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文化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3 15:04:18

政法文化论文

政法文化论文篇(1)

其次、激励机制不健全。在广大基层政法队伍中,衡量政法干警能力的因素往往取决于业务能力、工作数量和人员关系,从而忽视了干警素质的培养和检验,文化建设也就成为冷课题,这便在客观上给干警造成了文化建设重要不重要一个样,注重占时间,忽略还能多干“实事”等不良导向。

另外、主体不明确。廉政文化建设是廉政建设与文化建设相结合,必须上下协调,整体联动。然而,不少地方把廉政文化建设理解为党风廉政教育的一个单项工作,认为廉政文化建设仅是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造成廉洁文化建设主体单一化的格局,近而形成一种相互推诿,各不负责的状况,使得廉政文化建设在根本上就受到了影响。

二、问题的解决——基层政法队伍如何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一)提高认识,构建重视廉政文化建设的氛围机制

基层政法队伍廉政文化建设是一项“自上而下”又“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系统工程。基层政法队伍现阶段干警整体素质及工作性质决定了加强廉政文化建设还必须依赖于“上传下达”的形式,也就是说,廉政文化建设工程必须“自上”就要形成一种高度重视的态度,然后具体落实到基层政法队伍的各位干警,由每位干警加以实践,最后形成一种廉政文化氛围体现在整个政法队伍当中去。

(二)加强教育宣传,完善反腐倡廉的舆论导向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确的舆论导向是廉政文化建设的生命。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廉政文化建设本身就是需要进行宣传教育的,无论是树立良好的典型还是选取经典的案例,对廉政文化加以渲染,使更多的群体能够认识廉政文化,走入廉政文化,形成一种良好的学习、实践廉政文化的导向;第二,廉政文化的核心内容是反腐倡廉,加强廉政文化宣传,也就是要加强反腐倡廉的正面引导,对各种热点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准确判断、妥善引导、强化揭露问题,充分发挥廉政文化的社会评价功能,在坚持什么、提倡什么、限制什么、反对什么这些大是大非的问题上旗帜鲜明,形成针对反对腐败文化的强大舆论压力,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新闻宣传部门的协调合作,有效整合和调控各种宣传舆论媒介,充分发挥党报、党刊、广播电视等新闻机构舆论宣传主渠道的作用,努力形成良好的反腐倡廉舆论氛围。

(三)依靠群众,健全群众参与廉政文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必须创立与群众反腐需要相关的激励机制,这就需要激励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认可。依靠群众,一方面有利于整体联动,对廉政文化建设良好氛围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群众是最好的监督和检查主体,廉政是否落实到实处,只有群众才有发言权。所以,廉政文化建设绝不是党委、政府的单独责任,也不是带动某个机关、单位、个人就能完成的事情,只有全方位的动员起来,共同投入,廉政文化建设方有意义。

政法文化论文篇(2)

(一)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

非为被法律保护的“人”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描绘了30年代上海的一天,通过童工受伤事件将资产阶级与社会底层两个阶层联系起来,并使用蒙太奇对比手法鲜明刻画了两个阶层截然不同的生活。故事发生在下午四时,资本家周买办在雇佣的童工受伤后,对其置之不理,拒绝提供医药费等补偿。童工的姐姐只知哭泣,哥哥陈大前往周公馆告贷,却空手而回,童工的伤情渐渐恶化,一家人悲愤之余也无可奈何。此时周买办正瞒着太太和玩乐,而买办太太也在和男友狎游。午夜,为救童工性命,失业青年老赵生平第一次到周公馆行窃。买办太太倦游回家发现遇窃,立刻报警。两小时后,陈大因被指控偷盗而入狱,老赵则拿着窃取的钱包为童工四处奔走。老赵得知陈大被抓后,随即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陈大被释放回到家时,他的弟弟已经断气。时针再次走到下午四时,买办太太睡醒起床,如往日一样开始盘算如何消磨即将到来的夜晚。影片截取的时间维度仅二十四个小时,在对比的视角下却反映出许多问题,最突出的便是群众过于淡薄的法律意识。童工受伤事件本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无论是童工和其哥哥姐姐、老赵还是周买办,无一人寻求法律解决的方法。童工奄奄一息,姐姐只知哭泣,哥哥不寻求周买办的补偿,反而去周公馆告贷,空手而回后,无计可施,只能顶着大雨去卖菜,却是杯水车薪;周买办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利益,对童工的生命置之不理,周买办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违法行为,自然也不会想到通过法律解决;老赵出于善意甚至走上违法之路,这个违法的英雄同样未曾思考过如何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群众法律意识的欠缺可见一斑。而探究导致群众法律意识如此淡薄的原因,正是30年代具有反动性的法律。当时的法律非将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认定被法律保护的“人”,而将其界定为法律的受害者。在非把底层群众当人的法律文化之下,底层群众在法律上不懂什么是无辜受害的法理,也无可寻求救济的法律,更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法律意识,当然不可能主张在法律体制下解决问题。而以周买办为代表的剥削阶级,因法律本身是其的工具,而非限制其权力的手段,当法律对其有利时便选择遵守法律,当法律对其不利时便选择弃置法律,其本质上并无法律意识可言。影片同其他的左翼电影一样,将底层的不公之事诉诸于众,引发社会大众的共鸣,《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不公平事件在对比手法的作用下尤为凸显。在30年代的法律体系下,周买办雇佣未成年儿童、在童工受伤后拒绝提供医疗费这样的事件尽管需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却是合法的;而老赵行偷窃之事,虽是片中善的象征,却要受刑法的处罚;陈大仅因去周公馆告贷未成,便被认为存在偷盗的动机而锒铛入狱。为何合法之事让人觉得如此不公?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律本身便是不公的,这种不公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之上,如仅规定盗窃应当受到处罚,却没有依据实际情形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导致老赵不能得到合适的量刑,再如存在《儿童保护法》、《劳动保障法》等对弱势贫民的法律救济规定之空白,导致周买办“见死不救”的行为被判定为合法的现象;同时也体现在法律的执行上,如司法工作人员,仅凭周买办的一面之词,草率认定陈大有罪,短短“两小时”就使一自由之人身陷囹圄。而左翼电影正是通过突出这些不合理的现象达到批判法律不公,社会制度、阶级差别不合理的目的。

(二)浓重的道德色彩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

蒙太奇对比手法贯穿影片的始终,无业游民老赵的转变无疑使得周买办的“丧心病狂”再次加深,《上海二十四小时》中,为替童工治病,老赵平生第一次行窃,得知陈大被冤入狱,老赵主动投案自首,影片将老赵塑造成为悲剧式的英雄,引得观众无限的同情。按照历代法律,偷盗都是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老赵的举动却被社会大众赞美,这不仅是出于艺术处理的需要,也为契合于左翼电影所表达的政治理念。在文学艺术的感染力之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矛盾冲突深刻展开,影片在揭露穷人的生存困境和法律的不公时,揭示了社会的不公和罪恶,在善恶的强烈对比中,激发人们对不合理社会的反思和批判,从而达到反对的专制统治的政治目的。中国涉法作品历史悠久,习惯上将其称为公案戏剧、公案小说,传统的涉法作品通常强调标榜个案或个人彰显公理,较少阐述对案件中涉及的法理法意的含义,最多只是讲述一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海二十四小时》传承了传统涉法作品的特点,老赵这一形象的设置,其道德的训戒色彩远远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老赵的悲惨遭遇展示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影片引导社会大众弃法律而偏向道德,对当政者对制定法的信仰又是一大贬斥。而左翼电影的其他作品中也出现了同样的现象,如影片《神女》中阮玲玉所扮演角色,集两个冲突的身份———与母亲于一体,在受到无数偏见不公对待后,女主角因无奈杀人被判处十二年徒刑,这一情节的安排博得观众的无数叹息,影片中同样毫无法理的阐述,在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之间,毫不犹豫地将天平偏向道德。左翼电影仅揭示社会不公的表面,却没有阐释法理法意,没有解释不公背后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反而着眼于道德的训戒,这正是凸显了作者对的法律持根本的不屑和批判态度———因为虚伪的法律仅为统治者服务,而非弱者伸张权利的依靠,才与公理相左,造就社会种种的不公。总而言之,尽管国民政府以司法独立、民主政治为目标,但是20世纪30年代左翼电影中体现出的法律仍为专制人治时代的法律,法律思想呈现明显的政治化趋势,深入到社会大众潜意识的古典正义观,仍然占据社会群体的大脑。

二、左翼电影背后的博弈———政治与法律评判作品

往往是从作品本身出发,是否应当关注作品背后作者的主观创作动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研究左翼电影时期的政法文化时,不仅应研究法律的实然性,同时也应该研究法律的应然性,即研究法律变革的方向。左翼电影自诞生以来,便受到政权的监督和控制,可以说左翼电影的历史便是围绕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展开的,要全面掌握左翼电影所体现的政法文化,也应解析影片创作者与审查者背后各自的主张。左翼电影工作者高举批判现实主义的旗帜,主张暴露帝国主义的侵略,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剥削以及政权的压迫,描写工农群众的反抗斗争并指出知识分子的出路。左翼电影表现为强烈的政治性,与以胡适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主张法律层面的改良不同,左翼电影工作者主张通过政治行动或革命行动来打破原有的秩序,通过否定的法律达到否定其统治的目的,因此在影片中对不公现实进行描述的同时对法律体系产生了根本性的质疑,因此,作者将《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警察塑造成反面人物,而非公义的象征。而在1933年天一影片公司拍摄的《孽海双鸯》中,富翁刘彦文因万贯家财招来旁人嫉妒,致使骨肉分离十几年而顿悟,大办公益事业,影片原意通过资本家刘彦文的经历达到警示剥削阶级、打倒遗产制度的目的,左翼电影评论刊物《每天电影》对该影片做出批判,认为这仍然是维护当时遗产法律制度的象征,标榜“打倒遗产制度”,而实际在推行“遗产应有合法的继承人,不容旁人凯觑”的正统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评论者认为影片情节开展的前提便是承认遗产制度的合法性,觊觎财产的人正是因为侵犯法律赋予刘彦文的财产权利,才遭受惩罚,影片以的遗产制度为目的,但片中隐含的前提却是维护当时的遗产制度,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左翼电影工作者不仅在创作层面以否定的法律为主旨,而且在此基础上通过评论等方式对创作的电影进行反思修正。而政府为巩固政权,对左翼电影进行审核,对生产左翼电影的公司进行整改,1933年11月“艺华”被捣毁,1934年更成立了中央电影检查委员会,重审许多已经过了审的左翼电影。夏衍编剧、赵丹主演的《上海二十四小时》,回炉后被剪一千多尺胶片,虽获准上映,但已支离破碎不知所云。“剧本审查委员会”和“电影检查委员会”的运作,对左翼电影剧本的创作,电影的拍摄、放映进行限制,从而控制了左翼电影的传播。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电影无疑成为了两者诉诸政治主张的媒介,从侧面而论,此时的法律与艺术均受到了政治的影响,法律政治化显而易见,政府为限制左翼文人的革命主张,将电检法律制度异化为“对付左翼电影、迫害左翼影人”的工具,而左翼电影工作者通过否定不公的法律达到其统治的目的,因此,从政府的政治诉求高于法律的角度和左翼电影工作者的主张而言,30年代整体为重政治轻法律的“非”法环境。

三、对现代法治的关照解读

政法文化论文篇(3)

法律同政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离开了国家政权这个政治的核心问题,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在阶级社会中,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约。作为一个体系,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部门可能与政治的关系有远疏之别。特别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实正是国内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结果。历史和现实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几乎无不是一种“变法”,即对法律进行的立、改、废活动。“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注::《关于讲政治》,人民日报,1996年7月1日。)同时,法律要服务于政治,与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导地位,这既是一个历史事实,也是一种现实要求。日本当代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也这样认为:“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须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思想。在斗争中获得了胜利的社会力量,会通过创造法律命题的方式来强制保护自己利益的规范实现。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注:〔日〕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2页。)政治意识不等于法律意识。政治家可能会抛弃法律,不以法律的名义去解决政治问题,实行不讲法律的政治,但法律家却不可能不关心政治。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政治全能主义是无可辨护的祸害和道德上的恶,这毕竟已成为当代公共舆论的共识。因而,法律对于政治的功能乃是不容抹煞的客观存在。但是,承认法律对于政治领域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上等号。法律毕竟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某些政治概念就不一定适宜于作为法律概念。比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打击敌人”。显然,“敌人”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于是,1996年改之为“惩罚犯罪”。基于同样原因,1997年3月14日所通过的新《刑法》也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解放后我国政治学与法学的由合一变为分立的过程,也说明了政治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

法律具有政治功能。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发展和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促进和解决,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治化。

