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0 16:10:09

法律责任论文

法律责任论文篇(1)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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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法律责任论文篇(2)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下列含义和特征:一是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征税委托主体、征税协助主体、税务人等,即他们都具有税法主体的“身份”特征。二是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这种行为侵害了为税法所保护的税收关系(是一种破坏税收秩序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税收法律责任。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四是税收违法行为包括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狭义上)和税收犯罪行为(广义上)。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税收违法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处罚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税收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税法主体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具有相关的税法义务是税收违法行为的前提。例如征税主体具有依法征税的职责,纳税主体有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这些职责和义务,就无所谓失职或违法。二是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来实际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了税法禁止的作为行为或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例如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均规定,认定偷税行为不仅要有“伪装及其他的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谋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等结果为条件。三是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上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分歧的。我国行政法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客观违法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再过问主观是否有过错。[2]我国台湾地区以前在实务上曾规定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但1980年的司法解释改采过失责任主义,认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需以过失为其责任要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3]本文认为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维护行政效率与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实际上这两种价值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调和与平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如偷税、骗税等),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4]

关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在我国是由刑法统一规定,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一样,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在其他国家,有关税收的犯罪多是由税法特别规定的,其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除非税法对税收犯罪另有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在日本,二战前理论上认为税收处罚应视为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对税收犯罪的处罚实行财产刑主义和定额刑主义,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税收犯罪几乎不适用。但二战后,日本已改采用目前的刑法总则的规定也一般地适用于税收犯罪。因此,对税收犯罪的处罚,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限,对过失犯罪,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予以处罚。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分类。

(1)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和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这是根据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征税主体的违法又叫税收行政违法,即征税机关和其他行使征税权的组织实施的违法征税行为。由于征税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且征税主体还负有多方面的职能,在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以及强化税收行政的权威和效率的理念下,长期以来我国有关征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及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这不符合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我国新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加大了对征税主体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这对于规范和监督征税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5]因此,将制裁征税机关的违反税法行为纳入税收制裁制度论的研究范围,是建立统一完善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征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又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分为:征税越权、征税、征税不作为、事实与证据上的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征税侵权等。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是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主体实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税法义务,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直是各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中心内容。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是否与应纳税额的确定与征收直接相关,可分为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和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两类。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税款申报缴纳义务,直接侵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如偷税、骗税、逃税、欠税、抗税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包括征收附带税的各种违法行为(又叫脱税行为),如滞纳税行为、过少申报行为、不申报行为、不交纳行为、各种以隐蔽和伪装手段的逃避纳税行为等,但征收利息税的延期纳税行为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漏税罚”。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有关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管理、发票管理、接受调查等税法规定的协力义务,妨碍了国家税收确定权和征收权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发生应纳税款的减少为结果要件的行为,如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设置或保管账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叫税收危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行为罚”。

(2)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和税收程序违法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分类。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又称为实质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征纳主体违反税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对征税主体来说,主要是违法多征、少征或越权开征、停征税收;对纳税主体来说,主要是实施各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程序违法行为又称为形式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征纳主体违反法定的税收程序,即违反了法定的征纳税行为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行为。法定的税收程序不仅是税收征纳活动科学、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而且对规范和监督征税权合法行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是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税收程序违法行为从主体上讲,既可以是征税主体也可以是纳税主体,但主要是征税主体,因为税法上有关程序性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为征税主体设定的。税收程序违法的对象是法定的税收程序,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收程序的规定,此外还包括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内容上主要包括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违法、税收信息公开程序违法、回避程序违法、告知程序违法、时效程序违法等;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税收程序的过程上主要包括管辖程序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受理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协作程序违法、决定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等。[6]

(3)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对象所作的分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违法,包括主体违法、形式和程序违法、目的违法、内容违法等。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行为,即属于抽象税收行为违法。为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抽象行为、依法制裁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十分必要。具体税收行为违法是指税法主体在进行各种具体的征纳税活动时的行为违法,这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类型。

(4)内部税收行为违法和外部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范围及其与纳税主体的关系所作的分类。内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税主体内部的税收行为违法,它一般不直接涉及纳税主体,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外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纳主体之间的行为违法,它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权益,是主要的税收违法行为。

(5)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程度和性质所作的分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税收犯罪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触犯刑律的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各种危害发票的犯罪,在其他章节还规定了征税人员的职务犯罪。

此外,税收违法行为还可分为不作税收违法行为和作为税收违法行为、单一税收违法行为和共同税收违法行为、单方税收违法行为和双方税收违法行为等。

二、税收法律责任

任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法义务就得不到履行,税收法治就无法建立。税收法律责任就是指税法主体因违反税法义务,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是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因此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

