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18 22:16:37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1)

七年级第9册的内容为:信息与信息技术(理论)、Word(操作)、Excel(操作)。教材内容涉及考试的三个模块,占初中信息技术教学的55%左右。

七年级上学期的教学内容非常重要,在学业水平考试中所占比重很大。然而,上学期一般有17-18周,各校信息技术课时安排在七年级时一般安排1个课时,去除中秋节、国庆节、元旦,即不超过16节课,这个课时量相对第9册的内容而言很少。另外,由于七年级上学期距离考试时间较远,初中学习压力又比较重,从初中生大脑记忆规律和实际操作时间考虑,七年级上学期主要以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适应性为主。因此,学生在七年级时,我们更注重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对信息技术的兴趣。

无论如何,信息技术作为一门应用技术课,其考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为应试教育增加砝码,主要目标还是通过考试增强学生的基本技能,增加学生兴趣,扩展学生知识范围。

(二)七年级第10册的内容为:计算机基础知识(理论)、Photo Impact、Movie maker、Power Point(操作题)。教材内容涉及考试的两个模块,占考试内容的30%左右。而下学期一般有16-17周,去除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妇女节、儿童节,按每周一节课计算,即不超过16节课时。结合内容而言,时间比较充裕。结合经验来看,计算机基础知识一般1-2个课时即可完成。Photo Impact不属于考试内容,可用4个课时。Movie Maker属于选修内容,并且Movie Maker在实际操作中,5分钟的影片以学生机房的硬件条件而言,导出时间达20分钟左右,初中课堂一节课一般在40-45分钟,连上讲课时间和操作时间,无法在一节课的时间内有效完成教学安排,因此,Movie Maker一般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1个课时做演示操作,可以适当安排学生操作,但是不要导出。其余时间,教学安排以Power Point为主,并以制作电子报刊的形式安排复习Word和Excel。另外,利用所有学生需要制作演示文稿的机会,比如:元旦晚会、圣诞晚会、儿童节等,让学生合作完成幻灯片的制作。

(三)八年级第11册内容为:网络基础(理论)和Frontpage的使用。第12册内容为Flash和机器人。教材内容涉及考试的只有网络基础一个模块,占考试内容的15%。八年级整个学年,除非老师占用其他科目课时,否则,课时总量不超过32节。复习时间比较紧迫,要求教师抓紧时间将考试内容讲深、讲透。因此,Flash和Frontpage仅在八年级上学期做简单讲述,每个项目学生操作时间不要超过6个课时,共12个课时。从2012届实际学习情况来看,基本能完成教材要求。Flash中的元件、关键帧、两种补间动画、引导层、遮罩层基本能做简单应用,Frontpage中基本能完成对网页的布局和生成。

在八年级下学期剩余时间安排对三个模块理论知识的复习和Word模块、Excel模块和Power Point模块涉及考试操作的梳理。在期末考试中,安排笔试,既可以提起学生对信息技术科目的重视,也可以对复习起到督促作用,并且梳理知识点也可以为下学期的复习起到预习作用。

(四)八年级下学期以“任务表”的形式,进行复习。

操作题包含三个模块:Word、Excel、Power Point。由于信息技术学业水平考试练习系统在5月份时才开发出来,在此之前,我们一直以“任务表”的形式进行复习。此任务表以高中会考操作题为蓝本,由教师自编。

图1 信息技术任务表

图1为八年级下学期,3月份Word复习中的任务表,完成时间为20分钟,基本50%的学生能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20分钟内完成的学生将在剩余25分钟内完成扩展练习。

任务表的题目是根据学业水平考试的要求来编制的。将Word、Excel、Power point中的各个考点,以一个考点一条操作的形式编写出来。而正式的学业水平考试也是以这样的形式来考核学生。因此,以任务表的形式进行复习,可以帮助学生适应考试模式。

在进入5月份后,以“操作题”、“判断题”、“选择题”的形式组成试卷,给学生进行练习。尤其要利用好5月份的模拟考试,以我们的经验而言,由于我校准备的模拟考试完全按照中考标准流程,考试氛围非常严肃,在经历5月份的模拟考试后,不认真的学生基本收起玩乐的心思,按照老师的要求认真复习。

