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3 09:45:28

法律方法论文

法律方法论文篇(1)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法律方法论文篇(2)

关键词: 经济法/个体主义方法/整体主义方法/折中主义方法 内容提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义,有些法律部门对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经济法就是其中之一。经济法方法是基于私法的个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整体主义方法的不足而创新出来的一种新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折中主义方法,它贯彻和体现在经济法的许多方面。 法律,从名称上看,既然名之为“法”,就应该是一种方法;从实质上说,法律就是一套解决纷争冲突的方法。法律要名副其实,要有效地解决纷争冲突,就必须讲究方法。方法和方法论是法律、法学的固有、应有之义。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权利要求救济,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有什么样的救济方法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救济方法的变革促进法律方法的发展。法律也是救济方法变革的结果。如私人权利要求一种救济方法,导致私法的发展,公共利益要求一种救济方法,导致公法的发展。经济法也是如此。基于权利本位,演变出社会公共权益,对这种权益的救济需要特定的救济方法,而救济方法的创新则促进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这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效率,即经济方面的观察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 (P77)不过,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不是人们经常所说的那种法律方法,如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等所论述的那种法律方法,因为他们所说的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之内的方法,如法律解释学的方法等,拉伦兹就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 (P134-135)而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不是法律之内的方法,而是基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特定法律权益的救济所要求的特定法律方法,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救济法律权利的方法,这主要是一种法律之外的方法。相对于法律之内的方法而言,这种法律之外的方法更具基础性和先决性。法律采用什么样的调整方法,受许多因素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要救济的权利,核心就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它们的角度不同,会导致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这些方法大致包括个体(人)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以及折中主义方法(论)。 一、个体主义方法 如果认为个体是唯一真实的,而社会是虚构的,社会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个人是社会的基础,社会是个人的集成,社会最终要还原为个人;个人具有理性,会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促进社会利益;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就先天或天赋地享有一些基本权利,他们集合成社会以后,社会及其代表如国家的宗旨就是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之间通过契约自由会自动地形成他们所欲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只是在不能如此时,国家才代表社会予以必要的干预;等等。这种方法被称为个体主义方法。这种方法由来已久,从古希腊开始、直至今天,每个时代都有其杰出的代表人物,如普罗塔哥拉、马基雅维里、洛克、卢梭、波普尔、诺齐克、德沃金,等等,并且这种方法在社会学上、政治(学)上、经济(学)上和法律(学)上都有充分的体现和阐述。 在社会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个人本位。如马克斯·韦伯认为,个体是有目的行动的最高限度和唯一载体,国家、社团等是人类相互作用的结果,可以一律简化为参与者个人的行动,因此,应把个人及其行动看作基本单位。 (P241-242)同样,在波普尔看来,“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P486-487) 在政治(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个人)自由主义。如“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下,是独立、平等、自由的,享有这些天赋的权利,但人在自然状态下也有许多缺陷和不便,如缺少确定的周知的法律和法律的执行者,人们享有权利很不稳定,存在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这就使得人们愿意放弃在自然状态下的一些权利而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把它们交给了社会,但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权利的动机,社会或其代表必须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克服上述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陷和不便,而不能有超出之外的权力。 (P77-80)在他看来,政治上的最高原则是,“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 治权力。” (P59) 尽管自由主义方法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发展历程,但它依然是一种主要的政治思潮,当代著名思想家诺齐克传承了其衣钵。如诺齐克在其《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的事情极其有限,只能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为有限功能的国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都将侵犯个人权利,因而得不到证明。 (P1)诺齐克从他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引申出两个值得注意的推论:“国家不可用它的强制手段来迫使一些公民帮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强制手段来禁止人们从事推进他们自己利益或自我保护的活动。” (P1) 在经济(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自由放任主义。如代表人物亚当·斯密。他认为,经济人的本性决定了人们最关心自己的福祉,各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是那样强大,以至于个人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导社会资本的分配和产业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促进公共利益。况且,每个人处于他当时的地位,对特定情形更为清楚了解,显然能比政府判断得更好。因此,政府除了公共设施、国防、司法等方面以外,不宜过多干预,政府干预越少越好。如果政府企图指导私人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那不仅是自寻烦恼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问题,而且僭越了一种不能放心地委之于任何人的权力,把这种权力交给那些自以为有资格行使的人,是再危险也没有了。 (P111、112、199、27-28、252)当代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也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坚决捍卫者。公共选择学派把分析市场的方法导入把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置于统一的分析评价体系之下。经过公共选择学派的分析表明,虽然市场机制存在缺陷,但国家干预也存在缺陷,并且国家干预的缺陷远远大于市场机制的缺陷,因此,用国家干预去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不但弥补不了,而且造成更大的缺陷。最后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市场机制已经把事情做到了极致,人们很难指望政府干预能比市场机制做得更好,市场机制的缺陷不是国家干预的充分理由。公共选择学派为市场机制提供了理据,同时,也为限制甚至否定国家干预找到了借口。 (P153、171、177、178、180、233) 在法律(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私法方法,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有利于保护私人权利。由杰佛逊执笔的《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他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P440)这已经成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独特文法和经典表述。在当代,德沃金提出了“认真对待权利”的主张。在他看来,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的时候,它所指的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就是错误的。如果政府进行干预,那么政府也是错误的,个人可以用该权利来反对政府,只有能够反对政府的权利才是强硬意义上的权利。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使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也不能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他所谓的认真对待权利,其实是要求政府要认真对待个人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P243-270)言下之意,法律的目的就是督促政府要认真地对待个人权利。 这些个人主义的思想和方法直接影响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形成了法律上的个体主义方法,这种方法在私法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私法受个体主义方法的影响,也是个体主义方法的法律化;个体主义方法与私法的制定同期,个体主义方法方兴未艾之时正是私法大量制定之际,如美国建国时期的法律就是如此。美国建国时期的法律,其目标即是“最大限度地扩展个人所固有的权利的范围”,其中,“自然权利被视为缔结契约的个人的权利。这正是法律必须维护的权利。”在起草美国联邦宪法的时候,制定者为保护个人权利确立了一项真正重要的保障,就是宪法的第一条第十款,即“契约条款”,它限制各州侵害个人的契约权利,力求防止政府对个人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正是通过契约,个人才能够获得最充分的机会去发挥它的才 干和使用他的财产。契约是扩大个人在资源利用方面自行处理权范围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对契约的重视标志着法律作为一种意在维护社会现状的制度,转变成了为个人能在最大限度内自由设定权利而提供保证的制度。于是,契约法绝对统治的时期开始了。[11] (P23-24) 这些方法无论是社会学上的个人本位,在政治(学)上的自由主义,在经济(学)上的放任主义,还是在法律(学)上的私法方法,归结起来就是个体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以个体为分析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的基准和单元,对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立足于个体、归结为个体去观察和解释;认为社会就是个人的集成和扩大,抓住了个人就抓住了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的根本和核心;它从个人推知社会,认为只有解释了个人才能解释社会,而且解释了个人就解释了社会。尽管个人是社会的构成要素,但就像水是由氢原子和氧原子构成的,它们一旦化合为水以后,水已不同于氢原子和氧原子一样,社会与个人已有本质的区别,社会有其不同于个人的性质、本质和规律。就像不能用解释氢原子和氧原子的方法去解释水一样,也不能简单套用解释个人的方法来解释社会,这是解释不了的,因为解释的对象变化了,解释它的方法自然也要改变。 如在社会学上,尽管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但社会已独立于、自在于个人,有时甚至凌驾于、异化于个人,人们常说,“人在社会,身不由己”,就是因为社会按照自己的规律在运行,不是由构成它的个人所能左右的。