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12 07:13:17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篇(1)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刑事诉讼法典

    即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有关的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

    (四)有关的法律解释

    主要包括:

    1、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

    3、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篇(2)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整个国民受法治教育的水平以及党政机关受法治教育的水平及政法机关人员水平都有待提高,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具体国情。3、在现行宪政体制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在现行宪政的框架下修改一刑事诉讼法。包括不实行三权分立,有一些宪法的原则必需坚持。4、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来对待问题。人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已经把人权问题列入宪法,并且在人权问题上有了很大进。保护人权就是要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行的刑诉法对律师作用的规定比以前有进步,至少在规定上是这样,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再修改刑事诉法对,在这方面要有进步。

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

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

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指挥警察的权力。国外侦察法官审查羁押的办公室就设在检察院里,设立法官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还没有不批准的。

有关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作为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这是没有问题。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首先是考虑执行法律。美国之所以强大,是与法律稳定有关。在不改宪法的体制上,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不受监督极易造成腐败,如果我们不监督,法官腐败之后怎么办?检察机关就多次强调要接受监督。如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有许多都是刚性的规定。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究竟是改还是不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目前对刑事诉法不宜修改。理由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是好的,基本上能满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好的制度和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同时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角度看,也不宜在短短的几年内就修改刑事诉讼法。这部分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因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修改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看是势在必行的。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修不修改,关健是采取何种指导思想的问题?是以自然法学还是以实证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如果以自然法学就应改,反之就不应修改

二、在修改的力度方面:有大改、中改、和小改之别。持这些观点的同志都认为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修改,但对修改的力度有不同的主张,其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凡是主张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属于中改或小改,反之则属于大改。大多数学者主张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小部分同志主张改革就应一步到位,在人权保护和司法机关权力分工方面可以突破现行的宪政框架。

三、还有的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学者仅是推动力,不是动力本身,从某种角度看仅是助动力。我们首选应促进执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来执行法律。做点实践性调查来解决问题;调整科研目标,找出司法实践中最关健的问题是什么?最迫切的问题是什么?要使好我们的力气,搞好实证调查。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可以搞点逆向思维?可以从具体问题开始,从具体问题进行突破,然后取得大的突破。目前宪政体制还是不容突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进行改革,问题是我们的现行的宪政是否建立?与我们民主法治目标是否有差距?目前我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统一,很难落实。以上的问题不解决,修改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比如什么叫司法机关,目前还不统一,公安、安全是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

四、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坚持何种原则: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足点必须是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这两个方面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有的学者又主张,并重并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比如英国就是不断对控制犯罪进行调整,对沉默权的限制,对错案的纠正;大陆法系国家都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对控制犯罪方面,要加强对侦察措施的改进。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原则。有学者注张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是强调程序优先有可能会能伤害实体;绝对强调程序优先也影响实体公正。实际上如果实体上对被告人不正确,还是应该纠正。在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程序的性制裁机制,我们的处理通常是实体上处理,而没有程序性的制裁机制。

3、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当事人选择诉讼,就是为了公正,如果没有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当然也要兼顾效率。

4、权利平衡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应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服刑之后,要回归社会。在处理案件时候,应更多地主张和解、调解,有关机关应尽可能地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以及用经济手段来制裁犯罪。

5、借鉴外国经验和我国国情相结合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不等于照顾我国落后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考虑宪法的规定:对人权保护;对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规定;关于逮捕的规定,目前争论比较大,有几个方案。如果把逮捕决定权归法院,是与目前宪法的规定有矛盾的。如果把自侦案件的批逮权上提一级,其效率如何?是值得推敲的。在防止刑讯逼供,要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6、坚持解决重点问题与全面修改相结合原则。首选要解决实践中突击的问题,但同时又要注重配套措施相结合。我国刑诉法条文过于简单,导致大量司法解释出现,从这个方面出发,主张全面修改。

