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考核鉴定意见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5 18:45:46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1)

关于内部控制鉴证服务性质的界定

独立审计准则制订部门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潜在定性形成于《独立审计准则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总则部分已经把“管理建议书”和专门接受委托的内部控制鉴证服务进行了区分,表现为“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内部控制专门进行审核,并提出管理建议,不适用本公告”。中国证监会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性质界定也有一个变化过程,从最早的“管理建议书”变化到“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或“内部控制评审报告”。于是,独立审计准则制订部门对涉及内部控制的专门性鉴证业务的规范既有别于独立审计准则框架中的“管理建议书”,同时在制订《内部控制审核(征求意见稿)》时又和中国证监会最初提出的内部控制“管理建议书”的要求存在规则制订时间上的差异。因为《内部控制审核(征求意见稿)》的立项起草工作从2000年底开始,当时关注的是证监会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新要求。由于在我国现有的独立审计准则框架下无法对“评价”进行明确的性质界定,同时考虑到证监会提出的内部控制评价涉及到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发表意见,而独立审计准则制订部门又早已存在对内控鉴证服务的潜在定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在规则制订初始便将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界定为“审核”。

根据美国的会计服务框架,审核(examination)与审计的区别通常在于对象不同。例如,审核对象可以是未来的会计信息(即盈利预测审核)或内部控制结构。但审核在取证范围上同样是广泛的,保证程度为高水平,意见表述形式为积极式,在报告的分发使用方面也是没有限制的(Arens和Loebbecke,1997)。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使得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定性从一开始就非常沉重,加之要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发表意见,因此我国在征求意见稿的形成以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尤为敏感。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指出:一方面,在公司治理结构远未具备一定基础的环境下,注册会计师从事该项业务风险过大,且成本极高,责任过重;另一方面,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尚未充分建立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执行此项业务缺乏必要的尺度和标准。相应地,征求意见稿对内部控制的保证程度、意见表述形式以及报告的分发使用方面也是争议不断。

在这种争议之下,我们查阅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内部控制报告。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的证券公司审计与会计指南为依据,我们发现:其保证程度较低,并以消极保证的方式进行表述,同时对报告的分发和使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以下是从一份向SEC提交的内部控制报告示例中的有关摘节:

“……我们对内部控制的考虑未必已披露出按照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所制定标准属于重大缺陷的所有内部控制事项。……在包括确保证券资产安全的控制措施在内的内部控制方面,我们没有发现按照上述界定所指的重大缺陷。”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董事会、管理当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定的自律组织]以及其他遵照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17a-5条(g)款对已登记证券经纪与交易商进行监管的监管机构使用。本报告并不希望、也不应被除了上述特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方面使用。”

从上述示例中我们可以感受到,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内部控制报告并未施加很重的压力和责任。显然这与SEC对内部控制报告的需求目标有关。由此可见,关于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定性争议,关键在于我们有必要了解报告需求者和使用者的政策制订初衷。从最早的“管理建议书”形式要求考虑,或许监管者希望借助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发现公司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这也启发我们在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进行定性时,可以采取“审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业务报告类型,在合理保护会计服务行业发展的前提下提供能够满足报告使用者需求的有效供给。当然,这个问题一方面涉及到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框架的重构,另一方面也有待于各有关方面的共同探讨和协调。

内部控制评价与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内部控制的考虑之间的关系

在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往往需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并运用控制测试评价控制风险,最终确定检查风险的大小和重要性水平的高低,实施相应的实质性测试。在此过程中,对内部控制作出评价的目的主要是合理确证会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漏报。那么这种目的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涉及到的内控评价是否一致呢?从目前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评价要求来看,并不仅仅局限在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目标上,往往还涉及到确保经营效果和效率以及遵循适当的法规等目标。因此《内部控制审核(征求意见稿)》将审核范围限定在“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上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也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分歧。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将内部控制的评价要求限定在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目标上,那么“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涉及到的内控评价”与“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内部控制的考虑”这两者能否实现目标上的统一?在《内部控制审核(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观点认为这两者的目标是不一致的,即内部控制评价中内部控制是“结果”,而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内部控制的考虑是“手段”。但是我们在参考了SEC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内部控制报告之后发现: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因此其对内部控制报告的需求目的似乎与我国会计界及有关政策制订部门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以下为一份向SEC提交的内部控制报告中有关段落的示例:

“在计划并实施对X公司(以下称”贵公司“)20X1年度(会计期末为12月31日)的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我们考虑了贵公司包括确保证券资产安全的控制措施在内的内部控制情况,目的是为了在对合并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合理确定审计程序,而不是对内部控制提供可信性保证。”

根据这段表述,美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内部控制报告的目的显然在于强化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内部控制的考虑,这两者的目标是一致并相互加强的。另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SEC的内部控制报告示例中,有以下说明:

“如果注册会计师披露了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报告应当对注册会计师所关注到的缺陷做出描述,并指明这些缺陷将不会影响针对会计报表做出的审计报告。”

上述报告示例中的措辞体现出SEC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将内部控制评价与其会计报表审计相联系的协调性。我们认为,SEC的这种政策取向有助于明确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性质和作用,即这种内控评价报告是为了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合理确定审计程序,而不是对内部控制提供可信性保证,因此对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首先,能够有效促使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进一步地(或实质性地)关注被审计单位的会计相关控制及其对会计报表的潜在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其次,便于我国内部控制评价标准的协调与形成。第三,能够在注册会计师擅长的领域内发挥其作用。SEC的这种观点对于独立审计准则制订部门同样具有一定的启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是指注册会计师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的书面建议。将该界定与SEC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内部控制报告格式与内容进行比较,我们认为并不存在原则性的差异,因此提出可以考虑对《独立审计准则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的有关内容做出适当修订。

