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管理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0 16:09:42

责任管理论文

责任管理论文篇(1)

传统的责任成本管理,以责任会计学为方法基础,通过划分责任中心,制定并分解成本预算,把成本计划与责任中心联结起来,通过内部结算、责任转账和责任仲裁等形式,完成责任成本的管理,形成责任成本控制体系。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责权利相结合的机制,使全体员工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己任,积极、主动地为完成企业经营目标而工作。它体现了人本管理的思想,是一种强化人员管理的手段。

目前,先进制造技术不断得到广泛应用,对责任成本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先进制造技术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先进制造理念不仅注重从技术到技术的实施方法,而且重视组织、管理和人员的作用,成本管理模式必须适应这一新的要求。在现代制造技术环境下,网络的应用,信息技术的支持,为传统责任成本控制机制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条件。信息支持系统可以把各种成本信息、制造信息高度集成,为责任成本控制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条件,它提供了把静态的成本动态地管起来的物质条件,突破了手工管理的瓶颈制约,使成本责任流管理模式的实施成为可能。近年来在管理会计领域对作业成本法、成本企画(又译目标成本规划)的深入研究,也为责任成本控制理论的创新提供了思路。

本文作者期望在传统的物流、信息流和工作流的管理模式基础上,针对制造企业的特点,探讨成本责任流管理的机理及其在信息技术支持下的实施。

2、成本责任流的基本概念及定义

2.1理论来源

动态管理思想体现在许多先进管理模式(如CIMS、MBPII、ERP)中,它把一个个孤立的、静止的活动按照事物运动规律和其自身发展逻辑联结起来,把事物间的联系作为事物运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适应了组织现代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为许多先进管理模式所采用。

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和责任成本制在企业应用较多。标准成本是在提高效益和消灭浪费下的预计成本,也是企业在正常经营条件下争取达到的目标成本;目标成本是把成本目标从企业目标体系中抽取和突出出来,并围绕它开展各项成本管理和其它管理活动,以指导、规划和控制成本发生和费用支出。成本企画和作业成本法是当今世界流行的两种成本管理模式。成本企画本质上是一种适应现代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需要的目标成本管理方法,形式上采用“倒推”确定目标成本,主要着力点是帮助企业开发设计新产品,或者对原有产品进行重新设计,使之更有市场竞争力;作业成本法的主要特点是以作业量代替生产工时作为成本分摊的依据,是适应先进制造技术生产环境的成本控制方法。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与责任成本制存在着某种共同联系,而成本企画为责任成本管理中责任成本的确定和分解提供了新的思路,作业成本法为分摊成本和划分责任中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针对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责任成本制很好地结合起来,吸收成本企画、作业成本法等最新研究成果,创立适合中国企业的成本管理模式是重要的研究方向。

成本责任流理论对责任成本控制理论进行了拓展,它以动态管理的思想,结合现代集成制造系统(CIMS)等先进制造技术,力求建立基于信息系统支持的成本控制体系,以满足企业成本管理的要求。它的基本出发点是从强化人员责任管理人手,以信息技术支持为依托,以实现企业生产经营计划为目标,建立全员、全面、全过程的成本控制。

2.2作业单元

作业是指作业单元根据责任而从事的生产或业务活动。从成本意义上讲,作业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是投入—产出因果连动的实体,换句话说,它是耗用资源的活动。作业贯穿于动态经营的全过程,是一种可以量化的计算成本的客观基准。作业单元是指企业内部的部门或个人,它与企业的组织机构相适应,是承担企业活动的组织或岗位,它有自身可以控制的成本发生,能够清楚地承担成本责任。任何一个作业单元中责权利都能够紧密结合。作业单元是从事作业的活动主体,它对应于企业组织结构,具有不同的层次,根据职能可以分为管理作业单元和生产作业单元。管理作业单元控制本单元费用的支出,同时其作业对生产作业单元的成本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比如,设计部门是一个作业单元,它除了控制设计费用的支出之外,它的设计结果直接影响到产品成本。

作业单元概念有别于责任中心的概念,它不一定必须可以独立核算。比如,采购环节购进了劣质材料,其价格和采购成本符合采购作业单元的责任成本要求,但是在后续生产环节,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出现了成本损失,那么,从采购这一作业单元,直至发生质量事故的单元,其间各个作业单元的成本损失都是由采购作业单元累积成本责任的偏差造成的,即采购作业单元的成本责任并没有在采购环节完结,它随着物流和工作流而向下游传递。而这种累积责任造成的损失一旦发生,有时采购作业单元是负担不起的,也就是无法进行经济核算,只能以其它形式追究其责任,这是作业单元与责任中心的本质区别之一。作业单元是责任成本管理中责任中心概念的拓展,是动态管理理念的体现,成本责任在各个作业单元间的传递形成成本责任流。

2.3成本责任

广义的成本责任是指企业内部各个层次的作业单元,根据其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所应承担的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种经济责任是与企业的费用、支出、利润相关的。狭义的成本责任是指对作业单元承担活动后,结果偏离正确性的一种过失性成本度量。成本责任是与作业单元相联系的,它是分析、评价与考核成本的一组可度量、可评价的指标集,是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目标相一致的目标,是作业单元为履行责任而进行作业的结果的正确性标准。例如企业的采购成本总预算是企业活动的目标,材料采购运输成本预算就是一种成本责任。

没有保证成本就会给企业带来损失,这种损失需要由企业整体来承担,最终要落实到个人。只有企业的每个员工都来努力完成好自己的责任,避免损失的发生,企业才会有竞争力,这就是企业。的成本责任。成本责任清晰才能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正确甄别和确定成本责任是实施成本责任流管理的关键之一,科学的成本责任管理体系对企业成本管理创新的可操作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2.4成本责任元和成本责任流

成本责任流是指由不同成本责任元根据上下游关系相互连接而形成的,传递成本责任的成本管理活动过程。成本责任元对应于作业单元,是成本责任流的基本构成单位。

对一个产品或生产项目而言,成本责任是伴随着产品生命周期而发生发展的,随着产品生产过程的变化,成本责任也会发生转移。作为一个完整的事物运动过程,成本责任需要进行分析、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奖惩,以体现责任的约束作用。因此,我们把企业产品生命周期内成本责任的产生、分解、转移、分析、考核以及与之相关的奖罚等处理过程称为成本责任流。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通常强调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集成,这三种流在本质上强调的是其流动的正确性,如物流强调物料流动过程的正确性。责任流是在上述诸流的集成和流动的运动过程中,对其正确性实现的保证。成本责任流是对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工作流中成本要素流动正确性的保证,它是将上述诸流中成本要素的正确性与对企业组织及人员的管理集成于一体而形成的,它是集成于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工作流之中的一种特殊的流,伴随着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工作流的流动而流动。

CIMS体现了一种动态管理的思想。就责任成本来讲,以动态管理的观点来看,某一个作业单元的责任成本不仅存在于本单元,而且以累积成本的形式存在于其下游各作业单元,即责任成本存在传递和流动的现象。通过上下游作业单元间成本责任的传递机制,成本责任随着业务流程而流动起来,各作业单元之间由此联结成一个整体。

2.5成本责任流的构成要素

成本责任流由成本责任元、定位和结构三要素构成。成本责任管理要求责任元清晰,定位准确,结构合理。成本责任元由责任承诺、责任活动、责任评价结果组成,它本质上是责任成本分解、作业、责任约束及奖惩等活动的最小结构单位。定位是对成本责任根据作业单元进行分解的活动,也是成本责任被分解后所处的不同层次。它为实现对成本责任的考核提供条件,是成本责任流实现正确流动的前提,是使成本责任在不同的作业单元层次上与相应的作业单元实现准确对应的活动。如果立足于整个系统并且从经营期的起始点长期地看,则所有成本项目都应该是可控的。所以可以从企业整体出发,在不同层次上把企业总的成本责任分解成不同作业单元的成本责任,从而实现成本责任的定位。

成本责任是企业活动(作业)和企业组织(作业单元)的函数,是企业对组织和人员实施的一种约束。责任依附于企业活动而产生,并建立于企业组织基础上,企业活动以及企业组织都具有层次结构,因此责任也具有层次结构。对外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企业责任;对内部,企业责任由企业内部的各组织单元来承担,这种组织单元可以是对应于企业组织结构的单位或部门,也可以是根据企业成本责任定位要求重新划分的作业单元,即承担成本责任的组织单元不仅要适应于企业的组织机构,还要满足能够划清成本责任、能使责权利紧密结合等成本定位要求。无论是班组还是个人,只要能满足建立作业单元的成本定位要求,也可以成为一个作业单元。所以,可以形成两种模式的成本责任结构,即把企业各组织单位承担的责任称为部门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到不同岗位的人员,形成企业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的层次结构;再一种就是企业责任—各层次作业单元责任的层次结构。

3、成本责任流的流动机理

成本责任流的流动机理包括动因、传导机制、保障机制。

动因。动因由结构性责任动因和执行性责任动因组成。责任是与组织结构相对应的,组织结构中的不同管理层次的不同部门(作业单元),对应于自身责任具有不同的权力与权限,这是成本责任产生流动的结构性动因。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活动相联系,活动的正确性由于责权利挂钩机制而对从事活动的人产生作用。伴随着产品生产制造过程,它的成本责任必须在正确的时间到达正确的作业单元,所以责任具有相对时间性,与产品生命周期相关的责任时间性和责权利挂钩机制,是成本责任产生流动的执行性动因。

传导机制。随着完成由原材料到最终产品这样一个完整的制造过程,成本也逐渐由原材料开始累积转移到产品当中,成本责任随之顺次转移到不同的作业单元,即作业单元对应于企业活动顺序而具有责任传导顺序。如果某作业单元将工作转交给下个单元继续进行,说明该单元的责任已经完成,后序作业单元则要对前序的成本责任进行核实,并开始新成本责任的实施。以动态管理思想,对责任转移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累积责任。独立责任是指本岗位工作引发的成本责任,而累积责任是指融入前序成本责任在内的一种累积责任。责任传导机制就是要建立独立责任与累积责任的区分和计量机制,明确各作业单元的责任以及上下游作业单元间成本责任的交接关系。传导机制是实施成本责任流管理的保障。

