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8 16:55:36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1)

中央台《经济与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案例,该案中一名儿童骑童车导致腿脚被夹,其监护人认为此童车存在明显的缺陷,要求童车的生产厂家赔偿医药费等有关费用,但童车的生产厂家认为自己的产品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拒绝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2003年开封市杞县78户农民由于购买使用“蒜草立杀”牌除草剂却起不到除草效果而将经销商告上法庭。原告同样以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提讼,而被告也同样以该产品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为理由进行抗辩。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以被告败诉告终,判决理由都是认为产品为缺陷产品,合格产品不代表没有缺陷。

缺陷产品和不合格产品

毫无疑问,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法律的立法意图基本一致,但在表述中分别用了“缺陷”、“不合格”两个词,导致了该种情况的发生:上述两个案例中,童车是有国标、企标的合格产品,除草剂是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经质量监督部门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合格产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反之是否不应当赔偿呢?那么,如何来解决这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矛盾呢?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缺陷产品,什么是不合格产品。

对不合格产品的定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将之定义为“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而要合乎规定的标准,首先要存在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也可以是经批准的企业标准,如没有这类标准,则需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知,判断一个产品是否缺陷产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有无不合理的危险;另一个是生产标准,即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不合理的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瑕疵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需依个案来认定。而就后一标准而言,显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对审判机关正确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帮助,而且量化的标准使原告容易获得赔偿。但是,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有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甚至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上述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案例。

这样看来,合格产品与缺陷产品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缺陷产品可能是质量合格产品,而且有的是经过了国际质量认证的产品。缺陷产品多发生在高科技产品中,它们大多由于技术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成熟、完善,没有达到一个未知的标准,在对这些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使用中会出现以往没有发生的问题。不合格产品也不一定是缺陷产品,因为一些不合格产品在技术上已经很完善了,只是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质量和管理上的疏忽,而导致没有达到生产要求。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现状

就目前国内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中,我国除《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尚未建立一套对缺陷产品的有效防范和处理机制,因而使行政执法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十分被动,存在着诸多矛盾或空白,在经济生活中带来消极后果:

各单行法的表述不一致引起混乱:《民法通则》用了“合格产品”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既使用“不合格产品”概念,又有“缺陷产品”概念,还使用了“瑕疵”的概念,《合同法》中也提及产品质量瑕疵。这些类似的概念有相同点,但由于立足点不同,就会存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这种表述不统一的情况下,经排列组合就会存在某种可能性,即出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调整的情况。

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立法精神:产品不符合标准,就有过错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有过错,就没责任,这与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

《产品质量法》判断缺陷产品时用了两个标准,即有无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而对于这两个标准是否有主次,是一种需并存的条件还是可选择的条件,都没有明确,造成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如果认为产品只要合格,不论有无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再承担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悖立法意图。如果以不合理危险标准优于国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对不合理危险的抗辩理由,又可能会产生对企业的不公。完全由生产企业承担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带来的风险,显然不利于企业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也不利于国内企业产品档次的提高。

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往往存在时间差,有时会出现无标准可依的情况。而且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参与,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可能会偏向于生产者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都经过目录管理程序,在投入市场前政府对产品进行鉴定,以检验产品是否合格。政府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投入市场的产品是满足使用要求的。消费者基于对政府检验的信任而使用该产品,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依据目前的管理平台,政府是否要承担责任呢?似乎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

比较借鉴外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规

对于缺陷的概念,《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为“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可见其有个共同之处,即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否则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比较而言,欧美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加重了企业的产品责任和风险。

美国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每种缺陷都有较为量化、较强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只能散见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

在美国,符合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并不被认为可以当然的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因为具体政府标准目标可能被设置得高于或者低于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标准。当政府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民事责任标准。因此,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只进行形式认证,产品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一旦出现问题、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规的必要性和解决办法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对我们是难得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随着我国市场大门敞开,国内企业产品将面临越来越多国外产品的竞争。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内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将随之加剧,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之我国消费者的质量意识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目前,我国产品总体质量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明显的差距,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建立健全科学先进的标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健全及完善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国外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十分完善,面对国际市场完全有能力应对各种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而中国的产品法现状可能使中国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在主张权益或面对国际诉讼时因无法可循而不知所措,十分被动。因此,立法机构需要不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因为只有具备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才能更好地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中国企业尤其是对外贸易企业更加应该重视产品质量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国际先进的理念接轨。

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是统一概念。各单行法之间必须要连贯统一,自然衔接,以避免出现由于概念不统一而产生的矛盾。立法机构也已注意到这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将原先的不合格产品用缺陷产品概念进行替代。

缺陷产品概念的界定要科学、合理,这是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基础。从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来看,均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是否缺陷产品的依据。基于国际上统一的认识,缺陷产品概念的界定就不能失之过宽或过严。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2)

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且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东西。通常包括有形的物,无形的服务、观念、组织或它们的组合。在经济领域中,通常也可以理解为组织制造的任何制品或相关制品的组合,即“生产出来的物品”。产品概念一般用文字来表达或者用图片来描述。通常一个完整的产品概念由消费者洞察、利益承诺、支持点、总结四部分构成。

国外相关立法

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从到有的变化过程,责任形式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同时,产品责任的强度也经历了相应的变化。英国是第一颁布个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国家。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2)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

德国法院以《民法典》为根据创设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1989年11月5日,德国按欧共体的要求通过并颁布了成文的《产品责任法》。将1985年7月2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产品责任指令》变为国内法。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力。未经初级加工的土地上的,畜牧业的,养蜂业的和渔业的农产品(农业自然产品)不属于本法中的产品,捕猎产物亦同。

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范围采用了概括和排除的表达方式。《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指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很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对产品的定义相对狭窄。其中明确规定产品必须用于销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多样化。赠送,试用等多种方式都可以实现产品进入流通的目的。尤其是血液制品,其主要是从血液中抽取有效成分,加工后治疗使用。与血液产品不同,此类产品经过高度精密的加工处理,同样可以进行大规模生产。智力产品,计算机软件和书籍同样也可能给使用者和消费者带来经济上不可估量的损失。

产品责任概述

在产品责任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如何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一直是困扰着决策者的难题。从英国最初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下,契约是消费者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索赔的最大障碍,但是此规定在当时是为了保护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的制造商的利益。而后,担保责任对合同关系的突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违反担保责任理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配出担保责任或修改担保条款等缺点。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相对较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产品质量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面对各种形色的产品侵权案件,尤其是医疗产品侵权案件,怎样去界定及应用,则是重中之重。在本论文中,产品责任均指狭隘的产品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产品质量还规定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都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中。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产品致人损害,必须是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即产品须在出厂后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流通环节发生,如产品未出厂发生爆炸等伤害事故,则属于工业事故,而不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第二,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而造成的损失,而是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此处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不在此列。第三,产品侵权责任其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产品有关的联系人,即制造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产品侵权责任系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产品缺陷的概念

