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23 09:25:24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税款。税务机关与单位必须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单位颁发委托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区别在表面上,定期定额征收与 核定征收方式相似,不过仔细看来,二者有着根本区别。

1、核定的范围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另外, 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定额管理比照执行。核定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等情况。其中有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企业、企事业单位等。

2、核定的时间等前提条件不同。定期定额核定是在 纳税申报之前,是一种预先的核定,一种事先的推定,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也可以说是事先确定一个缴纳标准,有关纳税人须根据这个标准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 核定征收是当纳税人违反了申报义务,或者记账、保存凭证等其他协助义务时,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核定,按规定在其申报之后,以申报为参考进行核定,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是为了确认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对将来可能的税收没有确认作用。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2)

个体工商业大户是指:凡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以上;县(市)城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

一个纳税年度中经营月份达6个月以上的含6个月)次年1月按其实际经营月份的营业额折算成年营业额后界定,年度中间新开业户。达到个体工商业大户界定规范的应按大户进行管理,并按第二条规定清算其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新开业户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经营未超过6个月的暂不界定。

一经确定,界定规范依照其上年度营业额确定。不论其以后年度营业额增减,原则上均应作为个体工商业大户进行管理。

对确定为个体工商业大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以一定方式告知纳税人。

二、个体工商业大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分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个体工商业大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对个体工商业大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鉴定表由各设区市地税局对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式样设计。

1查账征收

对无《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应督促、辅导个体工商业大户建账健制。账制健全,能准确核算盈亏的个体工商业大户,可实行查账征收。查账征收户必需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认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其计税方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43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地税函[]38号)规定执行。

2核定征收

个体工商业大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经地税机关责令仍逾期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地税发[]100号)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大户。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5%--35%-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利息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规范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515%

建筑业:720%

饮食服务业:15-30%

娱乐业:2040%

其他行业:1030%

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行业进行细化,各设区市地税局应在上述规定的规范内。制定全市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具体执行规范。

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个体工商业大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

因重新核定造成与原核定税额不一致的少征的不补。对按上述规定重新核定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得低于原核定的税额。

需由核定征收方式变卦为查账征收的一律自年月起变更。已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征收方式在年底前保持不变。

只就调整核定征收方式后的月份进行。对核定征收户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

三、税款征收

分月预缴,个体工商业大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年度终了3个月内汇算清缴。经营期限未满一年的以其实际经营月份为一个纳税年度。实行以票控税的按次预征。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其同一项目的应税所得应合并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设有分支机构(分店)取得多处收入的个体工商业大户。由其总机构(总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对其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总机构(总店)与分支机构(分店)征收方式不一致的一律以其总机构(总店)征收方式为准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总店)为查账征收而分支机构(分店)为核定征收的应将其分支机构(分店)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并入总机构(总店)利润中,总机构(总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个体工商大户提供其各分支机构(分店)生产经营及税款缴纳情况。但不得用于弥补总机构(总店)亏损。

四、税源管理

加大对个体工商业大户的监督管理力度,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个体工商业大户税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个体工商业大户生产经营和税款缴纳以及税源变化情况,对情况异常的要进行跟踪管理,分析查找出现异常的原因,及时堵塞征管漏洞;同时,要将所有个体工商业大户业主纳为个人所得税重点监控对象。各设区市局于今年第三季度起,并于今后每个季度终了12日内、年度终了15日内向省局报送《个体工商业大户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3)

一、律所及其合伙人纳税情况的历史演变

(一)税种的变化

1、企业所得税转变为个人所得税

我国律所年度经营所得在2000年之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0年1月1日起,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的规定,对律所年度经营所得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是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营业税转变为增值税

从2011年11月16日起,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步伐正式启动。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其中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被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行业并征收6%的增值税。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的律师事务所首先被征收增值税,之后根据国税总局的《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江苏、安徽、福建、广东、天津、浙江、湖北先后成为“营改增”试点区域,上述各地的律师事务所也开始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我国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消除重复征税、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的必经之路。根据“营改增”规划,将来必定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营改增”,消除营业税,未来不管是我国哪个地方的律师事务所也都应当缴纳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

(二)征管收方式的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律师行业税收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查账征收也称“查账计征”或“自报查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情况,向税务机关申请其营业额和所得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开缴款书,由纳税人限期向当地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1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2