有个别学者主张基本原则不应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基本原则应作为具体中操着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基本原则不一定要单列专章,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原则可以吸纳,对我国的一些带有政治性方面色彩的原则可以去掉。诸如人民法院之类的规定,人民是有色彩,那么敌人到什么地方打官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认为;目前有些法律规定并不平等:如果外国人犯罪,官民犯罪等方面都有不平等的规定。基本原则不能不要,关健是如何写好。有些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要把它去掉。

五、在证据方面讨论

有关证据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举证责任,证据交换,证据展示,证明标准。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确立证据采信规则:一是证明标准有无的问题;二是设立那些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定重视不够;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时,缺少救济途径;证人出庭是老大难问题,证人出庭率普遍偏底。如何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文化传统、法律义务、经济补偿、免证等方面问题,在实践中都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有关证据展示问题,学者们从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检察机关隐瞒证据有什么办法加以控制?提出自己的看法。到会的同志普遍认为律师取证证据能力不强,在这方面应该加强。被告人方面没有什么取证能力,辨方基本上掌握不了什么材枓。在此种情况控方不拿出全部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怎么办?目前我们在证据展示方面有比较大的缺陷,证据开示问题比较多。在制度设置上如何使控方把全部证据拿出来?如何判断他是否全部拿出?都是在今后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举证责任上,通常是控方举主,但有些证据,控方很难举证,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改变?

六、有关诉讼理论方面的讨论

1、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这方面,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把侦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但有的学者主张:如果明确侦察权是行政权,有许多问题就可以顺带解决。有些根本问题很难解决一下解决,但可以从具体问题上着手。如纪委的强制措施就不受法律规制,可以抛开一些根本问题,从具体问题着手,这就容易解决得多。

2、在理论和实践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理论应高于实践,但不应反对实践。用理论突破实践是有难度的,但可以用实践来突破理论。如先把理论框架固定死,就很难解决问题。从本质来看,法律就是一个经验的东西。谈改革就不应受现行的法律的限制,如果受限制就不是改革。从国外来看,也注重对具体行为的规范。对抽象的东西规定得太多,就可能脱离实际。如,法律都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中却广泛存在。应该在程序上设置一些什么样的规范?才能使法律变成现实;使没有争议的东西,变成现实东西;才能使现实的法律规定变成真实的法律规定。

3、有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规定太多,冲击了法律的权威性。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境,弥补法律的空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富成博士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出台过多、过滥,不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而且省级司法机关、巿级司法机关、甚至县级司法机关都出台相关的办理案件规定、指导意见。并且这些规定、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起作用,这种做法严重冲击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七、有关程序方面的讨论

1、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要单列。目前我国的死刑是普通程序,应该建立独立程序。把死刑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应实行三审终审?对一些重大案件也可以纳入死刑程序,对死刑程序可以设立陪审团,对死刑的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地延长,目的是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把死刑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来对待,对其它的一些普通程序可以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会影响办案效率。不赞成普通程序简易化,这种提法不科学。一审程序是基本程序,对一审程序可以适当地进行改革。但我国也有难题:在于没有审前程序。容易出现暗箱操着,不能当庭认定证据、不能当庭定罪量刑。

2、对死刑的复核权,大家都主张应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陈光中教授一语中的地说:死刑核准权不收回错误的理由只有一个:违法。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都没有争议,关健是如何落实的问题。

3、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但也不能太大。一般以五年以下为宜;在当事人认罪情况下,也可以超过五年。

4、有关超期羁押的问题。超期羁押在某种程度上是单位行为,同时也有期限方面规定不合理所致。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出口,国外在这方面有规定。在审限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就可以长于普通程序。

5、刑罚的执行监督的问题、变更执行的问题;减刑、假释、的问题。检察院在这些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法律规定。变更执行的主体,从法理上看应该由检察院来行使。

6、关于审判监督问题,提起再审期限限制的问题:无罪的人被错判了,能不能上诉?要不要给他平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全世界有利被告是没有限制,我国对发生的错案再审能不能限制?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还当事人一个清白,不能受违法性限制,也不能受案件性质上的限制。