(一)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时违反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在我国可以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等来追究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体的征税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征税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行政处分只能由征税人员承担。在我国,征税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宣告违法的征税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纠正不当的征税行为;补正违法的征税行为;重新作出征税行为;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征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职责;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报批评等。征税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追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征税人员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是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税法等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征税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追偿损失是征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征税人员追偿已赔偿款项的部分或全部。

(二)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动力,因此,制裁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就成为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各国的规定看,制裁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部分国家这两种处罚在适用对象、追究机关和适用程序上是有明显界线的,即刑事处罚是由司法机关遵照诉讼程序对税收犯罪行为适用的。但多数国家,对一般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适用行政处罚这种制裁形式。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税收管理、履行征税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它是一种对纳税主体科以惩戒性义务的征税行为。《德国税收通则》第377条第1款规定:“税务违法行为(关税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依据税法可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因此,德国税收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没收、充公的附加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税收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也是罚款(称罚锾),此外还包括停业处分等。在追究纳税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制度中,日本的做法非常有特色。纳税主体有不申报或申报不足的行为,用加算税的方式对其进行制裁;纳税主体不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前完税的,对其课征滞纳税;对违反税法有关间接税规定的,对其实施通告处分;对以逃税等方式违反税法的,以刑罚对其进行制裁;对不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适用免予特惠措施方式予以制裁等。其中,滞纳税、加算税和利息税、过怠税等附带债务被统称为附带税,[7]与本税一起征收,并且构成其征收额计算基础的税额所属的税目列入国税。日本的加算税是以稳定和发展申报纳税制度及征收纳税制度为目的,在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未适当履行之时所课征的附带税,它由过少申报加算税、未申报加算税、不交纳加算税以及重加算税四种组成,是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主要形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日本的通告处分是对间接国税犯罪案件适用的,并且在该犯罪行为较轻微即应处以罚金或罚款时,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是由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根据其调查结果,在可以认定为犯罪时,应向犯罪人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向指定的场所交纳相当于罚金或罚款的金额等。在性质上,通告处分是由不经过法院作公正判断而由行政权科以实质上相当于刑罚的负担,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刑罚”。但当事人对通告处分不是必须履行,当其不履行通告处分时,征税机关必须实施程序,犯罪案件便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通告处分由征税机关适用《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节省了时间和开支,对当事人和国家都十分有利,对于处理反复、大量发生的轻微税收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8]

我国追究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它是由征税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对纳税主体的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税收行政行为。纳税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其他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返还原物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这些处罚形式,是从人身、财产、行为能力、名誉等方面对纳税主体进行惩戒,以达到制裁、教育和保护的目的。由于税法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在税收法律责任中被运用得最广泛。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责任,纳税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交清未交的税款,并承担加收滞纳金的附带性的赔偿责任。我国滞纳金的比率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可见其主要性质为补偿性,兼具适当的处罚性质。[9]另一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是罚款(在承担刑事责任中的经济性惩罚主要为罚金)。在罚款的数额规定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日本的滞纳税为未纳税额按年14.6%的比率计算,加算税按不缴或少缴税额的5%、10%课征。即使是对使用隐蔽和伪装手段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征收的重加算税,加算税也只按计算基础税额的30%、35%征收,其制裁成份是比较小的。德国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时,一般规定处多少绝对货币数额以下或者多大幅度的绝对货币数额的罚款(处罚税收犯罪行为的罚金也同此),从而使得罚款有一个最高限或最低限。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一般区分是直接侵害税款征收的行为还是妨碍税收管理的行为而在罚款的规定上不同。[10]对前者,因其不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也不便计算对缴纳税款的影响程度,故采取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方式,规定罚款绝对数的区间;对偷逃骗税等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一般规定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定倍数给予罚款,其幅度多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5倍。相比而下,我国罚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处罚比较严重。这不仅表现与制裁程度较小的日本附带税处罚形式,而且由于实行相对幅度的罚款,当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大时,最高比率为5倍的罚款在绝对货币数额上是非常高的,这无疑使我国的税收制裁带有“重罚”或“重刑”的色彩(我国对税收犯罪处以罚金也采取同样的形式),在实际的税收执法中也很难实行。二是自由裁量程度较大。50%-5倍的比率已有较大的变动幅度,如果再按不缴或少缴税款为基数换算成实际的罚款数额,其处罚幅度在绝对量上将更大,这给征税机关的执法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处罚的随意性太大,违背了税收程序的比例原则,不利于公正执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处罚制度。

