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7 17:52:25
民事诉法篇(1)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民事诉法篇(2)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民事诉法篇(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状应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状内容包括:

1.首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人项后写明律师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案由。(4)诉讼请求。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即诉讼标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2.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原告代书状,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时间。

4.附项

(1)本诉状副本份数,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2)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材料。

民事状

格式

民事状(一)

(公民提讼用)

原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人:×××

民事诉法篇(4)

增强权益保障。此次民诉法修改,在诸多方面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一是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二是加强对案外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维护。针对利用诉讼、调解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或调解书。三是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四是明确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再审后可以不中止执行。

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修改的民诉法进一步简化了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从而更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主要体现在:一是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作为“小额”标准,实行一审终审,提高了小额纠纷案件的诉讼效率。二是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三是调整了再审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修改为六个月,并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条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果申请没有得到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强化法律监督。修改的民诉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具体体现在:一是扩大了监督范围。原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生效裁判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检察机关原有监督范围的基础上,新增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调解书以及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已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发展为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其中包括对诉讼程序、诉讼结果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将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对于防止和制止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原民诉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法律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建议纳入法律规定,作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新方式。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监督任务更加繁重。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随着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对调解书的监督和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将有所上升,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进一步加强,案件的类型和总体数量会增加。检察机关在继续坚持以抗诉工作为重心的基础上,还应更加合理运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同时,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可通过制发类案检察建议加以监督。对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造成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可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权益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可见,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将更加繁重。

执法操作更加复杂。此次民诉法修改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完善,但仍有部分涉及检察监督的制度较为原则。如,修改后的民诉法仅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监督方式及手段仍需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已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执行监督的内部办案流程仍需进一步完善。采用抗诉抑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选择,检法两家尚需统一认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仍会面临一定的挑战。又如,民诉法虽同样赋予法院和检察院调查权,然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已被各界所认可,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刚入法律,且缺乏强制力,尚需与金融、工商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建立系统的衔接,才能保证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

办案要求更加严格。一是办案期限明显缩短。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办案效率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二是对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要求更高。此次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很多涉及检察监督的新领域,如何全面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法规定,需要检察人员掌握更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来驾驭。三是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能力要求更高。修改的民诉法将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将导致检察环节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的压力明显增大。

检察机关应对民诉法修改后的措施

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此次民诉法修改内容较多,其中许多新制度的建立和对原有制度的修正,体现了民诉法对民事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此,只有重视和加强对民诉法的学习,准确领会民诉法修改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准确把握民事诉讼规律和基本原则,才能严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才能处理好法律监督和司法权威的关系。要着力研究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措施,通过开展民检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完整的伦理正当性。

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行使职权。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规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执法过程中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要进一步深化对民事检察工作职能定位的认识,准确把握检察监督范围,综合运用法定监督方式,正确运用各种监督手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有效进行监督。要严格执行三个月办案期限的规定,不断提高办案效率。要正确理解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和有限性,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不应干扰法院正常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切实防止检察监督权的滥用。

打造专业化队伍,适应职能扩展。修改的民诉法对民行检察干部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应对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挑战,必须不断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的组织工作,着力培养一批业务骨干和专业人才,进一步完善内部机构的专业分工,充分发挥专业化办案的优势,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通的民行检察队伍。

民事诉法篇(5)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民事诉法篇(6)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民事诉法篇(7)