国外相关立法

在美国,对于产品缺陷也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侵权法重述》第402条A款的相关规定以及多数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相关诉讼中判决,一般认为缺陷即是在产品中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是,如何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决策。

德国关于缺陷的含义明确具体。《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一件产品如果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在判断一件产品是否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使用者期待,制造人期待。这种期待可以通过广告、制造人的使用说明或规定产品的使用途径等形式确定下来。但该法也规定,不能以后来投入流通中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之前投入的产品为缺陷产品。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于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及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

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基本内容的界定,与国际上有关缺陷的界定基本一致。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或正常使用环境和条件下,在产品可以预见的错误使用过程中,在可以预见的误用条件和环境下,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产品存在明显或潜在的,被社会普遍认为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3)

从时间上讲,产品责任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展较晚。在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时,许多国家纷纷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权行为法体系内建立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制度,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引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然而,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条文措辞欠妥、突出反映在“产品”和“缺陷”这两个概念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产品责任的争议将日益增多,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零散分布状态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尤其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容易使人误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同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产品”概念的界定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4)

安全生产管理有宏观和微观安全生产管理的两种理解。宏观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是大安全概念,即能体现安全管理的一切管理措施和活动都属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

微观安全生产管理是小安全的概念,主要指从事经济和生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具体安全管理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作为经济生活的一部分,是管理范畴的一个分支,也遵循管理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管理的基本原理有:系统原理、整分合原理、反馈原理、封闭原理、弹性原理、人本原理、能级原理、动力原理、激励原理等。系统原理和人本原理是属一级原理,其他原理均分别属于它们的二级原理。

1、系统原理

所谓系统是由若干相互作用又相互依赖的部分组合而成,具有特定功能,并处于一定环境中的有机整体,系统论的基本思想是整体性、相关性、目的性、阶层性、综合性、环境适应性。

2、整分合原理

整分合原理是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综合。整体把握、科学分解、组织综合是整分合原理的主要含义。

3、反馈原理

反馈原理是控制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反馈是把控制系统输出信号反送回来,对输入与输出信号进行比较,比较差值作为系统输入信号,再作用系统,对系统起到控制的作用。在现化管理中,灵敏、正确、有力的反馈对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管理工作是计划、实施、检查、处理,也就是决策、执行、反馈、再决策、再执行、再反馈的过程。

4、封闭原理

封闭原理是指任何一个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一个有效的现代管理系统,必须是一个封闭系统,而且为使系统运转状态优良,可以采用多级闭环反馈系统。

5、弹性原理

弹性原理是在系统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千变万化和形势下进行的,管理必须要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才能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管理工作更需要不断改革,以利于驾驭新形势,解决新问题,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6、人本原理

人本原理是管理以人为本体,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为根本。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同时又是管理的客体,其核心是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隶属于人本原理的二级原理有:能级原理、动力原理和激励原理。

7、能级原理

能级原理是管理系统必须是由若干分别具有不同能级的不同层次有规律地组合而成。在实际管理中如决策层、执行层、操作层就体现能级原理。人所常说的人尽其才,各尽所能,责权利的统一等也都利用了能级原理。

8、动力原理

动力原理是指管理要有强大的动力,要正确地运用动力,使管理运动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

9、激励原理

激励原理就是用科学的手段,激发人的内在潜力,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以上9种管理方面的原理,在现化经济活动中经常要使用。无论管理者有意识或无意识利用这些管理原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优秀的管理者都遵循了这些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都不断运用这些原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样要在这些原理基础上来实现,如目标管理,事故管理、隐患管理,安全宣传教育管理等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的新模式,这就需要安全管理人员利用管理的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第二节安全生产定义和范畴

自1952年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提出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以来,“安全生产”一词一直长期被人们使用。那么,什么是安全生产呢?

在《辞海》中将安全生产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的一项方针,也是企业管理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安全科学技术词典》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和产品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等。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突出了安全生产的本质是要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的范畴,有人认为安全生产的范畴应该界定在企业,也有人认为除刑事案件(或公共安全)以外的安全问题均应划归安全生产范畴。从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来看,安全生产的范畴应包括:

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人身安全及财产设备安全,即煤炭、石油、化工、冶金、石化、地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建设等产业部门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行业,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民航运输的安全生产;商业服务行业,如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及旅游场所等职工及顾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设备的安全;其它部门,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方针,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这个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强调在生产中要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个方针,其含义是:

1、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现代化生产,更不允许有所忽视,必须强化安全生产,在生产活动中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这就是安全第一的含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安全生产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性质所决定的。

2、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

在生产建设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关系。也就是说,企业领导者必须善于安排安全和生产。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招致工伤事故,既妨碍生产,又影响安全。这是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

怎样理解安全和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呢?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生产既有矛盾性,又有统一性,所谓矛盾性,首先是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与生产的矛盾。要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时,就要增加支出,或影响生产进度。所谓统一性,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后,改善了劳动条件,职工就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劳动热情,劳动生产率就会提高。没有生产活动,安全工作就不会存在;反之,没有安全工作,生产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就是安全与生产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道理,也就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

3、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以预防为主是现代生产发展的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十分复杂,稍一疏忽就会酿成重大事故。预防为主,就是要在事前做好安全工作。要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依靠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搞好科学预测与分析工作,把事故消业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要做到第一,首先要搞好预防措施。预防工作做好了,就可以保证生产安全。

第四节安全生产常用概念含义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的,是企业和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准则。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把广大组织起来,围绕安全目标进行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些是国家制定的,有的是企业制定的。1963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国经薄字第244号)规定了企业必须建立五项基本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五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企业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随着社会和生产的发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不断发展,在五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安全卫生评价,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管理,防护用品使用与管理,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机械设备安全检修,动火及防火及文明生产等制度。

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这是指企业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国家和企业的职责,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这是一,其次,企业的最优化目标是高产、低耗、优质、安全的统一,这是体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是指企业根据自己的整体目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生产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去努力实现目标的活动过程。安全生产目标以千人负伤率、某万吨产品死亡率、尘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及设备完好率等预期达到的目标值来表示。

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使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全员管理,而且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素质。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定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以激励全体参加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主动按照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意,由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责任书,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纳入各企业的目标管理计划,企业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负第一责任。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特点是:强调安全生产管理的结果,一切决策以实现目标为准绳,依据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目标体系有组织地开展全体员工都参加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并随生产经营活动而持久地进行下去,以此激发各级目标责任者为实现安全生产目标而自觉采取措施。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体系的确立、目标的实施及目标成果的检查与考核,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值。采用科学的目标预测法,根据企业的需要和可能,采取系统分析方法,确定合适的目标值,并研究为此而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2)根据安全决策和目标的要求,制订实施办法,做到有具体的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明确完成程序和时间,承担责任的具体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措施力求定量化,以便实施和考核。

