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消费议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1:50

理性消费议论文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1)

在市场经济兴起的宏大叙事中,消费者逐渐成为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鉴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多维保护成为一个永恒话题。自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由其推动的消费者运动在中国已有30余年的历程,但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面临困境。一方面,消费者运动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强化;另一方面,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却不断增加。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消费者权利发现和体认的不完善。在权力话语盛行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消费者议价权概念,既有理论进路的澄清与辩难,又有现实逻辑的感召与驱动。不仅要肯认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殊异化,还要完善议价权实现的制度设计。唯有如此,才能使议价权摆脱羁绊,铺筑消费者权益的自我救赎和社会救济之路。

消费者议价权之应然探幽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界域下,异质化的社会风险不断蚀空个体权益的领地,在一个法治经纬的时代,人们应对风险的有效路径一般是规范性的法律,其核心往往是对于权利的诉诸。消费者议价权正是这一时代境遇下权利泛化之征象,对其进行理论层面上的祛魅在证成序列上理应优先于经验事实的分析。

(一)议价权之概念表意

所谓议价,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以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的过程。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其货币价值(李昌麒、许明月,2007),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势必会在价值规律下呈现定高价的趋势;而消费者为了获取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要付出一定的货币价值,以最低的价格实现获取也是人之本性使然。因此,商品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进行议价是双方心理张力的体现。议价权,即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进行回缓和博弈的权利。“一项权利之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某种利益在其中”(夏勇,2001)。消费者权利体系伴随着方兴未艾的消费者运动不断完备,将议价权纳入其权利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经济权益,体现其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二)议价权之应然驱动

1.经济法理念原则的时代回应。毋庸讳言,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体现法律对社会个体的终极关切和公平正义,国家理应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首先,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是经济民主的体现,显著征象是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人文关怀。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使其拥有了自我决策机制和动力机制,优化市场利益机制的运行。其次,对消费者议价权的体认沿循了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势必会造成结果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最后,通过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来完善其权利体系,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都大有裨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回归。

2.消费者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伴随着现代消费者运动的浪潮而勃兴,逐渐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认为,消费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写道:“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确立消费者的地位,是法律价值判断的结果,消费者并非具象的权利,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对消费者进行权利设计的出发点。消费者议价权是消费者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还契合了消费者理论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运动催生出消费者权利不断扩张的权利变迁之维,不仅包括权利主体的扩张,还包括新型权利的确立,消费者议价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是消费者增权趋势下的必然结果。

消费者议价权之实然进路

消费者议价权不仅具有理论层面的自洽,还有经验事实上的证成。就实然层面而言,消费者议价权与其现有权利体系的密切关系构成了议价权成立的现实根基,议价权的现状和困境是对其确立进行的必要性分析,而议价权本身的价值功能则从重要性视角陈明议价权的内在逻辑。

(一)议价权之现实根基

消费者权利自提出以来,其内容不断扩充、体系不断健全,进而成为一个饱受社会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性质上,口头上的呼吁逐渐得到政府的认可,最终成为法律明确呈现的法权(钱玉文,2011)。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把议价权规定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但是议价权不仅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议价权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具体权利也有着密切的关系。

议价权与现有消费者权利密切关联。一方面,有些现有权利是议价权的基础,议价权的实现离不开现有权利体系的保障。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知悉权,这是平衡二者之间的信息分配不对称的重要权利。通过知悉权的确立,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相关信息,而议价权的实现是要以一定的信息获致为支撑的。另一方面,议价权的确定也是某些现有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其他特定权利的逻辑依归。公平交易权意在保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中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是其重要旨图,而公平的交易条件关键在于交易过程中双方利益的相当,即消费者所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鉴于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定价乱象对消费者权益的蚀空,引入消费者议价权来确立消费者的定价主体地位,是保障公平交易权实现的重要基础。

(二)议价权之现状分析

固不待言,议价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是一种理念化的存在,通常需要其他权利和配套制度的支持,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议价权,消费者议价权理念的缺失更是给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现实中,消费者也面临着议价权缺失导致的困境。

第一,在非竞争性领域,尤其是电信通讯、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业,消费者对其乱收费、乱定价行为可谓是怨声载道,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比如,发生在2013年的“手机流量清零”案件就引发了巨大的社会讨论,据报告显示,超过七成的用户对月末流量清零很不满,之所以会出现一边倒的舆情导向,根源在于计费机制话语权不对等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公平感。现行的定价机制由电信运营商单独制定,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消费者毫无议价权,经济利益的对等性明显受损。第二,在竞争性领域内,随着消费品价格的放开,不切实际的定价竞相涌现,尤其是服饰类商品和服务性行业,定价机制的混乱严重侵蚀了消费者的经济权益和公平交易权。一些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攀比摆阔和讨价还价的消费心理,故意夸大商品价格,背反价值规律的不实标价传递虚假的价格信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议价权的价值功能

消费者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赋予其议价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有利于法律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宏观市场秩序的维护,还有助于微观消费心理的矫正。

首先,议价权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前已述及,议价权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紧密结合、浑然一体,议价权的确立能够和其他权利相互配合,促进其他权利的实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消费者纳入定价机制,也能够体现其市场主体地位,引导经营者尊重消费者权利。其次,议价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民主经济,我国法律承认经营者的定价权,却未确立消费者议价权,难免有失偏颇;民主经济的核心在于价格的民主,即价格形成的民主化参与。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实际的价格更能够反应供求关系,向其他市场主体传递正确的市场信号。最后,议价权有助于矫正畸形消费心理。攀比摆阔、喜占便宜的消费心理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更是给了经营者哄抬物价的可乘之机。议价权是给予消费者参与价格确立的机会和过程,通过个体公平的保障促进社会整体公平的实现,其结果就是科学合理价格的形成,该价格参与的过程,即是对消费者该消费心理的祛除过程,是对畸形消费心理的矫正,是实现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于阳春,2007)。

消费者议价权之建构路径

对消费者议价权的法律证成,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法治层面的议价权之图景构想。实践语境下的议价权建构,宏观上要进行竞争性领域与非竞争性领域的区分,微观上要注重具体制度的设计,包括法律表达、自治实现和救济途径等。

