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污染的防治措施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25 10:56:23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1)

深入贯彻党的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标本兼治、防治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全力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加快建设富强、生态、幸福的现代化新。

二、主要问题

近年来,县委、县政府在对城区周围实施封山禁采后,又对城区燃煤供热锅炉进行了拆除,空气质量有所改善。目前存在的主要空气污染问题是:县城区(不含热电厂)燃煤总量估算值为2.5万吨,燃煤锅炉使用单位43个,锅炉总吨位为143.6吨,部分燃煤锅炉未建设脱硫设施;施工及拆迁场地存在扬尘污染;部分工业企业存在工艺废气及空气异味,污染源主要是酒精制造、医药、化工、塑料、造纸等行业;机动车尾气排放,食品服务业油烟,焚烧垃圾、落叶、秸秆和露天烧烤等。朱刘片区主要是扬尘、煤烟污染和焦化等化工异味污染。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县整体环境形象,影响城区居民的身体健康和我县投资环境。因此,集中整治扬尘污染、汽车尾气污染,继续加大燃煤脱硫除尘和企业工艺废气、异味治理工作力度,是本次改善县城区和朱刘片区空气质量工作的重点。

三、任务目标

县城区、朱刘片区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年内实现空气质量“三无两达标”,即空气基本无异味、烟囱无冒黑烟现象、无可见扬尘污染和污染源达标排放、空气质量达到规定标准。我县境内重点监控废气污染源排放达标率100%,空气质量良好率达到65%以上。

四、治理措施及责任单位

(一)工艺废气污染治理措施

所有生产工艺废气的企业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实现厂区周围空气无异味。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超标排污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完不成任务的,停产治理。(详见附表二)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经信局、县环保局

(二)扬尘污染治理措施

1.工程施工、拆迁场地扬尘。施工工地必须洒水保湿压尘,周边应设置1.8米以上的围挡,遇六级及以上大风天气,一律停止作业并采取防尘措施。建筑工地内存放的土方、水泥、砂石等易扬尘物料,必须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遮盖等防尘措施。长期的土层应进行绿化、固化或硬化,确保不露天扬尘。建筑工地必须按规定硬化进场道路,硬化后地面不得有浮土、积土,并定期洒水降尘。在车辆出口设置洗车平台,清洗进出车辆轮胎及车身,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拆除作业应在采取围挡措施后进行,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要及时洒水或冲洗,防止扬尘飞散,破土处要洒水保湿、压实或覆盖。机动车过往的临时路段要洒水保湿,确保路面湿润不扬尘。严禁高空抛洒建筑垃圾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等违法违规行为。(详见附表三)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住建局、县拆迁办

2.城市保洁。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方式,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禁止使用机械法干式清扫,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保持路面湿润不扬尘。非硬化路面应洒水并保持24小时路面湿润不扬尘。道路两侧地面要分别采取绿化、硬化和洒水压实、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详见附表四)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市政局、县城管执法局

3.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在大气环境敏感区内实施大型货运机动车禁行措施。入城车辆必须在入城前清洗轮胎、底盘和车身。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煤炭和垃圾等可扬尘物料时,必须覆盖或密封,防止运输车辆沿途泄露遗撒。严查违规扬尘运输车辆,严厉查处夜间扬尘偷运等违法行为。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公安局

4.物料场及煤炭经营场所扬尘。定期向物料堆及煤堆洒水,不宜洒水的物料要采取封闭、遮挡等防尘措施。干燥季节、装卸过程中必须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露天装卸,并在物料堆及煤堆加盖篷布。及时清理堆放场遗撒物料。(详见附表五)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经信局、县商务局、县城管执法局

(三)燃煤污染治理措施

凡是处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一律采用集中供热,原有燃煤锅炉一律拆除。新、扩、改建含燃煤设施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高效除尘、脱硫装置,确保废气达标排放。现有1t/h以上的燃煤设施一律采取脱硫除尘污染治理措施,实现废气达标排放。建城区内应淘汰1t/h以下民用燃煤设施,现有原煤散烧的燃煤设施限期改用燃油、燃气、电热等清洁能源,条件不具备者可使用型煤、焦炭或其他清洁煤技术。城区内淘汰燃烧散煤的茶浴炉、食堂大灶,改用燃气、燃油、电热等清洁能源。(详见附表六)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经信局、县市政局、县规划局、县环保局

(四)露天烧烤、饮食油烟污染治理措施

取缔城区沿街露天烧烤点。酒店、食堂等饮食服务单位禁止油烟横向排放,应一律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实现油烟达标排放。(详见附表七)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县城管执法局

(五)秸秆焚烧污染治理措施

各镇(街、区)是秸秆焚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开展专项行动,禁止作物秸秆焚烧,严肃查处自行焚烧等污染大气行为,严禁在城市保洁区内焚烧垃圾、落叶等,防止烟尘产生。

责任单位:各镇(街、区)

(六)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目标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的年检工作,对监测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监测不合格的车辆,责令限期维修或治理。未获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审、挂牌及过户。对超期服役、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依法实行强制性报废。严厉查处“冒黑烟”的机动车辆。

责任单位:县公安局、县交通局

五、保障措施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2)

2014年11月21日,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AQI)为422,级别为严重污染。为进一步改善省会石家庄大气环境质量,为全市人民营造更加清新优美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下面针对大气污染的各污染源提出一些短期和长期的防控措施:

一、短期大气污染防控预案

将石家庄市空气污染分三级:即重度污染日:200≤全市平均AQI指数≤300;严重污染日:300≤全市平均AQI指数≤500;极重污染日:全市平均AQI指数>500。根据不同级别,将采取相关短期应急措施。

(一)重度污染日的大气污染防控应急措施为:

1.针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加强对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检查,供暖单位要采取降低生产负荷、提高脱硫、脱硝、除尘设施运行效率等措施,进一步降低污染排放。

2.针对工业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产生烟尘、粉尘的重点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排放。

3.针对扬尘产生的大气污染

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增加施工工地洒水降尘次数。限制重点单位施工作业,减少土方、拆除作业,对施工沙、土等物料实行严密覆盖;增加道路清扫保洁次数。

4.针对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

加大无标车、黄标车查处力度,杜绝无标车、黄标车进入二环内限行区域;上路行驶的冒黑烟车辆一律拦停、强制维护;石家庄市二环以内机动车分单双号行驶。市民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小汽车上路行驶。

