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5 16:32:36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2)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0-0334-0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念上,儿童问题一直被视为“家事”而非“国事”。众所周知,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有两部,一部是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另一部是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都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四川稻城县一名8岁的猪圈女孩事件,2013年南京饿死事件,2003年成都青白江李思怡饿死事件等唤醒了儿童监护权转移的条文。2014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对监护失职儿童的监护权的转移起了指导作用,但目前对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还有一定困难,在操作中仍存在种种困难。

二、文献综述

我国儿童监护权及其监护权转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 53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法第 43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是对监护权强制转移制度的确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公权的保障措施,我国的未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或遗弃或监护人由于客观原因失去监护能力时,无法取得真正的监护的事例比比皆是,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时显得流于形式。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可被剥夺监护权”的7种可能。此《意见》一出,以前难以操作的问题得到解决了,对监护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

三、造成我国儿童监护权转移困难的原因

1.文化原因: 中国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局限

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监护权的转移,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自古以来,家庭作为社会组织基本单位,包含婚姻、血缘、收养三重关系。传统社会着重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父母一方面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以使后代茁壮成长,另一方面又厌恶外人插手家务事。久而久之,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

2.制度原因: 法规不全、执行力差、救助政策不合理

2.1儿童保护政策法规可操作性不足,影响保护工作的执行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监护未成年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第五章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教育后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六章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介入劝解、制止。这些条文看似完美,其实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性。

2.2“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转移的相关法规不完善不具体。监护权转移,指的是基于被监护人利益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且由被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缺乏监护能力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法律条文看似详尽,但执行起来却很难。《民法通则》规定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儿童应转移儿童的监护权,但这类儿童往往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2.3监护失职儿童救助政策设计不合理、救助方式不科学。尽管我国民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提到: 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自理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但目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找不到如何处理父母无力抚养、恶意照顾、虐待等情况的规定,很多监护失职儿童还是生活在没有保障的家中。现有制度设计不足给监护失职儿童救助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急需改变。

四、建议

1.完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操作细则,提高转移监护权的可执行度

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创立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监护失职儿童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弥补现有相关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完善相应儿童保护法律法规的操作细则,提高儿童监护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促成了第一案的成功判决,但后续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问题还得进一步完善。

2.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美国 1963 年制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报告儿童可能被虐待、忽略等情况的职责。而且为了鼓励他们通报,严格对他们身份实施保密,使其免受法律上制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经常接触监护适当儿童的群体,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发现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处罚。

参考文献

[1]王雪梅.从《儿童权利公约》的视角看中国儿童保护立法.当代青年研究.2007(10)

[2]陈玉霞.孟宪璋.美国儿童保护介绍.中国妇幼健康研究.2007 18(2)

[3]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年第5期

[4]蔡晓慧.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法制与经济.2009年12月(总第 225 期)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3)

2009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应当引起刑事司法人员特别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重大修改。在该法即将施行之际,就有关问题浅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一章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站在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尽管只有 “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这里顺便提到,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这是因为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施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两部法律的相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上述两法均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这虽与刑事审判无关,但与行政审判可能有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自2009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首先需要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加大了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所谓正向保护是指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向保护则是指责任、制裁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绝大多数条文是正向保护,只有极少数是反向保护。关于正向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还包括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里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这是从“任意性规定”向“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转变,从而从程序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2009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谨慎采信证据。在反向保护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关于这一点,立法机关也有一个逐步认识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于2009年8月22日第一次提交给常委会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中并未涉及未成 年人的刑事责任,到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修订草案”才写上修订的内容。刑事司法也要与时俱进,跟上形势的发展,全面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向保护,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 新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因为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轻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効力。 新法与旧法均有独立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条文的援引。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分别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2009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对于六种情形的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好,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免予刑事处罚之所以要绕圈子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因为《解释》出台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尚未修改,当时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理只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功能,只有借助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才能获得对未成年罪犯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在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之日起,对未成年罪犯免除处罚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十七条的精神可以在审判中继续贯彻,但该条文在裁判文书中无须援引。 最后,为了刑法典的统一完整,为了民众的学习和掌握,为了便于司法适用,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第十七条,增加免除处罚功能。既可以使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互銜接,也免去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的繁琐。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4)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保护。www.133229.coM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2~3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50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① 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全国2861个县级单位中还有231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5%以上,个别地区达15%左右。② 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gdp的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 《四川法制报2005年12月4日》

2、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据2004年6月17日《兰州晨报》报道,从2003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12名初三女生强奸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3条2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4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21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23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6月29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于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官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突出。据《2005年

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2005年10月28日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指定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

注释:

①《

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8月.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5)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五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或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残疾、弱智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回家,并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监督;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民政福利机构应负责收养、教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分别采取下列方法予以特殊保护:

(一)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符合进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机构予以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二十条  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对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负有帮教安置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与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少年犯管教机构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安置。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下同)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要确定监护人的,应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下落不明的;

(三)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四)有其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其中途退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经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制止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弃学;

(三)、斗殴;

(四)擅自离家远游、夜不归宿或深夜单独外出;

(五)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

没有监护措施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分户独居。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正确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保证未成年人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不影响学习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女学生。对学习成绩和品德表现不好的学生,应予以关心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劳动和进行其他有益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引导其进行健康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道德品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文明行为教育。

对长期旷课或自动退学的未成年人,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规劝其返校。

对有不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单位、公民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性措施;对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未成年人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检查、督促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提供必要经费;

(四)处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禁止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专门学校或教学班,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传授文化知识和生活、劳动技能。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和管教力量。

第三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创作演出文艺节目、播映影视作品、出版发行书籍报刊等,应注重社会效益,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文化、影视、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影视、音像、书籍、报刊等视听读物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积极组织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文化、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其不宜进入的场所。

经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悬挂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是否成年难以断定的公民要求进入的,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公证机构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的公证事项,应及时依法予以公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列入职责范围,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或可能参加不良团伙及非法组织,应及时教育,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的未成年人,应规劝并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依法实行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构。

开庭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庭。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劳改、劳教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管理。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机关、团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意见;

(四)参与审查视听读物是否适合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推荐优秀的精神产品;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交由有关部门、机关查处,为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办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需要,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或决定。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提供和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被监护人的;

(四)胁迫或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偷骗、结伙斗殴的;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6)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117-2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其主体是指活着的自然人,死者、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主体的。其客体是隐私,即指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有关,且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作为活着的自然人,自然享有隐私权,只是隐私权因权利主体的不同,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但是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主体,其隐私权的内涵与一般主体隐私权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读书期间及日常活动所享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或干涉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

隐私权一般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为自然人独自享有;内容真实、隐秘,且不公开;可放弃性;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除了具有隐私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未成年人不能完全独立的行使隐私权,并且其行使隐私权的范围也不完整。第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比一般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狭窄。第三,大多数入学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享有共同隐私。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局限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亲权和监护权的限制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也可以说义务)。父母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和保护时,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各种情况,当然也包括知悉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如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因此,未成年人父母行使亲权从事实上制约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由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担任,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未成年人“应将其日常的行踪、受教育情况、有关个人身体健康与安全、从事财产性活动的情况等可能对其个人权利与利益的行使、处分等有关的事务告知其监护人,而其监护人也有过问这些事物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父母基于亲权、监护人基于监护权享有获悉未成年人隐私的权利,未成年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配合,但是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未成年人隐私后应当合法使用,尽保密的义务,并且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不可以滥用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在三、四岁时就进入幼儿园或学校接受教育直至成年,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在阐述涉及学校与未成年人隐私权关系的问题时,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乃至大学就读的不满十八岁的学生。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况存在:一是学校基于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学校作为校产的拥有者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受到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的限制。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7)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0-0158-02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是各个城市中都存在又容易被忽视的一个群体,由于流动人口的身份,使他们在成长的道路上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障碍。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其健康权的保障问题。重视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并从法律、行政及社会各个层面予以保障,对于促进这一群体的健康成长,维护城市的民族团结,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健康权的内涵、法律特征及法律意义

1.健康权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对其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和良好的心理状态以及良好的社会适应性为内容的权利[1]。《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对人人享有健康权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卫生组织所界定的健康是包含有生理、心理和社会三方面的状态,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把健康定义为“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则主要是从维护健康方面来确认的。

2.健康权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意义。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主要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此为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其次,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此为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区别;再次,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和运动能够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和意志不受外界约束,此为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区别。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健康权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忽略和非法侵害,保证作为自然人生命存在形式的身体生理组织的完整及功能,为公民正常健康生活及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提供基本保障[2]。

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的必要性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各个城市的人口总数中都占有不可小视的分量,以武汉为例,共有49个少数民族,常住人口约5.42万人。其中人数较多的少数民族及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比例为:回族(占39.08%)、土家族(占24.25%)、维吾尔族(占14.07%)、壮族(占5.85%)、苗族(占3.31%)、彝族(占2.01%)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武汉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增长较快,年度流动频率为8万―10万人,主要来源于省内的恩施的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4.06%)以及西北的青海(18.52%)、新疆(14.49%)、甘肃(14.13%)等省区[3]。这些数字说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群体,其中的未成年人是特别需要保护的对象。由于这一群体的心理和生理都尚未成熟,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保障其健康权尤为必要。

