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调查措施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07 15:44:07

审查调查措施

审查调查措施篇(1)

【正文】

推进“一次办好”改革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调查报告

根据省厅下发的2020年上半年推进“一次办好”改革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促进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跟踪审计调查操作指引,肥城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8日对肥城市2020年上半年推进“一次办好”改革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促进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了跟踪审计调查。重点审计调查了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总工会以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单位,部分调查内容追溯到以前年度。

2020年上半年“一次办好”审计重点关注了 “一窗受理·一次办好”改革、“一窗受理”改革推进、优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情况方面。减税降费审计重点关注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取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减免中小企业房租政策措施落实等方面。

一、推进“一次办好”政策方面

1.推行“一窗受理·一次办好”改革方面

(1)“一窗受理·一次办好”改革推进情况。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一窗受理”工作的实施方案》。通过实地座谈查看,大厅窗口基本实现全领域无差别“一窗受理”。

(2)事前告知服务情况。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通过网站宣传、公众号推广、印刷各式宣传品等做了精细化、颗粒化、图表化、可视化的事前告知服务,指导性强,有利于企业和群众提前了解办事相关事宜。

(3)政务服务“好差评”情况。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7月16日印发了《肥城市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施方案》,依托政务服务网,设计政务大厅办事评价系统,通过扫码、意见箱、留言本、电话回访、监督热线反馈等进行评价。

(4)帮办代办情况。肥城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8年8月22日下发了《关于印发<肥城市重点项目全程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2019年8月7日印发了《关于推行政务服务帮办代办制度的方案》,帮办代办“重点项目审批、市场准入、社会事务和农业事务”等事项,还设置了自助服务区,工作人员可以提供网上代办服务。

2.“一窗受理”改革推进方面

(1)由审批事项的部门科室向审批中心集中情况。机构改革后,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已按照“应划尽划”的原则,划转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

(2)政务系统整合情况。肥城市对纳入山东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的事项,已基本实现“一网通办”和“全程网办”。政务服务平台省、市、区、镇(街)数据互联互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基本可以实现网上咨询、网上预审、网上办理等操作。

(3)行政许可事项集中情况。肥城市2018年10月26日印发《肥城市深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组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意见》(肥政发〔2018〕5号)文件,将181项行政许可事项中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局,暂不划转需进驻大厅的行政许可43项,不划转也不进驻大厅的行政许可4项,另外划转关联事项69项,收费事项8项。

3.热线建设管理方面

肥城市已根据要求将各类服务热线统一整合到泰安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所有热线均由泰安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工作人员接听,积极组织接线人员业务培训。肥城市民生服务中心接收泰安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信箱、行风热线、非警务求助事项处理系统、省政务热线、国务院督查、12315、12319及微博等平台提出的政策咨询、服务投诉、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等诉求,能直接答复的直接给予回复,不能直接答复的由市民生服务中心转到具体办理咨询、求助、投诉的单位解决,按照诉件种类确定办理时限。非紧急诉求事项确定为5个工作日,对于特别复杂的热线事项,可申请延长办理时限,延期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改革情况

肥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9年9月2日制定了《肥城市关于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实施方案》。本着更加快捷、便民的目的出发,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的业务情况,对个人类型的不动产登记流程图进行了修改并对海域登记流程图进行了删减,其它类型登记流程图无改动,经修改、删减后流程图由38个变成33个,其中:肥城市领域内无海域,删掉了3个有关海域登记的流程图。并把修改、删减后的流程图于2019年8月底上传到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不动产登记窗口数量和工作人员按照1:1.2配备,不动产登记大厅配齐评价器、查询和复印设备。主动为企业提供延时、错时、上门、帮办、代办服务,鼓励利用双休日、节假日提供预约服务。

5.优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面

(1)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情况。目前我市按泰安市级部署,统一使用“泰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系统”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自然资源、人防等的审批也全部使用该平台办理。

