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系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9 16:14:54

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体系篇(1)

2010年1月,奥巴马提出了旨在防止危机再次爆发的“新金融监管法案”。5月20日在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即以此为蓝本。该法案的基本思想来自于奥巴马竞选时的经济总顾问沃尔克,因此也被称为“沃尔克规则”。

其具体内容大致包括三项规则:一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参股等业务,执行事实上的“分业经营”;二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与客户无关的股票,债券(不含国债、政府机构债和地方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内部关联交易;三是金融机构在进行重组并购时,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金融机构总负债的10%。

前两项规则属于银行业务范围管制;第三项规则,则堪称银行经营规模管制,即事实上不承认巨型金融机构的存在。“沃尔克规则”事实上否定了巨型银行集团的存在。

但目前美国金融产业的现实是,金融危机后美国的大型投行或被巨型银行兼并,或申请转为“银行集团”,几乎无一例外地演变为可获得央行最后贷款支持的银行集团,形成了巨型银行集团主导的具有“美国特色”的金融产业结构。“沃尔克规则”通过否定巨型银行集团的存续条件,无疑将彻底改变美国的金融产业结构。

在金融自由化进程中,巨型金融机构凭借其巨大的规模,获得了追逐高额垄断利润的条件。其高管、金融精英则可利用垄断经营权力,牟取超额薪酬。在金融危机爆发时,这些金融机构又利用对金融系统的威慑地位,轻而易举地获得了政府资金援助,严重侵吞、挥霍了国民税金,平添国民负担,引起社会广泛不满。“沃尔克规则”可谓迎合大众,为奥巴马争取政治人气,挽回政治面子的改革手段。

影响全球金融监管改革

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银行经营面临严格的分业管制限制,以至于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形成了“银行衰退论”。因此,发展存贷业务以外的新金融业务,使商业银行获得更广泛的盈利机会,成为当时金融改革的基本思想。美国的金融自由化,也正是通过阶段性地放松“利率管制”、“业务范围管制”开始起步的。而作为金融系统的维护手段,当时的美国金融改革在允许银行从事适度的风险业务的同时,作为缓冲手段,政府监管部门要求银行提高自有资本比例,维护银行的健全性。两相结合构建金融安全体系。这种金融自由化改革,使银行业务范围由传统的存贷业务,发展为可提供全面金融服务的综合业务。

冷战结束后,金融全球竞争上升为时代的主题。作为美国的主要竞争对手,欧洲的金融机构多属于可兼营证券、保险等业务的综合银行集团,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此前提下,美国若想参与全球金融竞争,就必须放松银行的业务范围管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1933年制定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渐得到改革,尤其是1999年美国新银行法进一步允许“金融持股公司”成立,“分业经营体制”得到了较为彻底的改革。而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过于巨大,以至于无法破产”理念上升为一种潮流,发达国家的各类巨型跨国金融机构不断发展,在金融系统中扮演重要角色。

金融巨型化虽可在全球大竞争中避免破产,但也给金融经营者提供了“新的寻租机会”,即通过对金融系统的威慑,获取了超额垄断权力,衍生为一种政治问题。从2007年8月的次贷危机,到2008年的金融海啸,乃至当前的欧洲债务危机,银行集团的巨型化、寡头化反而发展加速。

美国的新金融监管法案可谓适应全球金融改革潮流,迎合多方愿望的金融监管改革框架,或将对全球金融监管改革产生重要影响。

如何进行国际协调值得关注

目前,关于从金融系统角度对大规模而复杂的金融交易进行监管的方式,大致有两种倾向。

一是以巨型金融机构的存在为前提,并将之特定化,来考虑设计监管体制。如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就强调了从金融系统稳定角度考虑对巨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并通过加强国际协调,确保在发生经营破绽时足以抑制其对全球实体经济的直接冲击程度。

二是在金融系统中,金融监管当局原则上不主张建设特别的超级金融机构的思路。典型代表就是“沃尔克规则”,也是本次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新金融监管法案的核心思想,即通过限制银行从事高风险投资和交易行为,保守地维护清算系统、资金中介等商业银行的传统功能,以确保“不制造”超级银行集团,避免对金融系统形成“太大,以至于无法破产”的威慑。由此,在金融安全机制上,可缩小“金融安全伞”的范围,提高金融系统稳定的维护效率。

第一种方式虽然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影响最小,但也会助长巨型金融机构的扩张,从而使金融系统的安全伞扩大,金融系统的维护成本上升,“太大,而无法破产”的威慑问题无法解决。第二种方式属于保守疗法,在限制了银行经营手脚的同时,并没有提出如何确保银行盈利条件,尤其是没有提出如何推进国际协调,确保金融监管的国际均等化。

此外,改革也引起金融业对竞争力衰退的担心。保守、缩小均衡的监管方式,对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萎缩预估不足,对实体经济将产生怎样的影响不确定。以美国为震源的金融危机原发于投资银行的过度扩张,但监管法案则将商业银行置于严格管控之列,是否能对“市场型的金融系统风险”产生有效的控制并不确定。从“信用秩序维护”角度看,其效果也存在很大的疑问。

因此,不仅华尔街积极抵制,欧盟也已表示不会套用美国方案,日本更是密切关注美国方案的国际推广。

事实上,美国利用国内法主导国际规则构建早有先例。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时,美国主导构建了布雷顿森林体系,至今仍有影响。而其中的“黄金美元汇兑本位制”正是基于美国的国内法形成的。布雷顿森林协定只规定了以黄金为锚的固定汇率制,并规定了以1944年7月1日黄金的美元价格构建二者的联系,并没有规定“官方黄金与美元的对等平价关系”。美国是依据1934年制定的国内法“黄金准备法”的居民持有黄金的禁令,以及对全球70%的黄金垄断地位,形成了“黄金的官方交易”机制,获得了“美元即黄金”的霸主地位。

美国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竞争格局并未发生根本改变,纽约依然是全球最大的金融资本市场。日欧金融机构若想参与全球竞争,就不可避免地要进入纽约市场,并接受美国的国内法管制,否则无异于自我放弃竞争权力。

