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4 15:07:16

财税法论文

财税法论文篇(1)

(一)互联网传输技术的低成本大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对于经济效率的提高作用十分明显。

(二)网络影响交易成本,进而改变产业结构,改变经营管理的模式,最终实现整个杜会的经济效率的飞速提高。

(三)互联网提供的大量的信息资源,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为企业内部整合、调整结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提供的动力和压力。

(四)互联网对于广大民众而言,提供了无限的信息数据库,使我们原来不敢奢望的资源共享成为可能。

(五)互联网的公开和透明,也为政府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开拓空间,提高政府管理国家的效率。

一个结论昭然若揭: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电子商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它以互联网作为依托,以网上的实物、资讯、乃至服务为交易内容,依靠其方便、快捷、高效的特点迅速崛起,成为新的热点和增长点。

然而新的事物的产生,必然带来新的问题。随着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普及,电子商务的出现,对传统的税收原则、税收概念与规范形成了冲击,给目前的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困难,使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加大。本文正是从这个视角出发,探讨我们面对电子商务,在税务、税收政策上所要应对的挑战,以及相应的可以采用的对策。

电子商务定义:

探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定义,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经济学界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就是利用因特网,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至洽谈、订货、在线收付款、开据电子发票以及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因特网完成的商务系统。也有人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在因特网上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利用互联网技术而形成的新的商业交易模式,其主要功能不仅包括网上电子广告、定货、付款、货物和服务递交等电子交易内容,而且包括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算、生产调度、物资调配等电子商业内容。笔者认为上述定义都停留在表层上,没有真正揭示概念的内涵。作为一个较新的经济学范畴,电子商务至少有以下内涵:(1)它是使用互联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2)它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3)它是把信息转化为数据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递。

如前简要说明,电子商务的具体形式可归纳为三种:第一,电子商务作为远程销售有形产品的方式。即互联网作为有形产品的交易场所而存在,互联网上实现的仅仅是查看商品目录、发出订单等,有形产品的配送仍通过传统的运输渠道进行。第二,电子商务作为远程提供服务的方式。即使用电子媒介从遥远的地方提供服务,包括通过电话、传真、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第三,通过电子商务销售数字产品。即将图表(静态和影像的)、文本或声音转化为数字形式,对同样信息的数字版本加以传送或销售纯数字产品(如电脑程序)等。[1]

电子商务给财政税收带来的冲击

按常理,电子商务仅仅是商务交易手段多元化的一种表现,并没有脱离贸易的实质。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和交易额的急剧上升,理应大幅度的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然而实际情况如何呢?政府的财政收入非但没有上升,反而大幅度减少。究其原因不外有二:其一,由于很多公司、企业等开始大量转向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使得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锐减,自然就波及到现行税收,造成了损失;其二,立法上的“真空”地带。我们知道,法律本身就一定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只有通过不断的调整,来弥补其滞后性。但是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不仅发展迅速,而且来势凶猛,大有铺天盖地之势,将我们的立法机关搞的措手不及,我们不得不承认,电子商务的发展的确是超过了我们的预期。这就使得“税务部门还来不及全面研究制定相应对策,造成网络空间上的征税盲区,本来应该征收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大量流失。例如:美国函购公司一个公司搬迁到Internet上之后,政府就损失了约30亿美元的税收。美国国内税务署署长玛格丽特??米尔纳,在1996年12月举行的国际税收第九届年会上,对无约束的电子商务可能导致的全球性政府收入的流失表示出了担心。”[2]

随着网络贸易规模的快速扩大,网上税收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人们对网上纳税问题也逐渐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并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提出了完全相反的方案。

一是网上贸易就要交比特税,网上的消费行为、服务贸易、电子商务使许多企业和个人逃避了应尽的纳税义务。一个高税率国家的消费者只要付出很少的上网费便可从另一个低税率国家购买到比本国便宜得多的商品。Internet的电子贸易的特殊之处仅仅在于它是一种数字化货物和服务的贸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的本质。对政府来说,本质上的交易行为都是应该纳税的。另外,Internet上聚集了大量蕴涵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它们需要各国政府和国际法规的保护,而网上贸易对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资源的享用几乎是无偿的,因此,政府对其征税无可非议。

二是网络暂不征税,面对网络贸易的发展,当务之急是如何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为网络贸易和电子商务拓展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所以现在对网络贸易征税显然为时尚早。此外,目前不能对网络贸易征税也有技术上的原因。网络贸易由于缺乏明确、清晰的地理路线(而这种地理路线正是传统有形贸易的重要特征),网上交易很难确定买方、卖方和交易地点,尽管可以对通过Internet订货而最终由水路、陆路或空运完成交易的货物征税,但却很难对通过网络实现交易全过程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收税。[3]

应该说,上述两个观点也是旗帜比较鲜明主张,比较极端一些。(在**文章中,)我国财税法学领域也有作者提出比较中性的主张,认为应该坚持1.税收中性原则,2.财政收入原则,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4.坚持国家税收的原则。[4]

我个人以为,从目前我国网络中电子商务的交易现状,税务部门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强对网络征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征税。当然,因为我们立法上的不甚完善,应该以引导、规制为主,奉行一个相对中庸一点的政策。上文提到的第三种观点还是相对符合目前的国情的。管是必须的,因为如果置之不理,必然会使国家、企业的资源向电子商务大量转移,原因在前文中已做表述。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加之“放权容易,回收权利难”,有朝一日,当政府发现电子商务已经到了严重危及政府财政收入,不治理不行的时候,会发现口子开的太大,想收时,于民心,于企业心,甚至于在国际交易中的信度都会大打折扣。所以,我们是要管,但是可以采

用比较柔软一些的调整手段。毕竟从我国的税收实践来看,和西方发达法治国家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相对西方而言,在网络的安全性、网络的专业性、系统性上也还不可同日而语。

下面我将就我个人对于财税法的理解,给出一些建议。

前提是要把握好“度”,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思所说“国家既是人为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因,也是人为导致经济衰退的原因。”

首先,“无法则不立”要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法》,《电子签名登记管理办法》,并修改增加我国传统财税法中的相关法条。

其次,坚持税收中性的原则,既要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又要能确保政府实施正常的课税行为;既要学习借鉴各国先进的研究成果和有效的做法,又要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现状和我国税收征管水平。

第三,针对电子商务本身交易形式的多元化,细化不同交易方式独立管理方式,应该针对其各自的特点,不一定在统一的模式下管理。

第四,强化税收的管辖权,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府财政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客观上还存在着大量税收流失和财政收支缺口,我们绝不能放弃来源税收管辖权。

第五,借鉴国际电子税收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协作。同时应注意与国际税收体系的顺畅接轨。

第六,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传统的会计、审计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应该做重大的调整。会计:网络会计表现出实时性、多元性、集成性、简捷性、动态性、开放性、智能性技术特征。审计:应构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特有的审计理论和模式。审计要确保企业战略信息的安全性、可靠性,方便性和完整性。

「注释

[1]吕建锁,论电子商务与税制改革

[2]参考(人大全文数据库经济类2003年)李冰/王洛忠:《浅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若干税收原则》,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306.

[3]张楚:《电子商务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资料

[1]娄策群、王伟军:《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导论》[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覃征、李顺东:《电子商务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财税法论文篇(2)

一、财政风险概述:

财政风险是指财政面临支付危机的可能性,集中表现为赤字和债务的膨胀,当这种膨胀超过一国经济和社会承受力时,将演变成财政危机,引发一国经济、政治的全面危机和社会动荡。如立足于社会各个领域的风险都会转移到财政,政府财政是社会最终风险的承担者;准国债规模也不应该太大,不能只看帐面债务,还要看政府各部门发行的债务。财政风险包含内容广泛,既包括财政系统的内部风险,如财政政策风险、财政体制风险、制度风险、管理风险等,还包括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引起并转化到财政领域的私人风险和一般公共风险,或称外部风险,如自然风险、政治风险、技术风险、社会经济运行风险和战争风险等。从某种程度来讲,外部风险是无法或者很难控制的,人类生存的世界本来就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因此,对财政风险的研究多侧重于内生风险,本文也把财政风险的讨论局限在内生风险的范围内。财政风险的内涵尽管现在对财政风险的研究日益增多,但对其内涵的界定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说法,从现有的文献来看,多数侧重于从政府债务的角度来研究,也有的是按照传统的收入、支出、平衡、管理的思路来研究的,诸如收入风险、支出风险、赤字风险、债务风险等等。[1]

