碳中和的主要方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08 14:40:17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1)

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低碳经济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新经济发展模式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热点。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就是在实践中运用低碳经济理论组织经济活动,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和高效能、高效率、高效益(三低三高)为基础,以节能减排为发展方式,以碳中和技术为发展方法,不仅能源行业,同时建筑、化工和制造业等等也都朝着低碳化、无碳化方向发展的绿色经济发展模式。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十二五”(2011年~2015年)规划提出了单位GDP能耗下降17.3%的目标。审计作为经济生活中的监督和促进力量,对低碳经济发展,确保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应发挥重要作用,开展低碳审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低碳审计的目标

审计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下,审计主体通过审计时间活动所期望达到的境地或者最终结果,是人们通过审计活动所期望实现的根本目的、要求的总和。低碳审计的总体目标较多体现在为政府实施低碳经济提供建议,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低碳政策、低碳经济杠杆、低碳技术的合理、有效应用,同时也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减缓气候变化,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低碳审计的具体目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低碳政策、法规和制度过程的科学性,实施过程的适当性和遵循性;(2)中央、地方政府和企业单位低碳责任履行的效果性;(3)低碳产品补助资金使用的效率与效果;(4)低碳财税减免的符合性、真实性和效果性;(5)加强对低碳交易体系的研究。

二、低碳审计的内容

低碳经济审计模式可以沿着低碳生产、低碳技术、新能源开发与环境绩效审计、节能减排审计、能源审计相结合的方向进行探索。由国家机关进行的低碳经济审计属于宏观层次,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对于国家制定的低碳政策执行的效果进行审计,同时也为低碳经济制度体制、方针和政策的发展完善服务。低碳审计可进行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事前审计结合低碳评价,事中审计对节能减排的执行过程定期监督,事后审计主要对效果进行反馈,发现问题,及时修订和管理政策法规。第二,对低碳经济资金进行绩效审计,从对资金的预算、筹措、管理、使用到投资进行环环审计,对其科学性、合理性以及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做出评价。审计监督的传统范畴在低碳经济的环境下要进行适当调整。低碳财税资金是针对低碳项目或者产品而划拨或者减免的,审计中要严格审查项目或者产品的符合性,避免搭便车现象存在。另外,严格审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以及使用效果,即是否达到预期的低碳促进效果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第三,对低碳经济行为和产品的审计认证。根据目前欧美国家的经验,购买和使用低碳产品有激励政策,如使用节能设备和节能建筑等低碳技术开发行为。税收减免和补贴政策需要以低碳产品和低碳行为进行认证为前提。同时我国拥有庞大的碳排放市场,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胡鞍钢透露“十二五”将在国内开设碳交易市场,碳交易也需要对碳源和碳汇进行确认。通过政策手段,由国家林业局与几大能源公司开展碳交易,带动国内碳交易的形成和完善。我国尚未建立碳交易平台,按照英国实施碳交易惯例,这个平台的核心就是第三方的独立认证机构,只有这样机构的存在才能对排放量进行审核和确认,交易成为可能,这也是我国碳交易平台建设的瓶颈。除了宏观层次,企事业单位还应该进行微观层次的低碳审计。审计的内容主要侧重于制度、政策、目标、标准的贯彻执行,以及责任的落实完成。企业在建设低碳经济的过程中,短期内的支出会大于收获,因此,需要实施低碳审计来监管督促企业开展低碳活动。通过低碳审计,能够发现企业在低碳消费中存在的问题,揭示风险并运用法律法规等手段查处杜绝这些问题,督促企业采取低碳消费方式。

三、低碳审计的程序和方法

在开展低碳审计的程序上,第一,审前需要根据审计对象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与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相关的审计重点、评价指标与计算方法。审计重点在传统的财务审计基础上可侧重于节能减排、环境绩效、低碳技术创新与运用、清洁能源的贡献份额等。由于低碳审计要求比较量化的审计证据作为支持,相关的参考评价指标的收集及制定显得比较缺乏。我国审计队伍的现状可能无法胜任,但可多咨询低碳和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人才的意见,集中培养同时涉及两个领域的专业人才。国家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低碳审查标准。合规性审计中需考虑的低碳指标主要是二氧化碳的总排指标和相对指标。计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时可以引用测算模型CO2=ΣKi×Ei(其中Ei表示不同的能源类型,Ki表示不同的碳排放系数)。由于此模型只是估算总的排放量,为了更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可以根据需要对每个行业的碳排放量,比如能源行业、建筑行业、制造工业、居民和交通运输业,作为二级指标进行审计检查。第二,事中审计或者现场审计时,审计人员深入了解低碳投入、运营费用、经济产出等经济效益指标,综合考虑审计对象生产环境和技术实力等的低碳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建筑碳排放占了全国全部碳排放的将近一半,因此,碳审计的重点应该放在建筑物上,也就是说能耗最大的建筑业应该借鉴香港的经验,实行碳审计系列活动,这样就能够分析出现有的建筑物温室气体的排放,找到潜在的节能减排措施。审计师实施审计的过程主要取决于对“风险”的评估。在审计过程中,突出和创新使用实地观察法、问卷调查法、现场跟踪法等等审计调查方法,考虑企业整个生命周期链条的碳排放量,还要考虑外部性因素,技术创新经济型指标以及效益性指标,使用计量法和审计人员专业判断相结合的评价方法来综合执行审计过程。第三,总结和撰写审计报告并提出合理的审计建议。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不少公司自主把碳排放量写入可持续发展报告中,一方面以督促减少碳排放量,另一方面也向市场传递信息使自己脱颖而出。公司公开披露温室气体排放资料以及有第三方保证的自愿参与日益成为一种趋势。审计报告提供的科学合理的数据,有助于分析使用者的行为或者相关设备运行状况,从而找出潜在的节能减排措施和能源高效利用方法,让政府、企业、公众都明白能源都消耗在哪里,而碳排放又排放到何处,从而促使整个社会形成节能减排的意识。

四、对我国低碳审计发展的建议

(一)宏观层面

第一,完善低碳审计的体制、政策法律法规和评价标准。审计信息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可以弥补市场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外部性产生的根源并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审计关系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以及审计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导致机会主义行为,良好的制度规范可以促使审计主体的审计动机转化为履行公共受托责任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开展低碳审计理论与实践相关的法规,但具体到审计的行为规范与工作指南的更新工作还没有跟上,应该结合国情,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建立评价低碳消费成本和效益的原则及指标体系,加快建设低碳审计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尽快建立碳交易平台。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工业发达国家到2012年至少减少50亿吨的二氧化碳的排放。但专家预计,发达国家至少有25亿吨的减排量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从而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碳减排市场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市场。对中国来说,碳交易仍然是个巨大的、尚待开发的市场。一方面,可以通过碳价格控制,在交易中实现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我国在从事碳交易的同时,应着眼于从清洁发展机制(CDM)中获取国外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由此不断改善中国的环境状况。碳交易平台的建立需要成熟的碳认证业务,因此社会审计机构的碳认证领域的业务拓展开发具有市场空间。第三,做好低碳意识的推广工作,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投资必不可少。低碳审计模式是一种全新的模式,大力宣传低碳经济的概念、内涵、方法和措施,同时在探索中有所创造。开展低碳经济审计的目的是为国家和企业的低碳生产管理,尤其是对节能技改管理提供科学的改进意见,从而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因此,审计意见的科学性非常重要。为此,一方面,需要有一支专业化的审计队伍,在管理、计量、统计、能源利用、能效分析、财务分析、环境保护、低碳生产等方面有充分的从业经验,以保证改进意见的科学性;另一方面,企业管理部门也应有专职的低碳经济生产管理师,他们既能为低碳生产、能源利用进行科学的、合理的、行之有效的分析和管理,克服资源浪费,又能较好地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

(二)微观层面

作为低碳审计主体的核心,会计师事务所应扩展相关碳审计业务,可以借助已有的客户资源和专业技能优势实现业务范围的逐步渗透和扩张。并通过引进专门人才,与外部专家合作等多种途径,逐步确立审计技能的优势,扩大市场影响,进而不断拓展碳审计市场份额。由于与传统的审计框架不同,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区别对待传统的以鉴证服务为主的业务和碳审计业务。可以通过与相关专业机构合作的方式,借助客户资源优势,挖掘潜在新客户,不仅在专业胜任能力上增加了筹码,同时也拓展了市场份额。在部分国家,以产品的碳足迹为样本的试验计划已经在进行中。在英国,20家公司已经与政府资助的碳信托合作,试点碳基金股票单位级的碳审计及零售产品的碳认证。在法国,连锁超市对26项自有品牌产品进行了碳追踪,并使用了“红绿灯”标记作为碳编码系统以显示碳评级。德国的十个大公司,包括巴斯夫、汉高、利乐、REWE集团对小部分样本进行了碳足迹试验。在日本,30个公司合作的“生态产品”计划正在运行中,而在韩国试点进行了对十大消费产品的碳评级。可见,在公众和企业界,在产品层面建设碳审计和碳认证是低碳经济发展中的根本动力。创造培养多领域专业人才的机会。在香港,由能源学会主办的Certified Carbon Auditor Professional(CAP)的专业培训课程和资格认证得到开展,为社会各界有兴趣并致力于投身低碳事业的人士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对于企业个体来说,应该考虑长远,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减少碳排放为直接动力,革新生产技术,才能立足国际市场有力竞争。通过碳审计使企业明白能源消耗在哪里,碳排放到哪里,从而帮助企业充分了解自身的产品,以应对国际市场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王帆.英国低碳审计:回顾・框架・启示[J].经济与管理.2010(11)

[2]李惠珍. 低碳经济与审计[J].会计之友.2010(31)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2)

( 一)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准确、清晰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但是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当前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准物权。比如王明远教授从分析大气层容纳温室气体的能力出发,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适用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并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权,总结了碳排放权的三种特征: 确定性、支配性、可交易性。邓海峰博士从一般准物权理论出发,论证碳排放权的准物权性质。其实,碳排放权这一概念产生的背景是对碳排放的限制,在管制温室气体排放之前,碳排放是一种自由行为,无权利或义务可言。碳排放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不超过环境容量的碳排放行为才是正当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必须向环境排放适量的温室气体,这是单位和个人维持自身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而什么是适量呢?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2 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该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即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 容纳功能)。从环境自身的特性来看,单位和个人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排放温室气体,这不但不会破坏大气条件,而且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行为,只有向环境排放过量的( 即超过环境容量的) 温室气体才会引起全球变暖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第3 条第1 款规定: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 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 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 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 年水平至少减少5%。在附件B 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如何限制碳排放的程度、方式?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 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见,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

其次,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的需要。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气候变暖,减少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是碳排放权交易的最终目标。而碳排放总量持续削减势必影响到碳排放者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如果碳排放权是财产权的话,收回碳排放配额涉及到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等问题以及诸多物权法上限制,不利于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相反,将碳排放权定位为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可以根据我国碳排放的总体控制目标,分阶段逐步削减排放者的排放量。

第三,他山之石的借鉴。以美国为例,2010 年《美国能源法》要求美国自2013 年起实施全国性的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在限额交易计划下,交易标的主要是经分配的排放配额,也可以说是依法排放、受限制的许可。对于此种排放配额的性质,美国《清洁空气法( 1990 年修正案) 》中明确规定不属于产权范围,《气候安全法案》第二章也规定任何排放配额都不应是财产权利,同时法律赋予了环保署特有的权力,环保署享有终止或限制排放配额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都不应对该权力作出限制。可见,美国的碳排放交易只是排放许可,并没有视其为一种财产权利。