显然,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国际规则的含义。基于“沃尔克规则”的新金融监管法案,如何展开国际协调,形成普遍接受的且有效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值得关注。(摘自2010年第22期《望》新闻周刊 作者为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

相关链接

“沃尔克规则”(Volker Rule)

美国时间2010年1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将对美国银行业作重大改革,采纳了82岁的金融老将保罗・沃尔克的建议,因此其方案被称为“沃尔克法则”(Volker Rule)。其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

金融监管体系篇(2)

1.我国目前金融体系发展瓶颈

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比较模糊、概括,具有众多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监管的内容比较简单,有的规定与现代金融行业的发展以及金融监管的需求不相适应,有的监管部门在具体实践中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执行监督者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无法保证金融监督工作的客观性、合理性以及公正性。

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工作效率低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四个部分组成的,制定了明确的分工体制,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的监管结构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各自设置了分支机构,如果金融业只是在传统的经济业务领域中开展工作,这种专业的监管体制的效率还比较高。但是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升级,经济业务出现了许多交叉,逐渐形成了混业经营的模式,此时分业监管的效率在不断下降。产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各个监管结构的监管范围受到限制,一旦监管内容出现交叉,各个监管部门则会相互争斗权力或者是相互推诿责任,对于一些跨业违规的问题,不仅会导致监管领域出现真空和摩擦,同时也会给被监管对象带来可乘之机。另外,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制还不够严格,一项金融创新从设计到实施需要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层层审批,如果在审批时涉及到多个监管部门,结果一般都是一些应该改革和创新的业务无法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批,或者是由于审批的时间过长导致业务的创新失去了先进性和实际意义,从而直接影响着监管工作效率以及监管效果。

合规性监管对金融体系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合规性的监管主要是以金融监管为核心,对金融创新体系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将监管的重点放在机构的审批以及经营的合规性上,没有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进行全面监管,对市场退出前的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我国现行的监管过程中,存在重审批、轻管理,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重传统的存贷款经济业务、轻表外经济业务以及其他的创新业务等诸多问题。金融创新开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当时的金融行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金融创新是建立在放松金融监管的基础上,与之相对应的风险管理以及风险监管没有跟上金融创新的发展步伐,导致监督管理发展滞后。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就无法对金融创新实施有效的监管。

金融监管有效性受诸多外部因素制约。兼任监管的有效性受到诸多外部因素的制约。首先国有金融机构没有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比如,国有商业银行的体制改革没有落实到位,改革发展滞后,导致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建立产权清晰、政企分开、管理先进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其次,没有建立与防范金融风险相配套的社会配套体系。比如,我国尚未建立国际通行的与监管相配套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信用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同时,行业自律的金融同业公会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2. 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措施

建立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良好的金融环境是金融监管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金融法律体系则直接决定着是否能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比如,我国目前虽然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有所规定,还没有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监管的某一个领域出现法律的真空状态,当出现金融机构风险时,则只能通过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消除金融危机。为了有效地改善这一局面,需要加强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制化建设,不断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另外,现阶段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金融创新发展迅速,如果限制在目前金融环境制的条件下制定法律制度,则颁布的制度有可能与所处的环境不相适应,严重制约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需要认真处理好短期和中长期之间的关系,站在长远的、整体的、积极的角度上分析问题。

建立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的内容包括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经济业务,主要职责是进行风险性监管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根据国际监管办法,再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的实际发展状况,我国的中央银行金融业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立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基础的风险监管制度,充分保证金融产业资金的安全性以及盈利性;二是建立科学的大额贷款的报告制度;三是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提高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金融监管体系篇(3)

在战后欧洲的金融发展中,德国堪称稳健发展的典范,而德国的金融监管更是独领风骚。2002年5月1日,德国把德意志联邦银行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合并,成立统一监管组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成立,标志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变化。而在我国,随着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和银行监管“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系已基本确立。因此,研究中德两国同在21世纪初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正确认识和比较两国金融监管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1. 金融监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的类型主要是分立与整合两种类型,中国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即中国人民银行(PBC)、中国银监会(CBRC)、中国证监会(CSRC)、中国保监会(CIRC),体现了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伴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而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多次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 4万家农村信用社、200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及153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在德国,随着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和保险业务间的区别正逐渐消失,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那些能够在市场上容易有效地扩大产品范围的银行、金融服务业以及保险机构间就形成了跨行业联合集团。与此相适应,成立现代一体化监管结构也就成了必然。同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结构考虑到了行业区别:为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成立了独立的组织部门。而那些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几个交叉业务部门执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集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资产管理(BAWe)为一体, 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BAWe)的办公机构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集监管银行业、金融服务业、保险服务业功能为一身。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一个联邦机构,由隶属联邦财政部的部长通过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两个办公室分处波恩和法兰克福,大约有1000个雇员,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监管2700个银行,800个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个保险机构。新的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明显有利于监管局间的信息交换、有利于组织间的协同作用,有利于增强德国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巩固了其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权,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惟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同时中央银行以三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金融部门的审慎监管。一是中央银行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中央银行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比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下设管理委员会,主要由内含联邦财政部、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部门的21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人员担任主席。管理委员会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管理层,决定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预算并建议如何完成专项监管任务;三是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央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在中国,中央银行专司制定货币政策。其原先的银行监管职能交由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完成,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也分由证监会、保监会管理。三者并列,处于同一层次。在金融监管信息的获得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具有自己独立的分支机构从平级的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采集、汇总信息,并逐级上报最高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具有向金融机构征集信息的权利。由于侧重点不同,央行获得监管信息和其他三个机构获得的监管信息很多时候并不对称。

