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8 16:55:36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1)

中央台《经济与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案例,该案中一名儿童骑童车导致腿脚被夹,其监护人认为此童车存在明显的缺陷,要求童车的生产厂家赔偿医药费等有关费用,但童车的生产厂家认为自己的产品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拒绝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2003年开封市杞县78户农民由于购买使用“蒜草立杀”牌除草剂却起不到除草效果而将经销商告上法庭。原告同样以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提讼,而被告也同样以该产品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为理由进行抗辩。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以被告败诉告终,判决理由都是认为产品为缺陷产品,合格产品不代表没有缺陷。

缺陷产品和不合格产品

毫无疑问,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法律的立法意图基本一致,但在表述中分别用了“缺陷”、“不合格”两个词,导致了该种情况的发生:上述两个案例中,童车是有国标、企标的合格产品,除草剂是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经质量监督部门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合格产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反之是否不应当赔偿呢?那么,如何来解决这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矛盾呢?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缺陷产品,什么是不合格产品。

对不合格产品的定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将之定义为“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而要合乎规定的标准,首先要存在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也可以是经批准的企业标准,如没有这类标准,则需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知,判断一个产品是否缺陷产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有无不合理的危险;另一个是生产标准,即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不合理的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瑕疵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需依个案来认定。而就后一标准而言,显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对审判机关正确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帮助,而且量化的标准使原告容易获得赔偿。但是,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有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甚至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上述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案例。

这样看来,合格产品与缺陷产品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缺陷产品可能是质量合格产品,而且有的是经过了国际质量认证的产品。缺陷产品多发生在高科技产品中,它们大多由于技术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成熟、完善,没有达到一个未知的标准,在对这些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使用中会出现以往没有发生的问题。不合格产品也不一定是缺陷产品,因为一些不合格产品在技术上已经很完善了,只是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质量和管理上的疏忽,而导致没有达到生产要求。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现状

就目前国内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中,我国除《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尚未建立一套对缺陷产品的有效防范和处理机制,因而使行政执法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十分被动,存在着诸多矛盾或空白,在经济生活中带来消极后果:

各单行法的表述不一致引起混乱:《民法通则》用了“合格产品”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既使用“不合格产品”概念,又有“缺陷产品”概念,还使用了“瑕疵”的概念,《合同法》中也提及产品质量瑕疵。这些类似的概念有相同点,但由于立足点不同,就会存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这种表述不统一的情况下,经排列组合就会存在某种可能性,即出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调整的情况。

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立法精神:产品不符合标准,就有过错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有过错,就没责任,这与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

《产品质量法》判断缺陷产品时用了两个标准,即有无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而对于这两个标准是否有主次,是一种需并存的条件还是可选择的条件,都没有明确,造成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如果认为产品只要合格,不论有无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再承担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悖立法意图。如果以不合理危险标准优于国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对不合理危险的抗辩理由,又可能会产生对企业的不公。完全由生产企业承担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带来的风险,显然不利于企业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也不利于国内企业产品档次的提高。

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往往存在时间差,有时会出现无标准可依的情况。而且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参与,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可能会偏向于生产者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都经过目录管理程序,在投入市场前政府对产品进行鉴定,以检验产品是否合格。政府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投入市场的产品是满足使用要求的。消费者基于对政府检验的信任而使用该产品,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依据目前的管理平台,政府是否要承担责任呢?似乎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

比较借鉴外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规

对于缺陷的概念,《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为“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可见其有个共同之处,即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否则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比较而言,欧美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加重了企业的产品责任和风险。

美国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每种缺陷都有较为量化、较强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只能散见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

在美国,符合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并不被认为可以当然的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因为具体政府标准目标可能被设置得高于或者低于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标准。当政府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民事责任标准。因此,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只进行形式认证,产品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一旦出现问题、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规的必要性和解决办法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对我们是难得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随着我国市场大门敞开,国内企业产品将面临越来越多国外产品的竞争。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内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将随之加剧,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之我国消费者的质量意识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目前,我国产品总体质量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明显的差距,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建立健全科学先进的标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健全及完善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国外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十分完善,面对国际市场完全有能力应对各种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而中国的产品法现状可能使中国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在主张权益或面对国际诉讼时因无法可循而不知所措,十分被动。因此,立法机构需要不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因为只有具备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才能更好地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中国企业尤其是对外贸易企业更加应该重视产品质量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国际先进的理念接轨。