7、刑事诉讼中有关例外的规定。法律是整齐划一的,在立法中要不要搞例外?一事不再理在中国要不要搞?有没有例外?中国怎样搞?英国对一事不再理也有例外,中国不搞例外对不对?关健是对一事不再理的口子开得有多大。陈光中教授认为:对十年以上的判决,在一事不再上可以搞例外,可以进行再审,关健是卡到一个什么的线。在审级的问题要不要搞例外?作为一个审级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中,应该统一。在举证责任上要不要搞例外?例外有没有一个标准的问题?这些都是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篇(3)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30-02

随着执法规范化、科技强警工作的广泛开展,刑事技术工作越来越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将现代化科技手段运用到刑事案件侦破当中,使刑事技术和刑事侦查工作有效衔接。

一、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厘清思路,增强做好刑事技术工作的责任意识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必然引起国际国内敌对势力以及国内一些仇视社会稳定分子的不满,他们找准各种机会进行煽动、闹事和破坏,再加上城乡间贫富差距拉大,由此引发刑事犯罪案件高发,使对敌斗争变得异常复杂。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艰巨。在这种严峻形势的背景下,为公安机关提供科技支撑的刑事技术工作任务更重、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如何加快刑事科学技术建设步伐,提高刑事技术工作整体水平,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工作秩序

随着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多,刑事犯罪活动的技术化、动态化、暴力化、智能化、组织化、职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刑事技术工作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工作程序,严格规定凡发生特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技术部门必须到达现场勘查,拿出鉴定结果和定性结论,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所以,刑事技术工作的每次现场勘查和鉴定结果,对刑事侦查工作来说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同时,也要求刑事技术人员进一步学懂弄通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技术工作的新要求和新规定,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充分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支柱作用,为更加公正廉明的依法办案提供依据。

(二)迫切需要掌握犯罪规律和特点

由于刑事犯罪领域的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作案手法层出不穷,而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加大,手段也更加残忍。所以,刑事技术工作要做好应对各种犯罪的准备,依靠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依靠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事实。为此,刑事技术工作要细致研究犯罪分子的规律和特点,参与各种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了解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从现场勘查中提取有力的犯罪证据,作为刑事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依据,便于有针对性采取侦查措施。近年来,有些刑事案件之所以久侦未破,就是现场勘查不细,没有全面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迫切需要规范鉴定资质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做出更加完整、更加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结果公正,又要程序合法。要求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获得经过考试考核的资格证书,经过登记才能开展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新形势下,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水平,迫切需要规范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资质,依法实施鉴定工作。

二、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立足本职,全面提升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进一步提升现场勘查能力

始终坚持具备勘查条件的现场一定要纳入勘查责任范围,始终坚持开展的勘查工作一定要保质保量,要从细微之处开始勘查,提高对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的能力,注意提取一些有价值的物证证据。特别是对盗窃案件、扒窃案件、货盗案件和路外伤亡类事件的现场勘查,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要逐条逐项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做到证据未现,勘查不止。

(二)要进一步提升检验鉴定水平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方面的要求,解决现有鉴定实践中与新《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的问题,使刑事鉴定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迅速接轨,更加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迅速适应新的法庭科学。要及时、规范可能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现场痕迹物证的送检程序,做到“不迟检、不漏检、不错检”。要强化刑事鉴定意见在出庭作证中的法律效力,逐步完善现有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的建设与应用,扩大视听资料自动化识别系统在案件侦查中的应用,将声纹自动化识别系统引入刑事侦查破案中,建立我国自己的纸张、油墨数据库,确保检验鉴定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管理体系

要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按照“严之又严、细之又细、实之又实”的要求,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管理、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管理、发文记录等质量管理工作体系,认真对待每起鉴定案件、每个鉴定环节、每件鉴定物证,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保存,尽最大努力提供最优质、最科学、最规范的鉴定支持,确保送检、检验、出具结论、物证保管等各个环节不出问题。

