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原告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8:07

追加原告申请书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1)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撤诉是对于要求法院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请求的撤回,在法定条件下,原告仍可再次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撤诉是纯程序性的诉讼行为,仅是原告对自己程序权利的暂时处分,是判决以外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诉讼主体的合并,原告可以对部分被告撤诉。撤诉之法律效果在于原告启动的诉讼归于消灭,当事人间实体争议仍然存在,实体权利并未因撤诉而受到损害。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撤回对夫妻一方的诉讼可能基于其下落不明而导致诉讼程序较为繁琐或者基于其他一些原因,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夫妻一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则可能基于发现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有撤回实体权利之请求,即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的请求。若这种情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予以追加,执行机构则可明确以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而不予追加。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在遇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后,一般对其申请进行听证审查,如符合追加的条件的则予以追加,并赋予被追加人异议权,即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追加行为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提出。然而,事实上关于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明显的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负之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之下予以追加从而得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这即是赋予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法律的现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2)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

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3)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理论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定,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治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答应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答应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治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内容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练习,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定。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假如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实,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假如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实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实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当然,假如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影响。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实。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答应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答应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假如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假如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问题的争议。当事人假如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影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法律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理论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答应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答应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定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答应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定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重,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假如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4)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状的方式,口头仅仅是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在接到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应诉和答辩。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开庭审理程序的简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不受庭审前通知当事人的手续和时间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3个月,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可在受理后立即进行,无须办理传唤手续,即使另行指定开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适宜的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通知和传唤均不办理专门的文书手续,只须记录即可。

第二,法庭调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的法定顺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意选择程序的先后。

第三,法庭辩论的顺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令或允许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人发言。但一般情况下,第一轮法庭辩论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顺序,即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

适用简易程序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步骤不必严格划分,可以结合进行,以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

(6)审结期限较短。

依《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为3个,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应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而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为6个月,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次6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不特定的期限。

(一)的概念和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就叫作。

和诉、诉权是三个不同而又紧密相联的概念。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而才是实现这种请求的行为。应将三者区别开来。

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成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例如企业的筹备处、分支机构等不够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等。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明确,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请求就无人承认,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人民法院也无从开始审判活动。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所谓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有可能导致败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分不清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证据。在时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就驳回原告的,从而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摈弃“事实根据”;规定为“事实、理由”,就是为了明确,原告在时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实和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职权划分的范围,即指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工负责的范围,即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这个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和依法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成立。

(二)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书写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三)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对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1)依法发送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收到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或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

3)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案件审结,都应当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参与下进行,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理负责,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也可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连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并告知当事人。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轮流阅卷。通过阅卷,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内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备工作。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是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指出,在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5)依法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说明,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才能适用此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属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当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拘传条件,可以适用拘传,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原告,涉及到原来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尤其在多数原告的情况下,还可能发生有的愿意参加诉讼,有的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更换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

(四)撤诉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人提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诉。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强迫原告撤诉是法律不许可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也是不许可的。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对那些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都无须一再传唤,只须一次传唤,但必须是“传票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五)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法定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5)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6)

第二条专利专项资金来源:(一)县财政预算安排;(二)国家、省、市专利专项补助资金;(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三条专利专项资金根据县知识产权局的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县知识产权部门预算,由县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章专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专利申请补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县专利奖;

(四)国家、省、市专利工作配套奖励;

(五)其他知识产权工作经费。

第三章专利申请补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补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县(含经开区)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户籍在本县的个人,且专利申请人用于申请专利的通信地址在县;

(二)申请专利补助资金应自专利申请日或专利授权公告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专利申请补助标准:

(一)发明专利

申请发明专利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均按1000元/件标准补助;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后,职务发明另外追加申请补助2000元/件。

(二)实用新型

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按1000元/件标准补助。

(三)外观设计专利

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按500元/件标准补助。

(四)申请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专利的,比照国内专利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国际专利补助标准

(一)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规定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国际专利申请取得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审查报告)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补助的,申请人为法人组织的按10000元/件标准补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按5000元/件标准补助。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后一年内提出申请补助的,申请人为法人组织的另追加补助10000元/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另追加补助5000元/件(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或地区授权的只补助一次)。

第八条同一补助对象每年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但年专利授权50件以上(含50件)的申请人给予10000元奖励,100件以上(含100件)的申请人给予20000元奖励。

第九条鼓励申请人申请国家、省、市的各种专利资助,对于因国家、省、市专利资助标准低于县补助标准的,不足部分县再追加资助。

第十条申报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知识产权局提供下列验证材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县专利申请补助审批表》;

(二)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个人身份证或居住证明材料;

(四)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报补助的应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凭据;

(五)申报PCT(专利合作条约的简称)申请补助的应提供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审查报告)

第四章专利实施资助

第十一条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县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县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十二条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县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县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二)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利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专利技术成果实施的合法性证明;

(六)专利说明书全文;

(七)反映具备专利技术成果转化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县知识产权局应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评审、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并呈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批准。每年专利实施资助数原则上根据县财政预算、申报项目数和申报项目质量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资助金额每个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定期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知识产权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五章县专利奖

