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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206-02
引言
我国金融业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改革进程,必须实施金融人才战略,充分满足中国金融经济建设的需要。从我国经济金融改革与发展对人才和人力资源的需求结构来看,社会既需要高素质的创新型研究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更需要大量既受过系统化金融理论熏陶又精通金融实务运作的复合型应用人才。
本文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及其对金融人才的需求趋势,探讨改革实践教学体系,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能够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娴熟地运用金融分析技术,具有较强的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高素质的应用型金融专门人才的方略。
一、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关系现状
我国金融人才市场需求量巨大,虽然每年我国相关经济专业的毕业学生人数众多,但是由于符合金融机构人才需求标准――实践动手能力强的复合型专业人才较少,因此,出现了金融人才市场的供求失衡情况。
从我国目前金融教育的供求关系看,一方面,国内许多金融类企业面临专业人才缺乏现象,金融专业人才成为紧缺人才;另一方面,从国内各大财经院校和其他综合类大学经济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数近两年大幅上升(如图1所示),其中有相当一批大学生毕业即面临就业压力,就业形势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专业结构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目前金融专业人才质量和教育结构的矛盾已成为我国各大高校金融专业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上海为例,上海银监局一项关于“银行业业务创新与竞争力情况”调查显示,在16家中资商业银行中,有9家银行认为专业人才缺乏是阻碍本行创新业务发展的第一或第二重要因素。各大国际金融中心城市中,伦敦和纽约金融从业人员占就业人员的比例均为11.5%以上,而上海目前的比例只有2.2%。
金融专业课程是培养金融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知识基础,因此,向学生传授关于本专业学科体系的重要知识和基本概念、原理,培养学生把握概念的复杂性,并能在具体情境中灵活运用,尤其为今后的金融一线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培养良好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以及国际化技能,是金融学专业课程教学的重要目标。
在学生能力培养方面,我们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适当引入多样化教学形式,增强课堂师生互动,增强理论学习的趣味性,激发学生接受新知识、新方法的积极性和参与性;二是如何在课堂教学中引入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建立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一)《金融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设计的原则
1.因材施教原则。教学设计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学生的学习,教学目标能否实现,要在学生通过自己认识和发展的学习活动中加以体现。要对学生进行分析,包括分析学生对特定的学科内容的学习、已经具备的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基础,以及对相应的学习内容的认识与态度。在实践教学模式的设计上应充分遵循“因材施教”原则,为每位学生建立特征档案,通过学生和指导老师的双向选择机制,共同制定对不同个体的学习方案,并在实践教学环节有针对性地给予相应训练,发挥每位学生的特长。
2.供求平衡原则。按照金融人才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培养合适人才。可以通过建立目标人才评估模型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运用翔实的计量检验方法,在大量采集和分析社会金融行业人才需求特征指标数据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应用型金融人才特征指标体系,并根据这些详细指标特征,构造应用型金融人才培养目标。同时,结合学生自身素质特征模型数据,构造既符合学生应用能力发展,又满足市场需求的创新培养模式。
3.创新原则。包括教学生态创新和教学内容创新两个部分。从教师―学生两元单向信息传递的教学模式,转变为教师―人才需求方―学生多元多向信息传递的教学创新方式,构建更加和谐的大学教育生态,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到业界中去,让业界人士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教学内容创新,意指课堂授课应不拘泥于某本教材,而应该打开视野,改变现有由教师设计教学框架、主宰教学过程、评价教学结果的模式,转由学生主宰相关模式,引导学生面向社会重要问题,开展主动实践和研究型学习。
(二)建立基于市场需求的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创新体系
1.学生素质分析
以“因材施教”原则为指导,从微观角度设计对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和素质的问卷,辅以实地调研以及外部评价的基础,通过大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构建学生的综合素质模型,并运用多因素分析法以及主成分分析法,勾勒出每个学生的特征因素表,分析参与课程学习学生的共同特征和各自独特特征。之后,通过第二步的人才市场需求特征表对应分析,找出差距和优势,并通过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来弥补差距、发扬优势。
2.人才市场需求特征分析
以金融机构人才需求问卷调查数据为实证基础,通过多因素分析法构建培养方案实施效果指标体系(外部环境因素分析),制定各环节、各流程的质量标准,配套系统规范了执行方案的途径、方法与手段,建立质量监控系统、保障系统和支持系统,分析培养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和亟待加强因子,结合学生素质(内部环境因素分析),科学分析,因材施教,以培养一大批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且具有较强处理各种金融业务能力的应用型金融人才。
3.基于市场需求的立体教学模式
创新教学管理方式。课堂多媒体教学和课堂讨论、课后作业要有机结合。课堂讨论可以有效地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与归纳能力,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这种互动式教学能有效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及时检验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情况。课后创新实验的练习则强调灵活运用能力,以分析当前金融事件为主。课程小论文的写作则有利于提升学生收集资料、独立研究的能力。同时,将学生积极参与课堂和课后创新实验计划的表现作为其学习成绩的重要参考,以鼓励同学们积极参与讨论、主动学习的能动性。
建立立体教学模式。从教师队伍的建设来看,采用教师专任制和业界人士聘任制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教师―实践专家―学生的三主体多向信息传导模式;从学生学习方案设计来看,综合分析学生个体特征和人才需求目标特征,为每个学生设计个性化学习方案,并在阶段性教学方案中增强创新实验计划的实施,培养学生领导能力、主动实践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获取信息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情景模拟的设计,参照人才市场通用的晋升和淘汰模式,同样建立荣誉学生制度和末位淘汰机制。
参考文献:
[1] 钱颖一.美国大学的经济学教育[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2):54-61.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12)02-0069-11
由于金融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其发展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各国均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次贷危机爆发后,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恢复受损害的金融市场。在这些措施中,尤以名目繁多的税收优惠措施最为典型。然而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而实施税负减免是否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尤有重新反思和考量的必要。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市场税收立法的基本趋势从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形成至今,各国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基本上遵循了税负从轻且不断调低的基本趋势,赋予金融主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名目繁多、形式各异。尽管曾有个别国家力图适当提高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如重新开征证券交易税或取消优惠税率,却仍因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效率的丧失而放弃。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基本趋势:金融交易的税负从轻
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之一,在多数国家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调整趋势,如美国于1966年、德国和瑞典于1991年、意大利于1998年、日本和丹麦于1999年、新加坡于2001年均相继废除了
[收稿日期]2011-11-10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承担的博士后研究项目“Income Tax Issues on Structured Financial Transactions”的部分研究成果;本文同时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年教师科研专项项目(项目编号:182040308)资助。
[作者简介]汤洁茵(1980-),女,福建漳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研究人员。
证券交易税。Tax Note International and World Tax Daily(省略)。根据美国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即便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其税收负担也较轻且呈现下降的趋势。各国或地区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征收,其总税负一般在0.1%~0.3%左右。除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外,各国仅对买方或卖方实行单边征收。在中国大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自2008年4月28日起由3‰下调至1‰,并于2008年9月19日实现单边征收。
各国对金融资产收益的税收课征通常不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并入公司或个人普通所得征税,但多规定各种优惠的税收待遇。在资本利得税方面,希腊、奥地利、比利时仅在将本国股权出售给外国公司的情况下,才按16.5%课征税收。对资本利得给予免税的待遇。在中国,对股票转让所得则免除个人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利得给予特殊的免税待遇。如法国对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企业所得按1/3征税,长期利得可抵减以前损失后按普通所得征税。西班牙、爱尔兰等国则按不同资产项目和持有期长短规定了减税幅度递增的方法。此外,各国大多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充抵和结转。美国、英国等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采取诸多措施加大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利息所得税方面,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利息所得征税,但各国一般均对利息所得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实行低税率,或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在中国,从1999年开始恢复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为应对金融危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先由20%降至5%,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完全免税《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为应对此次破坏力巨大的金融危机,各国纷纷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经济对策,其中,减税作为重要的财政政策之一而倍受推崇。从各国为救市而实施的减税政策来看,针对金融市场的税收减免依然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罗马尼亚、巴西等。在日本,个人从股票中获得的资本利得和股息所得享受10%的优惠税率的政策延长至2011年。罗马尼亚2009年度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免税,个人的资本损失可以用同类型的资本利得冲销,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冲销的资本损失余额可以向后结转1年。在匈牙利,35%的股息税税率被取消。在巴西,个人消费金融操作税的税率由3%降至1.5%。在韩国,资本利得税的起征点从6亿韩元提高到9亿韩元。
(二)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立法意图
税收的课征对各国政府的机构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金融自由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了一股指引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 [1],促进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成为各国、地区政府放弃或削减金融市场税源的最重要的立法考量。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强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则称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目的在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的差别规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对金融市场采取减免税措施的国家,其目的则主要在于以减轻税负使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得以恢复。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适用于金融市场的税收规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而其固有的收入职能却被大大弱化了。在制定金融税法规则时,对金融市场征税能够为国家获取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并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相反,如何以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已成为最根本的制度考量。也正是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金融市场成为税收规则变动最为频仍的领域,金融交易税的开征、停征、减征或免征均视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势而定。而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对税收的潜在排斥性,对金融税法的修正也主要集中于金融交易税收的减免或停征。
金融资产发行和交易的成本主要由费用和税收构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税负高低将会增加或降低金融资产的交易成本。随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投资收益将有所降低,由此影响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以及投资者购入金融资产的数量和品种,甚至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减少金融资产的交易总量,缩小金融市场的规模。有学者利用美国的经验数据证明,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从28%下降到0,那么,股票的资本成本可以从15.1%下降到12.7%。不仅如此,作为“无对价给付”的税收,一旦对金融交易征收,也将造成部分资金流出金融市场,并不会直接流回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的存量资金。据估算,如在中国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提高2个千分点,以目前每天约3 000亿元的交易金额计算,每天上缴的交易印花税将高达9亿元,净增加6亿元。但每个月因此从证券市场上多流出的资金超过120亿元,相当于每个月发行一个大盘股。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对其运行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减少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本身创造流动性”的悖论下,各国对金融市场开征任何税种或采用增税的措施都极为慎重;相反,停征金融交易的相关税收或赋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减少金融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却成为各国金融税法制定的基本选择。
基于扶持和培育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考量,税收也成为各国、地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各地区的金融交易逐渐产生同质化,其交易条件、交易规则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加上各国、地区纷纷放松对外汇的管制,资金的无国界流动使各国金融市场之间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交易费用的差异,包括对同一金融产品课征的税收,将对资本的进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渐提高,税收将成为影响金融交易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并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金融市场也成为各国税收竞争的重要领域之一。如果一国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过重,将会迫使本国金融市场上的资金转向税负较低的相似或类似的金融市场。“除非在全球针对广泛的金融工具征税,否则后果只会是异地转移和所使用工具的变化”[2],即使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征税确实能够“挤出”一部分窖藏于金融市场的过剩资本,但由于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从本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本并不会进入本国的实体经济中,相反却为相同或类似的其他金融市场所吸纳,由此,对金融市场征税,不但改善本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无法满足,反而会大大降低本国固有的资金量,对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税收课征对本国金融市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减损,最为突出的案例为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增加税收收入,并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的金融服务部门,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交易税收入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随后,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同时,投资者将交易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瑞典市场上11家最活跃的上市公司60%的交易量及所有上市公司30%的交易量被转移到伦敦。为减少“社会不良行为”,1987年瑞典对货币市场工具开征了交易税。结果同样导致了债券和票据的期货交易量下降了98%。在现金市场,交易也转向相似的不征税的债券工具市场。于是,瑞典于1991年12月1日取消了所有正在征收的证券交易税。详细可参见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撰的《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新加坡SIMEX1997年1月推出台湾股价指数期货,而台湾期货交易紧随其后在1998年7月推出台湾加权股价期货。同样是台湾股价指数期货,由于SIMEX不征收交易税,台湾则征收0.05%的交易税,众多投资者纷纷投向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导致新加坡的台湾指数期货扩大一倍左右。为增加吸引力,台湾交易所不得不在2000年5月、2006年分别调低期货交易税。详细可参见李瑞林、薛立言撰写的《交易税政策对台湾期货市场效率绩效之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尽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也因之愈演愈烈。在此竞争压力下,各国、地区立法中的税收优惠方式也日益繁多,优惠程度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有些国家甚至放弃对创新金融产品制定相应的课税规则,形成立法的空白,实际上也使其处于无税的状态。如1993、2002和2006年,美国政府多次向国会提交征收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税的计划,但都引起了各大交易所的强烈反对,导致立法计划未能获得通过。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向金融市场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优惠,对推动金融市场的整体运行无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单纯在金融产业中强化税收的政策调控功能而弱化其本应固有的财政功能,并由此形成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这是否能以金融市场发展作为其合理正当化的理由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而在税收立法中,经济效率的追求是否应作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断,同样有待研究。
