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教育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3 11:02:58

执法教育论文

执法教育论文篇(1)

一、对行政垄断的不同定义和界定

有人以为行政型垄断为“某些个别的经济行政机关及其工职职员以履行政府职能为形式,运用行政权力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的独占或者垄断,并凭借这种独占或者垄断谋求同政府的目标和职权的本意相悖的行为。”(李中圣《行政型垄断的几个题目》,《政***丛》1992年第2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型垄断概括为“市场治理部分滥用其手中的治理权”。(历永《我国行政型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国际贸易题目》2001年第2期)这一类定义对于行政型垄断的主体熟悉不一。有学者曾对有关行政型垄断的主体界定的研究进行过整理。“关于行政垄断的主体,在诸定义中出现过的主要有:政府;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部分;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国家经济主管部分或地方政府;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行政机关以及带有行政职权的企业;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分、政府的所属部分、一些中心或地方的经济主管部分和地方政府、行政公司;经济行政机关及其工职职员”。

二、行政垄断成因分析

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方面的,既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般普遍原因,更有我国体制转轨、生产力水同等特殊条件下的特殊原因。

1、普遍原因。从不同国家的历史和不同类型的国家经历来看,行政垄断在中国出现形成不可避免。行政垄断是公权力在经济生活、市场活动中的体现,没有公权力就谈不上行政垄断。只要国家存在,公权力就必然存在。只要公权力存在,作为对经济生活干预的一种形式和经济职能的一种表现的行政垄断就必然存在,国家不可能也不会对市场活动完全放任自流。政府在市场活动中,不仅能够通过各种手段促进和维护竞争,也会为了一定的目的在有些领域禁止或限制竞争。当然,由于体制、法制基础不同,行政垄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特征、结果会有所不同。行政垄断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反映,其表现形式、特点和后果等与政治体制、生产力水平、理论导向有直接关系。处于特殊的转轨时期的中国行政垄断有其自身特殊的形成原因。

2、特殊原因。从中国历史来看,行政垄断在中国出现不可避免。按人类发展史学说观点,人类社会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进进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终极实现***主义。而资本主义可分为前期的自由竞争时期和后期的国家垄断时期,而且根据列宁的观点,国家垄断主义是为进进社会主义社会而做好预备的。中国的历史是从封建主义社会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进社会主义社会的,这样跳跃式的前进导致了资本社会时期的缺失。因此,中国社会没有经历过自由竞争时期,对于资本、市场、经济垄断没有感性熟悉,只通过鉴戒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参考而已。

三、行政垄断的危害性

从上述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及其成因,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垄断行为具有以下危害性:

首先,行政垄断造成人为分割市场,使同一、竞争的大市场无法建立,也扭曲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其结果造成资源大量浪费。

其次,行政垄断的后果往往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政府限定购买或设置地区贸易壁垒,使消费者无法选择商品,对垄断定价也只好接受。

再次,行政垄断行为助长了行业不正之风,滋长了干部的思想。如今中国经济领域普遍存在的寻租活动就是其表现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政府可以借助于行政权威和强制性手段创造不同等的竞争环境,并维持一部分人享有的租金。现实中,一条优惠政策可能意味着几十万元的减免税收,几百万元的提价收进,几千万元的低息贷款,甚至几亿元的“平价”、“瓶颈”生产资料。因而,一些企业为达到寻租的目的,花费大量精力与时间同地方政府讨价还价、游说,或借助于拉关系和送礼、请吃等方式,以使企业从政府那里争取优惠政策或待遇,利用地方政府的特殊政策维护其某种垄断地位,这样便可使企业不“经”自“营”,不“竞”自“强”。

最后,行政垄断行为保护落后,削弱企业竞争力,这对国内企业来说是极其有害的。加进WTO后,行政垄断行为必然会受到国际上的抵制,而国内企业长期缺乏竞争力,势必受到国外企业的竞争冲击,优越劣汰。

四、预防行政垄断对策思考

如何预防行政垄断,这才是我们充分熟悉行政垄断的目的。在这里,笔者提出几个方面的对策供大家参考:

第一,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我国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将行政权经济化,使得行政权带有浓厚的经济色彩,把行政权混同于经济权。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要让行政权成为一项非赢利性的权力。这不仅在立法上、在政府转变职能的改革中,甚至在整个社会都应深刻地建立起这一基本观念。

第二,完善和加强对防止行政垄断的立法和救济。行政垄断既然是体制转轨和政治体制改革不到位的产物,因而它在短期内是不会消灭的。对行政垄断的约束在现阶段我们就只有依靠反垄断立法,在立法和法律救济上我们还可以参考东欧及俄罗斯等经济转轨国家的经验。例如,俄罗斯反垄断委员会运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通过公布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行为非法、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等执法措施,在制止行政垄断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现阶段,我们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1、规定同一和有力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由上级部分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有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制止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不是同一和单一的,而是因实施行政垄断的部分不同而不同;二是执法机关不具有超脱性。在查处行政垄断行为时上级部分很难避免“官官相护”、“手下留情”,甚至视而不见。为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重构执法机关。

2、强化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没有威慑中力,不足以处罚和遏制行政垄断行为。在完善反行政垄断的规定时,应当增加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在反垄断立法中应规定垄断受益方向受害方补偿。最后,在给予受害方补偿后,垄断主体应对市场参与者重新平衡,回复到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市场自发调节的状态,这才是最根本的补救性措施。

五、结语

在传统行政垄断熟悉的影响下,我们会面临一个个矛盾困惑的困难

*。,行政垄断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格格不进,但另一方面却在一些部分领域中又显得无奈和必要,熟悉上的误区必然会导致实践中操纵性的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往解决这个熟悉上的困惑,对行政垄断做一个更加公道的定义和定性,将其加以公道的规制和限定。

参考文献:

执法教育论文篇(2)

1.1 继续教育机构

美国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机构非常多,其中有大学、企业、出版机构、杂志、药房组织等,目前共有43个单位能够帮助执业药师完成继续教育,进行继续教育的课程必须经过国家药房联合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ards of Pharmacy,NABP)认可方可生效。

1.2 继续教育的形式

美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有现场教育,如培训、会议、学术讲座、专题研讨会等,也有远程教育。如果执业药师参加的是现场授课继续教育,完成的学时是其实际到课时间。如果是远程教育,以收到课程提供者注明日期的手写证明为准。远程教育程序证明的日期是收到证明的日期,而不是完成继续教育的日期,最后提交证明才能获得相应的学分。远程教育也分为两种:一种是阅读文献后参加考试;另一种是在线直播形式的继续教育。在线直播课程中,执业药师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在线听课,之后执业药师可以通过在线讨论的方式发表评论。例如美国处方学校(Rxschool),是美国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一个单位,在2006年11月10日美国东部时间的下午1点在线开设糖尿病专题方面的“执业药师是胰岛素专家”课程。一般在线直播方式的继续教育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1.3 继续教育的内容

美国执业药师均在药房为购药者提供有关药品的服务,因此,继续教育更注重临床实践。一般继续教育的课程内容与疾病相关,如高血压、糖尿病等专业性讲座或文献,还有一些执业药师与患者或购药者沟通技巧的课程。

美国很多继续教育的课程是免费的,另外还有一部分收费课程,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如果执业药师选择了付费课程,由于其他原因不参加了,那么药师必须在上课24小时以前向继续教育机构规定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取消课程,就可以得到全额退款。任何事后取消都将被扣除注册登记费,所付的课程费用可以得到退还。

美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的数量也很多,因为几乎每隔几个月进行继续教育的单位都会有一些新的继续教育课程。《美国执业药师》(US Pharmacist)杂志是美国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一个机构,在2006年6月新增课程如“治疗、预防带状疱疹和疱疹后神经痛的进展”,2006年7月又新增课程“戒烟治疗策略”。这样,可供执业药师选择的课程数量多,同时能够接触的知识面也广。

另外,由于一些知名药厂也能提供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因此有时课程的内容由企业提供,例如《美国执业药师》(US Pharmacist)2005年12月新增课程 “新方法治疗肺动脉高血压”就由辉瑞制药提供。而且这些课程的有效期较长,通常为两年。每一门课程都会标明这门课有效期的终止时间,在有效期内,执业药师可以任意选择课程完成自己的继续教育学时。

1.4 继续教育时间证明的相关规定

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执业药师至少需要修满15小时的继续教育课程,之后由其执业所在地的药房和药品监察员检查。每修完一门课参加考试,考试的通过分数为70分,低于70分不能获得学分。另一方面由于能够提供继续教育的单位数量较多,有些单位可以接受其他单位的成绩转入,执业药师可以参加多个单位的继续教育的课程,例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成绩记录档案主要保存在A单位,又参加了B单位的继续教育课程,执业药师可以通过继续教育信用体系记录其在B单位进行的继续教育,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记录到A单位的管理档案中。

执业药师要将其继续教育的有效记录、选课单、上课证明至少保存3年,并按药房理事会要求提交证明。一般情况下,所有的课程和课程资料的提供者都经过州药房理事会和美国药学教育委员会同意,还没有确定的课程不作为继续教育的凭证。

2 中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现状

2.1 教育机构

我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由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单位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一般是当地的医药高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2.2 继续教育形式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形式多样,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提倡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执业药师,进行集中的继续教育培训可能有困难,可选择远程教育的形式完成该修的学分。

