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基础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1 09:23:20

证券交易基础

证券交易基础篇(1)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证券交易基础篇(2)

现代证券市场较传统市场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消除了证券的物质形态,以“电子簿记”形式集中托管于中央登记托管机构。这一技术革新支撑起现代证券市场高如天文数字的交易量、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创新产品、纷繁复杂的交易后事务以及国内国际之间瞬息往返的跨市场交易。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证券无纸化和中央登记托管体制,就谈不上证券市场的现代化。

(一)中央登记托管制度的由来

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发行的都为纸质证券,证券登记由发行人自行完成。投资者可以选择证券经纪商等代为保管证券,也可以自行保管。交易结算由证券经纪商或托管银行办理,交收过户一般都通过实物证券的背书完成。在分裂市场之间物理交易纸质证券的处理机制成本高、风险高、效率低。首先,纸质证券处理环节繁多,包括保管、审计、证券证书维护、签章保证、保证券、微缩照片、遗失重办、文书处理等。其次,纸质证券也面临着丢失、失窃和伪造的高风险。最后,交易完成后的款、券处理都严重依赖于纸笔留下交易记录,靠人工传递单据。纸质证券的缺点造成投资者和交易商证券资产分散,削弱了他们参与多个市场交易的能力和效率,跨地区交易成本尤其昂贵。

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出现了空前的交易浪潮。与此同时,各证券商的营运都几乎因超量的纸上作业而瘫痪。纸质证券在交易所地面随意堆放,现金和证券交割延迟,证券丢失是家常便饭,交易失败的情况屡见不鲜。纸处理危机不断升级使交易所不得不每周三休市停止交易,同时缩短其它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以处理大量的积压交易订单。

纸处理危机引起美国政府、行业、市场参与者等各个层面的深切关注,后台行业的发展得到最高决策层前所未有的重视,各方参与者达成共识,一系列改革措施开始推行,沉疴积弊逐步革除,孕育出现代证券市场后台业的根基――中央登记托管结算体制产生的契机。

(二)中央登记托管制度的意义

中央登记托管制度始终是国际证券结算标准的核心要求。1989年国际专家组织(G30)最早提出“建立中央证券托管机构”。2001年,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证券结算系统推荐标准》,提出“出于安全与效率的原因,应在可能的最大范围内实现中央托管”,“通过将托管结算操作集中于单一实体,可以实现规模经济并有效降低成本”。金融危机后,国际组织《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进一步吸收升华了以往建议成果,并上升到强制标准,成为各国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性原则。随着标准的实践,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采取中央登记托管体制,越来越多的国家整合形成了单一的中央登记托管机构。

中央登记托管制度是国际市场安全的宝贵经验教训。上世纪60年代末,托管结算的分割低效适应不了证券市场快速发展,造成大面积结算操作失败,美国由此创建中央存管机构,推进集中统一托管。

有利于债券市场统一。中央登记托管制度是债券市场统一互联的关键。没有统一托管的后台打通市场,多元多样的交易前台就会碎片化,成为孤岛。判断债券市场是统一还是分割,关键看两点:一是看发行人和投资人能否自由选择其参与的市场,二是看发行人和投资人能否高效地参与多个市场。统一的登记托管结算是实现这种自由选择、高效参与的技术前提。当托管结算后台分为多个,投资人参与多个市场的成本就大大提升,衡量效益、成本和风险,投资人可能被迫只参与某个市场。

有利于债券市场高效。中央登记托管制度可以更好地支持多元化的交易平台和交易方式。能够使监管者的市场数据更加完整及时,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市场参与者通过一个债券账户可以参与多个市场交易,资产管理效率大大提高。能够提高交易的可获得性,进而提高市场流动性。能够便利多市场无风险套利,熨平市场价差,健全统一的国债收益率曲线。可以避免金融基础设施重复建设,降低系统成本,进而降低交易成本。

有利于债券市场开放。资本市场的竞争往往体现为基础设施的竞争。进入新世纪,美、欧提升金融市场竞争力,在加强改善金融基础设施方面都有重大举措。日、韩都将发展托管结算机构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随着市场开放,一国监管部门用行政手段控制金融市场的难度加大,而且具有政治敏感性,容易引起反弹。发达国家对开放市场的监管权威,往往通过中央托管体系的业务规则和技术平台的延伸来巧妙实现。

中央结算公司为债券市场中央登记托管制度做出的贡献

我国在1996年以前,和大多数国家的债券市场发展初期一样,债券托管处于分散状态,存在账实不符、假冒发行、统计不清、操作成本大等诸多弊端;再加上市场分割、交易不规范,曾发生数额达上千亿元的国债回购债务链难以清偿的情况,国家信用受到严重损害,一度酿成了严重的金融风险。这促使主管部门和发行人研究探索从根源上控制风险的办法。199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共同提议,报经国务院同意,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组成立了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全国债券的集中登记统一托管和统一结算。

中央结算公司的成立,改变了我国债券分散托管的状况,承担起我国债券市场中央登记托管机构的职能,是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一次重大飞跃,至此中国债券市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加速实现中国债券无纸化

中央结算公司成立后,即积极推进债券无纸化中央登记托管,扭转了当时因债券分散托管造成的混乱局面,为保障日后中国债券市场的高速和规范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实行以一级托管为主的债券集中统一登记托管

实行证券中央托管,是国际证券市场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证券组织推荐的国际标准。自成立以来,中央结算公司在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从国债集中托管起步,构建了全国集中统一、以一级托管为主的债券登记托管体系,结束了我国债市分散托管的历史,维护了国家信用和金融稳定。

在托管账户体系安排上,中央结算公司建立起安全、简洁、透明的一级托管制度,奠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与多级托管相比,一级托管法律关系清晰,中间环节少,监管便利,有利于提高市场整体效率。多级托管是有纸化证券时代的产物,能够实现实物券的非移动化,直到今天,美国等多数国家由于实物券和无纸化证券并存,多级托管的利益格局已经固化,并形成路径依赖。而我国由于后发优势,快速进入债券全面无纸化时代,确立了一级托管的制度基石,一级托管也成为银行间债券市场20年健康发展的基础制度和成功经验。

以建立债券中央登记托管机制为转折点,中国债券市场从此进入健康、快速、平稳的发展阶段。即使在2004―2005年交易所债券回购风险集中爆发的情况下,中国债券市场总体上仍然保持了健康发展的态势,市场的稳定性与1995年市场风险爆发时的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

