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护环境的想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08 17:14:51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1)

【教学过程】

一、导入

师:同学们喜欢旅游吗?(喜欢)老师也很喜欢旅游,去年暑假我又在被誉为“人间仙境”的九寨沟转了一圈,还带回了一碟九寨风光片,大家想不想看?(想)不过老师有个要求,看过之后要把自己的感受跟大家谈一谈,行不行?(行)好,我们就跟随摄像师一起到九寨沟去看一看吧。

【评析】教师的寥寥数语,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为学生谈感受作好了准备。

二、知“法”

1.多媒体播放《九寨风光》,学生欣赏。

师:大家觉得这里的风光美不美?(美)美在哪里?谁来说说自己的感受?

(生说感受)

师:美丽的山水总是让我们流连忘返,但生活有时却是不尽如人意的,老师这里有几段来自中央电视台的报道,不知大家看了之后会有怎样的感受?

2.多媒体播放三段中央电视台关于环境污染的报道(①青海省的沙尘暴;②陕西省的泥石流;③新疆的死鱼事件),学生观看。

师:我清楚地看见大家的脸上写满了愤怒和忧伤,谁来说说此时此刻你又有什么感受?(学生谈感受)

3.揭示课题。

师: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是什么?(人们对环境的破坏)

师:为了免受大自然的惩罚,人们该怎么办?(保护环境)

师:用什么办法来对付那些破坏环境的人?(制定法律)

教师板书:《环境保护法》

【评析】美丽的九寨风光深深地吸引着同学们的眼球,而三则污染环境的报道则强烈地震撼着孩子们的心灵,两者迥然不同,形成鲜明的对比。孩子们在这种巨大的反差中发出了“用法律来制裁违法者”的呐喊,此时出示学习内容真是水到渠成。

三、学“法”

师:法律是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大家想不想拿起这个法律武器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想)好,这节课我们一起来学习了解一下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

1.多媒体出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略)学生自由读。

师:从这段文字中,你了解了《环境保护法》的哪些内容?(生答略)

2.发放印有《环境保护法》部分条款的材料,学生自学。

【评析】出示《环境保护法》基本情况,是想让学生从总体上了解这部法律的情况;发放法律条款材料则是让学生对这部法律的重要条款加以理解和掌握,并达到灵活运用的目的。

四、用“法”

师:为了检测大家对《环境保护法》的学习情况,我们现在举行一个“我是环保小卫士”的现场招聘会,对掌握好的同学发放“环保小卫士”标牌,大家想不想成为环保小卫士(想)。好,我们一起走进招聘会的现场。

1.第一个环节是“巧补天窗”,多媒体出示四个填空题(题目略),学生抢答。

2.第二个环节是“明辨是非”,多媒体出示四个选择题(题目略)学生抢答。

3.第三个环节是“动漫说法”。观看动画片《还鸟儿一个家》,想想片中有哪几方面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学生观看后,教师点名学生回答有哪几个方面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4.对回答对了的学生发放“环保小卫士”标牌。

[评析]以“我是环保小卫士”招聘会的形式来检测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既改变了传统的点名提问的检查方法,又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动漫说法”更有效地利用了学生喜欢动画片的心理,学生回答问题自然就兴味盎然了。“环保小卫士”标牌的发放让学生懂得了保护环境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五、守“法”

师:保护环境是需要同学们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的。但是有些人就是不注意细节,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同学们看了这个动画片,或许你会有话要说。

1.观看动画片《水是生命之源》,并说说身边还有哪些类似的现象。

(学生观看了动画片后,踊跃地谈自己身边污染环境的的现象。)

2.多媒体出示:“破坏环境无小事”(具体内容略)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2)

一、泛珠三角区域内的旅游环境保护现状

(一)旅游环境的定义

旅游环境是指在旅游活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由地质地貌、水文景观、动植物群落以及人为活动等各种因素的存在状况和综合作用形成的系统。?旅游环境可以分为旅游自然环境和旅游人文环境,本文研究对象重点放在旅游自然环境。

(二)泛珠三角旅游环境的概况

泛珠三角区域旅游资源丰富,各具特色,是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富集地。

粤港澳三地构成的大珠三角地区经济繁荣,旅游开发良好。香港的海洋公园、迪士尼乐园、购物场所、美食吸引了众多游客;澳门的妈祖庙、大三巴等世界遗产颇具历史色彩。广东四大名山优美秀丽,四大名园尽显岭南风情。福建的鼓浪屿、武夷山等自然风光绮丽;广西的桂林山水名誉天下,山美水秀;湖南不仅有风景明珠武陵源风景区、南岳衡山,还有、刘少奇故居等历史遗迹;江西是红色旅游胜地。云南的路南石林、大理、西双版纳、三江并流、丽江玉龙雪山,都是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贵州省旅游资源除富有特色的地域文化、民族民俗风情外,以山石风景、河湖水晶、喀斯特洞景、森林风光等为特点的自然景观也相当多;四川省的世界遗产和自然保护区等著名景区广受海内外游人的关注。?海南岛热带风情浓厚,海滨风光旖旎,东寨红树林、东郊椰树林、东山岭南湾猕猴岛、大东海、天涯海角、大小洞天等旅游胜地,每年吸引百万游客。

然而,近年来泛珠三角地区的旅游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旅游区水环境、土壤、大气、固体废弃物、噪音等污染严重,应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

二、泛珠三角旅游环境保护法律现状及问题

(一)适用于泛珠三角区域旅游环境保护的立法概况

1.宪法及环境保护基本法

旅游环境是环境的一种,理应适用《宪法》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第9条强调了对自然资源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对自然资源造成破坏,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规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些基本原则、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

2.泛珠三角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除香港、澳门外,泛珠三角区域内的9个省制定了综合性地方旅游法规,这些法规不同程度提到了旅游环境保护的问题。例如,《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条指出:“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又如,《云南省旅游条例》第3条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这充分体现了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部分城市也制定了综合性旅游法规,如《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除了综合性旅游法规外,还有大量单行法规、规章,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昆明旅游业监察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柳州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改善区域空气质量工作方案》等等。

总的来说,泛珠三角区域内关于旅游、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众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宽泛。然而,部分法规规章没有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缺乏科学的环境保护立法指导思想;就旅游环境保护而言,这些法规规章欠缺对旅游生态环境综合性、整体性的考虑,专项旅游环境的法规还是空白,因此针对性不强,难以有效解决旅游环境保护问题。

(二)泛珠三角旅游环境保护法律问题

1.旅游环境保护立法滞后

(1)部分法律缺乏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一个新的发展观,然而,我国目前在旅游生态环境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全面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的缺失,影响了立法整体的科学性。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突出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特殊地位,也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纳入到立法中,这无疑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我国应在环境立法中突出保护的功能,确立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的战略高度。

(2)缺乏专门的统一性立法。旅游环境的保护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的特征,要求有综合性的旅游环境保护法来对其加以调整,而目前泛珠三角区域的旅游环境保护的的立法非常零散,多散见于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里,这造成区域内的法规、规章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各地在制定自身法规时,往往都是从本行政区划的情况出发,鲜少对整个泛珠三角地区情况进行考量,更极少就区域旅游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综合平衡,使得法律法规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显然,这种立法模式不能满足旅游环境保护统一管理的需要。

2.旅游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不健全

在旅游环境保护管理中,泛珠三角区域没有建立统一的指挥部门,不能有效管理。虽然现在推进无界限旅游,但在管理上尚未突破地域限制。在管理方面,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在管理上存在多部门管理,管理混乱;二是职能缺位,无人管理。区域合作中,无人管理的现象也非常明显,各行政区划单位多只关注本区划利益,甚少在顾全大局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三是存在同一部门既是旅游业的开发者又是旅游管理者,这使得管理体制混乱,职责不清,难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3.旅游环境保护执法不力

良好的法律只有通过有效的执行才能最终体现法的效力。然而目前我国很多领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环境保护领域也不例外。现实执法过程中,执法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现象大量存在,这就使得违法者有机可乘,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保证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才能真正将环境保护落实到实处。

三、泛珠三角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确立科学的旅游环境保护指导思想

在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时,应当树立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可持续发展是科学的发展观,是人类对环境、经济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处理方法的变革。可持续发展观要求人与生态环境平等,人类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中其他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的权利,生态环境的主体地位不容忽视,旅游生态环境在旅游环境法律中的地位也应当得到合理定位。应在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以提高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法律地位;应在法律、法规中全面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旅游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旅游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够完善,珠三角地区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是如此。泛珠三角区域在制定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时,应考虑以下五个制度:

1.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目前我国需健全一套完整的生态旅游认证标准,它至少应该包括四个方面:对当地居民和生态旅游资源之间联系的评估;对当地居民和旅游业之间关系的评估;对旅游业和生态旅游资源之间关系的评估;对规划和管理有效性的评估。?旅游评估程序应进一步完善,并在调研、评估的基础上,及时发现、处理问题,吸取教训,以评估带动建设、以评估促改革,实现旅游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旅游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在旅游环境建设活动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通过对旅游开发项目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做事先评价,据此做出环境影响分析并提出预防方案后,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旅游建设。就旅游开发建设而言,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旅游模型分析、旅游区环境承载力分析、旅游过程对环境的影响分析、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识别等。