二、八年级上学期期末考试成绩、五月份模拟考试成绩、7月份学业水平考试情况

尽管2012届自入学时,教育厅就已下发文件明确了中考改革,但是考试要求是在八年级下学期3月份才真正下发。在此之前,为了将来的学业水平考试,在进行教学安排时,必须将所有教材内容全部讲完。

在我们在教学计划中,在八年级上学期末安排进行以理论和操作步骤为内容的期末考试,5月份由云南省组织了第一次模拟考试,7月份正式信息技术学业水平考试。

我们以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世纪金源学校为样本,选取八年级上学期期末考试、5月份模拟考试、7月份学业水平考试的成绩作为源数据,三次考试总分均为100分,题型结构为:填空题5题,共10分;单选题45题,共45分;多选题10题,共20分;判断题10题,共10分;连线题3题共15分。题目由教师参照高中会考自己编制。

学业水平考试按分数划分等级,A等:90分-100分;B等:70分-89分;C等:60分-69分;D等:0分-59分;P等:补考后60分以上。

表1 三次考试及格率对比

由表1可以看出:八年级下学期时,及格率为47.6%,超过半数的学生不及格;五月份模拟考试,及格率达到86.7%;七月份学业水平考试,及格率达到98.8%。

表2 三次考试成绩的比较

由表2可以看出,成绩逐次提高,也就是说,我们所采用的复习计划是有效的。

三、建议

尽管,我们教学计划给学生带来的成绩提升很明显,但是,在实际教学中仍然存在不足。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2)

第二条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是指对该企业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的综合评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新设立的监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

第五条《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信息产业部负责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发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所需的计算机、仪器、仪表等设备;

四、符合所申请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八条新设立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手续。

第九条凡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企业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过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项目进行实地考核,对符合资质评定标准的颁发《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非中央管理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将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过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项目进行实地考核,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资质评定标准的,报信息产业部综合合规划司审批。

部综合规划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以及实际业绩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企业资质最高只能申请临时乙级。申请通信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包括临时等级)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技术、经济人员职称证书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由上级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企业在册人员名单或企业人员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在申请临时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业绩,再按照上述申请程序提出定级申请。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3份;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临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监理业务手册》;

(七)能反映企业业绩的证明材料;

(八)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监理企业在定级两年后方可提出资质升级的申请,一次只能晋升一个等级。申请升级程序与申请审级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临时等级、正式定级及升级均按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从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到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部在收到初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批。

第三章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甲级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8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2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不少于3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业绩和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一类通信建设项目或6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一类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

第十七条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5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3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业绩与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或6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二类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

第十八条丙级监理企业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3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五)业绩与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三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临时等级的企业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其中,主要领导和技术力量中未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

新设立的企业不考核企业承担工程业绩。

第二十条各级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监理业务范围(具体承担工程业务范围在证书副本中明确,通信建设监理业务范围划分表见附表二):

(一)甲级(临时甲级):可承担一、二、三类通信建设工程监理;

(二)乙级(临时乙级):可承担二、三类工程临理;

(三)丙级(临时丙级):可承担三类工程监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中央管理企业的年检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负责;非中央管理企业的年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甲级资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报信息产业部年检;

乙级、丙级资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年检。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三)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年检工作程序如下:

(一)持证单位每年5月底以前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见附表四)、《通信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监理业务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企业年检资料于6月底前做出结论,并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专用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签署初审意见的企业年检材料报部,部应于6月底前做出年检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年检内容包括:企业资质情况、所承担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安全、市场行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资质评定标准,年度内承担过3项工程监理项目,且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一)企业注册资金或工程技术人员未达到标准,但不低于标准的70%,并且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承担监理业务少于3项,且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注册资金或通信监理工程师未达到标准的70%;

(二)上年度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本年度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年度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年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年检不合格、未按时参加年检的,其证书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时,应有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重新核定资质手续。

第二十六条持证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每年年检时说明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在证书副本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名称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企业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将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通告制度。

信息产业部于每年年检工作结束后,在媒体上公布所有年检合格监理企业及新审批监理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或年检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将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降低等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必须严肃执业,对于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使用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禁止监理企业超越本企业监理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对再次转让监理业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监理企业,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监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对于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或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在资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是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3)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4)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5)