3. 金融监管目标不同。虽然两者都把保证本国金融业稳定作为金融监管最高目标,但存在着监管目标具有统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监管的目的有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以保持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监管是要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中国在这方面与德国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首先是保证德国整个金融业的正常稳定运行,由此派生出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和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而在中国,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其监管目标存在差别,因此有不同的监管目标,不同于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具有统一、清晰的重点,比如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是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发展。要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积极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入、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4. 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国金融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依赖非政府力量来监管银行,而较少使用政府直接监管措施。在放松对金融业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当局放宽了对资金来源渠道、业务范围、经营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时从总体、宏观方面对金融业加强了监管。实现了从常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的转变,重视内控制度建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式一般有三类,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它是中国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银行或监管部门委托监管,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内部的稽核监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咨询评估机构;三是行业自律管理,建立银行业同业协会进行行业协调和监管。针对上述不同的监管形式,形成三种不同的监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规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自律监管手段。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以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的银行法规,但是由于长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径依赖,中国的银行监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监管手段。这种行政监管手段,主要体现在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分业监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和行政管制。

金融监管体系篇(4)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历程与现行问题

(1)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成立时间短,监管经验少,对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在分业体制下,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容易造成相互间的争夺控制权或责任推诿,在监管中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2建立与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构建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

(1)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

(2)加强对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创新的监控,建立一套科学的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此外,还应把握好监管的力度,避免抑制银行的制度创新。

(3)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学习国外立法经验,改进风险监管法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加快立法进程。以银行业监管为例,未来一段时间应在政策性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信托业和融资租赁业、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存款保险等方面推动中国的银行业监管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规划性,增强系统性,提高针对性,强化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应当重视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实践,采用国际最佳做法,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银行监管和立法经验,加强和改善我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同时,我们应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出发,加强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监管部门对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有效监督,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安全的金融市场。

(1)实行功能性监管。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同时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

金融监管体系篇(5)

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保证全国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等。金融监管按照监管对象可以分为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和金融市场客体的监管。对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审核监管(设置、撤并、变更、备案等),对金融机构的法定监管指标(准备金率、资产负债结构、偿付能力等)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监督金融从业人员等。对金融市场客体的监管主要包括对银行业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证券市场等进行监管,维护正常秩序,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高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

二、 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概况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现行金融监管职能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侧重于对金融市场活动层面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侧重于对相关行业的微观监管。在以上金融监管间设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召集人,加强沟通协调,处理金融整体层面的问题。

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支付安全的职责。在2003年将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转至银监会,仍然保留一部分对金融活动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金融监管职责有货币流通监管、货币市场监管、黄金市场监管、征信体系监管、反洗钱和金融安全监管等。

在总部机构中,金融市场司负责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以及全国黄金市场(包括与之相关的衍生品)进行监督管理;金融稳定局负责评估与防范金融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跨行业经营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兼并重组进行监督管理;支付结算司负责制订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则,保证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稳定,对各种支付方式的清算(包括银行卡支付、电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等)进行监督管理;征信管理局负责建设金融征信平台,制订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管指导;反洗钱局承担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协助对洗钱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8月10日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总部与上海分行合署办公,负责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黄金交易所、中国银联等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下辖九大支行和两个营业管理部,分区域行使职能。其中,天津分行负责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沈阳分行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分行负责上海、浙江、福建,南京分行负责江苏、安徽,济南分行负责山东、河南,武汉分行负责湖北、湖南、江西,广州分行负责广东、广西、海南,成都分行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西安分行负责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在北京设立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重庆设立重庆营业管理部。在人民银行分行之下,设立中心支行。现阶段,不设分行的省会城市和深圳、大连、宁波、厦门、青岛五个计划单列市均设立了中心支行;根据需要,中心支行在辖区内设立支行和办事处。通过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大分行,可以强化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保证总行的金融监管政策充分执行,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干预。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副部级国家局,其主要职责为对全国外汇市场进行监管,防范国内外资金异常流动造成的冲击。在总部机构中,国际收支司负责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控,承担对银行外汇交易及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管;经常项目管理司负责对经常项目外汇交易和保险类金融机构用汇进行监管,同时对外汇现钞使用办法进行指导;资本项目管理司负责监测直接投资动态,承担对外债务和资本项目外汇交易的监管;管理检查司负责对外汇使用的专项检查,对违法用汇规定行为进行处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各类涉汇违法案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局,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五个计划单列市也设立了分局,在北京、重庆设立外汇管理部,在地级市设立中心支行,在部分县(市)设立支局。通常情况下,外汇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显示,截止2012年4月全国共有36个分局(外汇管理部),307个中心支局,518个支局。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设立,承担审批和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职责。

银监会下设诸多部门,分类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其中,银行监管一部负责大型商业银行的监管;银行监管二部负责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的监管;银行监管三部负责外资银行的监管;银行监管四部负责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对农村存款类合作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银监会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立监管局,在地级市设立监管分局。银监会对下属机构进行垂直管理,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查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4.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对证券交易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违规案件。

在总部机构中,发行监管部负责制定境内上市的规章制度,监管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的活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负责制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非上市股票的规章制度,审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非上市股票的申请,对发行过程进行监管,同时负责查处非法证券发行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市场监管部负责对证券交易所的登记、交易、结算、托管细则进行审核,对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种类、风险控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负责对证券期货经营牌照(证券期货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证券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资产管理、资产托管、基金销售等)进行审核,监管各类从业人员,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并对其进行监管;上市公司监管部负责制订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交易所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从业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监管;期货监管部负责拟定期货市场的运行制度,审核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对期货市场的经营活动(交易、结算、交割等)进行监管;公司债券监管部负责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及非公开发行(包括转让)活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上市、证券自律组织的债券业务、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债券经营活动、证券中介和服务机构的债券业务等进行监管;创新业务监管部负责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趋势,并对新的业态和产品进行归口监管;私募基金监管部负责指导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风险管控等工作,组织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稽查局(首席稽查办公室)负责处理证券期货领域各类违法违规线索,统一协调案件查处,办理采取稽查边控、查封、冻结等强制手段;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负责处理监管过程中的各类法律问题,负责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和行政处罚的执行工作,对律师事务所及所属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会计部(首席会计师办公室)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进行监管;国际合作部负责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事宜进行核准,并对在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进行监管;投资者保护局负责制定保护证券期货投资者的规章制度,督导证券期货市场各主体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件进行查处;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局(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对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从事证券期货领域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稽查总队负责承办证券期货领域各类重大、紧急、跨区域的案件。