2.3 继续教育内容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因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应是在医药领域内比较新颖的观点、理论或成果,从而使执业药师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2.4 学分要求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执业药师在继续教育过程中必须修满一定的学分才能够继续执业。

3 中、美两国继续教育制度的比较

3.1 教育机构

美国执业药师是由国家药房联合会管理的,它是一个商业协会,所有的考试、继续教育都由其组织进行。在我国,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注册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3.2 继续教育的形式

美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比较灵活,通常有现场授课,如讲座、座谈会、研讨会,也有远程的网络教育。网络教育也给执业药师提供了范围广、数量多的文献学习。大部分执业药师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学习。

我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主要以现场授课为主,大部分执业药师参加每年由药监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还有一部分执业药师可以选择远程网络教育。但是由于我国的大部分偏远地区是比较贫穷落后的地区,电脑普及率与网络普及率都比较低,因此,在这些地区进行远程教育还有一定困难。

3.3 继续教育的内容

美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可以是最新的研究成果及论文,例如有高血压、癌症的最新治疗方法,也有戒烟治疗介绍等内容。另外,美国执业药师至少每10年一次的艾滋病教育可以使执业药师对重大恶性疾病的认识加深,从而为患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我国执业药师中既有工厂技术人员,也有药房的执业人员。目前的继续教育内容更偏重于一些基本理论的学习,如讲述药剂学的制剂基本理论或者是GSP的各项要求等。其次,我国执业药师队伍学历层次为中专、大专、本科、硕士以及博士,学历的差异造成执业药师队伍知识结构的较大差异。这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于不同层次的执业药师均使用同一授课内容,缺乏针对性。

美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本身就侧重于临床实践知识的运用,而且美国执业药师报考对象及条件, 必须是美联邦法、 州法承认的75所(5年制)药学高等院校毕业并在执业药师指导下见习半年期满取得结业证的人员,因此,他们的继续教育的方向很明确。我国执业资格考试的内容侧重于基本理论的考查,由此造成了继续教育还是一些基本理论的介绍。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为了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服务质量,始终都是基本理论的讲解与继续教育目的相违背。在继续教育的课程设置中,可以存在提高基本知识、理论的课程,还可以帮助较低学历的执业药师巩固基础知识,但是对于较高学历的执业药师应该适当增加临床知识、交流技巧等知识,这样才能使他们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从而体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必要性。

3.4支持力度的不同

在美国,执业药师属于高薪阶层。执业药师的地位由《执业药师法》确立。而在中国,执业药师的地位至今没有明确,有些执业药师不愿在独立药房或连锁药房担任职务,而是在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有些执业药师所在单位不支持他们参加执业药师考试,自然也不会支持继续教育。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4 美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4.1 丰富授课内容

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不应是对基本知识的重复,重点应放在“继续”两字上。针对不同学历层次、不同岗位的执业药师,开设的课程应有所区别。如中专学历和刚取得资格证书的执业药师,应在生产、流通等环节加强教育。同时对于一些重大疾病的相关防治知识(如艾滋病防治知识)应实行强制学习。这样便可以通过执业药师向消费者介绍这些疾病的防治知识。

另外,执业药师的工作应提倡“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思想,为了与患者更好地沟通,应适当安排一些人际交往、沟通的课程。这样,执业药师在为患者服务的时候,可以获取更全面的信息,提供更周到、体贴的药学服务。

4.2 灵活的学习时间

参加继续教育的执业药师如果能够在比较宽松的时间内完成继续教育可能会收到更好的学习效果,如可以延长远程继续教育各门课程的时间。如果时间较短,执业药师可能会因为其它原因仓促应付。

4.3 发挥高校的资源优势

高校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可与当地药监部门合作进行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工作。高校拥有整套的基础理论课程,可以方便执业药师系统学习基本理论,弥补基础知识的薄弱环节;高校掌握最新科技信息,可以方便执业药师不断更新知识;高校配备网络教学体系,便于执业药师进行网络交流和学习。身处偏远地区的执业药师可以与高校联系,利用高校的资源完成继续教育课程。

4.4 严格考试制度

加强执业道德教育和危机意识教育,继续教育环节中加强考查力度,让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成为自觉要求。

4.5 提高执业药师的地位

有些单位领导不支持继续教育,主要还是由于我国执业药师的地位至今还没有确立。目前执业药师从业所依据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制订的,法律地位仅相当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美国有《药剂师法》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从事药学人员的条件和资格, 从而保证药品质量, 保证合理用药,也保证了执业药师的地位。 执业药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社会地位不高。执业药师的服务内容、作用和职责不被患者关注,从而也就不能被充分了解和信赖。只有尽快颁布《执业药师法》,给予执业药师应有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执业药师提高工作热情,积极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从而为患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执法教育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C9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路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直接影响到路政管理工作的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路政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它既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管理和保护好公路路产路权,又要减少矛盾,避免冲突,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应加强路政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全面提升路政管理人员素质,促进路政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快速发展。

一、加强公路路政管理队伍培训教育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公路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对路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公路路政工作的工作内涵不断拓宽,公路路政工作将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机遇。一是社会和人民群众对公路路政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不仅要走得了,还要走得安全、走得舒适、走得便捷。二是公路路政工作的工作内涵出现了新变化。路政工作不再仅限于维护路产路权、治超、公路法制宣传等,还要在此基础上增加信息服务、应急处置、安全保障、路网调度等全新的内容。三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量产生了新增长。

公路路政行政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路政执法人员是整个路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执行者,路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好坏直接会影响到交通行业甚至于政府形象,具有国家形象的政治高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不仅要求路政执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而且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素质。但事实上,目前的路政执法队伍中不少人素质不高,不懂法律,岗位培训、考试流于形式,有的公路部门还委托文化程度较低,又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上岗执法。有的基层执法部门中无一人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等现象。

因此,针对当前路政管理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培训教育,努力打造一支具有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思想道德;具有依法行政、文明管理的业务技能;具有勤政、规范、高效、廉洁的作风的路政队伍,实现路政队伍工作作风有新转变,执法工作公信力有新加强,人民群众满意率有新增高,护路保畅能力有提升。

二、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1.加强培训教育,应注重提高路政管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1)路政管理人员应系统地掌握路政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路政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更好的适应当前路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培训课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行政执法七项制度》、《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内容,使路政管理人员深入了解所从事职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求路政管理人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超乎当事人和普通群众的广泛涉猎和精深理解。专业知识丰富,不只是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根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

(2)采取形式多样执法能力的培训方式。可以采取送出去、请进来的方法进行专业知识培训,也可以以路政支队或大队为单位进行短训,通过分析案例、讨论案情、交流经验等方法不断提高路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3)加强岗位练兵。在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中,要积极探索以岗位技能和执法纪律训练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练兵机制,特别是系统性的培训,尤其要注重个人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采取军事化训练和业务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批学习培训,路政执法人员,每年都要安排一定的时间进行脱产轮训,切实提升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2.加强培训教育,注重路政管理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

(1)要始终坚持不懈地抓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当前每个阶段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知识的学习,使执法人员在思想上始终紧跟时代步伐,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在思想教育上,要定期组织大家开展学习讨论,结合形势、任务和执法人员思想现状,进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教育,强化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正视当前执法队伍建设中面临的困难和压力,用积极的态度引导人,用实际的行动带动人。

(2)要加大道德特别是职业道德教育的分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利益关系、价值取向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给人们的思想带来的影响和冲击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们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应针对路政人员的特点,围绕立身做人这一基本问题,结合交通行业迅猛发展和公路运输业的不断繁荣、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破坏、非法占利用路产行为增多的实际,以培养团队意识、奉献精神、行业责任感为主线,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力度,使路政人员找准定位,执好法、护好路、服好务。

(3)要加大人文知识教育的分量。在政治教育中加大人文知识的含量,有利于培养路政人员勇于探索、求真务实、积极创新的精神和健康向上的审美情趣,有利于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生动性。当然,加大分量,并不是二者简单相加,而是找准切入点,将二者相互结合,融为一体。

3.加强培训教育,注重路政管理队伍的勤政廉政教育

(1)重视典型示范引导作用。着眼于提高干部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能力。从领导干部的实际出发,注重示范引导和领导干部的自我教育。一是要树立一批典型,特别是领导干部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激励作用;二是要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积极参加集中学习、集体讨论,在工作之余加强廉政学习;三是要多采用启发式、引导式的教育方式,使受教育者自己深刻领悟教育的要求,自觉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调节。

执法教育论文篇(4)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以“推行情感管理,保障文明执法”为主题的公正文明执法专项教育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双争”活动成果,推进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法治意识和人性化管理意识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率明显上升。具体目标是:

(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意识有新增强。全体民警普遍受到一次公正文明执法教育,切实把“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意识,扎根于广大民警的心坎上,贯彻落实到执法过程中。

(二)执法水平有新进步。广大民警在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职,忠于职守,爱岗警业,做到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办事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准确率明显提高,不发生民警违法违纪现象。

(三)解决突出问题有新进展。要从根本上转变民警“打骂有效论”的错误认识和“以管人者自居”的工作态度,引导民警积极探索情感管理的新思路、新办法,营造宽松和谐的教育改造环境。