(三)确立债券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在债券中央登记托管机制的基础上,中央结算公司为市场提供包括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付息兑付、估值、担保品管理、信息披露等在内的债券全生命周期服务。公司自主建成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构建起多功能集成化的技术平台,进一步有效降低了市场运作成本和功能衔接与数据交换风险,实现了中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的现代化,有力支持了债券市场的高速和规范发展。2015年,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债券余额超过35万亿元,约占市场总量的近八成,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全国债券总托管机构。

中央结算公司将更好地履行中央登记托管机构使命

中央证券托管机构是 20 世纪金融市场发展的一次重大创新,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了一国(或地区)金融基础设施的先进程度,进而影响着该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进入21世纪,证券托管结算领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美、欧等发达国家都在推动基础设施整合,以统一托管结算后台确保市场多而不散、放而不乱,达到效率和安全的平衡。近年来,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中央结算公司忠实履行国家金融基础设施职责,以服务市场与监管为宗旨,为中国债券市场发展做出了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基础性与开创性的贡献。但另一方面,我国中央登记托管机构的发展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制约因素,迫切需要外部政策推动解决。

一是坚持中央统一托管。从国际惯例和国内实践看,场内交易的前台可以有多个,场外市场的机制也可以有多种,以竞争提高市场的整体效率。统一的登记结算后台是金融市场核心的基础设施。正因为前台灵活开放多元化,才必须依靠后台集中统一的支持,否则就会出现市场分割、市场碎片化,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

我国债券市场格局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后台分割。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由中央结算公司和中证登公司分别托管,近几年银行间市场的部分债券分出来由上海清算所托管。三个托管后台并立给市场机构参与多个市场交易带来成本和障碍,由此带来市场的分割和低效。转托管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市场分割和低效的问题,只有统一托管才能高效实现债券市场统一互联。

证券交易基础篇(3)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完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证券交易基础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6-02

一、引言

内幕交易虽刑法已入罪,但是散户如何获得民事赔偿,至今未有先例。2005年我国《证券法》修改后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近年来的热点论题,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完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增强制度可操作性以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等方面。对内幕交易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这一问题,研究不足。

然而对此问题的研究是非常必要且十分重要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可见,请求权基础是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同时他认为请求权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 “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

关于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归纳起来学术界有以下几种比较公认的学说,即契约说、侵权说、独立类型说、纯经济损失说。本文首先将以现有学说为基础,并且逐一深入解读与剖析,进而得出结论、提出建议。

二、契约说本质上应属合理

契约说认为,证券市场是一种类似EDI(电子数据交换)的自动撮合成约系统,买卖或受托买卖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以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契约关系,凡是在有价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人都存在着契约关系。因此内幕交易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来自于损害赔偿请求人与内幕交易人的契约关系,即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契约说本质上应属合理。首先,内幕交易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归根结底属于对“标的证券”的买卖合同行为,因此不能够脱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去讨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因违背诚信原则须承担证券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次,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根据民法规定,欺诈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证券欺诈可看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范畴。最后,在证券一级市场以及其他为了证券的发行、承销而签订的委托销售证券的合同或者证券行纪关系时,也存在着契约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上市保荐人、承销商等在为发行人服务的法定期限所为的内幕交易。上述各方与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协议,使得禁止内幕交易,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

对于契约说,更多的是反对声音。首先,证券交易表现出明显的非契约化倾向。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传统交易的协商议价过程已不存在,数字化市场以连续竞价交易的方式迅速大量地进行交易,要约和承诺的区别在此毫无意义。其次,契约说在救济方法上行不通。如果按照契约说救济,则可以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对交易行为撤销甚至解除。然而,证券市场是集中的连续竞价,上一次交易行为的效力无疑会对接下来的交易行为产生影响。最后,社会的极大发展使证券市场日益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方面,它的不稳定会引起整个市场的动荡,具有“社会化”的特征,契约相对性导致调整范围狭隘,用契约法来规范,着实力不从心。

三、侵权说克服契约相对性的束缚

很多学者都主张侵权说,认为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和《侵权行为法》第6条的规定,内幕交易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交易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其性质应属侵权责任。因而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内幕交易导致的损害定性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建立投资者保护的诉讼制度。可增加内幕交易人被诉的可能性,有利于遏制内幕交易行为。侵权说对内幕交易受害者之私权救济,克服了合同法救济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其次,主要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可适用目前以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给予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但严格来讲,纯经济损失说(下文将详述之)从正面反驳了这一观点,因为传统的一般侵权不能囊括纯经济损失。

四、独立类型说乃权宜之计

独立类型说主张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通过直接立法规定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适用。认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属于特别的法定责任,即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特定人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应为法律特别的单独规定。独立责任说便于证券法特殊规定的适用,避免了在责任承担性质方面的纠缠。内幕交易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在于法律对其的特别规定,目前我国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证券法》都未规定。

支持该学说的理由是在肯定纯经济损失说的基础上阐明的,最有影响的是赵万一教授的观点。“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适用,首先,解决了适用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其次,更无须通过侵权法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在侵权法中,民事责任的产生必须依侵权法一般责任规则进行演绎和推导,许多事实相似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具体规则的适用与演绎过程,而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加工的工程。”此外,严格适用侵权法必须证明诸多要素,沉重的举证负担限制了受损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达不到对投资者进行实质性保护和对内幕交易人施以有力威慑和惩罚的根本目的。通过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采用法定民事责任,使侵权法的救济基础得到了修正和扩张。

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单列为新型的法定责任对解决此类争议或许是最为简洁有效的回答,但若此就破坏了民事责任的固有体系。内幕交易行为也必须依据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侵权或契约责任的有关规定,仍然没能避免将证券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随着经济发展,像内幕交易这样的特别侵权行为会越来越多,若都单独立法会影响到侵权法框架的稳定性,可见独立类型说只是权宜之计,非真正解决之道。

