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11 10:49:13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1)

由于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证券市场监管上存在着很多差别。有的国家或地区依靠政府来管理证券市场,有的则主要依靠证券行业自律来维护市场秩序。有的国家和地区将有关证券发行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以及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等内容汇聚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之中,有的国家和地区仅在公司法中给予规定或分类制定多个法律。有的国家或地区强调公开原则,有的则注重实质性审查原则。根据上述差别本文将各国证券监管模式大致分为集中型监管模式和自律型监管模式两类加以讨论。

一、集中型监管模式

在集中型监管模式下,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美国、日本、韩国等都属此类,其中美国最为典型。

该模式的特点在于:(1)强调立法管理,具有专门的、完整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如美国以《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933年银行法》为核心,构建了一系列证券专项立法并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2)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来承担证券监管职责。按证券监管主体设置上的差异,又可分为: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的附属型模式,代表国家是巴西、泰国;以财政部为监管主体或由财政部直接建立监管机构的附属型模式,代表国家是日本、法国;独立性模式,即由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职机构作为监管主体,以美国为典型代表。

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及其内部组织框架是集中立法型体制的代表,并为大多数新兴证券市场上的政府所效仿。美国模式是一种分离的单一性职能管理体制。其证券监管机构在职能上专门而单一,与证券交易所等在实体上相互分离。总体来说,其证券市场管理的整体组织体系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为证券机构的内部管理;第二是自律管理机构的自律管理;第三为政府监管机构的集中管理。其中政府证券监管采取双重管理体制,即联邦政府管理和各州政府管理。联邦政府管理在证券监管体系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成为监管层面的核心。从政府监管的角度来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立后各州的证券管理地位和职能显著下降,仅负责州内的一部分市场管理活动,sec则成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独立的最高金融管理机构。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独立执法权,专门行使全面监管全国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职能。sec的宗旨是寻求最大的投资者保护和最小的市场干预,限制证券活动中的欺诈、操纵、过度投机和内幕交易等活动,维护证券投资者、发行者、交易者等各类市场参与者的正当权益,通过一个公开而公平的投资信息系统,促成正确的投资选择和最佳的资源配置。

美国的自律管理机构处于承上启下的监管地位,主要包括各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清算机构、市政证券立法委员会,其自律管理的职能和作用均有所差别。以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为代表的各交易所均制定相应规则监管在其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活动,遵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实施自律监管。其职能主要有:建立会员制度,负责会员的登记注册和资格审批;建立证券注册制度;提供交易场所、通讯等市场活动所必须的所有设施:收集、统计并相关上市证券的各类信息:在sec监管下制定规章制度并监督所有会员遵行。1939年在sec建议下成立的“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是美国最大的注册证券协会负责监督全美场外市场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以及所有非纽约证券交易所和非美国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根据《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所有自律监管组织以及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市级证券交易商和投资公司、投资顾问、托管公司等最终均受sec的监管。

对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可以从新凯恩斯学派关于政府对金融市场制的管理权力,既起到了稳定证券业和市场秩序,从而保护投资者的有利作用,也造成了市场发展缓慢而僵化的不良后果。

对于新兴金融市场在发展中国家的作用,经济学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金融自由化。该观点认为政府干预会阻碍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种观点以新凯恩斯学派为代表,强调发展中国家政府应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该学派代表人斯蒂格里兹(brown,1968)指出:金融市场上的市场失灵比其他市场更为普遍,政府干预不仅能使市场功能发挥的更好,而且会改善经济表现。政府或管制失灵问题的存在是由于这些管制设计得不够完善,而不应否定政府干预本身(stiglitz,1993)。进行干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论证中找到理论依据。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相比,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需要更广泛、更深刻的政府介入。然而,受制于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条件,新兴证券市场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发达证券市场的特征,政府干预也由此具有一些特殊性。

首先,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这本身是一种制度创新。但是,出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府对金融体系的行政管理,证券市场及其构成要素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一种公共产品。而各类证券主体也都需要在政府的促进下形成。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证券需求,这就使融通资金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功能定位。政府也因此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证券形成。在这一背景下,政府监管者往往采取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融资行为。上市企业首先是被政府挑选而不是被市场所挑中。这种供给主导型的的金融在早期可以起到促进工业化和经济增长的作用,但是,片面强调融资功能,过分偏重证券市场在国有企业筹资、转制和重组中的作用,会造成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忽视。所以,在新兴证券市场上,政府干预具有强烈的阶段性特征。

其次,发展中国家证券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是引发证券市场过度条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的重要原因,也是监管部门需要更多奉行“家长主要”的主要依据之一(洪伟力,2000)。与西方发达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占主导地位不同,发展中国家一般都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类似 “二元结构”:一头是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另一头是为数少量、掌握巨资、通晓内幕消息具备市场力量的人投资者。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投资者普遍地收入水平较低、投资渠道有限、整体上关于投资知识存量不高、风险和法律意识淡化,以及与此密切相连的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这些因素往往成为新兴证券市场恶性投机的基础。

二、自律型监管模式

1986年8月27日英国证券史上被称为“大爆炸”的巨大变革。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这是一种根本性的结构调整,无怪乎整个证券业震动很大,1986年“大爆炸”应此得名,《金融服务法》首先定位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在这之前,英国一直是最具代表性的自律型国家,其监管体制是一种复合的双重职能管理体制,它没有专门的特定政府管理机构,其自律管理系统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它是非官方的证券市场监管核心,证券交易所同时具有证券管理和证券交易运行的双重职能;二是由三个非政府管理机构即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组成。

在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由证券交易所会员组成,根据《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和规则》管理伦敦及其他交易所的各项证券业务,并制定“关于批准证券上市及发行公司须进行连续宣述的规则”以及在并购时的财务公布规定及其他特殊规定。它管理着伦敦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易所的具体业务,实际上扮演着管理整个英国证券市场的主要角色。证券业理事会于1978年由英格兰银行提议而成立,由10个以上的专业协会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制定、解释并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证券交易所行动准则》、《基金经理人交易准则》、《大规模收购股权规则》等。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于1968年由九个专业协会发起组成,负责解释和执行由“伦敦城小组”制定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英国的三个自中管理机构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非正式合作。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机构的运作一般不受英国政府的直接控制,但它们是在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如贸易部、英格兰银行等指导下实施自律监督和管理,保持与政府部门的联系并遵守政府对于证券管理的指导原则。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主要由贸易部的各部门进行监督,贸易部对招股说明书和法定“持续性公示”的要求进行监督。英格兰银行则偏重于涉及外汇证券业务和非居民证券交易的管制。