乐、思想品德、信息技术、综合实践等方面进行阐述。以下我说的美术指的都是苏少版七、八、九年级的美术教材。

一、美术与语文学科的整合

在七、八、九年级的6册美术教材中,每一册的教材中都有两课欣赏课,分别在每一册的第一课和最后一课,对

于欣赏课,需要让学生多说,可是面对欣赏课学生不知该说些什么。如在七年级第13册外国风景画、静物画赏析中,大多数学生都没有查找资料,这时候就显示了这个学生的语文功底,文采好的学生说出的形容词或话语都是比较优美的,而文采弱的学生支支吾吾说不出个所以然。我们在教学中,辅以美术教学内容相贴切的文学意境,定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好美术也可以为自己的日记、作文配上插图,不但可以增加画面的效果,也可让自己的作业本更具有个性化。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和以小组为单位的探究性学习,鼓励每个学生都大胆地将自己所想,所要回答的内容以各种口头方式进行表达,利用语言所具有的形象性和广泛性来拓展,激发学生的创作激情和思维的宽延性,从而为提高美术教学而服务。

二、美术与音乐学科的整合

绘画与诗歌、音乐都是表达情感的艺术,它们以特有的语言倾诉着人类丰富的情感,具有较强的感染力。美术课中适当引入音乐,可在欣赏与创作活动中为学生提供听觉的信息,能够营造良好的艺术氛围,调动学生的积极性、陶冶学生的情操。新课程实施后,作为姐妹学科的美术与音乐学科被列为艺术学科,在美术课堂教学中,整合音乐学科资源是较为常用的教学形式。第17册教材中的第4课《熟悉的韵律》,在这一课中就是让学生用绚烂的画笔吟咏那一首首熟悉的旋律,让变幻无穷的色彩、线条成为跳跃的音符。在作业中学生用了吹、洒、甩、滴等技法在画纸上弹奏出一幅幅美妙的旋律,花季少年,如歌的中学时代,在美的感悟中,让学生倾听生命的律动,用画笔来吟咏我们熟悉的韵律。

三、美术与思想品德学科的整合

美术作为重要的人文学科,通过美术教学,将使学生的审美情趣和能力不断提高,情操不断得以陶冶,从而增强对自然和生活的热爱和责任感,形成尊重和保护生命和自然环境的态度,以及创造美好生活的愿望与能力。如在第14、15册的欣赏课中都有关于凡・高的作品,在分析凡・高的作品时,对凡・高要有全面的认识,不要纯粹认为他是一个怪癖的精神病患者,患有间歇性歇斯底里症,最后在无际的孤独与寂寞中选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教师在分析凡・高性情时结合他的作品、行为和一生,分析凡・高的精神对艺术的态度和信仰,从而了解人生的意义和实现自我价值。

四、美术与信息技术学科的整合

随着信息化时代程度的提高,教学要传递越来越多的信息,

学生要掌握越来越多的知识。在我们的课堂里,经常能看到我们的教师运用多媒体来上课,而我们的美术教材里面也专门有了用电脑来绘画的课。美术课程标准对美术教学提出如下教学建议:“……老师应尽可能尝试计算机和网络美术教学,引导学生利用计算机设计、制作出生动的美术作品;鼓励学生利用国际互联网资源,检索丰富的美术信息,开阔视野,展示他们的美术作品,进行交流。”由于多媒体具有图、文、声并茂甚至有活动影像等特点,可以为学生提供优质便捷的学习资源,这些特点是单一媒体(例如幻灯、投影、录音、图片等)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

五、美术学科与综合实践课程的整合

将综合实践活动与学科教学进行整合成为现今教育教学发展的一大趋势。美术这门学科与综合实践课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苏少版初中美术每一册的教材中都有“综合・探索”这一单元,与综合实践活动相结合的美术课是一种全新的课程模式,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对一线美术教师也提出了挑战,它要求美术教师成为“全才”。

当然,我们还可以把美术与其他学科进行整合,像自然学科、地理学科、体育学科、数学等学科有机地结合起来,融知识性、趣味性、科学性于一体,在新的课程标准的指引下,大胆创新,将各门学科整合到美术教学中来,综合开发学生的潜能,使我们的美术课堂变得更加精彩纷呈。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6)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是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并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将域名注册信息传送至CNNIC域名中央数据库中完成注册。

第五条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向CNNIC提交《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或的从业经验;

(三)具备提供24小时稳定、及时的域名注册系统,包括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通信带宽及其他CNNIC认为必要的设备;