( 二) 碳排放权交易是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其核心思想是: 在限定总量的前提下,赋予特定主体合法的碳排放权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融合了政府权力与私主体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法介入的出发点是为了分配碳排放权指标以及对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其目的还是保障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私人复合物品,由于人们的逐利本性,在使用环境时存在竞争性,争相谋取更多环境资源,而忽视其容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公地悲剧的出现将不可回复。除非我们退回到科学幻想中,并设想一个强有力的世界政府承担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有效拥有权,且控制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各个方面。否则,这种公共物品私人性的问题必然出现。因此,环境资源这种特殊物品的公共特性部分要求通过立法将碳排放容量资源的使用限制在特殊使用者阶层,并且必须要由国家来对有限的环境资源作合理之分配。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成功关系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尽管交易的进行更多地需要交易主体的自觉性,但是不受监管的市场化行为必然会因为对私利的追求而丧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政府适时的监管在此时就成为必需。

大气环境容量的平衡依赖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交易相对应的概念即为可交易许可证、可转让许可证等。然而,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是原则,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是例外。那么,碳排放权许可是否属于可转让许可呢?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情况看,我国的排放许可可以分为两类: 广义上的排污许可证和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即狭义上的特定许可证,也就是政府基于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而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将使用权、开采利用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公民的许可,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赋权或者特许,特许的本质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这种许可也属于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对大气环境容量这种稀有资源的分配,采用行政特许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权利,以使被许可人有权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这一有限资源进行碳排放的许可证符合上述财产权利转让许可的特点,属于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及法律困境

( 一)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现状

1. 密集政策,明确发展方向

2010 年10 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中提到: 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中提出要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 年10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两省五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指出: 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再次重申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重要性。2013 年5 月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 深入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2014 年5 月9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 发展商品期权、商品指数、碳排放权等交易工具,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增强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2014 年5 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2015 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指出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14 年9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 20142020 年) 》,明确提出将继续深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加快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在2014 年11 月签署的《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中国计划2030 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且将努力早日达峰,并计划到203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20% 左右。《声明》首次明确了2020 年后中国减排目标和时间表,既与中国未来实施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高度契合,又能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2. 国家领导人高度关注

2014 年9 月李克强总理出席达沃斯论坛时指出: 中国正在研究2030 年前后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包括二氧化碳排放峰值、碳排放强度比例下降、非化石能源比重上升等。在北京APEC 会议期间,主席在谈及中国在世界事务中的作用时强调,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中国将承担越来越多的、与中国自身国力相适应的国际责任。而2014 年《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的也表明我国领导人已经将气候变化视为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将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到最高层面。同时,将气候变化与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紧密联系在一起,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性质有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认识。

3.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成绩显著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主要取得了以下方面的进展:

第一,出台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作方案和管理规范。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碳排放管理的地方法规,该规定建立了碳排放管控制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碳排放抵消制度、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机制六项基本制度。其他试点也相继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实施有关工作方案。从深圳、上海等地相对有成效的履约情况来看,主要得益于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纳入企业才会重视碳交易、积极参与碳交易、把碳交易融入企业的正常运作中。第二,确定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的范围。现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以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为主。

例如,上海市于2012 年11 月公布了第一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名单,共191 家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包括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石化等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2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以及航空、港口、金融等非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1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

第三,制定了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上海、北京、湖北等省( 市) 实行碳排放额度无偿分配,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探索拍卖等有偿分配方式。

我国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目前采用混合方式: 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即基本上依溯往原则进行无偿分配,另外为了新设排放源的需要,将部分排放权以拍卖方式予以分配。采用这种方式的理由有: 首先,在初期分配时,分配对象不须负担任何成本或仅须负担极少成本,即可取得维持原产业规模营运所需之排放权,故易为企业多接受,最具可行性。第二,采用有偿分配和无偿分配的混合机制可以避免政府一刀切的做法,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尤其对于一些价格不能灵活变动的行业( 如石油、火电行业等) ,或者当经济面临较大物价上涨压力时,将排放额度免费分配给企业,相对而言是一种更有效且不会产生明显社会冲击的政策选择。第三,因系根据过去排放实绩决定分配量,因此,排放者可及早规划其防污计划。第四,对未能依溯往原则受无偿分配之新设排放源提供取得碳排放配额许可之机会。广东引入有偿分配制度,并在首年履约时要求企业有偿购买3%。这一方法在初期受到了许多质疑,但也提供了国内唯一的配额有偿分配经验。而目前广东省政府计划将配额竞价募集到的6 亿元用于筹建区域性碳基金广东省低碳发展基金。这一思路突破了试点的常规模式,在交易之外建立了新的碳金融机制,将具有较大示范作用。截至2014 年10 月底,7个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配额拍卖合计成交量1521 万吨,共获得拍卖收入7. 6 亿元人民币。

第四,建设了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深圳市是我国第一个正式运行的强制碳交易市场,建成了碳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簿系统和碳排放权交易系统。2013 年6 月18 日首日共进行8 笔交易,成交21112 吨额度。随后,各试点省( 市) 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相继建成,2014 年在北京、上海等7 省( 市) 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累计成交量约1568 万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金额近5. 7 亿元人民币。

( 二)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面临的法律障碍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门规章2014 年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性文件。

上海市、广东省、湖北省规定的都是地方政府规章,而天津市、重庆市只有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只有: 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和2013 年12 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除此之外,政策在碳交易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集中在涉及碳交易的申报流程、税收优惠、上网电价等方面的政策。

从我国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看,其立法效力等级明显不高。首先,政策数量远多于法。众所周知,政策作为非正式法源,在《立法法》中没有任何地位,虽然在实际中必须遵守,但其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约束效力不足。其次,政府规章数量多于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比政府规章高。地方性法规的首要任务,是以立法的形式创制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以及在国家立法普适性之下不可能有针对性或有效解决的本地实际问题。地方政府规章的主要任务是对上位法进行具体化、细则化,一般不存在创制性立法的情况,在内容上侧重于规范行政主体行为和程序性规范。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效力等级比政府规章强具体表现在: 首先,两者分属于不同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归属于我国立法系统,其行为本身是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的体现,是在与宪法、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意志的一种表达。而政府规章的制定则归属于我国行政系统,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依行政程序进行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次,两者立法权限范围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上位法抵触即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即地方性法规可以涉及上位法没有调整到的领域,可以创设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制定,不能创设实体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不能设定外,其他处罚种类都可以设定; 而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的限额还必须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三,两者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即地方性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对于政府规章则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

2. 碳排放权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碳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节余的碳排放配额,如果没有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确认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也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企业对于其通过减排而节余的碳排放配额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关于碳排放权以及排放权取得的法律条文。交易标的的合法性决定了交易本身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能够成功交易,因此这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只有经过法律对碳排放权的确权,碳排放权交易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有可能形成稳定的、有序的交易生态。

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的法律条件问题。比如面对各地地方政府或投资者的申请创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发改委不能暗箱操作、随意决策,应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立条件和程序,确定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再如,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通常认为,卖方是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买方是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身份复杂得多,主要有以下五类: ( 1) 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公司等; ( 2) 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 ( 3) 商业化运作的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 市场更为活跃; ( 4) 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的银行服务能力和竞争力; ( 5) 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21〕。这些买家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比如在全球碳交易中,西方中间商在我国以8~ 10 美元的价格收购初级经核证的减排量( CER) ,在欧洲碳市场包装成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 EUETS)第二阶段的CER 期货合约,价格就涨至15 ~ 17 欧元,增值幅度达100%。复杂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目的,提高了碳排放权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尤其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设置一定条件,通过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调控碳排放权交易的买方和卖方,维护正常的碳排放权交易秩序。

3. 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不公平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结余的碳排放配额。从法律角度看,碳排放配额是占用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因此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实质是对环境容量资源这种特殊资源的初次分配。而环境资源的两个基本特点是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当我们需要用这种稀缺且有用的环境资源去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各种层次需求时,公平有其福利最大化的工具合理性,它强调对环境资源享用的机会和利益的平等性。同时,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活动,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碳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调控,政府地位和权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初始分配各方权利主体的分配结果。只有在公平的价值指引下,依法约束政府分配权力和划定权力边界,才能避免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成为政府与个别碳排放主体进行合谋的工具。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9 条对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7 个碳排放交易试点实行的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也是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的方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现象:

首先,在污染企业与节能减排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是政府在总量控制前提下,依据企业历史产出或排放水平直接进行分配; 另一是依据企业现实的产出或排放水平来进行分配。比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中规定综合考虑排放企业历史碳排放量和行业基准水平,合理分配配额。历史或现时的碳排放水平是企业生产和历史的产物,这实际上是鼓励了现时排放,对于已经通过技术改造进行节能减排的企业等于是一种惩罚。

其次,在新旧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给原有的排污企业,而新企业试图进入同一生产领域则必须出资购买指标或者安装更严格的治理装置,这造成了原始取得和转让取得之间的巨大差别,实质上是对新企业设置了进入障碍。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规定项目申请核准( 竞争性配置) 时,新建项目企业需承诺足额购买有偿配额。这种优惠原有企业,歧视新企业的指标分配方法显然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对于其他社会公众不公平。碳排放配额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既是有限的,又是公共的,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生产者,在占用本身环境容量份额的同时也无偿占有了其他社会公众的环境容量份额。这种占有使其他公众失去了使用自己份额的环境容量资源的机会,在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还必须支付高额的费用才能得到本应自然拥有的清洁的水、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等,这不符合环境公平所称的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集团不得被迫承担和其行为结果不成比例的环境污染后果。

4. 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

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政府的任务之一是制定富有效率的交易程序和规范,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以增加碳排放交易的透明度,提高交易主体的履约率,从而提高碳排放交易的效率。然而,实践证明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可以看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是由发改委牵头安排。而作为重要的碳排放规制对象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工业企业一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企业能耗数据大多在各地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牵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发改委未必能便利地获取重点用能企业的能耗数据。此外,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交通运输领域也会纳入交易范围,其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也会成为监管体制的组成部分,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的管理还会涉及证监会和证监局等部门。为解决管理体制问题,湖北和天津成立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发改委、经信委等各部门组成,负责统筹部署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然而,这类领导小组并非长效机构,并不能完全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体制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制不明晰,将直接导致信息获取障碍和管理的低效率,从而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在成本控制和减排量等方面的有效性。

5. 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

尽管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所的成立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奠定了坚实的市场基础,但是,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比如由各地自行确定温室气体种类,纳入碳交易行业、纳入门槛势必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全国碳交易市场。

其实,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是通过市场化的手段推动企业节能减排。各地激进推行碳排放权交易,能调动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却很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垄断,无偿配给的碳排放额度还可能成为政府对企业的变相补贴。过度分散和独立的交易机构反而会对交易市场的运行起到反作用。跨省或者区域性交易还会受限于各地经济结构模式、计量办法、交易规则等因素,难以形成一定规模的交易量和提高交易效率。也正因为此,国家发改委也曾明确反对我国各地方政府分别设置碳交易场所。2015 年2 月4 日中国碳排放交易高层论坛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气候司国内政策和履约处处长蒋兆理表示,我国将在2016 年启动全国碳市场。全国碳交易市场初步将纳入5 + 1 个行业( 电力、冶金、有色、建材、化工和航空服务业) 的年排放量在2. 6 万吨以上的企业,碳排放交易量可能涉及30 亿~ 40 亿吨。2019 年以后,我国将启动碳市场的高速运转模式,使碳市场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最核心的作用。可见,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从法律上根除人为分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象也是必然。

6.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强度偏弱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由于1 单位配额相当于1 吨二氧化碳当量,限制了配额总量就等于限制了排放总量,因此能够很好的实现控制排放量的目标。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是一个强制市场,纳入企业必须遵守排放限制的要求,否则将被处以各类惩罚措施。表五显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的情况。