保障机制包括约束机制、责权利挂钩机制和监督仲裁机制。成本责任流的基本思想之一,是将企业的成本责任分解为能够相互约束、相互制约的多个作业单元的成本责任,由相关作业单元来实现自我约束。例如,企业的采购成本控制责任可分解为采购员的订单管理和价控员的订单审批,二者之间就有一种责任约束关系。建立好责任约束机制,是成功实施成本责任流管理的重要保证。责权利关系是成本责任流的重要要素,在建立责任约束的过程中,要明确责任,依据责任确定权力和利益,利用激励机制引导作业单元实现责任,避免恶性制约,促进良性制约。建立起责任约束机制后,必然产生一些制约因素,要鼓励对企业有利的制约,克服不利制约,当出现不利制约后,要有一种机制去解决它,这就是监督仲裁机制。监督仲裁机构的特点是:一要独立于责任或利益双方,二要能从企业全局出发进行仲裁。

责任管理论文篇(2)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责任管理论文篇(3)

他不过是商业机器奴役的消费品生产者。

因此,艺术的生产化,精神的表面化,庸俗化是不可避免的。艺术品生产者们极力追求表面形式的悦目,以看似有意义的社会学及哲学性的词句来包装这些实际上内容浅薄的视觉产品。这样,到处充斥着低劣,糟糕的作品和晦涩难懂而不知所云的批评文章。一如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伪劣的产品。这些伪艺术以及投机者们在前卫艺术的标签下的一切行为都显得理直气壮,他们将浅薄无知,精神的贫乏藏在这样那样的主义和各种口号式的振振有词下面。其实这些人自己也不知道到底要干什么!他们只是用“文化”,“精神”,“主义”之类的词语装点门面罢了。昨天还在大喊追求精神的终极意义,今天就转而要消解精神的终极意义,并宣称只有眼下的东西是有意义的;昨天还煞有介事的进行艺术哲学的形而上的探讨,对生存的意义作严峻的思考,今天就极力鼓吹艺术数字化的积极时代意义。(“时代意义”!!这个字眼的不容怀疑性犹胜法律)他们的变化鲜明而迅速,如古谚云:识时务者为俊杰。

(他们对这一点的认识倒是“以不变应万变”)他们攀着时代潮流里的浮木,俨然是时代的代言人!谁想质疑这一点,就等于是自绝于时代,他将被时代的洪流所淹没!我记得很久以前在一本画册上(那时一本印刷质量低劣的画册是艺术青年的珍宝,他们总是虔诚而幼稚的对画册研究很久,乃至于把印刷错误当作画的特殊效果)看到何多苓说的一句话,至今印象深刻:“潮流是令人兴奋的,而艺术是永恒的”。八十年代的艺术家对此毫不怀疑,但在九十年代这句话该倒过来说:艺术是兴奋的,潮流是永恒的!艺术家在潮流中竞逐辉煌的瞬间,乐此不疲,而忘记了艺术是永恒的(或者已不再相信)。一些矫揉造作,无病的东西穿着文化的外衣成了时髦的前卫艺术,这就是我们的当代文化艺术!?这就是我们准备慷慨馈赠给后人的二十世纪的中国文化艺术!?当然,我想那些文化殖民者是乐于看到这样的情形,因为这对他们的文化策略是有利的。这些现象的背后的深层文化历史原因不是本篇要讨论的,且置,以待他日.这里只大致列出几点:一,自身传统文化基础的丧失;二,本土文化的弱势地位导致殖民文化的倾向;三,西方后现论的解构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流行(流行就是被粗暴误解和简单化的过程),为文艺的平面化,生产化找到了思想上的根据;四,经济迅速发展而经济秩序与经济结构的紊乱使文化在社会结构中处于尴尬的地位;五,商业机器的扩张将艺术的精神独立性剥夺而将其置为内部生产流程的一个环节。

我想提醒那些津津于咨讯发达,觉得形势一片大好的人们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在八十年代初咨讯极其匮乏,意识形态控制极严的情况下产生的作品的感染力远胜现在那些过目即忘的东西。那时的精神独立产生于对当时生存的反思,当时的生存虚妄是令人痛苦的,容易感知的,而现在的生存虚妄是令人愉快的,如作用于人,不是无法感知的,而是乐于感知的,既然是乐陶陶的事情,还反思什么呢?现在许多人相信技术的精致,形式的刺激加上一个时髦的点子就可以作出好的作品。技术的精致(现在很多人连这一点都达不到),形式的刺激是可以制造出来的,但是精神的震撼却是不能制造的,那是艺术家用心力,智慧,修养,技艺和虔诚乃至痛苦(伪劣的无效)铸就的,而非机巧所至。相反,越是追求表面形式的刺激,越显示其精神内核的空洞.我相信,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衡量艺术的标准只有:好的与不好的。而没有过时或时髦的。好的作品永远会绽放智慧和感人的光芒,而低劣的作品无论在聚光灯下显得多么漂亮精巧,多么时髦,却不能改变它低劣的本质。

众所周知,凡高在八十年代与九十年代的中国前卫艺术家的心目中扮演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角色,凡高在八十年代倍受艺术家们的推崇,他就是一盏明灯,对于那时拮据的艺术家来说,凡高的际遇不啻为一剂困顿的镇痛药(虽然那时候除了少数个体户,大家的经济状况都差不多)当然,这剂镇痛药里最有效的一味还是凡高后来的成功,无论是在艺术史上还是拍卖槌敲定的天价成交纪录,都隐然暗示着迟来的荣誉与财富对在贫困中挣扎的苦难的补偿,没有看过花花世界没有开过洋荤的八十年代前卫艺术家有这种抽象的想象就足以支撑他们为了真理和理想艰苦奋斗了。而且我相信他们的真诚和纯粹,这在真空里未经考验的理想主义是可贵的,然而也是脆弱的,不堪现实一击,其实不需一击,只需稍稍诱惑,就足以动摇其心智,改弦更张。到了九十年代,凡高已不是艺术家心目中的“贫困英雄”,他们已不满足于这“迟来的爱”,开始质疑“凡高神话”,质疑如果凡高的作品没有后来学术权威以及史家的认定,没有金钱的认定,是否还有价值?!他们更愿意成为活着就能享受到成果的毕加索们。同样的事实换一个时候却得出如此不同的结论,孰是孰非且不论,单是这现象就颇值得玩味。这种变化的确与时代同步,一个崇尚物质的时代取代了崇尚理想的时代,脆弱的理想主义价值观在经济热潮的惊涛拍击下,迅速灰飞烟灭。九十年代的中国前卫艺术在无可奈何中遁入无聊的嘲弄与玩世不恭中,然而就在前卫的缪斯跌入精神的沼泽时,命运却向它投来了青睐的眼光。中国在后冷战时期的特殊位置,吸引了西方人的注意力,中国前卫艺术成为疲软的西方艺术圈的新一轮炒作题材,“后八九中国新艺术”展在世界巡回展览,德国的“CHINA”展轰动欧洲一时,中国前卫艺术进军威尼斯,圣保罗,等等。恰似“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一直黑着的中国前卫艺术一下子被拉到眼花缭乱的国际艺术的前台,喜出望外中又夹杂着无所适从的生疏劲儿,西方人礼貌而又傲慢的审视多少让人有些不适,但这不过是美中不足,白璧微瑕毕竟,在不久以前这还是不可想象的。中国前卫艺术就这样在精神的茫然荒芜与机会茂盛林立之间的谷地中晕乎乎地走进了INTERNATIONAL.精神的荒芜并未使艺术家陷入死地,反而得出了成功的结果,这多少有些荒谬的公式没有带来太多的疑问,大多数人(尤其艺术家)关心的是这个结果。于是,茫然无聊的呆滞表情象瘟疫一般迅速蔓延至全国许多前卫艺术家的画架上繁衍变异,他们就一任精神这样荒芜下去,以便在机会的密林里搜寻成功的踪迹。反讽,这个在九十年代倍受前卫艺术眷顾的宠儿,是前卫圈里众人追捧的对象,无论是“政治波普”,“泼皮风”,还是“艳俗”,无一不借助反讽,以获得意义的阐释。提到反讽,不得不想到杜尚——这个善用反讽却又被历史反讽的遁世者。杜尚在无意义和无价值的平台上玩着机智而富有修养的精致的拆毁游戏,他尽量使意义的每一次坍塌显得理性和优雅。我们可以看到,杜尚对艺术(也许是整个文化)价值体系的否定,不仅体现在他的作品里,也体现在他的生活态度中,二者是一致的,他远离艺术圈,远离潮流,踽踽独处,他的作品其实不是作品,只是他聊以打发时光的玩意儿。然而事与愿违,历史偏偏在他的无意义中生出了意义,反艺术却成为新艺术的肇始,遁世的行为却遁入了艺术史的重要位置,颇有“无为而无不为”的妙用。但是,在九十年代的中国前卫艺术家却没有这种一致性。在他们的作品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无聊,消极的世界,而现实中的艺术家们却积极热衷得很,对生活抱有很高的期望,竞争的激烈决不亚于我的想象。这两种对立的态度在中国的前卫艺术家身上统一起来,象是为辩证法下的注解,也使得反讽的态度显得不那么超然,象在解释和表白什么似的。有句西谚,大意是:解释是幽默的致命伤,正如幽默是浪漫的致命伤。