二、财政风险的成因:

从财政系统内部各种不利因素角度来看,这些不利因素主要包括:(1)政府职能界定不清导致政府与市场关系不协调,(2)财政立法滞后且有关法规制定不禁合理,(3)财政管理制度与专项管理制度不健全,(4)缺乏必要的公共决策过程,(5)事前、事后财政监督不力,(6)政府官员道德问题和职业技术问题。

按照具体财政活动类型划分财政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2](1)源于收入方面的财政风险。(2)源于支出方面的财政风险。(3)源于公共投资的财政风险。我国财政支出中有相当部分用于生产性投资,或资本性投资,这种投资与私人投资在风险影响方面具有大体相同的性质。(4)源于预算赤字的财政风险。(5)源于国债管理的财政风险。在我国明显存在着国债资金使用缺乏经济效益、税收结构不能适应经济结构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等问题,导致大部分国债几乎都要通过发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运作。这样,在财政困难未能扭转的情况下,国债规模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此外,还有(6)政府财政的公共风险;(7)政府财政的制度风险;(8)政府财政的系统风险;(9)官员道德风险与职业能力风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财政危险还可以看成信用活动中的危险:[3]公共部门的受信活动是政府以债务人身份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财政支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政府向社会发行债券,包括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和国际债券;2、政府借款,主要包括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借款、各级政府之间的借款和国外借款;3、财政部门通过金融部门从社会各界以有偿方式吸收的存款,主要包括邮政储蓄和社会保险基金。

具体而言,刘尚希博士曾提出提出第一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是金融危机,第二个是养老金风险,第三个是地方财政危机。[4]

三、财政风险的对策:

财政风险可能引发的后果非常严重,动辄随之以社会危机、动荡。于是,防范财政风险也是一个全社会全面的工作,从社会学、政治学、法学、财政学各个方面都需要完善。下面尽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与财政风险联系紧密的财税法学角度,谈谈对财政风险的控制。

(一)对经济、金融的规范、控制

1.完善经济责任制

2.增强银行独立性

银行的受信活动主要是银行以债务人身份与社会各界进行的信用交易,包括吸收存款、各种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形成银行的负债。银行的授信活动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的需要为客户提供融资,形成银行的资产,主要包括信贷、信用证、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银行的授信活动是银行效益的直接来源,但也会给银行带来损失,形成不良资产,严重的可能导致银行倒闭,引发社会动荡。[5]

然而,众所周知,我国的银行呆坏账比率非常之高,在这样高的呆坏账比率之下,银行体系仍然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声誉起了关键作用,相应地,国有银行集中的不良资产,也必然意味着巨大的财政风险。[6]从现实考虑,我国银行一旦独立,脱离了国家的声誉保护,不良资产引发的社会动荡的严重性可向而知。两者间这种过分的依赖大大增加了财政风险。故而,应当增强银行的独立性,逐渐进行银行改革:比如,增加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的合理渠道,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允许商业银行发行长期债券,增加附属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从社会上吸纳资金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减轻财政负担,缓解财政风险。要求商业银行提取充足的呆账准备金,如不能一次到位,应制定时间表,要求逐步到位,以建立呆账核销机制,减少虚假利润,保证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同时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法和手段,加大处置力度,提高回收率。[7]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缓解社保基金缺口引致的财政风险。关键在于建立稳定、可靠的社会保障基金筹措机制。

1.完善转移支付。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困难地区财政危机爆发。财政要加大社会保障支出力度,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财政联邦主义对体制的要求则是实现“分级管理”向“分级所有”的转变,将权、责、利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地方政府能因地制宜地举债或进行地域间转移支付。

2.还可考虑适当扩大对社会公众扩大征缴范围,提高征缴率,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等。

(三)加强国债管理,完善国债体系

针对财政活动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现象,结合财政法基本原则,在国债管理方面给予重视。

1.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民主原则要求人民通过一定得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拥有决定权。要逐渐实现民主理财——财政的公共选择机制,比如人代会究竟能对财政支出规模控制到什么程度?预算是不是确实能由人代会审议,并做到公开透明?一年预算,预算一年,这种预算不具有法制性和刚性,法制的控制力对预算的约束力不够。财政部作为行政分支本身也需要制约。加强财政部对显性、隐性债务的调控能力,控制好支出规模。[8]

具体地说,就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范围及财政投资行为,完善财政支出政策,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硬化预算约束,加强支出管理,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政府间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又如允许地方政府发债,以缓解地方政府资金缺口。[9]

2.财政法定原则:我国目前的国债体系非常简单,法律制度不完善,在实行方面不免不够“依法”(很多复杂情况“无法可依”),只有优化国债结构,丰富国债品种、完善国债期限结构,完善国债法制才能在此基础上,财政法定,加强国债管理,强化国债投资的使用效益。

3.财政健全原则:通过税制改革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进而减少赤字规模是必要的,但除非出于修改不甚公平且为低效率的现行税制之考虑外,税制改革的重点不应放在提高税率和增加新税种方面,而应放在降低税率并强化税务征管以减少税收收入的流失,以及降低税务征管工作成本方面。[10]

4.财政平等原则: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例如,优化支出结构:在中央和地方间的分配,这一点分税制以来已经改善了很多;在项目和部门间的分配:比如中央财政似乎对基础设施的“软项目”投资不足。[11]

体现之一——教育。对职责之内的九年义务制教育尽义务投资严重不足。例如,相当多的西部地区颇为贫困,农民很少或基本没有

现金收入,基层政权靠摊派来维持“民办学校”和自身的生存。

体现之二——农村投入。中央财政似乎漠视了农村仍然是持续的净剩余流出的地区。在县以下金融机构基本被撤裁之后,通过国有或民营金融机构向农村注资资本已不现实,那么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向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投融资便利就势在必行,但这一块却恰恰是比较匮乏的。

「注释

1参见《规范信用活动防范财政风险》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陈志刚来源《金融时报》(2004年5月11日)《财政风险:研究历程与分析框架》李文钊

2具体论述参见《财政风险及其定性、定量分析)张志超2003年4月的《经济学动态》

3见注1.

4《财政风险:研究历程与分析框架》李文钊

5见注1.

6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理论思考霍宏涛《生产力研究》No。4.2004

7见注1.

财税法论文篇(3)

纵观世界各国的财政政策,大致可分为紧缩的财政政策、扩张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财政政策三种类型。稳健的财政政策既有利于财政的需求管理,又有利于财政的需求供给。积极的财政政策是一种典型的凯恩斯主义需求管理政策,其核心和内容都是围绕激励需求而采取的政策措施。当前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问题不只是消费需求不旺,还包括供给需求结构不合理。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可以克服积极的财政政策时代那种以国债投资为主的单一的财政支付手段。而稳健的财政政策能够采取综合性的财政手段,如:财政补贴与政府性基金,固定资产投资与国有资产转让、保值、增值、财政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式支出等。

1.稳健的财政政策的基本内容、性质、地位

我国实行稳健财政政策的基本内容。概括地说:控制财政赤字、推进改革、调整结构、增收节支。这四项内容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稳健的财政政策与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根本不同点是:稳健的财政政策不仅包括财政收支供给与需求总量的调控平衡,而且还包括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结构的调整与均衡发展。

我国实行稳健财政政策的性质。稳健的财政政策既不是扩张的,也不是紧缩的,而是在财政预算收支上有压有保,有保有限,有严有宽;在项目建设上有上有下,有长线有短线,压与保、严与宽、下与上相结合,适度在其中;始终保持预算收支基本平衡、结构均衡。稳健的财政政策是平衡的、匀称的财政政策,它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可以称之为“中性”财政政策。

稳健的财政政策是一个国家根本性的、长期性的、基本的,而不是保守的或停滞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财政政策,是规模与效益、速度与质量相统一,是高水平、高质量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财政政策同“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相适应,具体解决的是发展什么和怎样发展这个全局性的财政政策问题。

2.稳健的财政政策需要严密的、持久的法制保障

稳健的财政政策既为财政法制建设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又为提升财政法制建设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所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是由这种基本的财政政策的内在结构的严密性、发展的协调性以及操作的可靠性所决定的。所谓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是由这种基本的财政政策的长期性、根本性所决定的。财政法制建设不是朝令夕改的暂时规定,而是具有经常性、持久性的财政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与稳健的财政政策的长期性、根本性相一致、相符合的。