(3)规定具体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不仅要规定目标值,而且要把目标值分解为若干个具体要求加以考核。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挂钩,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全厂。

(5)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作为整个企业目标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营承包制的单位负责人,应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现与所受到的奖惩挂钩,完成则增加奖励,未完成则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6)企业与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要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对于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四.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身对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条件、事故隐患等所进行的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思想认识、管理制度、劳动纪律、机电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个人防护用品使用、各种事故隐患等。

企业安全检查分定期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定期检查是企业组织的定期全面安全检查。专业检查根据设备和季节特点进行专项的专业检查,如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季节性检查如冬季防寒,夏季的防署降温以及雨季的防水检查。

五.三同时

“三同时”是指凡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有以下6类: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爆炸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火灾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Ⅰ、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专篇》,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设计依据;

工程概述;

建筑及场所布置;

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专用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劳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六.五同时

“五同时”的指企业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同时”要求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生产组织管理环节中去。

“五同时”使得企业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标准、技术措施,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等,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三不放过

“三不放过”是指在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三不放过”第一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首先要把事故原因分析清楚,找出真正的事故原因,并搞清各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才算达到事故原因分析的目的。

第二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不仅要查明事故原因,有关人员也处理了,还要必须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了解事故的原因及造成的危害,从事故中吸取教训,以更好重视安全生产。

第三个含义是要求必须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防止相同或类似事故发生的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并督促企业认真实施。只不这样,才达到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八、三个同步

“三个同步”的指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建设、企业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中发展、同步实施的原则。

九、安全标志

安全标志是指操作人员容易产生错误而造成事故的场所,为了确保安全,提醒操作人员注意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标志。目的是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标志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安全标志应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

国家规定的安全色有红、蓝、黄、绿四种颜色,其含义是: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表示防火);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黄色表示警告、注意;绿色表示提示、安全状态、通行。

安全标志根据使用目的,可以分为9种:

防火标志(有发生火为危险的场所,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质及位置,防火、灭火设备位置);

禁止标志(所禁止的危险行动);

危险标志(有直接危险性的物体和场所并对危险状态作警告);

注意标志(由于不安全行为或不注意就有危险的场所);

救护标志;

小心标志;

放射性标志;

方向标志;

指导标志。

对安全标志要进行检查。该项检查是对所设安全标志同作业现场条件和状态是否相适应的一种检查。

第五节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的异同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音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从这个简短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很明确,是保护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另一个涵义是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门综合性科学。

职业安全卫生是指防止劳动者在职业岗位上发生职业性伤害和健康危害,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的概念大体相同,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就确立的。

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劳动法》中,第六章提出了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是指劳动过程中要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的界定很明确,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给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含义。

安全生产在第节中已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以上4个概念是在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它们之间即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一定的差异。相同的是都有“安全”和“卫生”的内容,如职业安全卫生气劳动安全卫生的范畴基本相同。差异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概念时有很大不同。如从劳动部门角度与从产业部门的角度,在使用名词术语上有差异,但所指的客观事物则是同类型。

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区别在于,安全生产的提出源于产业部门,广泛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劳动保护这种提法50年代源于苏联,是从工会的角度出发,主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功人民的切身利益。安全生产偏重于安全,不但要使人安全,而且要使国家财产安全,劳动保护则偏重对人的保护。劳动保护很突出的一点是卫生的内容,同时也包括个体防护,未成年工保护,女工保护,工时休假等内容。安全生产在交通运输,公共设施等方面有所侧重。

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卫牛的区别在《劳动法》中界定比较清楚,劳动安全卫生不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讨论题:

1.安全生产的定义?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5)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6)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文分别称为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分别重笔着墨,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下面笔者将结合侵权法的一般知识,对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注意。”[1]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法律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和范围,因为这是受害者能否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产法》第2条对产品的定义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梁建议稿第75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王建议稿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对产品的定义较《产法》更为科学、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建议稿均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产法》关于产品的循环定义之嫌。《产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该定义显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两个“产品”,含义竟不一致,立法技术足显疏漏。

2、两建议稿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存的定义模式,将产品的范围从有形物扩展到了无形物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展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产法》仅仅对产品做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未明确指出哪些物品为产品,哪些不是,这种单纯的概括式的定义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小。对此,两建议稿却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义的同时,还运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是产品,哪些不是。如两建议稿均规定导线传输中的电为产品,均规定人类血液制品为产品(梁建议稿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然而,两建议稿比较起来,王建议稿中产品的范围更宽泛、更具体,除了将电、人类血液制品列为产品外,还将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以及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纳入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必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学、走向完善。两建议稿的出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关于产品概念所做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关于产品的定义,两建议稿仍然沿袭了《产法》的“建设工程”一词,这欠科学。因为“建设工程”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若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且更易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用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日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将其更改为“不动产”。其二,两建议稿仍将产品定义为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无形中缩小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出租、(作为投资方的)实物出资,(作为营销方式的)附条件赠与(如买一赠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仅因其未“用于销售”而免除生产者和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这对受害者明显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销售”,以达法律科学、公正之宗旨。

总之,两建议稿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比《产法》要科学的多,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划分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的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越来越多的物品如智力产品中的书籍和地图等纳入到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达到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之间寻求到一种最大程度上的动态平衡。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

三、关于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

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梁建议稿在第77条第2款将产品的进口商明确地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主要是指那些为出售、转租、转让等营业为目的而进口的人。笔者认为,这些人应该被视为生产者。因为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进出口产品也会猛增。在此背景下,将产品责任主体扩展至进口商,是能够切实维护受缺陷产品损害的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以避免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远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和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为产品责任的主体问题,王建议稿在第94条、第95条将上述四部分人纳入到了主体的范围,即在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再由生产者向这四部分人进行追偿。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不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到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在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先向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然后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运输、仓储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救济,防止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又赋予了无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合同关系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其二,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虽然说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从理论上说可以赋予受害人一种诉讼的选择权,更易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但现实中却未必如此,受害人在诉讼时,往往是选择与所购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舍弃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可以说,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其舍弃,毋宁没有。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它贯穿于产品责任法的始终,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

梁建议稿第76条、第78条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沿袭了《产法》的模式,采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而王建议稿第90条则采用了严格责任模式,即对造成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都课以严格责任。两建议稿比较起来,分歧在于是否应对产品的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对此,梁建议稿持否定看法,王建议稿主张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王建议稿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在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西方发达国家显有不同,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究其原因很多,但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5]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其一,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对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此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缺陷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其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并得到全面赔偿。否则,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但销售者则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那么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会落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其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缺陷产品,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其四,可以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伪劣商品进入市场的环节中,销售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则可以有效地堵塞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净化我国整个的市场环境。

