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照明工程设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19 10:22:49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1)

中图分类号:TU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5(b)-0076-01

该研究列举了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供了通过设计中确定光照标准和控制功率密度等措施,希望为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的节能化、科学化发展提供参考。

1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城市照明建设中,存在着不少“面子工程”。在道路照明建设中,只注重量,而不注重质,浪费了能源资源。也抑制城市照明建设事业发展。因为照明技术起步相对较晚,在降耗的建设上,有许多进一步提高的地方。第一,道路照明电器产品,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现行的标准不完善,导致相关活动无章可循,设施质量得不到保障。其次,照明设计是低效照明为主,需完善城市照明规划。提高照明工程中,照明产品的应用程度。再次,假冒伪劣的照明的负面影响。产品质量对照明效果的好坏,有着决定影响。节能照明产品的信誉,关系到照明产品的应用。最后,于照明用电标准限额,需要加强认识,照明用电浪费严重,照明管理与维修没有落实。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导致照明用电安全性下降。

2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要点和节能对策

2.1 确定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光照标准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设计工作应该将功能和节能两项目标列为出发点,在设计开始前全面收集市政道路系统的相关数据与信息,特别对市政道路等级、城市交通特点、市政道路宽度、市政道路结构等重要信息要有全面掌握,为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提供扎实的基础。根据人眼感知和视觉规律,物体能被人所清楚地感知与判别需要有光线作为基础,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就是为道路表面各种物体提供基础性的照明,通过物体对光线的反射而引起视觉的反应,进而使市政道路使用者及时判别正确的道路信息。从这一点上看,物体反射光线越多,其视觉感觉就会越清晰。但是如果物体反射光线过多,则会造成光污染、眩光等现象,不但会造成观察者的不是,而且容易引起交通意外情况的发生。在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中应该突出光照标准的实际应用,要根据《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实际要求,结合市政道路的类型、系统、特点,确定每一处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光照标准,做到对市政道路系统整体的适应。进行光照标准选择时要有一定的机动范围,以便在实际市政道路照明系统施工中可以进行微调与处理,特别对于桥梁、隧道、转弯等特殊路段,应该在防止眩光的基础上提升光照标准,做到对市政道路实际运行安全和通行质量的保证。

2.2 确定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灯杆设计

首先,应该根据市政道路照明的实际需要确定照明灯杆的布设形式,在城市交通直线、居民区、厂矿、机关等部位多采用单侧布置灯杆的方式,选用单侧方式时应该控制照明的实际范围,形成规范的有效宽度;在城市高等级道路和主干路的照明设计和灯杆布设中一般选用双侧布置灯杆的方式,以此来消除单方向照明给驾乘者造成的眩光,做到对市政道路更为稳定地照明。其次,应该根据市政道路的设计选择适宜的灯杆高度,常规的灯杆高度要控制在6~10m的范围之内,对于主干道、快速路要控制高度在12m以内,同时灯杆挑臂要控制长度和角度,不能出现长度超出2m,仰角大于15°的问题,做到对市政道路照明质量的有效保障。

2.3 确定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功率密度

功率密度是市政道路照明功率密度的简称,其主要意义是指在市政道路交通系统上,单位路面面积需要照明的基本功率。确定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功率密度应该结合道路的功能与位置具体划分,同时也应该根据车道数量做到全面调整。城市快速干道车道一般为双向六车道,由于设计行驶速度快,所以功率密度应该大于30LX;城市主干道交通压力大,双向六车道应该将功率密度控制在30LX~20LX之间,以确保行车安全;城市次干道形成压力不大,四车道道路应该将功率密度控制在20LX~15LX之间,低于四车道道路应该将功率密度控制在15LX~10LX之间。总之,通过控制功率密度实现对市政道路系统更为有效地照明,在确保市政道路通行能力与安全的基础上,建立起适于城市发展和节能城市建设的基本体系。

2.4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节能对策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设计中应该以节能为基本出发点,当前应该根据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实际运行状态和城市交通需要来确定系统的节能设计要点。可以在城市骨干道路选择定时控制的照明系统,通过对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电能供应定势调整,做到对电能的节约与控制、可以在城市主要桥梁、隧道采用光电道路照明系统设计,根据环境光线的变化,及时开启和关闭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做到对自然光的有效利用,实现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节能化发展目标。在城市二级一下的道路中可以结合定时控制和光电控制两种相结合的新型控制体系,灵活掌握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控制方法和照明时机,做到对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能源节约目标的保证。此外,在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整体设计中,要做到结构的节能优化,合理设置变压器、科学利用新型照明设备,做到对功率因数提升和电力能源的节约,做到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节能化发展。

3 结语

城市基础工程中道路是核心性的纽带和重要的系统,为了提高城市交通的安全性和通行能力,应该做好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建设工作,在确保城市交通安全与能力的同时,提升道路系统的核心作用和纽带功能。在建设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过程中,应该将系统功能和节能列为重点,要利用设计环节的决定作用,采用各种措施强化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设计工作,做到对市政道路照明功能的满足,提升市政道路系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做到对城市化和经济建设的体系性、功能性保障。

参考文献

[1] 明新春,骆且,黄海飞,等.基于ZigBee的自组网无线路灯监控系统[J].信息技术,2014(10):23-25,29.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市政电气工程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人们对市政电气工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市政工程电气设计方面。市政电气设计的合理性对市政建筑物用电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影响,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在实际的市政工程电气设计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阻碍着我国市政电气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一、市政工程中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

