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制定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12 02:57:50

制度制定

制度制定篇(1)

制定企业文件与立法

除去那少数的“规定”部分,企业的文件由专门部门制定,这本身就有可能导致最多见的问题,就是“本子与实际脱节”。针对这个问题,一个很好的思路就是,尽可能由执行(包括管理与被约束或实施者)自己或直接参与编制,而不象“法律”那样,要立法、执法分离。

基本上我把大部分的企业“文件”制定看作是管理者自身对应当什么,怎样做的总结与回答,而不是由一群“只说不做”(请不要把这个词简单看做贬义)的人以立法的立场做出来的企业“内部法”。制定企业内部文件的过程,就是探索总结企业如何管理,如何运做等的过程,写下来,只是这个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环节,而且,这是一个滚动的,无止境的过程。

企业的文件,某种意义就是为“改变”而做,这和“法”也许不一样,不知大家是否体会过个中意味?

远一点的话题

这里可以引发出一系列很深刻的话题,例如社会的“民主制度”与企业制度的比较。又如,可以用“民主”的精神与方法来制定一个企业的“分配制度”吗?(“公有制”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回答)。关于这方面,有很多有趣的话题,但难免会沾染一些有“政治”色彩。我宁愿讨论更实际的问题。

实实在在的话题

写多少最合适?这是所有认真“写”过企业内部文件,尤其是管理文件的人都会遇到的,争论最多的一个基本问题。写得过细,可能成为繁文碌节,但过于简单,又可能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管理者而言,要在这个问题上把握适度的分寸,其中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看相关员工的素质,还是那句话:

对高素质的人群,少给规则,多讲原则;相反对低素质的人群,多给规则,少讲原则。

好与不好

什么样的“规章制度”好,什么样的不好?讨论这个问题不能离开企业本身在市场中的表现。从学习的角度,不妨改变一下思路,不是去问哪些企业在这方面有好的经验和效果(这很容易落入文赎主义的陷阱),而是去寻找、研究那些在市场中表现优秀的企业,看他们是怎样运用“规章制度”的?

从局部,技术性地看,文件“好不好”的基本度量,主要看它被执行的效果和程度。如果将执行后的效果,纳入到总的管理表现/绩效的评价中去,那么,在这样的前提下,“被执行的程度——与实际运做符合的程度”是一个重要的,可直接拿来度量文件好不好的硬指标。以我的经验和理解,这是一个非常实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也是企业实践中,实际有效的方法。

制度制定篇(2)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状况

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出现,是在清朝末年。这种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正在走向萎缩,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由于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二,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就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三,由于某些陪审员腐败现象的出现,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四,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因此,有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取消它。

三、我国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新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制度制定篇(3)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审查的公函;(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

制度制定篇(4)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制度制定篇(5)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制定党内法规的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

(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由中央办公厅根据和中央指示,在调查研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后汇总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第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审定

第十七条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或批准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

(一)由中央;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

第二十二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有的党内法规公开。

第二十四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的党内法规,其范围和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的党内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的,具体规范应在该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与该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党内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原机关确定,其程序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的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除已明确规定解释部门的外,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具体承办。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应严格遵循的规定和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在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有权撤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与和中央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

制度制定篇(6)

产品的实际成本=月初定额成本+脱离定额的差异+定额变动

定额成本制度和一般核算方法不同的是,它不纯粹是一种成本核算方法,它是将成本核算与成本控制相结合的一种成本方法。它不仅能达到成本的事前和事后控制,关键是能做到成本的日常控制,从而,更有效的地发挥成本核算对于节约生产费用、降低产品成本的作用。

二、定额成本的制定

定额成本是目标成本的一种,它是根据现行定额和计划单位成本制定的。在制定时,要分别成本项目进行。其计算公式为:

原材料费用定额=产品原材料消耗定额X原材料计划单价

生产工资费用定额=产品生产工时定额X计划小时工资率

制造费用定额=产品生产工时定额X计划小时费用率

其中,计划小时工资率、计划小时费用率可用下列公式计算:

计划小时工资率= 预计某车间全年生产工人工资总额/预计该车间全年定额工时总数

计划小时费用率= 预计某车间全年制造费用总额/预计该车间全年定额工时总数

三、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原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一般有:限额法、切割核算法和盘存法等。

