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法律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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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层级性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客观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同时,类型众多、效力有别的法律规范构成了不同级次的法律体系,不同级次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具有层级性。

在税法中,税收法律规范的类型众多,并呈现一定的结构体系,这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与层级性。税收法律关系不是单一性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而是一个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在税法中的反应。按照,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对象的不同,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包括税收宪法关系、税收体制关系、税收征纳实体关系、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税收救济关系。

二、税收宪法关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同样,宪法是整个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经由宪法规范的作用,即会形成宪法关系。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相应决定了税收宪法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税收宪法关系以相应的宪法规范为前提。但是,我国的《宪法》中仅有一条直接涉及税收的规定,即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除此之外,没有直接涉及到“税”字的条款。但这并不表明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不确认公民的应有权利,税收宪法关系也不仅仅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宪法中除了第56条以外,其他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国家机关权力配置与行使的条款以及宪法原则都可以是宪法性税收条款。税收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的侵扰,也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二次分配。因而,宪法中涉及到的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纳税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实定法根据。《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公法领域,与财产权保护相对应的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来源、配置、行使以及监督的规定是对税收领域税权的配置和运行的基础。《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论是我国税收政策“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宪法性渊源。从人治的“家产国家”到法治的“租税国家”,整个国家的活动本质上都是围绕着税收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的。因而可以说,宪法的全部条款都与税收活动息息相关,都是税收法律关系的规范基础。[2]

税收宪法关系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也称一般法律关系,它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3]它具有概括性和基础性的特征。从法律规范分析看,税收宪法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人民。在宪法中,找不到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法上具有差别性的主体概念。这也是宪法中只有第56条是直接涉“税”条款的原因所在。

税收法律规范除了宪法规范外,还有以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规范制定的具体的部门法律规范。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如果仅依据宪法关系所确定的基础性秩序,而没有具体的部门法律规定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配置,显然国家税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具体税收法律规范对税收进行调整。相对于税收宪法关系而言,这就形成了另一层级的税收法律关系。申言之,具体包括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其中税收征纳关系又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关系。

三、税收体制关系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国家能力(statecapacity)[4],动用庞大的国家机器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转移社会资源的一种侵益。税收实现必须依赖于庞大的国家机器,比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庞大的国家机器在税收征收方面能有效协调的运作,从法律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看,国家和政府必须考虑成本和收益。国家是具有一定的结构系统的组织,国家必须保证各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使其在整体上发挥必要的功能。这是国家体制关涉的话题。

在国家层面上,体制是国家机关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就税法而言,税收体制关系,是各国家机关因税收方面的权限划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分配关系。[5]由于体制关系是一个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性制度保障,因而,税收体制关系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谱系中,是仅次于税收宪法关系的一级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体制关系的客体是国家税权,其核心内容是国家税权的分配。税权[6],也称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是国家或政府进行征税的权力。其具体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或称税收入库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税收征管权是最大量、最经常行使的权力;税收受益权是税收征管权的一项附随性的权力。

税权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力,宪法理应对其进行分配。国家税权的分配,是指国家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和配置。目前,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上规定了税权的分配问题。在我国由于立法认识不足和决策乏善,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对税权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也缺乏一部《税收基本法》来建构财税体制。目前,我国对税权的分配,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规范:一方面,以宪法规范中构建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为基准,对税权进行附带性配置,比如在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中附带性地规定了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和税种法中围绕税收征管来规定各种税权。

税收体制关系是纵横的经网关系。税权的分配,主要包括横向分配和纵向分配两个维度。税权的横向分配,是指税权在相同级次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例如,在中央级次,税权至少要在国会与中央政府之间进行分配。所谓税权的纵向分配,是指不同级次的同类国家机关之间在税权方面的分割与配置。例如,税收立法权在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分配即属此类情况。[7]

四、税收征纳实体关系

税法体系主要是由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部分构成的。作为税收征纳法分支的税收征纳实体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有关税收征纳实体法规范在税收立法中是最为大量、最为全面的部分,从而构成了十分重要的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8]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

税收要件是税收征纳实体法律规范的对象。税收要件,通常称为课税要素,从国家角度看,它是指国家征税必不可少的要素;从纳税人角度来说,它是指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应具备的要件。税法上对各种税种既规定了普遍适用的一般要件,也规定了适用于不同税种的特殊要件。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符合税法上课税要件,那么就会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课税要素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可税性”问题。可税性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的正当性: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它要求国家征税考虑经济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它要求国家征税必须满足合理性和合法性。[9]在税法上,税收要件法律关系的发生意味着在法律上赋予了国家正当征税的可能性,国家据此可以行使征税权,纳税人相应地需承担纳税的义务。

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与纳税人。这有别于税收宪法关系中双方主体都是抽象的国家和人民,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有一方主体是抽象的即国家,另一方主体则是具体的个人即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对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处于被动性的。从法理来看,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自然事件因自然力而发生,其不涉及到人的意志性。而社会事件和行为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化。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在既定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只有潜在的纳税人实施了符合税收要件的事件或行为,才可能发生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五、税收征纳程序关系

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相伴随的是税收征纳程序制度。税收征纳程序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管理制度、税款征收制度、税务检查制度。其中税款征收制度又可分为税款征税基本制度、税款征收特殊制度、税款征收保障制度和税款征税辅助制度。[10]相应的,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可细化为税务管理关系、税款征收关系和税务检查关系。由于每一类法律关系,总是由相关的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存在前提,因而,以下仅对各种税收征纳程序制度做简要的分析。

税务管理制度,是调整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等一系列税收征纳基础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税收征纳活动进行的基础。

税款征收制度,是指调整在征税机关依法征收纳税人应纳税款入库各类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规法律范总称。在税款征收活动过程中,以税款征收为核心,在税法上设置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涉含税款征税基本制度、税款征收特殊制度、税款征收保障制度和税款征税辅助制度。

税务检查制度,是调整在纳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核查等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税务检查制度是税收征纳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反应力征纳双方在税务检查活动中的权义关系。

从税收征纳程序中的各种关系来看,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主体一方恒定为征收机关,另一方则是纳税主体和相关义务主体,包括扣缴义务人、税务人、担保义务人和负税人等,在此统称为纳税相对方。可以看出,从税收征纳基础的税务管理到税收征纳的核心税款征收,再到税收征纳的非常态税务检查,纳税相对方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征收机关在征纳程序中享有优越地位。

六、税收救济法律关系

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会对纳税人做出课税处分或/和税务处罚。课税处分是税务机关在征税之前对纳税人的各项课税要素进行的确认,比如确认纳税主体、确定征税客体、核定应纳税额等。税收处罚的发动起因于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行为属于内部行为,适用另种救济程序,不属于本文讨论内容,在所不论。法言有语:“无救济便无权利。”为了保护权利在获得侵害的时候能获得适当的救济,在税收领域,法律赋予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税收救济法律关系,可分为税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研究范畴,但是由于涉及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两类具体的当事人以及特殊的程序设计,因此于此将其纳入到税收法律关系总的框架中来研究。