英国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根据新法案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管,监管方法主要着眼于对消费者公平,改善行业经营状况和灵活性主动性三个方面,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fsa从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手中接过了对投资机构监管的权力,成为英国金融业的“超级监管者”。之所以要成立这个超级监管机构,主要是因为许多自律组织往往由于既得利益的关系和熟人关系,监管不力,未起到一个“金融警察”的作用。fsa作为一个单一监管者机制行使着“再管制”的职能,尽管如此,它在组织形式上仍为一家保证有限公司,带有很大的自律色彩。fsa的目标是保护投资者、保证金融市场的质量和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等,它扮演着一个既独立于政府、又有相当自律组织色彩,同时担当着对整个金融系统进行监管的角色。

在自律型监管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而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其特点在于:首先,通常不制定统一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主要通过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和一些间接法规来监管证券活动。其次,通常不设立全国性的统一证券管理机构,而主要依赖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管理。

法律具有刚性,监管者只能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正是这种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规范市场的全部问题,否则会扼杀市场的活力。证券市场属于金融信用制度的高级阶段,这种信用属性决定了证券市场也需要商业道德来支持和维系。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

政府垄断会计法律法规的制定权从而导致政府行为的低效率。一方面政府会计监管体系使政府享有了会计规则的垄断制定权,而垄断则会降低效率。孟德斯鸠(tmeman,1986):“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习惯,这是万占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就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同样,作为一项制度,自律始终存在于证券市场之中,但证券市场欺诈的历史也与市场本身一样古老。历史上,伴随每一次金融危机带来的投资者损失与经济动荡,各国政府都纷纷在法律制度与政府机制上做出相应的安排。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颁布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成立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这说明市场自律存在重大缺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具体见下表分析。

四、会计监管模式的融合趋势

集中型和自律型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因而如何兼有其优点,摈弃其缺陷,实现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有关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出现了证券市场监管模式融合的趋势,即实行政府型监管模式的国家也开始重视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立法和监管制度的改革,承认和加强自律监管的作用:实行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也开始重视通过立法和建立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加强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督和立法管制。例如,美国是政府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但其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在证券监管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主要靠证券商协会的管理。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但1986年通过的《金融服务法》,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局,专门负责证券市场的管理,虽然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但其管理方面吸收了政府型监管模式的许多做法。

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中存在普遍的经验和共同发展的趋势,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不断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

美国是典型的政府型监管模式,其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性自不必说。即使是英国这种高度自律性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有逐步加强政府监管作用的趋势。而采取中间型证券高层监管的国家也改变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基本上不干预的传统做法,正日益向政府集中统一监管型靠拢。

2.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力和资源

当今各国证券市场繁荣与否与该国有关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否明确,权威是否足够,管理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是休戚相关的。如前所述,美国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就是一个高度权威性和充分权力资源的官方性最高证券监管机构,它有力地保证了美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和相对稳定。

3.注重发挥证券市场自律机制的一线监管作用

作为高度自律性监管的代表,英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严密及自律规则的完善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即使是强调政府集中监管作用的美国式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从来不敢忽视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美国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正了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建立了一套对自律组织监管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将大量的具体管理事项交给自律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样,美国政府管理重点放在宏观的间接管理上,由证券业自律组织具体从事一线监管,并把这种自律管理看作是主管机构直接管理的补充和延伸。而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国家,如法国、新加坡等,普遍实行政府行政法律控制与证券商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体制,这些国家对在证券市场一线监管中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也是相当重视的。

政府监管监督性与补充性原则,奉行自律监管第一位的原则并非放弃政府监管,而是以政府对自律组织进行监督为原则的。政府监管的强制性监督确保政府资源的节省,并促使自律组织随时履行对市场的监管职责。通过对自律监管的监督,政府监管可以弥补自律监管不足。美国sec并不直接监管具体的金融机构,二是监管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促使他们监管自己的会员与市场,进而实施证券法。此外,美国sec还进一步实施自律组织所无法实施的监管活动,以弥补自律监管的不足。

参考文献:

[1]ball, r., p brown.1968. an empirical evaluation of accounting income numbers. accounting research, autumn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2)

一、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

理念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思想、精神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的观念。也可以说,理念就是一种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在日语里,理念一词被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广泛使用该词,而在内地,理念过去往往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书面用语。但是,随着我们的对外开放和语言的广泛交流,“理念”在我们的生活中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这是我们对各个社会领域进行深层次思考的表现。

证券市场对理念一词的应用十分普遍,市场理念、投资理念、经营理念监管理念等等。而监管理念则是最受重视的概念。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证券市场国际上一些证监会每年都要出一个年度报告阐述其理念,在香港,对每个进证监会工作的人都要作一个关于“理念”的报告。正是基于共同的监管理念,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更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现在,我们的监管机构也开始使用“监管理念”来审视我们的监管工作。 “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的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

监管一般被认为是监管主体为了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监管主要包括四方面的要素,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由此可见,监管理念并没有被看作监管的要素,但是,每一监管要素都受到监管理念的影响,监管理念渗透在每一个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监管的过程。

证券监管具体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监管的主体,即谁监管。在一国中,往往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例如,美国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香港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我国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会确定自己的监管理念。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开展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所有监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二)监管的目标,即为什么监管,明确的目标是监管得以开展的前提。一般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是两个方面: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维护市场系统的稳定、有序和效率。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常常被等同看待。在通常意义上,监管的目标和监管理念十分相似,通用也不会引起歧义或曲解。当然,在我们上面的论述中提到,理念是一种思想,一种精神,更具有抽象意义,而目标则往往指明实现的具体内容。因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其实不是同一层面的用语。监管理念指引监管目标的制定,监管目标是监管理念在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三)监管的对象、即监管什么。证券监管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包括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审计服务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等。一是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退市、信息披露、收购,等等。证券参与者在证券市场所采取的行为及活动都应当是监管的对象。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对整个监管活动的认识和安排。监管对象就是依据监管理念来确定的。证券监管对象中的市场参与者虽然也会受证券监管理念的影响而受到的关注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往往相对固定。而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而言,不同的监管理念却可能决定它们作为或不作为监管的对象。(四)监管的方式,即怎么监管。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管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制度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自我约束规则;另一方面是采取监管的具体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是证券监管的主要方式。证券监管理念直接决定证券监管的方式,监管理念在证券制度上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每一个条文都渗透着监管理念,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监管者的地位,保障监管行为的实施。并且监管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确立了监管的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的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以及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各国监管理念的差异决定监管模式的不同,而上述的监管模式也体现了各自的监管理念。

