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3 15:45:02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2)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3)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7-0043-05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法律规范。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干制度和基础性制度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国家通过立法针对负有一定缴费义务的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则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核心制度框架的形成。这部有着社会保障支架意义的全国性法律带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的益处自不待言。从西方工业国的发展历程看,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化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保障经济、社会均衡发展的重要制度。社会保险本身的初衷就是要通过国家强制相关主体参加,对经济领域的再次分配的干预实现相对的社会公平,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因此集行政给付、国家干预、收入再分配、公民权利保障等理念于一体的社会保险法在调控复杂利益关系、处理政府管制与市场自治、效率与公平问题时面临着非一般的立法重任。

一、社会保险法作为“骨架立法”的特点

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进程相类似,2010年制定的社会保险法是在长达25年的社会保险子系统的改革试点、试点推广的摸索和总结梳理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就首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障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初步试点。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试点和改革的推广,在建立了基本制度的同时也颁布了大量法律规范。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组织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1998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007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颁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1991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又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1998年通过并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施行。

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社会保险法》颁布并实施以后,作为与前面由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立法机关立法情况下国务院的先行立法也称“试验性立法”)相比是具有更高效力位阶的新法,《社会保险法》必然是更高效力的法律适用依据。而这部《社会保险法》也只能在各保险子系统的原则性、概括性内容方面进行“骨架立法”。依据社会保险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细化标准的建立和可操作性下位法的制定是令社会保险法律体系“骨肉丰满”的重要环节。这在世界各国几乎成为通例。在美国的社会保险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行政法规就如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英国的立法权属于议会,但对行政机关可以授权进行“委托立法”,而且委托立法的数量远远超过议会的法律。但我国授权立法的具体制度运行环境与西方不同,这将导致我们对行政机关的部分委任立法要非常慎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会“骨架立法”的现象越来越多,然而授权立法的具体授权规则和授权层级都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约束。毋庸置疑的是,以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依据,以授权立法的方式制定更为详尽的适用标准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以及促进社会保险实施、司法适用的重要途径。

二、从社会保险法的适用看社会保险标准细化的意义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4)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政办[20xx]22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会议纪要》(富社险[20xx]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富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乡镇、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本市作为独立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地区。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本市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自20xx年1月起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按2天计发。

(二)取宫内节育器按1天计发。

(三)输精管结扎按7天计发。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按21天计发。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按14天计发。

(六)人工流产按14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16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按30天计发。

(七)中期终止妊娠按30天计发;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40天计发。

国家调整计划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十五、女职工在分娩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分娩的,其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阳市定点医院按实记账,对定点医院记账的分娩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结算管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参照执行);在富阳市外定点医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富阳市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的按结算定额结算,在结算定额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对二级及以下定点医院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暂定为:

1、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4500元;

2、非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2500元。

在三乙级以上定点医院分娩的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剖宫产增加150元,非剖宫产增加100元。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结算细则应与各定点医院签订具体服务协议。

十六、职工(男、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以及在妊娠期、产褥期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十七、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八、上述补助资金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24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富阳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二)生育医疗证明、原始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

(三)婴儿出生证。

二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放给职工。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条件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等生育保险参与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5)

(一)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社会保险法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出发点,对各项社会保险做出了比较全面的安排和规范,社会保险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各项保险制度,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五险制度,保障公民在五种情况下能够得到国家的帮助和支持。国家将党中央的为人民服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意志落实在立法上,这就为人民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与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健全规范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中国法律体系健全是一个质的飞跃,弥补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制度法律的空缺,社会保险法经过十六年的曲折立法,最终表决通过,它的颁布与实施,为社会主义保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的职责与义务,明晰细化了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使社会保险制度有法可依,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更加规范,稳定,从此社会保险体系建设进入法制化的时代。

(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推动人力资源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例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使劳动人民共享社会劳动成果,作为综合性社会保障方面的首部法律,它的意义重大,不仅对于国家、社会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对于劳动人民自身意义更是巨大,社会保险法明确规范了企业和劳动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劳动人民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利益经常遭到忽视,但是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保障了劳动人民的权益,社会保险法有助于提高劳动人民的维权意识。此外社会保险法同样是完善了人力资源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障方面法律的空白,有助于推动人力资源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社会保险法具有立法贡献与它的重要意义,但是社会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的配套制度