(三)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理论界存在着是否需要根据实体违法来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争论。这实质上反映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即程序有无独立的价值?本文已经论述了税收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税法实施,提高税收效率的工具价值,而且通过程序公开、参与、程序理性、尊重个人尊严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过程自身的正义性和独立价值。因此,从保证程序自身的独立性,促使征税主体依法履行程序义务出发,应当确立独立的税收程序违法责任,即只要征税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其是否对实体征税行为产生影响或是“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11]都应当承担责任。考察国外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程序违法的后果不限于撤销征税行为这一种形式,[12]还包括征税行为无效、补正、更正等形式。当然由征税机关或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征税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效力,使其恢复到征税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是程序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二是区分不同程序,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法国规定,只有违反说明理由等主要程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调查期间等次要程序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效力;违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构成撤销理由,违反保护征税机关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无权控诉;对于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由征税机关进行补正来维护征税行为的效力。英国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违法,视征税决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小来决定是认定无效还是撤销。相比较之下,我国程序违法对征税行为效力的影响只有撤销这一种形式,并且没有区分不同情形,显得简单化。不过,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还规定了对征税行为效力影响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对征税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3]今后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确立多种形式的程序违法法律后果;并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对征税决定内容的影响、强制性程序还是任意性程序、内部程序还是外部程序、羁束征税行为还是自由裁量征税行为等情形,以确定不同的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抽象税收行为由于其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次适用性,其违法必然对纳税主体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目前在对税收抽象行为的监督机制上存在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责任内容的片面性和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等问题,[14]因此健全税收抽象行为法

律责任机制成为依法治税的当务之急。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因此,法律规范文件有违法等法定情形的法律后果是无效或予以撤销、改变。有权追究抽象行为违法的主体有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立法法》第8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对有关机关作出的税收抽象行为决定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它不仅规定了对违法税收抽象行为本身予以撤销的规定(即对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而且对由此给相对人和国家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补救(即由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特别是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即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违法税收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法的税收抽象行为予以纠正,二是对受其影响的有关各方的权利给予补救。应将这一精神推而广之,以进一步丰富违法抽象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

(五)税收刑事责任。

对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各国都规定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按实施税收犯罪行为的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的税收刑事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刑事责任。征税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他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对其严重违法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两条专门规定了对税务人员犯罪的惩罚,即第404条的“不征、少征税款罪”和第405条第1款的“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罪、罪、报复陷害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15]

追究纳税主体税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一直是各国法律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重点,它直接有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是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视其行为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在考察我国与其他国家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一是税收犯罪在性质上与其他犯罪一样,其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其及反道德性。日本曾经认为税收刑法在性质上是不法侵害国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但今天,学者们已普遍认为租税罪已被趋于自然罪化,租税刑法也应当一般刑法化,即应以责任主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二是重视自由刑在刑罚中的作用。为了突出刑法的防范功能,在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上应以非金钱性质的自由刑为原则。[16]据此,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处罚时,都以徒刑等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一般为选择使用,并且罚金有最高数额的限制。[17]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用,即在规定处以徒刑等自由刑时,均规定要“并处”罚金。并且其罚金的数额一般为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处罚绝对数额上限的规定,处罚幅度太大,这使得我国税收刑罚带有浓厚的重刑特别是重财产刑的色彩,税收刑法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反映,也与理论上认为税收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应注重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和处罚有关。实际上,我国在对税收违法犯罪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再规定过高的罚金或罚款处罚,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据统计,我国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18]另外,德国等国家还重视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在对税收犯罪处罚中的作用。[19]三是注意规定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的刑事制裁。各国除了普遍规定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偷逃税犯罪的刑事责任外,不少国家还注重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即妨碍税收请求权行使的行为的处罚。如日本的税收危害犯罪包括单纯无申报罪、不征收罪、拒绝检查罪等,在直接税范围内,一般规定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科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对危害税收管理和检查行为,除了对危害发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外,尚未对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检查但又不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这不利于营造优良的税收秩序。四是在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规定时,重视研究独立的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

