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6 15:54:52

外国刑法论文

外国刑法论文篇(1)

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争论,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均未停息。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主要适用于“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场合,以及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违法性,但是接近排除的场合”。由于主要出现在对“程度轻微”、“接近排除违法性”这样的裁判中的“灰色地带”,可罚的违法性必然在适用上欠缺明确性,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诚然,当一个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要件,甚至已经符合了违法性,仅仅由于违法性程度较小而不罚,无疑会使国民难以通过明确客观的裁判标准来规范行为。然而,上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批判,主要还是基于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但忽视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价值在于使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对重大法益的保护,避免将轻微不法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毕竟“刑法具有暴力强制性,代价较大,只有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动用刑法”。可罚的违法性不局限于在形式上来阐释违法性,而主张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体现出刑法对于社会重大利益加以保护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日本刑法本身并未就可罚的违法性进行了制度规定,因此其对于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体现的不是立法层面上的刑法谦抑,而是司法谦抑。(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实际也是和构成要件的形式论与实质论有着密切关系。在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判断是形式判断。而随着实质刑法论的兴起,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即“考虑到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受到刑罚,是否具备当罚性,才是构成要件解释上最为重要的东西”。因此,如果基于形式构成要件的观点,对于行为是否具备了可罚性,显然是实质判断的问题,不可能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层次加以讨论;而如果坚持实质构成要件论,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认为缺乏当罚性,直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排除。笔者认为,虽然从司法便宜的角度来看,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似乎可以较快实现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但这将削弱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功能。德国学者指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三个阶层分别体现刑法的三种价值: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个人的决定自由。三阶层的排列所具有的位阶性,已经表明了刑法这三种价值的位阶关系”。既然坚持三阶层体系,就不宜将过多的实质判断内容赋予给构成要件,否则“就可能因为解释者的恣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本来机能的危险”。基于形式构成要件论的立场,在构成要件的领域考察当罚性问题,值得商榷。当然,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是将可罚的违法性全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考察,而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程度进行分类,将绝对轻微的情况归入到了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然而,如何界定怎样的程度是绝对轻微,则颇为疑难。事实上,这种区分并无必要,它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明确性的破坏。因此,应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局限于违法性的领域。此外,由于目前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中几乎都没有将犯罪数额、情节等要件在各罪中进行规定,可罚性的判断与否难以从刑法典中找到直接依据。基于此,“超法规违法阻却说”值得提倡。

“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中国体现

外国刑法论文篇(2)

作者:潘雅宁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制度规定

(一)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1.关于刑罚目的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4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2.关于具体刑罚种类的规定。集中在俄国刑法在第44条和第45条,主要内容分类如下:一是只能作为主刑适用的刑罚: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二是可作主刑也可作从刑适用的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三是只能作为从刑的刑罚: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没收财产。3.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一是完全受刑能力方面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3至第7条规定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以及人道原则。在这几个原则的指导下,妇女在一般情况下,即达到了俄国刑法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二是限制性受刑能力的规定。基本内容是俄国刑法在第20条关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第22条关于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三是关于妇女完全无受刑能力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20条排除了十四岁以下的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在第20条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女性或者男性只要满足这两个规定之一,就可以不具有受刑能力。[2](二)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规定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性规定明显较多。主要体现在如下妇女无受刑能力或限制性受刑能力的特别条款:1.关于非刑罚处罚的规定。第49条第4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2.关于自由刑的规定。第53条第5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限制自由”;第54条第2款“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以及对于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第57条第2款“对于妇女……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3.关于生命刑的规定。第59条第2款“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4.其他从宽处理的规定。第61条第1款“……(3)怀孕;(4)犯罪人有幼年子女……”要减轻刑罚;第82条“一、对被判刑的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除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以外,法院可以决定其延期服刑,直至其子女年满8岁。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判刑妇女拒不抚养子女,或在对其延期服刑的妇女的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宣布警告之后仍然逃避教养子女,法院可以根据该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的妇女送往法院判决指定的地点服刑。三、在子女年满8岁时,法院可以免除被判刑妇女服剩余部分的刑罚,或者将被判刑妇女送回有关机构服完剩余部分的刑罚。”

中俄刑法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比较分析

中俄两国刑法对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共性因素。1.完全受刑能力方面。中俄刑法关于妇女的完全受刑能力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是基本相同的,即在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妇女除了一些只能由男性实施的犯罪行为外,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2.相对或限制受刑能力方面。两国刑法均将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意识比较清醒的精神病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女人界定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或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3.完全无受刑能力方面。两国的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的精神病人,病理性醉酒者以及其他严重意识障碍者明确为完全无受刑能力者。中俄刑法中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不同点1.形式的差异。(1)特别规定条款数量的差异。纵观两国刑法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明显看出俄国刑法中这方面的规定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要多得多。我国刑法仅见于第49条关于对孕妇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以及第236条在罪、奸淫罪两个罪名中对妇女实行犯犯罪主体的排除。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保护条款总计在十条左右。(2)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的范围细节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只有在死刑问题上对孕妇这单一范围的女性受刑能力作出不适用死刑的整体性规定,而俄国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问题的特殊规定除了直接适用“妇女整体”的范围外,还有“孕妇”范围、“有8岁以下幼年子女的妇女”范围,以及“年满55岁以上的妇女”等。(3)保护程度的差异。我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孕妇的生命权保护(尽管对孕妇的涵义做了扩张性解释),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特别规定保护除了生命权,还涉及妇女权益的其他各个方面,如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等。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相比,我国的保护没有达到国际标准,而俄国的刑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国际标准。2.实质的差异。之所以出现上述的差异,除了立法技术等原因外,最主要的还在于一种实质的差异,即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所涉及的法理关系(罪责与刑罚关系)的不同。在我国“,杀人偿命“等因果报应思想源远流长,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实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犯罪与刑罚两者是同步消长的;只有在十分特殊的条件下才会产生“罪刑失衡”现象。而俄国的刑法理论认为,执行法院所处的刑罚是否适当,只能看它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新的犯罪”。[3]如果这一目的在刑期届满前已经达到,那么继续服刑就失去了意义。中俄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差异之成因1.人口数量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说,人口数量的差别是两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不同的首要原因。俄国是世界上面积最广的国家,但是它的人口非常稀少,还不到1.5亿,而且诸多公民不愿意多生小孩。为了本国的繁荣发展,俄国明确采取了鼓励生育政策,同时从法律明确对妇女做出强力保护,因为妇女是人类繁育后代的载体,在受刑能力方面对妇女作出保护性的规定,有利于俄国人口的稳定发展;而同样作为世界大国的中国,在人口问题上,刚好相反,迄今为止,国土面积不及俄国的60%,人口却是俄国的900%,是当今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为此国家实施的是限制人口过度发展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增加人口数量方面的要求,远没有俄国那么的急切。2.人权保护意识的差异。这是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差异。在俄国,由于多年来人权思想的普及与发展,举国对人权保护的思想都非常普遍,使得刑法在对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方面更加完善;而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直到上个世纪中叶才真正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很多价值观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而且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地区发展很不平均,在不发达的地区,封建思想残余现象十分严重。虽然妇女解放运动在我国近代成就斐然,新中国实行男女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权益保护依然相对滞后。3.本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程度的差异。俄国刑法的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很大程度是受到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影响,俄国对于与国际接轨的决心很大,在近现代,接轨的时间也相对较早;尤其是在原苏联瓦解后,俄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直接接轨的力度很大,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是它接轨国际的突出表现;而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我国刑法体系的确立,就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表现,虽然加强了与国际接轨,但是其速度与力度均相对有限。4.法律文明程度的差异。两国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的不同,也体现出两国法律文明程度的不同。总体看来,俄国已经成为一个法治国家,其刑法体现的法律文明程度较高。我国虽然文明源远流长,但人治昌隆,法治薄弱,建设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依然是我们的长期奋斗目标,相对来说,法律文明程度整体不及俄国。