建设跟不上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受到人们的关注,劳动人民是想通过此部法律,解决自己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种社会保险问题,然而现行的法律出台,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某些条框的规定不够细致,出现了很多的授权性的条框,社会保险法无法单独解决社会保障领域的所有问题,必须有相关配套的法律来保障实施解决,但是配套设施跟不上现实的需求,很多条款的实施取决于国家规定,取决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工伤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取决于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国务院行政部门的规定如何,如何操作执行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二)很多条款未加详细规定

有的规定模糊不明确普通民众需要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的办法与普通的民众不同按照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具体如何规定实施未加详细的说明,实际上,公务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享受高额养老保险金的。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规定模糊不明确,社会保险法没有解决在实施过程中覆盖范围小而使社会某些人的利益缺失,对京津冀一体化下的新生代农民工和老一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规定比较笼统,只是提到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保参照此法,但是具体操作细则不明晰。这反映了社会保险制度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利于社会保险法的不断完善更好的保障民生。

(三)监管不力

违法现象严重社会保险法作为一项法律,有的条框已经法律化,但是由于监管不到位,导致社会保险法目前仍然没有发挥保障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实施的强制约束的作用,没有发挥出一部法律应该有的效力,很多企业个人都没有完全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来进行实施操作,此外社保基金违法事件近些年频发,如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等;此外很多条款的实施需要依赖行政机关的实施执行,但是却没有对行政机关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与监管,所以造成很多资源分配不公等违法行为的出现,违法现象严重,加上相匹配的刑事立法也比较缺乏,相配套的行政处罚法细则也是少之又少,有的制度因为地方情况不同,交给地方管理与灵活处理,缺乏对地方的严格监管,这就影响了此部法律的实施效果,导致各地区的实行标准不一,影响了这部法律的公信力,为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三、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社会保险法

既然已经出台,只能在基础上进行不断完善,建立相配套的配套制度与实施规定,来保障社会保险法的继续实施,可以出台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细则,对按照国务院实施的行政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且对其的适用程度进行考证,尤其是对在《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前出台的国务院具体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度加以考证,为当前和今后的社会保险法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提供法律依据,保障法律规范的效力。

(二)明确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

对于现在的技术和实力条件下,社会保险法应该尽量给出明确与详细的规定,对于能够独立解决的或者是具有重要价值意义方面的立法,必须是本法律明确规定,不要授权给国务院行政部门或者地方政府,要保障法律效力不打折扣,对公众比较关心重点方面问题如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机构、进城务工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等都应该明确详细规定,切实保障公众的自身利益,对于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继续探索的法律条款应该整体统一把握,在立法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原则性的限定,不能完全放开,具体操作以及操作细则再交给国务院等行政部门规定。对事关社会保险制度设计安排及管理体系等重大问题不宜采取回避的做法,要加以明确规定。

(三)增大监管力度

加强处罚法的建立与健全为了保障社会保险法的效力与公信力,要建立权有效的权利相互制衡、监督机制,同时畅通有关社会保险信息交流通道。加强社保基金的出口关,加大监管力度,做好服务与行政审批制度,增强有关社保基金工作的透明公开度,社会保险基金等相关的政策与动态要在公共媒介平台进行定期,建立网络信息社会保险交流平台,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公共媒体的监督,建立群众意见的反馈机制。此外国家各部门要建立相互监督的机制体制,加强工作的责任感,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此外为了强化社会保险的法律刚性约束要加强配套法律的建立与健全,加强社会保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刑事立法,增加严重危害社会保障制度执行的一些新的处罚条例与罪名。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6)

中图分类号:DF3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2-03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效果

