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3 15: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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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

篇(1)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3] 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 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 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 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篇(2)

1.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担负着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等任务,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和公共设施等条件,为此所发挥的“社会费用”,须从受益企业的生产费用中扣除,从而形成具有强制性的纳税义务。

因此,国家以收缴各种税费的形式,与企业之间产生财务关系,企业应照章纳税。是一种强制性分配关系

2.企业与出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投资者向企业投入资金,企业向其支付投资报酬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的所有者要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以便及时形成企业的资本,同时,拥有参与或监督企业经营、参与企业剩余权益分配,并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企业利用资本进行营运,对出资者有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实现利润后,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向其所有者支付报酬。一般而言,所有者的出资不同,他们各自对企业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相应对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不相同。

因此,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是风险与共和以资本保值、增值为核心的剩余权益分配关系,体现着一种经营权与所有权关系。

3.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借人资金,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除利用资本进行经营活动外,还要借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以便降低企业资金成本,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企业利用债权人的资金,要按约定的利息率,及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务到期时,要合理调度资金,按时向债权人归还本金。

因此,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债务----债权关系。

4.企业与受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企业以购买股票或直接投资的形式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是体现所有权性质的投资与受资的关系。

5.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将其资金以购买债券、提供借款或商业信用等形式出借给其他单位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企业将资金借出后,有权要求其债务人按约定的条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6.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在生产经营各环节中相互提品或劳务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企业在实行厂内经济核算制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条件下,企业供、产、销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生产单位之间,相互提供劳务和产品要计价结算。

这种在企业内部资金使用中的权责关系、利益分配关系与内部结算关系,体现了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7.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职工是企业的劳动者,他们以自身提供的劳动作为参加企业分配的依据。企业根据经营者的职务能力和经营能力高低,根据一般职工业务能力和劳动业绩大小,用其收入向职工支付工薪、津贴和奖金,并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等。

企业与职工之间是以权、责、劳、绩为依据的在劳动成果上的分配关系。

8.企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财务关系

董事会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和增减注册资本等方案,企业要为董事会支付董事会经费,因此,企业与董事会之间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监事会负责检查企业财务,企业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接受监事会的检查监督,同时企业也要支付一部分监事会经费,因此,也与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财务关系的发展规律

1.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在财务活动运行过程中,有诸多规律在其中发生作用,推动着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的发展。其中必有一种规律是基本规律,它的存在和发展决定和影响着其他规律发生作用程度。财务关系发展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充分协调和发挥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及相关财务关系,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构建科学有效的财务管理体制,努力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在坚持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不断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个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构建科学的财务管理体制。二是确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三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财务关系发展的具体规律

财务关系的形成、运作、发展有其特定的具体规律,这些具体规律反映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1)财务关系发展促进生产关系完善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变化通过经济体制反映生产关系的特定内容和要求。财务关系的处理为经济体制和生产关系的健全和完善起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家与企业的财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作为财务主体建立新的财务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财务权利的代表承担监督管理宏观和微观财务活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财务关系发展适应理财环境变化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要与特定的理财环境相适应,理财环境是财务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宏观环境对财务关系影响是广泛的、间接的,而微观环境尤其是企业内部理财环境对财务关系的影响则是直接的、具体的。不同理财环境因素对财务关系影响的程度、范围、方式和方向各不相同。

(3)财务关系的发展一定要适应财务活动变化规律。财务关系是资本金运动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财务活动的价值形成、实现、增值的活动是借助于筹资、耗资、收入、分配等具体环节实现的。

财务关系与财务活动的有机结合,紧密相连,构成现代财务的基本内涵。财务关系受制于财务活动。财务关系对财务活动的变化具有反作用。

(4)财权与物权的统一与背离规律。财权与物权是从两个方面对财务实行管理,即实物形态上的财产管理和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而财务管理侧重于对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财权与物权既统一、又分离,独立财权是现代企业财务区别于传统财务的根本标志。财权是前导,物权是基础,财权与物权适当背离的现象有利于协调财务关系,促进财务运行的良性循环与周转。