税收救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是非常态化的。在主体上,税收救济法律关系与上述几类关系的迥异之处除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当事人外,还包括第三方独立的主体。在税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有复议机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复议机关作为相对对立的一方,有权审查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决定。在税收争议行政复议中,有些争议设置了特殊的前置条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如果税收争议涉及到税款的争议,纳税人须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火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纳税人。这里的行政机关可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在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作为被告。行政诉讼一般包括直接提讼和复议前置诉讼。就税务争议而言,如果是直接诉讼,纳税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类诉讼一般包括税收保全、税收行政处罚等。在税收争议中的复议前置诉讼主要是涉及到税款争议。纳税人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2]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4]关于国家能力的详细阐释可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11页。

[5]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6]税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由于这里主要讨论国家的税收体制关系,于此仅指狭义的税权,也就是通常人们所理解的国家的税权。关于税权的界定和分配,可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7]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第46页。

关法律论文篇(2)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2-0014-01

将法律研究置于法律和文化的双重背景下,为研究法律文化提供了多重视角,法律和文化在相互对话中提升了层次,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我们可以称之为文化法学。在看待法律和文化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可以把法律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制度框架和人为秩序而非文化本身的产物,也要避免高估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低估文化本身的力量,认为仅仅依靠先进法律可以改变落后文化。弄清法律规范与文化的关系对于破除法律理想主义,把思维的基点放在现实的基础之上是有十分积极意义的。

一、文化的基础性角色

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产物,它包含了从物质层次、制度层次到观念层次的各个方面,法律作为具有明确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人类自我调节的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准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层次上的文化。我们在谈论法律时不可忽视法律也是作为一种人类文化现象而存在的,因此不同文化基础上的法律也是会表现出不同特点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儒家文化根深蒂固,“国君好仁,天下无敌焉”,儒学所表达的“为政以德”、“克己复礼”的思想也深深影响了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儒家不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约束社会群体的主要手段,而是更加倾向于道德层面,希望用教化的方式使人们为善,也就是“齐之以礼”,倘若不能实现,则“用之以刑”,就是用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进行惩治,这种思想一直贯穿着封建社会的主流法制建设中。隋代的《开皇律》中,列出了十大重罪为“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其中的“不道、不孝、不睦、不义”都是作为维护封建礼制和道德的目的,重视人伦孝悌,明长幼尊卑,甚至在立法上加以保障,这是一种对德的诉求。

儒学文化以“礼”为核心,以“孝”为最高美德,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的工具,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律是不具备最高权威性的,皇权和家长权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内容也多是与伦理有关。

中国传统法律礼、德、刑相互交融,形成了中国古代独特的文化传统,即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理念。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不存在形式合理性,而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法。

中国传统文化有一种内敛性,它把道德放在一个制高点上,是支撑整个社会运作的基石,社会的混乱一般伴随着道德的缺失,动荡的时代总是礼崩乐坏的。而法律则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被大家认可的道德而得到国家强制的保障实施,成为社会稳定的秩序。

和中国强调感性,注重人伦的文化不同,西方式的文化基础更加偏向于理性化。西方文明的渊源是古希腊罗马时代,希腊经院哲学注重人的理性和思辨,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罗马法律的大量内容是用于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而不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道德问题。中国古代法律典型的缺陷就是私法不足,而罗马法则形成了相对发达的体系。西方的这种理性因素也与宗教文化密切相关,新教伦理注重利益关系而非家庭关系,基督教的契约精神决定了法律的崇高性。法律实际上成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的规则而被大家所认可,因此具有绝对权威性,契约成员被要求遵循规则。

西方的契约文化和理性精神决定了其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它强调形式正义,通过形式上的正义和程序上的公正来实现实质的正义,因此在司法上必须依据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而中国古代法则更看重合理性,判决往往依据伦理来考量,法律并非是牢不可破的存在,只有公认的伦理才是应该被持久遵守的。

不同的文化底蕴会孕育出不同的法律体系,东西方的文化差异也包含了法律传统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来源于文化上的区分,文化在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着基础性的角色。

二、法律的反馈作用

在人类文明独立发展的时代,不同地区所采取的法律往往是由其文化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当人类的世界开始日益连为一个整体,不同文明之间的交留日益复杂的时候,各个地区的法律便不再是单纯当地文化的产物,文化和法律都可能会掺杂外来影响,那么法律便不再是和文化发展所同步的。文化的发展或许会先于法律,此时法律便不再能够满足社会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并且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倘若文化滞后于法律,造成法律领先于社会发展,则有可能先进的法律会带动社会的进步。

在朝鲜王朝前期,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士族的崛起,原有的《高丽律》已经不能解决当时社会存在的纠纷和问题。在高丽后期,法制十分混乱,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旧有的法律体系已经阻碍了朝鲜整体的前行的时候,朝鲜废弃了旧法,全盘吸收了先进的明朝的法律体系。而《大明律》对于朝鲜社会,也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王朝初期,农民由于生产技术的提高,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城市的商业活动日趋繁荣,因此交易纠纷和借贷关系等都比过去更为复杂,大明律在朝鲜初立国还没有能力单独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的时候担任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小农经济和制约商贸活动的作用。而在经历了“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之后,朝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的朋党之争愈演愈烈,经济上因为收取制度的崩溃以及农村的分化和都市商业的成长,开始实行大同法。由于“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两次大的战乱,造成了朝鲜社会土地大量荒废,田制极度紊乱。进人18世纪,连收取制度也发生了紊乱,加上各级不法官吏进行的高利贷行为,不仅造成了货币的恶性循环,还加速了农村社会的没落。大量的农民或者沦为流民,或者涌人了城市。这使得原本用于新兴王朝的《大明律》已经无法解决朝鲜后期没落社会的种种问题。清的崛起、明的灭亡使得《大明律》成为一种“先王之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续大典》应运而生。在应对社会没落造成的诸多问题上,《续大典》采取了严刑峻法,对待盗窃等罪责都动辄斩首,并且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封闭,锁国政策进一步加强,封建社会的末世现状在朝鲜首先表露出来了。借助《续大典》,朝鲜遏制了由于《大明律》的衰退而造成的社会动荡,使得国家得以延续。

通过调整法律关系,使之适应发展的趋势,并切实为文化发展所服务是可行的,但是试图借助法律消灭旧有文化从而发展先进文化则是难以实现的。的时候中国的“破四旧”即是如此,用行政法的手段对所谓旧文化实行破除,历史已经证明这样只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动乱,并没有真正实现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恰当的利用法律对文化、对社会的反馈,使之真正的指引并维护我们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李其瑞.《法律与文化: 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于乐平.《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法制经纬2007年第5期

关法律论文篇(3)

一:引言

公共力量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人来把它(法律)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它可以充当国家与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起的作用那样1.这就是国家之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者的执行人2.