按照稳健的财政政策的要求,必须加快财政法律的制定、修订步伐。稳健的财政政策是一个系列或系统的财政机制,它注重的是综合效益,因此要求相应的财政立法必须完善,财政法制环境必须优良。

事实证明:积极的财政政策在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关系和作用方面,远不如稳健的财政政策更为重要。而公共财政体制不仅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必然选择,也与稳健的财政政策一拍即合。公共财政既能完整地体现党和国家的施政方针和政策,又能全面体现政府的职能,还能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运作,因而更有利于依法治税、民主理财;更有利于调节国家与社会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更有利于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环节获得良性循环发展。

3.按照需要与可能,着重做好三个层面的财税立法执法工作

全国性的财税法律的修订和制定。①修改合并两个企业所得税法迫在眉睫。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合并修改,必须加紧进行,这是WTO要求必须实行国民待遇所在;②制定《反洗钱法》必须安排。进行反洗钱斗争不仅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遏制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也是维护金融机构、财政机构的诚信和金融财政稳定的需要,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以及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的伟大形象的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反洗钱体系,使我国反洗钱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就必须制定《反洗钱法》;③中央和地方相结合,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完备法律程序,为统一城乡税制作好调查研究和立法准备。从2006年起在全国内取消农业税,取消农业税并不等于农民无税赋,取消后的农业税改为对农业、农民征收商品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也就是使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商品流转税。

财税法论文篇(4)

会计制度、税法由国家机关所制定,由于两点目的、出发点存在差异,税法为确保国家强制力,使财政收入具有固定性与无偿性。确保征管方便与税负公平,有效约束会计核算,而会计核算是企业财务、现金量、利益的直接体现,进而达到会计信息使用者需求。

2.规范内容不同。

会计核算、税法具有不同规则、不同对象,税法是为规范纳税人行为、机关征税行为,有效分配社会财富,呈无偿性、强制性特点。会计核算在于规范企业行为,促使会计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全面掌握企业财务状况。所以,会计核算、税法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3.发展速度不同。

随着资本市场逐渐发展,会计核算呈高速发展态势,新会计制度日益靠拢国际会计准则,呈国际化特点。制定税法,主要为满足国家宏观经济需求。为确保国家经济目标开展,而会计核算,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核算制度。

二、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必要性与业务差异

如上文所述,税法、财务会计之间存在目的、规范内容与发展速度的不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深化改革,对于税法与财务会计之间差异,将会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应尽量减少两者的差异性。只有确保两者差异最小化,建立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的混合模式,方可体现两者的差异优点。

1.必要性。

对于财务会计、税法之间的关系,目前具有分离论、统一论的观点。按照统一论观点,先有会计核算制度,后有税法,税法是会计制度发展而来,两者是一种统一的关系。而分理论观点,税法、会计制度之间目标不同,具有现实性差异,主要为永久性、时间性差异,构建税法基础的税务会计。因此,缩短两者之间差异十分必要。

2.主要业务差异。

其一,收入差异。财务会计收入,主要对于劳务、商品销售、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组成。而税法主要为应税收入,不仅包括会计收入,还包括会计上不做收入的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应纳税计算必须按照配比性、相关性原则,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二,费用差异。一、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税法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用,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的工会经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以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即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包含了超过部分,而以上费用的发生会计上是全额作为费用予以扣除的。二、业务招待费,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税法采取双重约束标准。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法规定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当年销售收入的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会计上全部作为费用扣除,导致差异的产生。四、在固定资产方面的差异,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的过程中,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不同规定,会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差异的产生。五、在无形资产方面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该资产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可选择的摊销方法包括直线法以及加速折旧的方法;无法可靠确定其预期实现方式的,采用直线法摊销。税法规定无形资产均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

三、调整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方法

1.强化管理配合。

对于税法制定、会计管理,分属于国家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主管,为合理确保会计制度、税法,必须加强两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以降低差异损失,提高财务会计核算、税法之间的协作性。

2.加强业务协调。

对于会计处理,业务相对较为规范,税法、财务会计核算之间的协调,税法需坚持自身原则,适度协调会计原则。例如,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严格选择会计方法。撤除各项预计负债、减值准备时,采取入账方法,消除时间差异。

3.结合我国国情。

我国为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国税法、会计核算,在满足国际化同时,还需适应我国国情。税法制定、财务会计核算制定,除满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会计主体核算之外,还需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要求。结合当前市场环境,不断拓展新业务,创新税款征收、会计核算方法。

财税法论文篇(5)

论文摘要:要改变行政本位的立法方式,促进立法机构民主化,实现“财税法律主义”;要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裁量权进行有效监控,没有司法独立,严格适用法律就是一句空话 新年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宣告,十几年前确定的在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已经实现。与此同时,有关当局强调了今后的两项基本任务: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因而还必须不断开创立法工作的新局面;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必须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首先让我们考虑一下应该如何开创立法工作的新局面。众所周知,以1979年7月同时公布七部基本法律为标志,中国迈进了“立法者的时代”。据统计,在1979年-1989年期间制定的大约580部法律和行政法规里,有250余部属于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加上对内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与经济发展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总数达到320部,超过55%。 诸如此类的简单数值表明,当时推动法律体系建构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需要,并且形成了内外有别的规范二重结构,使制度变迁的法理普遍性和语境特殊性这两个侧面以可视化的方式凸显出来。 这种复合化的格局为在各种异质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逐步地、有选择性地进行法律的混合继受提供了回旋空间,也给制度的因果关系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作为个人权利宪章的民法的制定采取了单行法各个突破、规范群分别进化的起草方式,造成了学说汇纂式(Pandekten,潘德克腾)私法系统在中国发生异变,建构与解构并行,形式合理性被相对化。即使在1998年开始编纂统一民法典之后,这样的特征仍然存在,具体表现为多样化制度设计的并存和互动以及规范结构的柔性化、随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12月17日一读通过的民法草案,坚持符合国情、立足客观条件的原则,尽量保持既有的民事规范,基本上是采取红线串珠的方式,把各种单行法汇编成一个总体,却并不拘泥于法理上的连贯与整合。 因此,今后完善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以完成民法典编纂作为抓手,消弭各种不协调、内在矛盾以及冲突,使所有法律规范真正成其为自我洽和的体系。“财税法律主义”当行 另外,迄今为止的立法工作基本都是行政主导的。上世纪80年代前期,全国人大广泛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以暂行规定和条例的形式制定法律规范,导致“行政立法权”的膨胀。尽管90年代后期开始强调全国人大自身的立法功能,2000年《立法法》开始以明确等级效力的方式阻遏行政法规的逾越,但各种法案的起草却仍然由行政部门掌控。因此,不仅要加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且要改变行政本位的立法方式,鼓励人民代表行使提案权就是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的题中应有之义。尤其是在涉及征税、收费以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应该迅速改变行政部门说了算的现状,代之以采取民意代表行使立法权的方式。 从这个观点来看,所谓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就是要促进立法机构民主化,进一步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选举制度和工作制度,并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去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租税以及财政预算案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通过“预算议会”的形式在公共资源分配上推进协商与投票相结合的程序民主,实现“财税法律主义”。 可想而知,对税率和预算案的实质性讨论,会刺激地方政府以及各种社会势力到中央的公共论坛进行讨价还价的兴趣。鉴于财税集权的现状以及2010年拆迁变法和房地产征税对地方政府财政的冲击,在考虑加强预算审议之际,至少有以下几项制度性举措应该逐步提上议事日程。例如,为中央与地方提供交涉和讨论的场所、程序以及具体规则;为了有效集中财权,预算开支中的相当大的份额必须交付地方使用或者在地方之间进行调节,把“取之于地方、用之于地方”作为加强中央汲取能力的正当性根据,作为维持地方积极性和向心力的杠杆。还有一点更重要,这就是为了避免密室交易、分配不公以及交涉成本过高,中央将不得不逐步使财政再分配和预算收支更加公开化、透明化,以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 司法独立是关键 现在来考虑另一方面,这就是如何使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能有效实施,现实证明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裁量权的有效监控,关键是围绕司法独立原则的机制设计和技术操作是否妥当。 一般而言,立法的民主化是要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对公共资源的分配做出适 当的决定。司法的独立化是要确保反映民意的法律不至于在适用过程中被扭曲,也避免法律随着政治局势和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带来社会的不稳定。 中国宪法和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审判独立原则,这是司法权得以存续和加强的基础。之所以要把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区别开来,之所以要强调司法的独立性,是由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性质决定的,也是健全民主制的需要,否则政治学就无法推出合乎逻辑的结论。 简单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站在多数派立场上来行事的,而司法机关(这里主要指法院)则要站在少数派的立场上来行事。为什么?因为立法是多数派意志的表现,行政采取的是功利主义思维方式,如果少数派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个人与多数派或强势集团有不同的诉求,即使正确也无法反映到法律规定及其行政执行过程当中去。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只要有合理的诉因,就必须受理任何人提出的案件。在法院,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法官必须倾听当事人的声音。如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少数派或普通个人应该获得胜诉判决。因为这个判决是在考虑了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特殊情况、他的具体诉求之后做出来的,可能会对法律是一个补救,对行政机关举措是一个校正。只有在这层意义上,司法机关是能动的,可以对立法、行政机关进行制衡和某种纠正的,也可以成为少数人、个人推动社会进步、推动制度变迁的渠道。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握有关于法律解释和判断的最终决定权,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正是基于上述制度逻辑,法院应该超然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之上,应该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在社会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很大的情况下,公民的有些合理诉求不能及时反映到立法中去,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弥补法律缺陷,进行适当的救济。如果司法不独立,人们就会感到求告无门,就会在不信任中产生绝望情绪。 实际上,没有司法独立,严格适用法律就是一句空话,公共权力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限制,执政合法性也无从确立、维护以及加强。而确保司法独立的关键是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进而对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也进行合宪性审查。 律师职业角色 在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以及确保法律体系有效实施的过程中,职业法律家群体、尤其是律师应该扮演作为推手的重要角色。因而也可以说,从此以后中国将转入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在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在内的职业法律家群体当中,律师是最接近公民个人的,也是最接近市场和社会的。无论是社会的和谐发展,还是个人权益的保障,以及规范秩序的协调,律师都应该发挥极其重要的中介和有序化的作用。离开了草根性和自由性很强的律师的作用,“民主法治”这四个字何从谈起?!但2009年发生的李庄案以及随后在律师界开展的警示教育运动,却使律师的整体形象或多或少被妖魔化了,使刑事辩护制度也或多或少形骸化了。 毋庸讳言,现阶段中国律师当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某些过度的逐利行径以及暗盘交易在不同程度上贬损了其形象,需要矫正,否则审判独立原则就无从确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维护律师特有的身份定位和职业伦理,而决不能故意采取抹黑律师的手段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因为这个壁垒一旦坍塌,侵权现象就将在社会中四处横行,最终将危及已经形成的新型法律体系

