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汇总十篇

时间:2022-12-11 01:19:17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1)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_____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

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

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2)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一根据本公司

日第

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

)、(

),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

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

公司。”

现改为: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

现改为: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

”。

现改为:“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

现改为: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有关的条款修改如下:

(一)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5,711,578股,其中发起人持有76,118,224股,占股份总数的40、99%;社会法人股为26,099,382股,占股份总数的14、05%;社会公众股为83,438,855股,占股份总数的44、96%。”

(二)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二项修改为: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三)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七条增加的内容为: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四)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四十条修改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五)原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六)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八条增加以下内容:

“(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七)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九条增加以下内容: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八)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的规定。

(二)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三)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四)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五)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六)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七)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2、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3、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八)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九)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节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十)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为:

“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过程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十一)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五条增加两条,原章程以下条款顺延,增加的条款内容为:

第六十六条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十二)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如果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重复进行表决,以现场表决为准。

(十三)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如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方式,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并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如有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十四)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七十条修改为: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网络服务方、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建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章程修正案请各位董事审议,并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三根据本公司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_______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______________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______________公司。”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____万元。”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全体股签字盖章: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意事项: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不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但应经股东签署)。

2、“登记事项”系指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

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因转让出资变更股东,若提交的是新章程,应由变更后持有股权的股东盖章或签名。

6、文件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30日内,变更住所为迁入新住所前,增资为股款缴足30日内,变更股东为股东发生变动30日内,减资、合并、分立为45日后)提交登记机关。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3)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2010-01-05。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4)

第三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二)省属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省属企业中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事项。

(三)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和《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以下统称“章程范本”)作为起草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样本,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依照企业实际情况就具体事项作其他规定。

(四)省属企业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或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和省国资委要求修改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第四条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制订本公司章程,非国有独资公司由股东(大)会制定本公司章程。

(二)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筹建中的公司由公司筹建组)起草并报省国资委初审,由企业改革与发展处(以下简称“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与相关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

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4、国有独资公司以正式公文形式向省国资委上报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八份和电子版文档),由省国资委发文批复。其中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由企改处将公司章程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三)省属企业中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核程序进行:

1、非国有独资公司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后,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核;

2、由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形成省国资委审核意见,告知产权代表;

4、产权代表按审核意见与非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并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5、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的规定,是否载明属于出资人审议批准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等。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或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股东(大)会(或国有资产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是否科学与健全。

(七)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由规定的内容是否清晰界定。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5)

尽快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

前几年,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等部门曾经致力于出台《上市公司监管条例》,但忙于庆祝和宣传同时修订同时实施的、被学界认为世界领先水平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而如果制定涉及《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这尤如出台一部“小公司法”。学者认为,如以公司类型单独立法,就会肢解《公司法》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因而,制定《上市公司监管理条例》一事就此搁浅,一直无法出台。

诚然,在传统法理上,《公司法》是组织法,《证券法》是行为法,规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应通过修订《公司法》,而不是通过完善证券立法的方式来完成。但事实上,尽管《公司法》被称之为组织法,但其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等等的规定已超出了其作为组织法的范畴;而《证券法》被称之为行为法,但其对证券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已超出了其作为行为法的范畴。因而,我们认为,现代证券立法的发展,不能宥于这种传统区分而不做改革,应尽快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规范上市公司设立体外公司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体外公司有时涉嫌内幕交易等民事违法行为,从而引起民事纠纷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2005年修订《证券法》前、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忙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无暇顾及《证券法》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实在不好理解。因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同样需要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而这也需要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和成为相关人的行为准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有关上市公司设立体外公司的司法解释。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6)

按关系企业乃经济发展之产物,公司如为业务或获利之目的,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使业务发展稳定,亦可分散经营风险,原值加以鼓励(注:赖源河:《“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条文说明》,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4期(1991年12月),第57页。)。但在公司实务上却常见有控制公司利用旗下之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导致该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遭受损害,而使控制公司或其他从属公司获利。抑有进者,则由控制公司操纵交易条件、调整损益,从事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逃漏税捐之目的,影响从属公司之正常经营甚巨,从而实有必要订定关系企业之相关法令来规范。