在市政工程建设施工中,电力电缆渠道设计中,实际上是对电缆的埋地电缆的设计。就目前而言,在电缆沟的设计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电缆沟宽度大小设计问题,一个是电力电缆保护管道埋设问题。

1、电缆沟宽度大小设计问题

在电缆沟的宽度设计中,往往由于施工场地条件、道路设计等方面的原因,使电缆沟设计放置的平面空间受到了限制,或者是人行道的宽度小于施工前所设计的电缆沟的宽度,导致电缆沟宽度大小设计出现问题。但是,在市政工程的电力电缆埋设过程中,电力部门又恰好会要求使用110kV的电缆的进行埋设,这类电缆要求宽度比较大,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电缆受到狭窄空间的约束无法顺利通过,是电缆沟宽度设计中的最主要的问题。除此之外,电缆敷设前应检查核对电缆的型号、规格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检查电缆线盘及其保护层是否完好,电缆两端有无受潮;应检查电缆沟的深浅、与各种管道交叉、平行的距离是否满足有关规程的要求、障碍物是否消除等。在管道敷设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电缆沟依据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后,应先进行电缆沟保护处理,之后方可进行电缆管道敷设施工,有利于减少发生坍塌事件,使电缆管道敷设的正常施工以及电缆供电安全受到一定的影响。在管道敷设施工之前,应及时处理电缆沟内的积水,如果没有清除掉电缆沟内的积水,或是没有在沟的最低点设计电缆沟的排水点,这样就会直接影响电缆管道敷设施工的顺利进行。如果电缆长时间浸泡在水里,那么就会在电缆的绝缘中形成水树,就有可能造成绝缘击穿事故。

2、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

由于在电缆沟的挖掘过程中难免会经过一些路口,所以,为了保证不会对路口路面造成破坏,影响路面的平整和美观,通常会在路口下方埋设电缆电力保护管道,通过管道来实现电力电缆的通行。在传统的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的过程中,电力电缆的保护管道通常选用镀锌钢管,没有充分考虑到电缆管道的长期安全性,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镀锌钢管就会生锈、腐蚀,这样就会降低钢管的承压能力,往往容易造成钢管破损以及断裂问题,严重影响到电力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为了有效确保电力电缆通道的安全运行,可以使用化学性质相对比较稳定、不会轻易受到腐蚀的无碱玻璃纤维管代替镀锌钢管进行施工。

二、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强电设计

1、市政工程照明设计

在市政工程的电气设计过程中,照明设计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照明系统不仅包括配电设计,而且涉及照明均衡和外在景观等因素,主要是为了实现电力供应与城市的面貌和美观。因此,应高度重视市政工程照明设计。在进行市政工程照明系统设计时,应重视路灯节能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在电力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实现道路节能照明已经成为照明设计的重中之重。

节能环保也是市政照明工程设计中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在进行道路节能照明设计时,往往采用发光效率高、耗电少、寿命长、透雾能力强和耐锈蚀的光源代替发光率较低的光源,选用节能型镇流器,采用有效的配电、配线和控制方案,如采用灯光自动控制和采用智能控制系统等。与此同时,还要注意路灯开关的控制问题,只有科学、合理的控制好微机控制、光电自控、传统的人工控制等启闭时间,才可以有效确保路灯开关的控制是准确、安全的,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电能的节约。在进行市政道路照明设计时,可以采用自动时间控制开关来控制长夜灯与半夜灯,夜半降压节能和照明智能控制,这些都有利于电能的节能。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实现节能的效果,在进行市政工程照明施工过程中,可以选择安装具有载调压功能的变压器,在照明的过程中,利用降低电压的方式,可以有效实现电能的节约。

2、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接地设计

在市政工程的电气设计中,因为接地故障而导致的短路问题比较常见,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短路,就会引起电弧或者是迸射出电火花,这样就会比较容易造成火灾。因此,在进行市政工程电气设计时,对接地的设计一定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在市政电气设计中要结合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接地方式,有利于确保电气系统的正常运行,减少由于对低压配电线路保护的疏忽而造成一些问题。在高架桥、隧道等线路设计中照明和检修干线回路的电负荷通常呈带状,而垃圾处理厂、地下水提升泵站的配电干线往往呈点状或散状,因此,在设计中要求及时校验设备的灵敏度,防止由于接地故障而导致经济和安全问题。在进行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接地设计时,应依据变压器和低压端的一些数据参数,准确计算出线电缆末端接地故障的电流值,这样可以有效判断接地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稳定性。

三、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弱电设计

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弱电设计主要包括通信网络电缆线路、电话线路、电视线路以及电信电缆通道等相关项目的设计。通常情况下,在线路通道设计中采用全线埋管的方式,因此,设计施工图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而电信管道纵断面的绘制就是施工图设计的重要方面。

1、建立设计模型

电信电缆管道的整体的稳定性比较强,在进行设计的过程中,要结合电信电缆通道的特性,建立合理的设计模型,应全面的表现出电信电缆通道较强的稳定性。例如:埋深有一定的量值范围,管道变化厚度不大,路面高程与图纸信息具有一致性等,这些都可以体现电信管道纵断面设计的稳定性。具体来说就是,严格依据规范标准要求进行电信电缆通道的埋设深度的设计,电信电缆管道的变化厚度也不可以过大,偏差数值都必须在允许偏差范围内。进行电信电缆管道实际施工时应严格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立设计模型也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必须保证设计模型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2、施工流程设计