民事诉讼法学界视民事诉讼法学为程序法学、制度法学和应用法学,研讨的话题是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模式、诉权、当事人、既判力等等,民事诉讼法学正是在学界的共同努力下逐渐成长,走向发达的。将民事诉讼法学视为程序法学、制度法学、应用法学,这是从内部的视角来研讨民事诉讼法学,也是学界的主流思维。如果把视野放宽一点,跳出民事诉讼法学小圈圈,从外部视角以他者的眼光来观察,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学还是一种知识。从知识的视角来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如何被生产和再生产,这是观察民事诉讼法学新视角,即知识社会学的视角。①知识社会学起源于马克思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论,后舍勒明确提出知识社会学概念,卡尔•曼海姆对知识社会学进行了系统阐述,使知识社会学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卡尔•曼海姆对知识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无人能出其左右。知识社会学的核心思想,包括:第一,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由个人身处的社会群体决定的,而“不是伟大天才孤立灵感的结果”[1];第二,知识在关系中进行生产和再生产,知识只有在关系中才能理解,这种关系是指社会存在、环境与思想的关系;第三,社会存在、环境又受制于社会的整体历史,应在社会历史变迁中来理解知识的生产;第四,知识社会学并不打算寻求真理,也不容忍谬误,走的是中间路线,它考察知识的社会处境,这既是一种描述与理解,也是一种批判,是对观察者视角的提醒和批判,采用的方法是“绕开话题”,而不是围绕话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沿着知识社会学的理路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自然要梳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考察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结构性环境,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生产群体———民事诉讼法学家等等。采用的方法是不参与具体话题的争论,而是绕开话题,从社会-历史的角度,从关系中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

一、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

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历程历来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2009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作为年会的主题。对于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所经历的阶段,学界多有探讨,但观点不一,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以下几种观点:(1)二阶段论:把民事诉讼法学60年成长历程分为二阶段,即改革开放前29年的民事诉讼法学和改革开放后31年的民事诉讼法学。前一阶段又细分为三小阶段,后一个阶段则细分为四小阶段。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被分为两大阶段,七小阶段[2]。(2)三阶段论: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将20世纪的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将21世纪的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这实际上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划分为三阶段[3]。(3)四阶段论:把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明确划分为四阶段,分别为起步和探索阶段、学科体系初步形成阶段、学科体系构建日趋完善和成熟阶段、高速发展阶段[4]。有学者虽未明确提出四阶段,但根据其学术思想其实际也坚持了四阶段。如赵钢教授在《回顾、反思与展望———对20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一文中将民事诉讼法学50年历程划分三阶段[5],后在《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将第三阶段以2000年为分界线进一步划分为二阶段[6],这就实际上将三阶段扩展为四阶段。(4)五阶段论: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划分为萌芽、曲折、毁灭、苏醒和发展五个阶段[7]。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因为阶段划分的根据有异,尚未在划分的时间上达成共识。如进入新世纪,2000年至今是否是独立的阶段,实施改革开放的1978年能否作为阶段划分的时间点,等等。当然上述观点也有共同点,即根据时间和历史事件来划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如1978年实施改革开放、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1991年颁布《民诉法》等。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的描述,必须着眼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阶段性不同来划分,在此基础上才考虑时间和历史事件的划分根据,而且时间和历史事件应该与民事诉讼法学有相关性。例如,1978年发生了重大历史事件,但它和民事诉讼法学缺乏直接的相关性,因此不应以此作为划分时间点。2000年是新世纪的开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有新的转向,所以2000年应作为划分时间点。据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历程划分为以下四阶段。

(一)普法法学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一段时间内,民事诉讼法学内容呈现为对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知识的介绍、普及,故称这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为“普法法学”。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废除“六法全书”、司法改革运动等事件的冲击,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停留在对民事诉讼知识介绍上,或者对域外苏联民事诉讼知识的介绍,或者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知识的介绍,遇到,即便最简单的民事诉讼知识的普及、介绍也做不到。促进民事诉讼法学进入“普法法学”高潮的,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与颁布。1978年至《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前,民事诉讼理论工作者做了大量的民事诉讼知识的普及、宣传,为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作了舆论上的准备,并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尽管这些建议和意见用今天眼光看,不过是民事诉讼法学“常识”。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民事诉讼法学学界的重心全面放在对宣传和普及这部法典的基本内容、基本精神,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向社会、向群众、向司法审判人员宣传、普及民事诉讼法法律知识,二是大量的民诉普及物相继问世,新中国第一部公开出版的民事诉讼法教材《民事诉讼法通论》为其典型代表。寓研究于普及之中,普及与研究相结合,是普法法学的典型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正是以“普法法学”的面貌开始了它的起点。