政治法治化的第一要素是政治关系法治化。

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通过分配政治利益协调政治关系。法律为政治统治权力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曾区分过“合法性”和“合法化”两个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但是,如果没有合法化过程,合法性很难得到保证。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力量的体现,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或者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虽然这种共同利益可能同普遍利益相交叉、相重合,但是也有可能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法律一旦宣布某些利益为国家的根本利益,这些利益就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不危害这种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出处理同一层次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横向利益矛盾及不同层次上的利益主体之间纵向利益矛盾的准则,从而把人们本质上为了自己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斗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社会的政治稳定。

政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权力关系都要经由一定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在不同的国度,协调的方式可能互有差异,因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的功能主要是协调权力关系。部门法对于权力关系的协调也具有重要功能。比如,我国税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实行分税制。而分税制从政治功能角度来看,乃是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模式的制度选择。它在宏观意义上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新格局,对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是一种政治资源。在政治学中,某一时期在政权中担任角色的那些个人被称作权威人物。马克斯·韦伯曾把权威的基础分为传统型、领袖型和法理型三种。50——60年代美国比较政治学的主流——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中心人物阿尔蒙德(GabrielA.Almond,1911年生)认为,世俗化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方向,世俗化程度也是衡量政治文化发展的标准;而世俗化代表性地意味着权威人物传统型和领袖型魅力型标准的削弱,法理型日益占据上风。(注: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页。)

政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利关系。政治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是社会成员实现政治利益的手段,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法律把政治权利规范化,保证政治权利落到实处,同时规定剥夺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对于他们作出政治上否定性的评价。由于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同国家的关系,法律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

政治行为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二要素。

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作为政治关系的直接动态表现,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斗争、政治管理、政治统治和政治参与等多种形式。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暴力政治斗争往往导致法律类型的改变,也就是说,阶级斗争的激烈形式导致社会革命,成为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导火索。而非暴力政治斗争一般指在法律范围内的政治斗争,特别是在和平建设时期,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都要对于非暴力斗争的性质和活动方式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往往成为衡量一国政治的民主程度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违宪司法审查制(JudicialReview)对欧美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便是一个良好的例证。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在人治或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往往也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政治统治合法化,获得一种社会的遵从和国际的承认。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法律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相应的控制。

当然,也应看到,法律对于政治行为的规范功能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任何法律部门都能规范任何政治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也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为这些行为涉及国家或重大国家利益,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这些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对于这些现有诉讼制度无法规范的政治行为,只有留待以后建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功能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或漏洞,从而进一步加以完善。

政治法治化的第三要素表现为政治发展的法治化。

政治发展是指对政治关系的变更和调整。政治关系的质变过程即政治革命,是以阶级为政治主体的,旨在另一阶级的政治统治的暴力行动,是实现政治权力迅速变更、用一种政治体系取代另一种政治体系的激烈的变革。政治革命的斗争锋芒都是指向实行统治的阶级,其首要标志是夺取政权。所以,一般地说,政治革命都要冲破体现旧的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法律,而不可能在旧社会的“法制基础”上进行。但一俟革命成功,胜利者又要以法律巩固自己的成果。法国第三等级(Tiers)正是通过起草一部新式宪法,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政治纪元。(注:〔美〕路易斯·亨金等编:《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9页。)

政治改革是通过一系列政治措施进行的。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现实性。同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关系的量变过程,是对政治关系的调整和完善。这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中的政治领导集团根据社会利益矛盾状况及其对政治权力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旨在改进政治体系、调节政治关系以巩固和完善其政治统治的政治过程。作为一种有计划有步骤的政治变革,往往都伴随着法律的运作。因为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且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从而防止和清除弊端,推动政治不断进步。这也正是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改革往往被称为“变法”的原因。

政治问题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四要素。

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问题。有的政治问题要靠暴力甚至战争来解决,但同时也有许多政治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解决。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在诸多政治问题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团结居于突出地位。通过法律,能够增强民众的凝聚力。克林顿在《希望与历史之间》一书中写到:“美国人不是通过种族、宗教或任何其他显著的特性联结在一起的,而是通过共同忠诚《独立宣言》、《宪法》和《权利法案》,通过共同接受公民身分的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性而联结在一起的。”(注:〔美〕比尔·克林顿:《希望与历史之间》,海南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90页。)国家的基础一步一步由血缘、族类向法律过渡,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向。新中国建立以来,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对于解决民族争端、增强民族团结均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尤其在当代,和平与发展已变成世界政治生活之主题,法律正愈来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日益发挥出特有的功能。1987年4月,邓小平同志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这个基本法还要为澳门、台湾做出一个范例。”(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起草工作完成后,他充分肯定这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意义的杰作。”(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在中国对香港、澳门收回的过程中,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政治构想制度化、条文化,从而使人民增强信心,打消顾虑,成为政治决策与现实生活的中枢或桥梁。这两部法律也为将来政治解决提供了典范。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律功能的发挥。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页。)目前,我国政治法治化的最主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看作是一种国家政体。马克思主义认同和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民主观,但又有所发展。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0页。)列宁指出,就民主的本意讲,它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且,“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力。”(注:《列宁全集》第31卷,第96页。)总之,我们在理解民主的概念时,首先要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来理解,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同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国体和政体的原则上,而要看到这些原则必须具体化为公民的各项民利,特别是平等权利,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在权利这个层面,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再一点,理解民主概念时,也不能仅仅将民主与政治相联。民国初年,“文化怪杰”辜鸿铭曾发表过一段挺严肃的议论:“真正的民主,其实质不在于民主的政治,而在于民主的社会。”(注:辜鸿铭著:《中国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9页。但是,我们不能同意作者的“对于民主政治来讲,君主的必要性……”等观点。)这种认识前进了一步。然而,必须看到,要实现民主社会,必须先有民主政治。正因为如此,我国才把政治民主化与经济市场化相提并论。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不必然能够达到“最好”,却一般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社会主义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功能,体现为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民主模式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对某种民主模式的选择决定着国家民主生活的基本走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离开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而可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愈健全,法制的威力愈强大;民主愈发展,法制作用的发挥越充分,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制。

反之,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健全的法制,民主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后,建立了人民民主,争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就要用法律来确认和体现这种新型国家政权的性质和作用,使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获得法律上的保障。正如邓小平所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社会主义法律也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它规定了人民民利的范围,为人民行使民利指明了方向,使人们在行使民利时,有了清楚明确的可循标准;社会主义法律还通过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对敌对分子实行,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从而排除一切可能导致国家混乱甚至动乱的因素,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脱离开法制,即使号称所谓“大民主”,实际上只能使大多数人不自由,只能造成动乱,因此决非真正的民主,决非社会主义民主。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律从本质上讲有着使人民对于政治的影响发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至此,自1986年以来开展的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正式开始组织实施。无疑,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举措,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响应和落实。

然而,作为理论研究,可以从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改革开放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一十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千三百多件,大体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学最一般的原理,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这么多的法制定和颁布以后,人们甚至是大多数人对之不知或知之甚少。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那么由此要问:既然这些法体现了人民意志,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数还不知道它们被上升为了法律,以至于还要大力呐喊“把法律交给人民”呢?(注:见《法制日报》,1996年6月18日社论;1997年5月4日报道。)究竟把法律从何处“交给”人民呢?法律难道本来并不在人民手中吗?法律难道是在大多数人背后制定出来的吗?由此又能否不承认我们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显然,我们应该从这一重大矛盾的现象中得到若干启示。

决不能否认我国法律的人民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反映出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于是就成为法律。所以,任何怀疑我国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问题能够说明什么呢?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大多数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与我国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还并未达到应有的完善水平,对其也必须进行改革,以使我国的民主制更为真实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体现。

问题之一:立法与知法的脱节反映了现行间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间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间接民主。间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为牢固基础才能更充分显示它的意义。直接民主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虽然在中央、省级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县级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应是人口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划为最基层的选举单位。其实,仔细推敲起来,民主的关键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围究竟应当划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能确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无可动摇。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会给法律民主性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问题之二:立法与知法的脱节说明人民代表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说参加人代会,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都是代表职责的话,那么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别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为不可能由全体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所以,代表在大会上表达的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选民的意志。作为代表,必须首先知道选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为达到这一点,代表就必须听取选民的意见,并从中进行归纳和综合,抽象出共同意志来,再反映到大会当中去。我国法律的制定都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起草到公布经过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进行讨论。这时,代表应该把法律草案拿到选民中去征求意见,再由人大对法律草案进行修订,通过以后继续由代表向选民进行宣传阐释。

总之,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向人民宣传了法律的内容,立法和宣传同步进行,参与立法是代表的职责,宣传法律也是代表的职责。

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决不等于仅仅注重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不可忽视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国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经济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须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对于代表职责、代表选举问题更加具体地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完善措施。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一点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而权力和义务也应是对应的。人民代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力和权利,同时就必须承担参加会议和联系选民两项最基本的职责。如果说前者主要是权力的话,后者则更侧重于义务。联系选民是代表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法律应该规定代表所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不联系选民,不反映选民的意志,就是对选民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情节轻微的可以罢免了事,而严重者就不能仅仅罢免处之了。

对于代表选举及活动方式也要进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说的看成实体内容的话,这方面就可以认为是对实体部分的程序保障。仅就选举来讲,应明确代表的条件,选民才有个把握标准,这个条件应同选举一般先进人物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资格的获得单单看成一种奖励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应该有为大家办事的觉悟,愿意不辞劳苦地上传下达,下传上达。其次,应该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综合的能力,这样就可以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选区选民的共同意志,既不为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为对选民情况的不知而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还要有敢说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选民的真实意志、社会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级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实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决策。所以,代表有时不一定就是科学上、生产上有突出表现的人物。如果只因为是英雄劳模人物就被推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个人因为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征求意见,宣传法律,势必占去大量的时间,于事业上亦无补益。当然,这并非说劳模就一定不可以当选为人民代表。

再一点,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固然应该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每一个代表主要还是应反映本选区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许多这样的局部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表现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强调整体,势必会影响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实地反映,结果往往还会使整体的意志并没有能够反映出来,增加了不真实性。当各个局部、许多个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统筹,在这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础上概括出整体直至全国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载入法律条文,就象基层代表概括各个选民的意志那样。代表回去后,又对法律进行传达阐释,从而一步一步地贯彻下去,再达到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政法文化论文篇(4)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凸现。与此同时,整个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和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现实环境下,如何在法院系统构建廉政文化,营造反腐氛围,发挥其积极作用,不仅关系到反腐倡廉斗争本身的成败,更与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全局工作息息相关。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制度,也是做好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基础工程,是法院干警拒腐防变、实现公正司法的一项治本措施。

一、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科学内涵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围绕廉政主题开展的一系列文化教育、文化建设活动,其目的在于使法院干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通过潜移默化,增强法院干警的反腐倡廉意识,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法院廉政文化氛围,为法院反腐倡廉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使廉政司法成为广大干警共同的信仰、追求和自觉的行动。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其内涵十分丰富。具体而言,包括法院的思想文化、制度文化、物质文化等内容。

1、法院思想文化

法院的思想文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信念文化。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以实事求是为核心作用的马列主义、思想,以改革开放为核心作用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与时俱进为核心作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为核心作用的和谐社会构想。旗帜鲜明地保护人权,抵制和反对神权和封建特权,大力弘扬和倡导符合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符合时展方向的廉政文化。第二,职业文化。法院系统必须培育积极向上的履职文化,继承和发扬我国历史形成的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惩恶扬善等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借鉴和吸收权力制衡、人人平等、权利至上等西方优秀的司法文化传统,尽心履职,开拓创新。第三,道德文化。法官作为普通公民,应具有“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等道德品质。根据法院工作特点,又应具有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职业道德品质。

2、法院制度文化

法院的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廉政制度是法院廉政文化的规范化表现形式,是法官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不好的制度,能使好人做坏事;好的制度,能使坏人做好事。”同志也指出:“好的体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制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反之,不好的体制,则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健康向上的法院廉政文化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廉政制度。人民法院要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教育活动,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度。以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对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岗位和环节,容易出现违规办案、不文明行为岗位和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通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推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等措施,构建规范司法活动的长效工作机制。要强化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声监督。通过走访人大代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座谈、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网上投诉窗口等方式,保障监督渠道的畅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的廉洁性。

3、法院物质文化

法院的物质文化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文化,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步积累和凝聚的法院思想文化的经济基础。物质环境,直观反映法院建设成就和廉政文化的品位。例如,法院建筑的风格、审判法庭的布局、文化设施的建设、办公设备的现代化、司法装备和生活场所等都要展现廉政文化特色,凸现古今中外的廉政文化,展示“公正高效”、“清正廉洁”、“司法为民”等形象。营造廉政文化氛围不能忽视马列主义的物质利益原则,必须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的承受能力,考虑法官的切身利益,平衡法官的公民心理。

