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合作合同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15 13:10:42

生意合作合同书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1)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乙方(外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鉴于:

1.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并有权摄制或与他人共同投资摄制电影故事片的公司法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为_________(国家或地区)合法成立并有权投资和从事影片摄制的独立公司法人。

2.甲乙双方决定联合摄制电影片《_________》(外文名称《_________》,下称电影片),该电影片基于_________的原着《_________》改编或是由_________创作而成的。

3.鉴于此,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 电影投资预算及合作方式

电影片总投资预算初步确定为¥_________万元。

甲乙双方合作摄制电影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1.联合摄制,即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2.协作摄制,即乙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甲方有偿提供劳务、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3.委托摄制,即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二条 财产及权利归属

因联合摄制电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甲乙双方共有。所有权利的分配比例及行使的地域范围等由甲乙双方在《中外联合摄制电影片合同》中另行约定。

其中,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片著作权、商业运作、电影宣传推广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

第三条 剧本和生产许可

1.本片剧本由乙方提供,经甲、乙双方同意(或电影文学剧本的改编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聘用编剧完成。)并获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

2.双方一致同意,本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将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剧本拍摄,如要对剧本进行情节变更,需征得双方同意,并经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报送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擅自更改的一方自行承担。

3.甲方承担并办理与本片有关的合拍申请、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乙方应予以协助。审查影片及取得发行放映许可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预先支付(仅包括管理部门按正式文件规定收取的剧本审查、节目立项、双片审查费用,必须提供有效证明)。

4.本片在艺术处理上应符合中国国情,尊重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摄制组人员组成

1.电影片摄制组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其中,甲方主创人员占百分之_________,乙方主创人员占百分之_________。乙方主创人员的联络及工作安排由乙方负责。主创人员名单应在本片开机前由甲方报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并经中国电影主管部门同意。

2.双方商定本片出品人甲方为_________,乙方为_________。

3.本片导演为_________。

4.本片演员均由_________(甲或乙)方指定并提供,经另一方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将有关资料报批。

5.摄制组全体人员、设备及重要拍摄场地的安全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摄制组承担。

第五条 拍摄和后期制作

1.本片的拍摄周期,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底完成;

(1)开机时间:_________;

(2)停机时间:_________;

(3)双片送审时间:_________;

(4)出片时间:_________。

2.本片的拍摄地点为_________。如需变更新的地点拍摄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并及时通知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3.本片的底、样片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内地完成。如因技术等特殊原因,需在境外进行部分后期制作,应由双方提出申请,报送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本片在中国内地拍摄期间,摄制组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尊重拍摄地风俗习惯。

第六条 主合同的签订

甲乙双方应于联合摄制电影片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之日起_________日内签署正式的《中外联合摄制电影片合同》。《中外联合摄制电影片合同》内容包括影片的送审、版权和发行收益、发行销售、报关和签证、收益亏损的计算和分配以及会计结算等。

第七条 双方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并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已就计划拍摄的电影片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意向书。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意向书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意向书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意向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意向书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意向书的签署人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意向书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5.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电影片中的权益转让或抵押。

乙方:

1.乙方为_________(国家或地区)合法成立并有权投资和从事影片摄制的独立公司法人,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意向书。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意向书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意向书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意向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意向书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意向书的签署人是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意向书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5.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电影片中的权益转让或抵押。

第八条 意向书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解除本意向书:

1.甲乙双方在本意向书中作出的保证不真实或未实现的;

2.甲乙双方依据其本国法律破产、解散或被吊销法人资格;

3.甲方被依法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

第九条 意向书的终止

甲乙双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意向书终止履行:

1.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意向书;

2.甲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的联合摄制电影片的立项申请未能获得批准;

3.因不可抗力致使意向书目的不能实现的;

4.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意向书中规定主要义务的;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意向书中规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意向书目的不能实现的;

7._________。

本意向书一旦终止,甲乙双方应当就因本意向书产生的收益或损失,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出资比率分配或承担。

第十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1.若在本意向书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的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的期限内自动中止,其履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间等同于中止期间,该方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2.提出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发出通知后的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以及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双方应就不可抗力立即进行协商,寻求一项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尽力将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

3.本意向书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使得本意向书一方部分或完全不能履行本意向书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罢工、暴动、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等。

4.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持续超过_________天,且未达成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任何一方皆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意向书。

其他免责:

1.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出现本意向书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以外的双方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气反常以及电影片主要演员生病、受到意外伤害或死亡等,致使电影片的拍摄迟延,甲乙双方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协商确定拍摄计划顺延的时间;因此而未能按原拍摄计划完成电影片的拍摄,甲乙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2.若本条规定的情况致使电影片的拍摄迟延超过_________天,任何一方皆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而解除本意向书。

第十一条 通知

1.根据本意向书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意向书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

本意向书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意向书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意向书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意向书,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合同的转让

除意向书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意向书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1.本意向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

本意向书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意向书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意向书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意向书的解释

第十六条 补充与附件

本意向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意向书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意向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意向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的效力

本意向书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本意向书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2)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55-01

作者简介:杨帅(1987-),吉林人,长春工业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意向书的概念与性质

从我国法律实务来看,意向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种角度来理解,广义上的意向书存在被认定为合同的可能,而狭义上的意向书则与正式合同严格区分开来。

关于意向书法律性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满足合同成立条件下,使其具有合同效力,从我国立法现状来判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重点在于准确认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一)要约或要约邀请,仅表达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意愿,如签约意向书、索赔意向书等,此类意向书的签署方只是一方当事人。

(二)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可以是部分内容有约束力或者有完全的约束力)。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即意味着该文件名为意向书实为合同,该文件内容确定且当事人具有受拘束的意思,当事人依据合同属性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根据其具体内容划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为“约定订立合同的合同”,与之相对的是为履行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本约合同。

(三)不具有合同效力的磋商性文件,即狭义的意向书。指在正式合同条款协商、谈判过程中,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进行记录的过程性文件。但是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关于是否受法律效力的约束或者受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效力的約束并不明确,甚至直接有“该文件不具有约束力”、“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等排除合同效力的条款,因此此类文件完全排除合同约束力。

二、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不同法律性质的意向书产生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同。如果意向书仅由一方签署,则其只能被认定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并不产生合同效力。如若意向书被认定为合同,不管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预约的效力,认为除非有特别原因,当事人应当遵循预约的规定而签订本约。

狭义的意向书(如磋商性文件)被排除了合同效力,其关于未来合同的实体内容主要是用于对合同协商阶段性进展的记录。虽然记录内容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但是对签订后的生效合同的内容仍然具有一定的作用。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些文件中可能存在一些直接影响缔约过程,却不在未来合同中反映出的内容(即所谓的程序性条款),仍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意向书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给意向书法律定性以及确定其法律效力,审查应当分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判断文件的基本性质,排除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情形。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签署文件,则该文件的法律性质可能只是要约或者要约邀请,不存在所谓的磋商性文件,更不可能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条款。

(二)意向书审查的核心步骤即判断被审查的文件是否为合同,这部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具体审查:

首先,审查文件的名称。文件的名称往往起到总领作用,是当事人对文件签订目标的一个基本定性,通常可以反映文件的性质:如果双方当事人将其仅定位为磋商性文件,则标题为“意向书”、“草案”、“框架协议”等名称。相反,如果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合同,则以“合同书”、“协议书”、“约定书”等为名称。

其次,辅助条款的审查。许多意向书都规定了辅助条款,主要用来对意向书中实体性内容的效力作明确的限制。如出现“需要进一步协商的条款”、“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等条款,则表面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受到意向书中的有关内容的约束,缺乏法律约束力。

再次,实体内容的审查。此处审查主要是关注于意向书中的标的、数量等是否明确,是否满足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构成要件或者某些类型合同的必要条款都含糊不清,则很难认定合同要约、承诺过程已经完成以及合同已经成立。

最后,意向书的履行情况与后续合同关联性的审查。如果意向书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未表示排除其约束力,也再没签订其他正式合同,且一方已履行了该意向书中的部分义务,对方当事人也认可,通常就认定该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已转为正式合同。

(三)意向书中程序性条款的审查。该部分主要针对各方当事人所遵守的谈判步骤、排他性磋商、诚信磋商、保密事项等约定进行审查。同时也应当将其效力与正式合同约定,特别是预约合同相区别,比如诚信协商条款只是要求双方为达成合同应作出努力,而不一定要求最终达成合同。当事人如果未履行这些程序性的约定,一般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杨帅

[参考文献]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3)

一、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书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作为其员工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要求:“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指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由此不难看出,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刚步入社会初为劳动者的毕业生就将来就业意愿的初步合意,双方对彼此的基本素质、身体状况、文化水平、实践能力和劳动合同的主体部分已经达成初步意愿,用人单位的主要管理部门和所在学校的就业指导管理部门同意,就业协议书经过毕业生本人、意愿的用人单位、所在的学校、主管部门签字或者签章即宣告生效,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这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发生争议时的依据。

二、大学生就业不签劳动合同只签就业协议(书)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尚未毕业时(一般是实习期间)时与用人单位和其所在的学校订立的三方协议,它同时也是国家编制毕业生就业方面的数据和毕业生报到的主要依据。就业协议(书)仅仅是毕业生与有意向的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雇佣)关系的一个证明,按照规定有此协议的毕业生本人的人事关系(档案)、党员关系(档案)、团员关系(档案)和其他档案由所在学校转到用人单位。

就业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规定在劳动关系中毕业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享有的具体劳动权利和需要履行的具体劳动义务,而劳动合同则在劳动者的薪资报酬、工作时间、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基本的社会保障和劳动福利、企业职工的培训、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大学生就业时只与用人企业或者单位之间签就业协议(书)而不签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就业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本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具体包括毕业生(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制、学历、专业、培养方式和生源地等最基本信息,毕业生(劳动者)表示同意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岗位去工作,用人单位表示能够接收签订协议的劳动者(毕业生),学校同意这个毕业生去工作并进行就业基本情况的统计,尽管如此,就业协议(书)不涉及具体的劳动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毕业生(劳动者)报到后一定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具体的劳动合同(书),规范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毕业生(劳动者)在订立就业协议时可以事先询问一下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特别是核心内容,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查看单位主管人事部门的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学生就业时只签劳动合同不签就业协议(书)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里面规定签订就业协议书是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置条件,就业协议(书)的订立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必经步骤,对于劳动合同本身来说,不签订就业协议书对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实践中,只签劳动合同不签就业协议(书)会给毕业生带来一系列麻烦和问题,相反如果签了就业协议书以后再签劳动合同则会给国家、学校、学生本人和用人单位都带来方便。

1.签订就业协议(书)对毕业生职业发展有重大意义

作为高校毕业学生的劳动者就业是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法规落实的,按照规定,找到工作的毕业生需要用《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去人事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学生凭借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般是介绍信)到意愿工作单位落实人事档案关系,这样的劳动者具有干部身份。签订就业协议书方便劳动者以后的职位晋升、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离职退休。

2.签就业协议书对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每个毕业的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必须经过学校就业主管部门和所在院系审核、盖章,这样就使学校的就业工作有据可依,学校相关部门只需要根据学生提供的就业协议书上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就可以把毕业生的人事档案转到意愿就业单位,提高了人事工作效率,优化了人力资源的配置。

3.签就业协议书对劳资双方合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虽然是国家承认建立劳动关系的最普遍形式,但它只是对劳动者就业行为进行了一般性的约束规,一旦劳资双方有一方在学生毕业前违约,另一方根本没有办法按照就业协议书的特别政策维权。实践中,就业协议书上关于违约金有着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

4.签就业协议书有利于毕业生人事档案和户籍关系的落实

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在大、中专院校毕业后的学生,必须出具本人毕业证、户籍迁移证、派遣证(报到证)和签字盖章完毕的就业协议书才能办理落户。正是因为大量的学生没有签订《就业协议书》,才导致了武汉10多万大学生户籍“空挂”。

由此可见,毕业生在就业时正确的做法是先初步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书,然后再与用人单位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参考文献: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4)

关键词: 毕业实习;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

Key words: graduation practice;employment agreement;labor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6-0252-03

0 引言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高校扩招政策的出台,我国高等教育步入了跨越式发展阶段。根据教育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多达699万,是建国64年以来高校毕业生最多的一年。社会岗位的有限需求与如此庞大的就业大军压力再度成为学生、学校和社会极有压力的话题。面对高校毕业生总量持续增加与近年来我国经济形势放缓、结构性调整矛盾冲突被无限放大的形势,各高校为了证明自身人才培养的社会需求性,誓将大学生毕业实习与毕业就业视为头等大事来抓。但是,毕业实习是否算是正式工作?是否可以享受工资待遇?就业协议书具有什么功能?教育部门要求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诸如此类问题,确需大学毕业生、所在院校和实习单位必须明确的问题。本文仅就大学毕业生的毕业实习与就业协议书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能对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教育有所帮助。

1 毕业实习与劳动就业的法律界定

1.1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1.1.1 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就业是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公民,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征,劳动者拥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虽然为实习单位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工作,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各项劳动任务和义务,而尚未毕业离校的大学生其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只能课余时间去单位实习,其人身属性为所在院校的学生而不是实习单位的员工,不可能像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一样全面遵守实习单位包括出勤、考勤、考核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可能承担用人单位一个完整的劳动过程。同时,实习单位也不可能象对待一个正式员工那样给实习学生安排完整的工作任务。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以,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规则来看,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1.1.2 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来讲,大部分学生在实习单位仅仅是一些简单了解的见习活动,没有固定和正式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一般也不创造社会财富。但是,很多实习生常会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实习单位创造有价值的劳务活动,例如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实习生为人才中介公司做一些电话营销的工作、计算机专业的实习生为实习单位做一些软件编程之类的工作。这意味着实习生为实习单位提供了劳务,实习单位可以根据约定向实习生提供劳务报酬,双方即产生了劳务关系。但是,劳务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将其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捆绑在一起的,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来规范和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劳务关系时的法定补偿金等权利和义务。所以,从法律关系类别来看,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只能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1.2 实习生不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1.2.1 不享有最低工资待遇权利。最低工资待遇是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否则视为违法,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勤工俭学从事有收入工作的学生不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践中,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常就劳务补贴、劳动安全等事项于事前进行协商约定。实习单位只有对于有约定的劳务补贴才产生法定的给付义务,但这也只是民法意义上的、由双方自由协商的劳务费,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有最低工资下线保护的工资报酬。如无双方约定,实习单位无须依法支付实习学生有最低工资下线保护的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实习学生也不享有要求实习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报酬的法定权利。

