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的程序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01 17:19:39

民间借款的程序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1)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青岛市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2)

一、形成的原因

1、因地区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要获得信贷支持的要求不断增大,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因其繁杂的管理操作规程,造成个体私营中小企业贷款难度的增加。个体私营企业融资“需求旺、时间急、频率高、额度小”特点,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程序存在冲突。企业急需资金的时候,银行解决不了其燃眉之急,贻误了企业生产的大好时机。导致地区个体中小企业不得不另寻出路,这无形中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2、民间借贷对借款方来说有以下几种优势:一是手续简单、二是利率低、三是费用省。而民间借贷的收益远远高于储蓄存款的几倍,每万元年可以获得800-1000元的收益,远远高于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收益。而且现在民间贷款人为了控制贷款风险从法律手续上都逐步健全,大部分借贷都采取公正和抵押方式,借款人用借款两倍以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旺盛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自由的融资形式,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农民生产、生活的资金需要。

二 、民间借贷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影响

1、增加了金融机构组织资金的难度,如果此情况得不到有效控制,新一轮的高息揽储、实物补贴等不正当竞争将不可避免,严重时还可造成地域性的金融秩序混乱。

2、间借贷转嫁风险给金融机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利率高,当借贷双方发生关系时,借贷利率多由放款人说了算,当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往往因利息过高,无力支付,当被逼无奈时,借款人就要千方百计套取银行贷款,就注定成为金融机构的风险贷款。

3、农村资金在资金配置上、投放上的无政府状态,容易导致经济管理秩序上的混乱,不利于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特别是不利于政府对农村资金的统筹运用与把握,不利于农村信贷、经济结构的调整。

三、应采取的应对策略

1、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别是加大农村金融服务的力量,尽量满足农民对资金的需要。

2、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全面提高工作效率,靠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留住客户,为农民致富的小额贷款业务,以方便、快捷、优惠的服务走进千家万户。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3)

一、 我国目前企业间借贷现象的存在现状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企业间的借贷是不被允许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及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企业间签定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使用借款方向发放借款方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一般不会支持。

关于为什么不允许企业间借贷,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这样解释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二、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大大小小民间企业如雨后春笋逐渐增多,在资本和数量上都占有相当的比例,企业为满足自身在资本市场正常运作急需融资。然而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融资手续繁琐条件复杂,在当前的制度条件下,开放企业间借贷几乎是唯一解决融资困难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理由

1、放宽企业间借贷,有利于我国目前金融资产的配置结构优化。近年来,我国金融资产规模越来越大,但规模迅速的扩大并没有带来金融资产结构上的大幅度调整,存贷款等传统投资方式在金融资产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这种资产结构不符合国际金融资产管理的理念。除过度集中的存贷款外,我国金融机构的其他金融工具运用也存在不合理的结构,这点突出表现在利率产品的偏重上。企业间贷款的放宽,将有利于金融资产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能够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从而促进企业发展,带动经济增长。

2、有利于降低企业间接融资带来的成本及风险。由于企业间借贷现在仍处于非法状态,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采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通过自然人为中介贷款等方式进行间接借贷。这样就使得融资过程中的成本大大增加,同时也增加了间接融资的风险。如果现阶段放宽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那么企业面临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将大大降低。

3、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存在合理性依据。市场经济在开放的状态下,民营企业大量出现,资金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企业经营需要独立的自主经营权。而禁止企业间的借贷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间的自主经营权。

(二) 相关法律制度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默许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支持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成为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可回避的事实,我国现阶段许多法律法规对着方面有所涉及。这些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企业间借贷是合法行为,但是已经默许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判决默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1、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按照通常理解,只要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或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而此处的他人并没有详细限定范围,也未对出借资金的公司限定范围,因此按通常理解,企业间借贷是被允许的。

2、 《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这里所讲的借款利率,指的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但是,从民法通则的角度讲,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借款利率的30%是受保护的。

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条款的规定也将企业间不违反利息标准的借贷行为默认为合法有效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相似的规定。《条例》第38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该条第二款表示,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企业间的借款利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条款隐含的意思在于,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是受到法规保护的,而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规的保护。虽然该《条例》并没有直接明确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但是从税法的角度对于企业借贷行为间接地予以部分的肯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解释中规定的垫资部分性质上实际属于企业借贷性质,也就是说该解释实际上已经默认企业以垫资方式借贷为合法行为。