5.针对农业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农业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推广使用绿色环保长效缓释化肥和提高化肥的使用效率,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6.针对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餐饮业进行排查,要求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全部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净化型家用抽油烟机;除春节期间,石家庄市二环路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严重污染日的大气污染防控应急措施为:

1.针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全面整顿燃煤小锅炉,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加强对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检查,供暖单位必须要采取降低生产负荷、提高脱硫、脱硝、除尘设施运行效率等措施,进一步降低污染排放;要求使用小煤炉燃煤取暖的企业单位和市民,尽量减少燃煤,采用其他取暖设备。

2.针对工业产生的大气污染

市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市环保局督办,对所有大气类重点污染企业现场检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排放。

3.针对扬尘产生的大气污染

施工工地减少土石方作业;减少建筑拆除工程,临时散体物料堆场实施洒水喷淋和苫盖措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建筑工地一律停止施工;加大主干道及主要次干道保洁力度,除零摄氏度以下低温天气外,每天冲洗洒水不少于3次。

4.针对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

二环内禁行无标车、黄标车;上路行驶的冒黑烟车辆一律拦停;石家庄市二环以内机动车分单双号行驶;增加公交车运行数量及频次;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小汽车上路行驶;停车时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

5.针对农业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农业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要求使用绿色环保长效缓释化肥和提高化肥的使用效率,必须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6.针对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餐饮业进行排查,要求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全部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使用净化型家用抽油烟机;具备人工增雨(雪)气象条件时,及时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除春节期间,石家庄市全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若有违反,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追究处罚。

(三)极重污染日的大气污染防控应急措施为:

1.针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全面关闭燃煤小锅炉,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加强对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检查,供暖单位必须要采取降低生产负荷、提高脱硫、脱硝、除尘设施运行效率等措施,进一步降低污染排放;要求使用小煤炉燃煤取暖的企业单位和市民,停止燃煤,采用其他取暖设备。

2.针对工业产生的大气污染

市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市环保局督办,对所有大气类重点污染企业现场检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降低热电企业15%的发电负荷,降低冶金、建材、医药、化工行业重点排污企业30%的生产负荷;减少涂料、油漆、溶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排放;对重污染企业实行限产。

3.针对扬尘产生的大气污染

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停止建筑拆除工程,临时散体物料堆场实施洒水喷淋和苫盖措施;除应急抢险施工外,所有施工工地停止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和预制砂浆企业一律暂停生产作业;建设、国土房管和市容管理部门每天对建筑、拆除施工工地以及道路运输撒漏开展执法检查;在日常道路清扫保洁频次的基础上,增加清扫保洁作业2次;加大主干道及主要次干道保洁力度,渣土运输车辆一律停止运营;全市域内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

4.针对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

公安交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每天对"黄标车"开展执法检查;三环内禁行无标车、黄标车;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带头停驶30%公务用车;全市机动车分单双号行驶;市交通局负责,加大公共运营能力,所有可用公交车上路运行;要求市民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时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减少机动车日间加油;鼓励环保驾驶,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在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提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3分钟以上时熄灭发动机。

5.针对农业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削减农村炊事、采暖和设施用煤;全面禁止秸秆焚烧,采用卫星遥感技术确定重点监控区域,监控焚烧行为,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示范工程;严禁城市及周边地区废弃物露天焚烧。

6.针对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对餐饮业进行排查,要求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全部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使用净化型家用抽油烟机;要求露天作业的餐饮行业停止营业;具备人工增雨(雪)的气象条件时立即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尽量减少能源消耗,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石家庄市全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春节期间也不例外,若有违反,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追究处罚。

聘任大气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这些监督员中可以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学生、热心市民等,他们举报的案件将直接交由各地环境监察部门受理。

二、长期大气污染防控预案

(一)针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在市区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全面整顿燃煤小锅炉,加快热力和燃气管网建设,通过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覆盖不到的其他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系统。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禁止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建设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削减农村炊事、采暖和设施用煤。推广使用洁净煤、型煤、生物质能等,鼓励开发使用太阳能、地热、水电等清洁能源,改造提升农村炊事、采暖和设施农业燃煤装置和设备。

(二)针对工业产生的大气污染

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所制定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把新建项目产业政策关,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压缩过剩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加强小型企业环境综合整治。结合全市经济发展和县城改造升级,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治理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各区、县要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实施分类治理,提升改造一批、集约布局一批、搬迁入园一批、关停并转一批。

调整生产力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先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推进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阶梯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

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全面推进清洁生产。强化源头污染预防,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三)针对扬尘产生的大气污染

强化施工工地扬尘环境监管。加强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扬尘环境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必须进行地面硬化。将施工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严厉整治矿山扬尘。依法取缔城市周边非法采矿、采石和采砂企业。现有企业安装视频,实施在线监管。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城市周边矿山、配煤场所等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必须采取更严格的防治扬尘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四)针对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

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交通布局规划,缓解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优化城际综合交通体系,加强城市周边高速公路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建设,推进区域性公路网、铁路网建设,合理调配人流、物流及其运输方式。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车用汽、柴油供应标准实现目标计划。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行为。

控制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容量,各区、县要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增长速度,通过采取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加快淘汰黄标车。

大力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率先推广使用纯电动等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综合措施鼓励个人购买新能源汽车。

(五)针对农业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加强农村面源污染综合整治,改造和提升农村面貌。推广使用绿色环保长效缓释化肥和提高化肥的使用效率,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全面禁止秸秆焚烧,采用卫星遥感技术确定重点监控区域,监控焚烧行为。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示范工程。严禁城市及周边地区废弃物露天焚烧。

(六)针对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严格治理餐饮业排污。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全部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净化型家用抽油烟机。严禁城区露天烧烤。

除春节期间,石家庄市二环路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若有违反,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追究处罚。

扩大绿化面积。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继续推进道路绿化、单位居住区绿化、立体空间绿化、绿道绿廊和公园绿地建设。推进城市周边绿化、农村绿化、房前屋后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

完善价格税收政策。调整销售电价,完善电价政策,实行阶梯式电价。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七)大气污染法治需要顶层设计和法制保障,明确各级政府、各主体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涉及到自然生态环境、产业结构、城镇体系、跨界合作和生活方式等方面,是一项涉及多种时空条件转换的长期系统工程。因此,大气污染治理需要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通过法律、行政、经济、伦理等手段有机相结合,将污染源的控制、处理、监测、警示、疏散等环节融入到城市发展进程中,并针对不同污染源、不同区域和不同发展阶段制定专项的大气污染防法律治法规。

参考文献:

[1]姚晨婷.太原市灰霾天气发生过程大气细颗粒物化学成分特征研究[D].山西:山西大学,2013:59-60.

