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5 16:46:36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1)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环保局局长

近年来,我国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水污染事故多发,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大气环境形势,治理水污染,自1987年开始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经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也被本届人大提上议事日程。如何加快立法进程,并以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为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坚强法治后盾,“两会”代表委员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建议。对此,本刊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环保局局长张全。

《环境保护》:今年的“两会”上,您所递交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张全:今年“两会”,我所递交的议案有2个,均是关于法律修订的,一个是进一步修订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另外一个是加快修订《水污染防治法》。

目前,全国人大正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通过一审,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从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来看,强化源头控制、落实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推进公众参与以及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等方面都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较有针对性,但还存在如何与《环保法》进一步衔接,尚未充分吸收地方上一些好的做法,一些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制度没有明确等问题,还需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和水安全问题,1984年5月11日审议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1996年和2008年对这部法律又进行了两次较为重要的修改。本届人大又根据当前我国面临的水污染严峻形势,再一次把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提上了议事日程,为此,我们建议,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进程,以解决我国水环境管理中突出问题。

《环境保护》: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议案中,您认为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存在哪些不足?

张全:目前,大气污染防治大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还没有明确或者体现得不充分。

一是社会共治的理念尚未充分体现。建议本次大气立法在如何体现全社会共同责任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从政府、企业和社会三个层面,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二是大气污染治理市场化的相关制度尚属空白,例如,第三方治理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都是行之有效的市场化治理措施,但这两项制度在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尚未体现。三是交通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还需进一步完善。上海市自2007年统一了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检验周期,将排放检验纳入安全检验的范围,并明确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建议在本次大气立法中明确机动车排放检验采取类似上海的做法。此外,船舶大气污染排放应引起重视,港口船舶排放加重了雾霾等大气污染,建议本次大气立法在严格排放标准和油品标准的基础上,推行大型港口、码头岸基供电和使用低硫油等措施。四是大气违法成本低、执法难的问题依然存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也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要从制度设计源头上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难的问题,做到完全剥夺企业违法所得的预期利益,以消除企业的违法冲动。

《环境保护》:除上述框架上的不足外,在立法思维和制度规定等具体内容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应做哪些完善?

张全:一是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国家层面对某一事项作统一具体的规定难度较大(如社会面源的污染防治措施各地差异较大),如果作出统一规定执行性可能比较差。鉴于环保的特殊性,建议创新立法思维,参照环境标准的管理模式,授权地方在大气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如果地方有更严格规定的,优先适用地方规定。二是体现社会共治,建议在修订草案中除了强化政府责任外,要突出企业在源头减排、污染治理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明确排污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要倡导公众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并且要求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公众低碳节俭生活行动指南。在监管上,除了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外,还要明确其他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三是建议增加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制度。针对第三方治理采取引逼结合的方式,既要在起步阶段予以政策和资金扶持,又要在法律层面规定约束性措施,同时强化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监管,划清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建立严重污染企业强制保险制度,对化工、石化等严重污染企业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投保环境责任险;完善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制度:推行机动船岸基供电和低硫油;进一步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在《环保法>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差别化电价、停水停电、变排污结果罚为行为罚等措施。

《环境保护》: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深入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区域联防联控”,2015年上海在大气治理上将有哪些新举动?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2)

    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针对代表提出的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议案,环资委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监管、加强对农民的指导扶持和完善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配套规定,同时对是否单独立法进行深入研究论证。

    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徐景龙、赵林中等62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两件议案,建议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议案指出,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已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建议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保护土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部认为,土壤污染防治是新时期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土壤保护、农田保护有一些零星的规定,但多分散而不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满足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议抓紧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农业部认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非常必要和重要。但是,土壤是各类污染源的最终承受主体这一特性,决定了防治土壤污染的关键是抓好各类污染源管理,建议当前将工作重点放在严格执法监管和完善配套规定上来,暂不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资委认为,我国土壤污染总体形势严峻,应当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必要依法完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因此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中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应当解决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3)

健全环境空气重污染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形成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指挥体系,信息共享、运作灵敏的防范体系,行动迅速、反应及时的处置体系,责任明确、配合密切的保障体系,实现决策科学化、指挥智能化、应对系统化、保障统筹化,有效解决环境空气重污染问题。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预警与响应相结合。建立常规气象监测和环境空气监测预报合作机制,统筹预警环境气象,及时、科学布防应急响应对策,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环境空气重污染。

(二)坚持减灾与减排相结合。把保护受污染人群摆上突出位置,贯穿应急工作全程,尽量减轻健康损害;把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源和排放量作为根本措施,尽可能防范和化解环境空气重污染。

(三)坚持劝导与严管相结合。注重环境空气重污染危害常识普及和排污行为管理约束,既主动面向社会倡导防范污染损害的建议性措施,更加大环境违法问题查处力度,保证环境管理与为民服务都见成效。

(四)坚持政府主导与部门齐抓共管相结合。建立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应急办具体协调、市环保局牵头组织、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共同解决环境空气重污染。

三、适用范围

环境空气重污染是指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200。本预案适用于应对哈尔滨市区环境空气重污染,所辖县(市)参照执行。

四、组织体系

在市政府领导下,建立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除承担日常制定政策、统筹协调、督办检查、解决难题外,负责组织应对环境空气重污染工作。

(一)联席会议组成。总召集人:市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召集人:市环保局局长。会议成员:市政府办公厅(应急办)、市环保局、气象局、发改委、财政局、工信委、交通局、公安局、交管局、住房局、城管局、教育局、监察局、执法局、工商局、农委、建委、卫生局、新闻办、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各成员单位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工作联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应急工作综合协调,并组织实施本预案。

(二)成员单位应急职责分工。市政府办公厅(应急办):负责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市环保局:负责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分析、研判和重污染预报预警、信息,组织重点企业落实环境空气重污染内部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大气污染源违法排放行为。市气象局:负责与市环保局等部门建立环境空气重污染联合会商和服务响应机制,开展环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与研究。市交通局:负责紧急增加公共交通运力,劝导市民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组织停运尾气超标公交营运车。市交管局:负责临时调整车辆限行范围、路段和时间,会同市环保局集中路检尾气不达标车辆。市住房局:负责组织供暖单位错时错峰起炉,压缩供暖燃煤量,加强供暖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行业管理。市发改委: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两高”行业项目审批。市工信委:负责督导工业企业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降低生产负荷、停止或减少废气排放量大的工段生产。市农委:负责会同区县(市)政府落实秸秆禁烧应急工作方案。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区政府落实道路保洁应急预案,减少道路扬尘。市建委:负责控制建筑施工扬尘。市执法局:负责集中查处露天烧烤、垃圾焚烧等违法行为。市工商局:负责配合查处烧纸行为。市公安局:负责管控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市教育局:负责建立中小学校重污染天气响应机制,科学安排学生放假及课外活动,普及中小学生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市卫生局:负责组织预防大气污染导致的疾病,科学指导公众提高防护能力,及时提醒儿童、老年人和患有疾病等易感人群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市财政局:负责提供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工作资金保障。市法制办:负责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依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新闻办:负责指导协调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工作信息、新闻宣传,协调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报道和舆论引导、舆论监督。市监察局:负责严肃追究重大环境违法问题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区县(市)政府: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指挥落实应急措施。

(三)成立专家组。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建环境空气重污染专家组,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和技术支持保障。

五、分级预警

依据环境空气质量和气象条件实测与预报,并综合分析污染程度及持续时间,将环境空气重污染分为3个预警级别,由轻到重顺序依次为Ⅲ级、Ⅱ级、Ⅰ级,分别对应黄、橙、红色预警,红色为最高级别。