二:税收法律关系

在1919年德国已在其《税收通则》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为债法关系时3,我国传统税法,仍强调税法是“强制地”、“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敛财,即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一定数额之获得,对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却置于次要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债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了。其结果导致“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4.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5.其中原由,我认为是中国人对法律关系重要内容的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概念之混沌。作为法律关系核心内容的“权利”与“权力”概念之区分始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在西方,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权力”是一国之公民因要在社会之自由而赋予执行者的它们一小部分“权利”之集合。故“权利”为母,“权力”为子。故权利本位之思想在西方根深蒂固。一直都喊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6耶林也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以“权利与人格结为一体之时,不问是哪一种权利,均不能计算价值之多少。”7呼唤权利之重要性。

在税权越来越带有公权力气味,而有侵犯私权之神圣领地之虞时,西方制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其价值不亚于,贝卡里亚所创制的“刑罚法定原则”8,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9所以,税法亦为“维权法”。“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10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遵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西方诸国都自封为“租税国家”11.究其原因,国家财政收入依赖税收,对于纳税者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12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那么,他们所消费的资料从何而来?那就是自其成员的劳动。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13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从而订立一份默示契约,一国之民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之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共产品”之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即对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即因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总体思想为,税之关系为债法上之债权债务平等关系,而非公法之命令与服从从属关系。

2:而在中国往往“强调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之地位。”14此中原因众说纷纭,但我想其思想之基点在于对中国对传统之世袭。“因中国是一个大国,求便于统一,顾不得不保留一举国共戴的政治领袖及皇帝。又因无法运用民意来公选,因此皇位不得不世袭”15.我想此中对王权的依赖与顺从注定了人思想对于私权的清淡之观念。人需要的是普渡众生之神权力量,而非自身之改造。这就注定了中国的主流思想之命令与服从关系。如民法之“以刑代民”,“行政法之”官法“思想”16.故,这种思想也影响到现今人们。如我国对税收的概念强调两个“地”,即“强制地”,“无偿地”17.

“强制性”还有其可说之理,因为,首先,政府是为广大公民之公共利益,而采取这种措施。这种行为对于纳税人而言,其喜欢也好,还是憎恶也好,只要是一国之公民必要纳税。因为,公民的纳税之款,最后还是通过国家之宏观调控而让公民本身获益。依法理来说,纳税人这种权利的给予,仅仅是让政府作为其代管人做好更有效,宏观的调整。其次,国家这种行为之行使也具有法理依据。因为政府的权力是一国公民权利的一小部分赋予的集合,故,如果公民让政府代表自身行使一些作为人而很难实现的任务,那么,国家也有权力征税。所以,“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关系的话”18,纳税人的这种纳税义务是对等于纳税人享受国家公共服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国家之征税权力对等于其服务公共的义务。故,此种“强制性”之征税者的税权基础,从国际法之国家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即“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19来看,为其中管辖权之具体表现,“从国内法来看,国家的税权包括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前者是国家的征税权,后者是国家的税收债权。”20“强制性”之征税者的税权基础为国家的征税权之具体表现。故,国家征税之“强制性”已为广泛国家采纳之。

但,其“无偿性”有待探讨。因为,“无偿性”之过分强调恰恰强化了征税者之税权,而淡化了纳税者之税权,使后者之税权无法之依据。“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21每一项权利之行使都对应其应承担之义务,但,我国法律只强调了弱者的义务。22“无偿”强调的是单方面之权力,而征税者能否履行其义务是无人究问了。由于税收收入在世界各国几乎都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重要国家,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90%以上,这决定了税收在财政中是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近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财政收入的95%左右。但,此不等于此种征税为无义务之行为,恰恰,比重已达到95%以上就更应强调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职能和任务为提供公共物品,从广义上说,不只是传统的纯公共物品和一部分准公共物品需要由国家来提供,而且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公平竞争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制度建设、立法和司法等也都可归入公共物品之列。这是维持政权存续所必须的。这种“无偿性”的根源在于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乃一种权力义务关系,权力关系说认为税的发生是以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即行为之主体就立为不平等的地位。“它导致对纳税者的权利的保护的不力,并,把税法理解为保障征税权力运做的法律,税法的内容由此也基本上以程序法为主”23,而缺乏对于纳税者权利保护之实体内容。故,我认为我国应尽早确立征税之“有偿性”,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3:总言之,我国在定制新的税收法律关系方面,有宏观与微观两种手段。

在宏观之整体上,应强调一国作为“租税国”之立场。“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24强调此点是因为,“租”所对应的是“纳”,这意味着“当取之于民时,绝对不应该因为国家想象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25,故,我国家应实行的“租税国”之手段是,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之同时,也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

在微观之调整上,应尽早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如海扎尔所述“税法是与私法相衔接的公法,课税的构成要件与民法的概念形式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与私法概念相一致立场解释税法。”26此种理论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标志着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之内容渐渐淡化,从此,纳税者之地位渐渐提高,使其权利之保障有法理之依据。目前,我们国家的税收之征管法与其他若干税收之实体法,对债权债务关系之态度讳莫如深。“从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法的一些用语来看,似乎采用为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根据这些法律,纳税人纳税义务之发生不以税务机关之行政行为为前提。但,从对纳税人保护来看,很难说我国之税收乃基于对纳税人之充分尊重而产生。”27故,我国应确立政府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的债之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此种契约(合同)为合同法中“继续性合同”,其履行不在于一时,而是深入到纳税者的每天的生活当中。此种立法不仅保护了纳税者的权利,而且,也让政府意识到,政府之征收税款不为天经地义,而是相伴着它的对于公共服务的履行义务。

三:税法私法化之步骤

如上所述,税权私法化之终极实现是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法律关系之实现需有一定之手段。我认为就只需采用一个步骤,也是最重要的步骤,它影响并支配着其他制度之实现。那就是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与“所有权之社会化”有机结合之制度。

1:制定并宣传“所有权绝对原则”。

1804年,“所有权绝对原则”28在《法国民法典》首次以民法典之形式确认了下来,该原则从此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之前提之一,成为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现代民法至三大原则。

“所有权绝对原则”是对于私法上之“平等自由”的具体成文内容之体现。“自由”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卢梭也说过“下贱的奴隶们则带着讥讽的神情在嘲笑着自由这个名词。”29这时,有人会问,两百年前制定的原则并且被现代民法教科书一再宣扬,何必现在再一次提倡?