3.环境行政许可制度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3)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于1989年,面对目前复杂的环境形势,这部法律实施了20年却从未修改过。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无论从内容上或者是立法形式上都无法统领各项单行生态环境资源法,亟需修订。

一、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作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当今时代市场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引入生态伦理思想,注意对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可持续发展和追求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序言指出:“本联邦法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前,修订时,立法目的不应局限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应把可持续发展的总体价值目标具体化后写入修订后的环保法。同时,立法目的的表述上应注意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的有机结合,重视公民的环境权益。

二、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我国现行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但这些原则需要在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并要加以修改和补充。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下,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环境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环境保护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1.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协调发展,互惠共赢。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坚持节约发展、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2.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我们不能再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化初期严重污染环境、后来再治理恢复的路子。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应该在预防,同时环境问题是一个涉及很多方面的社会问题,只有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才能有所成效。

3.环境保护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原则。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首先要做到环境信息公开,公开国家和各地区的大气和水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政府在环保方面采取的措施,让人民群众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和政府为此做出的努力。还要依法公开企业排污行为,发动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倡导和鼓励绿色消费,关注并采取措施解决老百姓关心的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室内污染和白色污染等问题。改变政府没有给相关的利益团体以足够活动空间的现实困境,防止环境保护运动走样为形式化的群众运动。

4.科学保护环境原则。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重视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建立一个节约型社会,大力开发和推广节约能源和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利用的技术,这既有利于缓解资源不足,又有利于环境保护。

5.国际合作保护环境原则。许多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国际社会为解决这些全球环境问题制定了几十个环境公约和议定书。我们应该积极参加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的谈判和相关项目的合作。一方面维护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合法的环境权益,一方面对外介绍我国的环保工作,消除中国环境威胁论的影响,努力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我国环保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积极参与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荒漠化防治、湿地保护、臭氧层保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核安全等国际公约和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谈判,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维护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进程。要完善对外贸易产品的环境标准,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此外,还可借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前言的做法,把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也纳入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列。

三、环境保护法建立的制度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4)

中图分类号:G633.5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992-7711(2014)06-0146

一、引言

我国目前面临着严重的环境问题,诸如:雾霾、重金属污染、沙尘暴等,这些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环境问题无小事,环保思想要从小开始培养。初中时期是学生思想形成的关键时期,在这一时期培养环保思想至关重要,在初中地理教学中,针对环保思想教育欠缺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改革。

二、初中地理教学中环境保护思想的重要性

1.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在1983年第二次全国环保会议上,环境保护正式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确立了环境保护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保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对环境进行保护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初中地理中的环保教学,是践行基本国策的重要表现。

2. 新课标的基本要求

《地理课程标准》认为地理教学“有助于学生形成正确的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以及良好的行为习惯,培养学生应对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初步能力。这将利于为国家乃至全球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培养活跃的、有责任感的公民。”对于地理教学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要求可以初步形成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因地制宜的意识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形成增强防范自然灾害、保护环境与资源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关心和爱护地理环境的行为习惯。

三、当前环保教育出现的问题

1. 地理教学中环保思想的缺失

我国目前所定的环保教育目标中只抽象地要求提高环境意识,而对各级学校环保教育的教学目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给环境教育的评估工作带来了困难。而长期以来,应试教育一直困扰着我国初中教育,升学率高低成了评价学校质量的唯一手段,各校为争取较高的升学率,不惜违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将大部分力量投入到考试课程,并且随意增加规定课程和超越大纲要求的内容,导致了在初中地理教学中环保思想的缺失。

2. 学生缺乏兴趣

一方面,虽然国家一直在提倡素质教育,但考试制度没有彻底地改变,导致学生仍在走应试教育的老路,而对于与应试教育无关的科目持排斥态度。另一方面,由于课本上的环保知识太过于抽象,学生对于环保的认识也只是建立在教师中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宣传上,所以会对环保缺乏足够的兴趣。

四、加强环境保护思想的方法

1. 增强地理教学的多样性

为了提高学生对于地理教学中环保思想的兴趣,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构建具有创造性、实践性、教育性的教学形式,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第一,案例教学法,以当前生活中比较热门的环境问题为案例,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观察、调查和分析、讨论、实践、思考和归纳,通过这种学生感兴趣的案例分析,提高教学效率。第二,角色扮演法,学生扮演在环境问题中出现的涉及各个方面利益的人物,使学生了解在环境问题中各个人物、机构的作用。第三,辩论教学法,辩论教学可使学生的环境知识、环境技能、环境道德得到深化或发展,具有较全面的素质教育功能。

2. 结合实际,深化认识

俗话说“百闻不如一见”,在初中地理教学中,要培养学生的环保思想,教师就要在掌握一定的环保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把学生带到大自然和社会环境中,让他们在开放的社会系统中认识环境问题,亲身感受环境污染对他们造成的危害,这样会加深学生对环保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培养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对学生进行环保教育的深化。同时,教师结合地理教材,在地理课外活动中,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激发他们的求知欲,这对于检查学生的环保知识和增强环保意识,作用很大。

3. 将环保教育的考查进行量化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5)

一、概述

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在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重点在于环境法治建设,环境法治建设重点在于环境刑法建设。因此需要深入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研究。立法理念即我们基于一种什么样的考虑要用刑法去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和污染,对环境犯罪分子予以打击。纵观中外环境刑法立法实践,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理念,一种是人本主义思想,另一种是非人本主义思想。人本主义思想主张保护环境不是在保护环境利益本身,而是在保护与环境利益关系极其紧密的人类利益,环境刑法的一切初衷皆以保护人类利益为核心。这一立法理念更多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日本的《日本公害罪法》。而非人本主义主张保护环境利益本身,从而间接地保护人类利益,即使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没有遭受损害也成立环境犯罪。这一立法理念更多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说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二、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局限性

研究发现不管是德国逐步确立起来的非人本主义思想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非人本主义思想,都只停留在最终保护人类利益这一层面,并认为非人本主义以生态环境利益为保护对象,是间接的保护了人类利益。[1]人类利益仍然是非人本主义的归宿。有学者指出,比如说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被屠杀受法律追究是为了保护人类子孙万代对动物的情感及其同情[2]。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类利益。

三、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突破

笔者认为非人本主义思想应该有其更丰富的内涵和更广博的胸怀去重新认识我们身边的生态环境。非人本主义就以生态环境利益为保护对象,这种保护不以人类利益为终极目标,而以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为必要。这里的“不以人类利益为终极目标”是区别于原来非人本主义的关键。

采用人本主义思想作为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起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且有时致使环境刑法不能及时适用而难实效地惩处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因而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只有采用非人本主义立法理念则有其必然性。

人类进化过程,也是生态环境演变的过程。生态环境因人类的出现而变得更加丰富和清晰。人类每一步跨越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破坏生态环境的过程,生态环境渐渐的变得面目全非。然而聪明的人类直至今日,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却仍然自私的以人类利益为核心,是人本主义还是非人本主义都认为生态环境终究是为人类的更好生存而存在的,保护生态环境终究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人类的发展。虽然“可持续发展”等理念被提出,却也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本。这样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环境刑事立法难免有舍本逐末之嫌。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立法不应只是为了使人类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以使人类能万世用存,而应该是着眼于整个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从而促使人类这颗小齿轮能持续运转。因为若生态环境因故障不能良性循环,人类这颗小齿轮势必终将停在运转。因此环境刑事立法理念进行提升,以生态环境利益为直接保护对象,以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为终极目的,有其必要性。

四、立法理念突破的必要性

以生态环境利益为保护对象的非人本主义思想必要性体现在:

第一,新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建立有助于克服生态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轻重主从问题。人本主义思想主张人类利益为主为重,生态环境利益为从为轻,保护生态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只有人类利益造成损害时才科以刑罚,保护生态利益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传统的非人本主义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本主义思想的束缚,认识到直接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必要性,但其实质仍然坚持人类利益的至上地位,认为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属于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利益。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只认定‘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3】可见,不管是人本主义还是非人本主义,在思想观念里都认为人类利益至上。而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保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为目的而非手段的立法理念把人类纳入生态环境之中,使人类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可以避免生态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轻重主从的问题。因为对人类利益的破坏就是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破坏,自然要受到严厉惩治。对矿产资源的破坏,空气水流的污染,虽可能不会直接损害人类利益,但亦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亦应受到严厉惩治,这样就不存在只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时才科以刑罚的问题,自然就能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包括人类利益)。

第二,以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可以更好理解人类利益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利益。行为人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法律对其科以不同刑期,不同类型的刑罚甚至不予刑事追究,而进行行政法规制,与此类似,行为人对除人类利益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利益造成破坏也应受到不同类型不同刑期的刑罚制裁,而不能一刀切科以重刑或都用行政法规制。这样就有助于充分发挥刑法和行政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各自作用,使得它们相得益彰。