(一)Ⅲ级黄色预警。市区24小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201-300定为重度污染。当市区24小时实测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重度污染程度,并预测未来持续48小时以上,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研判、审定,启动黄色预警。

(二)Ⅱ级橙色预警。市区24小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301-500定为严重污染。当市区24小时实测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严重污染程度,并预测未来持续48小时以上,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研判、审核后,立即与市应急办沟通,并通报相关情况,2小时内报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批,启动橙色预警,并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转市应急办备案。

(三)Ⅰ级红色预警。市区24小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500以上定为极重污染。当市区12小时实测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均值达到极重污染程度,并预测未来持续12小时以上,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1小时内组织市环保局、气象局和专家组会商分析后,立即与市应急办沟通,并通报相关情况,1小时内报市大气污染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核,再1小时内报市长审批,启动红色预警,并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转市应急办,由市应急办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六、预警

(一)黄色预警。启动预警后,由市环保局公众网和市气象局气象用户平台2小时内向社会,并给予市民健康防护提醒,提示儿童、老年人和患有心脏病、肺病等易感人群暂停或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室外作业人员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二)橙色预警。启动预警后,由市新闻办组织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30分钟内向社会预警信息和应急预案,并给予市民健康防护提醒和公益性建议提示。提醒:儿童、老年人和患有心脏病、肺病等易感人群暂停或减少户外活动,室外作业人员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建议:市民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减少汽车上路行驶;机动车尽量避免昼间加油。

(三)红色预警。启动预警后,由市新闻办组织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30分钟内向社会预警信息和应急预案,并给予市民健康防护提醒和公益性建议提示。提醒:儿童、老年人和患有心脏病、肺病等易感人群暂停户外活动,室外作业人员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建议:倡导公众节约用电;一般人群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减少汽车上路行驶;暂停重大群众性户外运动赛事和露天大规模群众活动;不燃放烟花爆竹。

七、应急响应

(一)黄色预警应急响应。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环境管理工作,但不集中行动。

(二)橙色预警应急响应。市环保局、气象局加密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应急办,每8小时更新1次环境气象与重污染程度信息,并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步向总召集人报告。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预案和相关工作方案,及时组织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每天15时前向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情况,并固定夜间值班人员,保持通讯畅通,同时在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前提下,按照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2、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垃圾焚烧违法行为;

3、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露天烧烤违法行为;

4、加大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范围,减少道路扬尘污染;

5、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煤堆、灰堆和物料堆未有效封闭行为;

6、要求供热单位确保供暖锅炉24小时低温连续作业;

7、确保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从重处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

8、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建筑拆扒工程;

9、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建筑工程土石方施工;

10、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11、增加公交运力;

12、立即纠正并严格依法处罚和问责供暖储煤、输送用煤(运灰渣)车辆未有效防尘行为;

(三)红色预警应急响应。在橙色预警响应基础上,由市环保局、气象局随时向市应急办报送信息,每2小时更新1次环境气象与重污染程度信息,并由市大气污染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步向市长、有关副市长和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报告;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每8小时向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应对措施及进展情况;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或召集人最长每24小时召开1次联席会议,听取应急情况、研判污染趋势、部署任务措施、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并增加4项强制性措施:

1、幼儿园、中小学停课;其中,前一日22时前预警并维持到22时后的,或者前一日22时后至当日6时前预警的,采取停课措施;当日6时后至上课前预警的,采取停课措施;当日上课后预警的,不停课,但停止户外课及户外活动,迟到、缺勤学生不作迟到或旷课处理,学校灵活安排教学进度。

八、预警解除和应急终止

经实测和预测研判,未来不满足预警条件时,由有权决定预警的部门2小时内解除预警或终止应急响应,并向社会。橙色和红色预警应急响应终止后,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总结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报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再由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总结评估后,报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或市长。

九、经费保障

按照市政府有关处置应急情况的财政保障规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所需预警及应急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解决。

十、预案管理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4)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3-0081-007

引 言

我国举世瞩目的雾霾问题,以及公众对空气质量的关注,加速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进程。依据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SO2、NO2、PM10、PM2.5、CO和O3六项污染物进行评价,74个城市中仅有拉萨、海口、舟山三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占4.1%;超标城市比例为95.9%。北京市达标天数比例为48.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例为16.2%。主要污染物为PM2.5、PM10、NO2。与此同时,我国的能源消费总量也迅速攀升,2013年的能源消费总量增至37.5亿吨标准煤,与2012年相比增加了4.4%。根据2014年《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的信息,继2011年超过美国之后,中国成为世界最大能源消费国,其2013年的能源需求,占全球能源消费的22.4%,占全球净增长的49%。与此同时,能源结构存在着对煤炭的深度依存,清洁能源所占比例仍然偏低,2013年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为9.8%,而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比例分别是66.0%、18.4%和5.8%。从《大气污染防治法》本身来看,也有进行及时修订的必要。1987年制定和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经1995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改,但均是对1987年旧法的小修小补,且距今已逾15年,其立法滞后性日益突出。首先,现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滞后,甚至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两控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总量减排的需要。而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够完善,污染严重区域缺乏联合防治机制,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不够健全。另一方面,现行法未能对新时期复合型的大气污染问题予以回应,缺乏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布局等前端源头治理的要求,也没有能对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等多种污染物实施协调控制。(1) 其次,很多创新性的制度措施未能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致力于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采取了很多具有创新性的制度措施,例如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出的10条35项综合治理措施,创新重点大气污染区域的联防联治,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加强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及信息制度的建设,积极促进和保障清洁空气科学研究。这些卓有成效的制度措施,亟待国家层面法律的确认。最后,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大气污染物质往往会通过迁移转化为土壤或者水体中的污染物,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考虑到其与其他环境要素保护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合。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与环境保护法、能源法,以及正在起草的气候变化法等部门法律之间也具有极强的牵连性,但现行法并未能与该些法律形成协同配合。

2014年11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从原来的7章66条增为草案的8章100条,是该法自1987年施行至今的第三次修改,首次全面修订。草案对既有条款进行了大规模的增删、调整和重新建构,强化了企业、政府和公众的责任,补充完善了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区域联合防治、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具体制度和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公众关心的雾霾问题进行了回应。(2)但从学界反应来看,修订草案在这些方面的补充或者修改还很不够,难以改变目前严峻的大气环境污染局面,难以满足目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甚至一些学者建议,把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架构下大修大改。[1]对修正案的不同意见表明,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基本问题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需要从学理上进行澄清。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及其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将此次修法的目的定位为“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依据,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制度措施。”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着力于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困局的破解。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学界针对草案意见稿的争议、批判表明,从根源上看,是对于修法宗旨尚没有达成共识。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体现为三点,坚持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的“基本法”,以解决新时期具有多源头、跨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为实践导向,同时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

第一,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这就意味着,此次修法不能是小修小补,而应是对于大气环境治理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有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法律架构下大修大改。综观整个法律文本,可以发现,其修订仍然以污染防治立法为导向,鲜有涉及大气环境保护的规定。本文认为,虽无须过多异议、争论法律名称,但在修法思路上,应采行综合性清洁空气立法模式,在预防、治理大气污染之外,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执行,以促进大气环境空气质量的保护、改善,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以日益严峻的新型大气污染问题作为修法的实践导向。修法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制定之初未能预料到的现实情况予以修正、进行回应。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目的在于及时规制日益严重的煤烟型污染,其中很多条款都是直接规制燃煤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新时期,我国大气污染呈现出多污染物共存、多污染源叠加、多尺度关联、多过程耦合、多介质影响的复合型特征,因此本次修订应加强对多源头的治理,并对频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其他跨区域性大气污染等问题予以有效回应。