这里假借一下,解释也是反讽的致命伤,象是耍魔术的人露出了破绽。这还不是最糟的,还有些没经过脑子的直接抄袭和模仿,简直不忍看下去。至少我就看见过不只一头猪在中国前卫艺术界出没,好像从杰夫-昆斯的猪圈里偷跑出来一路跑到中国来了。在这样的状况里还能有多高的期望呢?我只要看到稍微动动脑子转换得不是太差的作品就会啧啧赞叹:“哎,这个还抄得不错呀!”我们已有了对“波普”的“成功”嫁接,有了对“艳俗”还不太成功的模仿。二战后美国暴发户式的经济成功和移民艺术家共同缔造了战后美国艺术的崛起,抽象表现主义还可以说是欧洲超现实主义的余绪,而波普艺术就是彻头彻尾的美国式的商业与肤浅文化的产物了,他们用商业炫耀商业,用肤浅揶喻肤浅,因为他们——本来如此!后来的艳俗艺术同出一辙,他们用色情调戏色情,用庸俗抚慰庸俗,他们自己就乐于成为他们反讽的对象,因为他们——本来如此!而中国的模仿者们确实不易,要一夜之间抛掉从前所有的包袱,重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也算是非同寻常了,因为他们——本非如此!当然,形势还在变化,还有新的可供模仿的东西,在英国有锯牛的,在德国有剥人皮的,听说在中国已经有用断手做作品的了,唔,这在力度上还不够,继续努力罢!有个规律叫效者尤甚,就是说模仿者比始作俑者搞得更过火,更狂热。那个德国医生艺术家还不敢剥自己的皮,哪个模仿者敢拿自己开刀就可称得上是继往开来了。(拉道口子,滴几滴血的把戏显然太小儿科了,别人枪击,电打都已是历史了)虽然这个世界每天都有人自杀,不足为奇,但为艺术献身毕竟有些不同凡响。算了,玩笑归玩笑,我还没有傻到会以为那些艺术钻营者们会如此形而上,就算是此举成功了,成功的好处却无法享用,何况,还不一定,谁会做不赚钱的生意呢!一个人痛苦到要砍手砍脚的,我非常同情他。但如果象老黄盖一样用皮肉之痛换取成功,我佩服他舍得干的勇气,倒不一定觉得在艺术上有什么意义。

八十年代中国艺术界对西方文艺的模仿还可说是形而上的,艺术家还在谈艺术还在谈精神,会为了艺术的观点而争论;九十年代就形而下了,艺术家不谈艺术了,他们谈展览,谈操作,谈生效,谈名牌,谈购物,争执的焦点是展览的机会而不是什么艺术的观点。至于精神,艺术,意义都是批评家在展览序言,艺术杂志上的产品介绍,谁当真就傻的有点逼人了。八十年代的模仿是精神的,朴实的,粗糙的;而九十年代的模仿是功利的,浮华的,且做工精致。技术与操作进步了,而精神却衰萎了。跨入新世纪,大家都摩拳擦掌,四处搜索,当目标进入视野,瞄准,抠动扳机,还不知哪只鸟会倒下。

一位哲人的一段话很适合用来形容现在的艺术界:*“时代(的艰苦)使人对于日常生活中平凡的琐屑兴趣予以太大的重视,现实上很高的利益和为了这些利益而做的斗争,曾经大大的占据了精神上一切的能力和力量以及外在的手段,因而使得人们没有自由的心情去理会那较高的内心生活和较纯洁的精神活动,以至许多较优秀的人才都为这种(艰苦)环境所束缚,并且部分地被牺牲里面。因为世界精神太忙碌于现实,所以它不能转向内心,回复到自身。”以上这段话,把“艰苦”两字去掉就更贴切了。

历史给了杜尚本无所谓的地位,它会不会给我们有所谓的前卫艺术家们呢?二,术语汇编在现今的艺术圈中流行着一些“术语”,虽只窥一斑,而可知全豹,今搜罗几个,略加注释,以飨读者。

“操作”——对艺术家而言就是展览,在各种媒体上的宣传,还有批评家写的不是批评的文章;这是明的,暗的就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了。对于光明正大的操作倒也无可非议,但是对操作的重视超过了对艺术本身的重视,就变质了。

“生效”——操作以后有所斩获的学术性说法。

“当下”——我的理解是:被具体个人关注的当下才是当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当下,选择什么样的当下,那是个人的嗜好问题,但如果有人认为这也应是大家的当下的话,就未免有些霸道了,也不符合“百花齐放”的文艺政策。

不是只有对当下俯首贴耳的描模才是关注当下,对当下的批判,对当下的否定,也是关注当下,态度不同而已。

“情景”——这个含义模糊的词象一团迷雾,弥漫在艺术界中,使人难辨你我。

“陌生”——其实这圈子里人不多,都是熟人,谁都不陌生。

“疏离”——虽然不陌生,疏离却倒是真的。

陌生与疏离是觉者对畸形的社会生存状态的描述,如病历对病情的记载。诊断的准确是令人叹服的,然后就有人效颦!然后就有人说我也有这种病!然后就有人开始叹服病。

“精神”——引用北岛的一句诗: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

“权力”1——众所周知,这是一个政治概念,现在的艺术家却津津乐道,难道他们热衷于政治?不,因为有个现代哲学家说:话语就是权力。

“话语”——正如对它的解释,它象一个威严的国王,手握权杖,雄据宝座,俯瞰着对它的膜拜者。

“权力”2——补充一下,话语虽说是权力,但权力却不甘于只是话语,它是活生生的,善变的,它可喜可怒,可收可放,可予可夺。

“权力”3——在精神领域里,权力在有独立判断力和思维的人手里。

“解构”——我们还有什么可以解构的呢?我倒认为的解构比温柔的“解构主义”更彻底,更有横扫一切的气概.“观念”——关于观念的观念的观念。

“深刻”——这是当初极力追求但现在极力摈弃的一种状态,如今显得深刻的人是被嘲笑的落伍者。他不知道:大家已不玩儿深刻了,玩世不恭才是现在的深刻,并有其哲学依据,“一切都是游戏”,一切人都陶醉在堕入虚空的失重感之中,那里个人融入大众,没有自我的面孔.“艳俗”——艳丽就是艳丽,俗气就是俗气,不要怕丑害羞的。

喜欢俗气的东西,并陶醉在里面的人其实很真诚。民间俗气的东西因为它的创造者和欣赏者都满心喜欢的创造和欣赏,所以倒朴实可爱。艳俗艺术家的心态象他们一样的话,一定会有好作品诞生。就怕是搞艳俗,却偏要成为高雅。

“前卫艺术”——一,不了解艺术的人们对他们难以理解的艺术作品的统称。二,是一种反叛姿态的艺术,当反叛成为时髦后,前卫艺术其实就是主流艺术了。反叛的模仿者的头脑不过是时髦制造者的俘虏。反叛的能量来源于精神与思考的独立性,对于反叛的模仿者,我只能告诉他:“你极度营养不良,别撑着,回家补充补充营养,再来练。”

“在场”——如果满桌的话题都是我不关心的,在不在场对于我来说有什么关系呢!不在场对我是种解脱,也免得惹眼碍事。

“后现代”——批评者的雷区,拙劣艺术生产者的避难所。

“成功”——一,现在令人不可自拔的沼泽。

二,每个人都想实现的状态,也包括我。不过每个人有自己对成功的理解。有个农民告诉人说如果他当了国王,就在田的两头各放一碗红烧肉,耕地时到了田坎边就吃一片,于是大家都取笑他没有见识。其实农民的憨戆中也有狡猾,实际的一面,他压根就无所谓当不当国王,因为这个假设的可能性太小,而对红烧肉的假设却是不难实现的。也许农民吃上红烧肉时,痴心想当国王的人还饿着肚子,这时笑话就该由农民来讲了。不过燕雀怎么也不会明白鸿鹄的想法。

“文化”——知识是文化,无知是文化,智慧是文化,是文化,深刻是文化,肤浅是文化,高雅是文化,低俗是文化,商业是文化,流行是文化,荒诞是文化,无病是文化,虐待是文化,被虐是文化,暴露是文化,偷窥是文化,冷酷是文化,残忍是文化,暴力是文化,色情是文化,吸毒是文化,犯罪是文化,……一切都可以以文化的名义进行,这样无论干什么都是文化行为,而行为者也成了文化人,无论他有没有文化,他可以由此爬上文化搭起的了望台,获得一个居高临下的视角,可以俯视周围荒芜的精神世界。

词语本身是无辜的,问题出在对词语生吞活剥的理解,对它粗暴的词义,对它的利用。最后还要补充一个在前一阵的中国前卫艺术圈里(也是整个社会)流行热门话题——“与国际接轨”,这个重要命题不能不提。自从与国际接触之后就引来了“与国际接轨”的讨论,从字面上理解,要接轨必须双方都有轨,西方世界的轨道的存在大概无须争辩,但是我们的轨道在哪里呢?连路基都没有了,遑论轨道。如果我们还没有轨道那么接轨又从何说起呢?所以我不知道怎样接轨!

此其一;就算人家同意跟我们接轨,我们没有,那就只有让别人的轨道伸过来了!这不正是他们梦寐以求的事吗?但这显然不是接轨,而是接“鬼”!此其二;最后还有一个疑虑:我不知道毕加索,马蒂斯有没有想过“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也不知道张大千,齐白石有没有想过“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单从文献资料看还没有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意见,当然我们可以作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他们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这个问题的话,将会获得更伟大的艺术成就!不少人提出过与西方平等对话等等意见,我觉得就中国艺术的现状以及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而言,还为时尚早。自己立起来了,别人自然以平等的态度相待,与其把希望寄托在西方人的俯就上,还不如自己做些踏实有益的建设性工作。

责任管理论文篇(4)

二、基于公共受托责任构建政府管理会计框架的合理性

(一)公共受托责任与政府管理会计之间关系密切

首先,政府管理会计的基本内容是评价公共受托管理责任的实施状况,所以公共受托责任理论是政府管理会计的基本内容。对政府是否履行受托责任的行为以及为运行此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的评价是政府管理会计的本质。公共受托管理责任要求政府部门务必对其决策和预测的执行结果承担责任,评价时,需要对政府公共受托责任具体划分成多个部分,并选择相关的管理会计技术来核,同时将运用这些管理会计技术及其实施结果联合起来,对公共受托责任形成系统的评价。其次,政府管理会计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公共受托责任,一是政府管理会计的兴起是新公共管理引发的公共受托责任内涵转变的内在动力。二是新公共管理的兴起和发展与政府管理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各利益相关者越来越关注受托责任有关。三是构建的政府管理会计具体框架和方法,与政府公共受托责任的内容、范围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再次,政府管理会计的发展对政府公共受托责任的推行起催化作用。对政府部门的绩效进行考核以及检验公共受托责任的运行状况是政府管理会计的工作,对政府形成有效管制,是督促政府更有效的履行公共受托责任的重要手段。政府管理会计可以财务信息汇报给内部财务信息使用者,有助于他们核实政府作为受托者是否依照委托者的预期履行公共受托责任。有助于政府管理层了解由过去决策导致的结果,帮助管理层分析和指导以及强化政府部门内部控制;有助于政府部门依据不同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最优利益来制定决策;有助于达成政府的长远发展和整体目标。