五、纯经济损失说尚不成熟适用成难题

所谓纯经济损失,德语中为纯粹经济损害,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又称间接损失。特点如下:不表现为特定权利损害,而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害;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失,受害人并没有人身受损也没有财产权受损,只是遭受了一种经济上不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考察各国立法及判例,共同规范趋势是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纯经济损失说也属侵权领域,是另一个较合理的解释。分析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受的损害,事实上这种损害不是对投资者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而导致的金钱上的损害,而是一种纯粹经济上损失即德国法上纯粹财产上损害。内幕交易人没有直接侵害到投资者的财产权,其首先破坏的是证券市场的游戏规则,破坏了证券市场本应有的公平、信息均衡的交易环境。投资者们丧失了在证券市场的机会平等即形式上的平等。

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依靠该学说不能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找到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的利益保护范围规定在第2条。可是从第2条可以看出其保护范围只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另外纯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损失与造成损失的原因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这种理论的研究仍是不成熟的,如果迫于目前公众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备受关注的压力,对此予以救济,那么对其他领域的纯经济损失要不要予以救济,就出现了两难的问题。

六、结论:契约法与侵权法之竞合

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研究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通过对上述四种学说的介绍、总结与反思,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本质上证券交易是买卖合同行为,契约说应属合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可以转化为合同法的欺诈行为,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今天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用契约法来规范,强度不够,但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在理论上是可以的。其次,侵权克服了契约相对性的束缚。内幕交易确实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客观上给他人造成损害,当属侵权责任,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寻找请求权基础。虽然按纯经济损失说,传统侵权法范围上不能将纯经济损失涵盖,但普遍认为故意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也由侵权法调整。侵权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将来有所修改,即可将纯经济损失吸纳进来。再次,虽然独立类型说是对如何确定请求权基础最为简洁有效的回答,但只是权宜之计。最后,纯经济损失说在理论上非常不成熟,操作上实属困难,且即使认定是纯经济损失也是按侵权说处理。

综上所述,现行制度下内幕交易的请求权基础为契约法与侵权法的竞合更合理。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从本质上看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对请求权基础的制度构建应将其设定在侵权责任法的项下,这样更为简便易行。但是对于简单典型的内幕交易行为,投资者如果主张依据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应属合理,我们应予尊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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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万一.证劵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3).

[3]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J].来源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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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松.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及其立法完善[J].法律科学,1995(4).

证券交易基础篇(5)

随着2005新的券法》的行,第76条第款之规定“内幕文易行为给投资造成损失的,仃为人应当依法承}旦赔偿责任。”揭}flr找[=蔓I追究内幕文易行为民事责的先河,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里碑事什,然而,仲仲现实表明真正将内幕文埸K事f|落到发处,依然t工币而道远。2007年轰动·时的“杭萧铡构”案,·瞍做认为我目-、J幕交易承担民事责他第案,时至今口,内幕文易相关责任人刑事划决、行政处罚早已执行而民事9睹偿诉依旧“暂停之中”。

内幕文易,义休内部人易、内线交易,是指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技取利或减少损火为日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干lJ用该信息进行证奋文易的活动。①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f【F券违法行为,它严重背离了证券易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小仪扰乩了正常的券市场文易秩序,且件件给r夫证券投资者带米巨大财产损害。据统计,彳F证券市场上,大约80 o的造法案卜j_J、J幕交易有关,人约80%的违法炎易金额与内幕支易有关。②因此我幽新证券法》第73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ff]内幕信息进行订E券文易活动,随后第74条第75条、第76条以列举的形式严格界定r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与《证券法》修订之前相比,已属重大突破,然而从汪券市场法律责仟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依旧处于严重缺失的情景之下。

一、我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严重缺失的原因

(一)民事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对证券投资者权利保护缺乏市场实践经验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舞台E,以权力为核心的公法一直扮演着主角,私权利遭到漠视,这种持有的法律文化背景,反映在让券法中就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扩张。与此相适应的,就是作为一个缺乏经验的管珲背,面对证券市场出现的种种问题,其基本反应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而并非投资者的角度与考量解决。具体到法律条文,就是重视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管理制度的违反而导致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忽略对证券交易当事人之问的私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私权侵害救济的天照。作为证券市场基本法的征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30余处,其中刑事责任10余处,行政责任则多达3O多处,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则仅有3、4处,且在实务中也因欠缺可操作性而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尴尬境地。

(二)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模糊,目前对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没有统一意见

虽然新证券法76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仟亦可分为因侵权或因合同而产生,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一致,实践操作也不尽相同。侵权责任说为大多数人昕采用,其主要基于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计算赔偿金额等方面能够更方便给予投资者以保护,但该说在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上未予详加论证,存在理论缺陷,并没有得到立法层面的认可。作为同属于让券欺诈行为的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一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发牛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此通知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但在2003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新修订证券法中只规定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是何种民事责任,显示出对此问题的犹豫。因此,目前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内幕交易的复杂性导致实践中对民事责任难以追究

首先,根据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内幕交易_口分四种:一是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买卖证券;二是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他人进行证券买卖;三是根据内幕信息对他人的买卖行为提出倾向性意建议,他人实际实施了相关证券的买卖行为;四是内幕交易的特殊形态短线交易。四种交易形式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当前证券交易基本是委托证券公刮进行买卖,又搀杂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这些原因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相当困难。

其次,内幕交易隐蔽性较强。目前证券交易多数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双方基本不存在见面的可能,内幕交易人往往淹没在海量的交易过程中,受害者难以举证。

第三、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依据及实际数额难以计算等种种现实问题导致对内幕交易追究民事责任的成本巨大,实际操作存在相当困难的技术问题。

二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

(一)能够更有效地保障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保护公司的利益是证券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反对内幕交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内幕交易对涉及内幕信息的公司造成了损害。利用为公司目的的信息获取个人私利,其本身就是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信誉、损害上市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立法的基本目标。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大多是行政和刑事责任,利用公权力对违法者的惩罚。而在国外,民事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内幕交易获取的非法收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产生足够强大的威慑力,使人们通过非法手段获益的冲动受到遏制;同时,有利于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使受损者得到救济,这一点是行政和刑事责任所欠缺的。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有利于提高民众维权的积极性,投资者通过维权依法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可以产生出更强大的监督力度,等于在监管机构之外又形成了一个新的监督机制,有利于强化监管,促使资本市场走向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

