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1 16:21:10

金融法论文

金融法论文篇(1)

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被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真实、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规定性和同类性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的要求。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能够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存在条件的某一独立法律部门,或者某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的要件。3.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为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所明确肯定或者认可。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则对金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必须依上述要件和标准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在我国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断变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实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的基础。我国处于金融体制转轨的重要历史时期,金融法制日趋健全,我认为金融法应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在一国经济体系中,金融居于关键地位。金融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货币价值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是指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而非单纯指经济的增长速度。一味追求经济的高增长而非经济地增发货币,固然可能在短期内刺激投资和生产,增加就业,但充其量不过是表面的虚假的、暂时的和病态的经济繁荣。在这一点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乏深刻的教训。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奉行凯恩斯主义以低通货膨胀刺激有效需求的经济政策,最终误入“滞胀”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国家牺牲物价稳定,以图经济的超快攀升,却欲速不达,反使经济良性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相反,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重视货币稳定,倒更快地实现了高增长率。货币的稳定,无疑是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

货币的稳定,必须由制度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可以认为,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作为金融法的目标,是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在东南亚和部分东亚国家及地区的货币纷纷贬值的情况下,作为亚洲大国的政府,中国政府对此做出了对本国、对整个亚洲经济发展负责任的决策:人民币不贬值。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币不贬值对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特别是中央银行立法,以经济建设中曾经出现的失误为鉴,吸取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全面、充分地贯彻了稳定货币的立法精神。诚然,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通行的中央银行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地执行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货币政策。但近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在不断提高,当然这也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维护金融业的稳健,杜绝金融危机,是各国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中心议题。对于金融稳健的超常重视,其根据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论:(1)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之普通工商企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2)系统性风险理论。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爆发系统性风险的范围,已突破国界,扩大至全球。(3)社会成本理论。金融业作为货币资金运动的主渠道和重要组织者,与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有着既深且广的联系。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所致损害不只限于自身,与之往来的客户和同业,会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同一类型、同一区域乃至全国的金融机构可能因此受到牵连,遭致无形的信誉伤害;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亦会受到或大或小的冲击。而对于濒危金融机构的挽救,往往代价沉重,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实现金融业的稳健,一要完善市场机制,强化市场约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金融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资产质量大面积下降,违法违规经营屡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线上升。为了整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稳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进程,在改善金融监管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并成立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能;严格金融市场的准入控制;对各种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加强了打击力度等措施。当然,在维护金融业稳健上,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监管力量薄弱和监管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就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增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作用,并考虑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三、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本文所称的投资者,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其一,投资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则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其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这部分投资者也是消费者,理应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其三,多数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决定了投资者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其四,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我国经济发展的资金有70%依靠银行信贷,而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中,居民存款占居第一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居民储蓄的存款支撑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只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使他们信任金融业并对其有信心。而投资者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一旦他们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他们的信任和信心就会被破坏,这极易导致发生银行业的挤兑并造成金融恐慌,从而危及国民经济。

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大体有普通法保护与特别法保护两个层面。前者指投资者作为普通权利主体(金融资产的所有权人和金融交易中的债权人)依民法、刑法等所享有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前者为基础,由金融立法及其他相关立法针对投资者所提供的专门保护。各国金融立法,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大多已形成一定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框架,而最常见、最核心亦最能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精神的,主要有:(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赋予金融市场筹资主体(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发行人)及金融机构以依法公开指定信息的义务,用以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在全面、准确的信息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2)银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必须信守客户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户财务资料和其他信息,否则须赔偿客户由此遭受的损失。(3)存款保险制度。即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存户提供补偿。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进一步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既是投资者也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电子银行时代,我国理应加强有关电子银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促进电子银行业的发展,也更全面地贯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在当今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世界经济加速一体化,我国加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历史条件下,必须重视并厉行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首先,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与国际惯例接轨,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质量。其次,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助于改善我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减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与外方不必要的冲突与摩擦,促进金融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创造条件。最后,放眼世界,谋求各国金融制度某种程度的统一,确立最低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并以此降低因各国制度差异所形成的竞争扭曲的程度,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而国际惯例无疑是各国金融制度趋同化的方向。中国金融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不仅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也将使中国在营造新的国际金融秩序方面,有所作为与贡献。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封闭型立法不可能适应经济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金融立法应当而且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当然,与国际惯例接轨,绝不是要片面、机械、简单地将国际惯例移植于中国,因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处于自身特定的发展阶段。我国新时期金融立法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以及立法质量的不断改进,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得益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金融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金融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均体现在现行金融法律中.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2.汪鑫,刘颖《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金融法论文篇(2)

【内容摘要】金融法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金融法指导思想及观念基础的金融法基本原则更有着积极的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一方面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是构成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总协调统一,以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本文在论述法律原则及其构成的基础上,论述了金融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主要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金融法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更加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特点是,第一在内容上,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分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第二,在形式上,法律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立法者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也更为广泛。由于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它并不一定就显现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但都隐现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之中。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被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真实、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规定性和同类性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的要求。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确认的法律原则, 必须能够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存在条件的某一独立法律部门,或者某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的要件。3.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为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所明确肯定或者认可。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则对金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必须依上述要件和标准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在我国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断变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实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的基础。我国处于金融体制转轨的重要历史时期,金融法制日趋健全,我认为金融法应包括下列基本原则: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在一国经济体系中,金融居于关键地位。金融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货币价值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是指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而非单纯指经济的增长速度。一味追求经济的高增长而非经济地增发货币,固然可能在短期内刺激投资和生产,增加就业,但充其量不过是表面的虚假的、暂时的和病态的经济繁荣。在这一点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乏深刻的教训。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奉行凯恩斯主义以低通货膨胀刺激有效需求的经济政策,最终误入“滞胀”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国家牺牲物价稳定,以图经济的超快攀升,却欲速不达,反使经济良性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相反,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重视货币稳定,倒更快地实现了高增长率。货币的稳定,无疑是经济持续、稳定、 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货币的稳定,必须由制度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可以认为,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作为金融法的目标,是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在东南亚和部分东亚国家及地区的货币纷纷贬值的情况下,作为亚洲大国的政府,中国政府对此做出了对本国、对整个亚洲经济发展负责任的决策:人民币不贬值。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币不贬值对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特别是中央银行立法,以经济建设中曾经出现的失误为鉴,吸取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全面、充分地贯彻了稳定货币的立法精神。诚然,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通行的中央银行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地执行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货币政策。但近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在不断提高,当然这也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二、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维护金融业的稳健,杜绝金融危机,是各国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中心议题。对于金融稳健的超常重视,其根据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论:(1)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之普通工商企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2)系统性风险理论。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爆发系统性风险的范围,已突破国界,扩大至全球。(3)社会成本理论。金融业作为货币资金运动的主渠道和重要组织者,与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有着既深且广的联系。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所致损害不只限于自身,与之往来的客户和同业,会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同一类型、同一区域乃至全国的金融机构可能因此受到牵连,遭致无形的信誉伤害;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亦会受到或大或小的冲击。而对于濒危金融机构的挽救,往往代价沉重,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实现金融业的稳健,一要完善市场机制,强化市场约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金融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资产质量大面积下降,违法违规经营屡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线上升。为了整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稳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进程,在改善金融监管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并成立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能;严格金融市场的准入控制;对各种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加强了打击力度等措施。当然,在维护金融业稳健上,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监管力量薄弱和监管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就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增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作用,并考虑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三、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本文所称的投资者,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其一,投资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则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其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这部分投资者也是消费者,理应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其三,多数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决定了投资者 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其四,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我国经济发展的资金有70%依靠银行信贷,而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中,居民存款占居第一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居民储蓄的存款支撑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只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使他们信任金融业并对其有信心。而投资者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一旦他们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他们的信任和信心就会被破坏,这极易导致发生银行业的挤兑并造成金融恐慌,从而危及国民经济。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大体有普通法保护与特别法保护两个层面。前者指投资者作为普通权利主体(金融资产的所有权人和金融交易中的债权人)依民法、刑法等所享有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前者为基础,由金融立法及其他相关立法针对投资者所提供的专门保护。各国金融立法,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大多已形成一定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框架,而最常见、最核心亦最能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精神的,主要有:(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赋予金融市场筹资主体(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发行人)及金融机构以依法公开指定信息的义务,用以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在全面、准确的信息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2)银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必须信守客户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户财务资料和其他信息,否则须赔偿客户由此遭受的损失。(3)存款保险制度。即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存户提供补偿。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进一步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既是投资者也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电子银行时代,我国理应加强有关电子银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促进电子银行业的发展,也更全面地贯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在当今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世界经济加速一体化,我国加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历史条件下,必须重视并厉行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首先,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与国际惯例接轨,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质量。其次,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助于改善我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减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与外方不必要的冲突与摩擦,促进金融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创造条件。最后,放眼世界,谋求各国金融制度某种程度的统一,确立最低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并以此降低因各国制度差异所形成的竞争扭曲的程度,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而国际惯例无疑是各国金融制度趋同化的方向。中国金融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不仅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也将使中国在营造新的国际金融秩序方面,有所作为与贡献。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封闭型立法不可能适应经济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金融立法应当而且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当然,与国际惯例接轨,绝不是要片面、机械、简单地将国际惯例移植于中国,因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处于自身特定的发展阶段。我国新时期金融立法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以及立法质量的不断改进,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得益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金融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金融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均体现在现行金融法律中.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