(二)注释法学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的一段时间内,民事诉讼法学不再满足对民事诉讼法知识的普及、介绍,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道路,其主要内容就是根据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阐释、注解,堵漏补缺,使民事诉讼法走向逻辑自洽。我们将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为“注释法学”。当然其中还不可避免夹杂着普法的内容。促使民事诉讼法学从普法法学彻底转向注释法学的是《民事诉讼法》法典的颁布,学界也迎来注释民事诉讼法的高潮。正如赵钢教授所言,“以新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为契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阐释民事诉讼法的工作。”[5]19没有法典,注释法学就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的注释特点一改普法法学政治话语挂帅的局面,而渐次以专业话语为主,民事诉讼法学学科朝着独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注释法学促使民事诉讼法学摆脱了政治依附性,民事诉讼法学获得了一定自主性。

(三)理论法学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至2000年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渐摆脱了民事诉讼法典的束缚,超越了注释法学的层次,而专注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包括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并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我们把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之为“理论法学”。理论法学的出现,乃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转型和学界对前一阶段研究的不满所致。有学者明确提出民事诉讼法学“必须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8],因此,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原理》),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步人理论法学阶段”[3]21。“到了2000年年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初步转型并构建完成”。(表略)-1也基本印证了这一点。

(四)实践法学进入新世纪以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但日益脱离实践,出现了“双隔离”现象,即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实践隔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隔离,“导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日益贫困化”[10],据此,学界提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关照社会现实,加强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互动与共进。”[11]必须“更加紧密联系实际”,指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理论体系的构建,更重要的是从现实中发现问题和回答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我国的审判实践既是民事诉讼法学者从事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理论研究的归结”。“民事诉讼法学学者要改变脱离中国实践情况、闭门造车的研究思路,真正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意识出发,努力发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地提出解决间题的途径和方法。”[12]我们把这种以实践为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之为“实践法学”,当然它还处于观念层面,尚未成为现实,仍有待于学界的共同努力。

二、知识生产的环境结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的变迁,实际上是四种知识形态的生产,每种知识是如何生产出来的,这只有在知识生产的环境结构中才能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结构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及其变迁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下面考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及其变迁。