(四)有通过专线与互联网络保持持续连接的计算机网络和服务器等设备;

(五)有属于申请单位的运行正常的域名和网站,以及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必要的通信条件;

(六)具备保证用户注册信息安全的安全系统和相应措施,包括软件系统、硬件设备和规章制度;

(七)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保证随时监视注册服务状况,并能配合CNNIC随时进行软件系统的安装、修改和升级;

(八)配备适当的客户服务人员,保证及时解决用户各类问题,面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九)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十)能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财产保险或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CNNIC自收到《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书的格式审查,并向申请者发出格式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八条经格式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向CNNIC缴纳资格审查费人民币5,000元。必要的情况下CNNIC将赴申请者办公地考察。CNNIC将自收到申请者缴纳的资格审查费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并向申请者发出资格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与CNNIC签订《服务认证协议》和《技术许可协议》,在协议生效后正式获得CNNIC域名注册服务认证资格。获得认证资格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每年应当向CNNIC缴纳年费人民币20,000元。该年费将用于CNNIC为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会务、培训等相关服务项目。

第十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服务机构获得CNNIC认证资格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注册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和CNNIC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人;

(三)在域名申请人申请域名时,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注册协议(包括电子形式);

(四)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域名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CNNIC将终止注册服务机构认证资格:

(一)CNNIC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或《技术许可协议》终止;

(二)注册服务机构未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7)

二、学情分析:

四、五、六年级学生已经上过几个学期的信息技术课,具有计算机的基本操作技能。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大都非常喜欢计算机,他们的强烈探索热情会使没有组织的课堂完全乱套。在上个学期学校安排每周一节理论课,一节上机课,我在上理论课时,交代清楚学习要点,布置上机作业,第二节课再来机房实践,这样的效果还不错,本学期我打算还用以上方法。同时加强四、五年级学生的教学管理,根据他们好动,不喜欢受约束的特点,多安排实践性的学习内容。比如课堂学习以游戏、活动为主,尽量将理论学习的时间压缩在10分钟以内。六年级学生要给他们规范的学习方式,用建构主义原理帮助他们建立关于计算机的系统知识,提倡他们运用信息技术于其他学科学习中,均衡地发展学生的信息技术素养。

三、教材分析:

本课程采用北师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本教材分五册,本学期四年级选用第四册、五年级选用第五册,六年级为总复习。第四册共18课,第五册共18课。本教材都有单元内容模块化、语言文字童趣化、图形图像直观化、学习过程自主化、知识内容趣味科学化、信息教育整合化的特点。

四、教学目标:

四年级:了解因特网的接入方式及方法,学会使用IE,会保存网上的图片,文字信息及下载网上的文件。初步学会在因特网上查找信息,了解申请电子邮箱的方法,学会收、发电子邮件。初步学习简单的静态的网页制作。

五年级:认识多媒体与多媒体电脑,认识录音机程序,会用多媒体电脑播放音频、视频文件及看VCD等等。学习幻灯片的制作。

六年级:XXXXXXXXXXXXXX

五、进度安排:

XXXXXXXXXXXXXXXXX

六、评价工作安排:

平时在上机操作登记表中,将练习和学习上很优秀的,以及有困难的学生情况进行记录,期末时按学校的统一部署进行学科考核,考核方式是完成一个指定的操作任务。本期将学生对计算机使用和维护情况列入到学生考核细则中去。

七、教研专题及研究措施:

1、游戏在小学信息技术教学中的运用与研究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8)

大部分的信息技术教师,在教学中都有这样的感触:教材中的素材很难与学生的实际生活联系起来,如果每一节课只都给学生提供教材中的素材,学生会觉得乏味,更会觉得学而无用,学生对于信息技术的学习兴趣就会逐渐减少,“学以致用”也就成了一句空话。相反,同样的教学内容,选取了不同的教学素材,课堂的学习气氛截然不同!那么,在信息技术课堂教学中,如何选择适合教学情境的教学素材?怎样运用教学素材,从而构建一个灵动、高效的信息技术课堂呢?