金融法论文篇(3)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执法。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执法,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政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执法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缪剑文,罗培新.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李本森.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金融法论文篇(4)

1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基础性

立法雾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权的清晰界定为基础。早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的雾霾治理工作便已开始,1973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但受到“”的影响其并未很好的落实,1979年我国开始试行《环境保护法》(1989年正式生效),1982年又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其26条将保护环境作为一项政府职责,以此为依据1987年我国专门制定了针对雾霾治理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其内容上看,该法历经了1995年、2000年两次修改后充分借鉴了国际碳金融制度的排放权思想,将政府的监督职责转变为对雾霾污染源责任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清晰界定,具体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界定雾霾治理的主体权利,从而可以有计划地控制乃至逐步减轻雾霾天气。雾霾产生的原因是有害气体的过度排放,因为大气作为公共产品难以界定其权利主体,因此利用市场机制对其的保护就面临着主体缺位的尴尬,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与工业的高度集中,即使污染源的浓度达标也无法抑制雾霾的进一步恶化,因此目前总的趋势是有针对性的将一些污染严重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这些地区由地方政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其实质是对大气这一公共物品权利主体的具体化,即由地方政府履行对大气的所有者职责。征收排污费制度与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相对应,明确了雾霾排放主体的具体义务。既然大气的权利主体被确定为地方政府,则市场主体具有排放权就是建立在其承担相关义务基础上的,排污费用的征收是科斯定理的实践,即通过市场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制约:一方面,对排污者而言排污费意味着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成本将抑制雾霾的排放促进生产者改进其生产;另一方面对国家而言排污费的收取目的在于治理雾霾天气,特别是当城市雾霾较为严重时所收取的费用不仅应该包括控制现有雾霾的费用,还应该包括改善空气整体质量的费用,用以弥补排污费征收之前市场主体对空气造成的污染。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是对地方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排放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力保障。市场主体对大气使用的权利是基于政府对大气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地位而言,因此超标使用即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害,与普通私权利相区别的是由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难以衡量其所有权的真正价值,因此此处并不包括普通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替代以行政处罚,从而体现出大气的公共物品属性。如果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与征收排污费制度是以市场手段限制排放,则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就是当市场手段无效时的行政干预。

2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减缓性

立法治理雾霾的最终目的是消除雾霾,特别是在目前全国各大城市雾霾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减缓性立法意味着碳金融制度中排放权的收紧是总的立法趋势。如果说碳金融的基础性立法着力于界定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碳金融的减缓性立法不仅使排放权的创设与分配有了具体依据,更为未来碳金融业务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包括三个层面:首先,以节能减排为手段的碳金融立法。节能减排是缓解雾霾最为直接的途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大量有关节能减排的相关法规,其中既包括全国性质的,例如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也包括地方性立法,例如《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从表面上看这些制度似乎与碳金融无关,但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些政策的存在,排放权才变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具有进行交易的价值。其次,以调整产业结构为目的的碳金融立法。为了经济发展,中国替西方购买者承担了大量高污染型的制造业,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雾霾问题,产业结构的调整是无法避免的:“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多项规定;“十二五”期间国务院又进一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多项规定;同时也包括各种地方性立法,例如《山东省六大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指导计划》等也相继出台,这些指导性意见的出台可以说是地方政府对碳金融排放权在企业之间、产业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依据。最后,以循环经济为指导思想的碳金融立法。雾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能源的污染,因此雾霾治理不仅仅是限制能源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更重要的是找到新的绿色能源来替代现有能源,从根本上消除雾霾。21世纪开始我国对循环经济的立法逐步开始重视,2002年我国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我国开始实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该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出台了大量配套规范,例如财政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之后2009年我国开始正式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其中第三章明确提出了实施减量化的排放权立法思想,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为碳金融业务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可以说是对现有排放权模式的突破。

3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

近年来,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在我国发展迅速。交易性立法是雾霾排放权利清晰界定的体现,也是以市场机制治理雾霾的核心,随着联合国气候大会华沙会议的落幕,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以及广东、湖北等省先后根据当地的雾霾实际情况出台了有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地方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制度体系由此确立:首先,基于公权力展开的碳金融权利创设。与一般的金融权利基于民事权利而创设相区别,碳金融制度中的排放权交易不仅基于公权力而形成,且更加关注有关的公权力属性:一方面,其创设所依据的是各式雾霾治理的有关计划。另一方面,整个碳金融交易过程以对雾霾治理的监督为基础。其次,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市场构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开展排放权交易的城市将建立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交易,包括自营会员与综合类会员,除了允许企业参与交易,同时允许个人参与。交易标的为相关排放权的配额,并鼓励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创新,交易方式为公开竞价,并引入传统证券交易的管理模式。最后,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监管制度。与一般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相区别,发改委对碳金融的监管不仅涉及对金融交易的监督,同时涉及对相关主体遵守排放义务的监督,且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地方发改委的权力包括对碳排放的监测、对第三方机构与交易活动的核查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则包括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包括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交易所的责任包括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由此可以看出碳金融实质上并非是纯粹的市场活动,而是以此为手段来替代政府以行政方式治理雾霾。

二碳金融制度的雾霾治理机制

排放权的价格属性如上文所述,碳金融制度既区别于纯粹的行政行为,也区别于普通的商事行为,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则难以回避其交易特征,若将其视为商业行为,其中又不乏行政属性。碳金融业务纷繁复杂,虽然目前在国内仅仅局限于权利交易,但在欧洲、北美市场有关的衍生品已层出不穷,那么碳金融业务对于雾霾治理的逻辑起点又在于何处呢?笔者认为碳金融制度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治理行为,核心在于排放权的特殊属性,因为几乎所有的碳金融交易活动都是围绕着排放权这一基本权利而展开的。随着碳金融治理雾霾国际立法的推进与国内立法的发展,近年来有关排放权性质的分析正不断完善。基于早期的国际法视角,排放权被认为具有三种属性:环境权利,从权利标的上讲排放权的基础是大气这一自然资源;条约性权利,从权利形式方面讨论,其表现为《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国际协定;成员性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之间。随着碳金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我国学者认为排放权另具三种属性:金融权利,随着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排放权的作用更多的体现为融资属性;发展性权利,从权利目的上看,其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生存发展而诞生的权利;准物权,从权利设定的方式上看,由于碳排放权基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而产生,因此具有物权属性。而在发改委2010年出台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0年度报告》《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以及2013年11月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华沙会议所议定的《<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第-/CMP.9决定》②中更为注重的却是排放权的价格属性。