从宏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从微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实施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加速推进城乡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制度全覆盖。二是短时间内使全国的参保人数迅速增加,2012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2010年增加4700多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增加了1亿人,其他“三险”参保人数也大幅增加。三是短时间内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都大幅度地增长,年增幅均超过了50%。四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过去遗留下来的数以百万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各类企业职工纳入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公平和稳定。五是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意识明显增强。六是各地社保经办管理能力得到提高,据统计调查,有84.1%的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表示满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法》部分内容不够细化,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法》中的条款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需尽快出台。一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参保人员的待遇及相关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的参保人员,本人死亡待遇政策不完善,病残津贴的标准不明确。二是养老保险费缓缴问题。由于没有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实施细则,参保单位不清楚怎样缓缴养老保险费,因此,应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三是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与现行“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有出入。四是医疗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医疗、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比如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注销怎样追偿,向第三人追偿中“第三人如何确定”、“由谁追偿”(社保经办机构过于笼统)、“怎样追偿”(缺少支撑和手段)等问题。五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不认定工伤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此规定不够细化,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不在此范围内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容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工伤认定的难度,也在客观上延长了认定时间。比如工作中的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如何认定,是否自残和自杀如何认定等问题。六是社保费征缴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对相关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关系作了说明,但实际操作中不具有约束性。工商、民政、公安部门的告知义务及具体细节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对社保费强制征缴作了规定,但社保经办机构与人民法院、银行机构如何协调问题没有解决,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七是社保经办机构界定与定位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对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作了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内容与协作关系不明确,造成事实上的多头管理。比如当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医疗救助分属人社、卫生、民政部门,这些部门自成体系,相互分割,带来了覆盖对象交叉、财政重复补贴、软件网络重复建设、制度之间相互矛盾、管理服务标准不统一、人员身份不能转换、医保关系接续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此外,社保经办机构也存在如何定位问题。目前大多社保经办机构并无直接执法权,给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困难。经办机构只负责对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待遇的保障,无法对参保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这样既无法有效地管理参保单位,又耗时耗力,还造成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性较强,从而给征缴、清欠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2.《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有关保障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对有关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需进一步细化。一是按《社会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采用其个人身份证号,而我们现在程序中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是由过去的一代身份证或自行编制的号码过渡而来,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要求。二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尽参保缴费义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出现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没有得到妥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个人社会保险费未缴或欠缴,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损失,用人单位应怎样赔偿或支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三是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没有打破,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水平差距过大,衔接不畅。《社会保险法》基本延续了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在打破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缩小社会成员社会保障水平差距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提出政策性导向。目前养老保险被划分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划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些都是以参保对象的城乡以及身份来划分的,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和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缴费、待遇水平差距过大的问题,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各类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衔接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流动,配套的衔接办法,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项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方面还实现不了统一,仅依靠折合缴费年限进行制度间的衔接,相关的衔接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3.有关农民工、劳务派遣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需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但由于相关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在2011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中,审计部门就提出,有些地方存在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现象,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多发补贴。虽然造成重复参保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市一级的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省厅电子政务中心统一管理,两者之间没有有效联系。二是根据规定劳务派遣企业须按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而个别劳务派遣企业内部设有职工医院,要求员工就医必须内部解决,劳务派遣企业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三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情况存在交费偏高,大部分人员不肯接受;在保人员死亡抚恤金没有标准;个体停保、续保加收滞纳金;男、女首次参保没有设年龄上限等问题。

4.《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强制征缴、滞纳金征收等规定需根据社会形势需要灵活变通。目前,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的认识逐步提高,特别是《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后,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有了深刻的认识,缴费意识大幅度提高,恶意欠费的企业越来越少。但由于各地的差异性比较大,对于一些产业结构单一、历史包袱沉重的老工业城市,社保费的征缴存在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一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也出现拖欠现象。目前,欠费企业绝大多数为困难企业,没有缴费能力,如果采取强制征缴,困难企业也没有能力缴费。建议出台相关政策,对困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缓缴或免缴滞纳金。

5.“金保工程”软件老化,技术急需更新。目前正在使用的“金保工程”软件于2003年,距离现在已有10年,其中各项设计如:劳动、社保、就业、失业等各方面的指标和业务模块,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当前的业务开展需要都有不小的差距。单就失业这一块。五险合一后,原来掌握的各类险种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的规范、纠错、除错与合并的技术支撑问题;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隐性就业后,金保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的扫描、审计与查处的技术支撑问题等都亟需解决。

6.实际执行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如部分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障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发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不予审理,致使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超过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怎样补缴问题(是补缴以前的欠费,按现在的时间办理退休手续,还是缴费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现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一些问题也很难处理,集中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处于停产和等待破产状态的企业无法按照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申报基数。二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应由哪个部门发放、审核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是新单位参保登记时,参保登记时间已超过经办规程规定时限要求,目前没有建立相应的补缴处罚机制。四是参保单位在单位变更或注销时,很少主动提出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参保单位信息不准确或已注销单位还在系统中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三、政策建议