(一)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达致路径

1.非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在非竞争性领域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或国家垄断,或自然垄断,垄断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公共产品的集中化供给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此类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或服务,要回归社会公益的本位,以维护大多人的利益为指向,赋予其较大的议价权。比如,在水热电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该类公共产品的价格制定和变更都要将广大消费者视为定价主体,通过一定形式的具体程序来保障消费者的议价权,具体包括民意调查、购买力估算、听证制度等等。国家公力在此领域内也要发挥积极作用,对于未经社会听证的价格变动要予以取缔,同时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进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与非竞争性领域不同,竞争性领域中的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不允许合法垄断的存在,各市场主体在一个发育充分的市场环境中自由竞争。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自主定价,所以在竞争性领域,竞争的自主性弱化了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色彩。既然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受制于资本的逐利性、市场道德的下滑和消费心理的作祟,难免会出现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的情形,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竞争性领域给予消费者议价权也是必然的。要切实保障竞争性领域中的消费者议价权,首先要维护竞争,反对垄断,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联合或协议定价;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的监管,加大对不合理定价的处罚力度。

(二)法治图景下消费者议价权的微观型构

1.法律表达的完善。诚然,议价权具有很强的理念性和非正式性,很难通过具体的规则加以实现,但是仍然要将议价权纳入立法高度加以表达,“将柔性的自然权利变为刚性的法律权利”(刘干,2008)。唯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培育市场主体的“权利本位”观念。一方面,消费者意识到自己是有议价权的,强化自身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抵制不当定价行为,必要时候可以通过投诉或者诉讼加以维权;另一方面,消费者议价权的确立是对经营者的钳制,提醒经营者与其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有议价权的,在实际的定价过程中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杜绝乱定价。

2.消费者自治实现。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与核心,议价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靠其自身来实现,外部的保障远不及内部的自觉。首先,消费者要树立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在实际交易中要自觉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其次,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消费心理,摆脱攀比心理的束缚,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不给经营者以可资利用的心理漏洞;最后,消费者要自觉监督经营者的定价及行为,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一旦发现不合理定价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自觉行动维护价格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2)

 

0引言

随着3G技术以及MEC(Mobile Electronic Commerce,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商品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性成为趋势。如何便捷、有效、低成本地帮助消费者找到最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商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个性化推荐系统恰恰能帮助MEC商家实现这一目标。

但有关个性化推荐的研究大多只关注推荐系统本身,很少关注其对购买决策的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MEC环境下推荐系统如何影响购买决策,它的哪些性质会影响其作用力。进一步地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基于现状的构建个性化推荐系统的一些建议将会被提出。

1消费者购买决策

广义的消费者购买决策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某种需求,在一定购买动机的支配下,在可供选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购买方案中,经过分析、评价、选择并且实施最佳的购买方案,以及购后评价的活动过程。[1]

消费者行为学中认知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思维问题的解决者,会主动搜索满足其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还是信息的处理者,通过对信息的处理加工形成偏好并最终形成购买意向。认知观点意识到消费者不会试图获取全部相关信息,当他们认为已得到足够支持其决策的信息时,就会停止搜索努力。

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过程基本上包括需求的认知、信息搜索和评价、购买决策和行动、购买后评价四个过程论文开题报告范例。[2]如图1所示。

2个性化推荐系统对购买决策的影响

网络购物环境使消费者对商家和商品的选择增多,也使得他们更加借助信息搜索和决策辅助工具(如个性化推荐系统)。推荐系统根据用户的兴趣特点和购买行为,向用户推荐用户感兴趣的信息和商品,它能将浏览者转变为购买者,提高交叉销售能力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并提高客户的忠诚度。推荐系统的主要目标在于代替消费者完成繁杂的信息处理任务,使消费者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决策中来。可以从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两个方面,探讨推荐系统对MEC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影响。[3]

2.1对决策过程的影响

消费者对于商品的知识的认知是有限的,在其作决策之前常常不能深层次地了解商品。两阶段决策处理可以使决策复杂性降低。消费者先搜寻众多商品以得到商品的详尽信息,并选出最有希望购买的一部分商品。接着针对商品的重要属性进行更深入地比较,最后做出决策。

个性化推荐系统可以通过减少消费者两阶段决策中的决策努力,影响其决策过程。而消费者的决策努力通常用决策时间和产品搜索范围来衡量。推荐系统可以依据消费者的喜好参数迅速提取出最匹配的商品,从而减少总体决策时间。推荐系统还能按消费者偏好程度将商品信息依次排列,从而缩小产品搜索范围。[4]

此外,推荐系统还会影响消费者的功能偏好、商品估价、筛选策略。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往往事先没有形成稳定的偏好,而是在购买决策发生的同时产生,因此往往受推荐系统所推荐信息的影响。例如,消费者往往会更关注那些旁边标有更高得分或等级的产品。

2.2对决策结果的影响

应用推荐系统能增强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使其更倾向主导产品,进而减少产品转换的概率,从而提高决策质量。推荐系统的使用还能减少信息搜索的努力,减少考虑集的信息量,提高其质量,从而提高决策质量。

推荐系统有助于降低消费者产品转换的概率,有助于增加其购买决策的选项,从而增强决策信心。[5]

购买决策目标实现得越多,消费者也越满意。因此可以认为,推荐系统因其对决策目标实现的帮助,影响购买决策的满意度。

根据理性行为理论,消费者的理念和评价影响其态度,进而影响其意愿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推荐系统会影响消费者的功能偏好和商品评价,进而影响对某商品的态度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从而影响对该商品的购买意愿,最终影响购买选择。

综上所述,推荐系统对决策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提高决策质量;增强决策自信;增强决策的满意度;影响最终购买选择。

3影响推荐系统效用的因素

推荐系统的效用即推荐系统对消费者购买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的影响力。推荐系统的因素、消费者的因素以及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之间的交互,都会影响推荐系统的效用。

3.1推荐系统的角度

①推荐系统类型的影响

一般来说,推荐技术可从信息过滤角度分成三种,分别是基于内容的推荐、协同过滤推荐以及混合推荐即内容和协同过滤的组合推荐。在购买决策中,混合式推荐更能提升用户的决策自信。

②推荐系统输入的影响

推荐系统需要接收消费者的数据输入并作为推荐的主要数据依据,具体可以分为隐式浏览输入、显式浏览输入、关键词和项目属性输入、客户购买历史四类。消费者更愿意接受显式浏览输入、关键词和项目属性输入等可控方式所推荐的信息。

