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2 16:50:14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1)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各国金融业开放的要求是原则性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70多个成员国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确立了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则。GATS关于金融服务业的规定旨在消除各国长期存在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贸易壁垒,确立多边的、统一开放的规则。这些规定明确了金融服务业的具体和签约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最主要是明确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1)市场原则,要求缔约方开放本国的金融服务业;(2)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方给予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同等于国内同业者;(3)最惠国待遇原则;(4)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必需公布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习惯性做法;(5)逐步自由化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关于家金融开放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条款。GATS(1994)同时明确了“金融服务”的内容,金融服务的内容被概括为16项,囊括了金融领域几乎所有的营利性业务,涉及银行、保险、证券、融资租赁、资产管理、金融中介等业务。

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中美经过艰苦谈判,中国承诺金融业将逐步开放。其中关于银行业主要是承诺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使外国银行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如: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和中国居民办理外汇业务;逐步放宽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资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5年内取消包括居民在内的所有客户限制等等。

简言之,在银行业领域,中美协议的核心是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既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办银行业务,同时开放是逐步的,即允许外资银行设立的地域、经营的货币币种、经营的对象是逐步扩大的,有一定时限的。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

由于体制和的原因,我国的商业银行经营困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的商业银行将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和巨大的挑战。我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全储蓄、存款、信贷资产总量中占有绝大的比例,开放银行业对其影响首当其冲。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在:1、人才流失。除关键的业务管理外,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拓展主要还是依靠本地雇员,所以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在中国市场上竞争,首先是人才的竞争。外资银行优厚的工薪待遇和尊重人才的用人环境,将吸引一批优秀的金融人才,并且这种人才的流失也可能带走一部分的客户。2、客户流失。我国的商业银行尚未真正成为金融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其分支机构众多,但它们在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营能力、技术条件等方面无法与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大银行相竞争,一旦外资银行大量进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面临着储户流失的严重。3、失业增多。中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体制弊端十分严重,人浮于事,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低下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果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现有四大银行的机构规模会被迫压缩,银行失业人员将会增多。4、缺乏透明。从近几年来看,金融透明度日益降低,而造假数字、虚报情况的现象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尤其严重。四大银行若不提高透明度并强化内部制约监督制度,就可能积聚系统性金融风险。5、业务单一。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商业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业务限定在狭小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并实行业务范围法定的原则,使得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单一、狭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服务对象的条件下,这些银行的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了,因为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他们的业务投向不会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为被动的局面。

三、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促进和规范金融业的运行、推进金融改革,是各国的一贯做法。由于我国的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比重和业务范围在全国商业银行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其成败关系着金融的全局;因此,完善我国的银行法律制度,必须着眼于如何规范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其竞争力。

第一、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创造基础。

明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机构进行股份化改造,包括向国内非国有部门和境外投资者出售股权;并且应当允许国有银行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公司的精髓是股东的多元化和股权的分散化,股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相互制约,以达到决策和经营的化、民主化。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投资主体是单一的;国有固有的资产所有者虚置及内部人控制等弊端在国有银行中仍然存在。要从根本上消除不良资产产生的制度性因素,只有走股份化道路,使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股东和公众的监督,真正进行市场化的操作。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在商业银行股份化成为改革趋势的今天,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股份改造进行特殊而详细的规定。

第二,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现阶段,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趋势的。的办法是扩大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将诸如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明确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中央银行批准法定之外业务的程序和时限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商业银行的创新热情也会受到。

第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机构。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治理机构更待完善。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由银行党组决定;行长、副行长由国务院任命。所以,董事会这一公司的核心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处于缺位状态,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提高商业银行运行的透明度。

GATS有两条基本原则,即透明度和自由化。我国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动作十分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作假账、向监管部门报告假情况、假数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文件数量巨大;这些都不符合透明度要求。应逐步建立商业银行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规定哪些信息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披露,使监管当局心中有数,投资者和顾客的知情权得到落实。毕竟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其经营的状况既影响到国家金融局势和金融安全也影响到公众的利益。

第五、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我国现有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内的关于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使得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求。我国现行的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外资银行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又遭受“非国民待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2)

简言之,在银行业领域,中美协议的核心是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既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办银行业务,同时开放是逐步的,即允许外资银行设立的地域、经营的货币币种、经营的对象是逐步扩大的,有一定时限的。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

三、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促进和规范金融业的运行、推进金融改革,是各国的一贯做法。由于我国的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比重和业务范围在全国商业银行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其成败关系着金融的全局;因此,完善我国的银行法律制度,必须着眼于如何规范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其竞争力。

第一、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创造法律基础。

明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股份化改造,包括向国内非国有部门和境外者出售股权;并且应当允许国有银行公开发行股票、成为。公司的精髓是股东的多元化和股权的分散化,股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相互制约,以达到决策和经营的科学化、化。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投资主体是单一的;国有企业固有的资产所有者虚置及内部人控制等弊端在国有银行中仍然存在。要从根本上消除不良资产产生的制度性因素,只有走股份化道路,使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真正进行市场化的操作。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在商业银行股份化成为改革趋势的今天,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股份改造进行特殊而详细的规定。