但,我想说对于一个国家“传统”与“习惯”的力量是如此的强大!这种“传统”这种“习惯”徘徊于道德领域,无涉及人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中华传统节日),那么是无关紧要的。但,如是与政治,法律相联系,那就要考虑此种“传统”、“习惯”符不符合现行人类社会之发展。中国是有这两千年悠久王权历史的大国,此“大”不仅在于疆域,更重要的为人口,更确切的说是众人之思想。因为纵观中国历史,疆域之大小未深刻影响众民之思想。元朝铁骑奔向多瑙河畔,其疆土之辽阔无国能及,但其蒙古族思想,只为昙花一现,无多大影响。但儒家思想时至今日仍或多或少影响着华夏大地。这些思想中当然不可排除“王权思想”。今日之“王权思想”从平民对于官员之或多或少的卑恭情形中可见一斑。这种封建传统思想大大束缚着“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民众之中的传播。

一国之治理可有两种方式:“从下往上”、“从上往下”。前者指实现方式多为思想家们(当然有法学家)的呼吁,并引起众民之响应,而后通过立法机关影响其政府,但此方式当然在目前的中国行不通。因为,第一,我们的传统就是命令与顺从,虽在现实淡化不少,但还有余力;第二,我们真正能称之为思想家的群体还未建成;第三,民众之素质远未达到能够响应思想家们的呼吁之水平。所以,我们的可行方式只有后者。那么,如何以“从上往下”之方式,让“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奇葩绚丽绽放呢?那只能是靠法律明确此种原则,虽以英美法系之形成来看,法律来自“传统”与“习惯”30,但,如同事物有两方面一样,“法律也有助于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性格’的形成。”31

但,如同发不出音的口是一种摆设一样,需要有宣传之力与之互补,而且,我认为宣传是至关重要的。中国很多法律只重于其制定,而未充分发挥其法对于全国之影响,很大程度上归咎于宣传不力。宣传之重要性有两点:1,宣传最重要一点,可在最大范围内普及一部法律。2,宣传侧面上给予公众一信息,国家拥护此法之实行,当然也是一种国家自身主动去保护法律规定之义务,消除其传统上对权利保护之不情愿的印象的信息。因为,“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32.

故,只有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前提条件,才可确立税法之私法化。因为,这样税法才可称为趋向私法的公法。如此一看,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为对私人所有权之确认和保障,那么,“所有权绝对原则”可促使税法私法化,保证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债之权利义务关系,限制公法之滥用。让国家征税之时有一种意识,1,公民之所有权之客体不可随意征收,2,其征收之税乃众人让渡所有权为前提。

2:“所有权之社会化”辅助“所有权绝对原则”

“所有权之社会化”绝对不是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否定。时至今日,法律思想已从个人本位进入社会本位,故,“‘所有权绝对原则’也已带有‘所有权之社会化’之内容。”33

征税之基础就在于在充分确认与保障“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基础上,政府已债之方式获得公民之部分所有权用于公共保障方面,而且,此种纳税行为是,一国之民,作为拥有此国籍之人而为的必要行为,因为,国籍意味着此人代表着此国,所谓“无代表,不纳税”34,反之亦然。“所有权之社会化”确认了债之关系上的征税之正当性。

确认“所有权之社会化”有两大益处。1:对于纳税者而言,可将消除因“所有权绝对原则”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所有权之社会化”将转变传统的纳税乃消极义务之思想,让每个人意识到作为社会之一员纳税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纳税之行为受益的还是纳税者。2:对于征税者而言,可更好的做好公共保障方面之宏观调控。因为,如王泽鉴先生所述“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可分三种:第一,侵权行为法;第二,无过失补偿;第三,社会安全保障。35而,后两种都为公力救济,这种救济制度之实现前提主要依赖政府之税收。无税收或税收不力之政府就无能力保护一国之民的权利。因为“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36这种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的前提条件为政府之税收。政府首先需要通过税收获得钱财,然后明知而负责任地引导这些钱的使用。

综上所述,“所有权绝对原则”是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债之权利义务关系之前提条件,因为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才可扼制政府之公权力的滥用,使“税收法定原则”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在税收当中的指导作用。而“所有权之社会化”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之辅助是,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之基础上,使政府更好的开展税收工作,并时刻警示于政府征税者必有服务之义务。让政府以税收之钱财,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四:税法之私法化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中广义之征税客体为“商品、所得和财产。”37而在私法中此为私法调整之对象,即私法之客体,并为私法所保护。这固然使“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38故我想,税法之私法化即对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之确立,必将会在理论与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意义。

1:理论之意义。

新中国,人之思想被两种意思形态所统治。一为,中国传统之王权思想,所强调的是,一种统治与依赖、命令与顺从。虽,现今之中国此种思想淡化不少,但仍有影响。二为,马克思主义思想,所强调的是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中国大陆现代五十年,马克思主义思想起着决定性作用。但如同“死去的总要纠缠住活着的,活着的从未能摆脱掉死去的”39一样,两种思想相互交融,影响着中国人。前者强调的是“王者权力”,后者强调的是“国家权力”,两种思想之相辅相成在税收方面的影响为,必然导致过分强调纳税人之义务的现象之出现。40

税收私法化之强调,所引申的是政府与纳税者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乃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是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人民有纳税义务之同时,也有接受公共服务之权利,国家有征税权力之同时,有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此乃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为“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对等”等来源于私法之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为租税国权力之本源与基础之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与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

2:实践之意义。

在实践中,税法私法化有以下意义。

第一,对于法律关系,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撤销制度。长期以来,税收发生之表现为税务机关之行为,而此种行为一向认为是行政行为。税法之私法化可认为此种行为为民事合同行为,税收法律关系完全可以以债法调整之。

第二,对于纳税者,信赖利益之保护。信赖利益为“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之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之损失。41私法是非常重视信赖利益之保护,而税法却特别强调”税收法定主义“。长期以来,当税务机关错误之表态造成纳税人之损失时,不能够由此变更纳税人应交之税,也不能由此补偿纳税人之损失。故,税法私法化之债权债务之确立,会引来税收法律关系中对于双方之信赖利益之保护,特别是对纳税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有债法之依据。

第三,对于征税者,在税收保全制度中代位权与撤销权之确立。我国税收保全有四种措施:1,责令其先缴纳税款;2,责成提供纳税担保;3,通知冻结等额存款;4,扣押查封等额财产。42从中可看出未有合同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职权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对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券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43税法之私法化可让税法借鉴债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确保征税之完全。

总结:从中可看到税法之私法化对于税法不无裨益。但理论之思想要成为现实之实行困难重重。但我愿用培根的一句话作为论文之结语。“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情,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44

参考文献

1见迪卡尔著:《灵魂感情论》第一部。

2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何武译p76。

3见德国《税收通则》。

4见漆多俊著:《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见李刚著:《税法与私法关系谈源》。

6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何兆武译p16。

7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6。

关法律论文篇(4)