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是统一概念。各单行法之间必须要连贯统一,自然衔接,以避免出现由于概念不统一而产生的矛盾。立法机构也已注意到这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将原先的不合格产品用缺陷产品概念进行替代。

缺陷产品概念的界定要科学、合理,这是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基础。从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来看,均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是否缺陷产品的依据。基于国际上统一的认识,缺陷产品概念的界定就不能失之过宽或过严。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2)

内容提要: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生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备受人们关注,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谈以下自己的看法。论文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保险业的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资本主义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十分成熟,各项制度也是十分完备,而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各项制度建设还不完备,人们对保险的认识还不够重视,所以,在相应的法制建设中增加有关保险规范的制定尤其显得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就是体现了加强保险制度建设的迫切需要。该条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制度建设的完备。也有利于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为了更好的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我们必须明确两个概念,一是责任保险的概念,一个是第三者的概念。只有弄清了以上两个概念我们才能更好的把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保险分为三种:一是车辆损失险,是以机动车自身为标的的保险。二是附加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一种或几种附加的险种,如玻璃破碎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责任险的一种,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理赔主要以财产为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第三者更有效地得到经济补偿。作为财产保险之一的责任保险,与社会生活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纠纷,支持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中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涉及到保险人也把他叫做第一人或第一者,被保险人也把他叫做第二者,再就是第一者和第二者之外的第三者或叫做第三人。之所以如此划分主要是为了确定每个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应该如何定义哪?在明白了以上相关概念以后对于界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就简单了许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华泰深圳市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这些概念基本一致。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应该为: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特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这是该种保险作为一种保险的立法来源,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法定性,所以任何人在购置车辆时都必须参加这种保险,由于他的法定强制性,所以也使人们对此种保险颇多微词,我们认为,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他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会作用。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求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危害性。由于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方的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无力承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参加保险(军车保险问题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偿,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之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主要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强制性保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也正是这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成为我国商业保险中唯一的强制保险。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后,所有的机动车必须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责任险。这种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他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为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台湾学者蔡荫恩先生在其著《商事法概要》中讲到“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 企业或个人, 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 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 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一)、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确定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弄清楚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意外事故、人身伤亡、直接毁损、善后工作。我们对以上情况分别论述。1、意外事故。这里指的意外事故为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凡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凡是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管理部门处理。对于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 以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解决。但是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额。事故双方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2、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叫做人身伤亡。人身伤亡是非常重大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对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必须认真处理人身伤亡理赔工作。3、直接毁损。直接毁损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人不是无条件的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1)、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2)、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3)、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4、善后工作。是指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除了保险单上指明的被保险人之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这些人使用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该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是指具有驾驶证的被保险人自己的驾驶员、借来的驾驶员、保险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驾驶员。同时,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驶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私自开车者、盗车者、或未经被保险人、被保险单位领导同意,驾驶员个人私自允许的人开车,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除外责任。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保险人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保险人可予以负责。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极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包括:(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照是否是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为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个户口。本条应遵循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偿,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偿,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极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包括: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私有车辆是指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例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4)、个人承包车辆是指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1、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2、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几个档次: 例如,六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3、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而且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有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包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灾民,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偿。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3)

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且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东西。通常包括有形的物,无形的服务、观念、组织或它们的组合。在经济领域中,通常也可以理解为组织制造的任何制品或相关制品的组合,即“生产出来的物品”。产品概念一般用文字来表达或者用图片来描述。通常一个完整的产品概念由消费者洞察、利益承诺、支持点、总结四部分构成。

国外相关立法

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从到有的变化过程,责任形式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同时,产品责任的强度也经历了相应的变化。英国是第一颁布个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国家。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2)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

德国法院以《民法典》为根据创设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1989年11月5日,德国按欧共体的要求通过并颁布了成文的《产品责任法》。将1985年7月2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产品责任指令》变为国内法。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力。未经初级加工的土地上的,畜牧业的,养蜂业的和渔业的农产品(农业自然产品)不属于本法中的产品,捕猎产物亦同。