(二)公共受托责任理论下构建政府管理会计的必要性

从财政学观点来讲,公共财政资金由公众提供委托政府部门进行管理,从而形成委托关系,公共资源是政府部门必须要履行的公共受托责任。构建政府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以公共受托责任为基础,构建政府管理会计对象、目标、要素、功能、报告等。通过政府管理会计评价体系,能更好地提升政府服务的透明度和公共财政资源配置效率。从公共管理学观点看,按照公共管理相关内容,政府应该运用有效的方式将有限的财政资金积极地反馈给社会大众。所以需要更有效率的进行公共资金管理,越发重视公共资源管理的“效率、效果、效益”。从会计视角看,会计本质是为了使相关的信息使用者能够做出更有效的判断和决策,这就要求政府以公共受托责任导向,在发展完善政府财务会计的同时,积极探索政府管理会计。因此公共受托责任理论下构建政府管理会计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三、政府管理会计框架设计

(一)政府管理会计理论框架构建

管理会计的理论框架是由一系列的基本理论体系所构成的框架,现如今基于目标起点论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的要素构成主要有两个。全美会计师协会附属的管理会计常委会对管理会计理论框架给出论述,管理会计目标处于其理论框架的研究起点,政府管理会计的其他内容受其约束和影响,其框架的构建离不开国外政府管理会计重视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受以上主张启发,笔者对本文的政府管理会计理论框架构建提出了个人建议。起点从政府管理会计目标入手,尔后一边分析政府管理会计的假设和原则,另一边阐明政府管理会计的职能、对象和要素,最后阐述政府管理会计的确认与计量。本文从政府管理会计目标出发,向财务信息使用者报告决策有用的信息,确保政府受托的有限财政资源得到最有效和最大使用效益,从而使社会闲置资源得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符合管理会计理论框架逻辑出发点的条件:它具备联结管理会计系统本身与影响管理会计外部因素的功能,能够将理论与实践相统一;只有以政府管理会计目标为逻辑起点,才能把其他理论要素有机结合起来,构建一个具有条理性的管理会计理论框架。

(二)政府管理会计对象、要素与功能

1政府管理会计对象

关于管理会计的对象,国内会计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资金运动论,随着无形货币转化为资金,会计追求的是价值保值和风险与收益相权衡。会计核算对象是资金收支,它也是维系组织内外的枢纽;现金流动论,这种观点把现金收支当作管理会计对象,经过对政府部门的现金流动分析,可以为组织改善管理、提高效益和效益并提供重要的信息;价值运动论,该学派认为价值差量在部分领域作为管理会计的技术处理对象,事实上作为管理会计对象的是价值运动;信息运动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大体上是相同的,是当代会计系统的两大分支,即对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信息可以更好的进行控制。综上,虽然我国会计界对管理会计相关内容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其看法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管理会计对象是资金收支核算;管理会计对象是组织的运营活动,是组织运营活动中的价值增值运动。

2政府管理会计要素

管理会计要素是管理会计对象的具体化和明确化,由于管理会计的对象是政府运营活动中的资金运动,主要研究如何根据社会需要,协调其内部及外部环境,尽可能的发挥各相关人员的最大潜能,使公共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向内部信息使用者和外部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进而增强政府部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孟焰(2004)提出,因为管理会计对象主要核算政府内部运营情况,管理会计要素是对管理会计对象的详尽化和明晰化,以控制、预算、决策与绩效考核为主要内容。所以,政府管理会计要素的计量应该建立在管理会计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政府管理会计要素具体可划分如下:收入与支出要素、资产以及负债要素、预算要素、人力资源要素、成本与作业要素、绩效要素、责任会计与项目管理要素。综上所述,以上管理会计要素的衡量,大体上以管理会计应考虑的衡量标准为起点来确定的。会计对象、会计假设和会计目标三者同时影响会计要素的确定,会计对象则需要会计主体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并需考虑会计的完整性、有效性和持久性兼顾。而会计要素受会计假设的制约,需要规范财务信息提供方式的同时考虑会计目标的条件,其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的呈现同时从客观上反映会计目标的需求。

(三)政府管理会计确认与计量

1政府管理会计确认

管理会计确认是为达成管理会计目标而对会计对象按一定标准进行辨识的过程,可分为初次确认和再次确认,政府会计受托责任报告编制基于以下四种编制基础:有现金制、修正现金制、应计制以及修正应计制,政府管理会计在日常运行过程中会遭遇难办的现实问题:一是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应该考察决策的效率与效果,当会计信息表明决策目标实施情况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别时,则应该遵循必要程序,修正政策或决策,采取有效行动。二是在决策过程中,怎样能使有限的财政资金进行有效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实现和谐公共财政;我们知道建国以来我国一直以收付实现制做为会计的确认基础,我们不能否认收付实现制的作用,充分让国家预算管理成为重心,及时有效地了解执行情况,保证财政的供应。但是笔者认为在各种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收付实现制显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政府管理会计的需要,首先收付实现制无法客观表达实际财政活动的成果,会造成各种信息的假象,因而致使会计信息不能完全制定决策和显示绩效。另外不能准确的在会计期间进行合理计算,不能有效地提高信息利用率和检验绩效等等,因此引入权责发生制是十分有必要的,它是我过政府实现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更是完善和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政府在目前的情况下并没有成熟的使用权责发生制,所以,政府管理会计应当主要运用应计制,辅之以现金制的会计基础,或使用修正现金制或修正应计制,才可进行客观的预算和落实计划控制,从根源上确保决策有效。政府管理会计的确认标准大体包含:(1)财务会计确认需要以业务发生凭据标准,也就是即将确认的会计事项已经发生并有足够的证据以验证。对于管理会计而言,由于其更倾向于对未来事项进行预测和决策,因此财务会计确认准则对管理会计并不适用。(2)要素定义特征标准,即对已经发生的会计业务的确认,务必与某一会计要素的含义和基本特征相吻合,不然没有办法将其划分为某一会计要素予以入账和报告。(3)财务会计确认采取可靠货币金额计量基准,也就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会计业务应该以精确的货币金额予以计量,同样这一确认标准对于管理会计不适用,因管理会计是以预测和决策导向,主要针对现在和未来事项。但无论如何管理会计确认仍然要通过应用先进的管理会计技术,尽可能使预测的金额接近实际。

2政府管理会计的计量

政府管理会计的计量是编制财务报表的必经环节,从过去的经验教训来看,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对目前全方位计量,政府管理会计需要对政府进行全面计量,因此在管理会计计量方面应适当引用公允价值计量。会计计量是建立在确定计量标准上,计算业务实际发生的量化金额,例如资产与负债、费用支出、绩效、预算、收入等计量方式。

(1)成本的计量。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发生的、会引起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股东分配股利不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政府日常工作中常涉及到的费用主要有:外购材料、燃料和动力,设施的运转与维护费用,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其他公务费用,具体包括所有运营活动(包括折旧)的完全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养老金负债),利息和其他融资成本,资本资产的使用,财务资产应计利息的变动,汇率变动的损失等。在应计制制度下应确认的是费用不是支出,将费用按照各项分类就是成本,政府成本又分为人工成本、固定资产运行成本、公务成本三类。进入新世纪以来,很多国家开始重视成本计量,把它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工具。

(2)预算计量。

预算计量是政府会计中至关重要的计量手段,对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和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体系均适用。预算计量是以预算(企业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管理为核心,以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为宗旨,以预算分配管理为核心,用来核算社会扩大再生产过程中属于分配范畴中的政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非营利企业预算资金的计量方法。政府行政部门与非营利组织会计更多要考虑社会效益,而不单考虑其营利性,一般是通过其对外提供的服务,为社会建设、上层建筑和人民生活质量更好的进行服务。

(3)收入计量。

新《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出:“收入应该当遵循事先约定好的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条约协定的价款进行计量,但不包括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条约协定的款项不公允的事项。若事先约定的款项的收取采用递延形式,事实上具有融资性质的,理应遵循应收的合同或条约协定价款的公允价值决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由于政府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在收入计量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除了一部分有经营性业务的单位,其他都采用现金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现金制都显示了巨大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需要进行收入计量的改革,向应计制转变。应计制的计入不仅有利于真实披露政府会计信息,政府部门有效的业绩考核,防范财政负债风险,而且有利于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

(4)绩效计量。

政府要有效及时的达成目标,务必构建一套可以付诸行动的绩效计量系统。绩效计量系统总体上来说有两个主要任务:收集和使用绩效信息,完善政府管理,政府通用的简单的绩效计量模型在此不适用;通过绩效信息的披露,让财务信息使用者增进对政府运营活动的理解,使政府能报告并能解除各种受托责任。即绩效计量是可以使政府工作人员改变不良行为的,能够对他们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排除人为在绩效计量上的影响,很可能会使绩效考核“形同虚设”。因此要有效使用绩效考核,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准和素质,并且秉承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将政府管理与绩效评价有效连接起来。

责任管理论文篇(5)

ReflectionontheQuestionofPublicResponsibilityinGovernmentAdministration

YANGMeiLIUShu-chun

Abstract:Thearticlestartswiththerelationbetweencountry,governmentandcitizen,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governmentandprivateenterprise,Inviewofthenewpublicmanagementdevelopedinmanycountries,especiallythewesterncountriesandsuchideasas"customerdriven""marketization","theuserpay",etc,itattemptstoannouncesuchaview:Ignoringthedifferenceofthepublicandtheprivateandapplyingtheadvancedmanagementtheoryandmethodofindividualenterprisedirectlytothegovernmentwillcausethedesalinizationeventhelossofpublicresponsibilityconsciousnessofthegovernmentandhisadministrativepersonnelwhileraisingtheefficiency.Itrequiresthatwhenwebringinthemethodsofwesterncountries'reform,wemustre-recognizethetheoryandfunctionofthenewpublicmanagement,combinetheconcretenationalconditionsofourcountry,findoururgentproblemtobesolvedatpresent,andmakeourgovernmentreallybecomeaconscientiousgovernment.