因此,证券监管理念并不是单一的要素,而是证券监管主体对监管活动全面的认识和对监管其他要素的系统安排,渗透到证券监管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角落。证券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成败的关键,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沿革

监管是市场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保障,如果没有监管就没有今天繁荣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的证券监管功不可没。但是,我们也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种种令人堪忧的问题。违规行为充斥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机构操纵市场证券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滞后而无力 , 这些问题和缺陷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证券监管理念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似乎,我们的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更多偏向于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等等。

1、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证券监管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

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建立证券市场,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而考虑的,“试图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使国有企业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实现国有企业脱困,调整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以实现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中受到政策的倾斜和特殊的照顾,证券市场成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的重要渠道。因此,“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曾经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证券监管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更重要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而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服务。但是,我们知道,健康的市场不仅要求制度完善、行为透明,而且必须作到参与主体平等、监管机关公正。而我国这段时期政策的倾斜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优先的市场地位,而监管机构特殊的职责要求使之根本不能保持其独立的地位,不仅不能保持市场的公平,而且往往可能通过“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整个市场发展的障碍或破坏。

监管机关职能的特殊要求导致监管的独立性不能保证,监管的公信力受到怀疑,正如有些学者认为,中国证监会既是教练员又是裁判员,这种监管体制带有太多的行政色彩,对国有企业的政策倾斜使得即使监管机关努力想当好裁判,也难于在市场中保持其独立和公正。

2、行政主导市场-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

建立和发展证券市场正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因此证券监管具有浓厚行政特色。尤其是在发行监管方面。证券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以行政手段来主导和分割市场。证监会负责人坦言,“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过分强调为国有企业服务,筹资功能具有明显的计划分配色彩” .正是由于行政审批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其缺陷显而易见:首先,规模控制和实质审批使得证券发行行为难以市场化,从而扭曲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基本功能。其次,地方和部门的额度分配明显是一种部门利益的行政分配,并且地方政府在行使选择权时往往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确保公正。第三,行政审批制使得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低效运作。实质审批中,证券的发行上市是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政府对企业完全进行实质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发行上市的企业都是获得了政府的担保。一旦发行出现严重的欺诈行为,政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批的责任,但是,实际上,政府在以往发生的证券欺诈事件中,并不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发行额度的限制人为地划定市场扩展的速度,违背市场规律,滋生腐败。额度使得发行上市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寻租行为”和腐败的产生。

3、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目前是以中国证监会为监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政府统一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统一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由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在拥有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太多的责任,涉及市场的方方面面。从而,忽视了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比如,我国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证券交易所仅是依照程序要求安排企业上市的时间和具体方式,甚至没有得到对企业的上市发表意见的授权 ,忽略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功能。而证券业协会作为法定的自律组织,在市场上也少有发言的机会。至于证券公司的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自我风险控制作用,就更不足提了。但事实上,证券市场却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为应对变化迅速的市场而设立自主裁量权,但是,监管机构在没有既定标准的制裁中,往往出现过多的随机式惩处,这不但没有体现监管机构的权威,反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证券监管理念的模糊使得我们的证券法规或者不完善或者朝令夕改,同时也使我们的监管机关的定位、监管方式等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监管机关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和指责,监管权威受到挑战的重要原因。不能确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是构成证券市场发展的潜在障碍和威胁。一旦证券市场问题的积累而引起矛盾的激化,那将对我们市场造成重大打击,其破坏和损失难以估量。

四、我国证券监管理念之重塑

监管理念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如此重要,因此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应当是我们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的追求。“短短十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在艰苦的探索中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伴随着国家经济转轨,证券市场体制在变,观念也在变。”证券监管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 “监管机构也逐渐体会到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证券监管理念也随着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问题的不断得到显现而受到更多的关注。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首要条件,也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仅就监管理念提出一些观点,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得以建立和维持的资金来源,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资金进入,有了资金来源,证券市场才能发挥筹资和资源配置的功效,才能繁荣与发展。因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市场的弱者。因此,在市场失灵或失控的时候,守法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市场中常常是最大的受害者。通过监管的手段使得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同时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为了维护真正意义的公平,特别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必要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监管的主要目的和最终目标。

2、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保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

由于我们对监管理念的理解错位,使得我们的监管机关职能定位模糊,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产生等。并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监管机构作为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是独立的裁判员,而不能兼任教练员,也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以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因此,我们必须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模式,尊重和维护市场的内在机制,真正做到保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使监管机构成为证券市场的公正“裁判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服务,而且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也必然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企业为主体。否则,证券市场就没有生存的根基。诚然,证券市场客观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舞台和空间,其在以往和以后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却不应仍然建立在为发展国有企业的根基之上,它应当真正发挥其作为市场的正常功能,服务于所有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监管机关也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参与者,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事实上,我们的监管机关也已深刻地认识到这个问题,提出“证监会要‘回归’监管者的位置”,“并且将积极稳妥地推出一系列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措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潮流,在稳妥和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在合适的时机用合适的方式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

3、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

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各国实践中,一些以前实行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逐步开始重视综合运用两种监管模式,使之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3)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076-02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历程

证券市场监管又称证券监管,是监管主体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严格规制证券市场主体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从而纠正市场失灵导致的证券产品和证券服务价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资本配置效率下降,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所有活动和过程。证券监管是一个国家宏观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证券监管一般由民间自律和政府监管两部分组成。民间自律监管同非官方的机构根据机构成员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对行业内部的行为自我约束和管理而政府监管是指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市场活动的管理与监督。纵观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历程,可将其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初始萌芽阶段。1990年、1991年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设立,两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试点。1992年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两家交易所上市。这一阶段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负责,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其他政府机构参与管理,主要进行宏观层面的协调与指导。上海、深圳的地方政府则是证券监管的直接主体,两地政府分别建立起地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一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规,我国以地方监管为主的证券监管体制初步建立,但始终处于落实于证券市场规模发展的状态。

