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家庭的建议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04 15:09:26

对于家庭的建议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1)

1 合议庭的概说

合议庭,英文是collegialpanel,或collegialtribunal,是审判人员或大众陪审者一同参与审判的组织架构。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了一些简单的案件采取独立的审判方式之外,其他的案件均通过审判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与大众陪审者一同建立合议庭,开展审判。

合议庭被法院用来代表国家,是履行审判权力的关键方式,法院履行审判权力的组织方式包括2类,也就是独任方式与合议方式。全球各个国家的法规均界定了合议庭机制,由此可知,合议庭形式在审判过程中有着极其关键的功效和意义。

2 合议庭办案制的问题

在长时间的审判过程中,因为对于合议庭这个法定审判机构的功效未能充分地了解,而从某种层面上面临着诸多不易重视的问题,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1.合议庭审而不判。在审理案件、辨析、并由合议庭评论之后,对于案件的真实性已确定,明晰了有关的职责,合议庭评审的建议达成统一,极少在庭上进行宣判,大部分等至向上级通报。更加不用提及,对于大部分形成统一意见的评论处置,也未能在庭上进行宣判,这就使得在庭上宣判的几率较低,评议仅仅是形式而已。

2.庭前准备不够。合议庭的构成组员在确立案件之后,很少在第一时间进行指定,而是在法官开始法庭之前,才向法官提出,因为法官已经分配了当时的工作,陪审员是拼凑了决议的参与者,这些人员在当时没有阅卷,对于法案不了解,法官在此之前极少告知案情、列出庭审的主题纲要,未能进行相应的预备工作。

3.开庭审理不规范。合议庭组员之中,法官通常穿上正装,而其余的参与者由于临时到来,未能穿上正装,被当事双方与旁听者视为杂牌部队。在法庭宣读合议庭的构成组员名字之后,部分组员会出现迟到早退,不专心不负责,只做陪衬等现象,仅仅是法官在认真地开庭。

4.合议制流于形式。目前多数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休庭阶段,合议庭不知道对案件进行评议,往往都是法官写完报告以后,在组织合议庭成员进行案件评议。评议过程也相当简单,法官按照自己写的报告照本宣科,然后合议庭成员点头同意,案件评议草草了事。忽略对案情的分析,以及主要证据的真伪判断,甚至是案件判定到底应该以哪种法律为依据都不了解,更不用说发表建设性的意见了,评议结束以后直接签名。还有另外一种更简单的现象,法官提前将评议记录编写好,然后直接送交给合议庭成员进行签名确认,最后交由相关的负责人审核。直接省略了评议过程,忽略了合议的重要性。还有的连合议笔录都没有,在档案规整的时候再进行补写,甚至有的干脆就不写。等案件移交以后,二审因为没有合议庭笔录将案件重新发回的现象比比皆是。不仅如此,还有些案件已经判决完毕了,当事人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审查人员完全找不到关于该案件的评议记录。

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导致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下降,并且办案质量也随之下降,使整个审理过程缺乏公正性和严明性。损害了我国法庭的形象,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这是对社会和国家的一种危害,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不负责的一种表现。

3 推进合议庭办案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是应该对合议庭以及其他审判组织的责任进行明确,并且将权限进行合理的分配,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建议法院的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将权利下放,并且对程序中的一些不合理程序进行优化处理,甚至是取消。为增加法庭的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应该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案件讨论流程进行严格的监管。加强审批文员会制度的建设,让其发挥出最大的作用。同时要健全案件审理质量监管体系,对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质量评定,并且对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明确审判长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责任,增强法庭的公信度,让合议庭成为更具公平公正性的审批组织。

二是要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制度。在以往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一般都是由承接人专项负责,应该改变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在正式开庭以前,合议庭成员就应该将案件的相关材料以及证据进行审阅,以此来对案情的关键进行进一步的掌握,并且保证在庭审过程中不会出现什么突发性的问题,在查阅案件资料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该对案件资料进行仔细的核查,以此来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并且落实每个人的责任,避免一些消极工作态度的产生。细化和落实合议庭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应该坚强对错案的管理,只要是有错案发生,应该追究当庭所有工作人员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将职责和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案件的质量有合议庭对其负责,这样就能让合议庭成员有更高的工作质量,让他们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工作当中。还有就是针对合议庭成员,建立起相关的考核制度,将他们的工作责任与其进行挂钩,将他们的出具的合议结果以及案件的处理质量作为考核依据。以此来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同时要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来维护我国法院的威严性,对庭审过程中擅离职守或者以各种理由拒不参加案件评议的审批人员,在事实清楚以后,进行严肃的处理。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发生了审批人员违法操作的行为,一旦核实清楚,必须要严肃追求其法律责任,以此来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树立起人民法院的威严性,和不可侵犯性

三是要建立起相关的约束机制,加大对整个流程的监管力度。对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使其在工作过程中规范性的操作。以目前的形势来看,不管是在哪个行业,一旦失去了制约机制,那么这个行业必定是混乱不堪,所以为了有序的发展,必须要建立起相关的法律约束机制。建议监督机制不能仅在过程中发生作用,应该在形成事前监督,事后审核的双重约束机制。保障了合议庭的作用性,同时也规范了他们对于权力的有效使用。并且建议由法院领导组成案件评审小组,对审理流程以及案件审理质量进行核查,一旦发现错案及时进行更正,如果在此发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现象,进行严肃的处理,以确保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法院内部,应该协调好合议庭成员的利益关系,让相互之间进行监督和约束,并且共同提高。同时要对合议庭的评议结果进行核查,以防出现带有个人色彩的评议意见出现。并且也要预防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让整个流程更具规范性。

参考文献

[1]滕艳军.独立审判语境下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与探索[J].东南法学,2015,01:176-184.

[2]王蔚,王花花.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v.13;No.14204:81-83.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2)

一、现有规定

非政府组织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问题是一个焦点问题。这是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主要途径。《谅解》本身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实践中上诉机构发展了此规则,并引发激烈的争论。第一,上诉机构已经承认尽管专家小组只应该考虑由争议方提交的请求,但是专家小组应该可以考虑所有和本争议的解决有关的意见,无论其是否是由争议方提交。 第二,《谅解》 第13条允许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上诉小组对此条的解释包括专家小组可以考虑未被要求而提交的意见。

二、各成员方关于法庭之友的提议

1.欧共体的建议

欧共体起初提出了非常详细的与《谅解》第13条有关的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submissions)规定,主要包括:第一,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可以接受主要提供的(unsolicited)法庭之友陈述。第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应向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申请准许,并对提出该申请的期限和处理方式等作出详细的提议。第三,对于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批准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当事方和第三方获得法庭之友陈述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地规定和严格的时间限制。

随后,欧共体利用答复印度提出的问题的机会,对于法庭之友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述。首先,欧共体没有讨论是否应允许法庭之友的问题。欧共体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上诉机构解决。其次,欧共体认为考虑接受法庭之友摘要不应拖延程序。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发展中国家成员问题,欧共体明确强调法庭之友摘要的接受不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造成实质性的额外负担。但欧共体也指出,发达国家的某些非政府组织在诸如药制品准入等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与其政府是根本不同的,不能说非政府实体总是采取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立场。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第三方的权利问题,欧共体指出,非政府实体提交法庭之友摘要的些微权利根本不能与第三方在争端中的广泛权利相提并论。

2.美国的建议

美国有两份提议涉及到法庭之友,而且对于法庭之友的提议有着一番变化。在最初的提议中,美国建议对法庭之友陈述规定指导方针,美国指出“按照迄今专家组的实践,成员可能愿意考虑是否应对法庭之友的处理提议指导程序”。 在第二份提议中,美国表示,美国极有兴趣地关注欧共体提出关于处理法庭之友陈述程序的提议,并且“盼望”与欧共体以及其他成员方在这个议题上进行合作。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必要对《谅解》做出相应的修改。 笔者推断,美国的第二份提议是建立在WTO上诉机构通过实践已经确立了法庭之友陈述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的。这便使得美国和欧共体的观点趋于一致――不需要讨论有没有必要将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3.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的提议

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在我们看来完全没有就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制定任何条款的需要”,但是在这次审查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接着,古巴等九国指出WTO争端解决体系具有政府间的特征,如果允许非成员方参与并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将破坏这一特征。因而,他们认为,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中“寻求”(seek)一词的含义,来结束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争论是重要的。由于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赋予“谋求”的意义为对某事或某人的“要求、需求和请求”,因为古巴等9国建议在第13条下增加如下脚注:“寻求”是指那些专家组要求、请求的信息。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小组不能加以考虑。该脚注也适用于本谅解协议下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

4.肯尼亚的提议

肯尼亚建议,第13条应增加第3款:就本条而言,“谋求资料和技术性建议的权利”不得解释为要求接受未经要求的资料或技术性建议。

5.印度等6国的提议

印度代表古巴等六国提出两点意见:第一,对第13条中的“寻求”一词增加一个脚注:“寻求”是指专家组询问或要求或请求的任何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将不接受任何未经委托的信息。第二,对第17条第6款增加脚注:“上诉机构不得谋求或接受不是来自争端双方和第三方的任何资料’,。

6.约旦的提议

约旦提议第13条可做如下修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应在《谅解》尚未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在其各自的工作程序中制订对本条的调整、适用和范围的界定所必要的规则和程序。该程序应特别提及一项应由有关WTO成员迅速设立的基金,该基金协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资助提供无论是按投诉方还是按被诉方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上述程序应该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制定,也应当交由DSB通过。

7.台湾单独关税区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没有提出具体的提议,而通过对欧共体和美国的提议进行评价的方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针对欧共体的提议,台湾单独关税区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只有那些具有发达的社会资源诸如智囊团、学术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才可能要求提出信息和技术性建议。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使那些社会资源缺乏的成员置于不利的地位。第二,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导致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矛盾。虽然DSB在通常意义上被称为贸易的“世界法院”,但是它并没有具备一个标准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庭所应有的功能。在WTO体系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是由可当事方商定的。只有职权范围内的事面,专家组才有权审查,在“印度药品案”中, 上诉机构更是指出,专家组只能考虑按照职权范围有权考虑的主张。 WTO争端解决体系的优先目的是帮助成员方理解在特定情况下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向成员方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针对美国关于建立处理法庭之友陈述指南程序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指出,在WTO体制中,此问题己经被裁判机构在先前的判例中充分解释和适用。

三、关于各成员方提议的评价

从以上建议可以看出,除欧共体明确表示要将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之外,其他成员均持反对或保留态度。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更是步调一致地要求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的措辞,来反对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笔者认为,法庭之友陈述问题是一个经历了WTO法律体制十年发展的经典问题,充分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博奕。笔者不赞成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第一,如果专家组接受这些自愿提供的信息,将有损于专家小组自己决定是否应该寻求额外信息以及寻求何种信息的权利。更加重要的是,这将剥夺“WTO成员方知道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是否有信息被寻求”的权利。第二,如果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可能使得专家组的决策过程受到太多本不应该考虑的因素的干扰,也可能减损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中寻求磋商解决争端的可能性。第三,允许非成员方主动提交陈述,这可能减损WTO作为政府间组织的本质。正如印度提出的,在事实上法庭之友陈述不仅使得非政府组织,而且使得某些势力较大的商业组织都可以介入争端解决机制。 印度同时还提出,“我们并不认为允许专家小组考虑由由非争议方主动提供的信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长久发展有利,争端解决机制本质上应该是成员国政府之间的体系。”第四,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言,允许非成员方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来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无异于用间接方式来增强,环境、劳工和健康等问题的贸易保护, 从而减损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体制的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发展中国家担心的是这道闸门一旦打开,很多跨国公司和某些对发展中国家带有偏见的 NGO 拥有充足的法律资源,必将使得发展中国家在争议解决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