1、限额法。限额法是控制领料的一般方法。采用该法的企业必须建立限额领料制度。限额法是控制领料,促进用料节约的重要手段,但是它不能完全控制用料。

2、切割法适用于使用必须经过切割的板材、棒材和棍材等。采用该法进行控制用料时,应先采用限额法控制领料。

3、盘存法按一定的间隔日数,对生产中的余料进行盘点,根据材料领用数和盘点所确定的余额,算出一定日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以实际耗用量和这一时期投产的数量乘上耗用定额所求得的定额耗用量相比较,算出材料的定额差异。

四、工资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工资脱离定额的差异一般分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

在计件工资形式下,生产工人工资属于直接计入费用,其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与原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相类似,可采用差异凭证法。

在计时工资形式下,生产工人工资属于间接计入费用,影响其脱离定额的差异的因素有二:一是生产工时,二是小时工资率。其计算公式为:

某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资=该产品实际生产工时x实际小时工资率

某产品的定额生产工资=该产品定额生产工时x计划小时工资率

该产品生产工资脱离定额差异=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资-该产品的定额生产工资

五、制造费用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制造费用进行定额控制时,可将其分为变动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和固定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对于变动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可比照原材料的定额控制,为有关项目按标准制定定额,采用限额领料单或限额费用单进行控制,超过定额部分则记入差异凭证。对于固定制造费用,可制定计划总额,实行总量控制。对于按工时分配计入产品的制造费用,可比照计时工资的定额核算,月末按公式计算,只不过,要将计时工资核算中的小时工资率改为小时费用率,即公式如下:

某产品的实际制造费用=该产品实际生产工时x实际小时费用率

某产品制造费用的定额=该产品定额生产工时x计划小时费用率

该产品制造费用脱离定额差异=该产品的实际制造费用-该产品的定额制造费用

六、定额变动差异及其计算

由于生产技术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原来制定的消耗定额或费用定额一定时期后需要修订,修订后的新定额与修订前的老定额之间的差异,就是定额变动差异。

定额的变动一般在月初进行。如果定额降低,定额变动差异则为“+”号,相反,如果定额提高,定额变动则为“-”号。

为了简化计算工作,定额变动差异也可以按照定额变动系数进行计算,其公式如下:

定额变动系数=按新定额计算的单位产品成本/按老定额计算的单位产品成本

月初在产品定额变动差异=按老定额计算的月初在产品成本 x(1-定额变动系数)

七、定额成本制度下的成本计算程序

在定额成本制度下,产品实际成本的计算可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1、按产品别编制月初产品定额成本表,若定额有修订,应在该表中注明。

2、按成本计算对象设置成本明细账,按成本项目设“期初在产品成本”、“本月产品费用”、“生产费用累计”、“完工产品成本”和“月末在产品成本”等专栏,各栏又分为“定额成本”、“脱离定额差异”、“定额变动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各小栏。

3、编制费用分配明细表,各项费用应按定额成本和脱离定额差异进行汇总和分配。

4、登记各产品成本明细账。产品明细账中的期初在产品成本各栏目可根据上月成本明细账中的期末在产品各栏目填列。若月初定额有降低,可在“月初在产品定额成本变动”栏中的“定额成本调整”栏用“-”号表示,同时,在“定额变动差异” 栏用“+”符号表示;若定额成本有提高,则在“定额成本调整”栏用“+”号表示,同时,在“定额变动差异” 栏用“-”号表示。

5、分配计算完工产品和月末在产品成本。产成品的定额成本应根据事先编制好的产品定额成本表中产品月初成本定额乘上产成品数量求得,然后,根据“生产费用累计”中的定额成本合计减去产成品的定额成本,就是月末在产品的定额成本。

制度制定篇(7)

经营计划制定程序

(一)首先,公司要了解企业存在的价值是什么?要从最原始简单的获利,进而提高到对地区社会有所贡献,提高员工的生活水平及提供更好的商品给消费者等根本思想。?

(二)"恭自省",即清楚地了解并分析公司本身的优劣点,例如销售能力欠佳,技术人员研究开发能力强等。?

(三)"观外情",了解自己公司周遭的外部环境有何变化,包含消费者习性的改变,政府法令变迁,劳工及环保等问题是否会为公司本身创造出可能的机会与威胁。?

(四)在明确掌握外在环境的机会与威胁及详细明了本身之优缺点后订立一个非常清楚的目标及方针,同时尽可能地数量化。?

(五)明确目标之后寻找可能的执行计划方案。?

(六)彻底执行计划方案。?

(七)检查成果并改进。?

