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相关法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5 17:08:06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1)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2)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9-02

一、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的现状

企业间借贷所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四条第(二)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为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可以返还,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金融法规,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引用来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金融法规有:我国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此外,有的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之外,还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法律适用在当前已明显失当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否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理由已不存在,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已缺乏合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均颁布于我国《合同法》之前,其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金融法规,并未明确金融法规的层级。根据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目前金融法律体系中,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6的《贷款通则》仍有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但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不能据以认定合同无效。至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予取缔的规定,其重点均在于禁止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企业间的借贷不能被当然的认为是在从事银行法中所指的贷款业务,理由如下:(1)银行放贷具有经营性,长期以此为业盈利,以还本付息为条件,贷款对象具不特定性;而企业间借贷基本属于临时的短期行为,不一定支付利息,且贷款对象是特定的,往往是合作伙伴或贷款人信任的其他对象。(2)如果企业间的借贷被视为从事了银行业务,那么下列矛盾就无法解释:从《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看出,禁止未经批准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不仅有任何单位还包括任何个人,而个人借贷的合法性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其后的《合同法》所认可,并且允许利率最高可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间接肯定企业间借货效力的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具有间接肯定企业间借货效力的相关规定:(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中的“他人”,在未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按照通常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他企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见该行政法规已经认可企业之间可以借贷,征税本身即是对其合法性的一种承认,如企业间借贷是非法无效的,根本就不存在征税一说。

(三)在企业间借贷的后果处理上,司法实践作法不一

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后的附随问题就是企业间借贷的后果处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均会判决返还借本金,但在利息处理上却并未统一适用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不同处理方式:(1)完全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医药公司诉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2)不再判决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追缴,对借用方也不会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鑫工贸公司诉惠新海峡商行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纠纷案的判决;(3)判决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水三江口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的判决;(4)判决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

(四)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已不合时宜且并无实际意义

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控制经济运行的产物,体现了很强的国家管制特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 企业负债率极高, 企业间借贷实质上就是转贷牟利, 因此要对其实行严格管制以维护金融秩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资金来源日益多元化,资产负债率大大降低,有些企业有大量闲置资金,而中国金融的发展并未能与经济发展相匹配,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且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繁杂、审批时间长,与银行贷款相比,企业间借贷有交易成本低、资金融通快捷等优点,尤其有利于解决企业短期、紧急的资金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企业间的借贷不但没有严重干扰国家的金融秩序,反而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缓解着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缺的压力,对调剂资金余缺、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金融主管部门对企业间借贷也渐趋放松行政管制,2003年,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贷款通则》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原《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内容已被删除。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也标志着对企业间借贷开始解禁。

此外,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也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借贷企业双方完全可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规避。例如以自然人作为桥梁,出借企业先借款给某个其信任的自然人,再由该自然人借给用款企业,用款企业还可为出借企业与该自然人的借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保障资金的偿还。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也就成功避开了企业间借贷无效的限制。

三、对于企业间借贷法律适用的建议

鉴于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在当前存在的上述失当之处,笔者对于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3)

司法解释民间借贷

《借贷案件意见》虽然名义上没有将借贷案件定义为民间借贷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反而给民间借贷下了以“公民”为纽带的定义。

按照《借贷案件意见》的逻辑,借贷法律关系有三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法律关系分类的后果是: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都是有效的,而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至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哪一部、哪一条金融法规,没有人知道。

后来有人找到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的依据是《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是1996年8月1日实施的,晚于1990年11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间是无法倒流的。更重要的是,《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的依据。

刷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区别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即《民间借贷规定》将借贷法律关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两种。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了转贷牟利、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定无效外,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民间借贷谁来解读

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前后并不一致。《借贷案件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切合实际,但一直在维护国有金融机构对借贷市场的垄断权,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对发展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成长壮大不利。《民间借贷规定》打开了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大门,但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显然不符合实际。

《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来应当由市场决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数据谁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只能归结为是拍脑袋的结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处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借款人支付了的利息不能要回,没支付的贷款人不能要求。《民间借贷规定》比《借贷案件意见》,在利率拍脑袋的路上走得更远。

最高法院利率拍脑袋的结果,既与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又导致利率数据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有什么理由对民间借贷作出这样的解读?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做贷款人。因此,最高法院对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实质上保护的是行政审批权。

问题是最高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有解释权,并没有法律解释权,更没有立法权。因此,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不具有合法性。

