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7 16:31:29

公司论文

公司论文篇(1)

(一)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1.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诉讼当事人作为与司法接触最直接,受判决影响最大的群体,他们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感知往往比非诉群体更深刻、具体。近年来上诉率与上访率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制的日益健全,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可以质疑判决,另一个原因来自于公民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在以法律为表征的客观公正背后,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具有个人对法律的解读,即主观公正,主观公正具有利己性,当判决不能满足诉讼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机体内部平衡时,不公正感便会产生。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与对判决的不认同是相互影响,不断促进的关系。中国社会缺乏法治传统,中国法治的进程只有几十年,因而公民对司法公正性的感知是不稳定的,极易受媒体与周围言论的影响,所以当判决没有达到自己的理想状态时,他们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稳定的司法公正感,便会质疑,进行外归因,不信任司法和执法过程,从而不认同判决,选择上诉或者上访。同时,由于不认同判决,上诉或上访成为替代强化物,强化了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二者不断地相互作用。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除了表现在上诉或上访等合法途径上,也会表现在报复行为上。诉讼当事人在强烈感知司法不公时,可能产生三类报复行为:公开攻击,如身体攻击、吵架、威胁、聚众等行为,最为典型的是“5•18无锡女法官遭当事人砍杀”(1)案例;退缩行为:对案件判决悲观、失望,不再相信法律,自我怀疑,拒绝帮助等;隐蔽攻击:对判案法官、法官群体甚至司法系统愤怒、攻击、散布流言,自身焦虑、抑郁等,究其根源在于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常常是由于对司法的不信任,认为司法不公正导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并产生强烈的对抗与退缩等情绪。

2.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尚处在形成时期,具有很多模糊和不确定因素。中国的法治进程只有几十年,关乎社会的文化和思想处在培育阶段,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不稳定。非诉公民或通过观察身边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反应来学习司法公正与否,或通过媒体、舆论报道来感知司法的公正与否。由于非诉公民不具有直接的感知和经验,他们非常容易受到经历过案件判决具有经验的诉讼当事人和媒体的影响。如果诉讼当事人本身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并对司法系统进行隐蔽攻击,如散播不公流言等,那么其身边的非诉公民也很难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与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密不可分的,并且这两个群体的司法公正感相互渗透,相互转换,共同构成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二)心理学角度研究中国公民司法公正感的必要性

历史上,哲学家和法学家们或从法律来源正义的角度论证司法的公正,或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角度来阐明公正的法律需要具备的要件。其特点是更多地致力于法律制度与程序的是否公正。事实上,法律是否公正,除了包括有法可依外,还应包括有法必依和因公正愿意遵守和信仰法律。仅仅关注法律制度本身的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必须不断加强司法公正以及提高公众守法的自觉性和对司法公正的态度、感知。研究对司法公正的态度和感知,最终都要回归到人的层面,心理学可以从人的微观感知入手,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各个维度,最终寻求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二、心理学对公正感的研究

心理学对于公正感的研究已有60多年历史,其领域涉及经济、法律、组织等多个方面,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出现较早,但发展滞后,目前研究最多且形成一定规模的为组织领域公正感研究。

(一)公正感研究的四阶段

Colquitt等人在2005年将公正感研究分为四个阶段: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互动公正和公正感维度划分。

1.结果公正

以结果公正为焦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世纪50~70年代。Homans提出社会交换理论,该理论认为,人们在一次次的交换中建立经验,并根据这些经验对以后的交换做出预期标准。如果在交换中,达到预期标准,即投入和回报达到某种比值,符合其心理预期,人们就会体验到公正,产生公正感,如果投入大于回报,将会产生愤怒,投入小于回报时,人们容易产生内疚感。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心理预期作为参照,由于自利本能,会放大自己的痛苦或合理化自己的罪行,把结果预期地好于真实情况。所以,当客观判决出来时,往往达不到他们的主观预期,此时,他们对司法的公正感知下降,觉得判决不公。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心理学教授亚当斯1965年从认知失调理论出发,发展了社会交换理论并得出公平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比较的过程中,若自己相对于别人所获的报酬多,就会产生内疚感;反之则会产生愤怒感。诉讼当事人,即使是第一次诉讼,也会出于关心自己的案件,关注类似案件,当发现判决有利于自己的相似案件时,发生选择性偏好,选择这些案件作为参照,判决结果出来后,若对比发现结果不如参照案件,则会产生不公正感。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但形成公正感的原理是相似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总是关注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无意识地放大损失,缩小利益。所以,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正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预期都有意无意的偏向自己,预期与判决结果不同,才会出现双方都不满法院的判决,认为判决偏向对方而产生司法不公感。当然,这些理论也受到一定的批评,我们内心的损失与回报比值的主观性,我们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如何,这些案件是否真与我们的案件类似,我们选择什么样的案件来比较,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感,这将使得公正感变得不稳定,难以预测。

2.程序公正

20世纪80~90年代是程序公正研究的高潮,也是有关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1975年,Thibaut和Walker从社会心理学和法学结合的角度,出版了《从心理学分析程序公正》,书中运用大量心理学实验,科学量化地分析法律程序的公正问题。Thibaut和Walker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对于司法公正感的不同影响,以大学生为被试进行模拟情境实验,结果发现,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被试都认为抗辩制更好。原因在于在抗辩制度中,辩护者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进而产生更高的公正感。

