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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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

劳动债权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9)03―0082―04

一、劳动债权的内涵及其构成范围

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破产法中虽然未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但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1)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90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2)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性项目。工人享有的这些无担保债权是有优先权的,以此区别于另一类与之并列的普通的无担保债权。而根据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的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1)工人对一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2)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3)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4)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与之相类似的规定是英国破产法,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雇员的工资、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但是,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仅指工资债权,含义较为明确。

依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上述范围外,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新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基础

(一)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

劳动债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劳动者的属性所决定的,劳动力之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从劳动地位之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劳动契约系一种“身份从属性”契约,劳动关系是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使它与一般的民事关系区别开来,劳动债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

(二)劳动债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范畴。劳动债权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透过“劳动”来维持生存的“劳动者”来说,工作的重要性乃不必赘言,出卖劳动力换得的报酬,乃是全部劳动关系核心中的核心。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

(三)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规定了特殊的保护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又专门就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债权保障通过了173号公约一《在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该公约强调了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对工人债权的保护。该公约规定了保护工人债权的两种方式,一是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二是以担保机构保护工人的债权。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在雇主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需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伴生的债权,对优先权的手段在第8条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手段,需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因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而拥有的优先债权。工资构成一种优先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人提出任何分割资产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对雇主无偿债能力下保护工人债权。

除了国际劳工组织以外,其他国家也很重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法国的古代法中,就有关于佣人制度工资优先权的保护制度。法国民法典中的工资优先权扩大适用于工人、雇工等,几乎所有领取工资的人都可以享受这种优先权。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还有增值理论也是该制度设计的重要理论支持,因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债务人的总财产得到增值或保值,劳动者将自己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公。所以法国规定了工资的超级优先权。另外德国、比利时、荷兰、俄罗斯等一系列国家大多都有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规定。

三、新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及评析

(一)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

1 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新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一规定表明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也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其疏漏之处有:第一,对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未作规定,如果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情况,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是否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确。第二,工会以何身份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确,是否以劳动债权人的委托为前提。第三,对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的表决权利问题未作规定。如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劳动债权不需申报。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

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说明:劳动债权不需申报,即可享有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因这几方面债务直接影响到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社会稳定,考虑到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及在破产中的处境,且这几方面债务在债务人处有清楚的记载,故在参考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上述规定。此规定避免了因职工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或补充申报而失去以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其疏漏之处有:债权人很难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此规定有可能使劳动债权成为一种特权,企业的管理人和职工就可以利用便利条件随意夸大劳动债权的数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在破产实践中,企业达到破产的状态,说明企业某个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严重失调,在这个时候破产,本来能够用来偿还债权的资产一般都很少,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如果某些债权被人为地夸大,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破产实践中已经出现企业领导和职工利用便利条件人为夸大劳动债权数额,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佛山市某信用社前后遇到的两个破产企业,都分别伪造虚假劳动关系,大量逃废信用社债务。一位美国学者和一位香港老板不约而同地说,如果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在中国办企业就能节省劳动成本。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大量潜在的破产企业必然浮出水面,如此伪造和恶意以劳动债权骗取担保债权,将是金融系统不良债务的新温床。

(三)劳动债权的破产受偿权

依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自2007年6月1日以后,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里的特定财产就是别除权的标的。上述规定表明:新破产法颁布(2006年8月27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可以说,赋予了劳动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其疏漏之处有:

1 新破产法第132条关于“新老划断”的表述在修辞上是有漏洞的:第一,新破产法“自公布后至施行前”这段过渡时期产生的劳动债权,即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产生的劳动债权,是按老债计算享受优先权,还是按新债计算不享有优先权。对此理解是有歧义的:第一种理解是,从立法官员的讲话看,本条意思是指新法生效之前所产生的劳动债权都应享有优先权待遇。第二种理解是:这一政策只适用于本法公布前所产生的上述债权,自2006年8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即不得再从“特定财产中”受偿。第二,《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因此,只有在2007年6月1日之后,对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才能适用优先条款。但是,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至2007年6月1日尚未审结的是否可以适用?第三,这个期限条件只有截止点,而没有起算点,凡是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都适用优先条款,这可能会使一些企业历史遗留的欠薪问题集中爆发。

2 新破产法132的规定与109条的规定相矛盾

新破产法一方面在109条规定别除权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又在132条肯定了已经发生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两个法条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使得别除权的优先性丧失殆尽。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为确保交易安全而进行的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支付担保费用等活动,除了让债权人劳民伤财外别无回报,最后全都成了“无用功”。并且在理论上为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继续争议留下空间。

3 新破产法第132条的折衷方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新老划断”是新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是现阶段立法者在劳动债权和别除权博奕时的无奈选择。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明显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相关规定。上述两个文件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适合解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国有企业改制带来的职工生活问题。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靠市场经济规则难以解决的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对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极为有利。表明了立法者在关注社会民生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选择了前者,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保护。然而以此折衷的方式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昨天的行为,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又侵犯了别除权人的利益,是对别除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尽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历史遗留问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较彻底的告别非市场因素的干扰,但在过渡期间内还是会出现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现象。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物权担保的债权,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偿。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法理基础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民法的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可质疑。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虽然它的规定更细致更详尽,但也应该要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因此,笔者对破产债权中的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是赞同的;对其中的有担保债权排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表示异议。因为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相比,前者更体现了交易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更值得保护。如果将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统统放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而破产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债权之上有无担保对债权人而言就没有任何区别了,担保法的相关条文会成为一纸空文,破产法第109条关于别除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亦无任何意义。

四、完善新破产法劳动债权保护的思考

(一)劳动债权破产参与权的完善

1 关于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完善。针对新破产法第59条第5款存在的疏漏,提出如下设想:在不存在劳动债权时,劳动债权人亦可参加债权人会议;工会参加债权人会议要有劳动债权人的委托,无劳动债权人的委托,工会无权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劳动债权人只能作为一个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

2 关于“劳动债权不需申报”的完善。破产管理人应严格审查劳动债务清单,对企业管理人和职工利用便利条件随意夸大劳动债权数额的行为,一经查出,除对随意夸大的劳动债权数额不与认可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完善