我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在2002年之前一直是实行核定征税,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现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是由于我国对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制度长时间内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各地税局在落实律所征税时也存在困难。为保证税收,同时降低地税局的工作难度,十年来,各地大多还是以核定征税为主,只是经过当地司法局、律协与地税局的协调,税率各有不同。比如2011年北京市规定律所收入的25%为应税所得率,上海市则规定律所合伙人要共同缴纳5%的营业税与9.5%的个人所得税,计征税款综合负担率为14.5%。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进一步重申“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首先于2012年4月10日《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要求自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尽快转为查账征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新政过渡期间,对该期间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按不低于当期业务收入总额25%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在此之前深圳市一直是采用4%的征收率。

北京市在2010年出台的京财税[2010]18号,废止了京地税个[2005]69号,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分为两种:一是查账征收,依5%-35%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二是核定征收,依25%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依5%-35%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而在此之前,依据京地税个[2005]69号北京市对律所最高才采取7%的征收进行征收。

另据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2012年初已通知个别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1月1日起,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3

二、“营改增”及“查账征收”对律所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律所的影响

1、计税方式的变化

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律师事务所成为营改增的对象之后,也可以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小于500万元的,除特别规定外,可以是小规模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特殊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应纳税额=含税业务额÷(1+3%)×3%,且不得抵扣进项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应纳税额=含税业务额÷(1+6%)×6%-当期进项税额。

律师事务所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将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虽然其不得抵扣进项税,但是相对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该类律师事务所总体税负会普遍降低。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4)

一、个体双定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定税面的要求。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其他纳税户(包括未达起征点户)都应按规定进行“双定”。

1、符合下列规定的纳税户应当设置复式账,设置复式账的纳税户不纳入“双定工作”的范围,但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申报表。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待省局下达文件后明确)。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2、对于年7月31日后清理的漏管户已核定税额的可以不重新核定,定额可延续到年12月31日止。

(二)定税方式:应继续采用电脑系数定税方式。电脑系数定税软件已升级,通过电脑系数定税确定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未达起征点的,方可认定为未达起征点户。

(三)定税工作完成时间:要求在年3月31日前结束。特殊情况的,报市局批准可延长到年4月30日结束。

(四)定税调整幅度:定期定额户在**年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主管税务机关又未重新核定其定额的,年核定定额时要进行调整,其他的定期定额户各区、县(市)局可自行确定调整比例或不作调整。

(五)定税文书:全市暂不统一。由各区、县(市)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参考表格样本附后)。文书内容、表格式样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的规定,并要求涵盖信息采集、电脑系数定税相关内容。

(六)其他要求:

1、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根据所管区域的经济情况,按个体工商户应税所得率及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行业、分规模、分级距设置含0附征率在内的六档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确定的附征率在每一个单位内必须统一,并报市局征管科与税政三科备案。

2、发票管理:在核定自管户应纳税经营额时,各单位要严格核定消费者索要发票和不索要发票的比率,并按此比率为纳税人提供发票,具体比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并将确定比率的办法报市局征管科。

3、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核定:为加强小税种管理,各单位应抓好对纳税人“两税”的核定。对纳税人核定了“两税”的单位,根据完成情况在征管质量考核中可作为奖分的依据。

4、企业性质的纳税人,原则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确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对于确实无法建账建制的,由纳税人自行提出申请,报区、县(市)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5、定额审批权限:为简化工作程序,各区、县(市)局可只对《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进行审批,但基层税务机关应对分户定额核定严格把关,并将分户核定定额表作为汇总审批表的附件报区、县(市)局作为抽查的依据。

6、我市已根据需要,对综合软件进行了升级。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户调整为“基本申报户”,纳税期限为“年本期”,原则上在本期期末申报一次。定税时必须通过电脑定税,保存后再启用,可以生成“0”定税单,未达起征点户的审批原则上一年一次。对于季节性经营户应作为基本申报户进行管理,并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办理相关认定管理手续。对于生意淡、旺季比较明显的纳税户,对于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和未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可以通过电脑系数分段定税,分别办理相关税收事宜。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典型调查测算。各单位按行业、区域选择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作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并填制《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如在上年度电脑系数定税工作中,已按行业、区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典型调查,相关系数确定准确、真实、合理的可不进行此项工作。