1.2.2 不享有经济补偿待遇权利。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时,劳动者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也是用人单位和谐社会关系应尽的社会义务。而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民事劳务关系中也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因此,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解约时,实习单位不承担支付实习学生解约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1.2.3 不享有双倍工资等赔偿权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以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以经济补偿金为基数依法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定责任。诸如此类法定责任,均以双方建立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实习学生不享有要求实习单位前述“双倍”赔偿等法定权利。

2 就业协议书的功能与法律性质

2.1 就业协议书是关于就业意向、就业条件的三方协议依据 就业协议书是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种由毕业生与意向单位以及所在院校三方之间签订的、明确三方在择业就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录用意向协议书。就业协议书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就业体制向市场经济双向选择体制过渡中对高校毕业生的一种就业管理方式,是介于计划分配(派遣)向市场选择(劳动合同)发展之间产生的一种特殊产物,是国家为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杜绝就业欺诈行为,避免混乱,为维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

2.2 就业协议书是鉴证合意双方合法身份的依据 就业协议书常被人们通称为“三方协议书”。其中所在院校为“鉴证登记方”,以鉴证该学生系本校合格的应届毕业生,同时也为学生鉴证该用人单位系在教育部门下设的“就业事务中心”登记过的符合资质的用人单位。所在院校仅为证明学生身份、学籍及就业单位合法性的鉴证登记方,就业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学校。因此,就业协议书在本质上是“双方协议书”而非“三方协议书”。

2.3 就业协议书是顺变为劳动合同的依据 就业协议书是大学生在毕业前与就业单位彼此有录用和被录用意向时签订的协议书,当就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成立时,也即大学生毕业后转为就业身份时,意向单位与毕业生即可在“就业协议书”基础上转签正式的劳动合同书,“就业协议书”即行终止。意向单位与毕业生也随即演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始受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另外,就业协议书的签订并不以实习关系为前提条件。

2.4 就业协议书是有关部门统计学生就业率的依据

目前,签订就业协议书意味着学生的就业,就业协议书成了各大院校及有关部门统计就业率的依据。因此就出现了近年来诸多院校为证明自己办学具有强劲的社会需求性和生存力、为追求漂亮可观的就业率统计,而迫使学生签署就业协议书的社会现象,以致大量学生“各显神通”寻找并非真正的录用单位而签署就业协议书。由此可见,这种“被就业”现象即有关部门“就业率”统计的真实性问题所在,也值得有关部门及院校深思。

2.5 就业协议书是办迁户籍等手续的必要依据 就业协议书共有四联,签约双方各执一联,学校备案一联,最后一联留给毕业生办理报到、接转户籍、档案等相关手续之用,故又被人们简称为“四联单”。目前,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除非是户籍回原籍,就业协议书成为毕业生落户上海、北京等城市的条件之一。这一附加在就业协议书上的功能,又让就业协议书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合意,而劳动合同则是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性质的协议。

3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3.1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自然人一方是尚未毕业的在校生。而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方,自然人一方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退休年龄以下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所有人。毕业生的身份也可以说是准劳动者,但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资格。因此,毕业生如在毕业之前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因主体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②依据不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国家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规和规定,就业协议产生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就业政策给予法律保护。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产生纠纷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给予法律保护。③内容不同。就业协议内容简单,可规定毕业生自身情况、就业意向、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学校审核派遣等权利义务内容,一般可不涉及具体的劳动关系。而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必备条款,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更为明确具体。④签订时期不同。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签署,其时间效力始于签署之日,终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而劳动合同一般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入职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业协议即行终止。社会就业人员一般直接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而毕业生则是先签署就业协议书,后签署劳动合同书。单从时间上看,就业协议也不能替代劳动合同。⑤违约金不同。第一,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是民事法律规定的约定违约金,对单位和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违约金,只有在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的服务期或竞业限制时,方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第二,就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议确定;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且当劳动者已经部分履行服务期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总之,就业协议重点约定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到该单位工作,而劳动合同重点约定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联系 就业协议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但却与劳动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

①就业协议是预约条件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是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意向书,是对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最核心内容的事先约定,当学生如期毕业或单位订约时的条件依然具备等预约条件时,双方即可依法转签为劳动法认可的劳动合同关系。②就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是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就业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劳务费标准等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商议再约定到劳动合同中去,如一方希望变更约定,只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不视为违约行为。③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只要依法成立或生效,即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约束力,双方均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一方违约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方甚至可能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4 促进高校大学生就业教育的几点建议

4.1 加强大学生毕业就业教育。进一步加强大学生毕业前的就业教育。例如以校内课堂或网络共享教学资源库的方式开设“大学生劳动就业法律指导”,使学生比较方便地掌握关于在校期间勤工俭学或毕业实习与劳动就业的区别以及法律意识的建立,避免不必要的弯路。

4.2 从具体措施上实现公平就业。从制度上排除将大学分为“985”、“221”、“一本”、“二本”,限制就业歧视,避免制造就业不公平的根源所在。取消就业协议书与户籍办理的挂钩制度,改革有关部门通过“就业率”对学校进行考核的标准机制,避免“就业率”数据统计的虚假根源,实现就业率统计的客观真实。

4.3 给予毕业实习与劳动合同衔接的优惠政策。在法律层面上规定毕业实习与劳动合同衔接的优惠或鼓励条件,如规定经过一定期限的实习且符合毕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双方意向条件而转签劳动合同的,一方面规定可减免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可给予用人单位有关税费一定比例的减免优惠。这样既可以防止廉价劳动力的滥用之嫌,又使企业得到一定的实惠,还可以缓解我国长时期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压力,避免多年人才培养的资源浪费。

4.4 进一步推动扩展就业渠道。公平就业同时,政府一方面努力扩展就业渠道,另一方面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除了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外,发动中小企业实现就业,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多渠道解决就业,最终推进大学生实现自己的“中国梦”、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参考文献: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5)

合作意向书又叫草签,指在经济活动中,协作双方或多方就某一合作事项在进入实质性谈判之前进行初步接触后所形成的带有原则性、方向性意见的文书。

合作意向书是记载当事人双方合作意愿,作为进一步洽谈活动基础的凭证,它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主要是表达双方当事人初次洽谈后彼此认可的若干原则性意见,或是提出以后洽谈的安排和设想。