对新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疏漏,可以通过修改破产法或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由于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刚刚进行了修改,近期内再次修改的可能性极小,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等破产法施行一段时间再次修改时,把司法解释中的成熟内容整理归纳,吸收到法律当中,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

1 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做出如下规定:

(1)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产生的劳动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不得从“特定财产中”受偿。

(2)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至2007年6月1日尚未审结的,之后审理时不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2 修改破产法。对破产法132条作如下修改:对劳动债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优先受偿的合理欠薪期限限制在一年之内。即破产法公布前一年内产生的劳动债权,破产企业不足以清偿部分,用担保财产优先清偿。

3 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我们的立法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有更多的人性化举措,我们更应该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但是劳动债权的保护不是一部破产法就能够单独解决的,需要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协调配合,还必须有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实施。从根本上说,保护职工权益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应当是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笔者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第二,完善劳动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要从根本上解决欠薪问题,劳动法应增加以下二点内容:凡是出现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高管人员、控股股东等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欠薪达到1年以上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建立全国统一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以使那些确实没有足额财产支付劳动债权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设有欠薪保障基金或称职工工资保障基金、劳动保障基金、特别灾害保险。如英国、德国、日本、香港地区等。只要企业一破产,马上用职工工资保障基金支付职工债权,支付完以后,基金作为代位权人参加清偿。劳动债权不用等到企业财产变卖时就能得剑清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目前深圳、上海、北京、湖南等地已经建立了地方性的欠薪保障制度。比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破产企业拖欠的工资债权被明确纳入保障范围。2004年深圳对《条例》进行了修订,扩大了适用地区和企业类型,赋予劳动部门垫薪追偿权。但都处于尝试阶段,也面临着很多困惑,如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注册、年检时缴纳的做法没有上位法依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基金追偿权没有法律支持,在程序上有很多问题和漏洞。2004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6年1月国务院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也明确规定,“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但上述政策还仅仅停留在保障特定行业、特定身份劳动者的层而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地方性欠薪保障制度为蓝本,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如果将不能清偿的劳动债权纳入到社会保障机制中上,排除了劳动债权和别除权在破产法上的对决,企业融资渠道就会拓宽,市场经济就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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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篇(2)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新《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它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而如何理解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一直是大家专注的热点问题。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在破产法中引入劳动债权的概念,基本上是我国的首创。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雇员(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劳动债权的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而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第113条第1款第1项、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产生时间的界定

对于破产情形之下的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产生时间不同而在破产程序中所对应的性质和地位不同。我们讨论劳动债权还要讨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和之后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等请求权。因其产生的基础不同而应有所区别。“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债权应为共益债权,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随时支付。因为雇员的劳动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所需要,系为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故毫无疑问应列入共益债权。”也就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因程序进行的需要而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为共益债权随时支付,在清偿顺位上处于最优先的地位。破产程序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部分才是我们所讨论的劳动债权。而何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认为,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我国1984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也采取此主义,即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三、工资的范围和标准

新《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这是一个遗憾。我们会误以为此处的工资应该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所有的工资总和,如果破产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各种费用,包括税款及其他无担保债权,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破产人资不抵债而仍以此清偿,那么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如根据美国破产法,享有优先权的工资只限于在破产申请提出前90日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来参与分配。依日本法,只有最后6个月的工资才被认定为一般的先取特权,这部分是享有优先权的财产债权。在这个问题上,一个基本的趋势是从保护工人权益出发,从物权法的基准来对破产法进行修正,反观我们国家的破产法,我们是否应当对工资的范围,标准作出一个明确的限定,以及作出何种程度的限定,这其中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应该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多大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工资的范围和标准,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具体情况可以视实际情况来定,但是立法上应该给与一个合适的界定范围和标准。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也要加以限定,如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受偿,但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受偿地位。并且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因为劳动债权本身的类型也比较复杂。在企业内部有高级管理人员,也有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薪酬差别很大,其中只有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具有维护该职工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基本生存需要的功能。如果企业破产时都一概作为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也失去了保护职工基本生存权的本意。企业在破产时如果还需要保障高管人员的高薪,对债权人和职工而言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四、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司法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债权说,特殊债权说,所有权(取回权)说等。企业职工的集资款为历史遗留的经济产物,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目前破产法的实践中,有必要予以理清,因此应妥善解决职工集资款问题。

众所周知,职工集资在我国比较常见,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集资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首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对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当然,这里的职工集资仅指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仅属于普通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另外,职工集资不包括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更不包括社会集资,社会集资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而新《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的规定,显然是将职工集资等同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因此,新《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113条提到的“职工工资”,一般情况下仅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新《破产法》已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破产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性质,部分条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破产法律的适用,应视破产案件受理于新《破产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及破产债权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新《破产法》第132条确立了职工债权有限优先于担保权的制度,即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对担保物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中的“工资”应作广义解释,应当包括职工集资,亦应包括破产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因为,对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的认定,应以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而法释[2002]23号文第57条、第58条第1款已对职工所享有的上述两种劳动债权作出了参照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于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及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对于担保物,职工应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此种情况下,新《破产法》上述诸条文中的“职工工资”均应包括职工集资。这样理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新法实施之后的职工集资不能作为工资债权,原则上视为普通债权处理。这点,是需要引起我们大家关注的。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破产企业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讲,新《破产法》的出台给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敲响了警钟,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

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不仅是破产立法应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更是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完成的重任,也是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何正确地认识劳动债权,在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法律必须是公平、公正的,而这正是新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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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晴.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保护评析[J].求索,2007(8).