(四)进一步树立劳教民警执法新形象。让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成为我所劳教民警的自觉行动,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我所劳教民警的执法行为普遍表示满意。

三、活动对象:本所全体民警(含警戒护卫人员)

四、活动安排

此次专项教育活动自5月份开始至10月份结束,共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5月至5月15日)。一是召开动员大会,认真组织学习省厅、局有关文件精神和本所实施方案,全面部署专项教育工作。二是由政治处搜集整理相关学习材料。三是出一期宣传专刊,为此次专项教育造好声势。

(二)学习教育阶段(5月16日至8月10日)。一是以科、队为单位,利用部门周学习制度组织全体民警学习指定的文章材料。内容为:《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20__—20__年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划纲要》以及由政治处搜集整理的学习资料等。要求民警在学习后开展讨论,并做好笔记。所领导在党委中心组学习会上进行学习讨论。二是开展四个专题教育。由所领导分别对民警进行授课教育。三是为提高民警的业务能力,举办一期不少于10天的警体训练和业务技能培训,对全体参学民警进行警体技能培训和学法用法依法行政培训(由政治处负责具体事宜)。四是开展“个别教育能手”经验交流会。由我所评出的3名200*年度“个别教育能手”总结个别教育经验,在民警大会上进行交流。

(三)认真查摆阶段(8月11日至31日)。在民警中开展“查摆”活动。一查思想认识,摆有无存在“打骂有效论”,低看劳教人员人格,认为强化情感管理会弱化强制功能等认识问题;二查执法行为,摆有无存在对劳教人员考核、减期、请假、所外就医等执法过程中不严格、不公正问题;有无超工时、超体力劳动,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管理问题。三查教育功效,摆有无按规定开展个别教育活动;有无认真备课,开展“三课”教育活动;包干教育的难改尖子转化率是否达80以上;以科、队为单位,召开生活会,逐个查摆,并进行相互评议。

(四)总结提高阶段(9月1日至10月底)。每位民警要对照学习教育阶段中相关内容,结合自己工作中的实际情况,通过“三查三摆”,在8月30日前写出深刻的查摆材料(统一用本所20×15方格稿纸,页数不少于6页)。查摆材料要言之有物,既要认识到自身的差距与不足,对自己进行大胆而深刻的剖析,又要有工作目标和今后努力方向。要充分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大环境下,情感教育和公正文明执法的极端重要性 。要按层级管理严把查摆材料关,对认识不深刻、不到位的发回重写。部门主管要把好本部门其他民警的材料关,科、队主管的材料由分管所领导和挂点党委委员把关,党委成员的材料由党委书记把关。

执法教育论文篇(5)

文明执法教育活动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为主线,以端正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认真学习劳动保障和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全面查找监察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有效的措施,并切实加以整改,从而不断提升监察人员素质和监察执法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文明、公正、为民、高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推动劳动保障监察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文明执法教育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吴丹担任,副组长由刘彩阳、夏文华、熊昌全、高飞担任,成员为支队各科室。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具体负责全队文明执法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工作专班由高飞负责,专班成员有:郭军、丁金祥、邱萍,朱娴娴、王蓓、李卿,地点设在案件审理科。

三、活动内容和步骤安排

这次文明执法教育活动从2008年5月上旬开始至8月中旬结束,分为四个阶段。

(一)学习动员阶段(5月7日-6月9日)。一是思想发动,广泛动员。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对文明执法教育活动进行动员;各科室要召开科务会,结合科内实际进行教育活动再动员,并研究制定本科室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安排,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队工作专班备案。二是组织学习讨论。学习的内容包括:胡新时同志在全省劳动保障系统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劳动保障和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在学习的方法上,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各科室每周应至少安排一个半天进行集中学习讨论,每次集中学习讨论应确定一个主题,并做好记录。通过学习讨论,充分认识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重要性,明确执法目的,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二)自我分析阶段(6月10日-7月9日)。认真开展“查执法理念、比执法作风、看执法行为”的讨论与交流活动,重点进行“六查”,即查执行落实,看是否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查工作作风,看是否存在作风涣散、纪律松弛的问题;查执法责任,看是否存在执法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查工作效率,看是否存在办事拖拉的问题;查执法行为,看是否存在不文明、不规范执法问题;查廉洁执法,看是否存在问题。在方法上,一是自查。每名监察人员都要随机抽取2007年以来所办理的5件监察案件,在科内进行案卷评查,查找和分析本人、本部门在掌握执法依据、履行执法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劳动者权益落实不到位、以罚代法、简单甚至粗暴执法等违法违规现象。二是邀请群众评议。组织用人单位、职工群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市支队监察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是撰写执法分析材料。在上述自查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各科室和每个监察人员都要撰写监察执法情况分析材料,重点检查自身执法理念是否端正、执法作风是否文明、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并认真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个人监察执法情况分析材料要报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科室监察执法情况分析材料要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并统一报队工作专班备案。在此基础上,形成市监察支队监察执法情况分析材料。

(三)整改落实阶段(7月10日-7月31日)。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各科室和监察人员要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方案应包括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个人的整改方案要经科室负责人签字同意,科室整改方案要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并统一报队工作专班备案;市支队整改方案要报省监察总队备案。同时,各科室的整改方案应通过板报、科内张贴等方式公布,市支队整改方案将在市“金保网”公布,自觉接受用人单位、职工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二是落实整改措施。各科室和监察人员要坚持边查边改,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着重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认真落实整改措施。要从引导监察人员开展“讲激情、比敬业,讲服务、比奉献,讲执行、比效率,讲清正、比形象”的“四讲四比”活动入手,最终实现端正执法理念、坚持执法为民,改进工作作风、坚持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服务意识,完善反应机制、提高执法效能的要求。

(四)检查验收阶段(8月1日-8月15日)。队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对各科室开展文明执法教育活动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方式包括查看教育活动安排、学习讨论记录、监察执法情况分析、整改方案等文字材料和监察案卷、现场跟踪执法、调查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等,检查结果在队内通报。同时,还要做好迎接省、市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准备。

四、活动要求

执法教育论文篇(6)

依法治教是指运用法律调整和规范教育事业,内容包括了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和教育监督等方面。研究生教育既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具体阶段,又是我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模式,依法治教的教育理念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事业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与此同时,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仍然会遇到一些诸如研究生教育立法不完备、执法不规范等具体问题和挑战。为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依法治教在我国研究生教育中的实际作用,充分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动我国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一、研究生教育中依法治教存在的问题

1、研究生教育立法的问题

(1)研究生教育立法体系不完备。目前我国涉及研究生教育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但是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研究生教育。《高等教育法》是一部系统调整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的立法,其条文和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没有凸显出研究生教育与本科、专科教育的不同之处。《教育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更加不可能对研究生的教育有细致的规定。研究生教育应该有专门细致而严谨的立法规范,过多地使用“暂行”、“试行”、“草案”等不利于教育的规范化建设,诸如《研究生教育法》、《研究生教育经费法》、《研究生院设置法》等具体化法律规范要确保出台。

(2)研究生教育立法规范轻程序,缺乏可操作性。“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立法的普遍现象,研究生教育立法也不例外,法律条文用语空洞,强调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当学生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畅通的申辩、救济机制,最终只能上诉至法院解决,诸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等学生告学校的案子日渐增多。

(3)研究生教育立法滞后,缺乏严谨性。伴随着研究生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研究生教育立法的步伐明显跟不上,新的法律不能及时出台,旧的法律不能适时修改,研究生教育立法滞后,不能与时俱进。诸如《学位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十几年来未曾有任何修改。研究生教育立法的很多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违反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精神的,下级规范与上级规范相抵触的现象严重,有时甚至严重违背,相关文件、条例的颁布缺乏严谨性,漏洞百出。

2、研究生教育执法的问题

(1)研究生教育执法主体不明确。我国高等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研究生教育执法主体的多元化。政府、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等都可以作为研究生教育执法主体,立法的不足造成现存的法律并没有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执法主体不明确,权责不明晰,经常出现“执法打架”现象。

(2)执法行为的不规范,不统一。“行政执法”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有法律根据,受法律规范制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规范执法行为的法律欠缺,研究生教育执法人数不足且素质不高等因素的存在,导致了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在使用裁量权时存在着滥用、误用、越权使用等现象,采取的一些管理措施没有体现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原则,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研究生教育执法缺乏制度保障。研究生教育执法缺乏强有力的国家力量保护,官本位下政府的不当干涉导致研究生教育领域的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现象大量存在,研究生教育执法的权威性难以树立。

3、研究生教育司法的问题

(1)我国缺乏法定化的、制度化的行政司法仲裁制度。当下高等教育领域,虽然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处理高校领导、行政人员、教师、学生等人员的惩戒职能,但是缺乏法律条文化的明确规定。

(2)司法力量在研究生教育领域的影响力不足。关于教育的司法问题,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干涉力度不够,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教育的司法问题评判不一,法院内部对于教育的司法问题评判不一,有的划为民事案件处理,有的划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判罚的标准不一,或者司法力量干脆不干涉,直接让权于高校内部自我解决,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形象造成具大的挑战。

4、研究生教育执法监督问题

(1)法制监督体系不完备。我国有着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在研究生教育领域强调的是行政监督,缺乏强有力的法制监督。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不完善,对于行败的监管不力,研究生教育领域的行败逐渐扩散,研究生教育缺乏强有力的法制监督体系。