第二,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现阶段,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趋势的。目前的办法是扩大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将诸如基金托管、资产管理、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明确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中央银行批准法定之外业务的程序和时限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商业银行的创新热情也会受到影响。

第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机构。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治理机构更待完善。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由银行党组决定;行长、副行长由国务院任命。所以,董事会这一公司的核心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处于缺位状态,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提高商业银行运行的透明度。

GATS有两条基本原则,即透明度和自由化。我国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动作十分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作假账、向监管部门报告假情况、假数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文件数量巨大;这些都不符合透明度要求。应逐步建立商业银行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规定哪些信息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披露,使监管当局心中有数,投资者和顾客的知情权得到落实。毕竟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其经营的状况既影响到国家金融局势和金融安全也影响到公众的利益。

第五、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我国现有的包括《外资管理条例》在内的关于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使得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求。我国现行的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外资银行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又遭受“非国民待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3)

银行业是服务贸易领域的重中之重。15年的“入世”谈判历程当中,银行业谈判就用去3年。“入世”过渡期内,外资银行的准入、经营限制越来越少,中外资银行间的竞争逐渐激烈。中国银行业应当按照世贸组织要求,尽快完成制度接轨,实现转型发展。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1)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4)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或市场退出有专门的第七章规定,其规定虽然也有9个条文,但是由于其侧重点和定位方面的欠缺,使得诸多重要问题缺乏规制,其局限性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重视机构退出的规范,疏忽业务退出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在市场退出问题上的规定,基本上属于机构退出的范畴。这反映了我国监管法制重视机构的监管,在业务监管方面则更多地倾向于市场进入阶段的监管,忽视了业务退出的监管。实际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监管规章,都对银行业务的进入阶段给予了高度关注,实行了严格的审批机制,但是有关银行业务的退出或者中止问题则很少有规则问津。从银行业务的许可定位来看,对其退出实行适当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监管法制不仅应注意到市场准入阶段的风险控制,也应该关注市场退出阶段的风险控制。尤其是银行业务中有部分(例如银行的存款业务)是直接影响社会民众的重要利益,也关系到金融秩序的稳定,可以说这些业务的退出也就是银行机构退出的核心内容。以存款业务为代表的具有重要社会影响的银行业务之退出,应该由《商业银行法》做出规定,而不能依赖一些效力层次较低的监管规章来规范。在以香港监管法制为代表的重视银行业务许可的体制中,银行业务许可问题受到了高度重视。

市场退出体制的构建过于偏重问题银行的接管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结构和条文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接管的偏重以及对其他市场退出机制的疏忽。首先从《商业银行法》的专章设置来看,第七章的标题为“接管和终止”,足以看到“接管”制度在该法中的地位之突出。其次,从条文安排来看,多数条文是为接管而设。该章共九个条文,其中第64~68条均是针对接管的条文,其余四条是有关解散、清算、吊销经营许可、破产以及终止等的规定,可见接管的篇幅之重,而其他诸如解散、清算、终止等重要的市场退出环节无法得到充分的规范。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市场退出机制残缺的重要表现。

从立法深层次的背景来看,则反映了当时的市场环境中,银行的危机的途径应该更多地通过接管来解决,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能自愿或者强制性地走上市场退出的道路――至少在当时的环境下立法者有此用意,这使得银行机构的解散、破产以及个别业务的退出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当然,这与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大背景是相呼应的,当时的法制环境中虽然有了所谓的《企业破产法》,但是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以及法律实践中很少得到执行的现实,也决定了不可能在《商业银行法》中有比较完善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

有关接管的规制缺憾甚多

诚然,接管在《商业银行法》中得到了青睐,但是其规则的简单和原则化特性,注定了接管制度自身的缺憾甚为显然。

接管的事由过于原则化。从《商业银行法》对接管的定位来看,它是一项应对银行危机的紧急措施,该措施的采取不仅关系到银行机构权益,也关系到银行债权人的利益,还直接影响到银行股东的利益,因此其采取应该是极为谨慎和严肃的措施。但是《商业银行法》在什么情况下可实施接管的规制却甚为简单和原则化,该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但是两个条件的含义模糊,“信用危机”没有在立法中得到界定,“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更是难于准确解读。

有关接管的目的过于狭隘。《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了接管的目的,存在以下问题:(1)“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不应该放在接管的目的中,接管本身是一种措施,而采取措施并不是接管的目的;(2)接管目的解读上强调“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有偏颇之嫌,因为银行的债权人除了存款人之外还有其他主体,接管作为救济措施的运用是为了银行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以德国《银行业法》为代表的立法采用了“债权人”的概念而不使用“存款人”的概念。

接管组织的权责规定不明。接管主体的权责直接关系到接管程序的规范以及被接管对象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问题。但是《商业银行法》在确立实施接管主体的地位时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接管,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没有涉及。

