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10 11:47:39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1)

    一、从新旧法条对比看修订内容

    1、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五项的修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此条修订,首先是将“按照申诉处理”改为“申请再审”,这就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给区分开了,将“申请再审程序”从杂乱无章的“申诉”中独立出来,确立“申请再审制度”。 其次,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新民诉法修正案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修正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述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3、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对申请再审事由的作出重大修改,对部分再审事由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中之“证据范围”限定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将当事人申请的事由缩小了。

    (2)删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3)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并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申请再审事由。

    4、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修正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若出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时,也存在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情形,因此,该修正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5、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内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首先明确“生效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地位; 其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称为“五费一金”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中止执行,有利于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来法院改判,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恢复当初的权利状态,对最终再审中胜诉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6、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调整,由原来的两年变成了六个月。修订前的老法对期限的规定存在弊端,一般事由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特殊事由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期限过短。

    7、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从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其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8、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这两条主要是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申请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修正案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正案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民诉法》规定了五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这次修正案明确将“已经由该下级法院再审”排除在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之外,避免原审法院重复再审案件。这条修正案明确了检察院抗诉后裁定再审的审理法院。修改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内容的解读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2)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____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3)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09条、第210条,同时修改完善了第211条,使它们与第212条、第213条共同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保障机制,并使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为了应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量增加可能给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3年1月29日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作出了工作部署。准确理解立法规定,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与效力等,在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该制度实施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监督内容

    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既是对第199条至第20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也是对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三种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它属于司法救济类诉讼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这在原则上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这两项规定也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立即找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检察院有权拒绝受理,告知当事人去找法院。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救济。

    在实体方面,立法规定是相当慎重的,只有当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这可以尽量减少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从而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诉讼性质,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从而促进民事纠纷尽快解决。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从而避免审判权滥用。但是,何为“明显错误”?立法没有明确,亟待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便于统一执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出台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既然这里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经过法院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从严解释,限制适用。这种“明显错误”应当不同于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确有错误”。一般来说,它是指只要经过形式审查(无须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再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重大错误,尤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1]如果不纠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样,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都能够被法院受理,促使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为他们提供救济,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维护司法权威;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再审判决、裁定公正合理,没有明显错误,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涉诉信访或缠诉。

    二、监督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其中一种,最终采用哪种方式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新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用来指出同级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方面的漏洞或不足。它通过书面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然而,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再审类检察建议,同级法院是否采纳,以改变原来的驳回再审决定而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跟踪问效工作”。[2]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但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这就使得检察建议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对法院没有制约,反而成为某些法院打发当事人找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合理借口。

    抗诉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用来纠正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体方面的错误,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而且是否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贯彻“下级检察院审查在先”,“上级检察院审查在后”原则。因此,它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裁判有较大错误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让其依照第198条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同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否则,不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缺乏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也缺乏刚性。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作了限制。[3]笔者认为,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审判人员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程序和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结果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这种决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只有一次,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禁止其再次向任何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4)

(一)拓展了监督范围:监督范围扩展至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

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上使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1、将调解书纳入了抗诉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入法成监督方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第208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就会遇到不配合的情况,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四)设置了当事人申请抗诉前置性程序

新增加的第209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规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设置了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之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二、挑战

民诉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的挑战 。

(一)监督范围的扩大,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全新的平台。

1、调解案件、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根据修改后民事诉法,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前,调解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层,由基层检察院直接进行监督具有直接、方便、迅速、低成本等优势。修改后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等规定为一审终审案件,当事人针对该类案件可以向基层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两种情况使基层检察院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较之民诉法修改前有了更广阔的的空间。

2、 执行监督为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职能舞台。法院“执行乱”和“执行难”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法院的执行活动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长期以来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的态度,理由是“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执行监督成为基层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

(二)新增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使基层检察机关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

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不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将由基层检察院以检察建议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基层检察院有了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 当事人申请抗诉前置性程序的设置使基层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大大减少。

审判监督程序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包括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诉,亦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更多的当事人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20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所有当事人的申诉都要先向法院申请,检察机关只能受理法院再审程序处理之后的案件,且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再审审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使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将大大减少,能提请抗诉的将少之又少。在过去的五年中,本院仅办理过一件上级院交办的省高级法院已裁定不予再审的抗诉案件。今年一季度,本院尚没有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

三、应对

民诉法的修改给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带来重大变化。现阶段基层检察院应转换工作思路,以切实适应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要求。

(一)转移工作重心,由“以抗诉为中心”转变为“以合法性监督为中心”

