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员工作体会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12 21:36:13

程序员工作体会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1)

中图分类号: TV8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在现代化的水利测量中,精确的仪器和测图的描绘成了必要的工具和方法,成熟的测量程序,能够很好地方便工作人员完成许多复杂的数据处理。然而在实际运用中,我们要考虑到仪器或程序的寿命、价格、优点等,从中选择出较廉价并且功能完善的河道测量程序。

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一体化程序简介

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一体化程序一开始用于长江河段的断面测量,后来由于该程序操作方便、数据处理精确、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该程序被推广到全国水利测量工作,该程序有以下特点:

节约时间。该程序能够大大地方便工作人员进行统计,比起同类程序,很好地节省了时间,同时也省去了工作人员手纸记录的麻烦。

设计美观。从各个水利测量工作站反馈的消息,可看成该程序设计出的数据图较美观,让人一目了然,清晰地反应出水利测量工作者想要表达的效果。

数据处理精确。该程序在数据处理方面,花了很多精力去开发具有高精确性的程序,在测量河道断面中,多次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数据。

可变性。该程序还可以由编写者按照所需功能,增加或减少某些功能,不断升级,达到更完美的程度,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实际运用中,会发现有不少功能需要改正,可变性便提供了改善这些功能的可能。

可靠性。该程序的广泛使用,大大地减少了工作人员的出错,非常可靠地完成了测量工作,并及时把数据上交。

以上的五方面优势,能够大大地减少经济支出,节约资金和时间,同时也为工作人员快速得到准确数据提供了便利。

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业一体化程序功能

我现在谈谈该程序的几方面主要功能,为大家学习和使用该程序提供方便。

测量数据的处理。岸上的全站仪把电子记录的数据,传入电脑中,然后由该程序处理,可以对数据的坐标、测量点等方面进行修改。偶尔数据会出现问题,能够修改数据给工作人员整理数据提供了方便。

处理误差。在每一次水利测量当中,都会有误差数据,这些误差数据如果不及时删除,会影响整体的判断。因此,该程序会把明显误差的数据,例如测量点偏离过大等给过滤掉,从而让工作人员正确地研究出合理结果。

对内外业数据的合并。该程序还能按一定顺序把所收集的数据排列成表格,这大大地减少了工作人员自己自己排列的麻烦,如果是工作人员自己排列,面对如此多的数据,还会出现各种乱。

把数据转换成数据图。利用收集到的准确数据(排除个别有误差的数据外),该程序会转换成散点图,并且注明文字,形成坐标系,还可以对散点图的长度、宽度、字体等方面进行变化,使坐标看起来更加符合审美。在这过程中,显然水利测量工作人员轻松了许多,减少了他们的工作压力,和绘图、做标注的麻烦。

保存数据库。在上述数据完成之后,该程序便可以把所生产的数据加进数据库中,进行保存,以防丢失。

河道断面测量的主要过程

在河道断面测量中,往往按照以下主要步骤进行:

数据采集。从岸上到水下,目前主要利用的还是全站仪、GPS接收机、回声仪对数据进行采集,此外还会利用各种导航程序做好测量点所处位置的标记已经此处的水深程度。这个采集过程中,许多程序的辅助,可以保证数据的准确度。

传入电脑。全站仪程序可以把第一步骤所收集的数据完完整整地传给电脑保存。这个过程是联通数据收集到程序接受数据的桥梁。避免了人工记录所出现的人为错误。

数据转换。传入电脑中的数据,可以进过处理之后,再转换为表格、坐标,程序的自动性,提高了水利测量工作者的工作效率,也避免了对数据转换表格不熟悉的操作。

生成结果。经过上述的处理之后,便可以使用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业一体化来把数据生成最后所需的结果,并且进行保存到数据库中。把数据保存到数据库有个好处就是,谨防以后把上传数据弄丢失了,还能有个备份。增加数据保护的一个保险。

上交结果。这是最后步骤,也就是把经过收集、处理、生成之后的坐标上交给相关人员,经过相关人员审视,如果有问题还可以进行修改。

上面所说的五个步骤,只是一个宏观的步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遇到许多困难,这需要工作人员亲自研究如何解决,特别是测量水深时可能遇到各种麻烦,并没有文中所说的那么简单。

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一体化优势

以下为该程序相对同类程序的优势:

操作难度小。开发该程序时,充分地考虑到许多工作人员对电脑熟悉程度有限,因此尽量用简洁界面,和易懂的语言,这样使更多的人能够轻松学习操作该程序。

灵活性大。由于VB编程语言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因此利用该语言来编写程序,在功能编写方面,会有很高的灵活性,能够很好地编写出所需的功能,

数据管理方便,该程序侧重于数据管理,从数据收集、消除误差、转换成坐标到加入数据库,每一方面都体现了数据管理的优势。

针对性强。目前国内许多河道测量程序,有的功能强大广泛,却缺少针对性,这个很不利相关人员观察水利问题,该程序改善了这一缺点,开发针对性强的程序。

价格便宜。同时为了解决国内许多测量程序价格昂贵这个问题,该程序相对廉价,让全国各个地区水利测量工作站都能用得起,达到普及效果。

总而言之,河道断面测量内外业一体化程序是目前水利测量工作者测量河道及断面最方便的程序,古人有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现实工作中,熟练使用该程序能够极大程度地提高水利测量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减少人为误差,因此,每一位测量河道的工作人员,都应该深入学习该程序的使用,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并能在实际运用中很好地处理相关数据。

参考文献:

[1] 王蕊.河道水文测量浅议[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4).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2)

所谓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运用恰当政策与科学方法,将人力资源与其他生产资源一起进行合理的组织调配,使人力资源与工作岗位最佳配置,同时对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进行恰当的诱导、控制和协调,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人尽其才,才尽所用,用尽其效,最终实现组织目标。

一般来说,人力资源管理的内容与任务是人才的选、用、育、留,具体来说有人力资源规划、招聘、薪酬福利、教育培训、考核晋升等,所关心的是人与人、人与工作、人与环境的关系、人与组织的关系,其目标是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同成长。概括起来,人力资源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两个:一是激励员工努力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绩效;二是引导员工调整心态,不断减少劳动争议。这其实也是组织设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目的所在。二者都是围绕激励这个核心,从正反两个方面开展工作。因为调整心态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劳动争议是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因此,激励员工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

1 公平是激励员工的根本保证

激励就是通过调整外因来调动内因,增强员工自觉努力工作的责任感,改善并塑造人的行为,使其符合组织发展的需要。激励的目的在于激发人的正确行为动机,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人的智力效应,进而提高整个组织的绩效和竞争力。

人力资源与其他生产资源最大的不同在于人是有意识的,能够根据自己对周围环境的感知来调节自己的行为。社会心理学家亚当斯(Adams)关于激励的公平理论认为,对工作绩效和满意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人才在工作环境中知觉到的公平或不公平的程度。

从公平理论来看,人们不仅关心自己的绝对收益,而且关心自己和他人在工作投入和获得收益上的相对关系。当个体感知到他(她)所得到的收益和投入之间的比例与其他人对应的比例相等时,就会产生公平感和满足感,就会以较高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反之,则会产生不公平感,影响个体的情绪,带来不满。当人们感到不公平,就会产生不平衡的心理紧张感,并会采取措施恢复平衡,实现公平。常用的措施是降低自己的努力水平,不要太卖力气;争取更好的报酬;与不如自己状况的人相比,平衡自己的心理;或者干脆辞职。

对公平的评判可以从组织内、外不同时间同一个体的纵向自比和同一时间不同个体的横向他比等维度进行,从而产生各种不同的不公平感,并进而使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因此,如果不恰当地运用薪酬、奖金、晋升等手段,不但不会收到激励的效果,反而会打击积极性,降低生产率,严重时会产生人事争议,进而影响整个团队的士气。激励措施的公平与否是能否有效进行员工激励的根本保证。

2 公平的形式与相互关系

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越来越关注公平。从形式上看,公平有三种:

一是内容公平,主要包括与员工付出相适应的多序列的员工晋升通道、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水平、科学的绩效管理体系、出国培训与深造等,主要体现在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是否合理、技术是否先进、标准与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方面。

二是结果公平,主要表现为最优秀的员工获得最丰厚的薪酬、最快的晋升、最好的培训,那些获得嘉奖的员工是公认的优秀员工、工作最努力的员工、业绩最好的员工;关注的是实至名归,名副其实。

三是程序公平,关注的是人力资源管理实施过程中的公平,强调机会平等与照章办事。机会平等是指追求公平、获得利润的机会人人平等,只要员工努力工作、取得好的业绩,就有机会获得晋升和加薪;照章办事是指管理者严格按规则执行,按照既定的业务流程实施对员工的激励。

对员工激励来说,内容公平是基础,结果公平是目标,程序公平是关键。这三者相互支撑、相互制约,共同影响人们对公平的感知程度。结果公平是人们追求的目标,程序和内容公平是为结果公平服务的,只要内容本身科学合理,人们总是期望结果是公平的,而结果公平需要通过程序公平得以实现。

3 人力资源管理的新重点

由传统人事管理向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转变必然先从概念、内容与形式开始。上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后,我国人力资源管理行业主要是配合企业体制改革,着重导入西方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建立相关制度体系。进入二十一世纪,人们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管理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注重将国外先进的管理技术与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文化相结合,涌现出许多创新成果与技术,如3P 管理、KPI、BSC、目标管理、无领导小组、能力素质模型、基于战略的人力资源管理、360 度评价等。此阶段人力资源管理关注的重点是政策是否合理、技术是否先进、标准与方法是否科学。

随着改革的深入,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基础理论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广泛应用和IT 技术的支持,人力资源管理各功能模块技术日臻完善并各成体系,内容公平成为当前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重心,并达到了较高的程度。但实践表明,人力资源管理的激励效用并不尽如人意,员工对结果公平的感知不强。

对结果的不公平感来自于人们的认识和感知,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以及价值的偏好,很难对这种不公平感做出公正的评价。实际上,结果公平是相对的,而程序公平具有确定性的特征。人们一般会对程序规则的不合理不公平提出疑义,而只要程序公平合理,无论产生什么样的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人们认同程序的公平合理更甚于认同结果的公平合理。因此,程序公平越来越引起管理者的重视,成为新时期人力资源管理的重点。

与此同时,现实中存在的程序不公平,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结果公平的感知,对员工激励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

一是程序流于形式。比如员工的招聘、选拔和任用,虽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和条件,明确了笔试和面试的内容和各自的权重与合格成绩线,但并没有公布入选者的实际成绩,只是部分履行了招聘选拔程序,使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员工对结果的不信任。再比如出国培训,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技能,同时也作为一种福利来激励员工;但在实际安排时,企业往往只当作福利去实施,需要培训的员工由于工作忙而不能去,派去培训的又不从事相应的工作,使出国培训流于形式,致使一些员工感到极大的不公平。

二是不按程序执行。比如,按劳动法规定,企业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辞退员工,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虽然企业也制订了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但在实际执行中直线经理愿得罪人,平时不按考核程序去做,没有及时给予违章违纪员工应有考核结果,一旦无法忍受时,便采取强硬的辞退手段,结果造成证据不足无法辞退,严重时引起劳动纠纷。这种不按法定程序执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和法律纠纷案件比比皆是。

程序不公平,导致员工对结果的不公平感,大大减弱了激励工员的效能,降低了员工的绩效。相对于不按程序执行来说,程序流于形式所产生的不公平对员工的影响更大,使员工对企业恢复信心的危害更大,更应引起管理者的关注。

4 程序公平的保障措施

如前所述,程序公平成为人力资源管理的关注重点在于程序的不公平,程序不公平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开放和缺少监督。因此,确保人力资源管理程序公平应着重从解决这两个方面问题上下功夫。