关于内部控制“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含义的界定

我国会计界对内部控制的性质、内容、结构体系等的讨论在近年来开展得尤为热烈,在探讨证监会提出的内部控制“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上则争论得更加激烈。首先,何为内部控制的“完整性”?有没有一套适用于各种组织形式的会计主体的完整内控?这是征求意见稿讨论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重大争议。事实上,不同组织形式的会计主体之所以需要内部控制,是为了实现该主体的特定控制目标,各主体的控制目标差异往往导致内部控制具体做法的差异,此外,内部控制还应建立在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因此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内部控制(吴水澎、陈汉文、邵贤弟,2000a)。还有相当一部分观点提出,即使是同一个会计主体,对于不同的管理者,由于其管理风格和管理水平的不同,内部控制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存在差异的,相应地,评价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就显得缺乏必要了。

其次,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一般指内部控制设计上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对这一点的争议主要在于设计合理与执行有效的标准是什么。财政部已于2001年6月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而根据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建设的总体思路,这只是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开始(刘玉廷,2001),我国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体系尚待在未来若干年内逐步建立。同时我们还注意到,即使在证监会于2001年1月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中也没有对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做出明确的界定。除了内部控制评价标准上的不完备性,被评价单位采用的内部控制标准由谁制订,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同样是一个重大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在目前阶段尚难以解决,我们认为,可考虑待我国基本建立起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体系后,由有关方面共同探讨、协调,以便确定公认、合理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

关于内部控制评价的内容

内部控制的评价是否限于会计相关控制,还是扩展到内部控制的各个环节?根据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中的提法,公司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资金管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内部稽核控制等。显然,这些内容中已经包含了会计相关控制以外的其他控制,如环境控制中的治理结构控制、管理思想控制、员工素质控制等。而财政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在定位上采用了“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的意见,并不包括组织结构控制和人员素质控制等内容。相应地,在内部控制评价内容上采用财政部的标准与采用证监会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目前的执业水平而言,将内部控制评价范围限定在会计相关控制方面还是合理的,如果要对会计控制以外的其他控制做出评价,则有必要考虑自身的胜任能力和法律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在总则部分强调了对“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审核。这一点显然与目前证监会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也构成了一项主要争议。

关于内部控制评价的时点与时段之争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2)

2 组织与开展

2.1 查阅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在查阅保密法律法规时,可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四部全国性和海洋界保密法律和规定,通过逐条分析和学习,熟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定密依据等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规定。

依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且对于“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1] 《保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定密责任人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2]由此可以确定,保密期限已满的档案应及时解密,且密级鉴定工作应由定密责任人牵头并负责。

2.2 成立密级鉴定的工作小组。对于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及调整事宜,必须经过集体讨论,要严密论证、谨慎处理,不能仅由个人或某部门决定。因此,在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之前,应先成立档案密级鉴定工作小组,这样既可收集和吸取集体意见,又能保证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及审核批准工作。因此,单位负责人应作为鉴定小组的核心成员,并将保密部门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档案室人员及对机关情况比较了解且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列为小组成员, 负责进行具体的密级鉴定工作。由此,便明确了进馆档案密级鉴定的组织机构。

2.3 明确需鉴定的档案范围。档案与形成者之间的来源联系是首要和最根本的联系。因此,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职责权属,确定需由本单位鉴定的涉密档案范围。档案室可以根据档案的来源,将其划分为两类: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档案;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本单位仅接收或承办的档案。

按照国家秘密“谁确定,谁变更,谁解除” 的原则[3],对于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档案,由本单位自行开展降解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文件,因本单位无权解密,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汇总文件基本信息后,交由上级部门进行降解密审核。[4]由此,可以明确需本单位进行密级鉴定的档案范围――本单位自行产生的涉密档案。

2.4 确定密级鉴定的原则方案。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可确定密级鉴定原则:基于涉密档案本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的涉密档案中符合降密、解密条件的,进行降解密处理;对保密期限未满的涉密档案,则在对其内容进行筛查后,进行降解密处理或维持原密级不变。

在具体工作中,由于机关档案形成于不同部门,且来源相对分散,因而可以通过“部门初步建议―小组会议讨论―所务会议确定”的自下而上的方式推进降解密工作,即:在汇总完全部涉密档案信息后,首先由各档案形成部门对本部门形成的涉密档案进行密级鉴定,给出初步建议;然后报进馆档案密级鉴定小组讨论得出进一步的意见;最后交由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的调整结果。

2.5 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具体的鉴定工作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按照档案形成部门,对涉密档案进行分类,并将相应资料发放至各形成部门,由其给出对本部门涉密档案的初步密级调整意见;二是汇总各部门的初步意见,交档案密级鉴定小组再行讨论,并提供小组意见和建议;三是将鉴定小组的意见交由所务会进行讨论确认,经所领导集体通过后,形成本单位档案密级鉴定的最终意见。

在鉴定工作的开展中,除汇总各部门的涉密文件信息(如涉密档案的文号、文件题名、责任者、文件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之外,档案室还应为各涉密档案的形成部门和密级鉴定小组成员准备降密、解密参考材料,包括之前查阅的四部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发的红头文件[5]等。这样既有理论要求,又有实例参考,有助于使鉴定者结合法律依据和行业做法,审慎地鉴定涉密档案。

2.6 做好解密档案的后续处理。在鉴定工作完成后,档案室应及时总结降解密结果,形成红头文件或会议记录下发至单位各部门,并对降解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收集和整理,如各阶段降解密讨论意见、汇总材料等。将这些文件作为随同进馆材料,与拟进馆档案一起移交至档案馆。

当鉴定小组最终形成有效的密级鉴定意见后,档案室便可以对拟降、解密的涉密档案进行脱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在拟降、解密文件上加盖“已解密”印章、删除或遮盖国家秘密标志等,并在文件所在案卷的备考表中对降、解密情况做出说明,确保文件中不再保留原国家秘密标志。在完成这些工作后,完成脱密处理的档案才可在数字化、保管和借阅等方面实现与非涉密档案相同标准的管理。