Keywords:publicresponsibility;newpublicmanagement;customeroriented;publicservice

一、新公共管理运动:政府的公共责任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中,政府组织面对着财政压力、传统官僚制的低效以及对公众的回应能力的降低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面对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技术革新和公众需求多样化等诸多外部环境的挑战。为了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适应技术变革的要求,增强政府的合法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自身进行了重大变革,形成了政府治理变革运动。这场运动已经不单是政府在管理内容和管理手段方面的小幅度变化,而是在整个社会层面所引起的政府职能与角色定位以及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关系的根本性变革。从这场“以市场为基础,政府企业化”的改革开始,在对传统公共行政批判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管理技术,强化服务和顾客导向,在政府体系内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功能,以提高公共管理的经济、效率和效益,已逐渐成为一种国际化的政府改革潮流而备受推崇,这就是新公共管理运动或称为管理主义。

毫无疑问,作为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批判和反思,新公共管理具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创见。行政职能市场化,行政权力分散化,公共服务社区化,政府理念的企业化,都是这场运动高举的大旗。但从其根本意图来看,其实就是希望通过在政府及公共组织中引进私人企业的先进的管理技术和全新的管理理念,从而使政府组织和公营部门变得更富有生机和效率,对公众更有责任和回应性,更能适应不确定的、快速发展的外部环境的冲击和挑战。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它是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新选择,是在政府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导致政府失灵时找到的新出路。国内的许多学者也认为它反映了全球化、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对政府管理所提出的新要求,对我国行政理论和改革实践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然而,新公共管理绝不是完美无瑕的。随着各个国家在新公共管理理论指导下政府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内在的矛盾和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对它的研究也日益深入。有学者就指出,由于来自不同学科的观点,却没有经过系统的梳理,导致了新公共管理在理论上的内在矛盾:承认公私部门的异质性却又强调管理的一般性,赋予公务员公共精神却又以理性自利的经纪人假设为理论基础,主张政府掌舵却又极力推崇市场机制的作用,尊重公民却又倡导顾客导向。由于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领域过于广泛,笔者理论水平又十分有限,而且考虑到本文的主旨,在这里仅仅想谈一下新公共管理中一些涉及政府公共责任的具体措施。

1.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普遍的做法是实行合同出租,即在不扩大政府规模,不增加公共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政府通过投标者的竞争和履约行为,将原先的公共产品的生产权和提供权向私营企业、非盈利组织等机构转让,完成公共服务提供的“准市场化”,进而为改善公共服务提供质量,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能力。这样的确改变了传统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唯一提供者的状况,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推向社会,从而减轻政府负担,缩小政府规模,精简政府人员。这种做法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瑞典等国的行政改革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共部门不同于私人企业,不能只考虑效率而忽视了政府更为重要的存在价值——公平和责任。政府行政部门是需要为公民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机构,而私人企业是为顾客提供商品和劳务、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竞争者。政府在保障平等、防止歧视等方面起着私营企业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提高效率与效益,但却缩小了公共责任的范围。市场的基本价值是效率,企业追求的是效率背后的利润,政府尽管也追求效率,但在管理和提供服务时还要考虑作为公平的正义、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和公共责任等。

2.使用者付费制度。政府以某种形式吸引私营部门参与基础建设或提供某项服务,在政府规制下,私营部门通过面向消费者的价格机制来实现投资回报,这样既借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生产能力,又借价格机制显示真实的社会需求。但是,私营企业不是慈善机构,它投资公共服务的目的和它投资一般的生产一样,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且由于投资公共事业或多或少会得到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而且提供公共产品的垄断性更强,这样也许会使它们比从事一般生产获得的收益更多。从另一角度来讲,公民在获得公共产品的消费之前,就已经通过纳税的形式向政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政府本应该为它的公民提供可能的管理和服务,再要求公民向提供服务的私营企业付费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值得探讨的。如深圳市对公民收取日常垃圾处理费就曾引起了市民的质疑。说通过使用者付费制度能反映真实的社会需求,以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我认为这种说法实在值得怀疑。比如对于某项公共服务,某个公民不购买很有可能并非因为他不需要,而是因为他根本支付不了它的费用。公共服务市场化本身就意味着增大资本的影响,必定会削弱政府对公共事务和经济的调节能力。莫尔就尖锐地指出:“以市场机制解决公共问题基本上违背了政府存在的目的。”

3.倡导顾客导向。新公共管理为纠正传统官僚制下公民只能被动接受服务的情况而提出顾客导向,要求政府在管理中将公民当作顾客,以顾客需求为中心,通过各种具体措施给公民提供“用脚投票”,自由选择服务机构的机会,并定期征求公民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期望“顾客”能形成对公共机构的压力,达到改善公共服务的目的。这种顾客至上的理念虽提供了回应性、多样化的服务,但却把公民降低为一般的消费者。“公民”和“顾客”是分属于两个领域内的概念,公民是社会契约的一部分,顾客是市场契约的一部分,顾客仅仅是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位居顾客之上。顾客各具特色的消费需求之间没有直接的矛盾和冲突,生产者可以满足不同的顾客需要,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需求往往处于矛盾的状态,每个公民个体在政府所提供的所有服务当中都有一种利害关系,国家和政府正是这些矛盾无法解决的产物。而且,政府难以协调满足顾客私利和促进公利之间的矛盾。政府及其公共管理作为整个社会的调节领域,其目标是实现和捍卫公共利益,解决公共问题。

二、构建中国政府的公共责任

长期以来,我们为了提高综合国力,将经济建设始终放在政府工作的中心位置,再加上政府对社会采取的集中化社会管理体制,使我国的社会总体发展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并积累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能力十分缺乏,作为“多中心主体”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民社会的发育仍显迟缓,还未能真正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载体,阻碍了政府行政改革的推进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突出表现在我国社会结构的调整,如人口结构、就业结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阶级阶层结构的调整落后于经济结构的调整,我国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覆盖面和公共卫生覆盖面不足以抵御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风险,社会应急系统不健全。

而且,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旧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系,控制机制趋于解体,而新的体系和机制尚未完善并充分发挥作用,诱发和加剧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风险加剧的时期。这一切都使得政府社会管理的难度加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定位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明确定义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现阶段政府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已经不仅仅是促进经济发展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更需要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其中,所谓社会管理就是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依法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生态环境等。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服务型政府,由行政管制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

三、结语

认识到我们现在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时期,就应该借鉴学习西方国家的市场化、民营化的先进经验,将政府的职能交给社会去承担,不但能够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无视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现状,没有充分认识到西方的公共管理市场化是在市民社会成熟、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展开的,是强有力的社会自治力量和规范的市场机制对政府过度规制的一种回应。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市场发育很不成熟,市场机制很不健全。无论是市场制度的约束力量,还是经济个体或者市场中介组织的自律能力都十分有限。市场化、民营化的结果不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造成一些公共管理领域的真空地带,出现了公共服务的责任缺失问题(市场化中最常见的是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因为市场化后,政府把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包了出去,非政府机构承担了这些职能,在市场化机制下,这些机构都有盈利取向,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它们可能会忽视公共责任和公共利益。而政府已经把公共职能转包出去了,所以也常常推卸责任。因此,我国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想成为公民心中有责任心的政府,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真正解决好我们自己的问题。

责任管理论文篇(6)

论文摘要:成本管理粗放一直是困扰我国企业的重要问题,非系统化的管理模式、不健全的责任管理及其激励机制、人工化的支持手段等是阻碍解决上述问题的症结。从责任成本的角度探讨了实现企业集约化管理的途径:结合我国企业实际,加强成本与责任之间、责任与作业单元之间关系的管理与控制,从而支持动态成本控制,实现粗放管理向集约管理转化。提出了成本责任流及其管理模式,这一模式作为与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和工作流并重的集成动态管理手段,是解决企业成本管理粗放问题的有效手段。 1 引言 传统的责任成本管理,以责任会计学为方法基础,通过划分责任中心,制定并分解成本预算,把成本计划与责任中心联结起来,通过内部结算、责任转账和责任仲裁等形式,完成责任成本的管理,形成责任成本控制体系。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责权利相结合的机制,使全体员工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己任,积极、主动地为完成企业经营目标而工作。它体现了人本管理的思想,是一种强化人员管理的手段。 目前,先进制造技术不断得到广泛应用,对责任成本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先进制造技术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先进制造理念不仅注重从技术到技术的实施方法,而且重视组织、管理和人员的作用,成本管理模式必须适应这一新的要求。在现代制造技术环境下,网络的应用,信息技术的支持,为传统责任成本控制机制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条件。信息支持系统可以把各种成本信息、制造信息高度集成,为责任成本控制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条件,它提供了把静态的成本动态地管起来的物质条件,突破了手工管理的瓶颈制约,使成本责任流管理模式的实施成为可能。近年来在管理会计领域对作业成本法、成本企画(又译目标成本规划)的深入研究,也为责任成本控制理论的创新提供了思路。 本文作者期望在传统的物流、信息流和工作流的管理模式基础上,针对制造企业的特点,探讨成本责任流管理的机理及其在信息技术支持下的实施。 2 成本责任流的基本概念及定义 2.1 理论来源 动态管理思想体现在许多先进管理模式(如CIMS、MBPII、ERP)中,它把一个个孤立的、静止的活动按照事物运动规律和其自身发展逻辑联结起来,把事物间的联系作为事物运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适应了组织现代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为许多先进管理模式所采用。 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和责任成本制在企业应用较多。标准成本是在提高效益和消灭浪费下的预计成本,也是企业在正常经营条件下争取达到的目标成本;目标成本是把成本目标从企业目标体系中抽取和突出出来,并围绕它开展各项成本管理和其它管理活动,以指导、规划和控制成本发生和费用支出。成本企画和作业成本法是当今世界流行的两种成本管理模式。成本企画本质上是一种适应现代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需要的目标成本管理方法,形式上采用“倒推”确定目标成本,主要着力点是帮助企业开发设计新产品,或者对原有产品进行重新设计,使之更有市场竞争力;作业成本法的主要特点是以作业量代替生产工时作为成本分摊的依据,是适应先进制造技术生产环境的成本控制方法。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与责任成本制存在着某种共同联系,而成本企画为责任成本管理中责任成本的确定和分解提供了新的思路,作业成本法为分摊成本和划分责任中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针对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成本制、目标成本制、责任成本制很好地结合起来,吸收成本企画、作业成本法等最新研究成果,创立适合中国企业的成本管理模式是重要的研究方向。 成本责任流理论对责任成本控制理论进行了拓展,它以动态管理的思想,结合现代集成制造系统(CIMS)等先进制造技术,力求建立基于信息系统支持的成本控制体系,以满足企业成本管理的要求。它的基本出发点是从强化人员责任管理人