陶行知先生说:“没有生活做中心的教育是死教育,没有生活做中心的学校是死学校,没有生活做中心的书本是死书本。”信息技术课是一门实践性课程,要使信息技术课上得有效率、有特色,就要选择适合学生的素材,在信息技术课中创设学生熟悉的生活情境,与信息技术整合起来,找到知识与生活的契合点,把知识和问题还原到生活情境中,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信息技术的学习。

这就要求教师在生活中要做个有心人,时刻带着发现的眼光去挖掘生活中的事物,多关注社会热点、流行文化,随时收集对教学有帮助的素材,这些就地取用的教学素材,能使教学活动变得充实而生动,更能体现新课程提出的教学要贴近学习生活,鼓励应用、迁移与创新,并且体验过程这一理念。笔者结合自己的教学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如何选取教学素材。

一、素材的趣味性

教育家布鲁纳说:“学习的最好刺激乃是对所学材料的兴趣,要想使学生上好课,就得千方百计点燃学生心灵世界的兴趣之火。”可见,学习兴趣是学习的动力,选择学生感兴趣的素材,自然就会激起学生学习信息技术的兴趣。

如,闽教版八年级上册Photoshop裁切工具的学习中,我以“制作两寸红底彩照”为活动主题,首先每组随机选取两位学生,用老师的手机相互给对方拍照,拍完学生已经迫不及待地想看到自己的靓影了,然后引导学生如何将手机内的照片导入到电脑上,再通过软件一一浏览,此时学生们看到自己的照片,都激动不已,课堂气氛不断升温,最后老师抛出课堂任务,学生们积极地投入到照片的处理中了。

由于就地选择了与生活贴近的教学素材,学生觉得处理自己的照片比修改别人的照片更具有意义,更能激起学生的共鸣,让学生感到我不是在学计算机,而是在用计算机。

又如,闽教版八年级下册学习Flash补间动画时恰逢圣诞节,我便以“送祝福、迎圣诞”为主题学习制作动画贺卡,学生能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从图片到文字的相互变换,从形状补间动画到动作补间动画的切换,亲手制作电子贺卡,送上最真挚的祝福,学生的创作热情异常高涨。

二、素材的生活性

新课标提出:从问题解决出发,让学生亲历处理信息、开展交流、相互合作的过程。信息技术课程强调结合学生的生活和学习实际设计问题,让学生在活动过程中掌握应用信息技术解决问题的思想和方法。

比如,闽教版七年级上册介绍因特网时,正逢“十一”国庆长假,许多学生家庭都有出游计划,我结合实际,以周边县市自驾游为主题,要求学生查找自己出行目的地的相关信息,如,景点介绍、景点门票、当地土特产、小吃等,做到心中有数。由于学生搜索的信息正是学生所需要的,学生的学习热情高。

又如,在闽教版八年级下册“编辑视频”的学习中,老师将之前收集的有关运动会、班队活动、外出活动的照片、视频资料展示给学生看,在温馨、活跃的课堂气氛中,引导学生制作“动感影集”,给青春留个纪念。教师为学生创造运用知识进行实践操作的机会,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方法、分析、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三、素材的多样性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还要尊重学生不同兴趣爱好,为学生提供多样化的素材,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使我们的信息技术课堂丰富起来。

例如,八年级上册Photoshop图像合成的学习中,我给学生提供了一个图片素材资源包,里面包含了课前、课中、课后拍摄的一些生活照、动物、植物、汽车、风景、明星等图片,让学生依照自己喜欢的进行选择,围绕主题自由创作,如,动物私语、环游世界、个人秀、晒晒我和明星的合影,等等。素材丰富了,学生就有更广阔的想象空间,从而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创造出想象力丰富、个性独特的作品来。

四、素材的实用性

信息技术课程实践性强,把教材中抽象的、难以理解的知识点转变为学生熟悉的、生动的问题,引导学生积极参与,通过观察、实验、交流、讨论等形式开展学习,让学生在实践和体验中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素材选择时,应考虑素材的实用性。

比如,七年级上册“导购电脑设备”中有关硬件知识,单调、枯燥、抽象,虽然大多数学生家庭都有电脑,但他们对主机内部的结构知之甚少,所以课堂上老师可以充分满足学生好奇心和学生一起探究机箱内部的秘密,给学生准备几台旧电脑,从拆解到组装,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兴趣。

再如,八年级下册“编辑音频”中,教师下载几段学生喜爱的经典的电影、动漫等的视频片段,让学生现场为其配音并录制,再将这些音频资料进行再创作。

这样实用性的素材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想象空间,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更能增加感知深度,提高学习效率。