(2)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中共肥城市委、肥城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5日制定了《关于建立流程再造工作体系全面加强制度创新的实施意见》(肥发〔2019〕19号),大力推进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不断优化推进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3)区域评估推进情况。2017年10月24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投资建设项目区域化评估评审工作的通知》(肥政办发〔2017〕37号)文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考古勘察和文物影响评估报告等纳入区域化评估评审,评审工作在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直接使用相关区域化评估结果。

(4)审批流程情况。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2019年10月11日印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11月8日印发《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的实施意见》(肥审批字〔2019〕17号),进行贯彻实施。推行工程报建告知承诺制,落实工程建设容缺受理管理办法,落实工程报建并联审批、“竣工测验合一”改革,缩短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优化审批流程。

(5)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理时限情况。通过抽查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两个“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业务档案,未发现审批办理超时现象。

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方面

1.不动产登记收费方面。

省厅下发疑点对52家企业是否属于小微企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情况进行落实。52家企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49200元。抽查肥城石横特钢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肥城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安科创能源有限公司、肥城星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万瑞置业有限公司、肥城市鲁强置业有限公司、泰安翦云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鼎昌机械有限公司、肥城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瑞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鑫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1家企业,发现除泰安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型企业外,其余10家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的规定的小微企业免征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况。

2.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相关制度制定方面。

(1)市总工会2020年第一季度已按照规定为5家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全额返还上缴的工会经费,合计金额1646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4月底市总工会制定了对缴纳工会经费的小微企业返还工会经费的具体流程,健全收缴台账及管理制度。

(2)2019年以来,肥城市按要求有5家未正式成立工会的企业向肥城市缴纳工会筹备金。按规定,等5家企业分别正式成立工会后,市总工会予以退还企业所缴60%的工会筹备金。经市总工会核实,截至审计日,有4家企业均未正式成立工会,暂不符合退还企业60%工会筹备金的要求。

3.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未取消方面。

肥城市发改局已根据上级(鲁价综发〔2016〕58号)文件规定,对29种要求放开服务价格的收费,全部按要求放开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已根据(鲁价综发〔2018〕90号)文件规定,对城市绿化补偿费、防雷检测服务费、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等19种服务价格执行市场定价。已根据(鲁发改成本〔2019〕613号)文件规定,对汽车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等5种收费项目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文件已进行公示公告。

4.减免中小企业房租政策措施落实方面。

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快企业项目全面复工达产的若干政策措施及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要求,抽查肥城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肥城市交通管理局2家单位,对单位承租户减免房租已落实到位。

5.电子政务平台收费方面。

审查调查措施篇(2)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 [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审查调查措施篇(3)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 经济 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 发展 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 企业 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 现代 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 历史 。[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

起诉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起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滥用职权。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审查调查措施篇(4)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 经济 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 发展 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 企业 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 现代 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 历史 。[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资格

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审查调查措施篇(5)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资格

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审查调查措施篇(6)

按照案件侦破的一般规律,经济罪案侦破活动应当遵循先立后破、保密、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和不破不审的原则。

先立后破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活动应当依法在立案后进行。这是保证依法实施侦破,合法收集诉讼证据的前提。立案是侦查活动的起点,侦破作为侦查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制定这一原则,一来,可以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进行诉外调查,造成侦查措施的滥用;二来,可以保证在案件侦破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

