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职工作举措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5:41

履职工作举措

履职工作举措篇(1)

当前各级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总体状况,与代表法的规定有不小的差距,突出体现在令人担忧的“四不”现象,我把存在这些现象的代表称为“四不代表”:一是把人大代表职务当作荣誉光环甚至护身符,对履行代表职责漠不关心,不想履职;二是自身素质不能适应代表履职需要,执行职务能力差,不会履职;三是本职工作繁忙,对代表职务无暇顾及,不能履职;四是因怕得罪人而顾虑重重,执行职务时缩手缩脚,不敢履职。在人大代表队伍中,上述“四不代表”为数不少,既是影响代表工作活力提高的重要因素,又是当前代表工作活力不足的直观体现。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代表工作活力不足的背后,存在着众多的关联性因素,如现阶段的代表遴选机制、代表履职的服务、代表履职的监督等等,对代表工作的活力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本文拟从上述关联性因素入手,对提高代表工作活力的关键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改进代表遴选工作,优化代表群体

代表遴选是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前提,无论对于代表工作活力的增强,还是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都是一个基础性的因素。因此,讨论如何增强代表工作活力时,应当把代表遴选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和人大工作者在探讨代表选举制度改革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增强代表活力的首要环节,就是要改进代表遴选工作,尤其是解决好“怎样选人”和“选怎样的人”这两个主要问题,尽可能使适合担任人大代表的人进入人大代表队伍,不断优化人大代表群体。

选举法规定了两种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一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二是由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中政党团体推荐是主要的法定提名方式,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在选举法中被表述为一种“也可以”的提名方式,显然可以解读为前一种方式的补充。以政党团体推荐为主的提名方式,可以使当前以职业身份为基本分类标准的代表结构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控制,但却使代表遴选工作带有浓重的“领导意志”、“组织安排”的色彩。现实的弊端是,官员代表所占比例过高,一部分在各行各业作出了特定贡献却缺乏履职意识和能力的人被选为人大代表,一部分动机不纯的人通过钻营手段进入人大代表队伍等等,“四不代表”的存在也与此紧密相关。

尽管如此,政党团体推荐仍然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主要提名方式。一方面,这是现行选举法的立法精神,而且由政党团体推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进入国家代议机关,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另一方面,上述弊端的出现并非实行这种提名方式的必然结果,通过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一些弊端是可以得到遏制或消除的。

(一)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上要真正贯彻立法精神。对于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可以当人大代表,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但从代表法对代表职责的表述来解读,进入代表队伍的人必须具有履职意识和履职的相应能力。本人属于哪个界别对于保障代表结构合理性必不可少,在各行各业有所建树对于履行代表职责有一定帮助,热心公益事业有利于团结群众,但都不是当选代表的单一要件,最关键的还是要有政治热情和履行代表职责的相应能力。为此,在提出代表候选人时,要与一般的“评先选优”严格区分开来。这一点难以在立法中规定严格的量化指标,但作为立法精神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严格贯彻。

(二)实行人大代表资源调查制度。代表遴选工作中的“组织安排”色彩将长期存在,为减少由此派生的种种弊端,有必要建立人大代表资源调查制度。在换届选举前,负责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应该对本区域内的公民政治参与状况和代表履职情况开展全面调查,尤其是对那些有较高政治热情和较强社会活动能力的人员,要深入了解其思想政治表现、守法状况、群众关系、社会活动能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能力等情况。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反复比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代表结构要求,圈定预备人选,在此基础上提出代表候选人,确保推荐的人选符合代表要件,并得到选民的拥护。

(三)审慎应对自荐竞选现象。作为一种体制外的参政活动,近年来自荐竞选人大代表现象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尽管这种现象并不普遍,自荐竞选人的当选率也极低,但其对代表遴选中“组织意图”的冲击,以及由此派生的贿选等干扰选举的违法行为,已引起了广泛关注。我们并不提倡自荐竞选行为,但也要看到这种现象出现的深层次原因,即近年来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迅速增强与现行选举制度回应不足的矛盾。自荐竞选行为本身并没有构成对现行法律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干扰选举的违法行为,法律对其当选结果是认可的。为此,我认为对自荐竞选现象宜疏导不宜封堵,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手段将自荐竞选行为纳入选举法中“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的提名方式之中,明确相关的操作程序,加大对干扰选举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这种应对方式,既是对公民迅速增长的政治参与意识的积极回应,使主动参选成为组织提名的有益补充;又可以避免体制外的参政活动对现行选举制度的干扰和破坏;还可以使一些具有参政意识和能力、群众认可的人进入人大代表队伍,弥补“组织安排”的不足。