(5)财务责权利相统一的规律。投资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要求企业财责、财权、财利相统一,在责权利中责是核心,利是动力,权是保证。这一规律要求建立科学的财务体制,对于各个财务主体的责权利关系给出明确而合理的规范;适应财务体制制定具体的财务制度,使各方责权利关系的处理具有详细,具有可操作性;适应经济发展及财务关系的变化调整,改革财务体制使财务责权利关系协调运转;要建设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务法律、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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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WWW.lw881.com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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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虽然对遗产债务清偿这一项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抽象、简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经过二十几年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上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概括的原则已经不能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今这一点已经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法律的缺失和完善途径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一)缺少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以及具体要求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公告遗产债权有利于促使债权人申报权利,避免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又遭债权人提出请求带来的麻烦和纠纷,提高效率减轻成本;同时也能避免继承人与部分债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此项措施的缺失,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息,从而不能及时申报债权,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对债务的分担,总而言之,没有一个申报债权的制度,从一开始就会对遗产的清偿造成许多不便。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继承的类型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①也就是说,继承人清偿的责任仅仅限定于遗产,被继承人债务超过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不予清偿。所谓无限继承,则是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②简单地说,无限继承就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遗产范围为限,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须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

其中,限定继承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等。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难以防范遗产转移、隐匿现象,明显偏重于继承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另外,做法太过笼统,对债务的性质未作分类,一些因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未得到区别对待。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样的规定意在防止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才放弃,从而引起重新分配的麻烦和债权债务的纠纷。但“遗产处理前”是个不确定的期限,有些家庭可能迟迟不处理遗产甚至长期保持遗产共有的状态,如此一来,便不能及时地解决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债务,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不利。

(四)没有相关约束,继承人容易隐匿遗产

在遗产公示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和官方请求清算制度。在我国,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一发生就归为限定继承,遗产也通常由继承人占有和管理,缺少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债权人无从得知遗产的真实数目,继承人也容易采取隐匿、转移遗产,或低价转让遗产等诸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于继承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仅仅是《继承法意见》第59条提到,“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没有提到对损害债权人权益应负的责任,如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未作规定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偿的顺序便极为关键。依各国法例,遗产债务通常分为继承费用、死者个人的债务、遗赠债务及酌给遗产之债。在这些债务中,谁先谁后,极大地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死者个人债务中还包括应交税款和对他人的债务,税款和他人债务相比,先后又是如何?这些在我国继承法中均未作详细规定。《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保留多少遗产?没有一个标准。到底怎么样才能称之为“适当”?无论是有担保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不免遭受重大威胁。

法律是一门“公正与善良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③诚实信用代表了民法的价值追求及社会正义,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公平无差地保护每一位当事人,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法制的迫切需求。

二、从债权人保护看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

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和减少纠纷,我国应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旨在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使遗产处理程序公开化,防止继承人自顾分割遗产而不管遗产上负的债务。在遗产分割前处理债务清偿事务,也就不会出现分割后共同继承人对债务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在清偿债务前,遗产应保持圆满状态,不得擅自处分。

关于公告期间,日本民法规定不得在两个月以下,瑞士民法规定至少须为二个月,德国至少为六星期、至多为六个月。

对于公告期届满后,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的,各国的做法不同,依瑞士法债权人完全丧失债权,依德国法债权人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从继承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公正性来看,公告期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宜使之丧失债权。公示制度仅在于高效及时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非实现债权之必经程序,逾期不申报债权者已经承担了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受偿的不利后果,如增加成本、可能不能足额受偿。那时共同继承人对逾期不申报债权人负的责任,依照现行继承法之规定。

(二)引进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采用的无条件继承制度疏漏较多,对债权人不利,建议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首先,继承人应为限定继承之意思表示,期间可与债权公告期相同,亦为三个月,如此既使继承人得以深思熟虑,又不拖延债权的受偿。意思表示可书面作出也可口头作出,口头作出则由法院记录。意思表示之后,继承人还应制作遗产清册,向有关部门呈报,保持自己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