所以,迪尔凯姆(涂尔干)对个体主义方法论批判道:“团体的思想、感觉和行为,与其单独的个体成员的这些东西全然不同。因此,如果我们从孤立的个人出发去研究,我们就完全不能了解团体内部发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学)上,个体主义方法宣称人是天生自由的,这只是人的本性如此,但并不等于说人在现实中、在社会上就一定是自由的,人是否自由,取决于许多并非个人所能掌控的因素。如人是出生在社会中的,但社会成员众多,人人都要自由,这本身就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约。自由主义的金科玉律就是,我要自由,但我必须保证别人有同样的自由,因此,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必然存在着此消彼长、相互制约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的自由不仅取决于其个人自己,取决于自己拳头伸向别人下鄂的距离,也取决于别人,取决于别人的拳头伸向自己下颚的距离。个人自由也取决于如社会人口、社会资源、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文化等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必然会导致人的自由的不同。天赋个人权利论者所持的观点就是基于历史上地广人稀、资源丰富的情况作出的,所以他们的观点都有一个前提性的假设——自然状态,但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自然状态,有的只是“僧多粥少”的人类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权利自由迥异于他们所设想的那样。个人自由不完全取决于个人意志,个人意志不能左右社会发展的规律,仅仅从意志自由去解释个人自由是不够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取决于社会结构。虽然个人自由“它为社会行动者提供了一个非现实的或虚构的唯意志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主义理论没有使自由成为现实。它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的实际危险,同样也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可能提供的巨大支持。我认为,个人主义理论的道德设计鼓励了那种认为个人不需要他人或社会的幻想。”[13] (P10)在经济(学)上,个体主义方法把个人几乎神化,而把国家刻意丑化,其实,个人并非无所不能,国家亦非一无是处,如在社会化大生产、市场化极高的情况下,个人日显脆弱,国家责任重大,人多智慧高,国家意志比个人意志更强大,如果没有国家的组织、参与和干预,许多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如期地进行和完成。实践证明,发展经济不仅要诉诸个人自由,也要诉诸社会秩序,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就充分地证明了自由和秩序是经济成功发展的必由之路。个体主义方法所信奉的那只“看不见的手”,由于,一是它不能未雨绸缪,因而缺乏预测和效率;一是它缺乏保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存在冲突,个人追求私人利益未必就一定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却常常可以看到他们损公肥私;一是它没有那么明智,它常常把社会经济引向邪路,导致经济危机;一是它缺乏大爱,它只能拔高少数市场优胜者,但不能兼顾市场劣汰者。所以,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由“看不见的手”一手遮天,还必须国家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的有力配合。凯恩斯对个体主义方法的批判是十分有力的。 在法律(学)上,由于社会中的个人千差万别,这些差别是无法消除的,有些差别足以导致人们之间无法平等自由。尽管法律(如私法)赋予每个人以平等、自由、权利,但这些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际上的;只是可能性的 ,并非现实性的,个人要真正享有平等、自由、权利,还必须通过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法则的支配下,只有少数人能够享有平等、自由、权利,所以,这种个人本位是少数人权利本位,而不是多数人权利本位,更不是每个人权利本位或人人权利本位。这只有利于保护少数市场优胜者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保护社会成员每个人的权利。在只是少数人权利本位而多数人非权利本位的情况下,政府是要认真对待权利,但政府认真对待权利,不是只认真对待少数人的权利,而是要认真对待每个人的权利,尤其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使每个人都成为权利本位的主体,政府必须对少数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对社会弱者的权利予以倾斜保护。如此,政府就不能坐视不管、放任自流,不能只是最弱意义上的国家,而必须有所作为、积极干预,要求扩大政府的职能,其中就包括政府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从少数强者身上合法征收一定的资源转移支付给社会弱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每个人的权利平衡和权利平等,保障每个人都能享有最低标准的生活,都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发展。所以很早以前,有人就指出,国家管理对于维护自由、并使之得到最好的发展是必要的,因此舆论开始越来越有力地倾向于集体主义,放任主义已或多或少地失去了它原有的地位,法律发生的重大变化是从19世纪的强调个人利益到强调社会利益,从强调普遍安全中的利益到强调个人生活中的利益、从抽象平等到调整责任和重新分配资源。[11] (P204、205、245)这就对个体主义方法、私法方法提出了挑战,并必然要突破它。 二、整体主义方法 如果认为人是社会化的人,人生活在社会之中;社会先于个人,有社会才有个人;社会决定个人,个人从属于社会;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个人是构成社会的个体;社会有自己的目的,个人目的应服从社会目的;社会为个人提供条件,个人对社会负有责任;社会有其协调者,以维护社会秩序;等等,那么这种方法就是整体主义方法。整体主义方法也源远流长,古已有之,其代表人物如亚里士多德、柏克、斯宾塞、孔德、马克思、恩格斯、狄骥、凯恩斯,等等。这种方法在社会学上、政治(学)上、经济(学)上和法律(学)上都有相应的表现和阐述。 在社会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社会本位。如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并不是个人相加的简单总和,而是由个人的结合而形成的体系,而这个体系则是一种具有自身属性的独特的实在。毫无疑问,如果没有个人意识,任何集体生活都不可能产生,但仅有这个必要条件是不够的,还必须把个人意识结合或化合起来,而化合还要有一定的方式。社会生活就是这种化合的结果。因此,我们只能以这种化合来解释社会生活……如果我们从孤立的个人出发去研究,我们就完全不能了解团体内部发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社会主义。如亚里士多德断言:“人类在本性上,也是一种政治动物。”[14] (P7)他的断言是基于这样的推理:互相依存的两个生物须结合,男人与女人须成为配偶,组成家庭;若干家庭联合组成村坊;若干村坊组合为城邦(市),城邦是至善的社会团体,它体现社会的本性,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14] (P3-7)没有人可以离开社会而生活,“凡人由于本性或由于偶然而不归属于任何城邦,他如果不是一个鄙夫,那就是一位超人”。[14] (P7)亚里士多德进而总结道:“城邦(虽在发生程序上后于个人和家庭),在本性上则先于个人和家庭。就本性来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以身体为例,如全身毁伤,则手足也就不成其为手足,脱离了身体的手足同石制的手足无异,这些手足无从发挥其手足的实用,只在含糊的名义上大家仍旧称之为手足而已。我们确认自然生成的城邦先于个人,就因为(个人只是城邦的组成部分)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大家满足其需要)。”[14] (P8-9)亚里士多德的方法就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 马克思是科学社会主义的创立者。科学社会主义是关于无产阶级运动的理论, [15] (P760)无产阶级运动与过去的一切运动的区别就在于:“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由于“无产阶级,现今社会的最底层,如果不炸毁构成官方社会的整个上层,就不能抬起头来,挺起胸来。”[16] (P283)这就决定了,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是解放全人类。无产阶级运动所建立的新社会是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6] (P294)人只有 在社会中才能获得自由发展的条件。《共产党宣言》的最后一句话,也是写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扉页上的那句话—— “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16] (P307)就充分地表明了马克思主义解放人类、解放世界的整体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 在经济(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计划经济或凯恩斯主义。如马克思、恩格斯,针对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对立、个别生产的有组织性和整个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之间的对立的现状,马克思提出:“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将成为由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各联合体所构成的社会的全国性的基础,这些生产者将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计划进行社会劳动。”[15] (P130)恩格斯也认为,在这种状态下,“只有由社会公开地和直接地占有已经发展到除了适于社会管理之外不适于任何其他管理的生产力”,“国家不得不承担起对生产的领导”,“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商品生产就将被消灭,而产品对生产者的统治也将随之消除。社会生产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组织所代替”。[15] (P628、629、630、633)这是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理论根据。 再如凯恩斯。凯恩斯1926年发表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终结》一文,“来彻底清理一下那些时常被作为自由放任主义依据的抽象或一般的原则。”他指出:“假定个人在他们的经济活动中拥有约定俗成的‘天赋自由’,这是不真实的,世上也不存在赋予那些权利的拥有者或获得者以永恒保证的‘契约’。宣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定会相互一致,这是没有根据的,上天并非是如此来统治世界的。说两者在实际上是一致的,这也是不真实的,在现实世界中并非是照此来管理社会的。断言开明的自利必定会促进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据经济学原理得出的正确推论。而所谓自利一般是开明的,同样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个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实现时,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于甚至在这方面都难以如愿以偿。经济也并未表明,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单位来行动时,会总是不如他们各自单独行动那样目光敏锐。”[17] (P313-314)据此,后来他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了一系列的国家干预的措施:如由一个中央机构对货币和信用实行审慎的控制,制定和公布法律,对储蓄规模、消费需求和投资方向进行“明智的管理”。凯恩斯从经济体系中找出了几个具有调节杠杆效应的经济参数,“可以由中央当局来加以统制或管理”。[18] (P317、318-320、208、323、321)凯恩斯主义标志着宏观经济学的诞生,人们开始从宏观角度观察经济、调控经济,把经济作为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在法律(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公法方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迪尔凯姆把因人类有共同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作同求的(机械的)连带关系,把因社会分工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作分工的(有机的)连带关系。