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监管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8 14:55:22

三资监管论文

三资监管论文篇(1)

关键词 :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产权理论;委托理论

现行的国资监管体制,是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建立起来的。经过七年来的努力,按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政府履职、机构代表”的要求,中央及省、市设立了国资委,国务院于2003 年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和国资委也制定了一批地方性的国资监管法规制度,2009 年5 月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金融危机冲击世界经济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深化国资监管体制改革迎来了新的机遇。

一、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概念

(一)国有资产的内涵。国有资产,指的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即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由此可见,企业国有资产的本质要求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以国有资产的保值为基础、以增值为目标。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是关于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目标方向、机构设置、权限职责划分及调控管理方式等多方面的基本制度体系,以及国有资产委与所监管企业、再投资企业的行为规范、权责关系,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组织制度。它涉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具体功能和相互关系,需要探讨对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监管程序、监管路径和方法手段,以及对涉及其中的相关人员如何约束和激励。

二、国有资产监管的主要理论依据

(一)委托理论。委托问题是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及信息不对称的分布,为保证所有者权利的实现,防止人出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偷懒”、“过度在职消费”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委托人必须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来监督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资产监管的理论基础就是委托理论。但在国有资产监管的委托关系中,存在着比一般公司制企业中更为复杂的委托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层层的委托关系。在这样复杂的委托关系中,同样存在着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分离的问题,也同样存在着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证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将是国有资产所有者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马克思产权理论的基本内容。马克思在其论述中详细考察了产权的权利统一和权利分离的各种不同情况,详细论述了所有权和占有权的统一和分离、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的统一和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和分离以及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一和分离。对比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和以科斯等人为代表的西方产权理论,二者都是以产权和制度为研究对象,有着不少共同点。这两种产权理论都强调了产权和制度的重要性,将制度安排视为影响经济绩效的重要因素。但是,马克思产权理论是以集体主义、经济共同利益和国家干预主义为前提的,科斯等西方学者的产权理论是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展开的,个人主义、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其研究基础。马克思以商品为逻辑起点,以阐述剩余价值的生产为主线,揭示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度的历史局限性。马克思认为,产权是生产效率的最一般条件和基本要素, 不同产权制度下的生产效率是不同的,不同的经济制度的性质体现了生产关系的本质,但它们是由生产力决定的, 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意识形态对经济发展只具有反作用,而不是决定性因素,制度变迁的最终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科斯等人以交易和交易费用为核心, 其研究的理论主线是交易费用分析, 以交易费用的高低来评价产权制度的效率的高低。西方产权理论认为制度变迁的主要表现是产权制度的修正,建立和完善私有制才是制度变迁的方向。

(三)德鲁克的创新理论。著名管理学家彼得·德鲁克对企业创新问题进行过系统研究。他认为,“变化”为创新提供了机会,系统的创新存在于有目的、有组织的地寻求变化,存在于对这些变化可能提供的创新机遇进行系统的分析。德鲁克列举了基于变化而进行创新的七个来源:一是意外的成功、失败或外在事件,二是现实与设想或推测的不一致,三是基于程序需要的创新,四是工业结构或市场结构的变化,五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六是认知、情绪方面的变化,七是新知识包括科学的和非科学的。德鲁克的创新理论基本的思想就是企业要时刻寻找外部或内部的各种变化,并对之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应对变化的相应措施。这是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依据,也是创新的基本指导思想。

三、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代表全体人民履行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各级国有资产委要在保障公有制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国有企业的效率和国有经济的实力,引导国有企业引领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在实现国有企业效率增长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推进。

(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也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政企分开、两权分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属和权益收益归属,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其权利行使的代表主体,从法律上强调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的平等性,有助于转变国有资产管理理念,有助于通过市场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配置,有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国有经济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国有资产的委托关系。

(五)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国有企业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获取收益,不断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率。

参考文献:

三资监管论文篇(2)

一、建筑工程监理对目标控制的重要作用

(一)规范施工单位的行为

工程的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要求,动态约束管理施工单位的行为,并贯彻整个工程建设的始末。工程监理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对施工单位不当的施工行为进行制止,控制不良施工行为的出现,对于工程质量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二)提高施工工程的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旨在站在工程产品需求者和使用者的角度,规范施工单位的行为,监督、管理、责令施工单位保证工程产品实现预期的质量水平。监理单位借助自身丰富的管理知识和技术经验,努力找出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在材料、设备、行为、结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然后责令施工单位及时解决问题和弥补问题造成的损失,减少工程质量隐患和质量事故的发生,杜绝建筑工程留下任何后患。

(三)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工程监理单位通过约束施工单位的行为,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把关,譬如防止质量伪劣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有效减少工程重修返工情况的出现等,另外还能够促使施工单位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同时加快施工的进度,有利于降低工程施工的投资,帮助建设单位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二、基于整体论和还原论的建筑工程监理目标控制

整体论和还原论都是人类看待世界的两种哲学观点,两者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整体论认为,宇宙不再被看做是一台由无数分离的零件所构成的机器,而是一个和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我们看待某个事物时,不应将其分离成各个碎片,而是应将其看作一个完整的事物,对其加以研究和考察。整体意味着完整、全面和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事物时,应将其看做整体,从各个角度对事物进行尽可能全面的认识。而还原论与整体论相反,所谓还原,是一种把复杂的系统(或者现象、过程)层层分解为其组成部分的过程。还原论认为,复杂系统可以通过它各个组成部分的行为及其相互作用来加以解释。还原论方法是迄今为止自然科学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人们习惯于以“静止的、孤立的”观点考察组成系统诸要素的行为和性质,然后将这些性质“组装”起来形成对整个系统的描述。