责任管理论文篇(7)

一、概念的界

(一)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含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如收留他人离家迷路的儿童,雨夜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岁末为外出的邻居代缴水电费等都是无因管理。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如前述事例中,假设房屋主人与邻居曾有过约定,要求邻居在自己外出时帮助照看房屋,并承诺给予一定报偿,那么邻居为其加固、修缮房屋是为尽义务,并非无因管理;而如果房屋主人与邻居事先并无任何约定,则此时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得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或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务,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为无因管理。”拉丁语中,指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指远征在外得军人)管理事务。德语中指无委任之事务管理,英语中称为managementofaffairswithoutmandate,所不同的是,德瑞民法均将无因管理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认为无因管理系由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事实关系,而形成类似委任契约的效果,故将其规定于委任契约之下;而台湾地区民法则同于日本民法,认为无因管理系债之发生原因之一,与契约、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并列,但又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又与德瑞民法有相似之处。

2.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无因管理从正面价值看,体现社会互助的道德理念,但从负面价值看,则系对他人事务的干预,但是从中性的社会连带立场看,对他人事务的适当千预则是必要的。综观人陆法系各国民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1)客观要件

第一、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事务”,是指为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凡不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事项则不适合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例如为他人祈祷,为他人荐言等违法行为,例如为保护行窃之人,而藏匿赃物等;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如公司股东投票等。

所谓他人的事务,是指无因管理的事务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物。他人的事务,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或称中性事务,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他人事务是指实现他人事务的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管理行为,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等,还可以是处分行为。

(2)无法律上的义务

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一、依法律自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则产,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等均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为其公法上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依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因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乃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过自己之负担部分,为他共有人支付费用时,就超过其义务范围之限度,为无因管理。

(3)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

客观管理他人事务与主观管理他人事务在管理意思方面不在于有无的区别,而在于举证难易上的差异。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欲判明其存在必须确实一定的标准。关于依何种标淮确定有两种学说:其一为动机和后果说,该说主张确定管理人是否为他人利益管理,应当从动机和后果两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须是出于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而实施管理行为;从后果上说,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而不是为管理人所享有;其二为综合说,该说认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管理人所具备的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

3.无因管理的类型

无因管理的类型是依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对无因管理这一现象作的理论上的分类。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以管理结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则成立无因管理。这时候,就需要考虑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如果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属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而如果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可以依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二)不当的无因管理

1.不当的无因管理含义

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2.不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不当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也就是说,不当无因管理首先必须成立无因管理;其二,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

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广泛,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内容不仅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也包括管理人不当的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损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当事人的损害还包括因为第三人或意外事件而造成的损害。不过,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如何予以落实,在司法实际中对其进行甄别、判断确是一桩难事。本文主要探讨管理人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无因管理中也存在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事务和方法是否妥当的问题。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依一般分析,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以合理的、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承担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这种义务而损害本人利益的,必须向本人进行赔偿;违反这种义务导致管理人自己受到损害的,不能向本人主张赔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所遭受的紧急损害,而进行事务管理的,对于因此而对本人所产生的损害,除非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中不当损害的起因,在实践中除了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外,还表现为管理人不当的管理方法。评判方法是否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管理人的付出与本人利益的比例关系。本文认为除非存在生命、公共安全等人身性的和不可预期的威胁,如管理事务为救火、救死扶伤等情况,管理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可预期的物质利益。中国古代有“隋珠弹雀”的典故,用现代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不可用大炮去打小鸟”,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本人的利益存在适当的比例,这个比值原则上不能大于1,超过部分,即为不当。

(三)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意义

要分析讨论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意义,首先必须分析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即在于平衡、规范个人利益(本人之利益)与社会利益(管理人之利益)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层面上,创设一定的限制条件,恰当地规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基于同样的理由也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即第93条之规定)。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主要是基于道德、经济及法律诸方的衡量。因此,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也主要具有这三方面的意思:第一,有利于弘扬互济互助、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美德。此制度的设立对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发扬有着重大意义。第二,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进社会利益。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及时、直接地管理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在面临危难境地时又迫切需要此种照料与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恰好适应此种情况,鼓励人们恰当地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第三,有利于形成良好、稳定的财产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阻却违法性,既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该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以成立无因管理。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这也是无因管理的债法功能之所在。

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就是为在充分发挥无因管理制度作用和功能的基础之上,正确处理无因管理制度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包括处理、管领、保存、利用、改良,也包括提供各种帮助、服务,凡是能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或为他人谋得利益的行为都是管理行为。所说的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事务;可以是一次性事务,也可以是继续性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必须范围十分广泛,其过程和结果既可能对本人有利或者能够为本人所接受,也可能会违背本人意志和利益,造成本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就需要考量管理人、本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由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可以说,无因管理不当的损害赔偿是公平原则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无因管理制度发生变形的矫正。

二、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适用

(一)向被管理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要弄清楚不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要具体分析不当无因管理的具体情形。如前所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对这一类型还可以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为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例如:甲建筑公司建房而挖地基拒不设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设施,乙代为设置。丙遗弃女儿,丁照顾其衣食。设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设施是甲的法定义务,甲却不履行,如有行人经过则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甲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见乙代为设置的管理行为是利于甲的,避免一了甲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丁代丙照顾女儿也是同样的道理。通过《民法通则》第93条的表述,能确信这种情形下,无因管理之债也是当然成立的。不过我国将来《民法典》应明确表述该形态,这有利于分辩无因管理的范围及管理行为是否适法。

第二、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但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义。例

如:甲跳水自杀,乙跳入河中将其救起,但自己的手表丢失于水中。这类型也与前一类一样,无因管理之债成立,以本例来说,乙应当支付甲为救自己而导致手表丢失的损失费用。

第三、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但违背本人意思,又不属前面所列的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或管理行为符合社会道义的其他情形。

这一类型是否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在理论上有重大分歧。我国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对这一类情形又作了分类分析:“(l)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即无因管理之债)。例如,甲违背乙之意思,出卖乙的古董,得价金1万元,但支出费用500元。如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1万价金时,应清偿乙所支出的费用500元。(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所受之损失(即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惟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例如,甲之屋顶漏雨,因甲喜听风雨声而不愿修理,乙明知其意思而违反之,擅自购买材料为之修缮,不慎跌下摔伤,当甲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虽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因修缮屋顶所获之利益,但对乙跌倒所受之损害,则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本人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时,管理人享有的无因管理之债权是统一的,不以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为要件,因此,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适用无须象王泽鉴先生那样做出分类。其实,象他那样的分类,还可能产生本人利用法律,损害管理人利益的后果。如他所举的这个例子,如果本人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那么甲不仅要支付管理人乙购买材料,及进行修缮所开销的费用,还要赔偿管理人乙为此所受的损害。这笔费用肯定比依不当得利负返还责任所支出的费用要大得多,这种情况下,有谁会主张无因管理之利益呢?因此,只要本人获益的情况,不管是否违背本人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都应成立,即无因管理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后果。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要件有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之要件。但是,我们不能以管理人是否有利于本人来推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不能认为管理的后果不利于本人时,就说明管理人没有为本人管理意思。事实上,管理人由于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不利于本人后果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例如,天下大雨时,甲将未在家的邻居晾晒的衣服收进家中炉火旁烧干,但不慎将衣服烧坏。

这种情形,也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但由于没有使本人获益,故依我国法律不能产生无因

管理之债。那么,管理人是否应当对不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呢?以及责任限度应该怎样确定?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属立法的一大疏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为救治车祸受伤的人,因轻过失而损坏其衣物或擦伤其身体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时,应构成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对此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实践判例中已得到赞同。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也不违背本人的意愿,构成无因管理,但不产生无因管理之效力。当管理行为所造成本人的损失不是由管理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免除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当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管理人损失时,应承担侵权之责任,管理人负完全赔偿责任。

3.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也违背本人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首先应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违背本人的意思不包括管理人代本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及虽违背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道义的情。

还要强调一点的是,我们也不能以管理后果不利于本人,又违背本人的意思,即肯定管理人没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正如前文所论及的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不能以客观效果评论。例如,甲违反乙的意思,擅以乙的古董拿去出买,在路上时,非乙的原因,而为第三人将之摔坏。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不享受无因管理之债权是肯定的,而他的责任承担的原则又是怎样的呢?我国民法中也未规定。本人认为管理人在违背本人意思的情况下,即使无过错造成本人的损失的,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并且认为这种情形下,管理人的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者,虽仍成立无因管理,但因其不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故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本人的权利的,应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当无因管理仍然属无因管理,而非侵权行为之债,不过参考适用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它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如后文所论述的,前者的条件之下,本人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而有选择权,可以主张承受管理人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可以主张管理人的行为为侵劝行为而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种认为“如前所述,无因管理主要是以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为成立要件,而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有过错的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同样应构成侵权行为,而不应以无因管理的阻却违法性来否认构成侵权行为,阻却违法性只是无因管理成立之时,才具有不构成侵权行为之理由,但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过程中就不能以阻却违法性来否认构成侵权行为,因为此时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已经发生了转化,其为本人谋利益之目的已经变成了幌子,其行为实质却已经是为自己谋利益,因而构成侵权行为。否则,便无从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构成的侵权行为只能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特殊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因此,就无因管理过程中构成的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管理人向本人承担浸权责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向本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