(一)依附结构依附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学产生、发展依附于民事诉讼法,服务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成为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在民事诉讼法的阴影下”。这种依附结构具体表现在以下:1.民事诉讼法催生了民事诉讼法学,并直接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这可以从三方面来说明,一是没有民事诉讼法就没有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没有出台民事诉讼法,结果没有一部公开出版的教材,直到1982年才有第一本公开出版的教材,而这本教材的出版也是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催生的,表1-2清楚的说明了这点。二是从上表中还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兴起,《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掀起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潮,带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这一点也完全为学界认同。江伟教授明确指出:“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起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3]20谭兵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广大理论研究工作者研究民事诉讼理论提供了现实依据,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使之得到较快发展,并逐渐走向深入。与此同时,学科体系开始初步形成。”[4]4赵钢教授认为:“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的推动下,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一阵研究高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颁行无疑又促成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迈向了一个更高的台阶。”[6]18-19三是民事诉讼法学学界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的描述,大多以两部民事诉讼法及其颁布时间作为划分民诉讼法学研究阶段的根据。2.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内容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二者大致相同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不论是普法法学,还是注释法学,大多根据民事诉讼法安排其体系,内容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知识的普及、介绍、注释,难以跳出民事诉讼法划定的小圈圈,如表2-2,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编”与民事诉讼法的“编”基本一致,具体的章节内容(如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难怪江伟教授批评道:“我们过去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围绕立法,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和未来的完善来进行研究”[13]。3.民事诉讼法学家地位的依附性在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是政治家,而不是法学家。政治家的讲话、指示高于法学家的学术话语。例如,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过程中,对于重大问题如何确定,“彭真同志的一次讲话有重要作用”[14]。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学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只是参考性的和辅的。又如,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在草案形成上的作用,及其大多数问题上的影响力微乎其微。除了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外,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15]。即便在民事诉讼法学家自己编写的教材中,法学家的依附性地位也随处可见。以《民事诉讼法通论》为例,我们发现,书中充满了那个时代的政治话语。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它和资本主义民事诉讼法有本质的不同。”民事诉讼法学依附于民事诉讼法,是有深刻原因的。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重经验而轻学理。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条就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二)分离结构分离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学摆脱民事诉讼法的束缚,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日益形成自己的研究内容和学科体系,民事诉讼法学走出了民事诉讼法的阴影。这种分离结构表现为:1.20世纪90年代初,开启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分离的新阶段在上个世纪90代,学界出现了有关民事诉讼法学独立性反思。针对民事诉讼法学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的现状,学者们提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以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为基础,结构上与之大体相同,导致了民诉体系“容量不够充分,涉及面不够宽,且难以体现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理论学科本身所应具有的机理与特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不应限于“对立法条文作阐释和说明”;“民诉立法体系的确定主要考虑的是符合实际实践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所重视的则是人们的认识规律和思维规律”;“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要素构成及归类的方式上应与立法有所区别”[16]。当然,这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还难以割开与民事诉讼法千丝万缕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完全分离的结构尚未形成。2.民事诉讼法学从意识形态中逐渐解放出来,走向独立化、科学化的发展道路在依附结构中,民事诉讼法学教材里充满了“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意识形态的话语,研究内容意识形态色彩浓厚。随着学界不断反思和社会经济体制的市场转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渐摆脱“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之争,开始探索民事诉讼法学自身规律,据此,学界将“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上日程”,“围绕民事诉讼目的、价值、诉权、诉讼标的、既判力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探讨研究”,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初步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17]。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不再以民事诉讼法为依归,如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则,以前把“国家干预”、“支持受害人”等都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多达十余项,多而杂,现在则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了纯化,数量大大减少,有的教材只有五项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也被作为基本原则,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18]。民事诉讼法学日益独立化、科学化。3.民事诉讼法学家日益独立、专业化民事诉讼法学家的政治依附地位一定程度获得了缓解,就话语和逻辑而言,民事诉讼法学家更多地使用法言法语而不是政治话语来表达思想,更多的遵守专业逻辑而不是政治逻辑来演绎理论。也不再把民事诉讼法典作为唯一的研究对象,开拓了研究新领域,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多元纠纷解决等,这些新领域很大程度上都是独立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而且即便是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研究,也不再像以前只是赞同和肯定,而是以他者的眼光进行批判式的诠释,检讨其得失。分离结构使民事诉讼法学走出了民事诉讼法的阴影,释放了“理论法学”发展空间,使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获得长足进步,开启了民事诉讼法学两个转变,即从“普法法学”向“注释法学”转变,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转变,这极大地提升了民事诉讼法学品味和独立地位。当然分离结构也产生了弊端,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脱离实践的现象。造成理论脱离实践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之一就是重理念而轻制度,如程序正义、民事诉讼模式受关注较多,但具体制度设计受关注较少。