对中国任何涉法事项有解读权的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也不例外。

走向法治是否路遥

为了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化和阳光化的要求,满足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解决中国存在的“民间资金多,投资渠道少;中小企业多,融资渠道少”的“两多两少”的问题,有必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从部门利益出发,切忌维护和增加行政审批权,打破国有金融垄断,推动民间借贷走上法治道路,制定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势在必行。

《民间借贷法》应当有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将民间借贷市场与金融机构借贷市场分开。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井水不犯河水,但两个市场可以打通,水井满了可以流到河里去。

第二,禁止民间借贷募集公共存款。民间借贷要防止“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庞氏骗局”。民间借贷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民间借贷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后方才允许。

第三,禁止民间借贷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或炒资金。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4)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11-01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发展由来已久,近几年因为国家为遏制物价上涨,调节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存款准备金率,全国各大银行银根缩紧,放贷率减少,但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资金的刚性需求使得民间借贷这一资金筹措方式喧嚣承上。民间借贷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正规金融之外的以筹措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活动。其包括货币直接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1]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作为一种资金筹措制度,民间借贷一方面给我国的公民和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一方面是丰富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资金链运转方式。其主要的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含企业和个人)、企业集资股份、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行业资金协会合法组织以及地下钱庄等灰色组织。随着目前经济形式的发展,各地多元化的资金流转方式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的形式还将得到很大的丰富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再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借贷行为的银行部分规定的比较严格,但对于民间借贷相对轻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等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利率、效力进行了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第211条分别规定了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利率浮动幅度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况。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是予以承认和支持的,但是民间借贷要受资金用法用途、利率幅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条件的限制。另外我国对公司股东向企业借款也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和准入条件。

(二)关于民间借贷现存问题。因为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被肯定性,但是由于对其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导致其与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某些混同,难以区分,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在自身的发展中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2]第一,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大。因为民间借贷的民间乡俗性,手续过程简单粗糙,严格性差,极易发生法律问题或者纠纷。甚至因为是纠纷就可能会引发暴力追债,就是所谓的黑社会暴力讨债。第二,民间借贷利率比较高,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借贷为名非法敛财,为非法集资诈骗提供了温床。当前,我国温州等地区出现的民间俗称“起飞”的老板携资逃跑行为就是其中一个鲜活的体现,这些非法集资跑路的老板动辄就是带的几个亿的逃走,为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造成了恶劣影响。第三,民间借贷高利率除了引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负面影响,还有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依靠利率吃饭的阶层,其生活就是依靠放贷收利而过,这样不仅对社会生产毫无贡献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其高利率而阻碍了生产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完善。1、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我国需要为民间借贷的身份给予认证,其包括要给予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3]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给予完整的规范,以此就能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了清晰的认识,这样在法律技术层面给予民间借贷良好稳定的发展环境。2、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之后,在当前的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下,其必将发展迅猛。由于民间借贷本身的分散性、盲目性等缺点导致其极易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加强对其的监管势在必行。第一,必须明确各部门责任,形成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随着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其可能向着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领域延伸,民间借贷如此多元化发展势必要求监管的加强。3、加大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后,可能滋生违法犯罪活动,诸如在合法外衣掩盖下的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因此,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是重点保障措施。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展望。1、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引导。民间借贷目前尚未规范化,因此要完善借贷凭据内容规范化,健全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借贷合同,对广大人民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制化宣传和教育,杜绝民间借贷等违法活动。强调在借款之时要严格规范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以此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和规范引导。2、民间借贷的组织化、机构化发展。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其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等多种经济体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但占据主流的是民间个人借贷的形式规范。这种借贷具有分散性大、监管难度大、维权难的特点,因此民间借贷应该向组织化、机构化、规范化等方向发展,积极引导和辅助民间放贷自然人向正规化的企业法人转化,同时不断规范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发展正规的、组织化的、程序制度高的民间借贷机构。[4]3、民间借贷的征信体系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其所依赖和倡导的诚信机制愈发变得重要。因此,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将借贷人和放贷人等市场主体放入征信系统内部,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服务。另外,针对此建立民间借贷行业管理组织者,对此征信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定期的报送或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度,以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或者还贷人提供信息查询和信用额度服务。提供借贷的参考值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5)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以通俗的方式讲,民间借贷是这样一回事,从前几年开始,社会上就涌现了大量的放贷人,他们通过各种途径收集资金,以高额利息贷款给有资金需要的中小型企业和自然人,因为其手续简单,一般打张欠条即可完事,且灵活方便,与手续繁琐、门槛又高的正规金融企业来讲,民间借贷占了明显的优势,受追捧。