对于不当无因管理应向本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有不同的认识,有强调主客观结合的,认为,对无因管理给本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作具体分析。首光,从客观上看,管理人的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受益(包括避免的损失)超过管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那么管理行为应视作本人得到利益的行为,不应再追究管理人的责任。相反,如果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受益小大,以至于不足抵销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则应由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从主观上讲,如果财产损失是由管理人漫不经心或不负责任造成的,是显而易见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则应负一定责任。总之,管理人的责任,应主客观条件相结合,依损失的大小和过失程度而定。

有强调加重责任,认为只要管理人主观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责任加重的规定,应注意两点:其一,当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不问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只要造成了本人损害,管理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其二,只有管理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而为管理事务之承担时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对因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负责,承担无过失责任。例如管理人故意违背本人的意思,擅自将本人的名贵花瓶拿往市场上拍卖而在路上被他人毁坏时,即使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在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时,对于因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应该说,坚持加重责任的方法更加全面,也更加科学。

另外,对于不当无因管理,本人可以主张享受其所生的利益(例如因管理人修缮房屋而使房屋增值、管理人出卖本人的财产而获得价金),也可以不主张享受其所生的利益。对此,本人享有选择权。因此,本人的权利与义务,因其是否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而有所不同。此时,在本人不同的选择之下,管理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也不同。具体说来:

1.本人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如果本人主张享受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则应当偿还管理人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其所受的损失(但以本人所得利益为限)。例如管理人违背本人的意思,出卖本人祖传的名画得价金100万元,但为此支出费用5万元,若本人主张享有因此无因管理的利益即价金100万元时,便应清偿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在因不适法无因管理发生利益(例如管理人处分本人的财产取得价金)时,本来本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者依侵权行为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依照法律规定,本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时,受益人的返还责任以其所得利益为限。而如果管理人以高价出卖本人的财产,其超过财产的价值部分,本人将无权向管理人请求。又本人依侵权行为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也以本人所受损害为限,对于管理人出卖本人财产所得超过其价值的部分,本人也无权向管理人请求。如此,管理人将会依其不法行为获得利益,违反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取得利益的原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权衡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并考量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性质,赋予本人以主张享受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利益的权利,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使本人能够取得因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的全部利益,则可妥善解决此一问题。

2.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本人不主张享受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时,对于管理人即可不负必要费用偿还、必要债务清偿以及损害赔偿的义务。本人因不适法无当管理受有利益,管理人因此受有损害的,管理人得向本人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本人于其所得利益的范围内,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本人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其他损害不必负责。如上述,设本人之名画市场能卖120万元,而管理人以100万元出售,在此情况下,本人自不必主张享受管理的利益,而直接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120万元。且在此时,因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因此亦无须偿还管理人为此所支出的费用S万元。但如果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时,则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责任。又如在此例中,设名画出售须经专家鉴定,管理人事先曾请专家出具鉴定书花费2万元,则本人即使不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也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而偿付管理人所支付之鉴定费。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一法条确定了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但这条规定是很简陋的,对不当无因管理完全没有涉及。借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完善无因管理立法尤其是针对不当无因管理的立法显得很有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更加有必要。

《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了违反本人意愿管理事务的义务,事务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而可知这一情形,对于因管理产生的损害,即使无其他过失仍应对本人负赔偿义务。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故意方面是管理人可能借为本人管理事务之名达到侵权的目的,作为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侵权行为人理所应当赔偿。对于管理人应当注意本人的真正意愿或按常理应当推知本人之意图而疏忽大意未能推知,通过管理而导致本人利益受到损害,管理人应承担过失责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中还有其他过失,对于因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害,管理人更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存在着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务时,由于本人意志存在着与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相背的情况,作为管理者在替本人履行了本人不愿履行的法定义务后,在法律上应当予以免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该条的立法理由为无因管理,不许与本人之意思相反。故因故意或因不注意为人管理事务时,管理人应赔偿由其管理所生之损害,不必区别其管理之有无过失。然本人应履行关于公益之义务,例如纳税,或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为其管理时,虽与本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负赔偿之责。因为公益上及法律上之义务,应该予以鼓励而不是打击。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皆因本人事务处于急迫之危险中,管理人又无法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日常情急之中,管理人对本人事务的管理,刻意的要求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管理时予以周考虑为要件,似有苛求管理人的意思。法律如果如此刻意的要求管理人,会扼杀社会互助精神的弘扬。但如不刻意的要求管理人,又恐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欠缺善良管理人的应有的注意。作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也需防止过于懈怠。因此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惟独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故意损害或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之责。《德国民法典》对此情况予以了专门的规定,第680条规定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日本在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立法层次更为清楚。作为管理人立法先赋予了管理人一般的管理义务,此后又以专条规定了紧急情况无因管理,规定为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因此而

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专条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规定。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可以专设一条做如下规定:管理人因过失造成本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管理人为避免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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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管理论文篇(8)

关键词: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责任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竞合理论

1.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有四条。第一条,违法行为。第二条,损害事实。第三条,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我国规定多数的侵权责任以当事人在行为时有无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家对某些特殊的产业和产品实行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依民法通则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②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条,主体条件。违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或者有缺陷,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第二条,违约行为,包括作为的违约和不作为的违约。

3.责任竞合的概念及学说

竞者,争也;合者,符合。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即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性,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③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主要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民法上性质如何,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这些问题,先后产生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第一,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第二,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第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一次让与。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及竞合法律制度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行为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如何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受保护的权益、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6个方面加以阐述。也有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9个方面加以阐述。④我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第三,责任范围方面。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违约人和侵权人有时并不一致,也就是说侵权人并不一定是违约人,违约人也不一定是侵权人,侵权诉讼只能对侵权人提出,违约诉讼只能向违约人提出。不同的承担责任对象,其履行能力也就不同,必然就牵涉到法院判决后能否履行的问题,也就是受害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切实实的补偿、

第五,证明责任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诉讼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诉讼时效方面。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2年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2.外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主张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即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水岭。其采取禁止竞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第三,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并且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有限选择制度,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即使先行使的请求权败诉也不例外。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英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具体的请求权类型,如人身侵权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3.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讼”。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⑤分析其主要内容,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应当相信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允许受害人选择,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三、对责任竞合的一些思考

1.竞合选择后,如何充分补偿受害人权益

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术,因对其形态不满意,便到某医院做修改手术。1999年9月25日,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接受了额、颞、眉弓骨粉、凝胶部分取出术,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术。为此,郭某支付给某医院手术费3050元。发生纠纷后,根据郭某的申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手术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经检查对郭某目前状况予以确认、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头面部大体外观与常人相比显然没有显著的异常,但此次手术部位处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且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从其左眉运动、及左额顶感觉障碍的出现及恢复过程来看,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鉴于目前没有与美容纠纷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就郭某的伤残情况无法做出评定。

原告诉称,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1、某医院退还手术费3050元;2、某医院是一级甲等医院,不具备设立整形外科的条件,其执业许可证上也无“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不给《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并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术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手术费3050元;3、要求赔偿医疗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手术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判决后,郭某不服,仍坚持原诉意见上诉,某医院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在陈述文中确认对郭某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决主文确定的退还手术费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美容手术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就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原告郭某的七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根据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时提出的。其中根据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1、2项,其余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侵权责任提出的。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不应该包含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名为侵权赔偿诉讼,实为基于被告一个违约行为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同时进行了实体裁判是欠妥的。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然而这一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因此,责任竞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而不能提出两种请求,将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以本案为例,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基于违约才能提出。很明显,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之诉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补救。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的数额。我认为法为各方利益平衡的产物。本案中原告的完全的补救,对被告就是额外负担。

2.对责任竞合是否加以限制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原告车架厂与被告经销部于1995年5月签订一价款为19万多元的电动天车购销合同,在经销部如期交货后又与之签订了11万余元的安装调试合同。1996年11月,车架厂以天车质量不合格为由诉之法院,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以车架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当合同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对合同另一方构成违约责任时,受损一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若法院将此案定为侵权纠纷,并依《产品质量法》处理,本案结果则会截然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正式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但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受害人的选择权是否有限制,争议较多。我认为对先存在合同关系的,且损害后果表现为违约一方仅造成对方合同财产损失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按侵权处理。则讲等价有偿的合同之债,均可以作为侵权之债处理。模糊了合同法同侵权法的相对性。可能导致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以及加大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投入。并且产品侵权的责任竞合与加害给付的责任竞合基本一致,或者说,“产品侵权责任是加害给付的一种形态”。用加害给付理论来分析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亦能说明合同产品质量违约即瑕疵给付责任同产品侵权即加害给付责任的区别。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的一种侵权状态。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是加害给付的重要特征。据此反而推之:如果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履行利益以内”的损失,如瑕疵产品自身价值的贬损等,则不属于加害给付的范畴或者说不属于产品侵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上,坚持了一条基本原则——即以产品缺陷是否造成了人身损害或合同标的物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为区分标准。如果仅仅是合同产品不合格即瑕疵造成自身损失的,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合同标的物另外造成了其他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则按产品侵权纠纷处理。

参考文献

1.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8页。

2.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责任管理论文篇(9)

1.1工程项目管理概述

工程项目管理是按客观经济规律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有效地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的系统管理活动。从性质上看,项目管理是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微观基础,其性质属投资管理范畴;从内容上看,它是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管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即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管理,任何一个项目的建设都需要这个过程,它是分阶段进行的。

工程项目管理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建设方的项目管理、承包商的项目管理、咨询方的项目管理等,本文只讨论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模式问题。

1.2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内涵

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是指将管理的对象作为一个系统,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管理方式,使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确保其目标的实现。我国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选用应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国际惯例,并能促进基本建设事业的发展。工程项目参与方都有自己的项目管理方式,但影响工程项目进展和效益的主要是业主方的项目管理方式。