1整体论工程监理目标控制分析

监理目标控制是实现监理目标的手段,要从整体上分析三大目标控制之间的关系并采取有效的手段实现整体目标,是监理工程师的中心工作。如何顺利地完成工作,就必须采用合理的监理目标控制手段。而采用合理手段,首先要理顺并弄清三大目标控制之间的关系。目标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是和目标之间的关系相对应的。而工作项目之间三大目标之间关系是对立统一的[2]。项目质量、进度、投资三大目标存在矛盾和对立的一面。要提高其中一个或两个目标要求,则必然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他目标要求。例如,如果提高工程质量要求,在进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必须加大投资力度,包括人力、资金、土地等多要素的投入,进而必然增加建设单位的成本。其反映了三大目标之间的矛盾对立面。尽管三大目标之间存在矛盾对立的一面,同时也存在着统一的一面。利用其统一的特性,可以保持三大目标之间均衡,有助于正确指导监理工程师开展目标控制工作。比如,适当地提高投资数量,就可以加快工程进度,也能保证施工质量,提早交付工程,可增加工程后续的经营收入。根据三大目标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采取合理均衡的目标控制手段,是监理机构必须要关注的问题。监理工程师必须仔细分析,找准三大目标之间的最佳均衡点,做到目标和需求之间,采取的监理手段之间和谐统一。同时应当保持系统的整体效果,综合运用各种目标控制措施,各目标之间做到互补兼顾,满足目标控制的全面性要求和实现过程中的系统性要求。

2 还原论工程监理目标控制分析

针对建筑工程监理项目质量、进度、投资三大目标采用还原论的方法详细分析每个目标的内容、方法等,有助于监理工程师根据项目目标开展具体的监理工作[3-5]。

2.1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

建筑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没有好的质量,建筑工程就失去了价值。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应始终把工程质量放在首要位置。而质量的评价应包含下列六个特性:适用性、耐久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与环境协调性。对于质量控制的内容包含三个阶段:施工准备阶段(事前控制)、施工过程阶段(事中控制)、竣工验收阶段(事后控制)。事前控制包括:参与设计文件交底和施工图会审、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质量计划、施工生产要素配置的审查、审查开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事中控制包括:工序质量验收、分部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审查、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事后控制包括:竣工资料审查、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质量控制的主要手段包括:审核技术文件、报告和报表;指令文件与一般管理文件;现场监督和检查,可采用旁站和巡视方式、平行检验;规定质量监控工作程序;利用支付手段;其他一些专项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的定量分析方法有:数量统计法,字样平均值、平均值、变异系数、质量变异分布规律;图示法,有直方图法、排列图法、因果分析图法、控制图法等。

2.2 建设工程进度控制

工程进度控制是周期性的循环控制,包括计划、实施、检查、分析、处理五个循环阶段。每经过一次循环得到一个调整后的新施工进度计划。监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度实施监控的最根本方法,就是通过各种机会定期取得工程实际情况。而工程进度会受到各方面因素影响,包括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影响、物资供应进度的影响,资金的影响,设计变更的影响,施工条件的影响,各种风险因素的影响,承包单位自身管理水平的影响。进度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施工进度监理工作细则;编制或审核施工进度计划;按年、季、月编制工程综合计划;下达工程开工令;监督施工进度计划的实施;组织现场协调会;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工程延期;向业主提供进度报告;督促承包单位及时整理有关施工进度的技术资料;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交质量评估报告;整理工程进度资料等。进度计划的控制方法主要有:行政方法、经济方法、管理技术法等。对应的具体措施有: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经济措施、信息管理措施等。而进度计划图通常绘制成横道图或网络图。

2.3 建设工程投资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是在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建设项目发包阶段和建设施工阶段,把建设项目投资的发生控制在批准的投资限额内,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以实现项目投资管理的目标,以求项目建设中能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并取得较好的投资效应和社会效应。投资控制的具体措施与建设工程进度一致,对投资进度而言,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是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最有效手段。比如,重视设计、施工等多方案选择,深入到设计、施工、工艺、材料设备领域研究节约投资的可能,投资切块、分解的规则及详细计划,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控制其执行,动态比较投资的机会值与实际值,严格审查各项费用支出,采取对节约投资有利的奖励措施等。

三 结语

本文介绍了整体论和还原论,并对建筑工程监理的目标控制做了研究,分别将整体论和还原论的哲学观点和方法论应用在建筑工程监理目标控制中。整体论帮助监理工程师从宏观上全面对工程监理目标控制进行理解,而还原论有助于从细节上深入地理解工程监理目标控制的内容和手段。今后进一步工作是,融合这两种哲学观点进行工程监理目标控制分析,以提升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三资监管论文篇(3)

目前,国内第三支付方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过程中,有的客户预付款转账,有的提现,大量客户不同的时间差造成了账户中经常会留有一部分资金可供运用,形成了巨额的沉淀资金。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一旦蓄短为长、积少成多,就会变成逐利的资本。为了资本收益最大化,第三支付方会把沉淀的资金投资出去,实现资本盈利的最大整合效益;然而,沉淀资金投资流动性会由于一系列问题,诸如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资本充足率的不足和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等,而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和支付的风险。

因此,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投资带来的系列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一种是第三支付方因为资金链断裂或者被冻结,导致支付风险;另一种是第三支付方挪用自己的沉淀资金经营投资,则会导致因经营投资失误而产生风险,例如第三支付方为了既能规避风险又能获得更高融资收益率,就会采取非法融资和非正规的资金运作;第三种是大量沉淀资金增大了洗钱、套现、、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因此,如果对第三支付方风险行为监管不力,后果不堪设想。

当然,第三支付方可以处理自己的沉淀资金;但在自由市场不能进行有效配置时,政府实施监管通常被认为是必须的。那么,对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就是为了使沉淀资金首先配置给合理合法的使用者,使流量资金从恶意使用者流向高效益合法使用者,从而控制风险资金的投资。

文献回顾

对于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李二亮(2006)认识到第三支付平台的在途资金管理问题,指出在途资金的流动性与风险性,以及对银行支付系统效率的影响。最近,随着对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管理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研究者开始从不同角度着眼研究沉淀资金的监管问题。范如倩(2008)针对第三支付业务存在的沉淀资金洗钱风险行为,提出了“同户名绑定、虚拟账户分类、支付中介专户托管”的建议。

另外,从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上,朱绩新(2010)从第三支付监管的国际经验出发,认为监管部门要引导第三方支付企业,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经营模式。徐勇等(2010)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在B2C和C2C的应用情况,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和交易双方产生的信用风险问题提出一些创新的解决办法,如进行流程优化、资金托管与保险担保结合等,最后分析创新办法的应用价值和改进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盈利模式。

从沉淀资金风险监管上,(2010)从专业化支付服务的角度对非金融机构进行研究,阐述我国客户备付金管理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提出完善备付金制度、增强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控制能力以及构建客户备付金外部监管体系等建议。苏晓雯(2012)针对第三方在线支付沉淀资金问题的内涵与发展趋势,分析其微观形成机理及风险管理,并提出第三方在线支付模式的沉淀资金风险管理措施。