第二阶段是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探索阶段。在总结沪深两地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及地方监管模式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证券市场由区域性市场逐步转变为全国性市场。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设立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全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标志着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的正式设立。同时,经证监会授权,部分省(市)成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在证监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管职能。我国以证券委、各部委、地方政府等主体共同参与证券监管为特征的多部门证券监管组织系统初步建立。在此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探索中发展,市场监管体系发育仍不成熟,监管效率也不高。

第三阶段是1998年8月至今,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快速发展阶段。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被撤销,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监管职能归入中国证监会。同年8月,国务院批准《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决定中国证监会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并在中心城市设立9个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对其实行垂直领导。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中央一地方一基层”三位一体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建立。2000年8月,全国证券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再次明确了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趋于完善。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问题

我国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系刚刚建立并处于初始运行阶段,在对证券市场具体监管管理中,在监管体系、监管环节、法律制度、监管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证券监管体系仍需不断健全。

1.部分监管环节存在缺陷。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体制来看,部分环节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股票发行定价监管存在缺陷,导致出现新股发行市盈率过高情形的出现,抬高了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和股价的依据与原动力,加大了二级市场的风险。其二,市场退出监管不力。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ST和PT制度,仅为对上市公司的一种警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市场退出的监管,导致一些本该退市的亏损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挂牌,给股市的规范化运行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选监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将上市看作是获得了一个可永久融资的渠道,只重视股票的融资功能,忽视公司上市后的运行机制转换、经营业绩提高和社会监督。

2.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滞后。证券市场正常运行,要依靠法律来协调各种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来看,尽管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三个层级,但每个居于较低层级的法律法规都是上一层级法律法规的具体和补充,立法滞后、法律规定空白的问题仍然存在。并且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如《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不衔接;《刑法》、《行政诉讼法》对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未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对民事赔偿也仅有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与行政权相配套的市场监、检查、处罚等职权等未能真正实现。以上问题直接导致证券市场内部协调差,监管手段不足,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力、违法不究的现象,影响了监管的效果。

3.监管手段行政干预过多。从我国现有证券监管的手段来看,主要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政干预过多,主要表现在:第一,以审批制代替市场机制。证券发行制度中仍离不开证监会对于发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为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并代替了市场选择。第二,监管行为短期性,政策短时性。市场的经常性变动造成了政府监管行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场供求的实际情况,扭曲了金融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同时也削弱了政策的权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监管手段过于刚性,偏向“政策化”。我国股票市场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被称为“政策市”、“消息市”,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得股票优劣难分,导致了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和投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4.证券自律功能未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国学者所言,通过权威而不是市场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组织,在某些方面是臃肿笨拙的,就像一只仅有拇指而无其他手指的手,尽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体系不健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自律组织不健全,会员发展速度极为缓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乱,各自律主体在实际运行中彼此独立,各有会员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统一体系,难以协调工作。第三,缺少独立性。现有的自律组织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无法独立发挥监管职能。第四,机构形同虚设。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近至今仅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除个别组织一、两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编写业务手册和简报外,还没有负担起更主要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相关对策

1.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体系。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在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的基础上,鼓励和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尽可能用市场手段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各种有可能降低资本流动性和运作效率的人为制度。要完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组织系统,进一步明确证监会的性质,建立完善系统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管体系,在一些证券市场较发达,监管任务较重省份的大区证管办辖内的若干中心城市设立若干直属监管处。从根本上摆脱地方政府对证券监管的行政干预,形成直接受证监会领导,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管理体系。建立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间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监管部门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着”的现象。

2.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实现监管法治化。作为市场经济最前沿的证券市场,把“依法治市”作为自身发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法制,确立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法律主体层次,确立《证券法》在证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在《证券法》基础上形成各个部门法规的辅助系统,并依据《证券法》基本原则,调整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新的证券部门法,形成有关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等一系列的具体法律法规。建立以证券自律组织制定自律性规章制度为主的自律制度系统。同时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加大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强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在间接调控引导或较少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协调运行。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4)

1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

(1)证券市场监管的滞后性

我国证券市场从违规到监管机构的发生严重出现滞后性,对于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监管行为往往滞后。例如前几年很多大企业在幕后操纵股市的行为,在几年后才被证券市场监管发现,而事后的调查工作也长达两年才有一些眉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不健全,很多证券市场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动用的调查经费支出较大,很多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都不能及时处理,成为证券市场监管中的漏网之鱼,使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而不断的铤而走险。

(2)证券市场监管的弱效性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弱效性主要体现在对证券市场中的违规行为处罚较轻,在查处非法操纵股价后,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仅以警告和罚款了事,这样的处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只是将处罚转移或凌驾在了股东身上,而受害最深的往往是一些中间没有过错的小股东。最应该受到处罚的高管人员处罚过轻,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弱化了监管效果。

(3)证券市场监管缺乏科学性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前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这一唯一的监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证监会就是权威,就是能够实施监管决策的唯一合法机构,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证监会的监管决策又缺乏科学合理性。我国的证监会机构除了政府能够代表外,还应不断肩负着培养和完善证券市场的职能,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是一个聚焦金融体系创新和改革的问题,是一项能够牵扯到我国各方面经济和不同金融领域的问题,在政策与金融法规之间具有相关性和制约性。

2 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优化对策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

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应从确立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出发,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应进一步确立证券市场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条款准则,不断加强证券法律的建设,对监管力度和法律体系不断增加其有效性,对相关功能的配套设施进行完善,不断对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唯一性进行统一,在证券监管法律方面进行科学性和操作性的统一,增加证券法律的实效性,建立健全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对违法违规现象进行严厉的查处,加大证券法的执法力度,顺应我国证券市场的整体发展台式,对于证券法规等相关规章制度要尽快出台。

(2)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管

上市公司除了外部监管还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创造健康的内外部监管制度对于公司的良性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正因如此,证券市场监管要对上市公司进行持续稳定发展做出保障。证监会会为上市公司派出相关职能人员为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考评机制。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做重点监管,不断加强披露信息的有效性,做好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建设。

(3)建立独立的董事会制度

独立的董事会制度应先有确立独立的董事会社会地位,提高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程度,不断培养董事会人才库,建立明确的独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责制度,发挥董事会在上市公司中的作用,不断加强董事会中的相关各项法规制度建设落实,为董事制度的运行创造一个完善独立的外部环境。

(4)建立一个科学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5)