(二)办理结算。对年经营额180万元以上或经营额不足180万元、但合并其他所得年所得额超过1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税款结算,并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分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双定税两张表填写),并按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试行)》文件的规定,办理年终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

(三)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各单位可根据需要将该表与定额信息采集表、电脑系数定税采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四种表格合为一张表)。内容应包括经营地址、行业、范围、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四)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电脑系数、参数定税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五)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六)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表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分别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七)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八)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九)对公布定额或定额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纳税人申请重新核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对于不予调整的,应对纳税人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三、对电脑录入口径:

1、对于新补充、完善的相关文书由计算机中心向省局反映后加以升级,在未升级前,电脑中有的文书使用电脑中的文书,没有的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规定的文书格式自行打印,并按资料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归档,待升级后补录。

2、对于电脑系数定税中“定税类别”统一为个体共管、个体自管两种大的类型,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再细分。

四、定税期间

一般不允许超过一个年度。考虑省局即将出台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行办法》要求每年12月底前完成次年的定税工作,因此,2007年的定税期只能截止在12月底。1至3月新的定额未核定前按原定额执行,原定税额与新核定税额不一致的,已征收的月份可以不作调整。

附件:

1、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3、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5)

调研专班对区直、镇办的税源普查情况进行了重点抽查,共抽查企业50家(其中:区直13家、城南20家、镇办17家,具体名单附后)。通过抽查以及在全区税源普查中发现,我区在税收征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财务不规范。其主要表现为:有的企业没有会计;有的企业会计设置不规范;有的企业财务处理不规范。如中江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无帐。在我们调查的50家企业中,只有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和金鹏纺织三家财务较为规范外,其余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各项费用计提后不按政策执行,从而导致企业经营情况失真,税收流失等问题。如新宇纺织提取巨额职工福利费300万元长期放在应付款科目,既没有向职工发放应支付的100万元福利费,也没有向国库上缴应支付的社会保障费200万元,涉嫌偷逃企业所得税。如昊捷商贸有限公司在财务处理中将利润摊入装修、门面转让费、折旧等科目,加大经营成本,减少公司利润,从而逃避税收。大部分企业未分税种明细提取和缴纳税款,有的企业未设置应交税金帐,无法反应应交税金明细,有的企业用行政事业单位的科目记帐。

2、税务部门自查上报数据与重点抽查数据有较大差距。从抽查的50家企业汇总情况来看,税务部门自查上报的税源为*万元,而入户调查的税源为*元,两者相差*万元,重点抽查税源比税务部门上报税源增7.8%,其中以区直和*相差数据最大。区直13家企业税务部门自查上报税源为*万元,而入户调查的税源为*万元,两者相差*万元,重点抽查税源比税务部门自查上报税源增19.6%;*镇6家企业税务部门自查上报税源为267万元,而入户调查的税源为*万元,两者相差*万元,重点抽查税源比税务部门自查上报税源增*%。由此可看出,我区税收增长还很有潜力可挖。

3、企业纳税属地划分不明确。在这次重点抽查中,发现*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汉佳业税务部门是作为区直企业上报的,而同时*镇、*镇也分别上报了这两个企业。通过调查,我们认为这两个企业纳税属地应分别为*镇、*镇。

4、乡镇税收征管工作有待加强。全区7个镇2个农场国税设征收处(6人,负责、*、*三地国税征收)、太湖征收处(10人,负责太湖、*两地国税征收)、城北征收处(37人,负责*、纪南、八岭三地国税征收)、城南征收处弥市征收站(7人,负责弥市国税征收)共4个征收机构;地税设纪南征收分局(8人,负责纪南、八岭两地地税征收)、*征收分局(6人,负责*、、*三地地税征收)、西城征收分局弥李征收处(7人,负责弥市、*、太湖三地地税征收)共三个征收机构(*征收工作由东城征收分局负责)。国税、地税平均一个征收机构负责2-3个乡镇的税收征管工作,2-3个人负责一个乡镇的税收征管工作。虽然乡镇税收征管人员人平征收税款较城区税收征管人员人平征收税款低,但因乡镇地域辽阔,税源小且税源比较分散,征收难度、征收工作量远比城区要大,我们认为有些地方的税收征管人员不足。由于乡镇税收征管人员的不足,从而导致了乡镇一方面不能完成上级年初下达的税收征管任务,而另一方面又同时存在大量税收流失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地税相对国税来说表现得更为突出。由于契税、耕地占用税从*由财政部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导致有些乡镇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很不理想,如镇在将这两小税移交地税部门征收时有近10万元的税源,近两年来一直没有征收。与此同时,由于乡镇不能按时完成年初区下达的税收征收任务,从而又引发了税务部门一个不好的工作方法和习惯——调税,这一方面影响了区委区政府对各地的税收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的公平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每年各地税务收入完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区委区政府在确定各地宏观税费的正确决策;第三也加大了调税完成任务乡镇的财政支出。