保密原则,是指对经济罪案的侦破通常应当秘密进行。保密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对立案活动的保密、对侦查对象的保密和对侦查内容保密。在侦破制度中规定保密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罪案的现场大都是历史现场,在侦破过程中,如果公开进行,罪犯在得知其犯罪活动被侦查机关立案后,极易采取串供、威胁证人、隐藏或毁灭证据、逃跑等方式反侦查或逃避侦查,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被动,甚至破不了案。二是,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立案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只是根据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的主观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进行立案,而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谁实施犯罪的问题尚需通过侦破来确认。通过秘密侦破查明被调查人未实施犯罪,或侦破中未能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可以立即撤案,从而避免因公开进行侦破活动,可能给被调查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利,也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中所采用的侦查措施及侦查使用方法应当受到限制。其具体内容既包括限制使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财产等措施,也包括不得公开采用其他的侦查措施。设定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侦破中所采用侦查措施及其具体实施应当以不限制被调查人正常行使社会权利为前提。侦破虽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尚未取得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不限制使用侦查措施,一则,可能造成对无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二则,在因主要证据灭失而无法破案的情况下,有些侦查措施的采用会被罪犯用来作为诋毁侦查机关形象的口舌。

不破不审原则,是指侦破活动中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即在未破获案件的情况下不允许进行预审工作。预审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活动,而只有在破获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以后才会出现预审对象,所以,在侦破活动中即实施预审,以审代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在侦破工作中坚持不破不审的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诉讼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⑴这一原则是侦查机关严格执法的体现,即侦查机关只对已确认犯罪嫌疑的人实施讯问;⑵这一原则也是侦查机关执行有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诉讼规定所必需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审中,如果12小时内不能结束传唤,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后继续预审。

(二)侦查措施的采用

首先,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侦破过程中以及破案时可采用的侦查措施种类。按照限制使用侦查措施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在破案时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搜查、扣押证据、通辑等。

其次,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秘密采用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这里包括:㈠秘密通知证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保密期间;㈡秘密检查相关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检查的内容及检查目的对被检查单位保密;㈢秘密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料,检查目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密,并告知其对检查内容的保密期间。㈣秘密进行物证、司法会计等技术鉴定,并告知鉴定人保密期间。

破案时采取侦查措施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三,侦破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㈠对涉案人员不得进行传唤;㈡对涉案人员不得采取强制措施;㈢对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破案标准

破案是侦破工作的目的,也是侦破阶段结束的标志。在侦破制度中规定破案标准,一则,有利于区分案件侦查的侦破与预审阶段,以便于侦查措施的采用;其次,有利于树立侦破观念,使侦查人员能够正确地把握破案时机,破获案件;第三,有利于侦查机关考察侦查工作的效果,并将破案数量及破案比例作为考核侦查工作政绩的基本依据。