4.1 信息公开

信息不对称是产生机会不平等的根源。公开职位信息、公开选拔条件、公开考核成绩,可以杜绝员工晋升工作中喑箱操作,提高员工对晋升结果的认可程度。只有让每一个员工都了解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政策以及工作标准,才能奠定员工正确地评判结果公平与否的基础。有些企业为了便于自己的管控,对相关人力资源政策采取不明确、不公开的策略,管理者的解释权随意性很大,让员工自己根据以往的经验去猜测结果的公平性,实际上会弄巧成拙,失去了政策的激励作用。一方面程序执行过于随意,甚至出现同样的表现行为却得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会干扰员工是非价值观的建立,完全失去制度的奖惩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心理学研究的结果,在信息不确切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天性,人们会不由自主地按最坏打算估计未来的结果。也许组织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但由于信息不公开,也会让员工产生不公平感。

4.2 工会监督

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能否照章行事,需要员工的监督。但与企业相比,员工处于弱势,需要通过工会或第三方势力与企业交涉,代表员工的利益去监督企业的制度执行,有助于提高员工对结果公平的心理预期,也可避免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新的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成立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企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应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协商,企业解除员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也需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可以有效地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程序公平度。

4.3 合乎法律法规

程序不公平对员工激励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员工的惩罚(负性激励,如辞退、经济性裁员)来说,程序不公平带来的是灾难,不仅仅是引起劳资争议,还会引起法律纠纷,严重时会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营秩序,扰乱人心。因此,人力资源管理程序首先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要严格按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管理。比如因辞退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导致有些企业败诉的并不是辞退本身,而是没有履行法定程序。

5 结语

激励过程的公平性是人力资源管理的生命力所在。如果员工觉察到不公平,那么即使组织对员工施加了激励,反而会降低员工的积极性。这种不公平的激励等于“零”激励,甚至“负”激励,会造成激励成本的浪费。人力资源管理牵涉到每个员工的切身利益,关键不在于制度的完善与齐备,而在于制度制订后的执行。只有认真执行,关注程序公平,制度才具有约束力,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约束和改善员工的行为,提高对结果的公平感。

参考文献: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3)

一、职务晋升是企业一种重要的激励措施企业职务晋升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选拔优秀人才,二是激励现有员工的工作积极性。[1]企业从内部提拔优秀的员工到更高、更重要的岗位上,对员工或对企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对个人来讲,职务晋升是员工个人职业生涯发展的重要途径。员工获得了晋升的机会,会认为这是企业对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业绩的肯定与赏识,是自身价值的提升,是个人职业生涯成功的标志。职务晋升将带来员工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的提高、进一步晋升的机会以及更多的外部选择机会等。

对企业来讲,内部职务晋升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相对于其它激励措施(如货币激励),晋升可以鼓励组织成员的长期行为。晋升前企业需要对被晋升者进行长期的业绩评价,所提供的激励是一种长期的激励,进而鼓励组织成员的行为要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而企业往往根据员工的短期业绩进行货币奖励。这种激励就主要是短期的激励,有可能驱使组织成员更注重自己的短期利益而忽视企业的长期利益。第二,企业从内部晋升优秀员工,能使与企业同甘共苦、一起成长的员工受惠于企业发展的成果。相对于外部招聘,企业从内部提拔合适的人选更能加强企业的凝聚力。第三,内部晋升的员工已经认同企业的价值观,熟知企业的运作,比外部招聘的员工有更强的适应性与融合性。第四,内部晋升不但让被晋升者得到更多的机会和在更大的范围施展其才华,也给未晋升者或新来者提供了职业发展的期望,使员工将个人职业发展与企业的长期发展结合起来,从而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与忠诚感。

但是,企业把晋升作为一种激励措施,也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职务晋升的等级是有限的。企业只能晋升少数员工,而不能象货币激励那样,同时奖励大多数人。第二,在员工的整个职业生涯中,即使最优秀的人才,其晋升的次数也不可能很多。而企业对员工则可经常进行货币奖励。第三,由于晋升机会不多,同事之间会因为争取晋升而产生竞争,从而可能影响团队合作精神。第四,晋升具有激励与选拔管理人员两种功能,这两种功能会存在冲突。奖励功能是对员工过去的优秀业绩进行奖励。选择管理人员是将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在现有岗位上业绩优秀的员工不一定适合、也不一定有兴趣做管理工作。典型的例子是优秀的科学家和工程师不一定能当出色的经理。在现有岗位上有能力和业绩突出的人,不一定能胜任更高层的职务。但在晋升的激励下,被晋升者可能会不断要求晋升,直到最后到达力不从心的职位为止。而他(她)将会在这个力不从心的职位上完成其整个职业生涯。[2]

对于未能晋升的员工来讲,晋升的愿望得不到实现,为了晋升所付出的努力得不到收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是巨大的。特别是当员工认为与自己条件相当的人得到了晋升,甚至不如自己的人也升迁了,而自己仍在原地踏步时,他们就会认为企业违反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从而产生愤怒的情绪,并重新评价与调整个人与组织的关系,包括降低对企业的心理承诺、增加离职的意向、寻找跳槽机会或者马上跳槽等。[3]

因此,如何正确运用晋升这一重要的激励措施,又尽可能减少只有少数人能晋升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无法提供更多的晋升机会的情况下,使大多数很不错的员工继续努力工作,保持敬业精神,是企业管理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坚持晋升公正性原则是发挥晋升激励作用,并消除晋升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的重要措施。

二、组织公正性理论的发展

公正,作为一种社会价值标准,一直是人们努力追求的一种理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平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组织公正性(OrganizationalJustice)的研究文献中,公正(Justice)与公平(Fairness)是可以互换的同义词。本文对公正与公平也不做区分。

最早研究公正性问题的是社会心理学家。20世纪60年代中期,企业管理学术界开始研究企业组织内部的公正性问题。组织公正性包括结果公正性或分配公正性(DistributiveJustice)、程序公正性(ProceduralJustice)与交往公正性(InteractiveJustice)三种类型。结果公正性指员工对企业决策结果的公正程度的评价;程序公正性是员工对产生决策结果的过程的公正程度的判断;交往公正性则涉及人际交往的方式的公正程度。

早期的公正性研究主要集中于结果公正性。结果公正性与利益或代价的分配有关。人力资源管理中,员工最关心的决策结果包括业绩评估、工资与奖励分配、职务(职称)晋升、进修培训机会等。员工往往会将自己所得利益与所付代价(如工作负荷、承担的责任、承受的压力与工作的时间等)与他人进行比较,以评估自己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对待。[4]

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学术界开始重视对程序公正性的研究。研究人员发现,人们不但关心决策结果是否公正,而且非常关心决策过程的公正性。不少研究结果表明,如果员工认为企业的决策程序是公正的,即使决策结果对自己不利,员工往往也会接受这些结果。程序公正性的基本原则包括

(1)管理人员根据准确客观的信息做出管理决策;

(2)管理人员不带个人偏见,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

(3)员工有权对涉及自身的管理决策发表意见与建议;

(4)管理人员应善意听取员工对决策结果提出的不同意见,做到有错必纠;

(5)企业各项决策应符合公认的社会道德规范。程序公正性理论认为,人们重视程序公正性,是因为:(1)人们相信公正的决策程序会带来公正的决策结果;[4](2)公正的决策程序体现员工作为团队中成员的价值;[5](3)公正的决策程序体现企业管理人员对员工的情感与智力的尊重与赏识。[6]

1986年,贝斯(Bies)和莫格(Moag)提出了交往公正性的概念。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交往公正性指员工在与上级的人际交往中所感受的公正待遇的程度。交往公正性究竟是公正性的一个独立成分,还是包含在程序公正性中的一个子成分,学术界至今存在争议。贝斯(Bies)等人认为,程序公正性从制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员与员工之间的双向沟通,交往公正性则侧重于这种沟通的恰当方式。管理人员真诚、礼貌、平等地与员工交往,能够提高员工感觉中的交往公正性。交往公正性能体现管理人员对下属的尊重,有助于赢得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7]

学术界对组织公正性的组成成分一直有不同观点。早期的研究者认为公正性包括结果公正性和程序公正性,贝斯(Bies)和莫格(Moag)在1986年提出交往公正性的概念之后,仍有许多学者认为交往公正性是程序公正性的子因素。Cropanzano在2001年的研究中认为:“三类公正性其实是同一类公正性”。笔者在2002年的实证研究中,通过对组织公正性的三个组成成分进行确证性因子分析和二阶因子分析,结果都表明,结果公正性、程序公正性和交往公正性同属组织公正性的三个二阶因子。这说明,组织公正性划分为程序公正性、结果公正性和交往公正性是合理的。

同时,三类公正性既有区别,又显著相关,互相影响。但学术界对于三类公正性相互影响的方向则仍没有达成共识,一些理论分析也没有进行实证检验。从客观的角度看,公正的决策程序更有可能带来公正的决策结果。而从主观的角度看,人们感觉的结果公正性也会影响人们感觉的程序公正性。程序公正性的公平启发理论(FairnessHeuristicTheory)认为,人们获取信息的先后次序对人们感觉的公正性的形成至关重要。人们对信息的处理有一个先入为主的特点。如果人们先得到决策程序的信息,后得到决策结果的信息,则人们感觉的程序公正性对总体公正性的影响将大于结果公正性,反之亦然。[8]因此,如果人们认为决策结果是公正的,则他们更有可能认为决策程序是公正的。如果人们认为决策结果不公正,他们就会认真审视决策过程的公正程度,并更倾向于认为决策程序不公正。交往公平性涉及决策程序与决策结果的全过程。决策过程中,管理人员与员工(或上下级之间)是否能有效地进行双向沟通(程序公正性),取决于管理人员是否尊重员工,对待员工的态度是否诚实、平等(交往公正性)。即使在决策结果出来之后,或者决策结果已难以更改,如果管理人员能耐心地听取不同的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解释,也能提高员工感觉的结果公平性。因此,三类公正性的相互影响应该是双向的。

国内外的研究结果表明,组织公正性会影响员工的工作态度与行为。结果公正性、程序公正性与交往公正性是预测员工工作满意感、归属感与组织公民行为的重要因素。科洛夫斯基等人认为,组织公正性会增强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感,进而增加员工的组织公民行为。[9]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如图1所示的三类公正性的关系。

三、职务晋升决策中的公正性原则

1.员工对晋升结果公正性的判断

在职务晋升决策中,结果公正性指员工对晋升决策结果的公正感。结果公正感来自于员工认为合适的晋升人选是否最后得到了晋升。员工通过对包括自己在内的各位候选人的能力与贡献进行比较形成心目中的合适人选。如果最终晋升的人选与员工心目中的人选一致,员工会认为晋升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不一致,就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人们的公正感是通过对比形成的,而人们在进行对比时,往往有偏袒自我的倾向,即人们很容易高估了自己的投入(业绩、贡献、能力)而低估了他人的投入。公平感的不对称性还表现在,如果结果对自己不利,人们就很容易产生不公平感。相反,如果出现了对自己有利而不公平的结果,人们可能会有一些负疚感,但不会努力消除这种不公平,而会寻找种种理由让这种情况在自己心中合理化,甚至会采用某种办法维持这种情况。[8]因此,一方面晋升成功的机会少,晋升的结果通常只有一个成功者;另一方面因为人们公平感的倾向性,当晋升结果公布时,多数未能晋升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公平感和失落感。􀀀

2.晋升决策程序公正性的五个原则

程序公正性指人们感觉的决策过程的公正程度。在内部晋升决策中,程序公正性应包括以下五个原则。

(1)公开性原则:在内部选拔前,管理人员应向员工公开选拔的标准与程序,如对业绩、技术、资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等。

(2)客观性原则:指决策者应准确客观地评估候选人的真实业绩与能力。

(3)一致性原则:选拔程序与规则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员工一视同仁,没有偏袒与偏私,并保持规则的连续性。

(4)双向沟通原则:包括员工的发言权以及管理人员的解释。在选拔过程中员工应有权参与推选候选人,并有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力。管理人员应倾听员工的意见与建议并向员工解释晋升的标准、程序与结果。