1排放权设立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有关排放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国家之间在排放权价格之间的博弈。基于国家之间在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地位,大气作为公共物品的有效利用是难以在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的,谁有权多使用谁又应该少使用如何确定?国际协议产生的目的在于以条约之效力在国家之间形成约束,但协议本身即是国家之间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例如美国作为污染排放大国虽然没有加入《京都议定书》,但全球也只能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因此真正在国家之间发挥作用的并不是道德力量或是政治力量,而是价格机制,具体而言各国虽然都希望能够实现雾霾的治理,但排放权的产生却源于其价格属性:与发展中国家的低收入相比,发达国家的高收入使其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优质环境,因此才会出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看似不公平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另一方面是对于雾霾的治理成本而言,随着发达国家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雾霾往往更多的源于发达国家周边的发展中国家,而治理悬浮于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成本要高于对其源头进行治理,但发展中国家本身又难以承受相关费用,因此才会有《京都议定书》中有关排放权的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实施机制(JI)、排放权贸易机制(IET)以及绿色气候基金的安排。因此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并非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施舍或帮助,而是基于发达国家自身的利益由价格机制所推动的环境治理活动。

2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属性碳金融制度能够充分的发挥雾霾治理效能,建立在排放权的交易过程能够充分发挥价格属性的基础上。限制排放、环境补偿是排放权的价值属性,是其作为雾霾治理行政行为的表征,与之相区别排放权的价格属性则体现为受与雾霾污染相联系的各种市场供求因素的影响:首先,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雾霾地理位置的影响而不断调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地理气候上的差异受雾霾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虽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但英国基于其海岛气候使其立法严于欧盟内部其他国家,从而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在排放权交易价格上产生差异;从我国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设立也同样更具地区性色彩,相比于东部地区,西部、北部地区的雾霾不仅来源于工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密切关联,因此在排放权的定价上会有明显差异。其次,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本国工业水平发展的制约而不断波动。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各国基于工业发展水平的不同所承担的雾霾治理义务有所区别,发展中国家承担较少义务的结果是排放权价格的下降从而吸引发达国家的投资;从国内法的角度看,雾霾治理又是一个国家之间差距不断缩小的过程,发达国家不可能无限制的转移其污染产业,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能无限制的接受污染产业,随着工业、经济差距的缩小,排放权价格将逐步趋同,而其过程则会受国际、国内双重因素的影响而波动。最后,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因公众雾霾意识的进步而趋向上涨。影响价格的一项重要因素是市场预期,环境保护本身是一种道德观念,但如果污染影响其生活乃至威胁其健康就会演变为一种市场力量,近年来随着PM5指标的公开,公众对空气污染问题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本身就是最好的例证,可以预计随着空气污染的加剧与公众对雾霾问题的持续关注,排放权

3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体现为碳金融交易方式的创新对雾霾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碳金融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是建立在对排放权性质充分理解基础上的,创新的排放权金融产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差异,但其目的在于使碳金融制度更好的适应实际的雾霾治理活动,从而促进雾霾治理方式趋向于多样化。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是各国之间排放权价格差异的结果,但另一方面排放权的价格差异也阻碍了这些协议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对排放权定价的放弃不仅造成发达国家污染产业的转移,也导致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的依赖,而发达国家随着产业的转移同样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害,由此新的以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碳金融制度就需要发展,例如针对发达国家汽车尾气的排放,农业生产燃烧的排放权衍生品,显然对于这些领域的排放权定价方式也会发生变更。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市场交易活动同样会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排放权将大气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纳入经济运行之中,这意味着企业原有的生产模式将发生根本的改变,由于排放权基于行政权力而创设,这意味着政府对企业的影响将被进一步提高,同时作为一种有限的、稀缺的自然资源,排放权的创设意味着企业之间资源争夺的加剧,很有可能引发对排放权这一资源的垄断,那么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对不同规模企业的排放权差别定价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

金融法论文篇(5)

[摘 要]美国次级贷危机引发了自身的金融危机,并逐步席卷全球,发展成为全球金融危机。引发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其自身危机则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原因。通过对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的思考,我们来寻找金融法律制度的出来该当如何?这便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律原因 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以下均简称“次级贷”)危机始于2006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2月才引起世界的关注。2007年8月则升级为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首先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倒闭或向政府申请破产保护,随后对实体经济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最为著名的是冰岛国家宣告破产。这次金融危机的产生在深层次上来自自身法律的危机。原因有如下几条:(1)监管立法的不断放松甚至缺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只依靠市场自律已经被证实远远不够,金融业若要实现安全稳健发展必须以审慎金融法律规制和有效监管为条件;与此同时,在缺少有效监管措施条件下,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却发展迅速。并由此形成一个连接房地产、债券、基金等环节的高风险链条,在金融衍生品的作用下,最终导致次级贷泡沫破灭,引发了这场危机。(2)英美法系弊端的暴露:英美法系自身的弊端也是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导致住房抵押移风险破灭的直接根源在于其所有权、财产权的混淆与“零首付”贷款模式。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公司法律制度的扭曲与信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等。 此次金融危机使得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消费紧缩,致使中国出口业务衰退,进出口违约率提高,回款率恶化,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此次金融危机对于中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创造了一次良好的发展机遇,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具有极大的启示。 一、金融立法应当立足于国情与实际 尽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发达,但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立法都有其自身特点与时代特色,并且不失其功效。从这次由美国次级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难看出美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所以中国金融立法不应再盲从西方发这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只有从自身国情出发,根据自身国情需要,制订适合自己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解决自身问题。当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是要全部弃之不理,借鉴还是要借鉴,但我们必须调整心态,避免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需要地结合自身情况与实际需要进行有选择地借鉴,这样才能制订出符合中国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自身经济与社会有序发展。 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应当建立完善而全面的金融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政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 其次,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nbsp; 再次,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最后,尽管国务院法制办于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距离正式通过实施时间尚远。只有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才能逐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信用风险没有法律约束、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成本较低而无法有效遏制等问题。 另外,由于缺少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既不利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也不利于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质量。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只有切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以及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才能切实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才能提高一国金融竞争力与整体经济竞争力。只有强化金融法律在金融发展中的指引、保障、规范、促进作用,才能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金融法治,使其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与时俱进,根据中国经济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完善与创新。 中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包括规范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与退出,金融危机应对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只有在信用法律体系、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获得创新发展之际,中国金融业才能健康、稳健发展,才能在国际这个大舞台上立于不败之地。

金融法论文篇(6)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 )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 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 也认为依据不足。《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 四、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1、 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 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洗钱犯罪猖獗 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法论文篇(7)