第三,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源头治理薄弱、管控对象单一、属地管理局限、问责机制不严、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造成我国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的局面。因此,本次修订应当强化政府的大气污染治理责任,包括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的责任,做好政策、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环境准入。加强对大气违法行为的制裁,加大大气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协同管控大气污染,实现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转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2条写道,“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质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把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质相并列,传递出立法者对两者进行协同管控的意图。尽管学者对温室气体是否为污染物质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如果法律对其进行授权的话。本文主张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是污染物,理由如下:一是科学证据表明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和公共福利具有危害性,美国联邦环保署(EPA)于2009年12月发表的温室气体危害性发现报告,报告认为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二是2007年马萨诸塞州等诉美国环保署(Massachusetts vs.EPA)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二氧化碳为污染物质;三是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庄重承诺了温室气体强度减排目标,法律上有必要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四是环保部门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管理是恰当的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它具有监测网络,从技术层面来看,增加部分温室气体的监测并非难事。因此,从法律上来明确温室气体的属性,有利于温室气体的减排顺利进行。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明确提出温室气体是污染物,也应将其纳入污染物管理,否则不利于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正常进行。此外,气候变化法的制定将需要一个过程,即使顺利通过,也不会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执行性的法律,如何对温室气体进行监测之类的条款基本上不会涉及,必然需要等待其他配套法规来实施,这样更加旷日持久。由此,将温室气体问题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之中进行协同管控是一明智之举。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学者的主流观点(3),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明文确立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大气质量优先原则。法律的目的或者说功能,在于“发现并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不同类型的利益,或者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284。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折射到法律语境中便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关系。生态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类型,应归属于庞德所理解之社会利益,即它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正常活动而提出的需求或愿望。它是人们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提出的满足其正常生活的生态方面利益之整体,主要有保护资源之利益、享受良好环境之利益等,有学者称之为生态法益或环境权益。它不同于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也不同于从政治社会角度出发以政治社会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2]284-288在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视角中,二者均具有正当性,很难说哪种利益应处于绝对的优先地位。因此,当两者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便需要给出处理这种矛盾的具体规则,如果无法给出具体规则,最起码应当确立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范。《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人类社会对大气环境容量的利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恢复和改善,应当确立由《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提出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坚持大气质量优先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开发利用原则,因为,清洁的空气是公民健康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的健康权优先于发展权和经济权利,当其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大气质量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环境职责,大气质量与其他环境质量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物品。其次,应当坚持大气质量维持原则,对那些大气质量优良的区域,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义务维持和改善现存的大气质量,不可以让大气质量下降。

2.大气污染预防原则。预防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把防止产生环境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在生产、生活等人类活动中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不可避免的或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3]178预防原则应当成为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具有统摄地位,其涵盖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预防性法律制度,生态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草案意见稿第2条明确了规划先行原则,并增设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一章,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增加了规划环评,在具体污染防治措施中,也体现了预防原则,如增加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风险评估制度。

3.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性与整体性导致了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与承担方式的复合性。将其反映到法律原则之上,便是“共同责任原则”,即大气污染或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造成该污染的行为者或从中得到利益者共同承担的准则。例如,集体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者难以确定的前提下,由造成同一损害的全体损害者负担防治、治理费用,如多个企业共同对大气污染承担法律责任;共同负担原则,由多个污染者造成损害而责任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社会共同体负担有关费用,如当前造成北京市的雾霾污染部分原因是来自于机动车的尾气,全体机动车使用者应当相应地承担由机动车尾气而导致的那部分损失;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从环境损害避免或者减轻措施中得到利益者,应当对为此付出代价者支付一定补偿,主要体现为横向或者纵向的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4]例如,在大气污染区域联合防治的机制下,为减排大气污染物质而付出代价的区域或者企业理应从受益地区获得补偿。

4.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既是法律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也是公众应当积极履行的一种义务。草案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较为乏力,仅有第7条第4、5款的规定,即公民有检举、控告并获得奖励的权利。本文认为,应当在新法中增加旨在提高公众大气环保意识的环境教育条款以与未来可能出台的环境教育法形成衔接,拓宽公民获悉大气环境污染防治信息渠道并建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与新环境保护法形成衔接,此外,应当切实建立起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决策参与制度、过程参与制度和末端参与制度。(4)

二、治理机制:多元化大气环境

治理机制的立法构造

兴起于20世纪末的治理浪潮,为社会管理带来了新思维,开启了不同于“国家”和“市场”的第三条道路。检索各种文献,可以发现,关于治理,有种种理解,也有种种用处。但存在一种基本的共识,即治理是统治方式的一种新发展,其中的公私部门之间以及公私部门各自内部的界限均趋于模糊,它所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而发挥作用,是要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相互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5]可见,治理强调的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克服国家作为单一治理主体带来的弊端,各国将市场机制的引入、培育奉为解决政府失灵的圭臬。但事实证明,市场机制也并非万能良药,在关涉公共环境问题的方面难免显得孱弱,特别是在作为公共物品领域的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伴随着公民社会的兴起,环境问题的公共治理理念应运而生,并推动着环境保护从行政管制模式朝着开放性、参与性、协商性、合作性和包容性的社会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型。[6]新环境保护法提出的“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新型环境治理机制,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供了指导方向。本文认为,应当在广泛的主体参与、沟通和协商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以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规制为支点,建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大气环境公共治理机制。

(一)多元化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主体

在共同治理目标的支持、指引下,公共治理范式试图描绘、构建一种多中心的合作、互动、协商式的合作伙伴关系图景,在这幅图景中,公共事务便成为政府及其行政机构和社会公众共同处理的对象,且其所偏重的统治机制并非政府单向度的强制性权威和制裁,而是表现为社会对话、沟通、协商的法治和民主机制。具化到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伙伴关系有两种,政府内部不同职能部门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政府作为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市场、社会主体之间就大气环境治理达成的合作伙伴关系。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将上述伙伴关系中的治理主体确认为法律主体,并赋予权利、课以义务,以实现多元共治大气环境。综观草案,可以发现,涉及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共有25条,而涉及政府的仅有2条,而且缺乏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建议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细化其行政违法或者不作为情形,并课以法律责任;增设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章节,并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之规定。

(二)综合性大气环境治理手段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制度

污染治理中蕴含的经济学原理为建立健全大气环境治理工具的选择指明了方向,大气污染的负外部性以及大气本身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政府规制成为推动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手段,而产权理论中的科斯定理自然成为支持大气污染治理市场策略的重要理论依据。[7]风险社会的存在,也使得社会机制成为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新型治理手段。通读修订草案,可以发现,其中仍然呈现的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的威权体制特征,统治方式仍以行政规制为主,而市场激励、社会保障机制明显不足。建议在完善行政主导大气污染规制制度措施的同时,还应积极引进市场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研究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大气污染物排放交易、大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大气污染税等法律制度,并深入分析其入法的可行性。

(三)确保大气环境公共治理得以有效实施、运行的治理规制

大气环境治理的目标能否有效实现,离不开科学、合理的治理规则的规制、调整。由前文所述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不可避免的要和其他立法存在衔接、配合问题。修订草案意见稿第2条提出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放在一起,予以协同控制的思路,就势必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法与能源法,甚至是未来可能出台的气候变化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新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也应当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予以回应,修订草案吸收了按日计罚和治安拘留规定,但却回避了有关公益诉讼、生态补偿和环境责任保险、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等规定。本文建议,修订草案应该在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积极吸收更多的创新性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款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以确保衔接和配合。