5、地税小额税种漏征漏管现象较为严重。从重点抽查反映的情况来看,地税小额税种漏征现象较为严重。从天发金达利房产公司提交的自查数据表明该企业未交纳土地增值税;荷花机床公司财务报表反映该企业城建税未按规定税率缴纳,没有缴纳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房产税;汉科生物公司城建税、印花税未按规定税率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未核查到实际面积。

6、定额征收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定额征收管理方面主要存在定额标准过低的问题。如*镇两个砖瓦厂年利润在百万元以上,而每年的国税和地税合计定额只有1万元左右;*专卖店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元;*人家商贸公司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1500元,且未核定是否交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锦绣园酒店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3000元;青莲酒家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元,且未核定各分店的纳税情况,等等。

7、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核定有待进一步规范。从这次普查和重点抽查中发现,个体工商税收起征点的核定主要存在达到起征点的工商户比例明显偏低以及不公平、不公开的问题。从这次普查的情况来看,全区在国税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达到起征点的仅占12.1%,在地税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达到起征点的占76%,国税的比例明显偏低。不公平的表现为标准不一,倚轻倚重。如*镇一大型超市在这次普查中发现其未达到起征点,而同在该镇的其它几个规模比其小的超市却都达到了起征点,明显存在核定标准不一,倚轻倚重问题。不公开主要反映为各地没有将辖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向广大人民群众公布,没有形成全社会监督办税的氛围。

二、对策建议

1、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一是要建立健全企业会计队伍,并做到持证上岗,并为每一个会计从业人员建立会计从业诚信档案,防止会计从业人员做假帐。二是要加大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联合举办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从业人员培训班,宣传财税政策,加强财务会计业务学习,提高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三是要加大《会计法》执法检查力度,及时查处企业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2、切实加强税源信息管理。重点加强纳税人户籍信息、申报信息、财务信息、发票信息以及社会综合治税信息的管理。结合税务登记换证工作,规范设立、变更等各类登记信息采集,切实加强户源监控和户籍信息的动态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切实加强财务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进一步搞好纳税申报的审核比对,特别是要注重加强货物运输业申报表与发票清单的审核比对。结合“发票有奖”活动,落实纳税人逐笔开具发票制度,尤其要重点整治餐饮、娱乐和其他服务业不开票、开假票、虚开票的问题,全面做到以票控税、验旧购新,抓好发票使用信息管理。同时,强化发票内部管理监督,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堵塞内部管理漏洞。与此同时,切实抓好国税、地税部门纳税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在抓好主体税种征收工作的同时,切实抓好附税的征收工作。

3、切实加强税负分析。国税、地税部门每季度要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负进行分析,全年要进行包括整体税负、行业税负、税种税负和重点税源税负等的全面分析。在搞好全面分析的同时,要着力对税负明显偏低的地方、有疑点的企业和存在问题多的行业进行分析,最大限度地将税源转化成税收。

4、切实加强税务稽查。要把组织地方税收专项检查和查处大要案件作为稽查工作的中心任务,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对重点行业实施专项检查,对重点税源实施分级分类稽查,对重点区域实施专项整治,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切实抓好国地税稽查协作机制,加强税警联合办案。与此同时,对本次税源普查发现的*年税收预测减幅较大的企业立即进行税务稽查。如天发金利达房地产公司预测税收减少120万元;新宇纺织公司预测税收减少74万元,同时提取*万元的巨额福利费;中江石油公司应建帐未建帐;*实业公司*两年预测纳税为负;菱角湖棉业公司*年应纳税额为-127万元,07年预测仅为3.6万元。