[2]张良.石家庄市“十一五”期间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分析及预测研究[D].河北:河北科技大学,2013:48-50.

[3]河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措施出台力争10年摘掉“雾霾大省”帽子[J].公关世界,2013(11):54-55.

[4]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节选)[J].机械工业标准化与质量,2013(11):9-13.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3)

大气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气环境质量的优劣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一些常见的大气污染物会对人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防治大气污染物的根本方法,是从污染源头着手,通过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促进污染物扩散稀释等措施来保证大气环境质量,同时从区域环境的整体出发,充分考虑该地区的环境特征,对能够影响大气质量的各个因素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充分利用环境本体的自净能力,采用最佳的防治方法,已达到控制大气环境质量,减轻大气污染的目的。大气污染物的综合防治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工业企业中污染物的产生

1.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必须从协调地区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出发,对该地区各污染源所排放的各类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空间分布做全面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控制污染物的最佳方案。例如:工业生产区应设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在工厂区与城市生活区之间,要有一定间隔距离,并营造城市绿化带,以减轻大气污染的危害。严格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对无污染治理设施或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善的要责令其停工限期整改,对于现有污染严重、资源浪费、治理无望的企业,要坚决采取关、停等措施。

1.2 改善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

我国是燃煤大国,煤炭燃烧过程中释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以及悬浮颗粒等污染物。我国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改变,因此应优先推广型煤和低硫等洗选煤的生产和使用,降低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此外,要根本解决大气污染问题,还要从改善能源结构入手。例如,使用天然气和焦化煤气、石油液化气等二次能源,加大对太阳能、风能、地热、潮汐能、生物能和核聚变能等清洁能源的利用。

1.3 在工业企业中实行区域采暖和集中供热

利用工业生产中的各种余热采暖,烧水小锅炉排放大量二氧化硫和烟尘是造成大气环境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采取区域采暖,集中供热措施,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区域采暖,集中供热的好处表现在:一是可以提高锅炉设备利用率,降低燃料消耗量;二是可以充分利用热能,提高热利用率;三是便于采用高效率除尘设备,大大降低粉尘排放量。四是减少燃料的运输量,从而减少运输设备的使用,间接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1.4 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绿化造林是大气污染防治的一种经济有效的措施,植物有吸收各种有毒有害气体和净化空气的功能,是空气的天然过滤器。蒙尘的树叶经雨水淋洗后,又能够恢复吸附与阻拦尘埃的功能,使空气得到净化。植物的光合作用能够释放出氧气,可吸收二氧化碳,一般1 hm2的阔叶林,每天能够消耗约1t二氧化碳,释放出750kg氧气,起到了良好的空气调节作用。

2、采用各种专业技术,控制污染物排放

2.1颗粒状污染物的治理

大气中的烟尘(主要由颗粒状污染物组成)大部分是由于固体燃料(煤)的燃烧产生的。去除大气中颗粒状污染物的方法很多,根据其作用和原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干法去除颗粒状污染物。利用机械力(重力、离心力)将粉尘从气流中分离出来,达到净化的目的。常用的设备有重力沉降室、惯性除尘器和旋风除尘器等。其中最简单、廉价、易于操作维修的是沉降室。携带尘粒的气流由管道进入宽大的沉降室时,速度和压力降低,其中较大的颗粒(直径大于40μm)则因重力而沉降下来。旋风除尘器的作用原理是使气流在分离旋转,尘粒在离心作用下被甩往外壁,沉降到分离器的底部而被分离清除。这种方法对5μm以上尘粒去除效率可达50%~80%。二是湿法去除颗粒状污染物。该方法是用水或其他液体使颗粒湿润,进而加以埔集去除的方法。常用的方法有喷雾塔式、填斜塔式、离心式分离除尘器、文丘里式除尘器等多种,这些方法能除去直径大于10μm的颗粒,如果采用离心式分离除尘器,其去除率可达90%左右,但这种方法的缺点是能耗较高,同时存在污水处理问题。

2.2气态污染物的治理

二氧化硫不仅在大气中形成酸雨,造成空气污染,而且严重腐蚀锅炉尾部设备,影响生产和安全运行。因此,烟气脱硫对我国来说更为重要。烟气脱硫技术包括燃料脱硫(目前主要是重油脱硫)和烟气脱硫2种。重油脱硫是采用加氢脱硫催化法,使重油中有机硫化物中的C—S键断裂,硫变成简单的气体或固体化合物而从重油中分离出来。含硫量较高的重油首先进行脱硫处理,再提供给用户,主要应用在那些没有烟气脱硫能力的中小工厂,而大型工业企业则要求安装烟气脱硫设施。

烟气脱硫可分为干法和湿法2种,湿法是把烟气中的SO2和SO3转化为液体或固体化合物,从而把它们从烟气中分离出来,湿法脱硫主要包括碱液吸收法、氨吸收法和石灰吸收法等。碱吸收法是用氢氧化钾、氢氧化钠水溶液等作为吸收剂;氨吸收法用氨气作为吸收剂;石灰乳法使用石灰浆作吸收剂,同时可回收石膏。

3、完善环境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在现阶段我国的一些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根本不考虑其排放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危害。因此,监管措施和执法力度直接关系着对大气污染物的防治效果。这就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考核体系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此外,还要加大对排污大户的惩罚力度,走出“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怪圈,使企业逐渐走上规范化经营和良性竞争之路;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形成社会联动、企业互动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 黄振中.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综述[J].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4,26(2):30-35.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4)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

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P>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5)

中图分类号:X51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于健康问题也越来越关注。首当其冲的是环境污染问题中的大气质量及备受关注且热议的PM2.5等问题。大气污染对人们健康会造成最直接的危害,容易产生呼吸道疾病;大气污染对气候调节会起到不良影响,影响大气循环和热辐射的吸收和散射;大气污染对植物的生长也会起到不利影响,影响其内部生长发育,造成基因突变等。因此,面临大气污染带来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各项强有力措施来防治大气污染。