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范围采用了概括和排除的表达方式。《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指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很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对产品的定义相对狭窄。其中明确规定产品必须用于销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多样化。赠送,试用等多种方式都可以实现产品进入流通的目的。尤其是血液制品,其主要是从血液中抽取有效成分,加工后治疗使用。与血液产品不同,此类产品经过高度精密的加工处理,同样可以进行大规模生产。智力产品,计算机软件和书籍同样也可能给使用者和消费者带来经济上不可估量的损失。

产品责任概述

在产品责任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如何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一直是困扰着决策者的难题。从英国最初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下,契约是消费者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索赔的最大障碍,但是此规定在当时是为了保护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的制造商的利益。而后,担保责任对合同关系的突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违反担保责任理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配出担保责任或修改担保条款等缺点。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相对较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产品质量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面对各种形色的产品侵权案件,尤其是医疗产品侵权案件,怎样去界定及应用,则是重中之重。在本论文中,产品责任均指狭隘的产品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产品质量还规定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都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中。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产品致人损害,必须是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即产品须在出厂后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流通环节发生,如产品未出厂发生爆炸等伤害事故,则属于工业事故,而不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第二,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而造成的损失,而是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此处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不在此列。第三,产品侵权责任其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产品有关的联系人,即制造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产品侵权责任系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产品缺陷的概念

国外相关立法

在美国,对于产品缺陷也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侵权法重述》第402条A款的相关规定以及多数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相关诉讼中判决,一般认为缺陷即是在产品中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是,如何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决策。

德国关于缺陷的含义明确具体。《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一件产品如果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在判断一件产品是否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使用者期待,制造人期待。这种期待可以通过广告、制造人的使用说明或规定产品的使用途径等形式确定下来。但该法也规定,不能以后来投入流通中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之前投入的产品为缺陷产品。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于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及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

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基本内容的界定,与国际上有关缺陷的界定基本一致。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或正常使用环境和条件下,在产品可以预见的错误使用过程中,在可以预见的误用条件和环境下,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产品存在明显或潜在的,被社会普遍认为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4)

从时间上讲,产品责任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展较晚。在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时,许多国家纷纷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权行为法体系内建立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制度,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引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然而,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条文措辞欠妥、突出反映在“产品”和“缺陷”这两个概念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产品责任的争议将日益增多,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零散分布状态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尤其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容易使人误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同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产品”概念的界定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5)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44-01

一、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占有的概念未规定

我国《物权法》虽然用五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占有,但是对于占有的概念问题却没有规定。占有的概念不仅是研究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占有制度的基石。对它如何规定,直接关系到占有制度的研究走向。

(二)占有性质未能体现

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对占有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占有的性质。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占有的性质是必要的,因为其毕竟是法律对于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也是为司法活动的准确实施提供的依据。

(三)占有构成要件未确立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构成要件,法国民法中占有的构成要件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除事实管领物的要件外,还须以占有意思为要件,即体素与心素二者缺一不可,德国现今判例学说也是这么认为。鉴于各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占有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须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以此作为适用占有制度和确定占有类型的前提和基础。

(四)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会产生一个疑问,就是当占有物受到损害时,只有恶意占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那么如果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使得占有物损害,是否善意占有人还是免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而《物权法》将责任一概规定由恶意占有人承担有些不妥。

(五)占有保护效力的缺失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对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该条可以看出,法条只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于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却未涉及,而且对因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因妨害危险所产生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也未规定。

二、对我国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一些相关概念。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占有概念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占有制度的相关概念设计出一个科学的含义,使得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能够理解,减少实践中具体操作的理解和适用的争议。比如,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两个概念,其中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和恶意,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且是纯专业的理论概念,立法时应当通过简单的列举或是直接说明的方法明确其含义。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6)

安全生产管理有宏观和微观安全生产管理的两种理解。宏观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是大安全概念,即能体现安全管理的一切管理措施和活动都属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

微观安全生产管理是小安全的概念,主要指从事经济和生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具体安全管理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作为经济生活的一部分,是管理范畴的一个分支,也遵循管理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管理的基本原理有:系统原理、整分合原理、反馈原理、封闭原理、弹性原理、人本原理、能级原理、动力原理、激励原理等。系统原理和人本原理是属一级原理,其他原理均分别属于它们的二级原理。

1、系统原理

所谓系统是由若干相互作用又相互依赖的部分组合而成,具有特定功能,并处于一定环境中的有机整体,系统论的基本思想是整体性、相关性、目的性、阶层性、综合性、环境适应性。