二、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正当性分析税负减免成为金融税收立法的主要趋势,但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立法意图,仍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化的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核心的金融税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需在考察对金融市场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及由此所形成的差别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等之后才能予以确认。
(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根据传统税法理论,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收的正当合理性在于立法者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有诱导促进或管制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采用税收减免或加重征收作为工具。[3]税收政策形成对不同主体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时,应当具有“合乎理性的、从事物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4],否则即构成对税收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有必要对该税收优惠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政策采行与实施效果之间是否合乎比例予以斟酌。
1.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必要性审查。金融立法规定,判断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首先应考察此税收优惠是否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所必需。由于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差别待遇将构成“税收公平”这一税法上具有重大特殊意义的法益的牺牲,因此,只有在除税收优惠政策外,别无其他可达成政策目标的手段或根据经济形势所确定税收政策能够以最小成本、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式达成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的时,才可选择使用。
如前所述,各国在立法中规定,实行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措施其基本的前提在于,通过税负的降低,能够使金融交易维持低成本和高收益,从而吸引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高效发展。但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否有必要以低税负提高金融交易的收益水平,进而增强金融市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随着各国推行宽松的货币政策、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金融交易的收益率一直居高不下,金融市场也实现了膨胀式的发展。以我国为例,据估算,我国工业企业年平均利润率为1.96%左右,2001年以后,中国的证券市场收益率大约维持在37%左右,证券市场的收益率一般是工业企业年利润率的8~20倍。[5]在畸高的收益率的刺激下,中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市值全球排名第三位。证监会:《截至7月底沪深股市总市值23.57万亿元》,资料来源:省略/jrzg/2009-08/26/content_14013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21日。从全球来看,1990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为328 818亿美元,GDP总量为208 139亿美元,金融资产总量相当于GDP的1.6倍。2003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达到3 169 741亿美元,增长了9.6倍,全球GDP总量达到361 698亿美元,仅增长了1.7倍,金融资产的总量与GDP的比值达到8.8的高水平。到2009年,全球的虚拟金融资产超过270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总资产不到它的2.5%。可以说,税收的减免并非维持金融市场高收益的根本原因。排除税收的原因,基于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府所采取的除税收外的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的税前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实体经济,这是导致货币结构扭曲、金融市场吸纳过度资金而造成急剧的膨胀式发展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减免并非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政策手段。
2.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政策效果审查。对金融市场所采行的税收减免措施为实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目的所达成的政策效果如何,同样是衡量其立法正当合理性的重要方面。
就这一目的而言,并不单纯意味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更意味着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及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税收优惠通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市场运行效率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美国1977年资本利得税税率为49%时募集的创业资本仅为0.68亿美元,而1983年资本利得税税率降低至20%时募集的创业资本高达50.98亿美元。优惠的资本利得税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资本市场。[6]在实物与金融资产差距如此巨大的税收负担下,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收益率差异更加明显。随着各国逐渐降低本国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随之降低的交易成本和增加的收益水平促使过剩的资金转向追逐全球范围内的各种金融资产,最终促成了金融资产的过度膨胀与流动性过剩。据测算,从1996年起全球的流动性快于全球名义GDP的增长。此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并非导源于金融市场流动性的不足,而在于全球金融市场的过度无序发展而导致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丧失进而所引发的市场流动性黑洞当利率降到很低水平,市场参与者宁可持有货币也不愿贷款或购买金融资产,市场参与者只愿意卖出债券,持有现金,经济学上称这种现象为“流动性黑洞”。。在此背景下,单纯交易成本的降低也难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采取金融市场减税政策的国家中,其金融市场并未如期恢复,其政策效果由此可知。
如果说税收优惠推动金融市场的高速运行乃至形成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话,那么,在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方面,税收优惠的作用却极为有限。金融市场的安全与有序发展从总体上看应包括金融资产的安全,金融体系的稳定、正常运行和发展等核心要素。因此,所采用的税收措施应当能够对金融交易的价格波动和交易总量予以适度的调节与控制,维持虚拟资本与实体资本之间的相应比例,并通过税收的安排,降低频繁进出市场的国际投机资本的流动频率,从而抑制金融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保障金融制度的稳定、金融体系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动荡、金融危机的消极状态[7],最终有利于金融安全。为实现这一目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托宾提出,资本的过度泛滥是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根源,为此,必须增加短期交易成本,降低资本流动速度,获得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8-10]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减免恰恰与此背道而驰。随着金融交易税收优惠的增加,金融交易成本降低反而为短期投机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更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所蕴藏的无序与风险。
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秩序方面差强人意,在促进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同样备受质疑。只有实体经济部门与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大体相当时,资本在两大部门之间的配置才会大体均衡。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其目标在于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与其发展规模并不相适应的税收负担则进一步加大了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的投资收益率的差异。当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远远高于实体经济部门,那么,就将产生资本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偏好,导致大量的货币流向金融市场。资本在金融市场的大量积聚,使金融资产的交易规模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资本总额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货币规模的极大膨胀必然挤压实体经济的发展。当各国立法为金融资产提供更为丰厚的税后收益时,大量资金将从实体经济领域中不断流出,实体经济部门的投资供给则相对减弱,造成经济的虚假繁荣和经济泡沫的不断累积,形成对生产性投资的挤出效应,造成了金融市场极度繁荣而生产部门相对萎缩两者失衡的局面。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联系断裂的情况下,由于商品和劳务依据价格信号做出反应的速度远远低于金融资本流动的速度,由此将形成产品市场的价格扭曲,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由低税负所形成的金融市场“效率”将导致实际的无效率。
因此,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并非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措施;事实上,它只能推动金融市场量的发展,即只能实现金融市场整体市值、交易速度和交易总量的增长,却无法真正改善金融市场的运行效果,减少金融市场的风险,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有序乃至健康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意图两者之间欠缺必要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因此是无效率的,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二)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评估
任何税法规则的适用,均不应侵及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当前金融税法的评价,除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方面的政策效果外,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同样值得关注。
1.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自由权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税法理论,作为资本投资所得,其性质为“非勤劳所得”,与工资等勤劳所得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因此认为对资本性收益并不适宜给予优惠的低税率待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金融交易的诸项税收优惠,由此形成金融业与其他产业的税收差别待遇,对平等权的损害自不待言,但其对公民工作权、自由权的限制却往往被忽视。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舒尔茨对资本的划分,资本分为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种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资本投入,其税收负担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的立法选择下,投资于金融资产的物质资本所取得收益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作为人力资本投入的价值体现即工资或薪酬。以中国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差价收入无需承担任何税收,从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也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由于国家以财政资金的注入拯救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风险同样也将转由政府承担。在国家将金融市场发展奉为至上目标的情况下,金融主体有强烈的动机投资于高收入、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中,从而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在其遭受投资亏损时,由于政府为其提供财政资助,其过度投机的风险成本也将借助财政转移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某一特定主体的投资风险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收益却仅由该特定主体取得。相反,个人投入人力资本所形成的勤劳所得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当前的税制体系下,个人投入人力资本的费用,包括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与学习者自己的学习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实际上并无法获得完全的扣除。个人工薪所得实际上面临并非针对净所得课税的境地。这都使得资金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税后收益差异尤为明显。从薪酬水平上看,金融从业人员的薪酬水平远远高于其他行业。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2006年朝阳区工资水平最高的行业仍属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3 391元,是工资水平最低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10倍。
由于人力资本在当前的税制结构下必须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对同一纳税人而言,人力资本的投入将面临更高的边际税负,这将扭曲纳税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投资人力资本和做出职业选择的决定,大大降低实体经济生产或劳动的积极性,促使纳税人放弃工作转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从社会整体来看,以人力资本投入为主的中低收入阶层承担社会财富的生产的同时,必须承担远远重于资本投资的税收负担,也将产生“惩罚劳动、奖励投机”的社会效果,此“示范效应”一旦在社会广泛传播,以人力资本形成为目标的资源投入同样可能大大削减,导致人力资本产出的不足,却诱使更多的资金被投放于金融市场,形成投机的羊群效应,导致国民经济的发展弥漫在投机的氛围里。因此,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税负差异必然对纳税人选择工作或投机形成一定的强制,从而干预纳税人选择经济行为的自由。
2.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削弱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公民要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必须向政府让渡一定的财产。作为现代国民经济的核心产业之一,金融主体同样分享了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系统性风险更要求国家以各种监管手段来保证金融安全,对国家的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事实上,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如市场机制在全社会确立、完备的商业法律体系、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讲究诚信的文化成为商业文化的主流、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私人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等[11],都依赖于国家拥有足够的资金以履行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最低社会安全网络”[12]。因此,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应当分担国家为提供公共服务而付出的成本,从而让渡其部分财产与国家。然而,与此相背离的是,由于在金融税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优惠,金融交易主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其从政府获得的公共服务所应支出的成本。在政府所需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一部分人的税收优惠,其实就是对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加重。[13]为支应金融市场的公共成本所需,政府不得不将取自各产业部门的税收用于金融市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金融交易主体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转而由其他产业主体提供,必然大大加重实体经济中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形成税负的不公平。
除日常的财政投入以提供金融市场运作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外,为防范金融风险、挽救危机破坏的金融市场,各国更是投入数额巨大的财政资金。在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以各种途径向金融机构注资,尤其在2008年10月3日提出以授权政府购买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为核心内容的7 000亿美元的金融救援计划。在欧洲,各国直接向金融市场的注资也达到2万亿欧元。在中国,政府向金融业所提供的财政支持更是数额惊人,政府或向其提供大规模的财政注资,或向被关闭的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或为国有银行提供减免税优惠。可以预见的是,在危机过后,金融创新所蕴含的风险将对政府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也将产生大量的财政投入。这些巨额的财政注资最终均必须由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来承受。从资金来源上看,各国救市资金一部分来源于税收,一部分则来源于政府所发行的国债。由于国债是税收的预先支付,因此,可以说救市资金最终均必须由纳税人以税收的形式来承担。各金融市场主体承担了较其他产业主体偏轻的税收负担,却占用了巨额的财政资金,享有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对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极不公平。在国家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所吸纳的财政资金多,对其他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就少,从而影响其他产业纳税人所能够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影响其相关权利的实现。
因此,各国于金融税法中赋予金融交易主体诸多的税收优惠,不仅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相去甚远,对公民职业自由权也形成一定的限制,更在形成税负转嫁的同时削弱公民基本权利所赖以实现的公共财政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税法中的优惠措施欠缺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三、走下神坛的金融市场:金融税法立法意图的再反思如前所述,在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目标政策效果的有限性及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与限制方面,尤有必要重新反思在金融税法中以税收调节功能为主导的必要性。不仅如此,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渐背离的趋势下,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作为金融税法的主要立法意图同样值得怀疑。
(一)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间的关系背离:金融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