第三,以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可以提供打击环境犯罪的效率。在打击环境犯罪的效率方面,笔者认为的新型非人本主义与传统的人本主义相差无几,但却大大提高了人本主义打击环境犯罪的效率。基于人本主义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的环境刑事立法,要求以人类利益的损害为前提,如果人类利益没有遭受严重损害,即使人类之外的生态环境利益遭受严重破坏也不予科刑。加之环境犯罪的滞后性,隐蔽性,这样就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而大肆破坏生态环境。相反,基于非人本主义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的环境刑事立法,只要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就科以环境刑罚,而不问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等人类利益的损害从而及时高效地打击犯罪分子,防止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总之,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非人本主义思想立法理念未能真正的认识到生态环境利益的终极价值,即便认识到,也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和广度,从而阻碍了环境刑法的进一步纵深向发展,因而本文的浅薄之见就可以提供一个线索或借鉴,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加快完善环境刑法建设,尽早实现生态文明。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环境犯罪及立法完善研究》,16页,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329页,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6)

1.目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现实状况

环境问题一直都是我国乃至世界所面临的永恒性的话题,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我们一直坚持将环境保护问题作为我国一项可持续发展方向的基本国策。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将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了与战略任务相同的层面上,是我们始终要贯彻的基本政策之一。我国最早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始于1973年,当时起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写到:“要对环境进行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全面规划、大家动手、化害为利、保护环境”等多项措施方案,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明显提高,对环境的保护起到了明显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提高,人们生活质量逐步得到改善,而生活垃圾也在日渐增多,在2009年,政府决定在广州建立大型的垃圾焚烧厂,但是生活在附近的居民就发现,垃圾焚烧的废弃物中有严重的致癌成分,所以大力对这一举措进行投诉与对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也听到了百姓的呼声而暂停这项规划。从这一事件中,我们能够看到政府与市民从对抗到对话的完美结果,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效果,也充分阐释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基本形势。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公众本身对环境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渐渐使自己改掉不良的习惯来符合环境保护的建设需求。公众有参加环境保护计划,了解环境保护对未来发展趋势信息的基本权利,并且能提高对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但与此同时,经过多年的数据分析,我们能明显看到我国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上的多项漏洞与缺位。比如我国政府部门在处理一些环境问题中,固执已见,一味的追求最终目的而忽略了民众的意识。导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与条款都不了解,公众的权利受到损害。最终导致公众无法及时、正常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组织中来。影响我国公众参与环保的法律意识。

2.我国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的法律问题

2.1环境知情权没有落实到实处

我国公众均享有对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知情权,这是我国公民基本的权利,知情权不仅包括环境保护方面,也涵盖了我国生产发展中所有的信息。是我国公众正常生活与工作的基本立足点。环境知情权对公众来说是认识环境相关信息与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公众对环境保护信息了解的深浅度是决定我国落实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环境知情权不仅有利于公众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与制约,更能帮助我们对环境污染后进行处理与帮助。对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划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们要将环境保护的信息积极全面的向公众进行介绍与传播,确保环境知情权落实到实处,政府有义务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的信息与法律问题。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2.2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缺位

在现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保障条文,规定中指出: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对任何破坏与污染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控诉的权利。”但是多半的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条文中明确的公众参与的活动范围与举报流程,这样的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不够人性化。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对现实操作的经验、在各种条条框框的原则下,我国公众要想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重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

2.2.1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界定不够清楚。在我国目前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公众”这个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与界定,这样在现实的生活应用中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任何居民、单位、团体、个人、公众等都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权利以义务,这样一来,对公众这个词的解释就不够明确,与其他意思想混淆,未来颁布的律法条文也都可以对公众这样的词进行自定义,如此以往,是对法律的神圣性的侵犯与践踏。我国对“公众”一词的解释过于模糊,这就不符合我国对制定相关环境保护主体的律法规定,最终致使政府单位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措施上认识不够深入,理解不够透彻等。这些问题都将对公众参与度的实践产生影响。

2.2.2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在我国众多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几乎都没有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公众的权利无法落实到实处,大部分的法律法规中侧重点都是对环境保护的概念上进行分析与强调,而对于环境保护的主体,各种相关权利的解释都没有到位。比如知情权、公众环境权、监督权等。这些律法都着重在于义务而非权利。虽然我国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有对公众参与权利的保护,但是这些条文仍然都是脱离实际的存在,并没有真正体现公众应该得到的保护机制。这种本末倒置的法律规范严重侵害了法律本身的神圣性与权威性。

3.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建议

3.1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信息制度

将环境保护的信息全面系统的向所有大众进行公开的展示与推广,大力传播公众对环境保护机制的监督与审查。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保证公众参与的首要条件。政府与企业要与时俱进,以最快捷的方式向大众公布环境的及时信息,让公众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环境的变化,并有兴趣参与其中。

3.2推动环境规划部门的立法工作

在我国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也有关于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的法律。这两种法律法规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制约,最终导致政府部门都没有全面达到应该履行的义务标准。因此,要大力推广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科学健全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政府是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者。确保公众能及时的得知国家发生的环境变化,加强对我国立法部门的监督工作,为发展可持续的绿色健康环境提高有力的法律保障。

3.3加强公众对社会环境的监督力度

公众在参与对环境保护的活动时,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符合人性化的标准。政府机构要重视公众的想法,结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疏通指导,并且对有关环境处理的措施及时的进行公开,加强社会公众对环境法规政策的监督。对群众的想法要采用集思广益的做法。来更好的保障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效应。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7)

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环境保护也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如何实施环境保护,是所有中国人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一些学者开始探究中国历史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意识、政策法令、行为,以期古为今用。此类研究颇为丰富,钞晓鸿、佳宏伟在《世纪之交的中国生态环境史――以近年来大陆生态环境史研究为中心》(载钞晓鸿著:《生态环境与明清社会经济》,黄山书社2004年版,第46-50页)中扼要回顾了九十年代以来对中国历史上环境保护的研究,不过,两位关注的主要是史学界的论文,对相关专著及其它学科的成果较少提及。笔者在此对近三十年来中国历史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研究从四个方面进行梳理:

一、综合性的论述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在相关机构与官员的推动下开始了中国环保史编纂工作。余文涛、袁清林、毛文永编著《中国的环境保护》(经济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一书,该书第一章为“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主要介绍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思想、机构、法令,以及对森林、苑囿园池的保护、国土与环境整治等实践。也许考虑到此书对古代环境保护阐释太少,随后,袁林清推出《中国环境保护史话》(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在介绍古今环境变迁基础上分析历代环境保护思想、法令与实践。虽说略显单薄,但其通过环境变迁来研究环境保护的思路,学界至今还在运用。林学界的陈登林、马建章编著《中国自然保护史纲》(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思路基本也是如此,按原始社会、夏商西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元明清的历史分期,简略描述了各个时期对水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思想、政策、机构等。

集成性研究是罗桂环、王耀先、杨朝飞、唐锡仁编著的《中国环境保护史稿》(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该项研究是1989年在国家环境保护局宣教司倡导下,综合多方面人力,历时5年完成。此书详细介绍了我国古代环境保护思想、法制的产生与发展,并分为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物种保护、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注重产出和自然循环的农业模式、水旱灾害防治与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实践经验积累、土地盐碱化与沙漠化治理、传统手工业生产的环境问题、对环境与健康关系的认识、古代都市规划和环境建设、人口土地开发与环境等10个主题探讨了古代环境保护实践。编者还将我国历史上环境保护特点概括为注重防灾抗灾、强调森林生物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生产中的综合平衡、关注人地协调。罗桂环与舒俭民编著了《中国历史时期的人口变迁与环境保护》(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版),突出了人口对环境变迁的影响,诸多内容与《中国环境保护史稿》相同。李丙寅发表数篇有关不同时期环境保护的论文后推出《中国古代环境保护》(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依次论述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元、明清有关环境保护的思想、法令与实践。该书创新之处不多,细致程度也远不如《中国环境保护史稿》。王玉德、张全明主编的《中华五千年生态文化》(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虽没冠名为中国环境保护史,但该书上卷以史为以经,主要内容是论述中国历代环境保护思想、法令、实践,但主要汇编前人研究成果。

在环保研究热潮下,除了通论全国之外,还有专门研究地区性环境保护史著作。如王伟杰编著的《北京环境史话》(地质出版社1989年版),简要描述了人们改善北京地区环境史迹的各个方面。同时,一些省市县开始编纂出版“环境保护志”、“环境卫生志”,此类方志一般会对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进行简要追叙。

与通历代论相比,对不同历史时期的综合研究更为丰富:先秦有袁清林《先秦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中国科技史料》1985年第1期)、李丙寅《略论先秦时期的环境保护》(《史学月刊》1990年第1期)、郭仁成《先秦时期的生态环境保护》(《求索》1990年第5期)、李金玉《周秦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与实践研究》(郑州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4月);秦汉有李丙寅《略论秦代的环境保护》(《商丘师范学学报》1990年第1期)、《略论汉代的环境保护》(《河南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倪根金《秦汉环境保护初探》(《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魏晋南北朝有李丙寅《略论魏晋南北朝的环境保护》(《史学月刊》1992年第1期);唐代有刘华《我国唐代环境保护情况述论》(《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1期);宋代有刘华《宋代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安徽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张全明《论宋代生物资源保护及其特点》(《求索》1999年第1期)、《论宋代生物资源保护》(《史学月刊》2000年第6期);元代有刘华《元代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探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明代有杨昶《明代在资源环境领域的理论与实践》(《江汉论坛》2007年第1期)等等,诸如此类的研究自然让我们对各个时期环境保护有了基本认识,但概述性研究往往很难将问题引向深入。