接管终止的程序缺乏规制。《商业银行法》对于接管终止的规定仅仅体现在第67、68条,第67条明确规定“接管期限不得超过该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68条列举了三种接管终止的情形。由于商业银行接管的终止不仅涉及到银行自身权益的维护,也关系到银行股东利益,同时还直接涉及银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在接管终止问题上缺乏程序性规则,一方面不利于负责监管接管工作的银行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接管组织和银行内部机构在经营管理权限方面的衔接和协调。

商业银行的解散规则过于简单

银行机构的解散应该是银行市场退出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遗憾的是,《商业银行法》仅有第69条的两款简单规定,从解散的事由到申请程序、批准、清算等做了概括性的规制。这些规定的简单化处理有以下弊端:首先,解散的事由规定有欠缺。从字面来看“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但是如果银行的章程没有详细约定解散事由,是否意味着除了“分立”、“合并”的事由外,就没有其他事由可以导致解散?这显然是立法的列举疏忽。其次,解散的审批机制不明晰。第69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解散的事由和申请程序,然后再强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这没有科学地从一般意义上构建解散的申请和批准机制。再次,解散与清算的关系界定不清。正由于第69条第1款规定了“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而后再指出“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否意味着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立法语言字面含义的确容易产生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歧义,因为这里先强调了“商业银行解散的”,然后再“成立清算组”。从银行市场退出体系的整体来看,银行应该经过清算后才能完成解散程序,因为解散是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而清算则是清理银行债权债务的程序,它应该置于解散之前。实际上,《商业银行法》第72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这表明解散一旦批准就进入“终止”的环节。此外,立法没有妥善解决好解散和法人资格终止的关系。

银行机构的清算问题未受到应有关注

银行机构的清算问题实际上是银行机构市场退出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国《商业银行法》在第69条第2款规定解散有关的清算问题,第70、71条也提及了撤销和破产情形下的银行清算,但是其规定则更为简单和原则化。前述有关银行清算的规定存在以下局限性:

没有厘清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下的清算之差异。尤其是没有解决一旦解散、撤销的清算程序中发生银行没有充足的清偿能力的情形,是否必须进入到破产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如果不一定进入破产程序,则涉及到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而该问题往往是破产法问题,破产法中的规则以及适用于破产清算的规定是否可以延伸到解散、撤销清算程序中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对清算组的构成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会影响清算组合理、科学地构建。而《企业破产法》下的清算程序即使可以补救银行破产程序中清算组的组建问题,但是却无法解决解散以及撤销情形下的清算组建立问题。对清算组的权责缺乏规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不够明晰。对清算程序涉及的基本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机制缺乏。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机制的适用范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里明确针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设定清偿顺序机制,这是否意味着解散或撤销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问题不适用该规则?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商业银行法》有关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之一。

银行破产规定几近空白,《破产法》的补救有欠缺

我国《商业银行法》有关破产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没有明确肯定银行机构的破产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当然也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破产法。其次,破产申请的事由有瑕疵。《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一句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作为申请银行破产事由,存在明显的不足。这是因为该事由没有清晰准确地表达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企业应该具备的现实状况,“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是个别到期债务而未必是全部到期债务,可能是银行的一时现金流的周转困难而不是银行真实资产偿债的根本问题。再次,破产申请的监管批准机制不清晰。第四,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受偿有局限。《商业银行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要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这是立法将个人的基本保护或者保障转嫁给其他市场主体的表现,不符合市场经济中法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权利的精神。新的《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确立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规则已经没有给个人储蓄存款债权以个别的保护。

对强制性市场退出问题规定过于简单

银行机构的许可发放是一件极为严肃而重要的市场准入事宜,正因为如此我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对银行许可审批给予充分关注。遗憾的是,《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许可的撤销或终止问题缺乏规制,该法仅在第70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完善我国银行法有关破产规定的建议

适当健全业务退出机制

业务退出机制的健全可从业务的暂停及退出两个层次来规范。业务暂停的规定可借鉴香港《银行业条例》有关业务许可的暂停的体例,但是条文应兼顾大陆法系立法色彩的基本定位,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业务暂停须经审批、暂停业务的事由及其申请、监管机构的审批时限、暂停的法律效果、暂停业务事项的公告、监管机构的强制暂停、暂停业务的恢复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范。

业务退出的规定应兼顾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同时可适当借鉴日本《银行业法》的经验,在规范监管机构审批特殊银行业务退出时,就监管机构考虑的因素做出规定,诸如该银行业务的退出是否会损害银行从事业务所在地区平稳的资金供求及使用该银行服务的客户之便利问题。业务强制退出的规范,应首先明确赋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退出业务的措施;在具体监管机构行使权力的层级上,应由颁发该项业务许可的监管机构退出命令。其次,监管机构业务退出强制令的事由和程序应明确规范。再次,应为强制退出业务银行以过渡性的补救机制,对于发生法定强制退出情形如果能够在一定的期限内纠正,则不必强制退出令。此外,应给当事人以适当的抗辩程序,对于一些特殊银行业务的强制退出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法院的诉讼来救济。

