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3 12:59:34

契税暂行条例

契税暂行条例篇(1)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物、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契税,具体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契税暂行条例篇(2)

2011 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内容明确规定婚前谁买房子,离婚后房子归谁。该解释引起了民众的恐慌,许多人纷纷要求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此时点南京市地税部门率先在全国针对房产加名行为征税,针对才现象本文从征税形式与实质之正义角度对房产加名行为征税展开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概念界定

房产加名税是民众和媒体的通俗叫法,其实质就是税法里的契税。契税是以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1.契税属于财产税

财产税是以财产主体拥有和归其支配的财产为对象所征收的一类税收。按照征税对象的形态不同可以分为静态财产税和动态财产税两种。在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环节按照财产价值征收的为动态财产税,对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按其数量或价值进行课征的财产税为静态财产税。契税以发生转移土地和房屋为征税对象,在财产转移环节课税,本质上是动态财产税。

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买方纳税是契税区别于其他税种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契税形式与实质正义之体现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一对很流行但是又含义多样化的概念。佩罗尔曼认为“所谓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戈尔丁提出形式正义就是程序正义,特别是诉讼程序正义。孙笑侠认为形式正义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法的形式正义存在制度正义、抽象正义、程序正义等三种形态。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它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孙笑侠认为在不同语境中实质正义有社会正义、具体正义、实体正义三种表现形式。本文研究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以孙笑侠的观点为研究场点。

2.契税与正义-形式之完备与实质之欠缺

一切法律上的规定都属于形式正义即制度正义。2007 年4 月23 日国务院第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契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征收管理等内容。以其内容来看,契税在制度正义、抽象正义、程序正义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契税在形式正义上是很完备的。

实质正义首先体现在社会正义,要求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其次体现为具体正义,要求正义要关注具体的人、行为、事件等方面的正义。最后实质正义体现为实体正义,要求在立法上体现权利、义务分配正义。实质正义最关注的是分配正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契税的税率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实行3%-5%的幅度税率,在税收上规定了税收优惠,充分反映了契税关注社会正义、具体正义和实体正义。尤其是2011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尽管有关部门很努力,但是能不能实现实质正义,具体分析如下:

(1)社会正义与具体正义的欠缺

地方税收机关对夫妻之间的房产加名行为征收契税的依据是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加名行为属于赠送,也就是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只不过给了优惠罢了。现代意义的国家是税收国家,但是税收公平是税收正义的首要要求。

契税是动态财产税,在财产流转环节征税。夫妻之间的房产加名行为实质并没有交易行为,并没有财产的流转。对赠送行为征收契税没错,但是没有考虑到夫妻这一群体的特性,忽视了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和具体正义。因此对夫妻房产加名行为征收契税并不符合契税的实质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实体正义的欠缺

实体正义也就是立法正义。房产加名税的征收有法律依据,后来财政与国税总局联合发通知说免于执行。这个立法过程可以看出,财政部与国税总局的通知与《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矛盾的。《契税暂行条例》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二者的效力都大于通知。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应该修改《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不是简单通过通知的形式来做出修补。

三、房产加名税征收之正义担当

房产加名税的提出,反应了民众的抵触情绪。由开征到免征反应了税收和财政机关的妥协,但是这并没有看到问题的要害,没有实质性的解决问题。

1.明确提出夫妻加名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

契税本质是动态财产税。我国契税暂行条例里明确规定赠送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杜绝实际的交易中披着赠送的外衣而偷逃税。但是夫妻房产加名行为不能完全用赠送来界定,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但是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一般是在房产证上写男士的名字。如果是这种原因夫妻一方要求在房产上加个名字,其实房产既没有流转也不涉及赠送。因此按照赠送的范畴把夫妻加名行为明确属于契税征收范围有失偏颇。

2.立法过程重视民众的参与权

房产加名税的征收引起民众反弹,最后相关机构迫于压力通知免征。试问南京、上海等地已经被征收加名税的民众后来又听到本地免征契税是如何感受?当今民众利益格局多元化的诉求在不断呈现,需要民众广泛参与。因此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从群众来到群众中去,立法者要走进基础,广泛听取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民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闭门造车。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中国的传统文化重视实质正义,忽视了形式正义。但是近来学界有的观点强调形式正义的至高性,以至于在实践中忽视了实质正义。因此在强调形式正义的同时,不要丧失了最基本的实质正义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课题名称:

本文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编号2012004《房产加名税”征收之正义担当》的院级立项课题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契税暂行条例篇(3)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特别是县(市)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契税暂行条例篇(4)

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2.出赠方需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例外:《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规定,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例外:以下三种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4.双方都需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

契税暂行条例篇(5)

契税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税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上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包括下列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以获奖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

契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固定来源,在全国,地方契税收入呈迅速上升态势。各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各不相同,契税定价方法,也各有差异。

法律依据:

《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来源:文章屋网 )

契税暂行条例篇(6)

我国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情况下,新契税的收费标准有以下三种情况:1、面积小于九十平米的,首套房子契税为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一;2、面积在九十平米以上一百四十四平米以下的,首套契税为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一点五;3、面积大于或等于一百四十四平米的,收取百分之三的税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来源:文章屋网 )

契税暂行条例篇(7)

2、时间不同

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契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台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3、征收范围不同

房产税征收范围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契税暂行条例篇(8)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契税暂行条例篇(9)

一、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共同共有的房产变更为按份共有。房产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对全部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的房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物权法》第103条规定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以,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至于是否可以约定一方占99%,另一方占1%,或是让一方占更小的比例,我国大陆立法至今还没有对占有的比例进行限制。所以,只要当事人自己协商一致,应当是可以的。

二、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共有性质变更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没有直接规定这种变更是否是指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在《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中,对此有了解释:“在实践中,共有房屋的共有性质变更主要是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51页)。但在释义中并没有明确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还是转移登记,因为存在着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是不等额按份共有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共同共有就是各个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一般可以视为是等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而在共有状态由等分变更为不等分时,存在着一个实体权利转移的过程。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则不存在这种实体权利转移。

一些地方性立法对此作了规定:2008年8月5日颁布的《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17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进行解释时,也明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变更共有份额的行为,实质是共有人之间应有部分的权利转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则在第11条第2款第4项中仅把“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列为变更登记。

契税暂行条例篇(10)

一、中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

由于理论上对财产税内涵和外延的争议,中国尚未就财产税法律体系形成共识。目前国内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类:广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财产移转税法和财产收益税法;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仅指财产保有税法;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和财产移转税法。

笔者认为,广义观点和狭义观点均混淆了财产与所得的区别,两者均模糊了财产税法与所得税法的分野,易导致整个税法体系的混乱;而中义观点正确认识了财产税课税对象,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故本文采取中义观点。据此。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饲》、《资源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

二、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的解构:非和谐

财产税法作为税法体系的子系统,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关键在于财产税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以及它与整个税法体系、法律体系和国家经济、政治状况等的外部和谐性。而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非和谐性。主要表现为:

1.财产税法与现实经济状况的非和谐。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的产物,《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甚至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产物。当时我国经济落后,资源亟待开发,国民财富积累少且贫富差距小,财产税法以筹集收入为重心,其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的设计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国民财富迅速大量积累,与此同时贫富差距日益扩大,资源破坏性开采严重。这需要我国财产税法在调节财富差距的功能和配置资源的功能上大展身手。可是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几十年来基本按兵不动,当初重在财政收入的财产税法已严重滞后于现实经济,不能满足调节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财产税法与民主法治理念的非和谐。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下,税收负担应是基于纳税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代议机关制定通过的税法来确定,以此合理界定国库利益与纳税人财产利益,同时明确确定课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以防范其。这也是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内核所在,是税收立法的根本原则。但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由国务院制定,所有财产税负担均由行政机关决定,并不通过代议机关,民众很难有参与、影响财产税法立法活动的机会和渠道。这种做法给行政机关留下过多的可能和空间,使纳税人财产权处于屈从于国库利益的境地。