外国刑法论文篇(3)

总体而言,虽然犯意在不同犯罪阶段和不同犯罪样态当中的表现不一,但“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actusnotfacitreumnisimenssitrea){1}这种表述仍然可以作为美国刑法的主流观点,而作为例外出现的犯意边缘化趋势其实也恰恰从相反的方向证明了前者的有力程度。甚至可以说,美国刑法理论的历史或许可以表述为犯意证成与证否的历史,这样的观点虽然稍显偏颇,但绝对深刻。

但从实然的角度而言,我们必须面对的是另外的一个现实问题,即虽然犯意在美国刑法当中具有无可辩驳的重要性,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特性却导致我们很难直接对其加以认定,于是美国刑法中犯意的证成就成了一个非常棘手,但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美国刑法中犯意证成的理论前设

(一)身心二元模式是否成立

美国刑法中犯罪建构二元模式是否成立是我们将犯意作为一个问题加以研究时所永远无法回避的逻辑前提。而这样的一种二元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归结为身心二元体系(Mind-BodyDualism)的成立与否。毕竟,一方面从经验上我们的确无法直观地对类似故意、意志及观念等我们认为存在非本人的心理活动加以观察,毕竟这些现象并不占据空间,不具有重量,其和我们所能直接感知实实在在存在的例如我们彼此身体这样的客观存在明显不同。而这样一种感知上的分野自然让我们联想起来的问题就是二者是否并不等同视之。

1.身心二元论[1]

当然,我们决然不是最早思考这一问题的人。在西方法范畴,这样的一种两点论的表达可以被追溯到迪卡尔(ReneDescartes)哲学。[2]迪卡尔将心态认为是区别于物质而单独存在的一种范畴,从而试图将心态解释为一种非物质的思索,在某种程度上,这种非物质的思索附加在身体之上并且根据因果关系影响人的身体的改变。而身体本身,除了受到了来自心态的干预并且据此产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之外,实际上存在于物质世界当中并且受到物理法则的制约。[3]

从一定意义而言,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做法,即可以将某些不能被直接认知并被量化的范畴剥离开去,又没有直接否定其存在的现实性。通过这种做法,使得我们可以对所谓的本质进行科学的研究,另一方面又表现出了对于意志,精神,乃至更为玄妙的神意的尊重。

更为重要的是,坚持这样的一种二元区分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价值判断的平台。也就是说,通过身心二元分野,我们可以避免对于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机器加以归责这样的尴尬。这是因为二元论可以区分行为和行为人,而在这样一种二元基础上,进一步区分错误性和可责性,即强调可责性关注的是行为人,而错误性地关注的是行为。[4]

2.身心二元之否定

针对身心二元论模式,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声音。其中较为有力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如下两大类:

(1)直接否定说

此种观点为英国的哲学家吉尔伯特·瑞勒(GilbertRyle)首创。{2}其并没有过多纠缠身心二元模式本身所具有的理论上的不足,而是直接指出身心二元模式具有概念设定上的逻辑错误,也就是说,这样的区分从一开始就是不适当的。

瑞勒举例说,一个刚学英语的人在参观剑桥或者牛津的时候会犯这样的一种类型上的错误,当这些人在被引导参观一些坐落在校园当中的图书馆,操场和校园的时候,其会问,大学在哪?而发生这种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推定大学这个词和图书馆之类的词是属于一类的。

根据这样的一种反对意见,因为身心模式的设立初衷在于一方面使得我们更好地对于可以直接考察的部分加以探究,同时避免任何对于我们所无法认知的心态的所可能产生的否定。因此,可能将两个分属不同层级的概念作了错误的等同化处理。也就是说,在其看来,身心并不是对等的二元概念,而是一种种属关系的概念。

(2)间接否定说

间接否定说并没有像直接否定说那样从根本上否定二元模式的成立基础,而主要关注二元区分模式本身所具有的问题,即主要关注身心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想见,这样的一种尴尬也是二元身心论回避问题的一种必然报应。虽然被区分的两部分本身都算可以算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分离的二者如何互动就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题,并且就这个问题产生的争论也屡见不鲜。具体到刑法领域,似乎可以将其视为是永远解不开的因果关系这一死结的真正发端。

对于刑法的研究者而言,简单的犯意(mensrea)和行为(actusreas)模式没有能够很好地解释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中导致复杂行动的细密的心态过程。对于行为复杂性理解的缺失往往会导致在审判过程当中不公正的结果出现。毕竟,行为人的心态和行为并不是在真空当中运行。{3}

(3)实然的态度

美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是矛盾的。一方面,刑事司法实践从来都十分看重历史沿革的惯性规律,而对于相关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响应却并不积极;另一方面,美国刑法实践却倾向于从理论上为自己的做法加以辩护,也就是说,每当美国刑事司法实践突破了以往定式的时候,总是会出现针对新的做法合理性的理论辩解以及针对这种理论支撑的不同意见。从这个层面而言,美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之间似乎并不存在互动模式,而从盖然的角度而言,其仅仅是单向的服务模式,即实践主导,理论为实践的突破寻求支撑。

就身心二元理论而言,我们无法考证其最初的提出与刑法之间关系究竟如何,但从实然的角度而言,从现在的时点来看,其主要是为刑法对于犯意的要求以及基于行为人可责性的责难提供理论的根据。因此,尽管反对二元论的观点十分有力,但因为其和司法实践之间格格不入的关系,似乎永远不能立时的取而代之。相反,连美国宪法都要求检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所有的犯罪所必须的要素——包括犯意(mensrea)。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表面上看,美国刑法中犯意要求被上升到宪法要求的层次的主要原因似乎和二元体系无关,而主要反映的是美国社会不能容忍在没有十分可靠的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行为人的民主等权利的社会感情和理念,因此在刑事案件当中,要求通过规定犯意的证明标准,提高检方的证明义务。而犯意要求一方面作为提高证明义务的砝码,另外一方面还可以为对于行为人的惩罚提供某种道德意味的根据。[5]

(二)犯意是否可以证明

如果说所谓身心二元的正反讨论还可以算作是一种形而上思辨的话,那么对于犯意是否可以证明的讨论就变得实践意味十足。从反思的意味而言,犯意证明似乎从概念提出伊始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虽然早在十九世纪,美国刑事司法实践{4}就已经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视为和行为人消化状态一样的事实。但毕竟这样的观点从法理上来看仍然是一种被拟制的事实,即使我们承认其是现实,我们又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情况,即行为人的想法,感觉和意志力都不是除了除其之外的任何其他人所能直接观察到的。[6]加上被美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多达7000多种{5},如果对于每种被禁止行为实施者实施该种行为时的心态加以分别规定,在的时候分别让检方加以证明,显然是不切实际且代价高昂的。

而从人类的本性而言,因为对于上面这样的混乱情况具有一种恐惧的心态,故渴望一种决定论意义的法律体系,即渴望通过对于法律说明性的认定,通过理顺人类行为而使得人的生命具有意义。{6}