审查调查措施篇(7)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制度,继而与我国的行政复审制度做了比较,指出了我国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复审期中复审日落复审新出口商复审 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运用行政复审机制,主管机关可以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根据反倾销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定:修改、维持或终止原有的反倾销措施。 一、欧盟行政复审制度概述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 exporter review)。 1.期中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2)期中复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 (3)期中复审的期限。2011年3月13日,欧盟公布了第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期中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复审机关必须在15个月内对反倾销措施做出终止、维持或修订的决定,否则反倾销措施保持不变。如果做出维持或修订决定,则该反倾销措施自做出复审决定之日起5年内有效。 2.期满复审 (1)期满复审的启动。期满复审的启动方式有二种:欧委会依职权发动或者应欧盟生产商(或欧盟生产商的代表)的请求而发动。欧盟生产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且不得晚于反倾销措施5年期满前的3个月提出复审要求,否则欧委会不予启动复审程序。实践中,欧委会很少主动依职权发动期满复审。 (2)期满复审的内容。期满复审的目的是对一项即将到期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效力。欧委会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如果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第二,如果证明倾销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就进一步考察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后,是否会导致对欧盟产业继续或重新产生损害;第三,如果对上述二者的审查都得出肯定性结论,则进一步考虑维持或废止该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 (3)期满复审的期限。2011年3月13日欧盟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中明确规定,期满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如果做出维持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则这些措施自期满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有效。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之后才向欧盟出口的出口商,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除非该出口商发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请求欧委会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税率。 (1)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提出复审的出口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内没有向欧盟出口;第二,该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 出口合同的约束;第三,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欧委会收到出口商的复审请求后,会对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满足就决定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一旦欧委会决定发起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不论结果如何,对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措施会立即停止执行。与期中复审不同,新出口商无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复审请求,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复审的请求。 (2)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欧委会在发起复审程序时对出口商的资格只做出一个初步认定,在发起复审后,欧委会还要通过问卷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个标准进行复核,此时的复核要比初步认定时的审查详细和严格。如果经复核,该出口商不符合条件,则对其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如果经过复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则要进一步对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进而根据低税原则确定单独税率;如果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则适用原审裁决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税率。如果经复审确认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则不对其征税。新出口商复审只审查倾销幅度问题,对于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则不予考虑。 (3)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启动程序的要求相同,欧委会的复审也应当在加速基础上(on an accelerated basis)进行,一般在发起复审后的12个月内结案。 二、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及完善 我国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5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01年制定、2011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原外经贸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概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复审主要有三种:期满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与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有关制度略显粗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1.期满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明确是“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最终反倾销税”,但由于反倾销行政复审只针对最终反倾销措施,所以显然此处指的是最终反倾销税,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国反倾销法对期满复审的专门规定仅此一处,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欧盟反倾销法对于期满复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由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刚刚做了修订,近期内进行较大变动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务部出台一个关于期满复审的暂行规则,对如下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1)期满复审程序的启动。复审既可以由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即包括:①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多数成员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②涉案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③同类产品的中国生产商或批发商;④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批发产业的工会;⑤大多数成员在中国生产或批发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⑥大多数成员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关系人的协会。 (2)申请方的举证责任。申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反倾销措施一旦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产生,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3)期满复审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为“不超过12个月”,而欧盟规定,复审期限一般为12个月,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15个月内结束。建议对我国的期满复审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灵活性。 (4)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适当延长”,并没有规定为几年。国际通行做法是:自维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做出之日起5年。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对此期限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2.期中复审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9条做出了规定,原外经贸部还专门颁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虽然较期满复审更加完备,但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 善: (1)提交期中复审申请的时间。《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与担保)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两种。此处的“反倾销措施”显然应当理解为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建议将原文的“反倾销措施”改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免引起歧义。 (2)复审的审查内容。《期中复审规则》第25条和26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调查,但却没有提及对损害继续或再度产生可能性的审查。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仅考虑倾销而不考虑损害显然是片面的。即使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甚至倾销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现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变动可能使损害继续或再度出现。在期中复审中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7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与欧盟相比,我国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条件。《新出口商复审规则》规定了三个条件,其中一个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这一规定中的“实际出口”显然比欧盟规定的“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范围要窄,笔者认为欧盟的规定将未来发生的实际出口也考虑在内,强化了对外国生产商、出口商的保护,符合新出口商复审保护生产商、出口商利益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2)进口商的担保方式。《新出口商复审规则》第15条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此处可允许进口商选择以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保押金,这样可以降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有利于新出口商产品的进口,是符合建立公平、自由贸易秩序要求的国际通行做法。

审查调查措施篇(8)

关键词:程序合法

案件保证

当今社会,政权中的权力被一些人作为商品充斥于社会生活,使权力和金钱相结合,贪污贿赂犯罪应运而生,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及与其相适应的侦破程序和破案策略,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及国家政权和稳定是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 现阶段侦破贪污贿赂罪案,必须经过从下几个程序:

(一)初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这就是立案前的审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初查。贪污贿赂罪案之所以要有一个初查程序,是由罪案自身的侦查特点决定的。这两类犯罪的侦查与盗窃、杀人等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截然相反。前者有人无案,要由人查事。而后者有案无人,要由事找人。根据这种特点,其他刑事案件只要举报控告的犯罪事实成立,就可以依法立案,侦查作案人;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控告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行为事实是束构成犯罪嫌疑,是否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初步的审查和调查才能确立,也才能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程序,直接进行侦查,特别是诬告、错告的举报,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由此,确定了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法律地位。这样,初查就必须成为贪污贿赂罪案侦破前期工作的重要五一节和必经程序。