1.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对策

1.1 源头控制大气污染

(1)实施全面监管、监测制度

工厂企业是造成大气污染的源头,首先企业自己内部做好监测,防止排放气体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环境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企业不定期抽检,尽到应有的义务,同时发动群众,对于大气污染排放的企业进行举报,实现全面监管监测。

(2)提高企业工艺水平,减少大气排放污染

企业自身通过不断技术工艺改革提高,降低对大气有害物的排放。加强对企业的环境安全的考核,对于低产能的企业予以停产或者关闭处理,排放要求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1.2 建立长期有效考核制度

空气质量关系到一个城市的发展和存亡,所在地的政府对其监管负有总责任。保护城市环境,尤其是空气安全,对于提升城市形象尤为重要。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行政要求,落实各项措施,长期考核,领导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保障环境可持续发展,保障群众健康出行。

1.3 控制扬尘污染

将PM10等细径颗粒物作为改善空气质量的主要指标,重点削减PM2.5等细颗粒物。加强对建筑、拆迁和市政建设等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强化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努力减轻扬尘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落叶和有毒有害物质。扬尘整治率达到100%,2016年3月底前全面落实扬尘治理“六有要求”,2016年6月30日起,城区主干道路湿式机扫率达到80%。现有电厂、水泥厂和工业锅炉必须安装高效除尘设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

1.4 进行区域环境规划,实施总量控制

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国家环保局提出的2000年削减12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其中包含了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3项空气污染物。区域排污总量不应超过区域环境容量。

大气环境规划:对老工业区和经济已发展的区域等,经济新开发区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排放源合理布局:地形分布、气候特征。

1.5 推广清洁能源

调整能源结构,积极采用天然气、轻柴油、液化石油气、电等优质能源。实施核能发电、风能发电等清洁能源工程,积极开发太阳能、地热能,鼓励垃圾、秸秆发电,推广沼气利用。实施“西气东输”配套工程,大力发展集中供热,适时将供热管线联接成网。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1.6 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城市及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新、扩、改建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建设烟气脱硫设施并预留脱硝场地。制定并实施燃煤电厂、自备电厂限期改造和关停计划,超过国家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或排放量超过指标配额的现有燃煤热电厂、自备电厂,都必须安装运行脱硫设施;在建设新发电和热电机组时,“以大代小”淘汰效率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老火电和老热电机组。开展氮氧化物污染治理工作。燃煤火电厂采用低氮燃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清洁燃烧技术和烟气脱硝技术。深化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严格执行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指标配额,推广应用电力行业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自动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控制工业锅炉、窑炉二氧化硫排放,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关停布局不合理、能耗大、二氧化硫污染严重、超期服役的工业锅炉、窑炉。

1.7 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以二氧化碳、氧化亚氮为主体的温室气体使得空气质量进一步下降。针对此类温室气体的排放,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有效控制:首先,调整产能结构,对于大量排放温室气体的企业(热电厂、炼钢厂等),使用新能源(甲烷等)进行替代;其次大力发展水能、太阳能、风能等不造成大气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最后,植树造林,有效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等气体,使得大气清新。

1.8 城区、城郊集中供热

在我国北方,尤其是东北地区,冬季供热期相对较长,需要用煤炭燃烧进行供暖供热,城区城郊按照区域集中供热,降低供热过程中的热损耗,减少煤炭燃烧,消除粉尘和二氧化碳排放污染,可以改善大气污染和减少雾霾天气的天数。

1.9 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森林被称为空气“过滤器”,其对气候的调节也至关重要,因此,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于大气污染防治至关重要。

1.10 推广使用清洁燃料汽车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我国城市空气开始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直接影响群众健康。2014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4547.3万t,比2013年削减0.5%,其中氮氧化物(NOx)627.8万t,颗粒物(PM)57.4万t,碳氢化合物(HC)428.4万t,一氧化碳(CO)3433.7万t。汽车是污染物总量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NOx和PM超过90%,HC和CO超过80%。清洁代用燃料汽车的开发和普及应用,为防治机动车污染开辟了新的途径。以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最为成熟并在一些国家普及,成为很有实用价值的清洁燃料汽车。

结语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6)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的要求,以推进“三个转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能源节约和污染物减排为手段,紧紧围绕大气污染治理这一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32号文件精神,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完善环境监管制度,举全市之力实施环保综合治理,使我市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二、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市**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中确定的各项措施,加快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继续实施建筑节能工程,推广使用地热、风、电等清洁能源,推进城市能源结构改善;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磨河污染治理工程,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加强工业节能改造和污染防治工作,完成节能降耗目标,实现排污总量削减;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执法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管水平;开展城市生态建设、控制中心城区开发强度,增大环境容量等,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实现全年环境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达到总天数的70%以上,使城市水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

三、主要措施

(一)抓好大气污染治理。

1.完成全年二氧化硫总量减排任务。

(1)落实重点减排工程。

电力行业脱硫工程。加强电厂脱硫改造工程的督促和协调,确保华电新疆苇湖梁发电公司2008年12月完成脱硫设施建设,形成9500吨的脱硫能力,并确保华电新疆红雁池发电公司2008年9月开工建设脱硫设施。

燃煤锅炉并网改造工程。完成2000台燃煤小锅炉和47家单位84台分散燃煤锅炉并网改造,南区热网新增热电联产供热面积600万平方米。

供热企业除尘脱硫工程。对“**”期间无法实施并网改造的53家供热企业和超标排放的14家供热企业实施限期治理,安装高效除尘和独立脱硫设施,使脱硫效率达到70%以上,形成年减排二氧化硫1473吨。

工业企业烟气治理工程。落实重点工业企业的烟气治理项目,确保中石油乌石化公司炼油厂硫磺回收装置、化肥厂锅炉烟气脱硫、新疆新化化肥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的正常运行。加快中石油乌石化公司自备电厂、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公司焦化厂等重点工程减排项目的进度,年内减排二氧化硫6230吨。

(2)加快调整城市结构。

严格落实城市规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中心城区开发强度和密度,天山区、沙依巴克区等商住密集区原则上只拆不建,将建设重点转向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有效增加中心城区的环境容量。

关停重点污染企业。落实供热规划,南区热网覆盖范围内万嘉热力二分公司、新胜供热站仅作为热电调峰热源保留;依法淘汰和关闭中心城区10家高污染企业。

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审批。严格新建项目的环保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督,确保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指标之内,杜绝污染企业向我市转移;新建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3)严格环境监督管理。

