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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或法律制度的取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法律价值已有较为合理并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即作为客观的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2004)。一般而言,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价值体系。换言之,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按照一般的观点,法律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人权、公平、效率等。在这个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次序、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就社会保障法来说,它的价值体系也是如此。但是目前学者们对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几种主要的观点是: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是正义观、利益公平观、生存权观(刘传刚、马煜,2003)。有些学者认为公平和效率不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安全(郑鹏程、徐得刚,2001)。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安全价值和实质正义的追求(曹艳春,2003)。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和公平(种明钊、许明月,2000)。
笔者认为就现阶段来说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应该坚持公平价值优先的原则。公平是最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在社会保障领域,公平侧重的是结果的公平。社会保障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分配制度,公平即为分配的公平,但并不意味着不分能力差异的绝对公平。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法所倡导的公平可以这样理解:设计出一种制度,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并能对违反这种分配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冲突给予合理公正地解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论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社会成员间的收入过大差距直接干预而实现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可以通过追求社会公平价值的社会保障法来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具体操作就是收入的转移支付,如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再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坚持公平优先原则的原因
(一)从理论层面上分析
公平是法的先导性理念,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状况的总体评价。公平不是法的产物,恰恰相反,法是公平正义的产物。甚至整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包括法律制度都是为了完成对公平价值的实现,法正是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形成的,社会保障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法更要以此理念为指导,把公平放在优先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普通公民,特别是老弱病残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人们能够公平地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改革成果。虽然法律的价值除了公平正义之外,还包括秩序、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但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的状况,都是用公平正义与否以及公平的程度来加以评价的,法的公平价值是对一切价值进行总体评价的重要标准,因此社会保障法要坚持公平优先的价值。
公平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法之所以被遵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本身应该体现正义,不公正的法是不会被人们所接受的,人们甚至还会对其蔑视甚至对这种法律制度进行破坏。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要想成为一部被人们所认可的良法,必须要把公平正义放在优先的位置,不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会被社会所接受,是不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作用的。因此,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首要的价值取向。
(二)从实践层面上分析
社会公平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障法的一大功能。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但是人由于先天或后天、自身或社会的原因,可支配的资源的质和量都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必然导致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悬殊,弱者难以在社会中立足,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这一制度保证社会成员站在相对公平的起点上,给人以更多的机会和时间来实现自身价值,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市场经济本身是竞争经济,也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价值优先。在市场竞争中,社会主体的活动遵循的是优胜劣汰的规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现象。这种差异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市场竞争应当有所限制,而不是无限制的扩张,市场竞争应当存在一定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赋予社会的不幸者和市场的失败者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对他们热切同情和悉心关怀,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发展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要运用法律、分配政策等手段,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协调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对社会收入分配进行再调节,使部分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能够得到经济补助或救济,从而可以缓解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实现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这种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了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而且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又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公平价值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灵魂,是构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法的价值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
社会保障法如何实现公平价值优先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起点上要体现公平
起点公平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它要求社会保障具有平等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性是指人的生存权或社会保障权是平等的,反对社会保障方面的歧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是保障老年人、失业者、工伤者等社会成员的生活,以调节收入差距,调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基本宗旨或原则是以一定的制度安排来维护社会每一成员的基本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应由于地位、出身、年龄和性别等方面的差异被排除在这种基本利益之外。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着层次低、覆盖面窄等弊端,这在某种意义上就剥夺了一部分人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导致在社会竞争的起点上不公平。而起点公平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机会的起点应当平等。即对于具有不同自然禀赋、依存于不同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的社会成员,应当根据具体的自然、社会和经济状况,有所倾斜地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地保证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拥有同样的起点(李昌麒、黄茂钦,2006)。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机会上要体现公平
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用生存与发展的资源和空间时拥有公平的机会。这种公平的机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社会保障制度要有普遍性。要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受到社会保障,而且在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上是公平的。从总体上来说,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就目前来说,我国广大农村、私营企业、个体户、三资企业等还未完全纳入到社会保障的网络,这就使得它们在机会上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其二,要注意合理差异,由于客观上人们在智力、体能、健康以及性格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些合理的差异会造成社会成员拥有的发展机会不可能完全相等。因此,应该有程度不同的差别,这就要承认合理的差别对待,如果在竞争社会中,残疾人必须和健康人竞争,承担社会的重压,并争得应有的社会地位,这显然使得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社会福利方面需要对他们实行合理的差别对待。对于农村的保障也是这样,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很不一致,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也不能忽略它们的差异性而进行一刀切。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竞争过程中要体现公平优先
我国收人分配上的差距,是改革开放后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结果,更是起点不均等和规则不均等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结果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延续。或者说它将长期存在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这就导致了过程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与社会成员的努力并无太大关系。而要缓解这个矛盾。就须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这种过程的公平,在社会保障的运作过程中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使得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发生困难等,都损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对于在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和手段,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的救济。
(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分配结果上保障公平