参考文献: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3)

 

 

   我国的量刑建议自20世纪末发轫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史。期间,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特别是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定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后,作为该项改革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工作更是在很多检察院展开。研究量刑建议,对于指导量刑建议工作正确开展,促进量刑规范化,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效力及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从这一概念可知,量刑建议的场域是刑事诉讼;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对象是法院;量刑建议的内容是所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

    “量刑建议”与“求刑”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量刑建议是求刑的主要方式,求刑并不都通过量刑建议来表现。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求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检察院只在起诉书和公诉词中说“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条规定,已构成×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请法院“依法判处”。第二种方式是在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请求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种方式是在前两种方式的基础上,提出比第二种方式更为具体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选择余地的量刑意见。第四种方式则比第三种方式更为明确具体,在刑种、刑度、执行方式等方面都是确定的,没有幅度和选择余地。上述第一种方式是求刑的最简单、最基本形态,它除了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请求法院在该法条规定的刑罚范围内量刑外,别无其他更具体的内容。这种求刑的最简单形态尚不属于“量刑建议”,因为如果将其算作“量刑建议”,那就意味着量刑建议是伴随着刑事起诉而产生的老事物,这与人们认为量刑建议是新事物而加以研究的情况不符。而后三种求刑方式,则除了指明应适用的法条外,还有具体的建议内容,因而属于量刑建议。根据所建议刑罚的具体明确程度,我们可以依次将它们称为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检察院之所以有权就其所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建议,是因为其享有刑事公诉权。刑事公诉权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权力。公诉权可分为审查起诉权、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等权能,其中起诉权在实体内容上可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 [1]定罪请求权,就是检察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诉讼权力;量刑请求权又称求刑权,是指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二者不可分割,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实体内容上的起诉权。其中定罪请求权是量刑请求权的前提,检察院只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确认犯罪,才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量刑请求权则是定罪请求权的自然发展和目的,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确认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进而请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请求权作为国家赋予检察院的一项权能,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量刑建议。检察院通过量刑建议这种形式来行使量刑请求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具体的刑罚。因此,量刑请求权是量刑建议的权力来源和存在的根据,量刑建议则是量刑建议权的表现形式。

    有观点认为,量刑权是法院独享的权力,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它们通常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可见,求刑权与量刑权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两项权力,故量刑建议不涉及侵入量刑权问题。其次,按照诉审分离、法院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原则,起诉与审判具有前后相继的关系,检察院如不起诉(含求刑),法院的审判权就不能启动,起诉权只是“链接”了审判权,而没有侵入审判权。再次,量刑建议仅供法院量刑时参考,法院是否采纳建议及如何量刑全由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决定。封建社会的皇帝尚且允许臣子提出建议,还经常问“众爱卿有何高见”,怎能设想在民主文明的现代诉讼制度中还不允许起诉机关对判刑提个“合理化建议”呢?

    (二)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按检察院的建议量刑,但量刑建议仍具有以下效力:

    1.启动量刑程序

    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被动的权力,并不能主动地行使,只有当检察院将刑事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与起诉权在实体内容上分为定权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相适应,法院的审判程序也可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前者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构成何罪的问题,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而解决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如果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就不能启动量刑程序;如果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必须启动量刑程序。有些国家的庭审没有设置单独的量刑程序,并非其不具有量刑程序,只不过该程序与定罪程序合二为一罢了。

    2.制约量刑裁判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定量刑权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院所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和罪行判处刑罚,而不能对另外的人和事判处刑罚。二是提醒法院审慎量刑,制约其自由裁量权。尽管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当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裁判不当时,则有权提出抗诉。可见,量刑建议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为后盾的。三是在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必须对量刑建议作出回应,即必须对被告判处一定的刑罚,并充分说明理由;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应对不采纳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

    3.明确证明责任

    检察院将被告人诉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议后,就对自己所建议的内容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就要承担量刑建议得不到法院支持和采纳的不利后果。

    4.预设监督标尺

    量刑建议反映了检察院对量刑的预期。检察院无论是作为案件的起诉者还是审判的监督者,当法院对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自然要将法院所量的刑罚与自己原先的预期进行对比衡量,看看法院裁判与自己预期存在多大的差距,是法院的裁判不适当还是自己的建议不适当,抑或二者都有不尽适当之处,并进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因此,量刑建议为检察院在日后开展量刑监督预设了一根标尺或曰“参照系”。虽然预设的这根标尺不一定准确,但它毕竟为判后的量刑监督预设了一个依据。可见,量刑建议不仅“链接”法院的量刑裁判,而且“链接”检察院的量刑监督。

    (三)量刑建议的意义

    1.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信力

    首先,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开性。我国现行的庭审程序虽然以对抗为特征,但这种对抗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这一问题展开。然而资料表明,检察院所起诉的案件法院作有罪判决的占99%以上,其中被告人认罪的也占绝大多数,故就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庭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定罪,而是量刑。但恰恰对这最主要的量刑问题,目前庭审的透明度很低,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对量刑决策过程参与度不高,既难以向法院提出各自掌握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并由此展开辩论,又难以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以至有的学者认为现行量刑裁判是“暗箱操作”,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法院的量刑过程其实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行政决策方式来完成的……与量刑结局有着密切关联的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则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 [2]而量刑建议的开展则有利于使量刑程序诉讼化,它使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原来的定罪拓展到了量刑,这不仅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说在明处”,而且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开拓了空间—因为根据控辩对等原则,庭审程序既然给控方发表量刑建议提供机会,就不能不给辩方就量刑问题作辩解和发表意见提供机会;而被害人作为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和诉讼当事人,如果他想在庭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同样应当给他提供机会。这样,量刑程序就一改原先的“暗箱操作”状况和“行政决策”方式,公开性大大增强。

    其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正性。量刑公正包括量刑程序公正和量刑实体公正。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正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量刑程序公开性的增强,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由原先“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进到了过程之内,这无疑有利于量刑的程序公正。量刑的实体公正来源于法院对量刑事实的客观、全面、准确的了解,来源于对诉讼各方意见的兼听。量刑建议使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从不同角度为法院提供充分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意见及理由,这无疑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准确地了解量刑事实和诉讼各方意见,从而实现量刑的实体公正。

    再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这除了前述的量刑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必然有利于提高公信力外,还因为与量刑结局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亲身参与了量刑的程序,亲身经历了量刑裁判产生的过程,这自然有利于他们减少对量刑的不可捉摸感和怀疑;因为诉讼各方都听取了相对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意见及理由,这自然有利于公诉人全面准确地把握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有利于被告人深化对自己罪行对国家、社会和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的认识,有利于有过错的被害人深化对自己过错的认识,从而促使他们换位思考,消减己方原来的片面认识,增进对法院正确判决的认同;因为量刑建议促使法院在判决中加强量刑说理,这不仅有利于增强量刑裁判的说服力,而且有利于挤压极少数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这些,无疑都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而上述量刑公开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提高,自然有利于提高量刑裁判的质量和效果,减少检察院和被告人对量刑裁判的抗诉和上诉,从而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审判权威的进一步树立。

    2.量刑建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人权法;诉讼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方面。因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当前公开、透明、信息化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他们不再满足于知悉或者被动地接受案件处理的结果,而是要求知悉案件处理的过程;不仅要求参与与自己有关的诉讼,而且要求在诉讼中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有的甚至“不争馒头争口气”,仅仅为了诉讼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而不惜上访上诉。量刑建议拓展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空间,使他们由原来基本上被排除在量刑程序之外变为进入量刑程序之内,有权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有权发表量刑意见及理由,有权知悉法院量刑裁判的理由、根据以及自己意见不被采纳的原因,这无疑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进而促进了诉讼的民主和进步。

    3.量刑建议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制约监督

    量刑建议不仅使检察院自身参与了量刑程序,而且为当事人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创造了条件。检察院和当事人的量刑建议、意见对法院虽无约束力,但法院如不采纳且无正当理由,检察院和当事人就有可能依法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3]也就是说,检察院和当事人对量刑提出的建议、意见,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或上诉为后盾的,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种制约,它有助于督促法院谨慎用权,充分考虑检察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建议、意见,准确裁量刑罚。

    与此同时,量刑建议还有利于强化对量刑的法律监督。首先,量刑建议为量刑监督预设了一根标尺,这实际上是为量刑监督预作了准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这种有准备的监督自然要比没有准备的监督要主动得多。其次,检察院要提出量刑建议,就必须对各种量刑事实、情节作深入的了解;在庭审中通过量刑调查和辩论,检察院对量刑事实、情节的掌握就更为准确全面,这有利于检察院对判后是否提出抗诉作出正确的决策,并使这种决策建立在坚实、可靠的基础之上。再次,量刑建议促使公诉人高度关注量刑裁判,这有利于防止公诉人因权力寻租或殆于履行量刑监督职责而该提出抗诉却不提出抗诉;又有利于防止乱抗诉,如果法院量刑在检察院建议的幅度之内,检察院就不能因各种干扰、说情或被害人缠访而随意动用抗诉权,从而确保抗诉的准确和公正。

    4.量刑建议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在严峻挑战面前提高公诉质量和水平

    量刑建议充实了公诉的内涵,从原先主要关注定罪拓展到既关注定罪又关注量刑,从而促使检察官对全案进行综合考量,既重视对定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又重视对量刑事实、情节的审查;既重视法律、政策在定罪上的适用,又重视法律、政策在量刑上的适用;既重视情、理、法以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定罪上的统一,又重视它们在量刑上的统一,如此等等。与此同时,量刑建议还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首先,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从而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次,量刑建议容易造成检察机关“败诉”率高的感觉。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前,控辩双方的争辩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而展开,由于检察机关诉前严格审查把关,案件经庭审和律师辩驳被“颠覆”(判无罪)的很少,易使起诉取得好的效果。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后,量刑问题成了多数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被“颠覆”和“轻处”的概率大大提高,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检察院“败诉”、律师“胜诉”的感觉。再次,量刑建议容易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被法院调整的可能性比所指控的犯罪被判无罪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如果法院的这种“调整”幅度较大或所占比例较高,检察机关难免陷入尴尬。最后,量刑建议容易使检察机关成为敏感案件的“风口浪尖”。敏感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各界关注或者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公众监督案件办理的力度明显加大,敏感案件也明显增多,其定性和量刑都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就量刑来说,由于量刑建议在前,量刑裁判在后,量刑建议总是先于量刑裁判被公开,故量刑建议客观上为法院裁量刑罚放了个“试探性气球”,以便法院全面考虑量刑事实、情节及公众对量刑建议的反应,来斟酌决定裁判的刑罚,这既有助于法院的正确量刑,也有助于法院减少量刑风险,减轻外界对量刑裁判的压力。但就检察机关来说,量刑建议必然率先成为公众对敏感案件关注的一个焦点,有时甚至成为风口浪尖。上述要求、压力和挑战,必然迫使检察机关苦练内功,下大力气提高公诉的质量和公诉人水平,并审慎地决定量刑建议工作的原则、步骤和措施,从而经受住量刑建议所带来的压力、风险和挑战。

