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7 17:56:10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1)

一、概念界定

国内外关于内幕交易的定义,根据其侧重点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侧重于接触信息对等性的定义。这类定义是以特定的证券信息为参照。看交易双方是否有先接触该信息的情况或条件,并且实际利用这种不对等的机会,取得交易相对人所不知情的对证券价格有影响的重要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即是内幕交易。例如A.c.苏特认为,内幕交易系某一个人或组织占有普通公众可能占有的机密信息,该信息属于“价格敏感”信息——即若为普通公众所了解就会在事实上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而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这类定义的局限性在于它是将有条件接触并掌握证券内幕信息的人或组织均作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这过于宽泛,忽略了非法利用内幕信息等因素。第二,侧重于内部人身份的定义。这类定义重点强调“公司内部人”与内幕交易的关系,而不是揭示证券信息在内幕交易中的重要地位。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内幕交易的定义是: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这一定义影响广泛,如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有人称内幕交易为内部人交易”。这类定义的局限性在于:其一,它对内幕交易主体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挂一漏万,由于内幕交易复杂多变的特点以及人们对内幕交易认识的不断加深等原因,内幕交易主体亦在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其二,内部人身份本身并非内幕交易的法律性质,事实上,内部人在许多情况下的交易是合法的。这类定义未找到构成内幕交易的关键因素,即对内幕信息的占有和非法利用。虽然是公司内部人,只要未非法利用内幕信息,其证券交易应是合法的,反之,如果不是公司内部人,但非法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应是不合法的。其三,这类定义跟不上内幕交易主体不断扩大的实际趋势,没有涵盖政府机构内幕人以及从内部人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如亲戚、朋友、情人等。第三,侧重于行为目的性的定义。这类定义强调内幕交易行为的牟利性目的,即牟取利润或避免损失。如:香港内幕交易审裁处将内幕交易定义为:“出于牟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有意利用机密的价格敏感信息,买卖与此消息有关的证券,或者将价格敏感消息披露给可能会出于同样目的而使用该消息的另一人”。有人进一步简化,认为:“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注重内幕交易的目的性是我国法学界对内幕交易定义的共同特征。其他类型的定义同样对目的性作了表述。国外定义中并无此共同点,这可算作内幕交易定义的中国特色。该类定义的局限性是:内幕交易的目的并不是内幕交易的特有属性,因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是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目的,而非内幕交易者所特有。而内幕交易的目的并非都是牟利或避损,也可能是报复,如受处分的雇员泄露公司内幕信息。

上述定义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们之所以难以统一,正如有人指出的:“原因是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的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从现行立法规定看,无论我国《刑法》,还是《证券法》均回避对内幕交易进行定义。

从立法与执法角度而言,应对内幕交易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可以通过定义与列举结合的方式加以规范,通过概括性的定义可使人们知悉何为内幕交易,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同时又可防止实践中某些行为确实违背法理,但因现行法律没有将该行为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而不能列其进行有效监管的情况,防止了因列举而出现的欠缺:另外,立法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又可使执法具有可操作性。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应以内幕信息为根本因素,兼顾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却万变不离“知晓内幕信息”这~特征。笔者提出对内幕交易定义的拙见以供师长、学友探讨。内幕交易是指因信赖关系或非法途径获得尚未公开却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之人,滥用该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泄鼯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该定义全面概括了内幕交易的三大要素: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该定义中被监管的内幕人员是因其违反了信赖义务或是非法获取并滥用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依据定义中确定的信赖义务和非法获取并滥用的归责理论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要素。本定义涵盖了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和重要性的特点;本定义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和我国《证券法>第70条相适应,确定了“买卖、泄漏、建议”三种行为。

二、特征分析

1.内幕交易是由内幕人员所为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是证券内幕交易的首要特点。换言之,内幕交易仅指特定行为主体所为之行为,即内幕人员”所为之特定证券交易行为。所谓内幕人员是指由于工作、职业、身份等关系或其他原因而具有掌握内幕信息机会的人,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掌握大比例股份的主要股东,以及与以上人员存在密切关系或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等。他们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优于一般投资者的资讯便利,可以优先了解到有关公司或企业的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及利润分配、公司经营意向、股份收购等足以影响价格走势之尚未公开的信息。因而被称作“内幕人员”。有些人本来不是内幕人员,但由于某种原因而知悉了内幕信息,便转化为“内幕人员”。

2.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依据其掌握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不平等证券交易。对于商业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对良好交易机会的把握及相应的丰厚交易利润。尤其在信息依赖性极强、反应极为敏感的证券市场中,对信息的占有更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和决定投资效果的关键。公开信息、传播信息是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责任,获取信息、利用信息是投资者的权利。但是,内幕交易人员并不是通过正常的资讯渠道与一般投资者平等的获取信息;也不是对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处理,理性判断,而对其中隐含的深层意义作出预测,引导其投资行为。他们是利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以不平等的方式实现对重要信息的优先占有,并据此进行不平等的证券交易。

3.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以获利或避损为目的而进行的证券交易。如内幕人员得知股价有可能上扬,就买进该证、券,等信息公开后证券价格上涨时抛出获利;得知股价有可能下跌,就卖出该证券,以避免信息公开后该证券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这两种情况皆构成内幕交易。相反,如内幕人员在得知股价有可能上扬的情况下,将相关证券卖出;或在得知股价有可能下跌的情况下,买进相关证券;或在其所知的内幕信息公开后所为的交易行为,皆不构成内幕交易。

