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2:22

违约合同

违约合同篇(1)

鉴于:

1、XX年 月 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 ),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违约合同篇(2)

违约金不是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仍有法律的保障。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违约合同篇(3)

合同违约金一般不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一般在考虑的时候会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既有定金又有违约金的时候可以选择其一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来源:文章屋网 )

违约合同篇(4)

甲方(出卖人):****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买受人):****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 单元 房业主

鉴于:

1、XX年 月 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 ),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 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

-------

甲方:________,性别:_______,汉族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 月出生,现住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 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

乙方: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汉族, ________年 ________月出生,现住_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

XX年11月6日晚上,甲、乙双方在候公渡利村吃饭因甲主动劝酒过激时双方摔倒后,以致甲方左腿受伤一事(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膝盖处胫骨粉碎性骨折)。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X0元(大写:贰万元整)给甲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票证供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二、甲方王功勋今后左腿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王功勋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杜元冰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监督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各方都必须承担协议中各自义务 。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监督单位:________

监督单位名称________

(盖章)

________年 ________月 ________日立

延伸阅读:

合同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违约合同篇(5)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合同法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 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1]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2]

    二、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在一些分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未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时,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若干种过错责任违约情况。

    三、 违约责任种类

    对于违约责任的种类,结合我国《合同法》及国际经济活动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全部违约。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二)预期违约。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3]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人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它

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违反合同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2、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第311条(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0条(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内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约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4]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以上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免责条款均属有效免责条款。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5]

    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基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

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当然,事实上也存在着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七、结 语

     上述是本人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限于篇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今后的不懈努力,以期立法规定日臻完善。

【注  释】

    [1] 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2] 赵 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7页。

    [3] 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页。

    [5]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违约合同篇(6)

我国在引入市场机制过程中,契约运行总体上处于良性状态。自《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违约率在逐渐下降。目前,全国经济合同违约率约10%的事实,反映出我国的制度演变在表现上较为顺利的进行。

在产权明确,责任细化的市场经济中,违约率是作为评判契约运行和市场发育好坏程度的决定性标准。即:违约率高,则契约运行差,市场发育程度低,违约率低,则契约运行好,市场发育程度高。违约率与契约运行和市场发育成反此。在初级市场的状态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和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契约运行高成本(费用)的局面。随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转变的完成,市场的相对稳定和暴利机会的相应减少,使预期交易得到了发展,呈现出低违约率和契约运行的良性状态。从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的转变,是交易行为的短期化向预期化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高成本向低成本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良性化过程。

套用违约率的评判尺度来衡量我国现阶段的契约运行和市场发育,则只能被我国契约运行相对偏低的违约率所迷惑,过高估计市场的发育程度,或者陷入现阶段低违约率与市场发育的低水平相结合的悖论中去。对于这一反常现象的理论阐发,必须接受一基本命题,合同化不等于契约化。合同化只是契约化的表象。在我国,合同化应认为是脱离原有体制迈向新体制的过程,契约化才真正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契约神圣的市场经济体制。

由于体制等种种原因,我国企业现阶段对履约质量的要求普遍过低,许多违约,包括轻度违约,—般违约,甚至严重违约都未加追究,不能为违约率所反映。在企业权利还来彻底明确、责任还来彻底细化的状况下,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自由意志还难以得到彻底体现,利盆机制的刚性欠缺,致使对履约质量的要求较低,大量应表现为合同纠纷的合同案件被履约质量的低要求所淹没,同时,申于代表解纷能力的仲裁力量和司法力量的严重 不足(据统计,到1986年,全国经济庭的审判人员不足2万人,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不到 8000人)和经验缺乏、解纷时间较长和费用较高,使得大量可能诉诸解纷机构的合同纠纷, 通过当事人的私了解决或不了了之。这些因素,都降低了违约率。

二、违约主体

实施违约行为的主体就是违约主体。对违约主体之研究,可以把握我国不同经济成份的法人和个人的违约演变现状和违约与市场化的相互关系。我们通过对约2000经济合同判例的输机统计分析,在我国的合同违约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违约主体呈多元化的结构状态