随着房地产业的横向与纵向发展,强化对物业管理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之重,对物业管理的立法,己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的重要课题。而物业管理各项课题里,始终离不开物业管理参与人间的权利义务,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政府所扮演之角色,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常发生许多矛盾和纠纷,给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究其原因,大多数矛盾或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或发展商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不清楚,许多业主不明确自己拥有的权力,应承担的责任。物业管理中的关系不清楚就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物业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参与物业管理的各方主体都要认清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树立法制意识。一、物业管理的内涵物业公司在处理与大多数业主以及少数业主的关系时经常会遇到是管理还是放纵的考量。由于物业公司负责的对象是作为共同体的业主大会的公共意志,因此在日常的管理中,应当有权在一定限度内限制少数业主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甚至可以动用一定的强制力,比如依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对不遵守相应规则的人的行为予以制止甚至提讼。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矛盾统一:现代物业管理展现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二重性,使得有的人希望将“物业管理”改为“人居服务”,然而,有权的对世性与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独立性是相应的,“所有权之标的物须为独立之一体”,但是随着大规模合住住宅的出现,这种独立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纵横交错的分割所有关系,紧密相连的毗连状态,专有共有部分犬牙交错,使得居住业主必须调整或改变“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观念或生活习惯,必须共同参与制定规约,组织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会议等。1、物的管理对物的管理狭义上分为四类:(1)保存行为,即以防止建筑物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维持其现状之行为,包括建筑物的简易修缮,如屋顶漏雨时的简易修补、门窗玻璃破碎的换修等。(2)改良行为,指不变更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之行为,如污墙刷成粉壁、地板加贴瓷砖以增美观等。(3)利用行为,指为满足区分所有权共同需要,不变更物的性质,对共有部分或基地所为之使用、收益行为,例如地下室辟为停车场等。(4)处分行为,指就物之权利为移转、设定或消灭,使之发生权利变动之行为,如将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由特定人专属的、排他的使用等。2、人的管理对人的管理是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公寓大厦内的区分所有权人之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其内容可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之处置、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规制,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之防患等。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即物业管理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规范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结果。要想搞好物业管理工作,理顺物业管理中的各方关系是非常必要的。物业管理中存在着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这几方面的关系。只有理顺了这些方面的关系,才能够知道怎样协调各方的关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从而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在物业法律规范调整之下物业管理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了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主体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物业管理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并不是以物业管理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后果为内容,而是以物业管理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比如: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物业公司如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整体策划及维修保养房屋、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的技术文件,并承诺:该物业公司提供国内一流服务。由业主委员会付给物业公司服务费。从这个案例中,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文件的行为,和业主委员会给付管理费的行为,都不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有双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才是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三、物业管理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它与物业管理相关联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1、发展商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它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第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己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5、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即前期物业管理;等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1][2][][]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业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7、其它相关机构管理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物业区内开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关的公司发生联系,如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机构,建筑维修部门等。管理公司要与他们签订有关新时期委托合同,由他们就物业内新时期业务提供服务。这里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是管理公司与这些公司签约,但其结果却直接影响业主,所以重大的协议、合同、管理公司应请管委会审议。四、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种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一)平权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隶属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按照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相互地位,可以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平权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没有相互隶属的关系,这一类法律关系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如民法关系。另一类是隶属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是相互隶属的,例如行政法律关系。(二)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按照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不是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者一方是具体的,或者双方都是具体的),该关系的产生不但要有物业管理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否则法律关系不能建立起来。(三)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具体物业法律关系依据主体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可以划分为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这种法律关系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这种法律关系则是以个人对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地方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不到位,政府职能转变不理想迟至2003年9月1日我国才正式施行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要充分尊重业利,尊重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束物业管理行为以及解决产生的纠纷。《物业管理条例》适应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程度差异太大的现实,对有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制定实施细则去具体化。很多地方做的是不错的,研究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但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够,没有很好地落实,至今没有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影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执行效果。2、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意识不强,行为不规范《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这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保质保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是从原房管部门、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转制而来,或者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而来,有的企业服务意识不强。部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服务质量不能使业主满意;有的企业收费不透明,巧立名目,多收费、少服务,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改变共享建筑、共享设施的用途,或利用其经营谋取利益,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些不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非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扰乱了物业管理市场;个别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人员处理问题的态度生硬、方式简单,甚至发生损坏业主财产、殴打业主的恶性事件。这些行为损害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形象。3、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较弱实践中业主大会成立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要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文件的草案,要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这些工作需要筹备组投入一定的精力;另一方面是业主参与意识普遍不强,众多业主之间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些地方没有及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将原有的业主委员会制度调整为业主大会制度,仍然存在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行决策的情况,不能体现民主协商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容易发生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情况。业主公约是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有重要作用,但相当多的业主缺乏公约意识,不少小区没有制定业主公约,或者制定了仅流于形式,业主违反公约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4、“质价相符”的价格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原则,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不少地方还没有研究提出当地的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仍然采用政策规定代替合同约定,硬性规定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这一民事活动应当由双方约定价格的精神。不少地方把应该由政府部门或其它社会主体承担的事项摊派给物业管理企业,企业不堪重负,也间接增加了业主负担;此外,部分居民受长期“分房修房靠单位”观念的影响,没有养成物业管理消费习惯,住房物业管理消费观念淡薄,随意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率偏低的状况不利于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5、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贯彻过程中逐步突出出来。对于房改房,有的地方没有按照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了但在代管过程中被挪用,或用于发放项目贷款至今没有收回;有的地方售房款己被原售房单位挪用或使用,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着落。对于商品房,多数地方虽然按照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资金归集面小,归集率低;个别地方甚至至今尚未建立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这些问题给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造成困难。(二)解决办法分析要解决我国物业管理的这些问题,应该要建立起规范化、专业化、成熟的物业管理市场,并从以下方面努力:1、加速立法,建立物业管理法律体系,不但要有法可依,还应切实可行,具体细致,如消防安全细则、物业管理招投标规章等。2、改革现行收费标准,引进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行使权利,能够自由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多种经营,政府适当放宽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的政策限制,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证。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考虑合并、重组等方式,以扩大规模,谋求更好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环境。3、引导社会公众加深对物业管理的了解,纠正偏见及错误看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便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物业管理企业也要通过良好的服务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4、高度重视人才培养。要通过大专院校与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培养物业管理人才,抓紧对物业公司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进行上岗培训,适时开展对小区主任的培训。5、重视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及时组建业主委员会,提高其参与意识,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6、引入仲裁制度,成立仲裁机构,在格式化的《物业管理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同时政府应协助加强对仲裁结果的执行力度,形成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及国家相关职能机构等的联动格局,使像收费纠纷等类问题通过正规途径,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总之,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在具体的物业管理中必须明确分清,从而理顺各方的关系,更好地做好物业管理工作。这个问题的根本解决牵涉到民事基本权利的配置,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才能明确,因此,还要加大物权立法的步伐,明晰相关产权,从根本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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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危险源不当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责任构成(义务要求)和因果关系多重性而纷繁复杂。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突出难题就是归责。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侵权归责、违约归责和其他损害赔偿归责的集合和抽象的表现形式。在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是归责的前提,而责任是归责的结果。归责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其核心要素就是依据何种原则标准来解决行为主体(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这个评判标准就是意义上的价值评判因素。我们考虑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综合体,即责任构成要件。这个综合体包括主观因素(过错因素)、客观因素、损害事实因素和因果关系因素。主观要素就是责任主体的过错因素。客观要素即是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事件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对客观因素的评价要求是必须有危险的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比如在公共场所挖坑或埋设地下设施,对可能危及周围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因素要有预测并以适当方式加以排除的义务,这就是基于危险源的现实存在。损害事实因素要求:无论是违约损害、侵权损害和其他方式的损害,都必须有具体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归责的源头和起点。最后是因果关系因素,危险源不当存在这个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并非必然条件,由于因果关系的多重性,因此考察危险不当存在的责任归制的视角只能是从高度盖然出发。对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核心要求在于:以责任主体对危险源存在应当履行的与之相对应的排除危险义务为对价,以过错为前提,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兼顾公平正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归责体系。关键词:危险源不当存在责任归制一、危险源不当存在的基本内涵危险源不当存在的基本概念及性质认定。危险源不当存在的提法在学理界一直备受争议,如果我们从提法本身来考察,至少包含如下二层含义:一是引发损害结果的法律事实始终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是一种不能完全排除的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二是这种危险存在具备不正当性。所谓不正当性,并非指它不应当存在,而是指它的存在可能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违背法定或约定义务,使某种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法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开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本身就为现实制造一种危险源,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可能排除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这种危险源的客观存在很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并不是指行为人只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而是从危险源存在危险性程度上避免或大大减少危险肇事结果发生的几率。因此我们考察危险源不当存在不能采用纯粹的因果关系说,而应当把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律责任归责的基本前提。因此,危险源不当存在是指引发损害后果的事实(行为和事件),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不符合对同一注意义务的要求(法定或约定义务),使危险潜在存在或实际存在。危险源不当存在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既然危险源不当存在是指潜在的可能存在或现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只是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因而不同的危险源引发的危险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因而从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对确立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归责标准均有相当程度的。1、按危险源存在状态可以分为自然存在和人为存在。自然存在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因素而转移的状态。比如地震、海啸等等。人为存在是指因人为因素引起或因人为因素参与而引发危险结果的发生。从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事实角度出发,包括二个因素即行为和事件。用下列程式表示:行为:以人们的意志因素为转移危险源肇事因果发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因素为转移事件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人的行为作为自然事件发生的因素成分这种划分的现实意义在于:确立主体是否应当对危险源不当存在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如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挖坑未设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避险措施致行人坠坑伤亡或车辆损毁,这种情况下,施工人就要对因未注意安全义务的要求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负法律责任。自然事件作为危险源存在形态,是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因素,如地震引起的房屋倒塌、海啸冲毁楼房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这种情况无法追究谁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因有人的因素介入,因此在实务中要严格掌握人为因素的“度”,比如:因某工程公司在山坡上大量取土导致植被被破坏,因大雨冲刷导致山体滑坡,造成某村庄被掩埋,这种情况下,因危险结果是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如果取土施工人事先注意到这种山体滑坡潜在危险源的存在,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则山体滑坡的自然事件很可能不会发生,或即使发生了,在事前已经注意到而采取撤离措施,就会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况下,对取土施工人还是要“按责论价”的。2、按人为因素在时序性和空间上的参与度可分为既有存在和人为临时改变存在。这种划分标准纯粹从人的因素为切入点。它的意义在于:确立义务人应当对危险源肇事结果履行何种注意义务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尺度。司法实务中,在个案的处理上对把握过错大小并界定法律归责原则的适用十分重要。3、按对危险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度分为普遍注意义务和严格责任义务。这种划分的实践意义在于:根据对危险源不当存在应当履行注意义务的不同程度,从而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角度出发,确立对行为人是执行普遍注意义务要求还是严格责任义务要求。司法实践中,执行普遍注意义务的场合相对广泛,它要求一般社会人员均应该且都能够注意的义务。如行人通过马路时都应该按照法规的要求注意安全事项,但作为执行严格义务要求常常带有专业业务和技术性规范要求,非常人所能尽到的排除义务。如楼体爆炸时,施工人应当对自己专业规范的要求履行严格责任义务,这是法律和专业规范对其执行严格责任的强制性要求:排除危险隐患,疏散人群等等。二、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实践考证1、自然状态下危险源肇事的考证自然因素常常引发许多灾难性的后果,比如:地震、海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对于这种严重后果,撇开了人为因素,在自然界中长期为人们直接感知和认识的自然存在,是无法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考察责任和义务。再如我们不能为排除有人可能坠河身亡而要求把长江岸边全部设置安全防护网,也就是说不能超脱自然为义务而设立义务。2、人为因素介入下危险源肇事的考证(1)公共场所危险源肇事的排除义务。这种肇事例证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存在,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量,行为人应当履行与自身义务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如在公共场所安装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才是免责的适当条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法律上对施工人排除危险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免责的必然条件。(2)对既有状态人为改变的永久危险源的排除义务。既有状态包括以自然状态形式已长期存在和人为因素改变后已为人们所熟悉的状态存在。如在某著名景点为美化环境而修筑护坡,因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装护栏,致游人自人工改造后的护堤陡坡坠河身亡。在这个案例中,我们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其管理者为了更好地美化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人为地对原有自然堤坡进行改造,本身并无过错,但作为一种客观状态被改变后,社会和公众还会自然不自然习惯于原有状态,而对改变后的场所状态的安全性要求则明显缺乏心理的预测,这种情况下,由于人为要素的介入,法律则自然不自然地为该行为设置了义务,即为了游人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旅游景点管理者就必须对因护堤改变可能引发的潜在危险作出排除。其次,这种排除义务还必须合乎规范要求,不是要求社会和公众适应环境,而是环境必须合乎社会公众的安全需要而存在。最后,这种安全防护措施还必须是长期的,而不是暂时的简单地存在。这种长期存在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长期排除危险源的主、客观条件为安全要件,即保持长期无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适时预测并注意危险源的存在,在客观上对已发现的危险源的存在采取必要的排除措施,确保改变后的危险源永久性的排除。