二、关于思想与意识

在与自然的接触中,古人形成了一些朴素的环境保护思想与意识。刘翠溶在《中国历史上关于山林川泽的观念和制度》(载曹添旺、赖景昌、杨建成主编:《经济成长、所得分配与制度演化》,中研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9年版,第19-42页)中对历史上山林川泽的观念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张建民则在《论传统农业时期的自然保护思想》(《中国农史》1999年第1期)中指出,先秦至两汉核心自然保护思想的核心是“以时禁发”,同时往往与宣扬社会伦理道德结合一起,魏晋以后则更多注重于资源破坏的影响,森林植被、水、土资源的相互关系,特别是认识到森林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中的作用。

法学界张梓太在《中国古代立法中的环境意识浅析》(《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中从法学角度指出,古代立法中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但立法者注重对自然环境保护,强调立法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正确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尽可能做到“道法自然”。在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时,主张永续利用,对资源开发要“不夭其生,不绝其长”。同时特别注重对生活环境的保护,以“礼”为标准,对生活环境划分出重点保护区域,进行重点保护。

对不同时期环境保护思想与意识的探讨更为常见。鞠继武在《试论先秦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思想》 (《自然科学史研究》1990年第2期)中简述了先秦时期的环境保护思想,李根蟠《先秦时代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理论》(《古今农业》1999年第1期)则进一步指出先秦保护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理念依据是处理“天、地、人”关系的“三才”论。陈业新在《秦汉时期生态思想探析》(《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1期)中对秦汉时期生态思想进行了概述,认为这一时期生态思想基本方面是关于自然界与人类社会间应有的和谐与统一关系的思考,具有辩证法“合理的内核”。邹逸麟在《我国古代的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行为以先秦两汉时期为例》(载《庆祝杨向奎先生教研六十年论文集》,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213页),中强调古人具有丰富的环保意识。叶坦在《宋代帝王的经济观:君主诏令所反映的保护生产与生态的思想》(《中州学刊》1990年第6期)中分析了宋代君主诏令所反映的保护生产与生态的思想。张全明对宋代环境保护关注较多,在《简论宋人的生态意识与生物资源保护》(《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筒论宋代儒士的环境意识及其启示》(《文史博览》2006年第8期)等中认为宋人表现出较强烈而广泛的生态意识,提出了顺应自然,调节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资源的生态哲学观,而宋代儒士“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中庸”的处世道德观,使环境意识达到一个较高的高度。

或许是为资料所限,对明以前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的研究大多过于抽象,对明清时期的则要细致的多。杨昶在《明代的生态观念和生态农业》(《中国典籍与文化》1998年第1期)中认为在人口骤增、土地开发相对受限的压力下,明代涌现出一系列生态环境意识超迈前贤的思想家,并讨论了其中一些代表性人物的思想。美国学者邓海伦在《十八世纪中国官方对环境问题的看法与政府的角色》(载刘翠溶、伊懋可主编:《积渐所至:中国环境史论文集》,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1995年版,第877-916页)中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十八世纪中国官方对环境问题的看法,认为虽然一些官员看法是合理的,但由于当时的人口压力,使他们主要致力于解决人口生计问题,对环境问题常常忽视。

西北作为我国生态脆弱带,学者关注较多。赵珍在《清代陕甘地区的森林生态保护意识和措施》(载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丛》第4辑,2003年;亦收入赵珍著《清代西北生态变迁研究》第五章“被动的调适:自发的生态理念和环境保护措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352页)中指出,由于人口增加,大面积农田垦殖,生态脆弱性进一步加重,一批有识之士提出了生态保护要求,特别是对森林的保护。王社教则利用清代丰富方志,撰有《清代西北地区地方官员的环境意识――对清代陕甘两省地方志的考察》(《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04年第1期)一文,通过考查陕甘两省地方志编纂者对当地环境问题直接记述和议论以及各地方志“艺文志”有关论述环境问题文献的收录情况,指出当时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群体的环境意识,个别地方官员环境认识集中表现在对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认识上,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保护森林植树造林的关注。

除了方志,一些典籍中也蕴涵着丰富的环境保护思想,钞晓鸿、佳宏伟在《世纪之交的中国生态环境史》(载钞晓鸿著《生态环境与明清社会经济》,第49页)一文中列举了以下学者的研究:陈瑞台对《庄子》,郭文韬对《月令》,胡元鹏、宫玉海对《诗经》、《山海经》,田龄对《周礼》、屠承先对《盐铁论》,郑学檬对《状江南》诗组,高玄英、赵文姝对《聊斋志异》等等。以笔者所见,较早时李丙寅也对《诗经》中的环境思想作过探讨,撰有《(诗经)中有关人类对环境认识的初探》(《商丘师范学学报》1992年第3期)。

以上研究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思想的方方面面,也有不少学者专注某一方面,其中以林业保护为突出。叶世昌在《丘F的造林主张》(《中国农史》1984年第4期)中对丘溶阐释在《大学衍义补》中的造林主张。倪根金在《试述中国历史上对森林保护环境作用的认识》(《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试论中国历史上对森林保护环境作用的认识》(《农业考古》1995年第3期)等中认为,古人已充分认识到森林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巨大作用,并把人们对森林作用的认识分为先秦、汉至元、明清、近代四个阶段。关传友则在《论中国古代对林木保持水土作用的认识与实践》(《中国水土保持科学》2004年第1期)中指出,自先秦至明清古人对森林保持水土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萌芽、初步、明确、普遍认识的变化过程。

说到水土保持,马宗申在《我国历史上的水土保持》(《农史研究》第3辑,1983年)一文中,着重论述了我国森林抑流固沙、沟洫治黄、治水先治源等有关水土保持理论。刘忠义在《我国古代水土保持思想体系的形成》(《中国水利》1986年第11期)中略述了我国古代水土保持思想体系形成过程,宋源在《我国古代水土资源管理思想述略》(《中国农史》1987年第3期)中认为我国古代管理水土资源的思想可溯源于先秦,汉唐时力求使有限的水资源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果,宋代以后把兴利和除害有机结合起来,注意到水土资源综合效益问题,明清出现了许多综合利用水土资源的建议和实例,这一过程反映了封建经济和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水土资源管理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

还有学者讨论古代保护动物资源思想,如邢湘臣的《我国古代鱼类资源的保护》(《农业考古》1984年第1期),周才武的《古代山东地区渔业发展和资源保护》(《中国农史》1985年第1期),景爱的《古人如何保护野生动物》(《森林与人类》1996年第4期)等等,此类概述性的研究,较为简略。不过,也有较为具体的,如董希在《浅谈我国古代对动物资源的保护》(《中国农史》1990年第2期)一文中解析了清代郭尚品在《上白邑侯希李请禁毒药取鱼禀》中保护渔业资源思想。

三、有关政策与法令

我国古代虽没有系统环境保护法令与政策,但中央、地方法规中相关内容还是比较丰富。姜建设在《古代中国的环境法:从朴素的法理到严格的实践》(《郑州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中讨论了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立法产生过程,认为战国时期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环境恶化,有识之士呼吁采取保护措施,最终转化为政府行为,并以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严足仁编著的《中国历代环境保护法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依次介绍了夏商周、秦汉、南北朝、唐、宋、元、明、清、民国、新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制,然该书古代部分只是列举了相关政书中有关环境保护政策与法令,甚为简单,仅48页。

断代性通论研究主要是对秦汉、明代。陈业新的《秦汉生态法律文化初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探讨了秦汉时期对水利、植物、动物、森林 资源保护法令,并认为此时环保法令内容广泛,承前启后,但得不到真正、彻底、完整意义上的贯彻执行。杨昶撰有《明政令对生态环境的负面效应》(《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明朝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变的政治举措考述》(《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等,对明代有利于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与法令分别进行了考述。

大量的研究体现在林业政策与法令上。如王永厚的《以法治林话古今》(《中国林业》1981年第4期)、黄森木的《我国古代的以法治林》(《农业考古》1986年第2期)分别简叙古代以法治林的历程。王子今的《秦汉时期的护林造林育林制度》(《农业考古》1996年第1期)对秦汉时期护林、造林、育林诸制度进行了探讨,新近韩国学者崔德卿撰有《秦汉时代山林树泽的保护与时令》(载王利华主编:《中国历史上的环境与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57-567页)一文,也许是交流不便,并无太多新见。李广联撰有《北魏的林业政令》(《中国林业》1983年第9期)、《北宋的林业政令》(《内蒙古林业》1983年第10期)。王希亮《宋朝发展林业保护山林的几项措施》(《经济研究资料》1982年第9期),郭文佳《简论宋代的林业发展与保护》(《中国农史》2003年第2期),对宋代鼓励植树、减免赋税、赏罚官吏、保护山林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了探讨,惜没有回顾学术史。樊宝敏、董源、李智勇在《试论清代前期的林业政策和法规》(《中国农史》2004年第1期)中认为,清政府虽颁希过一些与林业有关的护林植树诏令或条文,但没有全国统一的森林法规,因而地方上有大量乡规民约,然作用有限。

