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综述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27 16:15:52

水污染防治综述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1)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2)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3)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察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4)

1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的研究内容

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1)大气污染源.(2)水污染源.(3)固体废物污染源.(4)种植业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5)畜牧养殖业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等等。

2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的防治方法

环境保护过程中,笔者认为污染源的防治方法主要体现:(1)大气防治方法。加强大气监测,大众媒体监督;促使企业进行工业改造,加大环保投资;控制交通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选好树种,搞好卫生防护林的营造与管护。 (2)针对水体污染的防治。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尽快实现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过程控制的战略转移,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综合治理点源、面源和内源污染,高度重视污水再生利用。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实现由单一的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向污水综合利用转变。(3)固体废物的防治方法。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全名环境保护意识;逐步推进固体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实行工业企业固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积极推行ISO14000生命周期思想。 (4)土壤种植业的治理方法 。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积极指导农民科学施肥,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提高肥料利用率;普及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药用量;积极回收农膜,大力推广新型可降解农膜;依靠科学技术,开展生态农业建设 。(5)畜牧业污染治理方法。合理加工日粮,在饲料中减少使用含硫矿物质如硫酸铜和硫酸铁,可降低含硫臭气;添加酶制剂,消除相应的抗营养因子,补充动物的内源酶,提高饲料转化率、减少排泄物;粪便能源化和肥料化,畜禽粪便可以作为沼气池填充原料,经发酵后的残渣返田增加肥力,改良土壤,防止土地板结,减少化肥的用量。

3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的监控

3.1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平台的应用。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应用自动控制技术、数据通讯、数据库等技术,建立起完善的数字化环境监控体系,采集具有时效性、可靠性的环境信息,提高信息的利用率,最大化的为环境监测与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依据。(1)数据传输方式。数据的传输一般是采用通讯公司的GPRS方式来实现的,该传输方式保证了数据的稳定性、运营费的低廉性的前提下,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性。(2)数据传输特点。数据传输具有实时性强;可对监控点仪器进行远程控制、建设成本低;监控范围广、良好的扩展性;系统传输容量大;数据效率高等特点。(3) 污染源监控平台的功能。监测项目类别的界面,实现废水监测、废气监测项目的归类管理;监测类别是对监测项目的一个具体诠释,对污染物和污染物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达到监测数据的要求;权限管理设置是完成对用户访问数据的授权

3.2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监控的监督管理。(1)环境保护过程中加强污染源监控的日常工作。监控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企业前端情况的掌握、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理、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环保相关业务的支持等等。第一、企业前端情况主要包括:装机容量,机组情况、机组运行负荷、发电量、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治污工艺、排放口基本情况、设备检修等等。第二、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理主要包括:数据掉线处理,数据异常处理、数据超标处理。第三、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包括:联网情况统计、数据传输情况统计、超标分析,总量分析、异常情况分析等。第四、环保相关业务支持包括:环境监察部门、污染控制部门、环境检测部门等提供相关的业务支持数据。(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环境保护部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旨在落实污染减排指标,强化监测和考核体系能力建设工作,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要求,全国所有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治污设施,均要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3)视频监控系统.目的是对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状态,检测仪器工作状态等情况的图像监视,对图像数据进行存储,同时将视频信息传输到地市监控中心及省监控中心。系统由摄像机、DVR(视频服务器)等设备,主要完成图像采集、编码和传输等工作。 视频监控设备的功能要求。远程视频监控设备需长时间运行,处理数据量大,因此要求设备稳定性好,运行速度快,达到实时监控效果,需要考虑设备的兼容性和可扩展性。为方便远程视频监控,前端的各种设备如:视频参数、支持的解码器协议要求、录像控制、报警功能等应实施统一管理。(4)移动车载应急视频监控。第一、移动环境检测车。在环保部门制定的车辆上进行改装,配置移动视频监控系统远端站、350M警用无线集群系统、处理系统等辅助设备,是应急指挥系统的远端移动信息采集平台。第二、5.8G扩频数字微波系统。无需频率申请,系统可靠性高,传输能力强,安装使用灵活方便。第三、监控中心站显示系统。第四、广播系统。在应急通信车上完成现场的宣传广播和喊话。(5)工况在线监控系统。此系统的建立可以对企业污染治理实行全天候监控,对无组织排放污染源进行有效地定量控制,同时弥补视频监控由于夜晚光线不好的难以取证的不足,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该系统由传感器系统、采集系统、信号分配系统、存储系统、传输系统、中心数据系统平台组成。用户根据需要对现场设备进行配置,对检测频次、通讯延迟、报警参数、通讯参数等各种参数进行设定,并在中心系统平台上显示及控制。(6)其他措施.对于一些不具备条件实施在线监测管理的污染源,比如,小型企业,农业,固废等,我们通过污染源调查、污染源评价和污染源控制来完善污染源管理。其中污染源调查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有助于掌握污染源的变化趋势和污染物消长规律,结合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监测量变化趋势,同时采取相应对策,减少和控制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通过污染源调查,可以找出一个区域或一个工厂的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资源、能源及水资源的利用现状。为企业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综合利用、加强管理指出方向;为区域污染综合防治指出防治什么污染物,在哪防治;为区域环境管理、环境规划、环境科研提供依据。污染源调查是污染综合防治的基础工作。