现阶段,在施工流程设计的过程中,在有效参考设计模型的情况下,采用CAD设计程序进行施工流程设计。由于CAD接口方式比较多,往往采用DXF文件为接口,用FORTRAN进行施工路面高程、井间距、电信电缆通道管道厚度、管道长度等信息的编制,生成DXF文件,然后,用CAD导出DXF文件后,就会生成纵断面二维图。在信息网络的作用下,针对专业图纸要修改的地方,只需要修改文本文件上的几个值就可以,这样可以有效提升工作效率。

3、路桥和隧道中的通道设计

在进行路桥和隧道中的通道设计过程中,要有效结合路桥和隧道的实际情况,应尽量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如果路桥分界线中有可做电信手孔井的富裕空间,应依据井盖到电信人孔上覆盖板底的距离合理设置电信手孔井,有效连接管道与人孔井,这样可以有效提高通信管道的质量。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市政工程电气设计过程中,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强电的设计、弱电的设计都是电气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着市政工程电气设计的质量。因此,应做好这三方面的电气设计,可以有效保证市政工程电气设计的质量,实现市政电气工程的长久稳定发展,节约电能,造福人类。

参考文献: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3)

我县建成区内管理维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包括城区道路、公路、里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管理属地界限范围:包括北岙镇老城区、新城区、海滨公园、乡镇主干道(东屏镇、北岙镇北沙、双朴片区主要干道,连港环岛公路,三盘、元觉至霓屿段五岛相连公路、隧道、桥梁两侧);杨文工业区内主次干道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具体管理、维护范围,由县城市管理大队与原管理单位负责对已建的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排查摸底,并对年度维护管理费、电费进行测算、统计,报县城市管理大队备案。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能范围

县规划建设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大队受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县城市管理大队负责对建成区维护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的巡查、管理;负责对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工作;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并建立考核机制;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的设施更新改造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负责对新建的政府投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移交和接收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原管理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管理采用市场化操作模式。根据建成区照明设施维护的分布范围、数量和年度维护费用基数,由县城管大队采用直接发包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维护施工单位。县城市管理大队要建立监管和考核制度,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的监管和月度考核。日常的监管和月度考核结果作为该承包单位日常维护成果、效率的依据,与季度或年度的照明设施维护施工费用结算相挂钩。

县城市管理大队根据建成区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电费多头立户的现状,向县供电局申请用电变更登记,简化程序,建立统一用电户头,统一缴费账户。

已建的纳入维护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更新改造的实施主体和单位为原管理单位和县城管大队。在统一交付县城市管理大队管理维护之前,由原来的管理责任单位统一对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进行排查检修,明确需更新改造的地段范围和数量,并由原管理单位制定更新改造计划,负责具体实施,以保证现有已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亮灯率和完好率。移交后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城市管理大队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县规划建设局批准后,由县城市管理大队负责具体实施,建设经费列入县财政年度计划。

四、新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非政府投资)规划、建设和验收移交程序

建成区范围内新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非政府投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照明设施建设方案与施工图须经县规划建设局组织县供电局、城市管理大队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可由县城市管理大队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县发改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供电局、县城市管理大队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新建(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将建设资料档案按规定程序移交县城市管理大队备案,由县城市管理大队统一纳入日常监管、维护管理范围。验收不合格的,由县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按规定程序移交。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经费来源和保障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设施的保护擅自占用、破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很多不便和危险,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员将进行处罚

教育

对情节较轻,改错态度良好人员的措施

罚款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5)

一、市政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前期准备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携带以下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经批准的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单位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及质量保证能力、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合同,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文件、以往相同工程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而编制监督计划书。

二、市政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1.对施工前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根据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相关资料,于工程开工前对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核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主要检查以下几项:1)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勘察、设计任务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所规定的有效期是否已过期,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2)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参与该工程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签字权的级别是否与该工程相符。

3.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4.对监理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检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对参与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专业是否与该工程相配套。 (4)对工程检测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核查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核查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检测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三、市政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1.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核查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期间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以下行为: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指定分包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要求承包单位以垫支或带资为条件进行发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特点,建设单位应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同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文件及与工程有关的技术保证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

(4)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采购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合同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或购买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

(5)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2.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核查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图纸是否通过图纸审查机构的审查等;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手续是否齐全。 转

3.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在工程施工阶段,主要对监理单位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的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4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 核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合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主要施工方案是否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核查相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2) 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

(3)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原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

(4)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结束语: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6)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一直在不断提升,使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在不断提高,于是人们对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相关要求也变得越来越高,而对电力的需求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不管是在人身的生活还是工作中,电力都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地位,市政工程的电气设计,则是直接关系到城市用电效率的基础保障。在市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电气设计是否合理,对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的安全用电和高效用电有着最直接的影响,除此之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通信网络也在不断增加,网络的稳定运行同样跟电气设计的合理性有着直接关联。由此可见,在市政工程的建设施工中电气设计所具有的重要性。

一、市政工程中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

在市政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对电力电缆通道的设计就是其实就是对埋设电力电缆的电缆沟的设计。就目前而言,在电缆沟的设计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电缆沟宽度大小设计问题,一个是电力电缆保护管道埋设问题。

