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30 14:50:11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1)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0-0035-03

股利政策,是指企业对股利支付相关事项的确定,也就是确定将多少盈利以现金股利的方式分派给股东,将多少盈利留存在企业中进行再投资。企业是否分配利润,采取什么形式进行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利润,直接关系到企业未来的筹资能力和经营业绩。常见的股利发放形式有现金股利、股票股利,企业可选的股利政策还包括剩余股利政策、固定股利政策、稳定增长的股利政策、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等。股利政策是否影响公司价值是20世纪50至60年代公司财务学理论的研究热点,较著名的有股利无关论、“一鸟在手”理论、所得税差异理论、信息传播论等。其中,所得税差异理论认为,由于股利适用税率始终要高于长期资本利得适用税率,所以投资者更加偏好于资本利得。而公司在股利分配过程中,税制对公司本身的收益并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到股东收益。公司采取的股利分配方式因为受到税收法规的影响,将会使股东获得的不同的税后股利。

一、几种较著名的股利理论

1.股利无关论

米勒与莫迪格莱尼在其论文《股利政策,增长与股权价值》中指出,股利政策无论是对企业的股票价格还是资本成本都没有影响,公司价值(或股票价格)完全由公司资产的盈利能力或其投资政策所决定。投资者关心的并不是股利政策,股利的分派不会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态度,这就是股利无关论,又称MM论。

2.“一鸟在手”理论

MM理论假设股东对现金股利与资本利得没有偏好,但戈登(Gordon)与林特纳(Lintner)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偏好于获得现金股利,而不喜欢管理当局将盈利留存在企业中进行再投资,在将来获得资本利得。因为获得资本利得的风险要大大超过获得现金股利的风险,所以投资者更喜欢现金股利。这种理论从投资者的心理状态出发,强调了股利发放的重要性。

3.所得税差异理论

在许多国家,股利适用税率(普通所得税税率)要高于长期资本利得适用税率。[1]这种税率结构势必会影响到股票投资者对股利的看法。对于一个普通投资者而言,由于收到股利要按较高的税率缴税,而资本利得缴税较少,而且投资者在出售股票时才需要上缴资本利得所得税。因此,他们会偏好于获得更大数额的资本利得,而不是得到更多的现金股利。事实证明,这种纳税环境对投资者的影响是很大的。

4.信息传播论

这种理论认为,虽然财务报表可以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但报表往往被修饰,投资者可能被欺骗。但从长远看,股利的发放是以企业实际盈利能力为基础的,所以股利能将企业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的信息传播给投资者。保持股利的稳定,并根据收益状况增加股利发放,可提高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一般来讲,投资者是根据股价变动来判断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

可见,由于考虑的因素、分析的角度、方法不同,各理论的结论不相一致。由于“一鸟在手”理论和信息传播论没有考虑所得税的影响,所以其结论与所得税差异理论相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所得税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在股利政策选择这个问题上,涉及到公司和股东双方的利益,公司和股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偏好,所以分配还是不分配,多分配还是少分配,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权衡,以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二、在考虑所得税情况下可选择的股利政策

1.多提留的股利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投资和再投资,各国都不对企业留存未分配利润征收所得税。[2]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法中取消了对利润的5%―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的规定,但对于任意公积金,由于公司法未对提取比例进行规定,企业提留的空间很大。这种股利政策与对企业的前景比较乐观的股东容易达成共识。