二、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

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我们党今后一段时期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任务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廉政文化。廉政文化是廉政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社会而言,建设廉政文化,能使各类公务人员和广大民众时时处处受到高尚、文明、清廉风气的感染和熏陶,在全社会营造廉洁光荣、腐败可耻的廉政文化氛围。人人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恪守社会公德,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公平、公正、诚信,杜绝说情、请吃、贿赂等不良现象。法院廉政文化既有廉政文化的共性,也有司法工作的个性,其核心价值观是为民、公正、清廉。为民是本质特征,公正是根本内涵,清廉是内在要求。

2、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根本要求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总

书记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把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指示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和指导方针。“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也是构建人民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制度的指导思想。廉洁与公正是联系在一起的。“公生明,廉生威”,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能促使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反之,如果法官不廉,贪赃枉法,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另一方面,廉洁与为民密不可分。廉政是对领导干部从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职责要求。如果法官漠视人民群众的诉求,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一己私利,,枉法裁判,则与司法为民的要求格格不入。人民法院通过建设廉政文化,营造尊廉崇廉的氛围,使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宗旨观念和职业道德意识,在司法活动中公正裁判,社会公众才会从内心敬仰法律、敬重法官,坚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反腐防变能力的现实要求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通过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健全落实各类廉政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法院系统的反腐倡廉斗争形势仍很严峻。在社会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变型时期,法官面临着更多的考验和诱惑。由于法官是握有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执法者,因此,少数当事人、律师或诉讼人为了在诉讼和执行中实现其不正当目的,有的便通过各种人情关系向法官说情,有的则千方百计与法官拉关系,有的试图用吃请和送钱送物等手段直接或间接贿赂或腐蚀法官。据调查,当前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仍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违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中级法院前不久发生的一起违法违纪案件其教训就十分深刻。这就告诫我们,法院自身的廉政建设形势严峻,必须亟待加强。 三、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基本思路及具体举措

笔者认为,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以更新理念、完善思想教育体系为抓手,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为切入点,采取一系列具体的措施,确保其准确实施和运用。

1、基本思路

第一,必须把构建法院廉政文化作为完善思想教育体系的系统工程来抓。构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制度,首先要进一步强调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注重思想政治工作多种手段的运用,切实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效果。它注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塑造,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正确处理行为中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历史继承性和社会公认性。它不仅灌输廉政知识,更要求培养廉政信念,内化人格修养,转化为廉政行为。当前,法院廉政文化建设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正面灌输与负面影响的矛盾、积极现实与消极现实的矛盾、人情亲情与公正司法的矛盾、正面制约与逆向制约的矛盾、传统行政道德体系与迅速变动的社会关系的矛盾、东西方价值观念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增加了思想教育的难度,也决定了新形势下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工作重点和发展走向。

第二,必须把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构建法院廉政文化的根本途径。反腐倡廉的实践告诉我们,根治腐败,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制度不全,执行不力,带来许多深刻而沉痛的教训。在法律上,可进一步实行条文公开制度,程序公开制度、解释公开制度。在经济上,可进一步实行财产登记制度、收入申报制度、消费检查制度。在职责上,进一步落实领导负责制度、连带追究制度、纪检监察介入跟踪制度等,必要的制度有益于防腐拒变。

第三,必须把改善环境作为构建法院廉政文化的重要条件。建设法院廉政文化,必须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硬件配套是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在人员进口上,要注重文化修养和法律专业水平。在工作业务上,要注重继续教育,不断培训。在办案条件上,努力采用现代化办案手段,满足审判实际需要。在物质生活上足以养廉,平衡心理。在司法办案上,减少干预,拒绝人情。

2、主要措施

第一,树立以人为本,教育为先的理念。人是社会的主体。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因素在于人。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坚持反腐倡廉工作的人本理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们要把思想教育作为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不断增强反腐倡廉思想教育亲和力,使法院干警易于接受。促使将法律、纪律等“他律”转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制变为内在自觉行动,让廉洁自律意识牢牢在心里扎根。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确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真正过好“名利关、权力关、金钱关、色情关、人情关”,拒腐防变。反腐倡廉,惩罚人并不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初衷,教育挽救人才是目的。平时,要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经常提醒。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也要有理、有据、有节,充分保护和尊重党员干部的人格,旗帜鲜明地支持改革者,鼓励探索者,教育失足者,惩治腐败者,追究诬陷者。充分保护和调动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二,勇于开拓进取,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尽管反腐倡廉工作开展多年,并且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法院系统的违纪违法案件仍时有发生,而且职级渐趋上升,范围有所扩大,手段呈现复杂化等现象。因此,应当引起纪检监察干部的足够重视,并认真加以分析研究和总结。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既要认真总结法院系统在这方面已有的经验,同时也要积极借鉴吸收在这方面起步较早的地区和部门的成功经验。在理论研究方面,既要继承并发扬光大我国古代优秀的廉政文化传统,从中吸取营养,也要结合现代司法工作的特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和谐社会,更是法制社会,反腐倡廉,主要要靠制度去制约,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就法院系统来说,廉政文化建设要建设廉政精神文化,更主要的是建设廉政制度文化。法律是纲性的,但法律的不少条款,有回旋余地,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这给意志不坚者留下操作的空间。在这方面,可以研究出台透明制度、制衡制度、纪检监察干部介入制度、结果公示制度等,压缩腐败坠落者的舞弊空间。又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初签定的多,年终出了问题追究的少,也追究得轻,有的形同虚设。针对这种情况,就必须研究加大兑现的力度,追究领导干部渎职、失察、宽管的责任,鞭策领导干部工作到边到位。再如,有的虽然是贪官,但升迁却很快,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就要研究制定年终廉洁考核考察制度,追究考评失察者的责任。在制度文化建设上要细要全,减少弹性,增强硬度,尽量不留回旋余地,在“余地”、“空隙”处,建立纪检监察、分管领导跟踪办公制度,铲除消极腐败滋生的土壤。

政法文化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4)14-0027-02

方法论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指导方法的理论,与主义、思想、理论体系相关。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有一个复杂的方法论系统,我们一般可以从哲学流派上粗分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等方法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已有定论的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其中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就是一门具体学习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课程,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主要课程和领衔课程。但是,在文化哲学的视阈里,我们还可以借鉴别的方法论,如实证主义、人文主义,从而获得完备的思想政治教育(以下简称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思政教育。

一、文化、文化哲学和文化教育

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文化可分为形上和形下两个层面:其形下者大致包括知识(理论)、制度和器物(技术)三个领域;其形上者为精神、理念和价值观。在这里,精神、理念和价值观的形而上决定着知识、制度和器物等形而下,在文化中处于灵魂地位。

文化哲学是哲学角度的文化研究,其研究要求以哲学的方式面对文化。文化哲学是一种功能性哲学范式,它不是把对象世界看成是与人无关的独立自存物,而是把它们看作与人类的活动息息相关,是人类符号化活动的成果。在文化哲学范式中,对象世界摆脱了其直观性、外在性和僵化性。文化哲学认为,不同的文化形式不是给定之物的映象,而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客观化形式和人类创造性的显现。

文化和知识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全面与片面的关系。文化教育就是把教育的内容当作文化的教育,这是对长期以来把教育当作知识传授的一种颠覆。在文化范畴谈教育,就是变知识传授为文化宣传、变知识灌输为文化探讨、变知识授受为文化交流、变真理服从为思想理解,如怀特海所说,“我们要造就的是既有文化又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才。专业知识为他们奠定起步的基础,而文化则像哲学和艺术一样将他们引向深奥高远之境。”[1]

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思政教育的根本

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和灵魂,是一切教育的根本方法论。正因为如此,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历来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作为重点课程以领衔全部思想政治理论课。

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指导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就是要把辩证的唯物主义的思想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方法上。辩证的教育,就是要注重无所不在的辩证法,处理好被动与主动、灌输与接受、理性与情感、科学与人文、教书与育人、求知与做人的关系,创造出讲授法和自学法、灌输法和探讨法、科学实证法和情感认同法、应试教育法和素质培养法等一系列的具体方法。

把辩证唯物主义用做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方法论,要懂得用好唯物主义。实事求是的观点、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观点、因材施教的观点等是这个方法论的具体阐释。

1929年红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提出了教学十原则,俗称“十大教授法”,其内容是:1.启发式(废止注入式);2由近及远;3.由浅入深;4.说话通俗化(新名词要释俗);5.说话要明白;6.说话要有趣味;7.以姿势助说话;8.后次复习前次的内容;9.要提纲;10.干部班要用讨论式。“十大教授法”闪烁着辩证唯物主义的光辉。这些原则和方法目前仍不过时。

三、用实证主义指导思政教育实践

实证主义强调感觉经验在认识上的先决意义,排斥形而上学传统,在本体论意义上是唯物主义的。实证主义作为一个方法论能够独立存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理论的自恰性和视角的独到性。马克思没有明确自己的观点和学说与实证主义的联系,但是他认为,“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历史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但这两方面是不可分割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自然史,即所谓自然科学,我们在这里不谈;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是人类史,因为几乎整个意识形态不是曲解人类史,就是完全撇开人类史。意识形态本身只不过是这一历史的一个方面”[2],唯一的科学就是历史科学,这正是他的实证主义态度。何以如此?从马克思主义的来源,我们就能找到答案。

实证主义将哲学的任务归结为现象研究,以现象论观点为出发点,拒绝通过理性把握感觉材料,认为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实证主义指导下的教学方法,如实验法、调查法和实践法,是量性研究的基本方法,广泛应用于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但是它同时也可以成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方法。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的近现代史,本身就是实证的历史科学,我们在教授这些课程的时候,主要应该采用的思想方法就是“是什么”的事实教育,而不是“如果……那么……”的理性推导。

当然,这并不等于对于这些政治问题,我们不能找到历史的必然性,回答“为什么”。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自觉,就是要求我们知道怎样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中,注重历史事实的重要意义,而不是做大量理性的推导和假设。太多的假设不但与实证主义的态度相左,而且也容易滑向唯心主义。

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本身就经得起实证。因此对于学生的学习成果,也可以通过实证来检验。因为学校的工作,不仅是为了传授学生以知识,还包含树立学生科学的世界观,养成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实证主义方法论可以成为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成绩与实际表现结合的方法依据。

四、用人文主义引导学生理解思政

马克斯・韦伯针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主义方法论传统,提出了人文主义的“理解的方法”。人文主义的文化教育观点,是后现代重要的教育理念,为针对思政教育的文化教育学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构建文化哲学理念下人文主义的思政教学方法论体系,就能重新审视逻辑实证法、案例分析法、实验教学法、实地教学和文献教学法等思政教学方法。

人文主义方法论的迷人之处,在于它注重对于事实的理解,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里定性研究的基本方法论来源,其下更衍生出“扎根理论”这样的次级方法论,访谈和个案研究在人文主义方法论下普遍采用。这种方法的通俗表述就是:你认为怎样,大家认为怎样,并以此解释现象。

思想政治理论课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时代性和社会性,需要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拿人文主义方法论来获得的教学方法,不但要求教师懂得用理解的眼光掌握学生、诠释学生,而且还要指导学生以理解的方法获得对政治、时代和社会的认识。我们不但可以走出去,而且也可以请进来,通过多样的实践,获得对于课程的掌握、理解和认同。

五、构建多样的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

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有一个多样的方法论体系,在文化哲学视野谈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就是要具备全面的文化哲学知识、获得全面的文化哲学眼光、养成全面的文化教育自觉。辩证唯物主义、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不仅是分别的方法论,同时,他们又是互相渗透、互相联系、互相贯通的。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是这个方法论群体的制高点和统帅。对于社会主义国家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来说,既然我们已经站在了制高点,为什么还要到学术低地找方法论呢?这是因为:

第一,推行多样的方法论群,并不影响我们主要采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相反,我们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的方法论,不懂得这一点谈思想政治理论课方法论,就会走偏、走邪。第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科学性革命性的统一,是科学的世界观,但是,作为马克思主义主要组成部分的辩证唯物主义从来也不是、永远也不会是封闭的僵死的,它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具有兼容并包的胸怀,具有与具体实际结合的理论要求。因此,兼顾其他方法论、博采众长,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第三,我们在辩证唯物主义统领下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还因为这些方法论的侧重点不同,在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下能获得很多的具体方法,在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方法论下,也能获得一些别样的方法。第四,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方法论,已经在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中广泛采用,并被实践证明是有用的、具有很大的适应性。我们今天要研究的是,它适应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吗?回答是肯定的。

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是相互联系的,在辩证唯物主义语境里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就是要注意到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各自独特的地方,使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方法论更加完善、更加充实。

政法文化论文篇(6)