二、改善履职服务,调动代表履职热情

我国人大代表具有非专职化的特点,除了驻会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其他代表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不少还是党政官员、单位业务骨干、行业佼佼者,本职工作非常繁重。尽管不少代表能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的关系,在履行代表职责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大部分代表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学习、思考和有效履行代表职责。代表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各级人大和“一府两院”提供良好服务。我认为,当前要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改善代表服务工作:

(一)增强代表培训的实效性。开展代表培训的目的,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第一是引导代表正确认识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代表的权利义务,增强代表荣誉感和履职责任感;第二是引导代表在人大制度的框架下正确地履行职责,提高代表履职技能。当前的代表培训工作偏重于第一方面,而对第二方面则关注不够,代表的履职技能普遍不高。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履职技能是民意代表的必备能力,对于民意代表能否有效运用法律与政治规则反映和实现选民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代表履职技能的培训,不是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简单诠释,也不是对代表履职风采的直观宣讲,而是建立在理论推演和实证分析基础上的生动教育。当前,我们需要培养和造就一支能胜任技能培训的讲师队伍,也需要组织编写一本适用于技能培训的教材。

(二)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代表履行职责必须建立在充分掌握国家机关工作动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的基础上,离开了这个基础,代表不论是审议工作报告还是提出议案建议,都难免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为此,要从两个方面为代表提供良好信息服务:一是建立政情通报制度,把人大代表纳入“一府两院”政情通报的范围,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家机关工作情况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确保代表知情知政。二是建立代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之间的沟通机制。代表与选民、选举单位之间是一种政治委托关系,代表不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履行代表职责,也要积极听取和反映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意见建议。要高度重视解决当前“代表忘了选区,选民忘了代表”的消极现象,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平台,密切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

(三)加强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提出议案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也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办理好代表议案建议,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尊重代表民利、维护代表履职积极性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各级人大在督办代表议案建议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出台了相关法规和工作制度,但办理单位对议案建议敷衍应付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如部门推诿塞责、办理资金不到位甚至被挪用、办理进度缓慢等。对此,我认为除了要完善相关工作程序以外,还要抓好两项举措:一是开展评选表彰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先进单位活动;二是实行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的通报制度。虽然这种评选和通报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政治行为,必然产生强大的政治和舆论影响,起到褒扬先进、鞭策后进的效果,促使办理单位改进工作。

三、建立履职监察机制,增强代表履职责任感

对于代表的履职行为,现行法律和政策大多强调要提供优质服务和有力保障,而监督措施则十分鲜见。只要不出现连续两次未经批准缺会或者其他依法足以被取消代表资格的情形,任何一位代表都可以平静地度过五年任期,有的代表甚至在任期内没有作过任何发言,更没有提出过一件议案建议。这类代表除了可能被一些研讨文章引为反面例子之外,没有任何机构会对此提出正式的批评。在当前代表履职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强调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和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一些代表履职意识不强、履职积极性不高而且得不到有效监督的问题日益突出。增强代表工作活力,必须解决好代表履职监察机制缺失的问题。

履职工作举措篇(2)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武春撰文认为,不需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但需告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代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代会第一次会议为止。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新代表的任职应该从召开新一届人代会开始到召开下一届第一次人代会时结束。在没有召开新一届人代会之前,还是由老代表继续履行职责,法律没有赋予新代表任职的权力,因而在此期间新代表履职没有法律依据。他认为新代表应在老代表履职结束后履职,新老代表同时履职不妥,也不是立法的本意。类似韩国总统李明博执政时期选出下届总统朴槿惠但他们不能同时行使总统权力。在老代表履职期间新代表不能算是代表,只是未来的代表,可做点履职的准备工作。如果新代表在此期间“犯事”需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虽然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需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或人代会主席团许可,由于“在此期间”还不算是代表,因而不需经该级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要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由于新代表还没上任履职,审查的事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审查与其毫不相干的事项并“据此作出决定”,这样的许可显然没有实际意义。由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代表任职期间要履行与代表执行职责相关的职责,如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等要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代表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终止,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因而对新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需告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履行对代表的职责。