——以银行业为例黄忠*(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 要]: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推动下,国际金融呈现出新的特点.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与传统的国际金融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也产生了诸多新的问题,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并以一种国际化的思维解决之,应当成为国际金融学研究的重点.[关键词]:国际金融电子化 问题 建议二战以来,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的推动下,加上一电子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金融电子化已经成为当代国际金融发展的基本趋势。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业,因而针对传统金融业所设计的法律会不能完全适用。国际金融电子化在其发展中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本文将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简单的对此问题予以分析。一、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简史各国的金融电子化发展之路是不同的。大体而论,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金融机构间的电子联网,其标志为1973年美国将以电话、电报手段建立起来的“联储电划系统”改建为电子化的“联储电划系统”。即建立起联邦储备银行间清算服务的电子计算机系统。随着计算机在银行间的应用,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现钞、票据流动而转化为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流动。这种以电磁信息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而使用的资金被称为电子货币。电子货币的出现使传统的以有形货币为调整对象所建立起来的金融法律规范受到挑战。第二阶段,金融机构进入国际互联网(Internet)。1992年国际互联网协会建立,网上商业活动增多,银行开始进入国际互联网增多,在国际互联网设置网点,进行咨询服务、促销宣传、提供金融市场信息(股票、债券以及其他投资衍生工具市场价格),为用户进行网上金融证券投资提供便利。第三阶段,网络虚拟银行的建立。1995年11月在美国亚特兰大设立第一家网络银行,该银行在24小时之内提供银行业服务,包括储蓄、转帐、信用卡、证券交易、保险和公司财务管理等业务。 目前,电子化已是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务运作的主要方式。就中国以言,其发展也呈现出类似的过程。所以我们可以从国际金融电子化的三个发展阶段中得出以下结论:金融电子化的发展一方面取决于金融业对信息技术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受制于信息技术本身的发展水平。进而,著者认为要加快国际金融电子化进程就必须大力发展以电子计算机为主导的信息技术。二、电子化的国际金融与传统国际金融的比较要认清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的性质,有必要对电子化的国际金融与传统国际金融作一比较分析。 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实现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银行的业务处理和管理的旧体制,建立了以信息为基础的自动化业务处理和科学管理的新模式:首先,它用电子货币的支付方式逐步代替传统的现金交易和手工凭证的传递与交换,大大加快了资金的周转速度。其次,它使金融业从单一的信用中介发展成为一个全开放的、全天候的和多功能的现代化金融体系,可以说,现代的国际金融业,是集金融业务服务和金融信息服务为一身的金融"超级市场"。再次,金融业的营业网点已从砖墙式建筑向ATM、POS、网络等系统转移,提高了金融业的效率,降低了经营成本。 最后,它使银行业务的重点从存、贷款转向了提供金融服务和信息服务,从而让银行的收入结构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银行以传统的存、贷款利息作为主要收益来源的局面,将被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和金融信息作为主要收益来源所代替。三、国际金融电子化所面临的几个重要问题(一) 安全问题国际金融电子化意味着金融企业的内部网络间接或直接接入因特网。任何开立网上交易帐号的人,都有机会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内部信息,或者供给金融网络,从而造成重大的损失乃至产生交易网络瘫痪的严重后果。随着系统处理能力和网络速度的不断提高,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美国每年因网络安全而造成的损失高达75亿美元。中国的因特网服务提供上、证券公司及银行业也多次被黑客攻击。就目前来看,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上委托的技术系统被攻击、入侵、破坏,导致网上交易无法进行;二是委托指令、客户资料以及资金数据等被盗或被篡改,甚至造成资金的损失。为有效地防范以上问题的出现,首先需要加强技术控制,另外也要加强立法和司法。(二)管辖权问题 因特网是面向世界,无处不在的网络,全球各地的人都可以按一定的规则加入进来。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业的客户可以根据既定的协议,访问世界各地的金融机构的站点,而金融机构也因此可以为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服务。国际金融的这种跨国界的运作方式,也跨越的各国的法律和金融法规。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比如,中国客户登陆美国的一家银行,成为美国该家银行的网上客户,那该银行是否要受中国金融法的管制?目前,各国还未有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对跨国电子金融交易的司法管辖问题也未见一致。(三)信用问题国际金融业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欺诈。欺诈人以银行客户的名义,向客户的银行发出一箱支付命令,指示从客户的账户中划拨一笔款项到受益人的账户。这个受益人就是欺诈人或其同伙。如何防范金融欺诈,在票据资金划拨中,核证问题可以简化为核对签字盖章。但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却无法使用此方法。另外,在没有找到欺诈人或欺诈人无力赔偿时,那应给有谁来承担这个损失?这也需加以研究。(四)主体问题国际金融电子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现货币电子化。从而使银行从堆积如山的金融纸票(现金、支票和各种凭证)中解放出来。而这种解放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关于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的范围界定便是一个。当下,对此的看法未尽一致。在美国,对于结算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以联邦EFT法和各州的法律为基础的。即是在实施一定的条件下,允许广泛地参与者加入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行列。在欧洲大陆各国,以加强金融监管为目的,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原则上限制于金融机构,并将此作为金融监管的对象。在中国,信用卡的发行限定在商业银行,并要受制于央行的监管。因而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各国的规定。(五)其它问题国际金融电子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上述问题外,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还面临以下问题;信息技术本身的改进问题,技术人才的培养问题,各国的立法协调问题以及各国的司法协助等问题。 四、有关的建议由于笔力所限,著者仅从宏观角度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建议。(一) 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是一个多视角、多范畴的概念,既然它是一个法学概念,就应该在理论和立法上不断完善它,因此完全有必要加强信用法制的建设。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为国际金融的电子化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十分重要。要继续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对关乎市场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要制定好、执行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市场法。这里还要提一下的是,要强化电子合同的立法和执法建设。对电子合同的规范是电子商务法最为重要的部分,也是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狭义的电子合同法主要包括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总则性规定及各类合同的特殊规定,亦涉及少量管辖问题;广义电子合同法除包括狭义电子合同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电子合同涉外管辖(连结点的确立等)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等。此处所说的电子合同法从狭义。由于虚拟化的操作,电子合同关系的主体通过电子手段来设立、变更、终止合同,因此必须在保证电子手段技术本身安全、准确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终端用户的收、发、转行为的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明文规定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对电子错误、电子监控等亦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宜。电子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法中包含了少量程序法条款,主要是合同的管辖问题,建议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电子合同交易中的“场所”等问题。通过电子合同,在源头上保证电子交易行为的信用度是当前的主流思潮。(二)建立完善电子银行业务法。各国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电子银行业务法。首先要制定《电子银行法》。《电子银行法》作为电子银行市场发展的核心法律规范,应对电子银行的性质、监管、市场准入、业务范畴与标准、金融创新、法律责任、市场退出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是《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的问题是目前电子银行业务发展最大的盲点,因为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一些国家现有法律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范。对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电子签名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符合各国国情的《电子签名法》。再次是《电子资金划拨法》。虽然电子资金划拨与票据交换都属资金收付,但是如上所述,由于二者的当事人不尽相同,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并且 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电子资金划拨中电子化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流通性,从而根本丧失了票据的特性,所以应当制定独立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在该法中主要规定有关客户与银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损失赔偿的范围、禁止欺诈等。(三)完善监督系统完善监管体系的意义在于能够及时发现并惩戒不诚实的行为。国家可以对数据交换、电子化交易等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国际金融电子化下,由于很多电子商务企业在Internet上进行交易,国家基于对电信通信信道的监管权而同时可以对Internet上的电子交易进行监管。国家对电子金融信用的监管主要的方式和途径是规范信用制度、搭建信用公共信息平台。按照“部门协调、联合征信、统一管理、分类使用”和“政府发起、部门联合、相对独立、逐步社会化”的原则,建立企业信用公共信息平台,其目的在于将信用信息公布于众,以此惩戒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者。除国家监管外,还应建立交易相对人监管制度和企业内部监管制度。交易相对人的监管不像国家监管那样具有完整性和系统性,一般为个案监管。由于相对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关系,相对人一般都不会怠于监管,而恰恰相反,相对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积极进行监督、催促。企业内部建立信用监管体系一般也较为完整、系统,但是一些企业往往不愿意自揭其短,从而影响了内部监管的效果。未来应当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会计信息监管结构,强化责任意识,实现自我监管。(四)完善电子金融配套法电子金融法的发展不是孤立的,而是和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主要有税收征管法、合同法、国际税收法、电子商务立法、刑法、诉讼法、票据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传统金融发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但面对电子金融新兴业务的发展,则相形见绌,难以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如税收征管法中对于电子商务的规定几近于零,特别是这种网上支付方式对税收问题没有做出较好的规范,因而必须做好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工作;再如洗钱犯罪在电子银行业务中发生频率较高,对此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有效的规制,这样才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此外,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标准等现行规定对于电子银行纠纷取证极为困难,不利于其发展,对此我们也必须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金融法论文篇(8)