5、切实加强定额征收和起征点核定管理。定额征收原则上要实行微机定税,严格规范核定程序,严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定额公示制度。区国税、区地税部门要选定部分行业的定额参数,进行定额标准区间比较,以评价各征收单位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此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减少定额征收的企业,逐步过渡到按企业实际纳税额和规定税率征收。在个体工商税起征点和小企业纳税人的核定上,必须做到标准统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6)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核定征收率偏低,造成税款流失。目前采取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地区,大多数把征收率确定为销售收入的1%~3%之间。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采取按增值额的超率累进税率征收,最低一档税率为30%,计税依据为增值额。如果按照上述征收率倒推得出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大致为3.33%~10%之间,这样一来,增值率高的纳税人就会因为核定征收而少缴税款,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二是改变了计税依据和税率,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丧失。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

它设置的主要原则是对转让房地产的增值收益征税,在房地产转让环节计征,增值多的多征,增值少的少征,无增值的不征。着重于调节转让房地产的过高收益,抑制房地产投机、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商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转让的增值额,税率是超率累进税率,以实现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但是,在整个地区“一刀切”地对房地产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率的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都按“销售收入”乘以“征收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事实上的把计税依据由增值额变为销售额,把超率累进税率变为了固定比例税率,把不易转嫁税负对收益环节征收的调节税转变为易于转嫁税负的流转税,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收益的特殊调节功能丧失,它不但不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反而会助推房价上涨。

针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弊端,笔者建议:

一是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核定征收范围。建议相关部门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要求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条例》第九条及其《细则》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办法掌握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对确实难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查,并督促这些企业尽快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过渡。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全面检查,发现其一旦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二是采取科学的核定征收方法,保持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对于确实无法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核定是建立在一定合理因素基础上的对应征税款进行估算的一种方法,这种核定只是相对的合理。因而核定的税款准确程度只能是相对的,但是核定税额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而应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但也要求尽力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而目前这种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查账方法难以合理准确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时,按统一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7)

一、所得税核定征收现状分析

(一)政策规定略显粗疏

1、实体性条文定性多、定量少,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关于税务机关有权适用核定征收的具体情形,总局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六个条件都属于定性规定,并没有量化的标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容易各执一词、产生争议。在实践中,部分地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严格说来对总局文件是一种突破,于法无据。总局《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方法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对于定额征收,总局《暂行办法》并没有规定全国适用的定额标准或幅度。对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仅仅区分了五种行业,上限最高的是娱乐业,达40%,下限最低的是商贸企业,为7%,且娱乐业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跨度达20%之多。此外,《暂行办法》对于税务机关在合法的幅度之内合理确定每一个企业适用的定额或应税所得率所应当参照的指标并没有详尽的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

2、程序性条款过于简单。在现代社会,法治与程序正义是不可分的,“正是程序性条款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任何良好的规范性文件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一个良好的程序性条款不但具有所谓的“工具价值”、有助于实体性条款的实现,而且其自身也具有独立价值,即它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且是正义本身。但事实上,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往往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而对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并未把程序问题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总局的《暂行办法》也未能免俗。《暂行办法》共十八条,严格来说,只有第三条和第八条涉及到了在核定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第三条规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第八条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平、公正、公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正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以很大的权力,所以必须在程序对之加以控制,税务部门自然也不例外,关键是过于宏观,没有具体的、详细的程序性的配套制度,更没有依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规定相关的制约措施加以保障。

(二)部分核定征收企业税收负担率偏高

制定核定征收办法的初衷之一就是通过提高核定征收企业的实际负担率,促使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应该说,通过从高核定应纳税额或者适用较高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的实际负担可能确实要高于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但另一方面,适用核定征收的企业除一部分属于盈利水平较高的房地产、中介等行业之外,相当部分属于规模较小的第三产业,在当前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形势下更是如此。民营经济的发展,对吸收、分流下岗企业职工、稳定社会起到相当的作用,属于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对象,税收负担偏高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商贸企业尤其是从事批发的商贸企业如果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名义税负最低为2.21%,显然偏高;而相比较而言,中介机构、房地产行业利润率较高,则不应允许其实行核定征收。另一方面,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都属于税法允许的征收方式,且企业的应纳税额也是有权税务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核定的,但现行政策不允许核定征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似不尽合理。特别是对于当前国家大力扶持的安排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较多的行业,更是如此。

二、完善核定征收的基本思路及建议

核定征收、查账征收作为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关键在于适用于不同的企业。由于来自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双方面因素的影响,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存在有其合理性,完善核定征收的基本思路不应局限于通过较高的税收负担率促使核定征收的企业向查账征收转变。税收法治要求平等对待所有纳税人,但平等对待并不等于一刀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一)从纳税人角度分析