 

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黎启海撰文认为,不需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但需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新当选的人大代表尚不具有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殊保护制度许可审查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县级以上各级人代会闭会期间,该级人大常委会是否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审查标准是看是否存在对人大代表在各种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看是否存在对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任期(即就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起止时间),是从每届本级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时开始,到下届本级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时为止。在举行新一届本级人代会之前,无论新当选的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通过审查和确认,都不存在执行代表职务的问题。虽然根据代表法规定,新当选的代表在出席本级新一届人代会之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但也只是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而做准备,有别于正式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制度法定许可审查的职权范畴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也就不需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审查的申请。鉴于执行强制措施可能影响到新当选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问题,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该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在举行新一届人代会之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不存在执行代表职务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问题。然而,在举行新一届人代会的时候,如果新当选的人大代表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尚未解除,那么就会涉及影响执行代表职务的问题。因为县级以上各级下一届人代会的召集者是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执行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理应及时向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报告,以便掌握代表的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人大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如果涉及需要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或者终止代表资格的问题,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情况通报或者派员指导。即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新当选的人大代表确有错误或者违法行为,也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就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或者终止代表资格的问题,需按照另外的法定程序另行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履职工作举措篇(3)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行政过错。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

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逾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顺序批准。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规范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顺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庇护、袒护、纵容。

㈦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奖励种类或者改变奖励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顺序进行处分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

㈦违反有关规定。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㈧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㈨。

㈩未依法告知被奖励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违反法定顺序或者逾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㈣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㈡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

㈢不依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㈤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㈥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㈡依法应当履行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富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的

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富权的

㈤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㈥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

㈦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㈧工作态度蛮横。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㈨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

㈩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用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用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

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用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告诫;

㈢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㈣扣发当年奖金;

㈤通报批评;

㈥暂停执法活动;

㈦调离执法岗位;

㈧给予行政处分。

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

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

㈠情节轻微。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㈡情节严重。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㈢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

㈠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置;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置;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

㈠对直接责任者。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

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㈡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㈢经行政复议。

㈣经行政诉讼。

㈤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置。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㈡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仇、陷害的

㈣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㈡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㈢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㈣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

㈤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顺序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置。行政机关收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置决定前。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

涉及行政纪律奖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操持。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操持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履职工作举措篇(4)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区第七次党代会、全区责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以“治庸提能力、治懒增效率、治散聚合力、治软正风气”为主要内容,以“四抓四治四促进”为主要载体的治庸问责工作,进一步增强全局干部职工的能力意识、危机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奋发有为意识,努力在全局营造解放思想、勇于担当、恪尽职守、崇尚实干、勇于奉献、风清气正、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促进我局机关面貌大改观、干部作风大转变、服务效能大提升、发展环境大改善,为加快推进“三心一区”、“四个”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作风保障。

二、实施范围

全体机关干部职工。

三、工作任务

以“抓学习教育,治精神平庸,促进履责意识强化;抓文化建设,治责任平庸,促进履责习惯形成;抓目标管理,治能力平庸,促进履责能力提升;抓监督检查,治作风平庸,促进履责效能提高”为活动载体,全面深化责任建设推进治庸问责工作,着力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能力平庸,思想懒惰,工作疲软,作风松散等“庸懒散软”方面的突出问题。

四、方法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4年3月)

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掀起治庸问责活动的思想发动工作,做到干部人人知晓、个个参与。

1、召开动员会议。召开一次党支部会议,专题研究部署治庸问责工作方案;召开一次局机关治庸问责动员大会,局长作动员讲话和工作部署,机关干部职工必须做到全员参与、全程参与。

2、制定工作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成立治庸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组建工作专班,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