初查是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步的基础,也是立案的基础。初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立案的质量和立案后侦查工作的成败,是提高成案率和破案率的关键。为了充分发挥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独特作用,必须把握好初查的原则:

1、秘密原则:保密是初查成功的关键。实践中失密必“内奸”事件的发生,是初查毁于一旦的重要原因。必须使初查在极其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严格控制初查的知情范围,举报线索受理登记、初查计划、进度、内容都应由承办人与主管领导直接见面,亲自掌握,养活中间环节。初查中要隐蔽案件、隐蔽身份,防止初查意图的暴露。对举报人、控告人要进行思想教育,让其密切配合,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案情。

2、积极稳妥的原则。初查是案前审查,不时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必须积极稳妥。一是要制定周密细致的初查计划和方案,选准突破口,优先查清要害和易于查清的问题,避免初查的盲目性。二是初查的范围不扩大,要紧紧围绕核心人物、核心问题,由内向外,查到为止。三是不惊动工嫌人,背靠背进行。

3`侦查程序不能前移的原则。初查与侦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初查对象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侦查对象则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初查是收集调查嫌疑和可查线索;侦查则是查清犯罪嫌疑线索是否真实,获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初查是审查可查性,决定立案或不立案;侦查是查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是撤案。因此,决不能将侦查程序前移至初查阶段。

4、把握时机,及时立案的原则。初查的任务和目的是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在此基础上确认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且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应把握时机,及时立案。所谓把握时机,就是要把握初查与立案的衔接时机,也就是说要掌握住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有利时间。因此,结束初查不能过早,手中没有足够的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匆忙立案侦查,侦查的路子会越走越窄。但也不能过晚,否则会暴露初查意图,引起犯罪娣人警觉,甚至发生串供、毁证、逃跑、自杀等不良后果。过早过晚都会使整个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如何确定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恰好时间?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就是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立案条件应该是:“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准确地掌握这个条件?一是要正确理解“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指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特别是能够证明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或几个一般环节的可查线索,而不是能够定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凿的犯罪证据。二是要客观地理解“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象普通刑事犯罪那么容易辨别确定,“认为有犯罪事实要追究刑事责任”,较大程度依赖于对家史观情况的分析判断。从刑诉法第89条“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和第130条关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撤销案件”的规定看,在有犯罪事实或有嫌疑人的情况下,“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析判断是否准确,恰恰需要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来证实。基于上述两点认识,初查与立案衔接的恰好时间应该掌握在有犯罪嫌疑并具备可查的线索即应立案,及时进入侦查程序,既不能该立案不敢大胆立案,也不能“不破不立”,拉长初查时间,该侦查不侦查。

初查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是:

1.对控告和举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是初查最基础的工作,审查的内容和任务主要是分析线索的可靠程度,审查相关的背景资料,确定初查的调查对象。

2.寻找接触知情人交谈审查。这是材料审查的继续和深入。通过秘密接触控告人、举报人和相关知情人,深入了解涉嫌犯罪的可查线索,进一步分析判断材料的真伪和可信度,确定其可查性。

3.开展必要的调查。在书面审和接谈审的基础上,围绕审查获取的初步线索,进行秘密调查,其方法主要为:隐蔽意图找有关证人询问、查询;请有关部门配合,掩护身份,借用身份了解情况;请审计、税务、稽查、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特别是请审计部门进行帐务审计;请知情人协助调查等,从中收集调取更多、更可靠的犯罪嫌疑可查线索。

(二)运用侦查方法获取证据的程序

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核心是收集和获取被控告和举报有贪污贿赂罪行人的犯罪证据。这是侦破工作的重点,也是一切侦查方法的目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辑、强制措施等。在这些侦查方法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强制措施对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准确适时地使用五项强制措施,是突破案件最有力的保障。