完善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建立科学的污染减排指标体系、准确的减排监测体系和严格的减排考核体系。提高环境执法监督、监测能力,将污染减排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实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现有55套烟气和10套水质在线监测的基础上,2008年在市属环保重点企业再安装50套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现重点企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开展详细的污染源普查。及时准确地完成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工作,对全市工业、农业、生活、集中治理设施进行全面普查,掌握各类污染源、点的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对普查结果的分析,明确环境管理重点,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

确保企业实现达标排放。确定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督促其采取节能减排措施。规范企业管理,通过核定排放总量、发放环境许可证、建立动态档案、加大检查频次、实施年度检验等措施,确保企业实现达标排放,实现污染减排。

2.严格实施工业及建筑节能。

制定工业节能减排规划,确定79家重点用能企业,实施分级管理、重点监管。通过调整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淘汰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益的落后生产项目。落实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米东化工工业园两个园区、新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公司等企业的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初审工作。对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新疆苇湖梁发电公司、新疆新化化肥公司、神华新疆公司、华电新疆红雁池发电公司和新疆乌苏啤酒公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期间关停环鹏公司后峡发电厂的1-4号(4×0.3万千瓦)机组、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公司1-4号(4×2.5万千瓦)和7-8号(2×5万千瓦)机组。

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加快建筑节能改造步伐,积极推进分户供热和按热计量收费。完成既有建筑和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示范工程20万平方米,实施清洁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工程20万平方米,新建改建综合节能率达50%以上的节能建筑300万平方米。实施城市热网联网运行措施,提高现有供热热网、热源的利用效率。

3.实施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

积极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防治尾气污染。严格执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加大治理和淘汰力度,年内完成6万辆机动车尾气检测工作。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在天津路、友好路等主干道设立公交专用道,鼓励和引导市民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加大车用油品监管。鼓励使用低硫高品质车用燃料,强制使用车用燃油清净剂和添加剂,提高油品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开展道路交通整治,对过境的超标排放车辆、尤其是排放量大的载重运输车辆实施分流,减少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

4.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提高天然气、电、地热等清洁能源的使用范围,在城市热电和集中供热无法覆盖区域内开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建成各类清洁能源使用示范项目10个,扩大清洁能源供热面积。

推广清洁能源及优质煤。提高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输配能力,并向供热领域倾斜。通过煤炭洗选、制气等洁净化技术,对原煤进行加工,在全市范围内推广使用低硫煤50万吨,保证锅炉用煤的硫含量低于0.5%。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扩大风力发电开发规模,提高风电的上网供电比例。实施太阳能大面积集热工程、生物质能源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试点工作。

5.继续开展环境综合整治。

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做好城市道路、街巷的清扫、保洁,提高洒水频次,提高机械化清扫率,消除卫生死角。开展文明施工工地创建活动和运输车辆的遮盖、防抛洒遗漏,控制和减少扬尘污染。实施主次干道、背街小巷的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市市容环境。

认真落实《餐饮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做好餐饮业的环境管理。通过对室内外烧烤实施差别收费和更换环保炉等措施控制烧烤污染,安装油烟净化器对油烟进行治理。通过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推广使用电、地热等清洁能源,解决居民自建房分散燃煤污染问题。

积极做好人工降雪作业,充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的手段,改善扩散条件,减少污染物累积,降低重污染天气出现的频次。

6.加强环境科研工作。

继续深入进行大气污染治理对策研究,在10月底之前完成与清华大学合作的大气污染成因课题研究,提出符合我市实际的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积极与国家环境保护部衔接,争取技术和资金支持,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编制完成《**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积极争取中国—意大利第二期空气污染合作项目,准确掌握冬季大气污染的状况和时空分布,为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大气污染提供科学依据。

(二)做好水污染防治。

1.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制定搬迁计划,对乌拉泊水源地范围内的现有污染源实施搬迁。组织开展水源地保护区专项执法,及时查处和制止违法建设。

加强水源地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中有机物的监测,按水源地环境监测标准,筹备在乌拉泊水源地新建水质监测自动站、移动实验室,初步建成**市主要水源地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源地环境监管水平。

完成乌拉泊水源地周边砂场的关闭和开采坑的回填,尽快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染防治。

2.实施水磨河流域污染治理。

深入开展青格达湖污染治理工程,重点对水磨河流域周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存在严重污染的各类小企业、小餐饮、畜禽养殖厂进行核查,对直接将废水排入河道的单位依法进行关停和搬迁。对沿河40家重点污染源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沿河排污管网的建设,减少入河污水,提高污水集中处理量。

3.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力争年内完成米泉污水处理厂、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公司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投入运行,河东污水处理厂扩建、河西污水处理厂项目完成主体工程。计划2009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7万吨,使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达到65万吨,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形成减排化学需氧量(COD)3800吨的能力,力争提前1年实现“**”时期COD总量控制目标。督促中石油乌石化公司等大型企业完善自建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率。完成54公里城市排水管网建设,使城市污水得到有效收集和集中处理。

4.全面推动中水回用设施建设。

完成七道湾污水处理厂污水再利用项目、高新区第二产业园中水示范项目和头屯河区中水灌溉等中水回用项目建设,通过严格管理和执法监督,落实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楼、高层住宅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三)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1.加强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严把项目审批关,严格执行城市噪声环境功能区划,在噪声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对噪声排放超标的单位实施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一律关停或搬迁。加大固定噪声源的环境投诉处理,处理率达到100%。

2.严格施工和社会噪声管理。

严格对建筑工地的噪声进行管理,对夜间施工严格审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夜间施工的单位及以商业目的使用高音喇叭、音响设备等产生噪声污染行为加大管理和处罚。加强对因家庭装修、饲养宠物等产生的生活噪声的协调处理。

3.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对在用车和新增车辆的噪声进行严格检测,对超过标准限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加大对在禁鸣区域、路段鸣放喇叭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道路及相应噪声防治设施建设,减少因车辆拥堵而造成的交通噪声。

(四)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1.提高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

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发挥税收优惠等引导政策,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排放。完成电石渣水泥生产项目和具有一定规模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开发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2.加强危险废物管理。

