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法规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18 13:18:44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1)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年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年月第三版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年月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2)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图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法论简介

霍尔方法论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法论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法论结构如图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法论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图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3)

一、课程的性质、任务及特点

《安全法规》是安全工程专业本科生的一门重要专业基础平台课程。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法的基础知识,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及必要性、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掌握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并能综合运用于对安全实际问题的分析,培养学生运用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来解决安全工程实际问题的能力。南华大学安全工程本科专业自2004年创办以来,建设过程中一直以“核”为特色,培养熟悉辐射防护与核安全相关知识,具备安全工程扎实专业知识的安全技术与管理专业人才[1],主要为核工业企业及核电建设企业等输送人才。《安全法规》课程既涉及法理学的知识,又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内容,具有多学科交叉性、综合性和较强的工程应用性等特点。为提高该课程的教学质量,结合专业方向和办学特色,按照我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要求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养目标,以学生毕业能力达成为核心任务,聚焦学生解决复杂工程问题能力的培养,教学过程中从教学内容的把握、教学方法及考核方式的优化等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与实践。

二、课程教学改革实践

(一)精心组织、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增设核特色教学内容模块。课程教学要达到培养目标要求,首先必须选择合适的教材,对教学内容进行精选,科学合理组织教学内容。目前南华大学安全工程专业采用的《安全法规》课程教材《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2011版)是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教材,其中部分内容已经陈旧,部分法律、法规和标准是需要更新的。因此,在教学过程当中,必须利用好网络资源对教学内容更新。该教材教学信息量大,且与《安全管理学》《职业卫生与防护》《建筑安全工程》等课程教材存在内容交叉和重复。全书共七章内容,而教学课时有限(24学时),因此必须依据专业的培养计划和目标科学合理组织教学内容,及时更新相关内容,并通过系室教研活动与相关课程进行衔接,避免内容的重复,同时结合专业方向和办学特色加以补充完善。课程讲授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主要介绍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等;第二章《安全生产法》,主要介绍安全生产法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宗旨、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框架以及重要条款内容等;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主要介绍《矿山安全法》和《消防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重点介绍《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主要介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章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和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以及第一至第五章未在在课堂上讲授的内容要求学生自学。在介绍完上述内容后,根据学校安全工程专业的专业方向和办学特色增设核特色教学内容模块,即增加一章内容:第八章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讲授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际主要核能源国家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现行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发展历程、国家核安全局历史沿革和职责;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架、范围;我国目前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以及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和法规;核安全国际公约及有关文件;核与辐射安全有关的重要国际组织等,重点介绍《核安全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精选事故案例,采用案例讨论式教学法。传统的教学方法是“满堂灌”,教师讲、学生听,听没听、听懂多少要到最后的测试时才能见分晓,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较差。在人们生产、生活及生存的空间领域中,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能体现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内容。大量的事故案例统计分析表明:事故原因大多都是“三违”所引起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去做。《安全法规》课堂理论教学都是单纯的法律条文,如单纯采用“说教”式的教学方法,学生学习起来比较枯燥,易产生疲劳心理,教学效果难以保证。教学中如果把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例结合起来,则学生对法律条文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才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案例讨论式教学法是在该课程教学中采用的很重要的一种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先由主讲教师讲授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然后通过精选国内外典型案例,并以课堂讨论的形式来展开,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选择案例时注重案例的真实性、典型性和价值性,可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上通报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例,这样学生查找起来也比较方便。如介绍《安全生产法》时,对一些重要条款则结合具体案例来学习,并配以适量课堂练习题,由学生讨论后回答,边学习边消化,加深了学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记忆,教学效果较好;介绍《消防法》时,精选《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案例[2],运用安全管理学的原理、方法和手段,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并对照《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指出违法之处,即分析讨论各方责任主体,包括事故直接责任方瑞海公司、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如安全评价公司等,具体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消防法》哪些条款?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介绍《职业病防治法》时,通过精选国内典型尘肺职业病危害事故案例,如“张海超开胸验肺尘肺事件”、“深圳尘肺门事件”等,让学生依据安全管理学的知识来分析其事故产生的原因,并对照《职业病防治法》指出违法之处,提出预防控制措施。加深学生对《职业病防治法》的认识和理解,从而重视对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并增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能力。又如介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时,教学过程中结合身边发生的事故案例———“湖南衡阳特大建筑火灾事故”,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相关责任方的违法之处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用案例讨论式教学法时,教师提前一周将案例布置给学生,让学生先就案例进行消化,要求学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然后采用课堂讨论的形式,由教师进行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思考,紧接着由学生发言,分析其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指出事故各方责任主体有哪些违法之处?即具体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哪些条款?并提出预防对策及措施,最后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加深了学生对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理解。通过对案例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的有机融合,增强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学效果明显提高。