证监会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在上海和深圳设立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证监会派出机构受证监会的垂直管理,根据授权监管辖区内的证券期货从业机构,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保险机构,保证保险市场运行稳定。

在保监会机构中,发展改革部负责监管中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与退出,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上市等相关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负责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受理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负责对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审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对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管;保险中介监管部负责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负责对保险资金运用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国际部(港澳台办公室)负责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境内机构在国外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审核,对外资保险机构和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稽查局负责组织保险业检查,对保险业的违法违规案件进行调查,配合其他部门处理保险领域的非法集资和洗钱案件。

保监会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立了36个保险监管局,另外在苏州、烟台、汕头、温州和唐山设立了5个保险监管分局。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授权,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6. 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在中央层面,除上面提到的“一行三会”以外,还有财政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其他部门从不同角度参与金融监管。其中,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参与金融监管改革计划制定,审计署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负责对直属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相应的出资人监管职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对社会保险资金进行监管。

在地方层面,各级政府也成立了金融办公室、金融工作局之类的机构,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能。与主要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小微金融、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同时承担制定地方金融发展战略和综合处置金融风险的职能。

三、 关于优化金融监管的思考

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构建了金融业的全面监管体系,实现了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程监管,达到了本外币业务、表内外业务、境内外业务的并表监管水平。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提高,外部环境逐渐复杂,潜在的金融风险日益增多,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应该适应经济环境变化,把握金融业发展趋势,继续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1. 积极探索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当前,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全渠道金融、在线供应链金融、电商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层出不穷,金融资产规模不断扩大,成为金融发展的热点。通过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的综合,互联网金融逐渐突破了金融渠道的现实抑制,实现了虚拟空间的金融渠道构建。互联网金融创新在为金融发展提供新思路的同时,也向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应该指出的是,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属性,依然遵循金融业的本质规律,更多地是改变金融的业态,使经营活动更加便利,效率更高。对于互联网金融,应采取审慎扶持的态度,在推动创新的同时,也要加强监管。风险控制是金融监管的核心,要防止互联网金融虚拟概念化,把握其货币创造过程,引导其服务于实体经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另外,互联网金融容易出现混合业态,各金融监管部门应相互协调,及时沟通,按照权属监管,也可以尝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避免出现“要管大家一起管,不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

金融监管体系篇(6)

目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已初步实现了管理与经营的分离。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对金融业实施管理和监督;商业银行经营信贷、结算及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这一金融模式的运行,为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稳定币值,稳定金融,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违规吸收存款、资产质量不高等问题。为保持金融的长期稳定,针对这一现状,应加强稽核监督,既要监督经营状况,又要监督管理效果,形成管理、经营、监督三位一体具有我国特色的金融体系,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施金融稽核监督工作的分离和强化,应体现以下要求:

一、确立中央银行金融稽核的合法地位。一是用法律的形式,把金融稽核的职能、地位、作用、性质确定下来。明确中央银行稽核监督是国家金融系统执法检查的唯一部门,是综合性的、高层次的执法监督,超脱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检查与监督;二是建立在人民银行总行领导下的与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同级的金融稽核监督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三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确立中央银行稽核监督的权威性。在金融系统凡经中央银行稽核部门检查认可的问题、做出的结论发挥法律效用,社会审计的检查监督部门也应予以认可,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另下结论。被稽核检查单位,应无条件接受稽核检查,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对查出的问题和做出的结论,除对有争议的问题申请上级稽核部门复议外,均应不折不扣地按结论予以纠正和改善。

二、确立中央银行稽核职能履行的自主权。金融稽核部门对金融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时,应按照金融法规、制度、规定以及中央银行各个时期围绕中心工作制定的货币政策,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查什么、怎么查,对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纠正或处罚,均由稽核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决定。一切从金融卫士的角度出发,维护党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一切从金融“医士”的角度出发,为被稽核单位纠错防弊,端正经营方向,找问题,医病源;一切从“谋士”的角度出发,为被查单位想办法,提建议,促其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自身效益。

三、央行稽核干部人事隶属关系实行派员制。稽核干部实行派员制或派驻制较现行体制有三大益处:一是可超脱于人民银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领导协调关系;二是可超脱于地方行为的束缚;三是可超脱于人情关系网的约束,从法制观念、制度观念出发,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派员制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直属派员制,二是分级派员制。

四、稽核操作程序实现法制化。制定《中央银行稽核监督法》,明确稽核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操作程序有法可依。要明确稽核检查就是执法检查,是金融法制法规的检查;要求稽核检查必须严格按稽核程序进行操作,讲问题要有事实,定性要有法规依据,处罚要客观公正讲求实际;明确被稽核金融单位的义务、权利和法律责任,必须无条件接受金融稽核检查;主动配合稽核人员查明问题,提供资料、介绍情况要实事求是、全面及时,对稽核做出结论和对某些问题的定性认为不妥的,可在执行的前提下,向上级稽核部门提出复议。

五、努力实现稽核检查规范化。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都要根据规范化的要求组织实施:一是要制定金融系统统一的利于操作的稽核检查流程图。要逐次根据稽核流程图的流向进行检查、记录、取证。二是科学制表。要编制一套可以全面、真实、系统反映被稽核单位资金分布和营运的表格,做到上下衔接,数字左右平衡,整项、分项一目了然,小计、合计、总计清楚可观。做到数据不重复、不漏项、易于操作。三是健全稽核档案。

六、对所查的经济指标要完整、定型。只有连续的、稳定的指标体系,才能全面地、客观地反映一个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稽核检查指标体系大部分来源于被稽核单位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同时也要有政策性、制度性所要求的硬性指标,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满足稽核目的的实现。

七、实现稽核手段现代化。稽核手段现代化是以稽核指标体系定型化为基础,稽核检查系统化为前提,稽核程序法制化为保证,建立起适应国家各类金融机构稽核检查的现代化手段。稽核手段现代化要实现四统一,各类金融机构的会计帐簿及报表所涉及的科目要统一;软件程序的开发运用要统一;电子计算机的型号要统一;对报送数字的时限、时间要统一。