2、整分合原理

整分合原理是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综合。整体把握、科学分解、组织综合是整分合原理的主要含义。

3、反馈原理

反馈原理是控制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反馈是把控制系统输出信号反送回来,对输入与输出信号进行比较,比较差值作为系统输入信号,再作用系统,对系统起到控制的作用。在现化管理中,灵敏、正确、有力的反馈对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管理工作是计划、实施、检查、处理,也就是决策、执行、反馈、再决策、再执行、再反馈的过程。

4、封闭原理

封闭原理是指任何一个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一个有效的现代管理系统,必须是一个封闭系统,而且为使系统运转状态优良,可以采用多级闭环反馈系统。

5、弹性原理

弹性原理是在系统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千变万化和形势下进行的,管理必须要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才能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管理工作更需要不断改革,以利于驾驭新形势,解决新问题,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6、人本原理

人本原理是管理以人为本体,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为根本。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同时又是管理的客体,其核心是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隶属于人本原理的二级原理有:能级原理、动力原理和激励原理。

7、能级原理

能级原理是管理系统必须是由若干分别具有不同能级的不同层次有规律地组合而成。在实际管理中如决策层、执行层、操作层就体现能级原理。人所常说的人尽其才,各尽所能,责权利的统一等也都利用了能级原理。

8、动力原理

动力原理是指管理要有强大的动力,要正确地运用动力,使管理运动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

9、激励原理

激励原理就是用科学的手段,激发人的内在潜力,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以上9种管理方面的原理,在现化经济活动中经常要使用。无论管理者有意识或无意识利用这些管理原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优秀的管理者都遵循了这些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都不断运用这些原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样要在这些原理基础上来实现,如目标管理,事故管理、隐患管理,安全宣传教育管理等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的新模式,这就需要安全管理人员利用管理的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第二节安全生产定义和范畴

自1952年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提出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以来,“安全生产”一词一直长期被人们使用。那么,什么是安全生产呢?

在《辞海》中将安全生产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的一项方针,也是企业管理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安全科学技术词典》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和产品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等。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突出了安全生产的本质是要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的范畴,有人认为安全生产的范畴应该界定在企业,也有人认为除刑事案件(或公共安全)以外的安全问题均应划归安全生产范畴。从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来看,安全生产的范畴应包括:

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人身安全及财产设备安全,即煤炭、石油、化工、冶金、石化、地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建设等产业部门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行业,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民航运输的安全生产;商业服务行业,如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及旅游场所等职工及顾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设备的安全;其它部门,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方针,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这个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强调在生产中要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个方针,其含义是:

1、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现代化生产,更不允许有所忽视,必须强化安全生产,在生产活动中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这就是安全第一的含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安全生产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性质所决定的。

2、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

在生产建设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关系。也就是说,企业领导者必须善于安排安全和生产。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招致工伤事故,既妨碍生产,又影响安全。这是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

怎样理解安全和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呢?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生产既有矛盾性,又有统一性,所谓矛盾性,首先是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与生产的矛盾。要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时,就要增加支出,或影响生产进度。所谓统一性,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后,改善了劳动条件,职工就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劳动热情,劳动生产率就会提高。没有生产活动,安全工作就不会存在;反之,没有安全工作,生产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就是安全与生产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道理,也就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

3、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以预防为主是现代生产发展的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十分复杂,稍一疏忽就会酿成重大事故。预防为主,就是要在事前做好安全工作。要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依靠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搞好科学预测与分析工作,把事故消业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要做到第一,首先要搞好预防措施。预防工作做好了,就可以保证生产安全。

第四节安全生产常用概念含义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的,是企业和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准则。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把广大组织起来,围绕安全目标进行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些是国家制定的,有的是企业制定的。1963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国经薄字第244号)规定了企业必须建立五项基本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五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企业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随着社会和生产的发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不断发展,在五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安全卫生评价,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管理,防护用品使用与管理,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机械设备安全检修,动火及防火及文明生产等制度。

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这是指企业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国家和企业的职责,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这是一,其次,企业的最优化目标是高产、低耗、优质、安全的统一,这是体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是指企业根据自己的整体目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生产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去努力实现目标的活动过程。安全生产目标以千人负伤率、某万吨产品死亡率、尘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及设备完好率等预期达到的目标值来表示。