(三)运用视频、图片资料,寓实践教学于理论教学中。《安全法规》课程内容多为枯燥的文字条款,纯理论教学不能使学生充分掌握这门课程的精髓,容易造成学生课堂注意力不集中,教学质量和效果欠佳。在教学实践中,根据教学内容精选一些视频和图片资料,理论联系实际,生动形象地反映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如介绍《安全生产法》时,对一些重要的条款配以图片或视频,简单直观、通俗易懂,教学效果好;又如在介绍《消防法》时,课堂上组织学生观看《湖南衡阳特大建筑火灾事故的剖析》典型案例视频资料,并结合《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图片资料,使学生认识到火灾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学习《消防法》的重要性,增强其安全责任感。此外,还利用课间组织学生观看消防安全系列片《火场逃生与自救》,使学生感受火灾现场的紧张气氛,并学习一些火场逃生的知识,使学生终生受益[3]。通过相关视频影像及图片资料的展示,让学生轻松自如地学习,很好地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并在以后的工作中付诸于实践。

(四)采用多样化考核方式,以案例分析为主要考核内容。《安全法规》课程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因此对该课程成绩的考核,主要依据我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要求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养目标,以学生毕业能力达成为落着点,聚焦对学生解决复杂安全工程问题能力的培养。即既要考核学生对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又要考核他们初步运用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来解决安全工程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此采用综合考评的方式,进行多样化的考核,即将到课考勤、课堂表现、平时作业、课堂讨论与期末考试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评。其中将到课考勤、课堂表现、平时作业、课堂讨论四个方面作为平时成绩占40%;期末考试采用开卷方式占60%,精选二至三道案例分析题,对于每道案例分析题均提出两个问题:第一,要求学生依据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指出相关责任方的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第二,要求学生依据相关专业课程(如安全管理学等)知识提出预防控制措施。这样既考核了学生对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掌握程度以及初步应用的能力,同时通过对相关专业课程知识的渗透,培养学生综合运用相关知识来解决安全工程实际问题的能力。实践证明,采用多样化的考核方式,提升了教学效果。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4)

一、问题的引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西方国家早在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就开始陆续制定“安全带法”。对于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适用安全带的做法学界争论,反对者认为使用安全带与否是个人的自由,即使未使用安全带造成伤亡的责任也是个人承担,国家不应当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选择自由以立法的形式强制公民必须使用安全带。在以强调个人自由传统的西方社会对于安全带法的正当性也存在一些质疑和争论,本文试图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安全带法立法的基础性。

二、安全带法的立法必要性及其基础

(一)社会科学知识对安全带法立法的推进

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一项各国公路交通事故数据对比①针对2007年关于美国、德国、日本、中国、印度、蒙古国、马来西亚关于交通事故数目、受伤人数、死亡人数等进行了详尽的数据统计。

从该统计可以得知,美国是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其次是日本,印度和马来西亚分别是第三、四名,德国和中国紧随其后。随后,我们将目光投向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印度的交通状况最糟糕,事故死亡人数在11.4万,位居第一。其次是中国 8.2万,美国 4.1万、巴西 3.5万,俄罗斯3.3万。然而从单起事故的死亡率看,中国为0.25,位列第一,印度0.24。而美国为0.024,德国为0.015,日本仅为0008,死亡率相差惊人的10倍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毫无疑问属于“发展中国家”,根据权威数据统计表明,不系安全带是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第三大原因,仅次于超速行驶和酒后驾驶。

现阶段,国内关于安全带与交通事故伤亡率关系的研究基本上一片空白,国外的研究起步较早且特别丰富,英国交通与道路研究实验室的研究结论表明安全带法会降低40% 的死亡风险和60% 的严重伤害。卡朋特和施特赫尔通过对1991至2005年间美国的安全带使用率数据的考察,发现强制使用安全带的法律的确可以大大增加安全带的使用率, 并且更高的安全带使用率也导致了更低的交通伤亡率。”②这些研究都是支持安全带立法。这些研究结论经过媒体宣传,对于安全带提高安全性在西方社会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自然安全带立法便有了强大的民意基础,此后安全带立法风潮席卷西方国家, 逐渐在世界范围内成了立法通例,作为法制后发型国家,我国的立法对于安全带法这种非政治性的规则,往往都是按照“与国际接轨”的号召很快便得到立法者的确认。