3、组织学习讨论。采取党员干部学习讨论会形式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深入学习贯彻市第五次党代会和区第七次党代会、全区责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教育、宗旨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党风廉政教育,增强广大党员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推进科学发展的自觉性。

(二)自查整改阶段(2014年4月-2014年7月)

按照局党支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结合自身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抓好整改落实。

1、组织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活动。采取群众评议、公开举报、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重点对照以下八个方面进行问题排查:一是查学习。查找是否存在学习平庸,不读书、不看报、不学习文件、不做笔记、不了解市、区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问题。二是查能力。查找是否存在能力平庸、业务不熟、不能干事、不会干事、效率不高、质量不优、工作推进不力、长期打不开局面等问题。三是查责任心。查找工作中是否存在不履职、不负责、安于现状、不思进取、不用心、不用力等问题。四是查作风。查找是否存在作风松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章不循等问题。五是查纪律。查找是否存在纪律松懈、遵章守纪意识不强、上班迟到早退、脱岗窜岗、上网炒股聊天玩游戏等问题。六是查担当精神。查找是否存在遇事推诿、不履职、不尽责,不敢抓、不敢管等问题。七是查制度建设。查找制度设计问题和执行难的问题。

2、召开一次专题民主生活会。紧紧围绕“治庸问责、创先争优,加快全区招商引资工作又好又快发展”这一主题,针对“庸、懒、散、软”等问题,召开一次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查找出的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明确责任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

3、开展公开承诺活动。将查找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进行公开承诺,通过媒体、网站、党务公开栏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4、着力抓好整改落实工作。针对自查自纠和民主评议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工作机制、工作纪律、工作作风、工作效能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形成整改报告。

(三)督查问责阶段(活动全过程)

主要是统筹抓好集中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任追究三项工作。

1、组织集中检查。成立局联合检查组,采取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局机关各科室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以及目标管理、廉政建设、作风建设、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庸、懒、散、软”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

2、受理群众举报。设立专项举报电话,受理干部群众对“庸、懒、散、软”干部和“庸、懒、散、软”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及时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3、严格责任追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和查实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干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

(四)总结提高阶段(2014年8月—2014年9月)

对局开展治庸问责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规范和完善体制机制,促进干部去庸提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1、建立完善制度。一是建立健全局机关“确责、履责、问责”体系。细化和明确局机关每个科室的职能和每个职务岗位的具体职责,对照岗位职责,细化能力标准,使所有岗位的工作人员真正做到责任明确,尽职守责,依法履责,并实施履职问责,严肃责任追究。二是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机制。创新干部培训模式和方法,着力提升全局干部的学习能力、服务招商发展能力、开拓创新能力、解决问题能力。三是建立健全奖勤罚懒机制。对工作落实有力、办事效率高、工作绩效显著、考核结果优秀的科室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推进慢、办事效率低、群众意见大、考核结果差的科室和个人严肃处理。

2、做好阶段性总结。对治庸问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9月30日前报区治庸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履职工作举措篇(5)

20xx年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要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法治思想、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特别是人大代表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省委贯彻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的部署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围绕全省大局和省人大常委会重点任务,统筹谋划推进代表工作,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动员代表和人民群众投身开启现代化建设新征程的生动实践,为江苏“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贡献智慧和力量。

做好20xx年代表工作,一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紧紧依靠代表做好常委会各项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自觉接受代表监督。二要融入人大法定职能。把代表工作作为常委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持续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三要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发挥代表来自人民、植根人民的优势和专业特长,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推动解决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四要健全联络服务机制。深化拓展与代表的联系,增强为代表服务的意识,提高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

一、深化“两个联系”工作,推进“代表机关”建设

1.扎实开展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工作。落实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工作制度,加强组成人员联系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工作,经常性了解代表对常委会审议议题和群众关注问题的意见建议,支持和帮助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主任会议成员联系代表示范作用,拓展联系深度、增强联系实效。

2.改进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组织工作。每逢单月,结合常委会审议议程,更多邀请相关行业、提出相关议案建议和参加有关专题调研活动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注重邀请基层代表和尚未列席过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参会。年中审议上半年政府工作报告时扩大列席人数。健全常委会领导与列席代表座谈制度,做好意见建议的汇总处理工作。