(5)结果可辩驳性原则:员工有机会向管理人员提出自己对晋升结果与决策程序的疑问或异议。[9]

如果决策有误,应该加以纠正。

程序公正性保证了晋升程序的公正、公平与公开。程序公正性理论指出,公正的决策程序能使员工相信企业有健全的制度,相信领导的权力是正当合法的。这种健全的制度能降低员工感觉的职务晋升的不确定性,从而对企业产生信任感与归属感。

3.交往公正性的内涵

交往公正性指员工在与上级的交往过程中受到公平对待的程度。程序公正性从制度上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双向沟通,交往公正性则侧重于这种沟通的恰当的形式。例如,决策者是认真耐心地听取员工的意见,还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决策者是郑重地向员工解释选拔标准、决策过程与决策结果,还是在别的场合中不得已地顺便做一些解释。交往公平很重要,它关系到员工是否有真正的发言权以及员工是否愿意发表真实的意见。管理人员在与员工的交往中是否诚恳、礼貌、平等都会影响员工发表意见的意愿与勇气。上级在交往过程中诚实平等地对待下属,表明了对下属的尊重,能赢得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

四、坚持职务晋升公正原则的作用

1.晋升结果公正性能促进企业的发展并提高员工的职业满意感晋升结果公正性简单来说就是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所谓合适的人就是被晋升者的管理能力、品德、贡献、个性等各方面都符合晋升职位的要求。企业把优秀的人才提拔到高一级的岗位,对于被晋升者是一种巨大的激励,对其他员工也有长期的激励作用,能帮助员工形成正确的职业发展期望,正确引导员工今后的行为。组织公正理论指出,结果公正性与员工对个人回报的满意度有关。个人的职业生涯往往只由几次晋升构成。公正的晋升结果能提高员工对自己职业生涯的满意度,晋升结果不公平则会增加员工的离职意向。􀀀

2.程序公正是保证结果公正的重要途径晋升程序公正性是保证选拔人才质量的关键。程序公正性要求选拔程序公开、客观、接受监督,如果决策程序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被发现,以有效防止非程序的、不合法的因素(如拉关系、拉选票、送礼行贿、造谣诬告等不正之风)干扰职务晋升过程,从而保证优秀的、有能力的人才被提拔到适当的岗位上。坚持职务晋升的程序公正性并不是要达到统一一致的决定,也不是要通过折衷调和每一个人的观点、需求和利益以赢得人们的支持。要实现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员要放弃他们在制订决策、规则、程序等方面的权力。程序公正的目的在于追求最好的思路,而不介意这一思路是由很多人提出的,还是某个人提出的。因此,程序公正是保证结果公正性的重要途径。

3.程序公正性能使员工明确自己的发展目标程序公正性能使员工找到自己可遵循的晋升规律。公正的选拔程序可使每一个渴望晋升的员工理解企业对自己的期望,明白他想要晋升的岗位的选聘标准,为自己设立一个明确的目标。目标作为一种诱因,当它对人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和实现的可能时,就会诱发出强烈的行动动机,使人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员工从取得现在的岗位开始,就着眼于下一个职位的目标设计,并在日常工作中一步一步地朝着这一目标努力。这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长期激励,同时使员工自觉地将个人奋斗的目标与企业发展目标统一起来。􀀀

4.程序公正性能消除或部分消除得不到晋升的员工的负面情绪程序公正性理论指出,人们不仅十分重视决策结果,而且同样重视决策过程。不能如愿晋升的员工会寻找失败的原因。他们会审查整个选拔程序的公正程度,如果认为程序是不公正的,就可能加重他们的挫折感与愤怒的情绪。对于未能晋升的员工来讲,只有当他认为晋升程序是公正的情况下,他才有可能相信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使员工在选拔过程中有机会发表意见与建议,有机会向管理人员展示与解释自己的业绩与才能,从而增加了员工对决策过程的控制感与参与感,即使最后决策结果对自己不利,也使员工对决策结果有较高的认同,从而减少可能产生的消极情绪。因此,如果决策体系是公正性的,无论人们在决策中获益或受损,都更可能接受决策结果并在今后工作中配合决策的实施。

5.交往公正性表明企业对员工的尊重与赏识晋升决策制度由企业来制定,并通过管理人员来落实与执行。程序公正性体现一个企业制度上的公正程度;交往公平性则体现企业内人际交往的公平程度。组织公正理论指出,员工感觉的程序公正性影响员工对企业的态度与行为。员工感觉的交往公平性会影响员工对管理人员的态度与行为,包括对管理人员的信任感、合作精神与助人为乐的行为等。[10]晋升决策的结果往往使原来同级的同事关系变成了上下级关系。这种变化很容易破坏团队合作精神与原来的和睦气氛。管理人员不但应向员工解释决策过程与结果,倾听员工的意见,而且要在解释与倾听的过程中做到诚实、礼貌、平等、敏感,以体现管理人员对员工情感的尊重以及对员工智力的赏识。管理人员要让员工相信,尽管他们没能获得晋升,但他们仍然是企业里有价值的、受尊重的成员。管理人员公平地对待员工,能使员工对上下级关系有较高的评价并乐意维持这种关系,同时在心目中建立起对管理人员的对等承诺。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与承诺会延伸到对企业的信任与承诺中,从而在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与行为。反之,如果管理人员在与员工交往过程中不能做到诚实公正,就会引起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不满。这种不满同样也会延伸到对企业的不满上。

五、职务晋升作为激励措施应当重视的其它问题

在晋升中,并不一定是业绩最好的人得到晋升就是公平。业绩优秀的员工应该得到奖励与表彰,但是否晋升到高一级的职位则更主要地取决于他们的工作能力与个性特点。这一点应在晋升标准与要求中明确说明,并在晋升人选决定之后加以解释。并且,企业对未能晋升的优秀员工应有足够的表彰与补偿,以体现不同类型的员工在企业中应有的地位与价值。因为较高的职位意味着较高的收入、更大的权力,如果业绩优秀又未能晋升的员工得不到应有的表彰与补偿,不但会极大地打击优秀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会对其他员工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导致员工士气低落。

企业应为不同类型的员工提供不同的晋升阶梯,[11]以体现分配公平性。如果一个人很有能力,在企业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却不合适晋升到管理岗位上,从而其价值与作用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与报偿,他(她)就会感觉不公平。企业应针对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工人等不同的人群制定多阶梯晋升制度。避免所有有才能的人拥挤在一条晋升阶梯上。另外,管理工作可能不符合某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目标,他们并不想获得更高的行政职位,拥有更高的管理权力,如果硬是将他们推上管理岗位,一方面他们会因为无兴趣而干不好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又脱离了专业技术工作,使他们经过多年积累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能发挥作用。对企业来说,这种作法是用一个出色的专家换来了一个蹩脚的经理。多阶梯制度提供多条平等的升迁阶梯,一条是管理岗位的道路,另外几条是专业发展的道路。这种制度使没有管理兴趣或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专业技术阶梯上升迁,既保证了对他们的激励,又能使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

六、结论

晋升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激励措施。晋升结果公正性能增加员工的职业满意度。保证企业内部选拔程序公正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晋升结果的公正性,真正符合“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这一晋升目的。程序公正性还能消除或降低晋升愿望得不到满足的员工的不公平感与消极情绪,保持大多数员工的工作热情。晋升程序公正还能为未能晋升的员工指明今后的努力方向,建立恰当的职业发展期望,引导员工将个人的职业发展与企业目标结合起来,从而培育员工对企业的心理认同、敬业精神与忠诚感。管理人员在晋升决策过程中公平地对待员工,能体现管理人员对员工的尊重与赏识,改善上下级关系并倡导合作精神与互助行为。当然,坚持晋升决策的公正原则并不是正确发挥晋升激励作用的唯一措施。为每个员工设计其职业发展道路,为能力不同、特长不同、兴趣不同、个性不同的员工提供多元的发展空间,让各类员工都有自己施展才华的天地,也是企业留住并激励优秀人才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马丽娟.企业职位晋升中的误区及改进.领导科学,1999,(9).

[2]闵学勤.如果晋升得不到满足.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1,(11):35.

[3]SuzanneS.Masterson,KyleLewisandM.SusanTaylor,IntegratingJusticeandSocialExchange:TheDifferingEffectsofFairProceduresandTreatmentonWorkRelationships.AcademyofManagementJournal,2000,43(4738-748).

[4]Konovsky,MaryA.UnderstandingProceduralJusticeandItsImpactonBusinessOrganizations.JournalofManagement,2000,26(3):496.

[5]TinaLRobbins,TimothyPSummers,JanisLMiller,WilliamHHendrix.UsingtheGroup-valueModeltoExplaintheRoleofNoninstrumentalJusticeinDistinguishingtheEffectsofDistributiveandProceduralJustice.JournalofOccupationalandOrganizationalPsychology.Leicester,Dec2000.

[6]W.ChanKimandReneeMauborgne.ProceduralJustice,StrategicDecisionMaking,andTheKnowledgeEconomy.StrategicManagementJournal,1998,19(323-338).

[7]BowenDavidE.,GillandStephenW.,andFolgerRobert.HRMandserviceFairness:anizationDynamics,Winter1999,7-24.

[8]RussellCropanzana.JusticeInTheWorkplace—FromTheorytoPractice,Volume2byLawrenceErlbaumassociates,Inc.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4)

一、职务晋升是企业一种重要的激励措施企业职务晋升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选拔优秀人才,二是激励现有员工的工作积极性。[1]企业从内部提拔优秀的员工到更高、更重要的岗位上,对员工或对企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对个人来讲,职务晋升是员工个人职业生涯发展的重要途径。员工获得了晋升的机会,会认为这是企业对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业绩的肯定与赏识,是自身价值的提升,是个人职业生涯成功的标志。职务晋升将带来员工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的提高、进一步晋升的机会以及更多的外部选择机会等。

对企业来讲,内部职务晋升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相对于其它激励措施(如货币激励),晋升可以鼓励组织成员的长期行为。晋升前企业需要对被晋升者进行长期的业绩评价,所提供的激励是一种长期的激励,进而鼓励组织成员的行为要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而企业往往根据员工的短期业绩进行货币奖励。这种激励就主要是短期的激励,有可能驱使组织成员更注重自己的短期利益而忽视企业的长期利益。第二,企业从内部晋升优秀员工,能使与企业同甘共苦、一起成长的员工受惠于企业发展的成果。相对于外部招聘,企业从内部提拔合适的人选更能加强企业的凝聚力。第三,内部晋升的员工已经认同企业的价值观,熟知企业的运作,比外部招聘的员工有更强的适应性与融合性。第四,内部晋升不但让被晋升者得到更多的机会和在更大的范围施展其才华,也给未晋升者或新来者提供了职业发展的期望,使员工将个人职业发展与企业的长期发展结合起来,从而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与忠诚感。

但是,企业把晋升作为一种激励措施,也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职务晋升的等级是有限的。企业只能晋升少数员工,而不能象货币激励那样,同时奖励大多数人。第二,在员工的整个职业生涯中,即使最优秀的人才,其晋升的次数也不可能很多。而企业对员工则可经常进行货币奖励。第三,由于晋升机会不多,同事之间会因为争取晋升而产生竞争,从而可能影响团队合作精神。第四,晋升具有激励与选拔管理人员两种功能,这两种功能会存在冲突。奖励功能是对员工过去的优秀业绩进行奖励。选择管理人员是将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在现有岗位上业绩优秀的员工不一定适合、也不一定有兴趣做管理工作。典型的例子是优秀的科学家和工程师不一定能当出色的经理。在现有岗位上有能力和业绩突出的人,不一定能胜任更高层的职务。但在晋升的激励下,被晋升者可能会不断要求晋升,直到最后到达力不从心的职位为止。而他(她)将会在这个力不从心的职位上完成其整个职业生涯。[2]