第十五条县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在专利创造和运用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本县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

第十六条专利奖设县专利金奖和县专利优秀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分别为:专利金奖20万元,专利优秀奖5万元。每次授奖总数原则上根据县财政预算,一般专利金奖设1名、专利优秀奖设2名(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获得专利奖的单位,应当将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

第六章专利工作配套奖励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配套奖励是指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工作方面相应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再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的配套奖励。对同时列入两级以上(含两级)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金按最高档次发放,不重复奖励。

第七章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专利申请补助、专利实施资助、县专利奖、配套奖励均实行公示制度,正式补助(奖励)前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补助(奖励)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县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县知识产权局对异议材料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知识产权局会同县财政局共同办理各项补助、资助、奖励。

第八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其他工作经费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研究、宣传、培训、交流等,以及专利信息利用、专利交易服务、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战略试点示范、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等方面的工作经费,根据实际情况纳入专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7)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8)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9)

这样的做法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是有相通之处的,对于答辩失权制度,有人批评道“对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严厉”。笔者不以为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懈于答辩、马马虎虎、敷衍了事,或者“心怀不轨”故意不答辩以期在庭审中“出奇制胜”等不正常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以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来约束被告的行为,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制约措施。再者,民诉法对原告的起诉同样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说法律对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公平的。我们在规定了答辩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之后,我国新诉答程序对答辩的具体内容也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因为与起诉状一样,答辩状亦是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的重要诉讼文件。原告的起诉状应该具体明确,有理有据,被告的答辩状亦应该观点鲜明,针锋相对。我们可借鉴《联邦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答辩状的要求予以明确化,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样,如果被告的答辩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程度,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明确陈述内容的申请。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在新诉答程序中直接吸收,因为这在各国诉讼法中具有共性,不应因国界之限,而抵制对它的引进和吸收。三、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原告提交起诉状或被告作出答辩状后,如果原、被告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发现遗漏了争点,或需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追加新的当事人,那么原、被告对其诉答文书可以进行修改与补充吗?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可是我国的诉答程序里有关这点仍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答程序的又一疏漏。在美国普通法时期的诉答是严格禁止修改诉答文书的,但现在《联邦规则》采用发现程序后,诉答的机制发生了变化。联邦民诉规则第15条规定,当事人随时可以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并对修改的期间和修改后的追溯效力等作出了明文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拟借鉴《联邦规则》第15条对我国民诉法中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这一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当事人要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其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是否准许的裁量决定权。具体可分为对起诉状和对答辩状的修改与补充两类。对于起诉状,若原告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提出申请,则法院应予以准许。若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才提出,法院则要酌情而定。如果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同意,则法院予以准许。反之,则驳回申请。同时,法院在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亦可提出申请要求合理延长答辩期间,以有充分的时间对修改与补充后的诉状进行答辩。对于答辩状,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对其必须进行再答辩,所以说被告要修改与补充答辩状,可以在其送达之前进行,亦可在其送达之后进行。但是对于“送达之后”这个期限,如果一直延伸到临近开庭审理再进行,则明显不利于原告方作准备。所以说可参照美联邦民诉规则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诉答文书是不允许应答的诉答文书,并且诉讼还没列入审判日程表,则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后20日内作一次修改。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后,我们不能不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增加新的请求或新的当事人,那么这种修改的效力是否追溯到起诉时呢?答案在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到将提出新的请求的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修改内容不能追溯到起诉时,处理新的请求和新的当事人应适用与原请求和原当事人不同的标准。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新的请求与原来的请求属于同一诉讼原因,或者都是同一交易或事态所产生的应允许修改。(这时实际上是)法律推定对方得到通知,因为修改点与原先的诉讼文件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上述推定不能适用。新增加的当事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完成之前得到某种方式的通知并且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差错他本来会被指定为当事人的。总的说来,增加新的当事人受到严格的限制。⑧《联邦规则》对当事人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的时间规定的过于宽泛,甚至连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当事人为使诉答文书与证据相一致而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诉答程序中对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的期限应该限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我国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及时高效、连续集中是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与补充,要么会使对方没有应对的准备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要么就会使诉讼拖延、不连续审理,从而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所以,在我国民事诉 讼还未健全起一套科学完整的诉讼机制之前,对美国诉答程序中的关于诉答文书的修改可以延伸至庭审阶段这一法律规则,不应照搬照抄,而应限定在庭审之前,从而体现出中国特色。结束语《联邦规则》中的诉答程序当然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如此“贫瘠”的境况下,我们还是有必要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以补己之短的。笔者在归纳研读美国诉答程序所获启示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诉答程序的设想,旨在达到抛砖引玉,并引起法学界同仁对我国诉答程序进行更深入探讨的效果。注释:①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②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302页。③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8日。⑤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6页;转引自程德文:《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与出路》,2009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⑥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⑦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⑧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追加原告申请书篇(10)

中国气象局令

第11号

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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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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