上述文献对支付第三方沉淀资金风险产生、监管的研究涉及较广,成果也较为丰富,然而,对第三支付方风险行为缺乏定量分析,对沉淀资金监管思想局限于金融性管理上,缺乏统筹管理思想。因此,本文基于博弈论理论对第三支付方风险行为进行均衡决策分析,并根据风险监管形成的内在博弈过程,对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进行设计研究,以期为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提供建设性的监管思路。

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博弈分析

(一)假设条件与符号表示

假设1:第三支付方为了实现合作的潜在收益,存在决策、行动上的思辨过程,并根据监管方的不同策略改变自己的行动。因此,如果第三支付方存在沉淀资金,就会通过高风险、高回报投资行为来补偿低价值收益的损失,但这种行为最后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时候,政府就会实施监管,因此存在第三支付方违规行为和政府代表监管之间的博弈。假设2:博弈参与方:代表政府的监督和管理部门(第I方),第三支付方和投资运作方(第II方);博弈行为:第I方为“监管”和“不监管”,第II方为“正规经营”和“违规操作”。

分析博弈假设要素,对第三支付方在实际经济行为中变化的项目参数量化,表示符号为:c-第I方的监管成本;f-第I方对第II方的罚款;y-第I方监管成功获得的收益;d-第II方被监管后的间接损失;e-第II方违规操作获得的直接货币性收益;g-第II方违规操作获得的间接性收益;p1-第I方监管的概率;p2-第II方违规操作的概率;p3-第I方对第II方监管成功的概率。

(二)均衡状态分析

通过博弈要素的符号说明,根据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的博弈过程,收益情况如表1所示。分析表1可知,第I方的收益为:SI=P2[(y+f+e-c)P1P3-cP1(1-P3)]-cP1(1-P2)P3-cP1(1-P2)(1-P3),第II方的收益为:SII=P2[(-e-d)P1P3+(g+e)P1(1-P3)+(g+e)(1-P1)];令,,得到:,。因此,博弈双方的均衡状态为(P*1,P*2)。

(三)均衡决策分析

博弈的均衡状态表示,第II方将以P*2为临界点考虑是否选择违规操作以获得额外的收益。如果第II方选择大于P*2进行违规操作,那么第I方的最优选择为监管,反之就不监管;同理,如果第I方选择大于P*1进行监管,那么第II方的最优选择为正规经营,反之就会违规操作以获得额外利益。

由均衡状态可知,在经过一轮博弈后,第三支付方会根据自身利益需求选择最优的博弈行为,以获得额外的收益;同时,这是一种均衡的权衡,博弈双方会根据实际情况变动各自的处境,进而完善自己的战略决策。因此,无论哪方的行为都不可能永久地实现,即政府不可能永久保持监管,第三支付方也不可能永久不违规;只是在一定期间上的调整和适应,从而过渡、交替到新的状态,达到暂时的均衡结果。如果政府一直不监管,那么第三支付方将会毫无疑问地选择违规;同样若政府一直监管,其自身也将面临着持续高额的监管成本。因此,对政府而言,监管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始终保持着。由于第三支付方和政府策略集的不断变化,从而导致潜在的均衡集也随之改变,决策就会从旧的均衡变化到新的均衡。那么,第三支付方这种长期演化并成为双方博弈共识的过程,就是决策均衡。

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设计研究

(一)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主观博弈分析

决策是一种均衡现象,那么被当作一种均衡状态下的决策,其变化就可以看成是博弈的一种均衡向另一种均衡的转移。在上述双方博弈的均衡中,作为博弈参与方的第I、II方力图改变自己的策略以获取利益,达到更好的均衡收益,并且积极主动地行动以产生新的均衡点。

在博弈均衡分析方法下,由于单个第三支付方对自己所进行的博弈结构有很强的主体判断与主观选择,其以一种协同的、有意识或无意识地重复观察和修正主观集合和行为规则。但是却不具备完全决定博弈规则的全部行为和过程的能力,对其他参与方的战略选择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的推断。因此,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博弈结构的形成是由其主观博弈模型决定的,反映了风险监管的主要任务是对其活和适应选择的监管过程。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主观博弈图,如图1所示。

从图1可知,尽管单个第三支付方的主观结果根据现状可以不断的变化,但绝大多数第三支付方重复地使用相同的规则和行为选择时,主观博弈模型就会处于连续与均衡的状态,如果其主观结果能产生的战略信念被理解为一种外界环境和制度的相关约束,那么长期持续之后就判断出其活选择。因此,原有均衡就会被转移,新的监管决策重新确认和维持。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体制的形成机制是一种决策创造的过程,也是第三支付方主观博弈模型的上升与反馈过程;它是一个特殊的,不同于单个主观博弈的过程,在于其能够自我约束调整并趋于稳定。基于均衡决策分析的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过程也应该是这样一个对决策和环境判断处理的综合博弈过程。

(二)第三支付方风险监管设计

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是对资金融资中产生风险的防范。博弈中产生的监管活动是监管制度必要的组成部分,以保证第三支付方安全运作,以及协调和控制第三支付方金融风险。基于风险监管的主观博弈过程,第三支付方在和监管部门的多次博弈行为之后,双方结合现实所构建的监管设计模式是:在风险监管的统一体下,对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的风险监管分别进行活审慎监管和适应选择稳定监管:一方面,国家设置类似经济监督委员会的审慎监管机构,负责行业组织行为的规范;明确组织活动的范围与权限,保证第三支付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活动;另一方面,由国家的经济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成立专门的部门直接进行直属监管,负责各种业务范围的申报、审核和批准过程。

1.活审慎监管。由政府经济行为监管部门对第三支付方的经济交易行为进行专项督导、检查,明确第三支付方活以及参与经济行为的重点领域;对第三支付方过多的经济行为交叉有效地抽查,并对有违规的行为进行罚款、吊销牌照等处罚。活审慎监管可以对第三支付方组织行为置于监管的范围,也减少了洗钱、套现、、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2.适应选择稳定监管。通过央行的金融监管组织对第三支付方的适应选择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规定业务准入标准、业务量、业务流程以及业务操作细则等条例,明确交易行为、过程和责任的法律性,把第三支付方的业务纳入到央行的业务监管范围内。这样就可以监管第三方支付方是否试图超出主攻业务,其游资是否投资于其他行业。