对于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试点省市一般采取罚款+ 责任不可免除的惩罚机制。比如湖北省对差额部分按照当年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予以1 倍以上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 万元罚款,并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 广东省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 倍配额,并处5 万元罚款。但也有省市对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只处以罚款,如北京、上海、重庆。此外还有其他约束机制,主要表现在对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不得享受融资支持和财政支持优惠政策等方面,但这些约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研究表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强度与对重复违法行为和潜在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成正比关系。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桑德尔( Sandel) 教授指出: 对于掠夺环境而采取的罚款和费用之间的区别不应被轻易放弃。

同样,对于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方式也应该根据违法主体的动机、违法行为方式、程度、后果等来设置处罚方式。我国当前对超额碳排放行为主要采用罚款这种行政责任方式,处罚形式单一,而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因此对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也不应该一罚了之,而应该植入更多的行为罚和资格罚,才能使企业自身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进行减排规划。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跟进

( 一) 对《宪法》中资源概念进行立法解释

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它附存于自然界的大气之中。在《宪法》第9 条中有关于资源的规定,在进行立法解释时可以对此处的资源界限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因为资源是由人而不是由自然来界定的,资源的价值也正是源于人的能力和需要,是动态的,没有己知的或固定的极限,随着知识的增加、技术的改善而随时剧烈变动,同样环境容量资源也是动态的,响应于人类价值、渴望和生活方式的变化,正是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才有能力将注意力转向非物质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解释对资源的概念进行扩展,确定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弥补目前有关这类无形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缺位问题,为碳排放权提供合法的依据。

( 二) 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

我国应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通过立法将长期的、基本的目标或举措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给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在内的碳交易市场一个稳定的法制环境,对更好地推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是非常关键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应对碳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尤其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 明确规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权利,其实质在于碳的排放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性质才能使排放者的排放行为与交易行为合法且正当。我们可以借鉴《水法》第48 条第1 款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 条、第4 条有关法定水权的规定,在《碳排放权交易法》中规定: 直接向大气进行碳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碳排放许可制度的规定,向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碳排放许可证,取得碳排放权。但是,家庭生活等少量碳排放的除外。

2. 设定碳排放主体的法定减排义务。欧盟建立了迄今为止世界上覆盖国家最多、涉及行业最多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2011 年欧盟碳排放交易金额高达1175 亿美元。而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区域性强制减排及交易计划无论规模还是交易金额,都不能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相提并论。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没有国家的强制碳排放立法,只有部分州政府主动采取减排行动,主要包括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美国西部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环保人士推行的绿色标签产品等,这些区域性减排组织共同制定减排目标,自愿履行减排义务,自然在规模与影响力上就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因此,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之后,只有通过配额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并且确保配额的法律约束力,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碳排放权交易法》应该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并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历史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以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明确碳排放主体应承担的法定减排义务。

3. 理顺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就现阶段而言: 发改委应作为节能减排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用能总量、碳排放总量的核定和管理,确定交易主体范围、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协调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定期有关交易信息,对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则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工作,例如,工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用能量与碳排放量的监测和折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价格信息; 碳排放认证机构的监管工作应由认证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认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碳排放认证监督管理执法机构。环保监管部门主要是负责温室气体防治措施的落实、排放的监测、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等。同时,碳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碳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应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政府部门实施对碳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和市场调控作用。

4.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辅助参与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碳排放权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如在新西兰,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主体还要同时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对于故意不履行减排义务,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排放单位的主体,要以1∶ 2 的比例提交高一倍的补偿额和60 美元每吨的罚金,且参与主体还要面临被定罪的可能性。新西兰排放交易计划的参与主体如果没有履行除减排之外的其他义务也要受到惩罚,对于过失性违反非核心义务的参与主体的民事惩罚是一次4000 美元,第二次8000 美元,第三次12000 美元; 对于故意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参与主体要面临大额的罚金和个人定罪。

首先,民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是合同责任,发生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为中,合同责任能够明确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另一是侵权责任,碳排放权主体由于行使碳排放权造成损害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在碳排放权交易侵权法律责任追究中亦应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与环境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其次,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负责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其责任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行政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另外,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为其违法管理行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刑事责任。国家对于交易主体及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行为严重违法,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最后,规定碳排放权交易辅助参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难免有些中介机构妄图利用制度的不健全,从事违法行为,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赚取非法利润。对此,应当撤销核证机构的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给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核证机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违反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碳排放权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产生环境纠纷。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是确认碳排放权和实现碳排放权的方式,只有完善责任与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才能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步发展。

( 三) 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规章

1. 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

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面,国家和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配额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配额分配方案,组织年度配额免费和有偿发放,配额日常管理及配额登记系统监管,受理企业和单位申诉,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等工作。但因为碳排放额度初始分配涉及全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地区基本排放额度、重点行业排放额度等确定,需要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塑料、造纸等工业行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可见,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涉及众多且复杂的行政机关。而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能规定部门规章,在中央层级立法体系中属于效力最低层级,难以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外的其他部委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在该条例中尤其应注意加强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和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将碳排放指标分配的各个步骤、程序、环节和事项以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加以充分的公开,各地区、各企业甚至民众都能充分参与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要充分听取各产业部门、各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意见,对于重要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经济实务界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进行充分论证。通过程序公正对于这种特殊行政许可行为予以更严格法律约束,保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公平分配碳排放配额。

2. 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

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分配这种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许可证是我国《行政许可法》肯定的。广州试点于2014 年9 月26 日开始进行有偿竞价碳交易,最终成交价格为26 元/吨。碳排放配额通过拍卖转让不仅形成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解决了某些物品不易定价的难题,而且扩大了碳排放配额的流转渠道,提高了配额的利用率〔38〕。可见,公平价值指引下,有偿方式是我国碳排放配额分配方式的必然趋势。但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出售方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多重法律关系,事关碳排放交易安全,完全有必要用法律来约束该行为。而我国其他专用拍卖行为在《拍卖法》统领下均制定了专用拍卖规章,如对于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等。因此,对于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应该制定专门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规定碳排放配额拍卖的目的、遵循的原则、碳排放配额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拍卖实体规则及其程序要求等等内容,使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有法可依,保障其公正、公平的进行。

3.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依托排放权交易所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开发建立包括交易账户管理、交易产品管理、资金结算清算、交易信息报送等功能的交易系统,交易所本身虽不参加交易,但为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提供碳产品的撮合成交、场地、设施、结算等服务,同时履行期货市场一线监管职责,监管会员、投资者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碳期货业务,及时发现和处理期货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规范交易所行为。

4.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刚刚起步,相当一部分人抱着投机的心理来进行买卖,完善市场规则,防止市场滥用非常必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最重要的功能是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减排目标,而不仅仅是实现减排目标。一个完整的交易制度通常由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行为准则、交易方式、结算交收、交易费用、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部分组成,碳排放权交易也不例外。制定《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需要赋予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确定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费用和结算交收的方式,同时还要明确交易主体的行为准则以及交易机构在风险管理与预警、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等方面的义务。

5. 部门规章《碳市场交易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核查指南》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3)

中图分类号 F27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6-0063-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6.011

自1994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简称《公约》)正式生效以来,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低碳化的发展,尤其是《京都议定书》(下简称《议定书》)这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框架为世界各国低碳经济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11年底德班会议的成功召开,使得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成为现实。今后世界各国将会对低碳发展进行新的博弈,各类国家也将承担更具有操作性的碳减排义务,低碳发展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目前,作为有碳减排能力的发展中大国和“快速发展”国家,中国虽然不承担碳减排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我国将秉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观点在今后逐步扮演碳减排的重要角色。

从现实来看,许多国家的低碳经济发展往往是从国家宏观管理入手,通过的立法、政策与管理体制等方面来为经济主体创造低碳发展新环境,进而将碳减排的指标和要求具体到行业、地区等的企业与个人消费管理之中,实现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的结合。目前,我国顺应国际低碳发展的形势,已经在宏观层面上有了不少重要举措,但在微观层面上,广大企业在低碳经济要求下亟需找到一个可操作的框架,进行企业的低碳管理,从而在新的经济规则之下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此,我国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其面对的各类低碳环境,并将这些低碳要求贯彻到管理实践中,进行低碳管理再造。

1 中国企业面临的低碳环境系统分析

要明确我国企业面临的低碳环境,需要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上进行深入分析。这三个层面的低碳环境尺度各有不同,宏观层面主要包括企业面临的国际和国内低碳发展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的要求;中观层面主要是行业特性和行业竞争在低碳方面的要求;微观层面主要是指企业在进行具体低碳管理时所处的内外部环境等。企业的发展受制于也得益于这三个圈层的具体条件,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的这三个层面的低碳环境。

1.1 宏观低碳发展环境

企业进行低碳管理时应当首先从企业运营的低碳相关的宏观政治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社会文化环境、科学技术环境等几个角度的分析入手。

1.1.1 低碳政治法律环境

纵观全球,各主要发达国家在《公约》和《议定书》的框架下均制定了低碳发展相关的法案,例如2007 年英国颁布了《气候变化法(草案)》,同年美国通过了《低碳经济法案》,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同年日本《推进低碳社会建设基本法案》公诸于世等等。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并于2002年批准了《议定书》,还主动承诺在2020年,将单位GDP的碳强度降低40%-45%,但仍然受到发达国家的种种压力,他们试图将我国的自愿减排逐渐变为强制义务。因此,中国需要在国际碳减排舞台上扮演越来越主要的角色。从国内相关低碳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角度来说,我国已经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系列有关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1],制定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尤其是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从立法的高度指出:立足国情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长期任务,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要求[2]。这些协约、法规等将低碳环保要求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定,规范了我国企业在碳排放相关问题上的行为,从而改变了企业以往忽视环境成本的旧有模式,成为今后我国企业发展的重要约束条件。

朱 瑾等:中国企业低碳环境与低碳管理再造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2年 第6期1.1.2 低碳经济环境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4)

【中图分类号】F7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25(2016)03-0013-04

一、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现状

(一)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历程

中国碳排放交易机制是随着《京都议定书》清洁机制发展而来的。2008年,中国相继成立了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能源交易所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之后又在多个省份成立了环境能源交易机构。2012年1月13日,国家发改委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就此拉开了以交易为原则、以排放权配额为市场交易标的碳排放权交易序幕。[1]其中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交易产品包括直接二氧化碳排放权、间接二氧化碳排放权和由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产生的中国核证减排量(CCER)。在配额分配方面提出,“十二五”期间,除免费发放配额外,政府预留少部分配额,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分配。上海市的试点范围不仅包括钢铁、石化等工业行业,还包括航空、宾馆、金融等非工业行业。这些试点虽然不是很全面,但为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建立积累了诸多经验。

(二)现行CDM机制

目前清洁能源机制(CDM)是中国最主要的碳金融交易方式。联合环境规划署数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8月底,中国已经成功注册3762项CDM项目,位列全球首位。中国作为全球CDM一级市场上最大的供给方,其供给量占到全球一级市场交易量的70%左右(如图1所示)。[2]近年来,中国虽然在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建立了众多交易机构,但相关成交量非常小,且碳现货、碳期货和相关碳证券、碳基金等金融衍生品都没有开放。在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程序等方面,中国仍然需要依赖欧美发达国家的交易平台,从而不得不接受国外碳交易所制定的不公平价格,这种现状非常不利于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发展。

二、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碳金融交易平台分布过于分散

在过去几年中,中国相继成立了一些碳金融交易平台,如成立于2008年的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成立于2009年的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以及杭州、武汉、昆明等相关交易机构。同年还成立了由深圳国际能源与环境技术促进中心、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香港RESET公司共同组建的亚洲碳排放权交易所。[3]虽然这些交易平台的成立提高了中国碳金融交易覆盖率,有助于碳金融交易机制推广和发展,但这些交易平台分布过于分散,相互间缺乏必要联系,进而导致碳金融交易制度及信息共享无法统一,阻碍了碳金融领域的跨地区发展,不利于全国性碳金融交易平台建立。