美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意所具有的非直接可见的特性决定了如果对其认知或者证明,就必须依靠外在的证据。而这样的一种寻求外力的证明方式决定了美国刑法中犯意是否可以证明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对于犯意之外相关证据的甄别和选择这一过程。事实上,几乎一切和我们认定行为人心态有关的事实都可以被用来作为对其证明的候选对象。而美国学者指出,心态要素的证明基于这样的一种假设,即根据情节性的言辞、行为以及事实情况,事实发现者可以断定其他人的心态。如在有的学者看来,心态状况,例如犯意的证据,分为如下三类:(a)内在指向犯意的行为或者言辞,(b)作为产生某种犯意的刺激的外在情节,以及(c)在之前或者之后存在的犯意。{7}转贴但是如果这样的一种假设是正确的话,那么观察者唯一可以正当地得出对于他人心态的结论需要基于对他人实施的可以被观察到的行为以及观察者本身在从事类似的行为的时候的内心感受。{4}通常,这样一种从事实对于本质加以推断的方法被认为有助于理解针对被告心态要素的证据,而根据这样的推断,从直接可观察的客观事实到不能被直接观察到的心态活动是一种具有逻辑性的价值判断。

从直观的角度来形容,我们希望刑法意义上被告的心态宛如被相框固定了的图片一样,可以让我们穿越时空,回溯性地使得对于行为人行为当时所具有的心态状况加以冻结和剖析。但世事远非尽如人意,我们永远无法走进他人的心灵去洞悉某一片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寻找的其实是自己对于被告心态认知的确认或者证明。

像我们在素描的时候对于人像的勾画需要突出对象的若干相貌特征从而对其个性加以突出一样,我们对于任何特定客体的认识都是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主要特征人手的,而我们对于不同个体之间异同的对比也主要是基于上面我们所认定的具体特征展开的,相同的特征的数量越多,不同特征的数量越少,二者之间趋同或者一致的结论的真实性就越大。[7]

就我们所要研究的犯意的证明问题而言,根据上面的认知模式,甲基于某种待认定的心态从事了具有A,B和c特征的行为,说了具有D,E和F特征的言辞,而包括认知者在内的其他人在从事具有a.b和c特征的行为,并同时说了d,d,和f特征的话的时候,我们认定自己是出于可以被标识为x的心态,那么,根据我们和甲之间言行之间主要特征的一致性,可以认为我们和甲之间心态的一致性,即甲在当时具有的是和我们一致的X的心态。{8}

我们或许会认为这样的一种推论性的拟制缺少实证的支持,但这样的一种拟制是身心二元体系必然的结论,也是唯一能够在我们和他人心态之间建立联系的方法。

正如上面图例所示,如果在观察者和行为人之间言辞与行为之间具有重合关系,那么似乎就可以将观察者的心态等同于行为人的心态。而这样的一种繁复的认定模式在现实当中被加以简化,即将上面的认知框架加以压缩,不再往复地加以验证和比对,即直接通过某些被认定为真的事实来对于心态加以认定或者证明。

在解决了认定模式之后,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就是刑法所禁止的诸多行为当中心态的具体证明问题。论者认为犯意的证明包括证成与证伪两个部分。美国刑法当中犯意的证成实际上是一种类型的证成,从诉讼的便宜角度考量,我们不可能就每一具体犯罪的心态进行个别证明,而是基于这样的一种推测或者拟制,即假设犯意X是大多数犯罪所共同的,那么对于这一类犯罪的犯意可以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及总结,并用特定的术语对其加以固定。{4}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意也可以依照上面的方式加以类型化的概括和总结,并分别用相应的术语加以固定。

但总体而言,尽管我们可以通过被类型化的心态中存在的恒定要素对其加以固定化,但其仅仅涉及的是一个大致的轮廓或者通常的样态。{9}因此,我们还必须面对另外的一个方面,即存在特定的情况或者要素,使得我们对于上面的这种具体认定模式所产生的结果加以弱化或者否定的情形,这种情况可以被看作是对于犯意的否定性认知,或者称之为犯意的证伪。

二、美国刑法中犯意证明理论范式:推定(Presumption)及推论(inference)

(一)推定的概念

1.流变及问题的提出

对于犯意的推定可以追溯到摩西法(MosaicCode)[8],并且后来变得根植于英国的普通法当中。在后者看来,很多事实,或者事实类型都经常重演,而当人们需要承担处理此种不断重复的事实的任务的时候,通常会倾向于将这样的一个处理过程加以紧缩,并将其作为原则加以设定。{10}这样的一种做法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具有十分显著的实际作用,因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是无论当时还是现在,我们都无法寻找到一个直接证明行为人心态的途径或者方法,而另一方面,事实的发现者,即陪审团成员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对此问题彻头彻尾的外行。

因此,可以认为早期推定的目的是可以较为顺畅地将一种事实在评价的意味上等同于另外的一种事实。而这样作无异于人为地将事实判断者的视野放大,而这样一种推理和论证方式的前提即为了某种特定研究的目的可以承认特定事实的正确性。

但这样的一种做法在美国刑法的语境当中无法避免回避其是否合乎合理的问题。毕竟其从实际效果上看是使得一种事实从法律上等同于另外的一种事实,而这样的一种人为扩展的范围是否超过了适当的范畴自然需要被详细考虑,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问题,如推定与其他推理过程的异同区分;是否需要对于推定进行进一步的划分以及美国法视野当中永远无法回避的这种做法是否合宪等问题。

2.推定的概念及设定根据

如上所述,从历史上看,普通法当中存在这样一种总体上的假设一即某人被推定对于其行为所产生的自然且可能的结果具有意图,而其经常被以不同的表述形式提出的核心理念就是每个人被认为对于其行为的自然和可能的结果具有故意。在这样的表述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的就是推定(presumption)。也就是说,推定最早是以所谓“致命武器原则”{11}被加以提出的,该原则主要研究的是适用致命武器攻击他人的人被认为具有杀人的意图。一般认为致命武器原则构成了最初的认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自然且可能的结果具有意图的概括推定。{12}

(1)推定的概念

而发展至今,对于推定的理解早已突破了致命武器原则的窠臼,呈现出较为混杂的一种样态。甚至有学者提出其在司法领域至少存在八种不同的意义。{13}但从基本理念上来看,推定仍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允许或者要求事实发现者基于某些事实的证据假定其他事实的存在的演绎方式。或许我们可以称之为基本意义的推定。可以概括其并不是一种对于行为人内心世界的合理认定原则,而仅仅是一种通常情况下或者被广泛认同了的所谓公平的实践模式。换句话说,其仅仅是作为一种经验性质的实践方式被适用的。而这样的实践方式被认为并不涉及程序法{14},也就是说,其并不要求将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的身上。[9]

(2)推定的根据

推定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虽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基本上学者和法院从来没有质疑其对于所具有的价值。在其看来,成文法当中的犯意推定有助于地区检察官摆脱因为无辜推定、反对自证有罪以及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要求而陷人的困境,如在UnitedStatesv.Gainey,380U.S.63,83(1965)案中就提到“在一个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国家之内,推定是对方的恩赐,是对被告的一个陷阱”{15}

(二)推定的分类[10]

在美国刑法当中,法官对于陪审团做出的指导意见所建构的推定告诉陪审团其能够或者必须在方证明了某些基本的事实,如自愿行为的情况下推定犯罪的要素,如犯意的成立。而在评价这样的推定的合宪性之前,法院必须判断其所建构的推定的本质,也就是说,是否推定是强制性的还是被允许的。[11]即从技术层面,首先可以将推定区分为强制性推定和被的推定。

