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18 14:50:30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政府验收

第一节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2)

第三条市民防局工程管理与建设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受市民防局的委托,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市民防局行政执法支队配合。

第四条市民防局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人防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督工作。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提供市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条人防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和施工单位,自查承建的人防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并报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须知”中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工程处接到人防工程建设单位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检查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日期。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设备、设施(特别是防护设备)均已调试到位;

(二)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编制;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提供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资料或证明。

第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专家应从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专家库中按建筑(防护)、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等五个专业分别随机抽取一位,如抽取的专家隶属该工程监理单位的,则重新抽取。

第七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按专业分工,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为组长,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不同专业分成五组,受组长领导,进行资料查阅和工程实体查验。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情况、自检情况及竣工情况,出示竣工资料;

(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通报监理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发表竣工验收意见;

(三)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方实地查验工程质量情况和工程使用功能实验,并逐一检查工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四)工程处根据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方在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下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建设单位根据竣工验收意见书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申请复验。

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应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3)

第二条凡部分或全部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的林业建设项目(不含营造林项目),须按本细则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计划文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工程建设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等文件。

第二章竣工验收权限

第四条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含3000万元)林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条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方项目,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所辖管理的林业建设项目,按以下投资规模分别组织验收:

(一)总投资规模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总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直属项目,即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承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二)所有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会计档案、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文件,设计(含工艺、设备技术)及设计变更、施工、监理文件,招投标、合同管理文件,会计档案(含账簿、凭证、报表等),财产物资清单,工程总结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工程竣工图等。

(三)土建工程质量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四)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六)建设项目或各单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七)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进行了造价审查或财务审计。

(八)对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1、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应组织竣工验收。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2、项目已全部完成各项建设内容,但项目的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产量的,应组织竣工验收。

3、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已投入生产经营,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出发,可缩小规模,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后,对已完工的项目和工程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4、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已考核合格的,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批

(一)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应对财产物资进行盘点核实,清偿债权债务,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二)竣工财务决算由竣工财务决算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具体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直属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总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总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八条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由以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工程建设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第九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如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建设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建设完成。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包括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会计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是否按项目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三)项目变更情况。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设计或施工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各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纪录。包括建筑施工合格率和优良率,仪器、设备安装及调试情况,生产性项目是否经过试生产运行,有无试运转及试生产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各专业竣工图。

(五)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是否合格,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六)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准备情况。组织机构、岗位人员培训、物资准备、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

(七)竣工财务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了审核。

(八)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质检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立卷。

(九)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五章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之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地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根据验收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申请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直属项目,由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根据验收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附有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一式五份逐级申请。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的组织

(一)验收组织单位在受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和权限划分范围,应在9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进行。验收组由验收组织单位、规划、环保、劳动安全、消防等有关部门及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成工程、技术、档案、财会等验收小组,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专业验收并形成专业验收意见。建设、使用、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验收工作。

(三)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应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研究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五条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并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后,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进行批复;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将验收情况报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5)

第二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

第三条凡农业部审批的部分或全部利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须按本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国家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地方及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项目,按以下分工分别组织验收:

(一)中央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牵头组织竣工验收。

(二)中央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牵头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三)中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及行业司局。

第五条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按以下分工分别组织验收:

(一)直属单位承担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项目),中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发展计划司组织验收;中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相应行业司局组织验收;中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上一级计划主管部门。

(二)直属单位承担的本单位基础设施项目(不含行业发展项目),中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组织竣工验收;中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第三章竣工验收条件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二)系统整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并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文件,设计(含工艺、设备技术)、施工、监理文件,招投标、合同管理文件,基建财务档案(含账册、凭证、报表等),工程总结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工程竣工图;

(三)土建工程质量经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四)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六)工程项目或各单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

(七)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或由当地审计机关审计。必要时竣工决算审计由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委托中介审计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建设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建成。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投资、财务管理的规定。包括中央投资、地方配套及自筹资金到位时间、实际落实情况,资金支出及分项支出范畴及结构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包括专账独立核算、入账手续及凭证完整性、支出结构合理性等),材料、仪器、设备购置款项使用及其它各项支出的合理性。

(三)项目变更情况。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各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纪录。包括建筑施工合格率和优良率,仪器、设备安装及调试情况,生产性项目是否经过试产运行,有无试运转及试生产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各专业竣工图。

(五)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是否合格,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六)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准备情况。组织机构、岗位人员培训、物资准备、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

(七)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出具了合格的审计报告。

(八)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九)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四章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根据验收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审核后以“计”字号文转报农业部有关司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的组织