(三)关于市场份额原则的设立

在产品责任中确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王建议稿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科学的补救方法,其第99条规定“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产品在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建议稿的这一构想是借鉴了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说”[6],是对产品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补充。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市场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交付产品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且,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7]

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8]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可,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9]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却进行了大胆的肯定性尝试。《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5年6月18日,北京市颁布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办法》,列举了15种欺诈行为,使《消法》第49条的规定更加具体。[10]在此基础上,王建议稿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而梁建议稿对此却未做提及,较王建议稿稍显保守。而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趋势,也是非常必要的。鉴于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着生产者不重视产品的质量保证,致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甚至不少生产者见利忘义,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具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现状,故应考虑对漠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生产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说,在目前我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经济上和道德上的合理性。首先,从经济上看,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如果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将不利于生产者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生产者会以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代价来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使生产者无法从其恶意的生产行为中获利,对其他的生产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道德上的合理性体现为,根据生产者生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所应负的责任加以区别。生产者是否具有恶意,可以根据生产者行为的恶意程度和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生产者的态度及行为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恶意的生产者应参考其恶意,因恶意生产获得的收入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判处生产者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五、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的时效

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产法》第33条的规定。《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议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笔者认为,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11],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注释:

[1] 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2] 美国学者杰瑞·J·菲利普斯(Jerry J.Phillips)在其著作《产品责任法》(Products Liability)中写道:I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issu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he inquiry of whether a product is involved. Rather, the inquir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spread the loss and prevent the inquiries, and to other policy concern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 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Maxwell”, 1989, P27。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7)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09)11-0022-03

0引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许多食品的产量已位居世界前列。但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奶粉碘超标风波直至2008年的9月爆发的三鹿事件。这些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食品频频发生安全问题,凸显了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食品监管体系的同时,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社会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最早在1924年由谢尔顿提出。1953年霍华德・R・鲍思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1979年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慈善责任之和。[1]

尽管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不仅相同,却普遍认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要对各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并且企业的生存依赖于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影响企业经营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包括:企业的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依照这种观点来解读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它的概念内涵主要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二是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2] 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

2食品安全作为食品企业首要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

2.1 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食品企业重要指标之一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2004年《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完成的一项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调查显示,消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0%,82%的公众担心食品安全问题,27%的人认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显然,食品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衡量食品企业的重要指标之一。

2.2 食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我国卫生部网站的数据显示,2000年~2006年我国重大食品中毒事件数量、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见表1。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否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但由于食品具有后验性,即消费者只能在劣质食品导致消费者身体不适或食源性疾病发生时才可能对食品质量做出一定程度的判别,所以食品企业对保证食品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每年被媒体披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件至少上千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折射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食品企业经营理念落后

传统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唯一使命和动力是获取利润,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自身的经济利益。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获取暂时的高额利润,不顾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原料使用中以次充好,或在食物中使用有害添加剂,从而引发了企业的食品安全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现代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它有股东投入的物质资产,也有职工投入的人力资产以及债权形成的资产,此外还有政府支持等。按照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这些产权主体都有权参与企业创造价值的分配。[3] 因此,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相应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现代经营理念并没有渗透到企业的运营中去,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

3.2 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薄弱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面:一是经济责任,即创造利润,为股东创造价值;二是法律责任,即企业要遵纪守法,在法律框架下履行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的责任;三是伦理责任,需要企业“凭良心”做产品;四是慈善责任,是企业自行决定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是社会责任最高境界。可见经济责任是基础,如果企业维持其生存都很困难,更不用谈去履行社会责任了。据资料表明,我国现有100多万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其中约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2002年,质检总局对我国米、面、油、酱油、醋五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调查显示,60 085家企业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小作坊,技术水平较低。[4] 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加工设备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维持生存已属不易,承担社会责任显得力不从心。

HACCP体系 被认为是目前最先进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体系。但对于小企业来讲,采纳食品安全控制体系也很难,障碍有二:一是采纳HACCP需要支付高额成本(包括建设符合要求的设备及厂房、人员培训费用、生产和检验技术标准高面临的费用等),企业难以承担;二是标准化生产对于技术条件的要求高,小企业也无法达到。

3.3 制度建设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是导致社会责任缺失的外在因素

制度建设不完善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5]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

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监管职责,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税收收入需要,对食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背社会责任行为“监而不管”或瞒而不报,从而导致企业应该履行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执法不严,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还助长了企业逃避、对抗法律的侥幸心理,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更难以培育和强化。

4以食品安全为核心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

4.1 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

企业的经营理念如同一个人的价值观,是指引企业发展方向和具体行为的明灯。能否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是企业能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在当前,针对食品企业所存在的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企业在经营价值观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观重塑的关键问题。

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责任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的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实质上就是企业管理层和企业全体员工的行为、素质的综合体现,这就表明,食品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与社会责任素质直接关系到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水准的高低,因此把社会责任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风气是企业社会责任全面实现与提升的关键环节。

4.2 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认识GMP认证的作用与目的。推选食品企业GMP认证的基本精神及目标主要是降低食品制造过程中人为的错误,防止食品在制造过程中遭受污染或变质,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益,强化食品企业自主管理体制,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性。

第三,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4.3 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8)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6-0863(2013)05-0047-05

自2003年以来,随着行政问责(制)的不断发展,政府责任理念日益普及和深入人心。与此同时,关于政府责任、责任政府和行政问责(制)等主题的研究也大量涌现。研究者大多笼统地指出,社会各界都已经越来越多地树立起政府责任的理念,但却并没有分析政府责任理念的演进及其状况,也没有深入探讨其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为此,本文将立足于我国行政问责(制)发展的历程,以公共话语尤其是党和政府的官方话语及其演变为分析对象,来透视政府责任理念的确立、传播及其再生产的基本状况,探讨政府责任理念扩散及再生产的社会建构,进而分析当前政府责任理念所面临的各种困境,最后提出一点关于建设责任政府的对策和建议。

一、责任理念扩散及再生产的基本历程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就认识到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的重要性。比如,邓小平就在多次讲话中强调,“要有分工负责,要从上到下建立岗位责任制”,“在管理制度上,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责任制”,“失职者要追究责任”。自此以后,岗位/管理责任制、分工负责制、执法责任制等,一直在政府的制度建设中占有突出位置。但这些概念指向的主要是政府内部的职责或责任,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政府责任理念。

2003年非典问责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拐点。在经历非典问责的风暴之后,行政问责的概念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和大力呼吁。伴随着各地行政问责(制)的探索和实践,政府责任的理念得到了快速扩散,获得了党和政府以及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并迅速成为公共话语体系中的重要音符。而且,较之过去着眼于内部管理的政府责任理念,由行政问责(制)激发并衍生的政府责任理念也更多地具备了民主和法治的内涵。