五、素材的典型性

有些教材配备的素材所完成的效果仅仅只是新授知识的部分展现,并不全面,不具备典型性,学生没有直观的感受,如在“电子板报”,教材提供的素材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我重新调整了素材,结合班级学生来自不同乡镇的实际,分小组展示各个乡镇的不同的民俗风情,如,中山镇的百家姓、桃溪镇的绿茶、永平乡的上刀山下火海、东留镇的木偶戏(妈祖生日),等等,学生利用课后的时间,收集图片、文字、视频等资料,再利用板报的形式展现出来,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不仅培养了学生的信息处理能力,同时培养学生爱家乡、爱生活的情感。

总之,选择具有针对性、实用性,更贴近学生生活的素材,更容易集中学生的注意力,更能激起学生学习的热情,但在教学素材选取时,要能够充分体现教学内容,为呈现新知识服务,不能与教学内容、教学目标相脱离,选取的素材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和生活经验,能形成共鸣,能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作为一名信息技术教师,要善于捕捉信息、挖掘资源、合理利用资源,让学生的学习充满快乐、激情、创新,让我们的信息技术课堂充满个性和灵气,构建一个更加灵动、高效的课堂。

参考文献:

[1]陈世勇.加强学科内容整合 提高信息技术课堂的效果[J].中国信息技术教育,2011(12).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9)

课程标准指出,空间想象力是数学诸多能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三维图形与二维图形的相互转换是培养学生空间想象力的主要途径。“根据物体特征抽象出几何图形,根据几何图形想象出所描述的实际物体”的过程,是三维图形与二维图形相互转换的基本表现形式,是一个充满观察、想象、比较、推理和抽象的过程。七年级的教材就已渗透这种转换能力的培养。例如,七年级上册课本第117页的问题:如图是一个由9个正方体组成的立体图形,分别从正面、左面、上面观察这个图形,各能得到什么平面图形?对于这一题目,一般学生能画出从正面看的平面图形,但从左面与上面看,有些同学感觉有点难度,我就要求大家用积木来摆出这个立体图形,再观察。这样大部分学生通过自己动手,交流合作,就能画出从左面看和从上面看的平面图形。最后通过多媒体展示,进一步深化从立体图抽象出平面图形的方法。

又如,七年级上册课本第142页的课题学习:设计制作长方体形状的包装纸盒。利用这节课的内容,可培养学生逆向思维。如何将平面图形转化为立体图形?学生们先经过以下几个环节:①观察、讨论;②设计、制作;③交流、比较;④评价、小结。充分利用小组合作、交流,完成本组的作品。最后再自己独立设计制作一个正六棱柱和一个圆柱体的包装纸盒。课本中还有关于最短距离问题等的相关练习,对于这些培养学生立体图形与平面图形之间相互转换的题型,教师应充分重视,不应该简单略过,而是切切实实地让学生动手,动脑,探讨,交流,合作,从而让学生深切体会立体图形与平面图形之间的关系,理解到位,才能应用到位。从七年级起始阶段就应该培养学生们探究问题的良好习惯,教师应做好引领、指导工作。

二、培养学生几何图形的绘画与识别能力

图形有助于发现、描述问题,有助于探索、发现解决问题的思路,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和记忆得到的结果。图形可以帮助我们把困难的数学问题变容易,把抽象的数学问题变简单。学会用图形思考、想象问题是研究数学,也是学习数学的基本能力。因此,帮助学生们养成画图的习惯是非常重要的。首先,画图的起始阶段,应培养学生们养成用铅笔和几何工具规范画图的良好习惯,不允许用钢笔随意乱画;其次,七年级学生在几何画图方面比较薄弱,有些学生甚至不知怎么画几何图形。教师在起始阶段就应该放慢速度,教会学生们如何正确、规范地画图,适当地将课本内容进行合理整合。如:七年级上册“ 直线、射线、线段” 这一节,课本正文主要是纯理论内容,没有配套例题,我们可以将课本第126页练习当作例题来讲解,如第1题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这种题型重点分析、理解概念;第2题按下列语句画出图形,这个题型应指导学生画出相关图形;特别是第4题线段AB,CD相交于点B,许多学生看不懂题目意思,更不知如何动手画出来,应引导学生先画两条相交直线,再考虑字母该如何标注;第3题用适当的语句表述图中点与直线的关系,此题型应指导学生将图形与文字语言联系起来,进一步掌握图形特点;课本第129页的第3题是关于线段的延长线和反向延长线的概念,可指导学生根据新的定义画出相关题型,也作为例题来学习,最后将课本第129页第2、4题作为当堂小测内容,及时掌握学生的学习效果。这样整合可以有效指导和培养学生理解几何概念、性质、规范的画图和掌握图形特点。再次,在几何教学中慢慢培养学生的识别能力。例如,课本第130页第12题:两条直线相交,有一个交点,三条直线相交,最多有多少个交点?四条直线呢?你能发现什么规律吗?