劳动债权论文篇(3)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

美国破产法中虽然未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但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①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②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性项目(1)。工人享有的这些无担保债权是有优先权的,以此区别于另一类与之并列的普通的无担保债权。澳大利亚的规定与此稍微有别,澳大利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称为雇员利益(employee benefit),包括:①工资。②损害赔偿。③假期报酬。④有酬缺勤报酬(2)。而根椐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的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①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②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③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④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3)。与之相类似的规定是英国破产法。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①雇员的工资。②假日报酬。③有酬缺勤报酬。④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4)。但是,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仅指工资债权,含义较为明确(5)。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草案对此做出了扩张规定,其中草案第一稿137条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草案第二稿第127条的表述则稍微有所不同,认为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尽管第一稿和第二稿有细微的差别,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由此看来,在劳动债权构成要素的种类上,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我们的特殊国情,既未采用英美国家诸如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之类的字眼,也未采取如日本那样严格将劳动债权限定为工资债权的做法,体现了我们的特色。但问题在于,两草案均未明确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是否包括所未偿付的一切工资,抑或仅只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工资,因为工资额范围的界定不仅仅是关系到职工本身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其他顺序债权人的利益。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其范围进行合理界定,不允许任意扩张,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作进一步讨论。

二、担保债权的角色定位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担保,为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在于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6)。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物权担保的债券,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偿。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法理基础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这也就是所谓的“霸王抵押”,这个条款将抵押权的效力体现得淋漓尽致。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民法的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可置疑。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虽然它的规定更细致更详尽,但也应该要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否则它可以另立门户,不必隶属于民商法律体系。破产法属商法,不是社会法,它所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秩序和平等,它的使命是在遵循民法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完成的,优抚职工、稳定社会之类的任务应该留给社会法或者政府政策去做,破产法本身不能负担更多的使命。我们的破产立法应该有自己的体系,不应盲从于政府政策或个人情感因素,如果政府的确是出于人文关怀,对职工的权益忧心忡忡,那么何不加强社会立法,或者制定优惠政策呢?不伦不类、混水摸鱼是一件好事情吗?破产法草案第二稿正在扮演这样一个角色。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7)。在人们 还在振臂高呼有限责任是比蒸汽机和电力更伟大的发明的时候,我们忽略了在有限责任的背后有多少债权人正在忍气吞声、默默无闻?好不容易等到破产法提上立法日程,破产法的规定却又悄悄的在债权人的伤口上撒上一把盐。当然,我绝非反对保护职工利益,我认为破产法是一个各方面利益冲突的场所,保护职工利益、维持就业率是政府的责任,在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不应该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

有人把中国的改革比喻为“还事物于本来面目”,我认为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也应该做这样的解释。有担保的债权其角色就在于确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除此之外不应该再赋予新的含义,尤其是在作出此种赋予时根据仅仅是政策或个人偏好而无法理依据时更是如此。

三、二者清偿顺位的构想

无论是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均未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除了法国外,其他国家作出此中规定的也不多见,虽然这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但由此反映出的各国立法趋势是相同的。那么在我们国家是否也具备同样的土壤呢?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答案是肯定的。有争议的是劳动债权中工资部分的范围标准,但这只是具体的技术性处理,不应该影响二者的先后顺序。破产债权中的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当无异议,而其中的有担保债权如果也在排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当受批评。因为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相比,前者更体现了交易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更值得保护。如果将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统统放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而破产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债权之上有无担保对债权人而言有实际意义吗?倘若果真如此,那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为确保交易安全而办理的担保手续、支出的额外费用,除了劳民伤财还能作何解释呢?担保法的相关条文除了解释为一纸空文还能怎样理解呢?即使我们从原始的朴素的民法意识出发,也能得出二者有不同效力位阶的结论。

破产法草案中未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这是一个遗憾,容易给人造成的误解是此处的工资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全部工资,如果破产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各种费用,包括所欠税款及无担保的债权,那么似乎也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破产人资不抵债,而仍然以此清偿,那么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如根据美国破产法,享有优先权的工资只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日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超过两千美元的那部分工资,只能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来参与分配。依日本破产法,只有最后六个月部分的工资被认可为一般的先取特权,这部分是享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虽然日本商法规定基于公司和使用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宣告前的未付工资债权不受限制地全额成为一般的先取特权,但这种差别性规定已经受到了人们的强烈批评。在这一问题上,一个基本的趋势是依据公司更生法,从充分保护工人利益出发,以商法为基准对破产法进行修正。反观我们国家的破产法,我们是否应当对工资的范围标准作出限定,以及作出何种程度的限定,这其中所涉及的已经不仅仅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应该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应该在破产法中对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明确规定时间标准和范围标准,比如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总额不超过两万元的工资,具体限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做任何规定肯定是一个缺陷。

破产法草案将未受清偿部分的劳动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扣除的做法,其出发点和目的无非是保证劳动债权得到充分清偿。立法者的善意(不管是否出于自主)我们可以理解,但其做法触动了一根本不该触动的神经,我们完全可以采取迂回的做法,将这部分债权作其他处理。如果现阶段笔者在第二部分的慷慨陈词的确很难做到,那么作为一个折衷,可以将这部分债权并入共益债权,将其与破产共益费用一并优先受偿。这样做虽然有可能损害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利益,但相比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它的可非难性更小。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我更倾向于前者。

四、小结

劳动债权是一个需要进行范围界定的概念,关于它具体包括哪些债权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但草案中存在的工资债权范围不明确的漏洞需要填补。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我们应固守民商法的基本理念,不应赋予它新的、没有理论依据支撑的含义。在二者的清偿顺位上,有担保债权应优先得到清偿,劳动债权顺序在后,未受清偿的劳动债权部分归入共益债权,但在总体上仍然落后于有担保债权。

参考书目:①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37页。

②王卫国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9页。

③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

④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86条。

劳动债权论文篇(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现象也普遍存在,劳资矛盾不可避免,劳动债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构建了以劳动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的方式。一方面,这违背了法学理论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这一问题可迎刃而解。