(3)对既有状态人为改变临时危险源的排除义务。如某一高速公路横穿一通往学校的道路,由于路基积土开挖边沟,截断了通往学校的路道,因是临时施工,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周末一住校学生回家路过此处,因不了解这里原有道路被挖的情况,结果跌入沟内严重损伤。这种情况下,道路的施工者应当对此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人为改变既有状态后,对危险源的排除义务在时空间上是条件性的,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就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还用上例来说明,如果高速公路为了积土垫路基,在两侧开挖边沟,以致长期形成河流,你总不能因此为防止有人溺水而要求施工人永远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关于对危险源肇事的排除义务,实践中主要是基于二个方面产生。一是法定义务;二是约定义务。对法定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如果因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因接触危险源受到损害,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某一未成年人爬上某公司的围墙触摸变压器被严重电伤。第二,是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安装地下管道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教练员对学员应负安全救护义务等等。第三,是来自于先行为的义务。如某一成年人将未成年人带到山上打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就产生了排除危险义务,如防止未成年人坠山、防止其它凶猛动物的侵袭等等。对于约定义务,由于事前行为人之间基于某种合约已对危险源可能肇事的情形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遵守约定为原则。三、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要件和归责构成要件任何损害赔偿必须从两个核心要素去考量,一是责任,二是归责。责任反映的是行为(包括事件)在结果上的状态,而归责则是对责任进行法律和价值综合评判的过程状态。“如果将行为的损害事实作为起点,将责任作为终点,那么归责就是连接这两个点的过程”。危险源肇事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因素,必须从对危险源管理和控制负有义务的角度来具体的责任构成,如果撇开这一具体义务形态,则只是客观归责和结果归责。首先,主观要件。即危险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实施人主观上存在对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违背。损害赔偿责任在主观上以过错为标准,而过错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故意则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结果(可能或必然产生),且希望并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而我们危险源肇事的视角主要是从过失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义务人对自己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从应当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上,我们又可将其划分为普遍人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层次要求最高)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透析,对危险源肇事损害责任在主观上的要求是以与处理自己义务为同一注意为标准,也就是把危险源肇事法律责任与义务人在上、法律上、专业业务上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事务进行链接,如果义务人主观上已尽到自己处理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则认定为无过失,否则是有过失。其次,客观要件。必须有危险源不当存在的现实性或可能性。从主观到客观是一个推进的过程,责任构成必须有主、客观相对应的要件。如某工厂将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线路变压器置于一废弃的车间内,离地面只有2、3米高,虽然周围都有围墙,但由于年久失修,围墙有破口,一日,一男孩玩耍误入其中,用手触摸变压器被严重灼伤。从这个案例来看,主观上,该工厂在对高度危险源变压器的管理上有过失(从义务人的角度),而从客观存在状态上分析,正是由于变压器的客观存在,使这种危险性变成了现实性和可能性。再次,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遭到实际的损害和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结果,两者必须统一于一体。损害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单一受害主体的单一权利的损害。如某甲晚上散步跌入某施工单位在公共道上因施工挖掘的水塘,造成肢体骨折。(2)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如某乙骑摩托车给某客户送酒饮,某丁为维护刚修筑的路面将石头放置道上,因天黑未及时发现避让,造成乙头部摔成重伤,酒饮被撞坏。(3)多个受害主体权利的多重损害。如某危险源肇事直接造成某丁的劳动能力丧失,致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遭受损害。最后,因果关系的存在。从逻辑学上来分析,因果关系的分类很宽泛,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等,从原因和结果的对应关系上分析,可能产生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状态。我们从法律角度上来考察危险源肇事的因果关系,要以责任构成为要件。因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义务人),而不是其他的或超人的现象。地震同样可以造成人员和财产的巨大损失,但因为它撇开了具体人的存在因素,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因此,危险源肇事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适当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如甲、乙、丙、丁几个村民在靠近公共道路旁边挖土垫宅基,因夏季雨水的积沉,致一5岁的小孩跌入溺水身亡。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丙、丁在公共场所为自身经济利益挖塘后,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小孩淹死的结果有防范意识,我们讲这个挖塘行为与小男孩溺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条件,小孩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则是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因而小男孩死亡的结果则是多种原因条件的集合。归责原则归责的核心就是谁对损害后果负责任时应采用的标准和依据。正因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危险源形态和因果关系的多种性、复杂性,因而对义务人适用的归责标准也相应有所不同。过错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以行为人对危险源管理控制义务为对价,如果行为人义务缺失,则存在过错(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过错作为损害侵权形态最广泛地存在。对危险源肇事确立责任的大小一般应当区分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如一般过失存在的情况下很可能不发生侵害赔偿,如医生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采用规范容许的X线放疗,造成病人白细胞大量减少。同时,当危险源肇事牵涉到多个义务人时,义务人员对自己因过失而产生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某些特殊场合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当属此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法条来看,强调的是危险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危险排除义务,它执行的是严格责任义务,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建筑物、悬挂物等危险源的所有者、管理者有过错。因此,在个案审理实践中,要注意不能要求受害人寻找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从受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关联性中推定危险源所有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属于此类。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不能完全望文生义,片面理解为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因为在适用无过错原则时,对于义务人是以其对危险源的管理和控制义务为考量的,以造成的结果为归责条件,但对受害人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是有一定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务中,主观过错不再是责任构成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因果关系是决定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公平原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它不以双方主观心理状态的过错来确定损害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紧急避险即应归属于此类。本文作者从危险源肇事的属性与归责的确定入手,通过例证,试图说明危险源不当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并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确立危险源肇事后义务人管理、控制义务的缺失的责任及其构成,着重确立责任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才承担法律后果的结论,当危险源肇事发生后,责任并非自然地、一定地发生,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和归责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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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作三大类概括:行政权力的创设、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将其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此类事实关系予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认识是对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最广义的理解。有学者作两大类概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并将其统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对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种,因为它没有涉及由于行政权创设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另作两大类概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二者均属事实关系,但对行政关系作了很窄范围的限定,只相当于上述第二种理解中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仅指由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而对监督行政关系调整后形成的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中的问题