(三)共生结构共生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达致交流贯通之境界。为克服理论法学脱离实践之弊,民事诉讼法学走向了“实践法学”,期望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互动共生。实践法学注重从中国实践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注重从中国经验提出重大理论,简言之,就是向实践靠拢。但是“向实践靠拢”,却出现了“舍弃理论”的倾向。将理论束之高阁,要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共生必将十分困难。在理论法学阶段,民事诉讼法学已经建立起来了基本理论体系,在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既判力等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法学有脱离实践之弊,理论应该向实践靠拢,但断不可因噎废食,舍弃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仅要“向实践靠拢”,还应该思考“理论如何转化为实践”的问题。为此,我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应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沈家本说过:“中学多处于经验,西学多本于学理,不明学理则经验者无以会其通,不习经验则学理已无从证其是,经验与学理,正两相需也。”[19]这话是说到点子上了,吾辈应当牢记。具体做法包括:1.民事诉讼立法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既有的立法传统,即发挥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作用,注重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定法,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成熟一条,制订一条,不成熟的东西,不制订。对各地法院不同的经验加以比较,吸取其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的经验,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规范。”[20]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注重理性建构,形成专家立法的模式。经验是对过去的总结,具有短视性,会出现顾后不瞻前,经验在过去看来是正确的,在未来则未必正确。经验是习得知识,会因人、地、时不同而不同,具有主观性和地方性。因此,经验还需理性来弥补。经验和理性犹如车之两轮,不可或缺。国家在理性建构方面已经有一些进步,如委托民事诉讼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专家建议稿,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将学界呼吁多年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纳入立法中。《民事诉讼法》修订在理性建构方面如果要更进一步,则应当将政治家主导、专家参与立法的模式,改为专家主导、政治家支持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该由专家委员会负责,权威法学家主持。这也是打通“理论转化为实践”的有效路途。2.民事司法改革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民事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允许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探索、试点,总结经验;但以法院、检察院为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不过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改革,这种改革难以超脱部门利益之争,相关的改革措施难免碎片化,无法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之见;因此,另一方面应当吸纳民事诉讼法学家参与司法改革,求诸专家、学者之理性,或者更进一步成立以民事诉讼法学家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实现民事司法改革整体性理性建构,如像英国1994年启动的由沃尔夫勋爵(LordWoolf)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那样[21]。3.法官学者一体化法官和学者本是法律共同体[22],但在我国则是相互割裂的,理论界和实践界“两界”彼此隔离,二者难以进行良性互动和沟通,大有“老死不相往来”之感。为此学者建议,法院应公开判例,学者应研究判例[10]178-179。不过,笔者以为,只是单纯进行判例研究是不足以打通两界的界限,仍然会出现“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局面。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共生在根本上还在于法官学者一体化。法官不仅是法律的实践者,更应是理论的践行者,应该集经验与理性一身。法官不仅能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还应能为法学院学生写教材。从我国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几乎清一色为学者所垄断,法官写教材的情形极为罕见。要改变这一现状,根本上取决于法官的成长和争取。法官不能影响法学院教材,学者同样不能影响法官的判决书。在我国,极少看到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学理。而在美国,判决书引用学者著述、思想较为常见,而且学术的影响“年复一年地增长”[23]。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还有赖于法官学者一体化,其标志则是法官为法学院学生写教材,在判决书中引学理。

三、知识生产者:民事诉讼

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者,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并不是个人所能决定的,而是由个人所在的群体———民事诉讼法学家推动的;也不是某一代民事诉讼法学家努力的结果,而是不同代民事诉讼法学家共同努力的结果。

(一)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界定和类型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从事民事诉讼知识创造、传播、解释、适用的法律人。民事诉讼法学家有不同的类型。(1)体制内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体制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和保障的来源来划分的。如果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是由国家提供的,则民事诉讼法学家是体制内的法学家,如果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是由民间社会提供的,则民事诉讼法学家是体制外的法学家。在现代社会,人大都被组织化了,生活在特定的组织当中,民事诉讼法学家也不例外,他们要么在国家机构中安身立命,要么在学校、科研院所里谋求发展,大多生活在体制之内,体制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极为少见。(2)专技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公共性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领域来划分的。专技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对民事诉讼这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不染指其他领域,只管在“一亩三分地”里耕耘,而不管天下之世事,也即通常所称的专家、学者。公共性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不仅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精耕细作,而且会跳出专业领域,关注社会公共事务,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如社会热点)的讨论,发表个人见解。(3)泛民事诉讼法学家和纯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工作性质来划分的。纯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纯粹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以学术为业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如高校、科研院所的教授。泛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在法院、政府、立法机关、律师行业等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因此,法官、司法行政官员、议员、律师都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学家。(4)有国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的影响力来划分的。在国际享有声誉的是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仅在国内享有声誉的是有国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就我国情况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大多是生活在体制内、只有国内影响、专技化的纯法律学家,体制外的、公共性的、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较少。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