3.扩大代表对常委会立法、监督和专工委工作的参与。组织代表参加立法调研、执法检查、预算审查、专题询问、重点督办代表建议等工作,注重发挥代表“智库”作用。每逢双月,开展“主任接待代表日”活动,围绕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和代表工作等方面议题,常委会领导轮流到基层接待代表,面对面听取意见建议。

4.落实《关于完善全省各级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支持代表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及下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就近就便参加当地接待、联系人民群众活动,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意见诉求。

5.整理交办“两个联系”中代表反映的意见建议。分级处理代表收集反映的意见建议,梳理交办并反馈落实情况。通过《代表之声》专刊等渠道及时反映代表心声,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

二、增强代表活动实效,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1.改进代表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年中组织省人大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年底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提高代表调研、视察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参与度。各专工委牵头,支持专业代表小组精选主题、深化调研。

2.统筹安排代表联动联合考察视察调研活动。支持各选举单位围绕共同关注的问题,组织本地的各级人大代表联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也可以就相关问题跨地区组织代表联合考察、调研,形成整体合力。根据长三角三省一市人大工作协作机制,协同组织代表联合开展考察、调研,拓展协作交流的广度和深度,共同提出议案建议,推动解决共性问题。

3.认真提交、转办调研和视察报告。注重省人大代表调研、视察成果转化运用,支持和鼓励代表在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的基础上提出较高质量的议案建议。

4.组织江苏全国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求,认真组织江苏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履职学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等工作。

三、聚焦“两个高质量”,改进议案建议提出和办理工作

1.协助做好议案建议提出工作。注重源头引导,前移服务关口,加强培训交流,协助代表着眼事关发展大局、攸关群众利益的实际问题提出议案建议。推行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前与有关机关、组织沟通制度。

2.完善代表议案建议处理机制。认真审议和处理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交常委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在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工作中积极研究采纳代表意见。精准交办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加大协调沟通力度,督促承办单位既重视办理结果,着力解决建议反映的实际问题,也重视办理过程,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沟通并提高与代表见面沟通的比例。加强代表建议数据分析,为常委会立法、监督等工作提供依据。

3.加大代表建议督办力度。完善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重点督办、各专工委专项督办、代表工作机构协调督办的多层次督办建议机制,加强跟踪问效。下半年组织省人大代表视察承办单位建议办理工作,适时召开建议办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办理经验做法。

4.强化代表建议工作激励措施。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纳入对承办单位的年度综合考核,年底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和先进承办单位,不断提高代表提好建议的积极性,增强承办单位办好建议的责任感。

四、优化服务保障工作,支持和促进代表依法履职

1.组织代表学习培训。上半年举办代表培训班,深入学习领会党的五中全会和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学习法治思想、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提高代表履职政治站位。着眼提升代表素质能力,突出专题性、应用型知识培训,实行大班化学习和小型化培训相互促进、线下培训和线上学习有机结合。

2.畅通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健全向代表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常委会工作的机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定期推送相关工作情况和背景资料,向代表报告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3.落实服务保障措施。加强与代表特别是基层一线代表的联络,加强与代表所在单位的沟通,主动关心代表的工作和生活,落实时间保障、经费保障等措施,共同为代表依法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4.加强代表履职管理监督。深入推进省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工作,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实现本届任期内省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全覆盖。适时修订《省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办法(试行)》,研究制定加强省人大代表履职管理相关制度,推进代表履职档案规范化建设。

五、把握新情况新要求,指导市县乡人大换届选举

1.起草换届选举工作意见。上半年组织开展新一轮换届选举工作调研,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措施,起草《关于做好全省市县乡三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

2.修改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新修改选举法,提请3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修订《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体现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落实“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3.提请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起草《关于全省市县乡三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草案)》《关于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草案)》《关于重新确定全省县(市、区)新一届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草案)》,提请7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4.加强换届选举工作指导。举办全省市县乡三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培训班。成立选举工作办公室,编发换届选举工作手册、简报,研究答复选举中有关法律问题和工作问题请示。通过召开工作部署会、阶段工作推进会、现场观摩会等形式,切实指导各地换届选举工作。