这种股利政策乍看起来类似剩余股利政策。二者的不同在于剩余股利政策的主张是以股利无关论为理论基础的,即投资者对于股利和资本利得无偏好。公司为创建最佳资本结构而使用利润留存或增发股票来获得权益资本(最大限度的留存利润,满足投资权益资本的需求;如果留存利润不足,则可通过增发股票筹资)。公司这样做有个前提,那就是将利润再投资后所获取的收益率超过投资者自行投资到相同风险机会所能获得的收益率,这样投资者才会倾向于将利润保留在公司用于再投资。而如果投资者能够找到其他投资机会,使投资收益大于公司利用留存利润再投资的收益率,则投资者就更偏好发放现金股利。这与多提留的股利政策的理论基础不同。多提留的股利政策的理论前提是由于普通所得税的税率高于资本利得税,所以投资者偏好资本利得。虽然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不同,操作目的也存在差异,但两种方法最终是殊途同归的,多提留政策提取的公积金终有可能转成公司的权益资本。而实际操作中,即使上市公司采用剩余股利政策时的出发点并不是出于所得税的考虑,对于股东来说,也同样会获得这种股利政策的协同效应。

2.股票股利

企业可以增发股票来支付股利,这种形式发放的股利称之为股票股利或红股。在发放股票股利时,公司往往给所有股东按一定比例增配股票,发放股票股利相当于把公司盈利转化为普通股票,它是将资金在权益内项目间转移,不产生现金流动,并不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出或负债的变化。由于按比例配送红股,因此每个股东虽然所持股数增加,但所占份额不变,每位股东所持股票的市场价值总额仍不变。但由于发放股票股利后,股票流通数增加,因而容易引起每股收益和每股市价的下降。

股票股利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利用“可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也叫送股)。二是利用“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简称转增股。送股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但转增股本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严格地讲,只有送股才是股票股利,转增股不是股票股利,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公布股利分配方案的同时也宣布了转增方案,转增股对公司的股价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投资者往往把它视为公司的送股。

目前各国对股票股利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股票股利属于不予计列的收入项目,免予纳税。同时联邦税法列示了六种意外情况,即如果在发放股票股利中,改变了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权益,增加了任一股东对公司利润或资产的权益份额,诸如可转换股份的转换比例的改变,或者某种股票的赎回价格的改变,那么都会导致应税分配,这种股票股利就不是免税的。[3]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4]069号文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表示: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在1996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公司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26日《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解释:一是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由于发放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收到现金,而且股东所持有的财富也没有增加,因而对于股票股利,理论上讲是不应该征税的。在国外,如美国以及一些西方国家,在股东收到股票股利时对股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当股东转让股票时,政府才会向其资本利得征税。这种所得税规定下,上市公司采用股票股利的股利政策可以推迟股东纳税时间,起到延期纳税的作用。但我国对股份制公司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规定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股东转让股票所获的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由于股票股利的性质与现金股利不同,所以对股票股利征税这一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股票股利发放时就予以征税的规定下,上市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没有任何税收上的好处,而且这种规定下,所得税差异理论失去理论前提,这样“一鸟在手”理论提出的投资者更偏好现金的说法很可能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股利政策发生冲突。所以在我国的所得税环境下,股票股利政策对投资者的税后股利,相比较现金股利而言是没有什么差别的。

3.股票回购

股票回购是指公司出资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代替向剩余股东支付股利。对于出售股票的股东来说,公司回购股票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一次性地收到股利,所以股票回购可以看作是现金股利的一种替代方式。

股东在回购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拥有出售或不出售的选择权。满意公司招标价格或协商价格的股东就会放弃股权获得资本收益。而流通股数的减少也会使得剩余股票股价上涨,剩余股东同样可以获得资本收益。在我国,现金股利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而对资本利得暂不征税。股东从回购股票得到的现金只有在回购价格超出股东购买股票时的价格时才需纳税,并且以较低的优惠税率纳税。所以股票回购往往可以使出售股权的股东减少税赋或避税。

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票减少权益资本,从而调整资本结构。权益资本的减少增大了债务资本的比例,使得财务杠杆增大,对公司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节税的效应。但由于股票回购的目的很可能是出于避税考虑,所以各国对股票回购都较为关注。在美国,联邦税务署也意识到股东不断地进行回购以缴纳较其它股利分配方式少得多的税收,因此如果公司回购自己公司的股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股利税收,很可能招致联邦税务署的惩罚,受到惩罚性税收。[4]我国《公司法》对股票回购行为作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况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我国公司在选择此方法的时候还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三、结论