    二、量刑建议的域外考察

    量刑建议源于外国,故对外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加以考察分析,对于建立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不无裨益。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国,检察官基于维护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法庭上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各种公诉意见,这种公诉意见“包含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并且提出证据以及通常都提出适用刑罚的要求”。 [4]在德国,在举证程序终结后,“首先检察官对举证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虽然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总结陈述,并提出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经常被视为是适当量刑的上限;法庭倾向于或者采纳建议的刑期,或者在其以下判刑。” [5]德国检察官还可以在处罚令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对认为可以判处资格刑、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等刑罚的轻微案件,经向管辖法院提出处罚令的申请,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以处罚令代替判决的程序。 [7]据统计,目前德国通过处罚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约占50%。 [7]此外,德国检察官还通过与辩护律师协商、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处理一些重大刑事案件,这种协商通常不涉及定罪,而只针对量刑。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具体操纵了这些决定和裁判”。 [8]在韩国,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很明确地提出量刑建议。例如,在韩国汉城地方高等法院审理前总统全斗焕、卢泰愚腐败案的过程中,汉城地方检察官直接向法院提出判处死刑的要求。当汉城地方高等法院一审只判处该二人无期徒刑后,汉城地方检察机关随即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经审理,改判二人死刑。最后还是通过金咏三总统的特赦令才免除了二人的刑事责任。 [9]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禁止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在奥地利,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后,检察官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但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在南斯拉夫,该国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解释;检察官不能提出关于刑罚轻重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建议法院判处警告处分和缓刑。 [10]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并无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在英国,量刑被认为是法官专有的权力,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在量刑程序中,皇家检察官可以陈述被告人的前科和影响被告人人格的各项事实材料,可以提醒法官注意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及其后果,还可以提示法官关于量刑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法院的判例指导,但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不能争辩对于被告人应当或不应当适用某一特定的刑罚。 [11]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辩诉交易的做法后,控辩双方可以与法官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行沟通和讨论,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但控方却不能提出量刑建议。法官通常会接受控方的轻罪指控,作出相对于无罪答辩场合轻得多的量刑。 [12]在原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采取了同英国一样的做法,起诉律师就量刑问题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应的量刑原则,并且对被告方减刑意见的不正确之处提出反驳,但不能要求法官判处被告人某一特定的刑罚。 [13]

    美国与英国一样本无量刑建议的传统,后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产生了量刑建议。“二战”后,美国由于犯罪率高涨,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效率低下,不能适应控制犯罪的需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所谓辩讼交易,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那些证据有欠缺的案件,以降格指控、建议法院处以较轻判罚等为交换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对辩诉交易案件,法官一般都会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资料表明,美国以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90%以上。此外,对经审判确认有罪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14]当然,检察官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对什么样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通常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三)混合型诉讼模式国家及其他有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点、被称为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日本、意大利,检察官同样享有量刑建议权。在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就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总结性意见)的结论和落脚点;检察官向裁判官提出量刑建议,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检察官如果认为执行犹豫(缓刑)对改造被告人更为有利,也应当在求刑中明确提出。例如,1997年该国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的主犯林郁夫时,东京地方检察厅就对林郁夫提出了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15]在意大利,在处刑令程序中,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就量刑与被告人协商,提出较为轻缓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第459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法院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 [16]

    在历史上具有大陆法系传统、原属于前苏联重要组成部分的俄罗斯,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第5项规定:“国家公诉人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的审查,就指控的实质以及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陈述自己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关于适用刑事法律和对受审人处罚的建议。 [17]但从该国刑诉法第292条和第299条规定来看,检察官只可提出减轻、加重处罚的建议,而不能提出应该处以何种刑罚的具体建议。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之外,在有些国家,某些组织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如美国、英国都有“缓刑官”,他们既负责监督缓刑的执行,又负责对已被确定有罪但有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进行科刑前的调查。缓刑官主要调查犯罪人的情况,如悔罪情况、一贯表现、前科劣迹、家庭状况、被害人对其态度等等,在此基础上,对该犯罪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作出评估,并向法院写出包含有量刑建议等内容的调查报告。如果缓刑官没有提出缓刑建议,则法院不得判处缓刑。又如美国为了体现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慎重,设立了有别于普通量刑程序、专门适用于已被确定有罪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独立量刑审判程序”。该程序借鉴了定罪程序的做法,由陪审团参与听证,并由陪审团向法官提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建议,然后由法官宣布实际的量刑。 [18]上述缓刑官是作为中立者和专门人员为了帮助法院正确量刑而开展调查,其向法院提出的调查报告和量刑建议有点象专门人员就某一专业问题所作的鉴定意见,它与检察官作为控方所提的量刑建议大不相同;上述美国陪审团参与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并提出量刑建议,其所履行的是审判职能而非检察职能。由于本文研究的量刑建议特指检察院向法院就量刑问题所提的建议,因而它们均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故在此不作研究。

    (四)对域外量刑建议制度的分析

    综观域外的量刑建议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由于各国在诉讼结构、理论基础、法律文化、制度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在权限范围、具体做法等方面不尽相同。经分析,似可得出以下初浅的认识:

    1.大陆法系国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总体上大于英美法系国家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检察院拥有量刑建议权,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的检察院一般有量刑建议权;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院本无量刑建议传统,美国因辩诉交易而伴生了量刑建议,并进而将量刑建议拓展到了非辩诉交易程序。然而英国却没有因为美国对辩诉交易案件可以提量刑建议而随风起舞,他们对辩诉交易案件也不能提出量刑建议。正如一位英国律师所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与犯人之间的事情,大陆法系国家那种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遭到了完全的反对。” [19]

    为什么两大法系在量刑建议问题上有此分野,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照理说,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指控犯罪原先被认为是当事人的私事,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控辩激烈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因而行使控诉职能、被视为刑事原告的检察院应该拥有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院更大的量刑建议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法官主动行使职权,控辩对抗一般没有象英美法系那样激烈,检察官职能相对弱化,因而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似可较为消极和节制。然而,实际情况却与诉讼模式的逻辑相悖。对此,连英国学者对本国检察官无权提量刑建议一事也觉得十分困惑:“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的,但是到了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 [20]

    造成两大法系大其异其趣的上述现象的原因,目前还鲜有研究。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基于两大法系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1)法官权威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又是造法者,因而其生效判决具有天然的权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律判案,成文法律具有至上性和绝对的权威,而法官的判决却并不具有天然的权威,如果其符合法律,则具有权威,如果不符合法律,则不但不具有权威而且要加以纠正。显然,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权威性要比大陆法系的法官大,因而英美法系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即只允许检察官就量刑的事实、情节及理由进行举证和辩论,而不让检察官在量什么刑、量多重刑的问题上“说三道四”。(2)审判监督职能的差异。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权威的是法律,法官裁判是否具有权威要视其是否符合法律。为了维护法律权威,防止法官擅断和损害法治,国家需要有个机构来监督法官的裁判。由于检察官既熟悉案情又熟悉法律,因而让其监督审判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拥有审判监督权。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的属性,因而其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一般较为有限。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既然有权监督法官的裁判(含量刑裁判),就自然有权在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3)检察官与法官地位的差异。总体上说,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大多具有行政官和司法官的双重属性,都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都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司法官属性、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统一的责任等方面,总体上要强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被视为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大多不属于当事人,他们大多被视为准司法官,有的还被法律直接规定为司法官,有的被称为“法律的守护神”,因而其地位、薪酬等方面有的与法官没有什么差别,有的虽有差别但也没有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别那样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同法官几近比肩的地位也为其在量刑问题上与法官“讨价还价”提供了资本。

    2.法院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

    因为辩诉交易程序得以推进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检察院经与辩方协商后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能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否则,检察官在被告人面前就显得言而无信,因而就难以在以后的案件上继续与被告人谈判交易,于是,辩诉交易程序就难以进行,检察院、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大大增加。因此,法院必须与检察院达成默契,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3.量刑建议的方式大多不作限定,而实际执行则以相对确定的方式和概括的方式为主

    凡检察院有权提量刑建议的国家,除少数国家规定不得提出很具体的建议外,大多数国家对量刑建议的方式不作限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即使是对建议的方式未作任何限制的国家,也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而只对极少数案件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有些案件则不提量刑建议。如在美国,该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 [21]多数国家之所以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在案件起诉或发表公诉意见时,检察官对辩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情节及量刑辩护意见还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要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有一定困难,如果把建议的刑罚说得太确定,难免带来被动。当然,对少数案件也有可能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这主要是检察官对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很清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处以重刑乃至极刑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处以非监禁刑的案件,而对介于“特别严重”和“轻微”之间、应当判处监禁刑的案件,由于法定刑幅度大,一般不提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4.提出量刑的建议的时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之时,英美法系国家则在量刑程序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审并无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划分,而只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阶段划分,因而量刑建议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之时。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庭审明确划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程序之间有一定的间隔,量刑活动只有在被告人被确定有罪或自己认罪之后才能进行,因而量刑建议必须在量刑程序中才能提出。

    三、量刑建议的制度设计

    鉴于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带来的严峻挑战,量刑建议工作宜遵循“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确保质量”的原则来开展;量刑建议制度宜采取“边探索、边总结、边规范”的方法逐步加以确定和完善。从各地试点和理论研究情况看,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似可作如下设计:

    (一)量刑建议的范围

    量刑建议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对此,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经过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所有公诉案件都能提出量刑建议。 [22]第二种观点认为,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应当避免提出量刑建议,以防量刑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而将检察机关推入尴尬地位。 [23]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适用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暂时不提量刑建议。 [24]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认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和无受害人案件为主要范围,尽量避免有受害人的案件。 [25]

    笔者认为,基于量刑建议权系起诉权组成部分的原理,检察院有权对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应有范围的限制。但在实际工作中,鉴于目前量刑建议还在试点,多数检察院还缺乏经验,故应根据“由易到难、逐步扩大”的原则来确定一个时期量刑建议的范围,而不宜一下子就对所有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据此,一般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量刑建议的范围:先被告人认罪案件,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先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后普通程序的案件;先案情简单的案件,后案情复杂的案件;先一般案件,后重大案件;先常见案件,后偶见案件;先单罪案件,后数罪案件;先有办理经验的案件,后无办理经验或经验较少的案件。从办案人员上来划分,一般可以先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质量有保证的人员所办的案件,后其他人员所办的案件。

    (二)量刑建议的方式

    量刑建议的方式是指根据量刑建议所建议刑罚的具体程度来划分的形式。前已说及,从当前试点情况看,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它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 [26]

    量刑建议应采取哪种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因案而宜,既要尽力而为,力求明确具体;又要确保质量,避免造成被动。因为一般来说,要使量刑建议取得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的预期效果,量刑建议应力求明确、具体。但在许多情况下,要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又存在许多困难,因为它要受以下因素的制约:(1)受诉讼阶段的制约。量刑建议一般提出于起诉或出庭支持公诉之时,其时,检察院对辩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意见还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显然,在这一诉讼阶段,要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有些案件中还有困难。(2)受检察院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掌握程度的制约。案件的事实、情节是决定量刑的基本依据,但与前述的诉讼阶段相适应,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情节及其证据有时是不够客观、全面、准确的,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是错误的。(3)受认识能力、水平和认识角度的制约。人的认识能力、水平难免存在局限;认识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可能存在差异。检察官也不例外。案件之所以只有经过庭审和控辩对抗才能作出裁判,其原因之一就是经过多角度的审视和不同意见交锋,有利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使所持的理由接近真理。检察院提量刑建议时,辩方的事实、证据尚未展示或未完全展示,控辩双方的观点尚未交锋,检察官此时认识能力、水平的局限性及认识角度的片面性恐难以完全避免。(4)受法院裁判的制约。量刑建议都要接受法院量刑裁判的制约和检验,内容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很容易与法院的量刑裁判出现差异,而如果经常出现差异甚或差异经常较大,“则不但会挫伤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而且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可能动摇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基础。” [27]

    基于以上理由,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原则,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补充。因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既便于适应上述诸方面的制约,又“便于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斟酌各种量刑情节后确定具体的刑罚”,“便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全面衡量,兼顾各方利益”。 [28]

    根据量刑建议的上述原则,笔者认为:

    第一,对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具有幅度的刑罚的,一般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其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可在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刑档次的幅度内确定建议的幅度,如法定刑幅度在3年以下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 [29]