三、税收罚则的适用

在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

(1)免予处罚。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税收通则》第371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所缴纳的逃漏税款,不仅可完成国家税收任务,也可避免因逃漏税引起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这足以正当化自首免罚所带来的不利益。[20]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刑法》也有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处罚的特殊性,对免于处罚的条件过于严苛,只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上规定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以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2)处罚裁量。我国税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处以罚款或罚金的幅度和范围非常大,处罚的具体数额完全由征税机关以裁量决定,处罚的弹性和随意性太大,这虽然便宜税收行政,但损害了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必须加以控制。台湾地区在执法实践中采用由统一制定的“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细化和量化处罚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3)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应否并罚。当纳税人先行实施违反税收管理行为(即行为罚行为,如未按规定设置或保管账薄和记账凭证),并进而实施偷逃骗税行为(偷逃税罚行为)时,其前后阶段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行为罚(如征管法第60条)与偷逃税罚(如征管法第63条)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否并罚或仅从重科处偷逃税罚,不无疑问。德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采“吸收主义”,即由处罚较重的偷逃税罚吸收处罚较轻的行为罚,从一重处断。我国税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据此,采用吸收主义,择一重处罚似更妥适。第一,违反税收管理行为是实施偷逃税行为的预备行为,两者是危害行为与实害行为的关系。他们侵害的法益相同,实际上前者相对于后者具有补充性。第二,行为人在先后两个阶段的活动,往往基于概括故意为同一偷逃税目的而实施,[21]在法律意义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受单一处罚即为已足。第三,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为根据偷逃税款的倍数计算罚款,处罚相当严厉。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科处偷逃税罚已可达到税收行政上的目的,如再并罚,有违税法意旨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22]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否并罚。当征纳税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产生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征税主体这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说,征税主体的行政犯罪在违法性上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追究行政主体的刑事责任时一般只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尚未规定刑事制裁手段。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组织性的特点,可对此设定给予罚金、解散并重组等处罚措施。[23]在纳税主体这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偷逃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成为偷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种处罚的功能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不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性质上不能重复处罚外,应依照规定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24]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依“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从重科处刑罚,不必再给予行政处罚。[25]日本更有学者提出了理想模式的“一元化”的刑事制裁制度,以彻底解决双重处罚问题。即只对重大违反税法行为规定刑事制裁且以自由刑为主,对轻微违反税法行为适用行政制裁并以金钱处罚为主。[26]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采取“有限并罚”原则较为科学。即在处罚同时符合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原则上应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形式可再予适用,但对类似罚可相互折抵,即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征税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27]

(5)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当取得货物、工具等的第三人如不知道其与犯罪有关系时,能否没收便涉及到对私法秩序的保护问题。从法理上说,不论用于犯罪的物品、工具等为谁所有,皆应剥夺其所有权,使其归属国库。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应予以限制适用。即使没收,也必须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即应预先告知该第三人,给予其辩解和防御的机会,日本甚至还为此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刑事案件中有关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28]

(6)适用法律原则。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税法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对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用的是与刑法一样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9]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三明确规定了从新从轻原则:“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注释

[1]税法作为公法,其主体在进行公法意义上的活动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较少适用,即使是产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也是公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2]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3]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7页。

[4]例如下列情况,可推定出有故意逃漏税的故意:保持两套账薄;制作不实的账薄;制作不实的发票或文件;改变凭证、账薄或会计记录;隐匿资产或掩饰所得来源;回避制作交易记录等。鉴于税收是一种无具体对待给付关系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过失时,应以涉案行为人的个别注意能力为准,而不应以有偿给付情形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为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也主张偷税罪中的故意是指概括性故意,并以个别性认识为标准。同时他还指出了“税法性事实”的两阶段法律评价的问题,即首先要分析纳税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行为,在确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还须分辨该行为是否属于税法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果仅是对“税法性事实”认识不足的“事实的错误”而不是“法律的错误”,则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而在无过失的认定标准上,日本及美国立法援用的“正当理由”或“合理理由”值得参考。美国内地岁入法第6662(d)条第二项(B)(ii)规定,任何项目如果影响该项目的税务处理的相关事宜,已经充分的揭露开示于税捐申报书或其所附具于税捐申报的说明书中,而且纳税人对于该项目的税务处理,具有合同的基础,则该部分所生短漏报金额应自短漏报金额中扣除。亦即谈已经揭示说明的部分,不构成短漏报税捐的违章行为。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8-551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0页。另外,德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将偷漏税违法行为分为轻率偷漏税与故意偷漏税两种。

[5]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规定的税务人员或者,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第78条规定的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第7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拒绝协助税务机关的行为等。

[6]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协作义务的程序违法;第76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程序违法;第78条规定了委托征税的程序违法;第7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第82条规定了违反服务义务的程序违法和侵害纳税人监督权的程序违法;第83条规定了违反税款征收期限的程序违法;第85条规定了违反回避的程序违法;第87条规定了违反保密的程序违法等。