三、政府责任:完善政府大气治理

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建议

无论是英美国家提倡的“公共信托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国家义务理论,均对政府环境责任起到了理论上的支撑作用。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8]我国目前的大气环境法律责任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单向度的行政主导模式为特征,针对排污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很多,而有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却十分原则。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难免造成了监管者被捕获、政府失灵的问题,使得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权力寻租”或轻微的行政责任掩盖了排污缺陷。[9]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指导下的新型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主张“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法律责任机制作为治理规制的重要一环也应当兼具整体性和体系性,进一步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实施大气环境治理的应有之义。更何况,作为环境保护主导力量并拥有强制力的政府,在很多场合恰恰也是导致环境恶化的来源,完善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控制“脱缰”政府的利器,得以将政府强劲的行政权力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5)综观草案,可以发现,针对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虽有所调整、更新,但仍然存在明显缺陷。

第一,辖区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草案第4条规定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依据。为确保公众参与,草案规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未能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其本质目的是通过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来落实地方政府对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职责。通过对草案的分析,有两点不足,一是未能就其与现行的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制度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制度的关系作出规定;二是草案规定的考核结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可能无法真正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应当结合现行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于提出整改措施后不落实或落实后仍不达标的地方政府采用“区域限资”、“区域限批”措施,结合新环保法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可采用如任免升迁、物质奖励、引咎辞职等政治责任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城市人民政府限期达标责任。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为确保这一责任的落实,修订草案第11条针对城市人民政府设置了限期达标的责任。根据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对于草案的这种制度构建,我们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它能否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限期达标计划的落实。根据草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限期达标责任,同时一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仅需要报环保部备案,建议将限期达标规划的责任主体扩大至省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查拟备案限期达标计划的可行性。二是对于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仅以约谈予以约束是否合适与足够。首先,约谈并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容易使得被约谈对象出于自身政治利益的考量,忽略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区分合法企业与违法企业,而一并予以限期整改、关停。其次,约谈产生的是政治压力,没有体现经济制裁,建议仿行美国大气环境治理中州实施计划,对未完成限期达标计划的地区实施经济制裁措施,主要是区域限资,即限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对该区域大气污染治理的支持力度。

第三,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增设第五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要求重点区域应当制定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提高本区域产业准入标准,并在规划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起区域协作机制。但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缺乏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法律责任规定,这无疑会制约制度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当设立专门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如针对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面设立一些新的责任。[10]为体现区域公平理念,国内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共同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两点,一是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强调共同责任,强调该责任是各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的监管责任。二是这种共同责任是有区别的共同责任,这种区别责任是由不同行政区域的发展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历史和现时差异所决定的。应当充分考量重点区域内不同政府辖区内排放对污染的贡献,并据此分配责任份额。

第四,国家大气污染防治保障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大力支撑,自然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和法制保障。为确保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有效开展,美国政府通过《清洁空气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在负责制定全国空气质量标准、实施全国大气污染治理计划的同时,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开展各项大气污染科学研究。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相关科学研究,如环保部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而开展的《清洁空气研究计划》2014年度项目,2013―2017年预期投入经费10亿元,以突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与综合减排、空气质量监测与污染来源解析、重污染预报预警与应急调控、区域空气质量管理和环境经济政策等技术任务,并构建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并在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实施工程示范。本文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国家保障并支持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规定,确保科技治霾的法制化。

结 语

随着《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一读程序的开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讨论已经进入到关键阶段。本文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理论导向,着力解决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在法律原则上,建议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通过法律条文确立大气质量优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预防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在治理机制上,建议改变现行的以政府针对污染源企业的单向度的行政管制模式,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的保障机制,引入市场经济激励工具和社会化的保险机制,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法”定位,并在立法体系中与其他相关立法做好衔接、配合;具体法律制度上,本文选取两个基点,建议在草案中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确保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得到切实的法制保障,建议进一步完善政府大气环境法律责任,确保“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确实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结构、治理模式的选择,也有具体制度的设计,需要反复斟酌、广泛讨论,以更开放式的全方位思考,不仅是制度设计理性的要求,也是环境公共治理机制的体现。修订草案诚然有诸多令人遗憾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创新之处,如低排放区、分类污染源防治措施的改进等,囿于文稿篇幅,本文暂不作讨论。本着参与精神,本文选取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过程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加以论述,希冀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1)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环境保护部部长就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的说明。

(2)参见中国环保网:“大气污染防治法27年首次全面修订”,http://,2014-12-2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4)有关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参见:高桂林、陈云俊:《大气污染防治公众参与的法经济学分析》,载《陕西社会科学》,2014,(11),第81-87页;李艳芳:《公众参与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载《中国行政管理》,2005,(3),第52-54页。

(5)有关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理由,还可参见李俊斌,刘恒科:《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论纲》,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2),第7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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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伟伟,张宇.发达国家低碳投融资机制研究[J].当代经济研究,2013,(7):67.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5)

一、**河水环境现状

**河流经贵阳市**区党武乡、石板镇、**乡和**镇等乡镇。在**水库河段,人口、工业均很少分布,水质,属于清洁。在**水库下游,人口主要集聚在河段两岸和周边地区,段主要为生活污水的典型的有机(生活)污染,为do(溶解氧)、总磷和大肠菌群均不达标。结果下游的贵阳市中曹水厂的饮用水水源受到的污染,水质属于轻度污染。

为保护**河,近年来,各级多次投资,共计1200多万元,建设了贵州省首家生活污水厂,使城市污水率92%。为此,**污水工程被建设部和环保总局评为全国优秀项目,**“十大成就”。该工程采用土地系统工艺,的主要工艺为截流将污水沉砂池,机械输入9.5公里的灌渠中不同的沉淀池,分别厌氧和氧化,水产养殖,最后农灌水排入农作土地。后的污水,其水质日本农灌水水质标准。

二、**河环境治理对策

(一)治理。以“河安、水清、景美、人欢”为**河环境治理总。河安**河防洪设施要五十年一遇标准,防洪安全;水清要**河溪水清澈、水质;景美要抓好**河沿岸景观工程建设,绿化、亮化、硬化、美化等文章;人欢要人水环境,使**市民傍水而欢、亲水而乐。

(二)治理思路。**河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系统工程,工程与非工程措施,治标与治本方略兼顾,各和乡镇联合行动,综合措施,长效机制,计划3年努力使文溪水环境有,5年整治治理。

(三)对策。

1、健全管理机制。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包括防洪排涝、污水截流、水质监控日常管理等方面,需要水利、建设、环保、创建等及各乡镇的与支持。的整治工作主要在水利主管,难免势孤力单。为此建议,,成了文溪水环境综合治理,由各和新城区管委会、安文深泽等组成,各自职责,工作计划和任务,,齐抓共管。的措施,解决好整治与管理相脱节的矛盾。**水环境管理内容多、任务重,既有堤防、橡胶坝等工程管理,又有蓄放水安全管理和防汛防洪职责,建议成立**河环境管理机构(如**河道管理站),编制和人员,管理的内容和职责,县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使管理工作长效有序。健全的可行的责任考核与激励机制,水利、城建、环保、创建等各及各乡镇在**河环境综合整治与管理中的职责,整治工作,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尽快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整治。以生态养殖、畜禽养殖排泄物综合率为,**河上游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和整治。国务院《关于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63号)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环办〔2017〕41号)要求,省《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中农业农村污染整治的部署,对**河上游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检查和整治。总的整治思路是“关停一批、搬迁一批、整治一批”。

污水截流管网建设[/page]