继承人若不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表示后不履行相关程序,也未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则应按无限继承认定。对于无限继承,无论遗产是否足以清偿,继承人都应承担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有人认为,无限继承的继承人若有证据证明遗产不足以支付,则可以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付。但笔者认为。证明遗产不足支付,往往也要列出财产条目,与制作遗产清册无异;同时,用不足偿付的遗产来偿债,还要让债权人按先后、按比例受偿,其过程与限定继承别无二致,不必另外处理。无限继承,就应让继承人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

此外,对于不同的债务也要进行分类。对于为家庭或家庭成员欠下的债务,即便是限定继承,也不应以遗产为限,继承人无论是继承还是放弃继承,都应偿付。

(三)明确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十分模糊,造成一些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的放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德国、法国及日本规定的期限是“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笔者以为,我国应以三个月为宜。前两个月可制作遗产清册,整理遗产,第三个月可让继承人基于清算的结果自行考虑。这个期限与债权公告期、限定继承选择期相同,能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经过充分地考虑选择是否继承、以何种方式继承,较为合理。

另外,放弃继承是否能附条件、附期限?德国和瑞士民法皆否之。我国亦应从之,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四)对继承人隐匿遗产的防范和惩罚

为免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防范和惩罚两方面入手。首先,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应保持遗产的圆满状态,使遗产和继承人固有财产分离。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采用遗产管理制度,继承开始后,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将遗产与其他财产分离,此做法通常能严格公平地保证遗产的处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选择限定继承,则必须清算财产、制作遗产清册等。根据我国现状和人们接受的传统,我国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由继承人管理遗产,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实制作财产目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遗产债权公告期间,继承人不得擅自处分遗产。

若继承人出于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处分遗产,或与部分债权人勾结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说认为应取消继承人限定继承的资格,而强制转为无限继承,笔者亦认同。并且,此项与《继承法》规定的“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冲突。两者针对的性质不同,一为对外,一为对内。

(五)确立遗产清偿的顺序

要确立债务清偿的顺序,首先应当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承产生的费用。如财产清算费用,诉讼费用,管理费用,遗产执行人的酬金等;(2)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以及生前所欠下的税款、罚金等;(3)酌给遗产之债。许多国家规定了遗产酌给制度,立法指导思想多为“死后扶养说”。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特留份之债。特留份是对当事人遗嘱继承的限制,旨在体现“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的思想。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5)遗赠之债。遗赠指对于他人无偿的与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应纳税款、罚金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应排在遗赠之债前。

明确了遗产债务的范围之后,接下来就是排序。继承费用因继承而产生,用途在于管理和处分遗产,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必要的开支,从借鉴破产清算的处理办法来看,理应放在第一位。

其次,债权又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享有别除权,得以优先受偿。同样地,在《继承法》里,在遗产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应享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特留份,我国规定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遗产。也就是说,特留份排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之前。但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合理。

如果说不存在对他人的债务,而预先保留遗产份额给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弱者,那是体现了家庭功能;但是,如果他人对遗产享有债权,那么相应应当清偿的遗产份额应当视为不存在。试想,在被继承人生前,哪怕家里有无数个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成员,只要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必须以全部个人财产偿还的,法律不会规定债务人偿债前为家里的成员保留份额。那么此时债务人一死,就是身后空空,一点遗产都没有。那么为什么债权人在债务人死后来索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呢?难道问题就出在要债的时间上?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无端给债权人增加了风险,要求债权人时时关注债务人家里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者、债务人何时会死……让债权人情何以堪?

如果有人说这规定是社会善良道义的体现,那么事实证明这恰恰相反。保留遗产份额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弱者,然而无正当理由地牺牲他人利益照顾弱者,却也是损害社会公正的表现。举个例子,一个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向人借了一笔钱,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哪怕他分文没动,他也可以为自己留下一部分不还。因为他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法律要发扬人道,要照顾他的生活。按立法者的意思,当然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但这结果显然是很不合理的。继承法上的情形无非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好像是属于家庭,然而溯本追源,其负债的部分其实是来源于债权人,此部分应剔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现行《继承法》导致的结果实际上跟上述例子没有本质差别。