一、金融信用的本质

在西方,“信用”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它表示价值交换滞后产生的活动,主要体现为商业领域,金融领域和流通领域赊销,信贷等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是对借的偿还。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如一位银行家所言:“信用是银行的生存之本”,金融信用作为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方面是银行必须确保存款人自由取款,另一方面需要贷款人确保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缺一不可。如果贷款人都不对银行恪守信用,那么银行最终也无法对存款人恪守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信用本质上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银行实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大多数是亿万公众的财产。但常期以来无论金融业内部或外部(政府、其他企业及公众)均缺乏对金融业的认识,常常将国家(政府)的信用取代金融业的信用,主要表现在:(1)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实际起包揽作用,从而将金融信用包揽其身,银行是国家的,受政府指令运作,银行信用自然也就转化为对国家的信用。所谓三角债即国有企业及银行都认为债务所涉及的信用问题均不是自己造成,也不是自己可以解决的,并不将其看成是自己极其重要的信用问题,因而债务难以清偿,这一直延续至今。(2)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抑制,人民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国债偿还信誉好,所以国家作为整体对内对外均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因此,国内民众即使不了解国内银行的信用,也放心地将钱存入银行。这就是为什么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率高达20%的情况下,依然能保持着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稳定增长。其实大多数公众并不知晓什么是不良资产率,他们只知道银行是国家的,可以放心将钱存进去,国家不会不还给他们的。而国外企业及银行,即使无法了解国内企业的信用,也以中国国家信用为其信用的落角而提供信用货款。而且这种信用又具体落脚于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或支持的企业。

随着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已逐步退出市场,《商业银行法》规定四大国有银行的改革方向是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因此,国家信用不再成为金融信用的落脚点。然而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在打破了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统一的信用制度与体系的同时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金融信用体系,造成了金融市场上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和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银行业“惜贷”和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同时并存的现象说明没有了信用作依托,银行和企业间出现“双输”局面。

二、金融信用缺失的根源

1、历史沉淀和制度性约束使我国金融信用基础脆弱信用观念淡薄。

如前所述,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加速,企业逐渐脱离国家的庇护,开始独立面对市场风险。但是,长期以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直都是在国家计划调节经济中生存,人们的经济活动更是建立在执行和完成计划上,而不以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大多数国民都对金融信用缺乏认识,信用观念淡薄。虽然有人说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传统,孔子在2千年前就说过:“民无信不立”,“与朋友交而无信乎”,但是在迈向现代化和市场经济时,传统诚信观念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形成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对信用制度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需求。

2、信用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

市场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在市场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守信能带来利益,而失信会遭受损失的话,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守信,反之亦然。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规”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

3、信息不对称。

根据斯蒂格里兹的理解,信息不对称是指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所得的信息不一致。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不对称的,并且获取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获取决定贷款信息时,还表现在贷款获取后监督贷款人行为时。贷款人为获得贷款可能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使信用的性质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到金融信用的整体状态和效率。随着金融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工具不断创新,企业和个人的资产资源开始得到多种利用,但是由于金融体系中的分业管理和分业经营的现状,不同投资方式的受理具有较大的限制,造成了金融信息的分割。2001年以来,股票市场接二连三的爆出内幕,说明了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随着住房贷款,消费信用等新的信用形式的启动,金融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交易对手,更加难以收集交易对手的有效信息,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急需沟通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桥梁——金融信用的发展和完善。

三、解决金融信用缺失的几点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个庞大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一环,自然也需要运用道德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1、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中介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主体框架。

首先,应界定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政府对金融信用的构建不宜介入过深过细。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携手共同创造,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由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任由政府主观臆造的,积极的干预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留下严重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产生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以外力干预市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的模式下,可以考虑先由政府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出来,进行企业化运作,政府则进行监管工作,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改变“运动员”身份,只作“裁判者”和“执法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并且在提高社会伦理道德,增进信用以及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

其次,培育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发展。由于政府不宜过多参与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企业、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的信用中介机构将发展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信用咨询、评估人员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在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法规,它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征信法,信用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罚法。

(1)征信法。征信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含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企业资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对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了解,因此需要有关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资决策。企业、个人的信用制度可以帮助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我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到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等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在开展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到时间间隔,因此容易产生全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就是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预警、控制,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和金融交易活动中范围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构建的关系进行交易,在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突破地域性限制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来,逐步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由于虚拟交易空间里交易双方的身份模糊化,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多维化。所以急需网络金融资信管理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以防网上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三是建立网上资信数据,建立有效的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使金融机构能够清楚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依此信息决定扶持谁,制约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关键的一环,对于一切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人”的制约,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抓住一个“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个人的守信行为。失信惩罚机制实质上是增加失信的成本,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同时完善官员的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和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联系起来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

参考文献:

1、杨占虹、林月兵《从现实银企关系论信用缺失治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8月

2、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课题组《试论中国金融信用关联性问题及其制度解决方案》、《金融论坛》2002年9月

3、郭文义《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的思考》、《福建金融》2002年8月

4、肖珍樱《金融信用环境重建构想》、《湖南经济》2002年3月

5、康前《我国金融信用意识恼人》、《探索与争鸣》1999年12月

金融法论文篇(9)

国际金融法是国际金融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同时期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水平不同,决定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阶段性特点。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世界经济跨越了民族化、国际化阶段而步入全球化、金融化时代,巨额资金不断突破地域性管制的藩篱在全球游移,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在全球范围迅速扩张,跨国信贷和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日益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核心,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体现为国际金融关系。这一切必然会对国际金融法的发展产生影响,推动国际金融法与时俱进: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和世界经济环境的变迁,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当局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由此推动国际金融法的迅猛发展。晚近,国际金融法进入了自形成以来最为活跃的发展期,并表现出以下一些鲜明特点:

一、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拓展

晚近,国际金融法呈现出多层面、立体化的发展趋势。从内容到形式、从数量到质量,均取得重大进展。从内容上看,国际金融法不仅涉及面更广,几乎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电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资基金等新领域开始纳入法制轨道,跨国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而且,国际金融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也日益健全。如国际货币法领域有欧洲货币联盟制度的创新;国际银行法领域有跨国银行和跨国金融集团监管制度的探索;国际借贷法领域有国际贷款证券化法律问题的解决;国际融资担保法领域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际贸易融资法领域有国际保付、融资租赁等国际法制度的建立。

从形式上看,不仅既有的国际金融条约得到了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而且还诞生了以WTO制度为依托、以GATS和FSA为核心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条约,标志着国际金融统一法的飞跃。国家间的各类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跃,导致双边金融条约和区域金融法数量大增。以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为例,近年来不仅发达国家的证券监管者之间签订了大量的双边谅解备忘录,而且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了类似的实践,证券监管的合作性安排还出现了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的新趋向。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其他区域性金融组织的规则与决议、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实践中形成的国际金融交易的惯例和习惯性做法。在近期都进行了较以往频繁得多的修订、增补、更新和整合,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和完善,并有力地推动了国际金融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间的衔接、交融与协调。