(二) 安全带法的立法民意基础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强制规定了安全带的使用,由前文所述,虽然安全带立法未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根据笔者经验可以推测是立法者们打着“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的旗号“不假思索”的引进,立法机关固然要发扬立法民主, 听取来自各方的声音,安全带立法过程并无太多反对的声音,在中国是存在稳定的民意基础的,而且对于类似安全带立法这种政策性色彩不是很浓厚但技术性很强的,通常的做法是,类似立法尤其需要注意听取相关行业专家的意见,以求让立法经历专业知识的洗礼和验证,其次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与立法传统,部门规章涉及到专门领域的一般交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经相关职能部门充分调查研究后再进行立法的阻力一般较小。

(三) 法律家长主义对安全带法的影响

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为了避免人与人之间的“战争”将人类引向毁灭的深渊,而通过让渡一部分个人自由订立“契约”组成的社会,人就成为社会性的动物,人在自然状态中的“完全自由”状态便一去不复返。自“世界风险社会” 这一概念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希里・贝克于1986年最早提出并经其发扬光大后, 社会学界便用其来指称区别于工业社会的当代社会的形态和性质,法律便以“法律家长主义”又称为“法律父爱主义”的方式积极干预社会生活与部分个人自由。“家长主义在行政法上的应用尤其明显,主要体现在健康和社会保障方面”③立法者和执法者通常基于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能合理地提高公共福利的理由制定一系列关于:禁烟、禁止、禁止吸食等等的行政立法,安全带法也不例外。

(四)法律的价值对安全带法的影响

人们信仰、实施法治所追求的到底是什么?相信这一疑问不仅是法律人常常反问自己的,这也是正在迈向法治的所有中国人所需要面对的问题。从应然意义上讲,人们实施法治的目的是人自身的幸福和发展,是人性的全面培育。法治内蕴着人性追求,具有内在的人性价值,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只不过是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是对人自身的价值和命运的关怀。无论是精神层面还是制度层面,西方的文明都是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被发现逐步演进的,西方人文精神也正是在人的价值的发现过程中形成。法与人文精神的关系无疑十分紧密,人文精神是本源,法是它的派生之物,任何法的生成总是依赖特定的人文精神的支撑。而安全带法所体现的正是对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关怀,法律最终目的是为人服务的,因此安全带法在本质上是符合人类的法治追求的,因此安全带法在法律的价值层面也具有其正当性基础。

三、 结束语

本文从安全带法立法正当性基础切入,从四个方面分别阐述了安全带法立法既符合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也符合风险社会法律对个人自由的合理性限制,并且其所蕴含的对个人健康和生命价值的关怀也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安全带立法是正当的,符合人性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郭春镇,郭瑰琦,立法的被“俘获”与“逃逸”――从“ 安全带法”看社会科学知识对立法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0,03

[2] 张雪亮,论自由的边界――对《论自由》的一些思考[J],淮海文汇,2008,06

[3] 龙敏,秩序与自由的碰撞―――论风险社会刑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09

[4] 孙笑侠,郭春镇,美国的法律家长主义理论与实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6

[5] 沈永胜,人本法治浅论[J],中南民族大学,2007,05

注解: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5)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

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6)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7)

 

关键词: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 立法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73-10

一、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言论表达载体,与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言论表达载体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具有稀缺性,而前者是非稀缺性资源。人们上网没有身份和数量的限制,不需要许可,而且成本低廉,这使得在传统表达形式下缺少话语权的普通公众能有机会接触网络,并通过网络参与公共事务,对各种公共议题进行评论,发表见解,表达观点。据有关机构抽样统计,目前人们平均每天通过论坛、新闻评论、博客等渠道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①

 

互联网在为人们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淫秽色情、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各种非法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空间,而国家现有的适用于规制传统言论表达载体的法律规范因为互联网所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而无法有效适用。这样,如何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从而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能确保公民对公共事务的有序参与是今天各国政府面临的难题。

 

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美国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经过研究发现,有四种手段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这四种手段分别是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按照他的理解,道德“准则通过共同体施加的声誉毁损来进行约束;市场通过其中的价格来进行约束;架构通过其施加的物理负担来进行约束;法律则通过惩罚的威胁来进行约束”。②在上述四种规制手段中,法律的规制是最重要的规制。一方面,法律的规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另一方面,法律会影响其他三种手段的规制效果。比如,法律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以技术手段改变网络架构,而架构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到人们的网上行为。