(二)对于遏止内幕交易行为能够起到基础性功能作用。

公法救济主要依靠政府机构,由于资源的限制,要查处为数众多的内幕交易实在是能力有限。而刑事责任毕竟只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且要求严格,行政责任的处罚又会涉及到稳定市场等许多政策性因素,而是否追究民事责任则完全由受害的投资者决定,投资者出于自身利益驱动更热衷于找出违法者,这就会提高内幕交易者的受罚率,可以调动广大投资者协助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制裁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以提高反内幕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而且如果受害者众多,损害赔偿额将是巨大的,能够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加重内幕交易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阻吓、遏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三)能够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在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正义、效率、和公平,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法律的价值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正义,二是秩序。内幕交易是内部人以掌握内部信息这一独特优势而与他人进行交易,造成了事实上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违反诚信原则与正义公平原则。

市场经济是一个有序竞争的经济,内幕交易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法律则是通过规则解决彼此之问的利益冲突而达到维护秩序的目的,民事责任制度即是通过对受害者的救济达到对正常秩序的恢复。

三、完善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基本思路

(一)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

其核心在于明晰内幕交易的行为性质以确定其责任基础。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已经取得共识,而内幕交易的责任基础却有不同意见,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内幕交易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但若细致分析,此种观点在法学理论中缺乏足够依据。首先内幕交易作为证券交易行为而言,依旧属于合同行为,因此不能够脱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去讨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其次,欺诈行为能否构成侵权也还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是: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欺诈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由此可见,欺诈属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范畴,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其应结合一定法律行为才能在法律中获得效力,故内幕交易做为证券欺诈并不能产生侵权法意义上的责任。因此,在处理内幕交易责任基础时不能脱离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

(二)解决内幕交易承担民事责任的技术问题

其主要目标应当是化繁为简,加强民事救济途径的可操作性,以降低诉讼成本。比如应当尽快明确诉讼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建立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增加内幕交易人的诉讼成本等,其中的核心则在于损害数额的计算问题。从境外的立法经验来看,一般有:(1)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人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2)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3)差价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证券价格的差额。这一方法为许多国家的证券法所采用。⑤有学者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借助于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的整合,使倾斜的利益天平恢复平衡,并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理念,而不应仅是对有过错方的惩罚。为防止不合理地扩大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操作时应侧重剥夺其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即应以内幕交易者的全部非法所得为上限,以此为基础对受害人给予合理赔偿。

证券交易基础篇(6)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的市场,但是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经过实物券阶段的充分孕育和发展相比,没有经过充分发展就迅速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恰恰给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带来了困难。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政府推动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掩盖了市场主体不规范和市场行为非市场化的诸多弊端。弊端之一即为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利益未被充分关注和保护。在实物券时代,投资者可以持有证券实物凭证,风险再大,投资者至少还可以通过出示实物券主张证券权益。但在完全无纸化后,投资者无法通过出示证券实物凭证主张权益,而必须按照无纸化证券市场的整套制度安排,通过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才能主张无纸化证券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证券权益。可以说,证券市场无纸化使投资者的权益更加依赖市场的整体制度安排了。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证券所有权的取得、证券权益的行使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行为,而是必须通过证券市场整体制度安排才能实现的系列行为的组合。而无纸化证券市场与发展初期的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结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仍然建立在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法律制度无疑会面临巨大挑战。证券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现行证券法上建立在证券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定义所遭遇的挑战首当其冲。

二、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定义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仍为证券,但证券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所谓有形,即指证券的存在与纸质实物券联系在一起。在这张纸质的凭证上记载了证券发行人、证券面额、证券发行时间等信息。以我国初期的证券市场所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为例,有股票实物券则能主张股东权益,无股票实物券则不能主张股东权益。此时的证券实物券与证券权益密不可分。此时证券的属性乃“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证券拥有双重权利,如“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股票内容——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的证券权利”。这种双重权利在证券市场进入无纸化时代后即告终结。在无纸化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在认购证券成功后并不会获得一张实物券,而只是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上获得相应的电子信息记录。这与电子货币的流通极为类似。因此,也将无纸化证券称为电子证券。无纸化证券的发行、持有、交易完全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只需要在账户上记载或变更电子记账信息即可。证券实物券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销声匿迹了。

于是,建立在实物券观念基础上的证券定义遭遇了来自证券市场无纸化实践的挑战。

我国证券法以列举形式指明了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可定义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面对无纸化的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书面凭证即证券实物券的不复存在,有学者提出“证券死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告示方式就是占有。当证券发生电子化,即无纸化后,没有证券实物券,无法占有证券,证券也就死了。证券真的死了吗?证券真的跟随证券实物券一起消失了吗?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证券与证券实物券之间的关系。证券在实物券市场上表现为实物凭证载体和证券权益的同一性,即持有证券实物券就是证券权益的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就可以说证券实物券就与证券完全等同呢?事实上,对证券实物券和证券权益关系的认知必须区分证券权益与证券实物券的实质与形式。在证券投资中,证券投资者购买的是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即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证券性财产的价值。证券实物券是证券性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形式,是权益的表象。实物券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正是由于其符合投资者“占有”财产的传统物权观念。电子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出现,使以无纸化的方式减少实物券流动,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成为可能。证券权益的表象即有了新的选择。实物券、无纸化证券都是证券权益的形式之一。证券无纸化后,证券这种金融投资工具并没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证券实物券这一证券权益的载体。谈论“证券死亡”与否,关键不是实物券是否消灭,而是证券权益这一证券的核心属性是否存在。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中,以股票等证券形式存在的证券权益仍然存在,股票持有人虽然不再占有股票实物

券,但仍可依据证券账户上登记的电子信息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并未死亡。只是,证券实物券或者说证券书面凭证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的消失,使建立在书面凭证上的证券定义受到了挑战。

三、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权益移转规则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与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证券移转规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证券实物券市场上,证券发行或交易双方之间发行或交易证券,都要完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过程。这与一般动产的交易类似,证券权益从交付证券实物券之时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初期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与证券实物券的移转是同步的,遵循着一般动产的交付移转规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券”。转移证券所有权必须交付证券,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交付移转。但在证券市场无纸化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不再有证券实物券的流转和交付,证券权益移转变得与证券实物券交付无关。在美国证券市场无纸化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为应对证券实物券交付凭证的繁琐压力,而将证券实物券统一存管的时期。在此时期,证券权益移转时不再同时交付证券实物券。因此也称之为证券实物券的非移动化。而我国证券市场从实物券过渡到无纸化,没有经历过实物券非移动化的统一存管过程,直接实现了证券权益记载的电子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出现消灭了证券权益交付移转的证券法律规则。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必须区分为移转过程和移转结果两个环节。对于证券权益移转的结果,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登记,即将证券权属登记在不同的证券账户上。其方式是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该登记结算公司电子账户上的证券电子数据登记就是证券权益所有权的证明。投资者只能以电子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为据主张证券权益。因此,与实物券的凭证式实物财产不同,无纸化证券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与实物券的交付转移规则不同。无纸化证券的权益转移以登记为依据。