金融监管体系篇(7)

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国际上,金融市场动荡不定。如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巴林银行倒闭等等。这些都告诉我们加强金融监管,规避金融风险,使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是一项重要的任务。明斯基认为金融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的特征,所以金融体系风险大,动荡不稳定。克鲁格曼认为货币供给是导致金融动荡的原因,金融危机爆发的机制是货币政策不协调。从这些经济学家的观点看来,金融体系中存在着一些缺陷,所以有必要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管。本文将讲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论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及有效的监管措施。

1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的爆发启示我们,正是由于人们对金融体系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才使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鉴于金融体系存在着脆弱性,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防范和减少金融体系风险的产生与蔓延。所以金融监管是有必要的。

1.1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分为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在金融交易发生之前,贷款人可能害怕由于对借款人的情况了解不够而遭受损失,两者在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在金融交易发生之后,借款人可能用贷款人的资金从事风险更高的业务,以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体系的运行是缺乏效率的。由于信息不对称,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完全了解,监管要付出成本,以及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使得贷款人的利益和风险受到影响。相对于零散的投资者,金融中介有相对的优势处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是这种优势业只是相对的。金融中介监管作用的发挥也受储蓄者对金融中介的信心以及金融中介对借款人监管的效率两个条件的制约。

1.2金融主体的非理性

在金融市场上金融主体绝大部分是有限理性的,一旦其决策失误,就会遭受损失。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金融市场的主体可能会盲目跟随主流,就像羊群中的羊一样,这就是“羊群效应”,也是金融主体非理性的表现之一。在金融市场上,人们常常对市场上的信息会忽视。当市场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时,人们往往不敢根据信息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且他们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怀有侥幸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市场主体容易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就加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使金融市场变得复杂而动荡。因此就更加需要对市场进行监管。

1.3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性

利率、汇率、股票的价格是很容易变化的。一些国家为了不受国际上的因素的影响采用固定利率和固定汇率制。当他们所采用的固定水平难以维持下去时,就蕴藏了极大的金融风险。有些国家采用的是浮动利率和浮动汇率制,不对其限制,这样就会导致金融资产价格的过渡波动,过渡波动也会使金融市场受到冲击。而且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也非常紧密。当一方的价格发生变化时,多方的价格也会受其影响而产生波动。所以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从东南亚金融危机我们就可以看出危机的传染力度。只有事先采取措施,才能防止危机的发生。

2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形成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经营以及退出进行监管。王兵、胡炳志认为,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不是一种有效监管,而只是一种存在诸多缺陷的权力监管。石全虎认为,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化程度还不高,金融体制和企业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银行监管制度也存在一定缺陷,使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打了折扣。我国的金融体系确实存在很多缺陷。

2.1我国的金融体系缺少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对金融机构的运作管理过多,致使金融机构缺乏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这对金融业健康地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差,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我国成立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还是有很多新的不良资产产生。由此看来我们的监管方法还是落后的。所以我们要用新的理念来应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尝试用新思路来管理我们的金融市场。让金融机构变被动为主动,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2.2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金融市场缺少约束力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所以各个金融主体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导致金融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因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金融市场运行非规范化,市场上就会产生很多非公平的交易和不正当的竞争,经济主体的利益遭受损失,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虚假信息、做假账。我们应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主体的利益,使金融市场在良好公平的环境下运用多种手段,提高盈利水平,应对国际竞争。

2.3信息披露不完全,信息公开性差

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对金融监管的作用时非常明显的。准确、及时、全面地获取和处理各种信息对于金融业的监管和风险管理至关重要,它是对金融业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市场公开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一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度应与该国的市场化程度相适应。鉴于我国经济目前所处阶段,信息的公开程度是很差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披露不完全,有的甚至做假账。由于没有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金融机构的报表数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监管当局的分析就会有一定的误差,所以其提供的信息缺少参考价值。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成为金融发展和监管的一个重要趋势。

3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3.1改进监管方式,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照西方的监管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的监管体系要形成一套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应该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建立内部监控制度,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充分发挥各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在加强金融机构自律监管的同时,发挥行业互律组织的监管作用,防止不正当的竞争,规范金融行为,实现外在约束和内在自律的统一,使金融机构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把经营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按国际化标准建设。建立符合国际要求的监管制度和监控指标体系,培养一大批监管专家,按经济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淡化地方政府干涉,提高监管效率。以面对国际金融市场上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

3.2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初步建立了金融法制框架。但当前金融法规还存在着前瞻性不强,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等问题。某些重要领域还处在空白阶段,如基金法、期货法,是有待加强的金融监管重点。从而为制度化、规范化金融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制定的法律细则要具有可行性。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可操作性,那就失去了其真正的意义。所以我们要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修改法律,对不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和删除,以及增加新的法律条款。我们还要加大金融执法力度,对于违规违章的操作要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处理。金融监管部门要忠于职守、整顿纪律。提高金融队伍特别是管理层的素质。为金融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保证金融体系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3.3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建设,完善市场约束机制

金融市场的主体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对其经营决策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衡量市场发达程度的标准。加强信息披露可以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这对金融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率也产生了强大的市场约束力和推动力。同时,通过收集、评价和金融机构的经营和信用信息,增强了信息的透明度,也为金融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监管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有效的信息载体。在这种金融市场参与者了解信息的市场机制下,经营状况优良,信用水平高的金融机构比较容易获得和拥有广泛的客户;而资产状况差,信用水平低的金融机构难以拓展市场,并有可能失去已有的市场份额,最终将退出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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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兴亚.建立行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思考[J].中国金融,2000(10)

金融监管体系篇(8)

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运行效果较好,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审计力度的加大及审计结果公告的推行,金融审计在促进金融改革、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揭露突出问题等方面发挥了其他监管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服务于宏观决策。通过围绕宏观经济的重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发展为主线开展金融审计,揭露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措施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有效地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金融市场的规范。二是促进了制度建设。金融审计中加大对金融领域倾向性、典型性、普遍性问题的分析力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健全和完善制度政策的审计建议,促进了金融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三是促进了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全面审计,弄清金融资产质量情况,查出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提高经营效益。四是促进了廉政建设。金融审计揭露了金融机构中存在的一些重大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通过这些违纪违规案件的查处,有效维护了国家财经法纪,打击了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