各国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高度重视,假定的基本前提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对实体经济的增长有着极为关键和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金融市场被视作储蓄与投资之间高效的转化途径,为社会闲散资金向各实体经济部门的自由移动提供了充足的媒介工具,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加速了资本的转移运动,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同时,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为资源的重新配置提供了可能,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从而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经营环境。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发展存在正相关关系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的税收优惠措施能够积极传导宏观经济发展的意图,并借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进一步调节实体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前提却倍受质疑。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金融市场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地位正在被削弱,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相关性也在逐渐减弱,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在被割裂,金融市场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的制约,呈现独立发展的态势。从本质上看,金融交易是一种价值权利的转移,作为其交易标的的金融资产或者独立于所代表的实物资产,或者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实物资产代表,而仅仅代表虚拟化的符号,如债务、股票或期货指数、天气,如气候衍生性产品所联结的标的资产为全球气候或温度指数。如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即推出日高温指数与日低温指数。金融资产的价格基本上与生产成本无关,而与人们对其未来收入的预期有关,且具有自我维持和自我实现的特质。因此,它能够脱离实体经济的具体生产过程,利用人们心理预期的变化所造成的短期市场波动来赚取价差收益。由此可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其与实体经济活动的正相关关系正在断裂,两者不存在相关性甚至出现负相关。金融市场对实体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已经大大弱化,金融市场已经不是实体经济活动的晴雨表。
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大量资金在金融市场中囤积和沉淀,而不流入实体经济中,形成所谓的“金融窖藏”金融窖藏是指那些用于金融资产投资而没有对实物经济活动起融资作用的资金。金融窖藏对实物经济的影响是没有定论的,这取决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当金融资产提供的回报率比实物资本投资的回报率更高的时候,金融窖藏的增长可能会抑制实物资本的投资,从而造成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背离。[14]。在金融市场上沉淀的资金,仅在金融体系内完成自我循环,促使金融市场呈现爆炸式的发展。在金融市场的资本化定价机制下,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行为逐渐演化为以资本大小和价格博弈情绪为基础的投机活动。这种投机活动已经完全脱离实体经济的范畴,独立于生产循环过程,其收益的取得也具有博弈性。有人甚至认为,非实质交易证券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以金融衍生品为内容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15]马来西亚前总理马哈蒂尔指出:“金融衍生工具不是一种生意,它和预测赛马中哪匹马会赢的赌博行为没什么两样”。[16]正如凯恩斯所言,当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变得跟赌场相似,则这种发展是有害的。[17]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的投机活动对资源流向“稳健性企业”将有不良的影响。金融发展可能造成金融脆弱性加剧进而可能导致金融危机,出现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背道而驰的局面,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综合效应和影响方向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变得更加不确定。
随着金融市场由现代经济的核心逐渐演化为投机盛行的场所,金融市场的发展能否最终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是否会导致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沉积进而诱发金融风险,尚有赖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作为基本的立法目标,并以此构建金融市场税收法律规则体系是极不明智的。
(二)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对税收调节机制的阻断
以税收作为政策工具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其前提在于税负的减轻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进而提高其收益。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回报率与工业生产增长率之间存在明显的“剪刀差”,并呈逐渐扩大的趋势。由于金融产品的收益并不取决于实物经济活动,而受众多经济变量的影响,单纯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并不能够必然提高其收益。因此,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能够实现所预期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同样是值得怀疑的。
金融市场的发展使得税收政策的传导受到更多国际、国内因素的制约,而各种因素的影响力度和方向又不尽相同,因而税收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效果也受到一定的限制。金融市场投资结构和规模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金融市场的投资需求、信息透明程度、本身的流动性以及投资者非理等多种因素都将影响税收政策所预期的传导途径。随着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市场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各个市场间诸要素的变化都将扩散并传导至其他的市场。[18]各市场间的紧密联系使得针对本国市场实施的税收政策也同样必须将国际市场的影响因素纳入其考量范围。从根本上说,在金融创新趋势下,任何可能影响金融市场主体预期收益的因素都将影响其遵循税收政策诱导的程度,因此,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短期资本的流动、对本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信息与预期、金融资产价格水平的变化以及任何足以改变投资预期的突发性事件都将影响其政策效果的实现。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不断衍生、组合新的金融工具。金融创新程度越高,金融产品的交易链条也越多,这将使得税收政策在金融市场的传导环节随之增加。在传导环节中各种经济变量的互动关系更加复杂,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投资者信心及未来收益的预期效应将随着传导环节的增加而不断改变。各市场参与主体对税收政策在强度和方向上的反应也更加难以预测,各种经济变量间的互动关系和过程更加复杂。税收调节的政策效应实现的不确定性也由此产生。
税收对金融市场发展调节效果的不确定性在投机行为盛行的背景下将进一步加剧。在现代虚拟经济背景下,纯粹以投机为目的的金融交易急剧增加。投机行为主要为非理性的短线金融交易,并不足以对实体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只会影响金融资产价格的短期波动。在税收政策实施过程中,投机易将对税收政策引起的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加剧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幅度,并缩短资金供求产生影响的实际过程,加快资金流动与调整的幅度。投机交易的加剧将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导致资金短期的过度调整,甚至改变税收政策预期的资金流向。可以说,投机行为的加剧使得税收政策仅仅成为金融资产价格的变量之一,无法真正通过税收利益的让渡诱导资金的长期投资方向,进而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投机行为阻断了金融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配置的传导作用,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更加无法预期。
在金融市场与实物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可以不依赖于实物资产,而仅以任何虚拟性的符号为基础而无限量地被凭空创造,甚至根本仅仅是头脑中的想象。金融交易以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数字符号或虚拟资产作为交易标的,这就使得金融产品的提供者甚至可以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变化,精确地调整金融工具的风险特性,以适应交易者对风险的偏好和容忍程度。[19]一旦税收政策的调整造成不同金融资产的收益乃至风险的相对状况变化,投资者将改变其持有的金融资产的组合。[20]当税收政策调整其规制的方向和重点时,新的金融工具便可能被创造出来,以适应新的政策规则所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收益水平。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越明显,税收政策越难以对某一特定的金融工具的交易给予特定的激励,其调整预期甚至可能因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而落空。
如果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增长存在正相关关系,那么,对金融市场实施低税负而减少的税收收入有可能通过金融发展所带动的经济增长得以弥补。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下,税收激励可能仅仅引发金融市场本身的膨胀,无法透过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实体经济的增长。更重要的是,脱离实体经济控制的金融市场,犹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对其实施的税收政策无法通过预期的成本―收益调节机制,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预定的引导效果。因此,在金融税法中是否肯认税收规则对金融市场的调节功能,应有必要对金融市场在当前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重新予以评估。
四、回归正途的金融税法:量能课税原则的重新确立无论从该制度对金融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政策效果、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影响,还是从金融市场的功能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定位,于金融税法中明确金融交易的特殊税收优惠,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立法意图,都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应当如何予以定位,而这一定位在金融税法规则中应当如何予以体现,尤其值得关注。
(一)金融市场上的税收功能选择
税收作为公民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承担的强制性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应以“支应国家任务的财政需求为目的”[3]。随着市场经济矛盾的加深,国家职能日益扩张,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和促成者。税收作为经济调节工具也日渐受到重视,并被广泛用于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进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予以干预和调节。自此,税收不仅具有财政收入功能,更形成了市场调节的经济功能,在税法中也形成了一部分非财政目的的“经济调节规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税收的调节功能日益受到重视,“经济调节规则”和“财政目的规则”成为税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以税收优惠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显然是税收的市场调节经济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如前所述,税收措施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效果极为有限,却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并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公民基本权实现的财政基础。就性质而言,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本质上是对金融交易主体所提供的补助金、补贴或社会给付。[21]在金融交易足以维持远远高于实物交易的收益水平的情况下,对金融交易主体给予补贴显然并无实际的必要。对政府而言,放弃来自金融市场的部分税收收入,在金融资产规模日益膨胀、金融交易日渐频繁的今天,却可能导致税源的流失,加剧财政资金的短缺。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例,1986年末到1994年末,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合同的名义总值平均每年增长40%,从6 000亿美元增加到89 000亿美元,年交易量从3.5亿份合同增加到11.42亿份合同。[22]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和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见,其间必然蕴藏巨大的经济收益,成为政府重要的税收来源。在税收成为各国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平均为91.1%,美国为93.7%。从200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98%以上。,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便可能导致国家机关运作、政府职能履行所必需的财政资金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应当受到重视的并非其经济调节功能,而是其财政收入功能,对金融交易征税的税法规范也应同样以“财政收入目的的规范”为主。
(二)金融税法的正当合法性基础:量能课税
税收的功能不同,其相应的税法规范的设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在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基于经济利益的诱导而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一般应当遵循“奖赏原则”。而在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强调的是由全体公民负担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开支,应当依循平等原则在全体国民间进行分摊。
金融税法的构建既然应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为主要目的,则应当使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尽可能维持中立,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金融业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为此,金融交易课税给金融业带来的损失只能限于纳税额,不能给金融主体带来除税收以外的损失或负担,避免因为课税而导致不同主体的交易成本差异,避免税收对资本投资选择的扭曲效果。因此,有必要维持各金融主体之间、各金融交易之间平等的税收负担,依纳税人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平等课征税收,对金融交易的完成所改变的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当予以准确的衡量。
反对向金融市场征税的学者认为,金融市场的税基具有整体的零和性,由于证券市场的交易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转移,因此,证券市场的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对虚拟的税基无需予以征税。更有学者认为,金融市场作为“资金融通场所”而存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价值权利所代表的实物资本的物量和用途并未发生变化,金融交易本身并不被认为能够创造新增的价值,只是实现交易各方的收入再分配。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的利润不过是一种分配性的转移行为,是对实体经济领域中收入和利润的掠夺和转移。[23]根据税法理论,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金融市场则无课税问题。
且不论金融市场本身能否创造价值,金融交易的发生首先改变了交易双方的收入分配。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不仅造成金融市场净产值的虚增,更造成收入分配的扭曲。由于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使得资本化定价的资产越来越多。虚拟资本的运动虽然不创造物质财富,却创造“国民财富”中的虚拟部分。因此,通过金融工具的投机行为往往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收入,而真正创造财富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远远不如从事金融投机活动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高,从而造成了收入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就这些虚拟的国民财富而言,其增减与劳动无关,甚至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其技术无关,而仅仅与宏观经济政策、货币资产的膨胀或收缩有关。就资本利得而言,可以视为对金融市场主体所承担的风险的补偿,是投资者愿意承担风险而取得的收入。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所得,或是意外利得,或是不劳增益。正因为金融市场投机所得的虚拟性及由此产生的对收入分配的扭曲,在对其进行课税时应当对其与普通所得,如勤劳所得有所区分。在设定相应的税收负担时,不应当对此虚拟所得课以低于普通所得的税收负担,否则即可能刺激金融投机行为,进一步加深金融市场的虚拟化程度。为矫正因为投机行为所造成的收入分配的扭曲,对投机行为所得可以适当提高其税负水平,以强制矫正收入在投机者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并以此税收负担提高金融交易的交易成本,抑制金融投机行为。
金融市场本身不能创造新价值的论调实际上仍是值得商榷的。金融市场的增长本身不仅促进实体经济的增长,其本身也构成现代经济的财富内容,其自身的增长和扩张也构成现代经济增长的内涵。[24]越来越多的实证和理论研究认为,金融市场已经形成独立于实体经济的价值增值机制。[25]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同样具有“生产性”,通过及时将各种相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发生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同一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26]不仅如此,金融市场通过带动一系列服务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通过资本的优化配置使资本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从而创造出新的财富。实际上,金融资产占私人财富的比例越来越大,占居民总财富的比例甚至将远远超过有形资产的比例。[27]如果放弃对这部分私人财富的征税,将造成国家税基的巨大限缩,也将大量削减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28]金融交易无论是改变了财产在交易双方的配置状态,还是通过资金的重新配置使用创造新增的价值,都改变了金融交易参与者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应有必要重新评估金融交易参与者因其参与金融交易而发生的经济力量的变化,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金融市场的投资所得,包括资本利得,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收入如勤劳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而不应当给与过多的优惠。就流转税而言,对金融交易仍应课以一定的增值税或交易税,考虑到金融交易本身的特殊性,为保证金融市场的适度流动性,其税率可以适当低于对实体经济课征的增值税的税率。
(三)金融领域的国际税收竞争的消除
对各国政府而言,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规则,依照金融交易所引起的经济负担能力的改变对交易主体进行课税,实现从事不同金融交易的主体之间、从事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的主体之间的公平课税,其最大的隐忧在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本国金融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降低。如果在一个封闭的经济体内,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实现公平课税,税收利益不再增强金融市场对逐利性的资本的吸引力,资本则可以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维持大体的均衡。 但当前的金融市场已经置身于开放的、全球化的经济体之下,一国如果贸然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从而提高交易主体的税收负担,则从一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金并不必然流入该国的实体经济中,而是撤出该国,进入具有同质性的他国金融市场中,反而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因此,要推动各国在金融市场税法规则的制定中真正遵循量能课税原则,必须在全球范围内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在全球范围内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课征进行协调,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恶性税收竞争,确定并保持对金融市场的合理宏观税负水平,各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金融交易课以相同或大体相当的税收,并尽量消除资本跨国流动中的双重征税,进行广泛的税收合作,从而减少从金融市场挤出的资金向其他金融市场流动的机会,迫使其进入实体经济领域中。