经营计划的构架 经营计划的构架则如表1.3.3,表1.3.4所示。

制度制定篇(8)

随着五一临近,五一长假再次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近期,部分省市的人大代表提出恢复五一长假,并提出了可行性方案,如广东预计将使用“3+2+2”的方式实现7天长假。对此,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表态,在不违背相关法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休假,一旦拿出了成熟的方案,只需上报审批即可。

很明显,当前地方政府与中央之间存在一场假日制定权的博弈,这种博弈是以地方政府的权变处理为基础的。这反映出,在当前经济危机之下,国家固定的假期制度与地方政府经济增长导向之间的矛盾,而地区经济之间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他们在假期权变处理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差异。这种差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全国统一假期的完全合理性。因此,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拥有部分假日制定权,就成了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看看假日设定的两个维度,即文化的维度与经济的维度。

出于国家传统的继承,中国当前将清明、端午和中秋三个节日加设为国家法定假日,但国家统一设定假日也有缺憾,因为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文化体,其内部地域文化发达,而对本地的文化的熟悉程度,地方政府应强于中央。也就是说,我们在设定国家性的传统假日的同时,不妨给予地方政府权力设定地方性的传统节假日,这样对弘扬地方文化也有很大裨益。

再看经济发展的维度。如同文化的地域性差异一样,中国的经济分布在地域上也有明显差别,而地方政府长期的经济增长导向决定了他们在假日设定层面调理本地经济的积极性。我们有理由相信,地方政府如此积极地变相“恢复”五一黄金周,是基于严峻的经济现实下拉动本地消费的考虑,这和消费券的发放如出一辙。一旦各地将自己的节假日确定下来,即使各地之间假日之间并不同步衔接,各地企业也方便做好各种应对与变通措施。

至于假日是否带薪休假,可以采取国家法定假日带薪休假,但在地域性假日不采取带薪休假的方法补充。这是因为,地方政府必须考虑到企业的人力成本负担,不可因为假期的增多而增加企业的福利成本。在美国,根据联邦法令,只有10个节日是法定的联邦节日,这些节日才可以带薪休假。而另外一些全美性的民间节日,则不可带薪休假,这样的划分无疑值得借鉴。

制度制定篇(9)

花艺考察对美的认知

你如何理解花艺设计师这个职业,其中“艺”又代表着怎样含义?

花艺设计师,即将花卉植物经过设计将其赋予所需要的情感精准地传达给欣赏者。“艺”字源于生活,花艺设计是一种将大自然最美的精华装扮进入生活,让那份宁静、祥和、愉悦或爱调节并提升我们的生活质量。它更像一剂良药 ,在这个钢筋混凝土的时代,四处充满了冰冷的质感,生活中需要植物花卉设计来柔化整个生活,让我们从高节奏的生活中舒缓下来,品味更多生活的味道。

花艺从根本上说,是对美的诠释,你如何理解“美”这个词?你对美的看法是什么?

我一直认为花艺设计师是全世界最幸福的设计师,因为我们手持的是世界上最美的素材,以及大自然最具奥秘的结晶。将这么多美丽的材料拼凑在一起本身就非常美了,看上去心里就更美了。我觉得美就是看上去和美,然后心里也很开心。在我心里,美的定义一定是第一眼看上去就是漂亮的,然后你走进它去了解它,你会发现更多关于它美的原因,它会给你一种对于美独有的定义。

很多人会认为花艺和茶道都是一种慢生活的代言,对你来说它改变你怎样的生活?你在创作的时候会是一个怎样的状态?

因为每一朵花都是盛开的,都是它们最美的时候,所以它们经常会感动我,让我变得非常开心。因为我觉得世界上最美的事物一直陪在我的身边,而且它们因我而变得更漂亮,除了幸福,我觉得什么都没有。

除了设计到空间规划一类的案子需要大量查阅资料以外,更多的创作都是比较感性的,因为设计需要赋予灵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感染力,一个好的生活状态就是最棒的力量。

花艺师首先要学会观察与倾听

做一个花艺师需要有怎样的素质?

工作中我们有一条铁的法则“在客人有限的预算里,做最适合客人并且我们认为最好的设计”。一个有限,两个最,这就是我们对自己不变的要求。

专业设计能力固然重要,但是很多时候更需要做一位好的聆听者和观察者,对于每一位顾客,每一个空间都是这个世界上仅有的。在倾听中,我们会了解到更多唯一的故事,这些是创作的源泉,也是唯一属于这位客人的私人定制;在观察中,我们会看到很多空间所原有的风格,无论是古典、近代还是有关信仰,这些都会变成独有的设计元素。

如何为第一次来访的顾客打造属于自己的花束?