前文已经指出制定核定征收办法的初衷之一就是通过提高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促使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事实上,此初衷能否实现依赖两个前提,即企业愿意准确核算且能够准确核算其成本、费用和利润,较高的应税所得率能够转化为企业的实际税负。我们认为,这两点都有待商榷。

关于第一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收入、利润的企业是一种客观存在。新注册企业对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哪种方式“更加合算”,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纳税人有此想法显然无可厚非。尽管我们很难揣测每个纳税人的效用需求,但是对“更加合算”显然不能局限地理解为经济利益。如:许多企业之所以愿意核定征收就是因为聘用的会计人员“嫌麻烦”、业主“怕税务机关会经常来检查”。

事实上,企业的规模,业主有无准确核算的要求,人员的素质,准确财务核算的所需费用与之可能带来的收益,查账征收对企业财务核算的要求比核定征收高等主客观因素都会影响企业对此的态度,税收负担率的高低只是众多因素之一,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更何况,由于有限理性、信息不足,使得业主往往难以能够准确的计算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之间可能存在的税负差异,据此做出选择又从何谈起?

其二,较高的应税所得率并不一定能够转化为企业的实际税负。纳税人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人必然会努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种努力大致可以分为生产性努力和分配性努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做蛋糕”和“分蛋糕”的问题。显然,在稽查力量难以对所得税有足够投入、不能形成有效威慑作用的前提下,企业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出发,利用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即偷税)尽量减少应纳国家税款以增加自己的税后收入也就在所难免。从此角度看,提高应税所得率的同时应当提高纳税人偷税的成本,但稽查力量的不足使得纳税人对后者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经验已经反复证明,规范性文件的条款本身固然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图,但是实际效果则取决于制度的实际运作环境,往往可能与立法意图相去甚远。

(二)从税务机关角度分析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征收资源在一定的时间内是有限的。如果对新办企业实行大面积查账征收,工作量较之核定征收将会成倍增长,征管力量必将捉襟见肘、更显尴尬。其次,实践表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即使实际上属于盈利,如果实行查账征收往往账面大都反映亏损、无税可征,应了“人至清则无朋,水至清则无鱼”的古语。

也就是说,如果对中小企业大规模实行查账征收,可能会事倍功半,反而会带来国家税款的流失,造成税收成本与税收收入的严重失调。事实上,征管力量与税收收入是影响基层税务机对核定征收态度的两个重要因素。

制度的变迁取决于制度下博弈的双方对制度变迁可能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变迁所需要的成本高于变迁可能带来的收益,即使由上而下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由于上级税务机关与基层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即使有足够的强制力作后盾,预期目标也可能很难实现。

(三)完善核定征收政策的基本思路

前文我们已经分析过现行核定征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无论是实体性条款还是程序性条款都过于简单,下面我们仍从这一角度提出我们的基本思路。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8)

房地产开发行业涉及税种较多,一般主要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下面就房地产企业各主要税种及涉税事项一一展开论述。

一、营业税

(一)税目及税率。

房地产行业营业税一般涉及税目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服务业,税率均为5%。

(二)主要纳税事项

转让无形资产纳税事项主要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纳税事项主要包括收取销售定金、预售收入及现房销售收入;服务业纳税事项主要包括取得空置商品房出租收入、自有车位出租收入、自有投资性房地产租金收入、外派管理人员管理费收入等。

二、城建税等各项附加税费

(一)附加税费的种类。

附加税费主要是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而征收的具有特定目的的税收种类。上海市目前附加税费主要有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四项内容。

(二)税率。

城建税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市区7%,县城、镇的5%,不在以上两种地区的为1%。上海市目前的教育费附加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2%,河道管理费1%。

三、土地增值税

(一)征税范围。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包括: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二)税率。

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税率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增值多的多征,增值少的少征,符合条件的普通住宅标准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根据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的比率不同30%-60%不等,具体税率及计算方法详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三)征管方式。

土地增值税采用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方式。企业在房地产项目达到清算条件之前,通常按照房产预售或销售收入和税务机关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并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达到税法规定的清算条件后再选择合适的清算方法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清算条件及清算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