3.互动公正

互动公正最早是由Bies和Moag在1986年提出的,Greenberg在此基础上将其分为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司法审判中,人际公正可以表现为审判员甚至是法院里的普通工作人员对于诉讼当事人予以充分地尊重。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被礼貌地要求等待、出庭,在庭上审判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即使打断当事人的叙述也是礼貌的,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得到充分尊重,感到自己的意见被认真听取,容易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这一过程实际实现了心理学所说的“尊重效应”和“发言权效应”。尊重效应的深层次心理是群体认同感和归属感,当诉讼当事人被充分尊重时,他们能感受到来自群体的支持和认同,他们不是孤立无援,不是被排斥于群体之外的特殊个体。另一方面,尊重也和发言权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只有当事人充分得到尊重,才可以保障他们的陈述得到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被审判员认真考量。信息公正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法院做出审判结果后,对所做出的审判结果给出一定的解释,除了列出所依据的具体法条,可以增加一些普通群众可以理解的判决解释,适当增加一些判决中的决策原因,如某种证据的采信程度等。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参与感、受重视感,另一方面增加了决策的透明度,使得非诉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实际上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增强当事人对于过程的控制感来增加他们的司法公正感,使他们对待判决时,从了解到接受最后达到认同。近年来,中国法院要求制作判决书规范化、具体化,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信息的公正,从而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4.公正感维度的划分

公正感研究的第四个阶段研究多集中在公正感维度的划分上。目前有单因素论、双因素论、三因素论和四因素论。笔者认为,四因素论(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对司法公正感的解释更具借鉴意义。结果公正是人们普遍意义上理解的公正,无疑对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影响最大。法律中结果的公正是法学研究者们致力于研究的领域,不是心理学研究的重点,亦非本文论述问题。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被法学界所公认,心理学的研究进一步表明,在判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程序公正能让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对于心理学来说,有意思的研究在于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它表明,即使是在判决结果和法律程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给予原被告双方更多的尊重,更加礼貌地对待他们以及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更详细地做出解释,都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感,更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

(二)司法公正感的已有研究

20世纪80~90年代,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过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未有明显发展,一方面可能由于西方国家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已经形成,另一方面更多的研究关注组织中的公正感问题。近年来,对司法公正感研究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心理学家菅原郁夫,他提出人们感到司法不公正的几种原因。

(1)“以自己为中心的状况解释”,即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些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去看待他们的损失时,他们往往会高估这些损失,然而这些高估是他们意识不到的,所以当法院给出一个实际公平的判决时,当事人会觉得并没有真正弥补他们的损失。这一现象在《怪诞行为学》中被描述为人类的怪癖,“我们对已经拥有的东西迷恋到不可自拔……我们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到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

(2)“对于外集团缺少归属意识”,即不把自己归属到这一群体中,即使受到了公平的对待,也感到不公平。这些不断上诉或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不处在社会的管理阶层,他们内心将自己与司法人员看作不同的群体,在严肃而强大的司法体系中,他们觉得孤立无援,找不到归属感,当司法人员的判决与当事人预期的利益不符时,冲突就会产生,“不信任感就会弥漫”,由此,不公正的感知便产生了。

(3)“公正世界的信念”,即做好事的人必有好报,做坏事的人必有恶报。在处处以证据说话的司法程序中,这种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往往难以实现,也就使得抱有这种观念的人们觉得法律不公。

(4)“印象操作”,由于当事人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有限,他们往往只是凭借一些经验印象或周围的言论,比如司法系统黑暗等,就产生一种不公感。实际上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几种原因的交互作用产生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公正感。虽然这些解释不算全面,但无疑为司法公正感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

三、司法公正感的发展方向

“关于公正感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最先从美国开始,随后以欧洲为中心,逐渐向亚洲扩展开来。”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趋势如下。

(一)心理学与法律相结合的视角

千百年来,哲学家、法学家关于司法公正的思考都是从法律本身出发,在论述过法律来源正义、形式与实质正义后,发现司法的公正性仍然不能被每个公民所信服。心理学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从人出发,来研究司法公正感是怎样获得的,又会受哪些因素的影响。心理学还提供一种量化的实证方法,使得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从抽象的思辨走向可验证的数据。心理学与法律结合起来,会给公正感的研究带来崭新的思路。

(二)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具体维度

关于公正感维度的划分在心理学界进行了广泛的争论,然而,将公正感置于法律领域中,是否存在新的维度或已有的维度在法律领域中是否适合呢?心理学运用实证的方法,尤其是实验的方法,获得量化的数据进行科学的统计,尝试弄清楚司法公正感所具有的维度,以及每个维度对于总体公正感的贡献有多大,他们之间存在何种具体的关系。今后的研究可以对这一问题深入探讨,使得司法公正感的理论更加清晰,建构更加完整。

(三)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影响因素

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它所具有的社会现实意义不可小觑,意义更为重大。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具体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可能存在的交互作用,在何种情境下适用,并在司法实践领域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将是研究者所要面对的任务与挑战。

(四)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相关问题

借鉴较为成熟的组织公正感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在弄清司法公正感的维度和影响因素后,可以研究与它相关的问题,比如司法公正感与法律权威、公民守法行为、犯罪行为等问题之间的关系甚至更大(比如其与社会信任感、社会满意度之间的关系等),力求将这一问题研究得更为深入和透彻。

公司论文篇(2)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

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对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

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最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审阅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及至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探索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保护的倾向(通过商业言论案件),实际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和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熟悉,它对于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意见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最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设摘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新问题的意见,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及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一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和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新问题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其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大的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的趋向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到保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该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赋予同个人相同的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呢?假如是,那是否最后将会造成资本,非凡是大资本控制公共事务决定的局面?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意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公司论文篇(3)

2007年是我国上市公司实施新会计准则的第一年,新会计准则的最大变革之一是引入了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公允价值引入会计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究竟有多大程度的影响,随着2007年年报数据的公布,这一“谜底”也将逐步揭开。