3、污水截流管网建设。主要有四点建议,考虑到**河水质生活污染比重的情况,建议加大生活用水是餐饮及休闲服务业用水中水污染治理成本在总水价中的比重,使用成本,提倡节约用水,控制水资源使用和生活污水排放总量。建议老城区污水截流管网改造。老城区管网改造规划,健全污水截流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工业和生活污水不排入城区区河道,污水厂,努力城市污水率。建议深泽和新城区污水污水管网输送到台口污水厂。考虑到县城污水厂的日能力、新城区新建污水厂的成本等因素,今后磐安至深泽段公路的改造,建议深泽和新城区污水污水管网输送到台口污水厂。

4、污水排放监控。要产业结构的战略性。把握好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策略,对列入淘汰目录中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工艺的监管,对违规建设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化工、印染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注重以水定项目、定地点、定发展,实施水环境保护一票否决。要加大现有污染企业的治污。污染企业设备淘汰制度,检查、公布污染企业被限制或禁止生产的生产工艺及设备的使用期限,加大对严重超标排放污染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对污染严重的企业要下决心“关、停、并、转”,从严控制文溪沿岸工业企业的污染排放总量。

5、稳步文溪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城区堤防建设需求,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建一段成一段,稳步解决防洪安全问题;尽早实施小岭坑口橡胶坝和下宅桥橡胶坝改造工程,使城区河道得以绿水环绕;好文溪安保设施,警示提示标语,补充沿溪救生设备,打造好人水环境。

三、总结

很难设想,西子湖,有人间天堂之誉的杭州还会那么旖旎多姿;同样难以想象,**河,被赞为高原明珠的贵阳还会妩媚动人。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6)

环保部周生贤部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6年12月)指出,“既要研究制定环境管理政策、环境技术政策、环保产业政策,又要研究制定环境经济政策……形成优势互补、合理配置的环境政策体系”。由于传统的环境管理制度是以命令控制方式向排污者提出具体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发放排污许可证,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已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如,所需信息量大,且信息不对称、政府反应迟缓、控制污染的费用效果不理想、缺乏刺激污染削减的动力等[1-2]。因此,研究制订激励性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管理制度是推动我国污染减排、降低流域水污染风险的重要保障。

1研究方法

本研究按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从我国流域水环境污染状况出发,分析现有环境政策与管理制度的不足,提出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和环境督查制度以及污染公共处理政策等建议。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文献收集、比较分析、问卷调查、专家访谈以及统计分析等。

2现有环境政策与管理制度分析

2.1政策体系

按通常的分类方法,环境政策包括环境管理政策、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技术政策、环境产业政策和环境国际合作与交流政策等[3];本研究按环境政策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环境政策分为管制性环境政策、引导性环境政策和自愿协议性环境政策(环境协议)3种。其中,管制性政策是政府环境管理的基础,并决定着其他环境政策的框架和方向,而且环境管理效果明显,但是管理效率低,可接受性差;引导性政策和自愿协议性政策作为政府管制不可或缺的补充,主要的功能是提高政府管制的灵活性、降低政府管制的成本和扩大政府管制的影响力,通过激励企业研发新的技术和产品,使用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生产技术或工艺方法,来减少污染排放量,因此,具有较高的环境管理效率和可接受性。

2.1.1管制性环境政策

是指具有强制约束力或强烈要求的环境政策,是我国不可或缺和处于主导地位的环境政策。大部分是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强制性地规定经济活动主体在资源开发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限期治理、总量控制、节能减排等。此外,行政调节也是政府管制的一种方法,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等。该类政策的优点是: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容易形成社会共识,对企业的影响力大;政策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管理措施规范、透明度高,应用时不会出现随意,能使企业形成稳定的预期;政策效果明确,管理方式可操作性强。但是,管制性环境政策一旦制定不能轻易更改,其效果取决于政府执行力度和企业接受程度,执行过程需要庞大的执法队伍和大量的执法经费,而且因为针对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的企业采取统一的标准而缺乏公平性。

2.1.2引导性环境政策

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倡导和要求,主要基于指导、激励和教育,其目标是通过影响经济当事人决策和行为,使资源配置达到“双赢”的状态,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政策、环境技术政策、清洁生产政策以及排污收费、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环保核查(绿色证券)、绿色贸易、绿色税收等正在探索中的经济政策。引导性环境政策的优点是:政府监督成本更低、企业选择空间更大、实现“双赢”的可能性更大、政策发挥作用的持续性更强。然而,引导性政策也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问题都能转化为市场问题,而且引导性政策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基础上的,而现实中可能存在市场扭曲,在这种情况下,引导性环境政策也很难发挥作用。

2.1.3自愿协议环境政策

是鼓励企业实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表现,它不仅能调动起企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而且还可以降低环境成本,这是对传统管理政策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已成为西方国家广泛运用的一种重要环境管理方式,有企业自己制定、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商定、企业与NGO商定以及企业与政府和NGO共同商定等多种形式。目前在我国以企业与政府的协议为最主要方式,协议的内容包括具体的环境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时间表,以及签约方的责任与义务。在企业实现协议目标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认可,将给以鼓励(奖状、环境标识、新闻媒体宣传等),甚至给以资金补贴,企业从中可以得到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如果违约,也要受到约定的处罚。

2.2环境管理制度

我国在污染源管理方面的主要制度有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限期治理、集中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等八项基本制度以及总量控制、排污交易、企业环境监督员三项新环境管理制度。这些环境管理制度虽然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但相互之间存在着十分重要的内在关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时间的渐进关系、内容的层次关系以及整体的网络关系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中“预防原则”最直接的体现,这项制度改变了以往末端治理的思路,转而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一项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1973年《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中。《环境保护法》重申了该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污染源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去向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它是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事先调控制度,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结合体,是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在每一个排污口的具体体现;排污收费制度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由政府确定排污价格,由市场决定总排放水平,是我国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项环境经济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是督促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在一定限期内治理污染,是对已有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的一项事后补救性管理制度,具有行政管制的性质;集中控制制度是以改善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为目的,根据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污染物种类、性质,来集中处理污染,用尽可能小的投资获得尽可能大的环境效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通过采取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形式,将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内容、任务具体化、明确化、定量化,并据此进行考核奖惩;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量化过程和具体实施过程。

总量控制制度是在浓度控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项比较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比,污染物总量控制能更真实和直观地反映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数量、有利于防止浓度控制中不合理的稀释排放现象;排污权交易制度是由政府确定总排放水平,由市场确定排污价格,有利于优化污染治理责任配置,在降低环境管理成本、促进企业达标排放、促进企业超量减排、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越性;从2003年起,原国家环保总局就开始试行一种全新的环境管理制度—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希望通过该制度达到企业自主实施环境管理的目的,目前该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还没有成为日常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

2.3不足分析

2.3.1政策执行力度不够

蒋洪强等对我国主要环境政策执行效果定量评估后得出,目前我国环境政策总体执行效果一般,分数为2.9(总分5分),其中,执行效果较差的环境政策是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4]。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为地方保护主义、重视经济发展。由于污染控制成本过高同时又缺乏相应的激励,出现了地方污染防治条例的缺失和监管不善的问题。同时,面对既定的污染管理条例和环境标准,不同企业采取的对策不同,如服从、隐性抵抗或技术创新等。一般来说,贫穷地区的环境政策执行力度和环境改善程度要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

2.3.2对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和预警不足

我国环境管理制度虽然在控制污染恶化趋势等方面发挥了卓有成效的作用,但在应对空前的环境风险方面也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对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不够。如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制中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常规指标不能真实反映复杂的环境污染状况和风险;基于单一介质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不能真实反映多途径暴露对生态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一刀切的环境管理方法难以实现对具有不同环境风险污染源分类、分级的科学管理;二是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和预警性不足。大部分地区仍然沿袭“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方式,环境管理仍主要以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被动模式为主;环境监测主要采用的还是常规指标和方法,不能对环境风险进行综合预测和科学预警,难以实现为风险防范服务的功能。