一、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加强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在政府的监管下,证券市场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能够给证券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②有效实现证券市场的功能:政府监管能够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与活力,从而实现证券市场资本供求双方的桥梁与媒介的作用,同时在健康、公平的环境下,证券市场能够充分优化资源、配合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③保证投资者权益:如果没有政府监管任由证券市场自由发展,则会出现市场混乱的现象,导致价格扭曲、投机过度等一系列问题,这对投资者不利,政府监管能够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正规化、合理化的管理,有效保证了投资者的权益;④防范和化解风险: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产品的波动性是存在风险的,相较于一般商品市场,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较高,政府监管能够及时的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同时还能够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市场危机的发生。

二、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监管观念滞后

对于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但政府监管也要针对证券市场的特点遵循“松紧适度”的原则,要保证政府监管的有效性和推动作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观念滞后,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许多国家都以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为主要的监管理念,这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发展规律的,但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带有比较浓重的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国企保驾护航,以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监管观念是不正确的。

(二) 监管制度不健全

①政府干预过多: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度”,但当前我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干预过多,这就会给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定影响,政府的干预几乎涵盖了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政府应当更多地关注市场秩序和规范,而不能过多干预市场涨跌;②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不完善: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作用并不明显,自律组织建设不完善、舆论督察官僚主义、制衡机制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是当前政府监管的主要问题[1]。

(三) 监管强度过大

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是高强度的,对于分业管理以及行业准入的管理过于严格,由于银行不准许加入证券市场,致使许多证券公司只能通过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融资,当前对于入市的管制已经有了松动迹象,但审批制度依然严格,证监会的权力过大,致使整个政府监管的强度过大。这样会导致市场运行效率过低、守法成本增加、业务种类缺乏多样性和创新性等市场问题。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法规之间的协调配合程度较低,这就使得一些投机者以及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来谋取自身利益,同时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会使得证券监管部门无法对于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定性以及裁决。我国1998年虽然出台了《证券法》,但与之相配合的相关法规却没有及时跟进,这样就使得政府监管的力度在无形中下降,同时当前的法律法规过于注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则有些失衡,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对策

(一) 树立正确的政府监管理念

投资者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一些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因此政府监管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样才能在投资者心中树立信心,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入,政府监管应当以保证市场公平环境为根本目的,以保证投资者根本利益为核心,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证券市场政府管理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才能推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 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①加大对监管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监管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要严加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从监管人员入手,提升政府监管的有效性;②管办分离:在政府监管的过程中,市场的监管和发展要分开,设立两个单独的部门分别主抓监管和主抓发展,这样才能既保证市场活力又保证市场秩序;③建立相关监管制度:在政府监管过程中可以建立问责制度,防止权力失控,同时可以建立相关司法监督程序对于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 完善市场机制加强

①要强化自律监管:相较于政府部门的监管而言,自律组织的监管更加贴近市场,能够得到市场主体的大部分认同,且灵活性较高,一旦政府部门监管出现问题,自律监管能够有效的辅助政府监管,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2];②合理把握监管深度以及广度:政府监管应当主要以宏观调控为主,不要过多干预市场的正常运行,控制适度的监管范围,应当从宏观上制定监管政策,此外市场监管应当突出重点,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的个人和行为严厉打击,突出监管的深度。

(四)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6)

证券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3种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即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分散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本文拟就此方面作粗浅的探讨,希望能为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1 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

该模式是指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美国、日本、加拿大和韩国都采取这一管理体制。

这种监管模式强调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证券市场。sec作为美国管理证券市场活动的最高权力机构,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其5名成员由美国总统任命,直接对国会负责,它不仅拥有强有力的行政权,还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专门行使管理、监督全美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职能。日本的大藏省证券局负责管理、实施的证券发行与交易,与美国相类似,颁布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来规范证券的发行与交易。

该模式同时强调立法管理,具有一整套专门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监管法规,并以此作为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准则和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依据,美国证券法可称得上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系统的法律规范,如美国制定了《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日本制定了《1948年证券交易法》、《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一系列证券专项立法并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

分析这种监管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它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法律体系完备,它制定了一套全国统一的全面综合性的法律制度,从而能有效地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秩序。其次,实行高度统一的集权管理,监管机构集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于一身,可独立对证券市场实行强有力的管理而无需依赖其他行政和司法机构,从而确保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高效。缺点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对证券市场的变化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此外,官僚作风、权力寻租、监管人员腐败问题也是困绕这一模式的一大难题。

2 分散自律型监管模式

该模式是指政府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注重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作用。英国、荷兰、瑞典、新加坡等实行自律管理。该模式有以下一些特征:①没有制定统一的证券市场法规,更多的是依靠一些相关的法规来监管证券活动。如英国的证券法律散见于各种具体法律法规中,如1948年的《公司法》、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等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券法制监管体系。②在该模式下没有设立全国性的统一证券监管机构。如英国在1986年以前一直是由证券交易所和3个非政府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自律型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①它为充分的投资保护与竞争、创新的市场相结合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订与执行证券市场管理条例,而且鼓励模范地遵守这些条例,这样的市场管理将更有效;②证券交易商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准备,并且能够对此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但该体制也存在诸多缺陷:①没有统一专门的立法作保障,容易产生漏洞,监管的权威性不够,监管手段软弱;②自律组织中的有些会员可能通过理事选举长期把持自律组织的控制权,使得自律监管被扭曲,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③自律组织往往会把监管的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自律组织会员的利益上,缺乏对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障。

3 中间型监管模式

该模式是介于集中统一型监管和分散自律型监管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它既强调集中与立法管理,又注重自我管理,是上述两种监管模式相互结合、相互渗透的产物,实施该体制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泰国等。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①没有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来监管证券市场的运作。德国的证券市场较分散,故其证券监管体制也较分散,机构重叠,权责分工不明。②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多,但没有建立统一的证券法。如德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条例》、《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外国投资法》、《联邦储备银行法》、《贸易法》和《刑法》等法律中。