[7]利息税是对允许缓纳或延长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而针对相当于该期间经过时利息部分课征的税,按年7.3%的比例计征。需要指出的是,利息税在性质上不具有制裁性质,利息税在所得计算上,可以列入亏空或必要经费。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相比而下,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时允许延期纳税,但没有规定要征收缓纳税款的利息,这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8](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25-428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9]应当说,滞纳金在性质上是执行罚,与行政处罚是有区别的,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10]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行为处以罚金与我们的规定不同,即罚金不是按偷逃税款的倍数来规定,而是规定了罚金的最高与最低绝对货币数额。

[11]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性规定,使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12]《立法法》第87条规定,对“违背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即除了“撤销”这一种形式外,还可以依法“改变”抽象行为。

[13]《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表现为对违法抽象行为的制定机关规定了责任,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并未规定过错责任;责任内容的片面性,表现为只纠正违法抽象行为本身,没有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表现为没有对违法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参见荆月新:《略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石油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15]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3条规定了“教唆或帮助逃漏税罪”,并规定税务人员以及执业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人犯该罪时,加重处刑至二分之一。

[16]北野弘久主张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以自由刑中的实刑为主(减少缓刑的适用),财产刑的作用有限。因为,让中小企业承担过重的金钱负担会使其倒闭,并由此危及没有犯罪的从业人员及相对方的生存;而大企业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巨大数额的金钱负担转嫁出去,对金钱制裁无切夫之感。参见其所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17]例如日本对直接脱税犯罪所处罚金最高为500万日元,但当脱税额超过罚金的上限时,只能根据情况科以相当于脱税额的罚金或脱税额以下的罚金,而不能超过罚金的上限。金子宏认为,这一规定并非是战前将税收处罚视为对国库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残余的法律表现,而是保证税收处罚具有较强实效的重要措施。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17-418页。

[18]参见范坚、贾俊玲主编:《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知识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9]德国的附加刑主要有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剥夺被选举权,没收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工具和运输工具,吊销驾执照和禁止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等。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0]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81-582页。

[21]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中的故意的内容,在理论上存在“概括认识说”与“个别认识说”的分歧,但持概括故意说为多数。参见(日)加藤久雄:《税收犯罪与制裁》,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96页。

[22]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6-557页。

[23]杨解君、周佑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4]金子宏认为,日本的加算税与刑事制裁不同,它是为了确保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的适当履行,进而稳定申报纳税制度和征收纳税制度的一种特别经济负担,其处罚或制裁因素很小,不属于双重处罚。但我国对纳税人的税收行政处罚较重,不宜从这一角度论证双重处罚问题。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2页。

[25]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9页。

[26]该学者设想,在确定有罪之前的刑事追诉中,以征收重加算税作为缓执行,当确定有罪之后则取消重加算税的征纳,如果当事人已作重加算税的纳付,对此应在取消重加算税的处分后将已交纳的重加算税返还给纳税人。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按刑事诉讼被确定为无罪的,可对其适用重加算税予以制裁。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

法律责任论文篇(3)

2“责任公民”培育:“基础”课的题中应有之意

如前文所述,纵观“基础”课程教材的逻辑体系,“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是其核心关键词,而这是现代“责任公民”必须具备的要素,理当为广大青年大学生所必备:因为从逻辑上说,“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前提应该是“责任公民”。因此,使广大青年学生成为“责任公民”是“基础”课程的应有之义。“责任公民”一词衍生于“公民”。有学者认为,“责任公民就是拥有这种责任心与责任能力的公民”。众所周知,“公民”一词源于古希腊城邦,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治传统差异,不同的学术流派对“公民”内涵的解释各有侧重。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辞海》将“公民”界定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现代汉语辞典》关于公民的解释是:“具有或者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这是对自然人是否具备我国“公民资格”抑或“公民身份”的认证。从对“公民”的概念分析看出,“公民”应当具备两个核心要素,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代汉语辞典》将“义务”界定为“公民或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如继续追溯“责任”的内涵,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个人分内应该做的事情;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必须承担的过失或责罚,因此“责任”和“公民”本是孪生姊妹。但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受西方古典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人权利优先于任何社会责任感”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个人主义泛滥、消费主义盛行等消极影响。因此,“具备公民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就成为真正的公民,每个社会成员只有行使了公民责任和义务,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公民”,即本文所指的“责任公民”。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史首先是人的活动史。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人的一般责任时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你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认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需要数以万计的“责任公民”的积极参与,大学生承接着社会的当下与未来,因此,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水平将直接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发展。当代大学生绝大部分都表现出了良好的公民责任意识,但也有调查研究表明,部分大学生“出现了自我责任放大与社会责任弱化的趋势,表现为重物质实惠轻理想目标、重个人本位轻社会本位、重自我实现轻社会责任”的现象。“当前某些大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责任感缺乏,表现为:一是知行脱节,践行能力弱。二是崇尚自我,社会责任感缺乏。三是心理脆弱,自我责任感淡薄。”这既不符合“责任公民”的要求,更违背了高等教育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初衷,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对此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3以“基础”课为依托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培育社会主义“责任公民”《基础》中指出:“青年一代要成长为社会主义‘四有’新人,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加强修养,磨练意志、砥砺品格、陶冶情操,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这正是“责任公民”的内在要求。“责任公民”强调个体的发展与促进社会的发展相统一、社会发展带动个体发展,最终实现个体与社会之间的良性循环与互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对公民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责任公民”的培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和践行在“基础”课的教学中融会贯通,高度一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从三个“递减”的层面展示了国家的建设目标、社会的制度保证及个人的行为准则。“‘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也是从价值目标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这部分内容与《基础》教材第二章的爱国主义相关内容密切相关,主要阐述了国家建设目标的最终实现,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民应3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的构建实验教学是实践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提高应用型本科机电专业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构建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非常必要。创新型的实验教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1实验教学层次的创新