对于未能晋升的员工来讲,晋升的愿望得不到实现,为了晋升所付出的努力得不到收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是巨大的。特别是当员工认为与自己条件相当的人得到了晋升,甚至不如自己的人也升迁了,而自己仍在原地踏步时,他们就会认为企业违反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从而产生愤怒的情绪,并重新评价与调整个人与组织的关系,包括降低对企业的心理承诺、增加离职的意向、寻找跳槽机会或者马上跳槽等。[3]

因此,如何正确运用晋升这一重要的激励措施,又尽可能减少只有少数人能晋升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无法提供更多的晋升机会的情况下,使大多数很不错的员工继续努力工作,保持敬业精神,是企业管理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坚持晋升公正性原则是发挥晋升激励作用,并消除晋升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的重要措施。

二、组织公正性理论的发展

公正,作为一种社会价值标准,一直是人们努力追求的一种理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平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组织公正性(OrganizationalJustice)的研究文献中,公正(Justice)与公平(Fairness)是可以互换的同义词。本文对公正与公平也不做区分。

最早研究公正性问题的是社会心理学家。20世纪60年代中期,企业管理学术界开始研究企业组织内部的公正性问题。组织公正性包括结果公正性或分配公正性(DistributiveJustice)、程序公正性(ProceduralJustice)与交往公正性(InteractiveJustice)三种类型。结果公正性指员工对企业决策结果的公正程度的评价;程序公正性是员工对产生决策结果的过程的公正程度的判断;交往公正性则涉及人际交往的方式的公正程度。

早期的公正性研究主要集中于结果公正性。结果公正性与利益或代价的分配有关。人力资源管理中,员工最关心的决策结果包括业绩评估、工资与奖励分配、职务(职称)晋升、进修培训机会等。员工往往会将自己所得利益与所付代价(如工作负荷、承担的责任、承受的压力与工作的时间等)与他人进行比较,以评估自己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对待。[4]

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学术界开始重视对程序公正性的研究。研究人员发现,人们不但关心决策结果是否公正,而且非常关心决策过程的公正性。不少研究结果表明,如果员工认为企业的决策程序是公正的,即使决策结果对自己不利,员工往往也会接受这些结果。程序公正性的基本原则包括

(1)管理人员根据准确客观的信息做出管理决策;

(2)管理人员不带个人偏见,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

(3)员工有权对涉及自身的管理决策发表意见与建议;

(4)管理人员应善意听取员工对决策结果提出的不同意见,做到有错必纠;

(5)企业各项决策应符合公认的社会道德规范。程序公正性理论认为,人们重视程序公正性,是因为:(1)人们相信公正的决策程序会带来公正的决策结果;[4](2)公正的决策程序体现员工作为团队中成员的价值;[5](3)公正的决策程序体现企业管理人员对员工的情感与智力的尊重与赏识。[6]

1986年,贝斯(Bies)和莫格(Moag)提出了交往公正性的概念。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交往公正性指员工在与上级的人际交往中所感受的公正待遇的程度。交往公正性究竟是公正性的一个独立成分,还是包含在程序公正性中的一个子成分,学术界至今存在争议。贝斯(Bies)等人认为,程序公正性从制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员与员工之间的双向沟通,交往公正性则侧重于这种沟通的恰当方式。管理人员真诚、礼貌、平等地与员工交往,能够提高员工感觉中的交往公正性。交往公正性能体现管理人员对下属的尊重,有助于赢得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7]

学术界对组织公正性的组成成分一直有不同观点。早期的研究者认为公正性包括结果公正性和程序公正性,贝斯(Bies)和莫格(Moag)在1986年提出交往公正性的概念之后,仍有许多学者认为交往公正性是程序公正性的子因素。Cropanzano在2001年的研究中认为:“三类公正性其实是同一类公正性”。笔者在2002年的实证研究中,通过对组织公正性的三个组成成分进行确证性因子分析和二阶因子分析,结果都表明,结果公正性、程序公正性和交往公正性同属组织公正性的三个二阶因子。这说明,组织公正性划分为程序公正性、结果公正性和交往公正性是合理的。

同时,三类公正性既有区别,又显著相关,互相影响。但学术界对于三类公正性相互影响的方向则仍没有达成共识,一些理论分析也没有进行实证检验。从客观的角度看,公正的决策程序更有可能带来公正的决策结果。而从主观的角度看,人们感觉的结果公正性也会影响人们感觉的程序公正性。程序公正性的公平启发理论(FairnessHeuristicTheory)认为,人们获取信息的先后次序对人们感觉的公正性的形成至关重要。人们对信息的处理有一个先入为主的特点。如果人们先得到决策程序的信息,后得到决策结果的信息,则人们感觉的程序公正性对总体公正性的影响将大于结果公正性,反之亦然。[8]因此,如果人们认为决策结果是公正的,则他们更有可能认为决策程序是公正的。如果人们认为决策结果不公正,他们就会认真审视决策过程的公正程度,并更倾向于认为决策程序不公正。交往公平性涉及决策程序与决策结果的全过程。决策过程中,管理人员与员工(或上下级之间)是否能有效地进行双向沟通(程序公正性),取决于管理人员是否尊重员工,对待员工的态度是否诚实、平等(交往公正性)。即使在决策结果出来之后,或者决策结果已难以更改,如果管理人员能耐心地听取不同的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解释,也能提高员工感觉的结果公平性。因此,三类公正性的相互影响应该是双向的。

国内外的研究结果表明,组织公正性会影响员工的工作态度与行为。结果公正性、程序公正性与交往公正性是预测员工工作满意感、归属感与组织公民行为的重要因素。科洛夫斯基等人认为,组织公正性会增强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感,进而增加员工的组织公民行为。[9]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如图1所示的三类公正性的关系。

三、职务晋升决策中的公正性原则

1.员工对晋升结果公正性的判断

在职务晋升决策中,结果公正性指员工对晋升决策结果的公正感。结果公正感来自于员工认为合适的晋升人选是否最后得到了晋升。员工通过对包括自己在内的各位候选人的能力与贡献进行比较形成心目中的合适人选。如果最终晋升的人选与员工心目中的人选一致,员工会认为晋升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不一致,就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人们的公正感是通过对比形成的,而人们在进行对比时,往往有偏袒自我的倾向,即人们很容易高估了自己的投入(业绩、贡献、能力)而低估了他人的投入。公平感的不对称性还表现在,如果结果对自己不利,人们就很容易产生不公平感。相反,如果出现了对自己有利而不公平的结果,人们可能会有一些负疚感,但不会努力消除这种不公平,而会寻找种种理由让这种情况在自己心中合理化,甚至会采用某种办法维持这种情况。[8]因此,一方面晋升成功的机会少,晋升的结果通常只有一个成功者;另一方面因为人们公平感的倾向性,当晋升结果公布时,多数未能晋升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公平感和失落感。􀀀

2.晋升决策程序公正性的五个原则

程序公正性指人们感觉的决策过程的公正程度。在内部晋升决策中,程序公正性应包括以下五个原则。

(1)公开性原则:在内部选拔前,管理人员应向员工公开选拔的标准与程序,如对业绩、技术、资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等。

(2)客观性原则:指决策者应准确客观地评估候选人的真实业绩与能力。

(3)一致性原则:选拔程序与规则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员工一视同仁,没有偏袒与偏私,并保持规则的连续性。

(4)双向沟通原则:包括员工的发言权以及管理人员的解释。在选拔过程中员工应有权参与推选候选人,并有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力。管理人员应倾听员工的意见与建议并向员工解释晋升的标准、程序与结果。

(5)结果可辩驳性原则:员工有机会向管理人员提出自己对晋升结果与决策程序的疑问或异议。[9]

如果决策有误,应该加以纠正。

程序公正性保证了晋升程序的公正、公平与公开。程序公正性理论指出,公正的决策程序能使员工相信企业有健全的制度,相信领导的权力是正当合法的。这种健全的制度能降低员工感觉的职务晋升的不确定性,从而对企业产生信任感与归属感。

3.交往公正性的内涵

交往公正性指员工在与上级的交往过程中受到公平对待的程度。程序公正性从制度上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双向沟通,交往公正性则侧重于这种沟通的恰当的形式。例如,决策者是认真耐心地听取员工的意见,还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决策者是郑重地向员工解释选拔标准、决策过程与决策结果,还是在别的场合中不得已地顺便做一些解释。交往公平很重要,它关系到员工是否有真正的发言权以及员工是否愿意发表真实的意见。管理人员在与员工的交往中是否诚恳、礼貌、平等都会影响员工发表意见的意愿与勇气。上级在交往过程中诚实平等地对待下属,表明了对下属的尊重,能赢得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

四、坚持职务晋升公正原则的作用

1.晋升结果公正性能促进企业的发展并提高员工的职业满意感晋升结果公正性简单来说就是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所谓合适的人就是被晋升者的管理能力、品德、贡献、个性等各方面都符合晋升职位的要求。企业把优秀的人才提拔到高一级的岗位,对于被晋升者是一种巨大的激励,对其他员工也有长期的激励作用,能帮助员工形成正确的职业发展期望,正确引导员工今后的行为。组织公正理论指出,结果公正性与员工对个人回报的满意度有关。个人的职业生涯往往只由几次晋升构成。公正的晋升结果能提高员工对自己职业生涯的满意度,晋升结果不公平则会增加员工的离职意向。􀀀

2.程序公正是保证结果公正的重要途径晋升程序公正性是保证选拔人才质量的关键。程序公正性要求选拔程序公开、客观、接受监督,如果决策程序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被发现,以有效防止非程序的、不合法的因素(如拉关系、拉选票、送礼行贿、造谣诬告等不正之风)干扰职务晋升过程,从而保证优秀的、有能力的人才被提拔到适当的岗位上。坚持职务晋升的程序公正性并不是要达到统一一致的决定,也不是要通过折衷调和每一个人的观点、需求和利益以赢得人们的支持。要实现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员要放弃他们在制订决策、规则、程序等方面的权力。程序公正的目的在于追求最好的思路,而不介意这一思路是由很多人提出的,还是某个人提出的。因此,程序公正是保证结果公正性的重要途径。

3.程序公正性能使员工明确自己的发展目标程序公正性能使员工找到自己可遵循的晋升规律。公正的选拔程序可使每一个渴望晋升的员工理解企业对自己的期望,明白他想要晋升的岗位的选聘标准,为自己设立一个明确的目标。目标作为一种诱因,当它对人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和实现的可能时,就会诱发出强烈的行动动机,使人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员工从取得现在的岗位开始,就着眼于下一个职位的目标设计,并在日常工作中一步一步地朝着这一目标努力。这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长期激励,同时使员工自觉地将个人奋斗的目标与企业发展目标统一起来。􀀀

4.程序公正性能消除或部分消除得不到晋升的员工的负面情绪程序公正性理论指出,人们不仅十分重视决策结果,而且同样重视决策过程。不能如愿晋升的员工会寻找失败的原因。他们会审查整个选拔程序的公正程度,如果认为程序是不公正的,就可能加重他们的挫折感与愤怒的情绪。对于未能晋升的员工来讲,只有当他认为晋升程序是公正的情况下,他才有可能相信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使员工在选拔过程中有机会发表意见与建议,有机会向管理人员展示与解释自己的业绩与才能,从而增加了员工对决策过程的控制感与参与感,即使最后决策结果对自己不利,也使员工对决策结果有较高的认同,从而减少可能产生的消极情绪。因此,如果决策体系是公正性的,无论人们在决策中获益或受损,都更可能接受决策结果并在今后工作中配合决策的实施。