谈到乡规民约,中国有大量护林碑,此方面研究诸多,有代表性的是倪根金。撰有《明清护林碑研究》,(《中国农史》1995年第4期)、《明清护林碑知见录》(《农业考古》1997年第1期)、《新见江西遂川两通清嘉庆时护林碑述论》(《古今农业》1997年第3期)、《中国传统护林碑刻的演进及在环境史研究上的价值》(《农业考古》2006年第4期)对明清护林碑研究较深,认为人们对林业作用认识的深入、风水意识盛行、毁林(尤其盗伐)现象严重是明清护林碑大量出现的三大原因,并把护林碑分为官方型(中央、地方)、民间型(个人、家族、村寨、联村、寺庙)、混合型(官民、僧俗)三大类,同时对现存护林碑分布进行了列表。此外还有,卞利的《明清时期徽州森林保护碑刻初探》(《中国农史》2003年第2期)、古开弼的《广东现存明清时期涉林碑刻的历史启示》(《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广东现存明清时期涉林碑刻的生态文化透视》(《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何满红的《明清山西护林碑初探》(《文史月刊》2007年第1期)。

与国内较多学者概述性的研究相比,国外一些学者通过具体事件与案例进行细致的研究,如日本学者相原佳之撰有(《清朝中期的森林政策――以乾隆二十年代的植树讨论为中心》)(载王利华主编:《中国历史上的环境与社会》,第506-523页)一文,详细阐释了乾隆二十年代吴鹏南造林提案产生、议定的过程及效果。

一些学者讨论了古代保护动物法令,如王希亮的《北宋保护野生类的法令》(《中国林业》1982年第10期)、《我国古代野生动物管理法》(《野生动物》1985年第1期)。中国各少数民族有许多禁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规约,如古开弼的《我国历代保护自然生态与资源的民间规约及其形成机制――以南方各少数民族的民间规约为例》(《农业考古》2005年第1期)。

四、相关具体行为

环境保护行为与环境破坏往往是同时存在,虽然很多是无意识的。郭文韬在《我国古代保护生物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历史经验》(《资源科学》1984年第1期)中认为,我国古代在保护生物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彭世奖在《我国环境保护的历史经验值得总结》(《农史研究》第8辑,1989年)中也指出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经验值得总结。大量的环境保护实践依然体现林业上,本文非林业史研究回顾,主要列举一些与本文主旨直接相关的较有代表性的论著。

刘彦威撰有《我国古代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古今农业》2000年第2期,亦载李根蟠、原宗子、曹幸穗主编:《中国经济史上的天人关系》,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132页)、《中国古代的护林和造林》(《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对中国古代林木资源的保护与植树造林行为进行了论述。倪根金的《秦汉植树造林考述》(《中国农史》1990年第4期)、《秦汉“种树”考析》(《农业考古》1993年第1期)论述了秦汉植树造林行为。翁俊雄在《唐代植树造林述略》(《首都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3期)中认为,唐代在植树造林方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人们对山林的保护却注意不够。

对明清林业保护行为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生态脆弱带。暴鸿昌的《明代长城区域的森林采伐与禁伐》(《学术交流》1991年第3期)认为,人口的增长、城市的扩充等原因最终导致明代长城区域森林禁伐的失败。台湾学者邱仲麟在《明代长城沿线的植术造林》(《南开学报》2007年第3期)中分析了明代出于军事目的而在长城区域的森林禁伐与植树行为,认为整体来说,成效并不明显,无法挽救森林日益减少的情况。上文提到赵珍的研究,虽说涉及保护森林、水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但主要是探讨人们保护森林的行为,并认为这些行为是被动性的、自发性的。钞晓鸿在《清代至民国时期陕西南部的环境保护》(载钞晓鸿著:《生态环境与明清社会经济》,第101-128页)中主要利用碑记分析清代至民国时期陕西南部对森林等资源保护行为,认为与环境破坏的大范围、持久性相比,保护只是局部、短期的。最近,何满红的《环境脆化中的保护――以明清至民国时期的山西省为例》(载行龙主编:《环境史视野下的近代山西社会》,山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267页)也是利用碑记探讨明清至民国时期山西省林业等资源保护行为,也认为乡规民约的保护很有限。关传友则利用族谱来研究,在《论明清时期宗谱家法中植树护林的行为》(《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02年4期)中指出,风水意识是家族法规中提倡植树护林的根本原因,家族经营是护林行为的重要原因。

亦有学者对一些防护性的植树造林进行研究,如杨秀伟《植树造林是水利的传统――堤防植树小史》(《中国水利》1983年第1期),古开弼《我国古代人工防护林探源》(《农业考古》1986年第2期),谢志诚的《黄公树――清代地方性生态农业工程》(《中国农史》1995年第2期)简述了乾隆年间黄可润在直隶无极县植树造林工程。游修龄在《槐柳与古代的行道树》 (《中国农史》1996年第4期)中对保护路基的行道树做了有益探讨,指出历史上行道树种的变化过程,秦是以青松为主,汉以后直到唐宋则以槐树为主,明清转以柳树为主。

水土保持行为是学者关注的另一个重点。张芳在《清代南方山区的水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措施》(《中国农史》1998年第2期)中认为,清代南方山区砍伐林木垦荒、陡坡种植是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当然手工业、采矿业、樵采、军事也不可忽视,在此基础总结了各地的水土保持措施。张祥稳、惠富平在《清代中晚期山地种植玉米引发的水士流失及其遏止措施》(《中国农史》2006年第3期)中阐述了清代不同地区官方和民间对开山种玉米利弊的不同认识,指出浙江、皖南和陕南等地,政府和民间曾采取多种积极措施,遏止山地种植玉米引发的水土流失,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其它,如对水源保护的研究,如顾其洋的《水源保护史话》(《环境保护知识》1979年第4期),只是科普性的,较为简要。对动物资源保护研究,上文提到的一些相关论著中往往也会有所提及,笔者在此不再重叙。

五、小结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8)

「正 文

一、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与价值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价值是指商品之间相互比较和交换的基础。如果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刑法的价值则体现为社会的需要,需要产生可能,进而由可能转变为必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在这个“宪章”的引导下,环境立法得以发展和进化。国家先后颁布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促使现代社会的各种应变措施不断完善,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价值愈发重要。

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体系的过程和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一样基本都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进时期,即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

民、刑法沿用阶段。在环境问题发生初期,由于现代环境行政立法尚未确立,所以遇到环境违法犯罪问题,大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援引传统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加以处理。实质上这种作法往往难以顾及环境问题的全貌,更难以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政策。那时人们对“污染”、“环境”、“毒性化学物质”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也亟待开发,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往往只对其重要性有所认识,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实的作法,对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应采取的态度也难以精确把握。这一阶段,环境行政立法的匮乏直接导致环境保护上的缺憾。尽管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作,但刑法的适用并未从根本上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

环境行政性法规居于主流阶段。当工业生产日益发达,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时,政府开始意识到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犯罪化”的需求。针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压力日益增大,许多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逐渐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且形成一套庞大繁杂的法律体系,一时间,环境行政性法规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主导。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罚则都散见于管制性的行政立法之中,并以违反管制内容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环境刑法并非一种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种从属于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性刑法。环境行政立法的完备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核心,进而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刑事上的刑罚取得最佳的联结方式。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以及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环境保护关系,不断制定出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等国以行政附属刑罚的方式制裁环境犯罪,虽然各国在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刑罚的运用均处于辅助地位,并用以保障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实施。我国也采用了附属刑法与特别刑法兼施的方式,(注:我国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属刑法方式,分别以立法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但与传统刑法保障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观念相比较,环境刑法并非主流的制裁模式,缺乏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应成为环境刑法探索的课题。

全方位的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问题的内在特性日益膨胀,以行政管制为主导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故而步入现代需要的多元治理阶段。这个阶段对环境资源保护所采用的手段,除通过环境行政法调整之外,还运用经济的软性手段介入。如采纳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方法;(注:参见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1期。)采纳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格局。(注:这点可从美国近年来特别注重替代纠纷处理(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现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发达,也是注重环境协商的表现。)这一时期发达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最明显特征是环境刑法的诞生,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等。(注:参见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1996年版,第146-147页。)无论是单行环境刑法还是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抑或是附属环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的宣告结束,进一步显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

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国际社会的关注突出了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价值,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同样可以表明现代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注:该草案指出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同时,还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Bassiouni)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或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1)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2)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3)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

(4)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5)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 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general,November,1992.)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注:参见(日)吉田淳先生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会议期间的报告,A/AC.249/1,第73段。)

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法规范,环境刑法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一般原理的规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西部开发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二、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人类一切物质和精神生产、生活活动的物质基础都来源于自然。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体的行动也遵循那些说明星球和原子运动的同样规律。”(注:参见(英)伯特兰。罗素:《真与爱—罗素散文集》,江燕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页。)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类历史的演进正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动态中完成的。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参见刘大春、岩佐茂主编:《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从环境刑法蕴涵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出发,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 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 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

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的违反,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