民间的巨额资金对于国家来说绝对是不可忽视的力量。我国民营企业近80%的资金需求来自于自由资产和民间借贷。去年中山大学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副主任林江近期走访调研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发出了“保守估计,借贷总量在3000-4000亿元”的声明,据温州市金融办最新调查数据显示,温州市流动性民间资本总额超过4500亿元,并以每年14%的速度增长。

民间高利贷这几年异常活跃,有需要就会有供给,这条资金链就这样牢牢拴住了民众企业等。中小企业和农业经济往往由于自身收益少,资金缺乏,担保条件不足,政府扶持力度弱,竞争力相对较低,无法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导致资金运转不足,面临倒闭危险,于是求助于民间借贷,这样的方式帮助了一大批企业渡过了难关。另一方,与银行利息相比,民间借贷市面上的月利息少则4%,更甚10%以上,这确实是最赚钱最轻松的方式,面对如此大的诱惑,民众都会选择将积蓄投于放贷,有人甚至放弃了手头工作,以此为生,甚至发展为家族放贷,资金链越来越长,从资金的提供者到需求者,层层递进,每个人都被紧紧地连在一起。

民间借贷的繁荣,尤其是中小企业聚集,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根据现在民间放贷情况分析,广泛存在的原因在于中小企业深陷民间资本漩涡无力挣扎,国家上调贷款利率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以及国家出台政策保护民间借贷,个中利润巨大。以温州市为例,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浙江多数地区民间贷款利息年息已在25%-30%之间,甚至更高。至2011央行已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达到21.5%的高位,为了稳定物价,抑制通货膨胀,信贷额度受限,贷款利率不断走高,使得企业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中小企业大多资金周转困难,因此民间借贷盛行。据全省企业景气调查,国家需要这笔民间资金促进中小型企业融资,近几年来,中小型企业已习惯于求助于民间资本这个方便的融资方法,并且由于资金流转难度加大等原因,企业往往有拖欠贷款的现象,如此循环,结果只能是深陷泥潭。条例的出台会给民间借贷合法化创造了条件,约束了信贷组织的高利贷状况,规范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地下走至阳光下,保护了借款人,也限制贷款人,双方都可以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创立“只贷不存”的信贷公司也更具优势,据调查,近几年信贷公司的数量直线上升,国家希望能激活民间资金,对中小企业融资起到积极的作用,也表明市场是需要民间资金的,也是需要出台合适的法律的。

一、民间贷款优势

(一)巨额民间资本利用合理潜力十足。

条例的出台激活并规范了巨额的民间资本,其分散、方便、的特点十分适用于分布在各个地区的中小型企业及农业经济,只要操作规范,民间资金可以为经济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借贷活动十分活跃的江浙地区几乎家家户户都进行着放贷活动,这些地区也是民营企业聚集地,加之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使资金光明合理化,《放贷人条例》的出台是借贷阳光化,使得资金运用规范化,为更多的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在法律环境下的民间借贷吸引了更多人的参与,借贷市场越加活跃。在法律的支持下,投资担保公司、信贷公司等合格正规的金融机构会逐渐增多,改善了银行垄断的局面,改变了金融局势,吸引着更多投资人。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近年来,温州市信贷投放连续几年高位增长,2009年新增贷款高达1088.63亿元,同比增长85.2%。

(二)法律保障铺出光明大道。

《放贷人条例》给借贷方提供法律保护,为其解决财务纠纷提供法律保障,因此与条例出台前的地下组织相比更加安全,民间借贷公司也顺势出现,为投资者提供理财规划,一般只需有抵押物即可借款。这一举措不仅管理了民间资金,更是吸收了民间大量投资者和资金,丰富了民间融资的储备库。参照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旨在开放民间借贷。有了法律约束民间贷款利率不再虚高,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束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现象,市场化程度提高。