4 证券监管模式的历史成因及发展趋势

不同的监管模式大都是经历了市场震荡、监管失灵和加强监管的过程而逐步形成和完善的。在不同的监管模式背后,蕴涵着促成其形成不同风格的社会经济原因。

以美国为例,正是历史惨痛的教训,特别是经历了“1929年金融危机”以后,使政府更加积极主动地介人到证券市场监管当中来,确立严格、全面的立法体系和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奠定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领先地位;英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极其漫长的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其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和演变是相对漫长而平缓的。英国人有其特有的人文环境,其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因素也促进了其自律监管模式的成长和完善,形成了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为显著特点的自律组织和以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德国作为后发展国家为了赶超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实现自身的经济腾飞,广泛借鉴他国的经验,趋向于走中问型道路。所以说,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是伴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伴随着各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地理和社会背景等方面的变化而演进的。

近几十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提高,跨国的证券投资空前活跃,全球证券业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地区性的金融危机频繁发生,为了应对金融风险,世界各主要证券监管模式之间也有逐渐走向融合的趋势。

(1)在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各国致力于构建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从发达国家以往的实践中可以看出,法律制度在促进市场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还是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分散自律型监管模式、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都是如此。我们应对证券市场监管中法律、法规的运用给予足够的重视。

(2)政府监管的主导地位不断得到强化。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意识到有必要对自律组织的局限性采取行动,于1986年实施“大爆炸”改革,通过《金融服务法》,设立了具有他律监管功能的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管。1997年,sib和证券期货管理局合并后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以便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率。fsa作为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其董事长、理事由英国财政部直接任命,通过法律授权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表明英国向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过度;德国也注意到自己监管模式的弊端,开始寻求统一监管的良策,1994年,德国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并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局,作为统一监管证券市场的机关,反映出趋向集中立法模式的迹象。

(3)自律监管成为证券监管的有效补充。为了避免政府对市场的过分干预以及政府监管的不足之处,各国在强化政府监管的同时十分注意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因为他们明白任何国家和证券监管体制都必须依赖自律机构完成对市场变化作出灵活、迅捷反应的一线监管活动,弥补政府监管因监管成本过高和监管失灵造成的效率低下问题。如美国证券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在金字塔的顶部是美国国会及sec对整个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在金字塔中部,sec在各州的监管机构管理其范围内的证券业,同时各自律组织——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其他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各清算机构及州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负责监测其各自市场上的交易并监督其成员的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监督公司与公众的交易,调查客户申诉及答复监管机构的询问,这构成金字塔的基础。“在这一体系中,政府将大量的管理委托于自律组织,但政府始终持有管理的武器,其永远希望自己按兵不动”。翻由此可见,美国的证券监管并不排斥自律监管,甚至将其视为整个证券监管体系的基石。

综上所述,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首先具备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其次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形成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二者的日益结合已经成为证券监管模式发展的历史趋势,越来越被各国所采纳和接受。

5 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启示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我国发展证券市场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还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基础上进行的。它不是自发产生的,而是我国政府着力培育的结果,因此,政府驱动是我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经济基础比较脆弱,市场调控机制不健全,我国政府不得不采用行政手段来引导证券市场走向。所以产生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一个国家的证券监管模式必须同本国国情相适应,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模式,当然我们要借鉴它们的优秀成果: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7)

一、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加强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在政府的监管下,证券市场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能够给证券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②有效实现证券市场的功能:政府监管能够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与活力,从而实现证券市场资本供求双方的桥梁与媒介的作用,同时在健康、公平的环境下,证券市场能够充分优化资源、配合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③保证投资者权益:如果没有政府监管任由证券市场自由发展,则会出现市场混乱的现象,导致价格扭曲、投机过度等一系列问题,这对投资者不利,政府监管能够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正规化、合理化的管理,有效保证了投资者的权益;④防范和化解风险: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产品的波动性是存在风险的,相较于一般商品市场,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较高,政府监管能够及时的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同时还能够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市场危机的发生。

二、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监管观念滞后

对于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但政府监管也要针对证券市场的特点遵循“松紧适度”的原则,要保证政府监管的有效性和推动作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观念滞后,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许多国家都以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为主要的监管理念,这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发展规律的,但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带有比较浓重的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国企保驾护航,以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监管观念是不正确的。

(二) 监管制度不健全

①政府干预过多: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度”,但当前我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干预过多,这就会给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定影响,政府的干预几乎涵盖了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政府应当更多地关注市场秩序和规范,而不能过多干预市场涨跌;②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不完善: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作用并不明显,自律组织建设不完善、舆论督察、制衡机制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是当前政府监管的主要问题[1]。

(三) 监管强度过大

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是高强度的,对于分业管理以及行业准入的管理过于严格,由于银行不准许加入证券市场,致使许多证券公司只能通过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融资,当前对于入市的管制已经有了松动迹象,但审批制度依然严格,证监会的权力过大,致使整个政府监管的强度过大。这样会导致市场运行效率过低、守法成本增加、业务种类缺乏多样性和创新性等市场问题。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法规之间的协调配合程度较低,这就使得一些投机者以及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来谋取自身利益,同时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会使得证券监管部门无法对于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定性以及裁决。我国1998年虽然出台了《证券法》,但与之相配合的相关法规却没有及时跟进,这样就使得政府监管的力度在无形中下降,同时当前的法律法规过于注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则有些失衡,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对策

(一) 树立正确的政府监管理念

投资者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一些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因此政府监管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样才能在投资者心中树立信心,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入,政府监管应当以保证市场公平环境为根本目的,以保证投资者根本利益为核心,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证券市场政府管理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才能推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 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①加大对监管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监管人员、贪污受贿等行为要严加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从监管人员入手,提升政府监管的有效性;②管办分离:在政府监管的过程中,市场的监管和发展要分开,设立两个单独的部门分别主抓监管和主抓发展,这样才能既保证市场活力又保证市场秩序;③建立相关监管制度:在政府监管过程中可以建立问责制度,防止权力失控,同时可以建立相关司法监督程序对于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 完善市场机制加强

①要强化自律监管:相较于政府部门的监管而言,自律组织的监管更加贴近市场,能够得到市场主体的大部分认同,且灵活性较高,一旦政府部门监管出现问题,自律监管能够有效的辅助政府监管,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2];②合理把握监管深度以及广度:政府监管应当主要以宏观调控为主,不要过多干预市场的正常运行,控制适度的监管范围,应当从宏观上制定监管政策,此外市场监管应当突出重点,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的个人和行为严厉打击,突出监管的深度。

(四)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8)

【关键词】

证券监管体系;现状分析;优化措施;自律管理

一、证券监管体系概念解读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的重要基础。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是由该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多种因素决定的。