证券交易基础篇(7)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完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的市场,但是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经过实物券阶段的充分孕育和发展相比,没有经过充分发展就迅速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恰恰给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带来了困难。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政府推动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掩盖了市场主体不规范和市场行为非市场化的诸多弊端。弊端之一即为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利益未被充分关注和保护。在实物券时代,投资者可以持有证券实物凭证,风险再大,投资者至少还可以通过出示实物券主张证券权益。但在完全无纸化后,投资者无法通过出示证券实物凭证主张权益,而必须按照无纸化证券市场的整套制度安排,通过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才能主张无纸化证券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证券权益。可以说,证券市场无纸化使投资者的权益更加依赖市场的整体制度安排了。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证券所有权的取得、证券权益的行使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行为,而是必须通过证券市场整体制度安排才能实现的系列行为的组合。而无纸化证券市场与发展初期的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结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仍然建立在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法律制度无疑会面临巨大挑战。证券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现行证券法上建立在证券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定义所遭遇的挑战首当其冲。

二、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定义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仍为证券,但证券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所谓有形,即指证券的存在与纸质实物券联系在一起。在这张纸质的凭证上记载了证券发行人、证券面额、证券发行时间等信息。以我国初期的证券市场所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为例,有股票实物券则能主张股东权益,无股票实物券则不能主张股东权益。此时的证券实物券与证券权益密不可分。此时证券的属性乃“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证券拥有双重权利,如“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股票内容——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的证券权利”。这种双重权利在证券市场进入无纸化时代后即告终结。在无纸化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在认购证券成功后并不会获得一张实物券,而只是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上获得相应的电子信息记录。这与电子货币的流通极为类似。因此,也将无纸化证券称为电子证券。无纸化证券的发行、持有、交易完全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只需要在账户上记载或变更电子记账信息即可。证券实物券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销声匿迹了。

于是,建立在实物券观念基础上的证券定义遭遇了来自证券市场无纸化实践的挑战。

我国证券法以列举形式指明了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可定义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面对无纸化的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书面凭证即证券实物券的不复存在,有学者提出“证券死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告示方式就是占有。当证券发生电子化,即无纸化后,没有证券实物券,无法占有证券,证券也就死了。证券真的死了吗?证券真的跟随证券实物券一起消失了吗?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证券与证券实物券之间的关系。证券在实物券市场上表现为实物凭证载体和证券权益的同一性,即持有证券实物券就是证券权益的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就可以说证券实物券就与证券完全等同呢?事实上,对证券实物券和证券权益关系的认知必须区分证券权益与证券实物券的实质与形式。在证券投资中,证券投资者购买的是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即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证券性财产的价值。证券实物券是证券性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形式,是权益的表象。实物券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正是由于其符合投资者“占有”财产的传统物权观念。电子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出现,使以无纸化的方式减少实物券流动,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成为可能。证券权益的表象即有了新的选择。实物券、无纸化证券都是证券权益的形式之一。证券无纸化后,证券这种金融投资工具并没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证券实物券这一证券权益的载体。谈论“证券死亡”与否,关键不是实物券是否消灭,而是证券权益这一证券的核心属性是否存在。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中,以股票等证券形式存在的证券权益仍然存在,股票持有人虽然不再占有股票实物

券,但仍可依据证券账户上登记的电子信息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并未死亡。只是,证券实物券或者说证券书面凭证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的消失,使建立在书面凭证上的证券定义受到了挑战。

三、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权益移转规则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与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证券移转规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证券实物券市场上,证券发行或交易双方之间发行或交易证券,都要完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过程。这与一般动产的交易类似,证券权益从交付证券实物券之时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初期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与证券实物券的移转是同步的,遵循着一般动产的交付移转规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券”。转移证券所有权必须交付证券,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交付移转。但在证券市场无纸化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不再有证券实物券的流转和交付,证券权益移转变得与证券实物券交付无关。在美国证券市场无纸化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为应对证券实物券交付凭证的繁琐压力,而将证券实物券统一存管的时期。在此时期,证券权益移转时不再同时交付证券实物券。因此也称之为证券实物券的非移动化。而我国证券市场从实物券过渡到无纸化,没有经历过实物券非移动化的统一存管过程,直接实现了证券权益记载的电子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出现消灭了证券权益交付移转的证券法律规则。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必须区分为移转过程和移转结果两个环节。对于证券权益移转的结果,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登记,即将证券权属登记在不同的证券账户上。其方式是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该登记结算公司电子账户上的证券电子数据登记就是证券权益所有权的证明。投资者只能以电子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为据主张证券权益。因此,与实物券的凭证式实物财产不同,无纸化证券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与实物券的交付转移规则不同。无纸化证券的权益转移以登记为依据。

证券交易基础篇(8)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的市场,但是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经过实物券阶段的充分孕育和发展相比,没有经过充分发展就迅速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恰恰给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带来了困难。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政府推动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掩盖了市场主体不规范和市场行为非市场化的诸多弊端。弊端之一即为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利益未被充分关注和保护。在实物券时代,投资者可以持有证券实物凭证,风险再大,投资者至少还可以通过出示实物券主张证券权益。但在完全无纸化后,投资者无法通过出示证券实物凭证主张权益,而必须按照无纸化证券市场的整套制度安排,通过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才能主张无纸化证券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证券权益。可以说,证券市场无纸化使投资者的权益更加依赖市场的整体制度安排了。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证券所有权的取得、证券权益的行使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行为,而是必须通过证券市场整体制度安排才能实现的系列行为的组合。而无纸化证券市场与发展初期的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结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仍然建立在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法律制度无疑会面临巨大挑战。证券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现行证券法上建立在证券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定义所遭遇的挑战首当其冲。