一、公允价值影响公司业绩的观察视角——利润与净资产

利润是公司业绩的最主要体现。在新会计准则框架下,公允价值变动引起的损益被分成了两个部分——计入损益表作为利润构成内容之一的部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直接计入公司净资产的部分(资本公积)。因此,观察公允价值变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也就要从利润与净资产两个方面来观察。从新准则内容上看,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易等都涉及到公允价值的应用,但要求按照期末公允价值调整账面金额确认未实现利得与损失的主要是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按照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负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因此,观察公允价值对企业业绩的影响,主要可以通过观察损益表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和股东权益变动表中的“资本公积”项目进行。应指出的是,由于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使用上的限制,绝大多数公司都没有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于是,本文的分析主要集中于金融资产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统计资料显示,沪市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中共有256家公司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本期发生额不为零,其中169家上市公司存在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平均影响比例为利润总额的4.78%;87家公司存在公允价值变动损失,平均影响比例为利润总额的-1.84%。沪市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中共有239家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增加了股东权益,平均增加10.32%,43家公司产生了减少股东权益的负向变动,平均减少1.49%。可见,公允价值对净利润的影响在5%以内,对净资产的影响在11%以内,说明会计准则的政策过渡还是比较平稳的。

二、公允价值的利润影响——冰火两重天

从沪市上市公司公布的2007年度年报来看,一些上市公司借助公允价值增加了公司经营业绩,但也有一些上市公司在引入了公允价值之后,经营业绩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滑。同样是采用公允价值,沪市上市公司在经营业绩上却显现了完全相反的走势。

在发生公允价值变动影响损益的公司当中,年度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账面数值最大的是中国平安(601318),达到了利得68.85亿元;年度公允价值变动净损失账面数值最大的是中国人寿(601628),损失达到了63.88亿元!从发生公允价值变动相对比例看,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相对比例最大的是钱江生化(600796),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收益达到了利润总额的70.28%;损失比例最大的是信雅达(600571),损失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为52.86%。中国平安、钱江生化和中国人寿、信雅达相比,年度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谓“冰火两重天”。从2007年报数据看,金融保险行业受到公允价值的影响最大,这与金融保险行业的资产结构有关。中国平安2007年年末资产总额6511.04亿元,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金额849.38亿元,占资产总额的13.05%,比2006年的9.49%上升了3.56个百分点。中国平安2007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74.83亿元,较上年增长近100亿元,增长了133.20%。中国平安通过交易债券、股票、基金等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的投资收益合计为229.56亿元,占公司总投资收益的40.3%,该部分为已经实现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收益。该公司2007年度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总额高达68.85亿元,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为66.45亿元,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总额的96.51%,占利润总额的38%。可见,中国平安公司业绩的巨额增长,主要来自于资本市场的增值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引入。金融保险行业的另一知名公司为中国人寿,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方面却与中国平安形成了强烈反差。中国人寿2007年年末资产总额为8946.04亿元,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为251.10亿元,占资产总额的2.8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4175.13亿元,占总资产的46.67%。2007年中国人寿利润总额为347.94亿元,其中投资收益913.77亿元,公允价值变动损失63.88亿元。对于2007年度合并利润表中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出现的63.88亿元亏损,中国人寿将这项主要财务指标变动的原因归结为“实现了部分投资收益,相应提高了再投资成本”,其潜台词是“股价的下跌造成了公允价值变动损失”。即便如此,中国人寿仍然通过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了308.73亿元的投资收益,占2007年总投资收益的33.79%,而且对当期利润产生了244.85亿元的正向影响。

公允价值影响相对数最高的是钱江生化和信雅达。钱江生化2007年末资产总额93910.40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为5441.64万元,占总资产比例为5.79%。2007年度利润总额4009.96万元,投资收益2907.10万元(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收益达3867.24万元),投资收益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为72.49%;公允价值变动收益2818.05万元,占利润总额达70.27%。换句话说,钱江生化2007年度主要靠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了利润,其主业是亏损的。信雅达2007年资产总额67175.08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1029.52万元,占总资产的1.53%。2007年度利润总额122.97万元,其中公允价值变动损失65万元,占52.86%。信雅达公司2007年初交易性资产才1万元,2007年年末达到1029.52万元,本想在资本市场上获利,但2007年年末的股市下跌反使其深受资本市场业绩的拖累。三、公允价值的净资产影响——悄然变化的净资产

人们在谈论公允价值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时候,关注的角度更多的还是集中在公允价值变动对当期利润的影响方面。其实,在引入公允价值之后,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即股东权益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有时甚至受到了公允价值变动的巨大影响。

公允价值变动对净资产影响绝对值最大估计还是中国人寿和中国平安。中国人寿2007年年初净资产合计为1153.47亿元,期末增加到1697.71亿元,中间还向股东分配了股利39.57亿元,实际本年增加股东权益583.81亿元。由于中国人寿持有大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07年年末公允价值达4175.13亿元,占总资产的46.67%),其公允价值变动在本年度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达496.70亿元,占净资产本年增加的85.07%。中国平安2007年年初净资产为466.26亿元,期末增加到1092.18亿元,增加了625.92亿元,其中股东投入增加382.22亿元。2007年度,中国平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资本公积增加达379.99亿元,占净资产增加额的60.71%,占非股东投入净资产增加额的155.93%。相对数影响最大的应属福建水泥,2007年期初净资产为6.61亿元,期末增加到19.34亿元,增加了12.73亿元。由于福建水泥在2007年度将一项长期投资变更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直接导致福建水泥净资产增加了16.26亿元,占净资产增加额的127.73%。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会计准则基本实现了平稳过渡。本次新会计准则的推出,无论是对上市公司的利润,还是对其净资产,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有些公司的影响还很大,但总体上,本次会计准则转换还是比较平稳的,基本实现了平稳过渡的目的。

公司论文篇(4)