在C-Floral花艺生活馆里除了特殊商品,所有设计均为私人定制,客人无论咨询何种项目,我们都会进行了解和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我们会给予一定的建议,不会有非常固定化的设计方式,因为我们认为在这里的每一个作品都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好的花艺是正能量的表达

你希望用自己的作品来传递给客户什么理念?

其实很简单,这像是一个造梦的游戏,每一个案子的客户都会有自己的期待,而我们就是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对生活的态度将这些客户所期待的进行具象的诠释。但是,我觉得它一定是积极的、乐观的、正能量的,好的心情会传染,好的作品也一定可以让它的观察者赏心悦目,直至现在,我没有设计过悲观主义的作品,因为我怕会弄得自己都不开心。

现在你的工作室都有怎样的业务?其中家居花艺是根据什么来创作?在选择花朵上是否有什么禁忌?

在C-Floral有三项业务,分别是礼花定制,花艺研习和宴会设计。它们是一个行业的循环,客人喜欢花,所以过来买,同时也喜欢这里教授花艺的方式,并且很多时候我们是通过婚礼派对或品牌活动认识的。

对于家居花艺,我个人更多觉得是一种生活化的方式,将花艺设计充分地融入生活当中,让生活更具情感色彩。对于花材的选取,我们会有特别严格的要求:

1.无毒,味道和花流出的汁液对皮肤无任何刺激。

2.花期长,摆放时间比较久,不容易凋谢。

3.易于打理,比较容易伺候,不太娇贵的。

4.通过最终摆放位置规划使用花材,例如卧室一定不会放特别香的花,会影响睡眠。

我一直认为花艺设计师是全世界最幸福的设计师,因为我们手持的是世界上最美的素材,以及大自然最具奥秘的结晶。

1.曹雪打造的《精品》“倪妮”封面花墙

倪妮这次的设计大概用时2天左右,因为每一位艺人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气质和感觉,在前期我们最大量的工作就是收集艺人的信息,包括着装、佩戴和眼神,因为眼睛是心灵的窗户,所以很多时候决定设计灵魂的气质就在于此。然后是绘制草图,交工匠制作,对于每一次都不一样的主角,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设计最大限度地提升整体主角的感觉,它不再是一件装饰品,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对于花材的选择,我们大概确认出刊的季节,就希望在这个季节里让读者看到更多活泼自然的质感,在色彩上是块状的具有冲击力的,这样可以使这个季节变得更加舒适。

2.野兽派花店

野兽派为人知晓,是因为所谓的“说故事订花”。告诉我们,收花人的个性特征,送花人想表达的心情,我们将为此创作一束特别的瓶花。每个故事,都被尊重和珍视,等待收花人揭晓。

特点:永生花

制度制定篇(10)

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罪、罪、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罪与罪。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围绕着这两种观点进行论证。认为应定三个罪名的论据主要是:1.罪与罪、罪的法律特征不同,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不同;2.不是罪与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是一个有独立法定刑的罪状规定;3.只有将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独立罪名,才能使其成为刑法渎职罪章中的其他各涉及、、的普通法条,从而符合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对称性,符合立法的科学性。〔1〕而二罪名论者的论据则是:1.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第2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是完全相同的。〔1〕因为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2的”,“前款罪是什么罪?是罪和罪。把第2款的罪状换个说法,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或者罪’。罪状中说得明明白白,第2款规定的仍然是罪和罪。与第1款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第2款的犯罪是以为前提的,其他要件与第1款完全相同。”〔3〕因此,第2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形成独立的罪名。2.既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更不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也不是犯罪目的,而“只能是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时不能根据犯罪动机来进行……所以,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无法确定为独立罪名。”〔4〕3.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与没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样,也规定有独立的法定刑,但并仍然只是被理解为情节加重犯,而没有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表明我们可以对第397条第2款中‘犯前款罪’的规定作出不同于刑法中其它类似条款的特别理解;而且,如果该款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将会与刑法中所有规定有‘犯前款罪’的条文的理解相悖,从而破坏法律用语的协调性、一致性。”〔5〕