三、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夯实基础,不断提升刑事技术工作实战能力和工作水平

(一)强化刑事技术制度建设

要进一步完善《现场勘查检验责任制》、《检验鉴定工作责任制》、《物证管理责任制》、《七率一量业务考核统计实施办法》、《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以及各岗位职责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形成分工合理、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明确刑事技术工作职责,标识规范,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和发文记录管理等工作台账,并指定专人担当技术管理员及信息研判员,负责管理相关台账,所有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台帐管理规范、工作高效便捷。

(二)强化刑事技术点建设

派出所技术点主要承担本辖区初级刑事现场勘查工作,协助刑事技术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和其它重、特大案件现场的保护工作。尤其是铁路的技术点建设更为重要,因为铁路点多线长,案发后距离公安处较远,刑事技术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所以将技术点建立在派出所,增加硬件设备,培训技术员,既能保证一般案件的初期勘查工作,又能保证重、特案件的现场保护工作。同时,刑事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技术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工作,制定《刑事技术点工作考核办法》,实行季度考核,通过定期通报其工作数量、质量,不定期派员督导,提高技术点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强化刑事技术信息化建设

以“勘验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强化信息化建设现场勘查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和刑事技术网页建设,保证勘查现场信息全部录入到现场勘查信息系统;确保现场勘查信息的录入质量,积极开展串并案工作,分析案件的规律特点,发挥信息共享的优势。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交流、经验交流、经典案例分析活动,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和刑事技术信息化进程。

四、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提高素质,切实抓好刑事技术队伍建设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采取多种形式,从抓刑事技术人员配备和培训入手,强化刑事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充实壮大刑事技术队伍

要按照公安部《刑事技术等级评定办法》中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配齐配全刑事技术人员,要将公务员招考中招录公安院校刑事技术专业毕业生充实到刑事技术部门,缓解现有刑事技术民警短缺与日益繁重的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任务的矛盾,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二)加大刑事技术人才培养

建立青年技术人才专项培养机制,选派35岁以下青年技术人员参加全路技术人才培养,形成人才的梯次培养状态,确保尽快造就一批年富力强、业绩突出、领导放心、同行认可的青年技术人才。建立、实行专业培训制度,选派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公安部及上级公安机关的专业培训,如“微量物证提取培训班”、“足迹应用培训班”、“法医专业培训班”、“现场勘查指挥员培训班”等等。继续开展刑事技术人员刑事技术专业的学历进修、学历改造,提高刑事技术人员的自身素质,保证刑事技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各层次人才培训

从学术、技术、能力培养和群体的层次、结构建设等层面,开展人才队伍建设。通过现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专家库、人才库的建立,有计划地组织刑事技术人员培训学习,形成常态化培训机制。创造条件,组织优秀技术人员到先进省市和港澳地区考察、进修,参加专业学术会议,开拓视野,强化技术人员归属感、荣誉感,力争使刑事技术队伍有良好的的培养和建设效果。

参考文献:

[1]闵嗣强,刘海.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加强刑事技术工作[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3).

[2]李娜.公安机关实施新《刑事诉讼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

新刑事诉讼法篇(4)

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程序的修订中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

一、新《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加了财物毁损赔偿请求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损时的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毁损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寻衅滋事罪中造成财产损失的等。

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民事赔偿。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可以采取追缴和退赔方式予以解决并将被告人的退赔及办案机关的追缴情况,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惩罚力度,同时,更加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财物被毁损时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使得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范围更加宽泛。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

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此条款予以删除,那就意味着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权赔偿主张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但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失赔偿,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产生争议了,因为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赔偿残疾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存在较大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认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残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被执行死刑,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巨额赔偿款得不到执行的法律白条的尴尬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法解释的第155条规定不明确,我国的汉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第155条中涉及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表述有“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还”和“等”字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该解释第155条是具备兜底性的条款,是支持残疾金、死亡金的。

新刑事诉讼法篇(5)