5.交往公正性表明企业对员工的尊重与赏识晋升决策制度由企业来制定,并通过管理人员来落实与执行。程序公正性体现一个企业制度上的公正程度;交往公平性则体现企业内人际交往的公平程度。组织公正理论指出,员工感觉的程序公正性影响员工对企业的态度与行为。员工感觉的交往公平性会影响员工对管理人员的态度与行为,包括对管理人员的信任感、合作精神与助人为乐的行为等。[10]晋升决策的结果往往使原来同级的同事关系变成了上下级关系。这种变化很容易破坏团队合作精神与原来的和睦气氛。管理人员不但应向员工解释决策过程与结果,倾听员工的意见,而且要在解释与倾听的过程中做到诚实、礼貌、平等、敏感,以体现管理人员对员工情感的尊重以及对员工智力的赏识。管理人员要让员工相信,尽管他们没能获得晋升,但他们仍然是企业里有价值的、受尊重的成员。管理人员公平地对待员工,能使员工对上下级关系有较高的评价并乐意维持这种关系,同时在心目中建立起对管理人员的对等承诺。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信任与承诺会延伸到对企业的信任与承诺中,从而在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与行为。反之,如果管理人员在与员工交往过程中不能做到诚实公正,就会引起员工对管理人员的不满。这种不满同样也会延伸到对企业的不满上。

五、职务晋升作为激励措施应当重视的其它问题

在晋升中,并不一定是业绩最好的人得到晋升就是公平。业绩优秀的员工应该得到奖励与表彰,但是否晋升到高一级的职位则更主要地取决于他们的工作能力与个性特点。这一点应在晋升标准与要求中明确说明,并在晋升人选决定之后加以解释。并且,企业对未能晋升的优秀员工应有足够的表彰与补偿,以体现不同类型的员工在企业中应有的地位与价值。因为较高的职位意味着较高的收入、更大的权力,如果业绩优秀又未能晋升的员工得不到应有的表彰与补偿,不但会极大地打击优秀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会对其他员工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导致员工士气低落。

企业应为不同类型的员工提供不同的晋升阶梯,[11]以体现分配公平性。如果一个人很有能力,在企业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却不合适晋升到管理岗位上,从而其价值与作用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与报偿,他(她)就会感觉不公平。企业应针对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工人等不同的人群制定多阶梯晋升制度。避免所有有才能的人拥挤在一条晋升阶梯上。另外,管理工作可能不符合某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目标,他们并不想获得更高的行政职位,拥有更高的管理权力,如果硬是将他们推上管理岗位,一方面他们会因为无兴趣而干不好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又脱离了专业技术工作,使他们经过多年积累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能发挥作用。对企业来说,这种作法是用一个出色的专家换来了一个蹩脚的经理。多阶梯制度提供多条平等的升迁阶梯,一条是管理岗位的道路,另外几条是专业发展的道路。这种制度使没有管理兴趣或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专业技术阶梯上升迁,既保证了对他们的激励,又能使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

六、结论

晋升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激励措施。晋升结果公正性能增加员工的职业满意度。保证企业内部选拔程序公正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晋升结果的公正性,真正符合“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上”这一晋升目的。程序公正性还能消除或降低晋升愿望得不到满足的员工的不公平感与消极情绪,保持大多数员工的工作热情。晋升程序公正还能为未能晋升的员工指明今后的努力方向,建立恰当的职业发展期望,引导员工将个人的职业发展与企业目标结合起来,从而培育员工对企业的心理认同、敬业精神与忠诚感。管理人员在晋升决策过程中公平地对待员工,能体现管理人员对员工的尊重与赏识,改善上下级关系并倡导合作精神与互助行为。当然,坚持晋升决策的公正原则并不是正确发挥晋升激励作用的唯一措施。为每个员工设计其职业发展道路,为能力不同、特长不同、兴趣不同、个性不同的员工提供多元的发展空间,让各类员工都有自己施展才华的天地,也是企业留住并激励优秀人才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马丽娟.企业职位晋升中的误区及改进.领导科学,1999,(9).

[2]闵学勤.如果晋升得不到满足.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1,(11):35.

[3]SuzanneS.Masterson,KyleLewisandM.SusanTaylor,IntegratingJusticeandSocialExchange:TheDifferingEffectsofFairProceduresandTreatmentonWorkRelationships.AcademyofManagementJournal,2000,43(4738-748).

[4]Konovsky,MaryA.UnderstandingProceduralJusticeandItsImpactonBusinessOrganizations.JournalofManagement,2000,26(3):496.

[5]TinaLRobbins,TimothyPSummers,JanisLMiller,WilliamHHendrix.UsingtheGroup-valueModeltoExplaintheRoleofNoninstrumentalJusticeinDistinguishingtheEffectsofDistributiveandProceduralJustice.JournalofOccupationalandOrganizationalPsychology.Leicester,Dec2000.

[6]W.ChanKimandReneeMauborgne.ProceduralJustice,StrategicDecisionMaking,andTheKnowledgeEconomy.StrategicManagementJournal,1998,19(323-338).

[7]BowenDavidE.,GillandStephenW.,andFolgerRobert.HRMandserviceFairness:anizationDynamics,Winter1999,7-24.

[8]RussellCropanzana.JusticeInTheWorkplace—FromTheorytoPractice,Volume2byLawrenceErlbaumassociates,Inc.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5)

建筑装饰是建筑结构表面的装饰层,它不但能对建筑结构起到保护作用,而且也能使建筑结构更加美化,在使用功能上也能使建筑结构更加适用,同时也使环境得到更好的改善。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它的作用不容忽视。随着人们对建筑装修兴趣的增加,使得建筑装修独树一帜。随着人们创意的增加,各种形式的装饰层出不穷,传统施工技术与现代施工技术相融合,更加提高了建筑结构的美观及突出个性。因此,如何按照业主和设计要求进行规范施工,如何保证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使建筑效果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成为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以及业主单位备受关注的问题。

1 建筑装饰装修中常见质量问题

(1)渗漏。渗漏现象主要以厨卫最为典型,引起原因主要有线路、管线布置混乱,导致防水层破裂;选择使用不合格防水材料;施工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坡度,导致积水等多方面原因。(2)抹灰面出现空鼓、裂缝甚至脱落等现象。(3)装修后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标。(4)木地板变形。(5)门窗严密性差。导致原因主要是材料不当,如:强度不够,型材断面偏小,制作粗糙,小五金配件质量不稳定。 (6)油漆、涂料起皮,主要原因是油漆、涂料施工时基层潮湿,或为赶进度在阴雨天环境下进行施工。

2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质量控制措施

质量控制应该是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并非单一的某一阶段或某一次检查;是以"预防为主",使质量问题提前消灭在萌芽之中,而非事后检查追究;质量控制是全体员工的共同责任,而非几个检查员或质量员所能办到的。在施工前,相关管理人员就应该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纠正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施工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进场原材料控制、施工方法控制,施工人员控制、机械设备控制,环境控制等方面。

2.1 原材料质量控制

随着建筑市场的迅速发展,装饰装修材料多种多样,根据建筑特征和设计要求,正确选择、规范原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既要求内在质量,也要求外观质量。故在施工时应对装饰装修材料做好以下几方面控制:(1)必须根据设计要求选用装饰装修材料;包括材料品种、颜色、花纹、图案等方面。(2)选用材料必须符合现行相关规范标准,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对于材料变更,必须按照程序做好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切勿随意替代。(3)对进场材料要严格控制,加强验收,并按照验收规范进行进场前检验,保证进场材料合格。验收主要项目为材料规格、品种、外观质量,出厂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等。同时在检验时应按照规范要求对材料进行有害成份检测,严禁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超标。

2.2 加强施工工序控制

2.2.1 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特点,列出主要施工质量控制点

建筑装饰装修工序较多,必须掌握工序先后施工顺序,熟悉工序施工特点,列出工序中重要工序、特殊工序,对这些工序加强质量控制,做到一般工序不能放过,重要、特殊工序应加强控制。通常将以下部位作为质量控制点:(1)结构中的关键部位;(2)复杂工程、复杂部位、复杂工艺或新材料、新工艺需要重点控制工序; (3)质量特性不稳定、质量通病容易发生的工序或部位。

2.2.2 加强工序控制

每个工程都是由若干工序组成,工序是工程实体形成最基本的阶段,因此每道工序质量关系着工程整体质量,工程质量受众多因素影响,如人员、机具、材料、方法以及环境等。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设计施工,采取科学有效的控制措施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1)提高所有施工管理人员质量意识,使每一位员工都能认识到质量关系着一个企业的命运,是每个人应有的责任。公司以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该加强对施工管理人员的培训,使每个技术质量人员以及施工作业人员熟悉每道工序,掌握每道工序技术要点,同时应该规范他们的操作行为。对于一道工序,应该根据其特点选择实用机具,也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工序所需材料是该工序是否合格的关键所在,应该加强检验控制,保证所使用材料合格 。(2)一个工程实体是由若干个工序组成,每道工序有其自身特点,若干道工序之间也有一定顺序。因此合理安排各工序之间施工顺序非常重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通常施工顺序是先上后下、先内后外,施工过程中应严禁工序颠倒,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返工处理或污染,不但影响外观质量,而且也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3 设计变更控制

建筑装饰装修方面设计变更主要体现在材料方面和布局方面,如果变更涉及到建筑物结构,那必须经过设计方面进行相关力学方面的计算,计算结果符合结构安全方面的相关理论。若是涉及到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方面变更,则替代材料必符合被替代材料的技术指标和装饰装修效果。同时变更程序应该符合业主相关文件规定。

2.4 加强质量控制点控制

质量控制点指的是那些关键工序、重要工序以及特殊工序,对工程质量起着重要影响。对于这些质量控制点,公司相关部门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应该加大监控力度,同时采取有效方法、科学措施进行监控。一般项目采用方法是样板引路,将这些质量控制点的技术要点加以明确,尤其是在一些材料标准、规格型号、颜色等方面;另外操作方法加以固定、规范,重点是在一些关键节点、工序交叉处等重要位置;在接下的工程中应该按照上述确定下来的方法进行施工,规范每个操作人员行为,使工程达到合格要求。

2.5 发挥质量管理体系作用

在质量控制过程中充分发挥质量管理体系作用,按照既定质量目标,去实施一系列质量管理活动。落实质量责任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强化责任考核,做好自检、专检和工序交接检、材料检等工作。根据相关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督促质量管理工作,制定一些工序管理控制办法。同时要求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严把质量关,强化质量检查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质量意识教育,并指导作业人员专业技术的深入培训,使全面质量管理责任真正落实到实处。

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实施不定期检查制度,检查内容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技术资料及质量员考核。可以通过推行样板引路和细部做法等有效地管理,提前做好每道工序的质量预控,使各个控制流程和施工工艺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杜绝质量通病,达到业主满意。

3 结束语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施工中将会出现更多新问题,很多装饰装修材料也将会不断更新,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方法,同时也需要在管理方面有所创新,确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能够健康发展。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6)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解释,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它具有特定的行文规则和处理办法。高校作为国家公共事业的重要部门,离不开公文的辅助作用。高校公文指的是高校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

高校办公室作为学校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如何围绕学校办学目标提高管理水平,是需要思考的重大问题。管理也是一种生产力,良好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能有效地推动高校的发展。当今社会,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是高校的内在需要和必然追求。现代大学制度是维系现代大学良好发展的一种管理制度,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既是我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我国大学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从管理的角度讲,有效的制度对于调整学校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关系,稳定学校正常秩序,激发师生员工学习、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最终实现学校的和谐发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高校公文作为高校内部管理的重要载体,其运转如何,直接影响着高校内部管理的成效,所以,建立现代大学制度背景下研究高校公文处理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积极争取领导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视。要确保公文处理工作规范有序,领导重视是关键。领导作为院系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公文审阅、签批的主要实践者,他们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才能保证该项工作的规范、高效开展。公文处理人员要注意把握领导关心的重点和难点,要在公文流转、审核等环节认真把关,积极为领导出谋划策。公文的拟制切中重点,容易得到领导的认可,文件才能快速流转。

充分了解高校公文的特点,增进公文规范化认识。公文不同于一般的文章,它具有自身特有的办理程序和写作格式,甚至在用语等方面,也有约定俗成的范式。公文自身功能的定位决定了它必须简洁明了地反映发文者的意图,才能有效地处理事务。因此,公文处理人员要增进公文规范化认识,自觉养成公文规范化的良好职业习惯。