六、加强对下联系指导,提升全省代表工作整体水平

履职工作举措篇(6)

以优化营商环境系列指示和视察时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发挥国有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引领示范作用,重点整治兑现承诺打折扣,随领导更换或管理事项变化,任意改变做出的承诺问题;整治变相履行承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问题;整治不履行承诺,多次承诺,给企业造成损失问题。

二、方法步骤

(一)全面排查,列出清单。要对履行契约方面的档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意见反映等情况进行拉网式摸底排查,通过全面调研走访查找问题,利用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查摆问题,汇总各渠道举报信息,列出问题清单,不得出现隐瞒和遗漏。

(二)畅通渠道,接受举报。要畅通民意诉求渠道,正确引导企业和群众积极参与,接受相关企业和群众对履行契约方面公职人员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市林业局软环境办公室将投诉举报电话65223751。随时接收及受理投诉举报,更新问题清单和工作台帐,并督导按时完成。

(三)分类施策,集中攻坚。要强化责任担当,针对问题清单逐项研究,拿出整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整改责任人,细化工作台帐,做到一条一条整改,一项一项落实。不得用安抚替代整改、不得用研究拖延整改、不得用许愿蒙混整改、不得简单随意将分歧推给司法(仲裁)救济,不能敷行了事、留下隐患。

(四)及时总结,按照上报。要对整治工作要进行全面总结,系统梳理工作成效,认真提炼经验做法,梳理问题症结,提出建立长效机制的意见建议,并据此起草形成阶段性进展报告,(各单位上报日期分别为2021年2月19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

三、保障措施

履职工作举措篇(7)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履职工作举措篇(8)

二、树立典型,榜样引领,学习实践活动有抓手。率先在民进省级组织组建宣讲团,树立一批会员身边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先进典型,10名先进会员和4个先进集体先后在市级组织和基层支部巡回宣讲12场,参会人数2300多人,反响积极,形成上下联动、互动共鸣的良好氛围,得到民进中央的肯定与好评。积极利用新媒体平台,开通“福建民进”微信公众号和移动新闻客户端,及时将学习资料和信息推送到会员“手中”、“眼前”。开设学习实践活动专栏,加大对先进会员、先进基层组织履职亮点的宣传力度。通过组织座谈讨论、征集学习感言、撰写心得体会等方式,增强互动实效,将广大会员学习先进典型的精神转化为做好本职岗位和履行参政党职能双岗建功的强大动力,汇聚起建设新福建的正能量。

三、创新举措,知行合一,学习实践活动求实效。将学习实践活动贯穿加强自身建设和履行参政党职能的全过程,通过开展主题活动、丰富平台载体、创建基地渠道、创新工作机制等多措并举,提升学习实践活动实效。以民进成立70周年暨福建民进成立30周年会庆为契机,举办纪念座谈会、图片展、征文活动、会章会史知识竞赛等活动,学习宣传多党合作光荣历史以及民进老一辈优良传统和高尚风范,激励和引导广大会员以新作为弘扬优良传统,以新境界焕发时代新价值。建立冰心文学馆等12个学习实践基地,做到学有榜样,行有载体。开展一月一主题的“支部讲坛”,激发基层组织活力,为会员展示风采提供舞台。有针对性地组织举办不同层面的培训或研讨活动,使广大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参政意识和履职能力。开展基层组织“创先争优”活动,激励基层支部和广大会员“双岗建功”,一批会员和基层组织受到民进中央表彰。每月举办的“议政圆桌会”,广开言路,成为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源头活水。集智聚力,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为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建议,许多成果转化为福建统一战线建言献策成果、省政协大会发言或提案,一些建议得到省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与采纳,较好地把参政议政转化为履职实效。开展“书香彩虹”、“春联万家”、“星空助学”、“万条围巾送温暖”等微公益主题活动,引导和鼓励广大会员发挥自身专长,积极参与社会服务。立足教育、文化、出版界别特色优势,积极参与贵州毕节实验区金沙县和黔西南州安龙县的教育结对帮扶,助推福建省政和、霞浦县挂钩乡村的教育质量提升和自我造血发展,树立了民进的良好社会形象。