随着自治区北疆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的建成,年内完成公安部门收缴的危险废物的转移和集中处置。同时,对各大中专院校、医疗机构、农业部门留存的废弃化学试剂、农药等危险废物实行集中收缴处置。严格监督对医疗垃圾的安全处置。

3.加强生活垃圾管理。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体系,完善大浦沟垃圾填埋场、城建环保公司垃圾堆肥厂及餐厨垃圾处理场的运行和管理,积极建设米东区、头屯河区和达坂城区无害化垃圾处理场,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塑料袋有偿使用的通知精神,严格控制“白色污染”。

(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1.结合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完善市区园林生态系统建设。

继续做好沙依巴克区部级生态示范区和水磨沟区部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加快四工种苗场人工湿地和十七户湿地保护公园的建设,继续实施和平渠水景、绿地改造工程。完成“三北四期”人工造林(含荒山绿化)8000亩,完成新增庭院绿地1500亩,新增街旁绿地及小游园500亩。

2.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管理。

完善城市周边旅游景区的环保设施,合理开发景区,减少人为造成的生态破坏,重点强化南山风景旅游区的植被、景观、地貌等的保护工作。结合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和郊区禁牧等措施,实施生态恢复。定期组织风景名胜区环境执法专项检查,及时查处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3.开展农村环境保护。

推广沼气、秸杆等生物质能应用技术,改善农村用能。完善农村环境基础设施,保证饮用水安全和环境的改善。普及喷滴灌技术,发展节水农业。鼓励集约化种植、养殖,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农膜残留。

(六)开展辐射污染防治。

1.对全市石油化工、矿业开采、医疗机构、学校、通讯进行辐射污染源普查,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城市辐射污染源。

2.监督拥有放射、辐射设备和仪器的单位按照安全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造成环境影响。

3.加强对废物进口及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把准入关,杜绝辐射废物进入我市。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环保目标责任制,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

全面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将年度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并加大对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各项责任目标的完成。对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将按照环保一票否决原则,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水平。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中心城区街道、社区配备环保协勤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负责对辖区内各污染物排放源点的值守和监管,发现超标排污情况及时制止,并监督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能力建设,成立专门的环境巡查队伍,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三)加大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落实规划和区域环评。

认真落实各项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新建项目(工业项目)和规划进行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第一审批权,从源头控制污染。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杜绝高污染、高能耗企业的新建及污染向我市的非法转移。根据城市环境容量,科学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布局,加强城市规划控制和引导,认真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建设、工业园区、重点区域的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完善环保重点企业制度。

在明确200家市级环保重点企业的基础上,确定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督促其开展节能减排等各项措施建设。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核定排放总量、发放环境许可证、建立动态档案、加大检查频次、实施年度检验等措施的落实,督促企业主动实施污染防治,确保企业实现达标排放。制定合理的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实现污染减排。

(五)完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制度体系。

尽快出台《**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细则》《**市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市饮服行业污染管理办法》《**市建筑工地环保管理办法》《**市城市烧烤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建立总量控制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重点工业企业环境管理制度等。制定冬季大气污染执法专项行动方案、污染源调查方案、污染物总量减排方案、新建项目禁批、限批方案、机动车污染防治方案等,切实提高环境保护能力。

(六)加大减排专项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资金保障。

积极做好项目的储备,争取国家、自治区的专项经费支持,更多地利用国家补贴、国债资金及国际、国内赠款、贷款,加大对我市大气污染治理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投入。筹措专项资金,对供热企业实施高效脱硫除尘设施的改造、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能力建设、环境科研和环境宣教工作开展等给予资金支持,确保全市每年环保投入占当年GDP的2%以上。

(七)加强环保科技宣教,增强环境治理工作成效。

引进先进的科研成果和治理技术,培育环境产业,为环境治理特别是大气污染治理提供科技保证。做好环境宣传工作,完善“红黑榜”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工作的进展和成效,通过环境宣传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的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加大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信息透明度。建立和完善公众在环境政策、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听证制度,使全社会都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监督中来。

五、职责分工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全面负责2000台燃煤小锅炉和分散锅炉的并网或清洁能源改造。

2.负责制定计划,扎实开展污染减排工作,认真落实总量控制指标。

3.全力做好辖区内燃煤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工作,每周对各类污染排放设施现场执法频次1次以上,确保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4.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辖区环保部门做好本辖区分散小锅炉拆并改造的宣传动员,认真组织落实,并对分散小锅炉的正常运行实施监督。

(二)市目标办。

将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纳入《**市2008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之中,对承担目标任务的单位实施严格考核。并将工作完成情况与年度综合目标考核结果紧密结合,对不达标的单位在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三)市环保局。

1.负责2008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及督促检查工作。

2.制定明确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到位,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对辖区重点企业实施总量控制,监督完成年度总量削减任务。

3.继续开展大气污染成因课题研究,编制完成《**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4.加大对全市污染排放单位的执法检查力度,监督电厂脱硫等重点污染治理项目的落实。严格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审批,杜绝新建污染项目,新建项目环评执行率达到80%。

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14家单位及53家供热企业除尘脱硫设施实施限期治理,并监督限期治理任务的完成。

6.完成机动车污染控制中心4套机动车尾气排放工况法检测系统的建设。

7.协助市目标办研究制定《**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标准》,配合做好对各区(县)、各相关部门城市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目标的考核工作。

8.加强对水磨河周边污染源的管理,监督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依法清理、关停违法排污小企业。

9.完成辐射源排污申报,建立档案,全面掌握全市辐射源。

10.加强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对超标排放噪声的企业或工艺实施限期治理。

(四)市建委。

1.做好南区热网和天然气二期工程的建设保障工作。

2.协助市环保局加强对集中供热企业环保设施运行及治理改造的协调管理工作,对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集中供热企业进行强制治理改造。

3.完成20万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全部达到节能标准,建成节能建筑300万平方米,综合节能率达50%以上。