二、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定义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仍为证券,但证券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所谓有形,即指证券的存在与纸质实物券联系在一起。在这张纸质的凭证上记载了证券发行人、证券面额、证券发行时间等信息。以我国初期的证券市场所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为例,有股票实物券则能主张股东权益,无股票实物券则不能主张股东权益。此时的证券实物券与证券权益密不可分。此时证券的属性乃“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证券拥有双重权利,如“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股票内容——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的证券权利”。这种双重权利在证券市场进入无纸化时代后即告终结。在无纸化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在认购证券成功后并不会获得一张实物券,而只是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上获得相应的电子信息记录。这与电子货币的流通极为类似。因此,也将无纸化证券称为电子证券。无纸化证券的发行、持有、交易完全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只需要在账户上记载或变更电子记账信息即可。证券实物券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销声匿迹了。

于是,建立在实物券观念基础上的证券定义遭遇了来自证券市场无纸化实践的挑战。

我国证券法以列举形式指明了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可定义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面对无纸化的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书面凭证即证券实物券的不复存在,有学者提出“证券死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告示方式就是占有。当证券发生电子化,即无纸化后,没有证券实物券,无法占有证券,证券也就死了。证券真的死了吗?证券真的跟随证券实物券一起消失了吗?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证券与证券实物券之间的关系。证券在实物券市场上表现为实物凭证载体和证券权益的同一性,即持有证券实物券就是证券权益的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就可以说证券实物券就与证券完全等同呢?事实上,对证券实物券和证券权益关系的认知必须区分证券权益与证券实物券的实质与形式。在证券投资中,证券投资者购买的是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即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证券性财产的价值。证券实物券是证券性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形式,是权益的表象。实物券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正是由于其符合投资者“占有”财产的传统物权观念。电子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出现,使以无纸化的方式减少实物券流动,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成为可能。证券权益的表象即有了新的选择。实物券、无纸化证券都是证券权益的形式之一。证券无纸化后,证券这种金融投资工具并没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证券实物券这一证券权益的载体。谈论“证券死亡”与否,关键不是实物券是否消灭,而是证券权益这一证券的核心属性是否存在。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中,以股票等证券形式存在的证券权益仍然存在,股票持有人虽然不再占有股票实物

券,但仍可依据证券账户上登记的电子信息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并未死亡。只是,证券实物券或者说证券书面凭证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的消失,使建立在书面凭证上的证券定义受到了挑战。

三、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权益移转规则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与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证券移转规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证券实物券市场上,证券发行或交易双方之间发行或交易证券,都要完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过程。这与一般动产的交易类似,证券权益从交付证券实物券之时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初期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与证券实物券的移转是同步的,遵循着一般动产的交付移转规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券”。转移证券所有权必须交付证券,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交付移转。但在证券市场无纸化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不再有证券实物券的流转和交付,证券权益移转变得与证券实物券交付无关。在美国证券市场无纸化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为应对证券实物券交付凭证的繁琐压力,而将证券实物券统一存管的时期。在此时期,证券权益移转时不再同时交付证券实物券。因此也称之为证券实物券的非移动化。而我国证券市场从实物券过渡到无纸化,没有经历过实物券非移动化的统一存管过程,直接实现了证券权益记载的电子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出现消灭了证券权益交付移转的证券法律规则。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必须区分为移转过程和移转结果两个环节。对于证券权益移转的结果,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登记,即将证券权属登记在不同的证券账户上。其方式是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该登记结算公司电子账户上的证券电子数据登记就是证券权益所有权的证明。投资者只能以电子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为据主张证券权益。因此,与实物券的凭证式实物财产不同,无纸化证券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与实物券的交付转移规则不同。无纸化证券的权益转移以登记为依据。

证券交易基础篇(9)

一、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规则的概述

证券化交易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与交易有关的各环节的信息披露应是定期的、持续性的;充分披露;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尽量标准化,尤其是对相同产品的披露;披露应尽量公开化,易取得。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特点如下:不关注证券发行人自身信用,而侧重对基础资产和证券收益偿付环节的信息披露;公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取得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及评级报告是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能得到信息披露上的豁免,也不必取得信用评级。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信息披露规则

国际国内在披露框架上区别不大,有关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管理规定主要见人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及《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我国尚无专门立法,依赖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或其他法律文件来规范资产证券化活动。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人行、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用《试点管理办法》)等等。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在交易所市场层面,对于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规定相对笼统。例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仅要求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第41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第14条)对于设立不足两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深圳交易所于2013年4月23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中亦只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履行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资产支持证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但是并未阐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在银行间市场,现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人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同时,人行于2005年6月13日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规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内容等。就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人行还于2007年8月21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各参与机构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章的要求披露基础资产池信息,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还要求《发行说明书》必须披露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全部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等。可见,银行间市场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完善,但交易所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待详细制定。

三、域外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美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第一,1933年美国《证券法》。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信息披露监管成为美国证券业繁荣发展的功臣。后来,资产证券化诞生,为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实行“注册制”,[1]部分产品能获得注册登记豁免。这实际上是让资产证券化产品排除适用“完全信息披露”要求。1982年SEC又颁布了D条例,扩大了资产证券化私募机制的豁免范围。

但《1933年证券法》同时也规定了登记豁免制度。[2]第3条(a)款(2)-(8)项规定了豁免登记的证券种类,对于这些种类的证券,不管谁是交易当事人或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证券都可以免予登记。

第二,SEC在1990年通过了144A规则。[3]该规则明确了“合格机构”的地位,规定发行人或交易商以外的人依据该规则发行或出售证券视为没有参与发售,因而不属于承销商;交易商依据该规则发行和出售证券应视为不是发售参与者,不属于承销商,该等证券不应被视为公开发行。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市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这个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都是机构投资者。

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结构简单,信息不对称程度低,安全性较高,在放松的监管模式下资产证券化市场并未出现大问题。此时,美国金融监管更为宽松,几乎所有的CDO产品不必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登记,高风险的抵押担保债券(CMO)、信贷资产的证券化的品种担保贷款凭证(CLO)、市场流动债券的再证券化品种担保债券凭证(CBO)、信用违约互换(CDS)等,市场几乎不受监管。