3 总结

3.1 完善解密风险承担机制。档案解密工作并非个人行为,需要单位保密部门、行政部门、档案部门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及配合。各方应在密级鉴定过程中,从各自的原则和立场出发,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和沟通,并适当参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专家的意见,尤其是那些与当年具体参与过文件的拟稿、审批或办理等事项的老同志,以实现风险承担集体化,增加密级鉴定工作的安全性和稳妥性。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辩机制,使当事人有机会对解释降密、解密时的具体原因和背景作出解释[6]。

3.2 恪守定密者解密的原则。在解密过程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文件――由本单位形成,但内容与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有关,且上级部门与其他单位并未对文件涉及内容进行降密、解密处理。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7]由此,在征得原定密机关和单位的同意前,这些文件仍应作为内部资料保管,并且在原定密单位正式公开前,不得擅自公开。

3.3 区分解密与公开的关系。一般来说,由本单位产生的涉密档案,在经本单位自行解密后,可默认为无密状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涉密文件而言,即使在履行完全部解密程序后,其密级状态也仅相当于降至内部或公开,而非主动公开,文件保管单位无需向外界主动公开这些已解密档案的信息。尽管无需主动公开,但当档案利用者想要查询或借阅已解密的原涉密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不能刻意隐瞒该档案的存在及密级状态,并且应按照与无密档案相同的管理方式进行处理。

3.4 加强保密相关知识的学习。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常存在重保密、轻解密的现象,这种错误的定密、解密尺度给实际工作中的档案管理、尤其是档案利用带来了很多不便。要想真正减少这种不便,归根结底还是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档案产生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培训,明确定密和解密的标准、原则和程序步骤,定期筛查涉密文件的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且符合条件的涉密档案进行及时解密,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力争从源头上避免乱定密、难解密的问题。

1 概况

2013年,国家海洋局开启了第二次档案进馆工作,要求局属单位将1983年至2000年产生和形成的档案移交至中国海洋档案馆。由于历史原因,拟进馆的海洋类机关档案中包含了部分定密不准备和保密期限已满却未解密的涉密档案。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在档案移交之前,应做好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工作,从而方便今后的档案管理和利用。

2 组织与开展

2.1 查阅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在查阅保密法律法规时,可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四部全国性和海洋界保密法律和规定,通过逐条分析和学习,熟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定密依据等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规定。

依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且对于“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1] 《保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定密责任人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2]由此可以确定,保密期限已满的档案应及时解密,且密级鉴定工作应由定密责任人牵头并负责。

2.2 成立密级鉴定的工作小组。对于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及调整事宜,必须经过集体讨论,要严密论证、谨慎处理,不能仅由个人或某部门决定。因此,在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之前,应先成立档案密级鉴定工作小组,这样既可收集和吸取集体意见,又能保证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及审核批准工作。因此,单位负责人应作为鉴定小组的核心成员,并将保密部门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档案室人员及对机关情况比较了解且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列为小组成员, 负责进行具体的密级鉴定工作。由此,便明确了进馆档案密级鉴定的组织机构。

2.3 明确需鉴定的档案范围。档案与形成者之间的来源联系是首要和最根本的联系。因此,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职责权属,确定需由本单位鉴定的涉密档案范围。档案室可以根据档案的来源,将其划分为两类: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档案;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本单位仅接收或承办的档案。

按照国家秘密“谁确定,谁变更,谁解除” 的原则[3],对于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档案,由本单位自行开展降解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文件,因本单位无权解密,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汇总文件基本信息后,交由上级部门进行降解密审核。[4]由此,可以明确需本单位进行密级鉴定的档案范围――本单位自行产生的涉密档案。

2.4 确定密级鉴定的原则方案。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可确定密级鉴定原则:基于涉密档案本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的涉密档案中符合降密、解密条件的,进行降解密处理;对保密期限未满的涉密档案,则在对其内容进行筛查后,进行降解密处理或维持原密级不变。

在具体工作中,由于机关档案形成于不同部门,且来源相对分散,因而可以通过“部门初步建议―小组会议讨论―所务会议确定”的自下而上的方式推进降解密工作,即:在汇总完全部涉密档案信息后,首先由各档案形成部门对本部门形成的涉密档案进行密级鉴定,给出初步建议;然后报进馆档案密级鉴定小组讨论得出进一步的意见;最后交由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的调整结果。

2.5 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具体的鉴定工作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按照档案形成部门,对涉密档案进行分类,并将相应资料发放至各形成部门,由其给出对本部门涉密档案的初步密级调整意见;二是汇总各部门的初步意见,交档案密级鉴定小组再行讨论,并提供小组意见和建议;三是将鉴定小组的意见交由所务会进行讨论确认,经所领导集体通过后,形成本单位档案密级鉴定的最终意见。

在鉴定工作的开展中,除汇总各部门的涉密文件信息(如涉密档案的文号、文件题名、责任者、文件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之外,档案室还应为各涉密档案的形成部门和密级鉴定小组成员准备降密、解密参考材料,包括之前查阅的四部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发的红头文件[5]等。这样既有理论要求,又有实例参考,有助于使鉴定者结合法律依据和行业做法,审慎地鉴定涉密档案。

2.6 做好解密档案的后续处理。在鉴定工作完成后,档案室应及时总结降解密结果,形成红头文件或会议记录下发至单位各部门,并对降解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收集和整理,如各阶段降解密讨论意见、汇总材料等。将这些文件作为随同进馆材料,与拟进馆档案一起移交至档案馆。

当鉴定小组最终形成有效的密级鉴定意见后,档案室便可以对拟降、解密的涉密档案进行脱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在拟降、解密文件上加盖“已解密”印章、删除或遮盖国家秘密标志等,并在文件所在案卷的备考表中对降、解密情况做出说明,确保文件中不再保留原国家秘密标志。在完成这些工作后,完成脱密处理的档案才可在数字化、保管和借阅等方面实现与非涉密档案相同标准的管理。