(一)不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经常会招致揭开公司面纱。受到合同或法律制约的特定主体,如果通过新设公司、既存公司或其他方式,规避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往往会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维护个案的公正。其中,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典型案例是竞业禁止义务的规避行为,这一类规避不作为义务的法人格否认,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各国司法裁判的广泛认同,存在为数众多的判例。此类案件中引用该法理,由于涉及到复杂的竞业禁止合同、垄断合同、专利实施合同、排他性供给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呈现出内容极其复杂和体系庞杂的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只是在个案中否认其法人独立性,并非公司解散中的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否定。但有一点较为特殊,即如果在规避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结果上将会导致与公司解散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一点与其他事例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大相径庭。同时,此类案件需要关注的特点是,法院并非探讨有无滥用有限责任的问题,而是在分析有无必要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德国的Rehbind-er教授和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对此类问题均作过类型化的分析①。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忽略了在《公司法》第20条的法解释论视角下,对这一领域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掘和运用,尚无体系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为了结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来分析该法理在这一领域的若干理论问题,本文对不同情形分门别类地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不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国外存在为数众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责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该法理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适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诉外股东A是被告Y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转让了绿藻酸奶的销售权。由于Y公司滞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机关作为诉讼参加当事人冻结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债权。Y公司向X公司转让销售权后,Y公司股东A即开展了绿藻酸奶的销售业务,此举与X公司构成竞业行为。于是,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主张股东A所为的竞业行为应视为Y公司所为,并要求停止A股东的业务活动,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时主张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债务来抵销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最终认定A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认Y公司法人格的同时,判令Y公司承担A股东的责任②。该案例从结果上来看,是将股东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具有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之法律效果。

2.债权人要求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美国,大量判例也是并非排除有限责任的情形下运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如,1936年Lindstromv.Sauer.一案中,一人股东以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该股东转让其营业后,在同一地点以个人企业继续经营相同业务,法院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又如,1941年一案中股东被雇于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但由于股东完全控制旧公司,法院判定股东应承担与旧公司相同的竞业禁止义务。再如,1934年一案中,牛奶生产厂家原告X与牛奶销售公司被告Y1签订了排他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Y1公司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牛奶,但Y1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Y2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牛奶后销售了该厂家牛奶。原告X请求法院否认Y2公司法人格并要求停止销售行为。在此案例中即使Y2公司存在其他少数股东出资入股,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Y1公司的解散和Y2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否认了Y2公司的法人格并要求Y2公司履行不作为义务。德国也有典型的相关案例。如,经营一家电影院的Y1公司,向原告X公司赋予电影院的独家广告权,Y1向X要求提高广告资源使用费但遭到拒绝,于是,Y1公司一人股东A解散Y1公司,设立了相同业务的Y2公司。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Y1公司的原有合同在Y2公司继续生效。最高法院认可了Y1公司与Y2公司为同一主体。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认为,该类型的纠纷,如果无法以对股东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则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直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10]203。日本的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姐妹公司及虚假解散的情形,应以主观滥用论的理论允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11]111。

(三)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前述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的案例中,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为公司。如果换位思考,股东是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股东出资的公司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法院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公司所为的行为视为股东所为,向公司要求停止竞业行为和赔偿损失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在日本,有些判例中适用了该法理①。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在此类型的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2]29。但另有一些学者主张,该情形不应扩张适用到公司,此类纠纷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解释来寻找合理的答案②。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而股东出资的公司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不应予以支持③。这一类型的纠纷,在美国很多判例是予以认可的。在这些判例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从事竞业禁止业务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少数股东,以及如何保护其他少数股东的权利。美国的判例倾向于根据其他股东是否为善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其他股东为恶意,将适用一般私法中的有关共谋的侵权行为规则,因为恶意的其他股东无须从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最终会构成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判令公司停止竞业行为及赔偿损失。当然,从保护其他善意少数股东的角度出发,美国的一些案例并未否认股东出资的公司所从事的竞业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德国,针对此类案件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股东的不作为义务扩张适用到公司。但其理由并非美国法院所探讨的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而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如果以不作为义务股东的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得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那么无须再以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来解决问题;第二,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设计了一套体系化的资本维持和不变等资本制度,如果单为保护对其股东享有债权的个别债权人,而允许对公司财产权行使直接请求权,此举有悖于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而设计的资本制度④。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昭和35年(1960年)1月13日判决,虽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但在判旨内容上来看,揭示了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被告Y在转让原告X公司股权的同时辞任了X公司董事职务,并达成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合意。时过一个月,Y在同一市区内设立同类业务的另一家公司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兼任董事职务。因涉及到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X诉至法院要求Y承担损害赔偿责任。Y则主张,竞业行为是诉外公司所为,Y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为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Y为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竞业禁止义务人为同一主体,也未能证明竞业禁止义务人Y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利用了公司的法人格,在无法确认Y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以及规避合同义务之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Y与公司为同一主体,故驳回了原告X的请求。这一案例从侧面上揭示,只要能够证明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持有全部或绝大多数股权,在此类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日本学者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论者认为,虽然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纠纷,多数案例是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得以化解,但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有时或因无法举证,有时或因存在有力的反证,而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形,完全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直接对症下药来维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便可追究公司或控制股东的责任①。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类型的纠纷,归根结蒂还是合同的合理解释问题,即使美国在此类判例中否认了公司法人格,但判决中所提及的“工具”或“控制”等措辞,其实质并非确认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而是在确认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仅仅是对其规避义务的过程所作的说明而已②。

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或股东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我国理论界对于作为义务的规避行为尚无类型化的分析,该类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构成,与前述不作为义务的情形相差无几。在美国,多数案例在这一类型中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得到了广泛认可。如,1928年Heardv.MonroeSand&GravelCo.,一案中,中介公司原告X促成了A与B之间达成砂粒开采权的合同,X与A约定A向X支付每立方砂粒10美分的酬金,但A设立被告Y公司后,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开采合同。X诉至法院要求Y向X支付约定的酬金。法院从公司设立的过程及状况认定,Y公司为A公司的延续,便否认了公司的法人格。又如,1936年FicklingProperties,Incv.Smith.一案中,原告X公司与房地产中介公司A签订了以获取第三人拥有的房屋为目的的中介合同,A公司的姐妹公司Y从第三人以2500美金的对价取得该房屋后,A公司要求X以3000美金的对价及中介费予以支付,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并以2500美金及5%的中介费转让该房屋,法院认可了X公司的主张。笔者认为,此类案例,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将无法有效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为非金钱债权的不可替代物的直接请求,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方可实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终目的,这时确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二)股东为作为义务主体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公司论文篇(5)