基层检察院的民行工作,原来主要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诉的一审案件或市院交办的不服二审判决的案件。工作重点主要是对生效判决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工作重点应发生转移。一方面,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应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原来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被分流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将大大减少。另一方面,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基层检察院新的监督职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违法行为监督、一审终审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等同级监督工作都需要基层院承担,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将面临新的转型,由原来重点办理抗诉案件转变为重点开展同级监督。由此,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重心将由“以抗诉为中心”转变为“以合法性监督为中心”。

(二) 转变单一抗诉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基层院应积极运用各种检察建议开展同级监督。1、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按照原来的民诉法,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法院接受抗诉后,一般发还原审法院再审,这种监督模式,需要先经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再经过两级法院的手续,才能开始案件审理,重复程序多、时间长、效率低,当事人不满意,难以体现法律的价值本义。而再审检察建议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努力做到快速息诉,达到案结事了。2、区别运用普通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应用范围很广,应准确把握不同情况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如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程序监督检察建议;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应当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对于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缺陷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等。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5)

摘 要:申请再审与抗诉两程序之间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检察院抗诉权的关系,实为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的分权与制衡。如何规范两权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原采“平行申请模式”,其往往会造成两权运行的重叠甚至冲突。《民事诉讼法》现采“法院优先模式”,其虽然强化了抗诉权对审判权的分权与制约,但未关注到审判权应对抗诉权形成羁束与规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两权运行的的重叠和冲突问题。唯采“选择申请模式”,才是现有审监制度下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审判权,抗诉权,分权,制衡,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7-0110-05

收稿日期:2015-06-15

作者简介:赵盛和(1975-),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民事诉讼)博士研究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地区相比,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确定了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启动再审,上级或本级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上级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二是确定了“上提一级”的管辖制度,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在现有的再审制度之下,非常容易引发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之间的冲突。二是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院抗诉之间的冲突。上述两种情形,均在形式上、甚至实质上引发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特别是后一种情况,虽然表面上显现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两种程序的矛盾,但其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检察院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重叠甚至冲突。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路径和方式有许多选择,但不可否认,建立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再审制度是其中重要一环。而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即审判监督制度)之下,进一步理顺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之间的关系,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使两者在分权的基础上实现相互之间的制约,是必须要正视和尽快解决的问题。

一、分权与制衡:审判权与抗诉权关系的应然定位

在我国多元的再审启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虽然在许多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前者的权利属性为诉权,其行使主体是当事人,而后者的权力属性为监督权,其行使主体是检察院;前者并不一定能启动再审审理程序,而后者则必然会引发再审审理程序。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完全相同,而检察院的抗诉基本上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提起的,因此,两者在程序运作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一)申请再审和抗诉程序的基本构造

1.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三阶构造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再审程序或者所谓的再审之诉程序实际上就是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其后的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对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理论界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之分。[1]“一阶构说”是将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没有进行阶段性划分。“二阶构说”则把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三阶构说”则将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和对原诉进行再审审理三个独立但相互衔接的阶段。[2]从我国立法和实务运作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实际上采纳了“三阶构说”的观点,将其分为“立案受理”——“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负责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第二阶段则负责审查再审申请有无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两者可以统称为再审审查,法院具有的该项司法权力通常被称为再审审查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

2.检察院抗诉程序的三阶构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据此,似乎基于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的程序只有“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两个阶段。但实际上,检察院的抗诉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而从检察院立案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到决定抗诉,实际上又可以分为“申诉受理”——“抗诉事由审查”两个阶段。由于检察院抗诉就意味着法院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因此,检察院抗诉再审程序实际上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申诉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3]

3.两种程序的对比与分析

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程序的比较可知,两者是极其相似的,均可分为三个阶段,而且每个阶段的内容也是基本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三阶段皆由法院主持进行,而在民事抗诉中第一和第二阶段程序由检察院主持进行。换言之,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当事人申请抗诉则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权利救济。

(二)抗诉权对审判权的分权和制约

在当前的再审启动制度设计下,检察院的抗诉权必然会对法院的审判权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

1.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权进行了分化。传统的再审之诉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享有再审审查权。而在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程序中,再审审查权和再审审理权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享有,其中检察院行使再审审查权,立法上即表现为民事抗诉权,而法院则必须根据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依法行使再审审理权。由此可见,检察院实际上是“分享”了原本由法院享有的“再审审查权”。换言之,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实际上构成了对法院审判权的分化。