2.3.3工业污染防治方面仍存在制度性缺陷

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对环境管制的经济社会影响评价制度迄今仍是空白,长期以来,我国经常以关、停、并、转中小企业为代价,寻求环境质量的改善,这一做法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加重了各地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成本,使环境保护政策难以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只有建立环境管制的成本—收益分析制度才能有效合理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权衡问题[5]。而且,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政策与科技创新政策的整合性仍然不高,其结果是,工业污染防治仍以末端治理为主。

3环境管理政策与制度建议

3.1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命令控制型环境政策是以单方面的行政方式来约束企业排污行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无法调动企业治理环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政府环保部门与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企业超越现行的环境规定和标准,从而取得更好的环境保护效果。该制度的优势体现在:通过签订环境保护协定,企业与所在地居民和地方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起互相的信任,从而使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公众对于不可容忍的环境污染损害和影响可以坚决抵制,对于可容忍的损害和影响,双方可协商一定的补偿或补救措施,也可就污染发生后的处理方式和具体解决方案做出事先约定;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污染问题,在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章未出台之前,地方政府可与企业在环境法、民法、行政法等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协商签订环境保护协定来规制排污行为。

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9条规定:“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法第33条进一步规定:“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这是我国首次以专门环境立法的方式将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确认下来,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订立程序等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大限制了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运用。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合同制度,环境行政合同应当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要素。环境行政合同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包括生态环境和污染治理措施等。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中除了具有对履行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和对违反合同当事人的制裁权,还应承担相应的主要义务,如对相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或支持,并按照约定给予相对方当事人物质损害补偿或赔偿。

3.2实行建设项目运营期的环境督查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之前的公众参与权,但对其后的公众参与途径却只字未提。为了督促建设项目的日常排污行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制度,对评价主体、评价内容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从高校、研究院(所)、媒体等社会单位招聘企业环境监督员,实行一年一聘,连任不超过3年,并授权监督员反映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收集整理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对企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反映在环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同时还要协助环境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所发现的各种问题。

3.3实行污染公共处理政策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7)

04年3月,我县提出了建设生态县的目标:争取到2020年,把仙居建设成为生态环境良好、经济发达高效、人居环境优美、社会文明进步、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目标。2004年6月,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政府关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近年来,按照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县政府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制订和实施规划,大力发展生态经济,重视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一)明确工作目标,健全工作机制。县政府把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了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建立工作机构、召开动员会议、与各相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制订生态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组织编制了《仙居生态县建设规划》,经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制订了《仙居生态县建设规划实施细则》,生态乡镇规划编制已作了相应部署;开展生态环保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保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树立生态环保理念。

(五)生态环境管理能力有了提高。一是建立环境事件预防和应急体系。制定环境突发性污染应急预案,落实环保应急措施,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了一些环境突发事件,缓解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加强环境监察巡查。对一些环境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污染项目进行重点监控,对市控重点污染源实行月巡查,一般污染源做到季巡查。三是严厉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事件。针对一些三废银冶炼、非法炼油等突出环境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予以重点查处。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

由于我县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又地处灵江流域上游,加上以医化行业为主的传统产业布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存在一定矛盾,生态县建设一些经济指标完成难度较大,环境保护压力较重。

(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还没有形成全社会共识。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20多个部门和所有乡镇、街道,但少数成员单位重视程度还不够,配合意识还不强,面上工作进展不平衡,部门之间、城乡之间还未有效形成整体合力;生态环保宣传的深度广度还不够,有关政策精神未能得以及时贯彻落实;一些环境污染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保问题较为突出;广大群众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缺乏理性认识,保护生态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不强,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不浓。

(二)环保基础设施落后。环境控制性工程未建成投入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正在建设之中,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进展艰难;城市环保基础设施落后,污水收集管网、排污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集镇环保设施严重缺乏,农村几乎没有环保设施;城区供水管道老化,部分城区、城郊及多数集镇没有自来水设施,饮用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涉污企业污染处理设施落后,三废银等废金属集中冶炼设施尚未建成。

(三)重点生态区域保护形势严峻。一是永安溪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河道采砂点多面广,影响了永安溪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一些拦河工程影响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部分土地整理项目影响了沿溪湿地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二是沿溪沿线森林景观档次不高。森林结构不合理,林分质量不高,观赏性不强。三是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较低,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尚未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与林农生产生活需求存在矛盾。

(四)环境污染点多面广,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一是医化、工艺、废金属回收等行业污染面广量大,部分医化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存在治污投入不足、排污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和偷排、漏排等现象,少数限期治理企业进度缓慢,违法排污现象时有发生,局部污染问题严重。在承接产业转移过程中,存在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而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的问题。以三废银为主的废金属回收冶炼遍及城关及周边地区,并有向边远乡村蔓延之势,导致空气和地下水污染扩散。二是农业面源污染问题较为突出,滥用农药、化肥现象仍然存在;畜禽生产总体上还处于粗放、落后的经营状态,污染物缺乏有效治理;城镇、农村生活污水直排,水环境污染状况令人担忧,农村生活垃圾乱丢乱倒,环境脏乱差现象随处可见。三是跨区域污染问题呈上升趋势,治理协调难度较大。

(五)城南化工区整治达标任务艰巨。城南化工区被列为市重点监管区,要求今年10底前整治达标,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将给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更大的制约。根据目前情况,城南30多家医化企业,大部分污染处理设施设备落后简陋,有的甚至没有处理设施,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要达市验收控制目标,难度很大,压力很重。

(六)生态环境支持保障和管理能力较为薄弱。生态县建设资金投入不足,多元化投融资机制还未形成,生态补偿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共建共享氛围未真正形成。生态环保管理力量不足,执法条件较差,设施设备落后,难以适应生态环保形势发展要求。

三、几点建议

生态环境是承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营造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社会氛围。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深刻认识生态县建设的科学内涵,认真研究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贯穿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全过程。生态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决策、指导、协调、监督等各项职能,各成员单位和乡镇、街道要紧密合作,主动参与,进一步明确责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要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思想认识,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参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加大县城排污管网建设力度,力争早日实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部入管网集中处理;重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研究处理好县垃圾处理工程的一些实际问题,力争如期建成使用。要研究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城镇、乡村垃圾处理运作机制,积极探索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有效模式。重视城区供水管道改造及部分城区、城郊和集镇的自来水设施建设,切实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督促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改进环保治理设施,提高污染处理能力。支持尽快建成贵金属集中回收冶炼设施。

(三)加强重点生态区域环境保护。一是切实加强永安溪生态环境管理。对永安溪采砂,要科学安排、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确保合理有序开采,严禁在鱼类繁殖期采砂,防止过度滥采而影响永安溪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行洪安全;重视解决好拦河设施建设带来的鱼类生存繁殖环境破坏问题;实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永安溪沿岸防护林体系建设和湿地自然环境保护;妥善处理好土地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二是加强景观林建设。在高速公路、省道等主要通道两侧山体和风景名胜区,实施林相改造,发展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增强生态功能,改善景观效果,提高观赏品位。三是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设立县级专项生态补偿基金,落实40万亩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并要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研究解决林农的生产生活实际问题。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8)

环保历来是全国两会的热点话题,2017年两会提案涉及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多类议题,其中不乏与环保法律法规相关的提案。如何以立法的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成为两会的热门话题之一。

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从国家层面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确立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尽快形成顶层设计;划清土壤污染防治有关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建立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协调,协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加快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今年两会上,有地方代表团建议道。