3 总结

3.1 完善解密风险承担机制。档案解密工作并非个人行为,需要单位保密部门、行政部门、档案部门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及配合。各方应在密级鉴定过程中,从各自的原则和立场出发,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和沟通,并适当参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专家的意见,尤其是那些与当年具体参与过文件的拟稿、审批或办理等事项的老同志,以实现风险承担集体化,增加密级鉴定工作的安全性和稳妥性。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辩机制,使当事人有机会对解释降密、解密时的具体原因和背景作出解释[6]。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3)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0-0288-02

一、中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准入要求低

目前,中国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① 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个门类。因此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人。中国涉及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以上法律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要求较低,仅仅规定了鉴定人的学历水平、技术职称等,而未规定鉴定人应具备的法律素质、职业道德等。在实际工作中,要成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要满足技术职称、学历水平、工作经验、专业技能等某一方面的要求,通过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就可以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而无须参加考试。这就造成了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进入门槛较低,因此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整体素质不均衡,鱼龙混杂的情况较为常见。由此导致了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公信力下降。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管理部门不统一

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人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侦查机关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和面向社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而这两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是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的。《决定》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与《决定》配合共同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管理。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分别管理其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人,由此形成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由其自行管理的局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只需由司法行政部门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② 不同的准入和管理制度使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因而影响了鉴定意见的质量。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监督制度缺乏

虽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可以对有过错的鉴定人追究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制定有效地考核标准以及降级、停职或者吊销资格的处罚。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实质上成为了“终身制”, 影响了其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

综上所述,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中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都呈现出一种混乱的状态。

二、国外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考察

(一)大陆法系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一般需要有“固定的资格”,鉴定人取得资格后,需要向专门机构进行名册登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从名册中挑选人员进行鉴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质是事先规定的,例如在俄罗斯,若想取得鉴定人资格,则需要通过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统一的考试。在德国,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当从专门登记簿上注明的或者具备某一特定学科专业能力的人员中挑选。①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往往是从法定机构指定的,该机构会对违纪的鉴定人行进行政处分,如吊销执照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的从业资格等。

(二)英美法系会计专家证人资格制度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把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法律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同,同时还兼有当事人的科技辩护或专家人的特点。专家证人和鉴定人都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拥有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他们参与到法庭诉讼活动中,针对专门性的问题做出专家意见,以帮助法庭调查事实真相,做出公正裁判。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是由于法系不同而形成的两种相对应的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专家证人的准入门槛要求较低,由具有相关的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专家组成。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教训或者教育而够格为专家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集权制国家,采取“职权主义”原则。鉴定人的任务是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真相,因此他们的地位较高,资格要求比较严格。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是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调查,双方可以自主选择专家证人。在法制全球化的背景下,两大法系逐渐交叉融合。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相关做法。

三、完善中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

1.组织统一考试。中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准入资格,应通过考试取得。考试的组织机构可以是司法部,由司法部会同财政部每年组织一次司法会计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试报名者一般需要具有会计专业或者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考试科目应当包括证据法、诉讼法、会计、审计等。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从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是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成为鉴定人的基本要求。

2.建立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是其独立承担鉴定工作的准入条件。鉴定人若想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则需要在鉴定机构参加至少两年的实习。实习期结束后,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质进行客观评价,出具实习报告。鉴定人持职业资格证书和实习报告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司法行政机关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取得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独立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

(二)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

1.确立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统一管理模式。根据《决定》,中国社会司法会计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鉴定人资格的能力。因此中国应该立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管理全国鉴定人的职能。

2.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名册制度。中国需要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人名册的内容,把能力差和素质低的鉴定人排除在名册外。在名册完善的过程中,行业协会需要负责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名册信息的收集整理。名册信息除了包括执业鉴定人的个人信息外,还应该包括鉴定人的从业经验、擅长领域和不诚信记录等。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汇总名册。名册需要以公告的形式公开,这样不仅增加了名册的透明度,而且有利于启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委托人的选择。名册内容应当进行动态更新,不合格的执业鉴定人需要被及时剔除名册。

(三)建立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监督制度

1.进行后续考核。执业司法会计鉴定人需要定期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和年度登记,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基本知识和实务水平。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需要重新学习。每隔三年,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从业时间、鉴定意见质量等作出考评,上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核未通过者将被取消执业资格。这样有利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知识的更新和提高,可以保证鉴定意见的质量。

2.实施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监督的职能。若司法行政机关发现鉴定人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则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给予司法会计鉴定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若情节严重,则应该吊销鉴定人的职业资格或者终身禁止其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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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静,杨永武.论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技能要求[J].法制与社会,2012,(8):160-161.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4)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463(2013)

16—0019—01

学生专业技能考核鉴定,是落实以能力为本位,以技能为核心培养目标的主要保障,是解决技能训练目标模糊、随意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学生就业质量的有效手段。下面,我就根据多年对专业技能训练、考核方式方法的探索,谈一点个人的见解。

一、建立稳定的技能考核体系

1.明确目标,制订计划,加强管理。

(1)确定科学、可行的专业技能培养目标。职业教育就是以直接就业(上岗)为主要目标而展开的教育与教学活动,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职业教育就是“就业教育”。培养目标应依据以市场为主导,以能力为本位,以技能为核心,以学生为主体,以岗位为标准,以任务为引领,以服务为宗旨,以创新为动力的原则。要依据劳动技能鉴定部门技能鉴定标准和行业要求,制订出明确的、超前的各专业《专业技能培训总目标》和《专业技能实训考核标准》,明确规定出初、中级操作员人才应具有的综合能力和专项能力。

(2)制订各专业三学年技能训练、考核计划和细则。为了保证各专业都能严格按照技能达标目标进行培训、考核,要依据劳动部门颁布的技术鉴定标准和岗位标准的要求,制订配套的科学、可行的《技训达标实施办法》《专业技能考核细则》,并对技能训练、考核有关事项做出量化规定。