非但如此,把特留份提到债务清偿之前,除了让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没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遗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保留的份额也不会很多,这能起到什么作用呢?如果没有遗产家庭成员就不能生活下去,那么在分到的那点特留份用完后,他们依然生活不下去。当然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不完善,提倡发挥家庭功能,但这样偷换概念地把赖占他人财产归入“家庭功能”,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笔者以为万万不可。

既然“家庭功能”有瑕疵,“社会道义”又说不通,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建议把此条废除。特留份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篇(5)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非专属其本身的债权。

1866年,该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债权的保护,由债权人亲自行使诉权来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在法国古代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须被法院许可,但由于规定繁琐,诉讼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国,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才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仅适用于已终结的诉讼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明确规定于73条,至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被正式确立。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我们普遍认为是由罗马人首先创设,旨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将冷冰冰的公司实现人格化使之成为法人,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和责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的人格独立开来,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往往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内驱力,投资的风险会转嫁给债权人,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被作为判例法的一种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判决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该案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纳入判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正如英美学者浪漫地描述: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世界两大法系的认可,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和困难。

2006年元旦,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举无疑维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体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则毕竟移植于外国法域,俗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见,对于外域移植过来的制度,因为具体的条件,在我国发展虽有数年,却仍然处于雏幼状态。可见,该原则在我国的处境也是不尽如人意。我国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引领着理论前沿,理论研究仍不成熟;相较于德国对“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研究已十分纯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身陷囹圄。一则由于我国缺乏理论支持,无统一的评判标准。个案仅依靠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法官来裁判,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现实期望值不高.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专业性强,取证不易,法律术语的含义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滥用,对打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不够,而通过暂时否认法人人格这一方式救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从。

二、两种制度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首先,代位权归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及于债务人,且对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第二,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无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放弃而排除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只要出现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债权人即可使用该权利,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时,可以通过此权利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权利会因为债务人的债权而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变更。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行使。所谓“怠于”就是债务人运用除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严格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降低了债权人随意行使该权利的可能,保障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揭开公司面纱”的设立在于维护公司法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它与代位权有共同的目的,但又独具个性。

首先,人格否认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即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仅在特定情形下,暂时否认法人的人格。第二,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和例外。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有在被股东故意滥用后,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否认,是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况,是对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补充了人格独立原则的漏洞。第三,仅是为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而针对股东主张权利。即要求权利的行使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为目的,该善意第三人为与公司有债权关系的人,禁止被任何关系人随意行使,相对方只能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第四,该权利为事后权。该权利的行使均是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结果出现后才能主张否认法人人格。第五,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足够充分、令人信服的标准,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该特征有效的限制公司的人格被“随时随地”否认,从而确保了法人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适用条件

代位权的主体除了不能保全的,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中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体而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即债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债权,债权人均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到期债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既是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即到期),同时此债务需是以直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即将到期的债权且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的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的情形.第四,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人身专属性的。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债权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因此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

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公司应取得法人资格。人格否认以人格独立为前提,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自然也无从谈及否认的问题。因此,法人具有独立资格是否认的前提。

第二,主体适格。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当事人的资格。滥用权利者须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可以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与之相对的受害者有权利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第三,要求有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确实存在。例如:规避约定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篇(6)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

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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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从理论上而言,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定义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认可,难以获得赔偿。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涵义和特征,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间接性

从定义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性的损害,是为了维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不仅使直接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扶养人因某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如果不给予被扶养人救济,则有失公允。因此,对于特定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以上论断牵连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间接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例如:A侵害了B的财产,B因该财产受到了侵害而丧失了租赁利益,C因不能租赁该财产而发生停工。在此种情况下,B的财产的价值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B失去的租赁利益属于间接损失,C停工造成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救济,而纯粹经济损失则一般不能够获得救济。

(二)金钱不利益性

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考虑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者人身利益。其既可以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该种损失都是可以用金钱量化的,但现实生活的复杂又使得损失的范围难以划定。例如:因交通肇事造成交通瘫痪,有的错过了班机、有的错过了商务谈判等,这些导致的潜在损害难以预料,因此很难获得赔偿。