五、结语金融业的发展在各国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甚至被视为关系本国经济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理念之下,一味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的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措施将在降低金融交易主体税收负担的同时,诱发金融市场的过度膨胀。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生固然促使各国反思其金融监管体制,所奉行的金融税法实际上也值得各国予以重新审度。税收在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当扮演何等角色值得关注。在减税浪潮中,实现对金融交易的量能课税,以恢复被扭曲的收益率差异,尽管是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协调发展之所必需,但仍可以预见,这必然面临诸多的经济或是政治的压力,加之这一原则在金融税收立法中的确立和遵循更需各国政府携手与共,其实现过程的艰辛与漫长并不难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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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ve Choice on Tax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Market
――with the Focus on Function of Tax to Regulate
Tang Jieyin
(Department of Law,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 100089,China)
目前,学界将金融体系分为市场主导型和银行主导型两种,这种划分标准的相对性已经导致关于金融体系中市场和银行作用的错误认识。在任何国家,银行的作用都要大于市场的作用(弗鲁博顿等,2006),银行不会消亡。金融体系的演化不能简单地认为从发挥市场的优点出发就应该向所谓的市场主导型演进。金融体系结构的形成自有其基础和逻辑,正是这种基础和逻辑决定了金融体系的结构及其演化。强制性制度变迁必须遵从制度变迁的基本方向,并在环境界定的机动范围内实施。否则,只能是有害无益。本文试图利用交易费用经济学从交易属性和交易治理能力的耦合来分析金融体系结构形成的基础和逻辑,力图为金融改革与发展提供些许理论指导。
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分析介绍金融交易的属性;第二部分分析介绍金融交易的治理能力;第三部分从降低交易费用出发探讨交易治理的分工安排;第四部分探讨金融体系的结构及其演变的决定;最后是结论。
一、金融交易的属性
在信用货币制度下,货币盈余单位和赤字单位的资金融通就是金融活动,也称金融交易活动。金融交易的属性就是融资活动的内在特性,不同的交易可被看成相同的基本属性的不同组合。无论是在不同的金融体系,还是在同种金融体系不同的时期,金融交易的基本属性很少发生变化。1979年威廉姆森从探讨契约(交易)的性质入手分析契约关系的规制(治理)时,认为契约(交易)关系的三个基本方面是不确定性、交易的重复频率及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方面主要是指交易偿付的分布特征,威廉姆森把交易的不确定性分为三种情况:低不确定性、中不确定性和高不确定性。交易的重复频率是指同类交易重复的机会的多少,威廉姆森把交易的重复频率分为三种情况:单次、数次和经常。资产专用性是指通过交易获得的资金所购置的资产在特定环境和关系中才具有其全部价值的属性。威廉姆森把资产专用性分为三种情况:非专用性、半专用性和高度专用性。资产专用性更精确的度量可以用脱离特定的用途或关系时,该资产投资价值丧失的百分比来度量。威廉姆森的关于交易属性的分析当然也适用于交易的子类――金融交易(威廉姆森,1996)。
尼夫(2005)从实用的角度把金融交易的基本属性分成金融交易的风险性或不确定性、资产流动性和制度特性三个方面。交易的风险性是指交易偿付的构造完善并足以用概率分布来描述。交易的不确定性是指交易的偿付很难预先确定,交易发生前当事人无法用概率分布来描述。这和威廉姆森的不确定性对应,但比前者更精细。尼夫的资产流动性与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相似,都是指交易生成资产的流动性问题,资产专用性越高,资产流动性越低。流动性强的资产是交易执行的某种形式的保证,在专用资产运营方违约的情况下,资金供给方可以通过占有并出售这些资产来减少自己的利益损失。在此看来,交易的风险性或不确定性与资产专用性存在某种关联,但是要注意:风险性或不确定性主要指专用性资产投入生产过程中带来的收益的分布特性,流动性主要是指专用性资产本身的流动性。交易在诸如税收地位等法律和制度特征方面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制度上的差异会影响交易的盈利性。另外,米尔格罗姆和罗伯茨(2004)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基础上增加了履约衡量的困难性和与其他交易的联系性。琼斯等人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基础上增加了时间紧迫下的任务复杂性(赵坚,2003)。绝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文献还是援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的分析框架。
因此,笔者主要综合威廉姆森和尼夫的观点提炼出金融交易的三重属性:风险性或不确定性、资产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尼夫提出的制度特性对交易盈利性有一定的影响,但因现实的制度环境在交易达成时就已经提供了类别不多的交易品种的相关信息,且不具备连续统特性,故未作考虑)。风险性、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都存在一个程度或大小的问题,因而可以分别把三者看成是关于风险、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的连续统;不确定性不能用已知的概率分布来描述,但是完全相同的不确定性是小概率事件。从而,由这三种交易属性可以组合出无数种现实的交易。
为了便于分析,尼夫(2005)将各种可能的交易属性组合划分为两种极端的类型:标准型交易(s型交易)和非标准型交易(N型交易)。标准型交易(s型交易)是指风险性低、资产流动性强、交易重复频率小的交易。该类金融交易往往通过资金需求方提供市场价值容易确定的抵押品,或资金需求方所融入资金购买高流动性资产来体现低风险和资产的高流动性属性。因为该类交易具有风险而非不确定性,故其交易条款能利用基于规则的完备合约加以形式化。交易标的物已经经过标准化处理,信息处理成本较小,在相对粗略的调查了解后即可达成交易。加之其高流动性特点,风险管理较为简单。非标准型交易(N型交易)是指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资产专用性强、交易重复频率高的交易,也就是在没有抵押品担保时为购买未来收益不确定的非流动性资产而融资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资金供给方的偿付取决于专用资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高度不确定的未来收益,专用资产的市场价值无法保证其资金的权益。因此,资金供给方需要更多的发言权以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和盈利性。但是,高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要穷尽和明确针对这些所有可能性的应对措施是不经济的。所以,非标准交易只能通过不完备合约确定应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决策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的属性组合介于这两种极端的类型之间。相对于标准交易,一项交易具有的某项属性在程度上的增加,会降低将交易视为标准交易的可能性;相对于非标准交易,一项交易具有的某项属性在程度上的降低,会降低将交易视为非标准交易的可能性。
二、金融交易的治理能力
不同的交易属性,需要不同的治理结构,不同的金融供给主体往往具有不同的治理能力。治理能力可以从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合约调整能力四个维度加以考察。信息甄别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事前从众多信息中剔除垃圾信息,提炼影响交易的风险一收益组合的信息,并对交易的信息属性(风险还是不确定)进行判断的能力;监督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在交易期间对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外在监督,以确认起初不可预见的或有事件是否发生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在交易期间对交易对方经营行为偏差的矫正能力;合约调整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通过交易条款的调整对交易期间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风险一收益组合的不利影响进行处理的能力。理论上讲,治理能力的
这四个方面都可以是连续分布,不同属性可以组合出连续分布的治理能力。治理能力可因其组合的差别划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型(M型)、中介型(Y型)和科层型(H型)(威廉姆森,1996)。
市场型治理能力(M型治理):市场治理是指资金供给方和资金需求方直接交易,通过市场的运行特点和方式来实现对交易的有效治理。从融资方式上来讲,这属于直接融资方式。从交易治理能力的属性来讲,市场治理的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合约调整能力都比较低。资金供给方对资金需求方的激励约束主要是通过价格信号,价格是协调和调整权利转让的关键变量。资金供给方利用市场信息来决定有关证券或流动性资产的价格(市场的透明度和证券研究比较容易确定相关证券或流动性资产的价值),价格与价值的差别决定交易的方向和头寸的大小,从而影响资金需求方的融资规模和成本。资金供给方对资金需求方的激励约束主要是通过市场信号的变化间接地发生作用,在参与成本较大的情况下,“用脚投票”往往是较现实的选择。当参与变得经济可行时,“用手投票”也只能是决策性、框架性问题的参与,无法对资金的使用实行较为有效的治理。从市场交易的现实来看,交易条款已经经过标准化处理,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购买具有高流动性资产而融资。市场人通过执行大量的同一类型的交易,能够实现规模经济。如果同样的专门化信息处理技术也能用于一些相关类型的交易,那么市场人还能实现范围经济。但是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要低于中介治理和科层治理的管理成本,如果更强的治理能力带来的优势不敌管理成本的节约,那么市场治理就是较好的选择。
科层型治理能力(H型治理):科层治理是指把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纳入同―个科层组织,通过科层组织的运行特点和方式来实现对金融交易的治理,从融资方式上来讲,这是一种内部融资的方式。科层治理相对于市场治理来讲各方面的治理能力都要强一些,在估计无流动性资产产生现金流以及在监督和控制资产管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科层治理通过深入的初始甄别,能比较全面地评估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通过全方位、持续的监督,提供了处理项目运营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最大可能性;通过对项目绩效的评估和分析,能提出应对环境变化、改善运营管理的措施;以及在环境变化使得交易合约的框架无法实施时,调整交易合约的条款,甚至终止交易。但是,科层治理的管理成本要高于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如果更强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增加的管理成本,那么科层治理可能就是较好的选择。
中介型治理能力(Y型治理):金融中介综合了市场和科层的治理能力,在治理能力连续统中处于中间位置。金融中介比市场具有更好的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交易条款调整能力。在强势有效的市场上,市场的信息生产成本要低于金融中介。但是,现实的市场难以达到强式有效。在市场尚未达到该种状态以前,投融资决策都需要进行大量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工作,而金融中介在这方面因与资金需求方在资金结算方面的联系而具有优势(这正是中介赖以存在的因素之一)。而金融中介的这种信息优势又强化了其监督、控制和调整能力。但是,中介治理的管理成本要高于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相对于市场,更强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增加的管理成本;相对于科层,如果较弱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减少的管理成本,那么中介治理就是较好的选择。
三、交易费用与金融交易治理分工
满足由交易的基本属性组合出的多样化的金融需求,从融资方式上来讲,无外乎是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外部融资进而可以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从金融供给主体来讲,无外乎是企业自身、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并不是以一种融资方式满足所有的金融需求,也不是一类金融供给主体满足所有类别的金融需求。金融交易是有成本的,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是金融交易双方追求各自价值最大化目标的派生,金融交易的实施必须遵照成本一收益原则,交易双方必须在特定的金融需求与金融供给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达到某项金融交易的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在金融交易的成本一收益分析中,金融交易的属性及其组合为该交易的双方提供了从事该项交易的成本一收益分析的基本框架。金融需求产生后,满足该项需求的交易的属性就已经确定,金融供给方对交易属性的治理能力及其实施产生的交易费用就成为交易双方分析该项交易的成本一收益特征的关键。交易费用的大小关系到交易需求和供给是否能够达成市场出清。资金供给方只从事他们认为有利可图的交易,资金需求方只为他们能够承担的交易费用买单,金融交易的达成可以看成是交易双方成本一收益原则同时满足的结果。
金融交易的交易费用是进行一笔金融交易的非利息成本。从金融交易的过程来看,交易费用主要可以分为搜寻、考察等签约前的费用,讨价还价等签约中的费用和实施,控制和执行等签约后的费用(弗鲁博顿等,2006)。交易费用实际上就是交易治理能力实施的费用(成本)。资金供给方只有具备必要的治理能力,他们才能降低金融交易的交易费用,从而成为满足金融需求的潜在金融供给者。只有具备较高的治理能力,相对于其他潜在的金融供给者享有成本优势,才可能成本为现实的金融供给者。前文中分析述及市场、中介和科层的治理能力都是各自赖以存在的质上的特点,市场、中介和科层必须发挥各自治理金融交易的先天优势,有针对性地选择自己的优势治理项目,才能有效地满足金融需求,并保证治理能力的有效配置,并在这种配置框架下经过长期的专业化运作强化这种配置和各自的治理优势。
在标准交易的治理中,市场治理的交易费用通常要比科层治理为低。风险性信息属性下的金融交易采用完备合约安排,不需要持续的监督、控制和合约的调整;交易生成资产的高流动性带来的资产组合调整的便利也利于监督、控制成本的减少。此时,流动性资产的价格波动会对流动性资产对应的实物资产的经营产生约束(需要一定的市场基础设施)。在非标准交易的治理中,科层治理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治理和中介治理为低。资金投入形成的实物资产具有高度的专用性,该项投入的回报只能是其未来收入现金流,投资回报期往往较长。不确定性信息属性下交易采用的是不完备合约安排,需要资金供给方持续的监督以确认交易期间或有事件是否发生,需要根据经营环境的变化来动态调整经营计划,需要资金供给方持续的审计、配备合格的经理人以控制资金在动态的计划中得到合理的使用。极低的流动性及其伴随的长回报期,加之不确定性的收益分布,内部融资和内部治理是非标准交易的满足和治理的最优方式。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介于标准交易和非标准交易这两种极端的类型之间,该类型交易的资产流动性介于高流动性和高度专用性之间,资金需求方占用资金的期限相对较短。比如,企业的流动性贷款往往用于原材料、零配件的采购,产品销售后即可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一般较短(在允许金融中介进行资本性投资的情况下,往往都是以持有企业的可流通股票的形式实现资本性投资的,而此种方式属于市场治理的范畴)。但是这种程度的专用性使得交易双方的良性互动成为必要。该类交易的信息
属性或属于风险性,或属于不确定性。属于风险性的交易宜采用完备合约安排,属于不确定性的交易宜采用不完备合约安排,这种兼具二者特点的合约就是新古典合约。在资金需求方的权益仰仗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交易具有古典合约的特点,监督、控制和合约调整的成本相对非标准交易的治理要低。在资金需求方的权益仰仗于一定程度专用性资产的运营收益时,监督、控制和合约调整的成本相对标准交易的治理要高。可见,市场治理(M型治理)的优势在于标准交易(S型交易)的治理,科层治理(H型治理)的优势在于非标准交易(N型交易)的治理,中介治理(Y型治理)的优势在于相对科层治理的非标准交易具有较高的标准化程度的交易的治理。另外,金融交易重复的频率和同类型交易需求的量会通过“学习效应”影响供给方的效率。某项交易重复的频率越大越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同类型交易需求的量越大越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供给方的竞争也有利于提高其治理能力和运营效率。同时,交易量的增大和范围的扩展可以带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四、金融体系的结构及其演变
金融交易治理的分工决定了金融交易的治理形式的结构,也就决定了金融体系的结构,所以,也可以认为金融体系的结构是由交易的属性和治理能力的耦合的结果。加之前面述及的金融交易的达成可以看成是交易双方成本一收益原则同时满足的结果,笔者认为交易的达成是金融供求双方“三重耦合”的结果。从实践来看,“融资比例在不同的经济体之间以及同一经济体内的不同时期之间变化很大,但企业新投资所需资金约有半数是通过企业经营从企业内部获得的。在内部融资之外的另一半中,在北美国家约有80%是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获得的,其余才是由证券市场提供的”(尼夫,2005)。这说明金融需求和金融供给双方的成本一收益原则的同时满足可以出现在市场、中介和科层三种不同的治理形式上,但主要是科层治理和中介治理形式,市场治理只占较小的比例。由此可以认为“一个金融体系包含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安排,每一种安排都具有自身的竞争优势。除了市场交易之外,金融体系的重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为治理非标准交易(N型交易)而建立起来的制度安排”(尼夫,2005)。
一、交易视角的农村金融内涵
在交易视角下,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只有真正具备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能确保农村金融交易达到一定的规模,市场自然会诱导出相应的农村金融机构。相反,如果忽视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人为地向农村经济系统强行输入某种新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不会带来农村金融交易规模的扩大,反而可能使这种农村金融机构陷入运转困境。由此可见,农村金融组织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交易的专业化供给主体,其本身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与农村金融发展相对应,也就是说,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的价值在于其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因此,农村资金融通只是农村金融外在形式的概括,而非农村金融本质属性。农村金融不论其数量、规模、现代化程度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如何,其本质都是信用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是不同产权主体基于信息、信任、信誉和制度约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活动,它通过信用工具将分散资金集中有偿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并通过组织这些活动的制度安排构成经济系统及其运动形式。农村金融系统是由资金的流出和流入方,连接二者的农村金融中介机构和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的中央银行和其它农村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共同构成的。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实质是农村金融交易不足的问题,更进一步讲,是农村金融交易条件不足的问题。基于交易视角,农村金融形态的变迁应该内生于农村经济发展,只是其功能的实现形式。因此,农村金融的概念内涵在功能意义上表现为:
(一)农村金融是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农村金融作为农村的金融,在功能范式的认知框架下,是指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相对应、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而不是被人为认定农村身份,或只为农业生产提供信贷服务的农业金融,或仅在农业和农村领域为自身需要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组织体系。只有那些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分工和交换体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组织体系才属于农村金融的范畴,即农村金融的交易功能决定了农村金融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形态,而不是相反。农村金融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机构的多少、规模的大小和现代化程度的高低,而在于其功能的发挥程度。
(二)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的交叉系统。农村金融从属于农村经济系统,研究农村经济问题应包括农村金融,研究农村金融问题,要考虑农村经济的影响;同时,农村金融又属于金融范畴,是整体金融系统中的一个单元,研究金融问题不能回避农村金融。同样,研究农村金融问题,不能不考虑整体金融的影响,农村金融系统运动既是金融系统运动的一部分,又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部分;既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农村经济需求相一致的独特形态,是宏观经济环境下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双重作用的结果。