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主要侧重于分配领域,具体表现为“分配的公平”,其实质为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王全兴、樊启荣,2000),结果公平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平等原则使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各得其所,其本质是实质公平。目前我国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差距过大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以上收入不平等的原因很多,但可以归纳为竞争起点的不均等和竞争机会的不均等等方面。可以通过政府对收入分配的强制性调节,改变不同主体的利益结构,促进结果公平,政府应提高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制度,开辟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从高收入者那里征收一定的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扩展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以最低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对贫困居民的社会救助制度,通过这种社会保障制度上的设计最终实现结果上的公平。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多元的,但是目前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说,公平和正义是其首要的法的价值,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体系中应该处于首要的地位。“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1987),因此,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其价值目标应该把公平放在首要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部良法推进社会公平,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4
2.刘传刚,马煜.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J].理论界,2003(5)
3.郑鹏程,徐得刚.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J].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4.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2)
5.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从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制度的缺失,甚至是空白:
(一)农民工不享有失业保险。城镇居民在失业期间,基本都享有失业保险,但农民工由于不是城镇职工,没有被纳入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不享有失业补助。在失业期间,他们多数是靠自己过去的积蓄生活,或者向亲友、老乡借钱生活,直到找到新的工作。因为找不到工作,也有一部分农民工不得不离开城市回家去,很少能够依法得到劳动单位或地方组织的帮助。
(二)农民工没有医疗保险。农民工尽管是以青壮年为主的群体,但生病也是在所难免的。尤其是他们大多数从事的是重体力、超强度、多危害的工种,很容易引发疾病。据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生过病,甚至多次生病。他们生病以后有许多人因经济问题不是选择去医治,而是凭着年纪轻、体质好硬挺过来。即使有的农民工花钱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往往为他们支付很少的医疗费甚至根本不支付,农民工看病难、看不起病的问题十分严重。
(三)农民工不享有工伤保险。绝大多数农民工从事的是危险性高的工作,经常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但很少有用工单位愿意为农民工办理伤亡保险,甚至连保障人生命健康的工伤保险也不办理。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很难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受到伤害最严重的是农民工,轻者终身残疾,生活无保障,重者家破人亡,妻离子散。
(四)农民工及子女不能享受到平等的培训教育。不少农民工是举家进城打工的,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受到良好的教育。但是城市现有的公共教育资源不能接纳和满足越来越多农民工子女求学的愿望,导致农民工子女上学成了一大社会难题。无论进入私立学校或公办学校,都要支付高额的教育费用,城市居民都感到吃力的教育费用,农民工更是很难承受得起。在农民工就业培训方面,也存在不平等问题。城市职工一般都能享受到培训、提高的机会,即使是下岗职工,政府也会采取再就业培训措施,增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但农民工与此无缘,他们本来文化素质偏低,缺少一技之长,很少有用人单位或政府机构愿意为农民工提供培训机会,即使有少数的机构组织农民工进行培训,往往也是留于形式,走走过场,针对性不强,效果不好。
(五)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而且严重。据统计,我市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占应发工资的13%。据省妇联对进城务工妇女的调查,有34%被调查者不能足额按月领取工资,餐饮服务业拖欠率占43.9%,而且老板以各种理由扣发工资的现象也最为常见。因拖欠工资导致讨要工资的各种恶性纠纷和问题屡见报端。20__年5月31日,30多名外地民工为讨要拖欠工资,被殴打致伤,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2、农民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力,生产、生活条件差。许多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很差,拥挤、脏乱、不通风,不仅危害农民工的身体健康,而且极易引起一些流行病的滋生和传播。3、超时工作或加班成为“家常便饭”。很多企业为了赶工,要求工人超时工作或长时间加班,有的甚至无偿占有农民工的休息时间非常普遍。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市10%的农民工没有休息日,13.3%的农民工没有固定休息日,60%的农民工日工作8~10小时,10%的农民工日工作超过12小时。建筑业力工平均日工作12小时,建筑工地工程紧张时,最多一天要干14~15个小时,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范,农民工的休息权很难得到保障。
分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根本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制上的弊端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失的根本原因。中国特有的以户籍制为基础的城乡相互隔离的社会结构,即城乡二元结构是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领域渗透的结果。由户籍制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社会功能,即户口与入学、公费医疗、低价住房、各种补贴、退休养老等权益紧紧联系在一起,造成了城乡严重不平等。同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难,目前我国的养老、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被分割在多个统筹单位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尽统一,难以互联互通,保险关系转移难以落实,农民工流动性大,担心只参保、难受益,保险关系难以接续。只有真正解决了社会结构、社会体制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
二是立法上的缺失。由于当前我国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所立的法位阶较低,效力等级不够高,没有很好的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到市一级这方面的专项立法就更少了。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及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法规,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但这些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的是通知,有的是决定,而且使用的大都是口号性或号召性的语言或参照或比较原则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不仅法律效力等级低,而且其权威性不够,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三是思想观念上的不认
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承担城镇居民特别是下岗职工社会保障的负担已经是异常沉重了,因而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已无力承担。这种单纯从经济视角来看待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适宜的。城镇社会保障负担沉重并不构成不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当理由。同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代价估计过高也是一个误区。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并且有土地,如果他们在城市里无法生活,还可以回农村去。因此,完全不必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实,“农民”并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身份标记,而只是一种职业。农民工已逐渐从这种职业中分化出来,成为非农职业的劳动者。另外,农村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也在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种地成本的不断上升、农产品的价格逐渐下降而逐渐消弱。因此,该观点既不符合绝大多数农民工的意愿及现实选择,也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政府以往并未承诺过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工仍然是农民身份,因而同样可以不考虑。然而,现代社会保障是建立在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公平的基础之上,是基于人们对平等、幸福、和谐生活的追求和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正义举措。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确保每一个国民均能够免除生存危机的必要举措,政府有义务根据国家财力和社会发展水平来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而不能将社会保障视为“包袱”,因为保障民生是政府的当然责任,也是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
四是行政监管上的不到位。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的原因,还反映在执法能力不足,监管不到位。农民工日趋增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就是一个长期的社会热门话题。一方面是农民工维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能力远远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在劳动监察部门中,人员不足、经费不够、手段落后、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显得十分突出。加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本身所涉及方面很多,对农民工问题执法常常显得力不从心。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农民工会越来越成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逐渐被城市接纳。而且农民工队伍会越来越庞大,涉及的社会问题会越来越复杂。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得非常重要,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说,农民工是我国社会体制下产生的独特现象,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而出现的。农民工在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培育完备的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对于完备市场体系起着关键作用,目前农民工已经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了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农民工才能在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不同的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达到劳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可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构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据前述调查,农民工是一个主要有年轻人组成的群体,其中30岁以下的人占64%;31岁以上的人仅占36%。