技能考核一般是按学期进行,为了使考核便于操作,每个学期又需制订专业技能考核计划和实施细则,印制“学生技能考核成绩表”。在该表中要体现出考核项目内容,每位主考教师评分情况、学生回答或操作情况记载、考核成绩计算过程与结果。考核结束后,此表装入学生档案。

(3)成立考核组织机构。学校以技能鉴定所为依托,成立校级技能考核领导小组,对全校各专业技能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调控。下设二级考核小组:一是专业技能鉴定,学校承建技能鉴定所,每学期对全校各专业班学生的专业技能进行技能鉴定并颁发相应的技能鉴定等级证书;二是各专业考核工作实施小组,由各专业教研组长具体负责该专业的技训实施和各学期的阶段考核。

2.认真制订考核方案,形成完善的考核体系。

(1)分级考核,分段推进。

一级考核。即阶段考核,就是将各专业技能训练总目标分解为学期分目标,再将学期目标分解到每个学月,制订出各学科学月考核目标、标准,根据学月目标、标准,进行学月技能训练,每学月进行一次考核。这项工作由各教研组的专业考核小组随机组织进行,考核成绩记为平时技能考核成绩。

二级考核。由学校技能鉴定所统一组织对各专业的学生进行技能等级鉴定考核,考核成绩上报上级技能鉴定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技能等级鉴定证书。要求学生毕业前都能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学生最后凭双证或多证就业。

这两级考核中,一级考核是过程,二级考核是结果。两级考核互为依托,相互促进。

(2)合理组卷,逐个考核,抽签定题,当场操作。

一级考核,应根据技能鉴定标准,由专业课教师提前拟出若干考题组建题库。并根据难易程度、原理题与操作题适当搭配组成考题,制成题卡,以供学生抽签定题,学生抽签时不得有重复。考核时,按事先排好的顺序逐个抽签考核。学生拿到考题后当场回答或操作,一般不留给准备时间,也不允许别人帮助,在规定时间内考核结束。

二级考核依照技能鉴定部门规定执行。

(3)考核小组成员分别评分,当场公布成绩。考核时,参与考核的成员,严格依据《专业技能考核标准》分别评分,然后取平均分。学生考核成绩当面公布,记入学生成绩册,技能成绩不及格者,没有资格参加最终的技能鉴定,技能鉴定不合格的不能评选优秀生、三好生。

二、探索出卓有成效的技能培训、考核方式,逐步提高学生的就业质量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5)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部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6)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82 -02

2012年7月公安部在陕西召开“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技术专题研讨会”,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主任余沁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学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罗亚平等专家参加,全国十二个省(市)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门领导与基层民警代表参加了专题讨论。会上专家、学者与各省代表对《刑事诉讼法》涉及的刑事技术专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讨论,对刑事证据、鉴定人出庭的内容尤为重视,讨论热烈。本人作为基层刑事技术工作民警代表,结合自身多年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积累的经验,更多的从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活动环节出发,对物证的溯源、意见的验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进行简单探讨、思考。

一、现场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送检等环节必须合法、规范,经得住“溯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司法实践中对物证的审查与认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证收集的合法性上“见证人”会成为一个重要的砝码;在物证的保管、送检环节上物证不被破坏或改变是审查与认定的重要内容。就当前刑事案件侦查实际,在现场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送检等环节中,应当规范以下内容。一要进一步规范现场见证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即一般情况下,对被邀请作为见证人的要对其讲清在现场有何权利、义务,如何见证,以后可能遇到出庭的情况怎样客观反映见证情况等。二要进一步规范物证保管。要借助公安部210重点工程实施的有利契机,加大投入,建成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的物证保管室。三要进一步规范物证送检。采取物证袋封口、签章,受理过程视频固定等方法,保证物证送检环节不被破坏和改变。

二、规范鉴定流程与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的经得住验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种类做出规定,原来的“鉴定结论”被修改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主要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审判机关,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鉴定意见”最重要部分是通过哪些科学观察手段、依据什么的科学检验原理、运用什么样的科学检验方法、经过了哪些具体的检验步骤来得到相关的结论,这部分是鉴定结论具有科学证明效力的实质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要求。在当前的检验鉴定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要梳理现有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项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确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和其他类的鉴定分类,对现有的刑事鉴定项目的原理、方法和操作过程作一次全面的清理与梳理,以作业指导书的方式加以固定,并在全国司法机关统一刑事技术项目的技术要求,明确操作方法与流程,以求以此标准方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在公、检、法形成共识;二要推进勘鉴分离工作。由于公安刑事技术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部门,导致实践中鉴定人员与刑事技术人员的混同。在实际工作中鉴定人员既要负责现场勘查又要对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导致先入为主而使鉴定结论产生偏差。为保证鉴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可以考虑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技术部门的部分人员组成“勘查队”专门负责现场勘验、检查等取证与刑事技术相关的侦查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只负责技术型侦查,无鉴定职能,不参与鉴定活动,最大限度地消除“自侦自鉴”的弊端。三要加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人员对检验鉴定内容的培训,推动审核人员与检验鉴定人员的交流,使审核人员知晓检验鉴定的流程与方法,在公安内部把好审核关口。