风险监管设计是博弈双方在市场机制条件下,政府有计划干预“行为”的结果,剥离了业务与行为的撮合风险盈利。这样的风险监管设计基于第三支付方主观活和最优适应选择的监管,即使在缺乏政府监管的状态下,单个第三支付方也不具备超额利益趋向的违规,集中反映了彼此在博弈行为中的有效选择共识,解决了第三支付方不得不趋利经营和政府不得不稳定监管的矛盾性问题,不仅对第三支付方,而且对国家和整个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都是积极向上的。

综上所述,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作为可以流动使用的资本,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经济和现实因素。文章对第三支付方沉淀资金风险监管的博弈分析和监管设计研究,可以为当前风险监管思路提供一个方向,便于政府部门更好的认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随着近期对第三方支付规范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希望可以在一个开放的、统一的、有序的和严格管理的状态下有系统地、科学地和规范化地使监管规则“自我实现”。

参考文献:

1.李二亮,朱琦伟.第三支付平台中的在途资金问题[J].社会科学家,2006(3)

2.范如倩,石玉洲,叶青.第三支付业务的洗钱风险分析及监管建议[J].上海金融,2008(5)

3.朱绩新,章力,章亮亮.第三支付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

三资监管论文篇(4)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论文出处(作者):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

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3]邓静.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10).

三资监管论文篇(5)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资监管论文篇(6)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 政治 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 金融 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 法律 。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 教育 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 经济 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 文献 :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三资监管论文篇(7)

工作和生活中,*严格以党员标准要求自己,坚决拥护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监管工作中,他忠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遵守银监会“约法三章”和工作人员守则,积极主动学习专业理论知识,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思想水平。担任部门党支部委员期间,积极组织开展党建工作,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积极参加“保持先进性教育的重要性”、“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以及“监管岗位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的讨论。在积极进行政治理论学习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剖析了自己在思想状况、工作态度、工作实绩方面的表现,进一步端正了思想认识。*长期担任所在部门党支部、工会委员工作,*年曾被评为中国人民银行优秀工会干部。

二、努力学习金融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理论研究能力

为做好监管工作,*积极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他曾多次被选派参加境内外培训项目,先后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在北京举办的银行监管与信用风险分析培训;国际清算银行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维也纳基金学院举办的银行监管培训;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现场检查培训;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纽约举办的银行监管业务培训和中国人民银行和卢森堡金融技术转让协会共同举办的信贷分析培训。并被选派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花旗银行、建设银行总行进行监管业务、银行业务的培训和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

在努力学习金融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编译、翻译了大量专业文献,积极开展专业相关理论研究。*至*年,作为中国银行业协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风险管理专家组成员,全程参与了风险管理模块从业资格认证考试大纲的撰写和教材起草工作。*年,参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培训教材第一模块监管目标和战略规划以及第二模块商业银行核心业务部分撰写、审稿工作;参与*年度《个人金融年鉴》编写工作;参与翻译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撰写《银行、保险、证券行业核心原则比较研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内部稽核情况调查报告》、《商业银行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组织形式研究》、《商业银行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等多篇研究论文,在《中国金融年鉴》、《财经编译》、《北京金融》等刊物和论坛上发表。在努力学习专业理论知识,积极主动开展理论研究的过程中,业务综合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

三、认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参加工作以来,*长期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工作,先后承担了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准入监管,中资银行境外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外资银行在华代表处监管,国有商业银行监管等多个岗位监管工作,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全面接触了多种类型的监管实务,积累了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银行监管工作经验。期间,他承担的主要工作有:

(一)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组织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工作,起草改革报告上报国务院;参与香港中银重组、上市的项目研究及审批工作,并参与同境外监管当局间、银行同业间就重组上市有关问题的磋商;参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披露和准备计提专项研究;参与中国农业银行改革工作;参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组建研究工作。

(二)现场检查工作。先后参与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贷款检查、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检查、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及新发放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检查、可疑类贷款损失状况和损失类贷款形成原因现场检查、中国农业银行香港分行全面检查等多项现场检查项目,多次在现场检查中担任主查人,起草现场检查方案,撰写检查报告。参与了人民银行重点工程——现场检查信息系统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参与银监会现场检查系统需求撰写,并参与了推进小组和测试评估小组工作。

(三)法规制度起草工作。起草和参与起草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外资银行代表处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关于加强涉外企业信贷管理的通知》、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控制信贷风险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担保资格审查的通知》等多项法规制度起草。

(四)市场准入监管工作。负责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审批期间,研究审批建设银行法兰克福分行、进出口银行南非分行、工商银行设立法兰克福分行等多家中资境外分行设立;负责外资银行在华代表处监管工作期间,研究审批汇丰银行中国地区总部等多家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负责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境内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工作期间,组织推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研究批准国家开发银行31家一级分行、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上海分行等机构设立事项。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建研究、审批工作。

(五)重大案件查处。从事监管工作期间,先后组织、参与领导批示查处的多项重大案件。参与银监会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小组票据业务系列案件的检查工作,起草相关报告;参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违法违规案件;福建、贵州、深圳三地农业银行重大举报案件交叉检查;秦毅集团、增奇新钢铁公司等审计发现问题的查处工作;参与国务院“803(荷兰村)专案”查处并作为专案联系人;参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金库重大盗窃案查处工作等。

三资监管论文篇(8)

关键词: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资本成本;风险成本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6)01004207

一、引 言

我国金融业虽然名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但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金融集团、控股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多个行业,开始向实质性的混业经营阶段发展。由于监管相对落后,有可能导致金融集团利用不同行业资本监管制度的差异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从而,在实际风险水平并未减少的情况下,降低监管资本的总体要求。目前我国的金融集团主要包括五种模式:第一,银行主导型,如中国工商银行控股了租赁、基金、证券和投资等多个行业的子公司;第二,保险公司主导型,如安邦集团,拥有保险全牌照,控股成都农商行,并在2014年又控股了世纪证券;第三,央企主导型,较为知名的包括中信集团、华润集团、光大集团等;第四,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主导型,在收购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控股了大量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第五,地方国资主导型,如上海国际集团控股浦发银行和国泰君安证券,并在2014年分别整合了旗下的上海信托与上海证券。此外,民间资本也具有金融集团的雏形。在监管方面,为了应对分业监管的困境,2013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设立了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2014年3月银监会下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希望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切入点,尝试混业监管。2014年8月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希望借以规范银行集团内部的不规范行为。