如观诸“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的(注:参阅台湾《“立法院”第三届第三会期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1987年4月16日印发。 )。惟问题在于,“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仍使用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未来如何正确把握立法目的而加以具体化或类型化,使法律适用得以明确,以及落实其规范目的,乃当前之首要课题。除此之外,在“关系企业章”订定后,相关财经法令涉及关系企业之认定及相关配套规范之适用者,如何配合修正或变更,乃至于如何赋与新解释,使法律适用能够尽量全面一致,亦属重要课题。有鉴于此,本文除说明关系企业之类型及分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主要规范内容外,尚拟针对“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后,各种周边财经法令应如何配套调整之问题,提出个人之管见,以供各界参考。

二、台湾地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背景与意旨

(一)台湾企业集团之现况

依据“中华征信所”在1970年所为之调查显示,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是625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25家,雇用员工人数有23.5万人,资产总值新台币703 亿(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2页。)。其后在1980年,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虽无巨幅成长,仍约是645家, 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45家,但雇用员工人数则有31.2万余人,资产总值已超过新台币4148亿(注:参阅梁宇贤主持:《关系企业与公平交易法有关问题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1984年12月,第52—56页。)。更值注意者,在1994年台湾前115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则已高达1091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9.49家,同时所雇用之员工人数更多达48.9万人,资产总额激增至新台币50854 亿之规模(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期(1998年1月),第2页。)。

观诸上开调查资料,企业集团在台湾早期是以稳定之速度发展,然而在最近几年,则成长飞速,不仅日益蓬勃,且日趋普遍。不但大规模企业多以企业集团之形态经营,甚至在中小企业也逐渐出现此种现象。至于在企业集团之经营方式方面,由于台湾并未禁止控股公司之设置,且在“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以前,对于企业集团之形成及运作,几乎未有较完整之法律规范,因此其经营方式诚各具特色,难以整理出明确之统一模式。一般而言,大致上有下列二种:一是由企业集团之核心负责人统一指挥及协调,二是设置总管理处担任指挥及协调工作(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206页。)。

(二)立法经过

基本上, 台湾地区“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构想, 乃起源于1976年之“启达公司”案,并于1977年由台湾“经济部”委托施智谋教授研拟草案。当时虽积极参照引进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提出“公司法”“结合企业”章草案共21个条文(注:参阅施智谋:《公司法(校正版)》,谢美枝发行,1987年,第321 —335页。),但遭搁置,并未纳入1980年“公司法”之修正案中。 其后在1981年,由于台湾“行政院”指示“经济部”应于“公司法”中明定关系企业之定义及管理,台湾“经济部”乃再委托赖英照教授研拟草案,分别就关系企业所产生之法律问题、美国法之相关案例、德国法之规定、台湾关系企业之现况、关系企业立法草案之原则及说明等方面,进行深入之分析,爰建议于“公司法”中增列第六章之一,共计14个条文(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111—231页。)。其后,台湾“经济部”虽以上开条文草案为蓝本,于1986年核定将“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章”增列于“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报请台湾“行政院”审议,惟台湾“行政院”则指示应对相互投资公司之规范及关系企业联合财务报表等再加以补充(注:高静远:《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立法沿革与条文说明》,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10—11页。),遂使其立法进度再度延宕。

另应特别注意者,乃台湾在1990年修订“公司法”,放宽公司转投资之限制时,鉴于将导致关系企业更易形成之结果,台湾“立法院”乃以附带决议之方式,要求台湾“经济部”应尽速在“公司法”中订出规范关系企业之专章规定或制定一部“关系企业法”(注:查台湾“立法院”在1990年审议通过“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并作成“行政院应于民国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或法案,送请本院审议”之决议。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一百五十六辑-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3年,第264—265页。)。有鉴于此,台湾“经济部”乃更积极研拟规范关系企业之法令,而于1991年成立“公司法”全盘研修小组,由赖源河教授及李模教授主持,经历18次研究委员会议,二次公听会,终于在1991年8月完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 报请台湾“行政院”院会通过,并于1991年11月29日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凡16个条文。