证券监管体制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并对证券监管手段功能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历经改革,尤其是证券法修订之后,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更加迫切。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的,政府干预的程度超过任何其他国家,证券监管体制不能及时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因此,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并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反思,完善监管制度的缺陷,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从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这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系综述

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我国的证券监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证券市场运行的各项宏观政策。第二层次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的场内交易实施监管,同时也对上市公司和各交易商实施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是场外自律。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各种场外交易,保证场外交易的规范和公平。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现状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来的,政府干预一直是证券监管的主要形式,另外还有证券业从业者、证券交易所等,也具有监督功能。1992年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成立,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后设立稽查分局,起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有关证券交易协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过程进行监督。虽然近年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其监管体系的优化,但现阶段我国的证券体系依旧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证券市场发展时间有限,相关法制是在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带有明显的滞后性,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在相关法律中,大多是由证监会制定,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但在诉讼过程中必然多有偏重,以此为判断依据,难免让当事者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而且其中有些法规制度并不适用于证券市场,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效益。另外,执法不够迅速严谨,执法力度不够。相关处罚条例一般多是罚款或行政处罚,违法成本太低,没有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二)证券监管组织体系不合理,理念存在偏差

监管理念即指导证券监管的实践思想。我国《证券法》中有规定: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重要目标。但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对国有企业进行特殊照顾的现象,进而导致证券市场的不正常波动,使监管工作并未真正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三)自律性管理有名无实

我国证券业发挥自律功能的证券协会,一般有政府部门负责,缺乏独立能力和意识。内部管理混乱,无法发挥监管职能。另外,证监会可对证券协会进行直接任命和管理,造成证券协会的自律功能难以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较浓,独立性较差,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无论是证券协会,还是证券交易所,都无法形成完善管理体系,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从而导致自律监管组织难以协调各部门、各方面之间的工作,发挥有效的自律功能。

四、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发展对策及建议

为了规范证券市场各市场主体行为,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各项功能,使我国证券市场走上一条健康、持续、公平、公正的发展道路,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

(一)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统一化

首先,把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打破按照部门划分来对证券市场实施的监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将原来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管理移交给证监会,由证监会全面实施对有价证券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多头管理的局面。这样既符合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又符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的要求。

其次,适应WTO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将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尽管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我国证券市场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事实上,我国已经开始了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试点。经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我国公司国内上市。而且,经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我国己经积累了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经验,以及完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经验,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在细化。这样法律、法规构建了一套全面、细致的监管法律体系。WTO协议的签定,使我国企业管理的监管体制面临冲击,从长远的角度看,金融监管体制必然要向混业经营发展。

(二)充分发挥证券机构自律性监管作用

证券业内部的自律管理是国家统一管理的有效补充。我国《证券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显然我国在《证券法》中对证券业的自律性管理是给予高度重视的。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管理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处理自律性内部监管和政府外部监管的关系时,应当允许证券市场拥有广泛的自律功能,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交易市场可在法律规定规范内制定其规则,而证券会拥有对自律管理的最终管理权,即被称之为“绒布手套下之铁手”的最终权威。通过市场自律到依法监管建立证券市场的国家,至今仍保持着浓厚的自律管理的传统,甚至对证券业的管理仍然主要依靠自律性管理。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英国。强调诚实、守信、守时的职业道德是英国商人行会的传统。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必须强化自律性组织的自律性管理。

(三)加强对证监会的监管

证监会是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督机构,其作用至关重要。

从美国的监管体制看,美国证监会是国会之下的全能机构的典型代表,集立法、司法、执法于一身,而美国又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权力不会滥用,不会逾越法律呢?显然,美国从1803年确立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经为防止权力滥用构筑了有力屏障。

我国证监会拥有极大的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权力,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拥有这种权力的机构加以监督。从证券市场的广泛性、风险性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也应对这样的机构进行监督。把证监会纳入政府行政机关体系,有利于大启动监督机制,对证监会行政行为特别是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制约证监会滥用权力,从而把证监会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人大对证监会实施监督,首先要对证监会的授权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则的合法性。同时,人大还应对证监会出台的各项规则的程序和权限作出专门的规定。其次,人大还可以对证监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证监会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同时也督促证监会内部部门的活动方式和职权范围向社会公开。当然,人大对证监会进行监督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对证监会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四)加强对证券商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市场中介机构,连结了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在将投资者资金引入证券市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他们负有保护客户投资人所委托的资金的诚信责任。中介机构的健康是证券市场系统稳定的关键。

总的而言,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应该明确券商市场进入的最低,规定其初始资本和持续运作资本以及其他谨慎性要求,反映其存在的风险;要求券商制定并遵守内部管理和业务运作标准,确保风险控制并接受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券商的破产程序,使投资者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控制系统性风险。

我国已加入WTO,但目前中国的券商实力甚至整体实力都很难适应WTO下的市场竞争,我们的监管体系应该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加快引导大市场、大券商的建立。这就要求作为中介机构的证券公司既要建立合理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还要健全风险控制体系、业务创新体制和树立资本运营观念。积极开展建立合资的证券公司试点,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和引进国际惯例,提高国内证券公司的竞争能力、业务水平和加强规范化经营;积极开展业务创新试点,丰富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平衡投资需求,引导投资;鼓励和积极开展券商间的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杜绝高风险、低层次上的无序竞争。

参考文献:

[1]乔小明.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J].经济问题探索,2010,06:8893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9)

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能否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自1998年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模式后,中国证监会担负起了监管中国证券市场的重任。但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的轨道,它并没有努力在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氛围,而是深度介入证券活动的相关事务,从发行申请、证券从业、股评从业、报刊刊登上市公司资讯披露,到券商增资扩股与分类审批,甚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挑选,都要经过证监会同意。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垄断与过度集中,使中国的证券监管进入了难以自拔的误区。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应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因此,若要使中国证券监管变得卓有成效,作为监管者,首先要正确地认识自身,找准定位,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另外,相关的媒体及社会公众也有责任帮助监管者完成这一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管步入正轨。

证券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内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证券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证券市场要适应金融经济全球化、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大趋势和wto的全面开放要求,我们迫切需要转变对证券监管的目标、证券监管的功能和证券监管的体系的认识。