1.对涉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统一进行清理和修订。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互相衔接、统一调整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

2.尽快出台与《社会保险法》相关的配套政策或出台过渡办法。如:在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追偿,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转换,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流动,缴费和待遇衔接等方面,急需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

3.研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缴费与待遇相对应的激励机制;根据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4.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可操作性的相关政策,有效调动这类人员的参保积极性。

5.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与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有机结合,联合执法。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工作,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制度确定下来。要将稽核变为稽查,用法律形式赋予经办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参照税务部门的管理经验,组建即有经办职能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

6.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对现有信息系统的架构作适时的修改和升级。

7.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能够对困难企业欠费产生的利息给予减免或缓缴,从而促进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清欠。

8.通过协调公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能够有一个统一的解决办法。确保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9.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统一职工、居民和新农合经办管理;提高医保统筹层次或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制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医疗待遇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的办法。

10.尽快出台医疗、失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代位追偿具体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11.进一步规范管理程序,完善基金运作机制。主要规范保险费核定、基金征缴、缴费记录、待遇审核、基金发放、财务管理这六个环节。

[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软科学项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问题研究》(编号:122400430006)部分成果]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7)

来自湖南的陈菊香2009年2月开始在广东佛山一家装饰工艺厂工作,用香蕉水擦洗仿古砖。几个月后,陈菊香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菊香为工伤。

2009年11月,陈菊香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每天需用药物控制病情,身边还需要医护人员照顾,医疗负担很重。而她所在的工作单位既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拒绝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陈菊香一家陷入困境。

就在陈菊香艰难度日的时候,工伤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让她看到了希望。2011年8月,陈菊香的家属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得到的答复却是:“广东省还没有针对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制定实施细则,所以不能操作……”

反复争取仍然没有下文,陈菊香满腔的希望化作失望。据记者了解,类似的案例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不是少数,相关部门用以搪塞的借口一般有这么几个:“没有实施细则”“没有先例”“没有接到上级通知”等。

其实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为先行支付的具体实践提供了初步的操作指引;2012年又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进一步为先行支付经办流程提供了参考。不过在地方,对这一制度的执行普遍缺乏积极性。

顾虑重重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长期致力于工伤维权,并对工伤先行支付制度进行了跟踪研究。负责这一研究的叶明欣告诉记者,目前在省一级基本还没有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这为一些地方的推诿提供了借口。而在推诿的背后,是相关部门对这一政策更深层次的顾虑。

一是担心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风险和压力。虽然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但未参保的企业往往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追缴回的可能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区认为先行支付可能会影响到对已参保职工的待遇支付。

二是担心增加工作负担。过去,社保经办机构主要是执行待遇发放的职能,但如实行先行支付制度,则相关单位还要承担调查、决策、追缴等新职能,原有的人力、物力和知识水平将无法适应。同时按照相关法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被赋予追偿的职能与权力。

此外,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也让相关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

例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来证明?制度生效前发生工伤的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追偿失败在财务上如何核销,从而通过审计?如果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如何承担责任?这些具体的顾虑,也让先行支付制度遭遇落实难。

权益的大门还要自己去撞开

先行支付制度是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后,又往往拒绝进行医疗救治和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生存困境。

义联主任黄乐平说,工伤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而我国的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又十分复杂和烦琐,要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甚至强制执行程序,可长达数年,令许多人望而生畏。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8)

二、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设施建设

成都市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加大了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设备设施的投入,为业务档案的安全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档案用房配置上,市社保局业务档案库房250余平方米,做到了档案库房、档案查阅室和办公室三分开。大多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档案库房也达到了40平方米/万卷的标准,能够容纳近期应接收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其中,龙泉驿区人社局建立了档案管理中心,集中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心建筑面积达400余平方米,除做到“三室分开”外,还设置了档案整理等业务用房。在档案设备设施配置上,各社保经办机构均配备了符合国家要求的档案柜(架)和档案装具,并按照档案安全管理的“九防”要求,配备了温湿度计、空调、除湿机、灭火器、防盗门窗等设备设施;配备了计算机、打印机、刻录机、复印机、扫描仪等现代化办公设备。这些设备和设施,从物质上确保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三、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业务建设