这样一个高活力群体如果失去经济生活来源,又不被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所接纳,他们对社会稳定的威胁是可想而知的。一旦他们的中部分人员“失业”,没有了经济来源而陷于困境,或因遇到不公平待遇而又得不到法律保障,就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出现过激行为,甚至是报复社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可以使农民工享受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从目前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现状看,农民工在生产、生活中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是得到严重侵害。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要从法规制度层面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纳入法律规范范畴,真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四)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健全都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与需要而予以立法完善的。一项好的社会保障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说明它反映了经济与社会的客观要求,因而依法赋予一定的法律形式确立起来是十分必要的。反之,其立法内容尚欠单薄与不完整时,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使之趋于完整、成熟。因此可以说,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实质上就是推进社会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健全与完善的过程,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在解决农民工问题上,国家已经提出了很多重大举措,特别是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最近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20__年1月1日施行),为解决农民工问题做了制度性安排,提供了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政策依据。目前,从我市的实际情况来看,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
(一)加快推进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加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力度,解决好目前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低、立法空白等问题,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依据国家就农民工问题出台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__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的立法工作进度,为农民工在劳动就业、获取报酬、社会保障、居住条件、子女教育、劳动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根据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我市相关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重点是就有关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济等法律保障制度及其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配套制度建设。1、逐步建立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的一体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制度。建立市一级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2、制定统一的农民工保险基金地市间、省市间转移管理办法,保证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能够随之进行转移和对接。3、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分类管理信用制度,分类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纳入所在务工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与城市职工相同的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并应确保其个人帐户能在地市间、省市间等较大范围内转移;对于短期务工及没有固定和稳定工作单位暂时不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逐步建立与其身份证相一致的社会保障个人账户,保证其个人账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或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接续。4、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放开农民工进城落户限制,尽快解决身份转化问题。可在原来落户政策基础上,参照河北、福建等地做法,对于在哈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工,解决在哈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让他们及子女享有市民待遇,身份平等。5、深化就业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按照即将施行的《劳动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实行同工同酬。6、深化教育制度改革,实行农民工子女教育“国民待遇”。按照《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我市各级职业培训机构的功能,推行农民工就业培训政策,为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提供良好服务。
1.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狭小。具体表现在:(1)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有救灾、救助、养老保险、社会福利、优待抚恤等。在农村的社会保障中,特别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总体上讲,近乎一片空白。与城镇社会保障相比,城乡差异明显,表现为城乡“二元结构”和不平等的“国民待遇”。(2)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应该说赈灾救助和社会福利的保障对象最广,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两类保障对象越来越少,业务范围越来越窄。赈灾救助基本上只有灾害救助和五保户、孤儿、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少量绝对贫困家庭救助。义务教育本是农村社会福利的大项,由于义务教育收费也丧失应有的福利性。我国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应该是免费教育,故义务教育的费用不应由农民负担,而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外的义务教育是完全免学杂费,并供给书本的。然而,我国农村实际上义务教育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农民负担的,中小学的学杂费就是农民的一个很重的负担。(3)农村社会优抚对象保障标准低,优待金主要由农民负担。基于以上原因,农村得到保障的人数所占比重相当低。
2.社会化程度低,保障程度低。目前的农村保障制度是乡、村两级统筹,造成的主要问题一是苦乐不均,二是保障程度普遍偏低。所谓苦乐不均,就是说人口多,经济较发达的乡、村,统筹金占农民收入相对较高,同时,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家庭赡养为主,集体、国家和社会的补助、救助为辅”的原则;过多地依附于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因费用过大,使家庭不胜重负,面临困境的局面。农村社会保障没有建立动态保障金制度,保障程度偏低。有些地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多年不变,经过几次通货膨胀后,原有保障基本生活的目的难以达到。
3.政出多门,监管松散。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项目虽然门类多,但具体制定政策,掌握政策和执行政策的部门多,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主要由民政部门负责,合作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既由民政部门,又由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而具有投资性质的扶贫资金又由政府临时设立的扶贫办直接负责。有些是谁都争着管,从中受益,有些却是谁都不想管,相互扯皮。由于保障制度尚未立法,只是靠单纯的行政手段管理,制定政策和执行政策都不可避免存在随意性,加之检查监督弱化,管理漏洞多,国家投入的资金浪费和不到位现象相当严重。
二、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意义
1.稳定农民生产和农村社会安定的需要。农村是中国经济社会的大舞台,地广人多,政治基础比较脆弱,思想、信仰、习俗相当复杂,经济基础也相对薄弱,自然灾害多,生活水平低,抗病救灾能力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与城市、农村与农村之间的生活水平差距越来越大,又由于农村人口居住分散,管理也相对分散,农村、农民自身的保障能力十分有限,一旦发生大灾大难,很难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将直接影响到农村的社会安定。因此,既要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又要保障农业的正常生产,以保障生产来改善生活,以保障生活来促进生产和社会安定,这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题。
2.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打破城乡壁垒,消除市场竞争带来的后果等均需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自农村实行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农村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集体的许多保障功能弱化,农民家庭及个人承受的疾病、工伤、养老、生育、抚养、入学等风险程度大大提高。由于计划生育的实施和农民家庭观念的变化,农民家庭规模趋于小型化,加上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民的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显得更加薄弱。农村和农民迫切希望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得到必要的保护。
3.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必备配套措施。经过多年来计划生育的宣传与实施,农村中多子多福的思想虽已不能成气候,但是养儿防老的观念还大有市场。事实上,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也还不得不考虑这一点,比如,包括广西在内的不少省份的计划生育条例中都规定,农村育龄妇女生第一胎是女婴的,相隔四年后可允许生育第二胎。这对整个国家人口膨胀带来相当大的威胁。如果社会保障工作能在这方面先行一步,措施配套,形成体系,我们就可以尽早取消这一政策,使农村和城市一样,完全实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对缓解我国人口增长压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将是非常重要的。
三、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条件