2)企业文化建设促进员工团结和努力,提高客户忠诚度。企业的活力来自于员工的创新能力,企业的凝聚力则来自于员工的团结和友爱。只有当人类有共同的文化熏陶和价值追求时,他们才会相互勉励,相互竞争,为同一个目标而奋斗。这种精神力量是对他们潜移默化的改造,包括他们的一言一行,精神状态和做事风格;优秀的企业文化会让员工站在企业这边,将自我形象与企业形象融为一体,在企业出现困难时不会轻易离去,真正将企业作为自己的安身立命之所,树立优良的职工道德规范,并且团结一心将企业发展壮大作为自己分内的事。

3)企业文化建设帮助客户了解产品,促进合作。对于属于国有企业的电力公司来说,在电能的生产,运输,配送中,都会面临广大的百姓和企业用户。关系到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如果可以将电力公司建设为“以客户为中心“,并通过企业员工的服装、行为、态度以及企业的LOGO(标识)具体地表现出来。那么企业的优劣就很容易区分了。

公司论文篇(6)

(二)变量选择1.投资变量。多数文献将资本性投资视为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部分文化传媒上市公司以固定资产投资为主,其他资本投资的比例过低,甚至为零,本文采用固定资产投资来衡量中国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具体地,固定资产投资为固定资产净额与年末总资产的比值以消除公司规模的影响。其中,固定资产净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工程物质及在建工程三项净额之和。2.融资变量。将融资因素分为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类,并且外源融资可具体分为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类。文中采用资产负债表中的经营现金流净额,流动负债和归属母公司股东权益来刻画这三个融资因素。融资因素变量也都除以年末总资产来消除公司规模对融资变量的影响。此外,由于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主要由期初的融资情况决定,本文引入这三个融资因素变量的一期滞后为解释变量。3.控制变量。根据相关的研究文献,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一些控制变量是有益的。本文发现公司规模、成长能力、盈利能力、投资机会和年度虚拟变量等都会对企业的投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经回归比较分析发现,当期和往期的公司规模、盈利能力和投资机会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较为显著,引入这三个变量作为控制变量对系统进行修正,但不作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计量检验与分析

(一)数据的选取本文的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考虑到时间延续的长短和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数量选取了2006~2011年所有文化传媒上市A股公司的年度数据。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剔除了以下公司:(1)2009年1月1日之后上市的公司;(2)经营不稳定的ST、*ST和S*ST上市公司;(3)数据存在缺失值的公司。经过筛选后,最后得到20家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其中深市9家,沪市11家,共107个公司年度观察值。

(二)统计分析通过对2006~2011年的年末总资产平均数进行排序来对样本公司按规模大小进行分类,20家样本公司中有6家属于大型文化传媒产业上市公司,14家属于中小型文化传媒产业上市公司。表2的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变量的分布较对称,且没有较大的异常值;投资规模(I)和投资机会(Q)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右偏,且不同规模的公司偏离程度不一,这说明中国文化传媒上市公司投资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规模差异。表3列出了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其结果表明:所选取的融资因素变量与投资规模显著相关,各融资解释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不太显著。除股权融资变量之外,其他融资变量与投资规模均正相关,但是各变量之间具体的相关关系还需要通过模型验证才能得知。进一步考察方差膨胀因子(VIF检验)发现取值处于1.25和3.14之间,表明各解释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

(三)实证检验及分析本文所取的面板数据存在1~3年覆盖不全的情况,横截面单位数量大于时间序列跨度,且模型存在内生性问题,故采用系统GMM估计法进行回归估计,并进行了检验干扰项序列相关性的Arellano-Bond检验和检验工具变量过度识别的Sargan检验。表4为模型(2)分全样本、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三种规模进行估计的结果,其中系数的标准误进行了稳健性(Robust)处理,均为纠正了异方差和序列相关后的估计量。从表4可以看出,三种情况下模型(2)的Wald统计量均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表明模型整体非常显著,具有较好的拟合效果。Sargan检验的结果均接受了不存在过度识别的原假设,表明三种情况下所有工具变量均有效。Arellano-Bond检验结果表明在全样本和中小型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模型(2)符合系统GMM估计法差分后的干扰项只存在一阶自相关而不存在二阶自相关这一假设,而大型上市公司的动态模型由于横截面个数与时间跨度相同不符合系统GMM大横截面数量、小时间跨度的假设,存在一阶序列相关。实证结果显示:(1)三种情况下滞后一期的投资规模变量都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且系数估计值为正,表明滞后一期的投资行为与当期投资行为显著正相关,从而说明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的确具有显著的累计效应。其中,中小型企业动态模型的回归系数0.958在1%的显著水平下显著,这意味着中小型企业受往期投资行为的影响更大。(2)滞后一期的内源融资(IF)的估计系数在全样本和中小型企业的情况下显著为负,表明企业的投资规模并没有随着内源融资比例增加而扩大。虽然内源融资具有低成本、低风险且自主性强等特点,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可能是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并没有为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3)滞后一期的债务融资(DF)和股权融资(EF)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说明增加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比例与企业投资规模之间具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企业依赖外源融资来满足投资活动的资金的需求。其中,中小型企业的滞后一期的股权融资的回归系数0.994在1%的显著水平下显著,说明中小型企业具有一定的股权融资偏好。(4)控制变量中除了滞后一期的盈利能力(EBIT)与投资规模显著存在负相关关系外,其他控制变量回归系数为正,但基本上都不显著,说明公司规模(ASSET)和投资机会(Q)对投资规模的影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5)与全样本相比,中小型企业融资因素变量的估计系数的数值相对较大,表明中小型企业的投资行为受融资因素的影响更大。这符合中小型企业的处于发展初期的特点,其发展空间更大,对融资带来资金的需求也相应增加。

公司论文篇(7)