这道题放在拓广探索部分,有一定的难度。在解这道题时,我们可以先探讨以下几个问题:①有无交点?②最多有几个交点?③最少有几个交点?④三条直线相交可能有几种情况?重点将三条直线相交的所有情况分析清楚,引导学生识别各种情况。

其中第2种和第3种也叫作三条直两两相交。最后再组织学生讨论四条直线最多有多少个交点?五条直线最多有多少个交点?n条直线最多有多少个交点?潜移默化地引导学生识别图形特点,从而找到图形规律。在日常教学中,教师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使学生真正体会到画图对理解概念,寻求解题思路带来的益处,在教学中我们应引导学生能画图时尽量画图,尽量把问题变得直观,从而展开形象思维。

三、培养学生数学符号语言的表达能力

数学符号语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因为符号具有一定抽象度,对符号的认识和理解就不应是形式上的,而应是实质上的,应从抽象的符号本身看到其所表征的准确的数学意义。同时,对符号的意义的理解不应该是片面的,而应是全面的,完整的。特别是将符号语言转换为我们所熟悉的生活语言时,应抓住其数学本质予以解读和表征。使学生理解符号的意义是数学学习中的基本要求,也是符号意识的最基本要求。几何中的符号语言是几何教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将符号语言与几何的图形语言准确融合在一起理解是解决几何问题的关键。在七年级这起始阶段要做好引导和指导工作,在教学中逐步渗透使用符号语言意识,为培养学生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打下坚实的基础,培养学生思维有序,言必有理的良好习惯。如:课本第136页练习第3题,如图,O是直线AB上一点,OC是∠AOB的平分线,∠COD=31°28′,求∠AOD的度数。这是一道非常简单的几何计算题,但对于刚学几何推理的七年级学生来说,还是有许多学生不理解,不明白如何解答。因此,教师在教学时,遇到这样的简单题,应当多留时间让学生思考,交流,让学生来讲解此题。最后教师再与学生一起归纳总结解几何题的几个步骤:1.读题,获取信息:①O是直线AB上一点什么意思?②OC是∠AOB的平分线蕴含着什么信息?2.由题目条件思考,如何求∠AOD的度数?3.书写,如何表述你的思考过程。在七年级的起始阶段,教师应该从简单,易懂,易写的题目入手,引导学生理解如何思考几何证明题与计算题。如七年级下册“相交线与平行线”章节第24页,第9题:如图,用式子表示下列句子:

(1)因为∠1和∠2 相等,根据“内错角相等,两直线平行”,所以AB和EF平行;用式子表示为:

∠1=∠2

AB∥EF(内错角相等,两直线平行)

(2)因为DE和BC平行,根据“两直线平行,同位角相等”,所以∠1=∠B,∠3=∠C,用式子表示为:

DE∥BC

∠1=∠B,∠3=∠C(两直线平行,同位角相等)

学生在初学几何说理时,在书写说理过程时,习惯用文字表达,对于符号表达很陌生,而且不知如何书写,这个入门关必须把好,否则,后续几何推理书写将杂乱无章。因此,在学习几何定理及性质时,要及时配上符号语言,将定理、性质文字语言,图形语言及符号语言结合起来,循序渐进,逐渐渗透,让学生慢慢理解并掌握几何的符号语言,直至灵活运用。几何符号语言的表达在七年级起始阶段几何教学中是比较重要的,不能操之过急,应结合本班的具体情况,逐渐渗透。

七年级下册信息技术篇(10)

第68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2017年5月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四、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六、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七、第六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并将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十、第七十六条增加规定: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XX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者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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