1.明确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的主导作用。首先,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之所以必须由政府牵头,一方面,社会保障是一种公共产品,市场不能有效提供,也不能由民间力量主导,只能由社会资源的最大拥有者――政府牵头负责;另一方面,国家只有承担起农民社会保障的主要责任,才能在任何场合都理直气壮,无愧于广大农民。这有利于塑造国家形象。其次,在现代社会中政府职能以充分实现不可缺少社会保障内容,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政府具有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为促进社会文明发展,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福利承担责任,以社会服务和社会救助提高全体公民福利的社会保障便是现代政府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在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保证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福利更是政府的当然职责。同时,社会保障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一项重要表现。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经济正常发展的不可避免的选择,但是,市场经济机制在经济发展带来效率和动力的同时,也排斥了老弱病残孕伤等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人,使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给社会稳定和经济运行带来全面影响。现代国家大都用政府的力量来制止或减少市场机制带来的负作用。现代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手段之一便是社会保障。政府将社会保障作为社会经济运行的“安全网”和“减震器”,一方面为市场竞争的被排斥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另一方面,也为生产要素尤其是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资产存量的重新组合提供后勤保障,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2.提高农民社会保障意识。目前,农民的社会保障意识淡薄,对社会养老保险等缺乏了解,参与不积极。特别是在农村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由于农民收入低,要农民缴纳养老保险金比较困难,主要还是想通过生儿育女来满足自己的养老生活所需。因此,突破思想障碍,统一思想认识,更新观念,增强广大农村干部与居民的社会保障意识是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前提条件。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农村居民认识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既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认识到由低层次的家庭自我保障进而转变为社会保障,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社会保障资金在今后将主要不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而是按权利和义务对等,效益与公平兼顾的原则,由社区积累和个人投保为主来筹集社会保障资金,要克服“等、靠、要”的依赖思想,增强自我保障意识。
3.逐步推进,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最终建立和完善创造条件。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完成这项系统工程,需要整体规划,考虑多方面因素,实事求是,分步实施,以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农村特点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1)针对农村贫困状况,社会救济立法先行。近年来,我国建立的以城市居民为主要对象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尤其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障和医疗保险的核心地位使得社会保障工作重保险轻救济,而农村居民普遍低收入,使得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负担那部分保险金事实上无法落实,所以在农村强调社会救济工作更具现实意义,制定农村社会救济法,规范传统的社会救济工作,使其常规化、法制化成为现实需要。
(2)社会保险工作有条件、有步骤地进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给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了诸多客观的难度,如保险给付标准的设置,保险金的筹措,以及社会保障实施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等,都会因不同地区而有很大不同。所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要循序渐进,针对急需开展的项目,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法规、条例或出台相应的政策。当然,目前对农民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首先在家庭保障的基础上,建立不同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家庭养老还将在很长一段时间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的基础。所以必须在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家庭保障主体作用的同时,积极稳妥地推进,以个人交纳为主的农村养老保险。其次,建立集资式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为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在农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共同抵御疾病风险。为此,要正确选择合作医疗的形式和内容。应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意愿,选择各种合作医疗形式,逐步形成以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乡镇合作医疗组织为重点,一定范围(如大病及康复医疗合作)的县市联合的多级合作医疗组织体系。
英国作为普通法国家,曾一度认为行政法是大陆法系的产物,英国不存在行政法,行政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普通法原则的。因此英国的司法传统即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使得行政裁判制度难以发展。但19世纪以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而且其专业性增强,普通法院难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为妥善解决争端,行政裁判制度应运而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缓和阶级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委任立法得到了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增多,使得政府的行政权扩大,行政国家逐步形成,政府与公民间的行政纠纷随之增多。这为现代行政裁判所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与英国悠久的法律发展史相比,是一个出现时间较短的制度,但它却是英国行政法领域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这一制度可以说是现代行政裁判制度的起源。根据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规定,英国设立了退休金委员会,以解决关于年金的争议,并赋予向地方政策委员会上诉的权利。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争端可向裁判员法庭提出,对裁判不服的可向首席裁判员提出上诉。这种裁判员法庭成了今天的社会保障裁判所的前身。现在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在这时开始出现。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被称为英国20世纪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特色,对于救济国民权益起了一定作用,而且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很多英美法系国家仿照它建立起了本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行政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行政裁判所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时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根据工作对象的不同,一般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税收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裁判所、社会福利保障裁判所以及外国人入境裁判所。
根据英国行政法的分类,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裁判所统一划归为“社会保障与养老金分庭”,该分庭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服务裁判体系内的各裁判所。该服务体系由设在不同地点的140多个行政裁判所组成,在2000年共计裁决了151290件社会保障方面的上诉案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障福利、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
英国行政裁判所在裁决案件是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但由于裁判所的种类繁多,工作对象和案件受理程序差别很大,客观情况导致其不可能也不应该采取相同的程序。但各个裁判所在规定具体程序规则时,通常具有一定共性,如:第一,裁判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任何接受外来影响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裁判所的成员独立,其身份不是非公务员。第二,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专业独立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行政裁判所一般都由具有法律知识又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人担任。这样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通常情况下裁判所主席多由当地法律界人士中选出,其他成员则大都代表各方利益或是各方面的专家,以便解决难以解决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这种成员的专业性是普通法院无法比拟的。第三,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由于英国普通法院历史悠久,诉讼程序繁琐,费用较高。这历来使普通公民望而生畏。行政裁判所与之相比诉讼程序灵活,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是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行政裁判所人员的专业性和程序的灵活性促使裁判所能相对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多数行政裁判所中裁判所主席通常是有报酬的,其他成员有时则没有报酬。他们的工作同充当治安法官一样,是一种公共服务。而寻求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没有人的。这种规定和习惯做法降低了裁判所审理案件的成本。
社会保障上诉服务体系的行政裁判通常由一名律师独任审理案件,对于涉及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复杂案件,也可由一名律师与一名会计师共同审理。对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福利的案件,由一名律师与一名执业医师共同审理。涉及残疾人及其护理费方面的案件,则由一名律师、一名执业医师和一名具有残疾人护理经验的共同审理。对于涉及工伤致残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则可以由一名律师与两名医学顾问共同审理。
二、公法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院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非常重视对这种实施进行监督,并使这种监督规范化、法制化。1953年9月颁布了《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的任务是专门负责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性质,本质上为行政法司法机关,属于公法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德国的社会法院分设三级,即:1、基层社会法院。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基层社会法院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2、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负责对不服基层社会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因此也称上诉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所属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3、联邦社会法院。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全德只设一个,负责对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复审。联邦社会法院所属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如果遇有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名誉法官组成。