(二)碳金融交易制度尚不完善

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易平台,进而导致碳金融市场交易制度不统一、中国企业在参与国际碳金融交易时不得不沿用国际交易规则。在信息严重不对称情况下,中国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巨大。2009年9月,北京环境交易所曾推出中国第一个自愿减排“熊猫标准”,从减排量标准、原则、流程、评定机构及相关规则等方面对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基本满足了中国企业与个人在碳交易方面的需求。但由于“熊猫标准”并非官方或行业统一标准,要想获得市场广泛认可尚需假以时日。

(三)碳金融市场参与者缺位

中国碳金融市场建设明显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碳金融发展步伐,国内诸多碳金融相关利益主体对碳金融市场所蕴含的巨大利益认识不深,对碳金融操作手法、操作模式、交易规则等知识缺乏必要了解。除了少部分关注碳金融交易的银行机构,许多本应成为碳金融市场主体的机构一直游离于碳金融交易机制之外。主要原因:一是政府没有成立相关专业碳金融管理机构,对碳金融发展缺乏规划;二是大多数企业没有认识到碳资源的价值,目光短视;三是金融机构参与度不高。在碳金融产品如何开发、如何运作、如何盈利等方面,金融机构仍然没有探索出成熟的做法,对碳金融市场发展贡献不大。

三、国外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及启示

(一)欧盟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

在美国尚未加入《京都议定书》的情况下,欧盟成为了全球碳金融交易市场的主导者。一是欧盟非常重视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目前欧盟参与碳金融交易的机构包括北方电力交易所、欧洲气候交易所、欧洲能源交易所及未来电力交易所,年交易量、交易额都排名全球第一。作为全球最大的碳交易市场,EU-ETS(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的交易量占到全球碳排放交易总量的3/4,2009年ELLA(欧洲远程通信局)的碳交易额达到887亿英磅,其以期货、期权形式进行的碳交易额则超过了63亿吨。[4]交易活跃、交易量充足不仅使欧盟的碳交易市场日益繁荣,而且迅速推动了欧盟区域碳金融价格的市场化形成。二是交易制度比较完善。欧盟规定,欧盟各国可以无偿获得排放指标,且在指标额度内允许各国自由使用排放量,但超过额度的必须向其他成员国购买排放指标。各国获得指标后,会将95%的额度分配给企业,剩余5%额度进行拍卖。欧盟在推动自身交易制度建设的同时,与发展中国家积极合作,如在清洁能源发展机制方面与中国、印度、巴西等国建立了碳交易市场联系渠道。三是衍生品市场比较发达。2005年欧盟即推出了碳排放期货交易方式,迅速推动了碳金融市场发展。期货交易很快超过原生产品,如2007年推出的CER期货一个月的二氧化碳成交量就达到1600万吨。

(二)美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先进经验

美国虽然在碳排放方面总是强调自身利益,但作为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其在碳金融定价机制建设方面依然有许多值得中国学习的经验。一是政策与法律建设比较健全。美国是全球最早开展碳排放交易的国家,也是实施碳金融交易较早的国家之一。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制定了《清洁能源安全法》,同时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实践。奥巴马执政后,美国又通过了《低碳经济法案》,将碳金融与交易市场列入了法律范畴,对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形成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二是积极推动交易制度建设。2001年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后,在国内积极推动相关交易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西部气候倡议(WCI)、区域性温室气体倡议(RG-GI)、气候储备行动(CAR)、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中西部温室气候减排协定等,这些交易制度基本涵盖了碳交易的各个领域和层面。通过各个交易制度,对企业各会员单位设定了基本限定排放范围、排放量,超过自身减排额的会员单位可以将自己的排放额存入专设账户,或通过交易体系出售,如果会员单位没有达到自己承诺的减排量,则需要在交易体系中购买排放额,主要是通过购买碳金融工具合约来实现。[5]

(三)国外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的启示

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为中国发展碳金融提供了很好的启示。一是积极构建碳金融交易平台。可以从政府主导和市场激励两方面入手,前者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简单有效,但可能会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后者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其减排的积极性、提高资源利用率。二是重视制度建设。欧盟和美国都在交易平台建设基础上,不断创新交易制度,进而实现其减排需求,促进市场发展。三是以法律为保障。欧盟和美国都在碳金融发展方面制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如通过立法赋予碳排放主体以权利,同时明确其责任,从而形成本国或本区域统一的碳金融交易体系。再比如制定保障法律,落实惩罚机制。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对企业是否遵守碳排放指标进行严格监测,一旦发现企业超标排放,就苛以每吨排放权100欧元的重罚,同期市场上每吨排放权的价格仅为40欧元左右,显然企业更愿意通过市场来购买排放权而不是进行偷排。

四、政策建议

(一)构建契合中国经济发展特征的分配机制

碳排放分配机制是整个碳金融体系建设的起点,主要包括分配主体、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等。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充分考虑中国经济发展实际,不断完善碳排放分配机制。一是制定中国碳市场纲领性文件。一方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阶段性规划。另一方面通过研究国内碳市场发展趋势,合理确定碳配额初始价格。二是结合中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实际,对不同主体给予不同配额。在市场初建时,重点是提高各主体的认识和参与积极性;当市场运行较平稳时,设置统一的碳排放限额和碳分配方式,为最终实现减排奠定基础。三是实现减排、碳金融交易的逐步覆盖。随着碳排放市场的发展,在对电力、冶炼、钢铁等高排放行业进行碳排放覆盖基础上,逐步将交通、农业等排放量比较高的行业纳入体系中,到了后期再将商业行业纳入体系中。在排放气体控制对象方面,要将二氧化碳、甲烷、氢氟碳化合物等可能引起温室效应的气体均纳入监控对象范畴。四是推行历史排放与基准排放量相一致的分配原则。借鉴欧盟的EU-ETS第三阶段做法,以行业内排放强度最低的10%企业水平为基准,结合企业历史排放水平进行调整,不断缩减排放量,引导企业增强主动性,积极引进低碳技术,实行低碳生产。

(二)强化市场需求培育

强化市场需求培育是完善碳金融交易机制的重要环节。当前中国应从交易主体、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对象等三方面强化市场需求培育。一是逐步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在初期主要由控排单位进行购买,之后再允许个人和投资机构购买,实现购买主体的多元化。与此同时,通过不间断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对碳金融交易的认知水平,促进其积极参与碳金融交易。二是积极鼓励碳金融产品创新。碳排放权是碳金融市场的基础,但也仅仅是基础产品,EU-ETS通过金融创新,目前已经形成了EUA现货、CER现货及EUA/CER差价现货等基础易工具,此外还形成了EUA期货、EUA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中国应针对不同风险爱好者,设计不同的碳金融衍生产品,不断丰富有中国特色的碳金融体系,以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碳金融交易中。三是加快碳金融交易平台建设。如加快与国际交易平台接轨的环境交易所建设步伐,通过与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等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使中国碳金融尽快融入全球碳金融市场。再比如不断丰富交易所功能,使交易所不仅可以提供交易,还可以提供完善的咨询服务等。要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包括及时公布碳金融参与主体信息及其履约情况,以提高碳金融市场运行效率。[6]

(三)完善相关法制建设,健全碳排放监测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碳交易必须以健全的法制体系作保障。一方面要加快碳金融立法步伐,努力规范市场行为。结合中国法律环境和司法要求,重点完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机制;借鉴信用评级行业经验,通过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淘汰机制,积极培育第三方认证市场,同时健全第三方认证的内外部监管体系,适时淘汰失去资质的企业。另一方面要细化碳金融交易价格监管。重点是为碳金融交易价格设置双边安全阀,构建具备弹性的抵消机制,并构建安全稳健的存储与借贷机制,不断推动中国碳金融交易价格机制发展。

(四)积极发展衍生品市场

积极发展衍生品市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衍生品风险管理和价格发展功能,提高中国碳资源市场定价能力。一方面要积极推动碳金融资产证券化。由投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碳资产汇入资产池,以资产池汇入量能够产生的现金流为依据发行有价证券,实现企业顺利融资。当企业愿意投资于节能减排时,其所省下来的碳排放权实际上成为了企业的宝贵财富,利用这些财富企业可以进行进一步融资,将权益真正转变为企业可以利用的流动资金。另一方面要积极推进碳金融期货、期权交易。从欧盟和美国的做法来看,其碳金融期货年交易量已经超过其基础产品年交易量,成为了碳金融交易市场的主要力量。应结合中国CDM项目碳金融交易特点,迅速开发出以CERS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进一步活跃中国碳金融交易市场。

(五)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

鉴于中国碳金融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乃至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对碳金融这一新兴事物缺乏必要的认知。以银行为例,不少银行甚至不愿意开发与碳金融相关的衍生产品。碳金融合约衍生品与普通银行产品相比,其操作难度与操作风险都比较高,对投资者的素质要求也比较高,因此中国在推进碳金融交易机制建设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一方面要加大碳金融交易与相关产品的宣传力度。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各大银行及广大投资者的知识普及,帮助他们熟练掌握国际通行的碳交易实际操作方法和操作手段,让更多的市场主体认识到碳金融市场的巨大魅力。另一方面要帮助碳排放企业尽快掌握碳金融市场规则,使其在与国外投资机构进行谈判的过程合理规避风险,有效保障自身权益,从而真正促进中国碳金融交易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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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志学,张肖杰,董英宇.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状况、问题和对策研究[J].生态环境学报,2014(11):1876-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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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传国,陈晓庆.国外碳金融研究的新进展[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1(5):104-112.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5)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战略安排,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确立,走低碳发展道路,制度创新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保障。首先,应当明确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家设定一个允许排放的含碳温室气体污染物的总额限制,向被纳入到交易机制的公司或工业部门授予一定数额的配额,以此作为排放该数额污染物的权利,分配到各公司或工业部门的许可之和不得超过总额限制。若企业通过技术革新等手段实现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该企业则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拿到排放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利润;反之,企业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排放权,否则,超过许可量的排放将会受到管理部门的重罚[2]。其次,应当厘清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行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线,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能切合实际、有的放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符合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监测监督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配额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三,买卖行为。交易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买卖富余排放权配额的行为,是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它决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第四,碳排放评价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碳排放进行的定期的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的行为是维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3]。围绕对上述四个法律行为的规范,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方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的转让,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条件。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4]。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出发,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应该采取渐进的立法形式,在现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鼓励各试点地区积极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5]。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

总量控制机制和碳排放许可制度的构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从权利属性上看,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品实质上是以1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企业就会不受限制地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免费使用全球性“公共资源”。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下二氧化碳排放权才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可发生交易活动。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这一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转化成为可以在碳市场上交易的私权,交易主体必须先获得碳排放权。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只是一些零星的条文,如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和第15条中提到了总量控制这一概念,但对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总量分布、监测和核查、适用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十二五”期间各地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而为保证总量控制计划形成应有的长效机制,对碳排放总量控制立法还应当及时跟进。可以考虑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专门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排放总量,并采取一定方式、程序进行分配;对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和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3.建立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

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碳排放许可制度是与总量控制机制相配套的重要制度[6]。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统一法规对碳排放许可制度进行规范。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水污染防治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仅明确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不尽统一,对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法律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江苏省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为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立法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办法》中对于申领排污证、持证单位需遵守的规则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还将有偿使用和以交易方式获得排污指标,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的前置条件;并就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收回、回购等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强调了排污许可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法规上的有效衔接,从而为推进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应当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为碳排放许可制度提供统一的具体规范。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6)

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后,全球碳交易量出现了急速增长。国际碳交易额从2005年的108.6亿美元,上升到2008年的1 263.5亿美元,年均增长为126.6%。并预测2012年将达1 500亿美元,成为大宗商品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对这些交易基础信息可靠性进行鉴证的需求。中国确定了到2020年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即单位GDP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比2005年下降40%~45%,这项举措推动了国内低碳经济的兴起,产生了碳审计业务的需求。