财税法论文篇(6)

一、问题的引出

2009年4月财政部《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两项规范性文件,对财政引导金融支农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以此回应年初中央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加大对农村金融的政策支持力度,利用财税杠杆,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的基本要求。2010年年初的“一号文件”又围绕“健全强农惠农政策体系,推动资源要素向农村配置”的目标定位,再次提出“加强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的有效衔接,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三农’,落实和完善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定向费用补贴、增量奖励等政策”措施,旨在继续推进财政引导金融、金融支持“三农”的财政金融新体制。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与政府决策显示出我国在解决“三农”问题上的新动向,即利用财政手段,引导金融资源向农村配置,促进财政与农村金融的有效互动。然而,从现实考察,财政与金融之间的关系尚未如政策或制度预期那样形成有效互动,二者关系的错位对财政支出及农村金融机构行为均产生了消极影响,直接导致“三农”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如何充分发挥财政的杠杆效应,激励金融信贷资金投放“三农”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围绕财政与农村金融关系的研究,在国外最具代表性的成果体现为农村金融抑制理论。该理论描述了政府对金融运行采取低利率、高准备金率、强制性信贷配给等过度干预措施的一种金融发展状态(McKinnon,1973)。在此环境下,金融成为承担财政政策功能的工具而无法真实及时地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与供求变化。产生金融抑制的深层根源包括推行工业化发展战略(McKinnon,1973)、克服金融市场失灵(Besley,1994)、弥补财政赤字(Fry,1995)等,由此造成了稀缺资源的低效配置与金融机构的低效运行(Adams,1984),以及财政风险不断加剧的严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金融抑制的途径是减少政府的干预,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政府的作用则体现在营造竞争性与开放性的市场环境上,着力解决阻碍信贷供需双方达成契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stiglitz,1992)。总体上看,国外学理层面的研究更多地强调厘清财政与农村金融的边界,突出财政与金融的不同性质与功能,对于体现财政与农村金融互动机制的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研究较少。国内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一是财政与农村金融关系的地方实证考察(谢平和徐忠,2006)。该研究提供了极具说服力的实证样本,但所提出的对策建议较为笼统、粗糙。二是财政引导金融支农个案措施的剖析(王玮等,2007)。该研究是针对江苏昆山财政支持农村信贷担保的个案,其研究方法既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也注定了在研究的全面性、系统性上的欠缺。三是财政与金融关系的宏观政策分析(王冰和胡威,2008)。该研究提出将财政支农资金与银行信贷资金结合,建立财政支农资金与银行信贷资金的联动机制。该研究具有显著的宏观指导意义,但因缺乏制度化的对策建议,故操作性不强。

鉴于此,本文拟从财政与农村金融互动的视角,从制度上确立财政激励农村金融供给的法制框架、基本原则及具体措施,以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

二、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重要价值

(一)买现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

财政与金融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资金配置方式。财政在本质上是政府的一种经济行为,是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而进行的一种经济收支活动。财政既是一种经济现象,受一般经济原则支配,同时作为政府的一种专门经济活动,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和功能。这意味着政府某项经济活动及其实施方式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不应当仅仅以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为依据,还必须考量伦理的、社会的、政治上的价值满足。基于此,财政往往担负着市场无法或不愿意提供而公众普遍需要的公共产品的供给职能,以实现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社会诉求。金融则是一种将市场中的资金供需双方连接起来、实现资金融通的经济活动。资金的流向基本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投资回报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吸引更多资金流入。在奉行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体制之下,单纯依靠金融资金的投入显然无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中的融资需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农业产业固有的高风险性,以及作为资金需求者的农户具有成员分散、贷款金额小、缺乏合格担保等特点,决定了以市场机制引导金融资金支农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缺乏针对涉农贷款的风险治理机制或损失补偿机制,同样影响了金融支农的范围和力度。总之,金融缺乏主动支农的激励。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金融甚至充当了农村资金的“抽水机”角色:来自农村企业、农户的部分存款通过金融机构购买国债、拆借、上存资金和转存人民银行等方式外流到城市,而以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邮政储蓄、农村信用社为代表的面向“三农”的金融机构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愿新增或逐年降低涉农贷款的情况。这无疑加剧了农村资金供需的矛盾。对此,通过发挥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功能,借助财政的利益诱导和经济杠杆的作用,促使资金回流,激励金融机构面向“三农”提供信贷支持,力促政府经济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资金配置方式的优势。

(二)破解农村金融机构改革难题的重要条件

农村金融机构的宗旨定位于服务“三农”,事实上也承担了大部分涉农贷款的业务。相对而言,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绩效较低,盈利能力不高,不仅妨碍了机构自身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而且为了缓解经营困境,金融机构在选择降低甚至拒绝涉农贷款的同时将所吸取的农村资金投向非农项目,直接导致农村资金的外流,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金融机构的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力求实现提高机构自身盈利水平与增强金融支农能力两者并举。而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保证金融支农的前提下,对机构主体进行市场化的重新定位,扩展业务类型,激活经营机制。显然,各农村金融机构都在一定程度上面临服务“三农”与市场化运营的两种目标、两种责任、两种考核体系的矛盾。如果缺乏必要的财政激励与支持,农村金融机构将难以实现在政策性业务与商业化运作之间的有机平衡。因此,要破解这一难题,关键是建立有效的财政激励与支持机制,农村金融制度改革必须寻求其他非金融政策的支持。

(三)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有力工具

财政引导金融支农相比于财政直接支农,将有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这是因为:一是财政直接支农是无偿的,在财政直接支出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资金截留、挥霍、浪费的现象,形成财政支出规模大而真正惠及农户少的巨大反差。财政引导金融支农是利用金融的中介地位及资金有偿使用的特殊方式,达到资金周转使用、减少政府直接投资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目的。二是财政直接支农没有放大效应,而财政引导金融支农可以借助金融特有的信用中介功能,以较少的财政补贴激励金融机构提供数倍的信贷投入,放大财政支农效应。三是财政引导金融支农还有助于形成吸引其他社会资本流向农村的示范效应,拓宽融资渠道。