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是限定国家侦查工作的根本法。我国本来的刑事讼法于70年代末被提出,在90年代中旬被修改了一次。为了能不断改善此法对公民生活的保护和对犯法分子的惩戒,此法需要不断变更。在2013年初,新法的实施提到了关于刑侦的新思想,全新的刑侦模式以及刑侦方法等相关内容。这对刑侦工作带来有力的进步,全面使用新法创造的条件,开拓刑侦思想,大力度的重创犯罪分子,更好的保护公民安全。

一、新的刑事诉讼对侦查的作用

(一)补充了证据制

每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它是完成诉讼的“中流砥柱”,是诉讼进行的中心思想。新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家安全部共同提出的2个证据的规定,对证据制进行大量的补充完整。但是怎样集中、审核、使用这些证据变成了侦查工作遇到的新问题。确定了不合法证据的筛选方法,但是却为刑侦取证据的合理性给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明确分析了案件证实的准则,对于已定性的案子较少是否正确的考虑,但同时就相对的提高了案件证实的准则。

(二)提高辩护人的介入

辩护权利是用法律规定保护涉案人员根据法律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1]。新的刑事讼法提出,为嫌犯辩护的律师可在公安侦查的同时为其进行法律方面的协助,帮助其申请诉讼。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询问其涉案人的犯罪情况以及会以什么罪刑得到。缺点是,有少数律师,在会见涉案人员的时候为其透露案情,帮助嫌犯做小动作,而影响了刑侦工作的顺利发展。

(三)明确了审问监控是的措施

修改的刑事讼法明确支出,在公安机关提问涉案人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时,要把全部过程用现有的监控设施进行全部的记录保存。但存在的问题是,在被实时监视的情况下,使刑侦人员容易引起到被束缚的感觉,思想上原本的优越感被束缚。嫌犯会因此利用侦查者的审讯漏洞,从而使审讯力在一定程度上下降。

二、修改后的刑事讼法给侦查带来的机会

(一)加长了嫌疑人的拘留时间

老的刑事诉讼中提到,关于不必正式进行抓捕的涉案人员,拘禁召唤的时间不能在12个小时以后。有的涉案人员心理有着很高的承受能力,而侦查人员在12小时以内不一定能实现询问结果。新的法律改变了这条规定,在特大案件,繁杂案件中,采证拘禁涉案人的时间不得在24小时以后。新法的更正就使公安机关查实证据的时间得到延长,为其工作创造了更多了有力空间。

(二)确立了刑侦中技术方面的支持

多年来,刑侦中技术方面的支持都没有刑法的保障,在当作证据利用的时候产生了证据需要转化的弊端。新法的改变指出,司法机关在确立案件的时候,对于恐怖组织,影响国家安全、非法社会团体犯罪、大型案件等,可采用侦查中技术方面的支持。侦查机关利用科技技术来采证调查,扩大了侦破犯罪的方式,这也为办案方法的改善提出了新的机会。

(三)特殊情况下特定地点居住看管

在我国,目前是一种逮捕率高,而在实施中看管居住很少被适用的情况[2]。在新的刑事诉讼下,把看管居住改变成抓捕的另一种形式,还详细说明了这种方式适合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讼法也对没有长期住处的,恐怖组织,影响国家安全、非法社会团体犯罪、大型贿赂案件,在居住看管会对刑侦有阻碍影响的等等状况下,特定地点居住看管举措。

三、对于新法侦查工作的战略

修改刑事诉讼是我国对法律体制的历史性的完整改善,而侦查工作则要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把之转化成一种成功的动力。在侦查案件是谨慎的利用诉讼法给执法者带来的权利,创造出一种和新诉讼法最为配合的侦查案件的崭新局势。