据此,对行政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学术界已有了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两种术语表达:其一,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在对行政权创设、行使以及对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三,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但不是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中只有前者即行政管理关系称为行政关系,后者则称为监督行政关系。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范围角度出发,阐释了行政法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处:其一,对行政关系的研究不能跳过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是行政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研究分为权力设定和权力运行两个层面,其中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又是整个研究的起点。其二,即使认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权力运行的产物,也不能得出行政关系一定是事实关系的结论。行政关系与行政权力密切联系,而行政权力本身即是一种法律权力。作为该种法律权力产物的行政关系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新视角

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大多数学者认为,管理论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时代已无用武之地;控权论和平衡论目前仍是学者们争论的话题。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在行政法学领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是各自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一)行政权力: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行政法的生命力

行政权力是行政的基本依据,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做出行政行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国家权力的划分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成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力产生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关系:基于管理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全体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调整的结果——静态的、授权性质的、行政权力信托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一种宪法关系)。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关系是一种静态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公民社会只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转移给行政主体,权力本身并未发生实际的运行。第二,行政关系是一种授权法律关系。权力的转移即是一种授权。第三,行政关系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行政权力在本源上属于公民全体,但其作为一种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决定了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

(三)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控权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个体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调整的,结果——动态的、控权性质的、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进行监督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要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行政主体开始了行政权力的运行。第二,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控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自我扩张性和易腐性,致使行政权力极易走出合法的界限。因此,必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状况进行监督。第三,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这一点前文已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是相对于行政关系中行政权力所处的状态而言的。超级秘书网

(四)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平衡目的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器——实现行政法秩序的强大思想武器

对比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可发现:前者是公民全体基于信任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授予行政主体,以确保公民社会的正常运行;后者是公民个体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不信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深刻地揭示出行政法产生于公民社会的矛盾心理。解决这一矛盾心理的方法就是通过先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再控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公民社会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和谐、平衡发展。

三、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确证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规则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法律规则和构成性法律规则。前者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后者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行政关系的生成是行政法中构成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权设定关系的结果,而行政法律关系的生成则是行政法中调整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同属法律关系范畴: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继续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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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职务性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据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理论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问题。有哪一位医生不知道“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是将医院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在是对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固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分析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象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16]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 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的,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行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人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治疗”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者的观点,在医生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时,即已经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心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象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 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嫖娼、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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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论文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 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 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 ,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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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振兴中华必须发展教育