伴随着我国经济成份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经济合同的违约主体呈多元化的结构状态。在 我国,不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包括农户),还是三资企业都具有相对独立 或完全独立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盆的关心,他们都会做出履约还是违约的选择。

第二,违约主体中各种不同经济成份的比例在发生巨变。

违约主体中各种不同经济成份的比例在发生亘变。根据我们对2000经济合同判例的输机统计,国有企业在违约主体中所占比例由1979年以前的80%下降到1986年的14%,体企业由1979年以前的不足20%上升到1986年的55%,个体企业(包括农户)由1979年以前的2%上升到1986年的22%。国有企业作为违约主体的比例的急剧下降和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包括农户)作为违约主体的比例的不断上升构成了我国违约主体的变化图。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与我国各种经济成份的上升幅度有关联。改革、开放带来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急剧增多和蓬勃发展,致使他们签订的合同份数亦急剧增多。这样,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在违约主体中的比例上升也就成为意料之中了。

第三,各种经济成份成为违约主体的比例与共市场化程度成正比。

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违约与其市场化程度无正比关系可言。这是因为共经 济活动全部用契约关系来复盖,同时形成了契约种类的保障机制。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时 期,由于市场的发育程度较低以及与之相关的保障机制未臻完善,以致各种经济成份成为违 约主体的比例与其市场化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企业的市场化程度越高,共用契约组织经 济活动的程度越高和契约的复盖面越大,共成为违约主体的比例就越大。反之,企业的市场 化程度越低,其运用契约组织经济活动的程度越低和契约的复盖面越小,其在违约主体中所 占的比例就越小。

国有企业,特别是二些大型的国有工业企业,在很大程度上还受控于国家的指令性计 划。虽然这种计划的执行,部分也采用合同的形式,但是,这种合同并非冀正的市场运行中 的合同,具有行政约束和无市场风险的特点。—这种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和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是基手上级指令的约束。由手利盎机制的淡化,导致了当事人对履约质量的低要求。所以,这种合同以其低违约率或无违约率的形象出现。

集体企业,大多数已直接以市场为驰聘的疆场。其整个经济活动,从原材料的购买,到 产品的销售,都是以契约来加以组织的。由于集体企业的经济活动的契约化程度高,契约的 复盖面大,其成为违约主体的可能性也就大。因此,集体企业在违约主体中的高比例也就顺 理成章了。

个体企业从一开始诞生就与国家计划无缘,只好到市场中去进行博奕。与农户有关的需要判决和仲裁的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承包合同领域。个体户和私人企业目前以“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所占比重较高,这种交易方式发生合同纠纷的可能性较低。虽然不少 农村已从自然经济走向商品经济,但就广大农村而言,还处在刚刚解决或正在解决温饱问题 的经济状态下,组织经济活动的契约化还处在萌芽阶段。因此,个体经济的大基数与其作为 违约主体的实际比例并不太高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违约内容

违约内容是指对合同的质的规定的违反。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违约内容可 分为标的、价金、质(数)量和履行期限、方式、地点四个方面。我们通过对2000经济合同 判例的输机统计发现,违约内容呈现出下列特点;

1.因质(数)量和价金问题引起的违约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因质量和价金问题所引起的违约在违约结构中的高比例状态,反映了契约运行的实质; 合乎质(数)量的标的转移和价金支付的两极。卖方的履约义务就是转移合乎质(数)量的标的物,买方的履约义务就是及时支付价金。卖方违约就表现为标的物的转移不能或转移的标的物不符合质(数)量标准,买方的违约就表现为不付价金或拖付价金。

2.因质(数)量问题引起的违约比例呈下降趋势

因质(数)量(包括标的)—所引起的违约比例在逐渐下降。在《经济合同法》实施之前,因质(数)量违约和因标的违约的两项之和达38%,而在1986年,两项之和则为20%左右。同样,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仅因质(数)量违约就达30.7%,而在1986年则为14%左右。因质(数)量(包括标的)违约的比例下降趋势在其背后隐藏着这样一个经济事实;在以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控制为特色的组织经济的体制下,交易的实物形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供需双方的固定化或定向化,使“合同的实物履行”成为履约的首要原则。随着市场机制的引久,交易行为定向化格局的打破,交易伙伴的增多和选择,使交易的实物形态就再具有原来意义上的重要性了。