土壤污染防治事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继大气污染、水污染之后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急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来看,我国的土壤环境总体上形势严峻、不容乐观,部分地方污染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相对薄弱,没有专门的单行法律,使得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有效监管的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我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散见于环境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土十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土壤修复提供了政策性指引,然而其约束力有限,尚存在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等现象。”业内专家指出道。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就曾3次领衔提交关于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议案。

此外,农工党拟提交全国政协提案:建议加快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律制度,提出要首先强化“风险管控”立法理念,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的转变。制定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宜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强化“风险管控”立法理念,在“源头预防”与“末端治理”两头发力,完善土壤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系统解决土壤污染防治问题。

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呼声,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交工作报告表示,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3月9日,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在两会期间的记者会上表示,环境保护部将继续配合开展大家都关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

“‘土十条’为立法提供了基础,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改,又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了成功经验。”全国人大代表刘正军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机已成熟,具备出台条件。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翟勇介绍: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形成,目前正在整理相关意见。“这部法律仍然在制定过程中。”他表示,土壤污染防治法正按照计划有序推进,初步计划在2017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成立了土壤立法专家组、工作组和协调组,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组织召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部门座谈会和专家座谈会,初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草案。

事实上,随着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的启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制度也将逐步完善。其立法过程中存在哪些争议较大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业内专家指出,关于土壤保护利用,除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外还有土地管理法,这使得“一个事情被人榉挚了”。这有点类似于“水法管水量,水污染防治法管水质”。在管理机构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也是各管一摊。

由于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问题,不利于部门间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过程中,应考虑划清有关部门的权限和职责。有代表建议,在坚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的前提下,要明确和强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秦天宝认为:我国污染场地的治理修复仍然要坚持“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对于历史遗留污染场地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能够找到污染者的还是应当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对于因改制或企业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污染者的,可以考虑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则,由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修复。

设立专门的环境警察

“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建议修改现行的《人民警察法》或相关法律,增加对环境警察的规定,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打击。”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提出:“设立环境警察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刑事打击”。

业内专家指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行为主要以民事和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相对刑事责任来说,民事与行政责任执法效力比较薄弱,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居多,刑事处罚甚少,导致对污染者形成不了大的威慑力。

相比过去,随着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环境污染案件“入刑”也不是一件“新鲜事儿”了。但是在基层的环境执法过程中不难发现,由于环境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程序、认定结果等存在不同,导致在两部门案件移交和衔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在权职设置方面,法律只赋予了环保部门间接强制权,所以导致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致使执法力度偏弱,执法效率偏低。”朱列玉表示:建立环境警察制度,使得环境保护部门能够获得直接强制执行权,在执法过程中就不会处于被动地位。朱列玉提出,增加环境警察的规定,首先要从法律上使环境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设立环境警察并不是单单将目前的公安干警抽调出来执行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任务。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既要肩负起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重任,又要承担起环境保护职能,往往导致案件堆积,不能及时处理。同时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导致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证据采集困难,影响了环境犯罪的发现及案件移送。”

有鉴于此,近年来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对于设立专门的环境警察的呼声并不在少数。其根本目的,是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更大的威慑,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陈吉宁在3月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指出,通过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联合公安部、高检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过去行政执法采用的很多证据跟刑事证据接不上,很难把它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的环境相关案件得到落实。

陈吉宁表示:通过这些工作,去年全国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6064件,比2015年增长37%。另外,环保部还联合公安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涉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共检查涉危险废物单位46397家,立案查处1539件,移送公安部门330件。

事实上,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相关法律法规也正在不断完善,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过去对于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办法”的局面也正在改变。与此同时,部分地区对于“环保警察”的制度先行先试,取得显著的成效,也提供了可贵的探索经验。

“拳头硬了。”汕头市公安局环境保护侦查大队负责人蔡炜说:“环保警察具有刑事执法权,现场查处时可采取强制扣押等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刑事拘留等措施。这一招,对环境违法分子震慑力极大。”环保部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只有行政执法权,在执法中经常遭遇企业耍无赖不配合调查,有的甚至暴力抗法、毁灭证据。

“行动快了。”广东佛山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局长陈振华表示,以前一个环境犯罪案件从环保部门取样、到上报省级环保部门鉴定、再到移交公安部门大约要30天,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如今,进入案发现场后,环保部门负责污染物采样,环保警察则控制嫌疑人,双方联合进行现场勘验取证。

“目前,设立‘环境警察’,是各地自发进行的。作为一项环境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创新,在已有多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国家有关部门应对此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总结成熟的经验,从国家层面进行。”业内专家指出道。

若没有立法保障,最终只能是权宜之计,难以持久发挥作用。若作为一项长期实行的制度,则需要通过修改《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在环境保护上的基本职责等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保障环境警察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以法律制度厘清环保责任

“环境问题并不是单纯依靠环保部门就能解决的问题。当前,环境质量的改善幅度不能满足公众的期待,污染问题一旦曝光,环保工作人员经常被问责甚至免职。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地方党委政府责任不可推卸;环保部门责任重,压力大,承担了很多本不应由他们承担的责任和职责。”吕忠梅表示。

正如代表所言,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到产业政策调整、落后生产工艺和产能淘汰,也涉及道路扬尘、机动车尾气等诸多方面。这些责任环保部门独家承担显然难以胜任。

将党政“一把手”的治水任“抗在肩上”,落实属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河长制正在全面推进;全面实施网格化监管,基层环保责任正在落实……但是,出现环境问题环保部门第一时间被问责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

“就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言,环保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划分并不十分明确。虽然在《环境保护法》中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却比较概括。”全国人大代表吴青提出道。

因此,在今年两会上,有不少代表提出: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从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入手。明确权利与义务,各级环保部门有必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级环保部门法定义务的内容制作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

“要明确细化相关部门环保职责,并督促其切实履行。落实环保责任,需对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承担的环境管理责任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环境保护责任应进行的责任追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吴青表示。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9)

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工业污染防治一直走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分散治污之路,为部分企业偷排、超排提供了便利,同时也给环保部门严格执法带来了难题,增加了执法成本和执法难度[2]。

“十一五”以来,国家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带动了环境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也培育了一批规模化的环境治理企业,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条件日渐成熟,逐步将过去的“谁污染,谁治理”模式升级为“谁污染、谁付费”模式,在企业中广泛推行“把污染治理交给第三方”的管理模式。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主要有两种实施方式:一是委托治理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新建、扩建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污染治理费用[3]。二是托管运营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托管运营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托管运营费用。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环境服务公司是否拥有治污设施的产权,前者拥有或者部分拥有;后者不拥有产权,只接受排污企业托管,负责其治污设施运营管理[3]。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污染治理政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突破,势必极大地推动环境治理和环境监管政策措施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探索与实践

近年来,我区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治理,大力推行节能减排,积极探索市场化、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持续努力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一)委托治理服务推行情况。为适应国家大气污染物最新排放标准,成都玉龙化工有限公司率先采取第三方治理模式,与成都意通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治理协议,由意通能达公司为玉龙公司编制锅炉环保综合治理方案,并出资实施改造。意通能达公司通过取得锅炉三废利用权利,以及与玉龙公司就锅炉深度治理后年节约标煤用量收益进行分成而取得经济效益。玉龙公司的锅炉环保综合治理项目,是我区第一个成功采用第三方治理模式进行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通过该项目的实施,玉龙公司的锅炉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能够达到新标准要求,治理效果明显,这也为今后我区在工业企业中加快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二)托管运营服务推行情况。我区将特许经营制度积极引入到区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管理中来。目前,青白江区共建有9座污水处理厂,已投运8座,正在进行试运行1座(青白江区第二污水处理厂)。这9座污水处理厂均采用委托营运模式进行托管运营,由区政府分别同成都青白江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上述四家污水处理公司,由污水处理公司作为运营主体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运作,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区政府则通过向污水处理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形式购买污水处理服务。