股利作为上市公司对其股东的报酬,作为对股东的回报方式,直接影响着股东从本企业获得财富的多少。因此企业在选择股利政策时,在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所得税因素,选择当期最优的股利分配政策。另外,由于各国的税收规定不同,所以没有哪种固定的股利政策易于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企业应根据具体的税收环境选择适当的方法,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齐寅峰.公司财务学(第三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2)

股市税收制度,实质是处理与股市中各个交易主体的利益关系,主要功能是鼓励长期投资行为,抑制短期投资行为;避免或减轻股市大起大落对国民经济发展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此出发,就成为我们评价股市税制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志。

一、股市税制的现状

目前,国家介入、干预股票市场的手段和渠道主要有:四个税种、三个环节。

所谓“四个税种”是指国家征收与股票交易、收益相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三个环节”是指上述四个税种具体配置在这样三个环节,即在股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或营业税;在股息、红利分配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在股票转让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

1.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无论股票交易者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只要发生股票买卖行为均按当时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依千分之二的税率由买卖双方分别缴纳印花税。

除印花税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的买卖义务,还应以其营业收入额(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按5%的税率计纳营业税,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股票,不征营业税。

2.在股票、红利分配环节,依照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区别,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若以货币形式分享的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依照每次收入全额计缴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若以股票形式分享股息、红利,自然人股东则应以取得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仍按20%的税率全额计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法人股东,分享的股息、红利应作为企业的其他所得并入应税所得,按33%的税率计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纳时,对这部分所得可进行税务调整。原因在于,股份制企业一律应在其所在地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才能进行股息、红利的分派。这样,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于股东分享的股息、红利是否再征税就要看投资方(股东)的税率和被投资方企业的税率孰高而定。如果双方适用税率相同,投资方分享的股息、红利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方,则其分享的股息、红利要按规定补缴一部分所得税款。

3.在股票转让收入实现环节――股票卖出时与买入的差价收入实现时征收所得税。

目前在我国对这部分收入仅限于对企业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工商企业利用暂时闲置资金作股票投资所获得的差额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并入企业的所得中,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的股票转让收益则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市税制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有序的股市税制,但就其介入股市的范围而言,税收分配已渗透到股市交易、分配和转让的各个环节。可是在鼓励投资,抑制投机和税负公平方面,我国股市税制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的杠杆作用难以发挥

从股民介入股市的动机和目的角度分析,能够寻找出股民长期投资行为与短期投资行为相区别的界限。前者主要为了取得分享企业的生产经营结果――股息和红利;后者主要为了尽快取得股票的差价收入――股票的溢利差价。因而,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的股市税制理应对股息、红利收入实行免税或轻税政策,对股票转让收入课以重税。而现行股市税制恰恰相反,对个人股票转让收入不予征税,但对股息、红利却课以20%的重税。

2.现行税制不利于上市公司转换经营机制

在我国发展股票市场,不仅是作为一个有效的筹资渠道,而且它本身还担负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重任。当前,股票上市几乎都是溢价发行,不论发股企业的经营状况好坏,其股票市价都远远高于其面值。在短期利益的诱导下,企业发行股票只是为了溢价筹资,无助于企业的机制转换、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因而,作为政策干预股市的经济手段,股市税制当及时矫正这一弊端,发挥股市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作用。可是,现行税制对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几乎不征税,听任发行企业从溢价发行中获得巨利,从而导致股票市场功能的扭曲。

3.现征税种缺乏法律依据和必要的立法程序

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国务院都没有颁布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征收的唯一依据是1992年6月,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显然,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既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未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

三、股市税制改革的方案选择

根据我国股市实际情况和现行股市税制存在的不足,股市税制改革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征个人股票转让交易税