200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是一个具有转折性意义的施政宣言,报告首次用到“法治政府”的概念,专门增加了“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部分,并用非常大的篇幅阐述了许多关于政府责任的理念,如“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等。政府工作报告前所未有地强调责任和监督,引发了社会各方的热烈响应。

随即,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其中明确提出了“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的目标,并将“权责统一”确定为依法行政的六个基本要求之一,要求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相对于1999年11月国务院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纲要》从多方面突出了依法行政的责任内涵,但这主要是在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和行政法制的话语体系中来阐释政府的责任。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依法实行质询制、问责制和罢免制”。这是党中央对问责制的第一次正式的官方表达,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紧接着,在2005年和200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以及在2006年9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总理连续提出了推行或强化行政问责制的要求。经过党和政府这种高层次的表达,问责(制)的概念就逐渐成为时髦的政治话语。

随着行政问责(制)的推进,责任政府的概念也开始隆重登场,成为官方话语的新宠。早在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表决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首次正式提出了建设责任政府的目标。2008年2月,国务院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共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也都正式使用了责任政府的概念。至此,人大、政府和党可以说是先后认可并确认了责任政府的理念。

2008年3月,国务院通过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重申了建设责任政府的要求,并增加了行政问责制的条款。5月,国务院又《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要加快实行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

而且,近年来历次党代会的报告也透露出向责任话语转型的趋势。1997年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2002年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都主要是着眼于政府运行的效率和规范的。2007年十七大报告将“权责一致”和“监督有力”纳入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函数中,十七大和2012年的十报告都提出要健全问责、引咎辞职和罢免等制度,不仅明确提出了责任的命题,而且涉及责任的议题也更多了。

更重要的是,持续不断的问责风暴冲击了官场,给全社会留下了关于政府责任的直接而深刻的观感,而且,各级政府行政问责制的广泛建立,更是普及、传播和实践了政府责任的理念。从2003年7月长沙市推出《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开始,中央和地方出台了大量行政问责的法规、条例和规章等,特别是2009年党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中央首个以问责为名的正式文件,具有较高的层次性和权威性,把行政问责制以及政府责任理念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从扩散的意义上讲,当代中国的社会民众尤其是政府官员可以说是已经普遍形成了政府应当负责任的观念,更多的人学会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和理解各种治理现象或社会问题,也开始利用责任规范来向政府及其官员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诉求。而就其再生产方面而言,涉及政府责任的各种观念、思想和理论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相关的经验和知识也都有了长足的积累,特别是有关政府责任的理论研究蓬勃发展,对政府责任做出了论证和阐释,也影响了建构政府责任的实践活动。而且,扩散和再生产的过程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是相辅相成的。

二、责任理念扩散及再生产的社会建构

从社会建构的角度来看,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是一个治理理念转变的过程,也是各种社会行动者参与和互动的结果。

(一)监督和控制权力的意志表达

建设一个高效、廉洁和负责任的政府,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全面转型,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政府、行政改革何去何从以及怎样提高公共治理的效能等问题,成为改革和发展所面对的挑战,而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控制政府的责任。政府责任是民主治理的基础,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只有从各方面让政府及其官员负起责任来,才能真正落实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因此,随着民主和法治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以及国家民主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政府责任的问题也就被提上议事日程。

更现实的问题是,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此起彼伏,政府权力失控的问题,包括权责不对称、、失职渎职和不作为等广泛存在,食品安全和环境治理等领域的治理失灵还非常普遍。这些不仅助长和激发了相关的社会矛盾,削弱了政府的权威性、执行力和公信力,也提出了政府应该对谁负责以及如何才能更加负责任等命题。正是这种公共治理的现状,要求强化对政府权力的控制、监督和问责。有关政府责任的各种理念因此而得以表达,同时也为治理的变革提供理论支持和价值辩护。

(二)重大事故或社会事件的触动

社会重大问题或事件是促使价值理念发生变化的重要引擎。比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就激发了关于自由迁徙权及公民宪法权利的社会大讨论,也让人们第一次接触到了违宪审查等概念。社会重大问题或事件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可以是战争、危机、灾难等任何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或事件。凭借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辐射力,社会重大问题或事件打破了既有的权力均势,冲击和挑战了人们既有的价值观念,激起广泛的社会争议或讨论,最终以激烈而深刻的方式引入和形成新的价值理念。

2003年的非典造成了世界范围的巨大恐慌,由此引发的行政问责层次高、范围广、人数多、时间集中,掀起了中国官场史无前例的问责风暴。其后,诸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山西黑砖窑事件、贵州瓮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上海大火事件、温州动车事故等,连绵起伏,后果严重,影响巨大,并且也都有相应的问责。这些灾难性事故或无一例外都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每一次事故或事件都像是一次全民参与的社会仪式,既给政府官员们上了生动的一课,也激起公众对于政府责任的拷问和期许。

(三)问责和责任实践的强化

非典问责只是打开了政府责任理念成长的窗口,归根结底,是持续的行政问责实践及相应的制度化建设,推动了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1)一旦有了问责和问责制,人们就会以类似的甚至更宽泛的问题提出问责的要求;(2)问责(制)明确和拓展了政府责任的范围,也将政府置于更多潜在的责任承诺之下;(3)问责提升了对政府的价值期待,公众也日益形成了追问政府责任的心理惯性;(4)问责的良好效果使其“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执政者得以继续维持其权威和公信力的重要抓手”[1],并被予以正当化和合法化。

(四)理论研究的扩大再生产

此起彼伏的问责风暴也激发了研究者的热情。对“中国知网”的检索可以看到,伴随着行政问责(制)的发展,问责(制)的研究保持着持续上升的趋势。2001年以及此前,理论界还没有问责的概念。2002年香港开始实行高官问责制,才出现了一些介绍香港高官问责制的文章。2003年问责(制)的理论研究开始起步,自2004年至2009年,关于问责的研究出现了连续多年的高速增长,并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同时期,有关责任政府、行政责任和法治政府等问题的论文和著述,也有了非常显著而迅猛的增长。

据的检索日期是2013年2月28日,2012年的数据较少,应该与一些期刊的数据还没上网有一定关系。

理论研究是知识(再)生产的重要途径,也在价值观念的建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问责(制)、政府责任和责任政府等问题的大量研究,固然还大量存在着概念含混、缺乏深度、低水平重复、与实践相脱离等方面的问题,但研究的兴盛至少表明,政府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需要大力去实现的。甚至仅仅是对政府责任的理论聚焦,也推动相关知识的扩大再生产,促进了人们对政府责任的认识和理解,并影响着实现政府责任的各种实践活动。此外,借助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介,研究者的声音也促进了政府责任理念的播散。