二、金融审计区别于金融监管的特点是金融审计发挥重要作用的必然因素

虽然金融审计与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如工作对象都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手段类似、最终目标都是促进金融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等等,但与金融监管相比,金融审计还具有自身突出的独立性强、综合性强等两个特点,这也是金融审计发挥重要作用的必然因素。

首先是金融审计的独立性强。《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金融审计对政府负责,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工作内容,不依存于其他任何部门和行业,此种和被审计单位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体制,保证了审计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行使审计职权。同时,审计机关本身不具备制定金融行业规章制度的职能,审计人员依据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及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的行业法规规章为标准开展金融审计工作,因此更具有客观性。

其次是金融审计的综合性强。一是按照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银监会、保监会及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保险、证券业进行具体业务监管,而金融审计则不同。金融审计代表国家,同时对银行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证券业等实施审计监督。除此之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审计还对银监会、保监会等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实施监督职能。二是除开展一些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外,目前的金融审计一般都为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即全面审计,并且金融审计已从最初阶段的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经历以资产质量真实性为中心重点揭露金融机构违规经营问题阶段,发展到目前关注金融机构重大风险和对效益有重大影响的突出问题的阶段,审计内容既涉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又包括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还包括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的有效性等等,属全财务及业务范畴的综合性监督。三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仅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而且还可以就审计相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审计调查,审查和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发挥国家审计的整体信息优势,从而提出综合性建议。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和深化金融审计,是进一步发挥金融审计在金融监管体系中作用的两条重要途径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秩序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金融企业的经营行为、经营策略或经营成败对社会具有广泛深刻的渗透性和扩散。实践表明,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业是受监管最严厉的行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情况越来越复杂,新形势下的金融监管必须适应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发挥金融审计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作用。

金融监管体系篇(9)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市场准入

一、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我们知道金融的发展伴随着金融危机的出现,在面对金融危机的时候人们往往会想到金融监管,如果监管体制变得很严,金融危机就有可能不会出现,那么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这值得我们思考。首先金融监管不力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在1933年发生的巨大金融危机主要是跟美国的监管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在那个时候美国主要实行的是伞形监管模式,它的这种监管模式表现出最大的特点就是双重多头,这种监管模式没有很好地将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分开,所以无法使监管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其次,这种监管模式在内部协调和分工方面的缺点可能会导致金融危机的爆发,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另外在那时候经常鼓吹市场监管比政府监管更有效,这种新自由主义的监管理念实际上鼓舞了那些冒险行为的发生,这有可能是影响本次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

二、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国际市场中基本上没有竞争地位。虽然我国在金融监管这方面一直以来也是相当的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随着全球金融化不断加快,中国金融监管不能很快的适应新形势下的经济,那么我国在金融监管上将会凸显出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1.限制市场的进入

一个进入金融业的市场是否合格,是金融监管所需要关心的首要问题,只有保证了进入市场的质量,金融业的安全才能得以保证。只有把国有的、民营的和外资的经营机构结合起来共同发展,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各自的水平不断进步。但是我国的金融体系主要是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无论是金融业务的创新还是新的金融机构的建立,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这些部门认为如果让大量的金融机构进来会导致我国的金融市场无序和失控,因此实行了此种制度,但这种制度的最终结果可能会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越来越突出。

2.金融机构存在的道德风险

目前,有关加强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制度还不够完善,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但是其涉及范围仍然不够广,道德风险问题依然存在。比如说当金融风险出现时,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强制的措施希望以此来消除风险,政府会帮助债务人向债权人偿款。这样就会使得债务人从中获利,可能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希望依靠政府而出现不还债的现象。所以这种做法不仅不能消除风险,反而会加大风险。

3.监管手段落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手段应是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一体的监管方式,但是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相对单一。它并不是将三者结合起来,而是只注重政府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缺少了其他两方面的干预。这样使得在具体操作中有很大的随意性,约束力不强,金融监管效力也没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使得金融机构在一些制度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比如信息披露制度,保险金制度等方面。同时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并不是公开的,所以其能见度相对较低。此外在监管技术上还存在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的完善

1.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与建立

要想防范金融风险就必须要使风险管理机制合乎常规,之前的那种传统的监管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金融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积极发挥监管的导向作用,加强风险管理体制的建设。同时不要把监管的目光只集中于内部的监督上,也要向外扩展,更多地注重银行的外部监督和外部评价,让银行积极地参与到控制银行合规风险上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一定要将问题分析清楚,使其得到充分的解决并且避免其再次发生。

2.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完善

在风险发生前对风险进行控制是相当重要的,这样会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首先可以加强银行预测风险的机制,这对银行的退出具有积极意义。其次金融监管机构不应一味的模仿国外的监管机制,应该将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完善并解决我国风险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对那些犯过错误的银行重点监管,记录下它们之前发生的错误并建立相关档案,使其在同一问题上不会发生第二次错误。最后要有效地利用市场手段的作用,使其充分发挥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

3.完善金融监管方式和多样化监管手段

目前我国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单一,所以可以将原来以合规性监管为主转化为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另外我们知道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发展缓慢以至于其跟不上金融创新发展的步伐,增加了危机爆发的可能性。风险监管在我国的金融体制下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是我国金融机构进入国际市场的根本保证,也是维持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必要条件。所以要想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可以从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制度出发,同时将行政手段和市场干预手段相结合,逐步地将风险分散或者转移。

四、金融危机时代其他国家金融监管的完善

在金融危机之后,美国财政部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并在保尔森计划中提出了短期和中期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议。欧洲在金融危机中也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危机暴露了欧洲地区在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为此欧盟针对此次的不足公布了相关的监管立法草案,拟对信用评估机构在注册、治理结构、评级方法、透明度等方面采取比国际证券业协会原则更为严格的监管。同时金融危机还暴露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漏洞,为此,欧盟正试图对交易账户、跨境机构流动性监测及特殊投资管道等方面加以改进。危机爆发后,欧盟各国都有自己关于拯救计划的不同想法,有些成员国建议成立欧洲统一的金融监管局,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欧洲金融市场一体化与各国分散监管不匹配的问题。

五、结语

虽然我们还不确定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和金融监管的未来发展方向,但是只要我们以金融的发展规律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努力形成以金融创新占主导地位的金融监管方法,按照其规律采取相应的方针政策并付诸行动,那么全世界的金融机构才有可能在金融风险中处于不败地位,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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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静涛.欧美金融衍生品监管改革进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区域金融研究,2014(10).