三、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分析

一般认为,内幕交易由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四要件构成。其中,内幕交易者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其范围直接体现出一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规制的严厉程度。内幕信息更是内幕交易的实质和核心。因而认定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者和内幕信息尤为关键。

1.内幕人

员。内幕人员的范围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如美国将内幕人员分为传统的内部人员:如发行公司的董事、职员或大股东;准内部人员:如银行证券商、会计师、律师、顾问公司、与公司有大笔交易的客户等;公务员;第三人。日本<证券交易法》根据行为人与发行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将内幕人员分为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公司以外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从我国《证券法》第70条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规制的内幕人员包括在内幕信息获取上处于特殊地位的法定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而事实上,法律的规定根本无法穷尽内幕人员在现实中的多样性,内幕人员的外延应该是一个开放而广涵的体系。诫如我国台湾学者余霄明先生所说:“凡拥有与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而未公开的消息,除非该消息是基于自己的研究或者利用不违背任何人的义务,在法律及社会观念上纯属正当外。都是内幕人员而应负责”。

基于法律的灵活性,证券法对内幕人员的认定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人员。”然其他人员,究竟指哪些人员,立法并未做出任何解释。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原公司内幕人员。原公司内幕人员指因一段时期前曾为公司内幕人员而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原公司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之内幕信息,既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又无任何特殊地位之优势,而是源于其一段时期前的公司内幕人员身份。因而法律有必要将原公司内幕人员纳入规制之列,规定公司内幕人员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继续负有内幕交易禁止义务,以防止公司内幕人员变换身份规避法律。二是中持有5%以上股份的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将持有公司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和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列为内幕人员的范围。而对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内幕人员却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是对公司经营决策有一定影响力的大股东。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极大,而法人的团体人格性决定了要获取信息须依赖于其延长之手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才是内幕信息的真正掌握者。法律应该考虑将此类人员归入内幕人员的范围之内。三是公司董事等重要人员的家属。我国证券法应当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稿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份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子女为内幕人员。对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的约束虽然可以依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进行规制,然而毕竟不能排除他们通过合法途径、便利条件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所以,规定董事等人的配偶、子女为内幕人员对遏制内幕交易有重要意义。: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2)

论文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我们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但在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大多停留于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任追究。而忽略了对证券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致使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证券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现状,在立法上强化内幕交易的私权救济机制,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证券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都努力对此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考察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其规制体系中只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强调追究内幕交易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对内幕交易中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怀,致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我国有学者认为川:“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止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得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难以恢复平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一、建立证券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作为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受害人,对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应该负有预期责任.再加上正常股市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竞合,在技术上难以区分,因此有人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不作赔偿.把这部分损失理解为其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此同时,对侵害人处以高额的罚款、罚金甚至科以刑罚,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众多投资者(当然也包括内幕交易受害人)的利益。作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是否应该给予私权救济,换言之,认识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应该基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的界定,对于认定内幕交易是否成立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信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判定内部信息的标准有二:1.未披露标准。未披露即信息尚未公开,信息是内幕人员之外的人无法公开得到的信息;2.重要性标准。内幕信息并非指尚未公开的所有信息,只有那些重要的、足以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才称之为内幕信息。

(二)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掌握了内幕信息并据以进行交易的人都应成为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对象。它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通过职业关系或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由此可说,该行为主体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在实践中其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从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68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13条等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以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三)行为条件

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交易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非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交易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所谓“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监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即并不要求非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存在“不’当利用信息”之情况,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心理

内幕交易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明知行为违法却仍然为之,具体包括故意隐瞒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和故意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或窃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的两种情况。在这里.主观故意仅仅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营利动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因为即使内幕信息掌握者没有营利动机,也不排除交易相对人因内幕信息掌握者滥用内幕信息而受损的可能。因此,西方国家提出的“缺乏营利动机、因必要而交易、交易真正理由与获利或避免损失完全没有联系”等抗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理由,对此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客观归责,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不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规定:“欺诈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建立证券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谁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向谁提讼是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迄今仍有争议。内幕交易中受损的公众投资者无疑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尽管如此。确定谁能当:。原告仍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因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具有极强的变动性.有的现在还持股,有的可能在公司证券停牌前已经将股票卖出而失去了股东身份,而且很难证明股东利益受损和内幕交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难以操作并非不可操作,我们可以借鉴吸收甚至移植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同时交易学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内幕交易人隐瞒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便现在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电脑终端存储的交易记录来甄别过去曾有的股东身份及交易损失,这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

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受害者有权向谁提讼或寻求救济。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者成为责任主体当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是.上市公司可否成为被告并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对此人们有很大的意见分歧。传统理论认为:能够成为原告和被告的应当是证券交易的主体,上市公司不参与交易,所以不能成为被告。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德克萨斯海湾硫磺一案中,被告即以此理由提出抗辩,认为它与交易无关,但法院拒绝采纳其主张,反而认为,在非面对面的证券交易的情况下.内部人不需要做任何说明,相反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主体为上市公司。可见.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严把握,“特定情况”应包括上市公司没有直接向公众信息或有意误导公众投资者等情形。当然,上市公司在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后,当有权向内幕交易直接责任者追偿。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基于传统观点,对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者必须严密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特点所决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在证明损害事实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上存在较大劣势和困难。因此,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和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很难适用于内幕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在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果被控者无反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将推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被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无疑为受害者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也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3)