(四)各国实施金融支农政策的基本启示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金融支农给予财政政策支持,这是一种普遍做法。政府通过采取税收优惠、利差补贴、信用担保、风险基金、低息贷款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控,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农业信贷的资金总量,支持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现代化。比如,在财政对金融机构的涉农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可以对农户实行低息贷款,降低农户的融资成本,最终惠及农户个体;对金融机构存款利息给予补贴,换取存款利息税的减免,以此增加农村金融机构的存款,达到鼓励金融支农的目的。此外,各国在利用财政引导金融支农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一般都遵循市场化的基本原则,各金融机构保持其独立自主的经营地位,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同时金融机构使用财政资金的过程与效果受到严格监督。可以说,财政与金融之间建立了良性互动的关系。

三、财政与农村金融关系的现实考察

从现实考察我国财政与农村金融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以下两种现象同时存在。

(一)财政支农资金与农村信贷资金独立运行、互不关联。

我国财政支农资金与农村信贷资金长期隔绝,二者分别按照无偿性和有偿性的资金配置原则独立运行、互不关联。即使面对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分散、投入重复、运行低效的情况,改革的方向也基本局限于如何扩大支农的资金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上,而缺乏推动财政支农与金融支农互动机制形成的有效措施。比如,提出财政支农的资金规模必须达到“三个高于”;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方式应当实现从直接下拨式管理向基金、项目式管理,从“分散”到“整合”的转变等,均立足于从财政支出数量和使用管理方面着手,而改革本身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财政支农资金运行上的封闭性、行政性。不仅如此,在扩大财政支出的“硬性”任务之下,承担大部分支出责任的基层政府的财政困境还被进一步放大,并由此累积巨大的财政风险。农村信贷资金则在寻求市场回报的经营原则之下重新进行资源调配,如果没有必要的财政激励来影响其经营成本与收益的权衡,那么退出农村市场反而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这反过来又强化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单边运行格局。

(二)财政与金融边界不清、功能混淆

财政支农与金融支农的独立运行实际上导致金融退出与财政支出不可持续。在此情况下,既存在建立财政与金融有效互动的契机,以消除农村金融与财政支农各自面临的矛盾,但也存在两者关系被进一步扭曲的可能,并最终演化为金融抑制与金融财政化。促使这一非理l生变化的关键因素是政府的过度干预。

1金融抑制

金融抑制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Mckinnoll)和肖(shaw)在以发展中国家为研究样本,分析金融与经济发展关系时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描述的是国家整体处于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市场机制不健全、政府对金融运行采取低利率、高准备金率、强制性信贷配给等过度干预措施的一种金融发展状态。在他们看来,由于金融抑制无法真实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和供求变化,因此,金融市场的价格信号会被扭曲,进而制约一国的经济发展。从整体来看,我国金融抑制现象较为明显,尤其是在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下,大量的财政资源用于支持城市和工业的发展。为了解决农村地区财政投入的不足与农村资金需求的矛盾,对农村金融市场进行行政性控制,人为阻碍金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由此导致农村金融抑制的问题相对于城市更为严重。表现为:第一,在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上实行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双低”政策。对大量农村中小企业和普通农户实行歧视性待遇,压制其金融需求,而将资金提供给重点发展的工业部门、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少数经营效益好的农村企业或个别富裕农户。第二,在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和市场布局上以行政主导推动强制性制度变迁。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的基本方式是通过财政注资、核销呆坏账、财政参股或控股,完成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但财政对金融的基本控制方式不仅并未改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金融改革对财政的路径依赖。第三,在农村金融市场的交易商品和交易工具的供给上,种类单一。主要是存贷款服务和基本的结算支付,而农村企业和农户参与各种常规金融商品,如股票、债券买卖的机会非常少,农村保险业务也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受到严重抑制。

2金融财政化

政府对农村金融的过度干预不仅形成金融抑制,而且使金融成为财政资源缺位之下的替代品,让金融承担财政功能,成为政府的“第二财政”,即金融的财政化。尤其是在某些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财政支出的来源除了大部分来自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之外,其余部分主要是通过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予以补足。农村金融事实上成为政府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融资工具,对于某些农村金融机构,如农信社的财政借款已经构成其贷款支出的重要部分。

金融财政化暴露出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农村金融机构主体地位十分脆弱。以农信社为例,农信社常常被当作是政府部门(或国家银行)的某类附属机构。二是严重影响了农村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因政府债务形成的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三是经营道德风险严重。将农村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支农工具,使机构经营失去竞争约束,反而可以在“支农”的名义下“正当”亏损。四是金融风险转嫁给社会。受制于农业产业的特殊性质、担保物缺乏、借款人主体的信用意识等各种因素,金融支农贷款的质量并不高,金融资产的安全性问题一直比较突出。尽管如此,金融机构自身并无主动提高经营水平、消除风险隐患的激励,究其原因就在于财政对农村金融兜底承担责任。当机构经营出现亏损时,付诸于财政手段予以化解,已经成为农村金融机构运营过程中的常态方式。

四、构建财政与农村金融互动的法律保障机制

财政与农村金融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相互割裂、单边运行。因此,建立财政与农村金融互动机制的核心是财政激励金融支农。这种通过财政支持金融间接达到支农目的的做法,不仅应当具有经济合理性基础,而且更需要合法性依据。

(一)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法制框架

1确立财政激励的适用范围,划清财政激励与财政直接支农的边界

无论是选择财政激励金融支农,还是财政直接支农,判断的主要标准是看投入对象和领域的经济回报及资金风险。财政激励遭用于对农村生产性支出以及为农村生产提供环境、设施条件的项目发放贷款,如针对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的信贷资金可以获得财政奖励等。这一领域经济回报相对比较确定、资金风险相对较低。财政直接支出的范围应当集中在那些农村非生产性的社会服务领域,如教育、社会保障、医疗、质量监督、信息提供、培训、救灾等。这一领域具有典型的农村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更适于通过财政直接提供。当然,财政激励与财政直接支农的界限划定并非绝对,并不意味着在更适于财政直接提供的领域完全排斥实施财政激励,或者相反。对两者进行相对划分的意义在于对资金流向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一方面提示金融支农存在的客观风险,避免金融财政化。通过建立财政直接支农的硬约束,为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化运作与可持续发展提供环境条件。另一方面提供金融支农的可能空间。通过利益诱导,激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放贷资金,并根据金融放贷及回收的情况,逐步降低在该领域由财政直接支农的比重。因此,财政激励与财政直接支农的适用范围应当从制度上给予示范或引导性提示。从目前立法来看,关于财政激励的规定总体上存在不足:由行政部门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开始就单项财政激励的适用进行规定,但立法分散且效力层次较低;在基本法的层面则缺乏对财政激励适用范围的整体考虑,甚至在立法思路上仍然显示出对财政与农村金融单边运行格局的偏好,而仅用只言片语原则上规定财政激励的内容与对象,无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2规范财政激励的供给条件,完善涉农贷款的统计、评价与考核制度

财政激励的具体操作过程是以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为起始环节。如何统计金融机构的涉农贷款,直接关系到机构是否能够获得哪些方面的财政扶持或优惠,是财政激励供给的首要条件。在实际中,对于涉农贷款的界定及其范围尚存在不同的认识,应当通过立法统一涉农贷款的认定标准。目前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会同相关部门调研的基础上已经公布了银行《涉农贷款的专项统计制度》,人民银行还建立了信贷登记系统,并实现与各个金融机构的联网,为实施财政激励提供了必备的技术支持和规范依据。在确认涉农贷款的具体对象、数量、期限、担保物等情况之后,应当对贷款质量作进一步评估,确保在增加涉农贷款的同时控制贷款风险,避免盲目追求贷款数量而忽视资金安全的情况。为此,必须将金融支农的运行状况纳入评价与考核范畴,如要求金融支农资金的不良贷款率控制在一定比例之下,以此作为获得财政激励的又一项基本条件。如在《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便明确规定,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在受奖励范围。

3建立财政激励资金的运行监管机制,强化财政问责制度

对于依标准提供的财政激励资金,应当纳入严格的预算执行监管。为此,一方面应当赋予地方财政部门一定的监管权力,使其可以根据中央和地方的财力状况和激励资金的使用效果,动态调整财政激励的范围、方式、标准、额度等,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高效、公平,真正发挥财政激励的杠杆作用。另一方面,应当强化财政问责制度。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财政激励相关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财政激励法定权限,未经正当程序擅自变更财政激励的范围、方式、标准和额度的情况,应当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并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相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真正实现预算的硬约束。另外,对于财政部门虽按规定提供财政激励但支出绩效低下的问题,也应当纳入财政问责的范围。为此,除了在制度上建立一套政府公共支出管理的绩效考评体系之外,更为根本的是强化政府财政的绩效意识,树立绩效与责任挂钩的观念,使财政绩效监督落到实处。