作为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之一,健康权的保障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未成年人来说,根据目前的总体情况,其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任务:具备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资金及设施,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加强对疾病预防的监管;根据流动人员家庭生活工作的特殊性,提供医疗救助和制度化的就医保障,使疾病的控制和治疗及时有效;不断改善居住的卫生环境和条件,为其提供安全饮用水及基本药物保障;家庭和学校应提供符合不同年龄段所需的健康营养食物,以获得正常发育,提高免疫力和抵抗疾病的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防范各种意外伤害;各责任主体要尊重和关爱这一群体,注意心理疏导,以形成健康心理人格。

三、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现状

1.主体保障现状。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的主体责任者主要是监护人和所在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无疑负有重要的责任。现实情况是,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更为关心子女的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往往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但是健康权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上的健康,科学研究证实心理不健康会影响到生理的健康。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和一般的城市未成年人相比,陌生的环境和学习生活习惯的差异会给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带来更多心理上的不适应,更需要家长和学校的关注和疏导。由于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时间是生活在校园内,在校期间的身体健康与食品安全问题与学校密切相关。近年来学校屡次出现学生大面积的食物中毒事件,如2014年10月16日涡阳老子精武学校学生中毒事件、2015年1月12日江西彭泽小学生中毒事件,都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给他们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此外,很多学校过于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而不重视学生的身体健康,把体育课和课间操用来布置其他的学习任务。不利于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4]。

2.法律保障现状。我国并没有单独规定保障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法律法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权保障的内容就必须拆分成两个方面的内容来看:一个是关于未成年人权力保护的法律法规,另一个就是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我国法律对其行为能力做了明确界定,主要可以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除此之外,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内容还可以参照国家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自己实际制定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武汉市在1991年就曾出台了《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但是内容也主要注重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以及风俗习惯方面,有关健康权的内容却无迹可寻。关于健康权的内容,国家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且是把健康权放在生命健康权这个整体里,未就健康权单独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存在补充完善的空间。

3.社会保障现状。在我国,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主体责任者主要是监护人和所在学校,缺乏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是个人志愿者的经常性参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法律条文上可以看出,社会机构和组织也具有保护未成人的责任。但是这个范围过于宽泛,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机构要承担这个保障责任。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相较城市普通未成人来说,他们是一个分散和流动的群体,能够从中得到保障的机会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了。事实上,社会保障的实现首先需要国家做好顶层设计,通过打破城乡二元社会格局,建立广覆盖、有重点、制度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各地方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的、可操作的、有效的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四、保障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任务及现状,在国家已经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基础上,充实与健康权保护相关的具体条文、法规,形成较为具体、有针对性、可操作的法律遵循。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明确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和目标任务,积极推进地方的相关立法工作,规范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未成年人健康权的保护程序、机制、方式及手段。此外,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制定上的可取之处,如《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享有公共健康、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又如日本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诸多部专门法,如《培育下一代支援对策促进法》《预防儿童虐待等的法律》《年幼者劳动基准规则》中的一些规定[4]。

2.建立政府牵头的联动管理机制。各级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护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政策和法规,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构中建立跨部门的信息收集、利用、共享机制,建立一套规范化的管理机制。组建由具备医学、教育学、心理学和社工学教育背景的专职人员参与的,有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个相关部门配合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委员会,在涉及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部门,例如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内部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制度,将责任内容明确到各个下设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个人身上,确保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保障工作能落到实处。除此之外,还应当吸收掌握各少数民族语言的专业人员,便于消除工作中的语言障碍。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大管理和惩罚力度,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所在的单位要提高健康工作的检查频率和标准,做好健康隐患的提前预防工作,坚决打击各种侵害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行为[5]。

3.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在各级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之下设立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咨询委员会,定期举办公开的咨询服务活动,为他们提供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咨询。同时要重视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对他们在城市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心理不适,要有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及时的干预和疏导。二是发挥家庭、学校、相关社会组织、群团组织、街道社区的联动作用,建立未成年人健康权权益保护的参与、宣传和监督机制。组织志愿者服务团深入到单位和社区网格,尝试采取志愿者与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一对一的互助方式,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三是通过教育卫生管理部门的协调,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学校和社区,提供流动医疗站或指定方便其询诊就医的联系点,保证少数民族未成年人能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对患有疑难杂症或者没有经济条件医治的提供资金援助。四是号召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城市中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及健康保障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城市流动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得到保障,以促进民族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郑海涛.试论健康权及其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6.

[2]庞博.试论我国公民健康权及其法律保障[D].济南:山东大学,2012.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8)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9)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转贴于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0)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200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猥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办特殊教育班,村实施随班就读。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对可以进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应适当放宽,学校不得拒收不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儿或者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给予五保抚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12周岁以上不满17周岁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读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依法惩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  对被收容、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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