1引言

融资是一个企业经营中的基本问题,企业为了正常运行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这些资金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相应地,企业的融资也分为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由于企业的融资行为是其内部和外部影响因素的综合体现,而融资顺序是企业融资行为的重要特征,所以,研究融资顺序可以更深层次地揭示企业融资政策的有关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部分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进行实证分析,以便获得相关的实证证据,更好地了解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并为我国上市公司进行融资决策和政府部门制订监管政策提供一些依据。

优序融资理论从资本结构的“MM理论”发展而来。1958年莫迪利安尼和米勒发表了题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经典论文,提出了被称为“MM定理”的资本结构理论。他们认为:在没有税收、不考虑交易成本以及个人和企业贷款利率相同的条件下,企业的价值与其资本结构无关。虽然这一结论依赖的前提过于苛刻,与现实相距甚远,但它开拓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道路和发展方向,标志着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开端。随后,包括莫迪利安尼和米勒自己在内的众多学者都通过放宽假定对“MM定理”进行修正,分别产生了权衡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其中优序融资理论对“MM定理”最大的修正就是放弃了充分信息这一假定,引入信息非对称的思想。

最先对融资顺序进行研究的是Donaldson(1961),他观察到企业似乎并不根据特定的资本结构进行融资,他们更倾向于选择按一种偏好顺序进行融资:首先是内部融资,其次是债务,再次才是发行股票。Myers和Majluf在1954年首先对此进行了解释,他们从信息不对称这一前提出发,根据信号传递假设提出了优序融资偏好理论。根据不对称信息理论,企业的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经理对信息的掌握呈典型的不对称分布,较少信息的一方希望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信息,而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则通过输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进行获利,因此,企业经理在与外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博弈中占据优势地位。Ross认为:企业经理对企业的未来收益和投资风险有着充分的信息,而投资者并不了解相关信息;如果企业市场价值提高,则经理会从中受益,如果企业破产,经理就要受到惩罚;投资者会把具有较高举债水平当作是一种较高质量的信号,即企业提高债务时,相当于预期企业将有更好的经营业绩;考虑到破产对企业经理的惩罚约束会使债务融资比例变成可靠的信息传递工具,因此,投资者可以凭借企业债务融资比例来判断企业预期市场价值的高低。

Myers和Majluf在Ross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了不对称信息对融资结构的影响,他们认为:在不对称信息的条件下,投资者同企业经理相比拥有较少的关于企业资产价值的信息,企业的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会偏离实际价值;如果企业对新的投资项目采用股票融资方式,一旦股价被低估,就会使新的投资者获得超过项目净现值的收益,从而使老股东受损,此时若采用债务融资就可以避免新老股东利益不均衡的现象发生,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偏好采用内部融资或低风险债务融资。因此,企业融资的优选顺序是:内部融资、债务融资和股票融资,这就是优序融资理论(PeckingOrderTheory)。

近年来国内学者对上市公司融资偏好进行了深入研究,实证研究结果普遍认为:上市公司存在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而在内外部融资的顺序上,则没有达成一致。黄少安、张岗通过统计描述上市公司的融资结构,认为:中国上市公司存在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公司股权融资的成本大大低于债务融资的成本是股权融资偏好形成的直接动因,深层的原因在于现行的制度和政策。蓝发钦从影响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的角度,探讨了内部融资、股权融资、债务融资对公司价值的不同影响,指出:我国上市公司融资偏好顺序为内部融资、股权融资、债务融资。李翔的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融资偏好顺序为股权融资、短期债务融资、长期债务融资和内部融资。可见,在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优先顺序上的认识已基本一致,而在内外融资的优先顺序方面还不一致。蓝发钦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融资优先于外部融资,而李翔则认为:上市公司的外部融资优先于内部融资。

本文将对Myers的优序融资模型做适当的修改,以期更加符合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从而建立较简单的模型,随机选取沪市数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为样本,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及外部融资中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优先顺序进行实证检验。

2研究方法

2.1Myers的融资优序模型

Myers认为,在严格的融资优序模型中,只要发行债务的风险不大,企业就不会有改变融资顺序或发行股票的动因。

融资顺序的假设由下式检验:

ΔDit=a+bDEFit+eit

DEFt=DIVt+Xt+ΔWt+Rt-Ct

其中:ΔDit是公司发行的债务的变化;DEFt为现金流赤字;Ct为扣除利息和税款的经营现金流;DIVt为现金股利支付;Xt为资本性支出;ΔWt为营运资本净增长;Rt为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当DEFit等于正值时,ΔDit是公司发行的债务额的变化;当DEFit等于负值时,ΔDit为公司i偿还的债务额。如果a=0,且融资优序系数b=1,表示公司进行外部融资时,首先选择发行债务;否则,如果a=0,且融资优序系数b=0,则表示公司首先选择发行股票。

2.2所采用的模型

(1)对内外部融资顺序的检验。由于内部融资的成本最低,Myers的模型中没有对内外部融资的顺序进行实证检验。但是,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公司治理结构比较特殊,从而企业的融资行为也有所不同,因此,要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内外部融资顺序进行检验。

采用如下的模型:

ΔIFit=a+bDEFit+eit

其中:ΔIFit表示内部融资额的变化,内部融资额以公司未分配利润与折旧之和来做出近似计算;DEFit现金流赤字用分红——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算得。正的DEF值表示企业现金流有赤字,需要进行融资。为减少负的DEF值对模型的影响,我们将负的DEF值设为0。

如果b值显著为0,则表示现金流赤字不能带来内部融资额的变化,证明当企业需要资金时,更多的考虑是外部融资。

(2)对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优先顺序的检验。我们考察负债总额的变化(ΔDEBTit)与DEF之间的关系。为避免不同公司规模对实证分析的影响。用资产总额(Ait)对ΔDEBTit与DEF进行标准化。

模型为:

Δdit=a’+b’defit+eit’

其中:DEBTit为负债总额;ΔDEBTit为负债总额的变化;dit为资产负债率,即,dit=DEBTit/Ait;Δdit为资产负债率的变化,即当年的资产负债率减去上一年的资产负债率,defit=DEF/Ait。