除实体法外,国际金融程序法的发展尤其令人瞩目。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的规定,WTO的透明程序、服务贸易理事会和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争端解决机制都可用于监督和评审成员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义务履行,解决成员在履行义务中可能发生的冲突。从此,各成员要就金融服务贸易政策和做法向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作出定期报告,接受其定期审议。这一制度和程序的启动,对于提高国际金融活动的可预见性、增加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促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施的有效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效力显著提升

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较以往大为增强。这首先归因于国际金融条约的发展。国际金融条约数量的大量增加,意味着更多的缔约方、更多的金融关系被纳入法制轨道,意味着当缔约方将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时,便将这一更多更广的约束力以国内法权威和强制力为保障向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进行了传递。

其次,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提升主要是借力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借助国际组织广泛的影响力和有效的组织管理,借助其规章制度和业务活动,借助其执行统一规则的法律职能和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各种制度性安排。国际金融法的制定和实施得以与国际组织的权能相结合,从而达到了强化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的目的。相对于各国自发地磋商和谈判以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协议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这种由国际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以国际组织所特有的制度安排为便利和压力,从而在各国间达成协议并提升协议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称为“制度性造法”方式。例如,WTO金融服务贸易法较之一般的国际金融条约,因其实施有源自WTO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因而其在效力上更为可靠和有效。

再次,国际金融法效力的强化,还来自晚近异常激烈的金融竞争,来自竞争压力下国家普遍的自觉与自律。这是国际金融监管惯例约束力的重要源泉。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为例,虽然该文件声明“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强制力”,却在全球范围内引起热烈反响。除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方积极遵守外,政治经济体制不同、法律文化传统殊异的非成员国家和地区亦纷纷在本国相关立法或实践中加以吸收和采用。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核心原则》本身具有其科学性、先进性和及时性,而且也是因为在金融风险倍增、金融竞争激化的当今时代,任何国家如果对《核心原则》无动于衷甚至排斥的话,都可能埋下金融危机的隐患,并可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遭受歧视,遭遇“进驻难、筹资难、合作难”的尴尬。

三、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

在经历了初期的管制、20世纪70—80年代的放松管制后,晚近国际金融立法表现出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并举的发展趋势,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以金融效率为主要目标兼顾金融安全。

考察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价值取向。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长期以来是各国金融法的主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但近年来,从引领金融立法潮流的发达国家,到进行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中国家,无不将促进金融效率作为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以近年来英美国家的金融立法为例:在美国,确立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处处体现了对金融安全的倚重,在运行了半个多世纪后终于退出历史舞台,被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取代,而后者提出了重整金融资源、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等新思路、新举措,价值取向明显转变为金融效率优先。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提出的“有效监管”原则也充满了效率精神,即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成本的原则、促进金融创新的原则、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原则、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扭曲和破坏的原则。

考察国际金融统一法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无论是WTO倡导的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还是NAFTA推进的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均以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金融自由化为追求,以效率为核心取向。因为它们都认识到“在经济的长期增长与发展中,金融市场的发展是潜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壁垒和限制,开放金融市场,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同样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也以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圭臬,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看上去似乎与市场机制无关,主要是服务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其实不然。审视世界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机制运行可以发现,其主要服从和受制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意志,对外贷款一般伴有与市场机制相契合的各种附加条件。而市场机制强调的就是效率。由此可见,当今国际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所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以促进竞争为主要宗旨的。

虽然,与经济全球化相伴生的金融风险的全球传播、金融危机的此起彼伏,也使国际社会和各国金融当局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并由此催生出许多行业性的金融监管文件,如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委员会文件、有关证券业监管的国际证监会组织文件、有关保险业监管的国际保监会组织文件。但笔者认为,这些文件从效力上看。充其量只是特定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际惯例,无法与国际金融条约相提并论,因此,其宗旨和目标不能代表国际金融法价值追求的主流。

四、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

近年来,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渐入高潮,在空间上表现为金融的区域化。从欧洲货币联盟到北美自由贸易区,从南方共同市场到亚太经合组织,众多的区域经济合作体都开展了程度不一的金融合作。区域金融合作所依据或涉及的法律规定,或者以单行法形式出现,或者散见于区域经济法中,可统称为“区域金融法”,如欧盟银行法、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种区域货币法制度等。随着区域金融合作的不断深化,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并初具规模,成为国际金融法演进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

区域金融法的蓬勃发展。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国际金融法的内容,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立体化和统一化,而且由于其植根于特定的土壤,受到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法律传统的滋养,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因此对国际金融法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以欧盟银行法为例。作为区域银行监管合作的成功典范,欧盟银行法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既对成员国的银行立法及监管实践具有直接的影响,也为国际银行监管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鉴,有的则已经被国际金融条约所吸收。例如,在成员间有关审慎措施的承认问题上,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二就参照了欧共体银行指令所规定的特殊协调方式。在国际货币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积极影响。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清迈协议》等为基础,已分别形成或正在酝酿形成欧洲货币联盟、美洲货币联盟和亚洲多重货币联盟。各类区域货币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正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领导的国际货币体制改革提供着鲜活的实例。

五、科技含量和市场导向性增强

“管制一创新一再管制一再创新”是国际金融及其监管制度发展的规律,这就使国际金融法在内容和范围上紧跟金融市场的变幻、紧跟金融创新的步伐而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中,成为法律体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场导向性最强的部门之一。而近20年来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下,随着交通与通讯技术、金融工程技术的日新月异,金融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样、新的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国际金融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例如,面对电子货币、网络银行、衍生金融交易等金融创新,国际社会和有关国家纷纷制定电子金融法,以应对电子金融的挑战,加强电子转账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制,保护顾客隐私和权益,防范“机器故障风险”和计算机犯罪。比较有代表性的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法》;新加坡1998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1999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又如,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将8%设为跨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的“警戒线”以后,采用量化标准、实施数据管理便成为各国金融当局通用的金融监管手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以加强其金融监管职能时,也借助了电子与网络技术。

此外。晚近客观存在并不断放大的金融风险、频频肆虐的金融危机,要求国际社会迅速作出反应,以减少危机隐患、维护金融稳定。近20年来许多国际金融规则的出台和修订。正是回应国际金融危机、应对全球环境变化的产物,显示出很强的市场导向性。在这一方面,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文件最具有代表性。几乎对每一次大的银行业危机和类似事件,巴塞尔委员会都作出了某种反应。例如,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事件的发生,催生出1992年的《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银行事件的发生,则推动了《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修订,直接导致1996年《市场风险修正案》的问世。如今享有盛誉、被各国金融当局广为采用的巴塞尔监管原则。是踩着市场变化的鼓点、在应对各类银行事件或危机中逐渐成长起来的。

注释:

[1]如1994利马的Bolsade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在证券信息共享网络、日常统计数据互递等方面达成一致。

[2]该法明确指出:“美国开始半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见黄毅、杜要忠译:《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金融法论文篇(10)

随后,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后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又将“公众存款”定性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范围,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该释义又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其一是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释义》认为: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在工作上也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民间集资所滋生的风险及欺诈所引发的社会不稳定,我国政府部门也加大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管制的力度。如1998年4月,国务院了《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称《办法》),其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种兜底性的规定极大了扩展了监管机关的监管权限,它使一些游离于不同监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集资形式创新重新回到监管的框架内〔2〕。

再者,若说孙大午可以拿最高院1991年《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3〕的相关规定作为“挡箭牌”的话,但是在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作了如下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说明我国已将有组织性的带有集资性的企业融资行为排除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之外。