(一)改变刑侦方式

新法指出,不能迫使嫌疑人认罪,律师参与进来的必要条件等,这使刑侦者对案件的调查越来越透明化,在嫌疑人处的证词获取困难加大。再此新的模式下,如不能立即改变刑侦方式,即旧观念中定案靠口供的想法,那么在未来发展中将会出现大量案件侦查受阻。所以,我们要用理智的头脑看待口供的价值,支持高科技的介入侦查案件,大量的集中证据,不能只重视人证的证词。要以搜集的物证和科技来证明情况。

(二)提升刑侦者能力

不管运用哪一种侦破案件的方法,采集嫌疑人的证词都是不能忽略的关键[3]。现实侦查中,刑侦者需要根据嫌疑人的状况不停的改变提问的方式,使询问目的得到有效实现。刑侦者要对嫌疑人心里的变化做出判断,利用细微的变化攻破他们的心理防线。搜集证词时,需要刑侦人员对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录制,这样既保护了自己,有会防止嫌疑人之后对证词的抵赖。

(三)提升证据的搜集

侦查案件的结果好坏取决于证据的搜集,也是刑侦者们最需要重视的关键工作。办案部门在关注证据搜集的现实性与相关性时,还要注意搜集证据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把和搜集证据有关的战略都利用进来,例如:刑侦者自主的采集特有证据,如何提升采取,怎样防止证据被销毁,防止嫌疑人串供的方法,证明确立案件等。

(四)对于新法的相应处理

由于新的诉讼法刚刚实施不久,在利用到实践中时会产生相对的风险,因此我们要理论结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决策,不然会使案件侦破受到阻碍。对于侦察人员,需要和诉讼案件有关的人到法庭进行对案件的阐明,这是刑侦工作者的义务。办案人员从调查案情的自主执行者转变成开庭审理中对对方证词提出质疑的人,这种极大的改变会对侦察者心里产生消极作用。为此,国家应该对刑侦工作者阶段性的进行心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里承受能力,在面对各种情况的时候都能作出有力的应对。

(五)提升搜证质量

新的诉讼法给予刑侦者极大的权利,工作者应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利用修改后的政策实施侦查工作。与此同时,刑侦者应实时通过自己对自己的反思,主动接纳上级领导对自己的监管来提升工作的效率。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新诉讼法的修改给刑侦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刑侦人员要利用新法给我们带来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理论知识,并与实际办案相结合,选择对的方法,作出正确决定。通过不断地在实践中增长侦查力,改善侦查体系,妥当的应对新法对侦查工作的改变,使公民得到安全。

[参考文献]

[1]陈嘉箴.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研究[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6(04):74-75+90.

新刑事诉讼法篇(6)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法内容很广,变动很大,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期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 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篇(7)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40-47+59.

[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新刑事诉讼法篇(8)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变化简要阐述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突出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及“检法机关和律师的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侦查办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面对机遇与挑战,公安机关应该及时调整思路,直面挑战,解决好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适应新修订的《刑事诉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机遇

1.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写入证据种类。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被列入证据种类,侦查取证效率将会得到提高。随着科技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数码化,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涉及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随着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种类,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中体现电子数据证据的烦琐环节将会有效减少。因此,“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和 “侦查实验笔录”直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具有有利影响。

2.行政案件证据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修订之前,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常遇到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化解了这一难题,大大提高了公安机关侦查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3.证人作证机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依赖较大的现状,这系列改变对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积极意义。

4.强制措施规定进一步完善。一是拘传时限延长。旧法中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律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新法改变了这一规定,明确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规定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条款,例如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些修订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为侦查工作提供极大的便利。

三、公安机关将应对的挑战

1.律师权力的扩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师刑事辩护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难度也会增大。一是律师介入时间提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二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扩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旧法相比,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明显扩大,新法赋予了律师更多手段和资源与侦查机关对抗。三是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与并能够进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将有更多机会与律师探讨如何规避法律惩罚,其供述也会随之产生动摇,易出现翻供等状况。

2.“沉默权”的增加。新 《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沉默权”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人权保障意义重大; 当然它也将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产生很大冲击。