    一、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确认并不缺乏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陆续出现,如船舶优先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制度、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以及《企业破产法》按时间划段的有限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而在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继受过程中,各国对优先权制度的认识有所不同。以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认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奥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国台湾,都不承认优先权的物权地位,将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并未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有关这些特殊债权的规定仅散见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中。”[1]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对不同性质的若干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的权利。民法学界对于优先权本身的性质是有争议的。法国法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德国法认为,优先权只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即一种权能。我国立法原则上吸取了德国的做法。但在学理上坚持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并不丧失其实际和理论意义。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会使劳动债权的保护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国劳动者的特别弱势地位更需要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社会现实是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这都使得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更差的更弱的社会地位。虽然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但在我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更为严重[2]。我国工资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血汗钱再不进行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二、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从法哲学基础范畴看,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权高于财产权。劳动债权优先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的范畴。所谓“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权是一种积极性、群体性人权,国家需要积极干预”[4], 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享有的对企业的请求支付的权利。”[5]由此,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本质是为保障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据民法和其他特别法的直接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劳动债权以破产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劳动债权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如果将劳动债权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这样一个标准,即让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有权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罗尔斯也认为,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就必须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公平条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人的先天禀赋与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还必须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秩序和制度以关照所有人的人权利益,并且只允许存在有利于社会中获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员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差别原则[6]。“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7]

    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债权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维持基本生存的依赖,而担保债权解决的是资产者的利益保障问题。二者一个是涉及生存问题,一个是涉及经营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问题永远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障的首要问题。担保物权及其所代表的社会信用体系虽然重要,但是,当其与人的尊严和生存权相冲突时,法律理应对生存权给予特别的保护。

    三、劳动债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基础

    法国民法典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抵押权等具有优先性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设定的,而优先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通过自己劳动使债务人总财产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劳动者工资正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总财产中,其中一部分价值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增加的价值。既然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就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而言,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9]。该理论是法国学者在解释劳动债权中的工资优先权具有合理的经济学基础,这也为我们从一个侧面论证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或者说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10]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经济上价值在于实现外部效益内部化。根据经济学原理,外部性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以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强加的是成本则是负外部性;反之,如果强加的是收益,则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一旦劳动债权得不到保证,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会引起市场的低效率,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在造成企业拖欠大量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其他劳动债权,而缺乏诸如有效的监督和合理解决劳动债权优先的机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时,将给劳动者生活带来沉重打击。所以,劳动债权的先天弱势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个人防范风险途径的缺失,决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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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篇(5)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债权清偿顺位作了如下安排: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就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然后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再按照劳动债权、国家税收与其他社会保障金、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对此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是着眼于论述某一类型的债权应当在破产清偿中享有优先顺位,如劳动债权、侵权债权、建设工程债权、环境债权等;也有的是从整个破产清偿顺位的合理性与否来论述的,大多都提出了重构破产清偿顺位的构想。学者们早期研究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劳动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近年来,比较偏重于探索侵权债权尤其是人身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性与操作方案。总的来说,这些研究都是未来在完善破产相关法律和制度方面非常有益的参考。

三鹿奶粉事件是引发学者们广泛思考我国现行破产法之于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之合理性的重要诱因,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高危作业、医疗事故等许多悲剧正在不断上演,“齐二药”事件、“欣弗”事件、“松花江污染”事件、“大头娃娃”事件、“银广厦”事件、“重庆开县井喷”事件、“血铅”事件等等,[1]给民众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对受害人而言,可能是生命的代价或者永久的健康损害,对责任主体而言,往往因此无法“东山再起”。因此研究这些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的偿付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的看来,学者们的论述有两种思路,一是重塑破产法中债权清偿顺位;二是寻求其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

一、人身侵权债权被置于普通债权的地位不合理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别提到了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人身侵权债权自然只能被解释为“普通破产债权”,这也就意味着它被安排在最劣后的地位。这样的安排是缺乏合理性的,是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的。

(一)背离了基本人权至高无上的价值。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近代文艺复兴发现了人的价值以来,人权就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现代,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是各国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人权被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受到伤害,人身侵权债权――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是指受害人或其家属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向侵权行为人请求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它本身就只能作为一种事后补偿措施,弥补受侵害人及其家属的在物质或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失,但如果连损害赔偿金都无法保障的话,则无疑于是对人权、生命权、健康权和生存权的恣意践踏。

(二)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人生而平等的角度来说,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能力强弱一律享有平等的待遇,拥有平等的机会,在分配中享有平等的份额。但是如果绝对地执行“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话,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受偿主体划分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的群体不同对待,同一群体同等对待,也就是贯彻“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①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破产法》将不同的受偿主体划归不同的顺位本身是合理的,但是划分的结果似乎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侵权债权人与企业职工,只是身份不同而已,其基本需求往往是一样的,职工下岗以后要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侵权债权人在遭遇到重大的侵权事故以后往往也面临着维持生计的难题,因为要抚平重大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一定会占用甚至耗尽其维持生活所需的资源。同时,侵权债权被划分为普通破产债权一类,也就是和其他的交易债权平等,这显然又不符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无论如何,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于财产的价值,这是公认的、不容置疑的。

(三)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与不可预测性。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的核心价值,《合同法》正向保障意思自治,合同、契约的订立必须遵循自愿自由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从反向来保障意思自治的,即违反意思自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债权正是行为人超出了意思自由的限度,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思自由而产生的,对权利人来说是非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动地参与到侵权法律关系中去的,从而也决定了其对债权实现的风险几乎是没有预测的。一般交易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的时候都会考虑交易的利益和风险,合同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各种利弊以后再做出选择,但侵权债权人不同与此不同,所以如果将侵权债权置于与交易当事人等自愿形成的债权同一的地位,对侵权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位置应当上移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绝对优先的合理性分析。《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担保权人享有的一项优先权,在理论上叫作别除权。近来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遭到了很多质疑,如有学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造成了公正与效率的缺失,提出的改良方案是“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即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债之债。[2]也有人担心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的话,企业就可能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逃避其应偿债务。但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之优先地位的设计有着深刻的原因,不能仅因此担心而否定其价值。

1.担保物权会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很多的利益。譬如,可以降低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交易之前去调查债务人资信状况的成本,可以降低债权人监督债务人如约履行的成本与债权人去实现债权的成本,也可确保债权本身能够如约实现。[3]对债务人来说以财产作担保进行融资则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

2.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传统民法沿袭至今的制度,我们应当仍然并一直维护它。有些建议将劳动债权或者侵权债权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超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固然会解决劳动债权或者侵权债权受保护不足的问题,但是这样破坏传统民法的体系,会造成《物权法》《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矛盾,会使法官断案时无所适从,也会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就像一位老师曾说的,在民法上,破旧立新比对传统民法进行精细的解释去解决新问题要来的容易得多,但是那样会破坏整个民法的体系,是不值得提倡的。而且,目前我国民法还处在学习、借鉴、探索的阶段,对继受的传统民法的体系不宜有太多的创新。