金融监管体系篇(10)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我国的金融业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提高,5年后,中国金融市场将对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国外金融机构及金融财团凭借着雄厚实力和全球网络优势,将会陆续进入我国,它们的业务投向决不会像我国的金融机构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我国金融机构的效益状况进一步恶化,进而对目前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产生冲击。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与现行监管模式的矛盾将不断显现出来,再加之国家宏观决策部门也已经认识到了分业经营的弊端,以及综合的优越性,并且对前几年银行进入股市所造成的混乱有了新的认识,不是混业经营本身的不足,而是资本市场的不完善以及股民的素质和投资意识问题。所有这些,都将会对金融监管提出众多问题。

1.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内部因素看,混业经营的苗头已有所暴露,是鼓励还是制止,金融监管将面临挑战。由于我国的银行、信托、信用社、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资金融通上、清算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且都是作为金融市场的共同主体开展业务活动。事实上,目前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已日趋加强,商业银行越来越多地参与证券资金的清算服务,推出银行转账等新型业务,而证券商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允许银行开办券商股票质押贷款,允许保险资金通过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政策创新,刚开辟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之间的资金流通渠道。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业开始出现银、证、保合作热,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业务交叉已很普遍,突出表现为业务融合。各大证券、保险公司纷纷抢滩,与各家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从银保双方答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从银证之间的合作来看,范围包括银证转账业务、网上交易业务、利用银行卡和银行存折直接买卖股票、券商委托银行网点代办开户业务、银行承担资金结算和基金托管业务、在投资银行业务上的合作等,如中国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业务合作总协议;工商银行与华夏证券公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招商银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了合作战略伙伴协议;中国光大集团通过一系列重组、兼并和收购,已拥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形成了各类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优势互补、相互协作的多元化经营模式;中国国际信托投资集团也拥有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银、证、保之间的相互融合,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所有这些为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迈出了新的一步。因此,三者互相渗透是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的客观要求。

2.国际金融市场新的发展趋势,客观上要求金融业打破单一的服务方式,提供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在现代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迅猛推动下,世界金融正在进入一个大变革和大变迁的创新时期。当前,以金融科技化创新为驱动,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国际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电子网络的惊人扩张,金融服务已发生巨大变化,场外交易和衍生产品的交易规模越来越大,全球金融产品不断形成电子网络化的趋势,金融电子商务业务日趋频繁,电话销售和直接销售以及网上银行发展很快,跨国投资急剧增加,资本流动更加频繁,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愈演愈烈,银行、证券、保险业界线出规模糊趋势,金融机构业务交叉并走向多元化、综合化,出现金融机构趋同化,银行已经开始从传统的放款业务向证券投资领域发展,直接融资比重上升,银行传统的存贷款间接融资业务比重下降,表外业务和中间业务成为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有些银行还将业务范围拓展到经营证券、保险、租赁信托及衍生金融业务领域,而证券、租赁、保险等金融公司也开始向特定顾客发放贷款。越来越多的金融监管当局试图顺应这一变化,从方便客户,提高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出发,改革金融监管体制,把多个监管机构的各自为政改革合并组成为一个监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全球统一大市场正在形成,特别是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于1999年3月1日生效,国家间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正式认可。这一协议的生效,更加快了这一趋势。我国加入WTO已成定局,加入WTO后,我国将在5年保护性过渡期内有限度开放,5年后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国家间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市场及西方国家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的冲击。我国金融业如不及早行动,主动适应这种变化,拓展服务领域,实现优势互补,既会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又会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也会在未来开放市场的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3.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尚处在建立和不断完善时期,金融监管多以强制性措施为主,缺乏科学完善的监管手段,其能力和效率还有待于提高。从目前的情况看,改革确有不到位、不完善之处,分业监管的体制与国际金融一体化的趋势还存在着许多不适之处,导致监管主体的职能需要重新定位,主要是机构监管还未实行功能监管,存在着双重监管的问题,增大了监管成本,并带来了若干剪不断、理不顺的新问题和矛盾,如金融监管信息未能实现共享,监管的准确性、有效性难以保障,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还有待于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监管程序的规范性建设还需加快。我国已颁布了不少金融法规,但在某些领域还是有一些空白,金融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完善,监管机构的职能尚未落到实处,中央银行明确规定不再行使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但由于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分支机构少,各地尤其是州、地、市和县一级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出现了断档,实际上处于央行与证监会、保监会三不管的真空状态,证券、保险机构在经营思想、业务开拓、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财务管理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问题。因此,分业监管体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互相隔绝、互不往来的监管体制,否则,要么会出现监管真空,要么就是一些应改革、应创新的业务得不到监管机关的认定,而我国的监管体制则恰恰有这种弊病。

4.现行金融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抑制了金融业规模的扩大、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严格禁止银行、储蓄机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样,就将部分需要规避的投资主体资金拒之门外。对银行业务经营的严格限制,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及国际竞争力提高,银行由于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开展业务,市场定位趋同性高,中间业务大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利率市场化程度低,金融电子化发展缓慢,彼此间正常的竞争手段主要靠增加网点数量、延长服务时间、改善服务态度等简单形式,而这一金融服务市场格局早已被外资银行所熟悉。其结果是金融资产规模在扩大,但风除被忽视,资产管理和运作仍处于较低水平,资产过于单一,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或是为安全起见少发贷款,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