(一)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和职能分工,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在6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要组成验收组。验收组由验收组织单位、相关部门及工艺技术、工程技术、基建财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验收组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成工程、投资、工艺、财会等验收小组,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验收工作。

(三)验收组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研究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二条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表。

竣工验收报告由以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及田间工程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与建议。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表由竣工验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报送项目验收组织单位。

农业部行业司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表报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并输入农业建设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组织单位核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将验收情况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按照《农业部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管理并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须具备验收组织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申领文件。

第十五条中央投资低于50万元的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部门可以视情况简化验收程序,但须将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表报农业部备案。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6)

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7)

对建筑企业而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呢?建筑施工又如何做好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使承建施工的项目工程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呢,下面根据自己多年的项目工程验收做一简单介绍。

1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主要存在问题

(1)室内外配套工程与分包工程未施工完,影响工程顺利验收,如高层建筑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室外管网与道路绿化工程。

(2)工程相关检测未进行完,检测滞后。如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时,相关水电检测未遂工程进度及时进行检测,如相间电阻测试、给水管道打压检测试验、屋面避雷检测等。

(3)施工技术资料未进行汇总、整理、装订成册,竣工图纸未加盖竣工图章,施工技术资料整理不规范,资料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审查或验收。

(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尚未编制或编制的验收方案不符合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要求;验收方案未上报监理单位与业主或方案通过业主或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组成员名单未确定或及竣工验收程序未认定且执行。

(5)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缺,地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未进行评估,未提高质量评估报告。

(6)工程承建单位未对承建施工的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或竣工验收时检查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与施工技术资料存在的问题未进行落实或整改。

(7)质量监督部门下发的质量监督卡未遂工程进度及时回复,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同意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 竣工验收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针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面易出现的上述问题,承建单位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应做好哪些工作呢?

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配合监理工程师作好下列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2.1 重视收尾工程且认真完成

收尾工程的特点是零星、分散、工程量小,但分布面广,如果不及时完成,将会直接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投产使用。承建项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认真摸清收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前的预检,作一次彻底的清查,按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逐一对照,找出遗漏项目和修补工作,制定作业计划,相互穿插施工,按时保质地完成收尾工程。

2.2 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到位

竣工验收资料和文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从施工开始就应完整地积累和保管,竣工验收之前安排专人对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认真进行核查,对核查时发现的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星期整理到位,资料达到填写规范、书写正确、完整、手续齐全,并编制可查询检索的资料目录。

2.3 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预验收

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在工程基本竣工后,应及时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并上报监理单位,督促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参加监理单位组织的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初步鉴定工程质量,避免项目工程竣工进程拖延,保证项目顺利投产使用。通过预验收,可及时发现遗留问题或存在问题,在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预验收前将工程实体与施工技术资料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为项目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奠定坚持。

3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有哪些与要求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主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纲要、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修改签证和技术核定单,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及规范,协作配合协议,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有关质量保证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工程项目的规模、工艺流程、工艺管线、生产设备、土地使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内外装修、质量标准等,必须与上述文件、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4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如何执行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门类很多,一般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等的验收标准。

4.1 土建工程验收标准

凡生产性工程、辅助公用设施及生活设施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说明书、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各项要求,在工程内容上按规定全部施工完毕,不留尾巴。即对生产性工程要求室内全部做完,室外明沟勒脚、踏步斜道全部做,内外粉刷完毕;建筑物、构筑物周围2m以内场地平整、障碍物清除,道路及下水道畅通。对生活设施和职工住宅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水通、电通、道路通。

4.2 安装工程验收标准

按照设计要求的施工项目内容、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各道工序全部保质保量施工完毕,不留尾巴。即工艺、燃料、热力等各种管道已做好清洗、试压、吹扫、油漆、保温等工作,各项设备、电气、空调、仪表、通讯等工程项目全部安装结束,经过单机、联动无负穑及投料试车,全部符合安装技术的质量要求,具备形成设计能力的条件。

4.3 人防工程验收标准

凡有人防工程或结合建设的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并要求:按工程等级安装好防护密闭门;室外通道在人防密闭门外的部位增设防护门进、排风等孔口,设备安装完毕。目前没有设备的,做好基础和预埋件,具备有设备以后即能安装的条件;应做到内部粉饰完工;内部照明设备安装完毕,并可通电;工程无漏水,回填土结束;通道畅通等。