3.动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地位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震动。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式,对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甚巨。若破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会使得担保物权的作用名不副实,会使交易当事人缺乏安全感,这样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必须承认,经济的发展是需要企业和经营者有一点冒险精神的,对一般的企业来说,银行往往是最大的债权人,“如果一旦担保物权失去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便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导致银行的呆坏账囤积,将严重危害商业银行权益,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4]

(二)人身侵权债权应当移至与劳动债权平等的位置。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为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5]

1.劳动债权优先的合理性。应当看到,职工债权也必须得到保障,尤其是基层职工。危浪平先生提到了两个原因,一是劳动债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二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极不完善。[6]韩长印先生分析的原因主要有:劳动者谈判能力弱、工资拖延的客可能、工资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欠缺职工对企业“人身依附”现状、企业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凝结着职工的劳动力价值以及我国企业职工的工资是其生活的最主要来源,还有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国际接轨等原因[7]。应当说,这些理由在单纯论述职工债权优先时无疑是非常种充足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到劳动者的困难,人身侵权债权人也存在着同样的困难。

2.人身侵权的受害者与企业职工应受平等的待遇。职工债权置于优先地位,除了上述可能的各种原因外,可能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政策考量,即我们一直信奉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因此应当给予劳动者优先的地位。当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要满足职工最基本的生活需求,要保障基本人权。而人身侵权债权的受害人完全可能遇到同样的问题,同等需要保障的基本人权被给予了不同的待遇,违背了“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原则。现实中,有些职工因企业的违法活动而受益却对受害者并没有表示出一丝的同情,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完全置他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样还优先受偿的话,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正义价值。劳动者和受害人,谁更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民众内心朴实的正义感也经常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②应当认为企业职工和普通受害者应受到同等的保护,谁也不优先于谁。

3.应对劳动债权进行再划分,有前有后。在目前的破产法中,职工债权分属于两个顺位,第一顺位有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是除以上所述的社会保险费用。危浪平先生将劳动债权划分为三个层此,最后一个层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他认为这部分债权“对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影响相对减弱”。[8]学者林一将职工债权解构为工资债权、工伤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和劳动补偿金债权,他认为人身侵权债券与工资债权相比都具有生存权属性,但是由于两者在自愿性程度、受损害的权益性质及后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影响、债权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风险分担的公平性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而认为人身侵权债权应更优先于工资债权。[9]这种再细化的做法应当是合理的,本文认为人身侵权债权和职工的工资、工伤债权应处于同一优先地位,职工的其他债权应当劣后,因为工资是劳动所得,工伤债权同其他人身侵权债权一样,对于职工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至于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动补偿金,对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影响相对较弱,而且可以寻求其他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补充。

(三)人身侵权债权应上移至国家税收债权之前。国家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中处于第二顺位,优先于包括人身侵权债权在内的普通债权,这一优先顺位较少受到质疑,但并不意味就是合理的,相反从法理上来说,国家应当让利与民,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人身侵权债权。

1.国家税收优先地位较少遭到质疑的可能原因。学者韩长印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提出:“政府虽然具有预测企业破产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的能力,但往往缺少预测和避免风险的动力。因为,政府债权的风险不是由政府承担的,而是最终要转移到其他纳税人头上。”[10]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的最终负担将会转嫁到其他的纳税人身上,为了保障众多纳税人的利益免于受损,因而要尽量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2.国家征税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说,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来源,人民为了自我保存,订立契约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统治者,统治者人民权利的执行者,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与此形成对价,人民应当缴纳一定的税收,作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代价。③④如此即可简单说明国家征税的合法性了,人民纳税的目的就是要国家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如果与此目的相悖,则国家征税的合法性基础也就缺失了。国家征税不能危及公民的基本生存、生活需求,因此,国家税收债权优先于人身侵权债权的合理性值得反思,就个人来言,当税收与侵权债权相冲突时不如在源头处直接让利于民更能取得实际效果。如果说国家会将没有实现的税收负担转嫁到其他的纳税人身上的话,其实受害者本人也是要承受这一负担的。除此之外,此部分税款相对于国家税收总收入来说是只很小的一部分,即便这部分债权没法实现,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大。而我国每年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财政收入占了较大比例,如果能直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也是有益处的。再者,从我国税收征管的实践来看,偷税、漏税的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能够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降低偷税、漏税的机率,与在企业破产时与其他债权人争利相比,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在社会效应都会更胜一筹。

三、寻求人身侵权债权的其他制度救济

破产债权受偿顺位设计是对债权平等性的突破,这是从维护实体正义、遵循“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的角度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其核心是各种利益的权衡,除了考虑重新安排破产债权的受偿顺位以外,探求其他制度的救济也是非常有益的。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建议:

1.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即在企业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除了有权向企业主张损害赔偿以外,还有权向经营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实践来看,有必要规定公司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对外的连带责任,否则他们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又游离于责任范围之外。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也是较好的尝试,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即通过设立责任保险或者设立赔偿基金,将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或基金,事故发生以后,由保险公司或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以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当的补偿。三鹿事件以后,22家奶企业出资2亿设立了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受害者后期的医疗费用,应该说这是一种很有效的措施,不过,应当尽快使这一举措从事后补偿型转为事前预防型,成为一项全面的、普及的预防措施,而不论事故是否重大,是否引起广泛关注,受害者都能从中得到应有的补偿。

3.剩余债务免除制度的例外。破产制度一是为了为了确保各债权比较公平地实现,另一方面,从债务人角度来讲,也是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使其能够尽快“东山再起”“轻装上阵”。但是,针对此类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可以借鉴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基于破产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施加的损害人身、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此外的基于破产人以恶意施加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人不得免除责任。[14]