上述二罪名与三罪名的确定与理解,都有自己的立论根据。但是,应该看到,它们都不能合理地解释以下问题:第1款、第2款的罪过是一样的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地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本罪吗?为什么第1款、第2款规定同样的行为方式,而第1款是两个罪名,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不同罪过的犯罪行为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合理吗?等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则两罪名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因为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定同一罪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我们十分清楚地注意到,刑法对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表述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增加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字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在自己的罪名规定解释文件中确认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表明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都认为对故意与过失行为定同样的罪名是不正确的,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故意与过失在确定犯罪罪名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当一行为既可能是故意实施,也可能过失实施时,而如果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同样罪过形式的犯罪,则定三罪名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基于同样的罪过,实施同样的行为,只不过法律规定了其加重法定刑的特殊情节,在确定罪名时就不能认为加重法定刑情节的情况就是另一种罪名的犯罪(除非这一情节是根本改变了行为的罪过性质或根本改变了行为性质),正如不能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又确定为一个新罪名一样。三罪名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注意区分了罪过形式不同在确定罪名中的作用,但是却没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第2款规定的罪名不是罪与罪,而只是罪。因此无论是二罪名论还是三罪名论都存在着缺陷,不能完整地反映立法的本来意图。有必要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进行认真的研究。

二、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

目前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形式,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只是过失犯罪的,〔6〕有认为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7〕也有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而不能包括直接故意的,〔8〕也有认为本条规定的罪是过失的,而罪是与罪相对应规定的犯罪,仅是故意的。〔9〕这些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定性。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坚持本条规定的仅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进行的论证。

笔者认为,在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1.在二个罪名的前提下,如果都是过失犯罪,则难以解释该条在第2款的规定:“犯罪前款罪”,因为,在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出该款规定的还是过失犯罪,因为实施的行为或因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具有对犯罪后果的明确性认识,至少具有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放任心态。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之所以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不实施相应的行为,或对不同职级的工作人员的权限进行划分,就是要防止这种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等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也就是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以对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的明确预见为前提的,就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为了“”而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当然不能认为是基于“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然不能说都是积极追求的,甚至行为人也可能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他的这种不希望是建立在完全没有客观根据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对这种情况都解释成过失,与过失犯罪的立法、理论与实践不相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着为了一已私利或私情,在对犯罪危害结果明知的情况下而仍不顾这种结果的出现,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责行为的情况。因此,认为第397条规定的犯罪都只是过失犯罪是不恰当的。

2.在三罪名的前提下,即认为第1款规定的是罪与罪,而第2款规定的是罪,这一理解照顾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故意的情况,因而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实际情况,但是为什么对第1款解释为规定两个罪名,而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没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罪并不能使该款规定的犯罪与其他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是一类行为而非一个罪名所能包括的行为。

3.在二罪名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本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同样的罪名,也没有犯罪罪过方面的差别,那么按照这种理解,则无法解释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现行的做法,对相关条文规定的犯罪,如果根据刑法条文对犯罪罪状的描述,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方面的理解上不会出现分歧,才会在罪状中不明确规定该犯罪的罪过;而如果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过失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会在罪状中规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规定特别多);如果某一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但立法在相应犯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或过失时,根据“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规定,则应该认为过失造成的不负刑事责任,只有故意造成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名,但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负刑事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刑法唯独对这一条不明确规定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能解释刑法在对所有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除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军事秘密罪外)都规定故意与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在本罪中却对故意与过失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定刑。

4.如果把罪作为与罪相对应的犯罪而设立的,罪是故意,罪是过失,则会导致对因过失而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会导致第397条第2款只是对第1款行为中的的情况的规定,无法对因不履行职责按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显然包括了和的两种情况。因此,对本条规定的罪过的该种理解,也不能认为是符合立法的原意,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更大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在二罪名或三罪名的情况下,都不能对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与的行为,因此,应得出四个罪名的结论。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行为实施,也可以由过失行为实施时,或者一个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我国立法者在立法中都会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该罪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有立法者认为不应产生歧意时,才不在条文中明确标示故意与过失。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尽管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其法定刑是一样的,但立法者并没有因此忘记这种行为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因而在这两个犯罪的条文中明确标志“故意或过失泄露……”的字样,以明确表明这种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也正是对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过失泄密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的一种立法表态。这也就表明了立法者在有关犯罪的罪状表述中会十分注意犯罪罪过方面的内容,以防止给司法适用造成不应有的不明确性。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从字义所包含的意义上已经表明了该款所规定的行为的故意罪过内容,相应地也就表明了第一款行为的过失罪过内容。

2.如果相似的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的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而立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犯罪的,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而言,一般都是分列成两个罪名,而不是不分故意与过失地统一用一个罪名。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移物品牟利罪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笔者囿于所见,尚未看到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罪名的解释文件中不分故意与过失地把造成相同结果的行为统一规定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当然如果二罪名说的观点成立,且第397条规定的罪状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则应是一个唯一的例外,但不知为什么应该有这么一个唯一的例外?