若常数a’趋近于0,b’接近1,说明公司大量采用负债来进行融资;反之,若常数a’趋近于0,b’接近0,说明公司大量采用权益性融资,发行股票优于发行债务。

3实证检验及结果分析

3.1样本的选取

本文的所有样本资料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年报。由于所利用的上市公司数据涉及到现金流量表中的数据,而我国上市公司于1998年才被要求披露现金流量表,故选取的样本区间为2000~2004年。对于样本公司的选择,本文随机选取了沪市代码为600600——600630的公司,为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剔除掉6家ST或PT企业,共24家公司。

3.2内部融资与外部融资的顺序检验

对模型进行最小2乘检验,结果见表1(采用eviews软件):

可以看出:DEF的系数显著为0(t值为2.98,大于1.96;p值趋近与0,较显著),方程的F值较大,表明方程有一定的解释力。本文可以得出与Myers相反的结论,即我国上市公司在做出内部融资与外部融资决策时,将优先选择外部融资。

3.3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优先顺序的检验

用White(见表2)检验消除异方差,DDEF即为def,其值较显著,系数为0.15,相对异于0;同样,该方程的F值较大,表明方程有一定的解释力。表明我国上市公司更加倾向于股权融资。这与国内学者研究的结论基本相同。

3.4实证结果分析

整体来看,实证所得的结果比较有效,但与模型设定的要求有一定出入。主要原因在于:首先,由于数据收集的困难,样本公司数量较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证的有效性;其次,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不长,很难获得长时间段的数据。因此,本文的实证结果还有待改进。

4结论

4.1样本公司优先选择外部融资而非内部融资

其原因可能主要在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收益质量较差,内部资金难以满足其投资需要,只能求助于成本较高的外部资金。因此,国家政策和法规应加大外部融资的门槛,促进公司完善治理机制,以促使公司提高收益质量。

4.2样本公司偏好股权融资而非债务融资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的一个基本原因就是股权融资的成本较低,因为股利可付可不付,不像债券要支付固定的利息。但在国外较发达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购买股票在很大程度上就看该公司股票的股利支付率,股利支付率的高低影响投资者的收益率,相同质地的两个公司,股利支付较高的公司因能够给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回报率从而具有较高的价值,因此,股票融资的最低成本就是整个金融市场上所有投资者所要求的平均收益率,显然该平均收益率包含了一定的风险回报,比起投资者仅从无风险的债券市场所要求的无风险回报率要高,因为在成熟的金融市场里股票融资的成本要远高于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而言,我国的上市公司就选择了成本“较高”的融资方式,当然这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上市公司初始质地不佳以及股市浓厚的投机气氛都有关系。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最终要不断地完善和走向成熟,企业在做融资决策时应表现出应有的理性,尽量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企业价值。其次,由于我国的债券市场尤其是企业债券市场不发达,企业难以在债券市场上筹措到所需的资金,从而加强企业的股权融资偏好。众多周知,债务融资具有抵税的作用,故其成本较股权融资要低得多,并且提高债务融资比例在企业经营状况较好时具有很好的杠杆作用,能够提高股权收益率。我们应大力发展债券市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进一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1eanHelwege&NellieLiang.“1sthereaPeckingorder?EvidencefromaPanelofIPOfirms”[J].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1996(40)

2黄少安,张岗.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J].经济研究,2001(11)

公司论文篇(8)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公司论文篇(9)

(二)以股权融资为主,且股权高度集中从表3可以看出:1998~2000年我国上市公司存在股权融资偏好,股权融资比重大于债务融资。韩传模、孙青霞(2006)曾经对国内关于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的有关文献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其结论为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较为单一,一般外部融资为主,外部融资又明显偏好于股权融资。另外,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定向募集法人股占总股本的近70%。XiaonianXu和YanWang(1997)也利用模型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与公司经营业绩的关系,他们认为:股权(特别是国有股)越集中的公司,其经营业绩越差;法人股比例较大的公司,其经营业绩越好;个人股的比例大小与公司效益无关。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其股权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其中持股的法人大多数是国有经济主体,从而出现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一现象以国有企业尤为严重。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股权的高度集中,会导致大股东之间互相勾结,并极易出现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的现象,从而使小股东对资本市场丧失投资信心。我国上市公司中除了存在“一股独大”外,还有严重的“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出现这种现象正是由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的。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上市公司都有不同程度的内部人控制,其中内部人控制程度超过50%的公司达到一半以上,平均每家公司拥有9.7位董事,其中外部董事3.2人,内部董事6.5人,平均内部人控制程度为67%。何浚(1998)对股权集中度与内部人控制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结论为股权集中度与内部人控制呈正相关,即股权越集中,公司内部人控制程度就会越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大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

(三)负债结构不合理,且流动负债比例偏高负债结构是公司资本结构的重要方面。从表4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流动负债比例较高,流动负债占负债总额的比例达到70%以上,而同期全国企业流动负债占负债总额的比例均在70%以下;从流动负债占资产总额比例的计算结果看,我国上市公司接近于全国企业的平均值。由此可见,我国上市公司负债结构不合理,当净现金流量不足时,公司就需要使用过度的流动负债来保持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一般情况下,流动负债占负债总额的比例为50%时较为合理,当金融市场出现银根紧缩时,偏高的短期负债水平会增加上市公司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不同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恰恰说明了资本结构中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对应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下是笔者从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角度分析对经营者行为、实施激励机制和公司价值等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不同的资本结构对经营者行为所带来的影响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是我国上市公司融资的不同工具,也是区分不同公司治理模式的重要标志。我国很多股民认为,配股或增发新股就是上市公司“圈钱”的行为,股权的分红约束有弹性,因此公司发行股票获得的资金几乎没有成本,经营者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资金。而通过举债获得的资金,公司需要保留足够的现金流量以还本付息。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资本结构中,债权比例较大时,由于公司存在较大的还本付息压力,这就有利于减少经营者对资金的使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经营者为盲目追求公司扩张而带来的过度投资行为。