③推荐系统输出的影响

推荐系统输出的主要形式有建议、预测、评分、评论。输出内容的详细程度、透明度、个性化等,输出形式方面推荐的数量和产品信息的编排都会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及其推荐信息的信任,并因此影响购买决策。

④推荐系统推理过程的影响

进度显示模块使信息搜索的过程更加直观,反馈时间会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使用意向,缩短消费者可感知的等待时间,改善消费者的情绪,促进推荐系统的效用。

⑤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

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即推荐系统所在网站的可靠性直接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评价高低。

3.2消费者的角度

消费者对于所选产品的知识越丰富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则在购买决策过程中进行越少的信息搜索,对推荐系统等决策辅助工具的感知有用性就越小,决策自信也就越小。与此相反,当消费者具备较少的产品知识和经验时,更难相信自己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更有可能去寻找他人的建议。

消费者对风险的感知也会影响推荐系统对决策质量和决策努力的影响,即当用户感知风险越大,推荐系统对提高决策质量和减少决策努力的影响力会更明显。

消费者特性对系统效用的影响如图2所示。

3.3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交互的角度

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之间的交互对推荐系统作用效果具备作用力,主要从消费者与推荐系统的相似性、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熟悉度两方面来考虑。

消费者与推荐系统的关系强度(包括熟悉程度、亲密程度、支持度和结交)决定了推荐的效果。用户与推荐系统在各产品属性权重的相似性将带来更好的决策质量,同时减少信息搜索量。

4. 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的不足

对比上述影响因素,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移动电子商务环境下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中的一些不足。这些不足主要包括:①战略上不够重视,体系结构不完善,大部分的个性化推荐系统都只是一个单一的工具,只能提供一种推荐模型;②功能还不够完善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个性化程度不够高;③易用性不高,信息杂乱无章;④对推荐结果缺乏解释,缺少有效的方法向用户解释产生推荐的原因;⑤网站本身形象不好,影响消费者认知;⑥消费者获取推荐信息的途径单一,推荐结果的形式不够灵活。

5对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的建议

5.1提高对推荐系统的战略认知

推荐系统在MEC领域的应用既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又有助于商家实时追踪消费者购买行为和兴趣偏好,挖掘其潜在需求,并以此不断创新产品和营销模式论文开题报告范例。[6]我们建议MEC商家提高对推荐系统的战略认知,重视它的战略意义。

5.2完善个性化推荐功能

个性化是影响认知价值最主要的因素,我们建议MEC商家实时追踪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并尽最大努力推荐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使推荐的产品在功能、外观、价格、售后等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偏好与标准。

5.3加强信息排列的合理性

推荐系统提供信息的排列会影响其作用效果。若消费者能更方便地获取相关信息,则会更加信任推荐系统,也更易受推荐系统影响。我们建议MEC商家对各类推荐信息做合理的编排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便于消费者获取。

5.4增进消费者的熟悉程度

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熟悉程度(包括推荐形式、信息排列、推荐原理等)能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信任,并因此间接影响推荐系统的作用效果。我们建议MEC商家增进与消费者的互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的有奖体验等,以提升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信任和推荐系统的影响力。

5.5擢升网站自身形象

网站的形象显著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认知价值和信任,并间接影响决策影响力。我们建议MEC商家提高自身网站的知名度、声誉度,改善网站的美观性、易用性。

5.6拓展产品推荐的渠道

获取推荐信息的渠道也会影响推荐系统的作用效果。我们建议MEC商家拓宽产品推荐的渠道,如提供邮件定制、短信定制、首页定制、推荐定制等多渠道服务,以方便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

参考文献

[1]王长征.消费行为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6-27.

[2]李双双,陈毅文,李江予.消费者网上购物决策模型分析.心理科学进展[J],2006,14(2):294-29.

[3]Haubl, G. & Trifts,V. Consumer Decision Making in Online Shopping Environments: The Effects of InteractiveDecision Aids[J]. Marketing Science, 2000,l(19):4-21.

[4]Xiao B. & BenbasatI. E-commerce Product Recommendation Agents: Use, Characteristics, and Impact[J].MIS Quarterly, 2007, 31(1):137.

[5]Vijayasarathy,L. R. & Jones, J. M. Do Internet Shopping Aids Make a Difference? An EmpiricalInvestigation[J]. Electronic Markets, 2001, 1 (11): 75.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3)

随着我国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稳步发展,房地产行业也蓬勃发展,已成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提出建议

上海市房地产 市场 消费者 心理 呈现出以上特点,在市场 营销 过程中,把握消费者心理特征无疑将取得更好的营销效果。本文试从把握房地产消费者心理的角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销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需全面细致地进行 调查 ,把握需求信息尤其消费者心理信息分析

这一工作要摸清消费者喜欢什么样的产品,具有哪些消费习惯,消费者有怎样的 审美 观念,对产品有哪些特别的要求等,然后根据消费心理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位。开发商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建造过程中使用哪此工艺等都必须围绕消费者心理需要展开。

(二)要善于从众多消费者多样性的消费心理中提炼具有共性的心理特点,准确地进行客户定位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的发展来看,房地产营销还没有到针对个人心理需要“量身定制”的程度,而往往是针对一批消费者开发一批产品。消费者心理需求各种各样,但是在某一层次的消费者中还是存在着带有共性的消费特点,如何把这些带有共性的心理提炼出来,贯穿到房地产再生产的整个过程中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只有将共性心理提炼出来,营销人员才能准确地把准潜在的消费群体,实施客户定位。

(三)实施名牌战略,进行形象定位

名牌战略就是企业通过对自身的产品、 管理 、服务、商誉等进行宣传,让消费者对企业品牌产生良好的印象,并形成习惯性消费心理的过程,它不仅仅是利用某一方面信息对消费者实施影响,而是通过多种“良性”信息对消费者心理进行长期影响。

(四)通过有效的营销手段和营销技巧影响消费者惯有的消费心理,诱导其形成购买决定

房地产营销人员科学地运用一些营销技巧(如营销人员细致地服务、详尽地讲解等),同样可以与消费者形成心理共鸣,促成交易。

参考文献:

[1]尹志东,成都市主城区住房需求结构分析[d]. 电子 科技大学.2007年.

[2]张晓斌、张声东,试论我国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策划模式[j].国外建材科技.2004年02期.