市场经济下,现实价值利益评判标准充斥着各行业,党政机关也未幸免。准确地说,廉政教育的本质是公民良知的教育,良知是一种普适的价值观、人生观、善恶观、是非观。当党员干部带着一种人格的缺陷从事着公共管理与服务,廉政教育就无法使受教育对象有效抵制对价值观、善恶观的负面选择,从而导致其很容易接受不良刺激并将其付诸实践。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性格中忠、孝、礼、仪传统文化的功能在物欲横流面前显得微乎其微,国民性格更倾向权力本位、个人本位、欲望极度膨胀。多年来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现行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的规定,主要还停留在党内法规的层面上。

(二)犯罪亚文化对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淡化。

1.犯罪亚文化影响党员干部的价值观。

“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受犯罪亚文化价值观的影响,在党员干部群体中也逐步形成经济领域中的职业价值观。当一些党员干部注视到自己周边所谓高智商者、能人等通过神秘方式获取巨额社会财富,行业奸商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社会财富,便会对其心理产生影响,客观上刺激他们的暴富欲望并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得满足。另外,根据心理强制说,人们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因为,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有违廉政行为之人的影响不大,换言之,法律惩罚功能不足以抑制部分党员干部对经济犯罪亚文化的向往,最终使经济犯罪亚文化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弱化法律惩罚的功能,引起部分党员干部对违反法律的侥幸和轻视之心。

2.犯罪亚文化淡化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与法律心理。

犯罪亚文化会使部分党员干部认为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或者因涉及人数众多、某些领域内都在实施这些行为而认为不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因人数众多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所谓“潜规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不仅滋生腐败,导致和商业贿赂,而且也严重破坏党的纯洁性及其党员干部的廉洁性,

(三)信息媒介过度宣传法律失衡与道德不洁影响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

现实许多进行管理服务行为的党员干部,基本上都会遵循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但总难免会存在一些党员干部为了追求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从事违法活动,而导致其经济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所披露,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结果通过信息媒介进入了公众视野。本来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对党员干部的违法犯罪应做出客观、公正、正面的宣传,然而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一些不负责任的信息媒介为了抓住公众的视线总是故意渲染夸大,影响其他党员及社会公众的客观判断,过度宣扬党员干部道德不洁、法律失衡,也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及社会公众对道德与法律的期望与信仰。与此同时,信息媒介不负责任的宣传,还冲击着公民对社会道德的“洁癖”防线,撕裂着公众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憧憬。当今我国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多元化,多元化给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面貌带来了深刻影响。为此,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就成为党建工作的方向,法律文化的深度融入成为党建工作的保障。笔者认为,法律文化下法律制度、法律心理、法律设施及机构组织以及其外化的、能够产生后果行为的方式使用及活动开展,不仅利于培养党员干部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情感,还利于该群体坚定党性意志和理想信念、提升社会主义荣辱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利于增强党组织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也是对践行我党的根本工作路线———群众路线的深刻回应。反腐倡廉,是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重大需求。针对党建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迫切性,以直观生动、形式多样、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为载体,将法律文化与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深度融合,促使党员干部会用批判的眼光评析各种社会思潮,然后在比较和认同中坚持廉洁操守,坚定理想信念,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提高的能力。同时,法律意识的形成也源于法律文化的长期熏陶。

二、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实践路径

(一)廉政教育应加大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发掘与宣传。

法律文化具有文化的一般属性和与文化相同的认知方法。在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之际,经济违法行为受传统趋利思想和西方文化影响深刻,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加大精神文明建设,重塑社会文明信仰,发掘并宣传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如“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作为由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及设施机关组成的法律文化来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情感,指引和警示人们抛弃那些不劳而获、贪污受贿的危险观念。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及党建工作需加大发掘、宣传、引导我国优秀法律文化,这不仅因为它能够帮助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廉政观、是非观,也能够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党员干部违法行为的发生。实践中在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诸多经济犯罪和违法行为都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文化精神和理念。为此,在大力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今天,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二)全面开展利于塑造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

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意识与党性修养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个不断教育培养和监督引导的过程。从国民性格来讲,我们国人的家庭观念和忧患意识较为严重,一旦外界被自己感知到缺乏安全,或比较下有较大利益的获取,他们则会想尽办法来满足自我,而这种动机的形成则是由于行为人的人格缺陷所致。笔者认为,应通过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来改善并健全他们的观念。廉政文化,是人们关于廉洁从政的思想、信仰、知识、行为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和社会评价,也是在文化和观念上对廉洁从政行为的客观反映。《周礼》就曾经提出,对官员的考核有六廉,即: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辨,表述之意即是官员应具备善良、能干、敬业、公正、守法、明辨是非等基本品格,六个方面均以“廉”为冠。党员领导干部反腐倡廉建设与形式多样、直观生动、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深度融合更显必要。首先,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与教育,教人们心向善、重清廉、明是非,严守行为底线和内心良知,而非一味地进行物质追求,而忽视人的精神需求和终极向往。其次,通过教育逐步消除党员干部心理上存在的权力本位、金钱至上等国民性格方面的缺陷,并将其最终培养成人格健全、真正能够服务大众的人。最后,国家的普法及专门的法制教育要避免走过场,求功绩的心理,真正落到实处。使党员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是约束个体不良行为的有效规范,权力只是为民服务且受人民监督的。为此,要实现“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目标,既需要重视党纪党规,也需要强化国家法。

(三)法律和舆论监督下党员干部的养成教育和权力规范。

社会转型背景下,行业产业化与市场经济不断加速,党政机关早已无法分割。部分党员干部难以抵制诸多社会诱惑,以至身陷囹圄,悔不当初,此类案例屡见报端。所以,除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种事后监督)之外,党员领导干部还要时刻内省并加强修养,自觉抵制不良的、低俗的生活方式,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懂法、守法、护法,以入党时的誓言和忠诚来维系内心世界的真、善、美,尤其是树立自身对经济利益获取的良好道德意识约束,时常自我警示和自我反省,这是预防其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的基础。鉴于当前党员领导干部权力过于集中,部分权力寻租和被私用,用法律和制度对其公权力进行束缚,成为权力合理使用的关键。从严治党,一定意义上讲是从严治吏,严则警钟常鸣,严则邪气难侵,严则队伍纯洁,严则凝聚民心。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需加大规范信息媒介的传播行为,加强舆论的疏导管理和监控,从而避免假新闻和有害信息媒介辐射作用,甚至为个别党员干部实施违法行为带来助推效应。为此,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应加大社会主义主流道德的宣传教育,逐步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体系,从而引导党员干部真正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

(四)法律文化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教育活动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现实社会进行规范和指导,加速法律文化在整个社会的普及、传播及其功能发挥和实现程度,快速实现法律文化的社会化。同时,使法律文化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需求,对现代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关系给予法律调整,使其呈现一种有序状态,加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当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必将有益于党建工作和依法执政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形成良好价值风尚。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后,十又用了三个“倡导”来表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不仅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紧紧相依,也是我党在大力弘扬中国梦的时代契机下是最直接的助推力和精神动力,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针对性、规范性和约束性的。因此,党建工作不仅需要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宣传与引导,还应提升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认真学习“焦裕禄精神”,逐渐形成党员领导干部带头示范,基层教职员工敬业奉献的良好工作环境,使得党内尽早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价值风尚。

政法文化论文篇(7)