受此社会理论影响,狄骥认为: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而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个人要组成社会,组成社会的个人只有适合社会存在的规律,才能生存下去。有社会就有社会规律和社会规范,社会和社会规范是两种不可分离的事实,社会规范不外是社会事实固有的规律。社会规范规定社会成员所必须采取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违反这种规范就要受到某种报应。[19] (P611)由此,狄骥认为,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规则,它的目的是对每个人的权利加以由社会生活促使成为必要的限制,如为了限制每个人的权利来保全全体的权利,限制每个人的自由来保全全体的自由。[19] (P624-625) 庞德是社会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认为,可以把法理学当作一门社会工程科学,社会工程是一个过程,这门科学所必须处理的事务是整个领域中能够通过政治组织社会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的行为而实现的那一部分事务。法理学被称为法律科学,应当考虑三件事:司法、法律秩序和法律,这三件事都必须通过社会工程来处理,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在做什么,越是清楚我们为什么这样做,我们的社会工程就越有效。[20] (P149、150、154)此外,庞德还指出:法律与道德、宗教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到了近代,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的任务就是承认、确定和保障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21] (P9-10、35-37)其中,当代法律尤以保障社会利益为己任,因为在庞德看来,把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控制过程的一部分,这是20世纪法律与19世纪法律相比的一个基本点。[21] (P66)这种方法论以整体作为分析个 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的基准和单元,它由社会推知个人,认为解释了社会才能解释个人,解释了社会就解释了个人,因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 整体主义方法与个体主义方法是对立的两极,两极往往有相通之处,个人主义方法存在缺陷,整体主义方法也存在缺陷。尽管社会超越了个人,不能简单地对社会作个体主义的解释。但社会毕竟是由个人构成的,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元素,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个人、为每一个人服务的,可以还原为个人,这就决定了个人永远是解释社会的一个重要基准,离开个人去解释社会,就无法真正解释社会,即使解释了,也有失偏颇。 如在社会学上,片面强调社会,把社会与个人对立起来,使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社会成为敌视个人的社会。迪尔凯姆就认为,由于“社会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无限地超越个人,所以社会能将它的权威所神圣化的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强加于个人。”[12] (P114)这种无个人的社会是非人道的,不可欲的,必然会遭到人们的反对。波普尔就认为,整体主义重视社会团体而忽视社会团体的成员,强调从社会团体的历史、结构和传统去预测社会团体的未来运动和发展规律。[22] (P13-15)个人受不以自己意志为转移的社会规律的支配,这是历史决定论的贫困。而且整体主义的控制必然导致思想一律,而不是人权平等,这意味着进步的终止。[22] (P127)法国社会学家雷蒙·阿隆也对迪尔凯姆的思想进行了批判。他指出:“具体的、可以观察的社会不能够与一个作为理想中心的社会混淆在一起,更不能和一个作为人类的愿望和最崇高的信仰对象的社会混淆在一起。如果说,信仰,即使是宗教信仰,以一个具体的社会为崇拜对象,那么迪尔凯姆的哲学就和具有国家社会党精神的哲学相差无几了,这显然是错误的。”[23] (P417) 在政治(学)上,片面强调整体主义,强调整体利益,必然会损害个人自由和私人利益,在政治上走向专制主义和极权社会。这为历史所反复证明。这从根本上颠覆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我们重视整体主义方法,是因为当个人构成社会以后,必须从社会整体的立场和角度才能解释社会,但这样做不是为了抬高社会而压制个人,恰恰相反,是为了使社会更好地服务个人,社会应成为个人获得平等、自由、权利的平台和途径,正如马克斯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应是自由人的联合体,个人通过社会获得平等、自由的发展。尽管社会也是实体,但与之相比,个人更是如此,个人生命的至上性、人权的神圣性、个人的终极性,都决定了个人在社会中是否能够平等、自由地发展是检验社会是否合理进步的唯一政治标准。 在经济(学)上,经济活动是否有效取决于人们能否正确应对具体的经济情形。由于对整个社会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需要整个社会经济的信息,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类的能力,这就决定了所谓的计划经济只能是在不准确、不客观的所谓“计划”上运行的经济,这种经济常常失误,而一旦失误给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是灾难性的。这一点,至今令人不堪回首。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改革,实质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对过去计划经济的否定,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实行市场经济,就是对市场经济的共识。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允许人们根据当时、当地、当事的情况自由决策,这必然要求主体自治、分散决策、多元主义,这些都是个体主义方法的应有之义。没有个人自治,个人自由,个人努力,社会经济是不可能发展的。 在法律(学)上,整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原理和机制相通,公法深受整体主义方法的影响,是整体主义方法的法律化;整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发展同期,整体主义方法大行其道之时正是公法勃兴之际,如各种行政法的纷纷出台就是如此。公法虽然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但由于公法方法整齐划一、上下隶属、令行禁止、法律刚性,缺乏应有的针对性、自治性、灵活性和伸缩性,实践中存在的国家干预、行政国家的弊端和危害充分地说明了整体主义方法和公法方法的不足。尽管公法以社会为本位,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但其实并没有独立的社会本位,真正的社会本位是人人本位;也没有抽象的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是人人共享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必须与人人有关、为每个人共享,公共利益必须与社会化结合起来,成为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仅仅强调公共利益是不够的,还必须强调公共利益的社会性,强调人们对公共利益所享有的社会权利。法律之所以强调社会权利,是因为社会权利是平衡协调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媒介,社会权利的目的还是为了个人,与个人权利对立的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无关的公共利益不仅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不人道的、不合理的。社会权利的本 质是个人可以据此向社会上其他成员、整个社会和作为其代表的国家以及它们所掌管的公共利益提出权利请求。它意味着,人是社会中的人,是一种“类存在物”,一个人与其同类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社会联系,人们仅凭都是“人类的一员”,当其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发展时,他(她)基于社会权利可以向同类请求协助,国家也有权力敦促、强制其他社会成员予以协助,目的就是为了使其能够过上有人格尊严的生活,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上的所有人都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发展。这就是社会权利的意义所在。这是当代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向和重要内涵,这正如有人所指出的:“考虑到使生活在当代社会中充满意义的日益增多的各种因素,法律的目标不仅在于维护法律上的平等,同时也在于提供事实上的平等。法律开始认可一种要求享受类似他人生活的条件的愿望。一种受保障的标准人类生活的先决条件,会让位于一种更开阔的设想,即有权获取与同伴一样的生活条件。”[11] (P331-332)这就对整体主义方法和公法方法提出了挑战,并必然要突破它。 三、折中主义方法 人们在尝试了个体主义方法与整体主义方法之后,发现它们两者各有缺陷,于是人们试图在它们两者之间走一条中间道路,这就是折中主义方法。在这种方法看来,个体与整体为一体,两者不是独立的、冲突的,而是并立的、交融的;由个人所构成的社会有其自己的发展规律,但这是无数个人意志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合力的结果;尽管社会对个人有决定作用,但个人仍然具有独立性和能动性;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要从个体与整体进行双向互动的解释;它克服了极端的个体主义方法和极端的整体主义方法的缺陷,把个体主义方法与整体主义方法的优点综合起来,是一种折中的方法、辩证的方法;等等。其代表人物如密尔、恩格斯、艾哈德、萨缪尔森等人。 在社会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二元主义。如恩格斯指出:“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愿望都会受到任何另一个人的妨碍,而最后出现的结果就是谁都没有希望过的事物。所以到目前为止的历史总是像一种自然过程一样地进行,而且实质上也是服从于同一运动规律的。但是,各个人的意志——其中的每一个都希望得到他的体质和外部的、归根结底是经济的情况(或是他个人的、或是一般社会性的)使他向往的东西——虽然都达不到自己的愿望,而是融合为一个总的平均数,一个总的合力,然而从这一事实中决不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地,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24] (P696-697)恩格斯的这段论述告诉我们,社会历史的发展不能仅仅片面地归结于个体或整体,而应既归结于整体,也应归结于个体,是整体与个体共同合力作用的结果。 在政治(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折中主义。如密尔,他的《论自由》“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25](P1)经过密尔的探讨,他认为,“如果它们各有比较特别关涉自己的方面,它们就将各得其应得的一分。凡主要关涉在个人的那部分应当属于个性,凡主要关涉在社会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社会。”[25] (P81)具体说来,当一个人的行为不影响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时,每个人应当享有法律上和社会上的完全自由;但一旦一个人的任何行为妨害到他人时,社会就有权对其予以干涉。[25] (P81-82)密尔提出了一种划分个人与社会权界的重要方法。 在经济(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混合经济。如詹姆斯·米德总结经济政策演变的规律后指出:“实际上,到底是采取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还是采取对个别经济行为进行必要的社会控制?这二者之间常常发生冲突,纵观经济政策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理论与实践都是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的,人类有时强调自由竞争市场的作用,有时却又希望政府能进行适当的控制。但是,我们始终如一地认为:当人们只考虑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特别干预而忽视市场机制时,应该提请政府注意竞争性市场机制的功能;当人们虔诚地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仍然是必要的。”[26] (P4-5)萨缪尔森认为最好的经济形式应是“混合经济”,并形象地指出“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 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27] (P87)他还明确主张“中间道路经济学”。[28] 在法律(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社会法方法。