2.抗诉权对审判权形成了一定的制约。抗诉权在对审判权构成分立的基础上,还对审判权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具体而言,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完成了申诉案件的审查而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就必须裁定再审,使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程序,没有裁量的余地。

(三)审判权对抗诉权的羁束与限制

在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之下,抗诉权对审判权进行了分权并产生制约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笔者认为,为避免两种权力产生冲突,就应当肯定并强化审判权对抗诉权的羁束与限制。

1.这是分权制衡理论的本质要求。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分权制衡理论传统上被认为是检察权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4](p68-71)但分权基础上的制衡并不是单向的,而应该是相互的。对于抗诉权和审判权而言,在抗诉权对审判权构成约束的同时,亦应受到审判权的羁束和限制。

2.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当然体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原则,即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决的权力。既然法院的再审事由审查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审查是对同一事项进行评判,则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判断,就具有终局性,其他任何权力机关均应当受其羁束和制约,而决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和决定。

二、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的“平行申请模式”之批判

(一)“平行申请模式”的具体表现

不论是根据我国1991年还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院抗诉事由是同一的。既然二者启动基于同样的事由,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增加再审的可能性,当事人还常常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此,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一种所谓的“平行申请模式”,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各不相干,从再审审查的角度而言,则表现为法院的再审审查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互无影响。在该种模式下,必然会在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产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

1.重叠型重复申请。在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分别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不论是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检察院也决定不抗诉的,还是法院裁定再审而检察院也决定抗诉的,均构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抗诉权的重叠运用。

2.冲突型重复申请。在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分别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经常会出现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检察院却提起抗诉的情形。相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再审事由和抗诉事由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由作出不同的判断,这表明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抗诉权的运行相互间产生矛盾和冲突。

(二)“平行申请模式”弊病分析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实行“平行申请模式”,导致了抗诉权与审判权的重叠和冲突,相应的,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1.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冲突型重复申请”的情形,法院一方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又基于检察院的抗诉而裁定案件进行再审,这必然会让社会民众认为,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的裁定是错误的,检察院的抗诉权高于法院的审判权,从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进而降低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2.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重叠型重复申请”的情形,会使法院和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申诉)重复进行审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表明法院已经对原终审裁判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作出了否定性的评判。在此种情形下,检察院如果再以同样的事由进行抗诉,法院虽然依法应当就该案进行再审,但再审的结果基本上也只能是维持原判。可见,在“冲突型重复申请”的情形下,最终的结果无他,只能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 “法院优先模式”:化解申请再审与抗诉冲突的尝试

(一)“法院优先模式”之内涵

如前所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程序并存在的情况下,旧有的“平行申请模式”必然会引发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重叠甚至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应该说,取消检察院抗诉权完全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但在我国,这一点恐怕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因此,当前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在保留检察院抗诉权的前提下解决上述难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建立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启动模式(又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即再审程序只能由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提起抗诉而启动,从而构建所谓的“中国式的再审之诉”。[5]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采取所谓的“法院优先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首先应当向法院提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而当事人却坚持认为自己申请再审是有充分理由的,此时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6]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虽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平行申请模式”产生的上述问题,但其与取消检察院抗诉权的观点一样,缺乏现实可行性,且与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相悖,故不再予以评述。后一种观点已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所采纳,故将其作为分析的重点。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程序的关系采取了所谓的“法院优先模式”,即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应当首先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才可以转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7](p344)与“法院优先模式”相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还确定了有限再审的原则。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根据立法机关相关领导的解释和说明,此时该当事人也不得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8](p495)另外,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进入再审程序,不论是再审维持原裁判还是改变原裁判,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已经穷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权,其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故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9]

(二)“法院优先模式”的利弊分析

“法院优先模式”,又可称为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10]其强调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且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作为受理抗诉的前置条件。[11](p292)主张者认为,这种模式的优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2]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把大部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解决在法院这个环节,有利于克服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其次,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经法院审查未发现问题,待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再审纠正的,法院可以据此建立问责机制对原审查或再审法院及有关人员予以问责,可以提升法院纠错的有效性和再审质量。第三,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经法院审查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院可以集中办理那些真正需要由自己审查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第四,可以促进矛盾的化解。由于检察院断后监督,将极大提高原审法院自行纠错的主动性,从而使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不必“上提一级”审查。