二、相关文献述评

1关于金融集团的研究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2012年所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金融集团是至少从事了银行、证券、保险三类业务中的两类的金融控股公司。关于金融集团的优势,易志刚和易中懿[1]基于共生理论与经济资本理论,运用共生模型与TVaR模型,通过计量分析证明综合经营共生模式具有优越性与先进性。张涤新和邓斌[2]构建了风险控制权配置模型,证明金融集团可以通过分权和集权的调控来应对内外部冲击,有助于更好地防范风险。此外,通过对金融危机冲击下我国金融机构的实证分析,指出金融集团的盈利能力明显高于独立银行,而风险水平则明显小于独立银行。李明刚[3]指出科层制与内部市场是金融集团内部资源配置的两种主要手段,合理运用可以获得协同效应,但需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补偿与风险分担。关于金融集团的问题,杨琳[4]指出我国金融集团的问题,主要包括定位不清晰、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监管模式不明确以及监管要求不全面。田静婷[5]分析了我国金融集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经验。关于金融集团的监管,朱亚培[6]、付强[7]以及胡燕[8]比较了《金融集团监管原则》2012版、1996版以及1999版的区别,并介绍了欧美国家对于金融集团的监管经验。张晓朴等[9]从风险并表管理、业务条线的垂直管控、关键岗位派驻人员三个方面,介绍了国际经验,并提出了我国金融集团并表管理的建议。于小晖和吕可[10]将金融集团的风险分为基础性风险和感染性风险,并利用层次分析法建立了金融集团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2关于监管资本套利的研究

Jones[11]最早系统地论述了监管资本套利,其研究成果被国内学者广泛应用,并直接导致了此后对于巴塞尔协议的修订。Drago和Navone[12]指出,即使是修订后的新巴塞尔协议,也存在监管资本套利的空间,并讨论了标准法下情形。Fleischer[13]指出,监管资本套利源于交易的经济实质与监管认定之间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产生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宋永明[14]分析了监管资本套利在美国次贷危机中的重要作用。沈庆[15]指出虽然采用了新巴塞尔协议,但我国依然会存在监管资本套利,分析了经济资本小于监管资本的必然性,提出了监管资本套利的若干可选策略。沈庆[16]研究了监管资本套利对于经济均衡的影响。张桥云等[17]分析了资产证券化对于监管资本的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监管套利。黄国平[18]证明可以将经济资本看做是金融机构愿意为持有美式卖出期权而支付的价格,可以将监管资本看做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所持有的美式卖出期权而支付的价格。研究表明,如果经济资本能够考虑到系统性风险,那么就可以实现经济资本与监管资本的趋同,从而消除监管资本套利。马庆强与沈庆[19]分析了跨国保险集团内部存在的监管资本套利行为,以及对于保单持有人福利的影响。

3研究述评与本文的创新之处

目前国内外对于监管资本套利的研究,基本都是针对一个主体和一个制度框架而进行的。这种研究范围的设定,与特定时期的制度环境具有内在联系,因为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监管资本套利的爆发式增长,都出现在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之下。但是随着混业经营的出现,制度环境出现了较大的变化,新的制度环境必将导致新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的出现,也将带来理论关注点的转移。

本文考虑到:(1)金融集团下属的不同金融机构,由于处于不同的行业,将面对不同的监管要求,会被要求使用不同的风险度量模型;(2)由于市场的分割,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其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成本不尽相同;(3)子公司之间可以通过交易进行风险的转移,而金融集团通过股权控制,可以实现集团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与马庆强和沈庆强[19]的论文以Lu等[20]的论文也运用了类似的研究思路,考察了两个主体和不同制度框架下的最优监管资本套利策略,但研究对象的是保险集团中的再保险策略。本文对此做了进一步拓展,将研究对象拓展到了金融集团,研究结论更具一般性。传统的针对单一主体、单一制度框架的监管资本套利研究成果,在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依然成立。本文的贡献在于将制度范畴扩大到了一个更为一般的情况之下,上文所列的已有研究成果许多可以与本文的研究结论进行融合,从而形成新的更为一般化的研究结论。

三、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的影响分析

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包括增加了集团内部的传染性风险,导致财务信息失真与财务误导,降低了资本监管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加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1增加了集团内部的传染性风险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对于防范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问题缺乏足够的监管手段。金融集团通过对子公司之间风险的重新配置,降低了监管资本要求,实现了监管资本套利。但风险的配置需要借助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性金融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风险在金融集团内部的传染,增加了风险。金融集团内部,不同子公司之间的跨行业的交叉性金融活动,一方面是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另一方面也服务于其他监管套利目的,以及盈余管理目的。这导致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之间极为丰富的合作关系,进一步增加了传染性金融风险。

2导致财务信息失真与财务误导

由监管资本套利所导致的交易,并不具有真实性的经济实质。无论是实质性的金融交易从一个子公司转移到另一个子公司,还是子公司之间订立的旨在转移风险配置的交易合约,抑或仅仅是财务报告制度的特殊处理,都会导致财务信息与交易实质的背离,导致财务失真与财务误导。即产生了由监管会计向财务会计领域的偏误传导,对于监管部门以及投资人来说,可能会被失真的财务数据误导,进而做出不正确的投资决策监管决策。

3降低了资本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金融集团通过监管套利,在风险并未真正改变的情况下,降低了监管资本的要求,使资本监管制度不能有效约束金融机构的风险行为,影响制度的有效性。监管资本套利也会导致其他机构效仿,如果不能及时制止,可能动摇资本监管制度权威性,从而影响资本监管制度有效执行。

4带来与独立机构的不公平竞争

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依托于集团下属子公司之间的风险转移。监管资本套利方式的核心是利用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管差异与市场差异。对于市场差异的利用,是金融集团由于独立金融机构之外,无可非议。但是其对监管差异的利用,则导致了与其他独立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如果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能够为其带来足够多的利润,则有可能刺激其他独立金融机构出于监管资本套利的目的,进行集团化整合,不利于资源配置与金融稳定。