对于企业法人的股票转让收益,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中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另外征税。对个人股票转让收益单独开征股票转让收益税,符合国际惯例的处理方法。

开征该税有利于鼓励投资,抑制投资。其理论分析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股市在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为了避免税收对股票市场运行的异常影响,造成股价暴跌,在股票转让收益税具体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技术问题。首先,在计税依据设计上要照顾众多小股民的投资利益,给予一定的税收抵免额。其次,在税率设计上要考虑股票投资风险因素、银行利率水平和通货膨胀率的影响。具体设计可采用超率累进税率。

2.对股票发行企业的溢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溢价发行收入不予征税实际源于对股票市场功能的片面认识,即仅把股票发行当作一筹资手段,并未认识到它对企业转让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意义。正是股票的后一种功能,才使得人们认识到股份制是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和基础。所以,不能把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当作股东的权益,应并入企业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3.进一步降低印花税税率直至取消印花税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单边0.2%,双向征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当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处于中等偏高的水平,存在下调空间。以前赋予证券印花税的一些政策含义目前已无必要,如抑制投机。当前的资本市场与几年前相比已有了根本性转变:机构投资者队伍空前壮大,做庄、投机者不断减少,价值投资理念深入人心,市场换手率大大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应降低印花税税率,以促进市场的活跃。 近年来,下调甚至取消印花税,降低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竞争力已成为全球主流趋势。新加坡、美国、加拿大和英国证券市场均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4.修改和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关于股息、红利征税规定,降低实际税负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3)

133元:储蓄利息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第272号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主要向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和外币储蓄存款所得利息开征20%的利息税。

A先生当年内在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为25000元,活期储蓄为13925元,则应缴纳的利息税分为两部分。一年期定期储蓄利息税为:25000×2.25%×20%=112.5元;活期储蓄利息税为:13925×O.72%×20%=20.052元,共计112.5+20.052=132.552元,近似133元。

10元:金融产品个人所得税

假设A先生投资金融产品的5万元平均分为5份,即分别以l万元投资于国债、人民币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和保险5种金融产品。

国债

国债是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我国为了鼓励投资者购买,对投资国债取得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A先生投资1万元国债所获的收益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人民币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今年3月初向各大银行下发的一份内部通报对人民币理财产品“约法三章”,明确提出了“产品收益率不能盲目攀比”、“人民币理财产品不能搭售存款”、“明确风险提示”三方面要求。

由于规定了人民币理财产品不能搭售存款,A先生投资的1万元人民币理财产品所获的收益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

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股票时会取得两类收益,一是买卖股票时的差价收入,二是股息红利收入。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买卖股票获取的差价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从分配中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派息的时候征收20%比例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不派息的时候不征收。

个人投资股票时还要缴纳印花税,财政部规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调整为1%o。

A先生在年内投资某股票的1万元,在购买时要缴纳印花税,税额为:10000×1%0=10元。假设这只股票在2005年并没有派息,那么A先生无须为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金

财税[2002]12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投资者在买卖基金时获得的差价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分红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投资者投资基金所获得的收入都免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投资者买卖基金也免缴印花税。

这样,A先生投资1万元购买基金所获的收益也无须纳税。

保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在购买保险时可享受税收优惠,任何保险金所得都是免税的。具体为三险一金不缴税,三险一金的利息收入不缴税,保险赔款不缴税,分红保险的红利也不用缴税。

如此,A先生投资1万元于商业保险所得同样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0%:偶然所得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4)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5)

近年来,我国一共对股息红利税进行过两次调整,分别发生于2005年与2013年。

我国之所以对股息红利税进行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背景:一方面,股息红利税政策调整顺应世界发展潮流。部分学者认为股息红利税具有双重税收的性质,是一种无效率的行为,且有许多副作用。为此,英国、芬兰、法国和西班牙等国家先后采用了归集抵免制度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美国于2003年修正案规定,当年的股息税将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免,至今维持在最高15%的水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尚未完善,“圈钱”现象频频出现。与发达国家大比例分红相比,我国上市公司显得十分吝啬。投资者不但不能通过公司分红获得分红,其投资和收益反被上市公司以各种名义套走。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以弥补市场作用的缺失,引导资本市场和公司健康、快速的成长。