论文摘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1997年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97年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要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工作,就必须做到:第一,政府要规范自己的政策信息行为,切实加强政策信息保密工作。应当克服权力行使和决策过程的神秘化倾向,及时将自己的决定,甚至把将要作出的决策及与之有关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公布于众。这是纠正内幕信息泛滥的有效的方法。第二,政府应当致力于提高政府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可以缩短内幕人员独占并利用该信息的时间,从而有效地防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也正因为这种风险以及人们对其公司性的疑虑,所以有史以来,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进行了种种尝试与努力。

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来看,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往往会以牺牲中小股民利益为代价(如大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让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等),所以,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范工作就成为当务之急。有学者就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披露重于存在”的观点。笔者也认为如下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关联交易的被害人实质上并不是因为关联交易的交易受到损失,而是因关联交易的重要事实‘不公开’而受到损失。”怛这只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从系统的视角出发,关联交易中仅有信息披露规则是不完善的,还应当加强监管。由于投资者对公司的专业经营领域并非很了解,对公司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影响更不了解,即便知道了关联交易信息也不能理解其对公司证券价格的影响,不能实现信息披露之目的,因此,公司负有向投资者说明关联交易及其影响的义务,监管部门也应完善这方面的监管制度。

(二)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第一,保证基本的执法力量。《证券法》授权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因此,各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现在都由证监会委派。虽然目前证监会已经拥有1812名工作人员,怛面对上市公司总数已超过1600家的庞大的证券市场,觋有的证券执法力量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应当进一步扩大执法队伍,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现实需要。

第二,加强市场执法手段。虽然证监会已经获得国务院授权,可以查询法人的银行账户,但其在查询个人银行账户时遇到了法律障碍——目前的法律尚未授权证监会可以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这样,关键性执法手段的欠缺就大大制约了证监会的执法力度。因此应当授予证监会必需的执法手段,以加强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4)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5)

关于内幕信息,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条例》第81条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办法》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该条文又具体表列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

《证券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含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该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不问这些信息日后是否会真的实现;(二)内幕信息是在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行为中被利用的(这种交易包括在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交易)。由此可见,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2.内幕信息是真实、准确的信息,具有精确性,仅仅是谣传不能构成内幕信息;

3.内幕信息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

4.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价格敏感的信息。

《证券法》第69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

(一)本法第62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而《证券法》第62条第2款中所列重大事件为:”(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动;(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对《证券法》第69条第2款第8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的重要信息“的规定,应理解为政府在经济管理及宏观决策方面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及对证券市场供求关系产生影响的重大的非经济性信息。该条款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助于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定。

与前述《办法》相比,《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抛弃了《办法》的以内幕人员来界定内幕信息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更准确地把握了内幕信息的本质,是科学的。

二、内幕人员的含义和范围

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故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活动的主体。所谓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

《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其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办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主要指:(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它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关于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否内幕人员,我国证券立法没有相应规定。根据台湾证交法,上述人与董事、监察人及大股东本身一样,只要获得了内幕信息,就必须承担保密的法律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的证券交易,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是最容易被董事等人用以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或从董事等人处获得内幕信息而直接从事内幕交易之人,虽然对这些人的防范可以通过限制第三人交易的方式达成,但是,台湾证交法以立法明定这些人为内幕人员的做法对于有效扼制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一定意义。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人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刑法》第180条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一)如何把握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

《证券法》颁布前,学者在讨论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时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如:1.以新闻会的形式公布;2.通过全国性新闻媒介;3.市场消化消息;4.只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知晓即可,即使大部份投资者不知情,亦算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内幕交易制度的“公开”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指信息实际存在的状态,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和实质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进行了公开且为社会所占有、消化和吸收,进入了公共领域)。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是指一种行为,指发行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将重大信息向证券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报告或公布的过程。①《证券法》对内幕信息是实质公开还是形式意义的公开没有具体界定,从而导致对内幕交易的控制是从宽还是从严在立法上不明确。

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对内幕交易的规定严格。反映在对信息“公开”的界定上取实质意义的公开,即信息公开后,在没有为实际的投资者获悉之前,该信息仍然视为内幕信息。典型的案例是SEC诉泰沙哥尔夫案。被告因在本公司向新闻界探矿成功的消息后约30分钟即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被判定为内幕交易。③我国《证券法》第64条作出了一个与内幕信息“公开”相近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证券法》第64条在条文中虽未明确表示是对“公开”的解释,但就其内容而言是与《条例》第81条第9项的规定基本一致且有一定发展的,因而我们认为,认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应当是:“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实施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要发生在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之后,便不可能构成违法。

(二)如何正确判定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其一,存在着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据此,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包括三个具有递进关系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掌握内幕信息。这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基本前提。

其次,行为人必须进行有关证券交易。如果行为人仅知晓内幕信息,但没有从事任何证券交易行为,则谈不上内幕交易行为。

再次,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这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终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但并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虽进行了有关证券交易,但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则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三)内幕交易中短线交易的归入权

内幕交易包括短线交易和内线交易。所谓短线交易,就是指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个月),买进发行公司股票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以赚取差价利润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即传统内部人。他们具有特殊地位,可能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买进发行公司的股票,然后高价卖出。但要指控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和操纵股市在举证上比较困难,所以从安全性角度和稳定投资者心理的角度出发,各国证券立法都采取一种特殊的事前防范措施,即规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人权。这种方法简便实用。