 

由于法律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规制网络言论方面的立法。2011年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曾在56个成员国展开专题调查,结果显示70%多的成员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都有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定。③本文欲探讨的问题是: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状况如何,现有立法存在哪些制度缺陷和制度缺口,应如何进行完善。

 

二、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现状及评价

2010年6月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④为了使互联网管理有法可依,我国自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出台了大量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以中央立法为例,据笔者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网络法律规范计78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7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47件,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16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6件。除此以外,《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互联网。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目前互联网管理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等方面。

 

在78件网络法律规范中,涉及到规制公民网络言论的有21件,占所有网络法律规范的26.9%。具体法律规范见下表:

通过对上述21件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或不足:

第一,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覆盖面广,各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互联网络域名、国际联网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互联网出版管理、互联网文化管理等等,简言之,凡有可能传播非法言论的地方,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在各个领域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看,不仅包括网络用户(个人或组织),而且还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及互联网监管部门。

 

第二,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表达思想和见解涉及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行使。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9条的要求,成员国在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只能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但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1件网络法律规范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外,其余皆为效力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中规章占了绝大多数,达14件,占到总数的66.7%。换言之,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由规章作出的,这显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有一定差距。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8)

[4]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5]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6]刘政峰.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art/489746.htm,2009-06-24.

[7]惠氏.新《食品安全法》的七大隐忧.聚焦,2009,(4):22-24.

[8]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2.

[9]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3.

[10]唐齐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体系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9):13-15.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9)

规范监察执法程序,细分为外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和内部法律程序的规范两个环节。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上,严格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监察执法。

1 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监察执法人员到达矿井后,首先出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者身份、姓名和本次监察任务、目标、要求、监察方式,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调阅矿井有关图纸、资料,听取矿方有关汇报。

2 全面进行现场检查

监察执法人员根据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要求的监察内容,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要求,认真细致地全面排查矿井安全隐患、薄弱环节,如实记录现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事实清楚、描述准确详尽,并要求煤矿企业全面认真落实整改。

例如,在制作现场复查笔录时,监察人员对某矿井下使用无煤安标志设备的型号、使用地点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如实进行记录。

3 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是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去伪存真的过程,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一环。是实现重点治乱的关键手段。不仅关系到执法对象的切身利益。而且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树立执法权威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监察执法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发现应予以立案调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提出立案建议,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后,开始进行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监察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详细地查明违法违规事实,收集违法违规证据。如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拍照或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等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做到违法违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有力,体现作为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之前可能出现的听证提供翔实的基本资料。

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在原有《现场调查笔录》基础上,深入现场科学取证,印证核实违法违规事实。例如,为说明某煤矿安装的无煤安标志设备处于正在使用状态,使证据确凿有力,监察员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再次下井拍照取证,拍下非矿用设备正常使用的画面和证据。通过调查收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影像资料、收集企业规范性操作文件(如企业制度、作业规程、图纸资料等)等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得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做到人证、物证齐全,证言证词确切,证据逻辑严密。具有说服力、公信力。

二、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有关程序,结合福建煤矿实际,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1 制订“四不立案”、“处罚两不过”原则

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时,未经现场调查取证不予立案、事实不清不予立案、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意见不统一不予立案;处罚建议书法律适用不当不予通过、处罚有疑问不予通过。

2 严格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全部经处务会议讨论通过(重大行政处罚提交给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指派专人向煤矿企业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可进行现场陈述、申辩或自收到告知书三日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若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下达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异议,三天后再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制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并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近两年来,我局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查、科学取证、事实清楚”工作原则,做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有力,适用法律准确,既依法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又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被监察、处罚对象心服口服,收到了较好的执法效果。树立了“执法严肃、监察严密、文书严谨、处罚严正”的良好形象。

三、规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制作

结合福建实际,我局对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提出严格、细致的要求。对《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停产整顿指令书》、《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建议书》等各类执法文书的制作。坚持做到每个细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 规范制作现场执法文书

按照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规定要求,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调查取证笔录、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等现场执法文书。对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如实记录有关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严谨准确;对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单位全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决定方式等内容;对调查取证笔录,详细体现时间、地点、相对人基本情况、事件、事实过程、印证内容、结果等。