虽然我国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解释,但是在《刑法》第176条本身规定不全面的情形下,上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国务院在《办法》中所作的界定及最高院的批复无疑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可以起到学理说服与自由心证的效果。客观而言,就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其并不是不存在对于孙大午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而只是一个严格的解释问题。另外,有一点应明确的是,法律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规定比较模糊时,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就有必要透过法律文本去探求文本背后的原则、政策及立法者的意图。结合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法律框架的演进及其价值取向,孙大午无疑是可以与《刑法》第176条对号入座的。因此,单从实然法的角度来考察,孙大午案错的不在法律,而在于孙大午本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孙大午案”谁之错:金融法价值取向角度的追问

事实上,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成立只是刑法对我国金融法价值定位的一种回应。因此,为了探究在该案中孰是孰非我们还有必要从金融法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追问。

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公法性规则与私法性规则。虽然这种区分的标准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却揭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即在价值取向上公法性的规则要凌驾于私法性的规则,这是因为公法规则调整的是国家的利益,创造的是一种整体性的社会秩序,而私法规范调整的却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它的重点在于以权利对抗权利。客观而言,私法上的利益或者说私法所承认、保障与协调的价值是以国家利益与价值实现为基础的,这也同时说明私法所创造的秩序必须是公法所营造的秩序内的亚秩序,私人的利益只有被统合到国家利益中才具有实质的内涵。

承接上述观点,一国的金融法就可以划分为私法性的交易型金融法律规范与公法性的金融监管型法律规范。前者关注的重点是平等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构成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而合同法为交易性金融法的核心;后者关注的重点是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其调整的是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什么是金融法的价值呢?其价值定位是否与私法的定位雷同呢?笔者认为,由于金融法的特殊性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在排序上的关系,金融法的价值定位肯定是与强调平等者之间权利的私法价值存在截然的差别。从通论来看,金融法的价值无非在于秩序、效益、安全、流动性等,然而在这些价值中哪为第一性价值,哪为第二性的价值呢?毫无疑问,秩序与安全是第一性的目标价值,因为效益只能是安全与有序下的效益,无序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4〕。其实,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金融法发展的路径得到考证。虽然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全球化已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但是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都在极力完善自己的金融法,准确地说是金融监管法。这个完善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牺牲金融业一定的效益与公共资源为代价的过程,因为金融监管越是完善就意味着被监管者守法成本的可能增加及政府公共资源的进一步投入,而这种监管成本与守法成本递增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实证分析,从政府参与金融市场干预之日起,其目的就不纯粹在于金融业的效益增长,而在于处于监管部门严格控制下的金融业效益的有序增加。可以说,这本身就是金融法精神的体现。为什么存在这样一种悖论呢?因为现在的社会已全然摆脱了比较原始性的自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金融资源几乎主宰一切,金融资源的占有、分配与流动就是一个增值的过程。然而,这种主宰性的金融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着社会秩序和谐及可能无序与恐慌的构建模式,即金融秩序有序可以代表着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健发展。反之,恐慌性的金融无序则可能演变为整个社会混乱与失衡的导火线。因此,在现代国家建设中,金融的秩序性与安全性无疑是金融法关注的要点。

根据以上的观点,从应然法角度的追问,笔者认为孙大午罪名的成立则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且客观来说融资渠道不畅也不能成为孙大午挑战国家金融秩序的理由。在法学中有一句格言,“事实之不知尚可辩,法律之不知不可辩。”因此,在实施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时,孙大午不能藉口法律不知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来为自己的法律责任脱逃制造理由。在一个国家中,利益是多元性的,由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及社会利益组成,但是在诸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明智的做法是趋利避害。在孙大午案中,诸多社会人士,包括所谓的经济学名流如茅于轼等之所以对孙大午进行道德同情及对该案的始末愤愤不平,其主要源于他们经济学上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法,而没有从金融法的价值取向对孙大午案进行理性衡量。另外,在舆论一边倒地责难刑法的有关规定时,他们也没有进行换位思维。若判决孙大午无罪,则这种判决无疑向整个社会间接地传递了一种声音,即一般主体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性。若如此,我们的金融秩序与安全则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同时国家的整体秩序也要面临金融秩序失灵时的挑战。再者,在孙大午案中还有一点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即孙大午自始至终都是以一个成功的民营企业家形象出现,以良好的信誉出现在他的乡亲们面前。那么,让我们来反面思考一下,若孙大午企业经营失败,社会后果又将是什么呢?有一点可以肯定:孙大午身败名裂,社会道德同情的不再,最后由政府出面替其了难,以营得社会稳定性。因此,可以说孙大午与沈太福等人法律命运的差别就在于舆论的影响及其不败的经营业绩〔5〕。

此外,社会主流舆论过多地关注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也是导致对孙大午道德同情的一个根本原因。事实上,民间金融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存在一些内生的不如人意之处。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是民间金融存在的背景。民间金融之所以称为民间的,有一个根本的原因,即就是作为正规的国家金融存在着严格的外在监管体系与内部风险监控流程,这就使得正规金融的融资成本高,而相反民间金融由于内生性与地下性,不存在严格的风险监控体系,因此相对来说其融资成本较低。可以说,这是民间金融生存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二是尽管有组织性的民间金融也存在着特殊的风险管理手段,如无数个案证明的乡规民约、相互监督对恶意违约的制约作用,但是有些风险控制手段是不足为外人道的,如暴力催收等问题。因此,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是否附带有承认其某些风险控制手段的合法性,将成为一个足以构成争议的社会伦理问题〔6〕;其三是容易促成金融诈骗的产生。由于民间金融是以“哥俩好”的地缘、血缘及业缘信用与信誉关系为基础的,普遍缺乏硬性的约束机制,诈骗激励就会油然而生。虽然对于民间融资所取得的资本运作不乏善良与品德高尚之人,但是在“花别人钱不心疼”的心理作用下,这种欠缺严格约束机制的民间金融更易滋生道德风险,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危机。因此,将孙大午事件与整个社会金融秩序的维持进行相权,并考虑刑法与金融法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无论是从实然法,还是从应然法角度进行法律评判都是成立的。

实际上,该案在一定层面给我们展现了这样几个法律命题:其一是道德正义只能是隐性的,不能取代司法正义。社会舆论之所以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口诛笔伐就主要源于人们社会正义观方向识别上的错误;其二是刑法与其它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刑事责任追究中,在评判罪与非罪问题上,刑法并非一个独立的孤岛,相反,刑事责任的问责恰恰是对其它部门实体法所要保护的利益进行承认与维护,可以说这是整个社会秩序与安全维护的必备之底线。因此,从这一视角,我们可以推知,刑事责任的确立必须考虑其它实体法的价值取向;其三是金融法的价值定位问题。主体不同注定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但是对于金融法而言秩序与安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精神与本质。

三、我国金融法金融秩序确认的扩展:“孙大午案”揭示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产生的原因分析

法律是客观的,是事物的内在本质所展现的必然关系。只有反映社会本质与客观规律的法律制度才是相对永恒与不朽的。君不见,古罗马法穿透了人类社会千余年的时光隧道而依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事实上,孙大午案也揭开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这也是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法律作出相对让步的原因。