一、碳审计

在碳交易逐渐市场化的背景下,为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经营者需要委托独立第三方来进行碳审计。碳审计作为资源环境审计的一部分,是指利益相关者委托审计主体依据一定的审计标准,运用科学合理的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低碳消费社会责任履行的公允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鉴证。简单来说就是由独立的审计机构对政府和企业在履行碳排放责任方面所进行的检查和鉴证,是对碳排放管理活动及其成果进行独立性监督和评价的一种行为。可参考经济效益审计方法,对企业经济或技术产品是否低碳及碳排放总量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分析、检验,进行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审查并提出低碳审计报告与决定。

英国低碳经济开展较早,碳交易市场体制、相关法规发展时间最长,碳审计出于对社会责任、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主要以政府审计为主导。德国实施的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碳审计,提高了独立性、客观性但约束性相对较弱。中国香港成立了碳审计绿色机构,推出自愿性温室气体排放审计。借鉴这些经验,碳交易平台的核心是由独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来对碳排放量进行审核和确认,所谓第三方就是开展碳审计的主体。碳审计主体是碳审计开展中的第一要素,只有将碳审计的主体进行准确定位,才能针对具体对象提出有价值的想法和建议。

二、碳审计主体分类

碳审计作为环境审计的一个分支,其主体形式是内含于普通审计主体框架中的。展望未来的碳交易市场,碳审计主体主要可以分为政府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

(一)政府审计

政府审计主要由接受公民委托的国家相关机构来进行碳审计工作,如美国审计总署(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美国环境保护总局(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加拿大审计长公署等。政府为主体的低碳审计涉及被审计单位低碳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的科学性,实施的适当性,履行低碳责任的效果性,低碳产品补助资金申请和使用,以及低碳技术扶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低碳财税减免的真实性和效果性,低碳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等。在我国,碳交易市场化未成熟的情况下,发展低碳经济的着眼点在长期经济利益的获取,相关低碳政策多为鼓励、补贴政策,包括税收减免、信贷贴息、直接的资金支持等,实质上是国家的财政资金,因此形成了与提供资金有关的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在预算体制下,这些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型需要政府审计的监督。如国家的某项专项资金对低碳项目进行资助,并制定专门的资助标准,详尽描述接受资助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该项目是否技术先进,是否按进度划拨,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等,都需要政府相关机构进行碳审计。

政府为主体的碳审计具有权威性,可以会同税务、财政、金融、环保等部门进行联合审计,更好地监督企业低碳消费社会责任的履行。只是碳审计涉及到企业生产、排放等整个碳足迹的生命周期,需要相当高的审计费用。

(二)社会审计

社会审计是指社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交易所等来担任碳审计主体。国内目前开展碳核查的上市公司有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三家。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也在积极参与低碳减排项目的核查、鉴证,德勤就接受了丹麦外交部委托,为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提供了碳足迹计算盘查业务。

根据委托理论,以社会为主体的碳审计有利于强化开展对低碳经济活动的社会监督,避免政府多重角色进入市场导致的低效率。诸如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第三方,具备碳审计所要求的人力资源、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优势,提高了碳审计的效率。但低碳审计属于资源环境审计范畴,企业实行的低碳行动存在着外部性,为谋求利润最大化,企业会将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转嫁给其他方,此时社会审计这一监管途径没有办法完全消除这一外部性。此外,社会审计主体直接向被审计单位收费,受其他利益相关者约束少,容易导致审计结果真实性、客观性的欠缺。社会审计在组织、业务方面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具备行政管辖力,因而在实际审计时只能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无法采取强制性的处理处罚决定,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审计单位可能会拒绝接受审计结论和建议,弱化了碳审计的效果。

(三)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主要是指企业内部设立碳审计机构,对低碳经济活动各个环节的合理性以及执行各项国家政策进行监督,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内部审计作为一个常设机构,有着开展长期连续审计的便利,对企业内部的管理会有更多了解,更能够发挥促进低碳经济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革新,倡导企业建立绿色经营系统。目前国内低碳经济处于理念倡导阶段,尚无强制性措施,出于逐利动机,企业不会对自身的碳资源使用效率问题进行有力的审计监督,导致了内部碳审计存在的局限性。

审计主体作为审计行为的实施者,在审计目标的确立上具有一定的主观选择性。不同审计主体在审计活动中的侧重点不同,从而形成分类的审计目标。总体来说,政府审计主要侧重于宏观方面,内部审计属于微观层次,而社会审计兼有二者的性质。

三、碳审计主体构建要素

总结现有国外碳市场经验,不管是上述的哪种碳审计主体,其存在和发展都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人力资源

碳审计业务特殊性对审计主体在人员供给、专业能力、市场适应能力方面有很高要求,开展碳审计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财务知识,还要对法律、工程技术、经济、生态环境相关方面有一定了解。鉴于碳审计的新颖性,还需涉及碳固(Carbon Sequestration)、鉴证(Carbon Assurance)及碳账户等一些新知识。

(二)奖惩机制

碳审计的深入发展仅仅依靠独立性还不够,社会需要形成对被审计单位严厉的奖惩机制,一方面,低碳经济活动存在外部性,自愿参加节能减排的企业为数不多,约束力的缺乏会导致企业在履行碳排放平衡业务中产生违法行为,对此需加大处罚力度,处罚力度甚至可以危及其持续经营。而对开展低碳经济活动成果显著的企业,可充分利用当今媒体效应对其企业形象、公司信誉度等方面开展积极宣传。

(三)法律法规

审计主体能够顺利开展碳审计业务,必须依附于较完善的碳审计法律法规及配套实施。最初开展碳审计的英国,制定有包括ISO14064、ISO14001系列标准和GHG Protocol(温室气体协定书)的系列标准。碳交易市场较成形的西方市场,仍然缺乏完善的碳审计相关执行准则,这也是国内碳审计实务开展的一个巨大瓶颈。2011年年初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了《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410号――温室气体声明鉴证业务》征求意见稿,可见制定准则的迫切性。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将会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不足,矫正外部性产生的根源并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促进企业更好地履行公共受托责任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四)公众的低碳意识

目前国内积极开展低碳知识的宣传,培养公众日常生活中的低碳意识,这是建立低碳社会的前提。选择消费品时关注是否有绿色环保标志,抵制碳排放量高环境污染严重企业的产品,支持能源利用高效率的企业等具体公众行为,将会增强碳审计报告对被审单位的约束性,成为碳审计主体的根本动力。

四、我国碳审计体系构建策略

市场经济下,碳交易竞争中的审计主体必有主次,借鉴国外经验,一般主体是两个或以上,实现宏微观的结合。由于我国碳审计没有被明确是政府职责还是企业自律行为,以何种主体为主导尚具不确定性。

(一)以政府审计为主导

碳排放交易市场尚不完善,由于市场经济体系不健全,诚信、企业家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社会形象约束力较薄弱,需要建立以政府审计为主导、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相辅助的审计系统。碳审计涉及面广,包含碳汇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低碳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等,行业、时间跨度大,需要足够的人力、物力作保障,鉴于国家审计机构较完善的组织体系和强有力的支持,只有政府审计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系列碳审计的任务。从专项资金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来看,政府审计也是职责所在。此外,被审计单位在建设低碳经济的过程中,短期内付出大于收获,没有强有力的监管,企业难以自觉开展低碳消费。而政府审计拥有较高的权威,能够保证碳审计的顺利实施,提高成效。

(二)以社会审计为主导

随着碳交易进一步市场化,碳审计的重点将会逐步从合法合规性转向经济效益性,将会有更多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加入到碳审计活动中。社会审计不隶属于政府机关,也不参与企业的管理,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最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碳审计业务。碳交易市场发展到最成熟的阶段就是将低碳审计融入到一般审计业务当中,发挥社会审计在碳审计中的地位是必然趋势。而政府审计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行政机构,灵活性的欠缺使其不可能随时根据新业务内容而增设大量的审计人员,基于成本效益原则更愿意把自己的业务委托给以社会为主体的审计机构。此外,碳审计的责任主体除了企业外也包括政府机构,以政府为主体的审计,是一种“内部”的审计,存在着独立性不充分的可能性。当然,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在产权规范的市场化体系建立前,让政府审计淡出市场是有难度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低碳经济理念,开始重视相关信息的披露,企业社会形象、信誉的培育,将会进一步推进内部审计的发展。作为外部审计的社会审计,需要借助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实现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有机融合,促进企业内部能源技术开发和利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低碳经济成为我国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目前我国在京都议定书框架内尚无强制性减排指标,但面对日益增长的碳排放量和国际环保压力,将可能在2012年后承担一定数量的减排义务,对这些义务是国家直接管制确定减排目标责任制、向下分配指标还是推进碳交易市场化,尚有不确定性。为了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为我国加入全球化的碳贸易体系作准备,碳审计是一个必要且必需的手段。当务之急是形成政府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三个主体构成的主―辅一补的局面,由政府审计引领全局性、指导性的工作,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低碳政策、低碳经济杠杆、低碳技术的合理、有效应用,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使更多企业由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向集约型转变,朝着低碳化、无碳化的消费方向发展。当低碳成为企业的一条生命线时,审计主体的重要性就更显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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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7)

从1990年开始,全世界就已经开始重视温室效应及其带来的各种问题,联合国开始推动国际气候问题的谈判,并且于1992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2005年2月16日,联合国正式签署《京都议定书》,开启全人类温室气体减排的工程,《京都议定书》强调附件I国家应承担减排义务,创建了“京都三机制”,即:国际排放权交易(IET)、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努力促进世界“碳交易”和提高减排效率。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碳排放国,如何有效降低温室气体排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人与自然实现和谐发展,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来说至关重要。

一、低碳城市的概念、发展目标以及主要内容

我国学者在根据低碳城市构建的主要内容,分析低碳城市发展的条件,提出相应不同的低碳城市概念。

付允(2008)在《低碳城市的发展路径研究》一文中提出,低碳城市是“通过在城市发展低碳经济,创新低碳技术,改变生活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城市的温室气体排放,彻底摆脱以往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和大量废弃的社会经济运行模式,最终实现城市的清洁发展、高效发展、低碳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戴亦欣(2009)的《低碳城市的概念沿革与测度初探》中,规定低碳城市的概念为“城市经济以低碳产业和低碳化生产为主导模式,市民以低碳生活为理念和行为特征、政府以低碳社会为建设蓝图的城市。低碳城市发展旨在通过经济发展模式、消费理念和生活方式的转变,在保证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前提下,实现有助于减少碳排放的城市建设模式和社会发展方式。”

刘志林(2009)进一步将政府政策归纳到低碳城市的建设中,认为低碳城市“强调以低碳理念为指导,在一定的规划、政策和制度建设的推动下,推广低碳理念,以低碳技术和低碳产品为基础,以低碳能源生产和应用为主要对象,由公众广泛参与,通过发展当地经济和提高人们生活质量而为全球碳排放减少做出贡献。”

依据李金兵(2010)、唐方方(2010)提出的低碳城市系统模型,我们可以了解低碳城市的主要构成因素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模型依据构成低碳城市所涉及的不同视角,具体包括:低碳经济视角、能源视角、城市规划视角、交通视角和内涵生产生活及建筑在内的其他视角,按照城市运行结构的特征,分析低碳城市系统运行的情景。模型指出由于城市是各个子系统和具体要素构成的综合复杂系统,因此低碳城市也是不同主体低碳化行为运行并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城市子系统之间的行为会相互影响,子系统之间的耦合关系、组织秩序、稳定性以及变动程度直接影响LCS系统运行。由此可见,低碳城市系统是一系列线性和非线性反馈作用的结果,统一而不可分割,只有城市的生态、经济、生活共同促进低碳城市运行和发展,才可以保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城市建设是涉及经济、社会、技术、政策以及观念等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加之从内容上分析城市建设是城市空间形态、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利用整体发展规划的结果。所以,低碳城市的发展目标可以归纳为:以低碳技术和清洁可再生能源为支撑,以政府低碳政策和相关法律为指导,通过改变并促进城市经济、生活、结构以及观念向低碳化方向发展,努力实现能源使用低碳化、产业低碳化、消费低碳化、交通低碳化和形成低碳文化观念,从而明显降低城市碳排放规模和能源消耗,在长期内使城市向“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和“高效能、高效益、高效率”的方向发展。