应当指出的是,因质(数)量的违约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并不标明因质(数)量违约的绝对量也在下降。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计,在1986年,全国有三分之一的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问题,就国有企业而言,主要是普遍存在的管理的落后,就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而言,则为技术条件的落后和管理水平的低下综合作用的结果。

3、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高居不下和逐渐上升

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高居不下在第1点已有论述。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逐渐上升,反映了我 国以契约化为形态的市场化的进程。在汹涌澎湃的商品经济的洪流中,合同不再是执行计划 的工具,而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权利证书。契约加以联系的买卖双方在发生一种微妙的变 化。在旧体制下,买方由于没有选择的交易伙伴,共交易的标的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卖 方不能交付标的物或不能交付合乎质(数)量标准的标的物所引起的违约比例自然就高。随 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和交易伙伴的增多,卖方的优越地位发生了动摇。买方基于对自身利益的 关心和市场的判断,在能够取得更大利润的情况下,往往会作出违约的选择。价金违约比例 的高居不下和有所上升,因质(数)量违约比例下降,以及价金违约与质(数)量违约之此上升的实质是:交易的实物形态向货币形态转化。当然,不能忽视当前普遍存在的资金短缺对价金违约高比例的催化作用。这种作用在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中尤为明显。由于他们的生存欲望和竞争压力,使他们往往拆东墙补西墙,有的甚至以骗取对方的定金来维持企业自身的运转。这样形成了大量的价款追索的经济合同纠纷。

4. 因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的比例在逐渐下降

因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在整个违约结构中比例下降的过程,是企业以合同法为 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逐渐掌握的过程,是合同条文规定逐渐明确化和书面化的过程。在利用 契约方式来组织经济活动之初,由于人们对契约知识的缺乏,特别是对合同法知识的缺乏和 无知,致使大量的经济合同条款不明、期限不清、地点含混,以致引起违约纠纷。随着合同 法知识的广泛传播,签约质量的逐渐提高,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的比例就会自然下 降。

四,违约损害与弥补

违约损害分为违约的直观损害和违约的社会损害。

违约的社会损害,是以契约为形态的市场运行的交易费用的增加,是市场效率和整个社会经济效盆的下降。

违约的道观损害,是给当事一方或双力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表现为当事人 财产(包括金钱)的直接损坏或减少,或者表现为当事人预期利盆(包括获盆机会)的失去,更多的则表现为财产直接减少和失去预期利盆的综合形态。

违约的直接受害者-合同当事人,由于各自所处的环境和地位不同,所受损害自然也产生程度不同和性质不同的结果。

对于国有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合同的不能履行带来的不只是企业本身的损央,而是国家计划的不能执行和落空。这种损失是难以估算的。然而,实践中解纷人员在产品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只补偿直接损失的观念,使得受害方所受损失的弥补只是实际损失的很小一部分。

对于一些刚刚兴办的贸易货栈式新型商业公司,他方违约则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的经营中断,乃至破产、倒闭。

对于农业承包合同来说,发包方的违约往往会造成承包农户的生活、生命问题,后果不堪设想,也无法挽回。因为承包农民或农卢将全部有限的家产、资金和人力全部集中在承包项目上,倾注了全部的心血。一旦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农民或农芦便陷入走头无路的困境。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作用的违约损害,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大量的混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中,当事人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等的,即;轻度违约和严重违约。违约程度与责任承担成正此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法则。

“违约承担责任”是契约法中一条永恒的原则。违约方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弥补。但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因受损害的程度、性质以及违约方所处的地位而不同。

以直接损失为表现形态的违约损害,违约方对损害的补偿只需支付一种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直接损失,违约方还需支付赔偿金。直接损失易于估算的特点,使得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采取比较坚定的态度。对于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已成为立法肯定和解纷机构遵循的原则。因此,违约仪引起直接损失的后果,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较高,对其经济活动的影响不大。