4.完成“**”城市供热规划、供热事业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

5.协助市环保局、乌昌财政局落实各项污染治理资金。

6.做好分户计量设施建设,为供热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五)市水务局。

1.监督落实污水处理项目按计划建设。

2.加快城市排水管网建设,重点做好水磨河流域排水管线的建设。

3.做好中水回用示范工程建设。

(六)市发改委。

1.协调落实电厂脱硫的支持政策,落实城市中部和北部区域的热网和城市热电发电机组扩建项目的建设。

2.落实重点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3.编制《**市能源发展规划》。

(七)市经委。

1.完成重点工业企业“**”期间节能重点目标任务指标的核准,与相关部门共同建立节能指标体系。

2.落实“**”期间万元GDP能耗降低20%的目标任务。

3.牵头完成中心城区10家严重污染企业的搬迁工作。

4.积极开展《**市节约能源规划》的编制工作。

(八)市规划局。

1.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南控北扩,东延西进”的城市发展战略,合理开发城市的东、西、北部区域,减缓中心城区的人口建设密度。

2.严格规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中心区的开发强度。

3.按照建设服从规划,规划服从环保的原则,对需要做环评的新建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九)乌昌财政局。

1.拓展环境治理资金的筹措渠道,确保全市每年环保投入占到当年GDP的2%以上。

2.协调有关单位落实在线监测系统建设、空气质量监测子站建设等项目资金。争取从年度排污费支出预算中安排更多的经费用于企业除尘脱硫设施技术改造。

(十)市公安局。

1.会同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在用车进行年度检测。

2.严厉查处机动车违规鸣喇叭的行为。

3.加强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工作。

(十一)市市政市容局。

1.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2.加大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洒水频次,降低扬尘污染。

3.完善城市垃圾处置,加强渣土管理,做好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使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提高到90%。

(十二)市执法局。

1.严厉查处散装货物或运输建筑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

2.协助各区(县)、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加强对建筑工地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作遮挡、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管理。

3.加强对施工工地噪声管理,严厉查处未经批准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夜间建筑施工行为;加强对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管理。

4.对违规建设的燃煤锅炉房依法查处,协助各区(县)完成燃煤锅炉并网改造工作。

(十三)市科技局。

1.支持利用电能、天然气及风能、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试点项目的示范。

2.鼓励高效治污设施的研制开发。

(十四)市林业局。

1.做好城区绿化美化建设行业指导工作,加强对燕尔窝风景区的管理与恢复工作。

2.结合退耕还林和“三北四期”防护林建设,实现林地面积比上年增加5%。

3.完成中心城区地面的摸底调查和绿化工作。

(十五)市农牧局。

1.实施干旱荒漠生态系统建设,建设1—2个禁牧及生态恢复区,开展退牧还草工作。

2.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农膜残留。

3.在农村推广使用沼气。

(十六)市旅游局。

加强城市周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进行2次以上植被、景观、地貌等的保护工作检查。

(十七)市安监局。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并定期进行相关单位的安全检查。

(十八)市卫生局。

做好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源的安全管理。

(十九)市商务局。

负责监督塑料袋有偿使用工作,严格控制“白色污染”,严格车用清洁油品的销售监督。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要将环保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精心组织实施,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工作落实到具体人员,确保各项环保目标任务得到落实。

(二)加强宣传动员,形成强大声势。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7)

随着现代都市的发展,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要想在发展的同时重视环境保护,就要在每个公民的心中树立较强的环保意识。环境保护的意义不在于保护环境,而在于通过保护环境减缓人类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使其更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最终还是保护人类自己。

一、大气污染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疾病;对植物可使其生理机制受抑制,生长不良,抗病抗虫能力减弱,甚至死亡;大气污染还能对气候产生不良影响,如降低能见度,减少太阳的辐射其具体表现一下几个方面:

1.伤害人体的健康。一是人体表面接触后受到伤害二是食用含有大气污染物的食物和水中毒三是吸入污染的空气后患了种种严重的疾病。

2.危害生物的生存和发育。一是使生物中毒或枯竭死亡二是减缓生物的正常发育三是降低生物对病虫害的抗御能力。

3.对儿童的危害。如对肺功能产生危害的主要因素首先是尘,其次是二氧化硫,且细小颗粒的尘对人体危害最大。从全国的情况看,大气总悬浮微粒浓度近几年约下降了一半,但是,对人体真正产生危害的细颗粒尘却呈上升趋势。

4.腐蚀物体。大气污染物对仪器、设备和建筑物等,都有腐蚀作用。如金属建筑物出现的锈斑、古代文物的严重风化等。

5.大气污染对全球大气环境的影响大气污染发展至今已超越国界,其危害遍及全球。对全球大气的影响明显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臭氧层破坏二是酸雨腐蚀三是全球气候变暖。

二、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对策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对策是指综合运用各种防治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在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能源结构,增加能源的使用效率;改进燃烧方式和改变燃料构成,增加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调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制订合理的大气环境规划等。

1.控制污染源

(1)加强大气检测,大众媒体监督

在控制污染源方面,首先应加强检测预报工作,进行公众舆论监督。城市的空气质量像天气预报一样,天天预报,一是唤醒全民对生命之气大气质量的关注,另一方面,对主要大气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增加压力。

(2)促使企业进行工艺改造,加大环保投资

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耗能大、污染重、效益差的企业,依据环保法规及行政的、经济的调控手段,坚决实行关、停、转,对污染大户要强制执行环保处理措施,促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级别的排放标准。

2.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所需资金多,工作难度大,形势严峻。各级政府要积极发挥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职能作用,加强组织领导,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树立城市新形象的办实事内容,制订切实可行的年度攻坚计划,认真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大气污染治理纳入各级领导的政绩考核。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提高全市人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监督、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形成环境污染预警预防机制,根据环境质量预报,制定污染特别严重紧急处置和预防措施,保护群众身体健康。

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是区域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从协调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出发,对已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问题提出改善和控制污染的优化方案。因此,做好区域大气环境规划,采取区域性综合防治措施,是控制大气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

生产布局是人类生产活动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形式,它对区域大气环境产生直接的影响。合理的生产布局能够最大限度地减轻对区域大气环境的危害,并在有限的大气环境容量情况下,发挥区域最大的生产潜力。

4.控制扬尘污染。

将PM10等细径颗粒物作为改善空气质量的主要指标,重点削减PM10等细颗粒物。加强对建筑、拆迁和市政建设等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强化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努力减轻扬尘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落叶和有毒有害物质。现有电厂、水泥厂和工业锅炉必须安装高效除尘设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

5.进行区域环境规划,实施总量控制

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国家环保局提出的2000年削减12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其中包含了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三项空气污染物。区域排污总量不应超过区域环境容量。

大气环境规划:对老工业区和经济已发展的区域等,经济新开发区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排放源合理布局:地形分布、气候特征。