(三)农村金融是内部功能和结构复杂多样的系统,农村金融的内涵既要从理论层面上根据整体金融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来理解,又要从现实层面上根据农村金融的现实状态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来理解。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应当包含一系列内涵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储蓄、信贷、结算、保险、投资、理财、信托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组织体系,或者说和整体金融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组织体系。在现实上,农村金融则是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断演化的动态结构。
二、农村金融发展的制度分析
分析农村金融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农村金融发展是由特殊主义信用向普遍主义信用的发展,实体经济中规模经济的存在和经济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前提;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任、由信任产生的信用、持续信用形成的信誉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减少农村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村金融交易风险和农村金融交易成本的制度,是农村金融发展的保证。农村金融发展归根到底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
在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制度属性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农村金融的功能、特征和所处的外部环境,从功能范式意义上理解农村金融发展。
(一)农村金融发展的目标在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金融作为促进资本形成的重要方式,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发展就是要通过减少农业生产者的借贷成本,提供足够资金,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通过为其使用现代化技术提供资金支持,以刺激农业生产的发展;通过为其分散存在于生产和经营等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增进其农村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二)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农村金融需求往往因正规金融供给短缺和非正规金融成本过高而难以满足,农村金融交易的自我扩张动力不足,农村金融发展的市场机制失灵。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金融发展将处于低水平的均衡,进而进入相互抑制的恶性循环。因此,政府必须介入农村金融发展,使之超出金融交易的扩张的一般内涵。无疑,政府干预对早期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重建并迅速发展农村金融组织十分有效。但金融展开其自身的内在逻辑,以及政府的有限理性和看不见的脚,必然使政府对金融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出现对金融发展的过度干预,进而越来越阻碍着农村金融发展,使农村金融发展因缺少有效的市场制度而停滞。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
《税收征管法》第17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54条则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这一规定往往被认为是金融机构提供课税信息义务的法律基础。然而,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是存款账户信息,而非纳税人的全部交易信息,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获取课税信息的需要,要求包括金融交易所、结算机构等金融主体以及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与金融交易相关的信息则不无疑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相关信息时,是否违背其保密义务,从而侵犯金融交易参与者的金融隐私权,更是值得考量。
一、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履行税法协助义务的法律屏障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与个人的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并不绝对处于其所有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在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发展的情况下,经济交易活动的款项收支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银行必然保留纳税人与其经济交易有关的信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控制了个人的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完整信息。因此,从传统的隐私权延伸出新的实体内容,于是产生“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金融机构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第三人知悉和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及征收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只有存在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经济收益的取得已经符合课税要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根据该事实核定应税所得的范围并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证明经济事实及其收益存在的事实证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和资金流向等交易信息,包括金融资料档案、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或信用记录等,全方位反映了个人的金融状况,体现着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等,对于判定个人纳税义务的承担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便决定了税务机关获取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金融主体的交易信息和账户信息是其行使征管权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税收征管法》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交易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但金融机构所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交易信息资料,为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税务机关在向金融机构主张获取金融信息时,无可避免地与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尤其是金融交易信息的需求和金融机构对金融信息的保有、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信息的排他性之间的冲突。
税务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信息,不仅直接与金融隐私权发生直接的冲突,更将限制、干预金融机构履行对金融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之下,金融信息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商业资源。投资者的信心是维系金融市场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重要基础。而投资者的信心除来源于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预期外,更来源于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等金融隐私的严格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保护金融机构的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信用的关键所在。也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往往被赋予严格的客户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信息更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税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信息,必然对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保有金融信息的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增加其额外的费用支出,进而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激励以满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的需要。
然而,也正是因为金融隐私权的存在,对税务机关获取必要的金融交易的信息造成一定限制。无法获取银行情报将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能力,因为获得并分析金融交易的纪录,在很多情况下是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前提。如果金融主体滥用其金融隐私权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有关金融交易纪录,将直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应纳税额,由此即可能导致金融主体间税收负担的扭曲。相关金融主体甚至可能滥用金融隐私权以隐匿所得或是交易的真实性,为纳税人逃避其纳税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不仅如此,由于金融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交易信息,则将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取必要的课税资料。这便意味着相应的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弱化。对于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其守法成本越高,其税法公平的信任与期待也必然由此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导致税收法治秩序的破坏。正如oecd在其“为税收目的改善银行情报的取得”的研究报告中强调,“过去50多年的经验表明,不充分开放的银行情报已成为税收征管和法律实施的障碍”。
各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限制了本国境内的税收征管,更成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有效实施的法律障碍。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将阻止一国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协定或其它司法途径向他国税务机关提供情报,国际税收合作必然受阻。从国际层面来看,金融全球化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为资金的国际流动提供了可能,但也为资本的趋利性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在基于本国利益而拒绝提供有关金融交易相关信息的国家,金融交易主体能够得以隐匿收入而提高其税后所得,则更容易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进入;相反,相关国家则因为该国拒绝提供金融交易的课税信息而无法完全行使其征税权。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一国对其金融交易信息的一国禁止或限制为税收目的获取金融交易信息,在全球化背景下比以前更有可能给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带来负面的影响。
无论金融隐私权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权,都是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实现机制方面,税收征管权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对金融隐私权的实现造成一定干预与限制。因此,如何在维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同时,对金融隐私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便成为构建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实现机制所必须考量的又一难题。
二、金融隐私权的限制: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的逻辑起点
(一)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终极价值的弥合
1.国家所提供的金融稳定等公共物品是金融隐私权存在的前提。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各异、价值取向有别,但从根源上考察,两者实际上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体现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维护。基于隐私权这一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个人固然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其金融信息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使用。但不容否认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及其信息在金融体系中的留存与保护必须建立于稳定且运作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在一个高风险、缺乏必要交易秩序的金融市场中,其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尚且不足以得到保障,更无须谈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个人参与金融交易而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可以说,征税权的存在才足以使个人所从事交易的金融市场的自由、稳定、安全和秩序成为可能,而这不仅成为个人自由从事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成为个人支配和控制其金融交易信息的前提之所在。
2.税收构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成本。由于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政府权力用公共经费认可并维护的垄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所创立的权利规则,更依赖于政府及司法体系为确立、保护和实现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显然只有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金融隐私权才能通过政府执法和司法救济最终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隐私权已非消极实现的权利,即并非单纯排除、禁止他人包括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而具有更多的积极权利的内涵。金融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对其金融信息的自主、自决权利,必须有国家的协力或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经济、文化等各种必要条件,不断建立、健全金融隐私权保障机制,为金融隐私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因此,金融隐私权的行使同样依赖于以税收为主导的公共成本。国家征税权也正是在保障包括金融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中获得其正当合理性。
3.公共利益优先与金融隐私权的限制。私人利益滞后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大多数支持对金融隐私权的绝对性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对于金融交易主体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金融隐私权的保障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无论对金融业的整体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还是国际经济和金融运行安全均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与金融隐私权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金融私权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这不仅根源于税收作为一切公民权利实现的成本,更在于税务机关有效行使其征管权利,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关系到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税负,甚至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各种不同的金融交易类型之间的公平税负,对避免因税收负担引发的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实现价值上的差异,虽然法律给予保密保护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其必须服从于另外一些支持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要求。而税收程序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侵害,更在于达成有效的税收征管,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征税成本。通过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能够有效减少税务机关进行课税资料调查的成本,则尽管会形成对纳税人的金融隐私权的限制,但此限制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因此,金融隐私权对税收征管权并不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税务机关可以对金融机构主张一定的信息知悉权,而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在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中即肯定美国财政部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税务诉讼的进行。
从根源上探究,国家征税权的确立实际上已然隐喻了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私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剥夺与限制。正如洛克所强调的,自由、生命与财产权是公众依据自然法则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然而,公众为了维持基本人权的需要,经社会契约而自由建立政府这一共同体。为建立并维持这一共同体。必须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部分基本人权。如果说税收是公众为维持其基本人权而让渡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对其个人空间和自主事项的一定限制,同样是为此而做出的部分牺牲。而无论是财产的让渡还是基本人权的限制,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保证其“所剩余的自由与权利的安全并能够快乐地享受自由与权利”。
单纯表现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法阻断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对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人格与尊严的保护与实现的终极价值的一致,这也成为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冲突得以最终调和的根源之所在。
(二)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内在冲突的调和
如上所述,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是不争的事实,但基于对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的最终价值追寻,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中的功能来看,私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由于税收的普遍性,税收征管更是广泛及于个人生活,绝对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的私人生活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无法自动消除,而只能通过一定制度予以调节,此种调节并非简单的基于二元或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单方面地予以否定,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合理界限以进行双向的调节。