4结束语

随着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研究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建立高质量的环境保护过程中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对环境保护和治理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为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5)

1.1工业废水污染防治的化学方法。在工业废水防治方面,要加强对废水的有效处理,应该在改善水质方面做一定的努力,在化学方法的应用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包括工业废水防治的混凝法、中和法、氧化法等。所谓的混凝法是指在工业废水中,在某些工业废水中有不易沉淀下来的细小颗粒物质,其表面往往由于吸附离子而带电荷,彼此间互相排斥而形成胶体,不易沉淀,用一般的沉淀法也不能除去,通常是向废水中投入混凝剂,混凝剂水解产生水合配离子及氢氧化物胶体,可中和原来的电荷,而使之发生凝集。近年来,新型无机化学混凝剂,利用这种方法进行具体防治。

其次,中和法。所谓的中和法就是要调节工业废水中的酸碱度,在化工厂或者加工厂等排除的废水,一般呈现出强酸性,这样就大大增强了对环境的污染,同样对人体的损害也是非常大的,形成一种危害十分强大的废弃,同样会造成恶性循环,因此要中和这种酸性物质,要向废水中加入碱性物质,使其PH值达到中和的目的,这样一方面能消除工业废水对空气的污染,另一方面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形成利用的可能性,采用其他方法将该废水进行转化利用,实现科学发展。最后,氧化法,随着近年来科技的发展,各种氧化剂随之更新换代,因此,氧化法已经成为一种更加高级的工业废水纺织方法,应该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探索其使用效率,其中具体包括光学氧化方法、催化式氧化方法以及超临界氧化法,这些氧化方法的出现大大降低了工业废水的浪费率,同时较大程度的提升了工业废水的利用空间,实现了变废为宝。工业废水处理流程

1.2工业废水防治的物理方法。在工业废水的防治方面,虽然化学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毕竟改变了水质,因此采取物理方法治理工业废水污染同样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如在具体应用中采用物质吸附方法将废弃物进行吸收并进行处理,实现水质净化,同时电解法也是一个较为科学的选择,通过电解水的方式将杂质分离,实现最终的水质净化。

2.3工业废水纺织的生物方法。这种方法在国外应用较多,其主要利用了在工业废水进行新陈代新的过程中所需要分解自身为需求的一种净化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实现水污染防治的更加深化,但是生物方法在我国的应用还较少,因其费用较高,对于企业来说要支付巨大的金钱报酬,因此,使用率并不高。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6)

现代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人为灾难,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不同层面都能感受到风险。面对越来越多的风险,公众的神经变得越来越敏感和脆弱,风险问题由此成了当今社会争论的焦点。20世纪80年代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该理论迅速成为社会科学领域重要议题。他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并没有对“风险社会”概念做出直接归纳,而是从当代社会中的风险概念出发引出“风险社会”概念应含之意。贝克认为:风险概念直接与反思现代化的概念相关,可以被界定为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①。之后他在《风险社会在思考》中总结“风险社会”概念意味着:既不是毁灭也不是信任/安全,而是“真实的虚拟”;是有威胁的未来,(始终)与事实相反,成为影响当前行为的一个参数;既是对事实也是对评价的陈述,它在“数字的道德”中结合了起来;控制或缺乏控制,就像在“人为的不稳定”中表现出的那样;认识(再认识)冲突中表现出来的知识或不知;出于风险的“全球性”而使全球和本土同时重组;知识、潜在冲突和症候之间的差别;—个人为的混合世界,失去了自然与文化之间的二元性②。风险社会理论提出之初正值切尔诺贝利核电危机发生之际,而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一直是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议题之一。应对风险社会背景下与环境有关的风险,环境法应有所作为,它的作用之一就是要防止某种不确定的不安全转变为现实威胁。环境法预防原则与对安全追求的社会价值体系具有一致性。但是,现行环境法预防原则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中受到挑战,预防原则应有所突破并进行重构。