[3]万浩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结构和行为分析[j].江西 社会 科学.2006年06期.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4)

一、引言

三聚氰胺事件后,卫生部公布《生乳》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新国标”中,乳蛋白含量从此前的每100克生乳蛋白质含量不低于2.95%降到了2.8%;菌落总数反而从每毫升50万调升到200万,相关标准均为“历史新低”,与欧美标准更是差距甚远。食品安全事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的安全是否得到保障,消费者是否满意才是衡量奶业是否达标的根本标准。在乳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决策者屡屡表现出对乳业大企业等利益集团的呵护之情,但让消费者深感“受伤”。

欧洲、美国等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控达到了苛刻的地步,他们的食品标准制定除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专家参与之外,还强调必须有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规定。

在消费者运动繁盛的国外,标准制定已经成为了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之一,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到标准的制定和管理中,如组建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者独立机构等。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是依据1972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建立的独立管制机构,不仅在许多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鼓励消费者通过参与监督的活动,提醒企业时刻关注自己的社会责任。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在建立之初,由产品导致的死亡和受伤比例下降30%。再如,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喀麦隆政府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劣质产品常常引发火灾、崩塌甚至丧失生命,例如该国2009年发生的多起列车脱轨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为此,2011年11月,喀麦隆标准和质量局邀请消费者组织在雅温得举行了题为“了解标准的制定过程”的座谈会。会议认为消费者是标准制定技术委员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必须向他们进行大量征询,同时也要求所有的参与者都熟悉标准领域采用的规则。

标准是一种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文解释》中所定义的“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指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近年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了全新的ISO手册,该手册阐述了标准如何影响消费者,使消费产品更加安全可靠,而该手册也正是在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消费者利益论坛(CIF)的直接参与下完成的。。除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参与了标准的制定外,非洲的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类似的行为。他们通过成立非营利消费者安全保障组织,制定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等方式,保障消费者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在促进组织生产,规划发展及技术普及同时,也暴露了其局限性。总之,标准的制定不仅需要专家与相关机构的参与,更加需要消费者参与。国内部分研究者如罗海林、刘广明等讨论了我国标准制定中的消费者参与问题,但仅于国内。本文认为通过对海外一些国家典型案例的分析,寻找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

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准则与方法:以USP为例

那么国外是如何具体进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呢?本文选择美国药典委员会(USP)为例进行展开分析。

美国药典委员会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它所生产的高质量、高纯度的药物、食品添加剂以及膳食补充剂被销往全世界。不仅如此,USP还是美国公认的法定公共标准设定机构,这些标准得到了全球130多个国家的承认和使用。自1820年成立以来,美国药典(USP)通过制定质量标准,并与众多保健机构合作,帮助药物、食品补充剂等保健产品达到标准,确保世界各地能够获得优质的药品服务。

随着专业志愿人员的积极参与和监督,USP对公共健康业的贡献也日益增大,这些志愿人员包括了科学家、医生和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由此可见,美国药典委员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系列方法具有典型成熟性和参考价值。

在美国药典委员会成立之前,美国在产品质量方面明显落后于日本。因此,美国药典委员会改善运行的基本方针是吸取消费者意见,全面改善产品质量。

USP标准制定的原则是以科学为基础,通过可信、公正的过程制定标准和信息,允许所有重要客户参与的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其标准制定活动。该机构的使命是建立有助于提高药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性和效用的公共标准及相关方案,以改善全世界人民的公共健康状况,其标准制定过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流程。

(一)正式声明与解释规则下的公众审议制度

考虑到USP的出版物会在其他地区可能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其使用语言必须尽量准确,不能在事后向一方当事人提供官方解释,使其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此,USP认为公众的意见和参与交流对于这些标准的制定尤其重要。这些标准来自新建或修订现有各论和附录提供标准草案和相关数据的赞助商。负责审查这些资料的USP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志愿者认为若有必要将对其进行实验室检测,就必须在《药典论坛》(PF)上修改后的各论或附录,供公众审议和评论。公开程序有助于完善在USP-NF中作为正式文本出版的USP标准。在作为正式文本出版之前,所有各论和附录提案都必须经过USP专家委员会的审批。

(二)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规则

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主要是指USP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除非特殊情况下且有充分理由对某次会议或会议的某一阶段保密。一般来说这类原因可可能为审查或讨论某些事件或者贸易秘密和商业机密。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出席应参照专家理事会“规则和程序”中说明的细则和USP公布的官方程序。除此之外,USP网站随时更新公开的日程安排,及时地显示专家委员会会议时间,以便公众能够准确关注。比如关于USP的研讨会,它通常情况下对公众开放,作为互动论坛,代表行业、政府和学术界的利益主体可由此获得行业基准信息,并通过与USP员工、成员和志愿者的讨论,为USP标准制定流程前期做出贡献力量。

(三)多渠道信息披露与征求公众意见规则

USP披露与个人隐私、保护贸易秘密和其他专利性商业或机密性的金融信息需求有关的信息,努力致力于促进良好的内部审议和统一标准制定活动的信息。根据此政策规定,USP网站公布和保持有关USP标准制定的一般信息,包括与USP专家理事会和专家委员会工作与审议相关的信息,形成USP的文件披露程序。《药典论坛》(PF)是在线杂志,USP将其作为开发和修订USP-NF标准的重要平台,通过该平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对USP-NF标准的更改和增补首先在《药典论坛》(PF)中提出,供公众进行评议。PF是一种免费提供的资源,旨在鼓励扩大标准建立程序的参与范围,征求意见期为90天。当全新或修订的待审各论可用后,将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在USP网站上,为征集意见的各论草稿会说明提交意见的截止日期以及接受意见的USPZ_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地址,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地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除了《药典论坛》之外,该机构还通过FCC论坛向用户提供对药典拟议修改进行审议和评论的机会。FCC订阅者和工业、学术以及其他领域人士所进行的评论和反馈,对于审批过程的透明化和科学化至关重要,这些反馈最终提交至一组独立、公正的科学专家(食品成分专家委员会)手中进行最终审批。

可见,一个完善的消费者参与制度细化和落实是及其关键的环节,消费者参与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挥了消费者的监督功能。

三、国内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对策

在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在吸取国内外相关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几点对策。

1.以制度化的手段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权利、地位和路径。一般可通过法律和行政的双重要求来规范消费者参与标准。因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有法律依据,有权参与标准制定。如果有了法律的规范和支持,消费者也能意识到自身的价值和责任,合法地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