它以个体与社会为双重本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方法经过了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在自由竞争时期,人们反感把政府说成家长的理论,认为让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让他和他的财产受到最充分的保障,这既是对政府的限制,又是政府的义务,所以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在私人经济关系领域内成了政府放任政策的同义语。那时的法律方法主要就是私人自治、个体主义的方法。但到了福利国家时期,法律方法发生了改变。法律从抽象的平等到实际的平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形成他们之间的法律,这种观念消失了,大量的标准化契约开始取代那些具体条款是自由协商的契约,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 [11] (P211)所有权也不再是绝对的,法律日益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方面而不是个人方面,所有者不得以反社会的方式行使所有权;[11] (P214-216)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愈来愈倾向于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孤立的个人及权利为基础。20世纪的经济秩序、商业、工业和政府的活动已成为占支配地位的活动。[11] (P213)此时,国家干预取代了自由放任,整体主义方法开始盛行。但这时的整体主义不同于过去的整体主义,不是与个体主义对立起来的整体主义,而是与个体主义相融合的新的整体主义方法,是一种折中主义方法。如20世纪初,人们强调的是保护赢利的安全。一旦需要,甚至不惜以社会利益为代价。但随着20世纪的进步,这些目标越来越受到怀疑。20世纪下半叶,我们似乎正从个人突出的理想移向彼此合作的理想。作为价值尺度,抽象的不受限制的个人至上,已为人类最大限度地控制自然以满足社会需要所代替,发展中的法律正以满足人类需要作为自己的口号,法律的任务被视为协调彼此冲突的人类要求或期望,以便以最少的矛盾和最小的浪费去获取文明的价值。[11] (P330) 这种方法是对传统法律方法的变革,传统的法律方法主要是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其中私法方法主要是个体主义的方法,公法的方法主要是整体主义的方法。折中主义方法的出现和形成导致法律方法的创新和法律制度的变革。其表现,一方面,是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旨在把私法方法与公法方法融合起来。但由于它们的“化”并没有发生质变,从而异质于私法而同质于公法,或异质于公法而同质于私法,它们只是融入了一些公法方法或私法方法,它们本质上还是私法(方法)或公法(方法)。况且,任何法律部门及其方法在特定法域都有其特效,如私法方法在私法领域、公法方法在公法领域依然是有效的,并且仍然是主要的方法。另一方面,是在它们的基础上出现了一些以折中主义方法为基础的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即是如此。由于传统的法律部门,如私法方法以个体主义的方法为主,公法方法以整体主义的方法为主,这些方法有其作用的特定法域,但它们不能作用于一切法域,不能完全有效地调整某类社会关系和救济某种权利。如要保护社会公共权利,一方面要充分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让人人出力,各尽其能,这就必须诉诸个体主义方法、私法方法;另一方面要协调人们的行动,保持秩序,形成合力,这就必须诉诸整体主义的方法、公法方法,而且还必须把这两种方法内在统一、整合起来,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因而要进行法律方法的创新。这种方法能够以个体与社会为双重本位,共同保护私人权利和社会公共权利,融合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是一种折中的方法、辩证的方法。这样的方法为现有的法律部门所不完全具备,必然导致法律制度和法律方法的创新,产生一种充分体现折中主义、辩证方法的法律部门,其中就包括经济法。 在经济法中,这种折中主义的方法表现为许多方面。如经济法中的竞争法,它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所以,竞争法中有句名言—— “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说的就是竞争法保护的是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首先是整体而不是个体,这就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但由于保护了整个市场竞争秩序,自然有利于竞争者,所以,竞争法也间接地保护了竞争者,因为竞争总是通过无数的竞争者的竞争表现出来的,竞争秩序也是由此形成的,没有竞争者,就没有竞争和竞争秩序。可见,竞争法也间接地保护竞争者,如它监管市场优势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豁免市场弱者的联合行为等等,这又体现了它是一种个体主义的方法。再如,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就是从宏观 的立场、整体的角度来调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它从“国民经济生产率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 (P80)所以经济法被认为是“组织起来的经济法律”, (P78)它意味着“国家将整个经济生活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P78)整体主义的方法体现在宏观调控法的许多方面,它的调控措施是宏观调控工具,如计划规划、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等,它们都是宏观着眼、大处着手、整体协调,目的是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够稳定协调有序健康持续地进行。这体现的就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但这里的宏观调控大大不同于过去那种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行政管制,它以市场调节为基础,赋予市场主体以高度的自治权利,充分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体现的又是个体主义的方法。所以,经济法的方法是一种折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 经济法的这种折中主义方法体现在经济法的许多规范上。经济法规范不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比较概括从而有利于私权推定和私权保护,私法规范的任意性有利于保障私人意思自治;经济法规范也不是公法规范,公法规范比较具体从而有利于权力制约,公法规范的强制性有利于保障国家意志的贯彻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经济法规范介于两者之间,它寻求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私人自治与国家强制的最佳结合,经济法规范比较适中从而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行使,经济法规范是一种弹性规范,尤其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灵活自如地自由裁量。如反垄断法有“合理原则”,宏观调控法要求宏观调控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折中主义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当然,所谓的折中主义方法,并不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各半斤八两,平均主义,相反,它会根据调整对象、调整目标的需要而调整,有所侧重。如在经济法中,其折中主义方法,侧重的主要是整体主义方法,只是这种整体主义方法内在着个体主义方法,或者说是一种内在着个体主义方法的整体主义方法。 这种方法是经济法调整机制的基本特征。私法的调整机制是意思自治,私法本质上是一种自主调整的法律,这是市场调节在私法中的反映;公法的调整机制是命令服从,公法本质上是一种他律调整的法律,这是由权力支配的本性所决定的。经济法的调整机制是监管调控,经济法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律,这是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产物。具体而言,一是经济法调整机制必须着眼于市场秩序、社会整体、体现社会公意、维护社会公益,经济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在于促使和保证市场调节机制沿着社会整体要求的方向进行,使市场调节优化成有国家干预的市场调节,那种着眼于私人局部的调节必然是微观的、盲目的、失控的。一是经济法调整机制必须立足于市场秩序。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社会整体只能是市场秩序,经济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在于督促和保证国家干预通过市场调节而进行,使国家干预完善为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国家干预,那种僭越市场调节的国家干预必然是具体的、直接的、强制的。比如,宏观调控法的一个核心内容是保证产业结构优化,但国家并不能直接指令某个企业从事什么产业或不从事什么产业,也不能完全放任企业自由从事各种产业,而只能通过计划、税收、利率等宏观调控政策法律去加以引导。可见,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律。 真理往往在两极之间,与个体主义方法和整体主义方法相比,折中主义的方法是一种最优的方法,它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它体现在经济法的许多方面,是对法律方法的重要创新。 注释: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 [美]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M].石人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M].傅季重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英]洛克.政府论(下卷) [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 [M].王亚南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法 ]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M].李燕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下册)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1] [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12] [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3]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十二讲[M].贾春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1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7] [英]凯恩斯.预言与劝说[M].赵波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 [18] [英]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徐毓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9]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20]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M].曹玉堂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 [21]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2] [英]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M].杜汝楫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3] [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M].葛智强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 [24]《马克斯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5] [英]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6] [英]詹姆斯•米德.混合经济[M].欧晓理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 [27] [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上册) [M].高鸿业等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28] [美]萨缪尔森.中间道路经济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2.