下阶段,我们将按照学习实践活动的新部署、新要求,不断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创新思路举措,推动民进自身建设和履行职能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

履职工作举措篇(9)

担任支行党组书记多年,马驷同志始终把四个意识(政治、大局、核心、看齐)贯穿于抓党建工作的各个环节,做到党建工作先于一切、党建工作高于一切、党建工作统揽一切,支行党组战斗堡垒的功能和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身为支行班子一把手,不论是置身于顺境之中、还是置身于逆境之中,马驷同志始终认为党组书记抓党建是义不容辞、责无旁贷、首当其冲的份内之事,是守好责任田、种好庄稼地、保一方平安的重要保障。特别今年以来,通过反复学习《》以及系列重要讲话,让马驷同志进一步认识到只要党建工作做细了、做实了、做深了,支行的中心工作、业务工作、管理工作等工作就能够因势而动、顺势而为,就不会捅漏子、也不会栽跟头,支行的履职能力和管理水平不断取得新进步。支行年度工作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多次被上级行考核为A级。

二、认真落实岗位职责,用责任担当促进落实

党组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既是政治要求、又是政治责任。马驷同志始终秉承“抓好是本职、抓不好就是失职、抓不紧就是渎职”的党建工作理念,切实把党建工作记在心上、扛在肩上,坚持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从每年的党建工作思路、到各个环节的形势分析、推进措施;从每季度的党课教育,每月的中心组学习、组织生活会,到不定期的思想状况摸底、随机的个人交心谈心等工作任务,做到既统抓统管、又亲力亲为,确实把自己的责任田管好种好。在带好班子、管好队伍方面,做到既严以律已,率先垂范,又能够宽于待人,当好班长;既善于发扬民主、放手放权,又勇于担当责任、善作善成,形成了各负其责、共同履责、覆盖全面的党建工作格局。支行多次被人总行、成都分行、昆明中心支行被为先进基层党组织。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用理想信念强筋健骨

履职工作举措篇(10)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是通过人大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来实现的。因此,人大代表执行好代表职务,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迫切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没有人大代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大力支持,人大工作和政治文明建设就不可能取得任何进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人们的自主性、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增大,人大代表怎样代表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各种具体利益,遇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在客观上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深化和创新代表工作,提高代表的履职积极性和履职的公开度、透明度,扩大公民在人大工作中的有序参与;如何进一步畅通代表与选民、与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渠道,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真正成为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解决矛盾的主要民主渠道。诸如此类问题,使市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的空间进一步拓展。对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应该有足够的重视,并认真做好代表工作。

二、提高素质,增强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

人大代表的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质量,并影响着国家权力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严格代表当选条件,优化代表结构。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客观上需要提高对人大代表的文化素养和政治活动能力的要求。因此,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从政治思想、文化知识、道德品质、参政能力等方面明确规定代表的条件。要通过严格代表当选条件,充分体现公民选举权利的珍贵,反映我国选举制度的优越性和真实性。在代表结构方面,要克服“荣誉型”代表较多、党政领导干部代表过多、代表名额分配不合理等倾向,克服平衡照顾思想,严把代表入口关,把能充分代表人民意志的有识之士选进人大代表行列,使人大代表队伍充满生机和活力。(二)依法建立和完善代表候选人推荐制度,引进竞选机制。要改进现行的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逐步引进竞选机制。让代表候选人通过发表竞选演说、当场回答选民或代表的询问,充分展示其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参政素质,保证选民或代表自主选出自己信赖的高素质代表,激发选民或代表的参选热情。(三)搞好人大代表的职务培训。我国人大代表的兼职性,客观上要求各级人大必须重视代表培训工作。首先抓好“岗前”培训。就是人大代表当选后,组织代表学习代表法等法律法规,使代表了解人大制度的基本内容、人大代表的职责以及行使职权的方法和途径,掌握与其执行职务有关的基本法律、理论和知识。其次,搞好任职期间的培训,使代表们能及时了解新形势、新情况,学习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和研究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三、强化服务,为人大代表履职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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