(五)新闻媒体和网络的助推

随着社会多元化程度日渐提升,各种新的价值观念也得到了蓬勃发展的空间。新闻媒体不仅是社会观念的传播者,也是价值理念重要的建构者。在一些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的问责事件中,惨重的灾难或事故、政府官员的过错或丑闻、上级(甚至中央)领导人的震怒、大批官员丢了“乌纱帽”、社会公众的声讨或抗议。这些高度戏剧性的素材,刺激了新闻媒体的神经,也吸引着公众的眼球。在围绕相关事件的大众传播过程中,新闻媒体也将政府责任的观念带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波及和影响到更多的人。

网络开辟了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的便捷渠道,极大地增强了普通民众的话语权,也为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六)公民权利的倒逼

政府的责任对应着公民的权利,权利的话语也界定了政府的责任。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就为主张政府责任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权利基础。随着社会权利意识的觉醒,就业权、健康权、住房权、平等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许多新的权利概念逐渐被提出来,并要求政府来满足相关的权利要求。最重要的是,公民也开始通过主张权利来倒逼政府的责任,比如一些公民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对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实际上也是督促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提出公民权利的概念,要求政府维护和保障这些权利,不仅将政府及其官员置于责任规范的约束之下,从权利的角度界定了政府的责任,而且也建构和推进了政府责任意识。特别是随着网络问政的拓展,公民通过网络进行参与、表达和监督活动,对政府及其官员施加了更为严苛的责任压力。比如,对官员“雷语”进行围观,口诛笔伐,这些言论上的过错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却包含在公共责任的规范之中。在舆论的关注和压力下,党和政府不得不进行问责,也就实质性地建构了政府责任,并促进了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

三、责任理念扩散及再生产中的困惑

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深刻改变了公共行政的权力生态及其心理环境,促进了公共治理从效率中心主义迈向责任中心主义的转变。但无论是在实践操作中,还是知识(再)生产上,政府责任理念在持续强化的同时,也显示出多方面的困惑。

(一)问责理念的差异和混乱

早在2004年就有研究者指出,要推进行政问责制,但也要防止将问责制简单等同于“引咎辞职”、“上问下责”、“上级对下级某个已知的具体过失的惩罚”。[2]虽然近年来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这些问题并没得到明显的改观。总体上说,“社会各界对问责制的认识极其混乱,存在着泛化、滥化、简单化的倾向,问责制似乎成了一个包罗万象的责任体系,问责制似乎等同于免职或者责任追究。”[3]

从制度规范方面来看,各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制广泛存在着异体问责缺位、问责客体不清、问责程序不规范、问责方式过于笼统等问题。[4]而且,不但各地出台的问责制差别很大,甚至上下级政府出台的行政问责制也不一样。比如,重庆市出台的行政首长问责制规定了18种问责情形,中央出台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列举了7种问责情由,而江西省出台的实施办法则将其扩大到了26种,并且相关的规定也差别甚大。

可见,虽然政府责任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但上述情况不仅表明了权力体系中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界限模糊等结构性问题,也显示出人们对于问责(制)和责任(制)的理解存在差异甚至混乱。而且,“对干部的问责和复出之所以存在争论,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争论的各方对于问责中的责任有着不同的理解。”[5]这些情况也给问责中的混乱、不公平或不彻底等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责任政府与政府责任的混同

什么是责任政府?研究者一般认为,责任政府既是一种民主政治的价值理念,也是一种控制政府的制度安排。[6]这也是比较能够形成共识的。但许多人仍然用具体的政府责任来阐述责任政府,而且对于这些责任的内容,往往是在诸如宪法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道德(义)责任、职业责任、诉讼责任以及侵权赔偿责任等概念中做不定项选择,甚至还经常忽略上述不同责任之间的矛盾。[7]必须要指出的是,责任政府主要是一种控制政府权力和责任的制度体系,而政府责任则是政府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两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否则就很容易用政府个别的或具体责任抑制甚至消解了责任政府的宏大主旨。

研究者还指出,责任政府既是指作为宪法制度的责任政府,也是指行政制度意义上的责任政府。前者主要是指一种内阁向议会负责、政府对选民负责、受选民控制的宪法体制,而“近年国内谈论的责任政府、问责制政府,其实属于行政制度意义上的责任政府。”它所关注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决策权的配置、权责一致和问责制等问题,“主要价值目标是提高行政效率和惩戒官员的渎职等错误。”[8]当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通常是与行政绩效评估等相提并论的,其主要目标都是“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这显然是与后一种责任政府概念相匹配的。这种价值定位虽然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但也会制约责任政府建设的信度和效度。

(三)责任政府概念的迷思

当代中国的行政改革已经提出了许多目标性的概念,如有限政府、亲民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透明政府、诚信政府、廉洁政府、效能政府、服务(型)政府、回应性政府、学习型政府等。这些概念虽然是针对政府的具体问题——如效率低下、信息不公开和缺乏公信力回应性等——而提出来的,但也很大程度上破除了传统效率中心主义的行政价值观。但无论是法治、透明和效能,还是廉洁、诚信和服务等,也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使政府及其官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落实这些概念也可以说是从不同方面实践了政府责任的要求。因此,对于责任政府的目标而言,这些概念是有用的,也是相辅相成的。

但问题是,这些新颖的概念纷至沓来,不可避免会带来某些思维上的短路,也容易造成某些朝令夕改、摇摆不定或虎头蛇尾的印象,进而导致各种敷衍或应景的做法。比如,这些概念究竟是什么含义,针对的是哪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哪些可操作的主张,各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有着孰轻孰重或孰主孰次的问题,这些并没有清晰的答案。而人们也经常随意地将这些概念串在一起来表达,这样看似面面俱到,无懈可击,但却是既没有重点,也缺乏条理,还容易陷入到口号治国或概念炒作的泥潭中去。质言之,虽然人们已经接受了责任政府的概念,但它却又迷失在一大堆似乎同样重要的概念当中。

(四)理念与实践和制度的脱节

行政问责包含了实践、制度和理念三个紧密联系的维度,但这三者的发展逻辑和演进节奏却是有差异的。其中,实践和制度主要是由现实的权力关系和利益结构所建构起来的,演进的过程是渐进和缓慢的,也具有较高的可控性。但理念则能够相对容易地超脱现实的羁绊,实现重大的转变和发展,包括转向和形成一套全新的价值观。而且,相对于实践和制度主要是由党和政府中的部分人来操作,理念的演进则主要是一个社会多元参与的价值对话过程,很难能单方面地对其进行操控、约定和限制。归根结底,操作实践和制度的与参与价值对话的是不同的社会人群,他们的立场、利益、价值观和目标取向是不同的。