当今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各国之间的竞争,实质上就是教育的竞争。世界政治的多极化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趋势,促使当今世界风云变换,充满着激烈的竞争。正如哪里不重视教育、不发展教育,那里的劳动者素质就会普遍降低,那里的经济就不能发展的简单道理一样,世界各国的竞争,实际上是科技的竞争,人才的竞争,劳动者素质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教育的竞争。中国近20年来推起的一波波教育教学改革的浪潮,其目的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力图通过科教兴国来实现民富国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和几代中央领导都十分重视中国教育的发展,“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一条必由之路。《中国教育发展纲要》实事求是地提出了我国教育发展的总目标:要求全民受教育水平有明显提高;城乡劳动者的职前、职后教育有较大发展;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基本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和框架。并提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坚持协调发展,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实行分区规划,加强社会参与”的战略思想。

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发展继续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他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还指出: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不仅只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事,家庭、社会各个方面都要一起来关心和支持。只有加强综合管理,多管齐下,形成一种有利于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年轻一代才能茁壮成长起来,劳动者素质才能真正得到提高。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才能成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能取得成功,振兴中华的宏伟目标才能实现。

二、发展教育必须依法治教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确立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使我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轨道。

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同志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我国在校大中小学生约有2.5亿人,再加上全国的教师队伍,我国直接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将近有3亿人,按3亿个家庭人口计算,我国约有近十亿人口的日常工作和社会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影响,中国的教育真可谓是世界上参与人数最多、受关注人数最多的事业之一。如何让10亿人“安居乐业”,让教师静心从教,让学生安心学习,让学生家长放心工作,这将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早日实现,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国家出台的一系教育法规文件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规范学生的学习行为,规范学生家长的监护行为,规范全社会的助学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实现依法治教。努力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民富国强、“天下太平”。三、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继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公布之后,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我国的学校教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基本局面,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但是,从总体上看,近20年来,我国的教育形势发展不容乐观。如素质教育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教育的战略地位在实际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实;教育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办学条件差等。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全社会对教育的基础战略地位认识不足,很大程度上还由于存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障。如果我们充分认识到学校教师、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工作中的影响及其特殊地位的作用,充分认识到学校教育对于促进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础战略地位作用,我们就会意识到依法治教也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系统工程,依法治教迫在眉睫。

三、论文对依法治教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学校教育和管理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碰到了一些新的情况,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人们头脑中一些根深蒂固的旧思想、旧观念的顽固和僵化,更是严重影响着我国教育法制化的进程,必须尽快加以改革和补充完善,使之进一步达到依法、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要求。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存在着漏洞和盲点,依法治教,未必有法可依,使得学校教育及管理出现混乱情况,学校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缺少应有的依据。例如政府不按规定投入教育经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由谁来担责?监护人不按规定送其子女就学,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正确认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如何正确判定学校有无过错责任?等等。对以上问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很好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教育的发展,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依赖,也使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效力。

学校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专门机构,学校除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保护学生安全,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儿童、青少年是最为活跃的群体,学校是儿童、青少年最为集中的地方,特别是随着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内容的丰富和活动方式的改革,以及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不断增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也增加了发生学生伤害的可能性。目前,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解释外,尚无专门针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因此,一方面对已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方的责任认定、事故处理途径、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等缺乏明确的依据,给伤害事故的处理造成很大的困难。其二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使学校难以明确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缺乏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而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也容易出现学校在救助、赔偿和处理等方面无所遵循的情形,往往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在责任、赔偿范围等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使事故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第三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学校因为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取消了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甚至取消了体育课的一些项目。这些状况,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严重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立切实的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和法律工作者应努力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使依法治教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依法治教需要司法公正

2002年8月,国家教育部制定颁布了《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在全国实施。《办法》主要出台了“十种意外学校无责任”和“十一种伤害学校担责”;并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关系,明确了学生家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地位的对等性。《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各地引起了不同程度的反响,为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为推动依法治教的进程增大了新的动力。有人说《办法》的实施,将给依法治教真正带来“春天”,还有人说它是黎明的曙光——法制的“艳阳天”即将到来。一段时间,媒体聚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青年报》、《中国教育报》、《新民周刊》、《中华网》、《新华网》、《楚天都市报》、《新闻晚报》等纷纷评说:“人身伤害有法可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7年等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出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起争议,学校定心家长皱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起实施,校园悄现‘保险热’”……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适应发展要求的地方,一段时间以来,怎样解决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成了家长、学校乃至全社会普遍关注和感到头痛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作为学校,往往强调自己作为社会教育机构较其他主体的特殊性;而家长则认为学校与自己一样同样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在校内甚至校外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更为关键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学生与学校这一对特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指引和可操作性。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双方之间往往共识少、分歧多,甚至发展到对簿公堂的地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对现行法规的细化规定和有效补充,它具有适用范围广、内容详实具有可操作性的突出特点,在实际应用中便于理解、形成共识、便于实践,有利于化解矛盾,能起到规范、约束等法制化的积极作用。可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依法保护学生权利和义务、维护学校利益的要求,符合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是真正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由之路。

但是,由于《办法》还只是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根本法律相比较而言,属于下位法,其效力就存在问题,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有待进一步实践和完善。

2、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基础。依法治教首先要加强学习,要与时俱进地转变观念,不断增强法制意识。依法治教不仅是教育工作者的任务、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工作者的任务,它更要依靠全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和共同参与。其中,各级政府能否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关心教育,切实把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真正落实是依法治教的关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实现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因此,社会各届人士都要加强学习,提高正确认识,增强法律观念,要努力做到知法、懂法、执法,共同创造一个依法治教的良好环境,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真正实现依法治教发挥积极的作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依法治教、依法治学的良好氛围,自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自觉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3、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正如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一样,司法公正同样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都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在关于如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方面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使得发生事故之后不仅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即使是通过法院判决来进行处理,也因缺乏必要的依据而很难做到公正司法,很难让几方当事人都能够心服口服,进一步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如今,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增强,对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种各样事故发生也千奇百怪,那种想仅凭法官个人的能力就要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完善法律。只有真正实现有法可有依,才有可能做到司法公正。当学生在受到人身安全的伤害时,当学校的权益遭到损害时,我们才能拿起法律武器,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利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受干扰。

特别是当前我们正处在市场经济改革的浪潮中,我国加入WTO并进行教育服务的部分承诺后,将使我国的教育面临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也必须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使其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和更强大的效力性,真正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依法治教保驾护航。因此,为了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和司法公正,我们要坚持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一切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要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司法制度的改革;要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对其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教育。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有效地发挥教育法规在依法治教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健康迅速发展。

总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依靠教育,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依法治教予以保障,而依法治教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司法公正。只有这样,科教兴国的战略思想才能实施,富民强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景舒编著《教育法规选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

2、陈远清主编《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吉林摄影出版社,2002年

关法律论文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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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于文末。所罗列的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包括期刊、书籍、论文集等,参考文献序号一般用方括号标注(如[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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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被析出文献为[A].联机网上数据库为[DB/OL].磁带数据库为[DB/MT].光盘图书为[M/CD].磁盘软件为[CP/DK].网上期刊为[J/OL].网上电子公告为[EB/OL].)。出版社,出版年。引文所在的页码。毕业论文所列参考文献应不低于7项。

(七)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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