(二)不同的资本结构对实施经营者的激励机制所带来的影响应该说,经营者拥有公司部分股权或期权是很多上市公司实施经营者激励机制的重要举措。因此,资本结构对这种激励机制的实施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而言,如果公司以债权融资为主,通过举债方式获得的资金用来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或者项目投入,从而减少其他股东因资金投入导致的股权融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经营者的股权收益。

(三)不同的资本结构对控制权争夺所带来的影响众所周知,债权所有人(债权人)不具有对公司股票的控制权,而股权的所有者(股东)具有控制公司股票的权利。公司现有的控制者由于拥有大部分股份,他们可以决定公司的融资方式,有权进行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的安排,一般而言,控制者会选择债权融资的方式,其原因在于债权融资有利于扩大现有的股东权利。当然,债务数量也不是无限扩大的,控制者还需要考虑几个因素,如增加债务是否会减少自身利益,债务比例上升是否增加了公司破产的可能性等。

(四)不同资本结构对公司市场价值所带来的影响由于债权人和股东对参与公司经营和控制的权利不同,因此不同的资本结构对公司市场价值所带来的影响也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们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当公司债务比例较大时,股东们会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如果投资成功,收益归股东们所有,一旦投资失利,一部分投资损失就会随之转嫁给债权人。由此可见,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绩效,新的投资者在投资前需要了解该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才能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直接决定了其市场价值。通过上述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分析可以看出:公司资本结构不仅影响着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客体,也影响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方式和效率。

三、优化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在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有:一是股权高度集中,内部人控制较为严重;二是债权融资无法发挥在公司治理中的显性作用。笔者从分别权利制衡、相机性控制等角度提出优化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对策建议。

(一)发挥大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权利制衡作用大股东之间相互串谋,侵占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现实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上市公司可以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积极进入机构投资者,并鼓励其参与公司治理中,以形成股东之间的权力制衡。但是,几个大股东合谋侵占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上述问题:一是上市公司设计激励契约,使得大股东在实施监督时的收益大于与其他大股东合谋的利益,这样大股东会放弃合谋;二是增加经理人与大股东之间的信息交流成本,这时侵占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合谋成功概率下降,理性的大股东会权衡自身的预期收益,并另做打算。

公司论文篇(10)

二、假设的提出

研究表明,1998年以来我国实施的扩张性财政政策对全国经济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省份经济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和技术进步具有较强的促进作用(郭庆旺、贾俊雪,2005)。这意味着扩张性财政政策不仅可以改善经济环境和投资环境,在量的方面增加公司利润,而且可以在质的方面提高公司效率。另外,由于扩张性财政政策可以通过增发国债等方式扩大购买支出,通过转移支付方式调整收入分配,借以刺激消费和投资增长;通过税收政策减少税收支出,进而刺激公司再投资,拓展资本规模。因而,扩张性财政政策有利于公司会计业绩的增长。而扩张性货币政策通常意味着货币供给增加和利率下降,信用也变得更加充足,新的投资项目将更为有利可图;与此同时,在扩张性货币政策下,每一利率水平下的需求也会增加,这些都会导致公司有更好的盈利机会和盈利水平。根据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假说1:假说1:扩张性货币政策与公司的会计业绩显著正相关。

三、模型设计

1.模型设计。为了检验不同货币政策下的公司绩效之间的差异,本文使用绩效的托宾Q模型,此模型是近来研究公司绩效的学者常使用的模型(Fazzraietal,1988,KaplanandZingales,1997,Duehinetal,2009)。具体模型如下。AP代表会计业绩包括三个指标:营业利润率、利润率、净利润率(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除以年度平均总资产),t代表时间下标,i代表公司下标,TobinQ代表公司成长机会,LDBL是财务杠杆,MP表示货币政策类型哑变量。

2.货币政策类型的界定方法。根据对2007年至2014年第三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的解读,我国货币政策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进行了相机适应性调整。虽然由于篇幅的原因,没有列示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及其类型,但是,我国自2001年第1季度至2007年第1季度一直使用稳健性货币政策,中间虽然也存在一些微调,但都没有更改基本的货币政策类型。货币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是从2007年第二季度开始的。为了控制经济增长过快,公司绩效过度,国家及时采用了适度从紧货币政策,适度从紧货币政策实施了两个季度后,政府认为经济增长速度依然过快,货币政策改为紧缩货币政策,紧缩性货币政策实施了三个季度,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从增长过快转向趋冷,自2008年第3季度开始采用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总的来说,从2007年第2季度至2008年第2季度实行的是紧缩的货币政策;从2008年第3季度到2010年第4季度实行的是宽松的货币政策;从2011年第1季度至2014年第3季度实施的是稳健的货币政策。

四、样本选取及假设检验

本文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公司财务数据使用2007年第一季度到2014年第三季度报告数据,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剔除下列公司数据:(1)公司财务数据中存在缺失值的数据,(2)季度销售收入增长两倍和减少一倍的数据,(3)总资产季度增长一倍和减少一倍的数据:(4)金融行业公司数据。为了保持更多样本观测值,将主要研究变量的上下1%的数据使用1%分位和99%分位值替代。考虑到季度数据可能存在季度变化特征,在设定研究视窗时,既要考虑货币政策的变化,又要考虑数据季度特征的影响。因此,本文将研究视窗设计如下表。

1.描述统计。从上图中可以看出,所研究变量的均值基本都大于中位数,说明这些变量都存在右偏。由于篇幅原因没有列出主要变量各季度均值变化表,表中可以看出,托宾Q值和流动比率成周期性的,反向变化。从2007年第二季度到2008年第二季度中央银行实施紧缩货币政策,在此期间,公司托宾Q值都高于均值,其它季度公司托宾Q值都低于均值,这表明紧缩货币政策主要是为了抑制经济增长过快。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受货币供给的影响,公司的价值在逐渐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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