我国的经济体制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当国家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方式而非激进的“休克疗法”来推进制度演进时,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原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大地上众多的“孙大午”大都为中国体制改革中边缘化的产物。尽管民营企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对正规金融资源的使用份额是非常有限的,如就间接金融而言,虽然国有独资银行商业化为我国金融业整改的目标,但是这种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是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仍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为了通过金融的形式来支持国企的发展,1985年国家拨改贷,原来由财政支出的投资改由银行支出,事实上,银行充当了财政的出纳角色。再者,从制度设计上看,国有银行直接对国企服务,两者都是国家的,互为存在的条件,盈利与亏损概由国家负责。虽然国有独资银行商业化改制要求其自主经营、产权明晰,不受政府行政干预,但是源于原有体制的惯性,银企之间建立的以大量“坏账、呆账、呆滞贷款”为特色的关系及银行与地方政府长久以来形成的合作关系,一时还难以割断。同时,考虑到旧体制所内生的稳定性,中央政府并没有放弃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兜底的做法,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仍是“一家人”关系。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情有独钟就不足为怪了。在另一方面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由于其相对规模小、资信差,在国有金融机构收缩及审慎监管思维下,国有商业银行一般不愿与民营企业发生业务关系,且在贷款收不回来时,国家是不负责任的,如中国现行的法规规定,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呆坏账不能核销。同时相关责任人还有可能面临“侵犯国家财产、受贿、金融诈骗等”刑事责任追诉之虞。

其二中国间接金融体系的官方化。我国的银行,依所有制性质分类,可划分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合作制金融组织(城市合作社与农村合作社)等。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商业银行出现了股权与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色彩,但是有一点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即现行的金融改革有体制复归的迹象,如城市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改革中的政府包办行为,使其具有官办金融的性质;新成立的股份制银行如各地的城市商业银行由政府控股,由政府官员控制,甚至像“浙商银行”这样标榜为民营银行的股份制银行也由政府官员出任主要职务;贷款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很少吸纳社会资金,承担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7〕。

另外,就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其本身就存有先天发育的不良与动机之不纯:国家出于分散金融风险的目的,塑造了以股票市场为核心的证券市场,其初衷在于为国企提供一种新的筹资途径,从而将原由信贷市场实现的货币性金融支持转化为股票市场实现的证券性金融支持,因而自然民营经济被基本上排斥于证券市场筹资之外〔8〕。如此,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便出现了三种有背常理的怪现象:其一是企业上市便是为了圈钱,而不是出于扩大经营;其二由于能否上市及额度都是经过审批的,所以上市公司在心理上主要是对审批机构负责,而不是对股东负责,审批机构也是考虑为国有企业解决更多的问题,从而为政府分忧。这种错位的理念就形成了能上市的主要是那些能权力寻租的国有企业,而非具有竞争力的、效益较好的企业,这就造成了有限的资金配置的误导,从而引发金融资源的浪费;其三是股市与债市的反差。依西方的经济学理论,企业的融资排序应是先内源融资,最后的才是股票融资。然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场景却是股市火爆,债市冷落。

小结:承接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推知在民营企业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都几乎掐断的情况下,为了求发展,民营企业就只有在正规金融之外来寻求金融资源的支持。从这一点来看,国有化金融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抑制及其与国企之间所形成的刚性依赖关系为民间金融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其本质在于运动与增值。在主流的储蓄投资与证券投资回报率每况愈下时,资本的持有者就会选择更有利的投资方式,这种资本的逐利性就使得民间金融从可能性演变为现实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孙大午等形式的民间金融是在正规金融挤压下的产物,它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中国金融市场发展中的矛盾与新的金融关系。

市场化为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我国金融业的事实是,政府与政府官员仍控制着大量的金融资源,中国的金融业仍停滞于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国有金融产权边际的日益扩展及委托—链条的延长所引发的控制成本增加都与中国经济市场化与多元化的目标取向形成截然的反差。实际上,股份制的民营银行等合理的民间金融形式对我国金融市场化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没有体制外的民间金融形式出现,体制内的正规金融就没有竞争对手,体制内衍生的问题也就难以解决,此正如国企的改革必须通过发展民营企业来解决一样。因此,笔者认为,务实考虑,现在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并非要不要适度承认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问题,而是如何因时、因地、因规模、因风险、因标准等来直面民间金融的问题。法律承载的史命是能动性地回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并积极主动地对原有社会关系与新社会关系从规则价值取向上进行理性的疏通,从而影印社会规律的客观要求。根据这种观点,孙大午案也彰显了既存法律与新金融关系之间的一些紧张。因此,在我们以维护金融秩序而认定“孙大午”罪名成立时,立法者也有必要挖掘出对“孙大午”道德同情背后的东西,并考虑到适度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改革的推动力,进而检讨与反思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问题。可以说,这也是确保我国整个金融秩序安全所必须直面的一个紧要环节。

(二)民间金融的法律进路思考

不可否认,民间金融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但是也必须清楚这种鱼龙混杂式的民间金融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我国金融体系整体的安全性及社会的稳定性。因此,法律规则创新回应已是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我们既不能进行全面的法律松绑,也不能一味地打压。务实的做法是必须依法为据对民间金融进行改造。具体的建议如下:

其一是民间金融适度的公开化与合法化。民间金融种类繁多,我国可根据其风险控制机制、自有资本金水平、履约率与违约率、从业人员资格及经营业绩等情形适度地承认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典当行(目前对典当行的定性是工商企业,而非特殊的金融机构)等的合法性,并将其纳入银行业监管的范围〔9〕。

其二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这可以采取两种模式进行:一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让民间资本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从而成立地方性的股份制银行;二是农村信用社改造模式,即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广泛地吸收民间资本,增强资金规模,在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2001年11月28日挂牌的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2005年6月成立的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1997年5月成立的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及2005年12月挂牌的武隆农村合作银行都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它们为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提供了可资利用的经验。

其三是提倡民间资本组建各类型的民营银行。尽管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主体形式呈现多元化,但是民营银行还难以与政府控制的银行业进行实质上的抗衡;虽然民营银行的入市是拉动国有银行改造的一剂偏方,但是银行监管部门对于民营银行的风险监管仍是顾虑重重,2006年2月16日正式营业的渤海银行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对此,中国银监会曾提出六项要求:一是新设银行法人机构应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所创新;二是必须能控制住关联交易和关联贷款风险;三是政府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四是银行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五是银行应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人事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六是银行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约束和风险管理约束机制。这无疑对我国民营银行的入市监管起着指导作用。

其四是证券市场的改革。我国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的误导不仅导致了金融资源的浪费,而且也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在正确引导民间金融合法化时,为了防止民间资本向非合理化的民间金融流动,我国也必须对目前的证券市场功能定位进行匡正,从而以截源的形式来间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笔者对此的建议有两点:一是强化目前的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严格的多元化法律追责机制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充分性、准确性与有效性;其二是将目前股票发行的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同时使公司上市的审批与额度制真正市场化,让股东来决定公司的去留。

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证券法》对于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与交易等亦有明确的条文),而更是一个政策导向问题。事实上,上述建议并不能概括我国民间金融正规化的全部,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解决民间金融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扩大资本运动与增值的途径。多元化的投资方式必定会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流向正规化的金融体系;二是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方式,从而弱化其对民间金融的依赖性。

四、结论

民间金融似乎是一个“烫手的山芋”。事实上,笔者认为现存在的问题并不是立法者与监管者没有意识到其为现代中国发展所作出的贡献,而是如何克服其金融风险的问题。将民间金融适度纳入正规的监管体系、增加民营企业的融资方式及资本投资的多元化等都是较好的治疗民间金融的药方,但还有一点是值得我们正视的,即无论法律规则如何作出务实的回应及监管政策如何调整,总是存在体外循环的民间金融,其根本原因在于受监管的正规金融融资成本总是高于边缘化的民间金融。因此,从金融法秩序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金融法对民间金融的回应总是有限度与有条件的,因为金融效益必须是金融秩序安全下的效益。从这一点看,孙大午案错的不全在法律,而在于其本身行为的违法性。

〔1〕2003年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81条与第11条保留了这些内容。

〔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的一个点评[J].法学家,2004,(3).

〔3〕该文件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则此类的民间借款合约受法律保护。”

〔4〕[美]E.博登海默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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