一、预防原则产生与发展

预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最初规定于联邦德国的预防性规则,这项规则的要点是为了防止环境破坏,社会应该未雨绸缪,在潜在危险行为发生之前做出详细计划。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清洁空气法将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预防性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最初规定于联邦德国的预防性规则,这项规则的要点是为了防止环境破坏社会应该未雨绸缪,在潜在危险行为发生之前做出详细计划。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清洁空气法将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要求政策制定者考虑科学不确定性问题。但是关于不可逆的环境损害问题,要考虑风险防范措施。联邦德国在处理酸雨、全球气候变暖、北部海域污染等问题时经常提到这个原则。通过在这些领域适用风险预防措施来确立这个原则的合法性。风险预防措施的实施对当时德国工业环境保护和环境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20世纪80年代,预防原则开始经常出现在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协议和宣言中。比这更早的关于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和1987年第二次北海保护部长会议宣言。它们清楚的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

20世纪90年代是预防原则全面发展和实施的重要阶段,更多国家了解、接受了这个原则,并发展了这个原则的应用范围和领域。预防原则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后几乎所有的与环境有关国际法律文件都承认预防原则。值得指出的是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中发表的《里约环境宣言》是预防原则的发展的一个里程碑。《里约宣言》的第15条指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1998年Wingspread会议进一步将该原则表述为:“当一项活动对人类健康或环境产生威胁时应采取预防措施,即使因果关系的科学证明没有完全建立……。在这种情况下活动的支持者,而不是公众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里约宣言》规定的预防原则的表述是一种弱势形式表述,而Wingspread会议则采取的是一种强势形式表达。这两个条约被认为包含了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要素,即在应采取行动应对某些风险时科学不确定性不是不采取预防措施的理由。风险预防原则的弱势形式是合理的,而且有必要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认可Jonathan Hughes,“How Not to Criticize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Journal of Medicine and Philosophy,2006,31,pp447–464。

二、中国环境法之预防为主原则

法的继承、法律移植和法制改革是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基本途径和方法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7页。。从时间上看中国的现代环境法产生发展较之西方社会更晚一些,因此中国的现代环境法很注重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预防为主原则是中国环境法在早期就得以承认的一项原则,是在借鉴、吸收预防原则基础上发展而来的。20世纪70年代西方社会已经认识到人对自然的巨大影响,认识到预防是比事后治理更有效更符合成本收益的做法。1976年德国已经将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收入清洁空气法。70年代末正值我国环境法蓬勃发展之际,1978年《宪法》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确立了下来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将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作了全面的原则性规定。之后预防为主原则成为环境法的主要原则之一被确定延续下来。

预防为主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原则的简称。这在环境法学界已经得到公认,不同学者也对该原则作了阐述。吕忠梅教授认为预防为主原则的内涵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开发和建设活动中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积极治理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陈泉生教授认为该原则由预防、防治、综合治理三个部分组成。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危害,它包括通常不会发生的危害,时间和空间上距离遥远的危害,以及累积型的危害。所谓防治,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又称综合整治,则是指根据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具体情况,对预防和防治进行统筹安排,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和改善环境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汪劲认为预防原则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要求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同时也要求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生产安全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这些学者对该原则的论述中体现了某些共同的思想就是承认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和在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的必要性。

法律原则在立法中的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既有通过直接明确的条文形式立于法条之中的,也有通过不同具体法律条文间接表现出的。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就是通过相关法律条文间接体现的。从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阐述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并未直接使用“预防”一词,但是该原则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一直有所体现。《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环境保护法》第1条也用到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论述。《环境保护法》第25 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环境保护法》第13 条规定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法第26 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从源头上防止污染思想,是预防为主原则的间接表述。此外,在专门性环境立法的层次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在各自的适用领域重申、补充、丰富或发展了以上基本原则。此外预防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适用具体、集中体现在几项具体环境法律制度中。汪劲教授将这些环境法律制度归类于“事前预防类法律制度”。事前预防类的法律制度是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具体适用,主要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计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此外清洁生产机制、许可证制度也体现预防为主原则。