5加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充足的资本是金融机构应对非预期损失的关键。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导致其实际资本充足率低于应有水平,从而影响了微观审慎监管。金融集团往往规模较大,如果有大量金融集团参与监管资本套利,会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资本充足率低于应有水平,导致系统性风险。此外,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所使用的交叉性金融交易,本身加剧了风险的传染性,增加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所以,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带来了更高的杠杆、资本充足率降低以及金融风险交叉传染,加剧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四、金融集团监管资本套利模型

金融集团的各子公司由于分属行业不同,因而面对不同的监管制度环境。一方面,由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股权估值模型不尽相同,所以各子公司往往面对不同的股权融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分业监管模式的存在,各子公司往往被要求采用不同的风险度量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水平。本文构建了一个可以分析上述两点的模型,并分别讨论了三种情况下金融集团的最优监管资本套利策略。由于篇幅原因,对于VaR与CTE两种风险测度下最优资本水平的具体推导,可参考Lu等[20]与笔者的论文;对于VaR与CTE两种风险测度下最优风险转移的具体推导,可参考马庆强和沈庆[19]与笔者的论文。本文仅展示研究思路与结论。

1基本模型的构建

假设金融集团只有两个子公司,两个子公司的股权融资成本率分别为λ1和λ2,所采用的风险度量模型分别为ψ1和ψ2。两个子公司共需承担的风险为L,风险并不必然导致损失,最终实现的损失将是0至L之间的一个数。无论最初两个子公司各需承担多少风险,我们假设金融集团可以将L在两个子公司之间进行任意的重新配置,其配置策略为Φ1和Φ2,且有L=Φ1(L)+Φ2(L)。基于两个子公司最终承担的风险,根据他们所采用的风险度量模型,其所需的监管资本分别为ψ1[Φ1(L)]和ψ2[Φ2(L)]。对于任意一家子公司而言,为被分配到的风险Φk(L)所需付出的成本将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风险发生后的真实损失,在事前可用期望损失予以度量;另一方面是因监管资本高于期望损失而增加的股权融资的成本,即:

V[Φk(L);ψk,λk]=E[Φk(L)]+λk{ψk[Φk(L)]-E[Φk(L)]},k∈(1,2)(1)

对于金融集团而言,其监管资本套利的目标是选择最优的风险配置策略Φ1和Φ2,使两个子公司的成本之和最小化,即:

minΦk(L)V[Φ1(L);ψ1,λ1]+V[Φ2(L);ψ2,λ2] (2)

由于目前各国监管当局使用最多的风险度量模型为VaR与CTE,所以本文也假设ψ1和ψ2为VaR或CTE中的某一种,以下将分三种情况讨论选择最优的风险配置策略Φ1和Φ2以及相应的经济影响。

2子公司均采用VaR模型时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

当两个子公司均采用风险模型VaR时,式(2)转化为:

minΦk(L)(λ1-λ2)E[Φ2(L)]+λ2VaRα2[Φ2(L)]-λ1VaRα1[Φ2(L)](3)

解该最优化问题,可得:

Φ2*(L)=min[L,VaRα1(L)] λ1>λ2

[L-VaRα2(L)]+ λ1

f2(L) λ1=λ2,VaRα1(X)≤VaRα2(X),L>VaRα2(L)

min[f1(L),t1] λ1=λ2,VaRα1(X)≤VaRα2(X),L≤VaRα2(L)(4)

其中,f1(・)、f2(・)为非递减Lipschitz连续函数,f1(0)=0,f1[VaRα1(L)]=f2[VaRα2(L)]=t1,t1∈[0,VaRα1(L)]。

图1展示了当金融集团的两个子公司均采用VaR模型时,监管资本套利后,总风险L在两个子公司之间的重新配置情况。从图1(a)可以看出,如果第二个子公司面对较低的资本成本,那么在一定范围下的损失都将由其来承担。由于VaR模型具有尾部的不敏感性,如果使用VaR的公司仅仅承担尾部的极端风险,则其无须计提资本。所以第一个子公司虽然由于资本成本较高,不具有以资本支撑风险的比较优势,但其依然可以利用VaR模型的缺陷,吸收尾部风险。即两个子公司之间的最优风险配置策略是,如果最终金融集团遭遇的损失低于某一阈值时,全部损失将由第二个公司承担;当损失大于该阈值时,超过的部分由第一个公司承担。这样,第一个公司无须持有任何资本,而第二个公司持有的资本也低于由其承担所有损失所需持有的资本水平。从图1(b)可以看出,如果第一个公司具有资本成本优势,则金融集团应该采取与上述方案正好相反的监管套利策略。即当最终实现的真实损失较为有限时,由第一个公司全部承担;但如果损失超过了某一极端值,则超出部分由第二个公司承担。相当于第二个公司为第一个公司提供了一份具有免配额的保险。而由于VaR测量模型的内在缺陷,第二个公司并不需要为其提供的这样一份保险持有任何资本。从图1(c)和图1(d)可以看出,如果两个子公司的资本成本相等,则不存在尽量以哪一个公司的资本来承担损失的动机。此时应关注其模型对于尾部临界值的规定是否相同,对于正好处于两个临界值之间的损失,则可以通过监管套利的方式以降低资本要求。如果第一个公司的临界值小于第二个公司的临界值,则应由第一个公司承担临界值之间的全部损失。反之,则由第二个公司来承担这一段损失。对于其余的损失,则可以在两个公司之间任意配置,并不会影响最终计算的总成本。

图1 子公司均采用VaR时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

3子公司均采用CTE模型时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

当两个子公司均采用风险模型CTE时,式(2)转化为:

minI2∈F(λ1-λ2)E[Φ2(L)]+λ2CTEα2[Φ2(L)]-λ1CTEα1[Φ2(L)](5)

解该最优化问题可得,当VaRα1(L)=VaRα2(L)时,有:

Φ2*(L)=L λ1>λ2,C

0 λ10

minL,VaRα1(L) λ1>λ2,C>0

L-VaRα1(L)+ λ1

minf2L,t2 λ1=λ2,C>0(6)

当VaRα1(L)>VaRα2(L)时,有:

Φ2*(L)=L λ1>λ2

[L-VaRα*2(L)]+ λ1

0 λ10

[L-VaRα2(L)]++min[f3(L),t3]λ1=λ2(7)