2 规范制作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执法文书

在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基础上,我局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内部法律文书制作程序,增加了《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三份内部文书。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并由参加讨论决定人员签署姓名。

如在查处某煤矿违法违规案件时,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记载的违法违规事实。监察人员规范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载明该矿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和立案建议。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分管领导同意立案后,制作《立案决定书》,载明案由、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和审批意见。承办人经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违规事实后,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经处务会讨论通过,报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矿井违法违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等)、《停产整顿指令书》等执法文书。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篇(10)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给付、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的安全包括了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为使人人践行社会上一般行为标准,法律上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工业的迅速发展,危险性作业增多,为切实保护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又从分配危险的角度,与侵权法中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社会上有一些危险性较小但时常发生的危险,对于这些未法定化的危险,往往是通过案安全保障义务来调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采取这种义务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这也体现了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概述

1、比较法上的观察

许多国家都设有安全保障义务,只不过名称各不相同。在法国法上称为保安义务(obligation de securite)。它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害的法律中确认了雇主的安全保证义务。「1

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安全保障或者安全关照)义务的明确规定。战后的判例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或“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余地。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为脱离合同责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责任。有的日本学者则将安全保护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进行分类,如果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如警备合同中的安全保护义务),则违反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否则就构成不作为侵权。有的日本学者则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对二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2

考虑到我国国内对安全保障义务并未给与足够的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又屡有发生,如银河宾馆案,乘客被狗咬案,万通酒店案「3。同时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文试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说明自己的一些想法。其中着重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和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进行整合,提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然而我们为什么要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三种:

(1)危险控制理论。这也是无过失责任发端的理论基础。工业革命之后,人们每日遭受外来的危险,有多数源于危险活动的开展,因此针对这些危险活动发生的不幸事故,基于社会允许加害人从事这样的危险事业,而且加害人从这些危险作业中获得利润的“报偿思想”,而责令危险的控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或者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是在发生了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因此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4

从事社会危险活动,使第三人处于这种危险之中,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交往频繁的社会,这种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并不能以法律禁止。因为加害人从事了这样的活动,可以推断他对活动的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故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故苛以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甲在其门前挖水沟,那么他只需要在附近立一个告示牌或者在夜间打开路灯或者干脆将水沟四周围起来,就可以防止夜晚有行人摔落沟中。自这种情形下,法律并不能要求夜间行人知晓这里的变化,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从另一个方面看,法律不可能要求社会上的每个人时时刻刻都十分小心谨慎,以免自己遭到不测。这样,必然导致人人自危,提心吊胆,怨声载道。那是一个没有丝毫人文关怀的社会。

(2)信赖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与一般注意义务。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使侵权法的最基本的基石,在请求损害赔偿时,法律往往要求被害人证明加害人在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有过失。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比如,甲应邀到乙家做客,不料,在吃饭时,餐桌上的吊灯因为安装不稳固,突然坠落砸伤甲。此时,甲得向乙请求赔偿。

(3)获利理论。在第一点中也提及到这一点。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5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比如,宾馆的经营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在上面的挖沟的例子中,甲并不会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只是从中获得一种生活上的便利。所以,获利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实行过失推定,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加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受害人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时由加害人造成的,加害人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而不必再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这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下来必须了解何为安全保障义务。简单地说,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侵害他人权益。为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当然,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来源于合同约定,三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6

从根本上说,安全保障义务的终极来源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有必要加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最高准则,主要起到补缺的作用,在有具体详细的规范时,不必引用这一原则。本文在这里将细分为五类进行讨论,并会对这些分类进行检讨。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在这里有必要排除合同的主义务涉及到人身、财产保护的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这里将其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与其他的有不同之处,无法合并;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以下将就这五个方面依次展开,分别讨论。

1、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7

社会活动安全主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义务群之一,其内涵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发源于德国。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概念。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是与“一般的或特殊的危险”相关联的,只不过现在对特殊的危险多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违反此类义务可以直接构成“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必再求助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除此之外,社会生活中上有无数无法律规定的,但又有危险性的的活动或者行为,这便为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作用提供了空间。「11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自己的行为之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的义务。如开车撞人,即使没有过失,也应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需要。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12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超级市场应保证货架上的货物不会掉下砸伤顾客,电影院应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13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是安全保障义务中除去已经类型化的义务来源之外的部分,范围非常广,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反复多次出现,会有更多的情形被类型化,并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中分化出去,成为另一类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可以说,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具活力的来源。