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理念与实践和制度相脱节的问题,即理念走到了实践和制度的前面,实践和制度滞后于理念发展的步伐。更具体地说,就是责任的理想很美好,目标很高远,但问责的现实很无奈,结果不如人意。特别是,随着人们用更为合理或完善的责任理念来评估行政问责(制),就必然形成较低的治理绩效与日益高涨的责任期望之间的落差,并进一步凸显和放大了实践和制度上的缺陷性。而问责过程中的不清楚、不公平和不彻底等弊病,以及被问责官员几乎全面复出的情况,更是形成了理念与现实的强烈反差,也引发了公众的不满和质疑,消解了行政问责(制)的公信力。

(五)理念演变的路径依赖

众所周知,政府必须有限,才能有为和有责。但我国政府素有全能主义的政治传统,事无巨细都大包大揽,舍不得放权让利,最终疲于奔命,更费力不讨好。而在以政府为单一中心的治理体系下,人们无论是遇到什么性质的问题,也都习惯于“有事找政府”,要求政府负起责任来。在由此而形成的思维模式中,对政府的定位是任意的和混乱的,政府责任也没有清晰的边界和标准。

必须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制大多都是一些行政规章,问责规范主要是围绕行政职能或职权关系而建构起来的,具体则是由上级党委和政府来实施和操作的,也就是所谓的“同体问责”和“上问下责”。这样就不但强化并再生产了“对上负责、对下不负责”的权力运行逻辑,也使政府责任的丰富内涵被简约化了,甚至还制约了其他责任机制及相应的责任理念的发育。

此外,健全的政府责任理念诚然有助于提升政府的责任水平,但问责的高压也会诱发逃避责任的强烈动机。面对日益严厉的问责形势,政府官员也日益发展出各种防卫性机制,比如将矛盾冲突“击鼓传花”等,以降低被问责的风险。甚至于因为害怕过错或失败,许多政府官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心态,不敢放开手脚去做有价值的事情。这些都是值得警惕的问题。

当然,尽管还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行政问责(制)都很好地表达和实践了政府责任的理念,也促进了政府责任理念的传播及再生产。相对于过去人们只能是公共治理的“局外人”的历史,政府责任理念重申了公民的者身份,伸张了公民的民利,建构了民众向政府提出要求的正当性,也为公众提供了影响政府的价值工具。

四、进一步的思考及对策和建议

建立一个更加负责任的政府,不仅要求政府及其官员充分地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也需要社会形成关于政府责任的价值共识。在当前行政问责制还不完善的条件下,尤其是要注意形成健全的政府责任理念,从发展和完善行政问责体系入手,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提高行政问责的效力和公信力。在价值层面上讲,重要的不仅是人们是否具备以及具备怎样的政府责任理念,而且也是要通过广泛的价值对话,以更好地理解行政权力及其运行、政府的职责及其界限、政府官员适当的行为、政府与公民及社会之间的关系等。

为了更好地发挥责任理念对于责任政府建设的引导、支持和评价作用,首先应要认真落实宪法和其它法律制度,依法追究政府及其官员失责或卸责行为的责任,实现公平、公正、全面而彻底的问责;其次,要建构多元主体的行政问责体系,将政府责任理念内化到公共治理的各项制度安排中去,用良好的规则来落实责任理念的要求;最后,要深入反思相关的价值理念,既要积极利用责任规范来推动政府的改革和发展,也要防止过高的价值期望消解了责任实践的价值和意义,还应给予一些积极有为的改革和创新以更多的宽容。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1]曹鎏.从温州动车事故处理看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Cao Liu. On China’s Accountability System Development from the Aspect of Wenzhou Train Accident Treatment.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2012(1).

[2]刘军宁.中国如何走向真正的问责制[J].领导文萃,2004(7).

Liu Junning. How China Moves to True Accountability. Collected Papers of Leadership,2004(7).

[3]高志宏.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构成——兼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J].时代法学,2010(6).

Gao Zhihong. On the Basic Composition of Administration Accountability in China——A Comment on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the Leaders of Party and Government. Contemp Law Science,2010(6).

[4]陈翔,陈国权.我国地方政府问责制的文本分析[J].浙江社会科学,2007(1).

Chen Xiang,Chen Guoquan.The Textual Analysis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Zhejiang Social Sciences,2007(1).

[5]杨雪冬.官员问责机制最大漏洞[J].人民论坛,2012(1).

Yang Xuedong. The Worst Defect of the Mechanism of Official’s Accountability System.People’s Tribune,2012(1).

[6]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

Zhang Chengfu. Responsible Government. Journa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2000(2).

[7]杨开峰,吴剑平.中国责任政府研究的三个基本问题[J].中国行政管理,2011(5).

Yang Kaifeng,Wu Jianping. On Three Basic Problems of China’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Research.Chinese Public Administration,2011(5).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9)

中图分类号:C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079-01

1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最早由英国提出。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最初的企业并没有社会责任的概念,他们的存在仅仅是为了赚钱。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经济学理论。古典经济学理论基本上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功能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划等号。企业只要遵守法律,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产品以公平的价格销售,依法交税,就是尽到了基本的社会责任。这种认识比较准确地反映了西方初期市场经济国家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

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要承担维护好、实现好和发展好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问题。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底线是食品的安全,也就是说,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特征,是核心。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一是经济责任,它要为社会提供丰富的物质产品和相关的服务,为促进社会经济增长做奉献。同时,在节约资源、提高生产效率、为社会提供就业等方面负有责任等。二是守法责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三是伦理责任,食品企业要承担的企业伦理责任有三个方面。对员工方面:不得有就业歧视;保护员工隐私;在工作上提供安全保障;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等。产品方面的伦理问题:确保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不能欺骗性包装,要符合绿色包装的要求;对有缺陷的产品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等。对社会方面:防止环境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等。四是自愿性慈善责任。

2 食品企业如何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2.1 建设企业文化。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教育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理想信念、价值体系与行为规范的总和。从价值属性来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企业文化的外在表现和重要内容。也是企业文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内容要求。对食品企业而言,产品安全责任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的关系与别的企业相比,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发展。因此,食品企业一定要经常性地有计划地方式多样地对员工进行企业社会责任教育。

2.2 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

“良好作业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GMP)是保证食品具有高度安全性的良好生产管理体系。其基本内容是从原料到成品过程中备环节卫生条件和操作规程。此规程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是强制性的。

2.3 加强对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

一方面,为什么十个部门管不好一个碗?各级政府要真正确立政府职能部门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建立起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督机制。长期以来,为什么那些假冒伪劣食品能够进入正常的销售领域?等等违法违纪问题,说明了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加强政府和新闻舆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进一步理顺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和职责,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另一方面,要在新闻舆论导向上扩大对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关注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大力营造和推进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

2.4 进行遵纪守法的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10)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28-02