一、转变对证券监管目标的认识

证券监管最本质的目标有三个:(1)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性;(2)维持证券市场的有效性;(3)发挥证券市场的自我调整的作用。新时期和新形势下,证券交易的规模急剧增大,证券交易方式日趋复杂。证券交易结构复杂化,使证券交易活动的透明度降低,风险性增强,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水平上升,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和破坏程度比以前增大。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目标应是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在金融经济的新环境下,保护投资者权益,就是使投资者免受误导、操纵、欺诈、内幕交易、不公平交易和资产被滥用行为等的损害;促进公平竞争,就是指监管者通过恰当地制定和设立交易制度等来保证交易的公平,使投资者能平等地进入内场、使用市场资源和获得市场信息。监管制度应当保证交易价格形成的公平性。监管制度应当发现、防止和惩罚操纵市场者和其他导致市场交易不公正的行为。监管者应当保证市场信息的及时公布、广泛传播和有效反映于市场价格中,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监管者还应当切实保证市场的高透明度。防范金融风险,就是要通过设定对市场中介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内部控制以及其他控制系统性风险的措施,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者进行理性的风险管理和安排、监控过度的风险行为,从而保证投融资渠道的畅通,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要使金融监管实现上述三大主要目标,必须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使之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

二、转变对证券监管功能的认识

证券监管的功能从最本质上而言,应是资源配置功能。证券监管应积极运用灵活多样的监管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引导投资方向,监督证券经营机构和各中介机构依法经营,从而有效地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产权的商品化、货币化和证券化,而证券监管制度强大的评价、选择和监督机制促使投资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在价格导向的指引下,通过买卖、资产重组等方式带动资金不断从低效益企业向最有效率、最有竞争力的企业流动;而没有效益、成长性差的企业因无法得到资金支持将受到抑制或被社会淘汰,从而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经济结构也在调整中得到升级和优化,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和效率得以提高。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这一核心功能,长期被忽视,导致证券市场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过去长期被片面强调证券市场的融资的原始功能己经不合时宜,我们应通过强化证券监管、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同时,我们应意识到,证券监管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论是证券监管还是其他任何力量,都不可能彻底消除证券市场的内在固有风险,监管体制不论多么有效和完善,都无法保证不会有证券机构陷入困境和破产;证券监管是一种对市场行为的再反应,再加上监管者本身的局限性,使证券监管很难具有前瞻性。证券监管本身就孕含着固有的道德风险,还具有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证券监管绝不是唯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最有效的方式。证券监管的功能能否有效的发挥,受到宏观政策与微观主体等多因素的影响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篇(10)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从1990年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我国证券市场历经十年风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区性市场发展为全国性市场,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绩,2000年底,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已达1088家,上市股票1257只,市价总值4808亿元,占当年GDP的53.4%。市场发展速度之快,在世界证券市场发展史上也实属少见。

我国证券市场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市场功能缺损,仅限于筹资层次,而优化资源配置的深层次功能未能发挥;股权人为分割,国有股比重过大,且不流通;股票发行搞计划控制,额度管理、行政审批,背离市场规律;交易市场异常渡动,过度投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中小投资者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有涉及产权、体制等深层次的原因,同时也暴露出监管功能的某些缺陷及监管效率的低下。本文就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备。

我国的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是同步的,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表现出“先市场后规则”的特征。如市场设立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期间虽然出台了法规、规章达250余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很不稳定。1993年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中央多个部委和各地政府多头监管,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市场难免处于无序和混乱之中。1998年虽然出台了《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还迟迟未出台。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由此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券法规体系。

2.监管体系残缺

我国目前采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式,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来承担监管职责。与自律性监管模式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能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而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中,自律组织不健全、机构形同虚设,管理馄乱自律作用基本没有发挥。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结构残欢,功能缺损。

3.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失灵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第一看门人”,承担着对上市公司、券商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一线监管。它通过对交易过程的实时监控,可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券商存在的垄断市场、操纵价格等违规或违法问题,预防股市风险,降低市场危害。而目前我国的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为追求眼前利益,招揽客户特别是大客户,不惜放弃规范和一线监管的责任。其从业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违规操作,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时有发生。证券市场一线监管处于失灵状态。由于证交所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一线监管作用,致使中国证监会难以掌握市场动态,难以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市场风险,只能充当“消防队”,出了问题才去惩处和打击,监管工作十分被动。

4.行政干预过多,监管手段有违市场规律

根据经济学理论,监管的范围只是市场失灵的那部份。凡是市场本身能解决的问题,管理层就收有必要去过多干预行政干预超过适当的度,反而会阻碍市场的发展。

在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中,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行政管理代替市场选择。如股票的发行与上市搞额度管理,规模控制,行政审批。虽然《证券法》巳将股票发行的审批制改为桉准制,并且于今年三月开始实施。但人为控制扩容速度的办法依然实行,行政干预的色彩依然浓重。二是政策干预股票交易市场价格。由于市场的非协调性发展,股市经常出现激烈波动,管理者为了“市场稳定”,搞“政策稳市”、“政策救市”,结果常常因政策朝令夕改而引起股市大起大落。这种非市场化的做法极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5.证券监管队伍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监管理念落后

在我国证券监管队伍中,有相当一部份是从政府机关转过来的。长期从事计划经济的经验及长期行政工作形成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模式,使他们习惯于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监管高度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同时专业知识的缺乏与法制意识的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并不鲜见;,徇私枉法者也不乏其人。在监管理念上,有些A把加强监管理解为加强行政干预,而不是依法规范市场,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只知道事后监管,当消防队,哪里出了问题哪里去处罚和打击,而不懂得监控市场发行与交易的全过程,预防和化解风险于萌芽中,以保证市场平稳、有序的运行。

二、改进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是个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市场规模将越来越大,目前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表明监管体系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人WTO的临近,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对外国投资者开放,市场运作规则将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因此,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系必须改革,使之适应证券市场日益市场化、规范化和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与证券法相关的法律,如《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要处理好《证券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防止相互制约与冲突。证监会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2.坚持市场亿改革取向,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积极推进市场亿进程,逐步消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切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和措施,确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进一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市场化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①定价机制的市场化;②进入和退出机制的市场化;③主体行为的市场化。

3.构建我国严密、高效的网式证券监管体系。针对现有监管体系的残缺,应建立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以自律组织为补充,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内的,上下一致,纵横相连,职责分明,相互监督,严密、高效的网式监管体系。对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实行有效监管在这个体系中,政府的主导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缺一不可,形成合力,共同规范市场运作,确保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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