1.强制性推定(MandatoryPresumptions)与被允许的推定(PermissivePresumptions)(1)强制性推定

强制性的推定要求陪审员认定任何被指控的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事实的存在。而法官对于事实发现者,即陪审团作出的某种推定的指导意见应否被理解为属于强制性的标准在于陪审团,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合理的可能[12]让陪审员将这样的一种指导意见解读为要求适用这样的一种推定,那么审理法院必须将这样的推定视为是强制性的{16}。而如果认定推定是强制性的法院必须接下来判断这种推定是否属于结论性推定,或者属于可辩驳的推定[13]。

(2)被允许的推定

而被许可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使得陪审团可以自由判断是否事实足以引发这样的结论。相对而言,这样的一种推定模式适用起来较为宽松,其仅仅规定事实发现者,即陪审员可以,而不是必须,根据基本事实的存在认定某种被推定的事实的存在。举例来说,某些时侯这样的推定适用存在条件性的先例或者前提。例如,非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反驳X的存在,否则X可以从事实F的存在当中加以推定。而这样的一种观点就可以被认为是附条件的被允许的推定。{6}

美国刑法学界对于这样的一种适用条件宽松的观点异议较少,多是认为其并不属于真正的推定,相反,似乎可以将其视为一种仅仅是从证据当中进行的推理。{17}毕竟因为不具有强制遵守性,也没有转移方提出证据的义务{18},陪审团能够从中获得的实际信息实在不甚了了。

2.结论性的强制性推定与可辩驳的强制性推定

如上所述,我们在美国刑法语境当中谈及的推定实际上主要围绕强制性推定展开,而其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如下两类:

(1)结论性的强制性推定

结论性的推定所体现的主要理念是一旦检方推定某种事实的成立,其就不再成为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被考虑的一个要素,换句话说,各方当事人无需对于这个问题进一步展开争论。结论性的强制性推定禁止陪审团寻找于要素相关的证据。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斯卡里(Scalia)曾经指出的那样,将推定描述为可辩驳的表达的给理性陪审团成员的观点是其不是仅仅可以,而是必须判断是否这样的推定是可以辩驳的。{6}

(2)可辩驳的强制性推定

而可辩驳的推定并不将被推定的事实从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移出来,而是认定某个特定事实是可以推定的,如果其是不可辩驳的话,也就是说,虽然推定是必须的,但推定之后其并不是作为结论存在,而是可以对其成立与否展开争论。从实然的层面,反驳或涉及提出反驳被推定的事实的证据,或说服事实发现者不应适用这样的推定的{9}。例如,除非诉讼当事人A提出证据反驳x的存在,否则事实x必须从事实F当中推定出来,而这样的一种提法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强制性的可反驳的假定。

(三)推定的合宪性考辩应该说,在普通法的语境当中,很长时间以来围绕法官就犯意问题对于陪审团作出的强制性推定的指导意见是否合宪并没有产生太多的争论。但是作为美国刑法当中的重要概念,推定始终无法回避宪法性挑战这一话题。二十世纪所开启的是一个对于适当程序合宪性加强需要的时代,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最高法院将刑事审判当中的证明程序置于仔细检查(strictscrunity)[14]之下,美国刑法中和适当程序相关的宪法性规定要求检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指控犯罪的要素的成立。而这些要素当中当然也不可避免的包括犯意这个根本要素。从这个意义而言,对于犯意要素证明中推定适用的合宪性就成为美国各级法院所不得面对的问题。而美国刑法当中针对犯意推定的适用在宪法上就是存在不同意见的。

具体来说,在刑事审判当中适用推定的合宪性在Sandstromv.Montana案[15]达到了顶峰。[16]Sandstrom案之前,似乎对于推定并没有系统的区分,即没有发现所谓的结论性一可辩驳一被允许的区分。而在此案之后,因为推定的宪法性倍受置疑,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了对于推定的进一步细分,并且产生了建立在这样分类基础上的宪法性讨论。[17]1977年蒙大拿州最高法院判决大卫·斯坦德姆(Dayidsandstrom)故意杀人[18]。根据蒙大那州法,故意杀人要求被告意图或者明知(purposelyorknowingly)地导致其他人的死亡。尽管斯坦德姆供认杀人,但其坚持自身患有的某种失调使其无法形成杀人的意图或者明知。具体来说,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斯坦德姆置疑的根据是原审法官对于审理本案的陪审团所作出在指导意见违宪地减轻了检方证明自己故意杀人的义务,并且剥夺了陪审团判决犯罪的意图要素的权利。美国宪法适当程序条款认为,除非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指控犯罪的每个事实要素的成立,否则被告应免于被判决。而结论性的强制性推定将有效消除该要素作为犯罪的组成要素,通过推定这样一种事先判断,陪审团会达成其自身的意志性的结论,反过来,这势必危及法律赋予被告推定无辜的宪法性权利,并且侵犯法律赋予陪审团在刑事案件当中认定事实的专属权力。{6}结果,法院一致判定强制性推定违反了宪法。

虽然从法理上评价,sandstrom案最终意见的推理是无懈可击的,但其却起码在巡回法院的层面上受到了较大范围的抵制。很明显,这样的一种做法明显有悖于较低层级的法院即使在不喜欢先例并且认为这些观点是具有误导的情况下也必须沿用最高法院的先例这一惯例。[19]sandstrom案以及Franklin案作为先例被规定在美国司法报告当中,而仅凭司法统一性这样一条戒律就足以颠覆任何具体的反对意见,无论其如何有力。

但另一方面,我们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最高法院判例在现实面前的苍白无力绝对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事实上,Sandstrom案判决中对于推定的相关理念在现实频遭抵制是有原因的,也就是说,其始终无法解决如下三种根本性的矛盾:首先,审理Sandstrom案的法院虽然旗帜鲜明地提出强制性推定违宪,但是饶有意味的是其并没有理所应当地进一步取消推定,而这样的一种明显的逻辑上的断档因为在实然状态下证明心态要素的时候所内在的实际困难;其次,可以想象如果遵从sandstrom案这样的一种理念,无疑各级法院将面临要求重新审理或者上诉理的一轮浪潮;最后,这些巡回法院认为Sandstrom违反了联邦对于州的陪审团的指导意见加以服从的传统。

概括起来,宪法性,尤其是适当程序条款的考量对于美国刑法当中的推定有如梦魇,挥之不去。也就是说,如果陪审团将推定理解为说服义务的转移,其就违反了美国宪法对于这样一种举证义务转移的限制。而如果其将推定理解为结论性的,虽然无须考虑其是否涉及举证义务的不当转移问题,但将此要素,如犯意,从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排除出去,又侵犯了陪审团传统管辖范围。{2}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强制性的推定,无论是结论性的,还是可辩驳的,都无法解决其自身所无法避免的宪法性的软肋。而在美国刑法的语境当中,永远不缺乏围绕这样的一种证据法意义上的功利主义考量产生的不同理念的碰撞。至少从宪法角度而言,推定是存疑的。而美国各个司法区的法院面对对于犯意等要素的强制性推定的时候都必须面对如何应对遵从先例这一实际问题。

(四)推论(inference)

1.美国刑法当中的推论(inference)

从定义建构的角度而言,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犯意的定义基本上[20]都是相对性的概念,所谓相对性,是指其往往都是参照行为或者结果等要素进行建构的,而检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往往需要证明被告相对于行为或者结果的实际心态状况。