完善接管有关规定

接管制度仍可在《商业银行法》中保持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完善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在概括性地规定接管事由的同时,适当采取列举方式来明确接管事由。概括性规定接管事由,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银行业务或者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对银行债权人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

其二,明确规定接管组织的职责。法律应明确规定,被接管银行的经营权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接管组织行使。为此,可借鉴台湾《银行法》的规定,接管令的可以明确全部停止或者部分停止银行股东会、董事或监事会的全部或部分职权。

其三,适当规范银行有关当事人配合接管人的义务。可规定银行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接到接管令后,应根据接管令的要求把银行业务、财务有关的一切账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给接管人,并应把债权、债务有关的必要事项告知接管人,或者应根据接管人的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银行负责人或职员对于接管人就有关事项的查询不得拒绝答复或作虚假陈述。在强调接管人权力的同时,也有必要适当规范接管人的义务,尤其是对于涉及银行资产或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处置应该设定适当的限定机制。

第四,规定接管终止的程序。具体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接管终止的事由;接管终止有关当事人申请的提出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职权决定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终止接管申请提出的审查与批准程序。

适当完善解散规则

针对《商业银行法》现有的解散规则过于简单过于原则化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1)应明确规定银行机构的解散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2)适当规范拟解散银行机构的申请程序和应提供的材料。为了确保银行解散审批的效率,有必要规范申请解散银行应提供的材料和文件。(3)修改现有的解散事由。解散事由可采取列举方式来规范,具体可包括:银行股东协议解散,经营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破产,经营许可证被撤销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4)规定批准解散的法律效果。可借鉴加拿大《银行业法》有关批准解散效果的经验,可在立法中明确:自监管机构签发解散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生效日起,银行机构停止存续。(5)解散被批准后银行资产的维护。有必要在立法中要求银行将解散批准通知到该银行每一个可以发现的请求人和债权人;要求银行在适当的报刊上解散获得批准的公告;银行仍然有义务继续收集其财产,处置那些未在其股东间分配的财产,清偿其所有债务以及完成所有其他为清算其业务而需要的行动。(6)银行解散后相关事宜的处理规定。

补充清算规则

银行的清算问题在各国银行法中都受到了重视,我国《商业银行法》应从如下几方面来完善:

尽可能统一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下的清算机制,对于个别的差异由立法做出明文规定。有必要修改目前立法试图区分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下清算的规制体例,建立集中统一的清算规则,同时对于不同背景的清算安排有差异地通过立法来明确,例如清算这一程序有必要区别破产清算和其他清算程序。

规定清算人的基本职责。具体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和加拿大《银行业法》采取列举的体例。我国《商业银行法》有必要明确清算人的以下职责:清算人应该在聘请后就清算人聘请和清算程序启动事宜进行通知和公告;以银行的名义且代表银行从事所有的活动和执行文件;维护银行资产的安全;清理银行尚未完成的各种经营活动;对外收取银行的各种债权;清偿银行的债务;聘用律师、公证人、会计师、评估师以及其他职业顾问;以银行名义或者代表银行提起、抗辩或者参与任何民事、刑事、行政的诉讼或者程序,或者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等。

适当规范清算程序中有关债权的申报与处理事宜。立法必须顾及银行机构债权人的普遍性和广泛性问题,不能机械地采用一般企业破产程序的通知机制,而有必要建立一般的公告机制,如可借鉴我国台湾《银行法》的经验,规定:清算人就任后,应在银行总行所在地的日报进行七日以上的公告,催告债权人于六十日内申报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纳入清算范围,但清算人明知的债权,不在此限。

明确清算程序与其他相关法定程序的关系。有些清算程序往往会涉及重整、强制执行、和解等程序的协调,为此,建议立法可以明文规定,进入清算程序后这些程序应相应停止。

完善清算费用支付规则。《商业银行法》应规定:清算人因执行清算职务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应优先于任何银行任何债权的清偿,并可随时由银行财产清偿。对于来自银行监管机构的清算人成员,法律有必要规定其不能获得报酬,但其必要的合理费用可以开支。

清算完毕的最终账目及清算后相关事务的处理。破产和非破产清算程序完结的最终账目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应分别获得法院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对于法院主持下的破产,由清算人根据法院的破产裁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解散的批准。

对于法院主持下的破产清算的规定。为协调《商业银行法》与《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规定的关系,笔者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银行破产程序下的清算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规则。笔者认为,无论是银行的破产清算还是非破产清算,凡是资不抵债都应该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商业银行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协调好破产法与银行法关系,补充银行破产的特别规则

从境外银行法和破产法立法的实践来看,银行法适当规定银行破产问题和破产法补充适用的现象比较普遍。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关系定位也表明,《企业破产法》同样适用于银行机构破产。为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

第一,在《商业银行法》中明确两个法律的关系,即《商业银行法》为特别法,《企业破产法》为一般法,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为此,可在《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银行机构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商业银行法》。

第二,修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有关破产申请事由和破产清偿顺序规则,以使该法与《企业破产法》中较为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的规定相一致。