2005年6月之前,个人股息红利税在我国的征收率是20%。

为了引导公司加大分红力度,2005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暂减按所得的10%征收。Chun Fei Wang和Yunnan Guo(2011)搜集了我国2003~2007年A股市场上市公司股利等相关数据,通过实证研究发现,2005年降低股息红利税税基后,公司支付的股利有所提高,而且可交易个股数量越多的公司,其发放的股利也就越多。证明了2005年新政策出台后,实现了其政策调整的目标,即增加公司分红力度。

2012年,为了利用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同时使高派红公司受到市场的更多关注,财政部宣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内容为:持股一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持股一个月至一年的,税负为10%;持股超过一年的,税负为5%。

2013年启动差额征税,一方面可以引导投资者延长持股时间,鼓励长期投资,有益于稳定市场价格,可以降低投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使得投资收益更加稳定可观;另一方面截止到2013年,在沪深交易所开户的个人投资者近9000万人,其中5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资者完成的交易约占股票交易总量的60%,通过税收政策对个人投资者行为进行引导,可以更好的对资本市场进行管理。

二、新政策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政策的出台有其自身明确目标,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股息红利税双重征税的问题

虽然2005年调低了股息红利税的计税基础,降低了股息红利税应纳税额,但是依然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加征个人所得税。2013年新政策旨在利用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同时高派红公司将受到市场的更多关注,但是并没有涉及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只要有股息红利税的存在,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而双重征税的存在,更加重了投资者的税负,减少了其投资收益。

(二)投资者对新政策并不敏感,新政策对市场没有太大影响

长期持有股票所带来的影响之所以较小,原因如下:一方面,虽然长期持有可以给投资者带来税收方面的优惠,但是如果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没有发展前景,或股票组合不够合理,那么投资者会在优惠期限到达之前就卖掉股票或股票组合。如果选错了股票,不管长期持有股票是否会带来减税的好处,投资者都会卖掉股票,而不会受税收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与之有很大区别。西方资本市场是长期温和的“牛市”,而我国从2008年至今,一直是处于“熊市”状态。在低迷的“熊市”中,长期持有股票是不理性的,投资者更多的会进行短线投资,或是将资金投资于股票市场以外的市场,以避免被“熊市”套牢。

(三)差别征税不利于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继而不能及时调整投资决策

2013年差别征收股息红利税旨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减少短期卖空交易。诚然,短期交易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其违反“三公”原则,即“误导投资者,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异常波动,扰乱市场秩序;助长投机,影响市场健康发展”,而且还使得投资者缴纳大量佣金,提高了投资成本。但是Diamond(1987)发现,限制投资者进行做空交易,会减慢股票价格根据私人信息作出调整的速度,尤其是根据坏消息作出调整的速度。Jacob Thornock(2013)通过搜集研究2005~2007年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和美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数据,发现股息红利税会束缚做空市场的交易,而做空市场可以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因此股息红利税会对资本市场的质量有负作用。

(四)新政策的出台会减少投资者获得的股息红利

根据税收资本化的观点,如果税收减免的力度过小,股息红利税仍处于较高水平,那么股东和公司就不会愿意进行股利分红,转而采取其他模式进行分红,如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等。这样,不管税收政策再如何调整,都不能激励公司进行较大规模的分红。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机构投资者已成为主要投资者。公司分红有70%都分给了机构投资者,只有30%左右分给了散户投资者。新股息红利税政策的出台是在散户投资者所得的小部分红利中再分走部分红利,无疑是给散户投资者雪上加霜。相对于机构投资者所试用的股息红利税政策,即符合一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政策,散户投资者所付出的成本进一步加大。这样一来,该政策更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三、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的几点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为了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取消股息红利税