中文论文摘要:回顾行政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实,对行政法的认知实际上都深深扎根于各个阶段的公共行政之中,从干预行政向给付行政的变革扩大了行政法研究的导向和范畴,而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再次向行政法提出了更新的挑战。行政法在对行政变革作出回应的同时,亦存有对行政变革的修正和引导功能,通过发现与矫正行政变革中的公法问题,行政法可促使行政变革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平衡。 论文关键词:行政变革 行政法 民营化 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借用弗氏的理论,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关系可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行政法理论应能反应公共行政领域的变革,另一方面,行政法理论应能推动公共行政领域的变革。 一、作为行政变革反应装置的行政法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公共行政的变迁将直接影响行政法调整的内容与范围。因为,归根到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要受其调整对象的制约。学者朱苏力在波斯纳文集译序中有这样一段评语:“在波斯纳那里,法律并不是从先验原则中推演出来的,法律始终附着于人类生活这个总体,法律事实上或在最终意义上只是人类生活的工具(但这并不等于工具主义),法律的来源是社会生活。从这种观点来看,今天的‘好'法律或法律发展并不是古代的’正确'法律概念或理念的自然延伸或扩展,而是对今天社会生活问题的有效的并因而最终得到人们认同的响应。正如,工业社会采纳的‘隐含契约'侵权责任并不是因为这才是对侵权概念的正确演绎或正确理解,或是隐含在侵权概念之中的寓意,而是’根据新的目的作出的解释'.” 回顾行政法的发展史,同样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实,对行政法的认知实际上都深深扎根于各个阶段的公共行政之中,从公共行政发展的背景中表述与阐明行政法问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活动,公共行政的变革常常催生与之相适应的行政法理论,并使得产生于某一特定历史阶段的行政法理论失去其本来意义。 公共行政作为国家的一种职能,学界对其通常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界定:一是从国家的性质着眼,说明行政的意义,称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二是从行使职能的机关着眼,说明行政的意义,称为形式意义上的行政。德国学界将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称为行政活动,即以执行行政事务为目标的国家活动。学理上有两种进一步界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的方法。一种观点是放弃概念定义,仅消极地界定行政的界限,将行政定义为既非立法也非司法的国家活动,这种定义,从种种理由来看,是令人不满意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说行政不是什么,而是应当提出积极的定义,如沃尔夫、巴霍夫的著名定义:实质意义上的公共行政是指按照特定条件或者出于特定目的,部分计划地、自主地、创造性地执行共同体事务的活动,以及作为共同体管理人员予以任命的成员。无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还是组织意义上的行政,都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说法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活动的标准,更准确的说,行政法是并且正是调整行政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确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只是其范围限于行政上的关系而已。 公共行政绝非默然静止的河流,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以及国家观念的变化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且在不同的国度之间,因历史传统与现实的影响,公共行政也呈现不同的态势。公共行政的变革既可体现在行政活动方面,也体现于行政组织方面。这两方面的变革都会引起行政法内容的改变。正如台湾学者廖义铭所言,现代行政法的各种意识和概念之产生,无论是法德或是英美,都肇始于十九世纪的民主立宪国家时期,在当时的社会、当时的文明和当时的意识形态下,产生了迄今我们仍琅琅上口的价值判断基准,例如法治、三权分立、立法优先、司法制衡、行政专业……等。因此,这些概念本身、隐藏在这些概念背后,以及伴随着概念所衍生出的许多价值判断,在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后,有的历久弥新,而大部分则早已面目全非。“行政法的体系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可以不断地自我重整与自我再造,体系受到一些内在与外在的挑战,迫使体系一般化的工程不断地重复启动。” 以德国行政法为例,奥托﹒迈耶时代的公共行政与现今的公共行政已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了,以之为依托的行政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是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 主因素国家转变的时期。在法学理论中,奥托﹒迈耶研究的目标在于克服极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奥托﹒迈耶时代,行政是国家的专属活动,他将行政界定为“是除立法和司法之外的国家活动。”“行政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国家的活动,而国家活动是国家法律制度确定的,必须遵循其活动的新的方式,并受立法的约束。”[11]与行政的特色相对应,“行政法是特别用于调整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臣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12]为将行政控制在法律范围之内,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被确定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以建立法治国。“法治国不只是通过法律把大量丰富的行政活动限制起业,而是还要使行政尘埃在其内部也逐渐形成一些确定内容,以保证个人权利及个人对行政活动可预测性。”[13]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法研究的中心。为保护相对人公法上的权利,“行政事务中的法律保护”占据了奥托﹒梅耶著作三分之一强的篇幅。二战前德国以国家行政为中心的公共行政虽然也经历了不断的微调,但大的变革并未出现,“自由国家时代产生的行政法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稳定”。[14] 二次大战后,德国的公共行政经历了大的调整,公共行政的内涵与奥托﹒梅耶的时代相比有了极大的扩展,行政不再限于管理,还包括提供物品和服务给付,“行政是一种服务活动,不是为自己创造物品或给付,而是借助现成的手段提供产品或者给付”。实质意义上的公共行政主体不再限于国家,而是指“人民的政治共同体可能处理的超越其成员个体的共同的、一般的事务。”[15]公共行政的种类也从传统的秩序行政,扩展到给付行政、可持续发展行政、后备行政、经济行政等多种形式。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生在公共行政领域的民营化更是颠覆了公共行政的传统形态。德国学者施密特﹒阿斯曼认为,“行政法的发展取决于现代行政的状况及其需求,而关于现代行政之状况施密特﹒阿斯曼求助于一些非法律的概念来描述,包括风险社会、资讯社会、预防国家、合作国家与民营化。以上这些概念不仅描述、分析国家与社会之种种现象,同时也是属于行政政策的纲领概念,这些概念并且可以用来将行政法的观察衔接行政学或国家学等邻接诸学,它们大多也是讨论行政规律文献中所使用之概念。前述风险社会、民营化等已经成为全新的质与密度的挑战…[16],如何看待发生在公共行政领域的这场变革?行政法应当作出何种回应,已引起了德国行政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带动了传统行政法总论改革的呼声。”时至今日,无疑地必要作一种总括性的改革讨论“。[17]至于在行政法改革范围的命题之下,有一个导向式的话题,改革应针对各论的行政法或针对包括性的体系理论?有学者主张应从行政法的诸多课题出发以求其实现,国家目的即明白地显示出诸多的行政课题,行政与行政法最后还是以此国家目的的实现作为目的。为求其有效实现,”法“应使之适合此行政诸多课题的多元构造。对此,施密特﹒阿斯蔓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他认为从各论出发,将行政法自我设限的观点不恰当。行政法各论的观点,为了其本体的成立,必须用一般性的体系加以辅位,一般性则是以个别性作为考察范围。[18]不管从总论还是从各论出发,20世纪未期开始的公共行政领域的变革已经并将继续影响德国行政法的变革。德国行政法已着手回答一些新课题,以回应公共行政的需要。这些课题诸如:国家职能的重新定位;法律保留向给付行政的扩张;行政任务的私有化;市场经济手段的应用和秩序法的退缩;公共采购法的现代化;担保行政与调控行政的构建等。[19] 英国行政法走了一条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路径。从早期不承认独立行政法的存在到新世纪高等法院行政法庭的设立,英国行政法经历了了一条迂回之路。英国行政法的这种发展受制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法哲学观念、欧洲一体化等诸多复杂的因素,其中公共行政的发展是其中决定性的要素。公共行政在英国有两个大的分水岭,第一个分水岭产生于1914年,以福利行政的兴起为标志。第二个分水岭发生于1979年,以撒切尔夫人的自由化改革为标志。 有人曾说,“直到1914年8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20]1914年以前,出于对干预最少国家的偏爱,英国的行政主要集中于治安、税收、邮政等有限领域,虽然与二次工业革命相伴随的工业化与城市化过程导致了政府事务之数量与复杂性相应增长,但干预行政仍是这个时期的主要特色。“因此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 [21]规范主义所主张的控权论是这个时期行政法的主流,“行政法最接近的定义应该说是它是有关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无论如何,这是此学科的核心。”[22]1914年左右英国开始推行福利改革,行政的疆域得到极大的拓展,“从摇蓝到坟墓”式的给付催生了“行政国”。1945年与1975年先后执政的工党进行了了两次国有化运动,更使国家行政的规模空前高涨。以控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开始不能适应与解释公共行政的发展,“到了20世纪,行政法开始落后”。[23]用威廉﹒罗布森的话来说:“避免了行政法的快乐的英国人同受制于行政法的恐怖阴影的不幸的法国人之间的自得的对照静悄悄地淡出了画面。”[24]为与公共行政的这种新发展相适应,19世纪20年代之后,行政法的功能主义范式出现,1928年罗布森出版了《司法与行政法》一书,此书被看作功能主义里程碑之作,功能主义法学提出“有必要用一种新的定义来描述法律与行政之间的关系,行政法成为有关行政的法。”[25] 詹宁斯在1933年认为,行政法由所有那些韦德要排除在外的法所构成。“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它规定行政机构的组织、权力和职责…”功能主义者在此所关注的是事情实际上是如何运转的,这种理性思考引导詹宁斯将行政法学定位为一种新的、描述性的角色,日益强调法定的、规制性的体制,而不是判例法的一般原则。[26]功能主义将行政法的关注扩大到公共行政的全过程,包括控权但不限于控权。“尽管詹宁斯的定义是一种描述性的定义,却不应被理解为这就意味着行政法不具有制约功能。在格里菲斯看来,关键的问题在于应当为了什么而使用权力以及应当如何控制它”[27](1952年)。应该说,功能主义是公共行政变革的产物,也更能回应公共行政变革的现实。 1979年撒切尔政府抛弃了“举国一致”的思想基础(国家干预主义),通过尝试新的“自由市场经济”和非官僚化的制度变革寻求新的政府治理模式。这一时期行政改革的主题是:私有化、分权、放松管制、竞争机制、企业精神、服务质量、对工会力量的限制。[28]这些主题被同为保守党的梅杰政府所奉行,对英国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有人称之为“市场导向型”行政法的形成[29]或“新古典行政法”的复兴[30].这一时期,行政法的“黄灯理论”(Amber light theory)有了发展,黄灯理论主要是80年代以来一批法学家的主张,他们指责传统公法理论“两极分化”的现状,认为“走中间道路”更为可取。即在行政法的目的或功能上,强调在个人利益和行政利益为中心的多种利益间保持公正的平衡,在行政法的手段上,主张运用法院内外的多种解决方法建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激励和约束机制。[31]公共行政的变革极大改变了英国行政法传统的颜色。 二、作为行政变革推动装置的行政法 法律的改变有时候会是肇因于行政实务上的改变,正如美国1946年时的新政,而有时候,则是反过来会导致行政实务的改变,例如美国1950和1980年代的情况。行政上的改变,是理念上和政治上改变的产物;而理念上的主流,会同时要求法律制度的配合作为基础。[32]对于能否利用法制手段来积极地组织或者促进社会变革的问题,学者当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部分人认为以法制手段推动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变革是现代化的基本机制和主要特征。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法在多数场合只能有助于形成社会变迁的条件,并不能直接组织这种变迁。因此必须在法与社会的各种条件的相互关联中理解法的功能。[33]前一种推动作用是直接的,后一种推动作用是辅助式的。就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关系考察,作为直接推动手段的行政法与作为辅助推动手段的行政法在公共行政发展的不同阶段都有不同层面的体现。 (一)作为直接推动装置的行政法 作为直接推动装置的行政法通常以公共行政改革启动器的面貌出现,立法机关或政府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替代旧的规则,直接引发公共行政改革。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已成为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对法律的修改是启动大规模公共行政改革的便捷之路。自19世纪末以来,在欧美社会由于自由放任主义受到挫折,对国家以及计划理性的期待随之抬头,法律工具论以及技术官僚与职业法律家的合作也随之得到强调。因此,整个20世纪的法学思想是历史进步的理念加关于社会工程的方法论。[34]在每次大的行政变革之中,都可找到行政法的助力。以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新政为例,1929年,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 1933年罗斯福当选总统力图推行复兴经济的新政,新政主要内容 是加强国家对银行、市场和农业的控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最低工资制等,为推行新政,许多独立管制机构,如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等得以建立。通过法律对这些管理机构本身进行调整,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了,行政法必须规定或确定这些行政机关对公民行使权力的界限范围,明确公民对之提出申诉的权利。新发展起来的行政法律制度面临的首要任务是使行政机构的权合法化。在新政期间及新政以后更是如此。[35] 就总体而言,作为直接推动装置的行政法是通过积极的手段,创建一种外生秩序,用这种外生秩序引导行政变革,由于这种外在秩序是“由一个主体设计出来强加给共同体的”[36],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计者的知识与理性,根据哈耶克的“有限理性”与“无知观”的命题,这种出于“人的设计”而非“人之行动”的外生秩序[37],其成功性存在相对的风险。特别是“当试图用外在制度来取代一个社会的所有内在制度,就会出现问题-就象20世纪的各种专制政体的情形一样,它们推行越来越多损害市民社会内在运转的外在规则,监督和执行成本急剧上升,人们的自发动力萎靡不振,行政协调部门不堪重负。在那种情况下,外在规则常常导致行政失灵”。[38]20世纪90年代东欧与俄罗斯所采用的“震荡治疗”也是外在规则应用不利的一种反观,当然,东欧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作为辅助推动装置的行政法 作为辅助推动装置的行政法,是在行政变革的过程中,针对其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正,使行政变革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公平、公正、平等、责任等基本公法价值。正如德国学者施密特所言,行政的课题与行政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演绎关系。这些种种课题转换至典型的法律规律要求,必须经过一些中间过程。而这些中间过程是以创造性与想象力作为前提,并经演绎与归纳而形成。这种演绎与归纳是一种积极的过程[39],其积极性表现之一就是行政法应对公共行政改革出现的问题提供对策。以英国民营化改革为例,改革初期由于所针对的主要是竞争性强的公营企业,同时对工人利益给予了较好的保障,改革并未引起较大的公法争议。乃至1989年左右民营化大规模地进入公用事业与自然垄断性行业并深入到政府机构改革和社会福利改革的各个方面时,公法价值的多个领域被触及,这个阶段的民营化招致了激烈的反对,“人们可能认为公法以及公法所体现的公共服务精神在已实施民营化的领域消失了”[40],这种假想的公法的衰退也是欧洲大陆对英国经验主要的批评之一。但事实上,英国通过法律的设计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点,在已被民营化的公共设施领域,公共服务法律有了新的增长,对市场运作进行调整以及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公用需求的规制改革已使英国公共服务法律的成长及发展成为可能。尽管有些不情愿,但英国政府确实对每一个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都建立了相应的规制机关。并有相应的立法要求大臣和规制机关对消费者利益,特别是那些居住在农村的人、靠救济金过活的人,以及残疾人的权利予以特殊关注,这些义务的核心是为确保社会弱势群体可以得到普及服务(universal service)。在所有的个案中,满足消费者合理需要都成为立法的基本要素。这些义务在2000年《公用事业法》中得到了体现并进一步被强调。[41] 行政法对行政变革的辅助性推动是建立在一种理性观察的基础之上,通过观察已经进行的公共行政改革,发现其中的公法问题。这也可以说是对公共行政改革的一种积极回应。相对于作为直接推动装置的行政法而言,以辅助姿势出现的行政法所导致的行政改革只能是渐进式改革,这种改革由于只是针对某一方面的问题提出对策,对原有社会秩序的冲击较小。中国的公共行政改革走的就是这样一条渐进之路,行政法在中国公共行政的发展中,除在特定阶段表现为直接推动外,多对公共行政变革起了辅助性的推动作用。早期的辅助更多地体现保障行政管理的顺畅上,这个时期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称为“管理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一个转折点,自此,中国行政法的关注点转向了控权,通过控权化解行政权对公民权的侵害,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11年的行政许可法,以及正着手准备的行政程序法都体现了对公共行政变革过程中公民权的保护。但这种控权式的辅助推动因其消极性,以及偏重于对权力输出结果的关注,使其无法对行政组织、以及行政革新的源头问题提出对策。进入新世纪,民营化改革已在中国启动,行政法应将关注点回到公共行政这个整体,从公法的角度分析民营化中可能出现的公法问题,在抑制其负面限制的 同时,保证其正面效应的实现。 三、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相互进化 法对社会的反应并不是单向性,也不一定是线型的。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42]在上述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中,行政变革要求行政法进行重新评价和选择,为其提供动力与合法性支持;而行政法则一方面要对行政变革予以回应,另一方面,力图将这种回应控制在公法价值体系的范畴之内。如果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回应保持了相对的同步与协调,则二者会呈现一种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例如美国新政时期的转变,造成总统权的大幅扩张;而国会1946年的回应(也就是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则在于建立一个能与当时情况密切配合的立法权角色。[43]如果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发展不同步,则或者行政变革会因其正当性支持不足,而激发社会动荡,或者行政法会因对行政变革回应乏力,变得陈腐而失却生命力。二者的不协调的后果在公共行政的发展史上都可找到明证。 发生在东欧与俄罗斯的民营化改革可以说是这种不协调后果的典型。在这些国家,前集中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企业迅速、大规模出售的结果并不如创造者所期望的那样。当1990年初俄罗斯开始大规模私有化时,它的支持者都希望,一旦私有化释放的效率激励扎下了根,俄罗斯经济就会迅速止泻回升,并转而上行。但这并没有发生。1991-1998年期间所进行的改革被俄罗斯经济学家谢?格拉济耶夫形容为“一场蓄意进行的种族灭绝”,国民收入的绝大部分被不过200来个家族的为数很少的寡头统治集团所侵吞,最富有阶层与最贫困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达到19-24倍。[44]法律建设的不足是导致俄罗斯“悲剧”的结构性原因之一,缺乏有效抑制“自我交易”的法律体系,公法对行政改革反应的迟钝,使私有化改革在盯住效率这根绳索的同时将公正抛落,私有化改革的精英作为既得利益者不肯从公法的角度建构利益平衡的机制,滞后的公法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俄罗斯的“大盗窃国”。其结果正如19世纪普鲁士法学家祁克所说:“如果法律不忠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律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将不能得到”。 概言,无论是行政革新或是法律的改革,都应该以彼此为依托。法律一直都是行政发展的核心,而行政的发展,也应是法律变革的重心,势将一直持续下去。[45]民营化改革已经成为公共行政的固有场景,其所倡导的市场导向已如洪流冲击了行政法的传统价值体系。行政法应正视这种变革,并积极作出回应,使传统行政法在民营化变革的大时代下焕发新的生机。 W.Friedman, Law in a Changing Soceity, Colnmia University Press, 2, 1972, p11.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的著作中,几乎都可见到“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的表述,如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及实用》第8版,第24页。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等等。 苏力:《也许还需要距离》(译序),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页。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廖义铭:《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版,第33页。 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以公私协力行为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何意志:《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见《德国行政法》中文版序,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页。 [11]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10页。 [12] 同上,P15. [13] 同上,第97页。 [14] [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0页。 [15] 同上,第25页。 [16] 转引自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以公私协力行为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17] 同上 [18] 同上。 [19][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8-90页。该章列举了35个新课题,本文只是选取其中部分予以举例。 [20]﹝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21]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92页。 [22]同上,第93页。 [2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24]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7页。 [25](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47页。 [26] 同上,第154-155页。 [27]同上,第155页。 [28] P.Tompson, Public Sector Management in a period of Radical Change: 1972-1992, in F N.lynn, Change in the Civil Service, London,1994, pp.33-38. [29] Alfred C. Aman, Administrative Law for a New Century, in Michael Taggart, the Provin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Hart Publishing,1997,p.90-117. [30] K. Werhan, the Neoclassical Revival in Administrative Law,1992, Admin. Law Reviews, Vol.44. [31] H.W.R.Wade & C.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Clarendon, 7th edn, 1994, p.91-120. [32]廖义铭:《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版,第5页。 [33] 转引自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第121页。 [34] 同上,第121页。 [35](美)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36]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0页。 [37] 邓正来:《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8页。 [38]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8-139页。 [39]转引自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以公私协力行为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40] Tony .Prosser, Public Service Law: Privatization's Unexpected Offspring, 63 Law & Contemp. Probs.63(2000)。 [41] 同上。 [42] 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第120页。 [43]廖义铭:《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版,第5页。 [44] [俄]谢?格拉济耶夫:《俄罗斯改革的悲剧与出路——俄罗斯与新世界秩序》,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45]廖义铭:《行 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版,第5页。