从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实践动手能力着手,构建创新型的实验教学层次,主要包括基础型实验教学、提高型实验教学和创新型实验教学三个层次。(1)基础型实验教学:这一层次实验教学的主要任务是验证课程理论,并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提供工程背景,激发学生求知欲和对专业的兴趣。实验内容包括硬度实验、范成实验、直径的测量等常规实验项目。这个层次主要针对低年级知识背景,课程安在一二年级之间。(2)提高型实验教学:这个层次实验教学的主要任务是训练学生在学科或专业内的综合实验技能,目的是培养学生养成科学思维和独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机械制造工艺实验、机电一体化系统实验、液压与气动实验、先进制造技术实验等内容。这一层次的实验教学主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时间安排在二、三年级之间。(3)创新型实验教学:这个层次实验教学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设立学生课外科技创新基金来组织参加校内外的各种课外科技活动和竞赛,激励学生创新,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内容包括数字化制造实验、机械CAD/CAM实验、机械类设计大赛、机器人制作等环节组成。课程安排在三四年级之间,面向专业教学模块。

3.2实验教学管理制度的创新

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需要创新型的教学管理制度。建立一套适应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的管理制度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重要保证。教学管理制度建设主要包括合理安排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提高实验教学的地位,增加实验教学的学分比重等内容。它的建设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

3.3实验教学师资队伍的创新

创新型师资队伍建设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根本条件。要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教师必须具有创新精神和能力,必须积极参加教学改革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和能力。

3.4实验教学质量保证体系的创新为保证

实验教学的质量和效果,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需要完整的质量保证制度。(1)构建面向创新型实验教学质量的制度保证体系。严格规范实验教学活动,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保障来提高实验教学的质量和水平。(2)构建面向创新型实验教学质量的过程保证体系。在实验教学教学内容和选题方面,要紧密结合人才培养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增强实验教学计划的先进性、创新性和可行性;在实验教学的各个环节上,要精心安排,周密布置;在实验教学的指导导上要加强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改进。(3)构建面向创新型实验教学质量的评估体系。制定完整的适合本专业教学特点的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使其既能反映实验教学现状与教学质量情况,又要繁简得当、可操作性强。实验教学评分机制的改革是整个实验教学质量评估体系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研究制定合理的评分项目和评判标准,一方面加大平时成绩的比例和实施过程控制,另一方面,严格实行实验教学答辩制,提高答辩环节在整个实验教学中的权重,引导学生把设计重点放在培养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上,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5实验教学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不同的实验教学手段和方法有不同的优势和特点。改革传统的实验教学方法,采用启发式、归纳式和讨论式等多种新型的实验教学方法,充分利用直观教学,多媒体教学等各种现代教育技术手段,提高课堂内容的信息量和实验教学效果。通过运用综合性、现代化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寻找适合实验教学内容的最佳教学手段,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了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

法律责任论文篇(4)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经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时会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使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某日下午,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公交车刚出站,一辆小货车从后面急驶而来,眼看两车就要相撞,公交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反光镜被撞坏,司售人员疏散了车上20多名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交警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处理:小货车司机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50元。

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一千元医药费单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中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个月的这名妇女在某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向前一倾。当她在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在妹妹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反映:“她来医院时,腹痛剧烈,左侧阴道有少量出血,次日晚上流产。”流产后仍然腹痛的她,先后去了市妇幼保健院、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花去了人民币一千多元医疗费。