德国社会法院审结案件主要涉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在审理程序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由社会法院审理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诉讼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和私法或公法范围内的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中一方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社会保险机构。第二,根据《社会法院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有关社会保障方面争议的诉讼必须以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过处理决定,并经过复议程序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有关保险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一方可向社会法院。如在德国,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工部门主管,劳工部门设有失业保险待遇处和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如果当事人对劳工部门保险待遇处的行政决定不服,则可向该部门的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这种复议程序类似我国行政纠纷中的行政复议制度。这种复议前置程序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第三,由于社会保障方面争议案件和社会法院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审理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与其他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样,采取官方调查、取证的原则。因此,《社会法院法》规定,以官方身份,调查取证,弄清事实,是社会法院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当此类争议到社会法院后,法院要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即使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弄清楚的,也可以主动进行调查。第四,在结案方式上经社会法院审结的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则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案;调解结案;认可结案;撤诉结案等。其中,判决结案的是少数,绝大多数是以调解、认可、撤诉等方式结案的。
三、对我们的启示
1、现代社会保障行政的高度专业化呼唤专业化裁决机构的出现。
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而行政裁决机构的人员,必须以很高的的专业性、灵活的程序性,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政府的利益诉求。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正在不断发展,但问题也在不断地增多。在涉及受益人根本利益的问题上,现行制度规定对程序的设计无疑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对形式化程序的关注程度显然高于对实质意义程序的审查。正如对低保申请人的审查,材料的提供与审查程序是齐备的,但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与规则设计的原有目的本身的差异,无疑使程序审查的实质意义受到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专业化的裁判机构的出现,对于克服受益人因形式程序的瑕疵而导致实质利益受损、不应受益人仅因形式程序完备而得到不当利益等情况的出现,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
2、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健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的社会保障行政,在操作层面上体现为村委会、居委会的初审和县级政府部门的再审,对于争议的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重点在行政内部的复议制度和行政外部的司法救济制度。但在实际的制度运作过程中,前者的行政化程度让人质疑,而后者的成本代价又让人望而却步。而具有司法化特征的行政裁判制度与具有行政色彩的社会法院制度,对于避免出现上述两种极端情况,有着制度上的规范价值,同时,这种制度的借鉴与比较,对于解决社会保障专业性强、消除早期处理阶段的不公正问题,强化社会保障行政的行政正义,缓解司法审查的压力,节约行政成本等,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3、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不仅在于利益的设定与给予,更在于一种救济机会的保障。
我省(或称广东省)自开展“三打两建”工作以来,在“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以及“打击欺行霸市”等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果。“三打”成就如此可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也反映了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和欺行霸市等行为的广泛存在与影响恶劣。不论是制假售假,还是商业贿赂或是欺行霸市,其所反应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市场诚实信用”的缺失。制假售假是直接对诚信的挑战,而商业贿赂与欺行霸市,也是通过暗中交易和非法控制,损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诚信已成为牵动社会的中枢神经。
从“三打”取得的成就来看,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问题。但社会的诚信问题的影响业已波及社会生活、政治领域等各个方面。“毒胶囊”“皮革制奶”事件。窥一斑而知全豹,可见市场领域存在着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
诚信的缺失,会带来严重的危害。诚信问题不仅是简单的道德建设问题,更不是简单的经济运行的环境问题,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关乎着一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建设,更重要的是关乎着社会主义的声誉前途问题。
根据民众的一般意识,诚信是一个道德领域的概念;而在法学研究者、经济学研究者以及决策者的头脑中,不仅视诚信为道德概念,更视其为法律概念,诚实信用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因此,建设诚信社会,要从道德教化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来进行。此部分内容,主要解决的是“怎么立”的问题。
一、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与水平
(一)开发传统的诚信文化
中国历史上,有着丰富的诚信文化资源。不论是从古时的“民无信不立”到后来的“诚信为人之本”再到当代的“明礼诚信”,不论是儒家的“养心莫善于诚”、还是法家的“巧诈不如拙诚”,“诚信”二字,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席位。
在进行诚信教化时,可以充分开发我国传统的诚信文化资源,善加利用,借其中与当代价值取向较为吻合的部分,提高人们个人的诚信修养和为人处世的水平。
(二)借鉴国外的诚信经验
我国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国家。随着与世界各国交流的广度的扩大与深度的增加,我国文化受到外国文化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个聪明的运动员来说,与对手较量,了解对手,分析对手之长处,并从对手那里学习其所长,才能让自己强壮与进步。对于其他国家优秀的诚信文化与经验,我国也可以以宽阔的胸襟与其交流,并加以借鉴、吸收,以为我国的诚信建设服务。
(三)把诚信的法律属性寓于诚信教育之中
既然在民众的眼中,诚信只是道德问题,觉得失信不过是带来道德上的瑕疵,而不必为此付出实质的后果或是受到现实的“不利益”,那么,在道德教育时,有必要将诚信的法律属性向其做出阐释。民众在得知诚信的法律属性后,才能真正意识到,如果自己失信,所面对的不止是道德评价的降低,还将受到“不利益”的制裁。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才能改变民众对诚信的单纯道德看法,而把诚信与法律相联系。这样才能在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时,调动民众的法律情感,遵守诚信法则。
二、用法律制度规范、保障诚信体系的建设
道德教化有其局限性,关键之处,还需要大力进行法治建设,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以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目标的最终实现。
(一)法律制度对建立诚信社会的作用
1.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
道德教化的局限性需要弥补,也就意味着需要以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并且具有实质惩罚内容的某种东西来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而具有这些特性的“某种东西”,当首推法律。要用惩戒机制来规制“诚信”行为,就需要把这一道德调整的内容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刚好又“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可见,法律是以补充道德之不足而登上调整“诚信”行为的舞台的。但是,其登上舞台的那一刻,便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以后的戏,注定要由法律来唱主角。
2.法治对建设诚信社会的价值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论是从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人、合伙、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来看,还是市场经济的生产、加工、建设、交易、服务、投资、收益等过程来看,处处需要法律的规范与调整。同时,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进行的前提,人们往往也是因为基于“信任”而进行民商事活动。这种信任,一方面是基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这种信任是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的初次选择,往往是“盲目”的,无法评价选择对象的优劣。然而,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在心理会认为:既然在市场出现,就应该是安全的。人们之所以会被其信赖的产品所害,本质上也是由于对市场的信任。相信市场,也就是相信国家的法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所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是法律能够提供给社会的最大的诚信。
3.法律制度在建设诚信社会中的作用
如果说“诚信与法治的结合是社会和谐的基石”,那么,就应当“让诚信生长在法治的阳光下”。建设诚信社会也需要依法进行。依法进行诚信社会建设的前提,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可以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而诚信在人们心目中是“道德规范”,会认为对自己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是这样,那么,在法律信用制度的强制规范下,诚实守信的道德自律约束力会越来越强,社会的外在他律会逐渐变成内在的道德自律,从而使诚信原则植根于人们心中,植根于市场经济之中。这也不失为是法律制度对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制度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打”工作进行的同时,便应当着手进行“两建”的工作。本次“三打”运动的主要领域涉及市场领域的一些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这为“两建”工作提供了一个“端口”:建立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可以先由此“插入”。当杂草被清理干净了,种子更容易播种,生长的障碍也减少了。从这里插入,继而推动其他领域的信用体系的建设,把“诚信”这一指令向各个领域传输,最终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进行“两建”工作,可以分为两步来进行:
第一步: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这一步可以走成“一条线”,即以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为出发点,最后在市场领域将这两个点连成一条线,完成第一步的工作。法律的作用主要是规范作用和保障作用。在一个法治完备的国家,政策的施行、决策的改变,往往要“立法先行”。市场经济与法治精神高度统一,因此,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的建立,也应该“立法先行”。立法可以确保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与监管体系的建设有法可依。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信用体系与监督体系的标准;同时,这样的体系的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标准,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所欲达到的效果,以及对于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标准,都可以由法律来进行评价。这可以视为法律制度对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的规范作用。
法律除了具有规范作用外,还具有强制作用。而且,法的强制作用是其他作用得以实现的保障。在法律制定完成,法律制度基本建立起来之后,接下来的就是要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了。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以及监管体系是难以建立起来的;纵然可以把它写出来、说出来,也难以真正用来指挥排兵布阵。