第三,《商业银行法》应就银行破产的某些特殊事项做出规定。这些特殊情形至少应包括以下事宜:(1)银行破产申请的提出人。(2)非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的破产程序应该通知或者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3)有必要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机构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商业银行法》应建立类似于《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可将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职责统一起来。(4)规定破产程序和接管的关系。(5)银行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通知应有特别的安排。笔者认为对于银行机构的破产应尽可能允许以公告的方式来完成通知,并且有必要在法律中做出明文规定,否则银行破产程序的推进将极为困难。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5)

1.扩大银行业对内对外开放,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

一是优化完善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实现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一致性。二是积极推进机构主体市场化,稳步开展民营银行试点。首批获准筹建5家试点银行,分别是前海微众银行、天津金城银行、温州民商银行、浙江网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三是加快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强化其政策性职能定位。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审慎发展自营性业务。四是《存款保险条例》开始征求意见,存款保险制度破冰。

2.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持续加强和改进银行业监管

一是创新资本工具,拓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渠道。开展优先股试点,推动直接融资发展和企业兼并重组,支持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二是开展定量影响测算,完善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框架。规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达标要求时限;进一步明确存贷比计算口径,以适应资产负债结构多元化发展趋势,完善存贷比监管考核。三是加强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四是实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统一部署开展国内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自评估和外部评估工作。

3.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一是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着力解决小微企业倒贷(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借贷款)问题,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二是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指导商业银行改进绩效考评制度,设立存款偏离度指标,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三是支持区域发展。先后出台多项政策、方案支持上海自贸区金融发展以及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促进沿边金融、跨境金融、地方金融改革先行先试,促进人民币国际化,提升对外开放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4.推动银行业公司治理体系改革,建立制衡有效、激励兼容的运行机制

一是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二是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三是强化上市公司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改革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工,增强现金分红透明度;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修订完善上市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指引;加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公司(包括银行)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中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实施试点。

5.规范银行业务管理和业务创新,加强银行业务风险防控

一是加强同业业务管理和规范。增加同业业务透明度,限制发展不合理的同业业务,推动开展规范的资产负债业务创新。二是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督促银行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三是规范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管理。要求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四是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督促商业银行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五是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六是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明确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等要求。

6.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一是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对商业银行基础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公布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二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构建落实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履行保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7.持续完善相关会计标准,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致性

一是修订和完善会计财务制度。整合原先分布在各项会计准则中关于产品成本要素的内容,进一步规范企业会计信息化;规范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相关会计处理。二是修订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适应石油和天然气行业、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实施要求。三是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一系列细则并解释,提高企业财务报表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

二、监管政策变化新趋势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1.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持续深入,商业银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一是放宽金融业准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进入使商业银行的信用中介、支付结算等方面面临新的冲击;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和开展民营银行试点,也使商业银行同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二是,健全资本市场体系,改革股票发行注册制度、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对商业银行传统的间接融资模式产生冲击。三是,人民币利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兑换持续推进和即将落地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将使我国金融环境和生态发生巨大变化,将对商业银行主要依靠利差和规模扩张获得盈利高速增长的传统模式产生严重冲击。

2.银行业监管规则接轨国际标准,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能力要求不断提高

监管机构参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改革,构建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银行业审慎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银行在资本管理、流动性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各方面经营管理能力要求不断提高。

3.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商业银行风险防控压力上升

在经济增速放缓、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商业银行盈利增速明显下降、生息资产增速放缓、净息差有所下降、资产质量压力上升。问题突出行业的企业短期内较难摆脱经营困境,这些企业不良贷款的增长将导致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惯性下滑、信贷成本有所上升;房地产价格下行压力增大,房地产贷款信用风险增加;平台融资集中到期,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违约风险有可能明显上升,商业银行拨备压力和风险控制压力进一步增加。

4.金融机构改革持续深化,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水平和透明度稳步提升

监管机构继续推动银行业公司治理体系改革、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推动商业银行完善治理结构,探索建立规范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现代化金融企业制度。

5.监管压力和市场竞争推动银行转型,商业银行业务创新风险加大

银行业所面临的市场机制和经营环境正在发生显著变化,监管标准的提高和竞争压力的增大加快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和发展转型的步伐。在利润压力、监管套利等因素作用下,商业银行大力发展同业业务和中间业务,尤其是理财、信托等融资性表外业务,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投融资需求,但也蕴藏一定风险。一些商业银行存在表内资产表外化问题,将资金投向宏观调控限制行业和领域,或将不良资产从表内转移至表外,导致信贷风险透明度降低;一些商业银行利用同业、理财等业务短借长贷,在一定程度上绕开了贷款规模限制,规避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

6.银行基础金融服务价格标准透明化,商业银行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定价难度增大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银行基础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的普惠性质,其政府指导和定价标准趋于透明;但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银行其它产品和服务价格不再由监管部门统一设定,银行间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竞争将更加激烈,为客户提供了更多的可选择权。如何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精准定价,以在争夺客户资源的同时保持良好的收益,成为商业银行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商业银行的应对建议