然而,违约的结果不仅给受害方造成直接损朱的结果,而更主要的是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的失去。间接损失实际计算困难是解纷人员面临的十分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难题。由于立法未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加以规定,使得间接损失成为人际关系和解纷人员主观臆断共同作用的领域。由于对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预期利益认识不足,使得实践中普遍存在对违约的间接损失的不加估算或估算过低。受害方所受的间接损失的弥补也就可想而知了。

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的“霸主”地位或垄断地位极易戍为受害方与损害弥补的障碍。受害方往往基于实际利益的权衡和各种模糊认识对所受损害是敢怒而不敢苜。

违约方处于一种没有偿还能力的地位,受害方的损害弥补程度自然会降低或成为不可能。特别是负债累累的破产企业,根据破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受害方的损害弥补处于一种较盾的位置。因此,共损害的弥补程度是不首自明了。

五、违约原因

违约在以契约为媒介的市场交易中产生,它是契约运行的断层和病变现象。对违约原因的研究是对违约病症的病理学解剖。这种剖析既不能囿手纯法学的视角,也不能归责于某种单一因素的作用。违约作为契约运行的病态表象,寻求其真正的病源,必须立足于我国社会制度演变的过程之中。只有把握这一制度演变进程中的特点,以及随之形成的人们的观念、心理和价值标准,才能弄清违约的真正病源。当然,在对违约原因的剖析中,不能忽视几千年来形成的民族文化、心理、观念等深层因素。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点之一:虽然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管理手段的作用在逐 渐消退,但其强大的惯性力量对正在形成中的契约制度发生不可低估的影响。经济主管部门 越俎代疱式地为企业法人代签合同虽然逐渐减少,但权力部门干预合同履行的事件却屡有发 生,以致使“合同签字又画押,不如领导一句活”成为普遍流传的口头禅。行政干预不仅直 接阻碍契约神圣观念的形成,而且直接引起违约后果。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点之二:国家政策和计划的一刀切式的急剧变动和调整。虽然政策 的变动和计划的调整在制度演变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但是,这种‘刀切式的急剧变动对 契约观念的形成和契约的正常运行是极不利的。1984年掀起的党政军民学经商的热风,放松对公司成立资格的审查,使许多冠以“公司”、 “商行”、 “中心”的皮包公司在一夜之间挂牌营业。据大连市对1984年下半年到工商部门登记的2600家公司的审查中发现,皮包公司达400家。长春市在对公司的清查中发现,在总数12000多家公司中,皮包公司高达9600多家。由于它们“无场所、无资金、无人员”,经营范围无边无际,与外发生联系的合同只能是一纸空文,大量的无效合同随之产生。据上海市人民法院1984年统计,在受理的总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效合同占20%以上。1985年的财政紧缩政策的出台,大批基建项目随之下马,使得与之有关的大批合同履行受挫。据深圳市调查,在1985年对基建项目的压缩中,仅18层以上的工程项目就有52项下马,与之有关的几千份合同作废,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难以估计。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点之三:在引入市场机制之先,理论准备和立法准备严重不足。我 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理论准备严重欠缺的情况下由实践推动进行的。理论准备的不足导致 立法准备的不足。以法律约束为核心的市场规则没有建立起来。1982年7月实行的《经济合同法》主体规定之欠缺,条文规定之原则,合同种类规定之不足,都深刻地再现了对商品经济理论准备之不足。近几年来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 《经济合同法》就显得更不适应。虽然各类经济合同条例也相继颁布,但由于法出多门,条文间互相矛盾、冲突,呈现出紊乱状态。没有建立起契约法的科学体系。立法准备之不足,共严重后果是实践中的无所适从。许多合同的签订无法遵循或不知遵守何法。法律对契约运行的约束和保护自然也就显得难为共力了。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点之四:暴利机会的广泛存在。暴利机会的获取往往以违法或牺牲 长远利益为代价。在完备的市场体系中,暴利机会减少到了极小限度。然而,在我国市场的 表观化进程中,暴利机会广泛存在着。暴利机会的形成依赖于下列几个因素:①行政控制的 退出和市场规则的引入之间存在脱节,形成了约束的疲软或无约束的状态,②竞争者不是处 在同一起跑线上,③价格的双轨制和供给短缺引起的需求矛盾对需求欲望的刺激,④预期交 易的未形成和交易当事人的“一锤子买卖”的心理。为获取暴利的违约具有。故意性、违法 性、犯罪性的特点。我们通过对2000经济合同判例的输机统计发现:①故意性违约和欺诈性违约的比例在逐渐上升,②违法合同案件的比例在逐渐上升,③利用合同进行诈99犯罪,以获取暴利的案件在速渐上并。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征之五:契约约束的法律规则还没有被人们所掌握。对法律缺乏了 解乃至无知,是造成违约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法院和仲裁机关受理的合同纠纷中,无知性违 约占60%以上。对契约约束的法律规则不了解或无知的主要表现为:①大量存在的口头协议和君子协定。这种合同往往以纠纷发生而收场。②大量的合同条款不清、责任不明,措词模棱两可。如“及时交货”、 “货到付款”、 “按质量验收过秤” (无质量标准规定)等缺乏准确参数的行文俯拾即是。根据辽宁省某大型国有企业对1985年的3563份合同的抽查,89%的合同没有违约条款,84%的合同没有质量标准,82%的合同没有价金条款,基本符合要求的只占7.2%。⑧权不明和越权十分突出。虽然《经济合同法》有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但大多数企业,特别是企业的人无授权委托书。共后果,一方面为人获取不法利益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为企业推卸责任找到了借口。④混合违约现象十分突出,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不懂得使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往往采取报复性措施,形成混合违约。