2.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步骤和范围。标准制定过程步骤的复杂性导致消费者参与程度和有效性不尽相同,因此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步骤和范围显得至关重要。明确参与的步骤与范围以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提供保障。而如果事先不能明确,则会引起消费者的不解和不满,也会使有关部门的工作和自身形象受到质疑。

3.消费者需参与标准立项过程中的审批和资金来源问题。由于国家在制定标准过程中立项活动信息并不公开,导致企业与有关机构相互勾结,存在寻租的灰色空间。为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可以借助消费者给予监督。以前由于标准的立项制定中,政府给予的资金匮乏,使得部分承担标准编制单位为了缺口资金不得不求助于企业,原本是件合作契机,却易引起企业绑架标准的制定进程,在损害政府机构的形象和公信力的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追求利益的企业出于降低标准的要求的内在动机,使其符合本企业的要求,这使标准本身失去了原有的公共功能——监督企业。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三者之间需共同建立起标准和维护共同信用体系,来更好地为整个生产生活服务。

四、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意义

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这项举措的意义也是多方面的、显而易见的。

1.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遏制了企业和有关机构的互相包庇行为。因此采取这项措施使得食品安全能够以消费者的要求来制定明确、严格的标准,让消费者亲自监督食品的安全,增强消费者对食品的信心,营造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5)

一、消费者行政调解概述

鼓励调解是我国民事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对于公平地化解消费纠纷、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树立和谐工商的新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申诉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所以,笔者将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定义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申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豍

消费者行政调解是一种被动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主动对消费争议进行管辖,而应该由消费争议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要求,行政调解才可以启动。对于消费争议属于行政调解的管辖范围的应该进行审理,如果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一般就应该拒绝进行审理。

消费者行政调解中必然拥有调解的一些共性:首先,消费者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调解制度,应当与一般的调解制度一样,遵循自愿为首,劝说教育为主。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接受行政调解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性实行行政调解;其次,消费者行政调解的行政性。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行政调解其行政性十分明显,行政调解的调解人一般为工商管理机构,其中调解人员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主要部门承载着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主要责任,为了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应该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与执行消费争议调解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并充分的激活消费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消费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了。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弱化。是以,要加大行政调解的知识普及,让消费者发生争议之时多使用行政调解为其获得良好的

2.在调查阶段需要做到事实清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调查阶段是行政调解的基础,所以在调查阶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是非,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抗的重点事实,通过与双方互相的沟通获得案件事实的同时需要突破双方当时人的局限性,认清事件中的根本事实。并且在调查消费争议案件中应该要充分的发扬认真细致的精神,通过耐心的调查将事实完全实施调查清楚。

3.明确调解优先、公正调解、尊重自愿、案结事了的行政调解基本理念。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化解纠纷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要切实把调解活动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严格恪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设置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要避免粗暴生硬的强制调解现象,力戒简单、急躁、压制的调解方式,预防久调不决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行政调解能手脱颖而出的同时,要避免形而上学地为工作人员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指标。

4.调解过程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消费者行政调解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也要注重加强说服教育的成果。调解在法律中作为一种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方式在消费争议中应该受到很大的重视。现阶段普遍的消费者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己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双方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对抗过程中,很难产生调解的结果。在双方的调解方案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一方固执己见而导致功亏一篑。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教育经营者领悟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的硬道理,领悟到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聪明的企业家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实际上,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通过握手言和化解纠纷,都可以避免法院诉讼的裁判风险和执行风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应从法律与情绪两个方面着手,多方面为实行调解努力。

5.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和适合的调解技术。在消费争议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因案制宜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执意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尽量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逐一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并说服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进一步考虑到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而降低自己的调解期待。在双方当事人都能降低自己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我国现阶段消费争议中行政调解的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消费争议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由于一些问题制约着行政调解制度在消费争议的影响力,这些制约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作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

1.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缺乏的是实体与程序双方面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律方面,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事项,仅仅规定了行政单位的调解权利。从而造成了行政机关人员经常消费争议调解与消费争议执行分辨不清,将调解与执行程序搞混。在消费调解过程中强制将消费争议进行调节,不管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程序方面,在实行行政调解的时候缺乏法律规定的统一调解程序,造成各个地区的调整程序不一,使得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

2.缺乏统一的消费争议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清。我国并没有规定或者传统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获得消费争议行政调解权的有以下几个单位:工商部门、政府部门、食品质量检测部门等等,根据消费争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行政调解部门。这种分散的受理行政调解制度的关系虽然有助于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自身职责,但是也造成了以下问题:(1)缺乏效率。由于各个部门将消费者行政调解分散,是以无法将消费者行政调解集中处理,进而造成行政调解缺乏足够的效率性;(2)无明确的争议归属规定。法律上以及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消费者行政调解应该归哪一个政府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脱,进而无法保证及时处理消费争议事件。

四、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设立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6)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F713.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10)03-0084-06

冲动性购买行为在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几乎所有的消费者都有偶尔因为冲动而从事购买的行为,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信其发生频率有越来越高的趋势。

近年来学者研究的重点在于消费者个人特质因素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如冲动性购买特质、自我控制、价值观等因素。相比之下,关于人际因素对于消费者冲动性购买行为影响的研究比较不受重视。学者们对于人际因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际因素如何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领域,也有一些学者分析了社会人际关系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关系,比如Fisher&Price(1992)曾指出,社会能见度及高层群体都会影响规范性评估,林玉芳(2001)也认为社会化的背景因素对个体的冲动性购买行为有很大的影响,不过总的来说把人际因素和冲动性购买行为结合分析的研究还比较少。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结伴逛街购物的比例很高,在购物过程中与购物陪伴者也有着频繁而密切的互动,这些都可以显示出购物时的陪伴者对于消费者的冲动性购买行为可能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有关数据资料,中国消费者属于冲动性购物群。在所有消费行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冲动性购物。面对如此庞大的冲动性购物群,而关于我国冲动性购买的研究尤其是有人陪伴下的参照群体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研究还很少,因此探讨参照群体的人数和建议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就很有必要。

一、文献综述

(一)冲动性购买行为定义

目前,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定义虽然还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学者们都倾向于认为:冲动性购买行为是消费者在特定环境所激发的动机和强烈情感的作用下放弃自我控制所实施的未经深思熟虑且无先期计划的购买行为。