其中,C=λ2α21-α2-λ1α11-α1,f3(0)=0,f3[VaRα2(L)]=t3,t3∈[0,VaRα2(L)]。

从式(6)与式(7)可以看出,最优的风险配置依然要关注模型方面的临界值差异,以及资本成本方面的差异。但由于CTE模型相对于VaR模型对尾部风险更加敏感,而不是直接将尾部砍去,所以情况要更加复杂。监管资本套利的核心在于利用资本成本的差异性。总体思路是由资本成本较低的公司承担较多的风险,极端情况是,由第一个子公司或第二个子公司承担全部风险。

4子公司分别采用CTE与VaR模型时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

当第一个公司采用风险模型CTE,第二个公司采用风险模型VaR时,式(2)转化为:

minΦk[L](λ1-λ2)E[Φ2(L)]+λ2VaRα2[Φ2(L)]-λ1CTEα1[Φ2(L)](8)

解该最优化问题,可得:

Φ2*(L)=[L-VaRα2(L)]++min[L,VaRα**1(L)] λ1>λ2[L-VaRα2(L)]++min[f1(L),t1] λ1=λ2

[L-VaRα2(L)]+ λ1

其中,α1**=minα1*,α2,α1*=λ1α1λ2(1-α1)+λ1α1,VaRα1(L)≤VaRα2(L),f1(L)为非递减Lipschitz连续函数,且f1[VaRα1(L)]=t1、f1(0)=0、t1∈[0,VaRα1(L)]。

当金融集团的两个子公司分别采用CTE模型与VaR模型时,监管资本套利后,总风险L在两个子公司之间的新配置。由于第二个公司采用的是对尾部不敏感的VaR模型,而第一个公司采用的是尾部敏感的CTE模型,所以无论两个公司的资本成本如何,都应该利用VaR的这一缺陷,由第二个公司来承担极端损失。对于极端风险以外的风险,有兴趣的读者可与本文作者联系。

对于极端风险以外的风险,由于VaR与CTE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此时需要考虑两个子公司资本成本的差异,以及其临界值的大小。从图2(a)可以看出,如果第二个子公司具有资本成本优势,则风险应主要由其承担。但如果第一个公司的临界值小于第二个公司,则应充分利用模型对于尾部与中部处理的差异性,所以对于两个临界值之间的部分,则由第一个子公司承担。从图2(b)可以看出,如果两个子公司资本成本相同,则依然应该充分利用临界值之间的差异;其如果第一个公司的临界值小于第二个公司,对于两个临界值之间的部分,则应由第一个子公司承担。其他部分可以在两个公司之间任意配置,对总成本无差异。从图2(c)可以看出,如果第一个子公司具有资本成本优势,则除尾部以外的风险,应当由第一个子公司全部承担。

图2 子公司分别采用VaR与CTE模型时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策略

5研究结论

首先,由于金融集团各子公司往往面对不同的股权融资成本,且往往被要求采用不同的风险度量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水平,所以金融集团通过风险在不同子公司之间的重新配置,可以实现监管资本套利的目的。实务中存在诸多相应的风险转移手段,本文未对此进行讨论。本部分假设这些风险转移手段是无成本的,研究了对于金融集团来说其最优的风险配置策略。

其次,本文的均衡结果并非最优比例,而是最优策略的概念。研究表明:由于VaR模型对于临界值以外的风险分布完全不敏感,所以金融集团可以利用VaR模型的尾部来承受极端风险;由于无论是VaR模型还是CTE模型,除尾部以外,其对于风险的度量具有相似性,所以金融集团可充分利用具有股权融资优势的子公司来承担风险。本部分讨论了多种情况下,金融集团的最优策略。

最后,从图1可以看出,理论研究的结论相对极端,部分情况下出现了一定幅度内的风险从一个子公司向另一个子公司的全部转移。现实中由于其他影响因素的存在,很难出现这种极端情况。但目前金融体系中存在大量的通道业务、同业业务,如果从风险转移的视角观察,确实也具有类似于模型结论的表现。考虑到两点差异性具有足够的重要性,本文的模型结论应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五、结论与监管建议

本文研究表明,金融集团通过将风险在不同子公司之间的重新配置,可以实现监管资本套利的目的:(1)由于分业监管的存在,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被要求使用不同的风险度量模型,而没有任何模型能够完美地描述风险,且模型之间必然存在度量逻辑的差异,所以金融集团可以利用子公司之间这种模型差异,进行监管资本套利。(2)由于市场的分割,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其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资本成本不尽相同,所以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资本成本的差异性,将风险向资本成本较低的子公司进行转移,从而实现监管资本套利。本文构建了一个风险成本最小化模型,在总体风险给定的情况下,分情况讨论了使金融集团风险成本最小化的风险配置策略。该策略便是基于上述两点差异性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最优方案。对于上述的监管资本套利行为,本文也分析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如何遏制金融集团的监管资本套利,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过渡,实现监管制度的一致性。

制度差异性是监管资本套利产生的根源,而我国实质性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更容易带来监管套利的空间。目前无论是在资本层面,还是在产品业务层面,一定程度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趋势。笔者建议逐步实现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的过渡,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尝试进行监管部门的合并与监管框架的重构。

第二,降低行业之间的市场壁垒,建立完善统一的资本市场。

对于由资本成本差异而产生的监管资本套利,笔者认为不应作为治理的重点对象,而应从市场建设上进行改革。我国的资本市场被进行了人为分割,形成了不同逻辑的定价模型,使得同样的融资项目产生不同的溢价程度。市场壁垒导致的市场分割,不利于价格功能的有效发挥和资源的有效配置。笔者建议降低相应壁垒,逐步建立完善统一的资本市场。

第三,建立防火墙制度,防范金融集团内部的交叉业务风险。

笔者认为金融集团内部的风险转移,在实现监管资本套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业务交叉,风险传染,增加了系统性风险。针对该问题,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控制金融集团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内容,确定可以进行重新配置的风险类型,以免带来不合理的风险配置结果。与此同时,在金融集团以外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性业务,也是其他类型监管套利的重点所在,应在建立防火墙制度和防范较差业务风险时一并考虑。