民事诉法篇(8)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发端

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德国诉讼法学者看作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他们将研究焦点更多的放在了零散、互不联系、各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之上。

标罗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从本质上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人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这一观点的提出,对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长足影响,为诉讼法学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梳理

(一)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为中心而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争斗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

(二)二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该学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只存在民事实体关系,不直接产生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该学说可理解为等腰三角形的两腰。具体而言,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

(三)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德国诉讼法学者德根靠路伯(Degenkolb)。三面关系说就是标罗最早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相互之间。易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三面关系所构成,

(四)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 schmidt, 1874- 1940)。该说认为, 诉讼关系可归结为, 当事人对胜诉的希望的状态和对败诉的恐惧的状态。高尔德认为,一面说、二面说、三面说均是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这种机械操作对于法律实践并无太大积极作用。诉讼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间形成一种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对于判决进行的预测状态。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因此而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率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的单独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二)笔者粗浅看法及理论再整理

首先,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国家。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可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占据主导作用,这一模式体现在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面关系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是以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人民法院而产生、发展、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较之削弱。该说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认为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就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经途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更多的体现为辅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帮助协调解决当事人指甲刀呢民事纠纷,保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贯穿和落实。

最后,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言,主体要素自然是最直观最具体的了,而我国对此则采纳了以法院为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始终为法院这一诉讼模式。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苏联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也是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的基础。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 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民事诉法篇(9)

法学研究者们(包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们)的理解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历史上的和正在起作用的),而且还包括法律活动(历史上和现实中法的创制和适用)。这方面不同于法官,因为法官的理解对象集中于正在本国或本地区起作用的法律文本,并将此适用于正在解决的案件。事实上,法学研究者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或解释中实际上包含着选择和创造的因素和结果。法学研究者们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汇集成知识集合体,并且整合为学科知识体系(比如民事诉讼法学)。

什么是理解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解或人文的民事诉讼法学强调法律行为或诉讼活动具有创造性,认为人们应该从现实出发,解释和研究司法过程或诉讼活动的真实内涵及其意义。笔者从知识之学、智慧之学和精神之学三个层次来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所应具备的内在品性。

首先,民事诉讼法学是知识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向人们传递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知识。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不仅是人们从事诉讼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先决条件,而且也为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和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作为一门专门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首先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即按照一定的逻辑原理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而产生的专门的概念、命题和原则有机地组合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门高度实践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的命题所构成,还含涉大量的“实践理性”,以及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无言之知”、“个人性知识”(波兰尼)、“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 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本上的理论推理,所以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必须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须从民事诉讼实践中探求(但也离不开论理推断)并须经民事诉讼实践检验其合理性。与人们日常生活知识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知识和法律知识是经过长时间构筑起来的人为的特殊知识。 正是因为这套特殊知识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支撑和维护着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和司法独立。

其次,民事诉讼法学是智慧之学。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培养我们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而发展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家思考问题有自己行业化的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有自己的方法。比如,在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法律家需要将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事实问题是那些需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证明的事项,而法律问题则是那些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的事项。这种人为的划分对于我们设计诉讼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例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事务分工)是非常重要的。 不仅如此,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还教会我们解释、思考和处理民事诉讼问题的方法和技巧。比如,在实体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分配证明责任,其间法官得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最后,民事诉讼法学是精神之学。智慧可能被用于邪恶的目的,我们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的行为一直记忆犹新和刻骨铭心,所以我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应当全面展开和传播法的精神。“精神”在此应当被作为一种代表社会的理性和人类的良知,具体说,“精神”即秩序、正义和自由等。因而,精神之学的民事诉讼法学处于高于智慧之学的层次。民事诉讼作为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公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公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知识和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当下我们倡言引借西方法律制度,关注比较多的乃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对其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往往不予措意或措意不够。 因此,我们要努力做到在从自然法的立场来寻求法律制度的共同因素及其所表达的共同价值的同时,通过采取实证主义的现实主义方法关注充满矛盾的法律现实,从而尽可能阐述和传达出让人们普遍接受的相对价值。 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序言部分阐述和讨论一下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落后的原因,旨在以史为鉴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