三、风险社会下预防为主原则的困境

预防为主原则在范畴上缺乏风险预防,这本身可能导致新的与环境有关的风险的产生,这是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为主原则的困境之一。预防为主原则与预防原则不尽相同文中预防为主原则特指我国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用预防原则特指国际通行的预防原则。。我国环境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此时在国际上各种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频发。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开始准备,在环境损害出现之前就采取预防措施的思想被广为接受。鉴于西方的经验教训,我国环境法在产生之初就采用了预防为主原则。中国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接受了在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带来环境损害之前就采取行动以避免危害的产生之思想。但预防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运用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带来的可能的环境危害事件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产生;二是在科学不确定的条件下,基于现实的科学知识去评价环境风险,即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可能带来的尚未明确或者无法具体明确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前预测、分析和评价,促进开发决策避免这种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风险的出现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从环境法学者关于预防为主原则概念的论述看,关于预防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大家获得了共识:应该利用各种手段防止环境利用导致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但对于预防原则的第二层次含义即对不确定风险防范法律未作规定,不同学者的观点也各异。目前中国已经进入以环境(或生态)风险(或危险)为标志的风险社会。面对越来越多的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仅将预防为主原则局限于预防环境污染、破坏等确定性损害之上,而忽视风险防范将导致更多的风险生产,导致恶性循环。

实践中预防为主原则成效甚微,此为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为主原则困境之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一项原则在中国环境法产生之初就已经确立,对相关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均有指导作用。预防为主原则应该贯穿于环境法治的整个过程中,对一切与环境有影响的行为指引。根据预防为主原则设置了相关法律制度、机制:清洁生产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计划制度和许可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效应,但作用却非常有限。最初以防止环境污染为主出现的预防原则在环境污染面前成效甚微。以水污染为例,根据《2010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地表水污染依然较重,七大水系总体轻度污染,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据财新网不完全统计,自2005至2011年近六年中我国已发生了15起重大水污染事故张焕平:《近6年15起重大化工水污染事故一览》,wwwcaingcom/2011-08-17/100291673html,2011-09-05。加上康菲漏油事故,统计数据应该是近六年来我国已经发生了16起重大水污染事故。。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污染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不断增加。自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以来,全国发生各类突发环境事件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如果环境保护继续被动适应经济增长,这种状况将难以遏制,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参见《环保工作要实现历史性转变——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答本报记者问》,《学习时报》第332期(2007年4月)。。这些环境纠纷、污染事故的发生充分证明了预防为主原则的失灵。

实践中重治理而轻预防,此为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为主原则的困境之三。环境法预防原则具体内容与适用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合理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第二,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第三,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慎地对待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开发利用活动汪劲:《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97页。。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防范的内容,中国环境法尚未做出规定,环境法学界对是否采取风险防范的原则也未达成统一意见。与风险预防不同,前面三个方面内容作为预防原则的适用在我国环境法中均有规定,然而这些被认为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相关内容,在长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下依旧被“末端控制”所控制。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认为是最典型的预防为主的制度,可即便是这两个典型制度也不完全是预防的。相关的规定考虑的重点依旧是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方式,是污染治理设施。

四、预防原则的重构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7)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内源性因素和外源性因素的影响,渔业水体污染情况十分突出,内陆渔业养殖水域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渔民造成了惨重的损失,制约了渔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切实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扶持弱势产业,维护水环境的生态稳定,加快渔民增收致富的步伐,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渔政机构要加大对排污单位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认真履行法定职能,努力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加强渔民维权能力和自我防范的意识,充分体现“依法治渔、强化管理、公正严明、服务渔业”的宗旨。为预防渔业养殖水域污染事故的发生,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管理对策。

1提高排污单位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8)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9)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迂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农林部门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的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的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级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大桥沿*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余赤泥和沿流溪河上溯至厉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墩,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其余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干5公里的*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

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菌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和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迂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陈村水道*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地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综述篇(10)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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