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某日出事的那辆车出售的,由此可推断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不过,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司公交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成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二审时双方达成协议,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她人民币5千元。

本案涉及到选择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问题。(1)如果选择侵权责任进行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须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这对乘客来说很困难:乘客之间素不相识,恐怕无法找到证人作证,且司售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相比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诉讼更有把握: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到了伤害,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移给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公交司机虽然尽了最大注意,但还是造成了对乘客的伤害。简而言之,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两者怎样取舍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在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一竞合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违约行为与上述所举案例相仿,违约方对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负有部分或全部责任,即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案例:交付的啤酒瓶爆炸致使买受人受伤;受托人未尽到保密义务对外披露委托人的隐私;出售有毒饲料添加剂造成牲畜死亡等等。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该不法行为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的满足,如果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然而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区别可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这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原因。具体而言有如下四种:

第一,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一行为就是所谓的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如产品责任)。

四、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区别及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讼。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是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选择任何一种责任,都是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同时,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也是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而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矛盾,必须分析两者的本质区别。只有从根本上认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分清楚两者之间在归责责任、举证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的不同,才能根据案情选择责任形式。但无论两者的区别如何,《合同法》都赋予了受害人以自由选择权,体现了合同法作为一种契约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说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如下区别:

第一,归责责任不同。根据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之诉中的责任倒置以及危险方式作业造成损害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中,行为人只需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杭力的具体范围,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第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的标准来限定赔偿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法中,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免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正是因为上述区别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将严重影响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受害方当事人究竟怎样正确选择呢?笔者认为,责任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三个原则:

第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讼和请求。当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非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任意选择,对于法律规范或合法的约定业已明确限定成立责任竞合的违约行为,则限制当事人选择。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当事人虽存有合同关系,仍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选择按合同责任处理。

第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己的方式提讼,并不是指受害人对一种违法行为在责任竞合时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讼。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即“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仅限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时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的,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讼。试想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而言,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更有利,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讼,那么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这就达不到保护受害制裁违法的目的,显然违背了允许责任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允许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即对于物质损害选择违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选择侵权责任,则能实现对物质损失的补救和对精神损害得到安慰。因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种类多少,在提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第三,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在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多数人认为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讼。这种观点有诸多不妥:一则造成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人为的加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则法院就查清的事实先后做出不同的评断,不仅失去了法津的严肃性,损害了法院的声誉,也易产生案件重复审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则不利于增强方的诉讼责任心。因该种观点实质上给了当事人两次诉请机会,使当事人产生诉讼成败无所谓的思想,极易助长当事人认讼责任心不强而胡乱选择,这无益于当事人恰当地认真选择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某种意义上看,还说明该种观点极易使法律规定责任竞合制度实际上落空。基于此,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一次制度,不管当事人某一被侵害的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是否,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

五、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之思考

一般说来,民事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民事责任之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表明其倾向或原则。现代各国法律为了实现对民事关系的全方位调整,均采取了抽象规定的方法,这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表现的十分清楚,各种判例法的历史发展同样显示了现代法律的这一特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较少,甚至被长期忽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设立民事责任,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做出了分节规定,而且有比较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鉴于这一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合同法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充实了我国民事责任立法体系,意义重大。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种竞合。

我国学术界人士多不主张禁止竞合,而是主张承认责任竞合或者有限制地适用责任竞合。考察责任竞合的法律对策,综观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此的基本对策应当是承认有限的责任竞合:(1)承认责任竞合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能或不必要一概否认;(2)在立法技术允许的前提下,避免竞合过多出现;(3)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一,另一请求权则当然消灭;这样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的责任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四方面对竞合加以限制:(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一方的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3)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4)在责任竞合前提下,如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负侵权责任,那么原则上应按其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不过,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页1073,19980;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45-46,2000;

法律责任论文篇(5)

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 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 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 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法律责任论文篇(6)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比较完善的,素有“成熟的市场”、“百年老店”之称,其信息披露规则、市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都是较为健全的和有效的,人们的投资理念也是很成熟的其完善及发达是与管理当局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是分不开的。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鉴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皿待完善,故本文主要是介绍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以期对我国有所借鉴。

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习惯法和成文法:下面主要分别介绍习惯法和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一、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对受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所谓受益第三者是指各方所签订合同(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此人既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例如,注册会计师知道被审计单位委托他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