(三)拟制性

司法实践的需求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应运而生。它是学者们拟制的一个概念,人为的截取了“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一集合,切断其与其他不利益的联系并把其划入不予赔偿的范围。其深层意义在于,如果某种损失被划入该集合,那么它一般是行为人难以预知的,若强令其对不能预知的行为负责,则会极大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违背了法理上的公正原则。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当采纳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救济原则。这种救济原则具备充足的生存根基,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为了实现侵权行为受害人、加害人两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法律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动自由的保护。从价值位阶的角度出发,自由是第一顺位的价值,应当先于正义、秩序而被优先考量。第二,根据可预见性理论,被告应当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向可预见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通常具有偶然性,是行为人在行为发生时所不能预见的。第三,纯粹经济损失的牵涉范围较广,诉讼闸门一旦被突破,很可能导致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处理更为紧迫的案件,而且泛化侵权责任可能导致行动自由受到潜在的损害。参考国外立法例,大多数国家都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合同法保护,侵权法并不规定此种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合同法虽无纯粹经济损失之名,却有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之实。《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均采取了可预见性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逐渐弱化,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判例。判定某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最可行的方法是将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当然,类型化并不意味着僵硬地界定范围,而是将带有相似性的损失进行归类,部分类型的获赔可能性大,其他类型的获赔可能性小,这应当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权衡。 

三、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立法目的可以将该条解释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并非解释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提出“权益”而非“权利”,“权益”又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关键在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体现在两类情形:1.缔约过失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涉它性合同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都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为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了适用空间。

(二)纯粹经济损失之典型——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笔生活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等,均要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学界有两者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在被扶养人身上,被扶养人因扶养人的死亡或者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是侵权人间接造成的,因此,侵权人所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依赖和感情上的牵连,亲人的受害或者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来的权利。即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该笔生活费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作为例外能够获得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一直存在理论争议,事实上与纯粹经济损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引发了对该问题的新一轮热议。2000年5月,A公司准备举行大型演唱会,邀请了歌星毛阿敏出席。《山西日报》在演唱会前夕刊文称毛阿敏因病不能出席,致使已购票的听众大批退票。但事后毛阿敏如约而至,但众多已退票的听众并未重新购票,A公司因此损失门票收入近百万元。此案中,《山西日报》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其行为却严重损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A公司对经济利益的期待。由于A公司的损失不是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间接造成的,因此,该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即从本质上默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我国民事法律虽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文亦涉及到这一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基于此,笔者亦赞同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当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考量

(一)在侵权框架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扩张合同法来弥补侵权责任法缺陷;二是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力化;三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保护。建立在“绝对权利”之上的德国侵权法因其巨大的局限性而迫使德国选择偏重在合同领域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而法国则凭借其自由的侵权责任规范实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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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申报和确认问题

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破产,若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可以取得代为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比较简单。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尚未代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保证债权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区别对待。如属于一般保证,主债权人应以其债权额为限,作为破产债权优先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其从破产债权中没有获清偿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追偿。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保障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债权人即可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又可就破产财产中未获清偿的债务再向保证人追偿,还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行向保证人追偿。但从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来看,没有做此区分。从《担保法》第17条,第2、3款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被剥夺,有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如有的学者所说,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除了承担风险责任之外,基本上不享有权利,可以说,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对无偿担保保证人来说是雪上加霜,其结果,保证制度的存废令人担忧。但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在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保证人的预先追索权,这样实际上和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是一样的。而且从现实来看,破产案件中,债务的获偿率非常低,保证人终归要承担大部分的清偿责任。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属于其自由和权利,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进行自由选择。

在实务中,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理解这一问题担保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精神来看,既然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具有选择权,而且,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就意味着,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保证期间是中断的,也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按照《破产企业法(试行)》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而且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法理上来说,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无异于通过相当于甚至甚于提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当然应当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可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

有人可能会说,只要一开始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可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解决此问题。但此办法很难行的通。因法律无类似的规定,相反,《担保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传递出这样的意思:如果保证人知道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亦同样可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什么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第三,应怎样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这是个值得认真重视的问题。

二、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措施

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看国内个案审理的有益之处,对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引以借鉴。

尽管国情、历史沿革等差异而在一些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问题上有不同,但国外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大同小异。