三、 促进企业间借贷制度合法化的建议

(一) 完善国家关于企业借贷的立法

禁止企业间借贷是中国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需求。现阶段,我国可以逐步放开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分阶段逐步完善企业间借贷有关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市场有序进行过渡。

对于企业间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相互支援或者帮助,利用企业自由资金合法借给其他企业的情形,如果企业资金来源合法且是自有资金,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该对这类合同给予保护。企业之间借用资金用于本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款符合我国关于民间接待的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企业之间基于生产经营、管理或者用于扩大再生产而借贷自有合法资金,但是约定利率产国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贷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属于非法借贷,超出银行利率的部分将不被保护。企业利用银行套现、非法集资等方法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企业借贷应为无效,应予以取缔。

(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以防范风险、有效监管为目的,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如今,我国仍对企业间借贷持否定态度,原因之一是担心企业间借贷无规范的程序,对资金的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存在担忧。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企业借贷,防止资金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企业间相互借贷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借贷双方均应该持谨慎态度,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利利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规范,企业内控在规范企业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完善避免独断的经营决策的出现。公司在加强内部控制时,可以增加资金出借程序方面的规定,来控制资金借贷的安全。正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受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内部控制的完善不仅保护着贷款方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起到为借款方防范风险的作用,由于企业间借款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利率,对借款方来说不仅要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承担偿还大量数额利息的义务,借款方企业需要通过完善内部控制程序来保障借款程序,在借款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真实的评估,对于借款方企业来说,完善的内部控制可以保障企业不会因借款的高利率而使企业经营陷入财务危机。

[参考文献]

[1]江楠.企业间借贷行为合法性的分析与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2.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4)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8日,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还款日期及担保责任,当日三方共同到常山县国土局办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待上述事项办妥之后,李某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汇入郑某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郑某未能及时还款,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郑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以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要求将此案相关资料移送该局。龙游县法院认为,因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依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驳回李某的。

(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活跃,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地区,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同上面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例。对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的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直接导致了本案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1.借款合同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作为依据。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即使表面上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其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那么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再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犯罪是法律最强制的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若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其签订的民事借贷及相关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在法律上就有可能会出现针对郑某这一借款行为的相互矛盾的评价。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到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以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为前提,鉴于郑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或者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

2.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判断依据。即使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会影响其签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刑事民事可以分别审理,并行不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遵循民商事法律规范。只有当借款人同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且其借款行为侵害国家依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时,借款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单独通过民商法的规定来得到保护时,刑法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为鼓励商事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即使郑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也不应当影响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执行现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具体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现行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界定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秩序”,对于何谓“扰乱金融秩序”,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而是留给相关的司法解除作出具体界定。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直接对“扰乱金融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而是列举了三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以该罪论处,言外之意也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三种情形之一,就侵害了“金融秩序”的法益。依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一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甲向乙借款金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或者甲向乙借款10万元以上,但是到期无法偿还该笔欠款的,都可以将其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诉。而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超过20万以上或者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的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比比皆是,由此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总是在似是而非间争论不休,另一方面却已经是当下金融业发案最高的一项罪名[1]”,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司法解释对于“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益规定的过于宽泛。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带来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少数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相关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不一,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无效使得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追缴的资金来得到受偿,减少了自己的债务负担①;另一方面对于担保人来说,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减少了自己的担保责任。因此,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很可能利用该罪来逃废债务,减轻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使得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面临刑事追责的可能,造成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容易给执法腐败提供滋生的空间,执法者可以利用和控制执法的疏漏率或者选择执法的对象来威胁利诱管辖的客体,从而实现权力寻租的目的。

三、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民间借贷行为效力应坚持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错和分野

个人或企业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可能会出现融资的需求,当其无法或者不愿意向金融机构借款来满足自己的融资需求时,即产生了民间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发出借款的要约;二是出借人承诺借款;三是出借人的借款金额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按照常理,民商法的法律关系问题都应当由民商法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同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具有交错之处。但是,由于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货币,基于货币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将其列入监管的对象,根国家禁止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②,因此,当借款人接受借款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时,其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的交错之处就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首先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出借人基于合同关系履行出借义务后,当借款人接受借款的行为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时,借款人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分野就在于:一是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与否与民商法中民间借贷效力所关注的行为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与否关注的主要是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关注其行为是否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所关注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行为,包括双方其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主体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与否是对借款人个人的借款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是仅针对一个,而是对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后,受到刑事处罚的对象是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出借人受到的损失往往要比借款人受到的损失要大,客观上惩罚的对象是出借人。首先,由于合同无效,出借人的利息无法得到支持;其次,本金虽然能按照不当得利主张借款人返还,但是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可能早已无力归还;第三,借款合同无效,可能带来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使得出借人原来规避的风险又大大增加。