(2)高校内部研究生监督机制不健全,教学管理信息公开化程度不高。在各高校内部,相互之间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学校缺乏对导师、学院、学校畅通的监督渠道,不能够打造有效的双向监督渠道,不利于建立阳光透明的研究生教育制度。教学管理的信息公开程度不高,研究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监督内容范围小。

(3)社会对于研究生教育的监督不积极。研究生教育是我国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教育阶段,对于强调人才的经济社会有着深远的战略意义。社会对于研究生教育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我国研究生教育制度的完善,对于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社会对于研究生教育的监督积极性不高,社会舆论、公司企业、政府机关、人民群众的关注度不高,监督积极性不高。

二、研究生教育中依法治教问题的成因分析

1、研究生教育立法问题的原因

(1)社会整体法律意识淡薄。环境对人有着潜移默化的深远影响,当下我们国民的整体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维权意识淡薄。上至拥有立法权的人大,下至在校的研究生教育领域相关人员,对研究生教育的立法渴求性不强,对研究生教育立法的重视度不高,国家对研究生教育立法的资金投入不多,研究生教育的立法工作举步维艰。

(2)我国教育立法水平落后。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已经越发关注其技术性问题,往往对法规目的、用语限定、逻辑结构、文字表述等都予以高度关注。目前,我国的教育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立法程序过于复杂导致规范过于概括和笼统,多强调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不能真正维护权利和规定义务,实践中往往出现“大、假、空”等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水平落后造成的。

(3)我国研究生教育立法监督力量弱。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对于研究生教育立法的关注度不高,立法的实地调研不足,很多时候是根据教育机构、教育委员会的提案进行投票表决,导致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完善的实施细则。

2、研究生教育执法问题的原因

(1)执法主体权限不明,职责不清。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研究生教育领域的执法权限划分不明,职责划分不清,容易出现“抢着管、没人管”等现象。

(2)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实际执法能力欠缺。实践中的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实际执法能力欠缺,按部就班的就理论而实践往往是事倍功半,很不利于打造法律的权威性。

(3)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是中国特色的教育领导模式。教育的政治化不利于学术研究发展,政治力量的干涉不利于学术的和谐自由发展,不利于高校建设的和谐发展。参看美国等教育强国,教育模式是单纯的校长负责制,设置教授委员会讨论解决学校的一些重大问题,具有高效性和实际操作性。

3、研究生教育司法问题的原因

(1)研究生教育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容易受行政力量干预。法律赋予司法人员过宽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难以驾驭过宽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官本位”思想严重,过宽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受到行政力量干预,破坏我国的研究生教育司法独立。

(2)研究生教育司法的权威性不高,司法难以服众。各地各级法院对于高等教育司法案件的民事和行政归属界线区分不明确、不统一,直接导致司法标准不统一,判罚不统一。研究生教育司法领域难以保持“司法法治原则、司法平等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责任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难以确立其权威性。

4、研究生教育监督问题的原因

(1)研究生教育监督力度不够。单方面的监督只会造成专制,合理有效的双向监督才能够确保监督体系正常运行。我们缺少的是学生、老师等基层实体、一线人员对于上层教育机构、组织、领导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

(2)研究生教育监督不全面,渠道方式单一。缺少社会舆论、公司企业、政府机关的监督,没有教育监督的有效渠道,不能够完全充分切实地保障研究生教育领域各方利益。

三、研究生教育中依法治教的对策

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运用和发展,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进步,依法治教在研究生教育中的运用也将更具规范、更具条理。我们必须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条件下,在遵循我国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的保障下,积极吸收外国研究生教育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推动我国研究生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加强研究生教育立法

(1)研究生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环节,我们必须在大方向上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小角度上加强研究生教育立法。要在遵循我国研究生教育规律的前提下,广泛吸收其他领域先进立法理念加强研究生教育立法。积极开展诸如《研究生教育法》、《研究生教育经费法》等具体化法律规范的立法工作,保障研究生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与此同时,一方面加强可操作性建设。在坚持立法原则性的前提下,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更加关注一些技术性问题和细节问题,避免出现实践中的“大、假、空”等现象。另一方面,坚持研究生教育立法的与时俱进。研究生教育立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方面必须顺应经济基础的发展,适时进行改革与创新,以保证法律的先进性。

(2)研究生教育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教育问题,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必不可少,对于我国研究生教育的立法完善,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改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特色,诸如重要的教育立法地位、丰富的教育立法内容、完备的教育立法体系、严格的教育立法程序、高明的教育立法技术、完善的教育法律监督体系、教育立法与教育改革的良性互动等对于我国的研究生教育立法都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2、规范研究生教育执法,树立执法权威性

(1)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执法人员实践操作能力。执法人员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执法的效果,一方面要强调执法人员的理论知识水平,注重理论的定期考核,另一方面,要培养实务操作能力,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当然仍应该强调其道德意识、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的提高。

(2)不断树立执法的权威性,统一各地区的执法标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研究生教育相关人员对执法的信赖度,做到和谐阳光下的教育执法。

3、构建研究生教育司法体制,加强研究生教育司法队伍建设

(1)研究生教育司法体制的构建。要积极开辟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干预研究生教育的有效渠道,加强行政司法仲裁制度等制度的建设,加强司法在研究生教育领域的影响力。

(2)研究生教育司法队伍的建设。要在现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中,注重倾向性地引导其了解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体制、教育侵权违法现象等。

4、开辟研究生教育监督新渠道,确保监督强有力

(1)开辟研究生教育监督新渠道。监督渠道的多样化有利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阳光和谐发展。在传统的监督体制下开辟社会舆论、公司企业、政府机关、人民群众的监督,广泛开拓网络媒体、新闻报道等监督面,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监督积极性,保障监督的全面性。与此同时,积极创新监督奖惩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的监督积极性。

(2)在广泛开辟监督渠道的同时,确保强有力的监督。构建双向监督体制,切实保障研究生教育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

研究生教育的法制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的法制化建设,对于社会的法制化建设有着深远的战略意义。全面彻底的研究生教育立法是我国研究生教育法制化建设的前提,合法高效的研究生教育执法是关键,公正独立的研究生教育司法是核心,畅通健全的研究生教育监督机制是保障。研究生教育领域立法的完善化、执法的规范化、司法的公正化、监督的畅通化对于我国依法治教的教育理念的贯彻执行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旨在分析研究生教育领域依法治教的问题、成因和对策,希望能对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注: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项目(编号:2008B067)资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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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锡平:主要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基本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J].教育探索,2003(11).

执法教育论文篇(7)

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能力是在医学教育实践临床过程中医学与人文精神的结合和孕育。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已经成为新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的医学模式要求医学生克服只见病不见人,忽视人的心理、社会环境等制约因素的影响,从而达到生理、心理和社会的完善与和谐。这一执业技能的掌握不只与医学生――未来的医务工作者个人发展相关,更与我国医学教育的实践发展、患者的治疗效果和医院的发展密切相关。

加强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养的课程模块建设

人文医学的概念有很多种词义理解,笔者比较赞同贺达仁教授的观点。他将医学分成四个部分:基础医学、技术医学、应用医学与人文医学。他认为人文是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文医学是考察医学与社会学的相互关系,提高医学活动主体的素质和社会功能的学科群。①医学生医学人文执业技能培养需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由于技能培养的实践性特征,医学人文执业课程在医学人文学科群的基础上又必须增加与执业相关的技能,因此在医学生医学理论教育和临床实践教育阶段的核心问题都必须始终围绕如何提高医学生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而展开。

“实用技能类”课程一般在临床实习阶段展开,但缺乏相应的课程体系。大多都是在临床教育阶段开设一些讲座,进行一些专题培训。笔者所在学院院主要结合中国医师人文医学执业技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养内容进行专题培训和讲授,主要有以下六大模块:医师概论;医师法律与法规;职业素养;医学道德;医护人员沟通能力的重要性;如何有效进行体势语言的交流。按照人文医学执业技能的概念特征和《全球医学教育最基本要求》,医学专业技能、职业价值、行为态度、伦理道德是对医学生的最基本的要求。人文医学实用技能类课程必须始终围绕这些基本要求展开。因此该教学模块必须强调实用性。要将“基础理论类”课程模块所学内容诸如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法学、医学哲学、医学社会学通过该模块进行实践。要以专题讲座的形式、在学生临床见习、实习过程中向学生讲授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态度、法律素质、医患沟通的重要性,使医学生认识到敬业精神和医学伦理行为是医疗实践的核心内容,医务人员的基本道德规范和法律责任是医学职业的基本要素,如医患沟通能力是医学生临床实践阶段重要的人文医学执业能力之一。其他很多技能都要围绕医患沟通的培养展开。世界医学教育联合会《福冈宣言》指出,所有医生必须学会交流和处理人际关系的技能。缺少共鸣(同情)应该看作与技术不够一样,是无能力的表现。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所以在临床实践阶段必须以医患沟通为主线在伦理道德和法律的范围内加强医学生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养。