可以从经验上想见这样一种做法现实操作中会是何等的困难。我们难道真的可以走进他人的内心么?美国刑法理论认为可以藉由推论(inference)来完成这样的一种看似,其实也的确无法完成的使命。另一方面,由于推定强调从行为人的言辞以及其他事实当中对于被告人的实际心理活动加以认定,其也必须通过提高证明责任来加以限制,即所谓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这样非常苛刻的证明义务来限制推论在美国刑法当中的滥用。{19}

2.推定[21](presumption)与推论(inference)之区分

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的推定与推论的问题可以说十分复杂。这里仅仅简要加以概括区分。

一般认为,所谓的推论,是指因为一种真实的法律观点或者事实的存在,从而导致我们相信其他的观点或者事实也存在的观点。{20}其和推定一样被广泛适用于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甚至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22]可以与后者等同待之。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需要加以区分的,而二者的区分直接涉及到了刑事司法体系当中的一个非常基本的问题,即决定权如何在法官和陪审团之间进行分配以及这样分配可能导致的后果问题。{21}

论者认为,概括而言,可以对于上述两个概念作如下的分野:

(1)性质上的不同

推定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法律规则,而推论更多的只能被认为是一种逻辑过程或者结果。推定的理念要求在某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推定其他的事实亦为真,无论其是否违宪,都可以作为法律原则被讨论和适用,而推论则是从事实或者观点出发,其前提未必为真,而整个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从这个方面判断,认定其是一个逻辑上的范畴并不为过。

(2)证明效能上的不同

推定当中的很大一部分是所谓的结论性推定,也就是说,其一旦被作出,就不在作为争论的问题在审判当中出现了,即使剩下的所谓可辩驳推定也是指被告方至少通过压倒性的证据需要建构的。而推论仅仅要求推论主体个体主观上的确信,并没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3)证明过程的不同

推定的发端是被认定为真的事实,而其推理过程可以认为是两个事实之间的对接。在两个事实中间起到桥梁作用的包括逻辑,也包括很多非逻辑性的实践经验或者法律习惯等。而推论的过程发端和终点不仅仅包括事实,也还包括非事实的观点或者理念,而在其间起作用的只能是逻辑。

3.推论之合宪性

外国刑法论文篇(4)

(二)可移交的罪行 关于确定可移交的罪行范围时,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称为"质的标准"或曰 "列举式标准",即在移交逃犯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称为"量的标准"或曰"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移交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凡未达到这个最低量刑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可移交之罪。 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明确指出移交义务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动和时代的推移,逐渐产生了新的犯罪。如果采取列举方式,要把新产生的犯罪列为可移交之罪就必须经常修改条约或国内法,这就显得有些繁琐。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将一定种类的犯罪或某一标准以下的应当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移交犯罪范围之外。这种方式的优越性体现在能尽可能扩大可移交犯罪的范围。近来国际社会的移交法为了更易进行移交而倾向于采取排除方式。在香港和其它国家间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既有采用 "列举式标准"的,又有采用"淘汰式标准"的。 1."列举式标准" 关于"列举式标准",所有协议都具体列举了可移交之罪的类别,但不同的协定列举的罪名之数量并不尽一致。 总的说来,这些罪名包括:(1)谋杀或误杀,包括导致死亡的刑事过失、应受惩处的杀人罪、意图谋杀而侵犯他人;(2)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3)恶意伤人;伤害他人身体;严重或实际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威胁杀人;用武器、危险品或其它物品蓄意或鲁莽危及人命;与非法伤害或侵害有关的罪行;(4)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非法对儿童作性行、法定的性罪行;(5)对儿童、弱智人士或没有知觉的人作严重猥亵行为;(6)绑架;拐带;非法监禁;非法拘囚;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它人;扣押人质;(7)刑事恐吓;(8)犯有关危险药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药物)的法律的罪行;(9)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犯法(包括使用武力进入他人房舍);盗用公款;勒索;敲诈;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其它与财物或财政事项有关而涉及欺诈手段的罪行;犯有关非法夺取财产的法律的罪行;(10)犯有关破产法律或无力偿债的罪行;(11)犯有关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职员、董事或创办人所犯的罪行;(12)有关证券和期货交易有关的罪行;(13)犯任何有关赝制的罪行;犯任何有关伪造或使用伪造物品的法律的罪行;(14)犯违反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的法律的罪行;(15)犯有关贿赂、贪污、秘密回扣,及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的罪行;(16)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17)犯有关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18)纵火;刑事破坏或损害行为,包括有关计算机数据的损害行为;(19)犯有关枪械的法律的罪行;(20)犯有关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21)犯有关环境污染或保障公众生的法律的罪行;(22)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变行为;(23)国际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盗行为;(24)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它交通工具;(25)危害种族或直接和公开煽惑他人进行危害种族的行为;(26)促成或准许他人从羁留中逃走;(27)犯违反有关控制任何类别货品出口或进口的法律的罪行;(28)走私;犯有关进出口违禁品(包括历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罪行;(29)关于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讹骗手法取得或使用护照或签证;(30)为财务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进入要求方的管辖区;(31)有关或的罪行;(32)有关非法终止怀孕的罪行;(33)偷取、抛弃、遗弃或非法扣押儿童;涉及剥削儿童的任何其它罪行;(34)犯有关**和供**用途场所的法律的罪行;(35)涉及非法使用计算机的罪行;(36)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征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般订有同类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37)有关非法从羁留中逃走;在监狱中叛乱的罪行;(38)重婚;(39)根据与妇女和少女有关的罪行;(40)犯任何与虚假或误导的商品说明有关的法律的罪行;(41)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42)妨碍逮捕或检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议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43)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于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定而订立的罪行 ;(44)串谋犯欺诈或行骗罪、欺骗行为;(45)串谋或以任何形式合伙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46)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犯任何该等罪行,或在罪行发生之前或之后作为从犯,或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47)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它罪行。

外国刑法论文篇(5)