第三,SEC于2004年12月了《ABS和MBS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在危机爆发前,美国的监管机构开始意识到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存在漏洞,遂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改良,SEC于2004年12月了《ABS和MBS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其中核心部分是REGULATION AB(下称“规则AB”),规则AB共有24个条文,其中有关信息披露的条文共12条,这些条文首次专门针对ABS的信息披露作出详细规制。

美国对ABS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Regulation AB中。其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描述、交易结构及涉及的风险;资产池信息:基础资产信息、静态资产池、基础资产主要义务人;交易各方信息:发起人、发行主体、服务商、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及特定衍生工具;信用评级;关联交易、税收、诉讼和仲裁以及其他额外信息;资产池表现和分配信息;服务标准和资产服务商履约情况。如果有助于理解,则以表格方式提供各类证券的信息。对于所发行证券的投资者而言,如果可能存在任何不同的风险,即需披露这种证券和风险类型及内容。

第四,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相关规制。美国的证券化法律规制改革中对信息披露规定如下[4]:第一,增强报告、披露。第二,资产支持证券陈述和担保。自该法颁布之日起180日内,SEC将颁布规则,要求信用评级报告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陈述、担保和执法机制与类似证券有何不同。第三,取消注册豁免。第四,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说明。自该法颁布之日起180日内,SEC将颁布规则,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审查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并披露审查性质。

第五,2010年7月21日:《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下简称“《Dodd-Frank法案》”)。把资产支持证券重新纳入美国证券法监管框架内。《Dodd-Frank法案》废除了《1933年证券法》对某些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注册豁免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由少于300人所持有的ABS备案要求的豁免,同时授权SEC对不同的ABS类别作出不同的暂停或终止的规定。

扩大了发行人对于标的资产信息的披露范围。《Dodd-Frank法案》要求,针对各种类或各档资产支持证券,SEC都必须颁布法律,要求资产支持证券的各个发行人公开有关担保该证券资产的信息。在颁布这些法律时,SEC必须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所提供的数据的规格设定一个标准,发行人至少公开其资产等级或者贷款等级的数据。

法案还要求SEC对ABS市场中的陈述和保证的使用作出规定,并要求对“承销缺陷”“尽职调查服务”和“尽职调查分析结果”进行披露。参照美国改革的经验,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证券化过程中陈述与保证的情况。信用评级机还应该披露机构信用评级的历史纪录,使投资者能够正确评价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信用评级的准确性。另外,SEC对第三方审慎履职的要求也值得借鉴,其中规定“第三方可以提供证券化资产的评估报告,但是必须满足下列任何条件:第一,在报告中明确同意以专家身份提供评估意见;第二,发行人采纳其评估结果。第三方的评估过程以及评估结果必须得到充分披露,发行人必须保证公众可以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评估意见和评估结果。”[5]

美国SEC修订了《Regulation AB》,要求放贷机构说明各个放贷机构发放的贷款的信息、提供的补偿措施的性质和程度、留存的5%信用风险在放贷机构和发行人之间的分配情况,以及各个放贷机构已实现和未实现的回购交易并声明保证回购或替换基础资产不违反相关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要求。

四、信息披露未来趋势――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径

从上述美国关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规定,笔者得到以下启示:

(一)进一步拓宽信息披露内容

就规定比较完善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均是主要从资产池角度规定信息披露的要求,缺乏对于发行主体(即SPV)以及资产证券化中相关服务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故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层面坚持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构建信息披露体系。纵向方面主要包括基础资产的初始选择和集合之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转移之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之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收入分配之信息披露等。横向信息披露主要围绕着SPV而横向展开,包括资产证券化中SPV对外委托服务之信息披露、SPV风险防范状况之信息披露、SPV治理结构与经营状况之信息披露等。当然上述具体的披露要求可根据基础资产的规模与计划管理人的类别进行特定的细化,以达到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和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知情权,树立投资信心的目标。

(二)借鉴统一银行间市场与交易所市场信息披露规则

资产证券化业务无论是在银行间市场还是在交易所市场开展,均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均采用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其目的均是最大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故我们认为,鉴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在两个市场发行的业务性质与交易本质上的一致性,其在信息披露方面亦存在共性部分,应当相互借鉴统一,如两者的信息披露规则中均应当包括SPV以及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应尽快统一银行间市场与交易所市场,结束两者的分割状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鱼须扩大;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制度建设;进入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池的选择标准应该更加明确、透明,并具有更加严格的审核与评估机制;应规范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对于进入资产池的资产质量状况以及这些资产背后的企业信息和项目信息,应进行更加充分地披露,让投资者有更深刻的了解。

(三)针对产品类别(如MBS,ABS等)分别制定披露标准

我国制定资产证券化相关披露标准的时候,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根据不同的产品类别分别制定披露标准,MBS、ABS、CDO、CDS、CMO、CLO、CBO等制定不同的标准,在强调注册制的时候,不能够开过大的豁免口子,这样整个金融市场会有序运行,对于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是十分必要的。

(四)披露格式和方式的标准化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有部分披露信息,区分公募和私募分别制定标准,但是因为我国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来规制,导致各种法律法规参差不齐,且没有统一的格式和方式,笔者在最初的资产证券化披露的原则就指出:信息披露格式和方式尽量采用标准化,尤其是同类产品的信息披露,我国目前对此还不是非常重视,需要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

(五)加强全球合作

纵观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史以及欧洲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本来起点低,加上各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整体的发展水平比较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迅速,这不仅仅需要我国相关配套设施和配套法律的完善,还需要和先进国家加强全球合作。

(作者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黄勇.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不实陈述之法律责任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4(12).

[2]李健男.次贷危机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重构[J].时代法学,2011.

[3]于朝印.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

[4]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刘倩云.备案制下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A] .证券法律评论[C]. 2015.