虽然主张者认为“法院优先模式”有诸多的优点,但有学者从诉讼权利的性质、检察院与法院的宪法关系等十个方面予以否定。[13]笔者亦认为,与“平行申请模式”相比,“法院优先模式”确有一定的优势,但其丝毫都未能解决检察院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发生冲突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权威的问题,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和检察院重复审查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法院优先模式”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很容易地被推翻,那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各方将无法根据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这显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威。[14]法院既然已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即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并不成立。如果允许检察院以同样的事由再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就表示对于是否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的判断,检察院优于法院,这明显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而且对构建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也是有害无益的。

2.“法院优先模式”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法院优先模式”虽然克服了“平行申请模式”中存在的当事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抗诉带来的弊病,但与“平行申请模式”一样,其还是允许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然后再向检察院抗诉,这就依法存在法检两家重复审查、重复劳动带来的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四、“选择申请模式”: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的路径之思考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关系,不论是《民事诉讼法》原采的“平行申请模式”,还是2012年修改后采用的“法院优先模式”,均无法避免抗诉权与审判权运行的重叠和冲突。为从根本上厘清审判权与抗诉权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复申请再审、申诉带来的危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病,笔者建议采取“选择申请模式”。

(一)“选择申请模式”的具体内容

笔者所主张的“选择申请模式”,并非是指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强调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即法院和检察院一方作出的审查结论,对于另一方有约束力。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选择权。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还可以同时或先后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再审和抗诉。

2.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制衡。一方面,检察院的审查结论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法院必须裁定再审。另一方面,法院的审查结论同样对检察院也有拘束力,在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而予以驳回的情况下,检察院原则上不能再就该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除非有新的、不同于法院已经驳回的再审理由出现。

3.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配合。为避免两权运行发生冲突,应当建立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使双方可以及时了解掌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的具体情况,努力统一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适用标准,进而避免法院再审审查工作与检察院抗诉工作之间可能引发的重复和冲突。

(二)“选择申请模式”的法理依据

1. “选择申请模式”以分权制衡原理为理论前提。分权制衡的原理要求法院的审判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在“选择申请模式”下,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再审,表明抗诉权对审判权产生了约束力;而在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时,检察院也要尊重和信服法院的这一判断和决定,而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而作出抗诉的决定。这一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为分权制衡原理。

2. “选择申请模式”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如前所述,检察院抗诉权实际上具有了与法院再审审查权相同的法律属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同。“选择申请模式”之下,既强调法院审判权要受到检察院抗诉权的制约,同时也强调抗诉权要受到审判权的羁束,检察院不能作出与法院相反的判断和决定,其充分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3. “选择申请模式”是“程序穷尽”原则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但权利的救济并非毫无边界的,而应当遵循所谓的“程序穷尽”原则。“选择申请模式”明确要求对于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检察院不能再根据法院已经驳回的事由另行提起抗诉,践行了“程序穷尽”的原则。

(三)“选择申请模式”的制度价值

与“平行申请模式”和“法院优先模式”相比,“选择申请模式”具有极为明显的制度优势。

1.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其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程序的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判断来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一定的程序事项。[15]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便拥有了两种特别的司法救济权,一是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法院运用审判监督权来纠错;二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促使检察院运用检察监督权来纠错。“选择申请模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2.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在“选择申请模式”之下,由于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之间相互尊重和制衡,从而避免了两种权力在事由审查方面出现的冲突,这显然有利增强司法权威。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采用“选择申请模式”,可以避免法院和检察院对同一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重复审查,避免两院的重复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 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J].法商研究,2006,(4).

[2] 孙祥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于配套司法解释的任务[J].法律适用,2008,(4).

[3] 宋小海.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基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分析[J].

[4] 石少侠.检察权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5] 汤维建,季桥龙.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研究——以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为中心[J].山东社会科学,2009,(9).

[6]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J].法律科学,2007,(6).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8]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9] 高民智.关于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13.

[10] 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J].中国法学,2011,(5).

[1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2]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J].法律科学,2007,(7);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J].中国法学,2011,(5).