1.以客户为中心,加快经营模式转型和发展战略转变

金融脱媒和利率市场化将从根本上改变商业银行盈利主要依靠发放贷款的模式,加快商业银行由传统商业信贷银行向综合服务的现代化金融企业转变。商业银行需“以客户为中心”,加快业务经营转型,通过强化架构建设、客户分层管理、营销服务体系、结构调整等措施,依托信息化、集约化和差异化管理,打造特色核心竞争优势,实现效益、质量、规模协调发展,成为资本集约型的跨地域和多种金融领域的专业综合金融提供商。

2.持续加强完善内部治理,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和信息透明度

商业银行需持续加强内部治理和风险管控,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制衡和激励机制,把公司治理的要求落实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之中,通过精细化管理,提高创新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如提升资源配置与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全面预算管理和精细化成本核算;强化多层面、多维度的关键绩效的综合评估;建立与价值管理导向相符合的长效考核评价机制等。另外,还需遵循新的会计标准,按规定披露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建立更加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与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相适应的业务发展规划和运营模式

商业银行需根据业务管理办法和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严格审查资金去向和风控措施,建立风险“防火墙”和代偿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建立更加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先进的风险管理量化技术为支撑,通过强化经济资本管理、内部资金管理定价等手段,实现从管理风险到经营风险的转变。

4.依法合规进行业务创新,严防风险传染和蔓延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6)

国际会计准则是非强制性的,但随着准则体系的日益完善,它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2000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决议支持建立统一的国际会计准则。2000年5月,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建议上市公司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从2005年1月1日起,欧盟、新加坡、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已要求本国上市公司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国际会计准则已日益成为各国企业进行信息交流时障碍最小的会计语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核算和披露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已日益成为各国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和参与国际资本市场竞争所必须掌握的工具。

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已成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实现首次公开发行(IPO)的现实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在股份制改革中,补充银行资本、完善公司治理成为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关键,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惯例进行财务核算和经营信息披露,已成为关系战略投资者引进及首次公开发行成败的重要问题。因此,尽快实现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使商业银行尽快掌握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度规定,熟练使用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才能推进我国商业银行走向国际资本市场,加快股改上市的步伐。

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也是提升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管理水平的需要。国际会计准则经过20多年的不断改进,已经发展成为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制度体系,其会计目标设计的性、会计确认的谨慎性、会计计量属性的公允性以及信息披露的透明性非常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商业银行会计制度改革中予以借鉴,同时也是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的努力方向。在加快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的今天,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不断提高会计信息披露水平,是我国商业银行强化管理的重要,具有特殊意义和现实针对性。

二、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建设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的探索

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发展的历程也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断国际化、规范化发展的历程。近年来,在银行业会计标准体系建设方面,我们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在层面上,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9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统领整个会计业的基本法,适用于包括金融企业在内的所有经济领域。在准则层面上,在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基础上,财政部于1992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于1997 年后陆续颁布了16项具体准则,明确了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和原则。在制度层面上,针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企业的业务性质,2002年财政部专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它是专门规范金融企业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仅适用于上市和外商投资金融企业。2005年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还相继颁布了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这些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及财务制度的陆续颁布实施,使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迅速靠拢。特别是近期财政部出台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商业银行范围内实施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吸收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示和披露》以及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制度规定,将公允价值引入我国金融工具的会计计量中,在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又迈出重要一步。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受体制及某些因素制约,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比较,在主要会计要素上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具体而言,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会计核算方法的审慎性不足。建立稳健的会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是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重要基础和保证,但是在现行银行会计制度下,银行呆账准备金计提严重不足,经营中面临着巨额不良资产的不断沉淀,形成沉重包袱;部分银行没有严格按照贷款质量分类方法进行动态贷款质量监测,不能及时可靠地反映贷款风险状况;抵债资产的变现损失不能及时确认等做法有违谨慎性会计原则,不利于保证和提高银行资产质量,防范经营风险。

其二,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性不足。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与各方面具有广泛的债权债务和契约关系,因此国际会计准则特别针对银行业作了更为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国际银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只要符合金融企业的属性,即使不是上市公司,也必须在媒体上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以满足投资人、债权人和客户的信息需求。但过去我国在银行业信息披露上一直采取保守的态度,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风险揭示不充分,信息披露的管理力度不够。近几年我们充分认识到银行财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制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但与国际标准仍有很大差距,而且在执行上和管理上尚需进一步加强制度约束。

其三,会计规范不统一。在规则体系上,未上市商业银行与上市商业银行会计制度规范不统一,《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适用于上市商业银行,而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针对银行业务的具体准则规定,未上市商业银行的制度约束还很宽松,距离国际标准相去甚远。

三、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推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改革

加快研究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国际化问题,努力使我国银行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已成为当前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议题。整体设计、稳步推进、重点突破,则是当前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推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关键。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鉴国际准则,分层次、有步骤地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适应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要求。

现阶段,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和上市步伐的加快,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其中和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加快商业银行会计改革是银行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之一。