委托单位之所以能够取得由于注册会计师普通过失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源自习惯法下有关合同的判例。受益第三者同样地具有委托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权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审定会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讼,追回遭受的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对其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委托单位和受益第三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具有损失赔偿的追索权,这是因为它们具有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各项权利那么其他许多依赖审定会计报表却无合同定权利的第三者是否也有追索权呢?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是否也负有责任呢?这在习惯法下和成文法下有些不同首先看一下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1931年美国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一案,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责任的一个划时代的案例,它确立了‘厄特马斯主义”的传统做法。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家经营橡胶进口和销售的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其后不久这家公司宣告破产。厄特马斯公司是这家公司的应收账款商(企业将应收账款直接卖给商以期迅速获得现金),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曾给予了该公司几次贷款。厄特马斯公司以未能查出应收账款中有70万美元欺诈为由,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过失。纽约上诉法庭(即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判定意见是犯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对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负责;但同时法庭也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犯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则应当对未指明的第三者负责。

可见,注册会计师对于未指明的第三者是否负有责任,厄特马斯主义的关键在于要看注册会计师过失程度的大小一普通过失不负有责任,而重大过失和欺诈则应当负有责任但是自世纪年代以来,许多法院扩大了厄特马斯主义的含义,判定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负有责任所谓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到将要依赖会计报表的人。例如资产负债表日有大额未归还的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是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在美国,目前关于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司法权威仍然承认厄特马斯主义的优先地位,认为具有重大过失和欺诈的注册会计师才对第三者负有责任;但同时也有些州的法院坚持认为.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也有责任:

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案中,举证的责任也在原告,即当原告(第三者)提讼时,他必须向法院证明:(1)他本身受到了损失;(2)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已审会计报表;(3)这种依赖是他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4)注册会计师具有某种程度的过失;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仍处于反驳原告所做指控的地位。

二、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美国,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当受害第三者指控注册会计师时,首先应当选择其指控是根据习惯法,还是根据成文澎如果有适用的法律的话)提出的。由于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允许集团诉讼(即某一类人,如全体股东作为原告),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严格的标准行事,因此大多数指控注册会计师的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大多都根据联邦成文法提出的。

一残1933年证券法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1933年证券法芬规定:凡是公开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表,其中包括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会计报表。如果登记表中有重大的误述或遗漏事项,那么呈送登记表的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证券的原始购买人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仅对登记表中经他审核和报告的误述或遗漏负责。

1933年证券法飞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颇为严格,表现在:其一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其二是将不少举证责任由原告转往被告,原告(证券购买人)仅须证明他遭受了损失以及登记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他依赖了登记表或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转往被告〔注册会计师)但1933年证券法将有追索权的第三者限定在一组有限的投资人、证券的原始购买人

在、1933年证券法里.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他必须向法院正面证明:他本身并无过失或他的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1933年证券法建立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最高水准,他不但应当对其普通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且必须证明他的无辜,而非单单反驳原告的非难或指控

(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少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少规定,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具有1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和500位以上的股东).均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会计报表。如果这些年度会计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

与1933年证券法矛相比,心1934年证券交易法咨涉及的会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几1933年证券法少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登记表中的会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在众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注册会计师要对上市公司每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责。

不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诸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这就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众1933年证券法、则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也转往被告。但与《1933年证券法户不同的是,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会计报表,也就是说要证明这是其受损的直接原因二另一方面,戈1933年证券法》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并无过失。而气1934年证券交易法、比较宽大,只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其行为“出诸善意”(即无重大过失和欺诈)就可以了。

三、习惯法与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特点

从美国以上成文法和习惯法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规定了注册刽十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

在美国,明确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习惯法通过两者的相互作用,使得法庭不断重新认定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和法律责任自从英国会计师远涉重洋将独立审计引进美国之后,独立审计便在美国从无到有、从落后到先进,迅速得到了发展迄今为止,美国的独立审计已近百年,并且其水平在国际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相应地,美国独立审计法律责任在这百年的历史过程中也逐步得以完善,在其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成文法一般具有前瞻性不够的缺点,并且不便于及时加以修改,但习惯法则比较灵活,通过成文法和习惯法的相互配合,互为补充,使得美国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较为严密

(二)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在美国,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而没有行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美国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以及单位行政管理章程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美国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我管理,因而不存在行政责任这一法律责任形式。在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一般都希望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刑事诉讼成立,则连带的民事诉讼常常使得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时甚至使会计师事务所陷入了破产的境地。

(三)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对象、范围和程度。

法律责任论文篇(7)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法律责任论文篇(8)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法律责任论文篇(9)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

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法律责任论文篇(10)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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