我国《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人,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或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购买或持有该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根据以上规定,有关规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在法定期限内买卖股票的,都是属于违法的,被禁止的,也就是说,不论他们是否知悉内幕信息,也不论他们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他们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持有、买卖某种股票的行为,都是被依法认定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四、关于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人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证券法》在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这一违法行为时,并未坚持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也即不以当事人的“恶意”为必要条件。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这种认定、泄霹内幕信息的归责理论从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过渡的观点也是符合现代反内幕交易的立法潮流的。我国《证券法》所作的这种客观归责的规定,显然是吸取了国外同类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五、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民事赔偿的国外立法例

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其进行的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责任。英美法系是以违反信赖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来对责任人进行民事责任追究的。由于内幕交易的相对人很难确定以及很难证明内幕交易与受害投资人的因果关系,所以,英国立法者不支持普通投资者对内幕人的索赔。民事赔偿采用利益归人公司(参见《英国内部人员交易基准》第4条)。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等立法要求向善意为相反买卖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加拿大除对为相反买卖的当事人负损害赔偿外,如与公司有特别关系者,公司得请求将利益归人,负双重责任。

我国《办法)第14条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人权。由于现代证券交易大多是靠众多投资者的集中竞价和电子计算机的自动撮合完成,投资者多,转手率高,对于因内幕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之认定及由于该交易所遭受损失的计算均较困难。所以,《证券法》对因内部人员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认定以及民事赔偿的金额没有具体规定,因而缺乏可行的操作方案,使民事责任条款被束之高阁。

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应该是内幕人员为内部交易时为相反竞价买卖行为的善意投资者,具有对内幕交易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6)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不规范,职业道德不到位等消极因素,致使内幕交易犯罪频发而得不到抑制。近年来,虽然证券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加大了对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成本,但总的来看,效果并不明显。针对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罪多发现象,防治措施到底应取何种价值趋向才能达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之目的,则是下文所要探讨的话题。

一、内幕交易罪性质辨析

对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必须先对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只有明确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证券市场的背景,才能对应采取何种刑事政策给予科学的回答。

(一)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

《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属于第3章破坏经济秩序罪的个罪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本罪侵害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该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因此,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对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深度及广度分析可知,事实并非如此。内幕交易罪危害的是证券投资者,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和多少投资者的损失有关,很难通过统计学得以精确求证,因此,其危害广度很大。危害深度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其他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容易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很难确定。内幕信息的持有者通过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而其他人并没有掌握内幕信息,因此,会在可预期的证券市场上受到损失。但从表象上看,损失却是投资人选择的结果,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不被揭露,投资人很难得知是由于人为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并且,从实践来看,内幕交易往往导致证券市场出现一定动荡。因此,它不仅侵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从上述两个层面考察,内幕交易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似性,即危害对象不特定,公私财产有重大损失。所以,将内幕交易罪的客体仅定位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迎合刑法章节排序需要之虞,因此,内幕交易罪的客体应该包含公共安全。既然该罪的客体涵盖了公共安全,那么,其征表出来的客观危害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没有太大差异。

(二)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

在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心理特征。内幕信息持有者为了满足私欲而不惜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严重破坏股票市场的经营秩序,因此,从行为人心理可推知其主观恶性很大。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期货犯罪是法定犯,在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对论者的观点,可从两个方面予以驳斥。首先,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分野并非绝对分明。自然犯与行政犯不过是犯罪学上的一种分类,是根据两者来源的不同所做的抽象和概括。所渭行政犯的主观恶性小于自然犯并不具有绝对意义,因为从一些行政犯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逊于自然犯,如金融诈骗罪、证券犯罪等。另外,行政犯和自然犯的界限并不明确,两者之间呈相互转换之势,有些具体个罪属于自然犯还是属于行政犯,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结论。其次,考察内幕交易罪的动机可知,行为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行为人的手段却不同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在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利用盗窃、抢劫或贪污、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敛财方法,具有明确性、传统性。相对而言,内幕交易行为则具有秘密性和新颖性,在民众的价值判断中不像杀人、等传统犯罪行为一样具有明显的悖德性,一般不易为人们所察觉。从本质上看,内幕交易行为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并无实质区别,不过是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同。因此,内幕交易所体现出来的动机较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更为恶劣,换句话说,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

(三)相应的配套机制缺乏

对包括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刑事政策,理论界存在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在刑事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应当尽可能地使刑法处罚程度轻缓、宽和。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的刑罚幅度与这类犯罪已经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在立法改善之前司法机关加大处罚证券犯罪的力度还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分析可知,轻刑论者只见整体而不见局部。从国内外的刑事政策看,刑罚轻缓化确实是发展趋势,但这是从总体上来谈的,而不是指对任何犯罪都需适用轻刑,否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鉴于内幕交易罪的特殊性,如社会影响较大,损害投资者信心、破坏市场秩序等,对该罪适用轻刑并不符合刑法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目的。重刑论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罪应采重刑政策,但并没有给出需要适用重刑的理由,因此,其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都很大,对内幕交易罪采取严厉的惩治措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对象一般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等,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与上述犯罪类似,对其适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制度缺失,监督体系滞后,政府监管不力等,诸多不利因素是采取从严政策的社会背景。轻刑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罪状与刑罚也基本合理,没有必要修改。其实,论者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仅仅局限在刑法层面,而没有考察相关的社会背景、法律制度、道德素养等因素,而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条文设置是否合理。证券市场尚待进一步发育、运行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还在建设,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市场的刑法控制必须表现为较大的主动性和严厉性。