2、保护他人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就社会成员而言,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马路上的行人等。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这些都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但后者不限于这些。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保护他人的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有的法律以便利管理为目的,则不在此列。有的法律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从而间接起到保护他人的作用,也不包括。如刑法中关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虽能间接保护社会上之所有人,但法律本身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保护他人。又如保护环境的法律,若是调整“纯环境损害”的,则不是保护他人的法律。「15

保护他人的法律对“法律”二字不应做狭义解释,使其仅限于“法律”,而应做扩大解释,使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16如劳动法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则劳动部对其所做的一些解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在我国,往往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弥补法律不足、适应社会发展的目的。

保护他人的法律,可以是私法,也可以是公法。宪法、刑法当中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专章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保护他人的法律。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仅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要件,主观上亦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而是法律上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反证,反证不成功的,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过错的对象不是指向损害结果的,而是指向他违反法律的行为。「17如果该法律对于加害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规定的,应适用该法律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要求。

仅仅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还不足以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往往有特定性,只是保护特定领域的人,保护特定的权益,「18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侵权法对权利和利益均加以保护,而权利和利益的种类实在是纷繁复杂,对它们保护的实现是整个法律运行的结果,而不是哪一部法律能单独实现的。有的法律保护所有权,有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所以我们首先必须要明确每部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对加害人苛以责任。比如,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公民的健康权,而非财产权。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那么,受害妇女的财产不能依此条得到保护。同时,男性也不能依据此条要求对其性自主权受到的侵害进行保护。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生活消费中的消费者,生产消费的消费者便不能依此法获得保护。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或法条所要保护的权益究竟是什么时,应当综合考察法规的目的和内容,就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3、合同

“从身份到契约”乃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人们得以自己之意思发生一定之结果,以满足自己之需要。有一些合同,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雇请他人照顾家中小孩或老人的雇用合同,合同本身就以照顾、保护一定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有可能发生安全保障义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同构成了民事责任,构成民事权益的保护壁垒。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大致如下:

(1)保护的权益不同:违约责任所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具有广泛性,包括各种物权、人格权和经济损失。侵权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主要是绝对权,如人格权、所有权等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益。对于经济损失一般不保护。虽然我国立法上比较开放,可以容纳经济损失,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对加害人过失的举证困难上。

(2)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存在为基础,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和交易关系。侵权责任对此无要求。法律苛以人们一般保护义务,以维持整个社会的协调,每个人都负担对别人的保护义务,同时享受别人的保护。一般而言,违反这个义务,就要受到惩罚,损害不能由受害人来承担,而应由致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

(3)制度目的不同:违约责任的出发点是私法自治。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自己食言的行为负责。通过违约责任的贯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维持一种特别的关系,最终达到鼓励交易,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侵权法则注重于保有社会成员原有的财产和他本身的人身安全不受不安定因素侵害。一旦发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侵权法介入其中,最终达到回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社会成员的固有利益不会因此而增加。

(4)发生基础不同: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责任的时候产生,合同是当事人自己拟定的。侵权责任的发生则以法律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

(5)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而生的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地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注意义务的程度;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以故意或过失为原则,但过失又依事件的性质决定。法律上对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注意义务上的规定也不同。有规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规定为与处理自己事物之同一注意。在侵权法上,归责原则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设定,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侵权行为得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这里的过失指的是抽象轻过失。侵权法发展至今,又出现了无过失责任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7)有无抵销的适用: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在侵权法,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22

那么,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什么而产生的呢?主要由两种情形,即加害给付和具保护性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它们都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

加害给付,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出卖药品不告知正确的剂量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此时所受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27对于加害给付下,债权人/受害人得享有何种请求权,学者争论较多。通说认为此时构成两种责任竞合。「28构成加害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存在履行行为,若无履行行为,或者构成拒绝履行,或者构成履行迟延,而不可能构成加害给付。另外,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即履行客观上有违债务履行的目的。非但没有满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反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最后,债务人要有可归责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对他的履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未尽相当注意。这里的相当注意也就是本文着重讨论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债权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债务人得加害给付而受有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不可以依这个理论获得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获得保护,本文将在后面讨论。

另一种情形发生在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下,这也是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这种义务是随着合同的展开而加给合同当事人的,故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其排除。附随义务是附随与合同主义务的,不能独立存在,也不得独立请求。「29如出卖人于交付标的物前,应妥为保管;医生不得泄漏病人的隐私。「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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