4.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以及责任的性质如何,是存在一定的争论的。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就是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商业道德的另一种说法;另一种认为企业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应该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应该来说,在企业发展的早期,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发展至今,企业已远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实体了,而是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市场主体,企业的一举一动会牵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首先应当保证企业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转,企业的活动不能违背法律为其设定的义务,例如,产品必须确保没有瑕疵、没有缺陷。其次,应当辅之以其他的非强制规范和制度从经济利益刺激的角度引导企业争创诚信、负责任的企业,例如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的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措施,以此间接地影响其潜在的交易对象和消费者的选择。同时,要认识到,靠企业自觉遵纪守法只是一个方面,还需要国家从外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如产品质量,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但是三鹿奶粉事件也反映了以上制度在实践中执行起来还缺乏一定的力度,相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否真正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有待商榷。

四、结语

“虽然从积极意义上说,中国只用了20年时间就实现了欧洲用两个世纪才完成的工业化、城市化和社会转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也能用20年的时间化解欧洲用200年时间化解掉的工业化进程中的各种矛盾。”[15]这对于当前的中国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快速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失衡以及各种不规范操作一定要得到缓解和调节,那么破产法在维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时也应当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6(10);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窦玲 刘丹冰,从“血铅事件”看企业社会责任与环境责任,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71―75.

[2]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中国社会科学,2010(11).

[3]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3).

[4]危浪平,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实现――析《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载王欣新 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325―332.

[5]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法学家,2005(2).

[6]同4.

[7]韩长印,我国破产分配顺位的重构――“破产分配顺位”学术讨论综述,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6).

[8]同4.

[9]林一,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法学论坛,2012(2).

[10]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中国法学,2002(3);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18.

[11]翟继光,税法学原理――税法理论的反思与重构,立信会计出版社,84.

[12]刘剑文 熊伟,税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37.

[13]同上78.

[14]林一,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法学,2010(11).

[15]同上.

注 释:

①关于“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待遇”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待遇”参见林一:《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载《法学》,2010年第11期.

劳动债权论文篇(6)

一、前言

破产清算中各种债权的清偿顺位是一项比较重要的问题,但是这样的清偿顺位受到各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在对新破产法进行实际规定的过程中,其中的主要问题主要集中在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当中。针对这样的问题,需要针对实际情况来对其进行解决。

二、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和主要原则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主要指的是在实际的破产清算环节当中,根据所建立的制度和原则,将各种不同类型的债权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排列,然后根据这样的顺序,将破产人的全部破产财产来进行清偿。根据债权种类的不同,其先后顺序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只有在前一顺位的债权得到清偿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债权清偿,所以说,债权的清偿意味着在债权清偿当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对于债权当中的担保债权来说,主要指的是由担保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有相应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进行担保,而保证人在履行债务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从目前来看,劳动债权还没有较为明确的概念,一般情况下,主要指的是员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中主要包括员工的工资、社会福利和非工资形式的薪酬等,根据经济体制和政策的不同,这样的劳动债权所涉及的范围也各有不同。

破产债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来说,这些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由于债权内容的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其中的一些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权,而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资金不可能对其全部清偿,这就需要在对债权进行排序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原则来进行,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首先是公平原则,所谓的公平原则主要指的是根据债权人现有的所有财产来按比例进行受偿,但是由于债权内容和债权性质的差别,导致不能完全根据公平的原则来进行清偿,而是需要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特点和社会制度来对债权顺序进行确定。其次在对债权顺序进行确定的过程中,需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使受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认同感。

三、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清偿顺序的相关建议

在对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确定的时候,根据两种债权的主要定义和内容,不仅需要对职工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需要对担保制度和交易秩序进行保护。在对破产法进行制定的过程中,部分人认为劳动债权的顺序应该高于担保制度,主要原因是由于在目前的企业当中,其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都已经设定了担保,如果先对担保债权进行清算,在严重情况下,劳动债权不但不会得到足够受偿,甚至在一定程度会得不到任何清偿,严重损害了职工的整体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人认为需要给予劳动债权一定的优势地位。而另外一种看法是,如果将劳动债权的地位放在担保债权之上,那么担保制度就会收到破坏,交易秩序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不符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债权清算原则。在目前的《破产法》中,两种债权的顺序定位过于简单,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主要强调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虽然在《破产法》的第六条中规定,需要对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但是由于目前社会的保障制度不发达,并且大部分企业的破产财务都已经设定了担保物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平性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不能同时得到保证,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调整,以此来保证两种原则的共存。

目前,根据《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是优先于劳动债权的,但是由于目前企业中有价值的破产财产都已经设定了担保,在破产人的破产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债权所包含的范围来进行清偿。一般情况下,劳动债权中主要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和特殊劳动债权。对于职工工资类劳动债权来说,是维持职工个人和家庭唯一的经济来全,工资补偿的到位情况关系到家庭的生存,在目前“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下,需要对职工的工资进行重视。另外,企业是在职工的劳动下才能获取相应的资产,并且使这些资产进行保值和增值,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将工资类的劳动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来进行受偿。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类劳动债权则不一样,前者是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是由政府进行管理和收取,属于企业强制缴纳的费用,从整体上来看属于行政法律体系,其主体不属于企业职工,所以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来进行受偿,对于补偿金类的劳动债权来说,是由企业破产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不是由企业职工的劳动而直接获得的。所以说,不能体现职工的劳动价值,也不属于特殊劳动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来进行受偿。

四、结束语

从目前我国的发展当中可以看出,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所体现的两种债权顺序确定原则是相互冲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根据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来从劳动债权所涉及的范围中选取与职工相关的劳动债权来进行处理,使之优先于担保债权,以此来保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参考文献:

劳动债权论文篇(7)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

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

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3]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劳动债权论文篇(8)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劳动债权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4)02013105

一、破产债权及清偿顺位安排

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1]。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亦称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指在破产债务的清偿中,因破产财产常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将破产债权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排序,然后将全部破产财产按法定顺序进行清偿的规则。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13条的规定,普通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可分为四个顺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居第一顺位;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①居第二顺位;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居第三顺位;普通破产债权居第四顺位。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作出上述清偿顺位安排,其立法考量主要在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主要是为保证破产程序能够进行下去而产生的,破产债权能否受偿是以破产程序的进行为前提,故将其作为第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排在第二清偿顺位,则是因为劳动债权涉及职工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且与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居于普通债权之前,主要是基于对该项债权的特殊性质的考虑;普通债权因不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别考量因素而居于最后,其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很难完全受偿甚或根本就无从受偿。