违约合同篇(7)

    第一种违约纠纷: 买家违约,解除合同。

    买家违约从时间段上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买卖双方尚未签署《居间协议》,仅支付定金。

    卖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有权没收定金。

    第二阶段:买卖双方签署《居间协议》,尚未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第二阶段,依据以下不同情况,买家违约,卖家可以行使不同的权利。

    1、《居间协议》不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

    卖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有权没收定金。

    2、《居间协议》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买家尚未支付房款、卖家尚未交房。

    卖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买家承担房价下跌部分的30-50%.

    3、《居间协议》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买家已支付房款、卖家已交房。

    卖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买家承担房价下跌部分的50-100%.

    第三阶段:买卖双方已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卖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买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违约纠纷: 卖家违约,解除合同。

    卖家违约从时间段上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买卖双方尚未签署《居间协议》,仅支付定金。

    买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卖家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阶段:买卖双方签署《居间协议》,尚未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第二阶段,依据以下不同情况,卖家违约,买家可以行使不同的权利。

    1、《居间协议》不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

    买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卖家双倍返还定金。

    2、《居间协议》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买家尚未支付房款、卖家尚未交房。

    买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要求卖家承担房价上涨部分的30-50%.

    3、《居间协议》具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买家已支付房款、卖家已交房。

    买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卖家承担房价上涨部分的50-100%.

    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家承担违约金。

    第三阶段:买卖双方已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买家可以行使的权力:

    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买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家承担违约金。

    二手房买卖合同违约赔偿:《合同法》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违约合同篇(8)

    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合同篇(9)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

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幅度、范围和支付方式等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贷款人的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借款合同条例》所规定的罚息的计算相同。这里的“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法定违约金还是约定违约金,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事实,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

贷款人为了执行国家赋予的信贷监督职能,对借款人违约必须采取信贷制裁措施,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这也是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具体地说,在下列情况下,贷款人对违约人可以采取这种措施:

(1)借款人由于继续收购销售小、储存大和边处理、边积压商品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2)借款人对质次价高、残损变质商品不积极处理,从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违约合同篇(10)

1、如果租赁合同中有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的,则有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即可。如果有一方认为违约金金额太高或者太低的,可以提出变更。违约金的金额超过实际发生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可以认为过高。

2、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并且出租方需要退回多余的房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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