3.由上述2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犯罪的罪名确定中,犯罪的主观罪过是确定一个罪名的绝对重要的因素,具有绝对的意义。特别是在涉及同样的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的时候,必须在犯罪的罪名中明确标示出犯罪的罪过。

4.不能认为第397条第二款规定了“犯前款罪”,就意味着第2款规定的罪名与第1款规定的是相同罪名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犯前款罪”这一表述的地方有许多,但“犯前款罪”的含义并不是相同的,其中有的是规定以共犯论处的,有的是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的,有的是对单位主体犯“前款罪”应构成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还有的是对因为具有特别的身份或特别的情形而规定的从重处罚或提高法定刑的。这些情况下的“犯前款罪”就是实施了前款所列的犯罪行为,“本款”与“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并无什么重大的本质性差别。但是,还有一些条文中的“犯前款罪”则不能这样理解,这里的“前款罪”显然不能理解为前款所规定的犯罪,而仅能理解为是造成了与前款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相类似的结果,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119条第2款、第124条第2款、第370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绝对不能理解为过失实施了放火罪、过失实施了故意爆炸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投毒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只能理解为虽然造成了上述与故意行为造成的结果相同或相似的危害结果,但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否则,语义上的自相矛盾是十分令人尴尬的,也是逻辑所不能允许的。因此,不能从第397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前款罪”的表述中得出该款规定的是与第1款同样罪名犯罪的结论。

5.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反过来也可以认为,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而立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只能理解为故意行为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397条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过的犯罪,那么就应该得出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应认为都是故意犯罪。显然,法律条文的本来含义决不是如此。

6.从刑法对有“”字样的犯罪的规定来看,可以肯定“”实施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造成破产、亏损罪、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最明显不过的是立法明确区分了商检罪与商检失职罪,从而把因而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行为,而把严重不负责任的延误出证、错误出证等行为规定为过失犯罪。这表明在立法者眼中,行为都是与故意联系在一起的。

7.第229条第1、2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与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相提并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不是过失行为,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其第2款规定的上述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应该视为是一种情节加重犯,因为其罪过形式与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罪过相同,都是故意犯罪,其法定刑本身也正好是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上。而397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失行为,其有独立的法定刑(从拘役到7年有期徒刑);而第2款规定的是如果而实施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法定刑也是完全独立的(从拘役到10年有期徒刑),因而刑法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行为在主观罪过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与第229条第1款、第2款的行为都是在故意的基础上有严重情节的规定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那种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相同罪过形式的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与我国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不相吻合。

三、397条规定的罪名确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应理解为规定了四个罪名,这样才能对该条所规定的行为作出合乎逻辑的理解。这四个罪名是:第1款规定的罪、过失罪,第2款规定的罪、不履行职责罪。理由是:

1.玩忽就其本意而言,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不严肃认真地对待,是指忽视。因此,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过失行为。把这种过失行为与结合在一起会造成语义上的混乱,如因而,即因而忽视了其工作职责要求。这是不可思议的。

2.在整个刑法条文中,可以见到“”作何种行为或不作何种行为的表述,(如414条、403条、402条、401条)但绝对看不到“”、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这也就表明,不能与并列表述一种行为与罪过,但不履行职责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故意与过失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分别确定为罪、不履行职责罪。

3.从其本意上说,是既可以由故意实施的,也可以过失实施的,如某人为给自己的亲友谋利,而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或者某人因为疏忽大意而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在对所有犯罪的罪名确定中从不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定一个罪名的事实及其合理性,也应该对故意的行为与过失的行为分别规定罪名。因此结合397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确定为罪、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39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当然,笔者也认为,不履行职责罪和罪不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为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会把这种利用职权直接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规定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也不能想象立法者会在世界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如此特别巨大的封建特权,同时刑法397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结果犯,并且以结果的出现作为对行为人追究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也正好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该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出于一种非积极追求其出现的心理态度,对直接追求这种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应依该条的最后一句话进行处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文献】

[1]高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独立罪名论〔J〕.人民检察,1998(6).

[2]刘艳红.也论新刑法第397条的罪名与罪过〔J〕.法学评论,1999(6).

[3]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253.

[4]刘艳红.也论新刑法第397条的罪名与罪过〔J〕.法学评论,1999(6).

[5]刘艳红.也论新刑法第397条的罪名与罪过〔J〕.法学评论,1999(6).

[6]李洁.论罪的罪过形式〔J〕.法学家,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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