证券交易基础篇(10)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4-0033-03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实践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当时住房抵押贷款(residential mortgage)被打包起来用于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付证券。在短短30年中,资产证券化市场已经发展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一个最主要的构成部分。在资产证券化初期,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只有住房抵押贷款一种,而现在几乎任何金融资产,只要具有可预测和可回收的未来现金流,都可以用作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以不同的资产为基础,美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许多种类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及衍生品。正如1997年,美国投资银行家瑞尼尔(Lewis S.Ranieri)在一次同《华尔街》杂志的记者讨论抵押贷款转手证券时所说:“只要一种资产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投资银行家就可以将之证券化。”

一、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历程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国际经济环境的剧烈变动。利率和汇率的急剧变化给世界各大银行带来的冲击,加之石油价格上涨,加重了国际债务危机,这就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起步创造了前提条件和大量的基础资产;此时,国际金融市场高速发展起来,金融管制逐渐放松,外汇管制逐渐放宽、利率趋向自由化,银行业多被允许混业经营,这又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兴起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同时,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电讯业的发展,也成为资产证券化得以实现的重要技术保证。

此时,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就在这样的历史和经济环境中迅速的发展起来,并首先发源于住宅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建立。其中,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就是我们在本次美国次代危机中所说的房利美和房地美。

在70年代,GNMAs和FHLMC PCs的总体发行额是比较小的,从没有超过每年300亿美元的规模。然而从1981年开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速度大幅加快,当时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Freddie Mac)和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annie Mae)成为了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的担保人。有了政府信誉作为担保,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先头兵迅速发展起来。

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信用卡、汽车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以及制造业房屋贷款的发起人也参照RMBS市场的模式,将其新增贷款进行打包用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在大约相同的时期内,商业不动产抵押贷款也被打包起来用于发行商业不动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而在最近创造的资产支持证券通常被称为抵押债务债券(CDOs)更成为较新的、受投资者欢迎的资产证券化证券品种,其基础资产本身就是资产证券化证券。总的来说,在过去的20年中,美国市场不断对各类资产进行证券化尝试。经过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4个主要的资产证券化市场:RMBS,CMBS,ABS以及 CDOs。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还不成熟,仍待发展

目前国内学者们的共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处在极不发达阶段,企业和个人的融资和投资途径相对较少,衍生金融产品市场十分有限,起步远远落后于美国,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更是十分不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二级市场流动性不高

因受分业监管体制的限制,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现在主要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系统内展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这部分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人民银行主管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另一个是证券系统展开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这部分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系统挂牌交易,其二级市场交易情况不容乐观,市场流动性很低,严重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比如,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行和国开行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信达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重整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一直极不活跃。根据可获数据显示,四支资产证券化产品全年交易笔数仅为14笔,成交量为5.6亿元,占银行间市场全年交易量只有0.01%。而沪、深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同样较差。2006年仅成交260笔,成交产品种类23只,总额62.17亿元,仅占总发行额的23.60%。

(二)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投资者权利保障无法可依

虽然我国的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框架已经形成,初步解决了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证券化发行和实际运营所要涉及的产权登记、会计结算、信息披露、税收管理等问题。但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统一立法尚未出台,而已有的相关法律层级相对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如遇特殊事件,容易产生争议和冲突,一旦出现纠纷,投资者则有可能面临很大的风险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仍然被认为是一种金融创新,所以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的规范和管理还仅停留在使用行政手段。而且,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都是按个案由主管机关推出的,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化发行。这样,在产品设计、破产隔离、资产担保、信托财产登记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投资者和券商基本上都处在无法可依的境地,如果这一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则无法顺利发展。

(三)缺少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重大障碍

资产证券化市场得以实现的一个最基本前提是资本市场上存在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而这一问题恰恰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资信评级机构整体信誉不佳、独立性差,都将导致评级结果难以得到投资者认同,尤其是对于不良资产这种投资风险较大、信息不对称性强的资产。如果资产的信用情况不能通过信用评级机构被准确评定,资产证券化的产品则很难定价,对之后的承销和发行也十分不利,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信用级别的评定。而目前我国的信用基础相对比较薄弱,商业信用环境尚不理想。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不能发挥作用,则会导致投资者很难对已有产品进行选择和投资,从而制约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我国还缺乏合格的评级机构。

三、借鉴美国经验教训,推动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一)建立健全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必要前提。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SPV、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等重要核心环节均须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免税和会计制度上的一些安排也必不可少。受托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相关各个机构也要做到权责明确,借鉴国外案例的同时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制定相应条款。法律制度的建设应与试点工作齐头并进,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早出台专门法律,如此方能为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避免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生难以解决的纠纷,保证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平稳有序和规范的运行。

(二)建立权威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保证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它不仅要在证券发行时对基础资产、产品本身进行风险评估,还要在发行后对证券的表现进行持续跟踪,直至证券得到完全偿付之后。其作用就在于以独立第三方的角度对交易的风险发表意见,增强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维系市场信心。尤其是对于不良资产这种投资风险较大、信息不对称性强的资产,评级机构的资信对于定价和投资者信心至关重要。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些本土的信用评级机构,但知名度和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国际知名的大型信用评级公司的信誉扫地,我国这些本土信用评级公司应抓住机遇,注重加强本土品牌的树立,创造良好的信誉和口碑,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可靠的信用评级。

(三)完善资本市场建设,扩大主要参与者和基础资产的范围

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一环,我们应大力培育资产证券化产品合格发起人,扩大投资者和基础资产的范围,并积极鼓励中介机构的参与,为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服务。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复杂的金融交易,需要许多中介机构的共同协作才能完成,比如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和保险公司等等。在美国市场,投资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不仅负责证券的设计、发行,还要在证券上市后担当做市商,提供市场流动性。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目前分别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交易,两个市场没有联通,加之没有做市商制度,证券流动性和市场交易活跃程度受到限制。所以,想要减低这种束缚的限制,必须培养和扩大主要参与者的范围,提高中介机构的素质。

同时,我们可以逐步放开对中小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限制,特别应鼓励中小商业银行积极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以满足中小商业银行资本扩张的目的;扩大合格投资者范围,允许保险公司及社保基金等机构甚至一定范围的个人投资者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加大投资者培养力度,提高投资者对各类证券化产品进行分析和风险定价的能力,积极扩大证券化基础资产品种,正如本文开始引用美国投资银行家瑞尼尔所说 :如果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可以将它证券化。

此外,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来说,资产证券化仍然属于相对较新的概念。参与者未必能充分意识到资产证券化的诸多好处。在新的概念应用于实际的初期阶段,教育和培训非常关键。由于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时需要我们的企业和银行对资产证券化有一个正确客观的认识,不要因为美国的金融危机而对资产证券化这一事物更加敬而远之。我们应该认识到我国和美国的实际情况是不同的,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也有很大差距,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吸取国外的经验教训,有张有驰的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资产证券化市场必然可以在我国得到平稳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扈企平,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穆郁,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J].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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