虽然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渠道进入证券市场,但与国际保险资金的通行做法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目前保险公司的大部分保费都存入银行,导致资金运用渠道不畅、保险产品开发慢、审批慢等问题,按国际惯例,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为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需要,关键要把保费资金用活,但在现行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只能将钱存入银行,再加之,近几年银行连续降息,使得保险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无法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也出现亏损趋势。

证券业目前受资本市场发展不完善和自身业务能力的限制,其业务经营仍处于比较简单的状态,真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业务尚未开始。证券类金融机构在分业管理、缺少必要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手段的情况下,股市低迷时,许多证券营业部因交易清淡,其性收入都不足以抵补其房租及各项开支;行情看涨,一些证券公司又常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以提高其自营业务能力。同时,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和行政审批,导致管理部门各层次的寻租行为,使上市公司成为各利益集团争夺妥协的结果,不仅降低了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增加了发行企业及券商的发行成本与隐性支出,与国际证券业相比,存在着不规范性。

长此以往,在国际上许多国家放松对银行、证券、保险经营机构混业经营,金融机构全能化已成为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普遍选择的大背景下,我国对银行、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及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展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上立足,由此影响到金融主体的市场运作行为及策略,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不利于金融创新,这不仅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而且也不利于金融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其产权结构的调整、技术的创新、资产质量的提高,其结果是使我国金融业素质及竞争力急剧下降,国际地位将会受到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国际混业经营监管趋势迟早会对我国的分业经营监管制度产生冲击,混业经营监管将成为我国金融业最终的发展方向,针对国内金融业出现的混业经营苗头,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协调和合作,形成合力,引导和疏浚,而不是遏制和围堵,并积极做好混业经营监管的各项准备工作,迎接我国加入WTO后的各种挑战,在激烈的竞争中逐步形成符合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体制。

1.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彼此合作的协调机制和监管体系。目前,在分业经营监管的前提下,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建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就监管中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经营监管中的问题,研究对策,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制度、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统一谈话制度等,尽快建立起三者之间有效的政策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多渠道获取对监管有用的信息,加强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规范和健全金融机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在现场检查时,相互协调,检查报告相互抄送,真正做到信息共享。同时,应做好加入WTO的准备工作,在新形势下三大监管机构应对WTO中金融服务贸易有关条款做深入研究,使金融监管具有适应性和前瞻性,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区域特点,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我国加入WTO 5年后,将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分业经营的藩篱将不断被突破。我国分业经营必将向混业经营过渡,在此前提下,金融监管机制应逐步考虑一体化,应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相分离,考虑改变目前这种人行、证监会、保监会三权分业的方式,由三足鼎立走向一统模式,把多个监管机构的各自为政,改革合并组成为一个监管机构,以便为服务对象提供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并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向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

2.提高素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要享受统一的国民待遇,要在同一标准下实施监管,监管的标准就是国际化和现代化。而我们的监管队伍总体素质较低,手段落后,还不能完全适应这一要求,而国外金融机构全部是电脑程序化、办公无纸化、网络银行、一卡通等。国际金融业积数百年经验,早已形成了完整的经营理念,拥有一支高水平的管理队伍,而我们在这方面,尤其是混业经营监管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金融从业人员和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于提高,缺乏足够的高素质人才,不仅商业性金融机构中缺乏金融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衍生金融交易工具、保险精算和投资银行业务等方面的人才,监管机构中也存在高素质人才匮乏现象,前者将会对金融机构本身的发展带来很大的挑战,而后者则有可能制约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从现在开始,加强联合,实现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着手培养一支具有科学的经营理念和高超管理水平的管理层队伍,以尽早适应国际化竞争的要求。目前,必须尽快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对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分工及各自的职责,各监管机构应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酿成巨大的金融风险。

3.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业经营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金融业加入WTO后带来的各种挑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目前,世界金融集团化已成为一种国际性潮流,各种形式的金融集团已成为金融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在积极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监管体制,国家通过立法,修改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法规,以加强和完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根据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金融的发展要求,应尽快修改和不断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废止与国际金融一体化趋势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防止钻法律空子的投机违规行为发生,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条例》、《信托法》、《期货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规定》、《保险资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规,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扩展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空间,拓宽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渠道。分业经营目前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但当综合化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后,我国的金融机构在竞争上无疑将处于劣势,因此,我国最终仍将顺应国际潮流而实行混业经营。在这期间,我们应在法律法规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银行、证券和保险通过互相参股等形式来增进沟通了解,明确直接联合,即由最高金融管理局特许或降低经营限制直至制定新的法规,使投资银行直接并入大商业银行,为日后建立综合经营的金融集团打下基础。同肘,要通过法规明确界定控股集团(或集团总公司)与附属公司以及附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严格限制银行向集团总公司及其他附属公司的放款或其他形式的资金融通,以有效控制银行的金融风险,保护广大存款人的权益。从法律上确定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给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法律保障。

4.创造条件,加以引导。三大监管部门应鼓励银行、证券、保硷经营部门的相互融合,在各个领域密切合作,加快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企业间一浪高过一浪的购并浪潮,呈现出巨型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等新的特点。金融购并不再是简单的同业合并,而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购并,特别是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表现出强大的发展势力,加快了国际金融业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我国加入WTO后,必然会出现这一基本特征,因此,为迎接即将到来的强大对手,我们必须减少低层次的竞争,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步调一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实现全方位的合作,共同促进,共同提高。

(1)加快金融机构的上市工作,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推进金融机构资本规模的快速扩张,以应对百货公司式的外资金融机构竞争。按国际惯例,大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一般都是上市公司,从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看,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鼓励金融企业上市,利用资本市场扩大资金规模,鼓励有效率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内部的兼并和收购,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以有效的资本市场带动我国的实体经济结构和金融结构的调整,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更要鼓励以银行为主体的混合购并和强强联合,以此促进现代金融企业的形成,使产权结构、技术创新、资产质量、制约和激励机制及服务效率等合乎国际标准,让企业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参与金融服务贸易的竞争。这样,不但为金融机构直接扩大规模创造条件,也为日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市场工具,以市场导向进行大规模的购并重组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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