(二)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就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屏障,只有当确无其他方式能够胜任抑制违法和保护法益时,刑法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总的来说,社会越文明,刑法谦抑性的表现越明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体现内相互连通,相互作用,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局面。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当调整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当一种行为罪大恶极时,才能动用刑法来规制,当一种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达到规制时,刑法应当保持尽量的克制,由其他部门法来调整。当刑法和民法调整的范围重合时,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一道堤坝,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二道堤坝,两者相互协调,各显其能,以达到防范犯罪之目的,只有当民法不足以抗战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法加以抗制[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具有交叉之处,应当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协调两种之间的关系:第一,民间借贷是否有效完全可以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得到解决,刑法没有必要对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介入;第二,正如本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分野中提到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定合同的效力,将更有利于保护出借人(也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刑法的谦抑性还要求,当某种不法行为将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惩罚后能否得到良好的效果,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当今一方面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保持高度保护,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矛盾下,民间融资是现实存在的需求,即使动用刑法也无法抑制这种现实需求,因此,刑法惩罚后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中存在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打击民间借贷的方式规制民间借贷,实质是刑事对民事的一种干预,应当坚持刑法的归刑法,民商法的归民商法”[3]。

回归到上文所引出的案例,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合理,而且在实务中,这一种处理意见也越来越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11期刊载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界定已经不再符合当今的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法益,放松对金融行业的高压管控,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真正的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合法民间借贷,缓解现实中民营经迫切的融资需求。“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中审理中,不能以刑事评价代替民事评价”[4]。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和相关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并不一定导致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坚持以民商法的法律规定标准。

注释

①浙江省高院朱深远副院长在2011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诉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范围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依法裁定驳回。

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参考文献

[1]周阳.《唐万新抑或中国金融的罪与罚》.载《经济》2006年第3期,第35页.

[2]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102页.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5)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民营资本需求越来越大,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另外,受经营贷款的金融机构调高放贷标准的影响,在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业主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得到快速发展。

1、民间借贷规模大,利率高

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宏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元—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近几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1]相关研究报告预估,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

由于受民间借贷高回报,高利率的吸引,大批拥有闲置资金的个体和社团组织加入到民间借贷的大潮当中。近年,受金融机构信贷紧缩政策的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借贷利率一路攀升,平均年利率超过20%,个别地区曝出的高利率令人瞠目。

2、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手续灵活简便

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银行借贷条件的苛刻,或者制度的严谨,一般中小企业业主无法问津,因此民间借贷更活跃,方便,据笔者了解主要存在如下形式。

一,公司法人之间借贷到期归还,收取一定利息,也有不收息的。

二,公司法人向员工、亲戚、朋友借钱,或付息或分利。

三,法人与法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之间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借款。

民间借贷一般对借款用途不加限定,还款期限事可临时通知收回,也可要求延期归还。一般情况下,从提出借贷申请到获得资金一般只需要1~2天,并且普遍以现金方式交接。

相比于金融机构过于烦琐的审批制度,民间借贷则充分显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条件灵活、手续简洁的特点。

二、我国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和情感因素

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政府掌控。早期,民间金融机构被列为非法组织,发展受到了限制。而且受传统计划经济影响,到银行去贷款一直是老百姓不敢想的事。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后,各种行业百废待兴。为促进经济繁荣发展,拓宽融资贷款渠道,政府才放宽了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的政策。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浓重的家族血缘意识,这种借贷一般是亲友间的小额借贷,多是无息的,或象征性地付点利息,出借者一般都出于友好或礼尚往来,这给我国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一片肥沃的土壤。

2、信贷政策的影响

许多研究报告认为民间借贷来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3]