采用这种托管运营方式既给污水处理厂带来了运营维护所需资金,也带来了更为专业的管理经验,促进污水处理厂能更加健康稳定地运营,确保区内污水得到有效处理并达标排放。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污染治理市场秩序有待规范。部分环境服务企业以降低环境治理标准为代价,刻意压低环境服务价格以抢占市场,污染企业选取委托合作方时缺乏有效的判断依据,低质低价中标屡见不鲜,扰乱和破坏了行业秩序。

(二)第三方和排污主体相互推诿责任。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排污方和治污第三方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时常发生,排污企业认为治污已交由第三方处理,排污不达标应由第三方担责,治污方认为排放不达标是因排污方不按照合同排污,导致污染难处理。

(三)环境监管和服务体系有待完善。主要表现在执法主体和监测力量分散,环境监测、监察执法、监督工作基础薄弱,人员不足,体制机制不畅,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环境监管不到位,打消了排污企业购买第三方治理服务的积极性。

四、做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试点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优选区内重点企业,大胆尝试,积极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4]。在工业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设施运营服务中优先引入并深入优化第三方治理机制,推进环境基础设施服务的社会化运营和特许经营。

(二)培育有利于第三方治理推行的市场环境。推进总量控制前提下的排污权交易等制度的建立,使企业的运营成本控制与环境治理、环境惩罚成本联动,通过经济杠杆拉动企业积极开展污染物减排。严格执行环境监管,促使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能够正常生产,从环境污染治理末端形成推行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倒逼机制[5]。

(三)协助做好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顶层设计。结合我区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及第三方治理模式的优缺点,找准突破口,切实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做好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顶层设计,包括完善第三方治理的政策法规规定、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指南和工作手册、出台相关环境服务标准等,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方运营企业的运营效果,探索实施负面清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管理。

(四)强化土地、融资、财税等政策激励。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第三方治理有关政策措施,配合上级环保部门制定和完善扶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财政、税收、金融、科技等相关政策,以便有效吸引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的集聚,积极探索环境治理的市场化机制,发展环保服务业,积极推广综合环境服务模式,大力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环境治理领域。积极发展绿色保险,切实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应对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6]。

(五)进一步明晰企业权责划分。制定针对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对业主方和被委托方相关责权做出明确规定[6]。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并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履约排放污染物。第三方服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污染治理及达标排放等相关责任。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2014〕69号).

[2] 《分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面临的问题及其发展对策》.倪丽萍,吴婧?.《化工管理》,2015,(17).

[3] 《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构建的困境及对策》.范战平.《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建议篇(10)

1 限期治理制度的概述

1.1 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一项基本的环境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经建成的设施,依法采取限定时间、限定内容、限定效果完成治理任务的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行政命令,属于行政行为。

1.2 限期治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限期治理的观念是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的。国务院在批准施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批文中要求各级政府:“对现有污染,要迅速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限期治理由观念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但限期治理制度仅针对特殊区域内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

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作了规定,并为一些地方环境立法所采纳。

2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2.1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过窄

2.1.1 仅限于人民政府,不利于及时治理污染源

仅由政府行使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权, 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不符。政府是综合性执法机关,不是处理环境方面问题的专门机关。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其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环保部门的建议,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不能及时有效地针对污染源的实际情况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

2.1.2 现行立法体系中已经存在不局限于由政府行使职权规定

在此举3例予以说明:

(1)规定由政府或其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2)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授权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使该制度在决定权限方面的重大突破。

(3)由环保部门自主决定。

即通过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直接规定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如《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修改)第18条规定:“凡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这种方式适应了环境行政的效率原则,因而成为最通常采用的方式

上述关于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权属方面的相关规定,表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趋于灵活性、合理性。即从完全由政府决定逐步向由环保部门决定过渡。

2.2 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及协助治理的义务

2.2.1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

我国《环境保护法》虽规定政府有权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但没有规定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这样为有权机关对于应作出而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伞。另外,给排放较大污染的污染者提供了肆意污染的机会,使限期治理制度处于应然状态,不利于环境保护。

2.2.2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协助治理的义务

国家机关有保护人们生命健康不受威胁的义务,而现实中已经有环境侵权的事件发生,故应当规定有权机关协助治理的义务。另外,治理环境污染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而污染者往往因此无力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需要有权机关的协助。

2.3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9条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仅适用两大类:一是有关机关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超标排污的设施;二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

2.3.1仅适用于点污染源,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过于传统、狭窄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制度没有将区域性污染源、行业或产业性污染源纳入其中。有些行业本身产生的污染就比较重,那么这个行业或产业达到一定规模,污染也随之加重。因此,在进行限期治理时,应当树立整体治理污染意识,考虑是否出现了区域性污染源、行业或产业性污染。

2.3.2 一般仅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适用该制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非特殊区域都适用“造成严重污染”的标准。这样就会使尚未造成严重污染但如果持续下去很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成为规避该制度的对象。另外,法律并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的具体标准,基于不同的认识,易导致有权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有很强的主观性,会影响公平执法和环境的治理。

2.4 没有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

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中对“限期”没有明确统一规定,这样做产生很多弊端。易出现限期治理迟延不决的现象。

2.5没有规定限期治理的跟踪监测的义务

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中仅规定了对超标排污和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要限期治理,却没有规定限期治理后的跟踪监测问题。决定机关如果不对其跟踪检查,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该单位或个人的较严重的排污行为,就会使前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前功尽弃,不能完成治污任务。

2.6 根据行政管辖级别确定决定机关的级别不合理

根据对单位的管辖级别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行业性污染源的统筹管理和安排。还有些单位属于基层机关管辖,但其排污严重,很可能重大污染事故,由基层的有权机关决定限期治理,很可能因为基层机关的专业水平、执政能力不足而延误了治理污染的时机,造成污染扩大。因此,根据行政管辖级别确定决定机关的级别不合理。

3、对《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3.1建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不仅实现了权责统一,而且有利于限期治理制度及时有效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独立作出行政决定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现实中,政府作出的决定也是由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监测污染源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和方案,进而由政府批转的。因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不仅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也利于及时使环境问题得以解决。

3.2规定环保部门作出治理的决定的期限及协助治理的义务

规定作出限期治理的期限,可以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并利于环境的整治。建议自调查完毕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限期治理的决定,因为我国法律中对作出行政决定的期限多采用短期审查的立法模式。

另外,规定环保部门有提供帮助、有效措施协助污染者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义务,更符合污染者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独立完成治理任务的情况。在此,可以引入行政代履行制度,即通过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方式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被限期治理单位负担)。3.3 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

从实践上看,限期治理项目的周期都比较长.一般都要经历一、二年或三、五年的时问,它们主要取决于限期治理项目的规模和污染严重的程度。笔者仍认为,需要确立一个确定的期限。对于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关停措施。

3.4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决定机关的权属级别

确定决定机关的权属级别时, 可引进诉讼法上的管辖制度。以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因为污染问题总是和一定的区域和行业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污染者所处地域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确定有哪个地域的哪个级别的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方式更为科学。

参考文献:

[1]韩德培 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O03年版。

[2]廖才林.《试论如何健全和完善限期治理制度》,《甘肃农业》2005年 11期

[3]石莎.《浅议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限期治理制度及其完善》,《 能源与环境》2005年 2期

[4]岳仲明.《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03年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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