加强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技能课程教育的序惯性和实践性

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技能教育应渗透在整个教育阶段。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第一学期开设“中医发展史”课程,使学生了解掌握中医学的起源、形成、发展过程和发展规律,了解社会结构和经济文化、科学状况、意识形态与医学发展的关系,了解影响医学发展的主要因素。限定选修课中开设中国传统文化概论、中医哲学基础、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史、自然辩证法等课程。如中医哲学课程使学生了解中医学的基本概念、基本思想和基本方法,了解中医学的哲学基础和文化特色,理清中国哲学与中医学的体用关系;从而为系统学习中医学打好基础并有助于体认华夏思维方式,为继承发扬中医学的精髓,为将来从事中医药学临床、科研做好前提的理论准备。在整个医学人文教育课程培养中要结合专业基础课着力培养学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百折不挠的工作作风、相互协作的团队精神和勇于开拓的创新意识,强化“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强化学生实施人文教育的意识、能力以及法律法规意识。

医学人文课程仅在医学教育的前期开展,同时学习的是医学基础课程。而当进入专业课和临床实习期后,并没有专门的医学人文教育课程。这和国内的大部分医学院校医学人文教育情况相符。笔者所在学院院在实习前一学期只开设《卫生法学》课程。而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包括多个方面,有认知的、也有情感、态度等方面的。如果说专业学习有赖于专业实践,那么人文精神的塑造、综合素质的提高则有赖于积极的生活和行为养成。医学人文执业教育应贯穿医学教育的始终,但在不同时期、不同学习阶段又有所不同。因此我们所提出的医学人文执业课程模式始终必须强调理论和实践教育的结合,必须结合医学生在不同时期的心理特点。笔者曾做过问卷调查“当你作为一名医生,类似SARS的传染病再次来临,你会怎么办?”大一学生选择“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毫不犹豫、义无反顾冲上去”占80%,而大三学生大多选择“这种事百年不遇我不一定能碰上”,临床实习学生选择“轮着上则上,轮不上则不上,领导让上则上领导不让上则不上”占60%。这说明医学生在每个阶段对医学的职业认同感是不同的,因此在不同阶段的医学人文执业技能教育必须要有所区别。广州医学院就将医学人文教育的整体渗透分四个阶段进行:准备阶段――基础课教学使大一学生在教师讲授和部分临床见习过程中早期接触临床,接触病人,早期进入医生角色,树立终生为病人服务思想;渗透阶段――专业基础课程以提高学生专业素质,增强人文医学执业能力为导向;强化阶段――临床课程教学内容充分体现“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新模式的要求,实践教学强化“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强化学生实施人文医学执业能力的意识;反思阶段――临床后期开设“医疗实践法律处理”、“医患沟通能力实践”等医学人文课程,使学生运用相关理论反思临床问题,从而获得感悟与提高。

国外医学院校五年期间医学人文课程始终贯彻医学教育的始终,哈佛大学医学院医患课程贯穿医学教育四年时间。而在临床实践阶段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则注重与医技、职业道德相互融合,重视伦理学、法学教育,强调医患关系,关注与社会有关的医学人文素质的养成并开设医学人文应用类课程。人文医学的本质属性是人文性,核心精神是人文精神。医学实践教育必须以人文精神的培养为核心。近年已有很多国内医学院校包括我院已经借鉴国外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养的方法开始提出以人文精神为核心的“理论课程教育―临床实践教育―社区医疗实践――终身培训教育”的模式。

加强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技能临床实践教育的多途径性

临床实践是培养医学生人文医学执业技能的重要阶段,是医学生从教学走向临床的第一步。这一阶段对医学生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教育大多落在了各教学实习医院身上,医学教育的实践性特征要求医院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院和带教医生是医学生走向临床实践教育的第一任教师,他们的一言一行对医学生影响都特别大。在教给学生专业技能的同时,要通过自身示范作用教会学生如何与病人沟通,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学会关心病人、尊重病人、爱护病人,养成严谨的工作作风、乐观的生活态度,树立高尚的医德。在实践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伦理决策能力,为以后的和谐行医、依法行医打下良好的基础。

执法教育论文篇(8)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查找在执法理念、执法作风、执法行为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深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制定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活动目标

广大财政干职工要充分认识开展文明执法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通过学习,整改,达到以下目标:

(一)端正执法理念,坚持执法为民。全体财政干职工必须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真正明确行政执法就是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执法就是服务,执法就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执法理念,坚决纠正执法就是管人、执法就是罚款、执法就是“创收”、执法就是“完成指标”等错误认识。

(二)改进执法作风,坚持文明执法。全体财政干职工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决纠正执法过程中趾高气扬,态度冷漠,敷衍塞责甚至言行粗暴、动辄训斥等现象;坚决纠正吃拿卡要,,故意刁难,办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坚决纠正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设置行政处罚“陷阱”等现象;坚决纠正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现象。

(三)规范执法行为,坚持高效便民。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强化服务。推行分类和动态的监管方式,按照行政相对人的守法记录,实施远距离、近距离或零距离管理,做到既严格执法、履行职责,又不执法扰民。尽量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够采用多种方式纠正违法行为、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建立以教育为主的预警执法制度,推行网格化行政执法方式,明确执法岗位、执法责任,解决好基层行政执法机构岗位不固定、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消除行政执法中的盲点和死角。

三、组织领导

本次教育活动局机关成立文明执法教育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全局文明执法教育活动方案的实施,组织文明执法教育活动的开展。

四、时间安排

这次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安排四个月时间,分为四个阶段,每阶段一个月。

(一)学习动员阶段(5月2日—5月31日)。一是研究部署,制定方案。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实施方案。二是思想发动,广泛宣传。局机关开动员大会,向广大干职工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教育活动氛围。三是学习讨论,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会计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通过学习讨论,充分认识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重要性,端正执法目的,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四是形式多样,增强效果。局机关将采取举办行政执法理论研讨会、发出文明执法倡议、组织演讲团演讲等方式,提高教育活动效果。

(二)自查自纠阶段(6月1日—6月30日)。全体财政干职工要认真开展“查执法理念、比执法作风、看执法行为”的讨论与交流活动,采取自己查、群众评的方法,分析存在的问题;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查找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组织行政相对人座谈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执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局机关和个人都要撰写执法情况分析材料,重点检查执法理念是否端正、执法作风是否文明、执法行为是否规范,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

(三)整改落实阶段(7月1日—7月31日)。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紧紧围绕端正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认真加以整改。个人的整改措施要经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局机关的整改措施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整改措施确定后要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自觉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局机关要组织依法行政知识考试,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对考试不及格者,要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经再次学习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局机关要对经过审核确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格执法人员重新登记。

(四)检查验收阶段(8月1日—8月31日)。局机关文明执法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将对每个人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同时,局机关做好迎接省、市效能建设暨“两项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抽查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局机关文明执法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将对文明执法教育活动的开展进行督查,并将活动纳入机关效能考核范围。对在文明执法教育活动中敷衍了事、消极被动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统筹兼顾,务求实效。全体财政干职工要把学习教育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结合起来,不搞形

执法教育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02.033

1 研究背景

“教育要发展,教师是关键,前教育部部长周济曾强调,办好教育,离不开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队伍,要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教师队伍建设的基本任务是教师队伍的能力建设,其核心是教师的执教能力建设,使教师队伍与学生规模的扩张相适应。”但是,历年来关于体育教师专业能力变化以及揭示新的体育教师专业能力结构的研究寥寥无几,对新任体育教师执教能力认识的不足,导致了体育教师培养机制与现实需求的突出矛盾。基于此,研究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的执教能力有助于寻找出其执教能力的优点、缺陷及原因,为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执教、培养及再教育提供有利参考。

2 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

新任中学体育教师,5人;老教师5人。

2.2 研究方法

2.2.1 文献资料法

查阅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执教能力的资料,以及近10年有关的研究资料和文献为本课题的研究提供支持。

2.2.2 观察法

通过旁观、听课等观察新任中学体育老师的说课、教学实践等。

3 体育教师执教能力的概述

体育教师能力是指在完成体育教育工作,从事体育教育工作活动所具有的专门动作。其中包括了教学能力、组织管理能力等。执教能力只是作为一个体育教师的基本能力之一。中学体育教师的执教能力结构,主要包括教学设计、体育教学实施、教学评估等(主要体现在教案、示范讲解、教材教法的运用、纠正错误、处理突发事件、场地器材的运用、保护帮助的运用、考核评定的运用等)。所谓执教能力,即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利用各种教学与管理的手段进行教学操作的能力, 并以实际教学质量为标准的教学运行状态, 是教师内在素质的外在表现。

4 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执教能力的特点

(1)理解学生。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是刚刚进入教师岗位的学生,他们内化的社会文化结构相对开放和宽容,同时也是新教育理念的耳濡目染者,所接受的教育学和心理学系统教育使得他们对待学生的方式较少武断和粗暴。并且,他们正试图从一个学生的角色转变成为体育教师,心理上与学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比较了解学生的心理,善于站在学生的角度看待问题。

(2)教学相长的特点突出。由于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刚刚从身份上实现了角色转变,体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更容易促使他们进行有效的教学反思,而体育课堂教学情境的复杂性要求其不断汲取知识以满足教学的需要,因而其教学相长的特点更加突出。