(一)西方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概要

在法律和法学发展历史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尊崇私法自治和强调私法至上,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民事实体法权利的单纯技术程序而已,民事诉讼法仅被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助法或实现法。因此,当时的诉讼观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即仅从实体法立场认识和处理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按照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这种理论基本上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法被作为公法,是与民事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按照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上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然而仅从诉讼法立场分析诉讼问题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不仅具有程序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实体的一面,事实上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于是人们主张二元诉讼观,并主张在此基础上重塑民事诉讼法学,这种诉讼观及其理论重视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民事诉法篇(10)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及其性质和特点等方面的理论。该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看作程序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也即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形成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是诉讼的裁判者和客观仲裁者,法律关系不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第二种是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权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同法院之间的两面诉讼关系。第三种是三面关系说,即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三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另外,前苏联将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不仅是法院同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多元法律关系。与三面关系说的区别在于,除了原告、被告同法院之间发生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但没有承认原告、被告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较早地研究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①以新民诉法的制定与颁布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及实务中开展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大讨论,并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为成就的阶段性成果。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而言,学界也开始重视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学者提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两部分,认为审判法律关系是法院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讼争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②也有学者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观点。③这些观点都反映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但是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的协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理论的完整与统一,因而它们没有从根本上割裂同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联系。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的先进经验,在新形势下可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关系理论的形成是建国初期的意识形态、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受苏联模式影响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文中提出的。在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提出以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是诉讼行为论,学者们将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个孤立的诉讼行为。比洛夫受德国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启示创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④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旨在协调民事主体论、民事行为论、民事权利论和民事责任论,从而实现整个民法理论的协调与完整。⑤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不仅在客观上将各个孤立的、互不联系的诉讼行为联系起来,而且其根本的目的还在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论同诉权论、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对此,江伟教授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的诉讼标的篇中从诉讼标的与诉讼法律关系的方面给予了充分的论述。一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同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而同二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也是旨在说明当事人实施积极诉讼行为的诉讼状态说之所以在德国难以取得立足之地的根本原因。因为比洛夫创建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历史学派的萨维尼进一步推广与发展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萨维尼才被称为德国的诉讼法之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及其发展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或者说目的,就是旨在分析、梳理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主体法院同行使诉权的权利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相克相生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准确地界定为:诉讼程序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权利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诉讼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⑥对此,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学诉讼民主主义派的代表莫诺?卡佩莱蒂也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着力解决的对象:“毫无疑问,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⑦

    苏联社会主义革命以后,苏联的民诉理论,在原俄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并且将其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⑧并认为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有不同的着眼点。可以说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旨在协调各民李诉讼法律理论,统筹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苏联的民事讼诉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目的却是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支配提供理论依据。既然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协助法院查明案情、适用法律,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益的维护,那么代表苏维埃政权的法院就必然地在诉讼中居于支配地位、主导地位,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处于从属的、辅助的地位,这从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关于检察院参诉的目的与地位的论述中可见一斑。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也同列宁论述的“我国不承认一切私的东西”的理论相时应。

    建国以后,我们不仅在意识形态上输入了列宁的指导思想,在法律体制的建立上也照搬了苏联模式,无论是当时的意识形态亦或是当时的经济体制都在客观上支持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解决纠纷在根本上不是被看作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而是表征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这可以从法院领导的产生、法院体制的设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方面得到印证。法院对整个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施加积极的影响,不仅证据的取得由法院以职权为之,而且实体审理的范围也由法院酌定,甚至诉讼程序的发动也由法院依职权为之。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案外人,其参诉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于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是同这一背景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一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并且认为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体现了权力性质,人民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三、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正确反映民事诉讼的规律