如前所述,金融隐私权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实际上是公民为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而必须承担的牺牲之一。根据宪法的“一般公益条款”,隐私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符合一般的或特殊的公益条款的前提下,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不仅直接关涉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运行,关系到社会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更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重要的公益性价值。这显然成为税收征管侵入个人隐私空间的正当性的基本价 值,个人的隐私在抗衡税收征管权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但应当强调的是,金融隐私权一方面受到税收征管权的限制,但反过来也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过度扩大。隐私权产生于国家与个人关系之中,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政府留给个人的自由空间的一部分,究其实质,乃是为了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日常生活的过度介入。因此,当税收征管权介入私人领域时,应当尤其注意对于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包括人的外在能力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住宅,也包括人的内在能力的精神、自治和隐私。在个人的私人领域中,尤其是隐私事务,只受到税收征管权最小限度的侵扰,并只限于合理和合法的限度范围内。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使其能够保持“作为自由公民的隐私”。
三、税收征管中金融信息的取得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一)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取得途径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仅限于查询特定纳税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但由于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纳税人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同一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多个账户。尽管我国从2000年4月开始推行储蓄实名制,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查明纳税人全部的个人账户存款信息。加上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但却并未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设定任何消极的法律后果;即在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以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的同时,对该主体未履行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却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时,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正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过于单一,而金融机构却缺乏予以协助的积极性和法律强制,这使得税务机关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金融信息极为有限。如何改善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也成为完善《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各国获取金融信息的经验借鉴。从当前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来看,查询银行账户、检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建立金融交易数据库和金融机构主动报告金融交易信息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向银行查询,获得某特定纳税人的银行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直接获取所需的银行账户信息。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税收征管系统与金融交易系统实现链接,从而为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信息化的基础,也有力地强化了税务机关所取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如法国、匈牙利、韩国、挪威和西班牙等一些国家有储存特定银行账户信息的集中数据库。法国要求经营股票、债券和现金业务的银行按月提供开设、修改和撤销各类账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储存于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库中,法国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这个数据库进行税收研究、控制和征管。韩国在税务机关的总数据库之中拥有一个单独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存储了银行自动报告的有关银行所支付利息的信息,包括支付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时的代扣税额、添加到账户上的利息数额、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身份证号码或者业务登记代码。此外,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特定种类的信息,如自动报告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时代扣的税额等方面的信息、纳税人账户的开设、撤销信息、账户年终余额信息和贷款利息信息,也是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重要渠道。此外,各国也逐渐采取措施发展纳税人自愿服从策略,使那些不遵从税法的纳税人主动报告或同意金融机构提供其过去利用严格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隐瞒的收入和资产。
然而,只有当金融机构所掌握的有关客户身份和金融交易性质、金额的信息有用且可靠,税务机关拥有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在2000年oecd针对银行信息获取所公布的报告中,强调各成员为促进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金融机构保留匿名账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经常或临时性的客户都要进行身份验证,同时对那些账户真正受益人和交易真正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2.改善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具体方案。各国对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诸多经验,对于我国改善税务机关的金融信息取得并加强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多有助益。随着我国金融交易网络的建立,除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权外,借鉴国外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也成为可能。
(1)金融机构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为保证单位和个人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我国有必要在当前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建立基本金融信息数据库。就我国而言,当前,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所存在的障碍主要是金融机构的配合不足及纳税人的金融信息过于分散。因此,应当由特定的权威机构负责完成全国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并由其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金融信息。基于当前
在这一机制之下,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得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金融信息,但不能自动查询有关纳税人涉税交易、资金交易、银行信贷信用等级和资金流向等具体信息。税务机关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获取特定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账户的具体交易和资金流向等信息为必要且合法,则可以由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要求其各个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主体的所有账户运行信息。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提请各个账户开立行重点监测信用评级低于某一特定等级以下的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一旦发生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要求该账户开立行自行向该数据库予以报告。
如其账户开立行拒绝提供相关金融信息,税务机关或数据库的主管机构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 请求强制该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信息,否则即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予以处罚。
(三)两国金融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完善与金融隐私权的国际保护
为避免因金融信息的国内法保护而引发有害税收竞争,尽管存在保护金融隐私权和本国金融利益的合理根据.金融隐私权的国内保护和本国金融安全的考量仍不应当对他国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能力造成过多的妨碍。
税务机关对跨国交易的有效征管,必须建立于对跨国交易所有信息进行甄别、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因此,在国际层面上确保交易的信息流和宽敞的信息面,将决定金融交易税收征管的实际效果。基于上述考量,有关国际组织为促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交换金融交易信息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oecd在2000年所公布的《改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中,提出“所有成员国都应当允许税务机 关直接或间接为了所有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并和缔约国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在该报告中,oecd建议各国重新审核国内税收利益要求,要求各国不得以本国利益的考量而阻止其国内税务机关在缔约国提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收集并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做出修改,保证为国内税收目的可获得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被用于与缔约国进行情报交换。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情报交换,最理想的双边合作安排是采取谅解备忘录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形式,建立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明确规定各方为实施有效税收征管而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具体说明各方期望获得信息的种类、范围以及信息的提供方式,从而使得这种信息交流与共享成为制度化和长期性的,而非随机的、临时性的。在缔结双边合作安排时,可以结合来源国和母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征管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JEL分类号:H2,K34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0-0027-06
金融交易税(The Financial Transactlon Tax,简称FTT)是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它不针对特定金融机构,只是对包括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工具及外汇等特定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征收。金融交易税的初衷是利用税收增加金融交易成本来遏制投机交易,控制市场波动从而达到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目的。
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巨额救助和各界对金融业的批评使金融交易税再次回到公众视野,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并且从单纯的学术讨论发展到包括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及国际组织参与的政策争论。这些争论围绕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制度安排及收入分配与应用展开,并结合危机后的金融治理和危机防范对金融交易税提出了新的应用。
实践中金融交易税可以分为货币交易税与证券交易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是证券交易税的一种,并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对股市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金融危机后,各国普遍对金融部门减税,我国也大幅调低印花税税率并改双边征收为单边征收以刺激股市。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考虑到税收所致的资本外流与交易转移,进一步降低金融部门的税收负担。同时.金融产品的增加也要求调整印花税的税制设计以限制避税行为。
一、金融交易税的内涵与界定
对金融交易征税以抑制投机交易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凯恩斯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凯恩斯认为金融交易税通过增加股票投机的成本可以控制无信息的金融交易者过度投机行为所增加的波动性,并将投资引向生产部门。但是,他的提议并没有得到重视。直到1972年,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托宾(JamesTobin)提出以“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Tax,也称为Tobin Tax,即托宾税)来抑制币值波动,减轻投机交易对汇率的影响。托宾税的课税对象为外汇交易,是金融交易税的一种,也是对凯恩斯提议的具体化。
(一)金融交易税与托宾税
金融交易税的主要目的是从投机交易的泡沫中拯救企业,凯恩斯和托宾认为对特定的金融交易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减少金融市场的波动,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在托宾看来,货币兑换中的波动来自国际金融市场。一国政府没有能力在不牺牲国家经济政策中的就业目标、产出和通胀目标的同时调整外汇资金的大量流动。他为此提供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走向共同货币,实行共同的货币与财政政策及经济一体化,但他也认识到这在政治上很难实行;二是实现国家与地区间更大的金融货币分割,允许各国央行和政府有更大的自,政策制定服务于本国特定的经济体制和目标,简而言之就是对货币兑换行为征税。托宾认为最好是实施一个针对货币兑换行为的国际统一税。由各国政府分别行使管辖权,税收收入可存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世界银行。这一税种可以适用于以其他货币计价的所有金融工具相关的交易(包括纸币、硬币和权益证券,即通常所说的金融交易税)。当然,他也指出这一税种并不是要增加贸易壁垒。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相对于银行税等其他针对金融部门的税收,对金融交易征税能够更有效地实施税收征管,控制避税行为。
(二)证券交易税与货币交易税
对金融交易税的划分主要基于其税基涉及的不同金融产品.在现实操作和理论发展中衍生出了多种形式,可以分为证券交易税与货币交易税两大类。
证券交易税(Secufifies Transaction Tax)涉及对包括权益、债券及其衍生品在内的证券交易行为所征收的交易税。可以包括初始发行也可以仅限于二级市场交易。尽管证券交易税可以对每次交易征收固定费用,但实践中通常按证券的市场价值从价征收。实践中最常见的证券交易税是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
对权益证券的交易税可以拓展到包括权益类金融衍生工具,如权益类期权和期货。可按照交割价对期货征税,期权如果行权,可以按照溢价(primium)或履约价格征税。
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 Tax)即通常所说的托宾税,是对外汇及其衍生品(包括外汇期货、期权及互换)交易征收的金融交易税,通常用于对外汇汇率的控制和管理。Spahn(1995)指出托宾税给控制金融市场波动提出了一个很好的路径,他对托宾税进行改进,提出了Spahn税的设想。由于实践中很难区分正常的流动易与投机者的噪声交易,过高的税率将严重影响金融交易并导致国际流动问题,尤其在对衍生工具征税时这一问题更严重。较低的税率可以降低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但在汇率变化超过税收边际时无法限制或减少投机行为。针对这一问题,Spahn税构造了一个两层税率结构的低税率金融交易税,加上一个汇率附加费,后者在正常的金融活动中处于休眠状态,只在投机攻击时激活。在Spahn税下,世界金融市场机制可以通过盯住一个适当的汇率区间来识别异常交易,汇率在这一区间自由变动时没有交易税,只有在允许范围以外的影响汇率的交易才会纳税,并由此自动引导市场参与者的稳定行为。
(三)金融交易税、银行税及金融活动税
金融交易税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但未必与金融部门直接联系。如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证券购买和销售的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征收,并不与类似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直接联系。银行税对符合税制规定的纳税人身份的金融机构征收,不考虑金融交易的金额,通常按照金融机构的利润指标确定纳税额。金融活动税(Financial Activities Tax,简称FAT)实际上是银行税的拓展,将征税范围从银行扩大到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10年4月的G20财长及央行会议上提出的报告,金融活动税旨在部分抵消金融机构过度膨胀的风险,可以采用类似增值税的设计,与风险挂钩的税率,对净利润征税(陈璐,2011)。
因此,可以看到,金融交易税与银行税及金融活
动税的差异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金融交易税的目的是通过增加交易成本挤出投机者以减少投机交易。从而降低金融市场的波动,银行税没有特定目标,金融活动税则着眼于通过对金融部门征税补偿政府对金融部门的救助支出或者为金融市场发展提供风险准备:二是金融交易税的纳税人是交易的参与者,未必是金融机构,银行税的纳税人通常是传统的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税的纳税人比银行税更广,包括更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三是金融交易税通常按照交易额征税,类似传统的营业税,而银行税及金融活动税通常对金融机构的利润或净利润征税;四是从实践来看,金融交易税已经在部分国家有成功的范例,银行税在部分国家也有实行,但针对金融部门的金融活动税较为少见。
对金融税制体系的构成如下图所示:
二、金融交易税的主要争论: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前各界对金融交易税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二是制度设计问题。包括税收征管安排及对税收收入的分配和使用。
(一)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及发展
凯恩斯和托宾推动金融交易税的初衷都是抑制金融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减少金融市场的波动及维护汇率的稳定。这包括两个理论假设:(1)投机行为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2)金融交易税能够减轻交易的波动,提高汇率的可预测性。
对投机行为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并没有达成一致,有观点认为投机有助于金融市场的价格发现过程,能够通过提高市场流动性,确保资源的正确定价。托宾则认为投机交易增加了外汇市场的波动.通过税收促使投机者离场可以降低汇率波动,从而为实体经济提供一个更稳定的国际贸易环境。
金融交易税的原理与托宾税一样,即通过提高交易成本来减少投机交易,从而稳定金融市场。那么,在讨论金融交易税的正当性时,焦点就是金融交易税是否能减少金融市场波动,并维持汇率稳定。研究显示,金融交易税可以通过排挤出投机者或减少个人噪声交易者来减少波动,如Wei and Kim(1999)及Wester.hoff and Dieei(20061发展的行为金融模型都认为金融交易税至少在外汇市场上可以降低波动。但Lanneand Vesala(2010)认为交易税对有信息的市场参与者的惩罚不成比例地多于无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可能放大而不是减轻外汇市场的波动。
金融交易税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的增加,现有的实证研究中,并没有发现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税或政府控制的最低经纪人佣金)与市场波动降低有统计显著的因果联系。事实上,金融交易税研究中股市回报波动性的增加通常与市场流动性(交易量)和应税收入的降低联系(Umlauf,1993)。但是,所有对交易成本、交易量与价格波动的实证研究中关于金融交易税对市场波动影响的研究仅针对短期的统计波动,这些研究结果无法回答金融交易税在中长期内是否减轻资产定价偏差的问题(Schulmeister,et a1.,2008)。而且,这些关于金融交易税波动影响的经验研究普遍缺乏对基本的与过度的波动的定义,这可能导致矛盾的和不恰当的结果(Schulmeister,et a1.,2008)。
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交易税被赋予了新的使命。首先,由于在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对金融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救助,这些支出来自政府税收,引起了公众对金融部门和政府的不满,有机构认为可以通过金融交易税的形式收回这些支出。其次,以国际货币基金为首的国际组织在金融危机后提出可以通过对金融部门征税来为未来的金融危机提供风险准备,同时也可以限制金融部门的过度贪婪行为,金融交易税就是选择之一。