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银行金融机构贷差持续增大,进而造成了有不少资金在银行闲置,但是急需用钱的个体、中小企业主却得不到贷款。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企业急需资金用于创新研发新产品,在市场中占有更多优势项目,得以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对中小型企业,个体散户,居民设置了较高的贷款门槛,手续烦琐繁杂。一笔贷款一般需要经过调查、担保(质押、抵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无奈之下,一些资信程度不高,又没有足够财产用作抵押,也没有担保人作担保的小企业、个体户、农户就选择手续简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尽管利息稍高,但还是利大于弊能满足他们的迫切需求。

3、高利诱惑和盈利思维的驱动

从出借人的角度出发,出于强烈的逐利欲望,民间借贷中的出借方往往会将自己的大量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来赚取一定额的利息或回报。而我国金融行业发展滞后,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加之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利率倒挂”现象导致民间资金不愿意进入储蓄市场。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加之民间借贷的供需两旺和放款者追求高额利息的欲望催使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

1、民间借贷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加上预期的高收益,易使部分民众受蒙骗,从而诱发各种经济诈骗行为。许多放贷人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对贷款人资信的考核和偿还能力的考察,增加了借贷的风险。当贷款拖期或者无力偿还,放贷者往往不通过合法途径收取贷款,而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收贷,如对借款人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和恐吓,有的甚至雇佣黑社会力量进行暴力催讨等。

2、民间借贷对金融安全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的自发行为,不在任何部门的监管和约束下,所以不具有金融机构享受的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在激烈竞争中,容易引发金融机构违规经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资金数以万亿计,如此巨大规模的资金不受金融监管,无法动态掌握资金流向,不仅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更易导致金融信号失真,冲击和破坏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四、结语

综上可知,民间借贷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在满足中小企业资本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上来。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特点,积极改善企业融资渠道,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6)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7)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民间借贷不是现当代社会才兴起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初具规模的雏形,比如明清时代的钱庄、典当、票号等,就是其最初的原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国家自己管控的银行来扶持一些企业,但在民间有个人间互助的小额贷款。它正式活跃大概是在1980年东南沿海的浙江温州一带,当时成立了私人钱庄、台会、庄会、摇会、标会等民间融资组织,因为这些私人发起的组织较为活跃引起了国家的关注开始严格管控,最后逐渐悄无声息,2010年后再次掀起一股大浪,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导向,2003年国家放开了民间小额借贷的限制,制定了一些扶持政策,2005年国家把非公有资本引入金融领域,2010年又把民间资本引入到金融领域,当前我们所提到的民间借贷,已经是经历了几次洗礼后的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有相对确定组织领导的、有一定专业性的民间组织。关于何为民间借贷,字面含义出发一般把它理解为借款最后还本付息,参考我国学界相关理论以及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的解释,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对它进行否定性定义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融资和盲目投资追求高利润的一种行为,这样定义的目的有点先入为主,但笔者认为以此方式更能认清民间借贷的利弊和本质。

不管是民间小额借贷还是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考虑民间借贷的特点需与一般的借贷――银行向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对比,方能知晓其特点。银行的借贷一般经过经过六个流程,第一递交借贷申请,第二银行要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以企业向银行借贷为例,银行需要查询该企业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借款申请前一期)、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相关的保证人、抵押物等等,第三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安全,第四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等级评估,第五对贷款进行上报分级进行审批,第六,决定是否放贷,确定以后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有可能还会进行一定的跟踪调查:而我们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只要有人担保要么你自己有一定资产和地位,以签合同要么不签合同,以借据的方式代表合同取得借款。按照银行正轨流程,从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一般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信用等级高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老客户,最快也要10天,而我国民间借贷,据相关调查显示,在上海民间人士筹得借款资金一般只花三到五天,虽然利息高于银行,但所用于办理借贷的手续费也远远低于银行为办理贷款所花的费用。综上分析不难看出,银行的借款准入门槛较高,层层审批程序比较繁琐,最后要获得贷款估计企业已经是“夕阳落下黄花菜已凉”,而且事倍功半,而民间借贷因为借贷条件远远低于银行且手续简单,不仅省时还是省费用,用最短的时间就获得了贷款,弥补了资金链条的缺失,如果合理利用不仅满足了企业实际所需而且能使企业起死回生引导其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在评价其方便、获取资金快、弥补银行对企业的扶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因为时间短贷款人对出借人审查力度可定远不如银行,风险肯定远高于银行。