    以往我们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片面强调法院的职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私权纠纷的本质,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而我们所倡导的三面说,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中,既承认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指挥权,又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对法院的约束,强调法院在司法解决民事纠纷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特殊的质。因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起着决定作用,而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并有效的解决纠纷,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支配权、指挥权。国外学者正是基于此才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三点。其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内容,法院不能依职权为判断。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其二,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使取得心证也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排除于当事人的争点之外,这叫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其三,法院对诉讼的进行有指挥权,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同职权进行主义相对应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⑨同时,我们同样关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认为只有承认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才能够解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合意管辖、和解行为,才能够说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的法律约束力,正确理解对一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异议所产生的认同证据的证明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能够对诉讼双方的攻击、防御和诉讼的三角架构做出解释。我们不仅承认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强调两种法律关系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例如,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受其约束,从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性质。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为之给予引导,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彻底解决。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仅使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系起来,而且也能够真正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三角构架的动态系统。

    四、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协调与衡平

    在诉讼目的论方面,我国有传统的多元目的论和新兴的一元目的论。就一元目的论,其代表为利益保障目的论和纠纷解决的目的论。10就目前来看,纠纷解决目的论由于能很好地同国外民诉理论对话,相对来说有较大的市场。由于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能够把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结起来,实现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在诉讼标的论方面,我国主要有传统的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论和新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论。旧实体法说由于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国内外民事诉讼法界已不占主流地位,而新二分肢说则能够克服其他诉讼标的说的缺陷,能够很好地完成诉的识别功能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由于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之上承认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协调。因为法院审判权的导入使得当事人的请求建立在诉讼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实体法之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对整个诉讼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诉讼标的论就不可能在纯粹实体法域里寻求依据,而只能在诉讼法域里寻求支撑点。在诉权理论上也是如此。

    此外应当看到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都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特别是日本的法律状态说,完全将诉讼看成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而采取的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可是他们又都承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的必要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设专节对人证和鉴定分别作了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则将之规定在第二编的审前预备措施中。那么,如何界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性质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里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鉴定人等的参诉一般由当事人延请,讯问也首先由延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他的律师进行,并将其作为主讯问。“除非得到所有诉讼当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传唤证人,但能对证人作进一步的讯问”。11固而在英美国家证人等的参诉,更多表现为他们与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平等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依职权传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申请人证应表明证人牲名,并提出向证人询问的事实。”第377条规定: “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科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均由法庭职权传唤。该法第206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第263条规定:“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始有必要命令进行鉴定。”其他诉讼参诉人表面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实际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与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支出及合理的报酬,是由法院支出,但最终却以诉讼费用的形式交给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胜诉当事人对于自己申请的证人等费用,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作为诉讼损失的一种补偿,由败诉方当事人支付。

    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对证人拒证、作伪证规定了种种制裁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结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同法院之间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证人拒证及作伪证等在本质上都可以看作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既然法院对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的制裁不能得出结论说以上人员均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我们为何一定要将法院的这种制裁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依据呢。

    在法学及其他研究领域,长期以来,我们常常追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模式,结果往往是照顾到了理论的表面完整性,而失去了理论自身的目的,导致理论研究的形而上学和机械性,民事诉讼理论中长期倡导的客观事实说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立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目的,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三面关系。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42页。

    ②刘荣军:《程序保障论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88一221页。

    ③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0,2,80一86.

    ④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人民出版社,1993,54一58页。

    ⑤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一116页。

    ⑥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16页。

    ⑦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53页。

    ⑧[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李衍译,常怡校,法律出版社,1985,42页。

    ⑨白绿铉:《比较诉讼法的新视歼》,载于《外国法评译》,199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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