(二)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法制运行原则

1适度原则

财政激励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方式,它本身应当是适度的。即财政激励应当达到使金融机构在成本收益权衡之后做出自愿性的支农选择,但又不会增加金融机构支农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状态,避免财政激励的缺位或过度以及由此导致的对金融行为的扭曲现象。财政激励的适度原则除了要求制度设计本身确定财政激励的边界(包括财政激励的范围以及与财政直接支农的界限)之外,尤其重要的是应当在现实的法制运行过程中,从财政激励的审核发放、动态调整到监督问责的各个环节,都始终坚持适度原则。特别是在财政激励发放之后的动态调整及监督问责阶段,应当重视运用适度原则约束财政激励行为。诚如前述,本文主张赋予财政部门动态调整财政激励的范围、方式、标准、额度的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并不能超越合理的限度,造成变相增加金融机构负担或者不适当减轻其应得利益的情况。另外,监督问责本来是作为确保财政激励发挥实效的制度安排,但在实际中应当避免上级财政部门以监督问责为名行不当行政干预之实,变相增加基层财政的支出负担,加剧我国地方财政事权与财权配置不统一的矛盾。

2市场化原则

财政激励应当体现市场化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一,财政激励的具体措施应当反映市场需求。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存在因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低合作甚至不合作的情况,财政激励的措施之一就是通过设立财政担保公司或者鼓励建立民间互保、联保的担保组织方式,扩大资金需求者之间、资金需求者与供给者之间的合作范围,增强诚信守约的信用约束,促进金融支农。第二,财政激励的运行过程应当尊重金融机构的独立自及其市场选择。财政激励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诱导,而非行政强制,它只能作为一种影响金融机构行为选择的外部条件,而不能成为苛加在机构身上的额外负担。除了担负法定支农义务的特定金融机构之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发放支农贷款及发放贷款的对象、种类、额度、期限等属于其自主决策和市场选择的范围,即使是承担特定支农任务的金融机构也具有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的自利。第三,财政激励的实施方式应当体现竞争原则,保障财政资源优化配置。尽管财政激励的供给具有严格条件约束,但为了最大限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应当在财政激励的实施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比如,就同一种类型的支农业务,可以通过市场招投标方式,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参与竞标,取条件最优者。第四,财政激励的实施效果取决于市场评价。对财政激励实施效果的评价,涉及信贷资金供给情况和融资需求满足情况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否能够有效引导金融资金支农,金融资金投放三农的规模、质量、比例等较之财政激励实施之前是否有明显变化,金融信贷资金相对于财政激励资金是否产生放大效应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是否能够积极改善农户、农村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农户、农村企业的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其获取信贷资金的难易程度、便利程度。因此,对财政激励实施效果的评价实际上是围绕信贷资金的供需双方主体展开的,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评价机制。相对于传统的财政预算资金的评价机制而言,财政激励“更加强调各项财政支出安排是否能够产生令人满意的社会经济效果”,而后者则“几乎仅仅考虑预算资金的分配,而极少考虑这些资金可能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

3开放性原则

财政激励还应当体现开放性原则。这意味着可能获得财政激励的主体并不限定于某类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而是达到财政激励条件的各类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享有平等的获取财政激励的机会,从而为金融支农创造一个竞争的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激励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同时降低金融控制的成本。实现财政激励开放性原则的关键是放宽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目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出台。如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采取放宽准入资本范围、调低注册资本、取消营运资金限制、放开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限制、放宽业务准入条件与范围、调整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资格、调整新设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实行灵活的公司治理等措施,为构建一个开放、竞争的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三)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法制措施

1奖励与补贴

根据2009年财政部的《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我国从制度上确立了财政激励金融支农的两项重要措施,即针对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村建设发放的信贷资金的余额增量实施奖励,以及针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给予定向费用补贴。这两项措施分别以涉农贷款业务和特定涉农金融机构为支持对象,通过直接的物质刺激确保或增加金融机构支农的收益,以达到减少一般金融机构对农村信贷的歧视或者为特定涉农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的目的。当然,在运用市场竞争机制提升财政激励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满足农村经济社会需求方面,这两项措施仍有欠缺。财政激励的发放和获得基本围绕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纵向关系展开,并以金融机构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及拨付的行政管理性制度作为使用财政激励资金的程序保障,而缺乏基于金融机构相互关系的横向考察,未从促进市场竞争的角度考虑最大限度地优化财政资金的配置。

2税收优惠

给予提供涉农贷款的金融机构以税收优惠,有助于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增强金融支农的动力。2009年财政部的《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为通过税收优惠促进金融支农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实施税收优惠应当注意:一是妥当处理税收优惠制度的普惠性与特惠性之间的关系。目前实施的税收优惠实质上具有普惠性,即针对所有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企业,而并不限定于某类特定金融机构。换言之,给予税收优惠的依据是金融业务的类型而非机构本身,由此为所有存在潜在供给可能的金融企业提供了参与机会,从而间接刺激了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有利于改变农村金融市场上“一社支三农”的局面。农村金融市场应当是开放的、竞争的市场,只要金融机构愿意发放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就应当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当然,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具体安排上,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发展情况规定有所区别的税收优惠措施。比如,对农业发展水平低、融资难度大的地区可以给予更大的税收优惠。二是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金融贷款规定具体的条件。设计一套量化的指标体系,如涉农贷款的比例指标或者贷款产生实际效果的绩效指标作为审核减免税负的条件。

3信贷损失的分担和补偿

弥补金融支农过程中产生的信贷损失,是一种成效非常显著但同时最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财政激励措施。因此,合理界定财政分担和补偿的信贷损失的范围,并设计财政分担和补偿资金的运作机制,这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该项激励措施能否有效推行。目前相关的制度尚不完善。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确定享受财政分担和补偿激励的信贷损失范围。金融支农过程中产生信贷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借款方人为拖延还款,也可能是基于农业经济本身的脆弱性、高风险性,还可能是金融机构自身疏于管理和防范。对信贷损失进行分担和补偿的基础是,对金融机构承受的无法预知、不可避免、自身难以解决的支农风险予以克服,而不是为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兜底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享受财政分担和补偿激励的信贷损失的范围是,基于不可抗力导致金融支农过程中无法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损失。第二,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集机制。在前述财政奖励和补贴的激励措施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独自承担了全部支出任务,具有资金来源单一的特点。而在信贷损失的分担和补偿激励中,由于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财政支出的额度将显著上升,财政压力也会相应增加。因此,可以尝试创办以财政为主导、吸纳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的区域性信贷风险基金,对金融机构投放于“三农”的贷款损失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第三,实行相对独立的资金使用监管模式。为了避免信贷损失分担和补偿机制在运作过程中产生暗箱操作,有必要强化那些相对独立于财政部门的特定组织。如审计部门的资金使用监管的权力,赋予其更具实效性的监管措施,保障资金使用的透明、公开。

4农业保险的扶持

运用财政分担和补偿机制尽管有助于减少金融机构支农的信贷损失,但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事后救济,具有被动性,在提升金融机构应对农业风险的能力方面作用有限。而农业保险制度作为一种主动分散、转移农业风险的机制,无疑有助于增强金融机构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农业保险是促进金融支农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其自身也面临着发展滞后、亟待扶持的问题。如果缺乏财政的必要投入,在完全商业性经营条件下,农业保险体系将无法实现充分有效供给。因此,有必要建立农业保险的财税补偿机制。包括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服务;建立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巨灾保险体系和农业再保险体系;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农业保险的补贴。

5农村贷款担保的扶持

除了因农业自身的高风险性而削弱了金融支农的动力以外,资金供需双方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以及高昂的交易成本,也是导致金融机构放弃信贷投放的重要因素。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5年对农村金融的调查显示,近一半的农户生产性需求和大部分生活性需求是通过非正规渠道满足的,而农村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获得率不足50%。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面向农村的征信系统尚不完善,而资金需求者个体又无法提供合格担保,从而加剧了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同时,发生一笔金融借款可能涉及繁琐的审核程序,且单笔借款数额小、借款次数多,交易成本高。担保是克服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增强企业信贷契约的执行激励,降低违约风险,或者使放款人在违约发生后能够获得一定补偿。