“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在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后,台湾“立法院”虽早在1992年就完成一读会之审查,但因企业界表达高度之反对声浪,便未能立即继续完成二读会及三读会之审查。而迟至1997 年5月13日台湾“立法院”经朝野协商后,乃在限缩关系企业章之适用范围及删除部分具有争议性之条文后(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 年5月13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492—494页。),始得以顺利进入立法程序,最后则于1997年5月31日三读通过。 而依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之关系企业章,仅有12个条文,除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1、第369条之14至第369条之16予以删除外,同时修正原草案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13等规定。

(三)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之规定,皆有其意欲实现之规范目的,而解释法律既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尤其“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尚使用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从而首先应正确掌握其法律目的。依据台湾“行政院”当时函请台湾“立法院”审议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总说明,可知“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主要目的,是鉴于关系企业在台湾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之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主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年,第196页。)。质言之,就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而言, 主要可分为下列三者,彼此息息相关:(1)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2)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3)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

三、关系企业之形成与类型

按关系企业之界定,主要应以公司间是否存在着指挥监督关系为准。至于此种指挥监督关系不论是藉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控制或透过持股等方式来达成,如已达到指挥监督之程度,皆属于关系企业之一种类型。依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之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公司。”可知台湾“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其类型分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两种。以下则分别从关系企业之形成原因,就关系企业之类型加以分析及检讨。

(一)因持股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一般而言,如以持股总数或出资总额之多寡,作为是否构成关系企业之认定标准,因属从形式上作判断,较为容易且明确。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换言之,一旦公司持有他公司超过50%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即具有控制从属关系,而为“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又法条文字既然使用“超过”之字眼,故如所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恰好仅有50%,则尚非该条项所称之关系企业。

另外,由于公司间交叉持股或相互持股的行为,表面上虽有转投资之行为,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份资本进行账面上的移转,从而将造成资本虚增之效果(注:王志诚:《企业并购法律规范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72页。)。有鉴于此,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1 项爰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也即将相互投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

(二)因控制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如从现代公司之控制形态来观察,已逐渐从传统上所称之“所有者控制”,转化成所谓“经营者控制”(注:参阅王志诚:《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与论争(上)-企业法与经营学之交错领域》,载《集保月刊》第51期(1998年2月),第6—9页。), 因此公司除可透过直接持股及相互投资之方式,对他公司建立指挥监督关系外,事实上也可以其他方式,取得他公司之实质控制能力。因此,台湾“公司法”在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上,除采取“相对形式控制”之立法原则外,也采行“相对实质控制”之立法原则(注:参阅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6页。)。 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并非以全部控制或过半数控制股权之方式,形式上控制他公司之经营权,则是否达到实质控制之程度或以何方式控制?皆属事实判断之问题,因此在实质控制之判断上,除非是具体而明确之个案外,恐将出现见仁见智之看法。

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乃对何谓实质控制加以类型化,试图在适用上得以具体且明确。首先,依“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2 项之规定:“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其次,依“公司法”第369 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一、 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惟应注意者,乃上开三种实质控制之类型,不仅与一般社会观念上或会计实务上之关系人交易为狭窄(注: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7页。), 且亦未将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者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注:以德国法制对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而言,其《股份法》第15条、291条及第292条尚将具有下列五种企业契约(unternehmensvertrages)关系者, 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一)控制企业(beherrschungsvertrage)。 (二)输纳盈余契约(gewinnabführungsvertr@①ge)。(三)盈余共同体契约(gewinngemeinschaftsvertr@①ge)。 (四)部分输纳盈余契约 (teilgewinnabführungsvertr@①ge)。(五)营业租赁及营业委托经营契约(betriebspacht-und betriebsüberlassungsvertr@①ge )。vgl.ulrich eisenhardt,gesellschaftsrecht,c.h.beck,1989,s. 409.),似未落实实质控制之基本理念。又由于台湾立法院在审议“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过程中,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4及第369条之16等规定予以删除(注:查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原草案第369条之14 之规定为:“关系企业为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公司之经营,而设有专责机构者,该专责机构之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生之赔偿责任,各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又原草案第369条之16之规定为:“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对他公司具有本章规定之控制关系者,准用本章有关控制公司之规定。”),从而不仅使其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组织,而不及于其他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同时导致在公司实务上,实际上立于企业集团顶点,而负责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关系企业经营之总管理处等专责机构,可免受“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范。由此观之,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关系企业所设定之定义及范围,恐仍有相当大之法律漏洞存在。