1、中国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特点
在新农村建设中,中国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几种方式:第一,家庭养老,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动力为基础构建价值观动力的,许多农民依靠家庭养老;第二,土地保障,这也是传统养老方式;第三,农村社区养老,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行,主要方式是提供养老金和建立敬老院等:第四,商业养老保障,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富裕户中存在;第五,“五保户”制度,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实行费改税以后将由政府负担,这在中国不宜普及;第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于1992年1月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方案(试行)》,在全国大部分县乡建立了统筹基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根据自身特点鱼待解决的问题有:(1)集体保障功能严重弱化。(2)家庭结构变化,且人口老龄化态势明显。(3)农民家庭收入具有不确定性。(4)传统的家庭观念逐渐发生变化。(5)年轻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6)农村耕地减少,甚至宅基地也被征收。(7)农村消费市场一蹂不振。
2改革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措施和思路
针对中国农村特点,分类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对策:
2.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2.2农才卖养老救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制度;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能一嗽而就,应根据农村自身的特点和今后农村经济的发展从局部入手,逐步推进,走“渐进式“发展的路子。
(1)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不搞“一刀切”,不搞“一哄起”;(2)坚持“国家政策弓!导,农民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保障原则;(3)坚持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保障管理一体化的方向,尽可能将农民组织起来,参加社会保障;(4)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5)建立个人帐户,确保墓金保值增值;(6)建立全省统一的、权威的社会保障机构。
3完兽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体制度
3.1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存在间题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同其他国家一样存在共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农村养老保障的标准和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养老保障法律执法机关不明确;农村养老保障在养老金筹集和支付的操作上缺乏法律制约;农村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方面缺少法律规制。
3.2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理论界对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必要性认识方面的理论探讨主要是从人权角度、工业经济反哺农业角度、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决具体问题的角度。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来探讨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豁要确立法律地位,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运做机制开要具有法定性。
第三,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需要依法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四,运用法律手段迅速理顺管理体系,解决目前体制变更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依法保障社会成员在政府保障下的平等保障权利。
3.3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来看,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存在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风制定(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势在必行,本法应解决:
3.3.1农村社会养老保降的徽费贵任与社会保降的行为主体问题乞无论是根据国际经验还是根据中国城镇养老保障的做法,社会保障的行为主体都是国家、企业(集体或组织)和个人。个人应该缴费是毫无疑问的,但如果它只是惟一的缴费形式的话,社会保障就失去了相对于商业保障,甚至区别于储蓄的明显优势。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必须尽快从真正意义上纳入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中来。
3.3.2依法规制农民养老保障,搞好农民养老保障,让现在外出务工的无地农民、未婚男子老有所养、老有所幸,有利于社会的德定,有利于建立箱谙社会。
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是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稳定器”和“助推器”,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而不致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社会保障与法治建设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发达国家社会的保障制度都是立法先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依法建立起来的,时至今日,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值得研究,并需要采取一定的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意义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的社会保障措施都已被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种保护和救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是社会现代化和文明化的重要表现。社会保障制度对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较好作用,是一种“社会稳定器”。比如,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70%的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入,农民生活中的风险因素随之增加,从个人切身利益角度,人们也希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一定的社会保障也是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及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可以说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面宽量大,前景广阔,有着完全现实的社会基础和必要性。
社会保障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这是因为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的性质与广泛的领域。对于社会保障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他法律制度可能有所涉及,但始终不能取代社会保障法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在我国,1954年的宪法将社会保障的权利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必须有一部专门规定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社会保障法》来具体调节人们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社会保障法应与各类相关的法律实现契合与互补。这样,才能使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得以真正的落实,公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得以切实的维护。社会保障法治不仅是工具、手段,而且是理念、目标。只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才能真正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问题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制定了养老保险等关于社会保障具体内容的一些法律制度,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程度尚低,国家尚不能对社会保障面临的众多现实复杂性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具体问题主要有:
1.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社会保障立法应该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完备体系,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在宪法中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内容则并不丰满,从立法现状看,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宪法性原则中对于社会保障中尤为重要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贫困者救助等问题尚未规定,现有的法律条例对需要调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涵盖不全。此外,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紧密,临时性、变动性强,忽略了全局的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同时,社会保障立法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各单项社会保障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社会保障法功能的发挥。
2.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不统一
首先,社会保障法的表现形式不规范。实际中许多非法律规则包括政策、文件,甚至通知、意见等代替法律规范起着法律调整的作用,缺乏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应有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其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不统一,有的限于固定工,有的限于合同工等等。同时,问题还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不统一。目前,社会保障立法进展缓慢且修改工作不及时,加之各级各类管理机构“各立其法,各行其是”,导致同样的社会保障事务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而造成混乱局面。
3.社会保障实施机制较弱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以及法律监督等。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责任规范和有效的制裁措施,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达不到有效的调整目的,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例,我国刑法暂时没有将其列入调整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缺乏有力的保护,被拖欠、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现象严重。越来越多的企业拖欠社会保险基金,还有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从而无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存在攀比思想,因此也拖欠。现行刑法缺乏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相关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力的惩罚与制裁,从而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对策探析