6.是推广清洁能源

调整能源结构,积极采用天然气、轻柴油、液化石油气、电等优质能源。实施核能发电、风能发电等清洁能源工程,积极开发太阳能、地热能,鼓励垃圾、秸秆发电,推广沼气利用。实施“西气东输”配套工程,大力发展集中供热,适时将供热管线联接成网。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烧区,对燃煤锅炉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对暂未能改造的燃煤锅炉改用优质低硫煤。

7.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城市及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新、扩、改建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建设烟气脱硫设施并预留脱硝场地。制定并实施燃煤电厂、自备电厂限期改造和关停计划,超过国家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或排放量超过指标配额的现有燃煤热电厂、自备电厂,都必须安装运行脱硫设施;在建设新发电和热电机组时,“以大代小”淘汰效率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老火电和老热电机组。开展氮氧化物污染治理工作。燃煤火电厂采用低氮燃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清洁燃烧技术和烟气脱硝技术。深化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严格执行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指标配额,推广应用电力行业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自动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控制工业锅炉、窑炉二氧化硫排放,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关停布局不合理、能耗大、二氧化硫污染严重、超期服役的工业锅炉、窑炉。

8.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强化能源节约和高效利用的政策导向,加大依法实施节能管理力度,充分发挥以市场为基础的节能新机制,努力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强化冶金、建材、化工等产业政策,提高资源利用率,控制工业生产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城市垃圾填埋气回收利用。继续实施植树造林、天然林资源保护等重点生态建设工程,提高森林资源覆盖率,增加碳汇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9.集中供暖、供热

分散于千家万户的炉灶和市区密集的矮烟囱是大气烟尘的主要污染源,尤其是我国北方城市冬季采暖耗煤量的增加,使烟尘含量大为增加。采取区域供暖、供热,即在城市的郊区设立大的热电厂和供热站,以代替分散的锅炉,这是消除烟尘的有效措施:①可以提高锅炉设备的效率,降低燃料的消耗;②可以利用“废热”,提高热效利用率;③集中供热的大锅炉适于采用高效率的除尘器,而大大减少粉尘的污染;④可以减少燃料的运输量。

10.绿化造林

绿化造林,不仅能美化环境,调节空气温度、湿度及城市小气候、保持水土、防风防沙,而且在净化大气、减低噪声方面也有显著作用。

11.推广使用清洁燃料汽车

清洁代用燃料汽车的开发和普及应用,为防治机动车污染开辟了新的途径。为达到更严格的排放标准,世界各国汽车制造商都在努力积极地研究开发各种低污染代用燃料汽车:天然气汽车、液化气汽车、甲醇汽车、乙醇汽车、生物燃料汽车、多种灵活燃料汽车、氢燃料汽车、电动汽车、太阳能汽车等等。其中尤以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最为成熟并在一些国家普及,成为很有实用价值的清洁燃料汽车。

总之,大气污染对人类带来的严重危害,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要防治大气污染,就要减少人为污染物的排放,我们既要提高能源利用技术各能源利用率,开发绿色新能源,使用无污染的太阳能等,更要保护森林和海洋,大量植树造林,禁止砍伐森林,采取积极、切实的措施,保护我们共同的蓝天。

参考文献: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影响大气环境的信息。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三)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四)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定期制定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由信贷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加强无组织废气的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医药、家具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四十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城镇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地毯式吸尘、定时段清洗、全方位洒水的作业模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发生轻、中度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污染实际,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减轻环境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程度。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或者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上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三)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现场配制砂浆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或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3月14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征求意见稿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企业超标排污最高可被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被追罚;个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最高可被罚款2000元。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将被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违反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9)

1.《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计划的批复》;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计划〉的通知》(环发〔2002〕153号);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计划的批复〉的通知》(环发〔2002〕160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两控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批复》;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6.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7.《山东省环境保护“*”计划》。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编制本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计划的批复》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两控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批复》明确的污染控制目标和政策、措施,提出山东省火力发电厂(热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本方案的工作指导原则是,在实施综合防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抓好电力、热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充分考虑控制措施的技术、经济可行性,提出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火力发电厂(热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控制措施;通过控制二氧化硫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减少经济损失,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计划范围和计划期

(一)计划范围

计划范围为全省所有的火力发电厂和热电厂。

(二)计划时段和基准年

计划时段为2004年-2010年,基准年为2003年。

第二章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二氧化硫污染防治主要进展

“九五”期间,青岛发电厂、德州热电厂、青岛热电厂各1台75吨/小时燃煤锅炉,潍坊亚星集团公司3台35吨/小时电站燃煤锅炉建成了烟气脱硫设施,还有部分热电厂、煤矸石电厂也建成了不同技术的脱硫装置。“*”期间,济南黄台电厂2台300MW发电机组湿法烟气脱硫和青岛电厂2台300MW发电机组海水烟气脱硫工程被列为全国示范工程,山东里能里彦发电有限公司2台135MW发电机组被列为山东省中型发电机组烟气脱硫示范工程。其中济南黄台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已于2004年6月底建成;青岛电厂和里能里彦发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工程正在建设。此外,黄岛电厂、烟台电厂、潍坊电厂的烟气脱硫工程也已开工建设。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能源结构不够合理

我省的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2003年全省原煤消费量1.39亿吨,占一次能源的82%,而全国原煤消费占一次能源的67%。煤炭的大量使用是导致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其中电力、热力行业煤炭消耗量占工业煤炭消耗量的51.6%。

(二)工业结构性污染突出

据统计,2003年电力、热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87.23万吨,烟尘排放22.34万吨,分别占全省工业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56.6%和44.4%,皆居全省各行业第一位。电力、热力行业是造成我省二氧化硫污染的主要行业,特别是部分电厂建在城市市区,加大了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的难度。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基础脆弱

目前全省已建成的火力发电厂(热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多是通过使用低硫煤措施实现的。据对全省271家火电企业的调查,共有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717台,大部分采用的是低硫煤控制措施。由于我省低硫煤储量较少,低硫煤与高硫煤之间存在价格差异,受煤炭市场和经济利益影响,不少发电(热电)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低硫煤,无法保证稳定达标。部分已上循环硫化床的发电(热电)企业,也未按要求添加石灰石,仅靠炉内脱硫很难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四)新扩建火电项目多,新增排污总量大

热污染的防治措施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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