(3)教学的时代性更加突出。从教育社会学的观点出发,教育活动可以看成是社会文化结构与个体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由于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的年龄特点和受教育特点,他们的知识储备更加接近时代前沿,对新知识的接受和接收能力均较强,开放性较大,能够较好地理解并践行体育新课程标准的理念。并且,他们对体育运动的新形式较为敏感,学习能力强,能够根据学生的喜好及时地学习并开展新兴运动项目,是学校体育课程内容吸纳新知识的一个途径。

(4)教学形式、方法新颖多变。一些研究指出,“教师任务的不确定性和孤立使教师们更多地依靠自己当学生时获得的关于教师工作的观念……”。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孤身一人由学校场域步入社会场域,角色的巨大转变和体育教学经验的匮乏使得他们更多地依赖于受教育阶段所接受的体育教育形式,而以往的受教育经验使得他们相比于老教师掌握了更新的体育教学模式、方法。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环境中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大多试图谋求学校、学生的认同和更好的社会地位,因此他们对职业充满热情,常常想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出成绩,所以他们会不断地去寻找新的教学方法和创造新的教学形式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5 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执教能力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1)在教案的编、写、备等方面,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在编写教案时常沿袭以往在学校学习的编写模式,难以突破以往的思维模式,在编、写、备教案当中难免会存在不足,流于形式,且对教案的认识不足,认为无关紧要,从而导致了教案的质量不高,不能够很好地根据教案进行教学,从而影响教学效果,甚至于对学生造成伤害。

(2)在示范讲解、教材教法的运用方面,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相比于老教师存在明显的差距。示范是体育教师教学中使学生建立运动表象的最直观的教学手段,也是体育教师的一种语言,一种用身体动作表达的语言。讲解就是结合示范动作而进行逐步的解释说明而采用的一种方法。通过观察对比新、老中学体育教师的执教,发现无论是示范方法、位置、示范面的选择还是讲解的方法、顺序的运用,老体育教师都优于新任的中学体育教师。老教师在体育教学中能够很好地将教材和教法结合起来,并牢牢地抓住教学的重难点和教学目的,充分利用和调动学生的视、听进行讲解示范,引起学生的兴趣和强烈的求知欲望。而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在这些方面往往是凭借过去的理论学习和实习当中的一些教学经验,教学理论无法有效地转化为教学实践以及教学经验的不足,导致了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无法灵活有效地运用示范讲解、教材教法。

(3)在纠正错误与处理突发事件方面,通过对个别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的教学进行观察、询问了解到,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在教学中对学生出现的错误技术或动作认识不够,面对不明显的错误动作或是技术不能够很好地纠正,而遇到难度较大、较为复杂的技术动作时,时常抓不住重点,模棱两可,对动作的示范或讲解常常含糊不清。在处理突发事件方面,比如面临学生的挑衅,不能够耐心地去引导纠正,而是时常采用罚站或请家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把学生赶向对立面;对运动损伤等,只会简单的包扎处理,对损伤的程度缺乏明确的判断。

(4)在场地器材的运用和保护与帮助方面,老教师遇到过的突发事件较多,处理问题和对事情预见的能力较强,所以能够很好地利用场地器材和合理地运用保护与帮助。而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的主观性较强,思想上麻痹大意,对安全问题认识不够或忽略,时常是根据感觉进行教学,不能根据客观的事实条件运用保护与帮助进行教学辅助;与此同时,在场地器材的运用方面,时常把场地与器材割裂开来或者是出现场地与器材的搭配不当。

(5)考核评定方面,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对考核内容安排有时会过于墨守陈规,脱离学生的实际掌握情况,一切按照考试大纲的考核内容和要求进行考核评定;有时受到社会对体育价值观念的影响和个人情感的左右,不能做出恰当的评定。

(6)再教育途径的匮乏。再教育是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实现角色转换的重要途径,但研究发现目前的学校教育系统中缺乏行之有效的体育教师再教育途径,已有的体育教师再教育如岗前培训,假期理论学习侧重于理论的掌握,由于淡漠体育教学实践和技巧而大多流于形式。因此,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在体育课堂情境处理中大多追溯过往,然后闭门造车,教学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处理。

6 结论及建议

(1)新任中学体育教师虽然对教育事业充满热情,体育教育理论素养较高,但缺乏必要的教学实践经验,需要经过体育教学理论到体育教学实践的相互转化过程。另一方面,各级各类学校应寻找体育教学成果量化的途径,探寻体育教师教学的心理驱动机制,使新任中学体育教师获得职业认同。

(2)应构建系统的再教育途径来帮助新任中学体育教师提高执教能力。通过老带新、教研室活动等手段来集体处理教学疑难问题。同时,建立体育教师图书资料库,使新任中学体育教师能通过慕课、阅读等手段扩充和更新知识储备。

(3)完善体育教师培养体系。新任中学体育教师的教育观念和方法在教学之初大多来源于受教育阶段的经验,从这一点来说,决定体育课堂质量好坏的因素之一就是体育师资培养体系。应构建体育教学理论―体育教学实践―体育教学理论相互转化的师资培养模式,使体育教师成为拥有体育教学理论、体育教学技巧和终身学习习惯的可持续发展的教育者。

(4)新任中学体育教师必须意识到自己的不足,通过观看视频、自学、观摩、向优秀体育教师请教等方法,加强自我学习教育,不断地丰富自身的执教技能以满足教学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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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教育论文篇(10)

一、什么是“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及有关强制执行的著作一般都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列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 ,在表述上有细微区别。关于该原则的内容 ,可以从有代表性的教科书及有关著作中找到阐释 ① .从 50年代以来 ,在最高法院就执行问题下发的批复、通知、意见等文件中 ,就可以经常发现“应认真说服教育 ,打通思想”、“经过耐心说服教育仍然无效”才应采取强制措施等内容② .在 1 979年 2月最高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试行 )》中 ,也十分强调执行工作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 ,并要求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应当特别慎重 ,甚至须经院领导批准 ③。至于在各级法院关于执行实践的报告中 ,更是充满了强调说服教育的经验或事例 ,有的法院还明确提出在执行中要“实行以思想教育为主 ,强制措施为辅的原则”④ .看得出来 ,“在执行中必须依靠组织 ,依靠群众 ,多作说服教育工作 ,注重方式方法 ,防止问题复杂化”⑤ 一直是法院强制执行实务的指导方针。

进入 90年代以后 ,也许是觉得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过分强调说服教育可能导致执行力度的弱化 ,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已有微妙的变化。一个迹象是上述那些要求注重说服教育的内容到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有关执行的部分中已不再出现 ⑥。与此相应 ,诉讼法学者在教科书和论文中也开始较多地强调执行程序的“根本点”或“实质”在于强制性 ,指出如果说服教育没有奏效就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绝不能无限期地等待、拖延”⑦。值得注意的是 ,在这样的气氛下 ,已经有一位作者明确地提出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 ⑧。但是 ,这样的主张在我收集到的有关文献中是惟一的一例。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执行制度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说服教育被引入强制执行领域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既有其深层的原因 ,也包含着复杂的矛盾。对此 ,恐怕不宜一味地肯定或强调 ,同时也很难简单地否定或淡化。我们有必要剖析“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命题作为强制执行制度基本原则的含义。

对于这项命题的内容 ,一般的理解是 :针对执行义务人 ,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 ,先做思想工作 ,进行法制宣传 ,劝说、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 ;这样的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 ,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 ,以确保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仔细辨析就会发现 ,执行程序中所谓“说服教育”归根到底无非就是两层意思 :一层是“晓以大义” ,即用某些行为规范来开导、劝说、诱使执行义务人主动从事一定的行为 ;另一层是“指明利害” ,说白了就是“威吓”或施加压力 ,即以行使一定强制力或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来迫使执行义务人不得不从事某种行为。但是 ,如果把强制执行中“说服教育”的内容限定在这个范围内 ,那么很难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从一些著作和论文中的有关论述来看 ,这一命题所包括的内容还可能进一步扩展。如果说 ,通过思想工作促使执行义务人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是“说服教育”最起码的含义 ,那么 ,同样是仅针对执行义务人做思想工作 ,却不把这种工作限定在单方面的“你说我服”而理解为双向的意见和信息交换 ,并在此过程中视具体情况帮助执行义务人做出很可能与法律文书要求不尽相符的义务安排 ,则可以被看做“说服教育”内容的初步扩展。既然“说服教育”能够导致与法律文书不尽相同的安排 ,那么 ,说服教育的对象严格限定于执行义务人显然相当勉强 ;于是 ,对执行义务人和申请执行人 (或执行权利人 )双方都做工作 ,寻求某种新的妥协就成为自然而然的归结。把申请执行人也纳入“说服教育”的对象范围 ,意味着这项命题在内容上的进一步扩展 ⑨。当然 ,法学界和实务界可能会有一些人士不愿甚或反对把后两种情形包括到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内容范围里去。这项原则的内涵是否能够这样扩展也确实容易成为学术上有争论的问题。但是 ,不仅许多学者理所当然地在“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论题下讨论上述情形 ,从有关资料来看 ,执行人员往往就是这样从事执行实务的 ⑩ .实践中似乎并没有人关心 ,在对执行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过程中做出重新安排或对执行权利人也做相应的思想工作 ,是否还算“说服教育”。