法律方法论文篇(3)

1.尊重契约和社会秩序从“十诫”的前四条看,它体现着“人神契约”的理念,即上帝和信奉他的子民订立契约,谁要毁约谁就要受到上帝的惩罚;同时人民也有“神不佑我,我即弃之”的权利。作为上帝,必须指引着逃难的犹太民族摆脱种种压迫和磨难回到他们向往的家乡——“迦南之地”(今巴勒斯坦地区);反之,人类必须信仰上帝、尊重上帝,依照上帝的旨意生活、交往,维护这十条训诫的权威和完整。若人有违约,则会遭到神的惩罚;而神若毁约,则会失去灵性和被信仰的地位。“十诫”的订立,标志着神圣的上帝与世俗的民众双方签订了严格的道德契约,这些伦理道德教训成为以色列人民实践他们与天主所立盟约的具体表现。这就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第一精神要素——信守契约。由此,发展出了教会契约法体系,它们调整着教会团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世俗社团的契约活动,这为后来商品经济的产生和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另外,“摩西十诫”实质上就是向以色列人民确立一种秩序,虽然训诫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违反这种秩序的具体惩罚方式,但是它却在信徒的心中刻画了这样的秩序,即你应遵守秩序——这不仅仅是个人目的行为的需要,坚守这份秩序本身更是一种道德的责任和信仰的虔诚,这种秩序对西方法律传统乃至整个西方世界的文明都是影响深远的。从宗教教义上来看,“摩西十诫”组成了犹太教最基本的教规,指导着后世犹太法典的编纂,影响着西方的宗教传统;从世俗法律上来看,“摩西十诫”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那就是“契约平等、遵守秩序”,从而形成了西方法的价值根源。无论是世俗的人,还是精神上的神或上帝,都应该信守契约,尊重秩序。“摩西十诫”所反映的契约精神虽然不是建立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和合意的基础之上,但却从中发展出了西方法律文明信守契约的精神,为西方后世契约型社会结构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2.关注私法和个人权利从“摩西十诫”中影射出的另一个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特点便是其法律生活中的“个人本位”思想以及关注私法文化的理念,通过明确相关权利和责任即人类受上帝保佑和庇护的权利以及遵守“十诫”内容的义务抑或是违反训诫所应受的惩罚,从而统一、明晰个人在社会活动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基于此,“十诫”全面影响着西方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让关注私法和个体权利与义务的理念沿袭至今。如,第8条“不可偷盗”和第10条“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被后世的教会法所继承,以至于十二世纪,教会法学家在诉讼程序的立法和解释中发展出了保护土地、财产及无形权利的原则。通过对私法领域权益的关注,使私有财产占有人获得了财、物所有权的法律保障,他们可以通过证明那些使用暴力或欺诈手段的剥夺和占有行为,来收回他们对原有财产的占有权,这也是近代以来关于占有权救济制度的传统根源。