(三)借贷合法化丰富市民投资方式。

民间借贷是一种很正常的融资方式,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已发展些许年份,不仅没黯然消失反而更加活跃,这与其高额的利率,丰富的市场相关,金融危机加上银行贷款的高要求、手续慢,资金紧张且不受国家支持的中小型企业对向银行贷款望而却步,不顾高利息只求解燃煤之急,民间借贷也因其资金运转灵活,对借款限制小而被普遍接受。民间借贷可谓是利滚利钱生钱,中小企业资金一再吃紧致使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高风险带来高收益,据国家统计据统计1-4月份,温州市民间借贷加权平均月利率10.93‰,与央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4.86‰相比较,若投资于此,月息收入翻倍,在借贷合法化下,市民将自有资金合法自由放贷,风险低收入佳,是市民理想的投资方式。

二、民间贷款劣势

(一)企业货款拖欠现象严重,民间借贷陷入空前危机。

民间借贷是一条环环相扣的资金链,一旦断链事故发生,往往会发生连锁反应,引起社会动荡引。这种资金生意易于其他,一般都为亲友圈,发展至今,几乎是全民放贷,从青岛、温州开始到珠三角这写经济发达地区,这样的资金链下风险高是必然,崩盘的事则不少,尤其是温州是民营经济最为发达的地方,据全省企业景气调查,二融资景气指数自2009年以来首次跌入不景气区间,已逼近2008年三季度(95.9)金融危机时的水平,融资难度的加大,流动资金周转的延缓,导致企业间货款拖欠现象的显现,二季度企业货款拖欠景气指数为93.0,分别比去年同期和今年一季度下降5.5点和10.5点,货款拖欠景气指数处于不景气区间,表明企业间资金流转难度加大。温州铁通电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范乐乐,范乐乐通过向亲戚朋友借贷,然后将这些钱再用于放贷,结果无法收回借贷而选择跑路。近期又发生了鄂尔多斯中富地产大股东出逃、二股东自杀事件,多米诺骨牌效应下的巨额损失,到头来谁来买单,民间借贷虽火热,但需量力而行。条例的出台降低其中的风险,也降低了其中的收益,孰重孰轻,只能由参与者自己判断,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安心投资。

(二)民间借贷利率高涨,中小型企业融资负担重。

大多数中小企业往往由于担保条件不足,无法从银行取得足够的贷款,根据哈尔宾调查显示在100户个体户中,只有1%的个体户不需要资金扶持;当发生资金紧张时,有47%的个体户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贷款方式解决;有46%的个体户通过亲戚朋友筹借;有6%的个体户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解决资金紧张局势。虽然现今各金融机构放宽了对个体户的贷款要求,但由于资产少,信誉低等常见原因,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依旧不易,所以民间借贷非常活跃,近几年各地区民间借贷月利率也随之上涨,几乎都超过十个百分点。民间借贷利率的持续升高势必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三)大规模民间资本进入虚拟经济,泡沫经济一触即发。

近年来信贷投放高位增长,民间借贷资金不再运用于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大量的民间投资房地产楼市等虚拟经济领域,例如2011年5月调查温州市个人新增贷款346.98亿元,增长53.3%,占温州市新增贷款总量的62.4%,其中新增个人购房贷款101.76亿元,制造业新增贷款仅增长21.0%,交通运输业和批发零售业新增贷款更是出现负增长,同比分别下降73.4%和53.8%。房地产市场过热等状况显示规模庞大可能有几百亿的民间流动资金进入虚拟经济,加剧泡沫经济发展。

(四)相关法律不完善,非法集资控制难。

我国民间借贷是人们在生活上互相帮助和在生产经营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资金流通方式。这种融资方式通常表现形式为双方沟通后签下一纸文书,表现为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律。国家使民间借贷走上光明大道,草拟了《放贷人条例》,规定保障自由借贷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务纠纷,个人和企业有望合法注册放贷业务。虽然草拟了了《放贷人条例》,但是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例如《贷款通则》的未修订,限制非金融也从事放贷业务,与条例相违背。非法集资与个人借贷易混淆,法律对非法集资加以控制忽视个人借贷极易转变为非法集资。条例市场利率制定死板,对市场价值未充分发现,会打击民间放贷积极性,不利其发展。所以,我国需要借鉴成攻的案例加以完善,早有香港《放债人条例》的成功案例,有了阳光化的借贷市场,遏制住了高利贷的发展,控制住不良资产。虽说条例以法律的力量来约束地下钱庄等,草拟条例规定的利息范围已经相当可观,但与地下钱庄的巨额利息相比,这个的诱惑根本就无法抗拒,借贷合法化之下,地下钱庄可以申请放贷业务或成立正规的信贷公司,在法律限制下这些业务都需要办理正规的手续,条例规定放贷资金必须是自由资金,且“只借不收”。与借得快贷得快,操控灵活洒脱相比,有些人仍是愿意继续在地下交易,以谋取更大的利益。地下交易隐蔽,金融监管难,危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三、对策与建议