二、低碳城市的主要特征

根据城市系统运行的模型图,我们可以观察到组成城市系统各种具体要素和子系统,了解到低碳城市建设的重点领域和具体行业。同时归纳出低碳城市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

(一)开放性

在碳减排的国际背景下,低碳城市发展不仅需要各种主题的积极参与,同时更加需要建立适应国际环境、符合国际标准的开放型低碳城市,努力推进全球变暖问题的解决。

(二)多样性

由于城市建设涉及不同的主体,因此不同主体的低碳化策略、减排目标和方式以及具体的政策都是不同的,低碳城市建设需要具体分析各主体的能源消耗以及碳排放的特点和影响。

(三)动态性

低碳城市的建设是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长期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内部的以及国际环境的各种变化以及科学技术、能源结构等客观因素都会影响国家低碳战略的实行。

(四)技术性

节能减排、碳汇、碳吸收、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低碳技术是低碳城市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国家低碳城市的建设必然包含各种尖端技术的应用和普及。

(五)经济发展稳定性

低碳城市的发展基础就是在城市实行低碳经济,由此可见发展低碳城市必须要合理地调整经济发展与碳减排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的实现,又不能使经济发展受到明显的影响。并且,低碳经济在长期内是低碳城市的发展动力,为低碳城市提业发展、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

(六)社会生活和谐性

在低碳城市内形成低碳生活氛围和节约能源的低碳观念是低碳城市的重要特征。因此,低碳城市发展一方面需要改变居民以往的“高能耗、高排放”的生活习惯,但是居民的生活习惯和文化传统制约低碳城市的建设,所以一个有效运行低碳城市必须要使居民生活和文化传统同节能减排战略相协调,既保证低碳城市的运作,也要确保居民生活的舒适与便利。

(七)生态平衡性

低碳城市的本质目标就是要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温室效应继续恶化,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城市在长期内“零排放”状态,城市的碳汇能力和碳循环直接决定城市的碳排放余额。提高城市植被覆盖率,建设绿色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碳吸收和碳捕获能力,实现城市内部的碳循环。

三、低碳城市系统的具体分析

(一)低碳能源

低碳能源问题贯穿于低碳城市的建立、运作和发展的各个环节,决定着一国低碳城市发展的水平和未来发展趋势。根据能源在城市系统的循环路径可知,各种能源通过城市能源系统,为城市运行提供动力,城市的排放系统将消耗燃料产生的废物排出。因此,考察低碳城市的能源指数,从能源供应角度要分析能源结构和化石燃料的存量;从能源消耗角度,要分析能源消耗的碳排放水平和低碳能源的产出水平。

目前,低碳能源主要包括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两大类,例如:太阳能、风能、核能、地热、水利发电等。目前在能源研究方面,太阳能发展集中于光伏发电技术,核能发展的重点在中国“第四代”核电技术的研发和重水反应堆的利用,风能发电的主要焦点是风力涡轮机技术的改进,热能技术主要分为蒸汽型地热发电和热水型地热发电。

(二)低碳技术

低碳技术为低碳城市建立和发展提供重要保障和支持。低碳技术目前可以分为三类,即:减碳技术、无碳技术、去碳技术。减碳技术是指在高能耗、高排放行业和居民生活里节能减排技术的利用以及石油、煤炭、天然气勘探开发技术的运用情况;无碳技术是指核能、风能、太阳能、水利、生物质能等低碳能源的开发和生产技术;去碳技术是指主要是指“碳捕获”和“碳封存”技术等具有大规模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技术。目前,碳捕获和封存技术主要有四种类型:燃烧后分离(烟气分离)、燃料前分离(富氢燃气路线)、富氧燃烧和工业分离。减碳和去碳技术例如像生产领域的模块化和轻量化的复合加工生产设备、技术利用等。

(三)低碳建筑

在城市建设中,住宅建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碳排放是城市的重点碳源之一,建筑的材料和设备、平均占地面积以及建筑内部使用的各种用品直接影响房屋和基础设施的碳排放水平。

当前,英国和日本是低碳建筑的主要倡导者和实施者,在建筑低碳化领域内,建筑师和设计者的主要方法是:就地取材降低交通运输,房屋采用无铅化设计并且增加太阳能和日光的使用规模和效率,使用低辐射玻璃,设计引入阳光的方式降低建筑照明的能耗。低碳建筑现在处于试验阶段,受制于投资规模和技术的限制,目前低碳建筑在商业建筑和居民住宅领域并未得到普及。

(四)低碳交通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城市规模的扩张,以及私家用车的不断普及,交通运输的能源消耗和废气排放已经成为影响城市环境和低碳城市建设所面临的重大问题。近年来,主要发达国家已经开始研究纯电动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等低碳交通工具以及相应的普及策略,我国目前基本已经掌握了电动汽车的技术,并且经济开始在公共交通领域投入使用。

同时,公路系统的改革也为城市低碳交通发展提供重要的制度和物质保障。公路体系通过充分利用地区的原有地貌,充分利用地层结构特征进行建设,实现低碳交通发展。

(五)低碳生产生活

城市企业生产和城市居民生活是城市的最大碳源,有效降低城市生产生活的碳排放和能源消耗是低碳战略的最重要的内容。在城市居民生活方面,低碳化主要体现在居民消费低碳化和能源消耗低碳化,而能源消耗主要体现在居民能源使用效率和再生能源的使用强度。在居民消费问题上,低碳化消费的原则是在不对居民生活造成明显负面影响的前提下,有效减少生活碳排放量,促进生活理念和方式的转变,走绿色生活道路。因此,低碳化的生活既要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规律,又要通过改变消费理念和行为等方式降低居民生活的碳排放。其中包括:提高步行、自行车、公交车的使用,改变日常消费品的使用方式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消耗,减少和合理利用室内光照、供暖,改善生活垃圾的分配和养成垃圾分类习惯等。

企业生产方面,一者需要在能源使用上重视再生能源和低碳能源的使用,从生产经营的源头开始,建立企业制造、生产的低碳化。此外,通过企业现有设备利用率的提高降低设备替换频率,通过产业结构变化实现企业碳排放的“内部化”处理,提高低碳技术使用的数量直接帮助企业降低能源消耗和碳排放。

(六)碳金融

碳交易是目前治理碳排放的有效手段之一,而且联合国《京都议定书》构建了三个机制用以实现世界范围内的碳减排。在碳交易行业内,碳金融目的在于为碳交易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例如: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通过跨国金融企业帮助CDM交易项目的实现和低碳技术的推广,通过设立碳交易所为碳排放权提供定价空间。目前,欧盟已经建立了世界上交易最为活跃的碳交易市场,成为世界碳交易的重要中心。中国根据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地位,以构建公平合理的世界性碳交易市场为原则,积极开展CDM交易,但是由于缺乏定价权、国外减排技术垄断和国际资本碳排放权的投机交易等问题,发展比较缓慢。

中国目前建设碳金融和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主要任务在于:深化碳金融的认识,积极开展部分城市碳交易的业务,金融行业需要为排放权交易提供间接融资服务和投资产品的开发,政府逐步建立完善碳金融监管体系和法律体系。

(七)低碳政府

政府在低碳城市建设方面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低碳城市建设的推动者,政府通过财政支出、税收等经济手段,推动地区居民、企业以及其他机构的低碳化发展;作为监管者,为确保低碳战略的实现以及成果的维护,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监管方法,为低碳城市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和目标监督;作为倡导者,政府着力从微观主体出发,提供宣传、交流等大型活动的方式,努力推广低碳生活理念和方法,促进社会低碳生活氛围的建立和居民低碳消费行为的革新。总体来说,政府在城市的低碳建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低碳引导力、低碳管理力、低碳自制力和低碳保障力四个方面,分别表达了政府的行政职能、经济管理职能、群众引导力和发展保障力。

(八)碳汇

自然界植物的光合作用吸收地球的二氧化碳,通过反映转化为“固态碳”形式并释放出氧气,不仅是维护地球生态平衡和人类生存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同时也是低碳城市建设和“碳减排”战略实现的有效方法。增加城市绿化程度和植被覆盖率,提高了城市空间的“碳捕获”能力,促进城市内部的碳循环,进而实现城市“零碳”目标。增加城市、国家的“碳汇”能力提高国家森林覆盖率,已经是工业化社会向生态化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森林“碳汇”一方面帮助实现国家碳减排目标,另一方面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提高了城市居民的健康指数。所以,考察城市“碳汇”的规模和发展程度,用以评价城市低碳发展状况和预测城市碳循环能力,可以提高城市低碳化评价的准确性。

四、结语

低碳城市发展是国家以及整个世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是决定人类文明能否继续发展和人类在未来能否继续生存的决定因素之一。无论任何国家当前面临何种主要问题,发展低碳城市、推进国家节能环保事业,是至关重要的长远目标和历史任务。因此,人类在面对世界性温室气体排放和温室效应的环境威胁方面,需要认清事实,权衡利弊,团结一致,共同参与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的历史使命中,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目前,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第一的碳排放国,正在积极建设低碳经济、社会,有效促进节能减排,为保证人类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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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8)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强制性碳交易市场。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相比,我国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态势迅猛,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也是世界最大的碳减排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获得CERs签发的CDM项目有1367个,签发量约6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东道国CDM项目签发总量的61.4%。2009年11月,中国正式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到45%,“十二五”规划则更进一步规定,2015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比2005年降低17%,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勇于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决心。为了更好的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上述目标,从2009年开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重心开始从基于项目的CDM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逐步转向以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为主的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目前,有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争取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从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宏观法律政策来看,应注意协调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主要靠能源消费总量的增长来保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增加,实现低碳转型的难度较大。所以,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不宜过低地限制碳排放量,避免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再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对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需要其他政策工具加以弥补和完善。第二,从微观体系设计来看,应注意边学边做,逐步完善。我国的碳交易体系设计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未来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过程中,应紧紧围绕碳交易市场的各项基本要素,不断总结积累,克服地域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注意联系我国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

2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前期准备

2.1总量控制

在京都议程中,国际气候谈判主要围绕各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展开,通过总量控制,按照一定标准对全球所有国家分配碳排放权,使各国的碳排放额度受所分配总量的约束。这类方案为发达国家量化减排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减排活动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提出了具体的节能减排目标,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企业在“总量控制”下,通过达成自愿协议自设限额,再通过配额买卖的方式,使拥有富余配额的企业将多余指标卖给配额不足的企业。这种“总量控制”的方法在国内也已开始实施并逐渐得到推广。

2.2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权利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整个碳交易市场的设立与运行。根据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初始分配大多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拍卖两种方式。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我国可采取从无偿分配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的方法。最初可采取实行碳排放权无偿分配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碳排放情况对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分配到各地后,各地政府根据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碳排放历史将排放权再次分配到各个行业。最后,行业根据行业中各企业的碳排放记录做最终分配。

3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1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很多方面尚未成熟,政府适时适度的引导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可利用税收、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对减排任务完成较好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和引导,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

3.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碳排放量也有较大差距,所以确定首批承担强制减排任务的地区和行业,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都要注重公平问题;但只有将碳排放权稀缺化,且分配后其价格高于企业平均减排成本,碳交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加大减排投入,从而降低社会的碳排放总量。