二、内幕交易罪立法修改

刑法典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根据对内幕交易罪的性质及证券市场环境的考量、比较和分析可知:本罪的罪状不够合理,需予以修正;本罪的法定刑不够严厉,需进行修改。

(一)改情节犯为行为犯

首先,从刑法规定可知,内幕交易罪是情节犯,即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何渭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0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做了明确阐释: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内幕交易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根据前文所述,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考察犯罪构成标准可知,后者要远远低于前者。虽然内幕交易罪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深.犯罪构成的标准应体现一定特点,但是,入罪规定仍然不能大幅背离行为的危害性。而修改内幕交易罪的罪状,改情节犯为行为犯,不但体现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了刑法的整体性与科学性。

其次,就该司法解释而言,虽然对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该解释又为新问题出现奠定了基础。如“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历来司法解释提出的“三次以上”已无法涵盖“多次利用不同的内幕信息”、“利用同一内幕信息多次交易”及“在一定的时间段,利用内幕信息多次在不同地方进行交易”等行为表现: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应如何认定,并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股票交易量的因素很多,比如国家的货币政策,利好利空信息,经济发展状况等,而内幕交易仅仅是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一个因素。因此,如果上述诸种因素同时起作用而导致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能否认定内幕交易罪显然存在疑问;造成“恶劣影响”的,也是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标准。从实质上看,恶劣影响是一个道德概念,将道德因素引入刑法规范,为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社会评价标准。但是,应如何界定恶劣影响的内涵及边界,又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争议的话题。再次,将内幕交易罪定位为行为犯,也有立法经验可以遵循。在澳大利亚,只要从事了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就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而不论投资者是否遭受损失,也不论行为人交易的数额与次数等。因此,澳大利亚关于内幕交易的承担责任标准比中国的入罪标准显然要低,而这将更有助于抑制内幕交易犯罪的发生。

(二)修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

首先,修改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有两个幅度,一个是5年以下,一个是5年以上10年以下。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纵向比较、和美国刑法上的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横向比较可知,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相对较轻。如具有类似危害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自由刑的最高刑罚幅度都是15年。在美国刑法中,内幕交易罪可被处以20年监禁。因此,我国刑法上的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不高。从这个角度而言,需提高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将5年以上10年以下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将法定刑最高定位为15年才可以和其他章节相协调,才可以更好的达到威慑、惩治犯罪人的效果。其次,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内幕交易罪规定对行为人可以并处或单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从该规定可知,立法有限制司法裁量权限之意,但是,罚金刑的规定并不利于体现重刑政策。从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可以看到,其他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内幕交易罪,但都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财产犯罪中可以看到,同属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却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贪污贿赂犯罪中可以看到,多数法条都规定了没收财产。因此,从刑法整体性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科学;从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罪的刑事政策上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合理。从这个角度考察,对内幕交易罪的罚金刑应进行修改。再次,设置无期徒刑。内幕交易罪虽有自然犯的特征,但实为经济犯罪。从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看,设置无期徒刑符合罪刑适应原则。从美国刑法来看,内幕交易犯罪最高刑期为5—1O年,但是,按照美国以行为计罪的罪数理论,每一个犯罪事实将被处以一个刑期,数刑累加计算,因此,一旦被判处违反数罪时,刑期将相当可观,最后的宣告刑可能远远超过2O年。因此,若对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刑厘定为15年有期徒刑似乎还不够严厉,需在本条中设置无期徒刑才能更好地达到罪刑均衡。

三、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内幕交易罪的频繁高发,固然和刑罚不够严厉有关,但也和缺乏其他防治措施有一定关系。因此,立法者在对内幕交易罪修改的同时,其他配套制度也需得以完善和健全。并且,从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看,刑法是保障法和最后法,刑法的适用需体现经济性和谦抑性。

(一)强化内幕交易行为的非刑事责任

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应综合运用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种法律手段,不可能单纯依靠刑法手段来解决,刑法只应选取那些危害较大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惩治。从刑法规定来看,内幕交易罪需到达一定社会危害性,如果内幕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则需适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予以规制。同时,也只有更好的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才可以将内幕交易行为抑制在一定程度之内而防止其演化为犯罪行为,因此,能否合理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防治内幕交易罪的坚固屏障。从当前的证券法来看,其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法律文本与司法解释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细化,仅仅根据民法通则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实,内幕交易行为有自己的特征,比如损失主体的确定,赔偿责任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仅试图通过适用民法通则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不过是空谈。因此,相关措施的采取是弥补法律缺失的最好办法,而对证券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细化则是合理路径,包括确定受害人的范围,确定受害数额,规范诉讼程序等。证券法规定,对内部交易行为,可以实施市场禁入措施,也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券监管部门需对内幕交易行为严格监管,对违法者适用行政责任予以处罚,防止行为人为了追求私利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既可以达到行政监管的目的,又可以防止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

(二)加大证监会的监管力度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7)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8)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针对定义中的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界定如下:

(一)内幕人员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将内幕人员划为三类,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各种工作接触原因可以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增加了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等直接利益关联方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将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扩展到因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二)内幕信息

《证券法》定义的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定义中涵盖的内幕信息的三大标准为:只有内幕人员知悉;信息尚未公开;信息足以影响证券价格。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是市场对内幕信息反应迅速,内幕信息能明显引起股价波动;上市公司公布信息不及时,而监管层对此缺乏有效的约束、监督和惩戒机制。

(三)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有三种表现形态: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收集证据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内幕交易是私人行为具有不公开性,并且内幕交易主体往往在上市公司或相关机构身居要职,他们清楚证券市场的操作规则,熟悉政府监管的界限,这对证据的收集造成很大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查处内幕交易的难度。对此,一方面要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技术性手段,对记录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系统分析评估,将异常交易情况上报监管机构:另一方面要重视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群众的举报,加大对内幕交易调查力度。

二、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现状

我圉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立法界定了内幕人、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等相关概念。涉及内幕交易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三个方面。

刑事制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关适用性规定。行政监管主要适用的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暂行)》。

内幕交易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居多,2o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并不受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制度让很多投资者难以走上司法维权之路。直到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才明确投资者可要求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的不足

1、内幕交易调查力度不足,查处力度偏低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的线索往往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群众的举报;二是证券交易所上报的异常交易情况。这里的异常交易情况具体表现为,第一,股票价格短期内大幅度波动:第二,特定交易主体在短期内大量买入或卖出某一股票。现实中证券市场每天都有很多异常交易情况,也经常有群众质疑某一股票的价格波动涉嫌内幕交易并举报,这些情况会反应到证监会稽查二局,但由于人手有限证监会实际调查的案件并不多。经过调查的案子,定罪的也很少。在这种大环境下,内幕交易背后的巨额收益使得相关人员存在侥幸心里,勇于以身试法。

2、有关民事责任规定方面不够具体

《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受害人首次可以进行民事求偿。但是《证券法》只是规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够具体。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3、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低

修改后的《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对内幕交易的民事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基准,而并不包括避免损失,弱化了惩罚力度;第二,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行政罚款最高额只有6O万元,违规成本过低,缺乏应有的威慑力。第三。《证券法》中没有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刑罚处罚的具体规定的适用刑法的规定,一方面存在这两个部门法的衔接问题,即有些《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刑法》规定本身规定缺乏量化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实务中难以操作。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调查力度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其严厉性,更在于其不容规避性。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力度是监管的根本。具体问题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加以解决

l、设立专门调查机构

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针对证券市场异常交易情况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英国实施的是调查与处罚相分离原则,具体调查内幕交易案件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内部的执行部,该执行部通过调查后向决议委员会提出处罚建议。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尽管在性质上金融服务监管局是民间团体,其经营经费来自规制对象的会员费,但实际上它完全不属于自律性团体,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理事长、理事均由英国财政部直接任命,其内部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金融服务监管局享有准侦察权,可以在不同的调查阶段中询问有关人员,责令其提交资料,还可以进行搜查等。

2、建立独立举报人奖励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证监会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构建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丽在中国,由于国家相关预算和财务制度的刚性使得构建类似的制度安排困难重重。现实中许多内幕交易通过口口相传、互相赠送内幕消息等规避法律的方式来完成,这种情况下,通过奖励措施、动员市场力量来打击内幕交易是值得考虑的。

(二)细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

l、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请求权主体即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从理想化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主体应是已成就的每一笔内幕交易的交易相对人。然而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中很难认定交易双方的具体身份,因此各国实践中会特别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将请求权主体资格给予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即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由于证券的特殊交易方式,举证证明双方是同一证券的交易相对方非常困难,应当明确界定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和时阅的规定。可将时间限定在与内幕交易的同一个交易日内。同时规定善意标准,投资者必须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内幕交易的存在,排除为了要求赔偿或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证券买卖的人员。

2、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建议除了现有法律规定以外,还应增加:一,因工作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员,即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交易证券,所获利益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的人员。

3、因果关系认定

依据美国的规定,投资者只要在内幕交易进行期间从事相关交易遭受了损失,即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无须举证内幕交易与其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这对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确定有借鉴意义。本文倾向于由法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应允许内幕交易者提出反证,若投资者的损失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内幕交易者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赔偿计算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来说,分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和原告受到的损失赔偿计算。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方面规定。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扣除交易费用后计算。在用成本收益的计算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法将规避损失定为卖出该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某一时期平均收盘价相应证券价值之差。各国立法多为赔偿额设定了上限,一般以被告获取的非法所得2倍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借鉴他国规定与考虑我国实际,我国可规定:按消息未公开前受害者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计算损害赔偿额;赔偿额的上限为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三倍。理由是:首先,这种差价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证券交易所保留有每笔交易的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时间以及何人进行的该笔交易的电脑撮合交易的纪录,并有相当长的保留期限,方便调查取证。其次,”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能较好地反映股票的实际价格。再次,目前我国内幕交易猖獗,为了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和保护投资者的力度,应规定较高的限额。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9)