(1)关于刑事判决司法管辖权的保留:移交方保留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 (2)关于被判刑人应服刑期的确定:接收方执行刑罚时,除依照有关协议的规定修订有关刑罚外,须受由移交方所定刑罚的法律性质和刑期约束,该等刑罚的执行须尽可能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判处的刑罚一致,接收方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得把刑期延长至超过移交方法院判刑时规定的期限。 (3)关于刑罚执行法律依据、程序、刑罚的调整等问题: (1)在被判刑人移交后继续执行刑罚,须受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限制,包括规定有关监禁、囚禁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服刑条件的法律及程序,以及包括确定以假释、有条件释放、减刑、赦免或以其它方式缩短监禁、囚禁拘留期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期限的法律及程序; (2)如果移交方根据协议,把判决或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或把刑罚缩短、减轻或终止,接收方须在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根据协议实行有关决定; (3)一旦获悉移交方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因任何理由(包括缴付罚款,而被判刑人因欠缴罚款而须服刑)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缩短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4)关于刑罚的法律冲突:假如刑罚在性质或刑期方面与接收方的法律相抵触,则接收方可根据本身法律对同类罪行规定的刑罚,修订有关刑罚。就刑罚作出修订时,接收方的有关当局须以可见诸于移交方在任何意见书、定罪书、判决书、或所判处的刑罚中作出对事实的分析为依据。修订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都不能比移交方所判刑罚更为严厉。 (5)关于未成年人:假如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则不论被判刑人根据移交方的法律属何种地位,接收方都可以将该被判刑人当作未成年人看待。 (6)关于执行完毕的通知:接收方在下列情况下应当通知移交方:(1)当被判刑人获释放时;(2)假如被判刑人获有条件释放;或(3)假如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逃离羁押。 (7)关于移交方的监督:如果移交方提出要求,接收方须提供任何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刑罚的资料;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要求对方提供一份有关个别刑罚执行情况的特别报告。 (五)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1.被判刑人过境 香港和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协议规定了被判刑人的过境问题。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从另一个(第三方)司法管辖区移交被判刑人,或把被判刑人移交至另一个(第三方)司法管辖区,则缔约另一方须予合作,为该被判刑人的过境提供方便;打算进行该种移交的缔约一方须事先将上述过境事宜通知缔约另一方。被判刑人过境实际上涉及的是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为了使被判刑人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早日重返社会,让在被判刑的人尽早回到其本国服刑,协议要求缔约另一方为此提供方便,这体现了缔约方彼此之间在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友好合作关系。 2.费用 关于移交的费用,香港和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协议规定:移交被判刑人或在移交被判刑人后继续执行刑罚所涉及的开支,须由接收方负担。但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讨全部或部分移交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移交被判刑人所需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来负担,这是因为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公民、国民、永 久性居民或有密切联系的人,把在境外犯了罪的本国国民接管过来,放在国内服刑,有利于实现对其国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促使被判刑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各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还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履行保护国民的责任,所以相对于移交方来说,由接收方支付费用更为合理。从被判刑人角度来看,能在自己的祖国服刑,既能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又会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照顾,所以被判刑人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最大的受益者,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讨全部费用,当然,如果存在被判刑人全部支付有困难等原因,接收方也可以要求被判刑人支付部分费用。

外国刑法论文篇(6)

注 有协定将此表述为"将任何人移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页。 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第3款第(b)项。有的协议将此规定为强制性限制条件,如《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第1款(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另外,香港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分别签署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其后10天内以书面确认;香港与韩国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14天内以书面确认。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9条、第3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20条,《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2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7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

外国刑法论文篇(7)

1954年以后,中国刑法学在译介、引进苏联刑法学理论和著作的同时,逐渐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一些刑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如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运用于犯罪现象研究,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原理为指导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54年10月,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57年6月,先后拟出22稿。为配合、 参与《刑法》起草工作,刑法学者相继对刑法的溯及力、犯罪的概念和本质、刑法因果关系、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犯罪动机、刑罚目的、刑罚种类、量刑、自首、刑法分则体系以及某些具体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讨。李光灿先生还出版了新中国刑法学第一部学术理论专著《论共犯》。为满足教学需要,一些政法院校和刑法学者个人还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中国人民大学与北京政法学院合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中央政法干校编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张中庸编)等教材。这些教材以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初步勾画出了中国刑法学总论的大致的轮廓。

从1949年至1957年的近10年间是中国刑法学的转型时期。这个时期的基本特点表现为全面否定旧刑法学说,效仿苏联刑法学,试图构建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全面否定旧法学为崭新的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创立扫清了障碍,但也割断了刑法学的历史联系。通过学习苏联刑法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但也存在不顾中国实际情况全盘照搬苏联刑法学的教条主义的倾向,从而最终为创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科学体系预设了潜在的障碍。

1957年开始的“反右斗争”使刚刚起步的新中国刑法学遭受严重挫折。“反右斗争”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及贯彻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等现代刑法思想,统统批判为“资产阶级旧法观点”、“修正主义观点”、“为复辟旧法开辟道路”。此后,整个社会“左”倾思潮逐步泛滥,法律虚无主义愈演愈烈,刑法学研究领域“禁区”林立,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刑罚目的、死刑都无人问津。这一时期公开发表的为数不多的刑法学论文,也多侧重于政治性较强或刑事政策方面的课题,如犯罪与阶级斗争、两类矛盾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惩办与宽大的对敌斗争政策等,研究的目的也是为政治斗争服务。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随着法制的全面破坏,政法院系基本被解散,刑法学研究跌到了深谷,完全处于停顿状态。

四、中国刑法学的恢复和发展

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鉴于十年动乱的惨痛历史教训,国家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国策。国家立法机关在原有刑法草案基础上加紧了刑法制定工作。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新中国刑事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以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此也进入了一个全面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

79刑法典颁布后的头几年,中国刑法学界围绕着学习、宣传、普及刑法进行了大量的注释性研究工作, 并初步展开了刑法学理论研究。 1984年中国刑法学界的全国性学术组织-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高铭暄教授当选为首任总干事,并连任至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在联系、协调刑法学界研讨重大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深入方面,做了大量的学术组织工作。自1984年至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每年均召开学术研讨会,根据刑事法制建设和刑法学发展的需要确定研讨议题,会上进行论文交流和研讨争鸣,会后将论文结集出版。1988年国家立法机关酝酿全面修改刑法以后,中国刑法学积极参与刑法修改的理论准备,围绕刑法的修订和完善进行了理论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特别是在1996年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决定修改刑法典后,中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一方面直接参与了刑法典的修订和讨论,另一方面则围绕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问题,发表了一大批学术论文、专著和专题报告。这些著述对从刑法修改时机是否成熟到刑法修改的价值取向;从刑法典的各项原则到具体制度;从刑罚种类的增减、刑罚结构的调整到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的完善;从分则体系的设置到各种具体犯罪的增减;从罪状的表述方式到罪名的确立原则等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全面的探讨,其中不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皆备的上乘之作,有许多科学、合理的建议被新的刑法典吸收成为刑法规范,有的虽然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但同样具有重要的学术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1997年3月14 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后,中国刑法学界则又一次掀起了全面注释刑法的热潮,但也有许多学者对新刑法典进行了冷静的理论思考和反省,提出了值得注意的中肯批评。

总体概括,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涉及的领域和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包括:刑法学的体系、罪刑法定与类推制度、刑法解释、罪刑相当与刑罚个别化、犯罪的本质与特征、刑事责任、犯罪构成理论模型、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罪过形态及其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重点是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罚权及其根据、刑罚目的、刑罚功能、管制刑的存废、死刑的适用、罚金刑制度的完善、重刑化与轻刑化之争、刑罚裁量的原则与方法、自首、数罪并罚、累犯制度、反革命罪的存废、各种具体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及其处罚原则等。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1]

1.密切联系刑事法制建设的实际进行刑法学研究。1979年以后,我国进入全面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以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和现代化为特征的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使得我国的刑事犯罪也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不仅传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总量大幅上升、持续居高不下,重、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从而形成了建国后少有的犯罪高峰,而且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从而严重地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秩序的建立,妨碍了国家机关廉洁、高效的运转。为了遏制这一新的犯罪浪潮和犯罪形态,自1981年起,中央即提出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此后又相继颁布了23部单行刑法,并在有关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增设了刑事罚则,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增设了许多经济犯罪,对刑法的某些条文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立法的变更呼唤与之相适应的理论。我国刑法学不仅充分论证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而且还集中精力对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进行了相当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经济刑法理论和职务犯罪理论,如杨敦先等主编《经济犯罪学》、陈兴良主编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系列研究丛书,包括《经济犯罪学》、《经济刑法学(总论)》、《经济刑法学(各论)》、《经济犯罪疑案探究》四册,刘白笔等著《经济刑法学》,樊凤林等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治理》。