高校公文处理是高校办公室主要的工作内容和办公方式,也是高校办公室一项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既重要,又繁琐。如果找到公文处理的规律,对做好公文处理工作非常重要。高校公文处理有一定的工作程序,其公文处理程序是否规范,会直接影响公文的质量和执行效果,甚至影响到校领导的决策。人们通常以公文处理的质量和处理的速度作为标准来衡量公文处理的工作效率。要提高公文处理的工作效率,必须实现公文处理程序的规范化,这样可以加快公文处理的运转速度,保证公文处理的质量,同时,为校领导决策提供多方面的依据。因此,研究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的一般规律,克服障碍,清除弊端,增强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性,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高校公文处理规范化有利于提高高校公文处理的效率

主要表现在:

1.加速公文处理速度。严格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的科学组织和要求进行。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公文处理所耗费的时间。例如:发文处理程序,从拟稿到整理保管,总共有十多个程序,每个程序当中又有不同的工作环节。只要能严格按照公文运转的程序进行,即可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从而缩短公文处理所耗费的时间。

2.保证公文处理的质量。办文的质量,虽然主要取决于秘书人员的政治、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但公文运转程序同样重要,不可忽视。就拿收文处理程序来说,收文登记是收文处理的重要程序,登记的原则是方便公文的运转、查找、统计。这就要求秘书人员根据文件的性质、种类和作用决定是否登记。假如秘书人员对来文必编必登,势必加大了登记、编号的工作量,而且增加了查找公文的困难,但对于该登记的公文不进行登记,就会造成公文散失,影响办文的质量。对发文处理程序同样要保证质量,例如:有些职能部门以学校名义拟制的公文,不经校办公室审核,直接送校领导签发,马上打印,直接向全校各单位散发或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闹出不少笑话。

二、目前,高校公文处理程序不够规范,凭个人主观愿望办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主要表现有:

一是任意削减公文处理的基本工作环节。从总体结构来说,整个公文处理规范化程序中的各个环节是环环相扣,互相衔接的。任意削减某个程序,将会严重影响公文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秩序。如:缺少催办这一程序,易使公文停滞和积压,影响公文正常运转,甚至有时会造成很大损失。还有校对这个程序,是公文文字和体式把关的关卡,假如缺少该环节,就会造成错漏百出,严重影响办文的质量和效果,甚至会出现不良后果。

二是任意颠倒公文处理规范化程序的先后次序。这样就会打乱公文的正常运转程序,造成工作上的混乱。再如:核稿和签发这两个程序,先签发后核稿,便会丧失签发的严肃性等等,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先核稿后送领导签发。

要使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必须抓好治本工作,提高秘书人员的素质,这是实现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的根本性工作。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能否实现,秘书人员素质是决定因素。如何提高现职秘书人员的素质呢?

一是组织学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公文法规,系统了解各级机关各类公文处理的具体规范,提高秘书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文的自觉性。

二是通过制定《公文办理制度》等,让秘书人员制发、办理文件时有章可循。

三是抓好秘书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秘书人员业务培训活动,举办秘书人员培训班,提高秘书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理论水平。

四是组织多种形式的讨论会,对公文处理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研讨,互相学习,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引进先进的办公手段,以利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

要实现高校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还要依靠先进的办公设备。我国高等学校的办公室办公设备近年来虽然有了较大改观,但还远远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也影响了实现公文处理程序规范化的进程。在高校办公室引进先进的办公设备,如电脑、扫描仪、传真机、数码复合打印机、多功能电话、录像机、自动装订机等,从而减轻秘书人员的工作负担,提高秘书人员的工作效率,使公文处理程序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总的来说,积极应对高校公文处理存在的问题,促进高校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有序化和科学化,将有利于领导掌握情况、正确决断,有利于高校管理工作从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最终将提高高校内部管理水平,实现高校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7)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1-0019-02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行政复议程序,并且该程序在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当前行政复议程序的一些缺陷也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来。

一、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缺陷

(一)机构设置缺乏独立性

行政复议程序在实际运行中缺乏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不明确。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而对于全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设置却没有统一规定。按照现有的行政体制来划分,行政复议机构有的是工作部门,有的是内设机构。其次,行政复议机构无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从表面上看,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制机构似乎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与其他业务部门和机构相对立。但从行政组织机构的角度看,其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行政机构并无二致,从机构的体制、人员的编制到日常工作管理方式都是典型的行政机构运作模式。

(二)人员配备欠缺专业化

目前,随着行政复议案件的大量增加,现有的行政复议人员的数量明显配备不足,尤其是基层情况更不容乐观。同时,在职的复议人员自身素质良莠不齐,专职化进展缓慢。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一项行政救济手段,在实践操作中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比其他行政机构更高、更专业。它既要求工作人员要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而且要求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能透彻地把握矛盾症结,严谨细致地处理问题,应付各种复杂的局面。但是目前从复议人员构成情况看,懂法律懂业务能胜任工作的仅占50%左右,且大多集中在市级以上的行政复议机关中,呈现出越到行政纠纷多、情况复杂的基层,反而法律专业的行政复议人员越少的局面。

(三)审查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已经纳入到《行政复议法》的审查范围,规定了处理权限的主体,但是处理程序上却无相应的可操作性依据。实践中,公民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得到救济的情况却不在少数。目前,对于这种权利救济要求,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很大一部分救济的请求进入了程序,不仅救济结果经常不尽如人意,还大大增加了程序的工作负担。

(四)程序设计过于粗略

行政复议程序在很多方面吸收、借鉴了司法程序的规定。但由于行政复议本身的特点,使得在程序设计中不得不省略许多司法程序的必要步骤,采用较为粗略的程序模式。其一,程序运作过于行政化。行政复议主张发挥行政手段的效率优势及时还相对人以公正。因此,整个办案过程趋于行政的办公模式。同时?熏行政行为的随意性较大,在行政与法律冲突时?熏往往会形成以行政为主导、先唯上后唯法的局面。其二,审理方式过于书面化。行政复议中,单一的书面审查越来越难以体现审查的客观公正。为此,最新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实地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调查方式。但目前对此种方式的实践情况并不乐观,这种审理方式基本上还只是流于纸面形式。其三,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的规定欠缺。举证责任规定的欠缺,使得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的过程中,不知该提供什么证据才能更有力地支持自己的申请、对抗被申请人的证据,除了消极地等待结果别无选择;证据效力的规定欠缺,使得在专业素质达不到灵活运用法理学知识的情况下,大部分复议人员面对双方提供的众多证据只能是不知如何决断。其四,复议结果流于形式。目前一些复议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尽可能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一些机关人手不足调解有一定困难,同时,也不愿意因调解而得罪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干脆经过简单的书面审查即维持了事;甚至一些复议机关明知行政行为违法仍作出维持决定。

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具体思路

从世界各国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实践较之公民权利的保护还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完善的过程中,应从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效率、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着手,进行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原来的设计定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内部监督程序,而实际上恰恰因为这样的设计定位,使得行政复议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与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查的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割不断的联系,行政复议程序始终没有摆脱“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审查模式。由于无法避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履行复议职责的复议机构难以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也难以信服在这样的审查机制下作出的复议结论。[1]基于此,可以考虑跳出原来的设计定位,从程序的审查对象的角度来重新定义,即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或适当性进行重新审查的程序。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实践,撤销现有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打破行政复议机构内设于政府机关内部的局面,设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该委员会宜采用垂直管理模式,按照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模式,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运作。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管理机关,仅对中央权力机关负责,省以下各地方行政复议委员会均对上级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市、县一级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运作和人选委任,统一由省一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安排。省一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和同级人大负责。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将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分类汇编,作为以后办理案件的判例参考。

(二)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

在建立了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后,其工作人员配备可以借鉴司法模式。考虑到目前我国从事行政复议人员的实际情况,“行政复议官”可先从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中选任,重点考虑原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因为他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可以保证从原行政复议机构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平稳过渡。委员会正常运作之后,立法应尽快出台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任职条件,以建立完善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资格制度,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迅速得到提高。为了保证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高素质,建议同法官、检察官一样,“行政复议官”资格的认定条件也统一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范围内,只有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才能经省一级行政复议委员会考核后聘任为“行政复议官”。可预见,知识的专门化将形成一道“知识的栅栏”阻隔不正当的干涉。[2]

(三)细化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依照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在职权范围内有权撤销改变该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说明,立法已经意识到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并已尝试通过行政复议程序间接实现对其进行纠正。而要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能够真正发挥实际效果,满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需要,就必须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实际操作层面的制度建设。

首先,前述建议建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的审查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是独立的机关,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工作交给本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既可以不加重人大原有的工作负担,又能够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率和公正性。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设定一定的受理范围。笔者建议保留目前《行政复议法》规定连带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直接复议受理范围。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的其他程序可参考具体行政复议程序来制定。但是,考虑到当前我国的权力体制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不可行的。

(四)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设计

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可参考司法程序,在保证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不放弃对效率的追求,具体可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书面审查程序。同时,在程序中还建议增加如下具体内容:

第一,明确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审查方式。立法应明确行政复议适用多种审查方式,除书面审查外,可考虑增加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以增加复议机制中审查方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要明确口头辩论、质证审理方式的使用条件及具体运作规范。

第二,进一步细化举证及证据效力方面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后,应增加对申请人举证方式、条件、范围的具体规定,以此鼓励申请人积极参与到行政复议程序中来,改变当前申请人在复议被受理后只能消极被动等待结果的现状。同时,行政复议中的证据种类、各种证据的效力等都需要做细致的规定。司法程序的完善的证据效力规定,是制定行政复议证据认定规范的典范。

第三,明确作出复议机关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行为的有效监督,不但可以促进复议机关依法工作,而且可保障行政法治原则有效实现。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应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无论复议结果如何,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均可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的理由:一是司法审查的存在对复议机关人员产生心理压力,复议机关对参加诉讼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也会有所顾及,这可以大大促进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合法、公正地做出复议决定;二是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加强了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同时也体现“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规则,改变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随意做出维持决定的状况。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8)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是由一道道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工序组成的复杂键条。一旦任何一个工序出问题,整个“链子”的运行效能日后就会受到影响,工程质量就难以得到保证。

一、建筑工程施工工序质量控制要点

首先抓好人工活动。作为保证施工质量的人, 是直接参与施工过程的管理者和操作者, 一方面要确保其在操作的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失误, 另一方面要具有充分调动各方面有利因素的能力。因此在工序的施工过程要严格控制人工的活动减少或避免由于人工活动的失误造成质量隐患。其次抓好材料关和机械控制关。我国建筑业的迅猛发展对建筑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建筑材料的质量又是建筑工程质量的保障之一。要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就必须抓好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工程材料的质量好坏, 直接影响着整个建筑物质量等级、结构安全、外部造型和建成后的使用功能等。在建筑工程中建筑材料占建安造价的, 因此要保证工程质量。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己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建筑原材料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的质量所以做好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原材料的质量管理工作至关重要。国内建材市场产品品牌多样类型混杂,虽有统一生产标准但仍有较大差别因此, 同类产品之间质量也不尽相同。建筑材料进场使用前, 一定要先进行检测。这些材料包括土建、水、电材料、节能材料特别是幕墙、门窗及建筑主管单位、监理单位确定必须送检的其他建筑材料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应加强施工材料的现场管理, 提前安排材料存放的布置规划以及运送路线, 施工中, 落实材料管理的责任制, 本着“ 干什么, 用什么, 管什么” 的原则, 划片分区,责任到人, 搞好材料平衡。

二、 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工序质量控制的措施

1、 做好建筑施工工程工序开展前的质量监控工作

(1)熟悉工序操作要点,通过工序分析掌握重点。如砌砖工程的砂浆饱满度、灰缝水平度及厚度、拉结筋的布设。又如混凝土浇筑时的振捣插点及振捣时间。这样使监理人员在以后工序的监控中有了明确的标准及重点目标,控制工作将更具方向性及针对性。