1.确立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构建,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基石,来进行具体的立法和实施,并通过基本制度体现基本原则,它们是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和精髓所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进入重大调整的关键时期,既要注重效率,鼓励竞争,又要兼顾公平,追求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律构建必须采取公平与效率兼顾,社会竞争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应该看到,公平、效率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为此,只有建立有充分保障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才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竞争环境。为此,应采用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
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目前确立了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则体现了保险费是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保障指明了基本方向,同时体现了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具有中国特色。为此,应及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明确界定参与社会保障各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两方全面、可持续发展。
2.逐步提高对社会保障立法的认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障的支持与完善。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实施。目前,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提供较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加快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因此,一要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社会保障法。二要通过加快社会保障项目的单项法规建设来完善相关法律,逐步制定养老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法律。
与此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一是在以社会保障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之上建立与完善其他相关单项法律。二是要注意社会保障立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立法的衔接。在法律责任方面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衔接,以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同时,要避免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冲突。为此,要尽快起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并在此基础上完善配套的细则,便于实际操作。这样,在统一社会保障法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多方面涉及广大城乡范围内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给予普遍的法律保护,这将是一个庞大而系统的工程,也将是一项艰巨而长远的任务,需要相关人士加以推进,从而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3.加快制定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的步伐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目前社会保险领域问题严重,首先迫切需要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安全问题,从而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真正能够帮助劳动者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使其能够专心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当中。如果没有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的得到满意的解决,所以,必须尽快制定并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制度也应体现积少成多、共同分担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生育、伤害、疾痛、残废、死亡等事项时,可以依法收取保险金。为此,要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条件、有步骤地进行。以我国农村为例,由于农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给当地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了许多客观的难度,如保险给付标准的设置、保险金的筹措等,都会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所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要循序渐进,针对亟需开展的项目,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法规、条例或出台相应的政策来解决当前问题,并树立长效机制。
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体制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工作职能,并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在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运用及发放等方面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对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职能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的实施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次,要完善社会保障的司法体制。要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的案件,以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侵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5.重视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工作和生活中的另一重要平台。以中心城市为单位建设社会保障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是全国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的基本模式。为此,要大力推进“金保工程”,逐步形成以部、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所有城市全部建立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尽快形成和完善工作网络。支持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和决策支持等核心应用,提升劳动保障政务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准,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实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法作为规范农村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应该具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应有区别于其它法律规范的特点,体现出农村社会保障法自身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必须得以贯彻的基本原则,有着独立的社会价值。对此,有关学者提出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应该贯彻普遍性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集约立法原则等。应当说这些原则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中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还不是很确切和科学,也不很全面。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统筹城乡发展、突显农村特色、确保农民生存权等方面加以归纳。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五个统筹"的发展思路,而统筹城乡发展被立为"五个统筹"之首,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8亿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必须突破现有城乡分割的格局、突破重城市轻农村观念的束缚、突破各级财政只管城市社会保障不管农村社会保障的做法。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形式明示: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社保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家要从战略的高度上统筹安排、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目前,与城市社会保障立法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总的立法原则上,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不能一步到位,不能互相攀比,不能顾此失彼。目前,城乡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应并行不悖,双轨运行,但是社会保障理论体系应一脉相承,社会保障项目要基本一致,资金管理原则要基本一致,规定互相衔接立法要基本一致。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快在农村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凭借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吸引和激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充分保证农村特困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率,最终达到“全民皆保”的目标,力争到2020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的基本接轨,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和应保尽保原则
生存权是人生存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在于当社会成员遇到生存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法最基本的要求。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需要为起点和归宿,这当然是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评价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成败得失的基本标准。不管从宏观的法律制度设置,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应明确农村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赋予广大农民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二是立法应该考虑广大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在得不到保障或生存受到威胁时,能借助社会保障法提供切实保护。三是立法要明确广大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并引导广大社会力量包括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等。四是立法要考虑到尽可能地满足广大农民自我发展的权利需求。
为了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社会保障理论,国际上通常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5%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体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由城镇低保发展到农村低保,实施全民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和共同分享经济发展利益必将逐步成为现实。
三、突显农村特色与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且这种态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根本改变。因此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差异,切不可搞一刀切,必须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稳步实施。