要鼓励商业银行合理确认和计量各类资产,确保资产价值真实可靠,提高资产质量;合理计提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保证银行的长期稳健经营;按谨慎的会计原则,确认利息收入和各项费用开支;加强风险的披露和管理。同时要完善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上市商业银行靠拢,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国际标准靠拢,使我国银行业会计准则和制度更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最终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为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和综合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贯彻巴塞尔原则,建立监管标准和会计标准协调发展、良性互动的机制,增强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防范风险。

综观世界金融业兴衰的,我们认识到金融业的发展及其风险的防范不仅与会计标准的制定,更与会计信息的披露息息相关。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在当前银行业经营环境下,银行信息屏蔽已成为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阿根廷金融危机、联合爱尔兰银行外汇交易诈骗案、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日本所受到的重创,给我们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金融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不够。信息披露不充分对危机爆发的广度和深度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在遭受金融危机袭击的国家,银行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种种缺陷,都与缺乏适当的会计信息披露要求有一定的关系。因而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已日益成为一种国际性要求,巴塞尔原则的第三支柱-市场约束的实质就是强调增加银行信息透明度的重要性,并对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国际会计准则在银行信息披露方面,本着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的理念,以相关性、可靠性、可理解性为标准,也制定了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准则。

借鉴上述国际标准,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其一要提高会计报表项目的确定性和可比性,提高报表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其二要通过会计报表附注,使信息披露更加灵活和丰富,以使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会计信息,此外还要注重对预测性信息和非财务性信息的披露。

在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的过程中,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进一步加强协调,使监管标准和会计标准实现良性互动。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提高银行透明度,使公众能在较易获得的媒介上及时了解银行运作情况和会计财务信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

第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为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国际化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7)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com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8)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3-0113-01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com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9)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一、商业银行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无法有效运用到商业银行实际运作中

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企业会计准则》(下文中统称《准则》)是直接引进的西方会计《准则》,而该《准则》是站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下来制定的,所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准则》在金融行业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的漏洞,而对于灵活性和复杂性极强的银行业务来说,很难实现实务的全方位覆盖,从而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职业判断空间。且由于《准则》是以产品的运作流程来设计的,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运作方式。同时,该《准则》中大部分的金融领域专业名词都是通过文字语言来解释的,再加上内容非常复杂,从而导致语言上理解较为困难,无法有效地运用到实际情况之中。除此之外,《准则》中没有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针对计量、列报、披露制定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得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不同的信息披露形式,导致各银行之间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受影响,无法进行高效的交流。

(二)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较低,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由于现行《准则》中存在的真空区,加上商业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银行管理者的利润目标,使得部分员工利用新会计准则来开展资产证券化等一些投资项目来操控利润,但是新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这类项目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这类项目存在很大的利润空间和较高的财务风险。但是由于这类项目需要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力和较高的专业素养,对相关的会计知识要有足够的掌握度和熟练度,如果缺乏某一项就容易在核算方面出现问题,当出现会计人员专业能力较弱、缺乏经验,会计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较低,财务承受能力有限等诸多原因时,就容易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准确、真实,极大的影响了银行经营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真实、不详细的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公众利益的实体,其信息披露十分重要,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过于简单化和不真实的问题给其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商业银行高估利息收入是信息披露不真实的典范,很多银行将未到期但已欠息和逾期贷款按正常贷款计算并纳入利息,使得利息远远超过实际数据。同时商业银行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不够重视,例如表外业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表外业务作为银行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银行对其信息披露的忽视造成了信息的不完整,而非财务信息虽然不是直接的财务信息,但其却会对银行的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

(四)银行创新产品受监管限制,很难进行有效拓展

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存在较大的争议。而目前,为了有效的控制银行创新业务风险,银监会要求银行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代付业务真实地体现在表内业务中,在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时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进行真实的会计核算,从而严格的打击了引进通过表外登记绕过监管的行为,但事实上,由于这样的监管方式与现行的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具有一定的实施难度。

二、商业银行加强会计管理的措施

(一)遵守相关规定,合理进行开发创新,有效控制各项风险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在进行金融产品开发时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开发出不符合要求的金融产品,从而规避银监会监管,而往往这样的行为是站在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极大的忽视了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银行在开发创新金融产品时必须在满足现行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制度的要求下,因为只有符合准则要求的金融产品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长期吸引客户。

(二)优化会计准则,加强会计人员培养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需要优化会计准则,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编制更加完整的、准确的会计准则,而不是直接引入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准则,从而不断提高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有效避免一些商业银行利用准则漏洞绕过监管,为自身谋取利益。同时,商业银行也需要构建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并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编制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有效规避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行为,实现更加规范化的会计管理。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商业银行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在财务报表附注栏中明确注明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数据,提高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同时,银行需要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加强对利息等相关业务的信息记录管理,有效规避不实信息的提供,从而为外部利益者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且不断提高银行的财务核算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提升监管力度,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鼓励创新

合理的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有效手段。监管部门需要严格控制不合理的金融创新活动,为商业银行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的环境和弹性的创新空间,同时,监管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风险的把控,通过对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有效规避重大风险项目的展开,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三、结语