3.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化。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实物证据相对排除; 公安侦查取证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基本没变,讲极大的影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总之,新法对侦查取证中的搜查、调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将越来越严,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难度会越来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务人员将分别以目击证人、或直接以侦查人员等身份出庭作证。由于,在以往办案过程中,警察几乎不需要出庭作证,部分警察可能很难马上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因为,出庭对警务人员的心理素质和出庭应对能力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有必要开展相关的应对性的培训,以提高民警出庭应对能力、法律水准和心理素质。

四、公安机关如何应对挑战

1.加强规范意识,提高执法质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侦查机关要摆正自身心态,转变自身观念,通过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实现规范执法,解决侦查环节中讯问不规范,隐性超期羁押的问题。

2.加强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模式。现行侦查模式一般围绕犯罪嫌疑人而展开,侦查机关往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证据,且这样的侦查模式极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固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完善了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所有的这些都是为了强化侦查员搜集证据的意识。新法还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宽松的制度。因此,我们应加快转变侦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办案民警应当转变观念,由“证据本位”的侦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侦查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篇(9)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官方表述为,“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 大家在区别对待和宽严协调上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对“宽”和“严”的优先次序上,大家有不同的认识。笔者以为,“宽字为先”应是可取的价值导向,这既符合刑事政策制定的底线思维和最低保障功能,又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实现对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合理纠正,也是“刑事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的体现”。 亦宽亦严的区别对待,宽严动态协调平衡,宽字为先的谦抑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明显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

宽严相济政策中,“宽”和“严”的标准怎样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是需要一个“底线”标准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利维坦”式的国家,也不需要一个“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我们既要一个能够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刑事体制,又要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制环境。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在各种法律活动中, 刑事司法最严重、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 虽然这是社会必须承受的“必要的恶”,但如没有人道主义贯彻其中, 就容易异化为缺乏节制、缺乏理性的单纯的暴力压制工具, 对社会的利益和民众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人道主义精神应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刑事程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是宽严相济政策最重要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程序法定和体系构建协调上。逮捕作为一项长期羁押强制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严要求。其他非监禁强制措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强制措施如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主要在于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明确和细化了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与层次性。” 其中重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协调。改变了以往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现象。监视居住的条件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之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从而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出了区分。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监视居住。立法意图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措施,又区别于取保候审,在严厉程度上实现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适用上坚持了从宽与从严的政策取向。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辩证关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立法对证据内涵、证据种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从严”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宽和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和要求,真正做到了严中有宽。新刑诉法第48 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将原有的“证据事实说”改变为“证据材料说”。相应的,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也作了适度的改变与扩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这些改变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从严把握,“证据材料说”、“鉴定意见”都要求我们做好证据的质证工作,遵循控辩式庭审模式,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刑诉法第49 条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了清楚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53 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立法规定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从严要求,而对于辩方而言,体现出“宽”的一面。

四、宽严相济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田口守一教授称:“刑事案件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交通违章。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 多样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正反两方面规定),新刑诉法第208条除了坚持原有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两项内容。审判组织的灵活性和程序设计的简易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发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止不当从宽时,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了条件。这种变化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范围的广度和程序的灵活性上。而同时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这体现了“宽中有严 ”的动态平衡。

二是普通程序的严格化。“严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实现严格执法的要求,以有效维护程序法制,保障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第187条、192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第193 条规定,将“量刑”与“定罪”作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规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第54条至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上这些对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

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27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采用、讯问和审判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犯罪的暴力性、组织化、预谋性及破坏性加强,我们也要做到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中有严”。

五、宽严相济政策在公诉制度中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别是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阶段的体现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对酌定不起诉没有做出任何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起诉,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或条件,期间届满或条件满足即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条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的,考验期是六个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点,通过考察期的设定,既合理实现了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又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契合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与监督执行的严格性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严协调。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抽象、决策机制单一等。为了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 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一定合法合理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的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对社会公正不利的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保障机制上也要遵循“严”的一面,做到宽严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