(四)预征率的确定。

上海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文件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按上海市房屋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核实清算与核定征收率清算两种方法。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情形对照税法所规定的条件,在不违背税法规定的情况下,选择能降低企业土地增值税税负合适的清算方法。

四、企业所得税

本文只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有别于其他一般企业所得税事项进行讨论,对一般企业所得税中共性的内容不再赘述。

(一)征管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模式一般是先预售,待产品完工后再交房。由于这种特殊的销售方式,使得房地产企业的收入的确认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与其他一般企业具有很大的区别。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预计毛利率的确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三)开发产品视为完工的条件。

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四)计税成本的确定

1.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2.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五)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时间的确定。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五、房产税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的一种税。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按照房产计税价值征税的,称为从价计征;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称为从租计征。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的,税率为1.2%,一般适用于房产企业自用办公房产等;另一种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一般适用于房产企业取得房产租金收入。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使用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采用定额税率,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上海市目前各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2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四)建成住宅陆续实现销售交付业主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调整。

当房产项目的开发产品实现销售并将房屋交付业主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该将交付房屋分摊的土地面积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要在纳税申报时按比例扣除。实际申报纳税面积为: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七、个人所得税

(一)征管方式:房地产企业对其员工个税申报缴纳一般采用代扣代缴的方式。

(二)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主要是工资、薪金所得。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一次性发放年终奖税额的特殊规定(具体计算方法详见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八、契税

(一)契税征税对象。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具体包括以下5项内容: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三是房屋买卖;四是房屋赠与;五是房屋交换。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主要有两个事项需要缴纳契税,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环节,即房地产企业办理土地证时需缴纳契税;另一面是开发产品完工后,办理初始产权证明(即大产证)时需要缴纳契税。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契税的计税依据主要为不动产成交价格,税率为3%。

目前浦东新区办理大产证契税的计算方法为:

应纳税额=可售住宅面积×200元/平方米×3%。

九、印花税

(一)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科目及税率。

印花税税目一共有13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上都有所涉及。税率有两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具体内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十、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涉及增值税业务很少,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需要缴纳增值税。一是出售多余建材,二是出售自用固定资产如车辆等。当出现上述特殊事项时需要向主管税务所申请税种核定,增加税种及确定税率。

十一、车船使用税

拥有机动车辆的房地产企业都需要缴纳车船使用税,目前上海大多选择在支付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代为一并缴纳。车船税实行定额税率,对各类车辆分别规定一个最低到最高限度的年税额。具体的适用税额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

[4]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7〕4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9)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内容基础上,结合37号文有关政策调整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10日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1启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2.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3.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4.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1启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2.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3.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4.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针对前期部分试点地区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中实地核查工作量大、影响办税效率以及部分税务机关审批过严、影响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试点实施顺利,纳税人发票正常使用,39号公告将实地核查的必经程序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1.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2.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3.37号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取消了前期试点中的过渡政策。本公告相应调整了税务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4.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1.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2.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3.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背景适应营改增和税收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与实施细则相关类似规定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37号文则将范围收窄,只有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在以上2条规定并行的情况下,为消除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理解上的偏差,国家税务总局6月21日《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以明确纳税人在该政策适用上的区别与衔接。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政策规定纳税人按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第一类: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第二类: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37号文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第三类: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还必须注意:除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196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2013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2013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定额纳税和核定征收的区别篇(10)

运费,是商品交换过程中无法回避的事项。也正因为这样,在“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进程中,交通运输业首先被纳入试点范围。但是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之间与2013年8月1日之后运费的处理是有差异的。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之间由于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同时存在,企业取得的运输业票据有五种:试点地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地区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地区增值税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票据、非试点地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对于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这五种票据可以抵扣的进项是不同的,其中取得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11%的税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自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按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取得非试点地区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按注明的运输费用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而在8月1日全国全面实施之后,运输业票据则减少为四种: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票据。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这四种发票时,其可以抵扣进项的具体做法应修订为: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11%的税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3%的征收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按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

除了在发票获得和抵扣项目上的差异外,在“营改增”之前,对交通运输业所收取的运费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兼营收取的运费,企业应当分别核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收取的运费,企业应当按照其经营主业确定增值税或营业税。而“营改增”后,收取运费企业面临着应该以兼营分别核算缴纳增值税,还是与货物销售一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所谓兼营,是指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还从事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并且这两项经营活动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或是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在实际工作中,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改增”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向购买方收取货款的同时收取运费,此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涉及的运输劳务是为了销售货物而提供的,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从属关系,以上行为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和运费一并征收增值税,对运输劳务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而“营改增”以后,运输劳务不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上述业务不再属于混合销售,而是属于兼营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行为。