合作意向书的特点有:

(1)目的的一致性。签订合作意向书就表明双方或多方在某一具体事务上取得了共识,有共同语言,有共同意向。根据各自的利益和要求,在初步商谈的基础上,把共同的目的明确下来,再进一步讨论具体细节。

(2)内容的协商性。合作意向书内容具有协商性,双方或多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单位不分大小,地区不分内外,友好协商。虽然双方或多方都有各自的利益,但必须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能订立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语气上多有趋向性,如“希望”、“拟”、“将”、“予以合作”等。

(3)表述的概括性。合作意向书,内容比较原则,语言高度概括,所以具体细节、详细方案还有待进一步会谈讨论。合作意向书多用条款式表述,概括出几条原则性意见,规定下一步怎么做,何时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这是合作意向书的基本要求。

(4)作用的临时性。合作意向书是阶段性的产物,只在初步接触以后到签订协议或合同这一段时间起作用。一旦签署了协议或合同,合作意向书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临时性、短期性是合作意向书的显著特点。

(5)不具法律效力性。合作意向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起备忘录作用,督促当事人履行自己的承诺。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如果某一方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使双方合作搁浅,这只是在道义上失信,一般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可把合作意向书等同于合同。

(二)合作意向书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合作意向书分为不同的类别。

(1)从范围上分有:国际间的事务合作意向书,国内的省市之间的事务合作意向书,地区之间、部门或单位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也都可签订某方面的合作意向书。

(2)从内容上分有:科学文化交流合作意向书;经济技术协作合作意向书;技术设备引进合作意向书;新产品开发合作意向书;工程基建合作意向书;产品购销合作意向书;企业联合合作意向书等。

(3)从签署上分有三种形式:

①单签式。即由出具合作意向书的一方签署,文件一式两份,再由合作的一方在其副本上签章认可,交还对方,就算签署完成。

②双签式。即联合签署式,在合作意向书上出具双方代表人的详衔及姓名,各方同时签署,然后各执一份为凭。这种形式比较郑重。重要的合作意向书签字一般还要举行仪式,但是效力与其他形式无异。

③换文式。这是双方以交换信件的方式来表达合作意向。形式与外交上的“换文”相同,而内容是合作事务,仍属合作意向书之一种。

(三)合作意向书的格式

合作意向书的格式一般包括标题、首部、主体和尾部等。

(1)标题。合作意向书标题常有三种写法:①简单写法,只写“合作意向书”即可。

②合作意向书内容在标题上概括交代出来。如“关于××摩托车生产集团的合作意向书”,有的称“××技术共同组建协作合作意向书”,比单称合作意向书要具体明确一些。

③类似公文标题,有双方单位名称和合作意向书内容概括。如“市化工局联合发展化工产业公司与××市化工商局联合发展化工产品合作意向书”。

(2)首部。首部要写明合作单位名称,有的在名称后用括号注明甲方或乙方。简明扼要地说明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目的、遵循原则,以及达成什么方面的意向。首部结尾多是说“达成意向如下”或是说“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作意向书”,以过渡到正文主体。

(3)主体。合作意向书多用条款式来表述,把协商一致的意见有逻辑顺序地分条列项,一一列举出来。进行贸易交流协作的合作意向书,还应该拟定出下一步工作日程,何时何地再会面协商,何时签署协议或合同。

(4)尾部。尾部要写明签署合作意向书单位的全称、加盖公章,参加和签订合作意向书人员应签名盖章,注明签署时间。

(四)合作意向书的写作要点

(1)不要表现出我方对关键问题的要求。如前所述,合作意向书仅仅是表明双方对某个项目的意愿和趋向,而不是对该项目的完全确认,加之各自对对方情况的了解也有待继续深化,因此,在编写项目合作意向书时,我方对项目中的关键问题的要求不宜写入,以便在进一步洽谈时,能进退自如,取得主动。

(2)凡我方需上级或其他部门才能解决的问题,不能写入合作意向书。兴办一个项目,必然涉及很多有关部门,绝不是项目承办单位能单独解决的。因此,在拟订项目合作意向书时必须谨慎从事,不可将不适当的承诺写入合作意向书。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6)

被告:范文堂、张学松、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9人。

1991年暑假期间,原告陈启元经人介绍,携带其写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书稿,到被告范文堂家与范就此书稿的创意和修改进行探讨和研究之后,陈启元将该书稿留给范文堂进行修改。1992年初,陈启元曾向范文堂取走书稿,不久又送回给范文堂。1993年春节假日期间,范文堂到陈启元处住了约一个星期,双方共同研究书稿。此后不久,范文堂又介绍被告张学松参加此书稿的再创作。同年暑假期间,陈启元又到范文堂处住了十多天,和范文堂、张学松一起探讨研究,在原稿基础上完成了定稿,字数从3万多字扩充到近40万字,书名定为《易数原微》,陈启元并试设计了书的封面,在该设计封面上标明“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著”。此后,张学松经联系,在中州古籍出版社落实了出版事宜,取得了出版书号。同年12月29日,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易数原微〉出版发行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主编第一名陈启元,第二名范文堂,第三名张学松;如能联系到副主编和编委,可署副主编和编委若干名,名次按姓氏笔划序排;主编名字印在封面上,版权归三名主编所有。该协议还对出版经费、发行、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经范文堂、张学松联系,确定了被告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7人作为该书的副主编署名。此后,此书印刷了4000册,并按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分担了销书数量。

在书的销售过程中,原告陈启元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1年7月自行完成了《易数原微》的创作。认识被告范文堂和张学松后,在他们二人的胁迫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后范文堂、张学松二人又以集资出书为名,又增加了被告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七位副主编,擅自转让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独自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范文堂答辩称:该书先系我与陈启元合作所著,并由我申报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评审书》,后张学松也参与了写作,并进行了统稿和终校。1993年12月份,3人又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明确该书的著作权归3人享有。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松答辩称:我不仅参与了《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而且负责对全书的编审、修改、定稿和终校工作,同时还联系了该书的出版。三方还达成有出书协议。因此,本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被告付华春答辩称:其被署名为副主编,是根据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出书协议所为。本人对该书提出有自己的见解,且已出资1500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未答辩,亦未出庭。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虽为陈启元所写,但其将初稿交给范文堂后,陈、范、张三人共同对该书稿进行了修改创作,直至最后完成《易数原微》书稿,三人均付出了劳动和心血。陈启元称范、张二人不是该书作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陈启元所称出书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的,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应认定出书协议有效,《易数原微》系合作作品,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付华春等另7名被告,虽被署名为该书的副主编,但该7名被告未参与《易数原微》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他们是基于陈、范、张三人的协议被署名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归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陈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启元不服此判决,以起诉所持理由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书协议应无效为理由,上诉至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文堂、张学松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刘建平答辩称:我参与了本书的写作讨论,负责全书插图和审定表格及部分内容的校对,应依法确认我享有此书的著作权。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启元将《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交范文堂后,双方具有了出书的意图。张学松参加后三人具有了互补性。陈启元对易学研究较多,范文堂、张学松对著书有理论上的基础。三人曾多次对该书稿的篇章结构、内容及修改等进行研讨,体现了共同创作的合意。三人的观点从不同角度表现在书中。所以,该书应是三人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此书出版发行前,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是每个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联系副主编和编委署名集资出书的内容外,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陈启元要求独自享有著作权、出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付华春等七名副主编没有参加本书的创作,基于陈、范、张的出书协议而署名,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判对此未作判决不当。但该七名副主编主观上无过错,不发生侵权的问题。至于在集资出书、销书过程中各人出资数额和分销书的数量上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增判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七名副主编不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集中在3个问题上:

一、关于《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是否应归陈启元独享的问题。陈启元写成《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后,与范文堂进行了探讨,双方产生了出书的意图,后张学松也参加了创作,三人具有互补性。从1991年暑假到1993年12月29日三人签订出书协议的两年半时间里,三人反复共同研讨、修改原稿,使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扩充到近40万字,并重新定名为《易数原微》,体现了三人共同创作的合意,从不同角度表现了三人的观点。所以,《易数原微》应是三人共同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本书定稿后,陈启元试设计了封面,并亲自在上写明“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著”,应该说是初步明确了该书的权属。此后,三人在平等协商条件下又签订了出书协议,应是三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创作性劳动对于一部合作作品的完成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反映了这些条件,因此,该书应属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陈、范、张三人共同享有。

二、关于付华春等另七名被告被署名为《易数原微》的副主编,是否可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付华春在一审、刘建平在二审分别主张自己曾出资,对该书付出有一定的智力劳动,也应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该七名副主编是基于三人出书协议,因其出资而被署名的,并未参与该书的创作活动,该书中也没有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付华春、刘建平所说的提出见解、参与讨论、表格审定、校对部分内容,也只是一些辅助性活动。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该七名副主编不是本书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三、关于出书的集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出书而集资,是为了解决无钱出书及自费出书而采取的办法,这种集资并不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而属出版中的出版经费问题,产生的是集资法律关系。同时,不能因为出资就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从而就可以享有著作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范畴,而人身权是不可让与和转移的,也是不能花钱能买到的,故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不宜将集资问题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按:本案反映的问题,恰恰是关于认定合作作品、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构成条件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创作产生作品的根本原则,认定争议作品是否属合作作品、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作作者身份(这是从不同角度来提问题),应当以三个条件来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应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意思表示)。合作要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其形式和时间上没有固定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书面协议的,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形成的。在时间上,可以是在创作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是创作进行之中,还可以是创作完成之后。如本案情况下,陈、范二人,陈、范、张三人之间开始并无明确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只是到了定稿完成,陈设计封面时才有了这种合作创作的确定意思表示,即至少陈认为该作品是属三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到了三人签订出书协议时,在协议中最终明确了三人共同署名、共享著作权的这种具有权利意识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陈、范、张三人之间有合作创作的合意。而另七名副主编是陈、范、张在协议中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该三人享有的情况下,可以让联系到的其他人署副主编或编委的名而被署名的,不具有著作权中署名权的意义,也不具有合作创作合意的意义。故三人协议对该七名副主编不产生合作创作合意的效果。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7)

中图分类号:J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12-0148-02

一、审美主体间性与审美同情

西方的主体和主体性概念经历过两次转变,从希腊文hypokeimenon表示“基体”转变为拉丁文subiectum表示“一般主体”,从Subjectiat“一般主体性”转变为Subjektivitat“主体性”,自此主体性成为近代哲学的基本概念[1]。主体间性是相对于主体性而言的,它强调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世界万物不再是客体,而与人一样作为主体存在,有生命有思想,两者通过对话与倾听进行相互理解和交流。根据杨春时《中国古典美学意象概念的主体间性》,主体间性涉及识论、社会学和本体论三个领域。在认识论和社会学层面的主体间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本体论领域强调人与世界的关系[2]。主体间性进入本体论层面的探讨对当代美学打破近代主客二元模式产生了根本性意义。在审美活动中,审美对象并非僵死的而是有生命的客体,在对话过程中使审美主体产生感发,并对审美对象做出回应,两者因生命的机缘而融合为一体,进入物我两忘的境界。在此过程中,审美主体“人”与审美对象之间的关系由主客对立关系转变为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即审美主体间性。

中国原始人类的生命本体论是万物有灵论,这种原始的思维模式将人类的精神生命赋予无生命的事物之中,使其成为有生命有情感的人类“同胞”。“人与自然万物的关系,就是‘同情同构’的关系,就是此中有我、我中有彼的‘物我不分’、‘物我同一’的关系”[3]。这种原始的万物有灵思维直指审美同情的内核,即情以物兴、物以情观。西方曾出现类似审美同情的“移情说”理论,其思想中包含着审美同情说,但“移情”是在主客二元模式下主体向客体“外射”情感,具有主体性特征,而审美同情是主客一元论下的同情同构,它体现了审美主体间性特质。审美同情如何体现审美主体间性特质的呢?本文尝试从中国书法创作视域解析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

二、审美同情在书法创作过程中的审美主体间性表现

书法是汉字艺术化处理的表现方式,中国汉字独特的象形性和表意性特点是书法产生的根源,汉字线条和结构的美学价值是古今书者在创作过程中表达情感的手段。书法的创作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创作准备与构思,是书者与自然物象交流领悟的过程;第二阶段是创作表现阶段,是书者与创作意象交融的过程,其中书法线条质感与书法线条分割的二维空间群是其表现阶段的重要载体。书法创作的两个阶段是书者通过审美同情的方式对于被欣赏对象和被创造对象的情感的体验过程,是审美主体间性的活动。