三、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确保鉴定人员经得住法庭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是接受“专家证人”的质证已在法律上有了规定,因此,鉴定人队伍的能力建设将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要强化教育培训。科学组织鉴定人教育培训,加强对鉴定人的教育培训,既是鉴定人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整体能力素质的有效途径。鉴定人员应当在专业知识的能力、法律知识素养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敬业精神四个方面通过接受教育培训得到提高。二要强化模拟法庭对抗与开展庭审旁听。积极组织模拟法庭对抗,由同样专业的鉴定人员扮演“专家证人”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进行质证,以提高应变能力与鉴定质量;适时组织参与同自身无关联的刑事案件的庭审旁听,通过旁听庭审熟悉庭审程序,进一步适应法庭审判的需要。三要严格鉴定人职业资格准入制度。职业资格准入制,直接决定着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技术水平和素质基础,是加强能力建设的基本着眼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了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对司法鉴定人实施统一管理,但是《决定》规定的准入条件门槛较低,只要通过职称、学历、专业执业资格、实务任一方面,均能进入鉴定人行列。因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众多,并且这种静态标准很难衡量出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某种程度上为能力、素质不一定适应当前工作需要的人进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建议建立以考试为主,考核为辅的资格准入形式,并要求有一定时间的试用期。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7)

一、引言

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者,其在整个鉴定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如何保证鉴定人的能力足以满足鉴定活动所需?采取何种方式对其能力加以考核?在何阶段进行考核就成为需要对应考虑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从鉴定人执业准入的角度加以考量。但是,目前我国在鉴定人执业准入管理上,并未将鉴定人准入能力考核纳入实质考核层面。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缺乏统一的管理。对其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以致司法鉴定人队伍鱼龙混杂,素质参差不齐,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使我们有了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鉴定活动的统一化和规范化,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技能考核要求不明

《决定》依然没有明确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通过考试,而是经过审核登记成为司法鉴定人。这表明申请人只要在职称、专业资格、学历、实务能力4个方面具备任一条件均可申请登记成为司法鉴定人,而各省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因缺乏相关具体规定而无法实质审查申请人的技能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实际上并不能起到统一鉴定人条件,并且对鉴定人资格所作出的准入规定,缺乏对鉴定人职业操守、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

(二)资格审查形式化色彩过重

审查方面流于形式,在准入审查上,虽然司法部令第63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对鉴定人的考试和准入做出规定,但《决定》实施后,却变成了单一的执业资格制。在复核审查上,按照《决定》等相关规定,对于已经获得鉴定人执业资格者,其执业证使用期限为5年,5年后向司法机关延续申请。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要对鉴定人资格实行监督,杜绝执业资格的终身制。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人的管理仍然停留在登记管理这种静态、被动的管理层面上,缺乏动态的、主动的监管机制和定期的考核评价制度,在延续申请和审查时,因延续执业条件与初始申请条件相同,只要工作岗位和职称没有变化,鉴定人执业资格就成为实质上的终身制。

(三)准入管理主体不统一

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执业的鉴定人。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在《决定》实施后,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出台了各自的鉴定人管理办法,各系统的鉴定人管理实际上依然延续的是各自管理的模式,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在不同系统内的条件要求也不尽相同。不管是在资格审查上还是登记管理上,两者都是各自机关负责,年审和名册撤销或是处罚都是各自机关内部评定和进行,这就在准人资格上留下了“标准不一”的问题。

三、借鉴国外有关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准入技能考核的制度进行我国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制度设计

对鉴定人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是提高鉴定人素质确保鉴定质量的必不可少的步骤,反观我国鉴定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鉴定大战”现象,很多都是对鉴定人能力的怀疑,故执业准入考核制度的推出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量化指标

基于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和国情,我们在考核量化指标的设计时除大方面考察指标外,根据《决定》中的意见,应针对其已经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种类再具体拟制如下:

1.技术能力要求

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包括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储备条件和鉴定实践能力条件。专业知识条件一般要求具有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当然不同类别的鉴定要求的专业水平也不相同。对于非对口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员以及转岗人员则应接受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鉴定实践能力条件是核心条件。司法鉴定是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以专家身份,解决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故应注重其司法鉴定实践经验的积累,当然不同类型的鉴定也应针对《司法鉴定分类规定》中鉴定领域的规定来要求相应的实践能力条件。这是诸多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共识。

2.鉴定程序熟知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精神,鉴定人对于包括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受理、实施、鉴定文书的出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与鉴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学习熟知。申请权和决定权的归属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当当事人、人作为非诉讼案件或诉前案件的鉴定决定主体时,享有诉前鉴定的决定权。委托必须有书面的完整内容的鉴定委托文书。

3.法律要求

司法鉴定执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对司法鉴定专业法规和相关法规的熟知。首先,鉴定人必须熟知司法鉴定的原则和制度,鉴定人的权力义务,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程序和手续,登记管理和变更等。其次,还应熟知相关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配套制度设计

1.技能考核主体

为了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认证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技术服务组织”。出于公正公平的考虑,公信力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考虑,应交由国家司法部门主办考核,而不是行业协会这种社会性组织主办。同时,统一的认证主体也助于解决鉴定人“标准不一”问题。结合中国实际,以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领域的同行专家,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协作对鉴定人进行统一考核认证是比较具有可实施性的。

首先必须是以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职能,与行业组织协助考核与管理,因为现在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所以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负责准入、政策导向,以及外部协调等工作,司法机关则主要是指导性,宏观上把握考核的进行。

其次是专家集体的参与。专家集体的参与使得鉴定人综合素质,实践能力和鉴定能力的具体考量成为了可能,专业知识审核的有效性有了保障。

2.技能考核方式和程序

对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技能考核涉及申请、审查、考试、评价、决定和再考核再评价认证几步骤。申请条件是考核的首要环节,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成绩应作为一项硬指标看待。一些仪器操作在一些专业范围内也应加入考试范围。再考核则为全国范围内定期组织一次考试审查,力求对执业鉴定人的水平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

3.技能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直接关系到对鉴定人素质的考量程度以及考核的检测面。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法律和技术双重属性,结合司法鉴定的多专业特点,应在制定鉴定人资质通用要求的基础上,按照各鉴定专业类别确定各类司法鉴定人的考试内容。鉴定人资格考试内容可包括“法律基础知识”、“鉴定基础知识”和“鉴定专业知识”三部分。