1、电缆沟宽度大小设计问题

在电缆沟宽度大小的设计中,电缆沟在挖掘过程中,经常会受到施工场地条件约束以及受到特殊道路设计的影响,进而导致在电缆沟的挖掘过程中很难保证能够一直拥有放置电缆沟的平面空间以及人行道的宽度小于施工前所设计的电缆沟的宽度,导致设计问题的出现。在市政工程的电力电缆埋设中,一般电力部门都会要求埋设110kV的电缆,而该电缆的宽度比较大,如何保证该电缆不会受到狭窄空间的约束顺利通过,就是电缆沟宽度设计中的最主要的问题[1]。

另外,在管道敷设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在电缆沟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建设完成之后,电缆管道敷设施工不能立即进行,而应该先对电缆沟进行保护处理,避免在管道敷设过程中出现坍塌事件,影响电缆管道敷设的施工以及电缆供电安全。在确定电缆沟保护工作做好之后,接着进行电缆管道敷设施工。在管道敷设施工之前,应该先对电缆沟内的积水进行清排处理,如果电缆沟的积水没有进行之处而直接进行管道敷设施工的话,不仅会影响电缆管道敷设施工的顺利进行以及后期电缆安装质量,还有可能发生电缆内层绝缘击穿伤人等一些施工安全事故。

2、电缆电力保护管道的埋设

由于在电缆沟的挖掘过程中难免会经过一些路口,所以,为了保证不会对路口路面造成破坏,影响路面的平整和美观,通常会在路口下方埋设电缆电力保护管道,通过管道来实现电力电缆的通行。在以往的电力电缆设计施工中,一般都是采用镀锌钢管作为电力电缆的保护管道。但是后来经过统计发现,这种管道对一些比较干燥的内陆地区比较适合,但是对一些比较潮湿,而且泥土盐分比较大的海滨城市却不是很合适。因为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会对钢管形成腐蚀,导致钢管的承压能力不断降低,到最后,经常会出现钢管破损以及断裂问题的出现,并且钢管断裂的碎片还会对电力电缆造成破坏,影响电力电缆的完整性。后来,经过不断的创新和实践,研究人员研制出了一种无碱玻璃纤维管。这种纤维管化化学性质相对比较稳定,机械强度也比较高,不会轻易的受到腐蚀,能够对电力电缆形成有效保证。

二、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强电设计

1、市政工程照明设计

在整个市政工程的电气设计中,照明设计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关系到人们生活和工作,还关系到城市的形象和美观,因此,在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一定要对照明设计引起足够重视。照明系统设计比较复杂,它不仅包括对灯源供电和配电的设计,还包括对灯管亮度以及均衡度进行设计,同时,还要考虑照明对城市美观的影响[2]。

除此之外,由于现在世界范围内倡导节能环保,提倡施行绿色建筑,所以节能环保也是市政照明工程设计中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在以往的市政照明过程的设计施工中,通常使用寿命短、光色差、光效低并且能源消耗大的传统的白炽灯,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具有发光效率高、耗电少、寿命长、透雾能力强和不诱虫等优点的高压钠灯开始广泛的被应用在市政工程的照明中。而到现在,随着节能环保设计施工理念的提出,具有高效率,无污染的LED灯则逐渐取代了高压钠灯成为了最火的市政工程照明用灯。除此之外,为了能够更好的实现节能的目的, 在照明工程施工中,还会安装具有载调压功能的变压器,在照明的过程中,通过采用对电压进行降低的方法来达到更好的节约电能的目的。

2、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接地设计

在市政工程的电气设计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因为接地故障而导致的短路问题,而一旦发生短路,就会形成电弧或者是迸射出电火花,极为容易引发火灾灾害,因此在市政工程电气设计过程汇中,一定要重视必须重视对接地的设计。不同的接地系统要求具备不同的保障方式,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于常用的TN系统,其往往因对低压配电线路保护的疏忽而造成一些问题。在以电流保护方式进行出线接地保护时,要根据变压器和低压侧母线、出线电缆等参数将出线电缆末端接地故障的电流值计算出来,以有效判断低压断路器或低压熔断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3]。

三、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弱电设计

市政工程电气设计中的弱电设计主要包括通信网络电缆线路、电话线路、电视线路以及电信电缆通道等相关项目的设计。通常,在对弱点进行设计的过程中,一般都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设计。接下来,就以电信电缆通道的设计为例,对该设计方法进行简单的介绍。

1、建立设计模型

首先,在对电信电缆通道进行设计的过程中,要根据电信电缆通道的特性建立合适的设计模型,该设计模型,要全面的表现出电信电缆通道稳定性强的特点。比如,电芯电缆通道的埋设深度要有严格的标准要求,其偏差数值一定要在允许的范围内;电缆通道管束的厚度也不能有太大的变化,不能超过允许偏差范围;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跟设计图纸不能存在丝毫偏差,模型的设计也要在结合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建立,务必确保其准确性和合理性。

2、施工流程设计

到目前位置,在施工流程设计的过程中,使用的最为广泛的方法就是在有效参考设计模型的基础上,应用CAD设计程序对施工流程进行设计。具体的方法是先用FORTRAN对包括施工路面高程、井间距离、电信电缆通道管束厚度以及管道长度长等在内的信息进行编制,并生成DXF文件,然后,再用CAD将DXF文件导出,并在结合有效数据的基础上生成纵断面二维图。最后,让设计人员参考纵断面二维图对施工流程进行合理设计和更改[4]。