(二)规范性评估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关系

过去的许多购买行为研究发现,有许多高购买倾向的消费者,并不会在每次的购物需求出现时都立刻产生购买行为,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存在某因素“阻扰”了消费者冲动性购买行为的执行。在Hoch&Loewenstein看来,这中间的阻扰因素有可能是消费者的经济状态、时间压力、参照群体等。Rook&Fisher(1995)则进一步指出在这之中的缓冲变量为个人的规范性评估,这两位学者定义规范性评估为:在特定情境之下,消费者评估其购买行为是否适当的过程。他们将消费者的情绪好坏、个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道德规范,通通归为一个因素,就是所谓的规范性评估。并且他们通过研究发现,规范性评估会在消费者冲动性特质和冲动性购买行为之间起中介变量的作用。

消费者在购买前会透过规范性评估,作出此次购买好与坏的评断,这个评价将会影响到后续的实际购买行为。在这之中个人会依据不同的情境引发不同的评估。如果认为是可以被接受的行为,就会产生一个正向的规范性评估进而对购买行为产生正面的影响。如果认为是不被允许的行为,就会产生了负向的规范性评估进而对其购买行为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减弱其行为的产生)。消费者对于购买行为的规范性评估影响消费者实际进行冲动性购买行为,让冲动性购买意图与冲动性购买行为之间产生了一个负向的减弱或正向的加强。

(三)参照群体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关系

参照群体是指能对某人的态度或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有群体。这些影响既包括方向一致的,也包括方向不一致的。在消费者行为的研究中,最常见的参照群体是家人、朋友、同学和邻里等。一个人的行为会受参照群体所影响。

根据社会比较理论,人们有自我评估的基本需要,若缺乏客观的标准来评估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人就会借和社会关系的比较来作为评估标准。而在选择比较用的社会关系时,人们会寻求那些与自己高度相似的人。因此当消费者购物时身边有人陪同,这会影响到该消费者对于当下购物行为的规范性评估。并且随着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消费者所感受到社会规范的压力也不同,因此内心所做出的规范性评估也会不同。因为冲动性购买行为一般给人较负面的感觉,因此若购买当时的参照群体人数越多,消费者会倾向于采纳他人的意见或是扮演他人所赋予的社会性角色。

在消费情境中,消费者以他人所给予的建议作为比较的标准。通过他人的建议可以了解自己对商品及营销场所的熟悉程度,可以了解自己看法与他人看法的异同,而以上比较的结果将作为购买决策的参考之一。并且购物伙伴在消费情境中所提供的建议,不只是作为消费者从事社会比较活动的标准,还有控制消费者知觉到的风险,降低情境模糊性的功能,帮助消费者判断购买决策的适当性。而在面临冲动性购买的抉择时,情境的模糊性与知觉到的风险可能更高,消费者可能更渴望、依赖朋别人所提供的建议的支持。所以他人的鼓励或阻止性建议对消费者冲动性购买行为有促进或抑制的效果。

二、概念框架和假设

(一)概念框架

本研究的研究框架如图2―1所示:

本研究主要探讨参照群体是否会透过规范性评估这个中介变量对冲动性购买行为产生调节作用。

(二)假设提出

1.规范性评估对冲动性购买行为影响

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消费者所感受到社会规范的压力也不同,因此内心所做出的规范性评估也会不同。因此,提出以下假设:

H1: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会造成规范性评估的差异。

H2: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会透过规范性评估来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

购物伙伴在消费情境中所提供的建议,有降低消费者知觉到的风险,降低情境模糊性的功能,因为消费者在从事购买决策时,基本都会考虑购物伙伴的建议。购物伙伴的建议也可能透过规范性评估的中介对消费者造成影响。故本研究提出以下假设:

H3:参照群体鼓励的建议,会影响规范性评估。

H4:参照群体鼓励的建议,会透过规范性评估来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

H5:参照群体阻止的建议,会影响规范性评估。

H6:参照群体阻止的建议,会透过规范性评估来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

H7:参照群体中立的建议,会影响规范性评估。

H8:参照群体中立的建议,会透过规范性评估来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

三、研究方法

(一)被试选择

问卷从某高校的学生中收集,采用分层随机的方式选择被试。现场发放,现场收回,填答过程中有

(1)参照群体人数对规范性评估的影响

主要是讨论在不同人数之下的参照群体,是否会对规范性评估造成影响。所要验证的假说为H2。,参照群体人数对规范性评估的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如下:

从分析结果发现,不同人数下参照群体会影响规范性评估。其中一人时的参照群体的规范性评估较多人时参照群体的规范性评估为低,且达显著差异。

(2)参照群体的人数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

主要讨论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是否会对冲动性购买行为造成影响。验证的假说为H3。

①参照群体人数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单因素方差分析

经单因素方差分析检定参照群体人数的不同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结果发现参照群体人数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有显著的影响。

②规范性评估和冲动性购买行为的Pearson相关分析   相关分析显示,规范性评估和冲动性购买行为相关性达显著。

③协方差分析

从分析结果发现,不同人数的参照群体会透过规范性评估,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其中一人的参照群体的冲动性购买行为较多人的参照群体的冲动性购买行为程度为高,且达显著差异。

2.参照群体建议对规范性评估及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

(1)参照群体建议对规范性评估的影响

主要是讨论在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是否会对冲动性购买行为造成影响。所要验证的假说为H4、H6和H8。

鼓励、阻止和中立的建议对规范性评估的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如下:

经单因素方差分析检定参照群体不同的建议对于规范性评估的影响,结果发现不同参照群体建议对于规范性评估有显著的影响。其中阻止的建议时规范性评估最大,鼓励时规范性评估最小。

(2)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

主要是讨论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是否会对冲动性购买行为造成影响。所要验证的假说为:H5、H7和H9。

①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单因素方差分析

经单因素方差分析检定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结果发现参照群体的不同建议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有显著的影响。其中阻止的建议对冲动性购买行为有明显的负面效果。而鼓励和中立的建议对冲动性购买的作用相近,鼓励并没有明显的促进冲动性购买的效果。

②Pearson相关分析

相关分析显示,规范性评估和冲动性购买行为相关性达显著。

③协方差分析

从分析结果发现,参照群体不同建议会透过规范性评估,影响冲动性购买行为。其中鼓励建议的冲动性购买行为较阻止建议和中立的冲动性购买行为程度为高,且达显著差异

五、结论

(一)研究结论

本文根据上面的研究结果,归纳出本研究重要的结论:

1.参照群体的人数对规范性评估、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

从分析结果得知,当购物时同行的人数较少,消费者所感受到的社会压力较低时,消费者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规范性评估较偏向正面评估,进而使消费者较易去从事冲动性购买行为;反之,当购物时同行的人数较多,消费者所感受到的社会压力较高时,消费者对于冲动性购买行为的规范性评估较偏向负面评估,进而使消费者较不易去从事冲动性购买行为。

2.参照群体的建议对规范性评估、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

从分析结果得知,当参照群体提出鼓励的意见时,消费者对于冲动购买行为的规范性评估较偏向正面,当参照群体提出阻止的意见时,消费者对于冲动购买行为的规范性评估较偏向负面。其中阻止的建议对冲动性购买行为有明显的负面效果,而鼓励和中立的建议对冲动性购买的作用相近,鼓励相对于中立并没有明显的促进冲动性购买的效果。

(二)研究限制

本研究的问卷是采用情境模拟进行描述的,为的是让被试能够感同身受,为求受测者能感受到较逼真的情境,因此在叙述上较为仔细,但受测者可能会因为过长的叙述,产生不耐烦的情绪,而忽略了一些信息,因而影响了研究结果。本研究的另一项限制是,每个购买情境下的5个选项之间的差距并非是相等的,但为了使用更有检定力的统计方法进行研究分析,本研究只能假设此5个顺序选项之间的差距是相等的。还有就是本研究只以名牌休闲鞋作为研究用的购买对象。没有考虑其他商品类别对冲动性购买行为的影响。本研究的结果可能会因为不同产品类别的产品特性和产品用途、产品价格等因素的影响。

(三)未来的研究方向

受试者填写问卷时所发现的问题,就是在模拟情境所提供的选项不周延,不能穷尽购买者可能产生的所有选择。在问卷中引入了信用卡这种消费模式,没有考虑这种新的消费模式对冲动性购买的影响。因为包括信用卡、现金卡或是分期付款等在内的消费模式,可以实现实时享有产品,获得最大的满足。信用卡、现金卡和分期付款等的付费方式,有助于消费者从事冲动性购买行为,如此的消费模式让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常常会忽略未来的负担而增加购买。在下一步的研究中可以加入这种影响因素的分析。

参考文献:

[1] Byrd, SG. Information sources and reference group useand influence by young, single adults in clothing purchasedecisions [ D ]. Dissertation for Ph. D., The University ofTennessee, 1986.

[2] 赖哲亨,参考群体建议类型对消费者决策的影响[D],台湾国立中央大学企业管理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0,30―42.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8)

1 油气资源税费体系研究现状

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曾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2011年改革使征收了近30年的矿区使用费走向终结,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构成了目前“一税一费一金”的油气税费体系,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学术界争论不大。鉴于2011年已经取消了矿区使用费,研究意义不大,因此油气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存废以及合并问题就成为学术界集中探讨的焦点,主要有四种观点: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将二者合并、维持分征、全部废除或合并为权利金。

1.1 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 认为取消其一的主要依据是资源税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符合初衷或者本质目的,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赞同此观点的学者居多,认为资源税存在的理论依据不够充分。鲍荣华等(1998)认为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级差收益的目的。刘劲松(2005)认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说不通,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不合理。李显冬(2006)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流畅(2006)认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资源税实际上占据了补偿费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张举刚(2007)认为中国的资源税没有实现其征收目的,也未体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失去存在的理论基础,建议逐步废除资源税,采用考市场机制和明晰产权的方法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柳正(2006)、张迎珍(2007)、陈文东(2007)、刘宁(2008)也认为现行资源税不再含有极差调节的功能,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质相同。曹明德(2007)、蒲志忠(2008)、丁丁等(2008)认为,资源税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资源税目的定位于“调节企业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极差调节,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套接利益关系向混淆,与资源税本质相悖。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等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税率。

第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只征收资源税。王建铭(2004)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适用于油气田企业。同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资源税制。王灵碧、杜滨(2006)认为中国油气田企业税费体系过于复杂,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资源税。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9)

保健品作为特殊食品,其最大的作用是辅助调理人体的健康状况,是人体的机理调节剂和营养补充剂。一般也称为功能食品。在当今人们健康意识逐步加强,对身体健康的重视越来越高。同时,政府大力推行“治未病”和“自我诊疗”的观念,这就使得保健意识逐步被民众接受和深化。

然而,保健品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和推广弊病,造成了保健品企业没能顺应时代的发展。依然固守着“客户就是上帝”的理论艰难的前行。这里所提到的客户既指消费者,也指终端零售商。然而不论是零售商还是消费者,都不再想做上帝。更不用说对消费者通过送礼、带领旅游等“挂羊头卖狗肉”的做法了。

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与客户是平等的合作伙伴,是利益的平等交换,而市场营销的目的是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不是把产品卖给客户。只要产品有独特的价值,能解决客户的实际问题,就无需“求着”客户,双方的地位就是平等的。

零售终端需要实际的新兴利益增长点

保健品零售终端主力之一的药店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亟待找寻药品以外的盈利点。也因此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如多元化药店、非药品标准化等做法,都是药店终端在赢利点上的一些改变。在当前保健品市场空间广阔、潜力巨大的情况下,如果保健品能够成为终端新的增长点,那么进入药店终端来说必然不会太过艰难。

但是如果你的产品没有独特的价值,或者说不清楚与同类产品的差异,甚至是无人问津、没人敢买的,那就不得不“求着”客户,祈求客户的“施舍”,形成不平等的交易关系,这是很多企业销售人员的悲哀。也不利于整个行业市场的良性发展。

消费者需要真正有用的健康保健产品

在看消费者这一端的情况,目前消费者对于健康越来越重视,保健意识越来越清晰,增强抵抗力、健康减肥、科学戒烟、抗氧化延缓衰老等都越来越为世人所知。消费者也希望能够通过保健品使自己身体更健康,而不是被保健品企业销售当做上帝一样“折磨”。

那么如果产品很明确的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健康需求,能够有针对性的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加以合理到位的宣传手段,原本就应该可以有很好的业绩。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72-02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增进金融消费者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英国金融市场服务法、英国金融公评人法与新加坡金融业调解中心运作机制及其相关法规,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共四章。尽管该法总计只有33条,但其中不乏亮点和创新之处,如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适合度规则的确立、金融服务提供者说明义务的明确以及极具特色的争议处理机制的创建。