4.4 大型管道工程验收标准

大型管道工程(包括铸铁管和钢管)按照设计内容、设计要求、施工规格、验收规范全部(或分段)按质量敷设施工完毕和竣工,泵验必须符合规定要求达到合格,管道内部垃圾要清除,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还要经过清洗和消毒,输气管道还要经过通气换气。在施工前,对管道材质用防腐层(内壁及外壁)要根据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钢管要注意焊接质量,并加以评定和验收。对设计中选定的闸阀产品质量要慎重检验。地下管道施工后,对覆地要求分层夯实,确保道路质量。

5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如何划分

凡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性质,都要经业主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产量,不能因此而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已完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6 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哪些条件

6.1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条件者,可报请竣工验收

(1)生产性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要求。例如,生产、科研类建设项目、土建、给水排水、暖气通风、工艺管线等工程和属于厂房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室、烟囱、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均已完成,有关工艺或科研设备也已安装完毕。

(2)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符合要求,已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产品。

(3)生产性建设项目中的职工宿舍和其他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以及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4)非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土建工程及房屋建筑附属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煤气及电梯已安装完毕,室外的各管线已施工完毕,可以向用户供水、供电、供暖气、供煤气,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如因建设条件和施工顺序所限,正式热源、水源、电源没有建成,则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采取临时措施解决,使之达到使用要求,这样也可报竣工提请验收。

6.2 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条件者,可报请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但实际上有少数非主要设备及某些特殊材料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虽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完,但对投产、使用影响不大,可报请竣工验收。

6.3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建单位不能报请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因工艺或科研设备、工艺管道尚未安装,地面和主要装修未完成者。

(2)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附属配套工程未完成影响投产使用。如:主厂房已经完成,但生活间、控制室、操作间尚未完成;车间、锅炉房工程已经完成,但烟囱尚未完成等。

(3)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已经竣工,但由本施工企业承担的室外管线没有完成,锅炉房、变电室、冷冻机房等配套工程的设备安装尚未完成,不具备使用条件。

(4)各类工程的最后一道喷浆、表面油漆活未做。

(5)房屋建筑工程已基本完成,但被施工企业临时占用,尚未完全腾出。

(6)房屋建筑工程已完成,但其周围的环境未清扫,仍有建筑垃圾。

7 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应由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牵头,项目经理配合进行,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7.1 承建单位认真做好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工作

竣工预验收是指工程项目完工后,监理单位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前要求由承建单位自行组织的内部模拟验收,内部预验是顺利通过正式验收可靠保证,为了不致使验收工作遇到麻烦,为此承建单位最好邀请现场监理工程师参加。

预验收工作一般可视工程重要程度及工程情况,分层次进行。通常有下述三层次:

(1)基层施工单位自验。基层施工单位,由施工队长组织施工队约有关职能人员,对拟报竣工工程的情况和条件,根据施工图要求、合同规定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包括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资料是否齐全,工程完成情况是否符合施工图及使用要求等。若有不足之处,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理完成。

(2)项目经理组织自验。项目经理部根据施工队的报告,由项目经理组织生产、技术、质量、预算等部门进行自检,自检内容及要求参照前条。经严格检验并确认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达到竣工标准后,可填报竣工验收通知单。

(3)公司级预验。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竣工工程可视其重要程度和性质,由公司组织检查验收,也可分部门(生产、技术、质量)分别检查预验,并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修补措施,由施工队定期完成,再进行检查,以决定是否提请正式验收。

7.2 施工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施工单位决定正式提请验收后应向监理单位送交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参照工程合同的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仔细的审查。

7.3 根据申请报告作现场初验

监理工程师审查完验收申请报告后,若认为可以进行验收,则应由监理人员组成验收班子对竣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初验,在初验申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或以备忘录的形式告诉施工单位,并令其按有关的质量要求进行修理甚至返工。

7.4 由监理工程师牵头,组织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正式验收

在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便可由监理工程师牵头,组织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在规定时司内进行正式验收。

7.5 竣工验收的步骤

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1)单项工程验收。是指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且施工单位已预验,现场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在此条件下进行的正式验收。

由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某一个企业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交工时应请总包施工单位参加,以免相互耽误时司。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8)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9)

第二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档案管理

第五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七条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八条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大中型水利工程均应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和设备;其他建设项目,也应有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装具和设备。所需费用可分别列入工程总概算的管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类和生产准备费中。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水利工程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按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附件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还应同时向水利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附件2)。