(二)法律定性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主要是探讨其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参考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解释,总结为两种,第一种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依据的标准的依据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其借款行为有效,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二是当事人依据个人意思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二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订立的借贷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是违反高院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企业获得的贷款进行转贷,且借款人主观是恶意,以及利用贷款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看出,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借贷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凡事有度,超过一定度的范围,不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百害无一利,而且有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很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凸出的问题有以下三个,只有对以下出现的问题运用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更好的规制民间借贷行为。

第一,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泛滥。此处讨论的企业特指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不讨论大企业是因为大企业的财务管理国家对其监管相对到位,不论是其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的变动还是资金链缺失,企业自身有一套相对规范的控制手段也能很好的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解决自身问题,实践中中小型企业出现的问题较多。讨论的个人特指2005年至今存在的大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一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而采用自己主导经营性贷款与个人之间进行借贷乃至转贷,获得贷款的对方因为经营的企业不善或自身没能合理利用借款融资失败,借贷利率偏高,导致债务人所在的企业破产或是债务人弃身而逃。讨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是因为,自2005后我国的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工商局设立门槛低,大量开展所谓的合规借款,公司的内部股东也开始开展经营性贷款,主要是利用自身优势和良好的平台融入低成本的银行进行的转贷。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考虑对其主体进行特别规制以及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签订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以及社会各大众的利益。

第二,最高院颁布的法律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仍较为模糊,失去了其应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我国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表面上看,借贷利率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变动,有上限限制,在实务中也使法院在裁量、把握和执法上很便捷,但笔者看来却不尽其然,似有一刀切的做法,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变化的因素日趋复杂,与国家货币政策、区域性经济发展程度、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收集及监督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信用记录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还一味的固守这条红线,显然不妥,在其中就有学着提出此种做法影响市场资源配置,不能保护弱势群体反倒成了金融市场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三,在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仍定以及程序上是否还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还是要变换思路换成先民后刑。

原则上我国是为了避免民刑冲突,一般是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如果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且争诉的借款被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原则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有学着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为主要参考标准,不能但从刑事审判结果来判定,认为刑法目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干涉对私法效力进行规制,所以刑事判决效果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审理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有学者认为刑事裁判结果的定性最后才能认定一些借款合同的民事事实,认为刑事介入更深入,民事介入较为肤浅,也有学着认为提倡把刑事推置前方,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救济权利的保护,比如未被侦查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倡刑事在前,犯罪嫌疑人不被抓获,

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就一直被搁置直到最后彻底丧失。

三、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对于问题一,是否对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这两类主体对其规制,笔者赞同姚辉教授的观点,不对这两类主体做绝对的限制性规定,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想悖离,我们不能否认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东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使借款人合理的利用了资金,做限制的话也只能交由其他部门法限制生活中无证经营的主体,合同效力也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考虑此种情形;对于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贷自营,可以结合2015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1996年中国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61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他不是转贷的情形,直接结合2015年高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和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可。

对于问题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国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如欧洲对民间借贷没有上限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有例外条款做补充说明,有利于个案处理,也可以考虑德国的规定,只规定一般性利率,在案件审理认定标准上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排除显示公平的暴利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加以认定,美国对于民间借贷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利率,再结合具体借款金额、用途、担保形式做具体规定,我国可以去粗取精吸收合理运用。

对于问题三,对于因非法集资等犯罪中认定两类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以非法集资形式形成的合同认定为非合同并且不予受理,引起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判定是两类情况,认定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两者不存在一个共性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应各用各的。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指向的应为不特定借款而民间借贷指向的是特定借款的事实,前者是一个经过量化引起质化的非法借贷,后者只是一个非法量化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刑事裁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法事实认定的标准。对于采用先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虽然学着们说的各有道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事实做具体认定做区别对待,如果一方审判的结果可以作为另一方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甚至可以考虑民刑并行,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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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陆青.论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以江浙沪三地高院意见为中心的实证考察.[J]法治论从.2011.10.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8)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9)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192-02

引言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即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往往被称为“地下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各样的民间借贷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民间融资市场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组织在服务社会经济上的不足,为活跃社会经济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民间借贷相应的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和存在的风险也随之呈现出来。正确认识民间借贷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才能够稳定市场经济,实现民间借贷的理性发展。

一、民间借贷热的成因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属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各种金融行为和金融方式并存,民间借贷也在这种状况下产生并发展壮大起来。