3、桥梁和隧道阶段通道设计

在对公路桥梁或者是隧道中的通道进行设计时,一定要有效结合桥梁或者是隧道的具体情况,尽可能在满足施工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对桥梁或者是隧道的空间富余空间进行合理利用。

结束语:

市政工程电气设计对城市运行以及人们的正常工作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城市的美观以及外在形象,因此,在对电气进行设计时,一定要应遵循市政电气设计功能和城市美观等目的进行设计,对电力电缆通道、强电、弱电、以及照明等各个方面进行合理设计,进而保证施工质量。

参考文献:

[1] 丘汉鸿.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常见问题探析[J].技术与市场,2012 (4)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7)

中图分类号:G35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我国城市路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路灯分布广泛,涉及的管理部门和管理层次很多,为了实现有效的管理,不同的地区往往采取不同的措施,但总结起来,一般都是“政府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虽然在理论上这种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已经基本可以满足当前城市路灯和景观灯的管理要求,但是因为各种因素的制约,导致该治理结构的功能不能全面的发挥,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1城市照明建设资金紧缺

目前,全国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中都存在拖欠工程款严重,使施工难以为继,形成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欠材料厂家和个人工资的连环债现象。城市维护费中用于照明设施的资金不能按照建设部定额指标足额拨款,造成现有照明设施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年久失修,留下事故隐患。维持日常亮灯的电费入不敷出。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照明设施逐年增加,电费数目越来越大,拨款增加赶不上电费的增加,甚至导致有些路段被电力部门停电。

1.2缺乏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但实际上,许多城市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无权进行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只能根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进行具体的实施工作。现实情况是,很多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工作繁忙,并未将制定城市照明规划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而且城市照明规划专业性非常强,是横跨多个专业的综合性技术领域。城市照明的规划和设计工作,应当是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绿化设计和电气设计于一体的综合性设计工作,需要有关部门组织多家单位共同协作。在实际建设中,由于既无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又缺乏能进行综合性规划设计的人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只能根据道路情况、投入资金情况作出电气设计、备选灯具造型和工程预算,形成建设方案,由有关领导决定。这样,本来需要各种专业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共同协作才能做好的工作,有关领导一个人用不了半天就解决了,直接导致建设随意,投资失控、失衡,使有限的城市照明建设资金没有发挥最大社会效益,甚至还给将来的维护管理留下隐患。

1.3城市照明总体设计水平不高

城市照明总体水平的高低,首先决定于一个先进而合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国内各类城市规划中,照明只限于道路及广场的照明,归类于市政工程部分。现在很多城市街道、广场、建筑立面等外部环境的照明设计大都自发形成,各自为政,难以协调,个体的美难以形成整体的美,也难以突出城市的总体特色。现阶段的城市照明领域,还非常缺乏能进行综合性规划设计的人员。经常是规划师意识不到光的运用,而建筑师埋头于建筑设计,忽视光的作用,只由电气工程师进行计算后作为单纯照明设备安装。这就使得夜间环境有光而无气氛,缺乏应有的效果。就全国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而言,多数级别较低,机构设置中没有设计部门或设计部门无设计资质,因而没有设计权。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任务,一般由各有资质的设计院完成。由于不具备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经验,某些设计人员的设计往往与实际脱节,既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又给今后的维护管理增加困难。

1.4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水平不高

主要表现在养护人员缺乏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工作技能有限,市民的满意度不高。尤其是那些偏僻地区的居民区,养护人员没有做到定期巡视,随时排除故障,而是等到市民打电话报修,才去处理。管理制度、纪律也未能很好落实。

1.5照明设施被人为损坏严重

照明设施点多面广,遍布各城市。由于管理难度大,照明设备又大多可以拆下拿走变卖,如铜芯电缆、铁制井盖、灯杆铁门等,盗窃造成每年的直接损失很大。同时,还有一些缺乏公德心的人和发泄情绪的人的有意破坏,如砸碎、踢碎灯罩等,增加了照明设施的破坏程度。

从以上几点问题可以看出,“政府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的治理机构中,每一方面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只有采取措施将这些问题解决,我国的城市路灯和景观灯等公共设施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

2、城市路灯和景观灯的管理与建设方法

2.1制定并严格执行路灯设施统一规划,指导路灯设施建设与更新改造。

科学发展,规划先行。要进一步完善路灯建设管理工作规划配套,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聘请高资质规划单位,科学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为实施城市照明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供指导和依据。

2.2要把城市路灯管理摆上重要位置,集中精力理顺城市路灯管理体制,形成由市政路灯管理处牵头,统一、协调、高效的城市路灯管理系统。

在建设上,严格制定路灯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作业规范,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终身承包制,认真把好工程质量关,确保路灯建设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3加强立法,并制定相关技术规范,为路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和技术保障。

一是实行定区域、定标准、定责任的“三定”制度,建立起完善的巡检检修记录和工作台帐,及时受理城建服务热线派单,对反应的路灯不亮问题,做到小事不过班,大事不过天,市民满意度不断提高。二是建立与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联动机制,对偷盗电缆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三是在加强治安管理的同时,还应积极从改变施工方式入手,对易盗电缆采用水泥固封的方式,从源头加强防范。