一、全流通时代证券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挑战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交易主体基于掌握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获取利益或规避损失为目的,进行的证券买卖行为。我国《证券法》及《刑法》都对内幕交易予以明确禁止。然而,具有“新兴+转轨”双重属性的我国证券市场,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内幕交易行为也是屡禁不止。2005年4月开启的股权分置改革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股改的基本完成,我国证券市场也将迎来一个全新的时代即全流通时代。全流通时代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和运行环境得到改善,但同时也对证券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内幕交易这一市场“痼疾”也不断呈现出一些新特点,从而使全流通时代的内幕交易相比股权分置时代更为严重,内幕交易监管的必要性及监管的难度都因此大大增加,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挑战将更为严峻。

(一)内幕交易主体增加

全流通时代,股票流动性更强,市场更活跃,内幕交易的主体也随之增加。在我国,上市公司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过去大股东由于其持有的股份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客观上对大股东的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不便,大股东的内幕交易往往需要借助他人之手才能完成,不仅风险较大而且所得收益也须与他人分成。而全流通时代,大股东持有大量可以上市流通的股份,其利用内幕信息牟利也因此变得更方便、更隐蔽,所以会有更多的大股东加入到内幕交易的行列中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另一方面,除原有大股东外,基金券商等机构投资者也成为不少上市公司的新一代股东。虽然他们对公司没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公司管理参与也较少,但与一般中小股东相比,他们有能力了解到更多的内幕信息,并且也有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本来这些机构投资者进入到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投资收益而非公司控制权,因此机构投资者成为内幕交易主体的情况也会增加。

(二)内幕交易动机增强

全流通时代,不仅内幕交易的主体会增加,而且各内幕交易主体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也会增强。首先,全流通后,阻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些制度性缺陷得以解决,我国证券市场迎来了一个繁荣发展的时代,而市场的繁荣也同时强化了内幕主体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相比于一个萧条冷清的证券市场,很明显在繁荣市场里进行内幕交易的机会更多、获利更大,而且诸如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也更容易被市场的繁荣表象所掩盖,所以首先全流通后内幕主体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整体上增强了。其次,全流通后大股东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大为增强。

全流通后,大股东原来持有的非流通股也可以流通了,大股东将作为新的投资者群体进入二级市场,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股票二级市场的价格前所未有地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拥有天然信息优势,掌握并操纵公司内幕信息的大股东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操纵市场的动机无疑大大增强。大股东就会更多地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以及持股成本和持股数量上的优势,进行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以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第三,全流通后上市公司高管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也会增强。全流通后,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这就造成公司高管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其自身收入将直接与公司股票价格挂钩。为了提升自己的收入,公司高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欲望较以前会更加强烈。

(三)内幕信息来源更多

全流通时代,内幕信息的来源比股权分置时代明显增多,这也从源头上为内幕交易的大面积发生提供了条件。首先,全流通后,涉及资产注入、整体上市的上市公司明显增加,由此也带来了内幕信息的明显增加。一方面,全流通后,原国有股、法人股东参加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积极性大为提高,在缺乏现金入股的情况下,可能会通过资产注入等方式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另一方面原分拆部分资产上市的集团公司在股份全流通后,有可能实施集团整体上市从而实现上市公司的战略性重组。因此全流通后涉及资产注入、整体上市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而大量的内幕信息也充斥其间。例如,大股东会注入何种资产、何时注入、如何注入,集团整体上市的具体计划、具体时间表等,都是仅仅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内幕信息,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造成内幕交易频频发生,而资产注入、整体上市对公司股价的刺激作用也放大了内幕交易者的利润。第二,全流通后公司并购会更为活跃。而在公司并购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内幕信息。在股权分置年代,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很低,通过二级市场完成公司并购困难很大,因此公司并购相对较少。全流通后公司股份的可流通性为公司并购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公司并购由此会更为活跃。而公司并购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大量的内幕信息。例如,收购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他真实情况、收购的进展情况、上市公司或其原大股东是否会实施反收购等,这些信息都会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也都可能被内幕人用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全流通后,上市公司“壳资源”增值,并购重组绩差上市公司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在借壳上市过程中也难免会产生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涉嫌内幕交易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应对挑战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夯实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基础

内幕交易固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却不能以违法的方式实施,而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因此要完善对内幕交易的监管,首先就要完善监管的法律基础。相对于全流通后内幕交易呈现出的新特点、新挑战,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1)内幕交易惩罚太轻,内幕交易者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其违法收益,客观上对内幕交易起了纵容作用。与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相比,无论是几十万元的罚款还是区区几年的有期徒刑都好比九牛一毛,对内幕交易者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2)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无具体规定,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广大普通投资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影响了投资者对未来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信心。(3)没有针对内幕交易的特点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因而造成内幕交易发现难、查处难,为此美英等国的法律通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通过要求涉嫌内幕交易者自己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来克服内幕交易取证上的困难,以使内幕交易无处遁行。而依我国法律则是由控方来承担内幕交易的举证责任,由于证据难以收集,造成许多应追究的内幕交易得以逃脱法律制裁。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1)大幅度提高内幕交易者的行政处罚金额及刑事制裁刑期。一方面,研究表明加重查处力度与惩罚力度,会极大地弱化内幕主体的行为倾向,另一方面,“治乱世用重典”也是立法应有之意,因此首先应从立法上大幅度提高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再敢轻易尝试内幕交易。(2)细化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规定,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增强中小股东的诉讼便利性,充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令涉嫌内幕交易者承担起证明自身清白的责任。