(一)商业银行贷款要求高、手续烦锁、周期长,为民间借贷创造了条件

中小企业从创业之初与大型企业相比就存在天然的弱势,在中小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有限,经营风险较高,难以成为合格的银行贷款企业,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大型银行风险偏好导致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积极性不高。虽然近几年来国家不断推出对中小企业借贷的优惠政策,鼓励、甚至要求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力度,但各家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依然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要,"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繁荣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日渐突出。

在此情况下,民间借贷能够及时填补了这一融资缺口,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放款时间快、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的优势。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银行存款利率过低,投资渠道过窄,是促成了民间借贷活跃另一原因

目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25%,而民间借贷月利率就达到5%甚至5%以上,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借贷相比较,其收益率是无法相比的,加之社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社会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将手中富余资金,不向银行流动,而是进入了民间借贷市场,这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三)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润吸引了资金持有人进入民间借贷市场,是促成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4倍的规定,而这正吸引着日益丰厚的民间资金逐利的本性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资金从银行、风声鹤唳的楼市、“跌跌”不休的股市搬出来,甚至违规套取银行贷款资金投入到“放贷”的生意。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吸引各路资本进入民间借贷的特大磁场,导致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

二、民间借贷热下的几点冷思考

民间借贷属于“草根金融”,一直徘徊在国家性质的融资体系之间,没有得到真正的完善和获得法律制度的保障。从此前的温州、鄂尔多斯、江苏泗洪,到现在的河北邯郸,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神话”相继破灭,隐含的诸多风险浮出水面。对于民间借贷热中所存在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会造成民间借贷无序发展

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使得民间金融活动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灰色”边缘。2014年3月,温州市政府出台了温州金改试验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等等一些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管理条例,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业具有示范和榜样作用。但这些条例和制度大都属地方政府推出,不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和强制性,在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上作用有限。法律上的真空会造成民间的借贷无序发展。

(二)民间金融监管缺位,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民间融资活动监管缺位和多头监管并存,如中介机构和投资公司归工商部门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由各地金融办监管,而典当行由商务部门监管;多头分散管理使监管长期缺位,使得有些担保、中介、小贷等机构“不务正业”,违规吸存放贷,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三)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会冲击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

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会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实施宏观调控,如在经济过热时央行会通过提高商业银行基准利率、减少流通货币量等方式引导银行资金回流,以控制通货膨胀;而在经济萧条时通过降低银行基准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等方式鼓励银行资金流入市场。但是以上宏观调控往往受到民间借贷的挑战和干扰,由于民间借贷关注的是如何更安全的牟取最大利益,政府为抑制经济过热而收紧银根时,民间借贷可能继续提供大量资金信贷,从而助长经济过热;而政府为刺激经济增长而放松银根时,民间借贷往往又基于逐利及避险本能,会处于资金收缩的状态。因此,民间借贷做为游离于正规金融监控之外的资金融资活动,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生反向效果。

另外,民间借贷还会可能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民间借贷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具有自发性,容易造成盲目无序的投资或低水平重复的建设,从而影响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四)民间借贷行业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有可能造成债务纠纷,引发社会矛盾

民间借贷虽具借贷手续简单、灵活方便的特点,但带有盲目性,往往为追求高收益而投入风险较大的地方。与商业银行相比,民间借贷行业缺乏科学风险评估和监督机制,防范风险意识普遍较弱,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导致借贷风险系数较大,一旦有一笔资金不能收回,就必然引起连锁反应。民间借贷催收手段不规范,在缺乏正规法律渠道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在借贷人不能按时偿还借贷款时,债权人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甚至动用黑社会性质的人员追要债权。在追要债权时,往往通过非法拘禁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逼借款人还债,极易引起债务纠纷、矛盾升级、滋生犯罪,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矛盾。

(五)高利贷扰乱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民间借贷有的已出现了高利贷,这种利息已实际超出了行业正常利润范围,一些企业因借债过多利息负担太重,加上企业效益不佳,从经营取得的利润已不能满足支付高额利息的需要,导致无力如期偿还借款,甚至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