总之,关于个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最后成为西方《民商法》体系的基础,并为市场经济中“契约”为纽带的商品交易奠定了基础。这种关注私法、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对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发展极为重要,同时也感染着西方传统法律与社会,而重视私法文化、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也是欧美社会发展进程中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另外,在“十诫”中有关禁止做假证陷害他人的训令也向我们展现出:每个信仰神的人都是上帝眼中平等的人,也平等享有上帝的保护权。因为我们既然平等的受上帝所爱,所以“上帝也赋予了人一些基本权利,诸如人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拥有和放弃财产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连同一些其他的权利,属於绝对的权利。”[9]同理,我们不能做假证陷害他人,使其丧失平等拥有这些权利的机会,所以“十诫”中的第9条被后世的立法者发扬光大。在当今司法诉讼程序中,禁止作伪证、禁止有罪推定、禁止刑讯等都是该条训令精神的最好体现。通过“摩西十诫”所表现出的明确个人权责之观念成为整个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演进中的根本性原则,而以明晰的方式确立保障个人权益和私有财产是我们对西方法治社会最直观的感受,故有学者认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法或高级法是直接源自基督教的原则和价值观。”

二、“十诫”对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法律方法论文篇(4)

为什么对于“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方法制为师、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人们很容易从西方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行政法学的“幼稚”之名。有人认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概念滥觞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管在长期的演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涵义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4,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是一个效力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民事责任则关系到“强制”与“担保”,两者不可混淆,因此,将撤销和无效看作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正确的,这反映了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体问题简单地指责中国法学“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为就特定问题所形成的观点而言,思想是很难统一的,也不必统一。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4,以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特定场域中的地方性知识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学难道不会形成其特有的“洞见”吗?

问题在于,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和使用责任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学、刑法学对责任的诠释及法学研究路径

在法律责任的相关研究中,刑法、民法学者们为人们提供了蔚为大观的理论。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自近代责任主义原则确立以来,责任论每被认为是犯罪论的核心,无责任则无刑罚,是以犯罪之认定判断,无法缺少责任,否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罚6,在这种背景下,大陆法系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的认识趋于一致,即将刑事责任进行二元定义,称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可使实施行为的行为者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或条件,这与英美法系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定位为犯罪构成是一致的,它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于法律关系;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7,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因此,特定意义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在民法中,民事责任虽不像刑事责任那般“地位显赫”,但却是债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8.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9.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10.由此可见,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民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诠释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较为相似,必须将其置于法律关系中才能得到较为彻底的解读。11

大陆法系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诠释展示了法学研究中两种不同的路径,是对法律责任“复眼”式的认识。这两种方法界分的哲学前提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在事实与价值被相对严格界分的基础上,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被认为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这是一种价值中立、逻辑中心主义的规范分析路径,它以分析实证法学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为核心,成为法律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陆法系法学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析,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某些逻辑的、社会事实的条件方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1、行为违反了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3、对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须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12.这为我们展示了法律责任规范的逻辑形式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径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它只是在事实和逻辑层面上解决了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它无法回答“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具有价值判断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大陆法系刑法学在一种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展开了对“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的界定。所谓的“行为的有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即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行为(最终针对支配该行为的主观心理)实施的道义和社会的非难或谴责,而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即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民法学在上述两个研究路径上对法律责任规范的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从而形成了对法律责任规范较为完整的诠释。这种研究路数是在明确界分法规范的诸要素的基础上,对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机统合。