政法文化论文篇(8)

【正文】

一、司法政务的概念与内涵

1.司法政务的概念

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处理与法院相关联的内外部行政事务、以及与案件审判、执行相关联的司法行政事务。

司法政务的内涵包括:人民法院同级、上下级内部行政事务;政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因公形成的行政事务;其他人民团体或组织因行政关系形成的行政事务。

2.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对政府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的实现形式,使政府职能由管理转向服务,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政府职能,并增加了一些新的政府职能,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了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电子政务的作用有:1)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形式;2)电子政务创新了政府职能结构;3)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司法政务涵括了电子政务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要求,但是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还有着显著的区别与特殊性,表现在:1)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的内外部政务实施工作,具有专有性;2)司法政务是以司法工作为主线的,具有法律性;3)司法政务同时具备行政事务的性质与司法工作的性质,具有双重实施性。

二、司法政务的机能

1.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

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内容有:1)信息的获取机制;2)信息分析机制;3)信息传输机制;4)信息机制;5)信息事件决策实施机制;

2.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与来源

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源自于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在行政事务处理中的实际需要,其最终的渊源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系列内部职责分工的组织体系与责任分工所产生,其职能大小与职责由法院内部制定的一系列职能文件所定义。

三、司法政务的平台机制

司法政务机制的机能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与信息技术与信息科技作为硬件支撑平台,人民法院内部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制度就是司法政务机制运行所必须的制度平台。

1.司法政务信息的获取与处理机制平台

司法政务的核心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办公室,它是是组织、协调和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中枢,承担着决策参谋、督办落实、组织协调、综合管理、服务保障等多项重要职能,任务繁重,职责重大。而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神经中枢最首要的任务是信息的畅通,需要对重要问题与事件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与责任感。

司法政务的工作内容就是对信息的获取与处理,办公室作为人民法院联系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中各业务部门的信息核心机关,需要对上下级法院的各种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各种信息进行了解评估,汇总数据,对比数据,分析数据,从数据与单一事件信息中发现问题,上报决策机关(院党组)作出相应的决策。

2.传统的以人为核心的司法政务的预警体系的优点与缺点

司法政务信息处理的传统方式是汇总数据、统计数据、分析数据推出结论,这种处理方式我们一般称之为“事后诸葛亮”,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事件发生后通过数据统计或分析的方式推导出结论,往往这种信息处理方式都是事后的而非预警的。

对数据信息与事件信息的发现与评估对政务系统的人的要求是非常之高,需要政务系统的负责人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一方面政务系统的负责人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区高级法院的年度法制工作策略有深厚的了解,知悉法院各项业务工作的重点与核心,知悉当前法院工作的重心与核心;另一方面也知道院领导对本院业务工作的工作重点在那里。而以人为政务处理的核心就必须存在个人缺陷的问题,人的心情波动或是工作、生活上的波动都会影响到政务系统运行,以人为政务核心的传统方式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对政务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的要求的。

3.信息系统为核心的政务系统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十一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用信息化数字网络化武装人民法院的要求,强调要向信息化要效率,改变单纯以增加人的数量的方式解决在现代社会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产生的审判压力的问题。电子政务作为法院司法政务的重要形式对法院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法院职能的实现形式,丰富了司法政务职能的实现形式。

信息系统是以人工智能为核心,以电脑网络为信息载体,以制度规章为运行规则的综合性政务体系。它直接吸收优秀政务管理人员在信息系统管理中的做法与方法,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以大规模集成电路为方式,用人工智能为核心进行模拟人工判断,集中信息管理与处理的全新政务管理方式。

在没有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的信息处理机制之前,所有的法院工作信息处于一种单一的、片段的化的信息工作状态。各业务庭的各业务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法院政务信息以一种单一化片段化的形式存在于法院部门当中,信息的沟通缺乏统一的渠道,当有调研任务的时候,相关的政务工作信息才能得到暂时的一个时期的汇集,而且由于汇集的时期过晚,往往错过了最佳的信息反应的时间。法院的决策往往都是马后炮式的决策,而这种决策直接体现出来就是惩罚形的决策,即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与情况进行处置,并通过对事件的处置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的问题进行一般性预防。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能在日常的信息处理中以模拟最优秀的信息处理人才为基准,直接将法院工作的年度目标与日常工作实践相结合,在工作中发现闪光点,找到问题关键点,对法院业务工作产生的信息实施动态信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不足与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配合信息系统的即时处理机制与院领导及时决策机制就构成了完整的司法政务信息综合处理体系。

当今网络信息化已经成为法院政务工作的一个全新的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已经悄然来到,法院不应当拒绝信息技术革命的成果,而应当将其为我所用,法院的信息处理模式理应走入信息化、网络化,原来信息单一处理机制必须改变,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是法院的信息处理工作模式的必然要求与创新之路。

四、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的行动平台

1.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行动平台

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制定和实施重大决策,部署和安排各项具体工作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的各个职能部门服务领导决策,服务审判工作,加强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综合事务管理,保障审判机关这台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职责。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重要的决策、协调、服务、保障等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职能,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供坚强的行政支撑和后勤保障是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工作改革的重要目标。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管理性工作、服务性工作,也是协调性工作,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协调左右、沟通内外的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政务建设是关系法院事业兴旺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部门首先应当从规范抓起、从管理抓起、从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抓起,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是一项具有根本性、方向性的工作,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才能有规矩可依,才能增强司法政务工作的预见性、减少被动性,确保连续性、避免随意性,做到忙而不乱,事半功倍,提高司法政务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整体效能。

2.制度平台与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行动方式是一种集约型的司法政务行动方式,司法政务的实施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文秘办理与处理系统;2)决策内容的组织实施系统;3)外部信息获取与处理系统;4)内部决策实施实时反馈机制。由司法政务上述特点就决定了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的特殊性。

3.创建策略原则的四项特殊性

创建策略原则的特殊性有以下四项:1)信息平台创建需要围绕着公正司法的主题与法院办案的宗旨来进行,具有工作现实需要性;2)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案件办理为主线,文秘公文处理为脉络的双线并行型信息流转,具有行政办公与司法办案双重性;3)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各大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特殊要求为基准,具有行政制度的法律性;4)信息平台要具备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对特殊类型法律问题要具备智能化处理的能力,及时因应特殊类法律事件的产生,具备行政政力的政治敏感性。

4.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

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涵括行政政务与司法事务,多种的属性对策略的创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仅在于行政政务的处置方面还包括了司法事务的处置工作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政务信息、司法信息处理的集中存储机制;2)多方位机制的信息获取机制;3)敏感信息及时转输决策机制;4)信息统计分析预警处理的同步机制;5)制度运行监督机制。

5.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

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的创建;二是司法政务信息处理方式的制度化的建全与实施。这两方面互为因果,两者缺一不可。

6.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主要包括:网络信息中心服务器、存储器、网络交换设备、机房、维护工作人员、计算机终端等,硬件平台包括了实施司法政务系统的全部支撑设备与人员,在以往的硬件平台建设中往往只注重设备的先进性而忽视了人员的先进性,导至的后果的先进的设备并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利用,而在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更多更重要的是人员的先进性,起更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人员作用有:1)维护硬件平台的正常运转与使用;2)教育与培训信息平台的其他参与者;3)将旧有的司法政务中的先进经验与先进方法软件化、系统化;4)创新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方法;5)评价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状况。在某些意文上来说,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整个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整体运行能力与最终实施的效果,在司法政务信息平台起决定性作用。

7.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主要是指为运行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这一体系而在法院内部设置的一系列的工作流程与流程配套的制度、工作方法。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的创设过程一般为:1)集中调研传统方式下的司法政务的运行运转规则,司法政务的实现方法、司法政务的需要处理的日常工作事项,需要完成的工作目标等;2)提取传统方式下司法政务中对政务信息的流转方式的一般性规律进行网络化,以网络化、信息化作为传统纸质载体的替代方式进行初级运行并加以实现;3)在运行中有选择的升级司法政务中处理的优秀方式,选择优秀的司法政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进行网络化,结合网络化、信息化司法政务的特殊能力进行最佳优化,并在信息网络政务中逐步实施。

上述的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实施过程是一个反复进行、多重修正的过程,这对司法政务的运行制度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司法政务的制度也同样面临着时废时新的要求,将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过程就是多次多重的否定与自我否定的过程,唯有在长期的司法政务工作实践中方能真正将司法政务进行信息化、网络化,真正达到司法政务效率的最大化、效果最优化、信息存储集中化、决策信息传输的及时化。

8.信息化、网络化的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策略

在信息化的司法政务系统中,公文的起草、审核、签署、以及收文办理等,都是在司法政务的操作平台中进行。这些在司法政务系统中运行的公文,是机关职能活动的历史记录,所以必须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和管理。但由于这些公文是通过电子政务公文处理平台产生的,它的特点决定了其归档和管理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套用纸质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方法,而应将电子文件的管理功能嵌入电子司法政务系统之中,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与全过程管理等方式,并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读性和安全性。

信息化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的策略有:1)“前端控制”原则;2)“全程管理”原则。

前端控制原则指的是:由于电子公文文件具备易改性、易逝性等的特点,如果还是象过去那样,按照文件的生成、积累、鉴定、立卷、归档,分类、著录等顺序按部就班地管理电子文件,那么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就难于保证了,电子文件的流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贯彻“前端控制”的原则,即要求将原来纸质文件管理系统中后期阶段需要控制的手段提到前端,也就是说档案部门对于电子公文的管理工作的介入要向前延伸,从文件生命周期的“前端”就开始控制文件的归档活动。要把归档工作嵌入工作流程,以保证在每一个流程之后,将相关文件实时归档。并且要求用户及时著录和鉴定文件信息,并且把著录、鉴定信息与电子文件之间建立联系,以保证文件归档时,将该电子文件与相关信息一并移交或发送给档案部门。

全程管理原则指的是:根据电子文件的特点,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即对电子文件从产生到永久保存或销毁进行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管理,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读性。具体应该体现在电子文件管理体制与模式的确定、管理系统的设计与运行、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执行等方面。以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对文件流程各阶段的管理和监控为例:设计的系统应对产生于机构内部各部门及其应用系统上的电子文件进行统一的归口登记、分类、鉴定,同时监控和记录针对文件的一切操作,如文件的创立、登记、修改、审核、签署、分发等。而且,对文件进行的技术操作,包括操作平台的转换、存储位置的改变等都应该记录下来。因为这种管理和跟踪记录,对于证明和保证电子文件的行政有效性和法律证据性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六、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

1.效果评估机制与监督、督促机制平台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重点在于构建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督促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

好制度贵在落实,再好的制度不能落实也是白纸一张。采取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由专职督察员负责对各项制度的落实,对各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专职督察员权利及于各个方面,直接向院党组负责,定期汇报工作

政法文化论文篇(9)