要求解决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会计问题,我国必须优化现行会计准则,添补准则中存在的漏洞,并提高监管力度,控制金融风险,而商业银行需要加强对自身会计人员的管理,不断的进行创新,开发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产品,并且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吸纳更多的客户。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10)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2-0108-02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金融创新不断的加快,银行理财产品也日益增多,同时也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屡屡遭受侵害,商业银行隐瞒真实信息或者虚假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度不足,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基于其弱势地位无法与商业银行在维权层面进行抗衡。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界定

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进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产品,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推出适合不同人群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对投资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性、复杂性。第一,商业银行对资金的完全支配能力。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能够实际的对资金进行占有、处置,并且根据合同的内容由商业银行对资金如何支配进行设定,以致于银行处于主导地位,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状况复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不仅涉及风险状况复杂并且还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设计时可将风险收益结构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差别分配,导致它的风险高于储蓄存款,高于股票等投资行为,并且流动性差。涉及多方利益是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一般是买卖双方即商业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设计的过程中,可能有融资对象、担保人等参与,所以导致其状况更加复杂。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银行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理财业务的高速发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日趋多样化,同时也导致了矛盾纠纷的增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不得对消费者隐瞒事实或进行虚假销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体现在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才能得以实现。

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自身的高风险性、复杂性,使得消费者充分理解理财产品的内容并有效行使知情权,从逻辑上讲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要素:一是要求消费者能够获知全面、真实、可理解性强的信息;二是商业银行合适的告知方式。然而,事实却是消费者在理财产品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商业银行的信息不对称状况难以消除,经营者商业银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屡屡发生。其常见的侵权手段主要表现为:一是向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告知虚假信息;二是商业银行告知消费者的即便是真实无误的信息,但鉴于理财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而消费者又欠缺理解该信息所需要的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此时商业银行负有更高程度的告知义务,而商业银行往往无视自己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解释说明义务,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实质意义上的侵害。基于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对称。

信息披露义务则是商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存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而消费者需要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作出是否进行消费的决定,并且信息披露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出于审慎监管的目的,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披露银行的风险状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二是出于诚信、公平的目的,银行在与消费者从事交易中应向消费者披露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明确商业银行所应尽的义务,但在我国的金融法规上体现不充分,致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层面的不足

(一)法规的空洞化

1.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的主要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具体言及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的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5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以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适当性原则精神已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适当性原则是最早产生于美国大萧条之后旨在提升证券业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金融行销规制手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后,已成为证券市场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适应性原则是在说明义务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要求适应消费者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但过于原则化,这些原则性的规范在实践中并不能明确解答怎样为“如实告知”、如实告知该到何种程度,具体内容并未明确。

另外,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规范将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但这一关系的认定并不符合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实际操作状况。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兴起,也增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仅仅是涉及这一方面,模糊不明,这也体现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说明义务的缺失。说明通常是指为弄清事物与事情的形态进行解释。信息披露义务与说明义务相关,笔者认为说明义务是以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继承与发展。不同于信息披露义务,简易地将银行理财产品信息传达给消费者,而是使消费者充分理解产品的信息,说明义务有着更高的要求,如银行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产品的弊端风险全部告知,但也有可能消费者对产品的风险理解错误并进行购买产生相关纠纷。

3.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一般以部门规章和相关法规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其立法层级低,法律效力也远远低于法律法规。在法院审理相关诉讼时,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法庭中不能作为直接依据,法官仅仅可能参考相关文件,也证明了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层面其保护力度较为薄弱。

(二)监管的缺位

商业银行种类繁多的理财产品交叉融合的趋势导致理财市场的专业化分业监管模式与新形势下市场化需求不相适应。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存在监管标准不协调、监管权权属不清等明显问题,最终造成有效监管的目标无法实现。仅仅依赖于某一监管机构的专业化分业监管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我国现有机构中,对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负有保护职责的,主要是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就金融监管机构而言,多数机构中至今未设置由专门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事务;同时,监管机构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投诉和解决纠纷的处理机制相对缺失。就消费者协会而言,鉴于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知识结构、认识能力、专业技能等多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较为薄弱,基本处于缺位状态。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消费者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精确化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违规销售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纠纷频发。商业银行在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宣传中基于策略的考量可能会极力夸大自己产品的优势,而在司法认定中,商业银行的夸大其词与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本身又难以准确界定。立法规范的空洞化造成司法裁判中的裁判标准不明确,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混乱状态。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相关立法使之能够给予司法以正确性的指引,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条文与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充实我国有关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内容。引入说明义务,说明义务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产品的不利事实和有利事实,使消费者全面理解产品的内容。引入适合性规则,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够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进监管模式

我国金融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针对各自监管领域的理财产品,各个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应的监管规则,导致其规章制度混乱。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领域。金融市场混业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弥补监管缺位的漏洞,设置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机构,以避免理财消费者知识匮乏所带来的理财风险。同时,向理财消费者提供透明的、可以充分理解的交易信息。该机构除了行使监管等各项金融服务职责及权能之外,同时应当承担推行理财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这一职能,以此加强理财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知,确保其知情权能得到正当、有效的保护。

(三)强化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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