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使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全员管理,而且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素质。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定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以激励全体参加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主动按照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意,由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责任书,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纳入各企业的目标管理计划,企业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负第一责任。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特点是:强调安全生产管理的结果,一切决策以实现目标为准绳,依据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目标体系有组织地开展全体员工都参加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并随生产经营活动而持久地进行下去,以此激发各级目标责任者为实现安全生产目标而自觉采取措施。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体系的确立、目标的实施及目标成果的检查与考核,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值。采用科学的目标预测法,根据企业的需要和可能,采取系统分析方法,确定合适的目标值,并研究为此而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2)根据安全决策和目标的要求,制订实施办法,做到有具体的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明确完成程序和时间,承担责任的具体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措施力求定量化,以便实施和考核。

(3)规定具体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不仅要规定目标值,而且要把目标值分解为若干个具体要求加以考核。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挂钩,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全厂。

(5)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作为整个企业目标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营承包制的单位负责人,应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现与所受到的奖惩挂钩,完成则增加奖励,未完成则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6)企业与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要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对于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四.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身对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条件、事故隐患等所进行的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思想认识、管理制度、劳动纪律、机电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个人防护用品使用、各种事故隐患等。

企业安全检查分定期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定期检查是企业组织的定期全面安全检查。专业检查根据设备和季节特点进行专项的专业检查,如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季节性检查如冬季防寒,夏季的防署降温以及雨季的防水检查。

五.三同时

“三同时”是指凡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有以下6类: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爆炸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火灾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Ⅰ、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专篇》,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设计依据;

工程概述;

建筑及场所布置;

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专用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劳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六.五同时

“五同时”的指企业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同时”要求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生产组织管理环节中去。

“五同时”使得企业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标准、技术措施,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等,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三不放过

“三不放过”是指在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三不放过”第一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首先要把事故原因分析清楚,找出真正的事故原因,并搞清各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才算达到事故原因分析的目的。

第二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不仅要查明事故原因,有关人员也处理了,还要必须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了解事故的原因及造成的危害,从事故中吸取教训,以更好重视安全生产。

第三个含义是要求必须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防止相同或类似事故发生的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并督促企业认真实施。只不这样,才达到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八、三个同步

“三个同步”的指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建设、企业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中发展、同步实施的原则。

九、安全标志

安全标志是指操作人员容易产生错误而造成事故的场所,为了确保安全,提醒操作人员注意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标志。目的是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标志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安全标志应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

国家规定的安全色有红、蓝、黄、绿四种颜色,其含义是: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表示防火);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黄色表示警告、注意;绿色表示提示、安全状态、通行。

安全标志根据使用目的,可以分为9种:

防火标志(有发生火为危险的场所,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质及位置,防火、灭火设备位置);

禁止标志(所禁止的危险行动);

危险标志(有直接危险性的物体和场所并对危险状态作警告);

注意标志(由于不安全行为或不注意就有危险的场所);

救护标志;

小心标志;

放射性标志;

方向标志;

指导标志。

对安全标志要进行检查。该项检查是对所设安全标志同作业现场条件和状态是否相适应的一种检查。

第五节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的异同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音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从这个简短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很明确,是保护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另一个涵义是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门综合性科学。

职业安全卫生是指防止劳动者在职业岗位上发生职业性伤害和健康危害,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的概念大体相同,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就确立的。

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劳动法》中,第六章提出了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是指劳动过程中要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的界定很明确,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给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含义。

安全生产在第节中已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以上4个概念是在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它们之间即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一定的差异。相同的是都有“安全”和“卫生”的内容,如职业安全卫生气劳动安全卫生的范畴基本相同。差异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概念时有很大不同。如从劳动部门角度与从产业部门的角度,在使用名词术语上有差异,但所指的客观事物则是同类型。

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区别在于,安全生产的提出源于产业部门,广泛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劳动保护这种提法50年代源于苏联,是从工会的角度出发,主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功人民的切身利益。安全生产偏重于安全,不但要使人安全,而且要使国家财产安全,劳动保护则偏重对人的保护。劳动保护很突出的一点是卫生的内容,同时也包括个体防护,未成年工保护,女工保护,工时休假等内容。安全生产在交通运输,公共设施等方面有所侧重。