    第二,对检察官全面掌握了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适用某一绝对确定的刑罚有绝对把握的少数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例如,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列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1)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可以提出判处重刑的绝对确定的建议。如对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可以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建议;对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提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建议;对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非杀不可的,可以提出判处无期徒刑的建议。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多数案件来说,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较难到达“有绝对把握”的程度,且易致被动,故一般可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2)对虽应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明确提出缓刑的建议。

    第三,对建议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由于影响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的因素较多,庭审中某些因素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较大,因而一般可以只提出刑种,待取得经验后再具体化。

    第四,对数罪并罚的案件,一般可仅对被告人所涉嫌的每一个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因为如果数罪都应判处有期徒刑,检察院建议的刑期都有一个幅度,那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斟酌建议的刑罚时,就会遇到数个刑期幅度如何相加的难题,如果每个犯罪所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都存在一定的差距,那数个差距相加的总和就较为可观,这难免会招致公众对量刑建议或量刑裁判的质疑,从而影响办案的效果。因此,对数罪并罚案件,一般可以仅对每个个罪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当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把握,也可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第五,对少数难以或者不便于提出相对确定量刑建议或绝对确定量刑建议的案件,也可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是指在哪个诉讼环节、以何种形式(口头抑或书面)提出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的时机,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应当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束、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其主要理由是: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一样都是求刑权的一种,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保持了求刑权行使的完整性,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国家审判活动的启动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的机制下,检察机关不能人为地将其分割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阶段;从控辩对抗的诉讼原理来看,控方的定罪、量刑证据都必须给辩方一定的质证与抗辩准备时间,如果检察官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量刑建议,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抗辩权,这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原理的要求。 [30]第二,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其主要理由是: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提出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接受。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方有足够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论。 [31]而且,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故为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与准确,量刑建议的最佳时机应当在法庭调查后的法庭辩论阶段。 [32]第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其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来区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比较清楚的,在起诉时提出,其他的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另一种是按照庭审程序来区分,简易程序的一般在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的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 [33]此外,也有的认为应当在庭审后、宣判前提出量刑建议。 [34]

    笔者认为,考虑量刑建议的时机,宜坚持以下原则:(1)利于准确建议原则。建议只有准确,才能起到制约法院裁判的作用。如果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由于该时检察机关还不了解辩方将提出的事实、证据及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说不定还存在一定变数,更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而如果选择在法庭调查之后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检察院所掌握的事实、情节已较为全面,因而有利于量刑建议提得准确。(2)公开、透明原则。量刑建议的意义之一就是使量刑程序公开、透明,使量刑裁判公正、有公信力。而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必然包含量刑建议对被告方的公开、透明。量刑建议不仅仅是给法院的,而且同时是要告诉被告方的,因为只有告诉被告方,让其参与到量刑调查和辩论中来,才能实现量刑的公开、透明和公正。因此,检察院无论在什么时机采取何种形式提出量刑建议,都要告诉被告方,其中当庭口头提出建议的,被告方自然能够知悉;庭审前或庭审中书面提出建议的,法院应将量刑建议副本送交被告方;对多被告的案件,法院应将检察院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送交每一位被告人,以便各被告人知悉自己在全案中的地位,从而进行针对性的答辩。(3)确保辩护时间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要有利于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

    根据以上原则,量刑建议的时机可以公诉人是否出庭为标准加以确定:(1)对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2)对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发表公诉词中提出量刑建议。对其中被告人认罪、且被告方对案件性质、事实、情节都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量刑有把握的,也可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3)对在起诉时提出了量刑建议,经庭审调查以至庭审辩论,公诉人认为要修正原量刑建议的,要及时对原量刑建议加以修正。

    至于量刑建议的形式,可分书面和口头两种。为了体现量刑建议的严肃和慎重,原则上应采取书面的形式;采取书面形式有困难的,例如,在庭审中发现原提出的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加以修正的,可采取口头的形式。其中书面形式以“量刑建议书”为宜,即使量刑建议是在起诉时提出,也不主张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而在起诉书之外另写“量刑建议书”为宜。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庭审方式,起诉书一般较为简约,而量刑建议却要充分阐述理由;同时,如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该建议存在着在庭审中被修正的可能,起诉书作为很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尽量减少被修正的可能性,少数案件的起诉书确需对其某些内容加以修正的,也应经过规范的程序。例如,经庭审,公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需要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应当依法申请撤回起诉,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分别作出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的决定。而变更量刑建议大多在庭审中采取口头的方式,如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则势必出现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公诉人口头变更的情况,这似乎不尽合适。

    (四)量刑建议的决策和修正

    量刑建议的决策在实体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程序上要根据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量刑建议要不要把刑罚适当提重一点?有观点认为,“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取法其中,得乎其下”。庭审中控辩双方对量刑争辩的过程,有点象商品交易中的讨价还价,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论是重是轻,辩方都要“砍价”,检察院只有把“价码”适当开高一点,才能到达内心所希望的判决。正象美国学者约翰·郎拜因在评论德国量刑建议时说:“德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最终刑罚大多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的修正。一项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刑罚也许正合其心意。” [35]同时,控方把刑罚建议得重一点,法院判决比检察院所建议的稍轻一点,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做被害人工作,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面上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其实值得商榷。第一,量刑建议贵在准确、适当。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必须遵循的办案原则。故应严格依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量刑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并把建议搞准确、搞适当。第二,公正性和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权威、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和基础,量刑建议也如此。如果有意抬高建议的刑罚,则不利于树立量刑建议的权威和公信力。第三,从办案效果来说,检察院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之间的差异越小,越有利于树立整体的司法权威,越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差异越大,越会增加矛盾和猜疑。故检、法都应分别为准确建议和准确裁判而努力,而不能各打小算盘,玩弄小“技巧”。就检察机关来说,不宜故意将建议的刑罚抬高、加重。

    量刑建议决策于开庭之前,难免会有一部分不符合经法庭调查后的案件实际,而需要加以修正。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检察院对案件的重要决策如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量刑建议等,其权力都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因而量刑建议如需修正,其决定权也应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为此,有些试点单位由检察长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允许其在一定的范围内修正量刑建议;需修正的内容超出授权范围的,建议休庭,待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再恢复法庭审理,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也有些试点单位遇有需要修正原内定的量刑建议的,就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或干脆不提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已在开庭前提出去则建议休庭,报请检察长同意后修正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修正量刑建议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决策程序,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建议休庭”,因为休庭势必造成法官、检察官、诉讼参与人等一系列人员的再次出庭和法庭服务人员的再次张罗,从而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据此,(1)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例如,凡不改变刑种,只是改变执行方式的(如死刑改为死缓,有期徒刑实刑改为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只是在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刑档次内加以增减的,可由公诉人根据庭审调查后的事实真相加以修正;而对改变刑种或超越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有期徒刑档次的,仍应报检察长决定。也可根据干部的素质和水平,将公诉人分为若干等级(如aaa级、aa级、a级),等级高的赋予其较大的机动权,等级低的赋予其较小的机动权。(2)原定的量刑建议尚未提出去,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3)原定的量刑建议已经提出,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建议法院休庭,待请示检察长后再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

    实际上,上述第三种情况会很少出现甚至不会出现,因为根据笔者前面的设计,庭审前提出量刑建议仅仅适用于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既然公诉人不出庭,也就不存在认为需要修正量刑建议的问题。

    四、量刑建议对诉讼制度等的影响

    作为量刑程序的启动者,量刑建议的开展必然会对量刑程序乃至诉讼制度等方面产生影响,需要我们去改革、健全或完善。

    (一)改革庭审程序

    量刑建议拓展了量刑辩护的空间,促进了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提高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然促使庭审程序进行改革,从而使量刑程序在庭审中具有应有的地位。

    庭审程序如何改革,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庭审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互相分离的程序(以下简称“分离式庭审程序”),即先确定被告人定罪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给出一个结论,然后开庭宣布合议庭决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庭审转入量刑程序。其理由主要是:(1)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目的、审理对象、关注重点、证据规则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 [36](2)分离式量刑程序能有效缓解辩护难的困境,有利于保障人权。因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不分离,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果不作从轻量刑的辩护,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同时,在分离式量刑程序模式下,许多对被告人不利、但与定罪没有必然关系的量刑事实,如前科、累犯等,在定罪程序中将不被允许提出,而被限定在量刑程序之中,这在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先见。(3)分离式庭审程序有利于定罪、量刑两个程序集中精力解决各自不同的问题,促进庭审中两个程序的专业化,还有利于全面地调查与量刑有关的信息,从而准确地裁量刑罚。 [37]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这里的“相对独立”有两层意思:第一,它是独立的,即量刑事实调查独立于犯罪事实调查,量刑辩论独立于定罪辩论;第二,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并不一定非要截然分开不可,例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可以同时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包括量刑建议)一并发表意见,而不一定非要将二者分开不可。据悉,最高法院持的是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从理论和逻辑上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当和合理的,但也并非其他的模式就不正当不合理,且如照该观点实行,目前似有一定的困难。(1)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当前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分离式的庭审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一体的庭审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组织结构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普通程序案件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负责定罪,法官负责量刑,当陪审团确定被告人有罪后,才进入由法官主宰的量刑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由法官负责。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权中定罪权与量刑权的分割,是其庭审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我国法官享有完全的审判权,无论是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都由法官主持,且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裁判,故不存在定罪程序与审判程序必须分离的决定性因素,况且大陆法系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的庭审模式在很多国家存在,这也说明这两个程序并不是非分离不可—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些诉讼法学家也主张以英美法为借鉴,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且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确在借鉴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但仍不能得出非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舍此别无他途的结论。我们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际上也已是对英美法系分离式庭审模式合理因素的借鉴。(2)我国是审判机构依法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与外国的一个重要区别。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对需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只需报请一次即可,审判程序也毋需中间停顿。而如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庭审程序,遇有在定罪问题上需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庭审程序必须中途停顿若干天,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恢复庭审、进入量刑程序,且有的案件不能排除需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更多消耗,并影响诉讼效率。(3)当前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据统计,1999年至2009年10年间,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数和被告人数分别增加了61.33%和73.85%,而公、检、法办案人员却所增无几,不少地方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英美法系国家分离式庭审模式所需司法成本甚大,该模式在犯罪高涨期仍能存续,是以90%以上案件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加以快速处理为前提的,而我国目前尚无这种高效处理案件的替代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分离式庭审程序,检察、法院人员紧张的状况将会进一步加剧,其结果,不仅会影响司法人员的健康,而且会影响审判和检察的质量。总之,设计庭审的程序模式,不能不考虑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的实际,不能不考虑我国审判机制及简易程序范围与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区别,不能不考虑外国特定的程序模式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主张在庭审制度改革中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要注意把握以下要点:(1)要注意犯罪事实调查与量刑事实调查的有机衔接。有些案件事实既是定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如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故法庭调查实际上分为“犯罪事实调查”和“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调查”这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由于有些量刑事实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作调查,故在犯罪事实调查结束后,审判人员应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不再在量刑事实调查中对这些证据进行重复举证和质证。(2)要注意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犯罪事实调查和辩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其他被告人认罪案件,特别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对犯罪问题的事实调查和辩论,而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3)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设计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在量刑问题上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予以充分保护。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其有权对量刑进行辩护,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卷。无论是法庭调查阶段还是辩论阶段,法庭都应把最后发言的机会留给被告人,而不能以公诉人发言告终。(4)要合理安排量刑事实调查的顺序。一般先由公诉人就其掌握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再由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最后由向法庭提交了量刑社会调查报告的代表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质证。(5)要高度重视量刑事实、证据的收集、调取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的量刑证据申请法庭调取,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需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继续法庭辩论。

    (二)制定量刑建议标准

    随着量刑建议的开展,必须制定量刑建议在实体上的标准。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量刑方法有不少研究和探索,除传统的经验量刑法(即综合估堆式量刑方法)外,还提出了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以及电脑量刑法等方法。但无论是采用哪种量刑方法,检察机关都应制定量刑建议标准。因为只有制定较为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