2.4大力推行路灯管理节能工作

2.4.1合理确定照明标准

根据道路类别、所在环境及在城市路网中的重要性等,确定所设计道路的合适照度值,不应盲目追求高照度。一般中小城市道路的平均照度取值接近设计标准的低档值,中心城市、大都市的设计取值靠近设计标准的高档值;即使同一城市,也可根据道路的需要合理的选择照度值,实现电能的有效利用。

2.4.2半夜灯控制

现在城市的主干道路幅较宽,较多的考虑使用了双臂灯或单臂灯,而下半夜,车辆稀少,对照明质量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此外,现在很多三块板式的道路结构,在照明设计时通常考虑了快、慢车道及人行道的照明。而在后半夜,慢车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很少,对照明的要求不高。对于这些情况,采用全、半夜灯的运行模式,合理的关掉部分路灯照明,可取得较好的节能效果。

2.4.3合理的养护与管理制度

由于光源和照明灯具的污染,使光通量降低,这也是造成能源浪费的原因。制定合理的养护管理制度,及时修复故障灯,定期更换寿命到期、光通量降低的光源,及时维护供电线路也是重要的。通过对照明灯具的经常清洗,去除灯具表面的灰尘和污垢,只需花费少量的资金,就能使路面的平均照度大为上升,也可取得不错的照明效果。

2.4.4 使用先进控制装置,实现智能控制节能

积极加装“三遥”控制路灯系统。路灯管理人员可在确保照明功效的前提下,对具体道路进行夜间路灯使用情况的调研分析,并根据调研结果适时对照亮灯数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天气、节令变化控制路灯的随时开启和关闭,可以根据昼夜时长差异灵活控制路灯的开启和发光明暗程度。利用“三遥”控制系统,将路灯在后半夜利用率较低的时候将二头灯或多头灯自动熄灭变成单头灯,也可以把双排灯自动熄灭变成单排灯,使路灯由原来的“全夜灯”变成“半夜灯”,从而避免了电能的严重浪费。

2.5推进路灯设施养护管理市场化进程,降低运行维护成本,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提高设施养护管理水平。

2.5.1按照管、建、养分离的原则,将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实行市场化运作。建议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采取“试点”的方式将城市某一区域照明设施维修养护工作推向市场。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8)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9)

济南市路灯管理处隶属于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属县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干部职工126人,下设办公室、政工科、财务科、生产技术科、材料设备科、安全监察科、客户服务中心、工程部8个职能科室。其中生产技术科下设路灯监控调度中心,客户服务中心下设9个维修工区(含长清大学城维护工区),工程部下设三个分公司。

主要职责为:负责城市道路照明和桥梁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进工作,参与制定本市城市道路照明建设、维修养护考核标准,并监督执行;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改、扩)建工程、方案论证、设计审核、项目招投标、行业监管、竣工验收和移交接收等管理工作;负责查处路灯杆上违章宣传、标志牌、拉线和用电工作。截止2012年10月底,济南市共有9.2万盏功能性照明和11万盏高架立交桥路灯,基本实现了二环路以内照明全覆盖和绕城高速以内主干道亮灯目标。

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在路灯资产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路灯资产维护改善资金不足;由于路灯覆盖面广,偷盗现象不可避免;电费补贴因发放对象不同给监管部门带来难度。

针对上问题,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分别采取了以下策略:一是与市政府签订改良能源管理合同,政府允许路灯管理处从路灯节能减排中结余下来的电费用于路灯设施的维护改善,对节能减排结余电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接受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为保证此项政策的顺利实施,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对全市路灯进行了单灯三遥控制系统改造,引入智能化信息管理,在特定时间段实行“隔灯亮”措施,部分路灯灭了后,照度依然能够满足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要求,起到了有效节约电能的效果。二是根据单灯三遥控制系统建立编码管理体系,并与公安联网,使路灯设施在被盗时能根据编码及时发现,提高了破案率。三是对电费资产进行分类分层管理。公共设施、景观照明和居民楼等进行政府全额电费补贴,办公楼、商务楼政府给予40%-60%的电费补贴,酒店、商场、公园等场所不给补贴。

二、苏州城市照明资产管理难题及对策

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分两个区块管理,即老城区和工业园区。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市区道路照明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完成市区道路、新村住宅小区公共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完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路灯和公共景观灯光的养护维修,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安排,照明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方出资。另外,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可对外承揽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及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为参与市场竞争,管理处全额投资成立了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国有企业)。至2012年10月底,老城区(包含小区)路灯共8万多盏,工业园区(不包含住宅小区)路灯共11万多盏。

目前苏州市城市照明资产管理主要遇到的难题是:照明设施资产维护经费不足;照明设施偷盗时有发生。根据这两大问题,苏州主要有以下经验:一是得到市政府批准给予的每个亮化项目工程造价7%的维护资金,用以弥补照明资产维护经费的不足,并对具体管理的业主单位进行类别划分,主要分为四类,即:有钱有人的,不需要补贴;有钱没有人的,介绍专业队伍进行维护;有人没钱的,主要按7%的维护资金给以适当补贴;没人没钱的,由区灯光办托管,主要按7%的维护资金给以适当补贴。同时制定政策,允许将市区项目考核扣分扣下的经费用于补偿后两者的维护经费不足,以保障城市总体亮灯效果。二是为了杜绝偷盗现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照明管理处与当地派出所签约,提供办案便利,查处销赃窝点,切断偷盗的销赃渠道。