[13] 汤维建.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J].法律适用,2011,(10).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6)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7)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8)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

(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该启动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息诉工作。对书面说明有异议的,认为应该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作出应当再审的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应当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不参与后续的审判活动的,这与抗诉是有区别的。

参考文献: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9)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 法律 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wWw..cOm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 经济 、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 法律 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10)

民事诉讼案件能够进入检察监督阶段,不外乎两种渠道: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其中,当事人申请监督是常态,占民事申诉案件的90%以上,而依职权监督则是例外情况,司法实践中数量极小。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入法

在民诉法修改以前,只规定了当事人就生效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却处于“有实无份”的尴尬境地。1991年民诉法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即可提出抗诉,但是抗诉程序如何启动却没有具体规定。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的四种来源之一,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民行案件仍然有90%以上来自当事人的申诉。2012年修改民诉法,在20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至此,当事人申请抗诉和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作为一种具体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正式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序性权利。这条规定,既给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又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必须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其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先穷尽审判救济原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上诉权,或者在裁判生效后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一次为准,只要检察机关做出正式审查意见,当事人不得再向其他任何一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诉法,增强司法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解决“案结事不了”的缠访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中,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条件又做了进一步细化,继续沿用以前的申诉期限,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生效裁判做出的两年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抗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有效成立的申请抗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审查,而不是作出抗诉决定。

(二)依职权监督:审慎行使

检察监督作为公权力,是否应当介入民事诉讼曾经饱受诟病,但随着民事诉讼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增多和检察监督效果的显现,检察监督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其对现代法治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功能已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并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得到体现。2012年《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有抗诉事由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当”提出抗诉。这一条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主要依据,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应当严格按照208条的规定,对符合《民诉法》第20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和损害两公利益的调解书才能依职权主动监督;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违法”,就是损害两公利益,就应当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难以实现,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更应当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既不能随意扩大监督范围,也不能畏手畏脚,自我限制。对于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的案件,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主动行使权利申请再审,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要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么放弃权利,接受判决结果,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没必要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是如果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恶意诉讼或者损害了两公利益,一般当事人双方都是受益者无人申诉,或者受损害方系国有而申诉主体缺位,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则是法律监督职责的当然体现。还有当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监督。此外,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却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法院一旦对第三人异议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据208条的规定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受209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受理条件的限制。

因此,当事人申请监督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具有不同的条件和范围,二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从不同的层面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既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也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权力,在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社会问题的情况下,两种启动检察监督的方式同时存在,才符合构建现代法制体系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二、居中审查保障表达意见权利的有效行使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居中审查,就要求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既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让社会各界监督检察权行使的一个有效举措。

(一)居中审查: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

居中审查是指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整个诉讼活动,而不是直接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

(二)表达意见:尊重当事人的正常参与

检察监督的启动,不论抗诉与否,都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其中,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从程序上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既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又不能单纯以听取意见的情况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作为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拒绝表达意见的,也不影响审查案件工作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法院原审卷宗时发现的疑问,也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就该具体问题发表意见、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表达意见是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必须和调阅原审卷宗、审核新旧证据一并综合考量,才能得出全面公正的审查意见。

三、抗诉监督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一)抗诉监督:检察权的有限介入

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选择。民事检察监督相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而言,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权或程序救济权,是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有限性、辅权力,而不是无限性的、主导性权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程序的启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除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启动程序外,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严格限制。如对一审生效裁判没有正当的不上诉理由则检察机关不能受理,以防止检察监督对法定诉讼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是否再行抗诉也是慎之又慎,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会启动再次抗诉的程序,以遵循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性救济权利的特性,维护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对民事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裁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却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对于民事纠纷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最终裁决权依旧在审判机关。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对诉讼活动是有限监督,对当事人权利是有限救济。

(二)当事人处分权:“私权自治”的终级表现

“私权自治”体现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涵是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既体现了诉讼领域私权自治的价值,也尊重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程序进行的过程和程序的存续选择,表现在民事检察监督当中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失公允拒绝接受,充分行使申诉权要求检察监督的介入,寻求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达到保护私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适用处分权,选择无条件的或者有条件的结束诉讼程序,如撤回申诉、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促成和解等等。不论当事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由处分本人权利,国家不予干预,然而一旦纠纷发生,私力救济失效时,当事人提讼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强制裁决,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有观点认为,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法院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抗诉;而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由当事人主导的再审之诉才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性,二者似乎存在着矛盾。但是,正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一般依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启动,使申请监督者和监督者顺理成章的进行衔接,从程序上达成巧妙的结合,相辅相成,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协调运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对公权力的监督保障实现正当私益

(一)对公权力监督:检察监督的基本性质

1991年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直接指向民事审判活动,2012年修改后民诉法将“审判活动”改为“诉讼”,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法律监督范围。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在现代法治的运作体系中,作为重要的保障性环节,所承载的是对法律执行与适用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民诉法将监督范围扩展到调解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进一步深化,使得检察机关围绕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监督:因怀疑有违法行为而启动诉讼违法调查,因生效裁判、调解存在错误而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因违法执行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方法和程序都是针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而设计的,其关注的内容只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基本性质是对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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