第三章归档与移交要求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对项目法人等相关单位应保存档案的原则规定。项目法人可结合实际,补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程档案归档范围及符合工程建设实际的工程档案分类方案。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一般是由产生文件材料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总包单位对各分包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负有汇总责任。各参建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对其提供档案的内容及质量负责;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应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对工程档案内容与整编质量情况的专题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000)。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与形式均应满足档案整理规范要求。即内容应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竣工图及声像材料须标注的内容清楚、签字(章)手续完备,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十八条竣工图是水利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做到完整、准确、清晰、系统、修改规范、签字手续完备。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项目总平面图和综合管线竣工图。施工单位应以单位工程或专业为单位编制竣工图。竣工图须由编制单位在图标上方空白处逐张加盖"竣工图章"(附件4-1),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严格履行签字手续。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及目录。施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编制竣工图:

(一)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变动的,须在施工图上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二)一般性的图纸变更及符合杠改或划改要求的,可在原施工图上更改,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三)凡涉及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改变,或图面变更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可不再加盖竣工图章)。重绘图应按原图编号,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在图标栏内注明"竣工阶段"和绘制竣工图的时间、单位、责任人。监理单位应在图标上方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确认章"(见附件4-2)。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声像档案是纸制载体档案的必要补充。参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各自产生的照片、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的声像材料均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大事件、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各保存1套较完整的工程档案材料(当二者为一个单位时,应异地保存1套);

(二)工程涉及多家运行管理单位时,各运行管理单位则只保存与其管理范围有关的工程档案材料;

(三)当有关文件材料需由若干单位保存时,原件应由项目产权单位保存,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四)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或大江、大河、大湖的重要堤防工程,项目法人应负责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移交1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工程档案的归档与移交必须编制档案目录。档案目录应为案卷级,并须填写工程档案交接单(见附件5)。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目录与实物,并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程档案的归档时间,可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分阶段在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也可在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整个项目的归档工作和项目法人向有关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档案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应提前或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水利部办公厅档案部门派员参加;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有关工程项目的验收,由组织工程验收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其他工程的档案验收应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在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与归档情况进行自检,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已达要求后,可向有关单位报送档案自检报告,并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档案专项验收组进行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由验收主持单位、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流域机构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单位的档案专家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如下:

(一)听取项目法人有关工程建设情况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理与保管情况的自检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对项目档案整理情况的审核报告;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档案检查评定的水利工程,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查看现场(了解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规模,抽查各单位档案整理情况。抽查比例一般不得少于项目法人应保存档案数量的8%,其中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竣工图总张数的10%;抽查档案总量应在200卷以上;

(六)验收组成员进行综合评议;

(七)形成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并向项目法人和所有会议代表反馈;

(八)验收主持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1、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2、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质量与数量

3、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编情况

4、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篇(1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全县“新时期治水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任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河道清淤清障、河道砌坎、河道(溪流)清草保洁、农田水利建设、山塘水库除险加固、小流域治理、农村饮用水工程、农村小水电、水库小流域清淤清障、水土保持、塘闸岁修加固、水文设施维护等工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工程参照部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二章竣工验收组织

第三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联合组织。经县发改局立项的,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按照部颁验收规程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条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联合组建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小组,由县水利水电局徐世红副局长任组长,县水电局纪工委书记韩德利、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毛国森任副组长,县水利水电局各科室长为成员。

第五条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小组组长主持,局纪工委派员参加,各项目负责人为协调员;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小组相关成员主持,各项目联系科室负责协调。

第三章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或下达项目计划全部完成;

2、各专项验收、阶段性验收已经通过;

3、质量监督等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上;

4、工程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

5、镇(街道)或工程管理单位已通过工程竣工自验收,并签署自验意见;

6、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已提交;

第七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各有关镇(街道)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县水利水电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竣工验收内容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设计(含变更)范围内或下达计划任务的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2、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3、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实地丈量复核实际完成工程量,复核工程结构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5、审核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

6、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7、形成书面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河道(溪流)清草保洁、山塘水库安全管理、标准海塘管护等常年性管理项目考核验收时,尚需结合平时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验收结果,进行综合考核验收。

第十条河道、小流域和山塘水库清淤清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现场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现场踏看清淤土方的堆放场,符合弃渣处理要求。

第五章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经县发改局立项的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竣工验收小组组织,以单个工程项目为单位,进行单独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在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竣工验收小组组织,以镇(街道)为单位,对各分项工程汇总分批验收。

第十三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季度组织,视各镇(街道)项目完成情况适时组织验收。河道、小流域和山塘水库清淤工程竣工验收随工程完工随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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