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可以一步到位,立足于建立覆盖面广、保障项目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应当重点抓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再全面推开;经济欠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条件还很不成熟,尤其是部分农民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筹资非常困难,地方财政也力不从心。因而对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应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农民最急需的保障项目入手,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确保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并实行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立法试点。
【关键词】
农民工;社会保障;经济法;法律制度
我国在全面深化社会主义制度改革的道路上取得的成果不计其数,我国的农民工仍然是我国从业人员中的一个重要人群,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深化改革仍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重点,从立法层面对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相应的改革,减少农民工在医疗、工伤、失业等方面的社会保险风险,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与幸福度,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建立健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遵从的首要原则就是公平,保护社会中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将资源进行第二次分配,促进更加公平的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这一理论与传统的经济学中所提倡的效率第一、兼顾公平的理论看似有着根本的区别,可是从构建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公平的分配劳动资源角度考虑其是共通的。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
由于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刚开始设立的时候并没有充分将农民工这一特殊的群体完全考虑在内,所以,直至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根本就不将农民工这一群体包括在内,这是一个严重的缺口,在其他几个险种上面,由于农民工因其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其是一个流动性非常大的群体,而我国目前的险种当中,只有养老保险能够进行跨区域的流动,其他的险种,只要农民工一移动,那么以前所缴纳的费用都归零,这对农民工自身是非常不公平的。再加上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要求缴纳的保险费用较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人群非常少,这一笔高昂的社保费用,他们根本承受不起。
(二)农民工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的射虎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两个方面的内容,可是在现阶段,我国更加侧重的是在社会保险方面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在社会救济方面很少涉及。即使是2014年最新颁布的我国第一部《社会救济法》,它所要救济的对象也是农村五保制度、自然灾害救济制度和社会最低保障制度,对于社会中农民工这一特殊的主体,却没有得到特殊的保护与救济。《社会救济法》中关于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和农民工生活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且明显可以看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相关规范的效力大于农民工生活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文件的效力,这种差别的社会救济制度的存在将极大地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契约,它对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能够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还不到所务工农民工的一半。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农民工的法律法规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再加上用人单位明显的优势地位,基本上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农民工签订合同并没有详细且明确的细则予以规定,用人单位即使不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所受到的处罚也较轻,即上企业的违法成本低。再加上,我国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农民工很难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
二、经济法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从经济法理念的角度分析,其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公平竞争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法遵循的是公平竞争理念,它倡导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无差别的市场准入,而无关进入市场的主体的实际的能力强弱。给每个进入市场竞争的公民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最终达到利益的均衡分配,为了能够达到以上目的,在经济法制度下对农民工这一特殊主体利益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度建设,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经济法理论的实质精神。
(二)可持续发展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可持续发展理念就是促进人、自然与社会的和谐统一,达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的目的。而经济法作为调整与有效干预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最基本的一般性法律,通过指定一系列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调整资源的合理配置,营造良好且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而农民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成员,通过经济立法,为其社会保障提供良好的法律后盾,保障其就业、养老、医疗的方面的合法权益,既符合经济法的理论宗旨,同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可持续发展之路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有序竞争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有序竞争理念也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提倡每个公民在公平的市场经济市场氛围中,发挥各自的优势,营造一个和谐且理性的发展空间,所以为了能够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使得每个进入市场主体的权益最大化,就需要在经济立法上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对于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利提供实质意义上保护,而社会保障制度对其的倾斜性保护就是最有利的保护[2]。
三、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农民工社会福利立法体系建设
如果我国想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制度的话,农民工社会福利制度的建设必不可少,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包括老弱病残集体,而对于农民工这一特殊主体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所以,我国应该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现阶段,我国的户籍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新一轮的入户、入学制度对流动性极强的农民工是极其不利的,所以要想城镇户口的居民和农民工的待遇真正实现无差别化,必须进一步的户籍制度改革。其次,要加强立法,在用人单位,增选农民工作为企业工会组织的一员,扩大农民工的话语权,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用白纸黑字予以切实保护,这对于农民工进行自身权利的维护具有积极作用,从而提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力度和社会福利程度作用明显。
(二)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
新生代农民工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道路所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我国应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现阶段农民工作为社会当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也最为普遍的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害,所以,有必要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对于现阶段立法还没有进行规定的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成熟的经验,将农民工的失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于虽有相关规定但不能随时进行跨区域流动的除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社会保险制度,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改善,农民工与其他稳定性较强的工作人员不一样,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其次,应该降低现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缴费率,让政府、企业分担一些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建立政府、用人单位、个人三者一体的缴费模式,
(三)完善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加强立法建设,对农民工合同签订立法进行比较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且要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建设,对那些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企业进行严厉的打击,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督促其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为老劳动合同是保护农民工利益最后的屏障与救济[3]。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视野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需要从经济法律制度着手,建立一整套适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法律意识。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方面,政府与企业应当为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缴纳提供一定的帮助,减轻农民工的经济压力,提高其幸福度,营造有序、公平且合理的经济竞争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健全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作者:张士红 单位: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2部分第六版第25次修订
⑥任蓉我国通用航空法律制度问题初探[J]南昌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
⑦王凤珍完善我国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考[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1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