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卫牛的区别在《劳动法》中界定比较清楚,劳动安全卫生不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讨论题:

1.安全生产的定义?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7)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8)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9)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文分别称为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分别重笔着墨,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下面笔者将结合侵权法的一般知识,对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注意。”[1]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法律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和范围,因为这是受害者能否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产法》第2条对产品的定义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梁建议稿第75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王建议稿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对产品的定义较《产法》更为科学、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建议稿均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产法》关于产品的循环定义之嫌。《产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该定义显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两个“产品”,含义竟不一致,立法技术足显疏漏。

2、两建议稿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存的定义模式,将产品的范围从有形物扩展到了无形物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展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产法》仅仅对产品做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未明确指出哪些物品为产品,哪些不是,这种单纯的概括式的定义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小。对此,两建议稿却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义的同时,还运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是产品,哪些不是。如两建议稿均规定导线传输中的电为产品,均规定人类血液制品为产品(梁建议稿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然而,两建议稿比较起来,王建议稿中产品的范围更宽泛、更具体,除了将电、人类血液制品列为产品外,还将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以及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纳入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必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学、走向完善。两建议稿的出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关于产品概念所做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关于产品的定义,两建议稿仍然沿袭了《产法》的“建设工程”一词,这欠科学。因为“建设工程”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若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且更易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用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日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将其更改为“不动产”。其二,两建议稿仍将产品定义为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无形中缩小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出租、(作为投资方的)实物出资,(作为营销方式的)附条件赠与(如买一赠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仅因其未“用于销售”而免除生产者和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这对受害者明显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销售”,以达法律科学、公正之宗旨。

总之,两建议稿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比《产法》要科学的多,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划分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的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越来越多的物品如智力产品中的书籍和地图等纳入到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达到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之间寻求到一种最大程度上的动态平衡。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

三、关于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

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梁建议稿在第77条第2款将产品的进口商明确地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主要是指那些为出售、转租、转让等营业为目的而进口的人。笔者认为,这些人应该被视为生产者。因为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进出口产品也会猛增。在此背景下,将产品责任主体扩展至进口商,是能够切实维护受缺陷产品损害的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以避免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远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和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为产品责任的主体问题,王建议稿在第94条、第95条将上述四部分人纳入到了主体的范围,即在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再由生产者向这四部分人进行追偿。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不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到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在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先向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然后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运输、仓储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救济,防止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又赋予了无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合同关系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其二,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虽然说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从理论上说可以赋予受害人一种诉讼的选择权,更易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但现实中却未必如此,受害人在诉讼时,往往是选择与所购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舍弃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可以说,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其舍弃,毋宁没有。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它贯穿于产品责任法的始终,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

梁建议稿第76条、第78条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沿袭了《产法》的模式,采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而王建议稿第90条则采用了严格责任模式,即对造成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都课以严格责任。两建议稿比较起来,分歧在于是否应对产品的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对此,梁建议稿持否定看法,王建议稿主张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王建议稿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在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西方发达国家显有不同,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究其原因很多,但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5]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其一,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对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此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缺陷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其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并得到全面赔偿。否则,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但销售者则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那么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会落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其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缺陷产品,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其四,可以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伪劣商品进入市场的环节中,销售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则可以有效地堵塞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净化我国整个的市场环境。

(三)关于市场份额原则的设立

在产品责任中确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王建议稿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科学的补救方法,其第99条规定“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产品在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建议稿的这一构想是借鉴了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说”[6],是对产品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补充。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市场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交付产品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且,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7]

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8]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可,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9]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却进行了大胆的肯定性尝试。《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5年6月18日,北京市颁布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办法》,列举了15种欺诈行为,使《消法》第49条的规定更加具体。[10]在此基础上,王建议稿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而梁建议稿对此却未做提及,较王建议稿稍显保守。而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趋势,也是非常必要的。鉴于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着生产者不重视产品的质量保证,致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甚至不少生产者见利忘义,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具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现状,故应考虑对漠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生产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说,在目前我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经济上和道德上的合理性。首先,从经济上看,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如果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将不利于生产者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生产者会以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代价来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使生产者无法从其恶意的生产行为中获利,对其他的生产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道德上的合理性体现为,根据生产者生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所应负的责任加以区别。生产者是否具有恶意,可以根据生产者行为的恶意程度和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生产者的态度及行为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恶意的生产者应参考其恶意,因恶意生产获得的收入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判处生产者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五、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的时效