2.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深入。20年来,中国刑法学在紧密联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刑法学的许多基础理论问题也进行了相当深入的探讨,发表和出版了一大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学术论文和专著。如高铭暄、王作富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三卷本)、《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马克昌主编的《犯罪通论》和《刑罚通论》、储槐植的《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樊凤林主编的《犯罪构成论》、陈兴良的《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赵秉志的《刑法研究系列》(五卷本)、张明楷的《犯罪论原理》、《刑法的基础观念》、《刑事责任论》、何秉松的《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苏惠渔等的《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等都是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力作。陈兴良的刑法哲学“三步曲”《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则把对刑法哲理的深层思考推到了一个崭新的境界。此外,中国刑法学界还将研究的视角触及到形而上的刑事政策层次,相继出版了杨春洗等主编的《刑事政策论》、马克昌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学》和肖扬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等刑事政策学著作。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这个时期,随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生教育培养体系的健全和发展壮大,在老一辈刑法学者的栽培和提携下,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新生代代表的一大批刑法学硕士、博士在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显示了雄厚的学术功底,相继发表了包括《共同犯罪论》(陈兴良)、《犯罪主体论》(赵秉志)、《刑法因果关系论》(张文、龚明礼)、《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赵秉志)、《正当防卫论》(陈兴良)、《犯罪构成原理》(刘生荣)、《论教唆犯》(吴振兴)、《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顾肖荣)、《刑法中的行为论》(熊选国)、《定罪导论》(王勇)、《刑法的经济分析》(陈正云)、《刑事立法导论》(赵国强)、《犯罪与刑罚新论》(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刑事责任通论》(张智辉)、《刑事责任论》(冯军)、《刑罚学》(邱兴隆、许章润)、《刑罚适用论》(周振想)、《自由刑比较研究》(李贵方)、《死刑通论》(胡云腾)、《刑罚结构论》(梁根林)等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为基础的学术专著。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具有一定理论深度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或以论文形式发表,或藏之深闺,它们的发表和写成同样大大深化了对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

3.尝试重构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国现行的刑法学体系是在50年代学习苏联刑法学的基础上,根据79刑法典的体系,而在80年代初期刑法学界组织编写的教科书中构建的。但是,随着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特别是随着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成型,中国刑法学界已经不满足于既成的刑法学体系,而提出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要求和构想。1984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首次进行学术研讨会,即将刑法学体系的重建作为大会的专门议题,一些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的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设想。《法学研究》1987年第1 期发表了何秉松教授的《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文,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了大胆的设想,进一步推动了关于重构刑法学科学体系的研讨。还有许多学者从探讨刑事责任问题入手,提出了不同于通行的“犯罪-刑罚”两极结构的刑法学体系的模型。如敬大力在《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硕士论文中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学的基本体系。王勇博士在《定罪导论》一书中提出,犯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因此,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定型应当是“刑事责任-刑罚”。张明楷教授在《刑事责任论》一书、张文教授等人在《刑事责任要义》一书中提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因此,应当将刑法包括刑法学的体系由现行的“犯罪-刑罚”的体系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发表的陈兴良、 邱兴隆《罪刑关系论》一文阐述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辩证关系,提出“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应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中心”基本命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发表的陈兴良、邱兴隆的 《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则进一步提出,应当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基本格局,超越刑法条文体系,以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为经线,以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为纬线,建立以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体系。可惜的是,中国刑法学关于重构刑法学体系的理论探讨并没有持久深入地进行下去,重建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论构想并没有化为重构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实际行动,以至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在时下中国刑法学的地位依然坚如磐石。

4.外国刑法学研究不断加强。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界加强了中外学术交流,派出人员出国访问、考察、学习外国刑法和刑法学,同时聘请国外知名刑法学者到国内讲学、做学术报告,扩大了中国刑法学的视野,使中国刑法学日趋开放性和国际化。这一时期翻译出版了一批重要的西方刑法理论著作,如《刑罚与预防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日本刑法总则讲义》、《英国刑法导论》、《论犯罪与刑罚》、《惩罚与责任》、《肯尼刑法原理》、《立法立论-刑法典原理》、《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刑法的根基与哲学》、《刑法的基本思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等刑法学著作以及《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韩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美国量刑指南》等刑事法典。在对外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学者出版了外国刑法学的拓荒之作,如甘雨沛、何鹏的《外国刑法学(上、下册)》、甘雨沛的《比较刑法学大全》(上、下册)、储槐植的《美国刑法》、周密主编的《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朱华荣主编的《各国刑法比较研究》等。另外还有一批介绍评述外国刑法和刑法学的译文和文章,主要涉及西方刑事政策以及刑事立法最新进展,未成年人犯罪、法人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刑罚目的、死刑、自由刑、罚金刑、累犯、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电脑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以及古典刑法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边沁、实证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李斯特、新社会防卫论主将安塞尔等人的刑法思想。

5.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刑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刑法的国际方面与国家法的刑事规范相结合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逐渐增多,在打击跨国犯罪特别是国际犯罪时进行国际刑事合作成为客观必要。因此,我国学者对国际刑法的概念、适用原则、国际犯罪的构成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国际刑法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并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有份量的学术研究成果,如黄肇炯的《国际刑法概论》、刘亚平的《国际刑法学》、张智辉的《国际刑法通论》、陆晓光主编的《国际刑法概论》等。随着“一国两制”的落实和香港、澳门的回归,对港澳台刑法的研究得到迅速加强。港、澳、台与内地互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协助的研究成果也不断出现,如宣炳昭的《香港刑法导论》等。

对新时期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进程及取得的成就,陈兴良教授曾经作过一个总体评价:“回顾18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学习刑法、宣传刑法开始,通过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研究,刑法理论逐渐走向深入。最初的是以刑法为注释对象的研究,后来是以刑法为评判对象的研究,以至超越刑法的研究,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再到刑法哲学,我国刑法理论在自我超越中嬗变与递进,成为法学领域中研究力量雄厚、研究成果突出的一个学科。”[2] 我们认为,这一评价是基本符合近20 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实际情况的。确实,新时期的中国刑法学不仅发表和出版了许多注释性的刑法著作和高质量的刑法学教材,而且发表和出版了一大批具有相当学术水准和理论深度的刑法学基础研究学术论文和专著。不仅产生了许多德高望重、道德文章俱佳的老一辈刑法学家,而且培养了一大批才华横溢、学术积淀深厚的中青年学者。这些都是中国刑法学值得骄傲和自豪的学术成就,也是中国刑法学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的资本和资源。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新时期中国刑法学同样也存在类似经济生活中的泡沫现象的表面的虚假的繁荣。迄今为止,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成果就其公开发表的数量而言,或许可以用汗牛充栋予以形容,一些刑法学者的著述动辄上百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我们应当为他们辛勤耕耘而取得的丰硕成果而骄傲。然而,“理论研究上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出思想(新思想)。”[3] 审视时下中国刑法学的高产作品,我们也有理由怀疑我们的刑法学真的产生了那么多的学术思想吗?有如此之多的学术成就,为什么我们没有产生一个学术大师,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自己的学术理论体系和风格的学派?!评价近20年来的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学术成就,我们不能为表面的繁荣所迷惑而陶醉其中,甚至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已经走到尽头,“革命”已经基本成功。客观地讲,中国刑法学研究基本上还是粗放经营,还停留在追求成果数量的“数量刑法学”的初级阶段,距离集约化经营、以注重质量、讲究规范、追求高水准、高品位、独立的学术人格为基本特征的“质量刑法学”的高级阶段还相距甚远。中国刑法学要走出初级阶段,摆脱“法学幼稚”的讥讽,成为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科学,依然任重而道远,还有很多本原性的工作需要完成。中国刑法学的全体同人尤其是我辈中青年学者应当具有强烈的危机意识,肩负起历史的责任,将中国刑法学推向质量刑法学的新阶段。