一.一致原则的渊源

一次历史事件的爆发总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其所呼吁的口号也打上时代的烙印,法国大革命也不例外。

从时代背景来看,17世纪以来,法国长年对外战争,国家财政日益困难,路易十四将国家财产挥霍一空,路易十六时期,法国在破产的边缘,国王政府逼于无奈,只有实行改革,但改革受到了贵族们的反对,贵族并要求召开第三等级会议,企图向第三等级征税。然而,事态的发展并不像贵族们预料的那样,他们实质是在自掘坟墓,加上卢梭等一批启蒙家思想的煽动。人们不再相信与神权结合的国王政府无所不能。

从文化根源来说,启蒙运动造就了一大批“战斗的知识分子”,与此同时,形成了一种“公众文化”,为以后大革命的爆发以及革命原则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启蒙时期的批评文化揭开了旧制度危机的序幕,人们自由评论与批评,开始把自己的政治抱负转向知识界,知识分子的理论正好符合人们的需求,两者寻求到了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他们企图共同建立一个理想的国家,这是因为如此,纯理念才得以深入革命时代大众观念之久。“公众”是一种政治文化过度的术语,它指的是一个群体,也就是一致性原则体现,当获得政权的时候,就开始运用到政治了。

从现实来看,美国对法国革命的影响甚大,但两者有不同之处。拉法耶特扮演着联合者的角色,在法国他是自由平等的象征,在美国他是传统精神的象征,他将美国革命的精神传到法国的每个角落,但革命后法国人面临的问题远比美国复杂的多,他们究竟是否会选择美国的改革模式呢?然而法国人比较激进,他们所希望的是彻底改变社会,就连“自由的传道者”――拉法耶特也反对将联邦制度等运用于法国革命。

二.一致原则的运用

“我们的共和国,统一不可分裂”,大革命期间这是知识分子常用的术语,“统一”代表了法国革命的最高目标。

卢梭是一致原则的倡导者,首先,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卢梭要求体现一致的思想,即 “公意”原则。在卢梭的著作中,并没有对公意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公意大概归纳为大多数人的共同的一致的利益和意见。他认为“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公意与所有公民的愿望并非等价,卢梭所认为的公意凌驾于所有人的意志之上,在这里个人的见解是被埋没的,他尖锐批评分权的政治理论,矛头直指洛克和孟德斯鸿,排斥政党制度,反对伏尔泰等人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实行代议制的看法,他强调在共和国应该实行直接民主。

卢梭提出了人民论,被认为标志着现代民主理论的诞生,但他没有继续深入考虑这种民主理论在实际政治中如何兑现,其中隐含的重大缺陷即缺乏权力制衡,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法国人盲目信奉一致,认为党争是毒素,代议制是联邦主义分裂分子的行为,西哀士、罗伯斯比尔、圣鞠斯特等人是卢梭的崇拜者,也是卢梭思想的承接者,他们将一致的思想运用于政治中,特别是雅各宾将这一思想推行到了法国大革命中,造成了一种恐慌。知识分子是政治权力的运用者和操控者,他们力图改变社会,他们着迷于狂热的理想主义社会。将抽象理论运用于政治权力中,逐渐走向激进与暴力,导致法国革命的失败。相反,在美国社会里,“冲突”体现的是美国人的智慧,是在不稳定中寻求稳定,美国的社会发展史上,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为各自利益而发生的冲突。麦迪逊主张实行代议制的政府,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在不同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发生的冲突可能导致某一方会暂时的失利,但是失利方并不会因此而被取消了其享有的表达自己利益的权利。

三.自由与一致能否真正实现

“自由”这个词的内涵很丰富,对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和不同阶段的历史时期都是不一样的含义,对于美国来说,它意味着一种民主,一种人性的解放。在卢梭那里,自由丧失了它原本的含义,卢梭捍卫个人的平等自由,他认为平等是自然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于是,他基于他所处时代(大革命前期)人们受到压迫的现实,提出关于人民“公意”的思想。由于卢梭对公意的过分推崇,导致他对个人自由权利的蔑视。他所倡导的自由是一种“公意”的自由,是一个公民为了更高的社会目标而献身于共同利益的自由。认为民选政府就代表了一切,这实质是以人民的名义制造了一个“自由的专制”。

“一致”看起来美好,但它却彻底否认了个人的利益,为了一致的愿望,法国革命付出了血淋淋的代价。革命期间,很多人为了讨好“公意”,违背自己的良心说起“一致”的话,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国革命走向暴虐,民选政府成为专制的堡垒,不能容若异己的声音存在,人人自危,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指责别人,证明自己的革命身份。在极端的杀戮中,人们失去理智,一个新政权建立了,如果大众觉得不满意,就可以毫无合法根据的它,这些都是打着“人民公意”的旗号进行的,“公意”已经变成没有人性的机器。

为了强调革命的政权与传统的君主专制的不同,革命者希望在社会道德层面上建立一个摒弃旧社会的道德文化,以“美德”为核心的新的道德文化。什么是“美德”?这个“美德”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如果你的道德符合“公意”就是美的,否则就是丑陋的,美德被赋予了极浓重的革命气息,你越有革命的激情,那么你就越有美德。人民的情绪在这种以“美德”为核心的价值观引导下走向普遍的疯狂。“美德”在革命知识分子眼里已经是一种道德理想主义,而不是一种道德模式了,罗伯斯比尔更声称“恐怖是美德的宣传机”。

对待法国大革命,我们应以客观的态度对其进行评价,对不合理的思想进行批判,从中汲取教训,为国家政治的发展稳定提供独到而有益的见解。建立多元化和包容性的政治文化是历史也是时代对社会的要求,通过这种政治文化所达到的一致将是社会的主流。

参考文献:

[1] [法]弗朗索瓦丝・梅洛尼奥著,朱静等译.法国文化史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美]苏珊・邓恩著,杨小刚译.姐妹革命[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

政法文化论文篇(10)