    制定量刑建议标准,必须研究以下基本问题:(1)量刑建议的指导原则;(2)量刑建议的基本方法,如确定基准刑的方法,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建议刑的方法等;(3)常见量刑情节包括常见法定量刑情节和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等。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是程序问题,故笔者不对这些问题作具体阐述。又由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原则、依据、方法一致,故法院的量刑标准实际上就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标准,故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法院制定量刑标准特别是某些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以供检、法共同执行。

    (三)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

    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量刑程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准确量刑,而准确量刑的基本前提是对量刑事实有较全面的掌握。从量刑建议试点情况来看,庭审前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越全面越充分,量刑的效果就越好。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庭审程序都重定罪轻量刑,因而各诉讼环节以及有关诉讼主体对量刑事实调查往往重视不够。故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实为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后的一项重要任务。

    1.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首先要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

    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如未遂、中止、自首、立功、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原因、一贯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如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来的惩罚欲望,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 [38]此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还有一些特殊的量刑事实。

    2.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必须明确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

    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全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而量刑事实的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检察机关要对自己的量刑建议举证外,被告人、被害人也要对自己向法庭提出的量刑意见负举证责任。

    3.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必须明确调查的责任主体

    第一,侦查机关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在我国,侦查机关对所侦查案件的事实负全部的调查责任。要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甚至不将量刑事实调查列入侦查视野和职责范围的状况,纠正那种认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指定罪事实和证据而不包括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误区,切实担负起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责任。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必须移送量刑事实和证据。特别是根据中央政法委、中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两减少、两扩大”(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老年犯中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原则,公安机关在移送上述案件时,不仅要提供量刑事实和证据,而且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则要向检察机关提供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量刑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要进行补充侦查。第三,被告方、被害人方要负责调查自己所主张的量刑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第四,要动员社会组织的力量进行量刑事实调查。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可以聘请由“关心下一代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牵头,由共青团、妇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社区矫正人员、律师及其他人员参加的组织,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对被告人是否适于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等提出意见,并写出“社会调查报告”。第五,法院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法院查明量刑事实的途径主要是充分发挥控辩机制的作用,让控辩双方提供尽可能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但是,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不完全是消极的裁判者,必要时也要依职权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如在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事实存在矛盾、难以排除时,辩方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的量刑证据请求法院调取,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调取时,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难以把握时,法官也需进行必要的调查,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问题也可委托公信度高的社会调查组织进行调查,以便为正确量刑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但没有借鉴作为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重要前提条件的证据开示制度,从而影响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庭前对对方所掌握事实证据的了解,影响了控诉和辩护的质量,也影响了庭审效率。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紧迫性就进一步显示出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掌握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从而使控方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和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更准确地进行定罪和量刑辩护,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的质量;有利于在庭审中简化控辩双方没有异议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庭审突出重点,主要围绕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果,促进准确裁判(包括准确量刑)。因此,应在修改刑诉法时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并就证据开示的原则、时机、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完善刑事辩护和被害人权利保护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律师为刑事公诉案件提供出庭辩护的比例不高。这一状况在量刑建议开展后如果仍不改变,将使一些案件的被告人陷入更不利的境地,因为在没有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提量刑建议,则被告方仅在定罪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而检察机关一旦提出了量刑建议,则被告方不仅在定罪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而且在量刑问题上也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这种状况并不是检察机关所愿意看到的,也违背了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拓展被告人辩护权的初衷,故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刑事辩护工作。一要理顺修改后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切实落实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法律豁免权;二要完善律师管理、激励机制和刑事辩护收费制度,调动律师受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三要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四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和减少无良行为,防止因个别律师的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而影响律师的公信力,并进而影响政法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支持和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维护;五要完善政法机关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有关权利的保障,对违反法律规定,妨害律师行使法定权利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的直接承受者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如果得不到保护,“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修复其身心和物质损害,可能带来缠讼、上访甚至私力救济、报复社会等问题,不利于社会稳定” [39],故必须高度重视并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公诉辅助者的地位,在追诉犯罪上与公诉人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考虑量刑建议时要充分听取被害人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充分吸收其合理主张;对其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释说明,取得其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意见的理解和支持。

    但另一方面,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利益又不完全一致,公诉人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也无法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因为公诉人作为国家和法律利益的代表,要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提起公诉的目标是追求公正、适当的刑事处罚,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统一实施,而不可能像被害人那样一味地强调从重情节,要求法院科处重刑。因此,除了检察机关要注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外,被害人有必要独立地参与量刑程序,独立地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施加本方的影响。 [40]同时,被害人对量刑事实往往有独特的视角和了解,如对犯罪的手段和情节,对犯罪给其身心、物质、家庭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等等,其了解和感受往往较为真切和深刻。让其参与量刑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利于控辩双方和法院全面了解量刑事实,从而有利于控方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正确行使辩护权利,法院正确地作出量刑裁判,也有利于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宣泄、权利得到维护。

    (六)推行量刑说理制度

    本文所说的“量刑说理”,是指参与量刑程序的各方都对己方所提出的量刑主张或作出的量刑裁决充分说明理由。故它包括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说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的量刑意见说理,法院的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只有持之于理,才有说服力,也才能被法院采纳;量刑裁判只有持之于理,才能公正,才有公信力,被告人也才能服判。故量刑说理是增强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的说服力,提高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使办案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一环。俗话说:“以理服人”、“把理说在明处”、“有理走遍天下”。日常生活如此,刑事诉讼更是如此,推行量刑说理制度十分重要。

    推行量刑说理制度一方面要求量刑程序的参与者即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人分别就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充分说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及其理由,以供法院参考和对方质证、辩驳。此外,控方与辩方、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认为对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建议)站不住脚而给予反驳时,也要充分说明理由,以理服人。另一方面,量刑程序的主持者即法院也要对其量刑裁判充分说理。量刑裁判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2)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3)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总之,只有推行量刑说理制度,使参与量刑程序的各方都充分说理,以理服人,量刑程序才具有理性,量刑裁判才能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案结事了心服”,从而取得好的办案效果。

 

【注释】

[1]起诉权在程序内容上还包括程序适用请求权,如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依照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如不服法院量刑裁判则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6]参见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7]参见庞良程:《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卷,第114页。

[8]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9]参见杨兴培、王寨华:《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法学》1999年第1期。

[10]参见曹振海、宋敏:《量刑建议制度应当缓行》,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卷第122页。

[11]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12]前引 [6],陈岚文。

[13]前引 [10],曹振海、宋敏文。

[14]前引 [10],曹振海、宋敏文。

[15]参见冀祥德:《构建中国的量刑建议制度》,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16]前引 [6],陈岚文。

[17]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8]参见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前引 [6],陈岚文。

[19]龙宗智:《检察官庭审活动比较研究》,载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20]转引自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21]参见 [美]约翰·杰克比:《美国检察官研究》,美国马萨诸塞州希思公司1980年版,第124页。

[22]参见徐清:《小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4期。

[23]参见王跃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24]参见王顺安、徐明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25]转引自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6]参见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7]徐汉明、胡光阳:《我国建立量刑建议的基本构想》,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28]宋英辉语,转引自张敬博:《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7期。

[29]前引 [26],王军、吕卫华文。

[30]前引 [15],冀祥德文。

[31]汪建成观点,参见《专家学者纵谈量刑建议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3日第3版。

[32]参见张金锁:《量刑建议应当全面推行》,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3日第3版。

[33]前引 [26],王军、吕卫华文。

[34]参见秦奕明:《量刑建议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载《法治快报》2008年5月6日第5版。

[35]〔美〕约翰·郎拜因:《比较刑事诉讼:德国》,美国明尼苏达西方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页。

[36]该观点认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目的上前者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后者要解决的是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的问题;在审理对象上,前者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后者是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在关注重点上,前者是事(即犯罪行为),后者是人(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在证据规则上,前者严格,后者较为自由。

[37]参见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前引 [2],陈瑞华文。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4)

坚持以人为本,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通过科学制定销售工作流程,合理控制销售节奏,全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申购、审核、排序、选房等各个环节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买得到基本住房。

二、销售原则

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遵循“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管部门管理、三级审核公示、政府核准审批、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究”的原则,限定购买对象,限定销售价格,限定户型房号,确保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顺利开展。

三、申购销售时间

在建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县房管局核发的预(销)售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县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向经县政府审批的购买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四、销售房源

县城北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

(一)位置:县城北农贸市场;

(二)楼层情况:七层住宅楼;

(三)户型情况:

住房共有三室二厅、二室一厅两类户型180套(含预留居委会办公用房2套)。其中:二室一厅36套,每套面积约78㎡、三室二厅144套,每套面积约95㎡。

五、销售价格

根据测算,房屋拟按平均价格1380元/㎡销售。其中:一、六层为1360/㎡,二、五层为1380元/㎡,三、四层为1400元/㎡。

六、申请购买范围及条件

(一)申购范围:户籍在梅林镇城区(五个居委会)范围内的城镇家庭,均可对照规定的申请购买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请购买。

(二)申请购买条件

l、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梅林镇城区(五个居委会)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

(2)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9225元标准线以下。

(3)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县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2009年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l5平方米以下。

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优先申请购买。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3)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三)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居住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3、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核实后原件退回);

4、其他必要的有关资科。

七、申请购买程序

(一)申请受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告后,申请人可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省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并向居委会提交申请表及相关的材料.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并及时组织本居委会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进行评议,将评议结果进行公示。

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齐、补正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且经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居委会应将申请受理的材料、公示结果及时移交梅林镇政府。

(二)初审。梅林镇人民政府收到居委会移交的申请材料后,组织申请人填写《省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及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申报的家庭人口、收入及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梅林镇政府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复审。梅林镇政府对初审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上报县房管局,由县房管局会同县监察、公安、民政、梅林镇政府、各居委会等部门组成联合审查小组,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审查,并将复核审查的结果在其居住地或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由联合审查小组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联合审查小组将联合复审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家庭逐一进行登记汇总,并报县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家庭核发《省县城区居民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申请家庭即取得本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摇号资格。

上述负责审查的单位(部门)可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调查人应当对其调查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有关证明、审核结论性材料的单位(部门)应对其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八、销售办法

(一)县房管局下设“两房”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营销及申购家庭的资格审查、已购家庭的信息台帐建档等工作。

(二)由县房管局根据房源总量和申请登记的类别比例进行分类。一般情况下,申请家庭申购户型原则上为:

l、家庭人口1-3人的,可申请二室一厅。

2、家庭人口3人(含)以上的,可申请三室二厅。

(三)根据类别分类,通过公开摇号中签、公证机构全程公证、监察部门现场监督的方式,按申购的户型摇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对摇号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房管局会同县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申请购买资格。

(四)当取得申请购买资格的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套数时,申请家庭即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权,并按公开摇号确定的房号购买。当取得申购资格的家庭户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套数时,取得申购资格的无房户、危房户、烈军属以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有优先购买权,取得申购资格的其他家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权。

(五)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权的申购家庭,由县房管局向其核发《省县城区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凭《省县城区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5)

3月30日上午,“阳光体育亲子运动会”系列活动在北京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正式启动。北京幼儿园女园长协会的园长们现场了解了更多国际前沿关于“玩的学问”。软式飞碟、健身器、棒球、曲棍球、躲避球、软曲棍球……孩子与家长们现场体验了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并进行了软曲棍球亲子比赛。家长与孩子在运动中体验到别样的快乐,融洽了亲子关系。

福建省家庭教育研究会召开2012年常务理事会议

来源:福建省妇联儿童部2月15日,省家庭教育研究会召开2012年常务理事会,21名常务理事参加了这次会议,会议总结回顾了2011年省家庭教育研究会工作,并对2012年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省妇联副主席包方、省家庭教育研究会理事长黄伟瑶出席了会议。