3.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一个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应该带来以下三方面的效益:(1)给参与的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2)对社会产生正面效果,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3)短期内能完成国家制定的碳减排目标,长期里能促进我国碳总量的减排,提高生态效益。因此,应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4.1交易主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具有买卖需求,直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供需双方。碳排放权包括公民碳排放权和企业碳排放权,因公民日常生活的碳排放量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范围之内,可以忽略,再者,公民碳排放权属于人权范畴,不应设定排放限额,所以,碳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当然,出于投资、环保等目的的公民个人是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碳交易的,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多元化,更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依法许可企业一定的碳排放权,只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改进技术设备,提高原料或燃料的利用率施减少碳排放量,该部分富余的碳排放权就可在市场上出售。而那些已用完自身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且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份额。

4.2交易客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是指基于总量控制下,卖方通过节能减排措施或其他正当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法律界定对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至关重要,只有做到产权清晰,碳交易才能有序进行,并且当权利受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可以通过企业自己使用获得生产收益,又可以将其节省下来在市场上出售获得利益,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又会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作为私权的碳交易客体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确定性。表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总量控制,分配给各企业一定量的碳排放配额。第二,支配性。表现在企业一旦依法取得碳排放权后,便可自由支配,或自己充分使用,或将富余的转让他人,其他人不得随意干涉。第三,可交易性。表现在碳排放权可在碳交易市场上依法出售或买入,实现大气资源的优化配置。

4.3交易法律关系

在碳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初始状态的分配,形成纵向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则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将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若是采取定价出售、公开拍卖等有偿分配的方式,则该行为应归属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政府行为,但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二级市场上卖方与买方就富余的碳排放权达成交易意向,形成横向法律关系。该交易合同属于民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具有公法属性,受环境公共利益制约,当事人不能完全意思自治,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合同。

4.4交易平台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实现注册会员登记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会员信息、交易记录、市场价格行情等重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保证市场的公开化;第二,制定统一的碳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使交易活动更加规划化、标准化,以降低减排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协助注册会员进行碳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监督交易情况,防止违法交易,第四,为碳权交易提供出让、申购、变更、结算、交割等服务。与此同时,在建立全国碳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加大国际合作,为日后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作好充分准备。

4.5法律监管

(1)制定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在申报过程中,如果该企业属于省级政府部门管辖,则应先向省环保厅申报并登记,然后再由省环保厅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如果是中央直属企业,则直接向环保部申请。(2)建立严格的排放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管理碳交易市场面临着监测机构不健全以及监测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完善碳排放监测包括对 GHG常规性和临时数据的收集、测算,同时还包括政府监测职能与机构设置,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报告等相关内容。(3)建立超标企业的惩罚制度。建议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相关企业采取排放监测、交易申报与跟踪、排放权查核等有效管理措施,如果发现超额排放或超额排放后又不再次购买排放权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加大违法成本。制裁方式以罚款为主,通常以交易价格为基准,课以数倍的罚金。

4.6法律责任

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在碳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管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二是对碳交易过程的监管。对于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碳排放权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现无许可排放,超额排放,弄虚作假申报、变更登记等违法情形时,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在履行碳交易合同中,违反法律或合同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辅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辅助机构在为碳交易提供技术检测、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时,若故意编造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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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9)

一、国际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

(一)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构成

碳金融市场是指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为核心所开展与之相关的各种金融活动的总称。而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是碳排放权及相关的衍生碳金融产品,以碳排放权来源及交易特征为标准,整个国际碳金融市场大致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配额的市场(allowance-hased markets)和基于项目的市场(project-based markets)(如图1所示)。

基于项目的市场又被称为称基准一交易市场,该市场运作的基本原理是买方向卖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从而获得卖方温室气体的减排额度。大多数情况下发达国家的企业减排成本较高,而相应的在发展中国家中,企业平均减排成本要比发达国家低得多。基于此原因,发达国家为了获得更多减排配额,往往会主动通过提供技术、设备或资金等各种方式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减排,由此获得的减排额度必须卖给提供帮助者,当然这些减排额度也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基于项目的市场交易相对比较分散,而基于配额的市场其交易相对比较集中。

基于配额的市场其运行机制是先由管理者制定一个总的排放配额,之后将配额在所有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配给,由于要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相应惩罚,所以企业会自动依据自身对碳排放量的需求去交易配额,进而履行自己的碳减排义务。

目前基于配额的市场又被划分为强制碳交易市场和自愿碳交易市场。前者是基于区域性、强制性的减排指标而来的,参与这个市场交易的企业也就自然被纳入到这些交易体系中去了,典型的比如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美国的RCCI等;后者则是处于《京都议定书》之外由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减排体系,其运行的原理主要是通过企业自发性的减排承诺以及出资购买超额排放量来实现减排,如“自愿碳减排体系”(VER)以及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在这种交易方式下,“碳排放量”这种商品以价格机制为驱动,能够促进企业尽量减少碳排放,降低对“碳排放量”的需求,进而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基于配额和基于项目的两种市场相融合主要是基于政策上的“关联机制”来推动和实现的,如果未来能够进一步提高这两种市场体系的内在融合度,则可以极大地提高“碳排放量”的流动性。这样也可以使各企业和项目获得一定的时间“缓冲”,有利于企业依据自身经营情况来逐步的实现减排目标。

基于项目的市场和基于配额的市场融合,主要通过政策上的“关联机制”以及由此产生的市场“合规”与“套利”行为来实现。加大这两种市场体系的融合,可以促进“碳排放量”的流动性。同时在控制排放量的同时,使得各企业和项目获得一定的缓冲时间,根据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逐步实现减排目标。

(二)国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

1。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及其机制日趋完善。目前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和美国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RCCI、印度碳交易所(MCX和NCDEX)以及澳大利亚气候交易所及其减排计划(NGAC)等为代表的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在全球碳排放权交易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能够反映全球碳稀缺性的碳价格机制已初步形成。随着碳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日趋完善,碳金融交易的模式及产品等也呈现出多层次化的发展趋势。

2.全球碳金融市场规模呈现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碳交易市场的交易规模和市值迅速增长(见表1),自2004年以来全球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标的的交易额从最初的不到10亿美元增长到2008年的1263.45亿美元,4年时间增长了130多倍。交易量也由1 000万吨迅速攀升至48.1亿吨,全球碳金融市场整体呈现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见图2)。

3.碳金融市场上的金融衍生产品增长迅速。尤其是在CDM的二级市场上,目前交易的碳金融衍生产品主要有现货、期货、期权以及掉期等,而碳期货合约则是作为碳期权交易合约的基础资产(见表2和表3)。

4.全球碳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国际组织以及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主导机构,如世界银行设立的碳基金、各国的碳交易所等,也包括私营部门的参与者,如金融机构、各类基金、中介机构、企业乃至个人等。广泛的参与主体使得全球碳金融市场的规模快速扩大,为全球绿色经济发展募集了大量资本,从而为CDM项目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近年来全球碳金融市场发展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比如目前全球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碳金融交易平台,其主要交易仅限于发达国家,众多发展中国家则被边缘化等。

二、目前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已取得部分进展

1.初步建立起了碳金融制度及其排放权交易市场。一是自2007年以来我国并实施了一系列与碳金融相关的环保、金融政策法规,初步建立起了环保核查、绿色信贷以及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二是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西安以及山西等地建立了环境交易所等碳排放交易市场,碳排放交易市场体系初步建立。

2.碳金融市场的规模在逐步扩大。当前我同的基于CDM项目的碳交易已经位居全球第一,成为世界上最大的CERs供给方。2009年我国在CDM和JI碳市场中占据了72%的市场份额。而同内A股的低碳板块也已成为“面广、量多”的板块,涵盖了十几个新兴行业的近400家上市公司。截止2013年8月底,我国A股市场上(包括沪深A股在内)共有与低碳相关的股票近500只,占A股股票总数的约1/5,其总市值占整个股市总市值的权重约20%到30%左右。

3.碳金融市场的结构不断优化。目前国内的碳交易市场主要包括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依据《京都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在发展的初期阶段,我国并不需要承担国际减排义务,而是碳排放配额的净供给方,在此背景下,国内碳交易的一级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随着碳金融的持续发展,国内二级市场交易也渐趋活跃。另外,碳金融产品的结构愈来愈合理,随着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内的碳金融产品供给正逐步从少到多,越来越丰富化。而碳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对象开始由单纯的CERs逐步拓展到VERs等新兴交易品种。如2009年浦发银行率先推出了CDM财务顾问服务,中国银行和深发展银行推出的二氧化碳挂钩型的基金和理财产品等。

4.碳金融市场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随着经济实力的日益增强,中国在国际碳市场的国际话语权逐步提升,碳货币竞争优势逐渐增加,碳议价能力得到了初步提升,碳预算方案获得广泛认同等。

(二)碳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

就现有的发展条件而言,我国可提供的二氧化碳减排量已经占到了全球的1/3左右,是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碳排放市场,有非常巨大的市场发展空间。然而,目前我国碳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碳金融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根据有关学者的预测,2013年全球碳市场的规模将达到6 690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而国内的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碳减排蕴含的巨大利润空间普遍缺乏应有的认识和重视,使得很多企业的碳交易资源被白白的浪费,而金融机构普遍对碳金融的运作流程、模式、风险管理以及产品等认识不足。

2.碳金融市场体系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以及重庆等地成立了环境交易所或排污权交易所等交易机构,但从总体的市场结构体系来看,当前的碳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仍然滞后,市场规模小,市场交易框架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的规划,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目前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交易主要以基于CDM的项目为主,各种碳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条件尚不成熟,这些都使得我国的碳金融市场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碳金融市场还有非常大的落差。

3.碳金融中介市场发展滞后。在CDM市场中,由于碳减排额的交易程序复杂,规则细致且严格,相关交易合同执行期限较长,所以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一般只有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才能完成,在这之后的碳交易过程则更需要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机构来完成。而目前我国缺少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信息服务以及,碳金融交易所需要的项目评估、市场分析、项目交易风险评价等信息服务缺乏,碳金融交易行业的基础设计能力不足,导致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

4.碳金融发展的制度供给不足。这主要表现在碳排放交易制度,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物、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的权利转移、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机制、法律责任规定等方面,碳基金的法律制度,包括基金融资方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聘雇制度和监督制度等,碳保险的法律制度,减排项目融资的法律制度等均尚处于不完善阶段。

5.新型碳金融产品的供给严重不足。这主要体现为我国的碳金融产品创新严重不足,目前商业银行提供的碳金融产品主要体现在绿色信贷方面,但是目前的绿色信贷在商业银行全部信贷规模中所占的比重较小,缺乏诸如碳期货、碳期权、碳基金、碳掉期交易以及碳证券等各种碳金融衍生产品。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参与主体

的对策选择

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及企业等四类主体,从参与主体在碳交易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特点出发,我们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一)政府部门

从人类长期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审视,政府作为国家权威性和意志的代表,作为宏观经济的调控者,应该在以下几方面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采取相应措施:

1.做好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实施路线图,分阶段分步骤建设。基于目前国际国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分析,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建设首先要做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碳金融发展战略实施的路线图和时间节点,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建设和完善。比如做好低碳城市和低碳产业发展规划,建设新型低碳产业链和低碳城市等。

2.建立健全与碳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框架体系。发达国家的碳金融发展普遍得到了国家明确的政策支持,为碳金融发展提供了一个明晰的、全面的法律框架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包括碳排放交易制度、金融衍生类的碳金融产品及其业务的法律制度、碳基金的法律制度、减排项目融资的法律制度以及碳保险的法律制度等在内的碳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

3.积极构建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在现有的环境交易所基础上构建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碳交易市场,将场外的点对点交易引进场内,通过公开竞价,形成合理价格机制,鼓励和扶持CDM项目减排交易。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碳交易机制,探索我国的交易体制,构建中国的国际碳交易平台。