书法创作过程从观察生活物象开始,社会现象和自然万物是书者创作素材和灵感的来源,“近取诸身,远取诸物”并且要“拟之者贵似,察之者尚精”,书者师法天地万物,透其形近而取其神,将主观生命情调与客观自然物象交融互渗。“或重若崩云,或轻如蝉翼,导之则泉注,顿之则山安;纤纤乎似初月之出天崖,落落乎犹众星之列河汉”[4]。孙过庭在《书谱》中强调观摩自然万物对于书法创作的启发,书者内心受到自然万物的感发,将自然万物抽象化为书法线条能表达的意象,透过笔墨把体味到的“自然之妙有”表达出来。书法创作准备阶段是自然万物感发于我心内的累积过程,我用直觉与万物神遇之后达到神化境界,万物与我合二为一,直觉成为书者(主体)与万物(对象)融合的纽带与中介。“所谓直觉,就是理智的交融,这种交融使人们自己置于对象之内,以便与其中独特的、从而无法表达的东西相符合。[5]”直觉是主体以自身精神生命设身处地体验对象的精神生命而达到共鸣,书者作为审美主体摆脱了采取简单的把自然物象当作创作素材的工具性态度,取而代之的是对作为审美对象的物象的尊重、理解、交流。西方的“直觉”即是中国古典美学中的审美同情。宗白华在探讨艺术感觉发生时指出“艺术的生活就是同情的生活” [6],审美同情和直觉一样是艺术感觉产生的方法,是主客体交流的途径。书者在创作准备阶段若“拟不能似,察不能精”,则无法进入到高层次的创作构思阶段。在进入创作构思时最重要的是将所悟之象转化成书法笔墨能够表达的意象储存于心中。孙过庭曾在《书谱》中提到“五合”:“神怡务闲,一合也;感惠徇知,二合也;时和气润,三合也;纸墨相发,四合也;偶然欲书,五合也。[7]”一合与二合是对书者精神状态的主观要求,三合与四合是对创作客观因素的要求,只有四合具备才能达到“偶然欲书”的五合境界,即书者产生一种清澈的顿悟状态。这种顿悟是书者受到自然物(舒适的自然风景、纸墨符合性情)的感发,“情以物兴”,继而对审美对象“物以情观”,物我双向交流,审美同情在弥合了书者与世界的分裂,审美主体间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仅通过直觉顿悟构思出意象是不够的,在自然物象中顿悟的意必须要借助特定的艺术形式表现出来,《书谱》中强调要达到“心手双畅”,即“心悟手从,言忘意得”,指的是在与自然万物交慧之后,得心应手,最后达到得意忘象的境界,其中在创作表达阶段手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陆羽《怀素别传》曾记载怀素与颜真卿论草书:“颜真卿曰:‘师亦有得乎?’素曰:‘吾观夏云多奇峰,辄常师之,其痛快处如飞鸟出林,惊蛇入草。又遇坼壁之路,一一自然。’真卿日:‘何如屋漏痕?’素起,握公手日:‘得之矣。’”[5]颜真卿在生活中观察到雨水顺着墙壁不规则流下的样态,迟涩而圆润,顿悟构思出一种坚韧稳健的书法线条品质,即中锋用笔,笔尖保持在线条中心部位,这样墨迹向左右两边渗透的宽度相同,看起来富有立体感、厚重感。颜真卿一生忠烈坚贞,屋漏痕正像是他忠厚稳重性格,“书者,如也。如其学,如其才,如其志,总之曰如其人而已矣”[8],“笔性墨情,皆以其人之性情为本”[9],他将刚正热烈浑厚的情感注入到书法的创作意象(书法字体)中,集中表现在线条里,流水迟涩的丰润的流动感的启发,将此意象凝聚于胸中,在与怀素对话过程中受到激发,将水流意象与线条质感相结合,使得线条充满稳健阳刚之气,才有“屋漏痕”的笔法产生。在创作表现中书者与创作意象同情同构,达到审美主体间性的间融的本体论境界。书法创作表现过程中,审美主体间性除了体现在创作意象的线条质感之中,也体现在线条所分割的二维空间之中。邱振中在《空间的转换――关于书法艺术的一种现代观》中阐释:“书法可以看作由线条所分割的众多空间(二维空间)所构成。”[10]书法线条分割出各种形状的空白,将字内、字间和行间的空间的局限打破,线条的长短、粗细、枯润的对比变化,以及由线条构成的形与形之间的组合可以营造出丰富的书法空间。例如唐代颜真卿行书作品《祭侄文稿》,整幅作品由线条分割成疏密有致的若干空间群,线条粗细对比强烈,可以感受到书者创作时抑扬顿挫的用笔,笔墨枯润相交,枯笔处沧桑老辣,润笔处含蓄沉郁。在创作过程中,书者把字当作倾述对象,书者将内心的悲痛之情寓于粗细浓淡变化产生的空间之中,线条构成的空间成为表述情感的最直接有力的载体,它们已经不是无生命的空间存在,而是书者诗意化的情感表达。书法空间作为创作意象的载体与书者在创作过程中碰撞出生命情感的火花,审美同情就是创造火花的媒介,书者在创作中体验被创造对象情感过程就是审美主体间性表现的过程。

三、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在当代书法创作中的缺失现象

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书法在中国逐渐兴起,当代书法建基于西方哲学、美学理论,尤其受西方现代派艺术和日本现代书法影响显著,更加关注形式表达,已经完全脱离实用性,而在审美层面也备受争议。20世纪西方现代派艺术主张艺术家的再创作是艺术表现的主要手段,中国书法由写字的艺术解构成线条的艺术,破坏原来汉字的视觉空间感受,按照西方的视觉艺术和抽象理论重建一种表达书者个性化意识的新形式。而二战后日本现代书法流派如少字派书法、前卫派书法等也发展日盛,其创作特点是排除文字的可识别性,去除文字的表意功能,文字不再是对书者的桎梏,而是单个生命体的墨色表现。西方现代艺术流派和日本现代书法流派的共同特点在于追求形式上的刺激。在当今商业化的快节奏时代,搏眼球搏出位的浮躁艺术风气蔓延,这种形式主义艺术创作迎合了当代书法的需求,因此当代书法开始追求“效率化的低层次的感官刺激的形式主义”[10],书法作品凸显出精致的制作感和视觉体验。例如现代书法讲究大尺幅的仿古做旧的形式表现,刘兆彬在《当代书法临摹和创作中的“戏拟”现象剖析》曾说:“广西获奖作品采取仿古制作的方式,染纸、打蜡,模仿西域残纸的情调,以游戏的心态复制和模仿古典书法。”[11]书法作品重形式轻内涵,注重空间分割,营造视觉冲击,却丢失了书法的内核,即笔法和气息,看似成趣却病态的书法创作是书者对书法艺术本真的冷漠。当代书者在创作过程中,书者只关注自己的情绪抒发和功利意图,对创作对象任意的解释和过于夸张的表现是对其不理解不尊重的体现。创作主体缺少与创作对象的互动,书者抽离出自己,让创作对象沦为表达工具,是一种主体性的回归,也是审美主体间性的缺失。

中国当代书法从诞生起就缺失方向感和理论支撑,只是一种当代艺术形式的创新和探索,与传统书法相比绝非主流,也并非超越,其原因在于两点:第一,如果说书法走向“具象”是一种倒退和浅薄,当代书法走到了过度抽象的另一个极端,即脱离抽象性而走到了绘画性;第二,运用装置、拼贴等工艺,过度强调美术性而丧失了书法最根本的特性即“写”的特质。当代书法存在问题的两点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的缺失,反之,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可以给当代书法以启示,即尊重创作对象,领会其内涵与意蕴,理解与对话的基础上的创作才能实现对古代书法的超越和发展。

作为中国古典美学重要范畴的审美同情在本体论层面追求主客合一、物我两忘的特点与审美主体间性相契合。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特质在中国古代文艺理论及艺术门类中早已存在,书法是中国传统艺术门类之一,是中国所特有的文化形态,其创作过程是对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的具体阐释和体现,具有典型性。本文以书法创作为例,意在通过书法创作分析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特质的理论运用,并通过分析当代书法创作流于形式主义的美学层面原因,提出审美同情的审美主体间性对于当代书法创作的理论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连杰.梅洛-庞蒂的身体主体间性美学思想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8:4.