会上,黄伟瑶理事长从整合资源,建立家庭教育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构建平台,拓展家庭教育信息化服务;突出亮点,持续打造家庭教育公益大讲堂工作品牌;加强交流,推进闽台家教共发展;亲情关爱,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办好事、实事等五个方面对2011年全省家庭教育工作总体情况作了总结。同时,对今年的工作从源头参与、理论研究、宣传普及、自身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四点意见。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6)

根据张先生的家庭收支情况判断,张先生家庭资产积累能力较好,无负债,且家庭成员身体健康。但流动资产及固定资产比例过小,资产总体流动性较差,且夫妻、父亲与孩子、兄妹之间都有一定年龄差距。张先生家庭月总收入10万元,其中男方月收入占比75%,女方月收入占比25%,可见家庭创富能力集中在张先生身上。张先生家庭属于再婚家庭,有2个孩子,家庭成员间存在一定的关系隐忧。

总体看来,张先生家庭具有一定的健康风险管理意识,但现有保障尚不足以覆盖家庭成员在家庭中所承担的责任。家庭开支相对合理有序,但生活账户管理应该更明确和清晰。目前选择的理财工具为银行理财产品,对于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来说,投资过于保守,仅能跑赢通胀。且股票投资闲置太久,存在较高风险。家庭投资组合单一,增长性较慢,建议更多关注资产的安全性与流动性,减少风险较高的投资。

理财规划

针对张先生的家庭状况,可从以下5方面进行具体规划。

健康保障

张先生家庭配置了商业保险,但目前的保障额度较低,夫妻二人各自仅有保额为20万元的重疾保障。

问题:目前家庭成员的健康保障不足,尤其是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张先生。

建议:相应提高丈夫和妻子的保障,保险总额为年生活开支的5?10倍较为合理。

事业发展

目前张先生家庭收入稳定,财富积累能力较强,且仍存在一定上升空间。

问题:家庭存在两大风险:家庭经济支柱的健康风险,以及企业改制后将可能面临的收入风险。

建议:提前将财富做好有效的分配,结合未来的生活目标,提前规划好家庭的各项财务。

家庭关系

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与生活,甚至比家庭拥有的财富多少更重要。

问题:从两个家庭重组为一个家庭后,张先生的家庭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某种程度上可能带来一些风险。

建议:在目前能够掌控的情况下,对家庭财务做好有效的沟通、管理和分配,现有资产的70%归夫妻双方掌控,30%做公平合理的分配,且应使用相应工具做好财富的管理与传承。

子女教育

儿子毕业后即将结婚成家,女儿长大后计划培养她出国留学。

问题:未来丈夫退休时,女儿仍在大学阶段,儿子则已经成家。

建议:提前为女儿做好教育基金储备,同时为儿子做综合的生活支持储备。

退休养老

提前做好退休养老规划,才能实现家庭的财富自由,享受美好生活。

问题:夫妻二人的年龄存在一定差距。

建议:将部分固定资产有效转变为资本,用稳健的理财工具管理,以提升现有生活品质。

实施方案

建议张先生针对需求建立起各项账户,以保障家庭的各项支出。

建立增值账户

后中年家庭应该留有足够的现金资本以应对不时之需,建议将货币基金账户和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做有效搭配。目前银行流动资金约50万元,可开设以下账户进行管理:生活账户5万元,以应对日常生活开销;准备金账户20万元,以货币基金账户进行有效管理,有效增长之余保持其流动性;短期增值账户25万元,以固定收益类理财工具,做3~6个月期限的短期增值。目前股票账户约有50万元的资金,考虑到未来市场的不确定性,以及后中年家庭应该选择更稳健的理财工具管理财富,所以建议及早撤出;建议保留家庭现有的学位房,处理掉市值约200万元的闲置房产一套,加上股票撤出资本合计250万元,以固定年化收益的工具进行有效增值。利用现年收入的20%,约24万元/年,滚存到现金增值账户,做更好的家庭财富积累,帮助提前实现财富自由。

健康管理账户

目前张先生家庭年支出约为40万元,合理保额应为年支出的5~10倍,即为200万~400万元,保障支出占家庭收入的10%,即每年12万元。考虑到张先生的收入占家庭经济收入的70%以上,且比妻子年长11岁,女儿目前仅4岁,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家庭生活品质,所以至少要以12万的70%,约8.4万元,为丈夫补充以下保障:100万元保额的重疾险、寿险、意外险。另外以12万元的30%,约3.6万元,为妻子和儿女做补充保障:妻子的重疾保障附加意外保障、儿子和女儿的重疾保障。

儿女教育金

建议以家庭年收入的10%,为女儿储备教育基金,即每年12万元,做基金定投10年。

同样以家庭年收入的10%,即每年12万元,为儿子做综合生活支持账户,即每年12万元,定投10年,以实现婚姻、创业、财富的有效分配与传承。通过提前的有效分配与管理,一方面实现女儿的教育及生活目标,另一方面减轻夫妻双方的压力,提前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做好了财富的分配与传承,减少家庭矛盾的触发点。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7)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只有家庭的平安和谐才会有全社会的平安和谐,家庭平安与否成了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保持家庭的平安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为此,县妇联积极争取县委把“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各项措施。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县里专门成立了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平安家庭”创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各乡镇、各单位也建立了领导组织和协调指导机构,县、乡、村三级组织网络健全,在全县上下形成了党政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级妇女组织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下贯通,协调一致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格局,为创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二是广泛宣传发动。召开了全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动员大会,组织了“平安家庭”创建宣讲团、报告团,召开了“平安家庭”现场会,组织宣传车辆30辆,印发宣传材料20余万份,悬挂、喷涂宣传标语3000余幅,安装大型宣传牌40余块,县电视台、广播电台对在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大张旗鼓地宣传,采用典型引路的办法,为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了声势浩大的“平安家庭”创建宣传氛围,使“平安家庭”创建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三是狠抓责任落实。争取县委下发了《关于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实行“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把创建工作任务量化成具体指标,分解到每个乡镇、单位和村居。做到级级有目标,家家有责任,人人有任务。

二、突出重点,着力抓好“平安家庭”创建工作的关键环节

创建“平安家庭”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有效的形式和扎实的措施,为此,我们以签订协议推动,用评比表彰激励,凭办好实事说服,靠健康风气影响,着力建设平安家庭,在全县组织实施了“46810”工程。

(一)签定四份协议。一是赡养老人协议。帮助年满60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与其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对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通过协议明确下来。目前,全县已签订养老协议近10万份,很受社会欢迎。**镇石盆村的一位75岁老人过去由于儿女不孝顺,生活没有保障,通过签订赡养协议,现在不仅吃得饱穿得暖,而且每月还有50元的零花钱,老人动情的说:“是赡养协议让我晚年生活有了保障。”二是晚婚晚育协议。动员适龄未婚青年签订晚婚晚育诚信协议书,相关部门做好未婚青年的培训工作。全县共签订晚婚晚育协议1.6万份,改变了广大男女未婚青年的婚育观念,极大地促进了晚婚晚育政策的落实。三是站岗巡逻协议。以村为单位,组织广大妇女参与看家护院,站岗巡逻,并且与村签订治安协议书,明确巾帼巡逻队应尽的维护治安职责。全县500多个村成立了巾帼站岗巡逻队,并与村委签订站岗巡逻协议,群防群治的氛围更加浓厚,有效地提高了村居治安防控能力,治安案件的发案率明显降低,预防各类自然灾害的能力明显增强。四是纠纷调解协议。对邻里矛盾、地界争端、家庭不和等各类纠纷,经调解消除矛盾纠纷后,签订调解协议,存档备案,做到了“小事不出门,大事不出村”,消除了后患,得到群众认可。据统计,全县通过巾帼调解队共调解各类纠纷390余起,有效地遏制了矛盾的激化,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量明显下降。目前,全县共签订各种协议近20万份。

(二)开展六项“十佳”评比活动。在全县所有村居中开展“十佳守法标兵户”、“十佳敬老之星”、“十佳致富标兵户”、“十佳美在农家明星户”、“十佳互助家庭”、“十佳计生模范家庭”等六项竞赛评比活动,实行层层推荐表彰。目前,县、乡镇、村分别进行了评选,营造人人争先进,户户创“十佳”的氛围,以这六项竞赛活动来推动平安家庭创建工作。今年“三八”期间,全县738个村均完成了村级六项“十佳”户的评选工作,县妇联和县综治办联合对六项“十佳”进行了隆重表彰。

(三)落实好八件实事。一是为每村培养一名懂法律的村干部,每户培养一个法律明白人。结合“四五”普法教育,县妇联、县综治办组织专人,通过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发放法律知识明白纸等形式,把群众最需要、与生活最贴近的常用法律法规传授给他们,同时利用党校、电大、远程教育等形式培养村干部,力争三年内使每村都有一名法律专科水平的村干部。二是为每户选一项致富技术。通过组织科技人员进村入户、组织致富能人传授技术等形式,送技术到村入户,使许多过去的困难户变成了现在的富裕户。**镇**村的***,利用学到的养鸭技术和致富工程发放的小额贷款,发展养鸭大棚6个,现鸭子已出栏四茬,每茬收入1.2万元,在她的带动影响下,该村***等6名农村妇女学会了养鸭技术,建起养鸭大棚18个,形成了拥有26个大棚的养鸭基地。三是每村建一个图书室,每个示范户备一个书橱。各村根据群众的实际需要,配备法律法规类、科技致富类、卫生保健类等各类纸质图书或电子图书,使广大妇女不出村就能读到有用的书,学到新知识。**乡**村的广大妇女版权所有利用村科技书屋学到了蔬菜种植、秋延迟西瓜种植、油桃种植等技术,全村每名妇女至少掌握了一至两门致富技术,户均年收入不低于1万元。尤其是该村村民唐守美,利用学到的大棚果树栽培新技术,在村东岭果园内建起了大棚油桃2亩,苍方早生桃1.5亩,年纯收入达到了4.5万元。四是给每村上一次安全知识课。定期请专业人员入村传授安全知识,根据不同季节讲防汛、防溺水、防火、防盗、防交通事故等常识,并发放安全生产、安全生活、交通法规等宣传资料,使群众都能掌握防火、防盗、防汛、防交通事故等安全知识,提高了家庭成员安全意识,增长了自救、抢救常识。五是组织一次“庭院美化、绿化活动”。结合开展“美在农家”活动,每年植树节前后一周固定为“美化绿化”庭院活动周,发动妇女清理街道、家庭垃圾,每家每户植花种草,使家庭达到“两季有果、三季有花、四季常青”的目标。六是办一次反讲座。通过举办反讲座,使人们认清了的本质和危害,自觉远离,崇尚健康文明新生活。七是召开一次典型推广会。每年对各类典型进行总结推广,到现场观摩、请先进典型作报告,对“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开展起到积极作用。八是编印《十劝歌》进家。采用通俗易懂、押韵流畅的文字编写成《十劝歌》,劝导人们孝敬、团结、和睦、诚信。《十劝歌》进家,有力促进了平安家庭活动的开展。这几件实事,做到了点上,也做到了群众心坎上,深受群众的赞赏和拥护,取得明显的实效。目前,全县共举办各类培训、讲座700余次,受训群众60多万人次,选送致富项目20多个,建图书室120多个,召开现场推广会2次,印发各类宣传材料100多万份。

(四)倡导十种风气。在创建活动中,积极倡导了遵纪守法、孝敬老人、崇尚俭朴、勤劳致富、晚婚晚育、讲究卫生、邻里和睦、拒绝、见义勇为、学习知识的良好风气,从而营造出平安和睦、团结友善的家庭环境和安定有序、诚信和谐的社会环境。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8)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302(2013)12-0046-04