2005年降低股息红利税的税率,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一定程度上验证了传统观的结论,即较高的股息税率会降低投资收益,进而会抑制投资的积极性,而且企业还会减少股利的发放。如果降低或免除股息税率,则会刺激投资,提高投资收益,企业发放股利的积极性也会增强。因此,作者认为可以继续降低股息红利税,或直接取消股息红利税的征收。因为股息红利税会降低资本市场的效率,减少投资收益。征收股息红利税,其本质是双重征税的一种,既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也降低了企业发放股利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资本市场的质量和效率,相关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取消征收股息红利税。

(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水平

截止到2013年,我国个人投资者中有80%以上拥有中专以上学历,虽然高学历的比例在逐年增长,但是投资者对于证券知识股票方面的知识仍然较为匮乏,进行股票选取和投资时仍存在盲目性,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针对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的选取和风险控制等知识开展教育培训活动,而且还要定期对其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教育方式。相关研究表明,如果股票选取不恰当,即使税收优惠较多,也不能阻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进行股票的抛售。所以,为了引导投资者进行长期投资,应先对投资者进行辅导,帮助投资者选择发展潜力巨大的股票和恰当的投资组合。

(三)相关部门应出台更多优惠政策,鼓励公司加大分红力度

2005年的政策调整,对于公司加大力度进行分红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而2013年新政策规定,只有在投资者持有股票的额时间达到一定长度时,才能享受低税率,这就为提高公司分红积极性增加了另一项时间条件,可能会使得公司分配股利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对此,相关政策制定部门可以针对分红力度较大的公司出台一些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资格审查条件的放宽等,在股息红利税之外,开辟新的鼓励方案,提高公司分红的积极性。

(四)完善公司的股利政策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发展状况、内外部融资能力及宏观情况,科学制定股利政策,加大分红力度,防治“圈钱”现象的出现。政策制定后,还要做出具体安排,确定分配依据和比例,增强分红的透明度。政策一经制定,不能随意更改。如遇特殊情况,则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公开说明变更原因,以及公布更改后的股利政策。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6)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7)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8)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9)

 

《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两个独立的专业领域,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由于各自的目标、服务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本文分别就权益性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对比,说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称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近期内为了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下面举例说明: 

例12008年11月1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660 00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东方公司发行的股票100 000股,每股价格6.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00元。红河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股票价格涨到每股7.3元;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公布2008年度分红派息公告书,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派1.2元;2009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8月15日,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每股售价7.6元,发生交易税费1 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11月1日,购入东方公司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000,投资收益800,贷:银行存款660 800。 

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记入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 

通过对比可看出,会计利润中已扣除交易费用800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该股票的计税基础为660 800元,账面成本为660 000元。 

说明:纳税调整应在年末进行,为了便于理解并展示纳税调整的全过程,本文在每笔业务发生时作了分步调整。 

2.20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70 000元,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元。 

税务处理:财税【2007】80号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资产未实际处置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对比可看出,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会计利润70 000元,但其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元;相反,如果为借方金额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800=69 2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宣告派发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企业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取得的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借:应收股利12 000元,贷:投资收益12 000元;5月15日收到股利时,借:银行存款12 000,贷:应收股利12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例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月,因此取得股息12 000元,属于应税收入,不需作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应将分派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认为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本例中增加股票股数:100 000×5/10=50 000股,增加计税基础50 000元,调整后计税基础为660 800+50 000 

=710 800元;取得的红利所得为应税收入,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益性投资资产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应当仔细分析,但应当根据股票面值增加计税基础。 

4.2009年8月15日,将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银行存款758 500,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 000,—公允价值变动70 000,投资收益98500;影响会计利润:98 500-70 000=28 5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760 000-710 800-1 500=47 700(元),会计利润中已包含投资收益28 500元,因此需做纳税调增:47 700-28 500=19 200(元)。本例中,2009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 200+50 000 