以税收的形式收回政府对金融部门的救助或者为未来提供风险准备都是基于金融部门是金融交易税的税收负担者这一前提。从形式上看,金融交易税对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征收,交易双方可以是金融部门也可能是个人或实体经济部门的企业组织,金融部门虽然是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但未必真正负担金融交易税。同时,由于金融交易税对参与交易的各方征税,并不能反映出金融风险的来源,而且也没有区分纳税方是否得到政府救助,对各方同等待遇无法反映出不同部门在金融危机中的责任,也就很难得到广泛支持。因此,虽然金融危机后金融交易税成为一个防范未来危机的可能的政策选择,但目前还停留在争论中,部分国家的应用也不是出于防范金融危机的考虑。
(二)金融交易税的制度安排
金融交易税的制度安排涉及该税的可行性,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征税主体的选择,二是税制设计问题,包括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由于金融交易税所涉及的金融部门国际化程度很高,资本流动性很强,而税收增加了交易成本,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研究者普遍认为金融交易税最好是在全球范围内开征,这样可以更好地控制利用地理位置转移进行的避税行为,减弱税收对各国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而且,由于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各国也开始考虑全球金融交易税的可能性。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税收征管能力也各不相同,全球金融交易税的引入在实践上缺乏可行性。由于征税权是一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很难让各国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由于单个国家开征金融交易税可能影响本国金融市场的吸引力,税收所致的交易成本增加可能降低投资收益并导致资本流出,甚至使得交易向国外转移,这也使得一些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持观望态度,并不急于开征或者大范围应用金融交易税。
对金融交易征税的税制设计问题主要是征税范围和税率的选择,以及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避税行为的控制。这需要在抑制投机行为的同时提供征税效率并尽量减少税收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
托宾税最初只打算对外汇交易征收以减轻外汇交易市场的汇率波动,由于货币衍生工具和货币交易基金的出现,不再有引入纯货币交易税的可能。因为这些金融工具几乎能完全替代,如果对其中一类免税将从应税替代品中吸引大量交易。托宾税最初设想的仅针对外汇交易的金融交易税是不可取的,一般金融交易税比特殊金融交易税更具吸引力,因为这可以减少避税,显著增加税基,而且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今天,在实施上可能更容易。因此,对金融交易税税基的选择需要结合控制避税的需要来综合考虑,在尽量减少避税选择的同时减弱税收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负面影响。
在2001年接受德国明镜周刊采访时,托宾本人建议的托宾税税率为0.5%。但他没有给出更明确的解释。相关研究中也没有给出一个可行的选择范围,研究者均认为应当尽量减小税收增加的交易成本。各国的金融交易税实践中。税率分布在0.00l%到O.5%的区间内(Matheson,2011)。
国家间的多边协议有助于限制投机者将交易转移到离岸避税天堂,从实践来看,大型金融机构为了避免一个金额并不算很大的税收搬到境外的代价是非常昂贵而且可能性极小的。而且,从全球来看,走向
集中的交易系统意味着隐藏交易变得更加困难。转移到像开曼群岛这样的税收天堂可能被处以双倍或更多的罚款,对企业来说未必合算。此外,在征管规定中要求无论交易在何处发生都对参与国的公民征税也可以限制避税行为。
(三)金融交易税收人的分配与使用
单个国家分别开征金融交易税就不存在税收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问题,税收的使用也由各国自行决定。如果是全球统一税,在各国政府分别行使管辖权的同时需要明确税收收入的分配和使用。尤其在涉及跨境交易时,国家间的收入划分将是一个难题。而且。还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来解决税收分配中可能的争端。
如果全球统一的金融交易税收入由国际组织负责分配和使用,则需要明确税收的用途。在2009年11月G20财长峰会上,英国首相Gordon Brown和法国总统Nicolas Sarkozy建议托宾税(金融交易税)收入可以用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特别是帮助发展中国家。但后来英国官员指出金融交易税的要点是为全球纳税人提供对未来金融危机的保险。因此,目前看来,对全球统一金融交易税收入的分配和使用并没有达成共识。
三、金融交易税的国际实践
虽然金融交易税仍在争议中,但实践中有很多国家对包括股票交易在内的特定金融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
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 Tax),即通常所说的托宾税,虽然由托宾最早提出,但在G20国家中,仅巴西和土耳其开征了货币交易税,而且土耳其在2008年取消了税率为0.1%的货币交易税,巴西的货币交易税税率为0.38%,出口可以免税。
1694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开征的印花税是最早的证券交易税。最常见的证券交易税是对二级市场股票购买或销售行为征收的股票交易税,包括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南非、韩国和英国等国家曾经或者正在实施这种类型的金融交易税。它可以仅限于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股票交易,也可以包含场外交易;可以仅限于公司股票也可以包含非公司制企业的股权交易。多数国家选择以股权交易的市场价值为税基。税率在O.1%到0.5%之间。
一些G20国家选择对上市股票征收非税费用。如美国证监会对股市交易征收0.17个基点的费用用于提供其监管基金,土耳其对交易所初始上市的股票征收0.1%的费用,此后征收0.025%的年度维持费用。
在过去几十年中股票交易税经历了逐步降低直至取消的趋势。如美国早在1966年就取消了股票交易税;德国在1991年,日本在1999年先后取消了股票交易税:澳大利亚在2001年取消了对股票交易的联邦印花税;意大利在2000年大幅降低了对资本和交易的税收。
2008年金融危机后这一趋势更明显.如巴西在2008年调低了股票和债权的金融交易税税率,法国在2009年取消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交易税。而且,中国政府也在2008年调低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并将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这一趋势的关键是在给定日益增加的跨境资本流动下对日益增加的企业资本成本和国内金融市场发展和竞争力的关注。
多数国家对初始发行和二级市场交易进行了区分,对股票交易征税通常不包括初始发行,如英国、中国大陆地区等。但在G20国家中,韩国、俄罗斯、土耳其都对初始发行征收类似税种,而欧盟、希腊、西班牙、塞浦路斯、奥地利、波兰及葡萄牙选择的是一定的资本费用。
证券交易税也可以用于债务融资,如贷款、债券及公司债券的发行或交易。如巴西、意大利、俄罗斯、瑞士和土耳其等国就对债务融资征税。与股票交易税不同,债券交易税多在初始发行环节,对债务融资的本金或新发债券的面值征收。税率一般在1%左右。
证券交易税还可以拓展到包括其他金融产品。如期权和期货。可按照交割价对期货征税,而期权如果行权,可以按照溢价(primium)或履约价格(strikeprice)征税。印度、英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对期权和期货征税。如英国对行权的期权按履约价格的0.5%征税,印度和台湾的税率则更低。印度和英国均按交割价格对期货交易征税,税率与期权交易类似。台湾则将期货交易分为利率期货及股指与其他期货两类,股指及其他期货交易的税率与期权交易类似,而利率期货的税率低至0.00025%。
四、中国的金融交易税及金融税制完善
除与其他行业相同的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等税种外,与我国金融部门密切联系的还有营业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实质上相当于金融行为税,对特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活动的营业额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金融交易税的一种,目前仅对权益证券中的股票交易征收。
(一)中国金融交易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践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始于1990年的深圳,次年10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开始征收印花税。为了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税收调节,税率经历了多次调整,目前税率为0.3%,并在2008年9月改为仅对股票出让方单边征收。对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一直免征印花税(刘佐,2007)。
从实践效果看,印花税的调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对股票市场的调控目标。除1997年5月的印花税调整外,其他历次印花税调整均在短期内达到了抑制股市交易或者刺激股市的目标。从股指后续表现来看,印花税在抑制股市过热,降低市场风险上能够起到较好的效果。从降低印花税刺激股市的经济后果来看,税收政策工具的调控效果还较为有限。而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如1998年和2008年金融危机中.降低印花税只能刺激股市短暂反弹,很难抗拒宏观环境对市场大势的影响。
(二)金融危机后的中国金融税制完善
金融危机后,各国在税收政策上的变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广泛的减税来刺激经济,以政府财政支持经济复苏;二是从税制设计上寻求对金融危机中面向金融机构的救助支出的补偿或利用特定的税收为未来金融危机提供风险准备基金,金融交易税就是选择之一。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1-0044-06
碳金融的广义内涵是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及转移碳交易风险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的统称,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也包括碳保险、碳基金和其他相关金融中介活动及碳交易币种的确定等制度安排;其狭义内涵仅指碳交易。随着低碳经济发展的深入,学者们已逐步走出“阴谋论”的逻辑困境,更多关注碳金融的正向效应。以“碳金融”作为主题在知网搜索,2005-2007年,检索结果为2篇报纸文章,2008年至今,成果达1168篇,在数量、质量两个维度实现了全方位的突破。本文以碳金融交易作为切入点,从分配机制、需求机制、价格机制、风险防控机制、效率及溢出效应五个维度对现有研究进行梳理,并就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一、碳金融交易的分配机制
《京都议定书》(1997)确立了三类碳减排市场:总量交易市场、CDM市场、自愿减排市场。在总量交易市场,碳排放权总量确定与分配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基于人文发展的碳排放需求指标分配理论、累计历史排放权指标分配理论、三要素分配方案、碳排放强度指标分配方案、低碳人文发展方案等②。分配方式有两种:免费分配与拍卖。在免费分配中,又有祖父法、标杆法等不同的分配法则:拍卖亦可分为美国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暗标拍卖等不同形式。在CDM市场,王翊和黄余(2011)将国内外各种排放权分配方案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发达国家倡导的以当前排放现状和长期全球减排目标下的人均排放趋同为基础;另一类是部分发展中国家倡导的以人均累积排放为基础。
国内外学者关于分配机制的研究多以2005年正式启动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ropean EmissionTrading Scheme,EUETS)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分配数量、分配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分配的公平性。EU ETS第一阶段覆盖了欧盟27个成员国家的11500家公司,主要涵盖石油冶炼、燃烧、焦炉、钢铁、水泥等能源密集型行业,其CO2排放量占欧盟总体排放量的40%以上。欧盟委员会设立了节能减排的整体目标,由各个成员国基于历史排放准则,确定本国碳排放权分配的细则。尽管对于正常排放量(Business As Usual,BAU)以及过度配给的界定存在争议,如Anderson and Di Maria(2010)采用反拟法确定正常排放量,将配额超过BAU作为过度配给的标准。Ellerman and Buchner等(2010)以成员国内单个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将排放权空方公司总量占多方公司总量不足40%作为过度配给的标准,但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一阶段的碳排放权分配存在过度配给现象。关于碳排放权的分配结构,欧洲环境署指出,碳排放量最大的四个部门依次是电力和热能(27.8%)、交通(19.5%)、制造业(12.7%%)、农业(9.2%)。截至2012年,EUETS尚未覆盖交通、农业等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排放交易体系的效力发挥。鉴于此,Brandt等提出将农业纳入EUETS的构想,一方面,农业较低的边际减排成本能够减低碳价格,进而降低低碳经济的成本:另一方面,农业具有碳封存的潜力,有助于加快减排目标的实现。
以历史排放为基准,欧盟在第一阶段对近90%的排放权实行免费配给。免费配给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降低节能减排政策对经济增长的冲击,亦能减少碳交易的阻力,提高政策的可行性。但免费配给方式为高能耗企业创造的意外收益使其公平性饱受争议。FrankVenmans(2012)认为意外收益的存在是EUETS的主要弊端,将使财富由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降低了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国内学者林坦和宁俊飞(2011)基于零和DEA模型,对EUETS初始排放权的分配效率进行判定,认为现行分配模式效率较低,并提出了公平的碳排放权分配状况及调整方式的矩阵。
从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形成至今,各国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基本上遵循了税负从轻且不断调低的基本趋势,赋予金融主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名目繁多、形式各异。尽管曾有个别国家力图适当提高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如重新开征证券交易税或取消优惠税率,却仍因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效率的丧失而放弃。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基本趋势:金融交易的税负从轻
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之一,在多数国家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调整趋势,如美国于1966年、德国和瑞典于1991年、意大利于1998年、日本和丹麦于1999年、新加坡于2001年均相继废除了证券交易税。①根据美国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即便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其税收负担也较轻且呈现下降的趋势。各国或地区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征收,其总税负一般在0.1%~0.3%左右。除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外,各国仅对买方或卖方实行单边征收。在中国大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自2008年4月28日起由3‰下调至1‰,并于2008年9月19日实现单边征收。
各国对金融资产收益的税收课征通常不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并入公司或个人普通所得征税,但多规定各种优惠的税收待遇。在资本利得税方面,希腊、奥地利、比利时②对资本利得给予免税的待遇。在中国,对股票转让所得则免除个人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利得给予特殊的免税待遇。如法国对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企业所得按1/3征税,长期利得可抵减以前损失后按普通所得征税。西班牙、爱尔兰等国则按不同资产项目和持有期长短规定了减税幅度递增的方法。此外,各国大多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充抵和结转。美国、英国等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采取诸多措施加大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利息所得税方面,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利息所得征税,但各国一般均对利息所得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实行低税率,或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在中国,从1999年开始恢复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为应对金融危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先由20%降至5%,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完全免税③。
为应对此次破坏力巨大的金融危机,各国纷纷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经济对策,其中,减税作为重要的财政政策之一而备受推崇。从各国为救市而实施的减税政策来看,针对金融市场的税收减免依然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罗马尼亚、巴西等。在日本,个人从股票中获得的资本利得和股息所得享受10%的优惠税率的政策延长至2011年。罗马尼亚2009年度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免税,个人的资本损失可以用同类型的资本利得冲销,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冲销的资本损失余额可以向后结转1年。在匈牙利,35%的股息税税率被取消。在巴西,个人消费金融操作税的税率由3%降至1.5%。在韩国,资本利得税的起征点从6亿韩元提高到9亿韩元。
(二)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立法意图
税收的课征对各国政府的机构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金融自由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了一股指引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1],促进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成为各国、地区政府放弃或削减金融市场税源的最重要的立法考量。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强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则称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目的在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的差别规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对金融市场采取减免税措施的国家,其目的则主要在于以减轻税负使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得以恢复。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适用于金融市场的税收规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而其固有的收入职能却被大大弱化了。在制定金融税法规则时,对金融市场征税能够为国家获取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并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相反,如何以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已成为最根本的制度考量。也正是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金融市场成为税收规则变动最为频仍的领域,金融交易税的开征、停征、减征或免征均视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势而定。而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对税收的潜在排斥性,对金融税法的修正也主要集中于金融交易税收的减免或停征。
金融资产发行和交易的成本主要由费用和税收构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税负高低将会增加或降低金融资产的交易成本。随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投资收益将有所降低,由此影响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以及投资者购入金融资产的数量和品种,甚至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减少金融资产的交易总量,缩小金融市场的规模。有学者利用美国的经验数据证明,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从28%下降到0,那么,股票的资本成本可以从15.1%下降到12.7%。不仅如此,作为“无对价给付”的税收,一旦对金融交易征收,也将造成部分资金流出金融市场,并不会直接流回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的存量资金。据估算,如在中国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提高2个千分点,以目前每天约3 000亿元的交易金额计算,每天上缴的交易印花税将高达9亿元,净增加6亿元。但每个月因此从证券市场上多流出的资金超过120亿元,相当于每个月发行一个大盘股。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对其运行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减少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本身创造流动性”的悖论下,各国对金融市场开征任何税种或采用增税的措施都极为慎重;相反,停征金融交易的相关税收或赋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减少金融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却成为各国金融税法制定的基本选择。