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产法》第33条的规定。《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议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笔者认为,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11],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注释:

[1] 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2] 美国学者杰瑞·J·菲利普斯(Jerry J.Phillips)在其著作《产品责任法》(Products Liability)中写道:I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issu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he inquiry of whether a product is involved. Rather, the inquir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spread the loss and prevent the inquiries, and to other policy concern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 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Maxwell”, 1989, P27。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篇(10)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09)11-0022-03

0引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许多食品的产量已位居世界前列。但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奶粉碘超标风波直至2008年的9月爆发的三鹿事件。这些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食品频频发生安全问题,凸显了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食品监管体系的同时,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社会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最早在1924年由谢尔顿提出。1953年霍华德・R・鲍思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1979年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慈善责任之和。[1]

尽管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不仅相同,却普遍认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要对各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并且企业的生存依赖于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影响企业经营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包括:企业的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依照这种观点来解读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它的概念内涵主要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二是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2] 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

2食品安全作为食品企业首要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

2.1 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食品企业重要指标之一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2004年《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完成的一项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调查显示,消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0%,82%的公众担心食品安全问题,27%的人认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显然,食品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衡量食品企业的重要指标之一。

2.2 食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我国卫生部网站的数据显示,2000年~2006年我国重大食品中毒事件数量、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见表1。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否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但由于食品具有后验性,即消费者只能在劣质食品导致消费者身体不适或食源性疾病发生时才可能对食品质量做出一定程度的判别,所以食品企业对保证食品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每年被媒体披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件至少上千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折射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食品企业经营理念落后

传统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唯一使命和动力是获取利润,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自身的经济利益。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获取暂时的高额利润,不顾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原料使用中以次充好,或在食物中使用有害添加剂,从而引发了企业的食品安全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现代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它有股东投入的物质资产,也有职工投入的人力资产以及债权形成的资产,此外还有政府支持等。按照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这些产权主体都有权参与企业创造价值的分配。[3] 因此,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相应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现代经营理念并没有渗透到企业的运营中去,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

3.2 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薄弱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面:一是经济责任,即创造利润,为股东创造价值;二是法律责任,即企业要遵纪守法,在法律框架下履行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的责任;三是伦理责任,需要企业“凭良心”做产品;四是慈善责任,是企业自行决定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是社会责任最高境界。可见经济责任是基础,如果企业维持其生存都很困难,更不用谈去履行社会责任了。据资料表明,我国现有100多万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其中约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2002年,质检总局对我国米、面、油、酱油、醋五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调查显示,60 085家企业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小作坊,技术水平较低。[4] 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加工设备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维持生存已属不易,承担社会责任显得力不从心。

HACCP体系 被认为是目前最先进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体系。但对于小企业来讲,采纳食品安全控制体系也很难,障碍有二:一是采纳HACCP需要支付高额成本(包括建设符合要求的设备及厂房、人员培训费用、生产和检验技术标准高面临的费用等),企业难以承担;二是标准化生产对于技术条件的要求高,小企业也无法达到。

3.3 制度建设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是导致社会责任缺失的外在因素

制度建设不完善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5]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

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监管职责,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税收收入需要,对食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背社会责任行为“监而不管”或瞒而不报,从而导致企业应该履行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执法不严,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还助长了企业逃避、对抗法律的侥幸心理,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更难以培育和强化。

4以食品安全为核心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

4.1 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

企业的经营理念如同一个人的价值观,是指引企业发展方向和具体行为的明灯。能否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是企业能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在当前,针对食品企业所存在的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企业在经营价值观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观重塑的关键问题。

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责任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的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实质上就是企业管理层和企业全体员工的行为、素质的综合体现,这就表明,食品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与社会责任素质直接关系到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水准的高低,因此把社会责任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风气是企业社会责任全面实现与提升的关键环节。

4.2 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认识GMP认证的作用与目的。推选食品企业GMP认证的基本精神及目标主要是降低食品制造过程中人为的错误,防止食品在制造过程中遭受污染或变质,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益,强化食品企业自主管理体制,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性。

第三,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4.3 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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