四、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之保护

(一)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义务

按从属公司既为控制公司所控制,则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即易受控制公司之侵害,因此理论上除应认为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应对从属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注:参阅并木俊守:《亲子关系会社の法律实务(改订版)》,中央经济社,平成三年,第155页。 ),同时亦应认为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注:参阅王泰诠:《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第402—403页;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4页。),亦即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不能为任何有害于从属公司之行为,除应对从属公司忠诚外,尚应以从属公司之利益为优先,遇有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揭露,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如使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而受有损害时,即属违背其忠实义务之情事,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以保障从属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之权益。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为保障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以加强投资人之信心,爰于第369条之4第1 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即本于斯旨。

(二)民事责任要件之制度设计

1.赔偿义务人

按控制公司如违反其对从属公司应尽之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乃至于因从事不法行为,而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时,本应负违约或侵权之赔偿责任。惟由于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 项特别就控制公司之赔偿责任另设规定,因此如从权利行使容易化之观点而言,似不妨认为其为一个独立之责任类型。

又赔偿义务人虽以控制公司为原则,但鉴于控制公司之所以会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其真正之行为人通常是控制公司之负责人,故“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 项并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将控制公司之负责人亦列为赔偿义务之主体。此外,由于控制公司纵然有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之行为,但不一定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而可能是使同一企业集团之其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故“公司法”第369条之5更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从属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亦即也将受有利益之他从属公司,纳入赔偿义务人之范围,以免控制公司本身无资产可供清偿,而使从属公司之股东及债权人蒙受损害(注:参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5条文修正草案之说明。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4页。)。

2.不法行为

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前提要件,是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惟重点在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诚属难认定之问题。一般认为,所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应以控制公司要求从属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时,是否依一般商业交易原则或商业惯例,再进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注: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25—26页;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97— 198页。 )。且如观诸目前台湾“所得税法”第43条之1对认定不合营业常规之实务运作,则通常是指关系企业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不合理而言,其常见之类型如下:

(1)关系企业间商品或股票之销售或交易价格, 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交易之合理价格甚多者(注:台湾“财政部”1965年11月30日台财税第37935号函:“财政部”1982年7月31 日台财税第82149199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3—425页。)。

(2)关系企业间相互融资, 而不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11月19日台财税第8225号函。 “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 页。)。

(3)关系企业间借贷款项, 而以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7月23日台财税第1933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页。)。

由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属极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在认定上不妨参考各先进国家之实务判例,尤其是美国公司实务上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亦称为“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在关系企业之情形,是指如按控制公司操控从属公司之经营,且对从属公司之小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法院为保护从属公司之债权人,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从属公司之法人人格,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负责。see clark, 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p. 71-74; joel seligman,corporation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p.87. )之相关案例,更有助于了解。例如控制公司如过度行使其控制力,甚至对从属公司为诈欺、不忠诚或不公平之行为(use of control by the parent tocommit fraud or a dishonest and unjust act),而有滥用其法律上权利或违反法令或义务之情事者(注:see clark,supra note 27,p.72.),皆应认为是对从属公司为不利益之经营行为。

3.赔偿请求权人

既然从属公司是控制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经营行为之受害人,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自应为从属公司。惟由于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挥监督,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动赔偿从属公司之损害或从属公司主动向控制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诚属不可能,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 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亦即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得直接以自己之名义,代位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其负责人或受有利益之其他从属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但就上开代位诉讼之规定而言,虽不以从属公司之董事会或监察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但由于并未设有诸如诉讼费上限或举证责任转换等配套措施,因此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恐将因须面对难于克服之诉讼风险及成本,而裹足不前。

4.损害赔偿之计算基准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7)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项 目

原登记事项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名 称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注册资本

(万元)

(万元)

实收资本

(万元)

(万元)

公司类型

经 营 范 围

营业期限

股 东

(发起人)

备案事项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只填申请变更的内容。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3、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2尊敬的社保局:

您好!