4.考核评价

评价是考核的关键,决定着考核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结果,直接决定了执业鉴定人的水平和能力。司法鉴定是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技术活动,鉴定人以其专门知识和技能服务于诉讼,因而鉴定人的资格认证不宜采用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使用的复核审查方式,而应从专业理论素养和鉴定技术能力二大方面进行评价。主要通过资格考试评价申请者的专业理论水平、能力验证活动评价申请者的鉴定技术能力。借助能力验证手段进行鉴定人的能力评价,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5.考员与考核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承担

考员应自觉遵守考核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考试安排,公平竞争,按时参加并完成相关考试项目。同时有权利要求得到公平合法待遇,可通过合法渠道争取自己的一切合法权益。而考核方应保证考核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考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其能顺利完成考核。当考员出现不正当表现时可以也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处罚,甚至取消其参考资格。

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考员和考核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和权利的行驶情况,以法律和规章制度为准则,公正公平公开的处理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维护考核公信力公平性的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具体可参照一般考试的规章制度。

6.技能考核的救济制度

在技能考核中,主要是要明确救济对象,条件和具体形式。救济主体自然是国家司法机关下设的鉴定人考核救济委员会,对象是在考核中申请救济以及发现的一些关于考核权益受损经审查确实受损的人员。当然在审查中还应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该人员自身的过错问题等。

而救济形式和方法可参照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其他救济制度来选取和适当制定。方式可不限于以下几种:(1)调解救济;(2)再审核救济;(3)监督救济;(4)诉讼救济。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8)

一、历年法医文证审查概况

2003年至2011年,该院技术科共受理刑检部门书面委托的法医文证审查2357件,经审查发现:鉴定结论错误10件(不包含保外就医),鉴定依据不足9件,适用条款错误18件,其他瑕疵85件。经与原鉴定人沟通,影响诉讼质量的错误鉴定书均得到修正,实现了文证审查的法律监督效果。

二、文证审查质疑、纠错原因分析

1.鉴定人医学基础知识不牢固,对“轻重伤”条文理解不准确。如将轻伤标准的“矫正视力”等同于“裸眼视力”;将腹膜后积血混同于腹腔积血;将重伤条款中“损伤后,一眼盲”(指损伤后最好视力低于0.05)错误理解为包含最好视力为0.05的情形;将颅内少量出血等同于重伤条款中的颅内血肿等。

2.对重伤鉴定释疑学习不够。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同时,关于其实施和操作出台了重伤释义,基本上对每一条文都有详细的说明与解释。医学诊断标准与法医学诊断存在一定差距,如损伤性失血,临床医生常根据接诊时血压作出失血性休克的诊断,而法医在鉴定时除考虑失血量以外,亦要考虑失血速度,且后者更为重要,它决定机体对失血的代偿能力,法医学认定失血性休克在重伤释疑中有血压、脉搏、呼吸、肢体末梢循环、神志情况等许多条件的限制。

3.鉴定人对条款不熟悉,适用错误导致鉴定依据不足。如颅脑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单纯颅骨骨折误用轻伤第六条;肢体重要神经损伤影响功能误用重伤第八条第十四款;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硬膜外血肿的重伤鉴定误用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检验未见损伤痕迹,而鉴定结论却表述为轻微伤。

4.责任心不强,适用轻重伤条文缺陷或不当。对复合性损伤应该引用的多款条文只引用其中的部分条款,如因皮肤肌肉裂伤可以构成轻伤,同时存在骨折的鉴定,只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第二十一条,而漏掉第二十五条;肢体重要神经损伤所致肢体大关节运动功能严重障碍不引用重伤第八条第二十款,反而用了第八条中的其他条款。

5.鉴定人对法医学基础知识牢固,对鉴定时机把握不当。对许多存在肌腱、神经损伤的情况,往往需经临床治疗终结方能明确功能恢复情况,进而明确伤情。实际鉴定案件中有时会遇到肌腱、神经损伤数天后即依据功能障碍情况进行鉴定,眼部外伤1个月即进行补充鉴定等。同时也存在可以直接明确伤情的,反而滥用补充鉴定,如远离关节部位的四肢长骨骨折;除拇指外的一指或两指肌腱损伤等。

6.鉴定人医学知识薄弱、过分依赖医疗诊断,导致错误鉴定。简单相信病历资料,对事实真相不予甑辨。被鉴定人受伤后由于存在补偿心理,往往夸大病情,甚至通过关系搞一些虚假病历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欺骗鉴定人员,而鉴定人员轻信医院诊断、不认真审查病历、不认真分析事实真相,导致错误鉴定。如陈某涉嫌伤害案中,根据医院对梁某某“右第6、7前肋骨折”的诊断,原鉴定人鉴定其伤情属轻伤,文证审查时阅读X光片发现其右第7肋骨折可疑,后经相关医学专家会诊后证实右第7肋骨折不成立,从而否定了轻伤结论。

7.病历摘录不全面或不准确,导致鉴定依据不足。如对颅脑损伤病人,未摘录相关神经系统症状体征、颅内出血量等,仅依据脑挫伤、颅内出血的医疗诊断直接做出重伤鉴定;又如对B超显示“可疑右肾下极挫裂伤”的肾切除病人,在未查阅其手术记录(术中见肾脏完好)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肾破裂并据此鉴定为重伤。对胸部损伤后引起的气胸、血气胸等,未记载伤后是否出现呼吸困难而直接定轻伤等。

8.鉴定人或侦查员粗心导致鉴定书形式上的瑕疵。文书制作未加盖公章、鉴定人未签名或仅有一名鉴定人签名、鉴定文号错误、检验日期早于案发日期、鉴定书签发日期早于检验日期、鉴定书依据的医疗资料日期早于案发日期,以及鉴定书标题格式错误导致对同一伤者存在结论不同、文号不同的两份鉴定;又如鉴定书中记录的损伤与照片显示的损伤不一致;鉴定书遗漏对重要损伤的描述;病历摘录不全导致条款适用不完整;损伤检验未使用专业医学或法医学术语;对关节功能检查未记载各功能位的活动度,仅表述为“各大关节未见严重功能障碍”等。