3.财产税法税权与责任配置的非和谐。我国财产税虽多为地方税,但立法权仍高度集中于中央。中央享有财产税法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力。但是在分税制下,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大部分地方公共产品,地方财政收入与其财政支出缺口颇大:1996-2005年的10年间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平均比重为47.97%;而同期地方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平均比重为70.53%。该缺口呈上升趋势,2005年的收入比重下降为47.7%,支出却上升为74.1%。①在此压力下,地方政府有意修改财产税法,加大财产税收人,但无相应的立法权。而中央政府为增强其财权,重在中央税税法和共享税税法的重大改革,疏于对财产税法的实质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地方政府另辟蹊径筹集收入,导致预算外收入激增,冲击正常的财政秩序,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4.财产税法与其他法律的不和谐。从理论上说,税、费和租三者泾渭分明,但是一些现行法律界定不清,导致财产税、收费和租金的混乱。例如:《资源税暂行条例》旨在调节级差收益。但根据《宪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应以租金而非税收的方式调节级差地租。而与资源开采有关的诸多收费,实际上是对资源浪费和污染行为强制无偿征收的环境税。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闲置费”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实质上是对闲置土地行为征收的一种惩罚性税收,同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税、费和租的混乱,强化了部门和地方利益,扰乱了财政秩序,削弱了国家对各种资源的调控力度,严重弱化了财产税法的收人职能和资源配置功能。

5.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不和谐。除了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重叠交叉乃至重复征税等不和谐现象(例如对出租房产收入重复课征房产税和所得税)外,更重要的是与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相比,财产税法在我国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低下,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发达国家,财产税是地方财政充足、稳定的收入来源。兼之财产税法具有为其他税法所不可替代的资源配置功能和调节财富差距功能,能够有效弥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不足,提升了整个税法体系的效率性和公平性,故各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财产税法。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日本为31%,美国为71.8%,加拿大为91.3%,英国为99.5%,澳大利亚为100%。但在我国,财产税收入仅占地方税收收入的9.7%,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增长空间十分有限,故地方政府并不重视。在国家财政统计年鉴和税收统计年鉴中,财产税往往归人其他税收,连独立的地位都没有。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财产税法的轻视,导致现行财产税法地位的低下,实际功能的薄弱,强化了我国对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依赖,削弱了税法体系的合理性。

6.财产税法体系内部各单行法之间的非和谐。其一,课税范围不科学。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含农村,有失公平。其二,计税依据不科学。例如:自用房产以房产原值(历史价格)为计税依据,出租房产以租金(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同是房产却适用不同的计税依据,有失公允。而且以房产原值计税,税负与纳税能力脱节;以租金计税,难于征管,易于逃税。两者均不科学。其三,税率不科学。例如:契税税率为3%~5%,明显偏高。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2-10元;耕地占用税税额每平方米为1-15元,税率过低。其四,重复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土地使用权重复课税。而契税和印花税等也存在一定的重复课税。其五,税收优惠不科学。现行优惠措施未能体现财产税的调节功能和配置功能。其六。税法缺失。例如: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一直缺位,导致大量财产在无偿取得时无需纳税,财产分配差距得以代际沿承,失之公平。

三、财产税法律体系的重塑:和谐

1.重塑方式。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不应再沿袭政府主导型道路,而应转为财政民主主义下的人民民主型道路。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民原则体现在财政领域即财政民主主义,它保留了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含税收义务的确定)的决定权,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即属违法。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人民对于如何收取和支配这些资金应该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这是人民在财政领域的落实,是人民政治上参政议政权的基础,并且作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利益制衡机制为实现财政活动的公共性提供重要的程序保障,为民众、代议机关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和谐提供制度基础。因此,政府不应是重塑财产税法律体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代议机关来决定其财产税义务,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

那么具体承担此项任务的代议机关应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笔者认为,在财声税法的重塑过程中,应从中央集权型转为财政联邦主义(nscal federalism)型。蒂布特模型、奥茨“分权定理”等从理论上论证了财政分权的必要性和效率性。而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其有效性。在财政联邦主义原则下,财产税因其税基的稳定性、收人的充足稳定和可预测性、地方征管成本的低廉性以及最符合受益原则等特性而被广泛、普遍地归于地方税,地方享有一定或完全的税基决定权和完全的税率确定权、税收征管权和收入归属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不具有独立的宪法所保障的财政权,但是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实现财政联邦主义。因此,在全国统一开征、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移转且对宏观经济影响不大但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财产税(如房地产税、资源税和遗产赠与税),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对于全国不统一开征、税源零星分散、具有明显地域特点的财产税,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省级人大立法。这不仅可以保障财产税法律体系的和谐,还能为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提供有利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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