[2] 杨春时,杨晨.中国古典美学意象概念的主体间性[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4):21.

[3] 邱紫华.论东方审美“同情观”[J].文艺研究,1993(5):31.

[4] 杨春时.审美理解与审美同情:审美主体间性的构[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46.

[5] 孙过庭.书谱.华东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室选编校点.历代书法论文选[C].上海:上海书画出版社,1979:125-127.

[6] 柏格森著.刘放桐译.形而上学导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4.

[7] 宗白华.宗白华全集第一卷[M].安徽:安徽教育出版社,1994:316.

[8] 陈伟彬.浅谈“屋漏痕”[J].青少年书法(少年版),2012(5):24.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8)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是由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以此来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俗称三方协议。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书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根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进行就业率统计的重要依据。而在实践中,就业协议书却存在着诸多问题,使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间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因此,对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并寻求完善之策,成为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内容。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大学生就业制度经历了“完全计划型就业阶段—计划为主导,市场为辅阶段—以市场为主导,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痕迹”三个阶段。在第三阶段,国家提出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而按照现行规定,在校生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毕业后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但找工作必须在毕业前进行,若毕业时无单位接收,毕业生就无法得到派遣(主要涉及学生户口、档案的接收),于是在从指令分配向双向选择转变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定制了一种书面协议,产生了介于国家分(派遣)和市场寻找(劳动合同)之间的就业协议书,用以解决时间差的问题。由此可见,就业协议书是基于制度上的需求而产生的。但就该协议本身的性质而言,却是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劳动合同说,二是民事合同说。

(一)劳动合同说

1.狭义劳动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就业协议书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其依据在于:(1)合同性质一致。从实质上说,就业协议书确定了一种劳动关系。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几乎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2)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毕业生就业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这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的主观意思表达所处的状态完全一致。(3)法律依据一致。由于就业协议书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录用、接收之后,要有试用期、最低劳动年限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要求相一致,因此就业协议书应当遵循《劳动法》。在发生争议时,也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2.附条件的劳动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指协议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与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如期接收毕业生。如果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协议生效;如果毕业生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对毕业生不予接收,协议不生效。一方或双方因此而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3.录用合同。有学者认为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即录用合同。所谓录用合同,是指以职工录用(雇佣)为目的,由用人单位在招收社会劳动力为新职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缔结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合同。录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目的的特殊性。录用合同虽然也是劳动合同,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录用,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的前提。第二,时间的特殊性。录用合同是在劳动者正式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之前签订的合同。第三,主体的特定性。录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而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劳动力的被录用者。第四,内容上的意向性。双方的约定多为意向性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在被录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之后以劳动合同进行最终确认。

(二)民事合同说

1.预约合同。对于预约,我国合同实务中屡有应用,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其作出规定。关于预约的含义,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目的是订立本合同。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就业协议书一经签订,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尤其是在就业协议书备注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应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典型的预约合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属于本合同。

2.狭义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其一,高等教育性质发生了变化。高等教育性质的变化导致了高校教育功能及其在社会关系中地位的变化。在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中,学校作为管理者的地位已经弱化,只是充当服务者或监督者的角色。其二,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就业协议书,否则不能成立。其三,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就业协议书,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这种不具有任何公益性质而仅仅是保护私权的就业协议书理应归于民事合同。

二、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作为一方主体的地位尴尬

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与限制。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简言之,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还要依赖于学校的态度。就业协议书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现阶段却与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格格不入。同时,依然将大学生的就业与其他主体区别对待,似有“身份歧视”之嫌,与我国就业促进法大力规制就业歧视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学校方虽然被赋予了作为就业协议书主体方的权利,但在实际过程中,学校却只是例行公事的一方,对于毕业生的择业权并无真正的干预权力。2007年6月,清华大学就业指导中心面对全国20余所重点高校就业部门和国内外百家用人单位进行了《就业协议书》相关问题的调研,结果表明:半数以上的高校认为只要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即已生效。虽然有75.3%的用人单位认为协议需要三方均签字盖章才生效,但61.1%的用人单位表示签订就业协议书过程中学校的角色是见证方和担保方,只有23.4%的用人单位认为学校属于协议方。可见,实际操作过程中,学校作为一方主体已经形同虚设,欠缺主体的权利,甚至连违约的可能性都没有。

(二)违反协议的责任性质难以界定

由于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的协议,往往在法律定性上比较复杂,司法介入很难准确严谨。尤其是在毕业生或用人单位不履行就业协议书的责任定性上,还存在着法律盲点。如前文所述,理论界对于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上,但对于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看法却相对一致,即虽然两者有一定的密切性和关联性,但是在协议主体、内容、形式、时间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就业协议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因就业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主要指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书的情况)一般是比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对就业协议书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直接适用合同违约责任,有的建议应为缔约过失责任。随着高校就业协议书违约情况的日益增多,准确界定违约责任也愈发紧迫。

(三)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衔接脱节

就业协议的内容只是表明双方自愿达成的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意思表示,不涉及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内容。尽管三方协议中允许将这些事项在备注部分讲明,但事实上,几乎没有毕业生有勇气和用人单位商讨这类事项并约定用白纸黑字写明。再加上由于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便失效,必须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来予以最终确定。而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在内容上存在着许多差异,从而导致矛盾的产生。例如,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就业协议中一般会有服务期的规定和违反就业协议的违约金约定,现实中已发生毕业生报到后在试用期辞职的案例,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产生的基础是就业协议,要想解除劳动合同就要先解除就业协议,因而产生了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还是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来解决的纠纷。同时,由于就业协议对于毕业生的未来工作岗位和内容鲜有格式约定,一旦毕业生在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条款与之前的口头约定不符,也同样会产生争议。

三、针对就业协议诸多问题的思考与对策

(一)学校退出就业协议的主体方地位

“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地位,应由当事人之一转变成协议的审批者或监督者。”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宜都只能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主观意愿,而不能取决于学校。“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是其主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需要。”目前,上海、广州、西安、武汉部分高校已开始试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合二为一的做法,即在就业协议中增加劳动合同的格式内容,学校方也退而成为“鉴证方”,不再作为一方主体。

就业协议书存在的社会环境基础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有的三方协议也进行相应的改革。现在的就业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关系混乱的,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这两方平等主体之间又存在了学校主体,以最初学校作为一方主体的作用来看,学校主要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一份协议中既有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特别行政关系,的确是不合适的。而如果学校以民事法律主体的角色出现,则又无法解释其在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因而,改变其主体地位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在部分省市,学校成为“鉴证方”,即学校退而成为审核方,对此笔者持谨慎态度,学校有权审核学生的资格,但对于用人单位,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赋权的前提下,学校很难做到实质性的审核,如果仅为形式审查,意义不大,因此用“见证方”一词更为准确和妥当。2009年10月,笔者作为高校代表参加了教育部有关就业协议书修订的研讨会,会议明确对就业协议书进行了定位,提出: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立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真实可靠以及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凭据;是高校进行毕业生就业管理、编制就业方案以及毕业生办理就业落户手续等有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这是近年来教育部首次对就业协议书的内涵进行较为细致的描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就业协议书的主体究竟是两方还是三方并未明确说明,但指出了就业协议书对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是非常重要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对于学校而言,则主要是进行就业管理的依据,至于协议书的格式版本制作权则下放至各地,教育部不做统一要求,也就是对目前的两方协议实践采取了默认态度,可以说走出了关键的一步。