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思想揭示了一种偏狭的本位观念,这种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内涵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观地说,尽管人自身的基因链比黑猩猩多五个而成为生物圈中的高级动物,但人类仅是自然界生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从这种整体观念出发,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应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即是从传统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规定则明显从自然本位主义出发,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即使在环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带有传统“纯正刑法”思维模式的痕迹。这种迹象表明环境刑事立法思想过多地侧重于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观念,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相对于结果本位主义观念而言,规范本位主义将违反环保法律规范作为犯罪的基础要件和本质特性,而忽视危害行为和结果的量化指标。如英、美等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轻度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而容易导致严格责任的适用,其结果将引起刑法调整领域的扩张。但它的优点在于法网严密,且以其明确的威慑力将行为犯或危险犯等初期的犯罪形态遏止在萌芽状态。结果本位主义,主张只有客观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量化,而适用不同的处罚。如日本、德国等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国家,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受到“量”的要素的制约,对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行为一般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而不视为犯罪。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实质上是道义责任论,虽然能保证不枉,但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不加处罚,却很难做到不纵。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表相上的缺憾,说明了这两种思想只注重了是否违犯了某项法规或行为结果的严重性。即使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两种思想有机地结合,(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突出的特征就是在人本主义思想的支配下,有机地结合了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也只停留在“纯正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层面上,仍不能满足人类与自然相互协调促进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定语,一方面表明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刑法已经与刑法属概念相剥离,并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特征。环境刑法不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法益上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特色。作为“不纯正刑法”,尽管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不与上述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想背道而驰,但这种相互结合的立法思想只能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而不能作为环境刑法的主导观念。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有机结合。因此,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是环境刑法宏观的主导思想,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思想则属于环境刑法微观运用所依照的准则。西部开发过程本身就面临着环境问题的挑战,尤其是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与利用都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现代工业生产所引发的污染状况势必加重区域性环境的负担,各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也将导致生态环境的失衡,当地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这些因素不仅与环境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而且可以使环境刑法不同于传统刑法的现代价值理念透过西部开发的过程折射出来。因此,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思想的兼顾与协调统一是环境刑法思想重构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

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运动过程。在人类数量不多、生产力还不十分发达的时代,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程度还处于自然再生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随着人类数量的增加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自然本能的承载力日渐微弱。特别是到资本主义时代,这种矛盾已经上升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建立在破坏作为全部财富基础的土地和劳动的基础上对社会生产过程技术及其结合的发展。”(注:《资本论》第3卷,第868-869页。)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即为典型的实例。(注:英国是一个最早实现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国家,15世纪末直至19世纪上半叶,英国发生了逼迫农民弃地外迁,发展牧场的“圈地运动”。这场运动虽然瓦解了小农经济,促进了工业无产阶级的形成,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原始积累,但同时也使工业城市的环境严重恶化。)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以及现代工业社会根据自身经济规则谋求发展过程中,对自然生态系统的过渡开发以及长期破坏成为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人类几乎没有考虑自然生态系统所需要的长期循环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自然生态获得再生,人类几乎破坏了自身生存的基础。

这种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经济发展及西部开发中的前车之鉴。国家只有通过创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经济发展进程,以便消除这种自我毁灭的机制,加强人类战胜目光短浅的经济“意识”,加强维护其生活基础的长期责任。(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 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从历史上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区域开发的经验上看,法律的保障作用是区域开发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便开始西部开发的尝试,为鼓励更多的人向西部迁移,美国陆续制定了《鼓励西部植树法》、《沙漠土地法》、《木材石料法》等一系列法规,著名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委员会”(TVA)负责组织管理田纳西河流域和密西西比河中下游一带的水利综合开发。TVA把水资源管理放在第一位,把发电放在第二位,对改善内河航运、防洪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重视程度超过发电。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则更是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后盾。

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所进行的环境立法,常常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因素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因袭传统刑法的制裁模式,环境刑法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环境刑法观念不为各国接受。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必然要摆脱环境保护与资源稀缺的束缚。但是,如果考虑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其结果仍等于零。德国学者叶瑟(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国学者雷宾德(Rehbinder)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企业一定的排污权)

,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反社会性的恶害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斫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又势在必行。(注: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以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注:比较典型的两次事件是:1887年的足尾铜山矿毒公害事件,1915年的大阪碱工厂(亚尔加利)烟毒公害事件。)由于当时偏重于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能介入,环境行政立法的处罚亦属空白。20世纪60年代先后出现的四大公害事件(注:日本60年代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分别为:1967年的四日市石油化学合成物(亚硫酸)所致空气污染事件,1967年的新泻水银中毒案,1968年的矿场镉中毒事件(痛痛病)以及1969年的熊本水俣病案。)促使日本加紧环境行政性法规的制定,如1967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等等。(注:刘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1987年版,第231-232页;张坤民等译:《日本的公害教训》,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5页。)实践证明,这些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诞生于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尽管该法仅有7个条文,但却初步形成环境刑法的制裁模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处罚危险犯(第2条、第3条);二是明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第5条);三是确立对法人的两罚原则(第4条);四是以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作为法益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危害自然环境保护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较为缜密的规定间接保护了自然环境。从表象上看,这种规定方式恐有限制经济发展之嫌,然而,日本战后经济的发展以及今天的经济地位,直接源于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有效调控功能。

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在西部开发与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因此,运用刑法保护环境并协调经济发展的价值观是将一种现代意识流溶入传统思维定式过程,也是环境刑法价值理念重构的组成部分之一。

四、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

我们应从伦理学、生态系统学和经济学等不同角度领略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丰富内涵。伦理学的观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指目前的决策不应当损害后代人维持和改善其生活标准的能力。强调的是“效率”和“公平”。

从生态系统学的角度理解,可持续发展是指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极力强调要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与更新能力,寻求一种最佳的生态系统来支持生态的完整性和人类愿望的实现,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得以持续。(注:参见何开丽:《县级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博士论文。)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经济学家希克斯。林达尔和穆拉辛格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时,从资产中可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或“在保持能够从自然资源中不断得到服务的情况下,使经济增长的净利益最大化”。(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上述观念都从各自领域单向阐释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割裂了人、环境和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共同作用,对可持续发展内涵的理解过于片面。甚至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严格地说,经济本身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而只有长远的过渡开发和破坏。

(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 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了《里约热内卢宣言》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注:北京大学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80页。)《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即:(1)人类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自然界多样存在发展的能力;(2)自己这一群体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3)自己这一代人的发展不能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这些是经综合了伦理的、生态的和经济的价值观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是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在人类与自然之间不断延续的矛盾运动中,人类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日益突显的冲突交锋中,地球的财富已取之待尽,自然对污染的承载已力不从心。难以复生的矿产资源被逐渐开采枯竭;人迹罕至的南极、北极的自然环境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地球上空保护地球免受有害光线照射的臭氧层已经出现空洞,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的提高使气温升高、气候反常,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频仍等。(注: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参见(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序第3页。)

然而,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以刑法规范调整,因此,长期以来对环境刑法保护的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此外,环境侵害受到社会谴责或重视的程度不如传统理念中的生命、公共安全、安宁秩序及财产的价值重要,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基本建立在人类经济利益基础之上,比较注重维护传统意义上的私人权益(生命、财产),因而环境刑法的模式更多体现了人本主义或自然本位主义的价值观,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便是一点暗示都很难在环境刑法中发现。就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内容看,1987年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论之时,1979年刑法已经颁行,这部刑法典并没有包含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内容,更不可能含有环境刑法保护的前瞻意识。在“可持续发展”理论提出的10年之后,1997年刑法典虽然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但基本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精髓,这是传统刑法理念支配下所产生缺陷。综观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条文规定,大多是以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的结果为标准。至于污染事故重大到何种程度,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何,只有等到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才能施展环境刑法的功能。这样规定的结果未必能够保证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与“先污染、后治理”

和“先破坏,后保护”的滞后观念并无区别,环境刑法的功能与价值无以体现。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9)

中图分类号:DF 468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所谓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法律目的是立法者对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它反映了法律发展的程度。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对法律目的予以较高的重视,并大多在立法中用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所谓立法是“指政府机关经由审慎思考而进行的创制法律法令的活动”[1]。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在环境法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环境法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为环境法设定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环境法律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法的适用效能。环境立法目的直接表达立法者对环境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环境法的发展程度和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因此,世界各国在环境立法中都高度重视环境法目的的规定,不仅在环境基本法中表达清楚,而且在环境单项法规中也明确规定。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探求现代生态社会环境立法的真正目的。

一、世界主要国家环境立法目的之比较

(一)各国环境立法目的概览

1美国

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是联邦国会第一部反映美国国家环境政策以保证环境质量的重要立法,它在美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基本法地位。《国家环境政策法》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宣布美国的环境政策是:“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相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起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该法第2条将环境立法目的规定为:(1)履行每一代人作为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人的责任;(2)保证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命力并符合美学和文化上的优美多姿的环境;(3)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4)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5)谋求人口与资源的利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的生活水准和广泛的舒适生活;(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