一、舌尖上的安全之任重

最近,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在中央电视台热播,节目一经推出,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也引起了系列的热议。节目采取写实的手法讲述中华美食的多个侧面,从而向世界展示了食物给中国人的生活所带来的礼仪、伦理、感情等方面的文化特质。纪录片向世界传达了一个拥有悠久饮食文化的传统国度,也意想不到地在这个国度上刮起了一阵新的“美食风”。

舌尖上的美食可以陶冶我们的生活,固然诱人,然而,舌尖上的安全却关乎我们的生命,更加不容忽视。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曾有多位委员提出国家应该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1]。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但纵观我国这十年来的食品市场,却实在称得上是险象环生,2003年金华火腿敌敌畏、2006年的苏丹红成分咸鸭蛋、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鹿毒奶粉事件,2011年4月,沪上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的染色馒头亦吓坏了一些消费者,2011年11月快餐巨头麦当劳旗下产品麦乐鸡又被爆出含橡胶添加剂。严峻的事实告诉我们,对于追求美食文化的中国民众和政府来说,妥善解决与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课题,任重而道远。

如何才能有效地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人们开始进一步地深思:不再一味地督促政府加强市场监管与处罚、不再单一地谴责商家利令智昏,而是开始将目光投向了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管理手段,尝试着以政府的宏观法制手段及相关法规立法来辅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我国食品市场的规制。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市场安全程序的把关。其次,在国务院食安办、卫生部、质检总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关注生产、运输、流通及消费领域中,设立更为细化的、具有各领域专业知识、自上而下的政府监管部门。希望可以做到在潜移默化中为民众创造一个和谐共赢的食品市场。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想要获得赔偿或争取救济,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可行的方法。第一,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从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选择其一去提起侵权赔偿,并要注意时效问题。第二,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还可以从政府方面去获取相应的赔偿和救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第一种途径可能出现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索赔数额太大而无力承担或企业本身就不正规的弊病。此外,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常常使得维权之路难于蜀道。而第二种途径,必然将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增加,分享掉纳税人原应用于市政建设的贡献。正是因为上述两种方法所存在的漏缺及问题,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法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由资产较为雄厚的第三方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为事故受害者提供相应赔偿。

(一)食责险之定义

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对“食品安全”这一概念的理解都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衍变过程。先后融入了食品安全保质期、食品仓储条件、导致食品事故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等与时俱进的参考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2]。

(二)食责险之优势

从政府角度而言,食责险具有减轻政府应对紧急食品安全事故的负担的优势。通常而言,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多年来,一直承担着食品事故受害者的救济、安顿、补偿以及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2]。可见,由于制度的不尽完善,政府机构在食品事故领域一直以来都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资金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介入,可以为受害者进行最快的赔偿金支付,既减轻了政府财政及人力的压力,又有利于事故后期的社会局势稳定。

从食品生产者角度而言,食责险为生产者的利益起到了高效的保障。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想要在出售的商品中彻底地消除掉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带来的风险,整个过程必须运用多种高昂的技术与设备,其中的成本必将是昂贵的。而这些巨大的成本通常又被生产者在销售时转嫁给了基础消费者,虽然会有些观念先进且有实力的消费者甘愿为更加安全的食物买单,但对于社会上更加多数消费者而言,这样的成本转嫁是不能接受的。而此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出现,正适时地为食品生产者们提供了一条缓解的途径。

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食责险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随着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在食品诉讼领域屡不鲜,但是在本质上,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仍是无法彻底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追索赔款困难的局面仍是食品事故领域的常态。责任保险机制的采用,由保险公司介入负责偿付相应赔款,避免了消费者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而无钱可拿,在最优程度上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三、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措施

(一)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责险的必要性

目前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内设15个部门,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但若是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食品行政安全体系及零散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食品市场后续发展的安全保障是明显不足的。加强国内立法政策对风险责任的规制与系统完善,尤其在传统民商事侵权法领域,应该加强立法者们对“食品责任风险”这一新兴概念的重视程度,开启我国食品责任保险飞速发展的脚步。纵观国际领域,各种种类的专项产品责任法规在瑞士、德国、比利时等责任保险发展步伐较为先进的欧洲国家早已屡见不鲜;而以民商事法律详尽完善著称的美国,不仅有基础性的责任法律,还独具匠心地通过了《联邦纯净食品与药品法》、《联邦食品标签法》等单行法,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责任法体系[3]。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2009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1995年的旧法相比,新法首次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还提出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在国内市场从未出现过的新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食品企业所要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由此来强迫食品企业必须购买保险来转移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制是僵硬的,一旦食品企业找到比购买食品保鲜更优的避免风险方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将再次成为摆设。

(二)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一些建议

首先,以法制手段让生产经营者们意识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为他们带来转移规避应担食品事故责任风险的益处。重要的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存在以规范市场上所有的相关食品责任保险,明确生产销售者的权利义务,规范相关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显然,近年来陆续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三部法律法规的相关产品责任规定在归责原则方面是明显不够完善的,更从未明确规定对食品生产销售者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杜绝了生产商与销售者的侥幸心理,诱使他们直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存在。

第二,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考核及公开制度的引入。不同于媒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曝光,这里的“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源自大陆法系中行政法学对社会管理的手段,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采用定时公告、系统记录、档案保存、政府奖惩信息公开等方式按年、按季度、按月将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貌展现在大众面前,让食品企业畏之、敬之、从而遵之。可以说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三,不同于国内多个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手段,港澳台特区的行政机关更偏爱采用一个监管部门全权主管监督,其他部门分包管理的手段,分包的部分包括了从食物生产到营销的整个链条,这也为我国食品行政监管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第四,以法制的手段呵护食品保险业各类险种的发展与成长。必须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应的法律规范必须精细、周全、科学,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引用一句保险法名言——如禁止抗辩规则的缺位,可能使缔约时的告知瑕疵成为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投保人之上;而无区别地全面导入禁止抗辩规则,又可能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的保险欺诈行为敞开方便之门,足见任何保险合同规则都必须仔细权衡、反复考量,避免以偏概全[4]。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入食品保险领域,对适宜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们的保险品种及合同保驾护航,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才能安全运行。

四、舌尖上的寄望

千百年来,中国人一直秉持着以酸甜苦辣咸五味为基础的食品饮食文化,俗话说,才下舌尖,又上心头。五味让中国人在体会我们各自的况味时,找到了一种特殊的表达语境。在中国人的厨房里,某种单一地味道很难独自呈现,正如现今的食品安全问题,很难光靠工商部门正面打击监督就能治愈,五味最佳的存在方式,是调和以及平衡,就像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方法一样,重在刚柔并济地运用好法制手段加以调和。这不单是中国历代厨师不断寻求的完美状态,也是政府多年来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所追求的圆满方案,更是我们中国人在为人处事,甚至是治国经世上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参考文献:

[1]刘锐,蒋兆强,胡世洪,何坤霖.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0,(7):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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