(二)完善相关制度,夯实内幕交易监管的制度基础

内幕交易监管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系统的正常运行离不开一系列相关制度作为基础。全流通后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严峻挑战要求我们不断夯实监管的制度基础,具体包括:

1,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联合监管制度

日前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稽查职责主要集中于证监会,一方面加大了证监会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监管的低效率。而全流通后内幕交易将更为严重,证监会从监管人员、监管手段、监管信息等方面来看都不足以完全挑起监管的重任,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联合监管制度。一是要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司法部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完善并强化证券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合理的合作机制和工作流程,联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特别是要建立、完善证监会与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力量在遏制、打击内幕交易中的作用。二是要建立内幕交易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法律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来强化监管机制的广泛性。我国的举报制度在很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举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等,但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举报的作用尚未充分显现。而实际上举报能够较好地解决内幕交易隐蔽性的问题,而且如果举报制度能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结合运用,其对内幕交易者的威慑作用将更大。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篇(10)

一、内幕交易的危害

1、内幕交易对公司造成损害。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也是证券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反对内幕交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内幕交易对涉及内幕信息的公司造成了损害。第一,内幕交易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当某公司的内部人利用重大非公开消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公司的大众投资者很可能会认为自己未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丧失对公司经理人员的信心,进而丧失对整个公司的信心,使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公司的声誉对公司的股票价格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大众投资者,由于财力有限,投入的时间也比较有限,同时又缺乏专业投资者的技巧,为了降低风险,当然愿意购买声誉比较好的公司的股票。当公司存在内部人交易,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时,许多大众投资者就不愿意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第二,内幕交易影响公司效率。当市场存在内幕交易时,公司股票的价格不能准确适当地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因为信息对公司股票的价格有最直接的影响。当内部人利用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内部人有可能尽量延迟公布公司的信息。重大非公开信息公布的越迟延,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别就越明显。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尤其是当公司的下层职位的员工在利用重大j#公开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时,为了长期获得利润,极力延迟向上层员工传达信息,使上层员工不能迅速而准确地获得作出决策的重大信息,最终影响到公司的营运效率。

2、内幕交易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直是各国证券法的基本目标。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核心是第五章,该章的主要精神是禁止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要求的登记完成之前发行任何证券,《1933年证券法》的大部分规定及其附录的表格、规则都反映这一目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为了保证有关各种证券的信息在证券市场上及时准确的公开。从根本上讲,美国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当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时,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从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内幕信息是利好时。当内幕信息是利好信息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员要大量购人证券(主要是股票),待信息公布之后,证券价格上涨时再适时抛售证券。

3、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损害。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会造成损害,基本上是主张禁止内幕交易的所有学者所公认的理由。这种理由是基于“公共信心”或“市场正值性(完整性)”理论。一方面,如果证券法允许内幕交易,大众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会使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作为一名普通的大众投资者,在获得信息方面是无法与公司内部人相比的,当投资者认为自己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不过是从事内幕交易者获利的陷阱时,自然不会自投罗网。此时证券市场的资金肯定会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就会丧失。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内部人为了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长期获利,会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地延迟公布这些信息,而信息传递的迅捷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内部人迟延公布信息的结果,必然导致证券市场效率降低。同时证券市场内部人延迟公布信息,又使大众投资者对证券缺乏效率不满,从而减少投资。而无论是投资者减少投资,还是信息传递的迟延,都会使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逐渐丧失。

4、内幕交易会引发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它最初是指在保险市场中,当一方保险之后,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督,因而其避免保险事故的积极性就会降低。后来道德风险泛指一切可能引发不良行为的现象。无论公司的利好信息或利空信息都会使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获利。当信息是利好信息时,内幕交易人员可以先购进证券,待信息公布以后再出售证券而获利。当信息是利空信息时,内幕交易人员在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以前出售证券,待信息公布以后,证券价格下降时,内幕交易人员已经获利。如果允许内幕交易,公司经营得差要比经营得好容易的多,而无论公司经营的好坏,内部人又可以利用内幕交易获利,此时就存在一种风险,即内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让公司经营得较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证券市场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5、内幕交易违反公平原则。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的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应当禁止。甚至有的学者主张用“公平原则”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学基础。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对重要市场信息的不公正占有而进行交易获利的行为,它违反市场公平原则。以内幕交易违反公平原则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理由,是基于“公共信心”或“市场正值性(完整性)”理论:投资者更愿意在没有内幕交易的证券市场投资,而不愿意在允许内幕交易的市场上投资。该理论的基本假设是证券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在获得信息方面都应当有平等的机会。如果证券市场不公平,即证券市场上有内幕交易时,大众投资者就会和从事内幕交易者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投资者会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减少投资,证券市场最终会逐渐萎缩。这种理由和前述内幕交易损害证券市场的理由都是以证券市场的“公共信心”或“市场正值性(完整性)”为基础。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此种理由强凋证券市场的公平性,认为内幕交易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平性;认为内幕交易损害证券市场,强凋内幕交易对证券市j的损害后果,而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恰恰是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

二、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建立惩处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我国证券立法没有建立明确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这影响了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有关法律,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证券法中要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民事赔偿的基础;其次,要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可以参照国际经验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也可以参照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模式建立团体诉讼制度,也可以采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三,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在辩方”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2、提高证券监管执法水平,追究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形成对内幕交易的强大威慑力。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和严厉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但长期以来没有能够有效实施。执法的意愿不强和执法难度较大是其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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