基于扶持和培育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考量,税收也成为各国、地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各地区的金融交易逐渐产生同质化,其交易条件、交易规则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加上各国、地区纷纷放松对外汇的管制,资金的无国界流动使各国金融市场之间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交易费用的差异,包括对同一金融产品课征的税收,将对资本的进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渐提高,税收将成为影响金融交易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并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金融市场也成为各国税收竞争的重要领域之一。如果一国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过重,将会迫使本国金融市场上的资金转向税负较低的相似或类似的金融市场。“除非在全球针对广泛的金融工具征税,否则后果只会是异地转移和所使用工具的变化”[2],即使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征税确实能够“挤出”一部分窖藏于金融市场的过剩资本,但由于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从本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本并不会进入本国的实体经济中,相反却为相同或类似的其他金融市场所吸纳,由此,对金融市场征税,不但改善本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无法满足,反而会大大降低本国固有的资金量,对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④也正因为如此,尽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也因之愈演愈烈。在此竞争压力下,各国、地区立法中的税收优惠方式也日益繁多,优惠程度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有些国家甚至放弃对创新金融产品制定相应的课税规则,形成立法的空白,实际上也使其处于无税的状态。如1993年、2002年和2006年,美国政府多次向国会提交征收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税的计划,但都引起了各大交易所的强烈反对,导致立法计划未能获得通过。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向金融市场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优惠,对推动金融市场的整体运行无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单纯在金融产业中强化税收的政策调控功能而弱化其本应固有的财政功能,并由此形成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这是否能以金融市场发展作为其合理正当化的理由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而在税收立法中,经济效率的追求是否应作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断,同样有待研究。
二、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正当性分析
税负减免成为金融税收立法的主要趋势,但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立法意图,仍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化的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核心的金融税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需在考察对金融市场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及由此所形成的差别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等之后才能予以确认。
(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一、引言
经济核算体系对一个国家开展经济分析、进行宏观管理、实现科学决策有着重大的辅助作用,全球统一核算规则更是为各国之间在宏观经济情况上进行比较提供了有力的帮助。在国际上,各个国际组织都推出了针对于各个方面的核算体系,其中有由联合国创导的反映整个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状况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简称SNA)和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订的反映货币运行状况及其对国民经济影响的货币核算体系“货币与金融统计”(简称MFS)。
由于各个核算体系的着重点不同,各个核算体系之间虽然相互联系但也有所区别,虽然从总体上来讲MFS与SNA中有关部分有很大的统一性,但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对两者进行比较研究是有意义的。本文从从金融工具分类上进行讨论。
二、关于SNA的金融工具分类
SNA强调反映金融交易活动的金融工具分类必须与金融交易活动主体的分类相一致。从狭义的角度出发,金融交易与现期的金融资产与负债相联系,即交易的同时产生现期的金融资产或负债,SNA等有关国际统计核算通常是从狭义角度来理解的。
SNA采用复合分类法,在第一层次上把金融资产和负债划分为七种:货币黄金和特别提款权、通货和存款、股票以外的证券、贷款、股票和其他权证、保险技术准备金和其他应收/应付账款、同时对一些一级分类做了二级分类,例如保险准备金,分为住户对人寿保险准备金和养老金的净权益、保险费预付和未决索赔准备金。
三、关于MFS的金融工具分类
在MFS中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使用了与SNA相同的分类方法,这一方法主要依据两个标准:(1)资产的流动性和(2)描述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形式的法律特性,除了这两个主要标准之外还有货币单位,到期日与存续期,偿还与付息模式,主体性和风险性等次要标准。根据这些标准,MFS将金融工具分为以下几类:货币黄金与特别提款权、通货与存款、非股票证券、贷款、股票和其他股权、保险技术准备金、金融衍生产品、其他应收应付款以及其他金融工具。
四、关于SNA与MFS的金融工具分类的比较
SNA是从狭义角度来对金融交易进行理解的,但是如果仅仅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金融交易就会产生有关概念在逻辑上的矛盾。一般说来,金融交易的载体是金融工具,所以二者的口径应该保持一致。但是狭义的金融工具一方面只关注现期金融交易,另一方面又面临着或有金融资产/负债的处理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金融交易和金融工具进行狭义和广义两个不同层次理解。从广义的角度出发,金融交易不仅跟现期金融资产与负债相联系,同时也与或有金融资产与负债相互联系。因此MFS在核算金融资产的基础上还对或有金融工具进行了分类与核算。并在SNA分类的基础上对金融工具进行了详细分类,具体表现在:一是把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作为一类,并对金融衍生产品做了详细分类。二是MFS对债券分类比SNA细致,MFS不仅依据期限,而且结合利率、抵押和衍生特性对债券进行了分类,具体分为零息出售的短期债券、固定利息出售的长期债券、抵押转移债券和有衍生特性的债券,三是SNA把贷款分为短期和长期,MFS没有期限划分,而是根据性质分为商业信贷和银行承兑汇票、金融租赁、分期付款等多种。四是对于股票MFS要求金融性公司对于股票和其他股权负载方作为一类登陆,然后再按照所有者贡献的资金、留存收益、一般和特别准备金、特别提款权、价值调整分别登录。五是MFS对于其他应收/应付账户做了更为细致的分类。
总之,在金融资产分类上,MF5比SNA要详细得多,并且增加了一些新的金融工具的讨论。例如,讨论有监管的黄金存款和贷款、没有监管的黄金贷款和存款的分类问题,回购协议和证券借贷,黄金互换等。
五、对于不同之处的分析
总的来说,SNA与MFS在各方面有所不同是因为两者的核算目的与核算重点不同,因此而造成了对于主体和客体分类的不同界定,为什么MFS要对SNA的各项分类进行变更,原因如下:
第一,SNA对于金融工具的划分不够细致,不能够满足货币与金融统计的要求,为了进行货币统计与金融统计,往往需要编制详细的资产负债表与概览,如若分类不够细致,有的分析无法进行。
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不断发生,衍生工具的发展十分迅速,MFS作为专门对金融存量与流量进行统计研究的手册,对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自然不能予以忽略,但由于衍生工具的处理在国际上还有争论,因此MFS将衍生工具的处理在附录中给予了详细解说。
第三,经济发展金融创新使得或有资产给经济的运行带来了重大冲击,在MFS中,手册将或有资产,当做了金融工具的一部分,由于其是否产生现金支付有待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与否,因此它们不是金融资产,不应该在金融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出现。但由于信贷额度,第三方支付担保,信用证许诺等或有金融工具在现代社会中的使用已经相当普遍,其对于经济的影响不容忽视,因此在MFS提出了或有金融工具这一概念,虽然并没有将包括进货币如金融统计之中,但是其重要性已经得到承认。
低碳经济已经深入人心,我国的低碳经济也已经开始起步,作为支撑低碳经济发展的碳金融体系也开始逐步的发展起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碳金融体系还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我国碳金融体系的建立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全方位的构建适合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碳金融体系。
一、中国建立碳金融体系的必要性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问题越来越严重,低碳经济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球气候变暖带来的压力。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碳金融体系的支撑,碳金融体系的发展可以改善低碳经济所面临的资金问题,成为低碳经济发展的支柱。
碳金融交易是以碳排放权交易为核心的碳金融产品的交易,建立碳金融运行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碳交易的定价能力,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战略转型的脚步,降低碳金融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提高我国在国际碳市场的地位,是我国跟紧国际市场发展步伐的必然选择。尽管《京都议定书》中没有限制我国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但在“十一五”规划中,我国提出在5年内单位GDP能源消耗要比2005年降低20%,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减少10%。
二、国外碳金融发展的经验借鉴
(一)国际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经验借鉴
为了应对气候变暖的问题,全球性的碳交易市场逐步的建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两大国际公约的确立促进了碳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碳金融体系是碳交易发展的需要。碳排放交易是最主要的碳金融交易活动,国际上主要有两大碳排放交易平台:欧盟排放贸易体系、芝加哥气候交易所。
全球碳金融交易呈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方式,根据世界银行2009年的统计数据,在全球范围内,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的碳交易额从2004年起5年的时间里增长了约381倍,交易额也由2004年的3.77欧元飞速上升至1440亿欧元。
(二)国际碳金融产品发展的经验借鉴
碳金融市场有不同的投资者和企业,为了满足他们的需要,开发出了多样的碳金融交易工具,这些碳金融交易工具不仅活跃了碳金融交易市场,还丰富了碳金融产品的功能。在目前的碳交易市场上,其构成主体是碳信用交易市场。
三、低碳经济框架下碳金融体系运行的机制设计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但是我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980年我国碳排放量仅为8%,到了2005年增长到19%,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一)碳金融体系下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
商业银行有着微观主体和金融中介双重的身份,在商业银行的各项政策中,贷款政策对经济的发展起导向作用。处于碳金融体系下的商业银行,其运行机制要以低碳信贷理念为核心,建立管理部门、低碳信贷产品开发、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等部门齐全的碳金融体系。
1.建立低碳信贷理念
随着低碳经济逐步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正在做着方式上的转变,无论是从宏观还是微观层面,在发展模式理念上都做出了变化。从宏观上来说,政府加大了对绿色产业的支持和投资力度,开始大力的扶持绿色产业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加大了对传统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制约;从微观上,实体经济选择了一条更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面对着经济如此的发展形势,商业银行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必须要建立低碳信贷理念,促进碳金融的发展。
2.构建低碳管理体系
建立一个性质有效的低碳管理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更好的实施碳金融体系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是商业银行发展低碳信贷的动力和压力,能够有效地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一个完善的低碳信贷理念。激励约束机制不仅要奖励执行低碳信贷效果显著的商业银行,还要惩罚向污染环境的项目和企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这样能调动起商业银行发展低碳信贷的积极性。
3.建立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
碳金融业务属于商业银行新的业务,除了会面临商业银行原有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外,还会面临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减小或避免低碳信贷的风险,商业银行要建立一个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将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低碳信贷风险管理体系主要应包括建立风险识别系统、风险量化系统以及风险控制系统。
4.建立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
商业银行可以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就是从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定期的向利益相关者报告企业改善环境和社会业绩的行动、取得的结果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碳金融体系下保险业的运行机制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所有的经济主体都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碳金融体系中担负着规避和转移风险的重任。采取恰当的方式将碳金融运行中引发的风险纳入传统的保险业中,需要从制度安排、政策引导等多方面推进。
首先,在建立低碳保险理念的基础上,实施相关部门综合协调配合的机制。要促进碳金融体系下保险业的发展,首先要建立低碳环保理念。低碳环保理念建立的主体是投保人,要选取合适的方式引导投保人建立理性的投保意识,提高主动参加低碳保险的行动力。同时,低碳保险机制的建立需要多方的合作和协调才能完成。
其次,以合理的制度安排和政策引导保证低碳保险正常的运行。相关部门要逐步的建立健全低碳保险的法律法规,增强低碳保险的可操作性。
最后,通过产品和业务的创新,促进低碳保险机制的实施。在保险产品的开发商,要始终坚持创新,以创新的思维开发出适合低碳经济的保险成品,保险公司的业务创新要以低碳保险理念为基础,对不同的企业提供不同的收费率,比如对高碳企业实行高收费。
(三)碳金融体系下金融市场的运行机制
我国碳的排放量非常大,甚至已经成为碳排放权最大供应国,因此,建立具有国际影响力、具有碳排放权定价能力的碳金融交易市场变得异常的重要。
首先,要积极的培养出市场主体,组建基本的市场要素。先是要培育出碳排放权的供给者,接着培育最终使用者,然后再培育市场中介。
其次,在碳金融交易市场,要开发出足够的以碳排放权为主的原生产品,以及一些列的创新性衍生产品。由于企业的排放量和减排标准不同,碳排放权较多的企业可以将其出售给碳排放权不足的企业,促进碳金融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的进行。
第三,政府通过一些列政策的引导,有计划地先发展自愿减排市场,等时机成熟,条件允许之后再过渡到发展配额碳交易市场。
最后,建立一个有效地金融市场运行机制,这个运行机制中应包括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价格机制是整个市场运行机制的核心,供求机制是市场运行机制的主体,竞争机制市场运行机制向良性方向发展的保证,风险防控机制有效地的减少了碳金融市场的风险,保证了碳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
(四)碳金融体系下碳交易运行机制
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碳金融交易市场的规模也不断扩大,在碳金融交易市场发展的推动下,碳货币化程度越来越高,碳排放权也变成了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中国是碳排放大国,然而在国际上的碳交易价格方面没有话语权,只能被动的接受外国碳交易机构设定的较低的价格,这不仅对中国来说十分的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中国低碳经济的快速发展。
对此,我国一方面要借鉴国际上的碳交易机制,建立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的碳交易平台,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的话语权,从而推动实现碳金融与经济发展方式顺利衔接的步伐;另一方面,欧元是目前碳交易市场使用结算需要最高的货币,美元、英镑、加元也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我国要积极地推进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使人民币作为国际碳交易市场的主要结算货币,提高中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地位。
四、低碳经济框架下碳金融体系运行的制度安排
(一)碳金融体系下的货币政策选择
低碳金融的发展需要货币政策的支持,货币政策是指由中央银行制定的,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的方针和措施。
我国实施低碳货币政策,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货币供应量的调节,起到影响社会对低碳产品的总需求水平的作用,从而控制碳排放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达到平衡的状态。为此,适当的货币政策对实现我国碳排放供需之间的平衡有积极的调节作用。
低碳货币政策还需要实现中介目标,中介目标的设定为利率,因为利率不但能反应碳货币和碳信用之间的供给状态,还能体现出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变化。所以,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可以针对不同的碳排放度企业,实行差别利率,也就是说,如果是高碳企业来贷款,中央银行设定一个较高的利率,加大高碳贷款成本,影响高碳企业的贷款总量;如果是低碳企业进行贷款,中央银行设定一个较低的利率,鼓励低碳企业贷款,提高低碳贷款规模。
除了实行有效地货币政策外,中央银行还可以考虑在恰当的时期发行碳货币,专门用来进行碳排放权的结算。
(二)碳金融体系下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
对于金融业来说,碳金融是一个新事物,相应的对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为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应该更新自身的监管理念,转换过去的监管方式,探索出一个更适合碳金融的监管体系。为了推动中国碳金融监管机制的变革,首先要提高对碳金融监管机制建立的重视,其次应建立一个专门的碳金融监管部门,最后要加快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1.加强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制环境建设
在低碳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起到了支持的作用,所以监管部门应建立一个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建设,保证碳金融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首先,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政府监管,政府有效地监管能保证碳交易市场机制正常的运转,实现碳交易的效率和效果,所以,政府监管机构应该根据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特点,建立监管制度,实现对碳交易市场有效地监管。
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监管部门要明确碳金融交易市场应该遵循的国内、国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现在法律制度上有效地监管,在监管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最后,还要规范碳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中介机构的职业操守,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2.改进市场准入制度
监管部门应适当的放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一些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政策,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投资于低碳经济建设;还要改善市场准入条件,采取差别化监管;在充分利用市场准入制度的基础上,促进各个企业的节能减排。
3.建立一个完善的、有效地碳信息数据库
监管部门要有效地改善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全面,虚假信息多的问题,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一个有效地碳信息数据库。首先,要强化企业披的意识,在政府的推动下,企业积极地进行碳信息的披露;其次,增强企业碳排放数据的量化核算能力;第三,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通信设施,提高信息服务水平。
4.建立有效地碳金融风险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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