9.验伤时鉴定人无法详细占有有关案情资料,验伤时间远远滞后于损伤时间,验伤时没有受伤当时的照片,或者受治疗因素影响不能直接查视损伤情况,以至于不能准确推断损伤工具。

三、文证审查工作的主要做法

1.领导重视,提出“精准、慎审”工作原则。主管领导和上级院法医多次对法医工作思路进行部署和指导,明确法医要“医”、“法”兼修,立足于证据的准确度和证明力,提出“精准、慎审”原则,确保审查意见精准并得到经办人采纳和同行认可。

2.密切配合,全面形成“捕、诉、技”协作机制。技术部门严格按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规定,主动配合,形成了“捕、诉、技”的全面协作办案机制,凡办理的重伤害案件、有异议的轻伤害案件及非法行医案件均提交法医审查,针对批捕、起诉案件办案期限不同,法医审查后分别给予口头和书面意见。对于有伤亡发生的疑难案件,法医可应邀参与案件讨论,就相关法医学问题(如致伤工具、损伤时间、损伤原因等)予以分析说明。

3.建立联系会商制度,建立与公安法医的良好沟通机制。主动加强与区公安法医的联系,定期召开座谈会,将文证审查中发现的鉴定错误或瑕疵问题予以反馈,并就涉及的鉴定依据、条款适用等问题从诉讼证据角度进行讨论,力求明晰问题、达成共识、提高鉴定书质量、确保法医技术证据证明力的目的。

4.建立疑难案件的“二级审查”和专家咨询制度。审查中发现鉴定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条款适用存在争议,有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或量刑的情况,初审后及时提交上级技术部门法医予以复核,共同研究论证后联合出具审查意见。涉及学术争议或特别疑难的问题,邀请中山大学法医学或医学专家会诊,充分咨询专家意见,为出具准确的审查意见提供坚实的技术后盾。

5.角色换位,实现“检察技术”向“技术检察”转变。技术证据只有在查证属实,得到确认时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法医在进行文证审查时,坚持换位思考,从纯粹的技术人员角色解脱出来,首先站在技术检察监督者的高度审视证据的对与错,其次站在辩护人角度发掘证据的瑕疵之处,最后以法官的视角排除其合理怀疑,发现问题后及时与原鉴定人沟通、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其修正完善鉴定书,为庭审胜诉提供有效技术证据保障。

四、对完善文证审查工作机制的建议

1.完善工作制度,强化文证审查职能,保障技术鉴定证据质量。要提高对法医文证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意识到这项工作不仅仅是检察技术的工作,也关系到业务部门的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要建立与办案部门间的文证审查工作制度,着力加大对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逐步把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的各个环节,做到涉及技术性证据实行文证审查全履盖,使文证审查工作作为“侦、捕、诉、技”协调办案机制的重要载体。通过完善技术协作制度,确保审查过程中提出对鉴定书的合理化修改建议得到有效采纳,保障案件证据质量,体现出司法的公平正义。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9)

某市农业局组织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内蒙古有关专家组成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鉴定。得出了田间种植的马铃薯“病毒性退化主要是由于种薯携带病毒引起的,黑痣病大面积发生是由于种薯携带黑痣病以及连作土壤中有黑痣病菌等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该批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的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指派有关专家对涉案马铃薯种薯是否为假劣种子和产量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和农民种植的164.3公顷马铃薯损失总计300万~500万元的鉴定意见。

上述鉴定意见若被司法机关采纳,种子经营者就应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500万元,种子经营者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被追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种子经营者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委托作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鉴定行为。某机关做出答复意见,认定某司法鉴定中心超出了登记的业务范围,参与鉴定的鉴定人超出了执业类别;依法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行政处分。由于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和某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某市公安局做出决定,撤销了该案。一起错误的刑事案件虽已避免,但是其中的问题仍值得探讨。

一、不是种子质量不合格,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合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做出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业务的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本案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组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未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和授权,都没有获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质,都不具有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的权利,都不得出具对马铃薯的种薯或者脱毒种薯的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本案的种子质量鉴定机构不合格。

本案参加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组成员和实施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虽然都是省级以上农业科学院研究员或者农业大学教授,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但都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都未领取《种子检验员证》,都不具有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业务的资格。本案从事种子质量鉴定的鉴定人员也不合格。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篇(10)

标的审核工作既是文物拍卖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又是法律赋予文物行政部门的一项执法职能。加强标的审核工作,对落实文物保护责任,规范文物流通秩序,满足人民群众收藏鉴赏需要,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拍卖标的审核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健全工作机制,充实管理队伍,落实审核责任,切实把标的审核管理工作抓实抓好。

二、加强文物拍卖经营资质查验工作

文物拍卖经营资质的合法、有效是开展标的审核工作的前提。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标的审核申报时,应依据拍卖经营资质年审情况,及时开展对文物拍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拍卖经营资质的查验。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积极配合工商、公安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拍卖经营等违法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标的不得上拍:

(一)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流失文物;

(三)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构件;

(六)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四、强化拍卖专业人员征集鉴定责任

标的报审材料中,须有本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含已考取《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标的征集鉴定意见。对出具虚假征集鉴定意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其专业人员资格。

五、健全标的审核制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主体,应完善审核工作制度,建立标的审核专家库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每类标的须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意见一致的,方可报审。报送国家文物局的备案材料中,须包括审核意见及审核专家名单。

六、严格标的报审管理

企业须整场报审文物拍卖会标的,包括含有文物的拍卖会标的,不得少报、假报或以艺术品名义报审含有文物的拍卖会标的。企业应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实物审核(或复核)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企业标的审核申请后,须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家文物局网站将即时公告备案收文确认信息。如有不同意见,国家文物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国家文物局同意备案材料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方可办理批复文件。

七、规范拍卖图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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