三、两地经验对杭州的启示

杭州市的亮化工程主要分为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在改革开放30多年中,杭州市的亮灯工程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城市亮化工程已从单纯追求“亮度”转向追求艺术性、美观性、文化性、科学性,城市照明资产管理已从单纯的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截止2012年10月底,杭州市市管路灯共有14万余盏,景观灯52.8万余盏。

尽管杭州城市照明资产管理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一是资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不高。目前主要靠人工记台帐的形式掌握照明设施资产的运行情况,无法第一时间知道照明资产的使用状态和使用效果,不利于资产维护、更新、评价的循环管理。二是虽然采用了人防、机防和物防结合的方式,照明设施被盗率降低效果不明显。三是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不清晰。比如建在住宅上的楼顶灯光,私自拆除或是毁损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路灯更新频率过快,导致资产损失增加。杭州目前在部分路段上实行一路一灯,不仅不利于城市照明风格基调的统一,而且增加了路灯的养护成本,增加了城市的财政负担。五是照明设施废旧物资管理缺乏系统性,照明设施废旧物资的拍卖单纯依靠流程是否合法,没有建立起一个合理的制度保证体系,容易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结合济南、苏州两地城市照明资产管理的经验,结合杭州自身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不足:

(一)以科技化促进资产管理,以信息化提高资产效率

将城市照明地理信息系统(GIS)和单灯控制系统结合走来,建设一个完备的、新型的城市照明管理地理信息系统,用来对杭州市路灯和景观灯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分析。这样,照明设施信息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和数据,还有一幅幅空间图形和图像,给人以直观完整而深刻的印象,便于工作人员现场查找、定位。同时,对照明资产进行模块化、精细化管理,及时了解哪些照明设施运行正常,哪些即将出现问题,哪些已经出现问题,并根据模块中设施的品种、规格、型号和厂家情况,分析照明设施的质量、效果及更适用的范围,从而为今后的建设和维护提供一套完整的动态材料信息。

(二)多方面多渠道强化防盗监管力度

一要加大宣传力度,以防为主。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切实有效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公德意识,要让市民们认识到:城市照明公用设施不只是政府的,而是属于生活在这座城市的每一个市民,是市民们的共有财产,损坏它们就是破坏自身利益。从而形成人民照明为人民,人民照明人民管,人人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的良好氛围。

二要设立举报重奖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对及时举报盗窃及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市民给予奖励,以提高市民的积极性,增强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心。同时完善相应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法规、条例,加大对盗窃行为的处罚度。

三是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协作,“齐抓共管”,规范废品收购行业。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废品收购管理,从源头上杜绝盗窃,对废品收购站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类物资追究其刑事连带责任,切断盗窃公共设施的买卖链,斩断“盗销一条龙”,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公用设施的窝点,定期检查整顿废品收购站,严管重罚。

四是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地理信息系统,并将此信息系统与公安的防盗报警系统连接起来,提高报警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效率性。

(三)明确城市照明产权

谁出资建设,产权就是谁的,谁就是主要管理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处置城市照明公共资产。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管理制度和条例,严惩违法处置城市照明公共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应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城市照明的电费补贴也应遵循产权原理,以产权来落实责任,分层梯度分配电费补贴,对公共设施和住宅楼顶的亮灯电费给以全额财政补贴,对办公楼、商务楼给予40%到60%不等的电费补贴,对商场、酒店和有门票收入的公园降低现有的电费补贴额,给以30%的电费补贴。同时鼓励有能力的单位在保证亮灯率和效果的情况下节能减排,并给一定的物资和精神奖励。

在弥补维护经费不足方面,在遵循产权原理的前提下,赋予一定的灵活性,扩宽维护经费来源的渠道。首先,可以在不违反市容管理规定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单位报批设立广告照明,借助市场力量来弥补照明设施维护成本的不足;其次,改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将合同能源管理与照明维护结合起来投标,标段时间延长到合理的时间段,不仅能避免单纯的节约能源可能产生的唯经济性而忽视社会性的现象产生,也能避免施工单位的短期性经营目标造成的亮化效果无法固化;再次,政府应允许路灯管理处从路灯节能减排中结余下来的电费用于路灯设施的维护改善,对节能减排结余电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接受市审计局审计监督;最后,市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允许将市区维护项目考核评分扣下的经费用于补偿部分特殊项目维护经费不足,以保障城市总体亮灯效果。

(四)完善路灯更新报批制度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10)

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各方面的能耗也大幅度上涨,市政道路照明不仅有效地保障了城市治安和交通安全,还充分发挥了美化环境、亮化城市的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整个城市的形象。但是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巨大的能耗也给城市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和负担,因此要积极推行市政道路照明节能设计,践行节能减排的发展理念,推动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1 设定合理的市政道路照明标准值

在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设计阶段,相关施工部门要积极和市政交通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交流,确定施工的市政道路工程属于什么档次的照明等级,结合市政道路的实际规模、功能和城市性质设定合理的照明标准值。我国《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设置了两个层次的照明标准值[1],对于中小型城市的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只需要满足照明标准值的低档值即可,对于大城市中一些特殊位置的市政道路才需要满足高层次的照明标准值。市政道路照明标准包括多个评定指标,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只需要达到每一项指标即可。