(2)检查承包商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重点在于人员是否各就其位、责任是否明确到人。务必要落实质量员及收料员人选,因为在实践中承包商出于节约管理费考虑,常会有质量员与施工员、材料员与收料员相替代的情况。但这两类工作责任常有相矛盾的地方,十分不利于质量控制的。

(3)两个制度的建立,即材料样品制度与奖惩制度。建筑施工工程工序质量监控中人及材料因素的控制犹为重要,这些问题的控制难点就是面广量大,不从制度上加以规范是难以达到预期控制效果的。现对笔者在监理工作中极力推行的样品制度介绍如下:该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第一,样品档案库的建立,即对于进场材料建立书面技术档案及实物样品档案。第二,对进场材料按样品标准检查,达到标准接受,否则拒收。这样规范了进场原材料应达到的标准,而且直观、明了可操作性较强。材料检查的职责在于收料员,监理工程师应对此进行经常性的核查。对于出现的偏差则通过奖惩制度加以规范解决。这样通过监控样品制度的实施,质量监控难点中材料的因素得以基本解决。对于奖惩制度的实施,对于操作者的违规操作进行处罚。检查及处理职责在于质检员,使质检员具有相当的质量否决权及控制力度。这样,监理工程师通过控制奖惩制度的落实,质量监控难点中人的因素也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2、施工过程阶段的工序质量控制。

(1)实施样板制度。一般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管理过程中,很难针对每一个工程做出一个完全贴合实际施工状况的施工工序质量控制方案,因而大都会采用常规的样板制度来对工序进行控制,并在具体的施工中进行适当的调整。而在大面积工序的具体施工前,使用样板制度对工序进行严查分析能够起到以下四方面的作用。首先,通过样板分析,可以明确在以后的工序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问题,以便于在未来的施工中做好防范,并加强控制可能出现问题的工序,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其次,样板分析可以检验施工人员的基本素质,对于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人员可以提前清退处理,以免在未来的工序质量控制中难以控制;第三,通过样板分析,所有的施工人员都能够对工作有一个较为直观的体会,并且能够以一定的标准来规范自己以后的工作;第四,避免因普遍性操作问题,而工序大面积展开引起大范围的返工。

(2) 加大现场巡查力度,力争掌握第一手资料,努力实现及时控制,对发生的问题务必做到早发现、早纠正,避免积重难返,避免大的返工损失。比如砌体工程中的拉结筋的检查,若采取砌体完成后开洞检查,不仅不易检查,还有查出问题也难以补救,但在现场巡查中及时予以解决,既能保证质量避免较大损失,也易得到承包商的合作,这也有力地解决了在上文建筑施工工程工序质量控制难点中提出的难题。

(3)对承包商在建筑施工工程工序活动中的质量管理体系、样品制度、奖惩制度的实施情况监控。笔者发现承包商往往均具有完善的质控体系以及配套质量管理制度,但如得不到贯彻,则收效甚微甚至不起作用,而这将会对工序活动效果带来严重影响。故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对承包商的质量控制体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控,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度,从而确保建筑施工工程工序活动在正常条件下进行,杜绝质量失控情况的发生。

3、加大建筑施工工程工序产品完成后的质量监控工作

在建筑工程完工后,要做好竣工验收的工作。主要表现为:对每个生产工序的效果进行评价,并对其质量隐患进行全面的排查,尤其是在那些容易产生质量问题的环节。在进行验收检查的具体实施中,一方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要进行自查,减少建筑施工产生问题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监理单位要进行再次核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完全可靠。只有通过两方的质量检查,建筑工程施工工序的质量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总之,很长时间以来,许多建筑施工企业把工程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重点放在施工阶段,而忽视了其他的几个环节。作为一个系统工程的建筑工程的施工工序质量控制,必须得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抓起。我们要认真总结已有的工序质量控制的经验,加大工序质量控制的研究,确保建筑工程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

参考文献:

[1] 胡湘濮.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探讨[J].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08(20)

[2] 栾凯峰. 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 中国房地产业. 2011(03)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9)

一、 行政回避何以重要?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1]

行政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回应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对待他人。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公正的同义词,所以,离开公正来谈法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凡涉嫌于此种情形的程序操纵者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对该程序的发展产生任何影响。这已成为人们公认的法律基本价值。因此,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无论在专制还是民主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回避制度。

2.行政程序不能构成三角形的模式,行政权的公正性更受人关注。

20世纪后,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的展开,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在法律价值上的某种共性,使诉讼程序中回避制度移植于行政程序有了法理基础。通过一些国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回避制度成为现实。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而每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他们在行使职权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本人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长期在一地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更是经常发生。从行政公正性要求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所处理的事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事务有一点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则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实际上,有些利害关系并不一定都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法律事务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法中回避的理由往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3.妥善地、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持一个良性的现代社会秩序

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树立起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的信心,客观上也有助于产生社会稳定发展的积极力量。人类社会的变迁史已证实,任何在无秩序状态中消弥冲突,只会使冲突变得更加剧烈。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法院的判决能够较好的终止法律争议,源于法官的具有的较高的法律权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与他在诉讼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法官这种中立的地位取决于他受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制约,可以说,如果没有回避制度,法官的这种中立地位也就难以保障,诉讼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上确立回避制度,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真心实意地接受行政机关做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从而及时消弥行政争议。

二、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

(一)回避缘由

回避缘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何种理由,导致行政相对人认为其不能公正处理行政事务的心理倾向。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看,回避缘由内容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如“个人偏见”、“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关系”等。可见,回避缘由既有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如“偏见”,也有人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如“利害关系”。现分述如下:

1.“偏见”。偏见,偏于一方面的见解。[2]在法律上,这种个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形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种族、性别等非人为因素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拉兹》中拉兹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对于有偏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对于他来说已并不重要,他对案件的处理在内心早已有了结论,法律程序作为形成行政决定的过程变成了“过场”。

有时,行政机关基于职能的交叉,也会导致他事先介入了案件的处理。如在英国,“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裁决人以某种别的身份已经与案件相牵连。这在治安法官的情形中尤其容易出现,他们可以同时充任地方当局或其他行政机构的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的某种“偏见”。[3]

这些“偏见”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偏见,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如“先入为主”本身就是个人偏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他并不必然构成个人偏见。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诉水泥协会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水泥工业中多种价格制度是联邦贸易法所禁止的不正当手段,为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水泥协会提出指控。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程序中,水泥协会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案有先入之见,即以偏见为由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回避。联邦贸易委员会否决了这一请求,并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4]因此,行政回避中的“偏见”不能也不必作广义上的理解。如果过度地扩大“偏见”的外延,可能会使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2.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是经过比较严格的法律程序选拔出来的,但这种选拔程序并没有隔绝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基于人天生所俱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时可能会屈从与其有利害关系成员的无理要求,如自己儿子的老师说情,亲朋好友的劝告等,都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去公正而徇私枉法。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另一个缘由。

然而,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复杂,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本案的处理职权。因此,下列几种利害关系可以不列入“回避缘由”:

(1)罚没款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关系。在美国1927年的塔迈诉俄亥俄州案中,市镇法官的报酬来自市法院所判决的罚金,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判决的结果,有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撤销了这个判决。另一个案件中,市镇长官负责市政的财政收入。最高法院认为由市镇长官主持的市法院所判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不是由大公无私的裁判官所主持,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5]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尽管我国行政处罚法创设了罚没款收支两条线,但是,财政部门返回罚没款的比例与行政机关上交罚没款额之间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比例关系,至于税务机关可以从税收额中留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留等,都说明了这些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隔断这种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会丧失行使职权的积极性。

(2)师生关系、同(学)籍关系以及曾经为同事、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在行政案件中经常可以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如果这种关系成为回避缘由,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动则得辄。回避缘由可能引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行使职权,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这种利害关系如同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人与他人的关系如同向河中扔一块砖头,引起的波纹由近及远,直至消失。回避缘由的利害关系究竟划定于何处,应当考虑特定传统文化下人们对这种利害关系的认识程度。

(二)回避范围

回避范围是指与哪些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一般认为,回避范围是:

1.当事人中有其亲属的。这里的亲属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瑞士《行政程序法》规定“为当事人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与当事人有婚姻、婚约或收养关系者。”[6] 奥地利《行政程序法》将“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列为亲属。[7]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等亲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为亲属。[8]各国不同的规定至少说明了在这个问题上,不必强求统一的规定。国情不同,会导致即使是同等亲属,他们之间关系的密切度也是不同的。

2.与当事人的人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有时聘用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该人之有亲属关系,实际与无异于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回避,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3.在与本案有关的程序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程序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证言,或者以专家的身份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做出鉴定结论,他们提供的证据成为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的证据之一。当案件进入听证程序时,他们又成为该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则应当回避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否则“先入为主”足以使当事人的听证权流于形式,也会使当事人感到他们作为听证主持人不可能公正行事。

4.与当事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种职责的承担者在法律上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但在没有亲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其指定监护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法院指定为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又为本案的当事人时,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就是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人,具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5.当事人为社团法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成员之一的。现代社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响其参加社团组织,如集邮协会、书法协会等,当这些社团组织成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作为成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与该社团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处理本案的资格。

6.与当事人有公开敌意或者亲密友谊的。公开敌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曾公开向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在当事人不在场的其他公开场合表示过对其的憎恨,或者极不友好的言语。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警官佛曼曾在一位剧作家的录音带中公开宣称洛杉矶市政府里的黑人都该一起枪毙掉。在十四个小时的录音中,他不止四十次用了“黑鬼”这个词。[9]这是警官佛曼对黑人的公开敌意,如果由他来处理一方为黑人的案件,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同样,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友谊也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亲密友谊可能是恋人关系,或者是救命恩人,也可能是生死之交等。这种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内生偏心,不能公正行事。

7.其他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这是一个兜底说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有偏私的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丧失处理案件的资格。

(三)回避程序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主动提出要求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本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自行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对案件做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2)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请求时,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如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请求的,任命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可以作为审查机关行使审查权。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审查期限一般以三天为限。由于自行回避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因此不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有了解回避情形必要地,也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3)决定。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另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替此案的处理。应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此决定后,应当尽快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则应命令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处理本案,直至行政程序结束。对于此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程序。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申请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申请。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如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程序终结之前向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案件。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证明回避情形存在的证据材料,送至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接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成笔录,与当事人书面申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可以撤回申请,但这并不影响他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2)审查。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审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审查期限一般也以三天为限,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审查的,可以决定做出适当的延长决定。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天。

(3)决定。经审查后,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程序。

(四)回避限制

1.回避不能瓦解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这一限制意味着行政回避不能使行政机关体系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定基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之原则。因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行政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是一项程序权利,这项程序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可能是:(1)事先知道回避情形存在,事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情况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权。因为,为了确保程序的有效进行,当事人有义务随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抵制无效程序的开始。知道回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当事人心怀不良动机,法律不能使人出于不良动机而获利。(2)回避情形事后才知道,当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可以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提出来。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回避申请的权利。

3.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下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回避本身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可能作偏私的决定,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存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决定必然不公正。但是,对一个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尽管在法律上可能无可挑剔,但人们也可能会有在美餐时咽下一只苍蝇时产生的恶心、排斥之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偏私的情形,在法律上意味着他已丧失了作出裁决的资格,一个没有资格的人做出的裁决怎么可能是有效的呢?因此,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做出的行政行为应为可撤销,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请权。

三、我国行政回避制度之检视

行政回避至今仍未纳入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作深入论述者更是无几。对于这个事关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轻视,至少说明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着一时难以消除的断层。

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在传统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的排列顺序多少也说明了人情与国法的关系。虽然中国古代也建立了官员的任职回避制度,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官员处理个案中的回避问题。在废除旧法制后,我们既没有认真地吸收西方法制社会中的优秀成果,也没有善待自己历史保存的精华,不少有益于新法制建设的文化都被上世纪初始兴起的“革命”革掉了,而现在看来不少有害于新法制建设的旧文化却被我们保存、巩固下来了。