「注释

[1]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具体评介近二十年来丰富的刑法学研究成果,而只是从总体和宏观上勾画近二十年刑法学的发展轨迹。详情可以参阅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外国刑法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1-0074-1.5

一、刑法价值概述

刑法价值属于法的价值的一个分支。刑法价值也是一种特定的主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刑法的存在、作用、效果是以满足的内在尺度――需要和利益为实质内容的,刑法必须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才能保证以主体性为主导的主客体关系的统一。从前述的价值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将刑法价值的本质界定为:刑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即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以其自身的性质或属性满足主体追求和实现社会价值这一需要的积极意义。

二、比较分析中外刑法价值理论

外国刑法价值理论的现状:刑法古典主义学派,刑事古典学派中,又分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的刑法价值观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边沁。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在其经典的刑法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和擅断性作了深刻的揭露。继贝卡利亚之后,对功利主义刑法观做出巨大贡献的是英国著名的学者边沁,他明确地指出刑法存在的根据的功利性,即预防犯罪。

报应主义的刑法价值观的代表人物是康德,这种观念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定的,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黑格尔在论及刑法的意义时指出:犯罪总是要引起某种变化,事物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是虚无的,所以实施犯罪其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起作用的本质。

刑事实证主义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认物是龙勃罗梭,他认为法宜注重社会之安宁,而不是在于罪犯之归责可能性;宜注重罪犯,而不是注重罪恶。他指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只有这样刑法才有功利可言。

刑事社会学派是在刑事人类学派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其代表人物菲利在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之上,提出了以矫正与预防为主要价值内容的系统的刑法学说。他还主张应当科处取代刑罚方法的其他制裁方法以弥补重罪轻判,以示公正。

我国刑法价值理论的现状。公正本位说,公正,也称公平、正义。它具有正直、公平、不偏不倚的含义。该观点把公正是我国刑法价值体系中的本源或根本目的,代表人物主要是邱兴隆教授。这种观念认为刑法作为一定社会实现其有统治的最后手段,作为安排社会生活实现国家意志的最后一张法律王牌,其实际运作的结果必然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禁止或剥夺。人权本位说,这种观念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尊重人的价值、尊严和各种权利,并尽可能地轻缓,代表人物主要是林教授。该观念认为,我国的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秩序本位说,把秩序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不仅因为刑法是直接调控社会秩序中的法律秩序的一种基本制度,还在于它的使命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因而满足社会及其成员安全感的需要和功能,代表人物主要是陈兴良教授。

中外刑法价值理论的异同。中外刑法价值理论相同点,第一,在人权的保障方面。国内、国外的刑法价值理论上都注重保障人权。第二,在公正价值的认识方面。国内、国外都认为公正是刑法价值的重要评判标准。第三,在公共利益的保障上。国内、国外都承让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中外刑法价值理论不同点:首先,思想根源方面。在外国注重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天赋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以法国为典型,与之相比,我国刑法残余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存在。每当随着犯罪率的上升重刑主义势头也随之上升。其次,对人性的思考方面。外国对刑法从不同角度全面考虑到人性,无论行为人是违法犯罪的犯罪分子还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与之相比,我国刑法在考虑人性方面就不那么全面甚至我国刑法某些条款对人性的忽视。最后,对预防价值形式的研究方面。国外对预防价值的研究较早,特别是刑事实证主义学派对预防的系统阐述。而我国在对待刑法预防价值的问题上并没有特别系统全面的研究。只有马克昌教授在刑罚的价值上,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我国刑法价值理论上的缺陷:一方面,对人权保障的不充分。我国的现状与理论相距甚远,在人权保障方面很多制度和措施并不完善,甚至还有许多疏漏。我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还仅仅停留在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层面上。另一方面,刑法价值的重刑主义思想浓厚。相当多的法官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量刑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

三、对我国刑法价值理论研究的反思

根除重刑主义思想残余,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并彻底治理重刑主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司法上及思想观念上彻底根除重刑主义的消极影响,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制度。第一,确立理性、适度的刑罚价值观,大力提倡刑罚节俭和效益原则。第二,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审判体制。第三,建立公诉人量刑建议制度。

重视附属刑法的价值,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它包含于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之中,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融合在一起作用于某类社会关系。这是它与刑法典、单行刑法在立法模式上不同之处。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更有利于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实现。

综上所述,通过与外国刑法价值理论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在刑法价值理论还存在不足之处,目前我国刑法价值理论中有三类价值:公正、人权、秩序。毫无疑问,公正价值是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公民自由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一般情形下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人权价值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冲突。但是在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之间并不总是处于和谐、稳定的状态。针对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之间冲突的解决,学界观点不尽一致。另外,在解决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二者之间的冲突时,有时会考虑欠妥,甚至会直接对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本文作者提出了两条建议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一方面,从人权的角度讲,我们应该根除重刑主义思想残余。另一方面,从秩序的角度讲,我们同时应当完善其他部门法中的附属刑法,重视附属刑法的价值,完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志付.现代刑法价值浅论――关于刑法的人性、人道、人权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22).

[2]陈兴良.本体刑法论(第二版)[M].商务印书馆,2006.

外国刑法论文篇(9)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20]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外国刑法论文篇(10)

正如《刑法》所规定的,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法学所副所长、刑法室主任陈泽宪介绍说,法学所先后有10多位知名刑法专家应国家立法机关的聘任,直接参与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以及199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199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并为其他有关刑事立法提供研究资料、接受咨询和参与论证等工作。

在此基础上,及时推出了一批相关研究成果。

尤其是90年代以来,刑法室出版了《当代中国刑法改革》、《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犯罪及对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论》等专著,不仅繁荣了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同时也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作出了重要贡献。

20多年来,该学科研究人员先后共出版各类学术专著、译著、教科书、工具书等200多部;发表学术论文、译文、研究报告等2000余篇。

其中不少著述荣获省部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刑事法研究人员先后承担30多项国家、我院和法学所的重点科研项目,所形成的主要科研成果对我国刑事法学科发展和刑事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法学所刑事法学科目前有研究员陈泽宪、王敏远、屈学武、张绍彦、田禾等年富力强的学术带头人,还有学风严谨而活跃的青年研究人员,如副研究员宗建文、熊秋红、刘仁文、黄芳、邓子滨等。学科研究范围广泛,尤其在刑法基础理论、刑事立法改革研究、犯罪学、刑罚学、经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领域均有建树,出版了一批具有一流水平的学术代表作,形成了理论刑事法学与规范刑事法学研究并重、刑事实体法学与刑事程序法学研究相得益彰、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学研究融会贯通的学科特色。

该学科研究人员还非常关注刑事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及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求导向。法学所刑事法专家时常应邀到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或兼任其顾问、专家咨询委员,或出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召开的刑事疑难问题研讨会,并就一些重大或棘手的立法、司法解释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同时还经常为我国其他有关部门如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专家论证或咨询意见,因而在刑事法实务界也颇具声望和影响。此外,该学科研究人员还应北京或外地许多高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的邀请,为本科生、研究生作有关刑事法前沿问题讲座,从而宣传了刑事法学科研究人员的最新研究成果,进一步扩大了我院刑事法学科在法学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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