摘 要:行政协助是行政程序项下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对于行政协助的理论研究进展迅速但尚处在探索阶段,对实践中出现的行政协助事项亦无完善的可操作的法律可依。基于此,本文从阐述行政协助的概念出发,分析了行政协助的法律特征,继而分析了目前我国行政协助在实践、立法上的状况,最后提出了行政协助法律化的设想。论文关键词:行政协助;行政协助法律化一、行政协助的概念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时,向与之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行政权顺利运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执法成本,解决行政职权的日益专业化和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之间的矛盾有着重要的价值。由此可以概括出行政协助所包含的五个法律特征:1.行政协助的主体是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行政协助只发生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协助的法律关系。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间发生需要提供职务帮助的情形时,通过"命令-服从"、"请示-批复"程序解决,也不适用行政协助。2.行政协助具有公务性。请求行政协助的机关必须是在履行自身行政职能涉及的事务上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也必须是在自身行政职权范围内提供帮助。行政机关的非公务活动不属于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具有公务性。3.行政协助的动因是行政职权障碍。这种行政职权障碍来源于请求机关不具有某种行政资源等事实原因和不具有某种行政权能等法律原因,还可以是来源于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的原因。4.行政协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协助不得任意进行,请求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的条件、方式、内容必须合法,被请求机关实施协助应当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也即行政协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协助程序对行政协助的及时、高效进行,解决协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具有重要的作用。5.行政协助具有法定性。当行政机关符合请求协助的条件,且不存在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的法定理由时,被请求机关必须给予行政协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协助具有法定性,可以保障行政权顺利运行,排除各种保护主义对行政执法的阻碍。二、行政协助的现状分析(一)行政协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管辖权交叉,协助领域缺乏规范我国行政组织法对行政组织及其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行政组织庞大而繁杂,机构设置并不完美。机构臃肿、职权不明、权责不清、相互扯皮、效率低下,最终行政目标难以实现,甚至成为社会、财政的负担。行政主体的管辖权交叉现象时时发生,也造成了管辖权的争议。一方面有利的就争着管,抢着管,拼命扩大自己的职权,导致管理相对人被重复执法,形成执法密集地带。另一方面,对无利可图的或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不愿管,不想管,甚至互相推诿,从而形成执法空白地带。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交叉的领域很多,如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环保、水利部门对水污染的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等。总之,行政协助发生在职能交叉的行政主体中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但由于各行政主体间缺乏行政目标统一性和协作理念,使得本来行政组织复杂造成行政效率不高的局面变得更加恶化。2.保护主义的阻碍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行政主体之间应当尽职尽责,为人民服务。但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把本机构、地区的行政权同整个国家行政权割裂开来,从自身部门、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对其他行政主体采取不合作、不协助的消极对策,从而导致了申请协助一方的行政主体目的难以实现,降低了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效率,或间接影响了外地行政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有甚者,行政主体不仅不协助请求行政主体,而且在执法中袒护自己主管的企业、组织。有学者称此为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异化现象"。因为其职权行使偏离了行政目标和法制原则。尤其是破坏了国家权能的统一。还有行业保护主义、层级保护主义等种种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协助的实现,更加危害到整个国家行政权的实现,偏离了原有的行政目标和行政法治原则。所以,法律确认完善的行政协助制度,就可以为各种形式的协助关系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防止各类保护主义的产生,从使行政权得到顺利行使。 3.超越职权现象存在由于对外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在协助实践中经常出现各行政主体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的现象,如综合执法行为中,各执法机构内部仍适用各自领域中的单行法规、规章,执法时就很容易超越其他部门的权限。当然这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意的,但同时,不能不承认存在着一些部门借助综合执法权滥用职权的现象。4.行政协助观念滞后协助事项通常是被请求主体有能力完成的,其行政人员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职责。但涉及到联合、综合执法时候,一些综合执法人员需要熟悉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部门更需要相关的知识。所以,在这些协助中对行政人员的要求就比较高。有些行政人员缺乏协助思想,观念滞后,不认真看待协助职责,完成协助的质量较差。5.行政协助缺乏监督对行政权的监督方式有立法、司法、社会监督等,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一般都限于宏观上的、带有全局影响作用的重大行政行为,而且行政机关拥有全面审查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监督的范围。而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监督更为直接和重要,这包括行政机关上下级的纵向监督、无隶属关系行政主体之间的横向监督。我国行政主体自上而下可以较好地监督,但是横向行政主体间的监督没有法律予以规范。(二)立法上的不足1.行政协助仅局限于部门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作为一个大系统,纵向关系模式基本上得到了行政法的规定和调整。然而,行政系统的横向关系模式还没有依法确立下来。至今也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政协助作出必要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还在试拟稿阶段,更不可能有单独的行政协助立法。从总体上来说,行政协助法律关系在我国还没有确立。但在行政实践中,的确是存在行政协助的相关做法。在立法上有些零星的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二条有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也有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这些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协助只是做了一点原则性的规定,在很多地方还是立法的空白。2.紧急状态下协助立法存在空白紧急状态即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因战争、动乱、恐怖事件、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流行病或工业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影响到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和公民生命安全和某些权利受到严重威胁时所处的危急状态。在紧急状态发生时,在法律和权力机关的授权下,具有行政紧急权的各行政机关全面地合作和协助,及时、迅速消除紧急状态,恢复社会的正常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很少有紧急状态法律 ,但已经有诸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样的条例出现,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我国从2009年开始起草《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现在该草案也已经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不久将会出台。3.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协助行为在性质相同、级别同等的行政主体之间进行协助,通常认为是公对公的业务,往往比较方便。而不同地域、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主体之间请求协助该如何进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则很少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协助关系基本上是靠两个主体之间的感情来维系,关系好的给予协助,关系一般的给一定的利益作为回报,关系不好的则给予推委。这里所说的关系是指一种经济利益上的依存关系。所以没有完善的行政协助程序,将直接影响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顺利完成。我们知道,设置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又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的一种外部活动形态,行政程序实质上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间。对于各种行政行为都要设定一定的程序与之相对应,这样才能保证行政主体能将精力投入到行政管理职能中,为整体行政实现和从公共利益出发,各行政主体应当抛开等级、地域的偏见,将协助作为一项行政职能。因此,立法部门要做出相应的立法。 三、行政协助法律化的构建行政协助法律化后,其意义是深远而重大的。对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权的规范运作都有促进作用。有利于行政一体化,促进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依法行政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基于此,行政协助法律化的构建之探讨就有必要、有意义和有价值了。(一)界定行政协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协助法律关系则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在协助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协助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委托的组织。行政协助的客体包括:协助行为,协助中涉及的人身和财产,精神财富。行政协助的内容则包括:行政协助主体行使的职权和职责;相对人在行政协助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二)规范行政协助的申请1.行政协助的申请事由从行政协助的动因上来说,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是虽可以克服但自身执行严重不经济时,就是可以提出行政协助申请。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情形:(1)法律上的不能。行政主体依法不能单独完成职务。如城建机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遇到建筑所有人的暴力对抗,城建机关自身没有处理这种违法行为的职权,因而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行政协助。(2)事实上的不能。比如对于在逃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足或受地域的限制,无法执行公务的时候,可以通缉令,请求有关公安机关或海关协助缉拿。这种请求事项就是属于由于事实上的不能而发生的行政协助请求。(3)客观上不经济。行政机关自身执行公务,比被请求机关协助办理需要付出更大成本,而如果协助办理,将显著有效率且经济时,该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办理。比如甲、乙夫妇二人分居两地,乙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在决定是否向乙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需要甲的收入状况的准确资料,但乙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到甲所在市亲自进行调查,显然成本太大,因而需要甲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提供帮助。这样节约了公共资源,提高了行政效率。2.行政协助的申请方式行政协助应当由请求主体向能直接协助该职务的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请求主体一方可以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口头的形式,二是书面的形式,三是由行政协助机构举行部门会议以行政协定的方式。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协助的申请是以书面请求的方式提出的,书面材料应该有行政协助请求书,该请求书的格式和条款都是规范化的。在一些紧急特殊的情况下,则可以是以口头方式提出。当然,事后应该补上行政协助请求书。对于需要长期进行行政协助的行政主体,则应该举行相应的部门会议,设立专门的协助机构,制定协助计划,签订行政协助协定。请求行政主体交给被请求行政主体行政协助请求书或行政协助协定,同时还需要把请求行政协助的相关的事实材料移交,以便被请求主体审查。(三)审查行政协助的请求被请求行政主体接到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对协助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审查的事项包括五个方面。1.提起协助请求的主体是否适格。对于非行政主体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给予协助。2.判断该行政请求事项是属于必须协助事项还是属于可以协助事项。3.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4.是否具有级别管辖权。5.是否具有事项管辖权。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协助请求,被请求主体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处理,并告知请求方。或者将相关材料退还给请求主体,并说明理由。(四)规范行政协助的答复当行政协助审查结束后,就应该给请求主体以行政协助请求答复。行政协助的答复是指被请求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有义务对请求主体作出给予协助或不给予协助的答复。包括肯定性答复和否定性答复。1.肯定性答复被请求主体给予肯定性答复的,应当有实施协助的计划和预计的合理的期限。如果在预计的期限内未完成协助事项的,应当向请求主体说明协助事项完成的进度以及需要延长的时间。2.否定性答复被请求主体给予否定性答复的,则是属于行政协助拒绝的情形。被请求主体在收到行政协助请求书后,认为属于拒绝行政协助的情形,可以拒绝行政协助请求。但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可以拒绝行政协助请求的情 形有以下八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请求主体不得给予协助的;该协助的行为,不在其权限范围内的;如果提供将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被请求行政主体依法或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如果提供将会损害自身职能和职务执行的;被请求主体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完全可以更方便更经济提供协助的;被请求主体如果提供该行政协助将付出高昂的代价的;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给予拒绝的。拒绝协助后,被请求主体应发一份拒绝协助通知书给请求协助主体。该通知书上含有拒绝协助的理由之明细条款。不论是肯定性答复还是否定性答复,被请求主体都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得无故拖延。这样能使行政协助关系尽快处于确定状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五)优化行政协助的执行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应当执行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被请求主体可以要求请求主体派员参与协助工作,请求主体也可以主动派员参加。在实现协助内容的过程中,协助主体应当使用适当的方法,以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在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协助主体应当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中止协助执行,并将中止执行决定或中止理由书面送交请求机关。如果请求机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请求方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执行完毕后,协助方应当将协助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和转交请求方。双方可以就协助费用的归属等问题进行协商,以最终了结此次协助执行工作。(六)有效处理行政协助争议行政协助争议是指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不能提供协助或无义务提供协助而拒绝请求主体的请求,而请求主体认为其理由不充分应当提供协助而产生的争议。1.行政协助争议的产生由于行政协助通常发生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不同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能与职权的认识可能不同,更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行政协助过程中出现摩擦和矛盾是难以避免的。行政协助争议的产生可以从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两个角度分析。从被请求主体来说有:(1)被请求机关对应当进行行政协助的协助请求不予理睬或拒绝履行;(2)被请求机关对应当给予行政协助或经过裁量可以给予行政协助的事项,不及时采取措施,迟延履行;(3)被请求机关对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终止协助履行后,请求方作出充分说明,但被请求方拒不恢复协助。(4)被请求主体错误的执行协助。 从请求主体上说则有:(1)不应当协助而采取了协助执行;(2)协助执行过程中,采取了错误的方法、针对了错误的对象。2.行政协助争议的处理对于双方发生的协助争议之处理,可以有四种选择方式。一是由双方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二是由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处理。三是由本级政府处理。四是由法院判决。这四种可选择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第一种方式由双方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是最好的选择方式之一。 但这种方式,也有两点被人所诟病。其一是双方没有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其二是该方案并不是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组合,根据经济行政之原则,由下级机关能够解决的争议不宜由上级机关处理。第二种方式是由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处理。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多有被采用。但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其可能遭遇一个问题就是其可能会为本系统的利益而拒绝协助请求或者处理不公平。第三种方式是由本级政府处理。此方式还是有很多优势的。比如政府可以从整体的行政出发,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协议。政府之间发生协助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解决。政府部门内发生行政协助争议的由本级政府解决。应该说,这种争议处理方式会被未来政府较多的采用。第四种法院判决的方式,则可以这样理解:行政协助争议诉讼属于机关诉讼,而在机关诉讼情况下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法院处理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范围是很有限的。如果行政协助涉及公共利益,已经超出了行政系统内部争议的范围,而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到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同时,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可能会发生因地域部门偏见而造成争议得不到公正解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却能够发挥其独立 、公正裁决的特点。(七)明确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分担行政协助把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协助的行政主体联系在一起,共同保障行政职务顺利履行。但行政协助也带来了谁将对最终的行政行为负责以及如何负责的法律责任分担的问题。如果问责不明确,不仅不利于行政协助本身的良性发展,而且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也会出现障碍。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协助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行政协助法律责任的分担,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况:一是请求主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完全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机关仅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起到协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行政决定的制定与执行。比如被请求机关基于请求机关的请求,向其提供自身掌握的事实材料,而请求机关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行政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决定的作出完全基于请求机关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因此,应由请求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完全责任。二是各方行政主体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如在行政管理中经常出现的联合执法,即是行政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某一执法任务。由于此行政决定是由相关行政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因此,作出行政决定的各方行政主体应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被请求主体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可以向请求主体追偿。有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形是请求一方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法,而提供协助的被请求一方行政主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时,那么被请求一方行政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在受请求的范围内向请求机关追偿。四是请求主体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可以向被请求主体追偿。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情形,被请求主体的不作为导致了请求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为,或者由于被请求主体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协助行为,但这种作为没有直接和行政相对人发生联系,是一种错误的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律责任可以由请求主体承担,但事后可以由请求主体向被请求主体追偿。(八)正确处理行政协助费用行政协助费用是指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发生的费用。费用问题虽然不是核心性问题,但处理不好却有可能影响行政协助的绩效。如何正确处理费用的分担,应该慎重考虑。行政协助的费用支付有三种做法可以参考。一是由请求主体来支付。这似乎是合情合理的做法。事实上也为很多国家所采用。(典型的有韩国。)二是由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协议决定。(特别是对相互之间互相有提供行政协助的之间。)三是由被请求主体支付。这一般是对数额微小的行政费用,比如在德国,就是规定在50马克之下的行政协助费用就由被请求机关自垫。请求主体不需要向被请求主体支付。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规定行政协助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这类似于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前文有谈到行政协助分为必须协助和可以协助两种,这样在支付费用上也可以体现出区别来的。对于必须协助的事项,由于实施协助是被请求主体的法定义务,所以履行此协助就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从理论上说其费用应该已经由财政预算划拨到其账户上,所以在其向请求机关提供协助时,费用由自己承担而不是由请求机关承担。对于可以协助的事项,由于其实质是行政协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意行为,行政协助的费用承担可以由双方协议,不能规定由某一方承担,特别是不能规定由被请求方承担。否则将会阻碍了被请求主体实施协助行为的积极性,在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实施行政协助的情况下,被请求主体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必然选择后者。注释:关于行政协助的概念,目前我国学术界有几种有代表性的说法:关保英:行政协助是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某种需要互相提供方便并协助完成职务的行为。见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34页;另见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协助的法制化》,《行政与法》1994年第2期。 见 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9年2月 第1期 29页。本文的概念在“ 因某种需要”这一点上给予具体化,即“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时”.在“互相提供方便”这一点上,变更为被请求主体对对请求方提供帮助 ,而不是相互提供方便。这是本文概念与关保英教授的概念的不同之处。胡建淼: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和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胡建淼 行政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83 转见于见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9年2月 第1期 29页。本文的概念和此概念意思上比较一致,只是在表述的文字上有所不同。当然此概念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请求其他行政主体”和““基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作为一种并列关系来表述,是本文作者所不欣赏和引用的原因之一。王麟: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王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研究》 《法律科学》2009年 第5期 76页 。本文的概念就是以此为蓝本发展出来的。添加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在动机诉求上,从“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到“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在协助的内容上更具体化和内涵化了,从“提出协助请求”到“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另还有从“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到“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在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双方都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另外,为了使这一概念更加丰满一些,对行政协助的意义也做了简单的概括,使之成为本概念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执法密集地带,也称积极的管辖权所发生的地带;执法空白地带,也称消极的管辖权所发生的地带。参见文正邦 法治政府建设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96-597页。比如在环境保护方面立法原意是要各部门分工负责,统管与分管相结合,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既分工又合作,共同做好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但实际上由于部门众多,围绕环境管理产生了各种形式部门保护主义。 在环境保护领域,部门保护主义的表现是明显的,其不利于行政协助的阻碍问题严重。 武从斌减少部门条块分割,形成协助制度---试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改善[J]行政与法,2003,(4)关保英 《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协助的法制化》。,《行政与法》,10页 。其文谈到:近年来,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异化现象,之所以称为异化现象,是因为其职权行使偏离了行政目标和法制原则。尤其是破坏了国家权能的统一。而保护主义就是这种异化现象的代表。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层级保护主义等,莫不例外。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294-2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皮纯协,张成福 主编 《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319页)。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很多学者已经有过论述。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谈行政协助的意义,故对此段文字只做简要的概括,但这样做并不是意味着笔者不知道行政协助之意义,更不是说行政协助意义之讨论没有意义,而是由于本文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舍弃了探讨此话题。有兴趣的同志可以参看:1、李延 练琪 《论建立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困难和意义》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64页。 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四点。一是提高行政效率,二是体现行政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是开拓协助新领域,四是推进行政合作。2、王麟 《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47-48页。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四点。一是解决科层制公共行政结构与行政一体化之间的矛盾。二是认为行政协助能够有效克服行政资源的稀缺问题。三是认为还有利于保持行政平衡、维护行政公正。此外,还认为行政协助能够促进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可以寻求行政协助的情况 有列出5条,是法律上原因、事实上的原因、知识上(认识上)的原因、资源占有上的原因、经济成本上的原因。《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9条列举了6条情形,相比前者多了一条是其他的原因。本文概括为三条情形,即法律上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和经济上的原因。必须协助事项和可以协助事项。也有学者把这一内容说成是法定协助事项和任意协助事项。法定协助指行政协助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凡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机关必须请求其他机关协助。在此情形下,被请求机关非依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任意协助并不意味着行政协助可以随意发生,而是指在法定协助情形之外,立法规定的一些鼓励行政机关寻求行政协助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协助,也可以自行作出相应的行为。王麟《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47页 以上1-4种是属于不得给予行政协助而拒绝的情形。应松年教授认为,此可以称为必须拒绝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被请求主体没有自由裁量是否提供协助的权力,而是必须拒绝,这是拒绝的法定理由。5-7种是属于可以给予行政协助而拒绝的情形。应松年教授认为,此可以称为可以拒绝情形。 应松年 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1-92页。比如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和松溪县公安局,双方在行政协助中出现争议,首先应当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各自上报南平市公安局。如果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继续上报福建省公安厅,直至福建省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其弊端是动不动就把政和县公安局和松溪县公安局的争议放到福建省人民政府来裁决,是不经济的。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分为三种:1、行政责任。消极不履行协助义务和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领导人和负责经办的公务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如果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追究刑事责任。3、国家赔偿责任。在行政协助中,由于违法执行或者怠于执行协助义务而使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致害主体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赔偿,也可以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方主张赔偿权利,待请求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负有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追偿。本文出于文章篇幅的考虑在正文中没有详细谈到此问题。但并不意味此问题不重要。参考文献:1.罗豪才 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皮纯协 张成福 主编 《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应松年 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胡建淼 《行政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5.王 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9年 第5期6.关保英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7.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9年2月 第1期8.李延 练琪 《论建立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困难和意义》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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