强制性是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其他侦查方法的本质特征。强制措施运用的好,可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运用的不好,就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甚至给整个贪污贿赂罪案诉讼活动带来困难。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要把握好以强制性为核心的其它五个特性;

1.依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肃谨慎的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该拘留的拘留,该逮捕的逮捕,但是,绝对不得滥用。不允许靠拘人、捕人强突口供,以拘代侦,以捕代侦。适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程序,防止错拘、错捕。

2.服务性。强制措施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法定手段,在适用中要围绕侦查意图、侦查目标、侦查目的的实现用活用够,获取证实犯罪的证据。

3、目的性。运用强制措施要有明确的目的,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因案而宜。因为对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要视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说案案人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要以侦查取证为目的,在侦查获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深化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防止有关人员逃跑、自杀等,则应果断采取适合的强制措施。

4、对策性。强制措施是法律规定的手段,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侦查对策。侦查中要把手段上升为对策去认识。根据不同的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选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根据侦查进程的发展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以实现侦查意图,强制措施就成为一种侦查对策。五种强制措施在侦查中发挥着不同的对惩治作用。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各异、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各不相同。决定了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自己特有的犯罪后心理。我国刑事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强制力大小各不相同。不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同一犯罪嫌疑人会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变化。同样,相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反映。犯罪心理变化可能有助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正确选择使用强制措施,正确变更强制措施,该升就升,该降就降,该放则放。促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朝有利于侦查的方向发展,避免采用制措施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是常说的用好强制措施的含意,也是强制措施作为侦查对策的具体体现。

5、交替性。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方法的一种,它不是孤立的,五种措施本身也不是孤立的,这与其它侦查方法联系在一起,组成了完整的贪污贿赂罪案的侦破措施和手段。因此,它又具有使用上的交替性。表现然五种强制措施可以相互交替使用,强制措施与搜查、冻结、查封、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配起来,结合使用,同步使用,可以获得最佳的的侦查效果。

(三)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新线索和印证证据的程序

审讯犯罪嫌疑人,就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它本来应属侦查方法的范转畴,是侦查手段之一。这里作为程序提出业,是因为长期以来在运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着使用目的上的偏差。把审讯嫌疑人直接突破口供、再依据口供查证落实用为突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最佳措施和最捷径的方法,忽视侦查取证,导致了种种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实际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个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审查,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提问并要求回答的一种侦查活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在解释第91条时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能分为侦查阶段前的侦查讯问和后期的预审。侦查讯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发现新的犯罪或收集新的证据,进一步深化侦查;预审的目的主要是为审查核审证据和案件的全部事实,完成侦查任务,为侦结案件、移送起诉作准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这个目的,决定了它是每起贪污贿赂罪案必要的重要程序,正确认识审讯的目的,使审讯成为获取新的侦查线索、印证犯罪证据的程序,不仅可以防止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而且对破案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所决定,使用得审讯在贪污贿赂罪案侦查中具有相应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审讯与破案的关系上,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与预审机构相分离,侦查与审讯不密切,而贪污贿赂罪案侦查没有专门的预审机构,侦查与审讯关系紧不可分离。破案的过程就是具体运用审讯的过程,审讯运用的过程也就是破案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贪污贿赂罪案审讯工作,是检察机关结合各种法律措施进行审讯,从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因此,在贪污贿赂罪案审讯的运用上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1、审讯工作既不是单纯地为了审讯而审讯,也不是侦查工作单纯地依赖审计获取口供。审讯是为取证服务,为印证证据服务,取证必须结合审讯,取证审讯有机结合,审讯的过程就是取证的过程,就是证实犯罪突破罪案的过程。

2、审讯工作是在审讯一般意义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法律措施所进行的。通过审讯所获取的已经是经过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对能否证实犯罪和侦破罪案产生直接影响的一种证据。脱离了与其他法律措施相结合的一般审讯,获取的仅仅是单纯的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3、审讯工作中,对侦查活动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客观全面,一般都需要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印证再定案、结案、起诉。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侦查中获取的各种证据充分确实,就可定案、结案、起诉。