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杂,容易被一些不良分子利用,进行金融诈骗。一些民间借贷从业者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息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吸收存款,并将更多募集的资金投入到虚拟的资本运作之中,借助各种民间的金融杠杆手段,积累的风险被成倍放大,一旦民间借贷崩盘,使债权人血本无归,造成了群众利益受损。这种“变味”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大面积还款困难的风险将很有可能传导到银行,传导到社会。不仅干扰了国家正常利率政策,而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民间金融产生的问题和风险,我们要区别的对待,对民间借贷应加以“引导”和“规范”,为民间借贷构建合法的活动平台,促使民间借贷成为合规、透明的信用行为,使得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有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中小企业获得急需的资金;对于那些属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金融活动给予严厉打击和取缔。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应当建立有关民间借贷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温州市出台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通过设置合理的规则,使民间融资真正做到阳光化、规范化,具有积极的榜样和示范意义。

其他地区也要借鉴温州的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立法,明确民间借贷地位,将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既有利于发展中小微实体企业,同时可以控制寄生在正常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洗钱行为,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二)加强监管措施,加大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监管制度建设,设立专门机构监管民间借贷。依托现有的央行、银监、保监等体系,各部门联动,加大调查力度,打击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净化民间借贷环境。对违法经营和具有“地下钱庄”性质的金融公司要坚决取缔,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改善金融服务,疏通融资“瓶颈”

民间借贷在活跃地方经济的同时,也反映出了银行金融服务的不足。商业银行应着力创新服务体制与机制,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全方位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让民营经济充分享有金融服务的机会,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

(四)强化利率管理,推进利率市场化 建立利率定价机制

进一步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要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利率市场化使得利率的形成较为透明,这既有利于压低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套利空间,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又有利于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

结语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众多中小企业解决了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对中国民营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具有高利率、高风险特征,如不严加防范,对经济也会造成严重伤害,影响社会稳定。针对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应尽快给民间借贷“修渠筑坝”。只有在引导民间资金之水流向市场的过程中强化监督和管理,民间借贷才能得到理性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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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篇(10)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期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私人之间的借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开始形成了有固定组织形式的机构,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借贷、小额信贷公司、合会、标会、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典当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区别于正规的金融贷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贷款方,双方约定贷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对于高出约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

2、民间借贷的特征:

(1)参与主体与资金来源的广泛性,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较为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势头十分迅速,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我国现行垄断金融体制的影响,银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担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财产的流动性较为灵活,故银行要承担较大的贷款风险,所以一般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给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较大滋生的土壤与空间。民间借贷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务对象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其民间主体也十分广泛,其主体主要有个人、企业、私营业主、个体户等,与此同时,其资金来源也十分广泛,主要有城乡居民积蓄,生产经营资金,甚至包括向银行借入的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等的借入资金。

(2)隐蔽性和融资范围的地域性。出于对金融监管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十分严格,除了合法的典当等形式的集资行为,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其他民间借贷的存在,所以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灰暗的边缘,极其具有隐蔽性。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内生性,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间借贷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熟人关系而建立,其流动与发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广东等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十分迅猛,而在内地及西部偏远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则较少。

(3)交易手续便利、条件灵活。民间借贷交易手续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双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关系,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获得贷款,条件也较为灵活。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随借随还,适合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期限短的特点。民间借贷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日趋活跃起来。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1、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甚至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1996年为借贷活动制定的规则是贷款通则,把贷款人限定为必须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资金融机构,所以只适用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但就就目前我国情况来看,贷款通则早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使民间借贷不再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2、健全民间借贷配套制度。在给予民间借贷合法的地位同时,也要规范民间借贷融资秩序,加强对民间借贷融资市场的监管,制止和打击违法违规、恶意提高民间借贷融资标准等扰乱民间借贷秩序的行为,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民间贷款、担保和信用评级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拥有资金、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开办贷款业务,并予以一定的利率浮动空间,以保护和引导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民间金融搭建向规范化、合法化转变的制度平台,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合理健康新渠道。

3、构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首先,应在创新中优化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框架,着重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机制的完善,包括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加强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播。其次,既要提高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又要加强监管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合理划分金融监管的边界,既不能出现金融监管盲区,监管的缺位,也要尽可能避免重复监管。应统一规范和明确地方金融办的职能,强化金融办的管理职能,将其金融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争取资金投入转向协调和服务上,提升金融风险的规避与处置能力,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稳定发展。最后,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在实践中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允许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进行阳光化经营,充分发挥其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把其投机性和诈骗性,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使民间借贷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制度和信贷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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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版。

[2] 徐孟洲:《金融监管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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