侵权行为是债的产生原因之一。侵权之债作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居于末位,劣后于劳动债权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至于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留待下文讨论。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将侵权责任作为债的一种,从而使得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劣后受偿;二是即使在将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债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侵权之债本身的特殊成因,将其清偿顺位有别于一般的普通债权,目前立法欠缺这方面的考量。

二、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困境

大规模侵权指的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产品瑕疵),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现象。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以加重责任的方式保护受害人[2]。与传统侵权现象相比,大规模侵权的突出特点是受害人众多,影响范围广泛,多具有公共危机属性。根据大规模侵权所侵犯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大规模人身侵权、财产侵权和混合侵权这里所称“混合侵权”,是指同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大规模侵权情形。

在大规模人身侵权事故中,由于受害人众多、受害程度深,且一旦大规模侵权现象被揭露,企业极可能陷入经营困境,多数加害人甚或陷入破产境地,从而使得对受害人的赔偿难以实现,也因此使得侵权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容易遭受落空。以美国石棉案为例,截至2002年底,共有73万原告针对8 400名被告提讼,被告和保险公司用于解决诉讼(包括诉讼费用等)的总费用估计达到700亿美元。85家公司因卷入石棉诉讼而向法院提请破产,部分保险公司或破产或陷入财务危机。据估计,最终石棉案诉讼原告数量将可能在100万~300万之间,解决石棉诉讼的总花费将在2 000亿~2 650亿美元之间[3]。

此外,在现代经济社会,资本地位的提升和融资手段的便捷使企业的发展越发离不开融资,而融资通常需要提供担保。这就使很多企业在剔除担保财产后,资产很可能所剩无几,更不必说那些早已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但在目前的破产法中,对于侵权之债并无优先顺位的规定,而是与普通债权并列,这就使侵权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的概率更趋变小。如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全国约有30万婴幼儿患者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债务有: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业协会先期支付的9亿元治疗费用,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22家责任企业主动支付的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用等[4]。2009年11月底,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5]。这就意味着结石患儿所遭受的人身侵权之债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清偿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十分不利和极其尴尬的境地。尽管如此,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清偿顺位问题,目前仍未引起国内学界应有的重视,相关研究几乎空白。但在国外,受诸于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影响,理论界越来越多地关注和讨论侵权之债清偿顺位这一重要问题。美国理论界针对大规模侵权现象频发而破产法难以有效保护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现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案,如中间顺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裁剪方案、部分优先方案等。英国科克委员会早在1982年的破产法评价报告中就建议将浮动担保财产变价收益的10%提取出来用于保障非担保类债权的清偿,但在当时并未得到各方的支持。20年后,这种裁剪方案在英国得以施行参见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07-110.

。针对侵权之债劣后于担保债权的立法现状和现实生活中诸多侵权之债难以实现的问题,德国不少学者对现行担保债权顺位制度进行了反思。如Gehard Wagner此人为《慕尼黑民法典评注》中侵权法部分的撰稿人。

曾指出:“在侵权受害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手段的情况下――不能自主决定债的利息,不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甚至不能拒绝债的发生,凭什么同等对待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6]但遗憾的是,德国的立法尚未对学者的批评作出有效回应。

三、现代侵权行为的变化对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的影响

传统侵权行为奠基于简单商品经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简单。现代侵权行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影响下,已发生显著变化,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这也正是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的顺位安排需要重新考量的直接诱因。

(一)侵权行为主体变化的影响

传统侵权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且多为对应权,即只存在一个明确的加害人和一个明确的受害人,加害行为的产生多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致,损害范围一般也仅囿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侵权法的责任分配,容易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但在现代社会,企业侵权现象大量出现,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不仅众多且存在不确定性,同时造成的损害往往也难以确定,而且企业一旦出现产品责任通常会陷入经营困境,很多情况下甚至以破产而告终。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由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困难,但责任的最终实现却并不容易,再加之目前中国很少有企业就产品责任购买相关保险,这使得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在实现上变得更加困难。

(二)侵权行为受害人关注点变化的影响

民事权益的保护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明确责任归属;二是确保责任实现。在明确责任和实现责任之间并不能简单地画等号,甚至有很长的路途,这在国内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都有着深刻的认识和强烈的同感。近现代之前的侵权法立法及其理论研究,对于受害人保护所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如侵权责任从一元向二元、多元的转变,因果关系各种理论的发展等。但在现代,对于受害人来说,关注的焦点已不再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由谁承担责任,而是如何实现责任以及通过何种途径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现代侵权案件中明确责任的归属并不困难,困难在于如何确保责任实现。大规模侵权使传统侵权法面临诸多困境,如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容易遭受落空、司法救济途径面临挑战、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处境尴尬等,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即使侵权责任的归属已经明确也很难实现责任。

(三)侵权行为社会影响力变化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大规模侵权行为因其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行为结果的影响范围是传统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中国破产法赋予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工资等劳动债权对于普通职工生活的重要性,为保障劳动生产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故在立法时选择对劳动债权进行优先保护。这种考量因素同样应存在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当中。法律是首要的社会控制形式[7]。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竞争机制一旦离开法律的规制将会成为一种恶性竞争。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为提高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增加奶粉的重量以谋求更高经济利益,三鹿企业放任奶农添加三聚氰胺,甚至三鹿企业也有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侵权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极其恶劣,行为后果极其严重,必然引发社会民众的道德谴责和舆论批判,若不能及时有效处置,极易诱发。在此情势下,如果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因与普通债权同顺位而陷入不能受偿的境地,势必会进一步增添社会不稳定的诱因。

四、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清偿顺位的变更

(一)清偿顺位变更的法理分析

根据债的产生原因,有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区分。前者主要基于合同发生,如合同之债;后者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发生,如侵权之债。从债的效果上看,虽然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并无太大区别,都表现为请求、受领的法律效果,但不容忽视两者的下述重要区别。也恰恰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目前破产法关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规则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1.两种债权救济的目的不同