从法的现象的角度看,法的构成因素由价值、事实和逻辑组成,分别以这三个因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方法论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3.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本体方法论,它使法律学在知识上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成为可能。

如果说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观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价值分析法主张运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终极价值,从“应然”的哲理出发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价值规律,其目的是探求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观。

社会实证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她所观注的法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

上述三种法学方法论均为法学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但它们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诲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第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5.在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学研究体系中,或许“多元的研究立场”乃至“综合的立场”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标志。现代法律学在历经了法学史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激烈的争论后16,逐渐出现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17的倾向,即:主张法律规范是法律学的本体研究对象,法律学应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为基础,处理规范所内含或指涉的事实,在对待价值的问题上,不仅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主张价值是法规范的有机部分,价值可以客观化为法规范,成为指引、评价行为的标准。前述大陆法系民法、刑法对法律责任的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研究方法的统合: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研究体现了分析法学着重于法律的逻辑要素、逻辑关系的路数,其中将公权力的强制因素视为责任规范的构成要素贯彻了社会实证法学关注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勾连的要旨,而价值分析路径上对特定意义刑事责任诠释则表现了现代法律学处理价值的基本立场。

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法律责任认识的巨大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18,她还没有自觉地形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一种“只顾埋头拉车,不管抬头看路”的迷糊状态。在法律责任的研究中,中国大陆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阐释论证其观点,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规范,以致于出现了各类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抵牾的观点学说,这是一种虚假的学术繁荣,实际上体现了法学研究中的失范与无序。一门学科(尤其在法律学这样一门号称是规范科学的学科中)研究出发点,首先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基本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观点的差异。学术的发展往往就寄托于这种统一与差异的紧张关系之中。方法论的基本统一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比武擂台”,否则,学术争论就可能成为一场无序的“乱仗”或“群殴”。

三、反思: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误区

由于对法学研究方法认识的模糊,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种缺乏章法的“综合立场”(而非多元研究立场足够成熟,足够深刻基础上的综合)。在国内诸多的研究法律责任的著作的开篇,学者们均借鉴了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语义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责任概念在语义上的不确定因素。作为一种学术规范,这似乎已成为不可逾越的教条。但分析法学的方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坚持。研究者们很快就放弃了谨慎的分析立场,而将法律责任的研究导入了宽泛的社会责任的场域中去。对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均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将社会意义上的“角色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哈特在他虚构的沉船事件中向我们清楚地阐明了“角色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9.哈特指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无论何时,一个人占据了一个职位,就可以适当地说,他对履行这些义务负有责任,或有责任去做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须的事情。这种义务就是一个人的角色责任。角色责任既不是法律的责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责任,辟如“一个旅店老板使其顾客舒适的责任,一个裁判员控制运动员的责任”。从行政主体“扮演”的社会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则课以行政主体的义务就是其角色责任中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似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其角色责任。但是,如果我们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产生法律责任(撤销、无效和变更)的结论,那么,就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泛化(事实上,中国的行政法学已经形成这种局面)。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如果将其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一系列理论规范问题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乱与任性毕显无遗。

从严格的规范分析的角度(从法律学所具有的教义性质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其行为被迫向相对人赔偿”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行政主体“角色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之一,它说明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也就是说“角色责任”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责任的完整要件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基于此,笔者赞同大陆法系行政法将行政责任等同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由于受到民法教义学的深厚影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责任并不具有较多的理论“个性”,它的内在逻辑机理与民事责任趋于一致。

从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看,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总体上尚未自觉地认识到做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学科,法律学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乃至为铸造法律人的思维作出了莫大贡献,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法律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21.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社会学(而非法律学)的歧路。

或许是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法治建设的急迫需要,在当今中国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社会实证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们视为法学研究中的大手笔。但是,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本体进行精确阐释的研究路数却容易被人们蔑视为概念法学而嗤之以鼻。这或许是缺乏深厚学术积淀的中国法学的一大悲哀。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规范进行精确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项业已完成的任务,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不仅需要具有恢弘气势、宏大叙事式的研究(譬如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应当倡导一些谨慎、小心求证的分析的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朱新力,浙江大学法学院;余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1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权制度的结构”。

2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见J.迦纳和布朗德著:《法国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页,转引自王成栎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参见余军:《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与借鉴》,浙江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4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74-171页。

5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仑兹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页。

7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页。

10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页。

11与西方法学中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理论的“成熟”与“稳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大陆法学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却呈现出一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有关刑事责任本质的观点有“刑事法律关系说”、“伦理性与社会性辩证统一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说”等;(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91-97页)而对刑事责任形式意义的研究中,各类观点更是五花八门,如刑事责任“结构虚无说”、刑事责任“中介说”、刑事责任“与犯罪并列说”以及刑事责任“义务、归责、负担统一说”等;(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9-300页)民法学界对民法责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债和责任的分合问题,如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的观点。(见魏振赢:《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2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为满足法律责任的特定价值内涵,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会发生某些修正,如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刑法中的行为犯、危险犯等。(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14马克思著:《<政治经济学>序言、导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转引自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5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155页。

17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18当然,这并不包括中国法理学界展开的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局部讨论,也不包括某些部门法学者有意识地运用特定的研究方法进行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如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法律方法论文篇(5)

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组成部分。

1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1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予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1.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

1.3刑法制度

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被定为特别宗教犯罪,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罪。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视为破坏上帝安宁的犯罪处以重刑。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1.4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繁琐。

为了加强神权统治,维护正统信仰,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了异端裁判所,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

2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是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作为封建法,与世俗法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

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经典的罗马法,正是通过教会法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得以继承。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僧侣的活动,传播了罗马法,培养了罗马法学家,使罗马法在欧洲能够局部被保留。12世纪至15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

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在西方,国王服从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至上”这一信念首先不是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如果国王的命令是错误的,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这种信念根植于教会法中的“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同时,这一信念也与由教会和教会法实际造成的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有关。西欧各国在中世纪都经历了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而造成的那种紧张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甚至大多数强有力的世俗统治者们,也不得不经常地认真考虑教皇的意见。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这也揭示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与价值。

3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3.1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3.2对部门法的影响

(1)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法律,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刑的雏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

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法律方法论文篇(6)

二、西方文学与法律的终极追求

正义“法律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法的精神,法的正义精神则展现了文明社会发展的制度精髓。”简言之,法的精神就是法律源于内在的精神诉求,正义的法律精神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现。“正义”一词历史古老,却是人类社会一直提及的话题。有文明历史发展以来,人类一直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发展,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始终坚持不懈,这包含了人们的价值观、世界观,正是在对正义的努力和追求中,人类社会不断地进步、发展,和谐社会、人人平等更好地迎合了人们对于正义精神的追求。法的精神,提高了人的价值与尊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解放思想,解放人类自己。