0 引 言

家庭网络的技术标准是家电、计算机、通信和多媒体等多个领域交叉的产物,不同领域往往对家庭网络有不同的理解和考虑:家电厂家希望家庭网络以电视和有线电缆为核心;计算机厂家则希望以计算机为核心;通信厂家希望以宽带接入为核心。

目前,多个国际和国内组织都开展了对家庭网络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影响比较大的有ITU-T、ETSI、UPnP论坛、闪联(IGRS)、DLNA、e家佳等,其他参与家庭网络研究的组织还有日本的UOPF、ECHONET、IEEE 820.11x、IETF、HomePNA、PLC等。这些组织的研究内容有一定重叠,但侧重点有所不同,下面将对国内占主流的主要家庭网络研究组织DLNA、闪联、e家佳及其研究重点进行分析和比较。

1 DLNA

1.1 概况

DLNA的全称是Digital Living Network Alliance,意思是“数字生活网络联盟”。DLNA 成立于2003 年6 月24 日, 其前身是DHWG (Digital Home Working Group,数字家庭工作组),由包括Sony、Intel、Microsoft在内的17家世界级IT巨头创建,是一个由消费性电子、移动电话以及电脑厂商组成的非赢利性贸易合作组织。其旨在解决个人PC、消费电器、移动设备在内的无线网络和有线网络的互联互通,使得数字媒体和内容服务的无限制的共享和增长成为可能。

DLNA已经吸引了280多个会员,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是现有的家庭网络标准化组织中成员最多的一个。包括富士通、惠普、英特尔、联想、IBM、松下、微软、NEC、诺基亚、飞利浦、三星、Sharp和索尼等在内的众多业界领袖,华为、中兴、联想作为中国企业也成为了其成员。

1.2 DLNA的标准化进展

DLNA旨在使用已成熟的技术标准,如IP、UPnP、Wi-Fi等,并与其他工业标准化组织联络,制定媒体格式、传输和协议互操作性的指南和规范,建立一个基于开放的工业标准的互操作性平台,供企业用来开发数字家庭有关的产品,实现家庭信息设备的互连互通、信息共享和智能控制。DLNA目前已经了家庭网络设备互操作性指南的1.0版和1.5版。

1.0版于2005年,主要侧重于在网络家电设备、家用电脑和移动设备之间实现互操作性,以支持涵盖图片、视频和音频等的媒体应用。从1.0版看来, DLNA目前的领域还比较狭窄,主要集中于设备互操作性的支持,在家庭控制、家庭管理、服务质量、安全、版权保护、网络通信等很多家庭网络的领域都没有考虑。

1.0版的主要设备模型包括数字媒体服务器和数字媒体播放器。其中,数字媒体服务器(Digital Media Server,DMS)提供媒体文件的获取、录制、存储以及作为源头的设备。数字媒体播放器(Digital Media Player,DMP)则可查找、播放或输出任何由DMS所提供的媒体文件的设备。

于2006年10月的1.5版本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至12种设备模型以及5种设备能力定义。主要包括:

(1)移动式数字媒体服务器(Mobile Digital Media Server,M-DMS):针对手机等体积较小、轻巧可移动式的电子设备所定义的服务器,多媒体格式支持与DMS稍有不同。

(2)移动式数字媒体播放器(Mobile Digital Media Player,M-DMP):同样是针对移动设备的播放器,多媒体格式支持与一般DMP稍有不同。

(3)数字媒体控制器(Digital MediaController,DMC):作为遥控设备使用,可查找DMS上的多媒体文件,并指定可播放该多媒体文件的DMP进行播放或是控制多媒体文件上下传到DMS的设备。

(4)数字媒体打印机(Digital Media Printer,DMPr):DMPr的打印机可以在DLNA网络架构下提供打印功能。

2.0版本目前还在制定之中,尚未正式,此版本重点关注EPG、内容同步、RUI、WPS、媒体格式、预录制、DRM等方面内容。

1.3 标准体系架构

DLNA互操作性指南包括五个部分内容,涵盖体系结构和协议、媒体格式、链路保护、DRM互操作系统和设备配置文件。它为供应商提供为建立家庭网络的可互操作的网络平台和设备所需的信息。

指南的基础架构为设备和软件定义了可互操作的基础设施组件。它涵盖了物理介质、网络传输、设备发现和控制、媒体的管理和控制、媒体格式、媒体传输协议、远程用户界面几大部分。表1展示了指南中的关键功能部件和技术及层次关系。

2 闪联

闪联是信息设备资源共享协同服务(Intelligent Grouping and Resource Sharing,IGRS)的简称,闪联产业联盟(闪联标准工作组/闪联信息产业协会)致力于IGRS标准的制定、推广和产业化。

2003年7月,闪联标准工作组由联想、TCL、康佳、海信、创维、长虹、长城、中和威八家大企业联合发起成立,中文简称闪联,英文简称IGRS。2005年5月,闪联信息产业协会成立,成为闪联联盟中立的法人实体,目前联盟共有会员单位约200家。

2.1 闪联标准化进展

闪联标准是新一代网络信息设备的交换技术和接口规范,在通信及内容安全机制的保证下,支持各种3C(computer, consumer electronics & communication devices)设备智能互联、资源共享和协同服务,实现“3C设备+网络运营+内容/服务”的全新网络架构,为未来的终端设备提供商、网络运营商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创造出健康清晰的赢利模式,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信息和娱乐服务。

闪联标准自2003年7月开始由闪联标准工作组负责制定。其标准1.0版本已于2005年6月被正式颁布为国家行业推荐性标准,成为我国3C协同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2007年2月,IGRS标准被建设部采纳为建筑及居住区数字化技术国家标准。2010年2月,IGRS标准由ISO中央秘书处正式,成为全球3C协同领域的第一个国际标准。2012年2月,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简称ISO/IEC)通过其官方网站向全球正式了闪联《音视频应用框架》、《基础应用》、《服务类型》和《设备类型》等4项标准,加上之前的《基础协议》、《文件交互应用框架》和《设备验证》等3项国际标准,闪联1.0版本的全部7项标准成为中国3C协同领域首个完整ISO国际标准体系,并通过ISO在其官方网站。

除此之外,闪联正在实现基于IGRS 1.0标准向跨越 2.0标准的变革。其中,IGRS 1.0实现了局域网内部设备之间的互联互通、协同工作、资源共享;而IGRS 2.0则将局域网中的设备互联拓展到了广域网(异构网)之中,致力于实现三网融合应用场景。

2.2 闪联的标准体系架构

闪联标准为闪联应用提供统一的网络资源发现、使用和管理机制,它由闪联基础协议、闪联智能应用框架和闪联基础应用三部分构成。

IGRS标准v1.0包括两个基础部分。其基础协议标准和智能应用框架标准如图1所示。

图2所示是闪联协议的协议栈结构,其中最上面一层是各个用户开发的应用。应用通过协议栈提供的服务和客户的描述规范的包装可以在闪联设备上,成为闪联服务和客户。应用框架是一组支持某种特定应用的服务和客户的集合,特定的应用框架向特定的应用提供更为贴切和充分的开发支持。闪联设备上的服务和应用通过下层五个闪联标准协议与其他闪联设备上的服务和应用进行交互,包括互相发现和使用。底层的设备路由协议为上层的交互消息提供了发送的目的。而消息的传输则基于现有的传输协议。

全新的IGRS2.0技术框架将围绕互联网、物联网、广电网和电信网实现多网融合,用户将通过闪联全网协同互联平台(IGRS DevCloud),实现多网间不同终端设备的连接,并获得影音娱乐、能源管理、医疗健康、智能控制、安全监控、电子支付等跨平台服务。其标准架构如图3所示。

3 e家佳

家庭网络标准产业联盟又名e家佳(ITopHome),是以家庭网络系统为中心,旨在以完善的产业链形式搭建起家庭网络系统平台。

e家佳联盟成立于2004年7月26日,联盟由海尔集团任秘书长单位,联合清华同方、中国网通、上海广电集团、长城集团、上海贝岭等七家公司发起组建。联盟的目标是以完善的产业链的形式共同搭建家庭网络系统平台,促进中国家庭网络的产业化和市场推广。

e家佳联盟国内外成员单位数百家,涵盖了家电、通信、芯片、IT、建筑、集成、安防、音视频、网络运营等众多领域。

3.1 e家佳的标准化进展

2005年,由e家佳联盟参与制定的、由6个标准文本构成的《家庭网络标准》获得了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正式颁布为电子行业标准,成为中国数字家庭领域首个行业标准。这6项标准构成家庭网络基本技术规范,分别为SJ/T 11312—2005《家庭主网通信协议规范》、SJ/T 11313—2005《家庭主网接口一致性测试规范》、SJ/T 11314—2005《家庭控制子网通信协议规范》、SJ/T 11315—2005《家庭控制子网通讯协议一致性测试规范》、SJ/T 11316—2005《家庭网络系统体系结构及参考模型》(家庭网络标准体系框架和基础结构是整个标准体系的基础)、SJ/T 11317—2005《家庭网络设备描述文件规范》。

该系列标准定义了完备的家庭网络体系结构,同时也对家庭内部的所有电器设备的通信协议、接口定义以及一致性测试规范进行了详细描述,其涉及的电器设备也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家电设备,更包含了家庭内部所有的信息设备、娱乐设备以及三表三防产品等。

为了进一步完善家庭网络标准体系,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e家佳联盟又陆续参与了包括家庭网关规范、家庭低速低功耗无线通信协议等在内的7个标准文本的编制,《家庭网络标准》系列也由之前的6个标准文本扩充到13个,该标准体系也更加完善。

同时,e家佳还积极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化工作,e家佳的多项标准,如《家庭多媒体网关通用要求》、《家庭信息设备互联》、《网络家电通用技术要求》等还获得国家标准委员会批准,作为国际标准提案提交至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其中《家庭多媒体网关通用要求》,英文名称“MULTIMEDIA GATEWAY IN HOME NETWORKS ―GUIDELINES”,于2010年4月23日正式成为IEC国际标准,标志着中国在IEC的家庭网络领域有了自己主导的国际标准。

3.2 e家佳的标准体系架构

e家佳家庭网络标准将家庭网络分成家庭主网和家庭控制子网,其体系结构参考模型如图4所示。其中,家庭主网用于传输高速信息(包括音视频信息),带宽要求比较宽,通信模块的成本相对较高;家庭控制子网用于传输低速信息(控制信息),带宽要求比较窄,通信模块的成本相对较低。家庭控制子网是一个用于各种家电、三表、三防等产品互连的低速控制网络。

家庭主网协议目前主要考虑要与当前的网络协议兼容,定义了有线和无线的物理传输介质,家庭主网协议的分层结构见表2所列。其物理层和数据链路层分别采用IEEE802.3和IEEE 802.11协议,网络层和传输层采用TCP/IP协议。如采用无线方式组网,可以实现与有线以太网无缝连接。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今后在家庭主网的通信协议方面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方案替代上述两种通信协议。

家庭控制子网由家庭控制子网网关、移动控制终端和众多含通信模块的设备组成。其目的是实现各种家电设备、三表、三防、可视对讲、灯光控制、家庭自动化等设备的互连、互通、集中控制等功能。

家庭控制子网通信协议中采用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信协议,家庭控制子网通信协议结构见表3所列。

家庭控制子网的通信媒介采用以无线为主,支持有线方式互连的方案。家庭控制子网的组网方式既支持对等网络拓扑结构,也支持星形组网拓扑结构。无线通信的工作频率范围为787~797MHz 频段,在与广播电视频率发生冲突的地区,也可选用430~435 MHz频段,未来可扩展到2.4 GHz的ISM频段上。同时明确了协议的可扩展性,以支持包括电力线载波等其他物理传输介质。

4 三种标准组织的比较

DLNA和e家佳的范围仅限于在家庭内部, 其目的是实现家电、计算机、通信设备的智能连接。

闪联标准的范围不仅限于家庭,而且包括企业中的应用以及社会上相关资源的协同应用。

DLNA从家庭娱乐出发,以PC为中心,以INTEL领导的欢跃(Viiv)联盟为推广平台,联合Microsoft、Google、盛大、新浪、搜狐、东方宽频、联想、方正等厂商提供从硬件到软件以及应用等全面的解决方案。

闪联从家庭娱乐出发,以PC为中心,以联想领导的国内3C厂商为主要力量,旨在为消费者逐步提供实用化的3C融合体验。

e家佳从家庭智能化出发,以TV为中心,与政府、房地产开发商广泛结为联盟,以智能化小区的建设为契机,逐步实现家居智能化。

5 结 语

尽管家电、IT与网络运营商对于家庭网络的理解和最初发展的思路不一样,但随着对家庭网络概念研究的不断深入,家庭网络仍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从发展趋势来看,虽然三个标准化组织的研究领域也不完全重叠,但各标准组织的理念在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其最终的发展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其标准化的研究领域将会出现必然的重合,三大标准化组织应该打破行业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各尽所长,促进家庭网络统一标准化体系的建立。家庭网络最终将不仅仅是一个为了完成家庭内部各种设备资源共享、协同工作的网络,还应该能通过与外部网络(电信网、广电网、Internet、社区网)的连接,实现家庭内部设备与外部网络信息交流的目的,通过丰富多样的业务和应用使用户享受到更为便利的新的生活体验。

参 考 文 献

[1]家庭网络标准工作组.SJ/T 11316—2005家庭网络系统体系结构及参考模型[S].北京:信息产业部,2005.