尽管为了分析的方便 ,可以将“说服教育”的内容像上面那样划分为三个层次 ,但在现实中这三方面其实是不可分的。进入执行程序后 ,执行人员除了研究执行依据和从事其他必要的调查外 ,首先要做的事就是与执行义务人接触。这样的接触有着种种含义 ,既是“通知” ,又是“劝说” ,既是“施加压力” ,又是“了解情况”。所谓“说服教育” ,很大程度上也是再次向当事人了解案情 ,听取他们的意见。在进行了这样的工作之后 ,执行人员能够分别不同情况 ,或者向领导反映执行依据本身存在的问题 ,或者进一步在“说服教育”最狭义的范围内“讲清道理、指明利害” ,或者把对方当事人也卷进来 ,并引导双方作出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尽相符的重新安排 ,或者就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了 ,等等。如果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 ,那么对于执行实践来说 ,这些内容决非可有可无 ;实务部门一贯如此要求 ,实际上也一直在这样做。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 ,该命题能够被理解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但是 ,这些在实践中一直行之有效 ,并被视为规范的做法 ,在法理上却不是毫无问题的。与执行程序的性质紧密相关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 :在理论上是否允许把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方也纳入“说服教育”的对象 ?而这里似乎是存在问题的。例如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 ,目前已达成普遍的共识 ,至少已很少见到异议 ⑾。

于是 ,我们的强制执行程序似乎面临着一种两难境地 :一方面 ,如果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严格限定在仅针对执行义务人做工作 ,要求他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这一含义上 ,那么该命题很难被提升到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的高度上去 ;另一方面 ,如果把这个命题的内容扩展到对双方当事人都做工作并可能做出改变原法律文书的重新安排 ,那将出现一种法理上的矛盾。耐人寻味的是 ,为什么我们长久以来都很难察觉到自己的制度中所包含的这种两难处境 ?究竟是什么东西会使人感觉到在这里存在着矛盾?对这个问题的追问也许能够使我们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认识得到深化。下面 ,我将通过引入两种不同的参照系 ,为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制度以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提供一种定位。

二、在两种参照系之间的定位

什么是上一节进行的讨论中潜在地采用了的参照系呢 ?其中一个参照系就是来自西方法律传统、尤其是来自大陆法系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架构及其背后的法理。在大陆法系各国 ,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程序。它区别于“在观念上形成权利”的判决程序 (即狭义的诉讼制度 )及其他类似程序 ,并以通过后者而形成的既存权利 (在执行制度上体现为“债务名义”)为前提 ⑿。如果把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放到同一个诉讼过程 (即广义的民事诉讼制度 )中来看 ,两者不仅因确定判决而具有时间上的分界 ,而且在原理上也不同。判决程序的任务是裁断、宣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其着重点在于确保程序在过程与结果上的正当性 ,因此要求提供更为慎重的程序保障。而执行程序则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权利为目标 ,其要义是贯彻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 ,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 ,所以更偏重效率或讲求效益 ⒀。与这些观念紧密相关 ,学者们一般认为 ,与最能典型体现司法职能的判决程序相区别 ,执行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作用的一种 ⒁ .

在大陆法系执行程序的制度架构中没有“说服教育”的任何位置 ,更不用说将此作为原则了。与此相关 ,至少在德、日等国的强制执行法规中并没有“执行和解”的规定 ,有关的教科书中也见不到这个概念。因为 ,无论所谓“执行和解”是如何达到的 ,从执行法规范的角度来看 ,无非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而已。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发生“执行和解”的现象。德国与日本的一些法社会学者各自对本国执行过程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 ,执行官对于执行义务人乃至执行权利人并非完全不做类似“说服教育”那样的工作 ⒂ .在调查财产或扣押动产的过程中 ,执行官同样可能根据具体情况 ,劝说动员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 ,甚至促使或帮助双方达成新的解决方案。不过 ,从调查得到的数字上看 ,这类工作似乎并未在执行官的业务中占很大分量 ,发挥的作用也表现得不很明显 ⒃ .更为重要的是 ,尽管执行实践中执行官可能根据实际需要从事这样的工作 ,但“说服教育”或“调解”决非对执行官履行职务的制度化要求 ,而仅仅停留在一种事实状态上。

西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念制度及实践 ,经过我国移植西方法制的 1 0 0多年的积淀 ,特别是近 2 0年来西方法学知识已为不少国人所了解和接受 ,并在很大意义上被诉讼立法所确立。

立足于这样的法理来看 ,如果从制度上允许或要求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配置 ,则将引起极度的制度紧张。因为这不仅意味着对判决的“釜底抽薪” ,模糊了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界限 ,还意味着司法与行政在理念上的混淆。

至此我们可以下一个结论 :之所以觉得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原则会造成某种紧张 ,正是因为我们或隐或显地受到了来自上述参照系的强烈影响。如果回到上一节最后提出的问题 ,即为何我们长久以来又很难意识到这些矛盾 ,则有必要再引入另一个参照系。这个参照系就是我们自己的法律传统。

作为仍在影响甚或规定着现行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制度 (以 1 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和1 991年民事诉讼法为标志而建立 )的重要因素 ,中国自身的法律传统中有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值得特别重视。一是以清代的民事审判 (即所谓“听讼”)为代表的帝制中国法律传统 ,二是自革命根据地时期发展起来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一“新传统”。

在清代的“听讼”中 ,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 ,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谓“确定判决”的判断方式并不存在 ⒄ .州县地方官受理“户婚田土”等“细事” ,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断地做出称为“批”、“谕”或“判”的判断 ,并根据情况对当事人采取从体罚到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地方官做出具有实体判断内容的“谕”与当事人答应接受此内容而提交的“遵依甘结”结合起来 ,才有终结案件的含义。但是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肯履行义务 ,而是“翻异”上告 ,或拥有权利的当事人一方不堪对方的拒绝履行或拖延推诿 ,再次向地方官求告 ,交涉、讨价还价、劝说、开导、威吓乃至现实的强制措施-与“甘结”前同样的种种情形又会在不同级别的官府或其他场面上演 ;一直到双方当事人都不再“翻异”上告 ,事实上“同意”或“接”某一判断 (即不再采取争议行动这一事实本身 ),案件才真正得以最后终结 ⒅。值得注意的是 ,听讼不仅在观念和制度上完全没有诉讼程序与强制程序的区别 ,而且因为地方官在由“谕”加上“遵依甘结”两个阶段做的大致是同样的事情 ,实际上听讼是审中有执、执中有审。审判与执行或者说强制与说服交织在一起 ,贯穿了整个纠纷解决过程。

与此相对 ,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原点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 ,确实已在观念上区分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 ,且这种区分还反映到不同时期诉讼立法的尝试之中 ⒆ .但是 ,作为一种外来的影响 ,这种观念上的区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真正渗透到当时一般司法干部的心目中和司法实践中 ,却有必要打一个问号 ⒇。长期以来 ,支配着民事司法的实际上是一种“调解型”的审判模式 21 .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种模式强调的是调解为主、调查研究、深入并依靠群众 ,判决只是作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对当事人说服教育 ,并发动群众来帮助教育成为一贯方针。当事人提高了思想觉悟并自动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 ,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是理想的状态。然而在这个过程中 ,也伴随着或明或暗的种种强制 ,包括办案人员的“我说你服”以及周围环境无形有形的压力。尤其重要的是 ,当所有的人们在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等几乎一切方面都被组织进一套高度集权的社会体系(即所谓的“单位体制”)中去时 ,许多情况下“说服教育”是不可抗拒的。在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方式中 ,审理过程中的履行 (既有当事人自愿或被迫的履行 ,也可能包括“依靠群众”或“依靠组织”的履行 )实际上成为一种常态。如果说审判过程不仅仅裁断并宣告某种实体安排 ,而更经常是以这种实体安排的实现才告终结的话 ,那么审判中其实已经伴有执行。另一方面 ,在达成调解协议或判决之后的阶段 ,除了办案人员做工作更偏重于要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并有可能发动强制措施之外 ,“说服教育”的位置仍然是确定不移的。对于当时的一般司法干部来说 ,正像审判程序中的判决一样 ,恐怕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也只是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 22 ,劝说、动员、开导和宣传等仍然是这个阶段的主要工作。在说服教育或者调解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这一点上 ,当时的办案人员更明确地意识到的 ,与其说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区别 ,还不如说是两个阶段的一致性。

如果说清代民事审判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院和一般人的意识 ,那么自“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的新传统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融入了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的现行制度。立足在这样的参照系上 ,执行中的说服教育乃至调解都变得顺理成章。而且 ,无论从解决问题的效果还是从正当性的象征意义来看 ,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完全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 ,我们在感觉到矛盾与感觉不到矛盾之间的这种微妙状态 ,可以说是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处位置的一个缩影。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 ,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 ,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 ,不过是近一二十年来的事情。移植一种外来的法律制度并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往往需要逐渐克服社会机体的排斥反应 ,法律制度和社会之间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一直存在着紧张。在此意义上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 ,既反映了原来的制度架构及其内在逻辑因这种张力而产生的变形 ,另一方面也是使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得以运作的一种技术。那么在执行实践中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究竟是如何发挥消除传统及国情对于外来制度排异反应的功能 ,同时又使制度内外的矛盾得到再生产的呢 ?下面想通过对实务界关注的几个难点进行考察来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

三、审执分立与说服教育

执行组织的问题在法院内部一直或隐或显地存在不同意见 ,其中主要在于执行组织究竟应该与审判组织“分立”还是“合一” ,即所谓“审执分立”与“审执合一”的观点对立。表面上看来 ,这些似乎与“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 ,但如果深入到问题的深层结构上去分析 ,就会发现这种意见分歧其实从一定的侧面反映了“说服教育”在执行实践中所发挥的功能与带来的矛盾。

新中国成立以来 ,无论是 1 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 1 979年重新颁布的同一法律 ,都有设置执行员的明确规定。此后的两个民事诉讼立法又进一步确立了由执行员或执行机构专门负责从事执行的“审执分立”原则。在法理上一般认为之所以实行“审执分立” ,是因为审判与执行性质不同 ,执行不仅为审判还为其他民事程序提供保障 ,各国的通例也是审执分立 ,等等 23.在法律规定及一般法理的层次上 ,审执分立原则看起来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 ,在设置执行机构的制度实践层次上 ,不同意见似乎有了充分的体现。一位学者指出 :“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立并存、审判庭执行与执行庭执行并存的‘双轨制’局面 ,是当前我国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而在造成这些现象的多方面原因中 ,作为认识上的原因 ,“有的是认为审执合一比审执分立更适合执行工作的需要” ,“也有的认为审执分立不是审执分割”24.