一、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及立法精神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2008年肇始自美国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地处亚洲的台湾亦因雷曼兄弟的破产而被波及,求偿心切的投资者面对的却是因金融监管制度将其购买的金融产品划入证券范围内,而致台湾既有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对其无法适用的现实。加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旷日费时,成本高昂,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无强制力。因而为解决这一波及者众的问题以及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投资型保单、金融债等因素的作用下,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最终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6个子法。

以上立法背景决定了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即保护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建立可以迅捷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制度,即体现为该法第一条的表述。在整体结构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各自独立成章并共同构成该法的主要部分,本法的亮点和创新之处亦集中于此。

(二)特色制度评析

1.“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该法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即在于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第四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此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在定义的界定方式上,其从金融交易的对象即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基础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不同于以往学术上所强调的消费的目的角度。第二,该定义突出了本法的立法精神即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将本身具有足够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主体如专业投资机构,或具有足够财力的消费者排除在外。因造成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即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而对于符合一定财力标准者其承受风险的能力亦更强。实际上该项规定仅表述为符合一定财力,具体地,法人是以该法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最近一期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自然人则需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托机构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即不受保护的前提是自然人必须去金融机构注册或者登记以向金融服务者表明自己不需要保护。申言之,并不是资产达到法定标准的即不受保护,而是需要消费者主动表明并做出申请。这一规定初看之下会产生疑问,即缘何有人自愿主张不受保护。接下来的适合度规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答案。

2.适合度规则的确立

适合度规则亦是该法中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第9条规定,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服务者在销售商品给投资人时候,必须要去判断这些人的承受风险的能力,从而为其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由此对消费者所购产品种类产生了一定的限制。而对于非弱势并且愿意承担风险的自然人,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部分主体的需求,因而对于具有一定财力同时又希望完全自主地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法律赋予其选择权。但从操作的层面对这一规则进行评价,其还存在一定问题。因目前台湾大致上把消费者分成三种类型,即保守型,稳健型与积极型,服务者根据客户自己提供资料进行评估,依评估后的结果要分类销售产品,但问题是若评估认为某消费者A为稳健型投资者,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能向其销售与之相应的某单一特定类型产品,而不能向其销售与其稳健型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同样的问题从监管的角度看,显然规定只能整齐划一地够买与之相应的单一产品更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但另一方面这样硬性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中又显得有失妥当、缺乏弹性。是否允许销售与消费者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以及若允许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在本法中均未有所体现,另外台湾地区金管会依授权于2011年12月的《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作为适合度规则的具体操作指引中亦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尽管如此,这一规定本身的积极意义仍是值得肯定的。其将适合度义务法定化,明确使其成为在司法诉讼中可以被援引的具体条款。另外其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交易领域,这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之利益。

3.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的金融消费争议案件,消费者与服务者双方的争议点往往集中于服务者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是否阐明商品风险。金融机构由于掌握关键资源并具备信息优势,且其通常强调其在金融领域的专业地位,以创造金融消费者财富或保证资产增值为宣传手段,容易使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因信赖其专业性而听从其建议[1]。因而本法将说明义务予以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重大的意义。第十条规定,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紧接着第二项规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为之,其内容要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但实际操作中的关键问题是金融业者如何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中规定,对于销售某些金融产品要录音录影。但对录音录影要说明的程度以及说明的方式未做阐明,是严格依文本逐条复述,还是仅概括阐明即可而不必拘泥条文的表述。另一存在的问题是“应该以消费者能充分了解这个方式为之”,这一表述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予以证明。针对这一问题,因现有金融商品复杂且种类繁多,因而为保证交易的效率,就有必要对产品做一定的分类以提高效率。另外再次购买相同产品亦可规定省去说明义务,或者有一些金融商品表观上虽然与其他金融商品不同,但其基本的架构是相同的,即可划分到同一类型中,即购买类似产品时即无须服务者再做说明。这方面可通过借鉴外国的经验予以类型化,如投资者类型化、商品类型化,从而减轻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负担。

4.设置金融争议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

本法的另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有强制力的ADR的制度,即诉讼外纷争议解决机制。其程序规则部分的规定类似于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对调解程序以及争议双方相互协商的强调。而当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应当首先向金融服务业者申诉,而不可越过服务者径直接到评议机构处,即设定了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具体规定了金融服务行业处理这种纠纷的期限是30天,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另外,即便调处不成进入评议阶段,调处亦非全无意义,因为经过调节、协商过程后双方的争点会进一步明晰,亦有助于评议阶段争议的解决。评议阶段在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进行,故对当事人来说负担更小,节约各项争议纠纷处理的成本。这一套制度的优势在于,经过整个程序的评议结果具有在一定的额度之内对金融机构的拘束力,这个就是其有别于其他调解程序、其他ADR的最重要的特征。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没有直接规定金融机构对评议结果必须予以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但同业竞争使得作为服务者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另外在确保评议的实际效力方面,金融消费者可在评议书成立之后90日内请求法院核准,除因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以外,法院应当核准评议书,经核准的评议书具有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同的效力。即该制度的优势之处即通过司法程序的一个合格的评议决定具有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在于一定额度内赋予诉讼机关所谓对受诉机构的拘束力。因而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既满足了金融争议处理的需求、节省了处理时间和成本,也符合全球金融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2]。

二、对大陆的立法启示

台湾适时完善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大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的方式值得大陆借鉴,学界对这一基础性概念的争论多集中于消费目的等方面,从而使得讨论的似与中心概念相去甚远,而基础概念的悬而不决使得对其他问题的讨论亦显得飘摇不定。故不妨借鉴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另辟蹊径的做法。

另外,该法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规定具有实际执行效力的相应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相较而言,在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出台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金融监管模式上由于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加之行业间相互协调程度较低,因而导致综合性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机构的缺失,进而使得日益显著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求难以得到较好的满足。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但因其受中国银行业协会领导,其成员单位是各商业银行,故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发生纠纷时,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另外其争议受理范围有限,仅限于消费者对商业银行的投诉[3]。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在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同时结合大陆金融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形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地方性或区域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从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上一篇: 元旦晚会节目串词 下一篇: 大学活动宣传方案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