为提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成都市本着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的宗旨,按照《规定》和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档案局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市人社局和市档案局联合印发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要求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保密、统计、鉴定、销毁、移交等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建设工作。在收集方面,该《实施细则》要求各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对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和相关资料进行收集,确保各种业务档案材料归档及时、完整。在整理方面,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全市统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整理工作方案和具有操作性的整理流程,并通过市、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指导,严把业务档案整理质量关。在保管方面,《实施细则》要求全市各社保经办机构对各门类、载体业务档案材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按照保管期限、年度、类别排列外,还要做到业务档案存放位置的指引标识清楚。同时,各社保经办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还须定期对业务档案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规范、安全管理。

四、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利用服务

为方便群众查阅利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成都市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修订完善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查阅利用制度。目前,全市社保经办机构已全部使用统一的文档一体化管理系统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管理,都建立了业务档案目录数据库,编制了规范的业务档案检索工具,实现了快速、准确查阅业务档案的目的。成都市人社局还开通了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系统,参保单位和个人不仅可以在网上办理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网银缴费等业务,还可以查询社保信息、历年缴费标准、业务办理情况等。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9)

我乡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涉及8个村,贫困户223户,643人。

二、评估工作开展及评估发现的社会稳定风险

(一)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3月30日,乡党委组织召开班子成员会议,专题讨论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的可实施性及潜在风险。由乡长宣读《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并提出讨论内容:一是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二是集中安置点的选址、建设内容、整体规划;三是搬迁规模及搬迁方式;四是项目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五是占地补偿;六是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七是综合效益分析。其次,由各成员提出个人意见,最后党委书记作总结讲话。

(二)评估发现的主要社会稳定风险。

合法性方面: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是我国重点扶贫项目,中央、省、市、县相继出台相关政策保障项目落实,但县扶贫办只统计了各乡镇相关贫困户数和人口数,并未针对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制定详细方案,特别是资金方面没有政策保障。

合理性方面: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巨大,而本地政府无多余资金填补,且农户筹资困难,各村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难以实施。

可行性方面:通过对生存环境恶劣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易地搬迁安置,根本改善其生存和发展环境,实现脱贫致富。但集中安置点只能解决贫困户的住房问题,若搬迁后土地离住房太远,极大地影响了农耕,一些农户不愿搬离原住处。

安全性方面: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量大、选址难、涉及人员多,存在施工安全、饮水安全、用电安全等诸多风险。

三、防范化解社会稳定风险措施

(一)政策保障:上级部门制定出台相关文件,确保易地扶贫搬迁及连片扶贫开发项目有法可依;

(二)资金保障:国家足额划拨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到各乡镇,确保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顺利实施;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0)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在不突破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须制定招工简章,填写《使用临时工申报表》,报劳动部门统筹安排。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数量,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办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临时工的,应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企业确需从农村和外省招收临时工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现行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收临时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招收。招收办法,可以通过张贴、刊登和播发招工广告招收;也可以请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从异地招收的,须凭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证明,与招收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招收。

第七条 临时工被录用后,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到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申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

(一)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临时工花名册》;

(二)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农村劳动者和外省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未婚证明;

(三)从事特种行业工种的,需有有效证件。

第八条 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核准的工资总额,到开户银行提取临时工工资费用。

第九条 企业招用非企业所在地户籍临时工,凭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向公安部门申请《暂住证》。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与临时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则上不再续签,企业生产确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到原审批用工的劳动部门办理续用手续,属异地招用的临时工,还须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收入,具体标准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临时工与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临时工工伤保险问题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学习、教育和参加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都必须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企业招用本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户籍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集和管理。招用外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省、市或市、县(区)保险机构在同一市区的,养老保险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征集和管理。省属和中央、部队企业驻广州市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和管理;驻广州市以外的,由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代管。

非企业所在地户籍的临时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被辞退时,企业和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征集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将转移的金额记入《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劳动保护规定。临时工与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劳动防护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招用临时工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工资福利保险条款的,劳动部门不予核定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用人单位提取工资基金,银行可以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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