“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要否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 ,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如果站在大陆法系强制执行制度这一参照系来看 ,“说服教育”决无可能成为贯穿审判与执行两个阶段的因素。所以 ,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总是由要求特殊资格和给以身分保障的法官来从事 ,而纯粹的强制执行则交给具有行政官性质或甚至是民间身分的执行人员承担 (所谓“执行法院”的法官也只是从事执行程序中带有判断性质的工作 )。与此相对 ,在我国历来的民事诉讼中 ,虽然审判与执行两个阶段各有其特点 ,但却被“说服教育”贯穿起来而呈现出更强的同质性。在这样一个参照系中 ,由同样的主体负责审判和执行的“审执合一”自然显得更加顺理成章。针对“审执分立” ,法院内部根据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而提出种种批评 25 .这些批评中最根本的一条恐怕就是审执分立带来“审执脱节”的难题。所谓“审执脱节” ,主要指审判阶段的办案人员由于不负责执行 ,在调解方案与判决中常常会做出没有考虑到是否方便执行或是否可能执行的安排 ,从而使执行人员感到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 ;在执行阶段 ,则因负责执行者未参与审判而不熟悉案情或不了解具体情况 ,从事执行时不仅容易导致无的放矢、效率低下 ,而且还可能使问题复杂化或者造成新的问题。对执行实践中碰到的这些因审执分立而带来的难题 ,恐怕不能忽视其现实性 ,也难以简单地否定依据这类问题而提出的批评。

总之 ,在一种说服教育或调解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民事诉讼模式中 ,执行机构无论在组织上还是在功能上与审判机构的分立 ,都会干扰这个模式的内在逻辑 ,从而给执行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和难题。相反 ,如果转换一下参照系 ,则“审执合一”给严格地从性质和内容上区分审判与执行的诉讼制度带来的 ,也将是混乱和难题。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实际功能的现状可以说反映了正处于过渡期的原有模式与制度要求之间的紧张。另一方面 ,“说服教育”既制造了这种紧张 ,又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发挥了缓解这种紧张的功能。关于这一点 ,我们可以更直接地通过分析“执行难”现象与说服教育工作的关系来加以考察。

四、“执行难”与说服教育

关于说服教育的作用 ,在阅读有关资料时常常产生一个颇为矛盾的印象 :一方面 ,过分地强调说服教育会导致执行工作的软弱无力 ,在一定情况下说服教育甚至可能成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 ,说服教育又往往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这个印象可以说反映了说服教育作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原则在“执行难”背景下形成的困境。为了刻画和辨析这种困境 ,有必要再次考虑 :所谓的“执行难”究竟是什么现象 ,这种现象的原因又在哪里 ?

作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最热门话题之一 ,涉及“执行难”问题的文献资料不胜枚举 ,关于其表现和原因也是众说纷纭。质而言之 ,“执行难”就是本来应该也可以得到执行的案件却由于种种因素的阻碍而得不到执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 ,“执行难”问题直接反映出来的却是这样一种现象-受理了的执行案件既未中止也没终结 ,却得不到实际执行而积存下来。这样的情形自 80年代后期以来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 26,而隔几年就要来一次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也构成法院的一种类乎常规性的工作 27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尽管说法众多 ,各有道理 ,但从法院能够投入执行力量这一点来看 ,导致上述“执行难”现象的种种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受理了的执行案件因法院自身在资源方面的制约因素而未能进入实际的执行过程 ,或在执行程序的中途停顿下来。制约因素可能是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办案 ,也可能是执行人员在能力素质上的问题 28.值得注意的是 ,有迹象表明 ,执行组织的设置和发挥作用的样式 (“审执合一”还是“审执分立”)能够直接影响到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在执行工作方面的资源配置。第二 ,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外部的阻力而不得不中断程序或停顿下来 ,但又因没有法定的事由 ,难以宣告中止或终结。阻力既可能来自执行义务人的逃债、欺诈行为乃至公开的对抗 ,也可能来自因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而得不到有关部门乃至委托执行的对方法院的支持。市场秩序的混乱、政治或经济形势上的困难局面也能够迫使有些案件的执行过程停顿或中断 ,例如因大面积的“三角债”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法院自身的力量在许多情况下还不可能克服这些阻力或困难。无论前一方面还是后一方面的原因(也可能两者的竞合作用 )所造成的“执行难” ,都有相当一部分是法院完全无能为力的。

虽则如此 ,法院的执行实务工作者们仍然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 ,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 ,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首先 ,一般而论 ,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 ,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 ,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 ,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 ,而且有时也能够取得一定成效 29.其次 ,在法院针对种种难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 ,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 (“物”还可延伸指土地使用权、股权、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租赁权等权利 )、“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 30,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 31.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 ,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32 .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 ,“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 ,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 ,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 ,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 ,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 ,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 ,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 ,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 ,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33 .此外 ,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 ,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 34.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 ,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 ,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 ,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 ,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 ,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 ,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 ,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 ,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 ,从强制执行制度中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尽管如此 ,必须看到 ,说服教育原则带来的并不都是正面的影响。首先 ,说服教育并不总是有效。相反 ,过分地依赖疏导或做思想工作 ,有些情况下可能导致执行措施不力 ,执行程序长时期地延宕 ,甚至完全丧失执行的机会。这一点已为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指出。其次 ,对双方都做工作并实质上改变原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做法 ,尽管在一些情况下缓解了“执行难” ,但也会带来更加复杂的问题。对双方的说服常常变形为一方被迫放弃权利 ,而且容易使办案人员重新卷入复杂的纠纷。以“以物抵债”为例 ,一位法官指出 ,执行实务中公开或隐蔽的强行以物抵债已引发了在价格、质量、拒收拒退以及程序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许多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卷入这些纠纷而非常被动 35 .近年来批评较多的所谓“执行乱” ,其实与不少灵活变通的执行办法及其引起的矛盾有直接联系 36 .

看来 ,说服教育以及伴随着说服教育的种种灵活变通的执行方式方法 ,在运用得好时能够有效地缓解“执行难” ,甚至在一些场合可以说是目前条件下惟一可能采取的对策 ;但另一方面 ,在某些情境下搞“变通”或运用不当也会带来困惑、矛盾以至混乱。更为深刻的问题恰恰隐藏在这样的现实之中。当我们看到说服教育在一些情况下确实解决问题 ,给执行程序带来皆大欢喜的结果 ,而另一些场合则引起困惑、苦恼以至更难收拾的问题之时 ,我们往往会问 ,好的情况和坏的情况 ,究竟哪一种占多数呢 ?如果我们针对坏的情况所设想的对策 ,还不外是提高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力和办案技巧或水平的话 ,我们也许已经开始不知不觉地放弃在法律或程序的范围内解决问题的努力。

法律程序的特征在于能够把无限丰富多样的具体情境和状况还原到若干“要件—效果”的框架中并给以同等的简单处理 ,而程序操作者的道德水平、素质能力等因人而异、千差万别的因素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被转化为法律的技术性问题。正是通过这样的转化过程 ,法律程序面对极为复杂的社会现实能够发挥缩减其复杂性的功能。但是 ,说服教育原则及其针对“执行难”现象的运用 ,却往往意味着又使强制执行程序处理问题的模式在相当的程度上从“要件—效果”回到“伦理、素质、技巧”上去。与此相应 ,我们对执行工作现状的把握也难以从“合法 (合乎程序 )—违法 (违反程序 )”的角度来判断 ,而不得不使用类似于“模范事例—坏人坏事”这样的判断标准。从这样的理论视角来看 ,说服教育原则的深层问题并不在于缓解了“执行难”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某些弊病 ,而在于降低了强制执行制度的透明度和专门性 ,从而使法的或程序性的判断基准于不知不觉中发生了向道德性判断基准的位移。这就是说服教育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也可以说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层症结之一。由此看来 ,尽管目前条件下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或许还不能缺少这项原则 ,在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则应该充分地认识到其内在的问题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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