因此,新的法律制度确立后,面貌一新的法律制度仍然在没有完全改造过的传统文化基础上运作,导致新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加上始初二、三十年的“革命”,基本上使新的法律制度产生的效果一直处于负增长状态。在步入法制建设的正常轨道之后,由于“治国运动论”和“法律工具论”的消极影响,“好结果主义”占据了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在行政立法上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在这样的行政法制建设中,行政程序立法自然不可能为立法者所重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回避的制度性构造始终没有被放置应有的地位来对待,从恢复法制建设以来国家所的有关行政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回避制度依然是一个没有获得合理性设计的法律制度。在我所查阅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有关回避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重复了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在适用范围上,也主要限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在其他行政行为程序中似乎少有规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等。虽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也有回避制度的规定,事实证明,这样的立法状况不可能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的行政回避制度还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行政执法实践看,虽然行政相对人很关注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对待,并以此作为是否接受行政行为的条件,但很少有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回避义务,即使提出了回避申请,也经常被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以予拒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宗属、亲属、朋友、同学等要求“照顾”时也很少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以便于在处理公务时为其提供“便利”。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

1.缺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机制。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被行政机关驳回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而在行政公务中对其刁难、报复,这方面我国没有现行的预防性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能宁愿忍声吞气地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的处理,也不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公开表示怀疑。

2.回避违法不成构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之一。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但回避违法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目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很少有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而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这种现象一方面助长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轻视回避制度的不良心理,另一方面也淡薄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回避功能的认识,使其难以借助行政回避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举证困难。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处理本案,依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这种“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可以利用的手段获取这方面的证据,再加上我国行政资讯透明度度很低,行政相对人举证不力,或者无法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行政相对人回避申请失败。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原籍任职。我国清代以前的法律曾有“五百里之内不为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官员必须远离原籍五百里任职,以防止政府官员偏袒亲情,为官不公。由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我国现在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包括大多数领导干部都是来自本地,“大中专毕业回原籍就业”的政策也是出于户籍管理制度的需要。在这样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很容易形成一个“熟人社会”,织成了一个亲朋好友的关系网,从而使行政回避制度失去了社会基础。

5.伦理社会中人情因素。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伦理社会,“人情”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基础,宗属、亲属观念则进一步强化了这种人情的社会价值,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日常活动。人情一方面可以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融洽的关系,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实效,但另一方面人情也成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的一个情理因素,行政相对人可能基于情面放弃提出回避申请。

从我国现行法定的行政回避制度内容和行政执法实践看,反映在行政回避制度层面上的问题主要有:

1.回避程序缺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时,应当明确受理机关。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回避的举证责任、被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确定问题、必需原则的适用等,都是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尽管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但是,有关回避的程序却并不完善,如当事人在非听证程序中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使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也没有明确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在自行回避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如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回避的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也难以履行回避的义务。

2.回避条件模糊。虽然现代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它本身固有的一个特征,但是,这种模糊性并不是现代法律的一个优点。模糊性的法律对于权力来说存在着可以随意阐释、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从而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只要立法技术允许,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的模糊性。在行政回避的条件上,虽然我们在立法技术上还不能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形,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一个模糊的法定条件。虽然这样做一方面可能会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另一方面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否定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3.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法律制度如果不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该法律制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实效。然而,据我个人查阅的范围,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具体、完整。如在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虽然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回避制度,但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只限于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① 从实务上看,法律如果不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行政回避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约束力,从而使回避制虚置。

我认为,能否有效地实施行政回避制度,需要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合力。而这一合力能够产生实效的前提是行政回避制度应当由行政程序法统一作出规定。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关于行政回避制度应当完善如下法律问题:

1.回避程序。行政回避可以分别规定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这也是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所确立的两种回避方式。自行回避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有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而不回避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效力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申请回避应当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认为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依法向法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后,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一个明确的决定,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或者在事后的法律救济中,将此作为一个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法律必须对提出回避请求人的资格、方式、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决定方式,时限等做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2.明确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行政程序法必须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若干种常见的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 法律不能仅设“利害关系”这一模糊的法定条件,为行政机关出于私利而作不正当的解释提供依据否则,法律设定回避制度目的就难以达到。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可以看到,列举利害关系表现的若干情形几乎已成为立法的一种通例。况且,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已经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方式。当然,为了回避情形在法律上予以穷尽,有必要设置一个兜底条款,以适应客观情况复杂性的需要。

3.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行政回避制度从性质上说是程序违法的行为。由于法律上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在实体违法,即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之间存在着不确定的关系,才导致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都必须撤销的法理争议。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实体内容的正确性,这是学者们都可以接受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法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它是否可适于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问题。行政程序法可以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p.247。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小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p.420。

[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p.119。

[4]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p.287。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p.459。

[6] 瑞士《行政程序法》第10条, [m],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p.22。

程序员工作体会篇(10)

2002年是中国体育界的“诉讼年”,2001年中国足协对涉嫌打假球以及严重违规的几个甲B俱乐部进行处罚,其中的两个俱乐部广州吉利与吉林亚泰不服处罚,分别于2001年底与2002年初向法院起诉。[1]尽管两案法院最终都驳回了起诉,但给中国足球界乃至体育界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发了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救济的问题的讨论,此外对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有关问题亦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

目前中国足协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纪律处罚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章纪律和诉讼委员会”、“第九章罚则”、“第十五章争议处理”,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等行业规章中。正是由于这些行业规则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例如俱乐部、球员不服中国足协纪律处罚,诉诸法院的事件层出不穷。

一、现行中国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过多,权限划分不明确

根据上述的几个中国足协的行业规则,中国足协目前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8条的规定,其可以行使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权,根据第52条的规定可以最终裁决有关的纠纷;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52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之间以及它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44条的规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

由于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含混不清的情况,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往往投诉无门。

(二)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问题上存在诸多缺陷

1.审级设置

目前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罚程序的审级设置不太明确,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诉的次数也不太清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以及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诉讼委员会申诉,但是《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些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是不能申诉的,因此,对这些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言,只有一次处理的机会,没有申诉的权利。对于那些诉讼委员会可以受理的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一般由其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对此类处罚的处理程序是两个审级。但条例该第3条与第21条又规定“重大或特殊的案件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因此,这又是三个审级的规定,并且“重大或特殊”到底由诉讼委员会自由裁量还是由常务委员会裁量,也不清楚。

此外,对于普通纠纷(主要是注册、转会、参赛资格、雇佣合同等等方面的纠纷),《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由诉讼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裁决一般是最终裁决,有一些又可以向足协常务委员会申诉,因此,在普通纠纷处理程序上,分别有一个审级程序与两个审级程序的不同设置。

总之,在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理程序中,有一个审级的设置,也有两个审级的设置,还有三个审级的设置,这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混乱局面,并且对当事人而言,审级利益的保障不一致,违反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原则。

2.纪律处罚机构与纠纷处理机构的人员组成

首先是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人员由谁产生的问题。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6条的规定,中国足协主席会议(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有权确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负责人与成员;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5条的规定,纪律委员会的全部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全部人员亦应当全部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并且目前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与《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都是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修订的。到底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应当由谁确定?根据足协章程第35条与36条,足协主席会议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常务委员会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性质、职权也不相同(常务委员会是足协的权力机构中国足协全国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而主席会议是足协的执行机构),并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方面,足协章程是足协的“基本法”,两个条例是“普通法”,根据“基本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是章程规定效力高,似乎应由足协主席会议确定两委员会的人员;另一方面,足协章程是1996年通过的,两个条例是2000年通过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条例的效力似乎应当优先;此外,章程是规范一般事务的“一般法”,两个条例是规范特殊事务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两个条例的效力也应当优先,即由足协常务委员会来确定纪律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践中,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到底是由谁确定的,我们并不清楚。

其次,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是什么,通过什么程序任命,人数有多少,具体名单是怎样的,等等这些问题,在足协章程与两个条例中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两个委员会的成员实际上就是足协的内部官员,并没有足协外部的人员参加,因此,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独立原则”表示怀疑。

再次,实践中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不有重叠?如有重叠,肯定是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

最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具有厉害关系,应不应该回避?《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仅仅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形同虚设,而《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则对回避问题根本没有规定。这些都是程序设置上的瑕疵。

3.听证程序

《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亦有可能形同虚设,在前一章讨论的中国足协处罚甲B足球俱乐部的案件中,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的作出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后来的减轻处罚决定的通过亦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当事人无法进行陈述与抗辩,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不能不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公开原则”表示怀疑。

(三)自我设定内部程序的最高效力存在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规定:“一、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因此,中国足协目前的实践是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并且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我们在前面章节的分析,象此类的条款,各国都不承认其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而最多只能视为是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前必须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的规定。

中国足协章程的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章程的相关规定,但《国际足联章程》第十三章第63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国家足球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不得将与国际足联或其他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间的争议诉诸法庭。应将争议提交经各方同意指定的仲裁机构。即使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将体育组织的决议诉诸民事法庭,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也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在其国家足球协会的职权范围内已无通过体育方法解决的可能。国家足球协会应尽一切可能保证其俱乐部和俱乐部会员遵守本规定并明确无视本规定所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国际足联的章程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前置的程序,并没有完全排除司法介入解决体育纠纷的可能性。

由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般情况下,只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并不是一种中立的仲裁机制,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二、完善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的设想

(一)健全审级设置

笔者认为,中国足协的内部纪律处罚制度与纠纷处理的审级程序应当统一。首先,纪律处罚程序设置为三个审级。所有的纪律处罚决定,都应当统一由足协纪律委员会作出;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进行复议;足协常务委员会在足协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可以审查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足协章程进行列举式规定,而不能是概括式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其次,纠纷处理程序设置为两个审级,首先所有的非纪律处罚纠纷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负责处理,再由足协常务委员会进行复议。

足协诉讼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或是复议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程序与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而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作为最后的上诉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只审查程序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与实体问题。

上述程序中,足协常务委员会所作决定均为足协内部的最终决定,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可就此决定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如果我国存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2002年中国足球界的纠纷问题,都可能通过体育仲裁得以解决,但问题是,象这样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体育法规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落了空。关于中国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建构问题,笔者将另有文章论述。

(二)健全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

1. 足协诉讼委员会的改革

首先在名称上,“诉讼委员会”的称谓必须作出改变,因为处理诉讼的权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足协这样一个体育行会是不能具有诉讼管辖权的,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足协自行设立“诉讼机构”,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篡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2]这样一个名称容易引起误解,建议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纠纷处理委员会”这一名称。

其次在人员组成上,可以将该机构改造成一个准体育仲裁机构,即,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提供一份该机构的成员的名单,在发生足球行业纠纷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两人,再由该两人选择第三人共同组成纠纷处理小组,裁决纠纷。当然,该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有一部分来自于足协外部,例如法律界人士;并且该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足协纪律委员会的人员有重叠。这样一来,该委员会裁决的公正性可以得到加强,大多数的纠纷都可以在该委员会的处理阶段就成功化解。

2. 健全听证、回避、辩护制度

无论是纪律委员会的处罚程序,还是“诉讼委员会”的纠纷处理程序,都应当设立听证制度。前面章节谈到,体育行会的纪律处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必须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虽然中国足协已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这是一大进步。关于中国足协新建立的听证会制度,中国足协负责人向媒体介绍说:“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 [3]但中国足协规定的听证会制度是在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已经受到处罚,即处罚决定作出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如果足协作出的处罚类似上述《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的范围,足协的听证会制度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而不是之后,否则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同样,足协按照章程规定实施处罚时,也应当比照《行政处罚法》第 31条、第 32条、第 41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剥夺当事人应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此外,足协内部的程序制度还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三)规范内部处理程序的效力

足协内部处理的纪律处罚与纠纷事宜,不应当绝对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可以这样进行规定:足协行业内部纠纷(包括纪律处罚纠纷)应当首先在足协内部机制中解决,内部机制无法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除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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