[2]张维华,皇晓琳.物联网智能家居技术与标准化综述[J].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12(7):35-38.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9)

(一)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简言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决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1]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在有关法律中却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从重和从轻的情节进行了完整的概括,并明确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这实际是就是粗线条的量刑建议。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的深入,在实践中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规定。

(二)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公诉权。1、从检察机关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是公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作为案件审理最重要的部分—判决结果,应该是检察机关关注的目标。从这而言检察机关对案件中的判决部分提出自己的意见,则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2、从量刑建议本身来看,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站在公诉人的位置上,对被告人应判处何种刑法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并不是最后结果,并不影响审判权的行使,这只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3、从目前球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目前现行的量刑建议制度中,大多数也将其归于公诉权。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抗辩式庭审方式,在法庭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的量刑程序,但大多规定了量刑建议权,如俄罗斯、韩国等等,有的没有明文规定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认真的执行量刑建议制度的。

(三)量刑建议的法理依据。公诉权作为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一种诉讼权力,包含调查权和补充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不起诉权、诉讼监督权和量刑建议权。公诉的功能是要求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裁决,这种司法请求权包含了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和有罪判决的请求权,有罪判决请求不单纯是对案件定性的请求,还包含对量刑意见的请求。诉权中,请求是具体而明确的,民事诉讼如此,刑事诉讼亦如此。为使检控之诉目的充分实现,就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量刑请求直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触及诉权的核心。

二、国外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借鉴。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是混为一体的,而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经审判被陪审团认定有罪为分界线截然分开。所以,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但在检察官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这一点中,英国和美国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国,传统上认为,在量刑听证阶段,控辩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定罪阶段那么强的对抗性,检察官出席听证会的主要任务,是要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历提出证据,目的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因此要尽量保持中立立场,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处罚为努力目标。美国则不同,在量刑听证中,美国依然保持了典型的控辩对抗,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理所当然地拥有对量刑提出建议的权力。但这一权力是否被充分运用在实践中也不完全一样,就全国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检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问题提出建议,是否提出、对什么样的案件提出通常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2]

(二)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定罪与量刑在程序法上未作明确的划分。统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议制度,而且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及这一建议对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规定或习惯做法体现出来的。在有的国家,这一制度被规定在法典中,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就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控诉,……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韩国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之一就是“向法院请求法律的合理适用”。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出来,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检察官享有并经常行使这一权力。例如,一项关于德国处刑的统计结论说,检察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大都较为接近,而法官更倾向于在检察官建议之下处刑。可见,德国检察官在实践中确实享有量刑建议权,而且很为公众所关注。日本也是如此,“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也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刑'”,这一内容通常是检察官在审判的综合阶段作总结性发言时提出。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各国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检察官认为法官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与刑事普通程序并存的刑事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非常确定而且突出。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

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基于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益上的优越性,大陆法系国家也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确立了自己的特别简易程序,德国叫作诉讼协商,意大利叫作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这两种程序中,检察官都有明确的量刑建议权。当然,在这一类简易程序中,法官不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约束,也是明确的效力规则。在通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清楚而明确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检察官在适用处罚令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如果对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法官通常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处罚内容处罚令,如果法官认为有问题,则可以拒绝处罚令或决定开庭审判。当然,基于简易程序的特定性,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是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的。[3]

三、量刑建议权的司法操作

第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阶段。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是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量刑建议。”4理由是:根据我国目前的诉讼进程安排,经过法庭调查,检察官和被告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应该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正确,易为法官接受;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足够的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论。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指控的完整性上考虑,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同时,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事实清楚、简单,且系轻罪,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且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因此,在这两类案件的起诉书中可以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在庭审阶段,在经历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之后,案件的事实及情节已经明了,公诉人应当在论证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发表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供法庭裁量刑罚时参考。[5]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起诉书提出量刑意见到庭审时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可以更好的使量刑建议这一诉讼活动得到司法功能的最大化。

第二,关于量刑建议的种类以及法官如何对待量刑建议。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前述体现于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此类建议的幅度跨度最大,就是在起诉书中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与款即可。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按照一般量刑标准可以确定量刑意见的案件,在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同时也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量刑裁判,就其本质而言,只是一种建议,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对法官作出量刑裁判没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建议并无法定效力,也不是法官量刑的基础,并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

第三,关于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以及如何保障辩护方的量刑异议权。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一般只能是公诉人。在庭审前特别是在提起公诉前,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要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来确定。按照传统体制办案的公诉人,其定罪及量刑建议皆由检察机关集体决定;按照主诉检察官制度办案的公诉人,量刑建议一般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同时也应该注意到,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并不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的限制,理论上量刑异议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方能得到有力保障:(1)即时性。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辩护方有权利即时进行反驳,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2)平等性。法官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异议或者其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应当给予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同等的重视,而不能等闲视之、置之不理。

注释:

[1] 参见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2] 参见殷俊、郑承华:《西方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研究》,载《理论界》2006年第1期。

对于家庭的建议篇(10)

一.什么是特殊儿童

广义的理解,是指与正常儿童在各方面有显著差异的各类儿童。这些差异可表现在智力、感官、情绪、肢体、行为或言语等方面,既包括发展上低于正常的儿童,也包括高于正常发展的儿童以及有轻微违法犯罪的儿童。狭义的理解,专指残疾儿童,即身心发展上有各种缺陷的儿童。又称“缺陷儿童”、“障碍儿童”。包括智力残疾、听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言语障碍、情绪和行为障碍、多重残疾、自闭症(孤独症)、阿斯伯格综合症等类型。

二.特殊儿童家庭教育存在的误区

调查发现,特殊儿童家庭心理健康教育较之普通家庭,存在着更为严重的问题,这对于身体发育和心理成长严重脱节的特殊儿童,是很不利的。

(一)情感层面失衡导致不良家庭氛围若不能理性面对孩子的特殊性,特殊儿童家庭往往会出现不良家庭氛围。或者过度溺爱、保护,过分干涉和包办,导致孩子社会、生活技能低下,任性、幼稚、依赖性强等性格;或者对孩子不管不问,甚至打骂呵斥、厌弃,孩子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易形成孩子冷酷、攻击、情绪不安等心理。

(二)零批评与“护犊”情结,忽略心理潜伏期教育特殊儿童大部分时间是在家庭里度过的,抓好幼儿期和心理潜伏期教育,就成了家长不可避免的责任,而家长往往忽略这两个时期的教育。不少家长甚至在孩子做错事的时候,仍旧寻找各种理由为孩子开脱,零批评与护犊情结极易养成孩子不负责任、任性、为所欲为的心理。不良心理品质一旦形成,后期的矫正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教育效果远不如将问题控制在未爆发时。

(三)“笼养”、“圈养”现象严重。不少家长出于种种原因,很少让孩子接触外界,使孩子失去了自我成长的机会,对外界充满了恐惧和误解。

三.家庭对儿童心理健康影响较大的因素

首先,家庭氛围。良好的家庭氛围,可使儿童活泼、开朗、诚实、求知欲及好奇心强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相反,不良的家庭氛围则会使儿童胆怯、嫉妒、孤独、懒惰,阻碍其心理健康的发育。其次,家庭关系。有关调查发现,父母经常争吵、亲子关系差、家庭婚姻状况不良等与儿童行为显著相关。第三,教养方式。父母不当的教养方式容易使子女形成难以适应社会的不良人格特征,是促发子女产生神经症的危险因素之一。第四,家长的榜样。家庭中权威人物的家长能够给孩子提供什么样的榜样,会直接影响孩子的行为方式与心理健康。第五,家长的文化素质和心理素质。父母的文化素质和心理状态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小学生的身心健康。

四.营造家庭良好氛围

家长应充分认识特殊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性,让特殊儿童接受基本的生活技能、社会适应性能力的教育和训练,帮助孩子学会与外界交流沟通,注意引导、帮助他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培养健全的个性心理品质,帮助孩子克服自卑、怯懦、任性、粗暴、敏感等不良心理品质,树立自信,敢于面对困难和挫折,建立健全人格。另外,家庭成员要分工合作,形成教育合力。其次,要发挥期待效应,开掘特殊儿童心理潜能。特殊儿童的各类残缺障碍,导致了他们生理成熟与心理发展相对落后的矛盾,家长要在孩子行为习惯养成的过程中积极渗入心理健康教育,从培养生活自理能力开始,帮助孩子树立自信克服自卑,巩固习得的技能。

五.给父母们的一些建议

建议1――小动物带来的快乐。专家研究发现,花工夫饲养小动物是值得的。因为当孩子感到担忧或害怕时,小动物的陪伴会让他们更觉安心。孩子从饲养的小动物身上可以学到忠诚、共鸣、依恋等情感。专家还认为,通过饲养小动物,孩子学会体贴和照顾他人,感觉自己有价值,有成就感。

建议2――温馨的家是快乐的田园。建议把家变得更温馨,看是个小问题,但对孩子而言,这却是很重要的。井井有条的家会给孩子带来平和与满足。需要注意的是,温馨不代表干净过头,因为舒适才是快乐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干净过头只会给孩子带来束缚。

建议3――吃得开心可以更健康。作为成年人,父母会注意饮食健康和饮食习惯,但孩子通常没有这些概念。所以,父母要为孩子及早建立正确的饮食习惯,包括全家坐下一起用餐,选择健康营养的食物等等。

建议4――运动的感觉真棒。无数的研究表明,经常参加体育运动不仅有助于孩子的身体健康,还有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

建议5――家庭传统意味着快乐“长久”。无论是每天共进晚餐,还是每年一起庆祝生日或节日,对一个家庭而言,没有什么比建立家庭传统更有价值的了。

建议6――歌唱的鸟儿最快乐。儿童医学研究发现,给患病的孩子听他们喜爱的歌曲,可以减轻他们的疼痛症状。

建议7――快乐也可以放大。积极参加社会活动至少教给孩子两件事情。如父母积极和孩子一起参加幼儿园的运动会,或者积极参与孩子的社区汇演,孩子会意识到父母对他的重视,这会大大增强他的自信心。同时,父母的参与也教给孩子“社会”的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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