对于兼营行为运输费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明确指出,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案例1】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3年8月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因甲公司自备汽车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其中,甲销售货物取得不含税收入120.35万元,为乙送货上门取得运费收入20.3万元。

对于甲公司上述业务中所收取的20.3万元运输费用,“营改增”前要按照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与销售额一并缴纳增值税,即甲公司应交增值税=[120.35+20.3÷(1+17%)]x17%=23.41(万元)。“营改增”以后,运输费用被列入增值税的范围,因此,甲上述业务发生的运输费用要按照兼营行为处理,即:(1)甲公司采用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则甲公司应交增值税=120.35x17%+20.3÷(1+11%)x11%=20.46+2.01=22.47(万元);(2)甲公司未采用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则甲公司应交增值税=[120.35+20.3÷(1+17%)]x17%=23.41(万元)。

难点二:跨期业务的税务处理

跨期业务,是指企业在被纳入“营改增”范围之前签订的在“营改增”实施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但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从企业“营改增”实施之前延伸到“营改增”实施之后的业务。由此,衍生出一个现实问题,即对于跨期业务,企业应该在何时按照何种税种进行税务处理。而“营改增”实践中,部分企业也因为未能对此做出合理合法的税务处理而遭受重大损失。

“营改增”实施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交通运输业由3%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11%的增值税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由5%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6%的增值税税率;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则由原先按3%或5%的税率全额征收缴纳营业税转变为按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缴纳增值税。在现有改革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明确未来将持续将原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诸如铁路运输业和邮电通信业等也将择时改征增值税。由此,企业对于跨期业务或者有可能成为跨期业务的处理容易产生如下困惑:(1)对于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是否可以在约定收款期未到前提前申报纳税,从而利用“营改增”前后的税率差进行节税?(2)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试点实施之前,是否可以通过推迟结算等手段来推迟纳税筹划节税?事实上,很多企业在“营改增”过程中非常容易因为选择自以为对的处理方法,而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更有甚者被处罚后也不知悉其中原由。

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实施办法中所称收讫款项款,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目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因此,企业的跨期合同,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付款时间,企业则应该以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并进行正确的纳税处理;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款时间,企业则以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案例2】丙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运输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首款35万元,5月1日收取第二期款项55万元,2013年9月10日完成运输服务并收取尾款83万元。已知丙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丙公司认为“营改增”的目就是要实现企业的结构性减税,前两笔的业务在“营改增”实施后自然也要归为增值税的纳税范畴,因此拖延结算时间,并于2013年8月5日向客户开票收取首款35万元和第二笔款项55万元,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根据前面所述的政策法规,丙公司取得的前两笔货款属于“营改增”之前的纳税义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只有最后一笔货款可以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将受到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丙公司滞后开票、滞后入账的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受到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此外,丙公司还要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补缴在法定纳税义务时间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难点三:挂账留抵税额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挂账留抵税额,是指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营改增”开始实施之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虽然国家对于挂账留抵税额的处理做出了相关的政策规定: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财预[2011]538号《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但在“营改增”后的实务处理中,如何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通过哪些会计科目来计算抵扣这些期末留抵税额等等,这些问题足以让企业谈“挂账留抵税额”而头疼。

201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按照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来计算可抵扣税额及应纳税额02013年财政部颁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特别规定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明确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案例3】丁公司是青岛一家既从事电脑销售业务又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并且属于一般纳税人。截止2013年7月31日,丁公司存在89万元的期末留抵税额。2013年7月8日,丁公司一批销售电脑,取得销售收入320万元,销项税额54.4万元,开具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20日,又销售电脑一批,取得销售收入230万元,销项额39.1万元,并取得询服务费收入81.62万元,取得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销售额77万元,销项税4.62万元。此外,丁公司分别于7月23日和28日购进生产设备一批,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万元,进项税额6.8万元和金额45万元,进项税额7.65万元。

上述案例中,青岛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列入“营改增”的范围。因此,丁公司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89万元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销项税额中抵扣,并于2013年8月初转入丁公司的期初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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