2加拿大

加拿大的环境立法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其早期环境立法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偏重于通过制定环境标准来管理环境问题,1988年颁布了一部比较全面的综合性的《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成为联邦最主要的一部环境法,该法内容广泛,包括大气和水质量管理、有毒物质控制、海洋倾废管理、国际大气污染控制、省与省之间的污染控制协调和执法监督等。1999年9月国会新修订通过的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1999)增加了许多内容,将促进可持续发展、污染防止、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等作为新的重点。该法的副标题为:“一部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关于预防污染和保护环境以及人类健康的法律”。立法者同时宣告“保护环境是加拿大人民福利的基础,本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污染预防促进可持续发展。”[2]

3日本

日本素有“公害列岛”之称,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的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直接促使了日本始自50年代后期的环境保护立法,并于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72年颁布了《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11月19日颁布了新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废止了原有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并建立了分为:污染控制、公害救济、公害事业和自然资源保护四大类100多部的环境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门类齐全、可操作性较强。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全对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3]

4韩国

1990年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在第2条对立法的目的作了如下规定:“鉴于环境质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的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能得以继承。”[4]

5法国

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第110•1条将广泛的环境要素列入“共同财富”的范畴,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均属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该条文将环境立法目的规定为:“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管理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即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

6德国

德国非常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 德国的环境保护立法相当完备、具体和严格,收效十分明显,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也不断扩大。在1993年德国联邦环境局的《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第(1)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为了环境的持久安全,法律的保护目标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以及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4]284-285

7丹麦

1991年丹麦大气《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一)为促进对丹麦自然和环境的保护,为人类生活环境和动植物群的保护提供稳定的社会发展条件,特制定本法。(二)本法的目标为:(1)防治空气、水、土壤和底土污染以及振动和噪音造成的滋扰;(2)基于对人类和环境有重大意义的卫生考虑制定规章;(3)减少原材料和其他资源的使用和消耗;(4)推广使用清洁技术;(5)提高回收利用,减少有关废弃物处理的问题。”[5]

8俄罗斯

2002年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任务是“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立法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6]。

9中国

中国自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环境立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20多年的历程,而这段时间正是全球环境保护理念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在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目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到1989年,中国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了修改,在新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修改规定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新法对旧法的修改实际上只是在文字上作了压缩,而原来确定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并没有改变。

(二)比较分析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深受一定时期的环境保护理念的影响。从以上主要国家环境法目的的比较分析来看,美国环境立法目标虽然是在1969年提出来的,但是在今天仍不失其目的的先进性以及立法的合目的性,这与美国自然保护理念(现代环境伦理的发祥地)的文化和思想以及自由、民主的法律和政治背景有着深刻的联系,同时也与美国高度发达的国民经济密不可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规定涵盖了世代间的衡平、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等几个方面,其内容至今仍保持先进性,对后来世界各国的环境基本法的制定树立了一个基本的立法模式。当然,由于受到立法时代的限制,那时还没有产生现在这样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因此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明显的缺陷就是在立法目标上只考虑了美国国民的利益,忽视了从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树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理念,违背了现代环境伦理的要求[4]285-286。

通过加拿大政府的长期工作,加上加拿大民间环保人士的不懈努力,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污染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消除生物多样性危险原则、政府合作原则和充分考虑土著人的传统知识原则等指导原则。这既表明了加拿大环境立法的最新发展水平,同时也表明了加拿大环境保护立法是全世界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而作出的不懈努力的一部分。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立法之一,代表了环境保护立法的世界先进水平,其内容有很多可资借鉴之处,非常值得我们国家学习[2]237-238

对日本和韩国的环境基本法立法进行全面考察,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学习西方成功的环境保护经验,这两个国家的环境立法在目的规定上也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虽然在这两个国家最初制定环境基本法时,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只是防治、消除环境污染和公害,以保护人类的健康。尤其是日本的环境立法最初在本位上还是持“经济优先”的思想,或者说对环境利益的考虑只是从传统的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但这种思想后来很快就得到了纠正,并且随着对生态系统保护认识的提高,日本在环境立法的目标上对环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由于现行日本和韩国的环境基本法都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已经经历了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人类环境伦理观的转变和顺应国际环境保护思潮的历史阶段,所以它们都较好地在立法上融合了现代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法的目的之中[4]286-287。

法国、德国和丹麦都是具有法治传统的欧洲国家,它们与欧盟其他国家一样,都能体现现代生态社会环境保护的理念,将环境立法目标对准生物圈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利用能力,优先考虑生态利益,强调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将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统一考虑,确保子孙后代的环境健康和完好等等。此外,欧盟其他国家也纷纷跟随国际环境保护理念,修改本国环境法及其目标。如:英国在1990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作为控制污染的综合性法律;瑞典在1992年修改制定了新的《环境保护法》等。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也能体现生态社会的时代精神,确保环境立法目的的先进性。

而中国环境立法思想上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是由于对环境法理论研究不足,即在环境立法借鉴西方环境立法经验时只从文字上学习而没有从思想理念上研究;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代环境思想的发展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比较大,当中国的环境立法者在对国外环境立法作比较分析时,外国环境立法也正在从立法思想上发生着转变,造成现行中国环境立法在思想理论上难以把握和紧随时代特征。因此,将1989年的中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目的规定与同期世界主要国家环境立法对立法目的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中国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在本质上还停留在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其内容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体现的是“经济增长优先”、环境保护服务于“现代化建设”的传统观念,与现代生态社会伦理观相对立。也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中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法而已,或者说它仅仅是一种浅层的环保主义。尽管环境法学界对这种规定依照现代环境观念从理论上作了夸张的粉饰,但是在环境立法和实践中所表现的事实确是与理论上的阐释相背离的[4]290法律的发展主要靠借鉴[7],要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先进理念,更新和确立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

二、环境立法目的学说的评析

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的目的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所谓的目的一元论与目的二元论。目的一元论通常认为,环境法仅仅应该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惟一的目的,突出人的利益,反映在国家立法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包括匈牙利和1970年的日本环境法。目的二元论则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应该是二元的或多元的,应该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环境法不仅应该保护环境,维护人体的健康,也应该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当今世界各国所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采用“目的二元论”者占多数,中国目前也是选择目的二元论。

显然,上述的“目的一元论”的环境立法只强调人的利益,认为人类是万物之主,而忽视人以外的其他因素,这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生态社会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那么“目的二元论”是否应当是最理想的选择呢?

实际上,“目的二元论”是人类对经济发展的矛盾心态在环境法中的表现。经济发展一方面带来了物质财富的极大增长,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为此人类用法律这一最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试图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矫正不恰当的经济发展行为。但提出限制经济的发展显然是不得人心的,而且几乎也是难以执行下去的。最为明智的,莫过于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这种鱼与熊掌兼得的愿望写进环境法的目的条款中,得到了更为普遍的认可,似乎也是最为理想的立法模式。可是,当我们进一步去追问它的实际效果时则不能不感到沮丧。在中国,情况更是不容半点乐观,中国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显示出立法者对保护环境、发展经济、保障人体健康等多项目标的追求,希望环境法能具备多种功能。在实践中,由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中都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中国环境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一般都会采取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这种选择无疑是符合中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要求的。如果对经济发展实行限制,不仅会遇到现实的种种障碍,而且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8]。因此,“目的二元论”的环境立法其实质也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而且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优先”的价值理念,突显人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有的学者认为: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环境立法的目的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在立法上反映出“经济优先”、“人类优先”的思想[9]。通过对环境立法目的的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与“目的二元论”的争议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一种延伸,是在把自然当成人类价值客体前提下的争论。因此,这两种学说都不符合现代生态社会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要求,显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三、环境立法目的的修正和确立

生态危机不是由自然生态环境本身变迁引起的,而是由人类不合理地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导致的,人类是生态危机的始作俑者[10]。无数的事实证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急剧恶化本身不仅是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与生态环境相背离的产物,更是对经济价值的追求超越对生态价值的维护的结果,是物质利益超越精神利益的结果。由于环境伦理要求维护生态的长远价值,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共生,尊重生态环境价值和生态发展规律。因而,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然要求改变原有的状况,重新在尊重环境价值的基础上调整人类的行为。因此,环境法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持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而不是保护这一整体中某一部分的价值,即使这一部分是人类,也不能例外,因为人类也是自然的一部分,更不应该只限于是保护人类的某种或某几种价值。

基于整体价值的环境法,在一定时期内必然首先表现为对现有不符合生态环境的经济发展部分进行限制。要正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现有内部矛盾,采取回避的态度是无助于解决环境问题的,而且会使得环境问题继续恶化,错过解决环境问题的良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立法的目的进行修正,应该确立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将生态价值作为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去掉促进经济发展的表达。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长远观点来看,环境的可持续乃是经济的可持续乃至人类社会发展可持续的基础,因而经济与环境并不矛盾,但这不足以成为在近期内不存在矛盾的充足理由。在承认矛盾的前提下,通过环境法律制度机制的制衡才是解决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的良好战略。

有机整体、共生进化的生态世界观要求我们对于每一个实在的个体都采取双重的观点。“每一个个体都是因为我的具体的思想和体验而存在,但它也是作为它自己体验的中心而存在的。”“人类无一例外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万事万物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人类也不例外。二元论不包括在内。”[11]我们认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应该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观念,把人类放进自然界整体中去理解,承认自然的其他部分尽管作为异于人类的存在,但并不是人类内部相互关系的客体,而是与人类平等的自然的一部分。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可以以人的体验替代其他个体的体验,以人的关系来替代其他个体之间、个体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因此,建立在新的环境伦理基础上的环境法必须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摈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和道德偏见,把人与自然的公平纳入到法律追求的目的之中,使环境法能够更具有价值合理性,既要反对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也要抛弃同时追求多项价值目标的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而是坚持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是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