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与项目建设目标能否实现、与项目建成后的运行能否取得既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直接相关。

2现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模式评析

2.1直线型模式

在直线型模式里,总承包商一般仅对分包商接工程总造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分包商一般是以总承包商的某个“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和对外活动,但这个“项目部”实际上是独立于总包商的,这种模式下分包商一般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总承包商对分包商除了收取管理费外,不参与分包商的经营活动,对分包商的管理相对处于失控的状态。本论文由帕斯直线型模式的优势是:对总包商而言,这样的模式几乎不存在管理成本和费用,同时又能增加企业业绩和产值;对分包商而言,也不存在约束行为的指令源,对项目的实施和事件的处置拥有绝对的处置权且不存在其他的管理费用摊派。

直线型模式的劣势是:对总包商而言,由于不直接管理,分包商的素质参差不齐。按现行法律法规,总包商对分包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因而存在巨大的管理风险;对分包商而言,对本身技术力量的估计往往不一定准确,缺乏技术力量和管理的支持,同样可能带来相当大的管理风险。

2.2矩阵型模式

在矩阵型模式里,分包商与总包商都以法人的地位签署分包合同,合同的法律地位自然。由公司的发包职能部门选择合适的分包商承揽总包项目的分包工程,签定分包合同,其工程施工交由项目部管理执行。在矩阵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模式里,总承包商和项目部对分包商都负有管理权限,指令的执行需要两个指令源的认同。帕斯

矩阵型模式的优势是:总包商掌握着较项目更为广泛的信息渠道,总包商的采购发包管理更为规范和程序化,又有能与承包商建立长久合作关系的优势。总包商集中管理发包,能够在市场中找到更有价值的(性价比最佳)分包价格,有利于总包商对项目成本的宏观控制;对于分包商而言,由于有两个指令源的控制,管理风险较小,同时,借助总包商的资源和力量,能够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和培养起相对固定的施工班组,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矩阵型模式的劣势是:总包商的项目管理部门在中,存在一些信息不明,形成“难管”局面。同时,管理路径过长,有可能因为指令的时滞导致管理效率的低下和内耗过大。对分包商而言,指令源有两个甚至更多,这样同样导致执行力的减弱和对突发事件的处理缺乏能力。

2.3非对称矩阵型模式

在非对称矩阵型模式里,项目部根据项目需要。自行寻找和选择分包商,由公司授权项目与分包商签定分包合同,工程管理由分包商直接管理。这种方式效率高,发包便捷,更贴近实际,项目管理较为有力。总承包商只是做例行的管理,主要的管理权限由项目部管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矩阵结构里,这种方式是以项目部为主导的,这样的矩阵是不对称的。非对称矩阵型模式的优势是:对总包商而言,这种方式效率高,发包便捷,更贴近实际,项目管理较为有力。可在一些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取得意想不到的效率和成绩,如融垫资、超范围施工等。同时,可以缩短管理路径。对分包商而言,指令源减少,同样有利于项目的实施和推进。

非对称矩阵型模式的劣势是:由于项目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找到最低价格实现成本探底,宏观上对成本控制不利,管理上一旦发生恶性的事件,互相推委,出现失控局面。对分包商而言,指令源减少了,管理风险也增大了。

2.4复合矩阵型模式

复合矩阵型模式是公司发包与项目部发包相结合,对大中型的、复杂程度高的、合同额较大的分项由公司集中控制。小型的、简单的、合同额不大的采用项目部自行处理,公司审批认可的方式。

复合矩阵型模式的优势是:对总包商而言,这样既能便于宏观控制,又符合分包是项目分项工程的分包,能有利的调动项目团队的积极性。同时,实际上这种模式是对矩阵型模式和非对称矩阵型模式的一种整合,能够同时发挥两种模式的优点。

复合矩阵型模式的劣势是:这种模式是对矩阵型模式和非对称矩阵型模式的一种整合,具备两种模式的缺点。同时,由于分包商的上级指令源来自不同的位置,有可能导致交叉作业的分包商之间产生协调工作上的问题和矛盾。

3推行建筑工程项目责任制管理模式

鉴于以上四种模式的各自特征和优劣性,本文建议在选择实施各管理模式时,同时在建筑企业工程项目上实施项目责任制。建筑工程项目通常规模比较大、分项工程或单项工程多。涉及的工艺、技术、原材料也不断更新和进步,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难度大。在精干主体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减化生产关系,减少管理层次,变金字塔式的管理为扁平式管理。实施工程项目管理有多方面的管理要素,不同的工程项目又有不同的管理重点,但必须毫不动摇的控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始终是项目管理的核心。它的落实与否,决定着项目管理的效果与成败。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和协调甲乙方、总包与分包方、监理方、设计方以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工程项目的协调有序按进度实施。超级秘书网

责任管理论文篇(10)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民事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物管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物管责任,对于物管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规范与成熟,具有积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将从物管合同的性质、主体、民事责任几方面,分别对物管合同责任做出阐述,以期有益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管案件的正确认识。

一、物业管理合同性质

对于物业管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未有规定,目前只能将其称为无名合同。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2]我们在物管案件的审理中,对物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

但就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物管义务不需要对业主言听计从,他们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卫生、环境、保安等物管义务,达到一个大致的标准即可,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则是由物管公司自行独立地完成的。如果认定将物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的物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物管服务的目的的。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就可以确定物管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笔者认为,在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中,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等。因而物管义务中所涉及的性质比较复杂,混同了保管、租赁、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

在物管活动中涉及的物管义务的种类多、范围广,使得对各种责任一一明确变得较为困难,这样合同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并不能在合同中直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而在对物管案件的审理中,认识到物管合同性质的复杂性非常有必要。只有明确认识物管合同的特殊性,并有针对性地对所涉及的部分合同性质做出认定,才能够正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做出判断与度量。

二、物管合同的责任主体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等民事主体。在房屋出售前,物业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而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机构。业主大会在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然而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约双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物管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和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与物管公司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笔者认为其法律地位比较类同于代表人,他们签约的后果最终归结为全体业主,与签约方并无关系。对于业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人为业主本人,而非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

明确了物管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对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有了正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对物管公司提讼的案例,说明我们目前对于物管合同主体的认识尚不明确。2003年杭州市中山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所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如约履行物管义务而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或财产,不具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该业主委员会的因而被裁定驳回。由该案例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不仅不是物管合同的当事人,从其性质上分析,它也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

那么要追究物管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应以公共利益还是业主个体利益为区分标准。如果是出于公共物管事由而提讼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就应为“某小区全体业主”,因为该诉讼是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而提出的。此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物管服务的性质特殊,由于每个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标准的期待值不尽一致,将对公共物管事务的诉权归于全体业主,也可以尽量使物管服务标准符合公众标准,而避免公众服务的个人意志化,使得物管公司在公共物管服务上的无可是从。这样对于促进与保护物管行业的正常发展是必要与有益的。

鉴于全体业主人数众多,在由小区全体业主所提起的诉讼中,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书面授权或经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后,也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如该业主委员会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其资格,否则其就会被驳回。[3]

当然,如果物管公司在物管服务过程中,违背了对业主个人的义务,侵害了业主个人的利益,如车辆保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那么诉讼主体就应为业主个人。这里区别的标准就在于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是公共服务还是可划分为个体的服务,被侵害的利益是全体业主的还是个体业主的。

此外,笔者认为目前在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的维权渠道上尚存在困惑:业主需要怎样的途径才能够赢得业主大会的召开,使“下情上达”,需要怎样的方式才能够启动维权程序,对于业主来说都是一件既陌生又烦琐的工作。着手畅通该程序并使之具有实效,对于保障业利、监督物管活动非常重要。

三、物管责任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违约与侵权中自行选择责任的追究。[4]

1、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中的违约责任,可以来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责任。物管合同主要是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物管费用的合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业主一方未按约缴纳物管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比较明确,而对于物管公司未全面、妥善提供物管服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则较不明确。以杭州为例,虽然目前并未象

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样要求对物管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但实际中当事人双方对于的物管合同内容的约定几乎都取材于《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管公司的违约责任,很多合同照搬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这样的约定,使一些物管公司据此认为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已做出选择,即使物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和接受管理部门处罚,而毋需承担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涵盖物管公司全部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对不解除物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是未做出约定的。对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仍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来处理,而不能以此排斥业主对于物管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究。至于上述关于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约定更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与违约责任无关,更不能以此免除违约责任。

若物管公司虽然服务欠当,但业主认为尚不必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业主仍存在其他损失的,应明确业主仍有权追究物管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若物管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应认定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可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物管费用,以体现对物管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对于物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应支持。

2、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大部分为过错责任。在物管案件中,并不是业主所有的损失,物管公司都需要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在物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中,不分清责任类型,势必将无谓地加重物管公司的责任,从而遏制物管工作的生存空间,造成不良后果。

目前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业主对物管公司所提出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业主认为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安全服务有瑕疵,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而提出的。物业安全服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业主住宅被盗、被抢;二存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被损。因为侵权人无从查找,业主则依据物管合同的约定转而认为物管公司存在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瑕疵,故而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该类责任的性质应确定为过错责任,而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业主只有证明物管公司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对于业主人身、财产的损失具有直接关系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得以成立,其请求才能够被支持。

在笔者的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接触到两个案件较有代表性。

案例一、某小区业主在写字楼内遭遇持刀歹徒抢劫,经该业主防卫,歹徒反被刺死,但该业主也身受重伤。该业主对该写字楼的物管公司提讼,请求其对该事件中该业主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案件的审理中,物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该物业有完备的人员出入登记审查制度,所实施的安全服务并无瑕疵。

案例二、某小区业主在家中发生窃案后,认为物管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未妥善承担安全防范的职责,对该小区存在缺陷的监控系统不进行维修,导致窃案结果的发生,诉请判令物管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因为案件一的业主不能证明物管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诉请被判令驳回;案例二中的物管公司则被证明该小区监控系统破损,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而被判令赔偿业主损失1000元。上述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再提起上诉。

3、物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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