审讯是侦查人与犯罪嫌疑人在智慧、能力、知识。心理上的一种较量,要使其成功并获得最佳的效果,必须知己知彼,全面了解“对手”充分做好审讯前的准备:一是要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社会关系、家庭状况,本人阅历等),这是审讯工作的基础;二是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包括:1、语言表达能力,是否思维敏捷,语言流畅,表达清晰准确。2、性格特点,是内向型不善言谈,还是外向型容易冲动。3、感情色彩,是待人冷漠人情往来少,还是情深义重;4、对过错的太度,是能正视错误,还是不易认错。这是因人而异采取审讯策略的根据;三是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知识水平、法律知识水平、专业知识水平以及社会交际经验等。这是确定指派在知识和阅历上高于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人员的依据。审讯人员有了充分的准备,在审讯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灵活地运用审讯策略,就可以顺利地实现审讯目的。

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破中策略的运用

侦查策略与侦查手段相比,是侦查工作中的“软件”,具有明显的四个特性。一是针对性。策略总是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一定条件下,针对特定的问题制定和实施的。具体到侦查策略就是要根据每一案件的特点和侦果的情势,有计划、有目标、对应性地开展侦查活动,以保证策略的有效。二是进攻性。侦查策略是侦果人员能动性的产物。由于侦查活动是侦查人员揭露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所以侦查人员总是处于攻势,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处于守势。这就决定了侦查策略的内容应该是积极的、主动的,不管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也不管快速成的还是缓慢的,总的趋向都是进攻。三是智能性。侦果策略是侦查员智慧的结晶,制定和实施侦查策略的过程式,就是侦查员运用智慧的过程。侦查策略质量的高低和运用效果的好坏,总是同设计和运用的侦查员的知识、经验成正比。四是灵活性。贪污贿赂罪案随着案件的不同和变化采取不同的策略,做到案变计变,以变制变。

侦查策略在运用中,离不开侦查手段和措施。它们二者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侦查措施是侦查中采取的具有一定程序和规则的手段和强制措施,有固定的要求;而侦查策略则是侦查中运用的具有针对性的灵活性的计策谋略,它没有固定的模式。各种侦查措施的运用都有有一个时机、方式以及其它措施的配合问题。这就是策略的范畴。运用侦查措施,只有在正确的策略思想指导下才能取得最佳效果。而正确的侦查策略也只有通过侦查措施的运用才能取得最佳效果。而正确的侦查策略也体现,侦查策略是运用侦查措施的灵魂。在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侦查策略主要有:

(一)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侦查人员不以检察机关的身份,而是以别的公开身份,用合乎情理的公开形式,假借各种名义,采用不同的方法秘密了解情况,掩护取证工作。

(二)隐蔽身份,暗查暗访。侦查人员乔装打扮,身着便装,精心选择时间、地点、知情人、暗中寻访,收集信息,摸情况,查线索。

(三)先发制人,以快制胜。经初查确认有涉嫌犯罪事实,并且掌握了一定证据的案件,先声夺人,抓住战机,果断决策,速战速决,立案、搜查、强制措施、审讯,都要以快制胜,迅雷不及掩耳,一举突破。

(四)利用矛盾,各个击破。对串案、窝案、群体案和案发前订立了攻守同盟的案件,侦查人员相机而行,注意发现供与供、证与证、犯罪嫌疑与犯罪嫌疑人,证人与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的矛盾,乘隙而入,扩大间隙,甚至制造矛盾,分化瓦解,各个击破,借敌之力治敌,一举歼灭。

(五)欲擒故纵,后发制人。对侦破暂时形成僵局的案件,在布置好严密的监控措施后,大胆放人,让犯罪嫌疑人自我暴露,侦查人员不失时机抓住串供、伪证等反侦查行为,使其作茧自缚。