六、结语

宽严相济政策只有通过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实现其应对犯罪的价值,而刑事程序法对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相当重要。正确发挥刑事程序法的导引、实施保障、监督校正功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定的多元化、严格性和灵活性等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根本体现,笔者以为,下一步我们应该仔细领会立法意图,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实施工作,使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 2 号) 第2 条.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新刑事诉讼法篇(10)

在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依法治国上了新台阶。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对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水平也有了更高的要求。今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来的首次“大修”。新刑事诉讼法更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

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改,这第二次“大修”,其重要内容如下: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2004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越来越多地融入我国法律体系。这次,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这不仅具有宣示性,也具有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完善证据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有罪,这是相当大的进步。其次,在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外又增加了规定电子数据。另外,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但配偶、父母、子女可例外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的制度,充分顾及了我国的人情、不愿意得罪人的传统观念。这些增加的条款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完善强制措施。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进一步细化逮捕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还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这些新的修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还能尽可能过早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就加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完善辩护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另外,新刑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并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律师们能及时、全面、确切的了解案情,有利于他们为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进行第一时间的正当行为,就能从刑事诉讼的一开始便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可见,这一死刑复核程序是更加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与负责。

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新刑诉法又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新刑诉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解范围限制在部分危害较轻的犯罪。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增加特别程序。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新刑诉法还增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这些特别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弥补了法律中的漏洞与不足,有利于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

2.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难,执法更难”,我们在今后的贯彻施行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切实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统一。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两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相互对立,是指惩罚犯罪是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保障人权则是针对追诉的一种防御活动。相互依存,是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又都得必须以对方的实现为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则势必可能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伐;如果只注重保障人权而忽视追究犯罪,又势必导致打击不力、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乐业、社会不得安宁等局面”。因此,新刑诉法在今后的贯彻施行中一定要做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职能分工和配合衔接,在办案中互相配合,共同肩负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有效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偏差,把好刑事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另外,还应建立有效渠道加强公民对公、检、法三机关公权力的监督。这样,才会更好的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方面要做到公平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人身权利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双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但是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很多人甚至更多人关注的只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在今后的贯彻实施中应该注意:第一,要在经济上给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物质帮助,“赔偿的费用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提供,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做出赔偿,包括赔偿财产、造成伤害所付出的费用以及被害人有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费用的支出等,但是当犯罪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对其进行赔偿时,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一些专门针对公民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所面临的经济困难”。第二,国家应该建立一个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由国家财政支出专门补偿救助那些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要有效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在今后新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中,司法机关和办法人员一定得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杜绝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一方面,抓紧就刑事证据制度及嫌疑人的审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应该杜绝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不管是直接的还是变相的,不管是肉体的还是精神的。另一方面,增加一些避免刑讯逼供的配套措施。例如,可以尝试着推广律师在场权,这是一种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也可以施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也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此外,还应制定相关惩罚措施,当有关办案人员违反规定确实进行严刑逼供时必将严惩不贷,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更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

办案人员要提高司法水平。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完善,但是各项修改都将对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给他们带来巨大的挑战。这就务必要求司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证据、程序、效率、权限等意识并坚持平和、理性、文明、规范执法,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所以,在今后的新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中要加强对新刑诉法立法思想的理解,转变观念、创新方法,切实守法办案。

检查机关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立案一直到特别程序都贯彻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监督理论,转变、创新监督理念,不断充实监督人员和机构,切实地将新法的精神贯彻执行下去。另外,在自己监督其他部门的同时,还要做好自身内部的监督,处理好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关系。只有这样,在保障新法顺利执行实施的同时,也使检查监督走向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才能使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更加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既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又顺应世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刑诉法改革潮流。但在今后的贯彻实施中也许还会出现新的矛盾、问题或争议,但随着它的贯彻实施,我国也将适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配套实施,相信只要我们坚持司法为民的和谐理念,刑诉法中的漏洞随时都将会得到完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必将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完善,进而促使我国社会的越来越和谐。

[1]李 龙.法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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