结语

环境法的生成必须有一个根源,这个根源正是黑格尔在《哲学史讲演录》中所指出的时代精神。当代人类生存已经跨进全球化生态之境,并且由于近代以来科技革命的强劲推动,物种霸权主义和绝对经济技术理性已成为基本的生存信念,整个人类生存与自然世界处于严重的分裂与对峙状态,世界范围内的生态分裂已构成了全球性生存危机之源,于是把人类推向了重建生态平衡之域,这些客观因素要求当代人类的时代精神应该是生生不息的生态理性精神[12]。“天地之大德曰生。”“生生”是整个宇宙天地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生生不息是聚散世界、万物、生命、人之存在气象与灵光于一体并形成整体生态动力之源。

整个生态系统是一个活的有机体。地球上的所有生物,可以被视为一个统一的生命体,能够操纵地球的大气层,使其适合整个生命体的需求,并且天生具有远远超过个别生物成员的智慧和能量。在地球生命有机体中万物都是具有生命特质的实体,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整个生态系统是维持在一个非常精细的平衡上,人类行为必须十分谨慎,不要去破坏它,否则生态失衡会危及所有生命的安全。因此,只有将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作为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才能体现当今生态社会生生不息的时代精神,才能制定出良善、完备且适用高效的环境法来维护生态正义与生态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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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竺效环境资源法之法律目的研究[C]//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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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纪倜,译.丹麦环境保护法[M]//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65.

[6]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

[7]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M].孙世彦,姚建宗,译.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15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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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4.

对保护环境的想法篇(10)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180-02

一、旅游环境问题简述

随着旅游环境问题的出现,分析和探讨旅游环境问题的学术著作和论文不断涌现。加拿大学者Geoffery Wall 和Alister Mathieson[1]分析了旅游活动与环境的共生关系和冲突关系,冲突关系主要指旅游活动对植被、土壤、水质、野生生命、地质等干扰和破坏,对海岸线、海洋生态系统、山区、极地环境、热带雨林等生态系统的影响等。汤春琳和唐翀[2]从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土壤板结五个方面分析旅游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汪朝辉[3]认为目前旅游发展中暴露出来的环境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生态破坏严重、环境污染加剧、环境承载力超载、政府管理不到位、环境监测系统有待完善等方面。陈国生[4]认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严重的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利益驱使的短期行为已严重危及旅游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因缺乏合理规模和有效规划,近年来旅游资源的过度开发也破坏了旅游业赖以生存的资源和环境;由于超容量接待游人,也造成了严重的旅游环境问题等。孟永琴[5]认为造成旅游资源破坏和旅游环境质量下降的因素主要来自片面强调生产造成旅游环境破坏和旅游活动本身带来的环境问题。总的看来,旅游环境问题出现的主要因素有:

1.旅游企业的忽视。许多旅游企业在开发景区之前缺乏详细周密的规划,对景区定位不明确,目标市场不清晰,导致在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和对景区特色的削弱。可能出现由于开发者的无知,导致濒危物种的灭绝。例如张家界核心风景区内有两条高空游览索道和近四百公里的高标准游道不仅破坏了森林植被,将区域生态环境弄得支离破碎,而且压缩了珍稀动物的生存空间,不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还有些企业一味地追求景区的经济效益,不考虑旅游的社会效益和景区环境承载力的阀值,由于旅游者的大量涌入导致了景区植被的破坏和土地的板结,特别是对文化遗产的破坏,如由于大量游客的涌入故宫的门槛都被踏平。

2.政府部门的管理不到位。自改革开放旅游业加速发展以来,中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旅游环境保护法规的出台,虽有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其次,相关政府部门对旅游法律法规的实施管理不到位,虽然有法可依,但没有做到有法必依。再次,没有权威的旅游环境管理部门,一个景区往往由几个部门领导,管理机构和管理层次混乱,这些给旅游环境保护带来极大的不便。例如黄山风景区的多头管理现象给旅游环境保护带来的不便。

3.来自旅游者的破坏。由于大众旅游的兴起,特别是旅游旺季,大量游客同时涌入景区,由于游客人数超出了景区接待能力,使得一些历史古迹和自然风光受到严重破坏。如长城上的台阶已磨得高低不平,越来越薄。再者,由于旅游者个人原因的限制,没有意识到个人对环境小小破坏的严重性。如有些人随手摘下一朵花、随手扔一个塑料袋等等。

二、旅游环境保护的现状

面对以上分析的众多旅游环境破坏问题,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等意识到问题存在的严重性和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且提出了一些保护措施。许多专家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旅游环境保护的措施。林越英[6]着重从经济方面考虑,提出十种旅游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如旅游税、旅游发展基金、旅游风景区资源税、信贷、保证金与押金、排污收费制度、保险、环境污染和破坏罚款赔款和物质奖励。张国勇等[7] 从加强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与行政管理工作,搞好对旅游风景区的环境规划和控制景区的环境容量等三个方面提出保护措施。汤春琳和唐翀[2]提出完善现有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加强旅游企业和政府间的相互合作;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旅游地当地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重视导游在旅游活动中的作用。王木树[8]强调旅游环境的科学保护、生态保护、文化保护和审美保护等。肖红根[9]提出对一个景区的旅游环境保护,应和该景区的发展演变的历史阶段相对应,呈周期循环保护状态。即根据景区发展的每个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各个击破。笔者认为旅游环境问题的出现,其内在原因是人们缺乏环境伦理意识,以人为中心,其他非人类存在物(诸如树木、花草、动物、生态环境等)都是为了人类生活得更好而存在的。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旅游环境保护只得依靠经济手段、政策手段等外部措施来制约人类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本文将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来探讨旅游环境保护的措施。

三、旅游环境保护的环境伦理思考

中国古代的游记中蕴含着丰富的环境伦理学思想,比如中国明代著名旅行家徐霞客在游历楚地时看到“自州至永明,松之夹道者七十里”,不禁由衷地赞叹“栽者之功,亦不啻甘棠矣”[10]。这流露出人应爱护自然、珍惜资源的思想。然而,大自然的经济价值可以换算成金钱,审美价值则根本不能换算成金钱。任何自然的经济价值是有限的,而自然的审美价值是无限的。特别是,自然物的审美价值是不可再生的,已经破坏,任多少金钱的投入也无法恢复[11]。然而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大多数开发者只注重旅游资源经济价值的开发或优先考虑经济价值,而忽视旅游资源审美价值及其他价值的开发和保护。1999年10月,《全球旅游伦理规范》在世界旅游组织第13次大会获得107个与会成员的“一致通过”,并于2001年12月21日得到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56 /212)的核准[12]。这标志着伦理思想在旅游业中的逐步受到重视。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应把环境伦理思想的贯彻放在重要位置,这才能从根源上消除旅游环境的破坏。只有人人都意识到旅游环境的重要性和旅游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性,才能人人做到自觉地保护旅游环境。具体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环境伦理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是旅游环境保护的主打力量,环境伦理思想应成为其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景区景点的开发规划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的管理人员,环境伦理思想应成为其工作的基础理论知识。只有人们把环境伦理当成是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后,在具体的实际中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才有望从根本上消除。

2.对政府主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的环境伦理教育。旅游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能否避免只看重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经济价值的缺憾,能否平衡资源和环境的众多价值,能否做到善待自然和生态系统,都有赖于政府主管部门从业人员丰富的环境伦理知识。因此,政府主管部门从人员的环境伦理认识水平的提升,也将促进旅游环境保护和避免不必要的破坏。

3.在大学开设环境伦理的相关课程。随着旅游业的兴起和发展,国内外许多大学都设立了旅游学院(系)。在学校课程的设置方面,应把环境伦理学作为一门必修课程,使其成为学生专业理论知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需要更多的人从事环境伦理方面的研究,丰富环境伦理思想。而旅游伦理思想的研究则更加迫切。

4.在景区景点设置小标语,随时提醒游客。在景区景点游览的时候,我们经常看到许多路标指示牌,提醒游客各个景点的具置。那么我们也可以在景区景点设置许多小标语,随时提醒游客善待花丛树木,善待大自然,善待生命。比如,在坦桑尼亚门雅拉湖国家公园有这样一则告示:“我们不想提醒您,那样会使您羞愧;在你来到这里之前,这里的一切都很完美。”当然,这些标语告示的设计和在景区的具置需要景区开发管理人员的智慧和理论知识的积累。

5.在导游的讲解过程中,注重环境伦理思想的讲解。导游人员对景点的讲解过程中,除了注重讲解景点的特色和与之相关的典故等内容之外,还要注重讲解过程环境伦理思想的应用,特别是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动植物园等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景区,善待生命和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应成为自然保护区讲解的重点内容。对游客的环境伦理思想的灌输除了游客自觉学习以外,主要通过导游的讲解、标语的提示等间接手段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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