如何建立激励金融支农的担保机制?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建立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将财政直接投入转变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由此激励金融放贷。财政担保具有资金来源稳定、依托政府信用的优势,但在具体运作方面,容易陷入传统行政管理的误区,不当干预资金供需双方的市场博弈,同时财政担保尚存在制度障碍。二是财政引导设立商业化的担保公司。在财政部门、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农户或农村企业几方之间建立良性互动的关系。角色分工及运行机制为:⑤在县市由市场主体发起设立农业信贷担保公司,乡镇财政部门投资设立担保服务机构,而由最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及资金需求的村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进行借款人信息的最初甄别与筛选。在村级自治组织对融资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甄别与筛选的基础上,由财政出资的担保服务中心为担保公司提供融资主体投资项目的盈利性、风险性评估,选取若干具有盈利前景、风险可控的投资项目。担保公司则以其市场运作的经验和技术,在推荐出的若干投资项目中,通过竞争机制最终确定放贷对象及方式。还可以建立借款人还款的激励机制。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可以给予财政利息补贴或增加授信额度。这种方式综合利用商业化担保公司的市场优势、财政担保服务机构的资源优势与村级组织的信息优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克服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三是财政引导民间联保组织的运行。民间联保组织是由农村中小企业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自助、自发创立的融资担保模式。其运行机制是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达成借款联保协议,由联保企业向金融机构交纳一定的担保基金,在金融机构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内,联保组织成员企业有权随时从金融机构取得白有授信额度的贷款或联保组织最高授信额度的贷款,具体额度经组织成员相互协商而定。而金融机构因为取得了多家企业的共同担保具有了更强的贷款激励。可以说,这是一种实现资金供需双方共赢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在现有的担保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等形成不利于企业融资的制度障碍之下,这种民间联保组织的出现还产生了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效应,为正式制度建构奠定了合理基础与实践范本。从实际运行的效果来看,尽管民间联保组织在通过担保利用信贷资源的能力方面有所提升,但仍有局限,表现在成员弱小分散、担保组织存续能力具有不确定性、联保组织成员企业的准入门槛较高等。为此,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注资、吸纳多个民间投资主体加入的方式对联保组织进行改造,增强联保组织的稳定性,创造联保组织可持续发展的条件,降低组织企业的准入门槛。同时,制度建构的重点放在政府引导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环境上,如农村融资主体的信用和服务体系等。

注释:

①如农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是以“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择机上市”为基本原则;农业发展银行经获准可以从事除传统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之外的农业综合开发业务,借此开始涉足商业性业务的新领域;农信社的改革思路总体上包括完善现有的合作制金融与建立新的股份制金融两种方案等。

②如《农业法》分别规定了财政支农资金与农村信贷资金的投放要求,而对于财政激励,则仅仅规定“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活动提供贷款。

③国外普遍运用市场竞争机制确定承担发放财政支农贴息贷款的主体资格。如法国政府从1990年起每年组织各商业银行支农贴息贷款的利率投标,从所有参加投标的银行中选出投标利率最低者,授予其代表政府发放支农贴息贷款的资格。

财税法论文篇(7)

二、我国当前税收调控法律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还需要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税收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同某些政策会产生矛盾:

(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正是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市场不能对某些相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许多市场经济问题的出现,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税收调控的法典很有必要。首先,就市场来说,税收在被越来越频繁的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现行税法对于宏观调控职能表现不突出,不能从经济法上真正去解读税收;最后,税收调控法作为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必要手段,因此必然会走向法制化。

(二)现行税收制度调节居民的收入差距乏力,不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实现以国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差距过大、税收分配政策不合理的现状导致了很多居民收入水平低而缺乏消费的能力。其政策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分类制虽简单明了,但在当前收入来源多元化、复杂化的现状中却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合理负担原则,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能力。例如现在有些实际收入多的人缴税的金额却比收入少的人要少,有失公平。其次,财产税征税面积狭窄,难以有效应对收入结构失衡、财富集中的形势。由于现行税法的不完善性,我国目前开征的财产税只有房产和车船,而遗产等更巨大的财产却没能纳入开征范围,因此就造成了我国大量富二代的出现,也使得贫富差距更加显著。

(三)现行税收制度很难有效的调控产业结构的不平衡首先,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体制来说,主要还是依赖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由于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发展的需要力度不够,因此造成发展滞后,并未实现第三产业的协调拉动;其次,当前税收政策未能有效的引导社会各个方面向农业投资,不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表现在:第一,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目前农业最主要的投资来源;第二,我国涉农的税收制度几乎都集中在农产品的种植和农业科技的推广上,而最主要的农产品销售和养殖业却缺乏优惠。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财政税收调控法的思考

所谓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制化就是以人民大众的意志为出发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决策国策的规律进行决策,财政税收决策者的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法律约束的过程。

(一)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主义是法制经济,必须以法制为准绳,良好的财税法律法规是控制经济的前提,而财政税收调控法属于宏观法律调控体系,因此可以通过创建《税收调控基本法》来对税收调控法做出最基本的规定,如原则、特征、手段等等,通过细分来对税收调控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税收调控基本法》时,要注意同《税收基本法》的区别。要尽量在书中完善税收调整法的各税种法,从而可以加重或减轻经济主体税负,从而起到影响其它经济活动的税收调控措施。

(二)加大税收对分配的调节作用,缩小居民差距,拉动国内总体需求首先,纳税人的综合纳税代替分类税制,通过一次性对纳税人的收入综合进行纳税可以更直观的了解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从而实现多收入者多纳税;其次,完善税收来源,例如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发挥税收在保障高收入、保障低收入方面的作用。

(三)发挥税收在调节产业结构中的作用首先,要加强对第三产业等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调控,例如可以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鼓励其发展,从而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就业压力;其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可以通过将税收的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农业、养殖业等相关产业,对能够促进发展的组织机构给予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农民组织成立或中小企业的建立。

(四)以良好监督、社会关注和信用体系为后盾一方面政府要严格公正的执法,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时时刻刻关注执法者的行动,督促执法者在执行权利时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公民个人也要发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财税法论文篇(8)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 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 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 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 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 [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 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 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 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 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 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 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论文篇(9)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论文篇(10)

拥有五千年文化的中国,财税史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枚瑰宝。古语有言: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杨灿明教授首先作了题为“树立全面系统的历史观”的发言。杨灿明教授认为中国要发展需要走出去,走出去需要文化被认同,认同文化必须了解历史,因此研究有历史的文化非常重要。另一方面杨灿明教授还通过回顾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认为财税与经济、民主、法制和分权有密切的关系,而这四个内容在中国历史中一直都不曾缺少过,他建议要全面系统地看待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并让全世界了解以进一步提升中国在世界的经济地位。杨教授的发言为大会的主题研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央财经大学王文素教授从西汉时期的《盐铁论》中所记载的儒家与法家两种不同的传统文化对政府是否干预财政政策的盐铁争论谈起。她针对当时盐铁专卖与官营财政政策提出了对当前的警示:税收是以法制作为前提进行筹集财政收入的常规方式,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财政支出和财政收入必须大体平衡,筹集财力时要将对百姓的危害降到最低为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孝诚教授对唐代中期的“两税法”进行分析,认为当时财政摊派定税已成为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因为它与专制政治机制相契合,这一形式在后世历代不断得到改革与强化。这一财税政策是由于中国的儒学文化所构建的政治伦理所形成的,它扼杀了个人权利,遏制了法律的产生,刘教授提出要规范财政收入行为,必须从制度上保障公民权利,并推进依法治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朝举博士从宋朝王安石变法的失败进行剖析,认为王安石提出“因天下之力以生天下之财,取天下之财以供天下之费”,力图通过如青苗法、募役法、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市易法和均输法等措施开展财税改革,尽管在变法初提升了政府的财务,起到了一定的富国宽民的作用,但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原因在于皇权不受节制,私人财产权利得不到制度保障,缺少公平、正义、平等的社会治理理念。总结得出限制政府的权利与职能范围,加强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是十分重要的。