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37709)由于业务等原因即20__年8月10日起公司名称由之前的“北京中研才峰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凹凸人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未来我公司对外需要开具的发票抬头以及所有的相关票据、合同、文档等都以最新的名称为准,此前名称将不再使用,特此申请,望批准!

凹凸人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__年8月10日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3____工商局:

我单位位于__街(路)__号,由于经营(其他原因)需要,现欲搬到__街(路)__号。现申请将__证上的经营地址进行相应变更,请给予办理为感。

申请人:__x

时间:20__年x月x日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4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期限、变更实收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公司类型、变更出资方式、迁出本市、迁入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法律依据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

(一)、股份合作公司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号查询证明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公司住所使用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股份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五)、股份合作公司营业期限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六)、股份合作公司实收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8、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9、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和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八)、股份合作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九)、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类型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授权部门的书面决定(原件1份,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签,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提交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登记时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时还应提交填写好的相应公司类型的设立申请书。

(十)、股份合作公司出资方式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7、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十一)、迁出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决定(原件1份);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迁出本市的,提交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原件1份)。

(十二)、迁入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迁入本市的,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7、迁入本市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法律法规有关消防、环保、国土等方面对住所有特殊规定的,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8)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9)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第二条 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准;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范围及期限以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

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第五章

第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执行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向股东会提名经理人选,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二)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权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依照《公司法》第六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公司法》第八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和清算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篇(10)

一、关于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

(一)股东以房产、土地、汽车、商标、专利技术等需要过户方能实现财产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除按有关登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上非货币财产的发证机关出具的过户证明(应标明过户前后非货币财产持有人的名称或姓名)、评估报告、过户后的权属证书;以上非货币财产不能作为股东首期缴纳的出资。

(二)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不能再作为股东的出资申请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

(三)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集体改制企业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债权转股权。

(四)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但只有取得法人登记证明才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股东。

(五)企业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自然人股东和该法人股东同时投资一家公司作为股东。

(六)高校应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高校除对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依据鄂政办发[*]57号文)。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消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武政办[*]12号)的精神,总工会停止办理职工持股会的审批和有关变更手续。对于新设立及变更股东股权的公司,企业(公司)工会不能再代表职工持股;对于原已登记的公司,工会代表职工持股的股权转让应依据武政办[*]1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的程序操作,并提交持股职工大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股权转让决议等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办理股权变更。

(八)境外自然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股东是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企业审批,上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进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的,还需提交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的有关文件;公司国有、集体股权参照企业改制政策实现退出或进行股权转让的,应按有关企业改制政策规定执行。

(二)公司股东是集体企业的,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应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复,如该集体企业的章程规定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应同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三)自然人股东自然死亡,该股东的出资(股权)办理变更应提交申请报告、人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新股东身份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股东死亡证明及新老股东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的公证文书。

三、关于经营范围核定的有关规定

(一)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申请人申报进行并联审批的,按武汉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方式是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的,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方式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凭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文件办理工商登记(批准文件上须明确同意经营有关项目意见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经营的项目,受理时需在核准的经营项目后加注: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期限内经营。

(四)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行核定。

(五)办理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认真审查经营范围中是否有国家限制的行业类别,如申报经营项目涉及限制类领域的,须提交省级审批部门同意批准的文件。

(六)企业申请核准矿产品销售,应当明确核定为金属矿、非金属矿(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审批后方可经营)。(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已将煤炭、石油制品划归矿产品一类)

(七)在核定经营范围:纸制品加工时应加上(不含印刷)。

(八)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应核准:学前教育、其他文化教育等教育类经营范围。因为,依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目前对教育机构不办理营业执照。

(九)对建筑行业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法人资格方能办理资质证的企业,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核定为:“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其他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前置许可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关许可证,不能直接将经营范围核定为“为总公司承接某某业务”。

(十)对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原则上按照《市工商局关于经营范围核定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武工商注〔*〕34号)的精神执行,对于经营范围中有多项前置许可项目且许可证年检时间与工商年检时间有冲突的,凭企业的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在其经营范围后加上(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十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子商务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258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子商务网站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92号)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对象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即网站的经营者,而非对网站本身的登记。对主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可使用“电子商务”字样,但不宜将“电子商务”作为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应根据企业所经营的具体项目分别核定“网上经营XX”或“网上提供XX服务”。