4.出台相关扶持政策。首先应该加大在税收、环保、监管、信贷、外汇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例如政府可以在企业环保审核中提高对项目的认证标准,对CDM项目给予减税等优惠,必要时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以解决其融资的困境等,形成相关配套政策上的连环效应,同时加大政府对碳金融交易的监管力度,巾央银行和监督部门应当相应的出台碳银行政策。

5.完善相关金融配套和服务支持体系。应当通过较长时间的建设不断完善碳交易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交易的透明度,让竞争公开化、公平化,这样有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价格体系。

(二)行业协会

CDM项目间存在着严重的价格竞争问题,往往通过人为降低碳排放权一级市场价格的方式来争抢客户。有鉴于此,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发挥着政府部门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碳减排的出口贸易中,行业协会应积极协调各个出口企业建立行业联盟,同时行业协会应加强在碳交易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对于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业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以保证碳交易市场的公平和平稳。

(三)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作为碳交易市场上最活跃的参与者,应当在碳金融市场体系构建、交易机制创新、产品创新、价格机制以及资源配置等方面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1.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作为我国最先涉足碳交易的金融机构,应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注重建立良好的企业社会形象的同时,积极扩展企业利润来源,如建立专门负责碳金融交易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部门,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其中兴业银行已经在碳金融业务领域成为了行业的领头羊,该行建立了可持续发展中心,为相关碳金融交易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另外,商业银行应主动防范和化解碳金融交易风险,借助商业银行自身强大的研发能力,加快新型碳金融产品的开发;对企业进行的CDM项目提供信贷的支持;建立进行“碳交易”的专业团队等。

2.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碳金融业务,特别是CDM项目的链条长,关系复杂。在整个实施过程中,需要得到相关专业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因此,专业金融中介组织应该积极参与碳金融交易的相关业务活动,这样才能有效地降低碳金融交易的成本以及交易风险,推动碳金融业务的开展。中介市场应当抓紧制定减排标准,增强减排认证和评估能力。在我国,虽然只有少量的商业银行从事碳交易,但其他的金融机构也可把自己的业务范围扩展到碳金融交易,积极拓展其业务范围。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篇(10)

2003年英国最早提出“低碳经济”这一概念以来,迅速为世界各国所采纳,成为了世界各国追求的经济发展的一种新型的可持续发展模式。英国在低碳经济理论方面的研究比较超前,已经形成了很有特色的英国模式,为发展低碳经济英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一、英国主要国民经济部门的低碳政策

英国发展的低碳路径图是现今为止低碳经济发展上比较先进的技术,它依据社会不同部门对二氧化碳的具体排放量大小进行分类,不同行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低碳措施,从而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目标,各部门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一)能源部门

能源部门的低碳化是英国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英国在能源低碳化发展方面的实践和措施很有借鉴意义和利用价值。主要有发展新能源、核能和还有尚未被证明的碳能源替代物等等。虽然这些措施备受学者及其他国家的质疑,新能源、核能等如今仍是发展低碳经济的唯一选择和全新的发展路径[1]。纵观英国政府在能源部门发展低碳方面的表现主要有:1.实施碳税或严格的排放交易方案来干预碳排放价格对气候变化的外部性;2.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市场失灵技术的发展;3.确保备用能源的更新投资。

(二)交通部门

英国地面交通是继能源部门第二大的二氧化碳排放源头。小汽车占主要排放量。英国交通部门提出的低碳策略主要有两方面:短期内减少传统汽车的碳排放强度,通过技术改进和鼓励驾驶员更换高效的汽车;中期内改进交通运输效率,开发新技术;如电池电动汽车、插入式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2]。这些目标一旦实现将影响国家续加燃料的基础设施和电力需求。相对于技术层面而言,温和的需求策略不足以扭转高排量汽车销售量持续上升的势头,但人类出行方式对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有显著地影响。

英国交通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意在鼓励人们转变出行方式,最有力的政策措施:燃油税—它是英国最重要的间接税收入来源之一。燃油税有助于纠正运输的外部形态和车辆有关的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等,它可以通过碳效率的高低而区分开来。

(三)房地产部门

建筑业和工业联合占据了英国温室气体排放量的2/3左右,降低住宅业和工业排放量的关键就是提高能源效率,但是在低经济成本甚至零经济成本下,是否存在着提高可利用的能源效率措施仍存在很大争议。英国气候变化委员会预计,英国能源效率提高1%,英国将于2020年工业和住宅业的非电力能源使用与2007年相比会下降23%,电力能源的使用也会下降大约13%左右[3]。中期来看,建筑业低碳发展的焦点会从降低能源效率转换到发展可再生热能。

英国房地产建筑部门的政策风向让人难以捉摸,存在很多的政策措施、市场和行为方面的障碍。除了建筑业外,英国没有其他部门的低碳议程可以看见如此多的政策试验,包括:1.企业可以通过签订自愿气候变化协议来避免气候变化税的负担;2.在可再生热能源利用方面,运用可再生热奖励机制;3.服务业CRC能源效率计划,主要依靠名誉效应—即通过性能排名表和价格激励相结合的作用得以实施;4.住宅能源效率。这一系列的措施在提高住宅业和工业能源效率的过程中混合使用已发挥最大效率。

(四)农业部门

农业在英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中占大约10%左右,其中大多数以甲烷和一氧化二氮的形式存在,农业的碳排放与能源部门碳排放相比鲜为人知。同样地,农业的低温室气体选择也不像其他部门脱碳那样被很好的理解。而且在供应方面的某些行为可能会引起有悖伦理和环境污染的问题[4]。例如动物克隆和转基因食物等。需求方面可以改变饮食习惯,虽然上述措施难以避免引起各界争议。但是农业减排在越来越紧的低碳任务中所占比例不断增加。

英国农业是本国监管最严格的部门之一,其脱碳的政策也主要依赖于志愿行为。但英国通过对现有减排政策的调整为农业减排创造机会。比如欧盟硝酸盐指令和共同农业等政策。因此,农业减排主要来源于政策的发展。比如高价格和高规格引起的化肥使用量的显著减少。废物处理中激进的垃圾掩埋税造成甲烷排放量的大幅下降等现象。

二、英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具体措施

(一)碳排放量的定价机制

英国对碳排放进行定价有两种通用的方式:征税和排污权交易。这两种方式在英国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已有相当长的历史。碳税政策的强制实施对限制碳排放量起到明显作用,也备受英国各界政党的欢迎。碳税理论上对于减少碳排放量起到显著作用,然而政策实施起来却有很大困难。然而,排污权交易相对碳税实施过程中更加容易,它可以被用来规范和限制工业、农业等部门的碳排量水平[5]。英国实施的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做法主要是对碳排放进行定量管理,通过发放有限许可证的办法,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限制碳排放量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除此之外,英国政策制定者将碳税和能源税相结合以满足政策的多样化目的和应对各个行业的压力。

(二)促进低碳创新

脱碳技术是低碳战略创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低碳政策改革的关键。英国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例如科研补助、创新奖、专利和税收抵免等,这样有利于激励低碳改革者不断进行低碳创新。低碳创新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还是碳价格组合与研发经济支持的调整。Aghion(2011)表示有必要加强政府部门限制碳排量,他发现汽车行业低碳发展路径的依赖证据,这使得对传统高碳的研究比低碳创新更容易。高新技术公司发现他们很难获得融资,因为他们主要关注新工艺的的生产而不是新产品本身。

(三)克服行为障碍

关于节能理论和低碳发展水平之间的差异已经被多次提及,主要有知识代沟、信息不对称、隐藏交易成本、管理问题、有限理性等,消除这些差异的政策具有多样性,往往先于对低碳经济的关注。英国几十年发展的低碳处理措施主要有:价格激励、标准规制、信息通道、服务和专门技能通道和对能源公司供应义务等[6]。英国公司对声誉激励机制的使用通过对每个参与的企业都会有一个对环境保护贡献大小的公开排名,以激励企业对碳排量进行限制。特别是与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企业,他们就像关心成本一样关心他们的声誉。

(四)加强政策协调

低碳创新和克服政策效率障碍需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有时增强有时互相抵销,政策组合通常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最好方式。然而,可再生能源促进了低碳投资措施的实行、降低了价格、促进了有效的碳排放交易方案的实施,强迫可再生能源进入减排活动以影响碳价格。

三、英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经验总结

本文主要借鉴英国经验,分析实现低碳经济转型的具体实践经验,探讨有关法律的先决条件和低碳经济发展政策的挑战。虽然我们初步的研究不能作为详细的政策分析的替代品,但我们的研究结果仍然可以为我国发展低碳经济、实施低碳政策提供有用的见解,具体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坚实的法律基础

鉴于发展低碳经济的长期性和脱碳政策时间不一致性问题,政府虽然试图推迟实施具有困难的措施,然而在经济低迷时期,英国还是提出一个明确的长期承诺和短期目标,建议和监视独立机构,提出英国2023年至2027年将在商业界和金融界执行严格的碳预算法。

(二)低碳经济的高度电气化

几乎所有的脱碳策略的核心都落脚于低碳电力部门,电力占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很大一部分,干净的电力是减少经济其他部分成本效益的最好方式。同时,它也是挑选低碳经济赢家最有风险的技术,英国主要关注于电力的低碳化,通过技术创新、电力脱碳从而减少电力部门的碳排量。

(三)低碳转型是一场革命

调整脱碳需求和技术相结合的创新行为将刺激低碳政策在重要的部门间广泛实施,低碳技术将成为低碳转型的主导因素,人类行为的改变将对低碳经济转型起到重要的互补作用,低碳化将是未来各国发展的必然选择,它将是推动经济乃至社会进步的主要力量。

四、对我国的启示及采取的措施

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远远超过美国居世界第一,这使得中国不断增强的国际影响力大打折扣,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批评的对象。中国未来的发展需求表明,中国需要发展低碳经济,这也是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必要条件。基于英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制定相关法律措施

应对气候变化问题非一蹴而就,我国发展低碳经济也刚刚起步,经验不足,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节能减排不能单靠中央的行政性指导和命令,而要依照法律法规办事,违法的有法律处置而不是行政撤职处分。这样有利于形成一个自觉、守法、有序的节能减排机制。

(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加快产业与贸易结构升级

我国现在经济结构仍以制造业为主,产业结构不够合理,技术发展路后对资源的利用率不高,从而导致了高碳排放量。为此,我国有必要向发达国家寻求高新技术和资金支持。与此同时,我国也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改善产业结构,提升能源利用率,改革出口结构,以逐渐减少污染物和碳的排放。

(三)提高公众低碳意识

我国要想发展低碳经济,全民参与节能减排是必然的选择。英国低碳经济发展就是源于民众低碳意识相对较强,英国人民的减排意识不仅涉及到日常生活、交通还包括办公等等。我国应广泛宣传低碳、加强人民低碳意识,使低碳生活深入人心,让低碳走入千家万户。

(四)建设低碳城市,走新型城市化道路

应控制城市建设规模和城市建设速度,提高城市建设质量。研究和制定中国未来城市人均建筑拥有面积的限值,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结构紧凑型城市。各级政府也要对新建项目严格审批,控制开工总量。尽快实施物业税,通过市场机制减少市场对建筑的非理性需求。

参考文献:

[1]傅学良,刘淑华,王晓田.国外发展低碳经济的政策工具选择[J].党政论坛,2010(11):2-4

[2]胡雪萍,周润.国外发展低碳经济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1(09):135-139.

[3]陈柳钦.低碳经济:全球经济发展新趋势[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10(01):46-52.

[4]姜崧.国有林区低碳经济发展策略研究[J].农机化研究,2013(08):241-244.

[5]B METZ,O R DAVIDSON,P R BOSCH,R DAVE,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J].Climate Change(2007)58:36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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