(六)声东击西,未假隐真。侦查人员隐蔽真实意图,表面侦查甲问题,实际侦查乙问题,表面要收兵回营,实际暗增兵力,表面侦查受阻,实际证据在握,制造种种假象,迷惑对方,造成错觉,诱敌上当,进而胜之。

(七)调虎离山,寻踪觅迹。侦查人员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下,采取巧妙、合理、贴切、自然的调动方式,比如安排出差、学习、开会、疗养等。让其离开工作生活的环境,使有关可供调查的证据脱离嫌疑人的控制,秘密获取证据。

(八)敲山震虎,引蛇出洞。一些职务高犯罪分子幕后出谋划策,亲信亲属前台表演,自己不出面,不动手,不签字,不留痕迹,侦查人员查前台,扫,敲开“前卒”,引蛇出洞,一举突破。

(九)顺水推舟,将计就计。一般运用于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常用以攻为守,嫁祸于人,避重就轻,编造假供等手段对付审讯,目的在于试探摸底。审讯人员顺水推舟,故意给对方造成中计的错觉,让其充分表演,待无回旋余地时,给予彻底揭露,将其制服。

(十)点而不破,抛砖引玉。这也是审讯策略。审讯中已获得部分证据,但犯罪嫌疑人不肯如实交待,审讯人员不直接抛出证据,点而不破,使其摸不清底数,思想动摇,惊恐不安,产生错觉,误认为审讯人员已掌握大量证据,迫使其在困惑中承认犯罪事实。

侦查实践中的侦查策略很多,这里仅举十例。从案件实际出发灵活运用,是侦查策略的灵魂,抓住了这个灵魂,就掌握了运用侦查策略的主动权,使侦查策略自如地为侦查破案服务。

参考文献:

检察机关执法执纪学习手册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编印

全国律师考试用书

审查调查措施篇(9)

2. 活动组织者范长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周大勇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 依据2018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另外因周大勇还存在组织公务活动饮酒的违规行为。

案例二:

第1题、

案例办案主要流程:信访件(问题线索)受理(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查、移送审理。 

其信访件受理工作主要流程:(签订信访承诺书)信访举报登记---线索受理登记--(问题线索处置审批、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登记)---移送案管登记台账。

第2题

1、处置方式:(对周某、杨某、李某)初步核实,(如属实需立案)。

2.步骤:(B镇纪委)制定初核方案、确立核查组及人员--报同级(B镇)党委与纪检负责人审批--(B镇纪委)核查组收集证据--(B镇纪委)核查组撰写初核报告--确认后报批(B镇纪委党委主要负责人)

3.审批权限:a.谈话了解情况(周某财务不公开、田地私建房、套取补偿款与墓地款;杨某监督失职、收烟酒征收款;李某套取补偿款与墓地款、股金买烟酒送人)、b.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c(对周某、杨某、李某)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d查阅复制文件账目资料、e核查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f进行鉴定勘验与技术调查(周某财务是否公开、对其母亲贫困补助是否公开、周某是否田地私建房、周某与李某是否套取征地补偿款50万与墓地款10万;杨某对周某田地建房是否监督失职、杨某是否收烟酒征收款;李某是否侵吞公租房土方工程款300万,李某是否开支股金30万用于烟酒送人)。

4. a.审批权限所需文书: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证明、证据收集审批表、关于请作出书面说明的函、查询存款通知书、提取技术调查审批表、介绍信等辅助文件。

b.初步核实所需文书: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核方案、谈话笔录、初步核实报结呈批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第3题1.立案后移送审理的流程: (B镇纪委党委主要负责人决定)成立审查组----审查措施----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周某、杨某、李某)----形成审查报告(集体讨论后B镇审查组形成)----(B镇纪委与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移送(A县纪委部门)审理。

审查调查措施篇(10)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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