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国外立法大多规定由受理法院享有。第二,债权确认之权。这是最关键的权力,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立法都将之最终归属于法院。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可以有效地遏止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对调查确认后的债权记载与债权表上,此项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认判决的原则,即可提起再审之诉。相应的,如果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在国内的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破产案是首例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法院审理案件中给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探索。

依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审查确认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法院为了解决债权的审核确认,规定对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最终裁定。这一特别规定程序上合法,债权人对此也十分满意。

法院作出的有益探索就是确认了一种新的债权审查的方式,即清算组——债权人会议——法院的程序模式。这一做法为今后的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参考。

在目前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应用能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将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实行是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的。新的破产法草案中取消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债权的规定,将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司法裁判权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收回。那么完全将这一权利赋予当前形式下的清算组也不妥,我国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员主要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这与国际上大多立法规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清算人相差甚大。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政人员的参加使其与本职工作相偏离等情况,使得不能保证他们完全投入到工作中去。而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组的构成,在新的清算组中加大法律、会计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比例,赋予其申报债权的审查权力。大体路径如下:

第一步,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应依申报情况进行相应的登记。

第二步,申报债权审查工作由法院主持下,由清算组、债权人会议参加。

第三步,清算组将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的最终确认权由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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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袁以计划经济为 指导 思想的国有企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遥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尧重组为改革企业组织结构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遥传统退休人员养老金尧医保的拖欠尧多年经营利润入不敷出等都导致了我国国有企业在改制问题上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遥如何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是决定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一、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现状分析

由于国有企业多年经营问题以及退休人员尧工伤人员养老等负担使得我国国有企业背负了巨大的债务遥而这部分巨大的资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遥有关 调查 显示仅我国北方省会一个城市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就达到100 亿元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了企业重组遥企业回购 银行 或资产 管理 公司的不良资产需要30 亿元袁企业不能筹措到资产回购资金就不能够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袁也就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程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采用何种方式对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进行解决成为了影响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分析

1.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解决难点分析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主要以银行债务尧企业间债务等为主袁传统不良资产的处理以银行债务企业回购尧企业资产变现等方式为主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袁由于企业难以筹措到回购资金使得企业对债务无法处理袁而国有企业限制设备尧厂房由于变现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袁也影响了企业债务的解决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分析解决的研究与试验就显得尤为重要遥2.关于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问题解决的分析针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面临的债务问题袁积极推 行政 府回购尧企业职工集资尧债权转股权尧政府担保贷款等方式是解决我国共国有企业债务分析的关键遥通过与银行尧债权企业等进行债转股的协商袁将原有企业负债转为企业入股袁这样能够快速解决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银行债权转股权的具体做法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过 社会 中介机构实现遥我国现在也开始为建立银行债权转让市场创造条件袁吸引中介机构和社会上的优势企业接受银行转让的债权袁参与企业债务重组袁尝试将银行债权转换为不同 投资 主体对企业的股权遥为此应允许银行向中介机构出售债权袁由中介机构对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遥对于企业间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具体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尧债权转增股权尧债权转分立股权尧三角置换等方式进行袁以此快速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对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袁债务无法解套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袁应采取企业自筹与担保金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债权回购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资产尽快解封袁运作变现袁盘活存量袁推进重组遥另外针对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资产评估尧资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袁我国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企业资产变现的管理袁杜绝职务侵占情况的发生袁将资产变现中的详细信息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布袁消除企业职工的猜疑袁为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础遥。

三、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债务问题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瓶颈袁单纯依靠企业变现资产尧职工集资以及债转股很难解决这一问题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袁从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委托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贷款规模并以此作为担保资金用于国企回购债权是促进我国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遥结论院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袁归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变现的监管袁或成立专职国有企业资产变现部门袁有政府统一对所辖区域的国有企业资产变现进行实施遥以此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袁保障国家利益遥企业作为债务的主题袁应积极寻求债务解决的方法袁通过与国有企业改革部门的合作袁促进国有企业的重组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袁为我国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尧解决我国剩余劳动力打下基础遥。

参考文献:

[1]李琳.国有资产管理与企业重组[m].经济技术出版社,2007,6

[2]李丹.国有企业债务重组的实施[j].资产管理资讯,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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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在逻辑上陷入了西方经典企业理论的团队道德风险,存在效率障碍问题;而相机治理在利益相关者逻辑下并不能有效“相机”,相关者控制权行使效率不能得到确保。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有机契合而形成的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耦合机制,是财务治理效率持续释放的重要前提。但是,要保障这种持续释放的强度,还依赖于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耦合机制的契合度与完善性。

一、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内涵概析

(一)共同治理的基本内涵 

共同治理理论的基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根基是企业契约理论。因此,企业契约理论是共同治理的理论渊源。分析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首先必须弄清楚利益相关者的含义。杨瑞龙和周业安(2000)根据定义包含的宽泛程度将其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最宽泛的,即凡是能影响公司活动或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第二类指凡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第三类定义认为,只有在公司中下了“赌注”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也就是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可以用潜在利益相关者和真实利益相关者将三类定义协调起来,前两种都包含了潜在利益相关者,只有潜在利益相关者向公司进行了资产专用性投资才转化为真实利益相关者。本文在分析财务治理效率时,着重考虑真实利益相关者。由于供应商和客户可能是真实的利益相关者,也可能不是,关键在于其是否进行了公司关系专用性投资,因此,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经理、员工。 

既然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公司组织租金,共同承担公司剩余风险,那么,应该设计一定的财权契约安排和财务治理制度,将一定的公司财务控制权分配给所有利益相关者,使所有的公司财权契约参与者得到激励去有效地合作,进而实现公司合作剩余最大化和公司价值最大化。为了实现公司合作剩余最大化和公司价值最大化,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应该参与公司财务治理,这就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基本内涵。因此,共同治理就是公司的决策只能是利益相关者协调的产物,重要的是通过决策程序把财务冲突转化为协调与合作。 

(二)相机治理的内涵解读 

当公司既得利益状态被打破时,若其中某产权主体的利益受损,就必须有某种机制启动,自动地赋予受损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与权力。这时,谁拥有企业所有权分配的控制权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对受损方来说,只有掌握了这种支配权,才有机会重新配置公司财产,以弥补其损失。让受损方掌握控制权恰恰体现了效率原则,因为当一个投资者面临资本保全威胁时,他最有动力再造企业。张维迎(1996)曾给出一个简单的例子描述了公司所有权的状态依存性。设x代表公司总收入,n为股东最低预期收益率,w为应付工人的合同工资,r为债权人的合同收入(本金加利息),并假定x在零到x之间连续分布(其中x为最大可能收入),工人的索取权优先于债权人。如果企业处于“w+r<x<w+r+n”的状态,股东是公司所有权分配的支配者;如果公司处于“w<x<r+w”的状态,债权人是支配者;如果公司处于“xw+r+n”的状态时,经理人员就是实际的支配者。由此可见,从事后的利益状态看,公司所有权的分配是动态的、相机的。然而,公司所有权的状态依存性并不等价于支配权的自动让渡。必须有一套制度以确保支配权的顺利让渡,并保证让渡的有序性。这套制度就是“相机治理机制”。 

财务相机治理(contingent governance)指公司控制权随公司绩效或经营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动,或者说是财务动态治理。相机治理考虑公司动态发展的可能性,当环境发生变化时,财权契约支持网络必须作出相应调整,其中最容易或最有可能利益受损的一方就会暂时获取控制权。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制必须能提供一个顺畅、自由而有序的财务相机治理机制,以确保各当事人利益和经济运行效率。

二、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的效率解读

(一)共同治理的创租优势与效率困境 

由于资本雇佣劳动理论和劳动雇佣资本理论都强调“单边治理”,把公司财权集中地配置给单一主体就意味着其他主体的财权被剥夺,因此财务治理理论基础现实的选择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各利益相关者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是现代公司发展的基本模式,共同治理已成为现代公司财务治理的现实选择。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具有以下明显特征:有助于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创新,降低成本,提高公司财务治理效率;相对于股东利益至上的逻辑而言,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强调由多方共同所有,比股东单方独享更为公平合理,也使公司更易于吸引或积累资源。由此可见,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在组织租金创造、合作剩余的创造抑或公司价值创造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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