(十二)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邮政服务“三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122号)的精神,对邮政系统设立的“三农服务站”的经营范围可参照省工商局核定为:“中低毒农药、不再分装的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分销连锁配送”。

四、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关规定

(一)产权所有人是村委会或村民,其农村集体房屋、土地未办“两证”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说明,明确产权人,证明其非违章建筑并经上级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

(二)产权所有人(限国有、集体、企事业法人单位、行政机关)未办“两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明确产权人,证明其非违章建筑并承诺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三)标明有明确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作为产权使用证明,但无明确行政区划、地址号码的,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认可。

五、关于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有多个股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申请减少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办理:

1.公司已登记且注册资本实行分期到位的,在分期到位期限内,申请减少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按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要求办理;超过规定期限未到位的,经审批机关审批后,其到资期限可延长一年;

2.公司由于经营计划等发生变化,股东要求减少出资,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按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在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中说明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并应说明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3.公司因存在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或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投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财产过户,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如公司主动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先转由办案机构依法处理后,由企业申请按程序规定依法办理重新规范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登记。

(二)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其验资报告中应说明债权债务的清偿;公司股东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并提交担保说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如有股东申请转让股份,在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应注明: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减资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其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

(三)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可以转让股权,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的应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

(四)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验资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应作明确说明)。

六、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原上级企业法人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查询核对上级企业法人机读信息及改制登记扫描档案。如果上级企业法人已将下属企业法人的资产、人员纳入改制范围,有明确处理意见,应要求该企业法人限期(原则一年)按改制程序申报办理改制变更登记;如果未纳入改制范围,应当由已改制企业法人的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申报先办理主管部门(出资人)备案登记;如果企业确需改制,但改制条件不成熟的,可由企业写出申请,经由改制后企业的原上级企业法人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办理延期改制手续,延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二)对老国有(集团)企业因处理遗留问题暂未开展经营活动但需保留主体资格,申报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先报告注册局领导同意后,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办理年检;如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无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应依法先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办理年检(办理变更登记时,经其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可酌情考虑支持保留企业原名称,取消有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

(三)办理企业法人(不含公司)及营业单位注销登记,应收缴企业公章(含财务章、业务章、合同章);如企业“有关”印章已由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需提交主管部门证明并承诺:“有关”企业印章已由主管部门收缴销毁,若因公章使用发生问题,一切法律责任由主管部门负责承担。

(四)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核对其主管部门(出资人)的登记机读信息或扫描档案,核对该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是否与登记情况一致(即查询是否已经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注销登记或被吊销)。

七、关于境外人员在内资企业任职的有关规定

(一)香港、澳门居民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二)台湾居民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外国人员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该外国人员的有效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件。

以上材料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八、关于公司股权出资的有关规定

(一)登记程序

1.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⑴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⑵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权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办理公司章程备案;

⑶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⑴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权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办理公司章程备案;

⑵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二)提交材料规范

1.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⑵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⑷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⑸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⑺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⑻住所使用证明;

⑼《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⑽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⑷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⑸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⑹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⑺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以股权出资方式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股东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其中,股权公司为上市公司的,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转移证明;股权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份转移证明。

3.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或《公司备案申请表》(股份有限公司);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⑷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⑸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⑹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⑺股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⑷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⑸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其中,股权公司为上市公司的,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转移证明;股权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份转移证明;

⑹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发起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九、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的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

(三)股东会变更企业类型的决议(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五)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作价后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公司类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依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认股人在内的股东不属于登记事项,股东的股份转让,不办理变更登记,可办理公司章程备案。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需明确股权转让后全部公司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五)新股东法人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加盖公章)。

十一、其他相关规定

(一)公司制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在全市范围内核对法人股东的登记机读信息情况,并核对该法人股东登记状态是否与申报一致(即是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被吊销)。

(二)公司注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应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注明清算结果,即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净资产为负数的,应告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盖章。

(三)公司申报注销时,注销申请表格上需填写分支机构情况,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公司一并办理注销登记或提交分支机构注销通知书。

(四)外地法人(含公司)在汉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需提交外地企业上年度已年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盖公章。

(五)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原则上应相应设立监事会;公司设执行董事的,应设1-2名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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