2 选用节能的照明器材

市政道路照明器材主要包括市政道路照明系统所用的电缆线路、变压器、镇流器、灯具以及光源等,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能源损耗,满足节能设计要求,要尽量选用耗能低、效率高的节能型照明器材。

2.1 设置合理的电缆截面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配电线路较长,并且不同路段配电线路中的电流负荷分布不均匀,因此要充分考虑到配电线路的压降和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载流量要求,设置合理的电缆截面,减少电缆线路中的压降,降低电缆线路的无功损耗,确保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稳定运行,延长配电线路的使用寿命,节约大量的电能。

2.2 选择合适的变压器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中的配电变压器,要尽量选择低噪声、低能耗、节能环保的配电变压器,并且变压器的负荷率不能超过65%,使用Dyn11接线组别的配电变压器。

2.3 选择高性能的镇流器

市场上有电子镇流器和电感镇流器,而电感镇流器还包括节能型和普通型的镇流器。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运行功率通常在200~450W之间,电子镇流器的能耗占照明灯具总能耗的8%,节能型的电感镇流器能耗约占11%,普通型的电感镇流器能耗约占18%[2]。虽然电子镇流器的能耗最低,但是当前我国仍处于试用和研究阶段,并且其价格比较昂贵,难以进行大范围的推广。节能型的电感镇流器性价比相对更高,并且使用寿命较长,产品非常成熟。因此,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可以采用节能型的电感镇流器,电感镇流器的功率因数通常在0.3~0.5之间,为了有效地降低电感镇流器的能耗,在电感镇流器旁边安装无功补偿装置,提高电感镇流器的功率因素,实现节能的目的。

2.4 选择合适的灯具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要尽量选择高通光率、高效率和配光合理的灯具,选用灯具尽量不带光学附件,市政道路照明系统中灯具的运行效率不能小于75%,泛光灯具的运行效率不能小于60%。另外,还要提高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灯具器材的防护等级,减少照明系统灯具的维护次数,节约灯具的能源损耗。市政道路照明系统最好选用封闭式的灯具,对于普通路段照明系统的灯具光源腔,采用高于IP53的防护等级,对于维护困难、空气质量较差路段照明系统的灯具光源腔,采用高于IP66的防护等级。

2.5 选择环保性的光源

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光源要具有良好的光效,最好是环保型的绿色光源,有利于照明系统的节能降损,在光源寿终或者损坏之后,能够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通过分析市政道路照明效果和照明要求,结合市政道路照明系统光源的性价比、使用寿命、显色性等参数,选择合适的光源。在市政道路照明系统中,适合使用荧光灯、卤化物金属等和高压钠灯,不适合采用白炽灯和高压汞灯,可以结合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实际需求,适当使用无极灯和LED灯。

3 采用合适的市政道路照明控制方法

采用合适的市政道路照明控制方法,可以有效地提高市政道路照明的舒适性和公益性,有效地降低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能源损耗。

3.1 根据时间调整照明系统的开闭

通常情况下,市政道路照明系统都是在道路两旁各有一排灯具,在夜间除了必要的照明效果外,要及时调整照明系统的开闭,道路两旁的灯具可以交替着关闭,或者关闭一旁的灯具。如果道路上只有一旁有灯具,可以隔着进行开闭,无论是一旁有灯具,还是两旁都有灯具,市政道路照明系统中相邻的、纵向的两个灯具不允许同时关闭,在夜间市政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较少,虽然降低了道路路面的照明均匀度和亮度,但是只要基本能够满足夜间通车照明标准即可,可以有效地降低、照明系统的能耗。因此,在进行市政道路照明节能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城市照明的实际需求和当地人们的生活习惯,对于一些夜间车辆较少的中小型城市,可以使用这个方法。

3.2 关闭双光源灯具的一个光源

市政道路两旁的照明系统可以使用双光源灯具,结合夜间市政道路上车辆的通行情况,可以关闭灯具中的一个光源,这种方法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持市政道路路面照明均匀度,两个光源可以使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照度和亮度具有两个不同的层次,管理方便简单。但是使用双光源的灯具,会增加灯具的维护费用和镇流器、光源和灯具等设施的投资成本。因此,要结合不同地区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实际需求,来选择使用这种双光源的灯具。

3.3 利用控制器调节镇流器运行参数

双功率镇流器主要两部分:控制器和镇流器自身,当前市场上多是电子型镇流器和电感型镇流器[3],这种双功率镇流器又称之为变功率镇流。双功率镇流器中的控制器可以分为集中控制器和时间控制器,时间控制器的镇流器,可以根据市政道路照明系统的实际情况,自行进行调整。集中控制器的镇流器要设置统一的运行参数,控制器通过调节镇流器的电感值来改变镇流器的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

4 结束语

市政道路照明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不仅关系着城市的日常照明,还直接影响着现代化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面貌。随着人们的环保意识日益增强,为了更好地为人们提供一个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市政道路照明必须做好的节能设计,最大程度地降低市政道路照明损耗,节约照明系统投资成本,不断提高市政道路照明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费子和.一种城市道路照明的节能措施[J].建筑电气,2007(05).

[2]郭平安.浅谈城市道路照明质量及与节能[J].四川建材,2011(04).

[3]邵梦云,吴安琪.强化低碳观念,提高城市道路照明效益――沪杭甬道路路灯设置实证分析[J].经营与管理,2011(04).

上一篇: 党校课程体系建设 下一篇: 科技创新与运用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