第四,优化剩余控制权在监管部门与金融集团之间的配置。

监管资本套利的产生,理论上是源于制度的不完全性,留下了可供金融机构进行运作的剩余控制权。而在监管资本套利的多发区,将剩余控制权较多地配置给监管机构,是平衡监管与效率的有效方案。笔者认为,引入原则性监管、自我承诺型监管、穿透式监管以及其他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手段,可以增加监管部门的剩余控制权数量,有助于遏制监管资本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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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监管论文篇(9)

从传统视角来看,财务管理的关注对象似乎仅是资金,而无法针对资产监管有所作为。实则不然,作为资金的实物形态的资产,仍可以在资本循环公式所构建的逻辑下,纳入到财务管理的工作范畴。根据资本循环公式G—W—G`可知,作为价值层面的资金在时间维度上先后经历了采购、生产和销售环节。在这三个环节中,针对资产监管而言则主要存在于第一和第二个环节上,即关于资产的采购和使用方面。从中不难发现,财务管理与资产监管工作间存在着一种契合态势。建立在这种契合态势下的模式,将在拓展财务管理功能的同时,增强单位的资产监管工作质量。根据资产动态管理的阶段来看,还涉及到资产报废处置的问题。但结合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故对于上述问题存而不论。

一、对资产监管工作的内容解构

在抛开资产报废处置问题存而不论的基础上,对资产监管工作的内容可解构为以下两个方面。

1.资产采购监管工作。无论是盈利性组织还是非盈利性组织,若要推动业务开展则需要发生资产采购活动。资产作为实物层面的资金,在采购过程中必然会面临高额的经费支出。从统筹配置的角度来看,若该资产的采购经费超出了单位预算,将影响到其它工作安排。一般而言,做出资产采购申请的业务部门,常聚焦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而无视单位整体发展的要求。此时,单位内部因关系性影响力的存在,则出现了哪个部门负责人“有面子”则能获得申请批准的现象。可见,这种摆脱了资金约束和存在着寻租行为的情况下,资产采购监管便自然流于形式了。

2.资产使用监管工作。资产采购完毕之后,便涉及到资产的使用问题了。不可否认,各单位都建立的有资产使用、维护、保管的规章制度,并也实施了部门负责人的绩效考核机制。然而,受到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影响,上述制度安排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诸如,资产使用效率和维护水平信息,因单位科层结构影响而难以被管理层做获知。这样一来,就可能激励单位基层部门人员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最普遍的则是公物私用。

二、解构基础上的二者契合模式定位

以上解构为我们提供了当前资产监管存在的不足,那么建立在二者契合态势下的模式将怎样应对上述不足呢。回答这一问题之前,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模式定位。

1.针对资产采购监管的模式定位。尽管资产属于资金的实物形态,但单位做出资产采购决策时只看中它的使用价值。这就意味着,建立二者契合态势的前提在于满足业务的需要。根据这一价值判断,模式定位于:(1)资产监管的使用价值定位。首先应满足资产监管的使用价值定位,即根据单位业务发展需要来建立项目采购预算,预算的制定主要围绕着资产的造价来进行。(2)财务管理的资金约束定位。这里的定位则是从单位资产采购的整体视阈上来讲的,即需要根据单位在一个经济年度的总预算,通过财务管理的资金约束功能,实现资产采购结构上的优化。

2.针对资产使用监管的模式定位。资产在使用、维护、保管过程中,其监管职责主要由业务人员开展。上文也已提到,受科层结构和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单位管理层难以获得切确的监管效果。因此,这里的二者契合态势的模式定位于:(1)财务部门针对专项资产的使用开展跟踪考核;(2)财务部门与资产主管部门建立起联动机制,对资产归口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

三、定位导向下的契合模式构建

根据以上所述并在定位导向下,二者契合模式的构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资产采购方面。针对资产采购中的使用价值位于第一考虑因素,因此需要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向单位管理层提交采购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分析该资产对未来工作的意义和使用计划,并列出资产造价的明细表。单位管理层根据该申请书组织专家给予可行性论证;然后还要组织财务部门人员进行资金配置方面的测算,以免为影响到其它工作开展的经费安排。(2)资产使用方面。对资产使用方面的监管主要包括:使用频率、日常维护、常规保管等环节的内容。由于受资产使用专用性的影响,使得财务部门人员无法切实获得准确的信息。因此,在建立资产制度管理和人员考核的同时,还应成立由财务部门牵头、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监管小组,从而能通过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来督促业务部门有效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工作。(3)组织结构方面。二者契合态势的优越性还在于,通过财务管理视角为单位资产监管提供优化建议,并全面提升资产的配置效率。正因如此,还需要对二者契合模式的组织结构进行讨论。一般而言,可以设立三级组织结构:以主管单位资产监管的党委为一级,以具体落实资产监管工作的财务部门、业务部门为第二级,以实际完成资产监管的班组为第三级,实施三级责任制。这样一来,就能在组织上保证二者契合模式的运作。综上所述,以上便是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诚然针对本文主题的讨论还可以从其它方面进行,但笔者仍在独特的视角下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四、实证资料

某省财政厅获悉,经过两年的建设,该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化平台已初步实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管理生命周期的动态监管,并实现统计报告、信息、工作交流等辅助功能。2011年以来,该省财政厅全面推广使用“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省-市-县”纵横贯通的资产管理信息网络平台。依托信息系统开展了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全面摸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种类及分布情况。2012年,经历数十次修改完善,按既定方案打造的集资产统计分析报告、管理业务网上办理、资产数据监测预警、资产信息渠道畅通等功能于一体的资产动态监管平成升级。目前,升级版系统目前已在试点单位测试运行,即将全面推广应用。同时,该省还顺利完成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文化企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完善和测试,并正着力推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条形码管理。由此可见,上述动态管理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应用,也可以使用在本文所探讨的资产监管环境中。不难看出,这样一来将增强二者契合模式下的工作效率。

五、小结

本文认为,建立在这种契合态势下的模式,将在拓展财务管理功能的同时,增强单位的资产监管工作质量。这种模式在构建前需要在资产采购监管、资产使用监管等两个方面进行定位。然后,围绕着资产采购、资产使用和组织结构等三个环节进行措施构建。具体包括:单位管理层根据该申请书组织专家给予可行性论证,然后还要组织财务部门人员进行资金配置方面的测算;成立由财务部门牵头、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监管小组,来督促业务部门有效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实施三级责任制。

参 考 文 献

三资监管论文篇(10)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论文出处(作者):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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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3]邓静.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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