(一)法律的精神追求

正义现代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尺度就是正义,正义关乎人类社会的进步,关乎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存,同时正义也成为了评价人与社会理想的最终价值形态。法律是人类思想精神的一种体现,是维护和管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它的价值判断可以被融入正义价值体系中,法律对于正义精神的诉求也引导着人们进步。也正因如此,判断法律价值好坏的关键因素成为了正义,法律明确正义,严惩罪恶,保护所有公民的利益,以此显示正义法律的价值。借用西塞罗曾经说过的话:“假如人们愿意接受法律的话,人们也就接受了正义。”这也说明了正义是法律的核心精神,法律源于对正义的追求和探讨。正义包含了更深层次的公平、公正、平等的思想精神,而这也是现实社会价值体系始终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作为一种兼具权威性和公平性的人类活动管理体系,也因此必须将正义作为自己的最终目标。因此,有关于“法就是正义的说法”准确地对法律的核心精神予以表达。法律现已成为规范和管理人类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它的目的在于维护所有公民的利益,尽可能地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的本质属性具有普遍性,然而由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对立关系,在法律规范管理的活动中有可能是公平正义的活动又反过来成为不公平、不正义的活动。《威尼斯商人》对于这一点的描述就展现得淋漓尽致。法律遵循普遍性原则就不可避免地使自己产生模糊性,基于法律模糊性的这一特点,在某些法律行为活动中要依据法律的核心精神来进行管理。而法律的核心精神就是正义,正义包含了人文精神、人文情感,文学很好地给予了法律补充。因此,可以理解,文学对法律的有效人文精神补充,让法律文件的编写变得更加完善,让法律的精神更好地反映人文价值观。

法律方法论文篇(7)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法律方法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07-01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的原因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物质基础不同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相互联系的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和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由于中西方所处的经济模式有诸多的不同,所以中西方法律文化也就有了差异。

1.中国的由农业主导的自然经济

可以说,在古代中国,农业是法律文化产生的社会生产实践条件。由于生产能力的低下,人从属于自然,“靠天吃饭”,没有充分完成人与自然的分裂,而是天人合一。而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又必然导致对群体的依赖关系,形成了农业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的人身隶属的依附关系,没有充分完成人与群体的分化。所以,就个体来讲,人没有任何独立和自主,依附性的活动关系又必然形成依附性的文化意识,拿中国来讲,在农业文明时期,群体本位的伦理文化就始终左右着意识形态的发展,社会需要的只是服从和“听命”,提倡着“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纲常,完全泯灭了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即人的自由本性。这种伦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国人治传统的根源。而且,在农业文明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熟人社会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对于国家制定的维护君权统治的法律却没有亲近感,更无自觉的应用意识,不可能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2.西方的由工商主导的商品经济

相对古代中国的农业实践,西方国家在自然经济的怀抱中兴起了独立的工商城市。例如.在希腊.一些城邦首先创造了不同于农业文明的城市文明。它们依托地中海的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靠发展工商业.颁布法律.管理行政等手段进行统治并初步形成了专门调整工商贸易关系如商业汇票、海商信贷、风险融资等方面的规则。这种悠久的商品经济传统,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西方的工业文明更使人在对自然的关系上成为主体,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也日益独立自主,完成了人与自然的分裂和人与群体的分化,工业文明的时代是一个以人为中心的主体性时代,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使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了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西方法治观念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形成的。

(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基础不同

1.中国“天道”的哲学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由着独特的哲学思想基础,也就是中国传统的“天道’,它主要由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天或大自然的客观规律,自然法则;二是天或神的合乎道德的意志。天道,在古代哲学理主要指阴阳之道、五行之道、仁道。所以,人类社会的根本法则、规律、道理就要顺从天道、体现天道、实践天道。而天地自然阴阳五行的根本涵义是伦常之道。自然的阴阳秩序、五行秩序实为亲亲尊尊、尊卑有等的秩序。董仲舒云:“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于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这种人伦化的天道就产生了伦理化、等级化的中国法律文化观念和制度。

2.西方“人文”的哲学思想

西方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代民主精神。它是建立在反对宗教垄断和封建专制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对经院神学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以神为本的基督精神,为“人的发现”“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西方人文精神决不是依附和追随现实统治,为之辩护;而是以批判精神为武器对抗现实的黑暗统治。它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的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如自然原则、契约自由、分权制衡、民主政治等等”,后来西方兴起的法治国家和社会也就是这种人文精神指导下的必然产物。

二、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

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由许多优秀的精神,其中始终贯彻的正义、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制因素,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专制、特权、宗法家族关相比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所尊重的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罪刑法定等原则,也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寻求的价值目标和大众普遍服从的法律意识,使西方法律文化更能为现代社会所需要,所认同。这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中急需充实和修正的部分。

同时,中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也已有很多可继承利用的优良部分。比如: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体现的朴素的唯物主义、辩证法和无神论精神;日臻成熟的法律艺术;立足于社会总利益的“集体本为”;行为规范的多元素综合结构等。

总之,要提倡兼收并蓄的态度,既在传统文化理搜寻精华,从理解国情里发现规律,从西方成果里汇总经验,从移植中缩短距离。利用本土丰富的法律文化资源,兼容世界一切法律优秀文化成果一定能促进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

参考文献:

法律方法论文篇(9)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法律方法论文篇(10)

2004年12月,我国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市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从前述基本案情中显示,本次巨额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和采购数量,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是通过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且明确指定了品牌和供应商。笔者认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行为是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坚持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采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履行行政事务的效果,因此,保证采购质量非常重要。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格。

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采购主体所选择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这种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能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和非常隐蔽的状态,且采购主体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是最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但实践中,获得政府采购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说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很困难。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往往在争议发生后或者在采购项目达成后,再来进行手续上的弥补和完善。我们判断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关键还是需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主体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在符合前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来说,其一是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采购中心选择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唯一政府采购对象的提供者,也不是该省唯一能够提供政府采购对象的销售者。况且,据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资料,采购主体选择的销售供应商在该省至少有十家以上,由此可见,本次单一来源供应商不是本次采购项目唯一的产品提供者。其二是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形是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从基本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这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三,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样,本案的公务用车采购项目也不符合这一种情形。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某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定四家供应商作为不同汽车的单一来源提供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主体所实施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公布采购成交价格信息,我们无从获悉本次采购项目所达成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存在的法律缺位

上一篇: 药剂学专业论文 下一篇: 软件毕业论文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