(二)使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实现无缝连接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9)

在以往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因为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避免、阻止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无法有效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而现阶段,部分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象的出现,改变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势地位,使和谐劳动关系出现了裂痕,极易引发劳动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用人单位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缺乏人性化管理,劳动者有一种被强迫的感觉

一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格式化,权利规定简单、笼统、实现难度大,而义务、劳动纪律、处罚措施却十分详细和严厉,尤其是一些大型的企事业单位,习惯性地认为劳动者应该像计划经济年代一样,完全服从单位的意志,缺乏人性化。我们在与劳动者对话的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反映:一些单位,一经录用就要求立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就不录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生产环境、文化理念等一点都不了解,有一种被逼无耐的感觉,签了劳动合同心里没底,不签劳动合同又怕丢掉一次到手的工作机会。因而不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找出各种理由能拖就拖,能不签就不签。

2.部分劳动者怀揣“梦想”,以图另谋高就

许多年轻的劳动者,特别是刚毕业的大学生,为了方便实现自己的“梦想”,怀着“学好技术马上走人”的心态到用人单位工作,希望在用人单位学到相关技术后,寻找条件更好、工资福利待遇更高的用人单位工作,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会面临高额的赔偿金,以及保密条款的约束,所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待遇不满意,通过不签劳动合同创造提高待遇讨价的空间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基本上是固定的,要想再提高工资待遇是很难的。扣掉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拿到手的工资所剩无几,随着物价上涨过快,工资水平赶不上物价上涨的水平。所以劳动者通过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希望有谈判的空间来提高工资待遇水平。

4.受劳动力紧缺的影响,劳动者存在趋利性

在当今社会,劳动者跳槽、换工作已不是新鲜事,在当前人才流动性不断增强的形势下,尤其是“用工荒”凸显,各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方法争夺熟练劳动力,一旦有更好的工作条件和薪酬,劳动者希望可以随时“跳槽”。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则要受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限、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制约,无法更快地变换工作。

5.少数劳动者想钻法律空隙,获取不正当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供需关系的变化,一些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工资福利待遇等有了新的要求,少数劳动者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对于自己不满意的约定,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少数用人单位因存异议搁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为个别劳动者钻法律的空隙提供了可乘之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实践中确实出现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也有的以此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等。

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存在的风险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的义务。不论劳动者有什么样的想法和理由,不愿意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高度重视,及时依法处理。否则,将存在以下风险:

1.需要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是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经济补偿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会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避免僵局的产生,当然,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负有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毕竟“视为”不等于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须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3.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人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一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责任。

4.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的生产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特别是在当今劳动力紧缺,人员流动频繁,“用工荒”凸显,各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方法争夺技能熟练劳动力形势下,一旦有更好的工作条件和薪酬,劳动者就可以随时“跳槽”,用人单位束手无策。重新招用新的劳动者需要时间,给用人单位的生产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5.容易引发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用人单位会处在败诉位置

无论什么原因,用人单位因存异议搁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把用人单位推上被诉人的位置,只要劳动者向仲裁庭提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用人单位将处在败诉的位置上。

用人单位应对办法

为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劳动者以什么样的理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及时书面通知

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消除劳动争议隐患。

1.充分发挥工会作用,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因此,各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工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作用,人力资源部门要与工会密切配合,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规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促使用人单位加强用工自律,提高吸引力。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觉行动。

2.实行人性化管理,适时向劳动者发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

部分用人单位对于新入职的劳动者,要求在入职当天立即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才可上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当即不予录用。这样做给劳动者的感觉是一种被迫无奈之举,即使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在实践中,较成功的做法是:在劳动者入职后一般7到15天之内,给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工作环境、岗位了解和认识的过程,其时这也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用人单位在这期间发现不适合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不用在发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工会将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所要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并送达劳动者手中,让劳动者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送达后,要给劳动者留有3至5天的协商期,这期间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劳动者提出相关政策的解答,工会部门要有专人协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及时终止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协商期满,同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会人员到场,履行签字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带着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然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持1份留存备查。对于不愿意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向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法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要求劳动者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请工会到场做见证人。

4.“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时一定不要漏项,不要怕麻烦,并让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管理台账上签字。

生意合作合同书篇(10)

    同年10月17日,谢先生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了体检。次日凌晨1时左右,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此时方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随后,谢先生的母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只同意通融赔付,即按照其主险保额,给予100万元的理赔金。

    谢母遂诉至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加意外险200万元保额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已缴付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合同已经算作成立。而且,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安排进行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

    对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谢某发生事故时,附加意外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驳回谢某家属关于保险公司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关键是保险合同,即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

    笔者支持一审的判决,《保险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谢某如实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并完成了身体检查和缴纳保费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并以收款凭证的方式确认了其与投保人谢某间的保险关系的存在。

    二审判决认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这片面将审判重点放在缴纳保险费是否是合同成立的惟一要件,未能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状况。

    如果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那么,保险公司在收到谢某的投保书后,缴付谢某明确的投保建议书并据此收费且缴付收款凭证的行为,是不是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呢?答案是肯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事实发生在谢某填写投保书,即谢某正式投保之后。如果把谢某的投保看作要约的话,则保险公司又针对性地出具了投保建议书。该投保建议书是否构成承诺?在未阅读该文的情况下,笔者不敢妄下定论。但以其投保建议书之名称,应该是新的要约。无论该投保建议书是新的要约还是承诺,谢某遵其规定缴纳保费并收到收款凭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基本协议,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口头还是文字协议,则没有详尽说明。本案中,经投保和投保建议后,谢某和保险公司显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否则谢某也不会缴纳首期保险费。至于主张保险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说法,则片面拘泥于文字协议,更没有详细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外,《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则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在收到保险公司投保建议书投保后,双方达成保险协议的情况下,谢某积极履行应尽付款义务,遵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体检并如实告知检查结果,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接受了谢某的保险费给付和体检报告。可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保险协议并以实际履行的状况下,谢某所缺的不过是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确认保单而已。

    其次,根据保险商业惯例,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应当成立。在人身保险通常情况下,在填写投保单后,只要投保人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和身体检查义务,并证明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可生效成立。而保险人则往往在审核后,签发生效日期为投保缴费日期的保险单。

    一位保险专业人向笔者坦言:投保书虽然有投保之名,应由投保人填写,但投保书却是由保险公司制作的内容详尽完备的准要约。投保人填写保单,意味着投保人对投保书内容的认可,即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投保书要约的承诺。因此,在保险商业惯例中,投保日期即为合同成立之日期。该观点被数家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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