依照现状,民间借贷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既然如此,就要合理运用这部分巨额资金,规范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结合利弊提出对策建议。

1、首当其冲也是最基本的是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市场监控。确立我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加强法制建设,修订与民间借贷相矛盾的条例,完善《放贷人条例》使其尽早出台。消灭无良地下钱庄,或引其进入正道,加强监控,防止民间市场利率较银行过高,能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等违规现象

2、国家支持丰富企业或个人投资领域。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为民间资本发展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一些领域不再被国有企业所垄断的相关意见。民间资本也需积极引向实体经济。民间资金的运用领域变广,民间资本可顺应潮流投入新兴产业,像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新领域,也可以大胆参与军事航空航天等领域。

3、国家支持中小企业信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负担。由国家支持提供中小企业相关抵押担保凭证,对贷款风险作出补偿,中小企业企业贷款难问题将大大减轻,高涨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带给中小企业的压力也会稍加缓解。

4、推动民间金融机构创立,规范管理民间融资活动,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分布不均,平均分布点少,小额贷款公司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政策及自身原因,发展并不顺利, 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解除了这些限制,在这样有利的条件下,应该积极创办贷款公司等新兴金融组织,结合现代科技,有计划得运用管理民间资金,形成健全的网络服务体系,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在合理控制的基础上提高民间资金利用率。

在当今社会,事实证明,民间借贷的力量需要被释放出来,需要被合理利用,需要得到关注,需要不断完善,善用民间借贷,为金融市场注入新鲜血液。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金融系金融专业09级)

参考文献:

[1]李世新,张耀谋,郑才林.当前民间借贷的成因、问题与对策.河北金融. 2009(04)

[2] 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物379问. 法律出版社,2008-8-1.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6)

一、民间借贷异化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方面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异化”了的民间借贷,却给经济社会的发展埋下隐患,极有可能成为压垮部分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千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据浙江官方披露,2011年1—9月,全省已有228家企业老板跑路,其中,台州以29起位列第4,仅次于温州、嘉兴和金华。以上数据足以说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益严重。

二、民间借贷异化的成因

(一)政策因素制约

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资金需求不断增长,受国家采取从紧货币政策的影响,信贷资金趋于紧张,不少急需资金周转的经营者尤其是民营小微企业因金融贷款难,被迫转向民间求贷,民间借贷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来源之一,尤其是在小微企业发展的初期,民间借贷确实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融资瓶颈突出、企业面临困境是一个共性问题,中小企业遇到前所未有的资金紧张的问题。雄厚的民间资本需要寻找投资出路,而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正符合资本逐利性的天然特征。

但是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形式还不规范,极有可能出现高利贷的情形,而企业一旦走上民间求贷之路以后,很可能越走越偏离企业的经营目的,只能依靠吸收公众存款来维持企业的运转,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二)金融服务受限

目前我国的金融信贷体系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中小银行、其他信贷机构所占的比重较小,企业的正规融资途径仅限于上市或者贷款,但是这两者对小微企业来说都比较难以实现,银行对于信贷规模和利率的管制都比较严,在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不值钱,技术也难以成为银行贷款的合格抵押物,所以这种情况下,小微企业不得不转向门槛较低的民间求贷。

(三)民间资金游离

民间投资信息不畅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民间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难以进入产业领域,这在某种程度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提供肥沃的土壤。而民间借贷的高回报,也使得民众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富余资金投入企业融资渠道。

(四)监管举措缺位

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个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等到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逃逸、企业停工停产的时候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已经错失了最佳的调控时机。

对于民间借贷,也缺乏有效的监管主体和可操作性的规范,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发展、壮大、异化。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有关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

(一)允许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收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则将民间借贷视为普通债权,可以在破产清算时参与分配;《民法通则》第90条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合同法》第196—211条承认了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对借条、借款合同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也对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作为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予以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二)引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限制了高利贷行为;《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三)限制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21条禁止民间融资活动,第61条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第20条第6项、第71条第6项禁止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行为。在界定民间借贷行为性质时,《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无疑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刑法》第175条“非法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

可见,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保护民间借贷,但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简单,且大多属于原则性立法,可操作性较差,使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民间借贷,以致于到法院时出现了查清事实难、法律适用难、案结事了难的“三难”现象。