合同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可以说,现代社会没有合同就没有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合同作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法律对其发挥的更多的是补充和保障作用。这种补充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做出的,保障则更多地体现在对责任的规定方面。如在商品经济欠发达年代,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当事人违约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但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作为原则,产品在其生产之初,对生产者及其所有权人就无任何使用价值而只有交换价值”[8]13,因而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也就转变为损害赔偿。

侵权法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后,更多发挥的是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的功能,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赔偿损失等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而言,从道理上讲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恢复原状,但这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时候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只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达到补偿损失的效果,但这仅仅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救济方法。然而,人身侵权的救济方式一旦沦落到需要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消弭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本身便意味着受害人救济目标的落空[9]106。

虽然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最终都有可能通过损害赔偿这一相同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但在合同之债中损害赔偿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通过对违约方施以责任的约束使市场交易处于有序状态。但对于侵权之债,特别是人身侵权之债,本已是无奈选择的损害赔偿更多起到的是抚慰受害人情绪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透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合同之债与人身侵权之债顺位的比较,实质上是财产权和人权之间的顺位比较,而根据学界主流观点,人权的价值高于财产权的价值,二者不能等同。

此外,由于合同之债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人在缔结合同时有选择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自由同时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自由行为所致风险承担责任,这也是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与之相反,侵权之债并非受害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多为一种不幸的损害承受。在当今风险社会,任何人从事任何事情都可能存在危险,并且都需要承受风险,每个人都既有可能是风险的获益者,也有可能是风险的受害者。而对于社会引发的风险,必须通过合理的分担机制来分配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支撑之一。更不用说,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受害人的损失是基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2.当事人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同

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已对合同风险有了合理预见,可以事先选择合同相对人,并就其可能的违约行为在缔结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行使抗辩权,甚至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保护债权的安全。但在侵权之债中,受害人并无选择相对方的自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更多的是一种意外之灾,更何况在风险社会,这种损害甚至不可能采取有效的事先预防措施。除少数持续权行为外,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一个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即发生损害,不存在如合同之债中债权人行使各种抗辩权的问题,受害人只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实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如果说对合同之债的救济体现为“增值”,那么对侵权之债的救济就体现为“保值”,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甚至可能体现为“保护无价的生命”或者保证身体器官和各器官功能的完整性。正如英国学者托尼・韦尔所言,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8]13。故而,两种债权之间在合意与否、自愿与否、可事先预防与否方面的差异,都需要在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上加以体现,有必要在破产法中对侵权之债,特别是对人身侵权之债与普通合同之债的清偿顺位作出合理区分,亦为这两种不同之债因预防措施不同的内在要求所使然。

(二)清偿顺位变更的路径选择

基于上述综合考量,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与劳动债权以相同的清偿顺位,以使人身侵权之债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从法律上得以确立。

首先,有学者提出对大规模侵权采取统一立法的建议并不可取。一方面,虽然目前大规模侵权事故在中国频发,但国内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另一方面,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调整不仅仅只是一部专门法律的事情,还涉及诸多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如刑法、侵权法、行政法、环境法等的分工协作。因此,通过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来规范大规模人身侵权不具可取性。考虑到大规模侵权的现状和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问题,以及《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不长和可能在实践中遇到许多新问题等实际情况,现阶段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重新做出安排,且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节约立法成本,又能保障法的安定性和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

其次,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应居于同一顺位,主要是基于对人身侵权之债与劳动债权之间的相似性的考虑。诚如上述,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因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故而破产法在债权顺位中对其优先考虑。而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侵害,同样也与被侵权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

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考虑的另一个关键原因是劳动债权一旦无法受偿极易引发社会问题。在这点上,大规模人身侵权的社会影响更广泛,且公共危机属性明显。近年来大规模侵权现象频发,影响范围和后果可谓触目惊心据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11月27日,全国因食用三鹿奶粉和其他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达29.4万人;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化工企业偷排工业污水,导致该市自来水水源受到污染,发生大范围断水,受影响居民达20万人;2010年1月,日本丰田公司因油门踏板归位存在问题,所产丰田汽车在全球范围内被召回,在中国的RAV4车型问题车辆达8万辆。

。大规模侵权因受害人众多,波及地域广泛,已超出侵权行为本有的私人领域,而转化为社会问题。三鹿奶粉事件引发连锁性的社会问题,如产品信任危机、社会道德底线震颤及政府部门职责考量等,从而使三鹿奶粉产品责任问题转化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食品安全法》出台。因此,应当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置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等序位。但仍需探讨的是,在同一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中,债权人通常数量众多,且会存在潜在受害者,债的偿还难免会存在困难。为此,建议对于已经确认的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可将其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等受偿;同时为了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可通过提取一定的赔偿准备金,使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获得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再将这些赔偿准备金作为破产财产来偿还尚未清偿的债权。

再次,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应优先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而受偿。这既是考虑到对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中受害人救济的急迫性需要,同时也是基于税收用途之一即为人民提供社会保障的考量。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如果债务人无偿债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最终必然还是通过社会保障,如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途径来解决。这毕竟也是现代服务型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因此,直接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受偿优先于所欠税款的缴纳,也具有合理性。

最后,大规模财产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顺位提升的条件尚未成熟。这主要是受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财产侵权之债难以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确保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实现有着强烈的社会需求。而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主要原因是对人权下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的充分尊重和保护,顺应当代民法秉承人重于物、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理念和精神的内在要求,这在伦理层面也已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因此,仅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赋予同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一的清偿顺位是现实最优选择。待社会经济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大规模财产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进行适当的有限度的提升,以使现行立法因应社会需求而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安排作出相应调整,进而从整体上推进债法体系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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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s on the Sequence of Claims Arising from Mass Torts upon

Persons during the Handling of Bankruptcy Claims

YUAN Wenquan, MA Jing

(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P.R. China)

劳动债权论文篇(10)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 (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 ,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 .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主权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 .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 .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 .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 .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 .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 )。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 .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 .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 ;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 (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 .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 ,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 .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 ,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 .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 ,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推翻(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 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 .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 )、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 (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 ,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 、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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