另外,多位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明清时期的财政税收政策进行了深入研究。广西财经学院李顺明教授对“康乾盛世”的整饬吏治、治河重农、减轻税负、安定民生等理财政政策进行了梳理,得出清王朝顺应时势,在政治、军事、法律、意识形态经济发展与财政税收等方面都采取了有利于政权统治的政策措施,使其走向了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辉煌时期。马长伟教授则对清政府采取的庚子赔款摊赔与清末“税负休克疗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分析,他指出从清初的财权集中到清末“干弱枝强”,从“税负休克疗法”的失败到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皆是由于民众的反抗,思想意识的提高,迫使政府对财政危机的处理办法进行不断改进,推动税制改革的结果。以史为鉴,这也为我国启动新一轮的财税改革明确公私界限、支出责任和财力匹配、中央监管、制定预算等方面提供了经验与教训。

上海财经大学的黄天华教授、济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王征所长、湖北经济学院刘晓风博士等学者分别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红军时期以及“”时期的财政税收政策和制度进行了分析。黄天华教授分析了国民政府时期由于地方财权的滥用,且缺少财政监督使当时出现苛捐杂税滥觞的现象;王征所长对红军时期的中央高度统一的财政税收政策、统一的会计制度与金融运作进行了分析,他指出这些措施的实施保证了革命战争财力的需要。刘晓凤博士分析了时期的财政体制,由于极“左”思想的指导,使财政管理体制不断发生变化,财政监督制度严重倒退,实践证明只有安定团结的国家才有可能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杠杆。

也有些学者对中国税收制度进行了纵向的全景式梳理,财政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会洪钢主编认为中国尽管早在秦汉时期就有规范的税收制度,但并非是税收国家,经历了汉到宋、元朝,封建政府通过专卖禁榷,财政性货币发行,官产收入和罚没与卖官鬻收入来获得财政收入,直到明清时期才逐渐发展成为税收国家,但是离预算公开透明和财政民主的财税文化发展国家的路还有很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罗兴副教授将自先秦到清朝雍正年间的多次财税改革进行分析,认为最有影响的三次财税改革(两税法、一条鞭法和摊丁入地)对均平赋税和公平分配起了巨大促进作用,也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助推剂,这为今后我国的财政改革提供了重大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儒家思想影响下的财税文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思想意识形态直接反映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中,直接作用于财税制度与财政政策。作为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儒家思想,也是这次研讨会上被学者们提得最多的传统思想,这一思想对我国历代的财税政策的制定与财税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作用和意义。

湖北省统计局叶青认为可以将当前的财税文化建设与财税制度改革召唤“回到孔子”的时代,继承发扬当时财政思想的精髓部分,包括轻徭薄赋、节用、藏富于民、公平公正等,为当前的财税改革提供借鉴方向。他还认为可以通过研究思考文化振兴期、反腐期和生态保护期这新三期,进一步深入认识了解我国的财税文化。

《陕西国税》孙建录主编则从儒家思想中的义利观来谈赋税。义利作为儒家文化的第一要义。因此,国家收入税赋是为了国家安全以及公共物品的提供,这是尽其义;而百姓纳税是要享受这些权,这是获其利。在税收过程中要防止以利害义,也要防止以义害利,这表明政府与百姓应各尽其责,政府要合理制定财税制度,依法征税;百姓应自觉纳税,不能违法逃税,应建立纳税权利维护机构,保证纳税人的权利。同时还应看到中国传统伦理思想需要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将其进行现代转型才有现实意义。

传统文化中有精华也有糟粕,我们在当代的财税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吸收精华而去其糟粕。儒家文化中部分思想对我国的财税制度发展有着明显的限制与阻碍作用,我们应予以批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周春英针对儒家思想中的“君权天授”进行了批判:缺乏法制,公共性职能缺失,公平性差,私人产权不受保护,制度变革的渐进性,反弹性倾向和自上而下的方式;《陕西国税》杂志社曹钦白编辑认为受儒家的民本思想、重义轻利和轻徭薄赋的影响,部分税收官员成为无视民瘼的“聚敛之臣”。因此,赋税一方面需要法制,另一方面需要约束财税官员在谋求政绩时应遵守民主程序和法律,把握好平衡。

结合几大思想流派,东北财经大学齐海鹏教授选取了秦汉时期几个主要阶段,对每一时期的财税政策措施及蕴含的文化进行了阐述,认为秦汉时期的财税政策措施深受以儒家、道家和法家为主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当时的财税政策措施丰富多样,财税文化异彩纷呈,财政统一、无为而治、轻徭薄赋、节约开支、生家抑商、国家干预、国家专营、本末并重、抑制兼并等思想与措施对后代及当今社会的财政制度的制定有重要的启示。

三、财税文化物化形态研究

文化是一种意识形态,它是人的思维、意识或心理、或行为而表露出来,但是广义来说,它亦是有物态文化的层面,是人们生产活动方式和产品的总和,是可触知的具有物质实体的文化事物。物态文化是文化诸要素中最基础的内容,他直接体现了文化的性质、文明程度的高低。我们可以从建筑、器皿、衣、食等物品中寻觅到财税文化及制度的变迁,感受历史的足迹。

中国财税博物馆李玉环对中国财税博物馆进行了介绍,武汉地方税务局罗涛教授作为武汉税收博物馆的负责人,感同深受地认为税收博物馆作为生动形象地记录财税文化的载体对财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自夏朝以来,4,000多年税收源流、税收思想、税赋变革都可以通过博物馆所收藏的文物、图片、文字以及光、影、仿真场景来再现历史中的财税文化。这些物化形态中承载着深厚的财税文化,因此建好博物馆不仅为学者研究财务文化提供了具体实物依据,也为财税文化的宣传提供了一个场所和方式。

作为财税物化形态的另一种具体的形式――税票,也在财税历史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江西省国税局科研所曾耀辉将清朝税票的变化作为佐证来探究税收改革与社会嬗变的关系,分析出清代税收制度演变路径,认为税制变革对清代政权兴衰和社会演变产生重要影响。这对当代的财税改革有重大的启示,一方面要肯定税制变迁是推进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另一方面税收苛重对政权与百姓都贻害无穷,因此税制改革应按经济发展规律平衡运行并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河北省地税局科研所李胜良先生将中国大运河作为一种活的线性物态文化来研究。中国大运河与经济中心和政治中心相连接,连接杭州与北京,带动着中国东部物资交流和商业流通,刺激经济发展。大运河周边经济的发展,运河税收应运而生,通过对大运河变迁的观察不仅可以能看到沿河地区经济的衰荣,还能看到税迹、税路、税源、税粮、税仓、税镇、税关、税城等现象的出现,这些对研究财税制度与财税文化有重要的意义,能充分说明税收的历史地理价值。

四、中西财税文化对比研究

尽管中外文化有较大的差异,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之间相互影响与渗透,深深影响了各国的财税政策与制度。了解并借鉴西方的财税理论、制度和政策,可以促进我国的财税文化建设,对我国财税改革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卢洪友教授作了题为《西方现代财政制度――理论渊源、制度变迁及启示》的发言,他梳理了西方社会从中世纪到18世纪再到现代的代表性的财政理论和观点,认为没有现代的国家就没有现代的财政制度,西方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委托、三权分立等思想不仅奠定了、法理和政治基础,同时也是现代财政制度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强调市场经济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础。

首都师范大学施诚教授对中世纪英国的税收与议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认为英国从开始征的丹麦金、盾牌钱、任意税到最后保存的动产税和关税的税收发展演变,是由于国王与议会在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议会最终获得了批税权。这值得我国财税发展所借鉴,税收制度是需要不断完善的,关键是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进行逐步的改革与探索。

税收制度的制定总是与当时社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时所处的文化环境相适应,中外古今莫不如是。“什一税”作为农业社会主要以土地与农产品作为税收对象的一个税种,它曾经在中国与西方的历史上都曾出现过。中国财税博物馆武丹通过中外税收的对比来探究“什一税”在中西方的不同,并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农产品征收十分之一的制度已不符合农业的发展要求。

一些税种是中西方共同自发而形成的,但有些却通过引入或借鉴而来的。例如,我国的印花税,就是在近代才被引入中国的。江西财经大学戴丽华、席卫群教授对印花税的西方起源与引入中国后的发展进行了分析。印花税的征收最早出现在荷兰,主要是以商事产权凭证为征收对象,后来先后被丹麦、法国、英国等效仿,直到近代鸦片战争后传入中国。清朝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的发展,再加上早期财税理论的深入传播,清政府在财政资金严重短缺时采取了裁并旧税和开拓新税源的财政措施,并尝试将商事凭证作为课征对象,虽然两次失败,但却形成了中国印花税的雏形。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借鉴西方合理的财税制度对我国财税制度的改革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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