=69 200(元)。 

 

二、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面举例说明。 

例2.20×8年4月6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含交易费用),直接取得远洋公司发行的股票40万股,占远洋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0.5%,红河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8年5月9日,远洋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 000万元;20×8年5月23日,红河公司收到远洋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20×8年6月30日,该股票每股市价4.6元;20×8年12月31日,红河公司仍持有该股票;当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4.0元,并且预计远洋公司股票的价格会持续下跌。20×9年4月20日,红河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将该股票全部转让。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8年5月6日,取得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贷:银行存款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按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初始成本相同,均为2 000 000元。 

2.20×8年5月9日,确认应收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借:应收股利150 000元,贷:投资收益150 000元;20×8年5月23日,收到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150000,贷:应收股利150 000元。 

税务处理: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分析:本例中的股息符合免税条件,为免税收入;企业会计利润中包含该项投资收益150 000元,因此红河公司需做纳税调减150 000元。 

3.20×8年6月30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0 000元。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不确认损失或所得,计税基础不变仍为2 000 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不需作纳税调整。 

4.2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投资减值损失。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借:资产减值损失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0 000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会计利润中已经扣除减值损失 

400 000元,因此需纳税调增400 000元。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150 000=250 000(元)。 

5.20×9年5月20日,出售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损益。借:银行存款1 520 000元,投资收益80 000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本例中按照税法计算的资产转让损失为2 000 000- 

1 520 000=480 000元,会计利润中反映的投资损失为80 000元,差额400 000元为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因此应作纳税调减。但进行纳税调减时,还应关注当期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是否超过当期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扣除。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篇(10)

2008年甲公司花费1000万元购买某单位100万股股票,占被投资单位总股本500万股20%的股份,对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2008年分得现金股利100万元;2009年被投资单位以盈余公积1000万元分红10送20股,甲公司分得200万股。2010年甲公司以3000万元转让该投资,转让时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状况为:股本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8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资本公积2000万元。假设以上分红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规定。甲公司该项投资累计应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和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分红处理比较简单。根据以上规定,甲公司2008年分得的100万元现金股利,应确认投资收益;2009年送股由于是以盈余公积而非被投资方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故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税法上都应确认收入;但由于该股息、红利收入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规定,该300万元(100+200)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要计算出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关键是要确认股权转让成本,一般说来,股权转让成本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计算方法:一是购买成本1000万元;二是购买成本1000一现金股利100=900(万元);三是(股本1500+未分配利润8500+盈余公积1000+资本公积2000)×20%=2600(万元)。其实以上三种算法都不正确。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不能扣除;而第四条规定可以解读为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由于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也不影响计税基础)。实际上是将转股看作两件事:第一件事是分红,第二件事是用分红再去投资,所以转股要增加计税基础。由于被投资企业2009年是以盈余公积转股而非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故甲公司应增加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1000×20%=200(万元)。所以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就由投资时的购买成本1000万元和送股收入200万元组成,不包括其他部分。

有了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应缴所得税计算就简单多了。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投资收入3000-购买成本1000-送股收入1000×20%)×所得税税率25%=450(万元)。

陈乐乐

上市公司转增派发 所得税如何缴纳

随着A股上市公司2010年度年报出炉,一些业绩较好的公司为进一步吸引投资,回馈股东,相继公布了高送转方案。如甲上市公司拟以当前1亿股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6股同时派发现金股利5元(含税)。具体实施方案为以资本公积――股票溢价转增4股,以盈余公积转增股本12股;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现金红利。为此,一些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及个人来电咨询,上述转送股中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无相应的政策征免规定?

根据《公司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可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用未分配利润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但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应关注税收上的不同处理。

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总额。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具体而言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二)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九还规定了,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在税收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备案事项应予关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96600万元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做好相关事项的备案工作并报送相关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投资合同或协议书;(3)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4)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5)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解释,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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