四、民间借贷的规范途径

民间借贷的旺盛生命力,说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暴露出相关制度的缺陷。在目前民间借贷已失去理性的热潮时期,直接打压并非治本之策,正如浙江省委书记赵洪祝所言,“处理民间借贷问题也如同治水一样,应该以疏导为主,趋利避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全方位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

201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民间投资“新36条”指出,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

2011年11月6日,浙江省政府出台小贷公司新政《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条件、资金来源渠道、规范管理等方面做了适度放宽调整。浙江省工商局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使民间贷款机构在制度上获得合法身份,大量的民间闲散资金有机会提供合法的贷款服务。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9月底,浙江全省已开业的的170家小贷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238.9亿元,同比新增贷款480.1亿元,增幅达63.3%。浙江省金融办信息显示,小贷公司在年内以来较为活跃,其放款方式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放宽速度从原来的3个工作日缩短到现在的1—2天。有的小贷公司甚至当日受理当日放款,对小微企业的“救急”作用十分明显。

(二)合理引导资金流动,努力开辟民间投资的新渠道

应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多元化,拓宽正规投资渠道,让普通民众有更为可靠的理财方式,有效引导民间投资回归到常规渠道。要引导民间富余资金通过集约化管理的方式,流向初创期企业、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和个人创业的短期资金周转,以及成长型骨干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在国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新消费热点的背景下,民间资本在这些领域将大有作为。

各地频发的“跑路”新闻从某种角度反映出当地企业在实现产业升级过程中所面对的迷茫和困惑。政府应从产业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角度去合理引导、支持中小企业,切实打造有利于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的政策环境,开放更多的垄断管制领域以吸引富余的民间资金,加快落实民间投资“新36条”,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市场的潜在危机。

当然,有关监管部门要完善市场管理,加强风险预警,确保民间资金的安全和稳步收益,从而增强民众的投资信心。

(三)完善相关法律,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民间借贷作为经济发展中一种必然产生的现象,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是其危机产生的根源,因此应制定相应的法规予以规范和指导。

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融资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前必须的制度选择,央行在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引导并使其规范发展。

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将民间借贷置于法律的层面进行设计和规范,是政府适当放手民间借贷的举措,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合理定位借贷市场的准入门槛,可以考虑将企业借贷主体和个人借贷主体设置不同的准入标准;二是考虑实行灵活利率或者根据贷款数额的大小确定不同的利率,适当增加利率上限的弹性;三是明确放贷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放贷人的监管;四是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规定市场退出机制。

合理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间的界限,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可在相关规定中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为合法民间借贷扫清法律障碍。同时完善法律,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7)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地位 监管体系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从现有文献上来看,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界说,外国学者大多是从与常规金融相对的角度来阐释民间借贷的含义,其判断标准为是不是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动是不是属于正规金融体系。

笔者比较赞同张书清的观点,他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从官方金融机构筹得资金的自然人或组织;其次,交易对象是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间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样拥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最后,民间金融一般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因此,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形成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令条文比较零散,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还没有系统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该条只是表明要严格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并没有具体指导意义。

(二)民间借贷主体不明

民间借贷不再像传统上主要是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已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这一司法解释说明最高院不承认企业之间借款。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一)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

要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于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使用权的保障,通过国家法律使民间借贷光明正大地拥有稳固正当的地位,使其阳光化,并能对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规制,同时也能开放信贷市场资源,将资金资源根据进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银行全部垄断。2014年11月22日,《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明确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1.立法确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资格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主体的内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决哪些自然人和组织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即成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样的资格。我国目前已经普遍认可将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是对是否承认其他组织参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清楚。

2.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往往被视为弱者,而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该要重视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出借人就是强者,这样主观的观念会将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应该以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借贷双方。笔者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贷人逾期不归还,放款人立即地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行政干预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使本来一种有益的经济活动由其本身或伴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但是,如果对民间借贷实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破坏,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目前应该对民间借贷市场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将其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应注重预防,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违法行为之后惩治之上。对于民间借贷中有利于我经济发展的部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指导其想健康方向发展;而对那些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活动则必须坚决取缔,严格控制,防治发生风险。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明确对民间借贷进行用途规范,坚决取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阳光化,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进而对民间金融市场积极阳光地发展产生有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张静.中国金融前沿问题研究(2006)[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8)

一、民间借贷概念及其特点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9)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篇(10)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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